打印全文
---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2/09/2016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576/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9月2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6年6月3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5-0437-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未遂),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根據初級法院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因加重盜竊罪被判2年6個月之徒刑,因該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對裁判不滿而提起本上訴。
2. 上訴人是初犯,自上訴人被截查至開庭審訊整個過程中,上訴人均與有關當局及法院合作,尤其當其被截查時沒有逃走,反之並向警員供稱及協助發現事實真相等,因此,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應根據法律規定相當減輕。
3. 雖然合議庭在量刑時已因犯罪未遂而根據《刑法典》第22條及第67條規定給予了特別減輕處罰,但上訴人被判處2年6個月之實際徒刑顯得過度,與上訴人之罪過不相稱,並不符合《刑法典》第40條2款所規定的目的─“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4. 再者,在量刑時合議庭僅以“雖然嫌犯為初犯,但是,其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大,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不能夠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為由而決定不予緩刑,這對上訴人來說是非常不公平。
5. 上訴人犯罪時年齡仍未滿19歲,須供養一名妹妹,在犯罪前在國內任職一名切菜工人,並非以盜竊為生,是次犯罪僅屬偶然性,而自上訴人被截查至開庭審訊時均與有關當局及法院合作,犯罪後行為良好,附於卷宗內的社會報告沒有任何負面評價,且上訴人被科處之徒刑不超逾3年,因此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應獲給予緩刑機會。
6. 事實上,由於刑期對上訴人而言較長,是不利上訴人他日重返社會,因為當服刑完畢後,上訴人是需要用更長的時間來重新適應將來的社會環境及重建家庭,因此,是不符合《刑法典》第40條1款所規定的目的─“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7. 若在《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所規定並經特別減輕處罰之後的刑幅1個月至6年8個月徒刑內對上訴人判處較短的刑期,又或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給予上訴人緩刑機會,上訴人能早日重返社會,與家人早日團聚,無論對上訴人或其家人都帶來較大的利益。
綜合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裁定本上訴提出的事實依據及法律理由成立,從而減輕上訴人相應的刑罰。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本案中,當上訴人經廁所窗戶進入被害人家中時,該住宅單位內放置一隻腕錶約值澳門幣7萬元,一部XX手提電話約值港幣6千元,一部XX平板電腦約值澳門幣2萬元。只因上訴人碰跌一沐浴露而驚覺了被害人,致未能開始搜索財物而被發現,其目的並非因己意而中止。在庭審過程中,上訴人一直保持沉默,並無任何後悔和承認表現,故無法觀察到上訴人的態度。
2. 關於上訴人指沒有逃走和配合警察調查,這是基於客觀條件不容上訴人逃走,事實上,一切證據皆由被害人提供和警方搜集而來。
3. 在具體量刑方面,原審法院已遵守《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高,犯罪故意高,上訴人以遊客身份在2015年10月4日入境澳門,甫一入境,當天下午即潛入被害人住宅準備盜竊,可見其來澳門目的並不單純。犯罪行為破壞社會安寧和為特區旅遊業帶來極大負面影響,上訴人無認罪態度。原審法院在特別減輕後處罰的刑幅1個月至6年8個月徒刑間,作出判處2年6個徒刑並無違反法律。
4. 對於所科處的徒刑是否可以暫緩執行,取決於是否符合法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要件,包括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其中,形式要件是指所科處的刑罰為不超過三年之徒刑。
5. 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並不超逾三年。這只是法律規定給予緩刑的形式要件。
對上訴人給予緩刑,尚需考慮是否符合法律所規定的實質要件,即是否“能適當以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除了考慮上訴人過往的行為紀錄外,還必須考慮上訴人犯罪的情節及其嚴重性等因素。
6. 本案唯一對上訴人有利因素是初犯。事實上,上訴人並無認罪態度。在考慮保護法益方面,上訴人入境第一天即進行盜竊活動,這絕對非如上訴人所言乃屬偶然性,而係一故意度極高行為。
7. 我們試看,一個安份守己者如何有膽量和能力徒手爬上25樓這麼高的樓層,如非故意又如何能穿越窗戶進入被害人住所,故上訴人將其盜竊行為稱為偶然性令人無法信服和近於天方夜譚。盜竊實為近年社會常見現象,是一項影響生活安寧和破壞秩序之犯罪,讓市民回到以為安全的家中也要提心吊膽和處處提防,因此,一般預防要求亦要提高。
8. 基於未能顯示上訴人不會再犯類似行為,故無法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目的之結論。上訴人應為自己所作出的違法行為承擔相應的代價。
9.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尊敬的中級法院在分析一切理據後,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上訴人A為中國內地居民,於2015年10月4日入境澳門。
2. 進入澳門後,上訴人入住澳門XX大馬路XX XX樓XX室。
3. 上訴人在上述單位的廁所察看鄰近單位的情況時發現同一幢大廈的XX樓XX室(以下簡稱XX樓XX室)的窗戶打開了,同時發現上述大廈外牆的喉管可讓其攀爬到樓上的單位。
4. 同日傍晚6時許,上訴人沿其入住單位的廁所窗外的喉管,向上攀爬至同一幢大廈的XX樓XX室,經XX樓XX室廁所的窗戶進入該單位內。
5. 上訴人進入XX樓XX室的目的是取去該單位內的財物。
6. 當時,XX樓XX室由B (被害人)租住。在上訴人進入XX樓XX室時,B在該單位內放置了一隻腕錶(價值約澳門幣70,000元)、一部XX手提電話(價值約港幣6,000元)、一部XX平板電腦及一部XX手提電腦(價值約澳門幣20,000元)。
7. 上訴人進入XX樓XX室的廁所後,碰跌了放置在該廁所內的沐浴露瓶而發出聲響,因而被B發現,B隨即報警求助。
8. B檢查XX樓XX室後未發現其有任何損失,故在警員未到達前讓上訴人離開該單位。上訴人隨即乘坐該大廈升降機返回其入住的XX樓XX室(詳見卷宗第10至12頁之觀看影像筆錄)。
9.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10. 上訴人未經住宅單位的權利人的同意,以爬越的方式侵入住宅,目的是在物主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將住宅內的財物取走並據為己有,只是由於非己意原因而未能達成目的。
11.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是法律禁止和處罰的。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12.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無犯罪記錄。
13. 上訴人聲稱為切菜工人,每月收入人民幣2,500元,需供養一名妹妹,其受教育程度為初中一年級程度。

未獲證明之事實:
控訴書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1. 未獲證明:上訴人察看鄰近情況的時間是同日傍晚6時許。
2. 未獲證明:上訴人脫下其穿在腳上的一雙襪子,将之套在雙手。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認為,其被警員截查至開庭審訊,均與有關當局和司法機關合作,尤其當被截查時沒有逃走,反之並向警員供稱及協助發現事實真相,罪過程度應獲相當減輕。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徒刑。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於2015年10月4日,上訴人未經住宅單位的權利人的同意,以爬越的方式侵入住宅,目的是在物主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將住宅內的財物取走並據為己有,只是由於非己意原因而未能達成目的。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在庭審過程中,上訴人保持沉默,並無任何後悔和承認表現,故無法觀察到上訴人的態度。關於上訴人指沒有逃走和配合警察調查,這是基於客觀條件不容上訴人逃走,事實上,一切證據皆由被害人提供和警方搜集而來。
上訴人以遊客身份在2015年10月4日入境澳門,甫一入境,當天下午即潛入被害人住宅準備盜竊,可見其來澳門目的並不單純。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破壞社會安寧和為特區旅遊業帶來極大負面影響。

另一方面,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入屋盜竊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非常活躍,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侵犯相關受害人對動產的所有權以及家居的安寧,破壞社會秩序和為特區旅遊業帶來極大負面影響,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約為抽象刑幅的三分之一。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的要求。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亦提出了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本案中,原審法院認為:“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特別是,雖然嫌犯為初犯,但是,其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大,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不能夠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本合議庭決定不予緩刑。”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未遂的加重盜竊罪屬嚴重罪行,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以及家居安寧,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且考慮到這種犯罪為本澳常見犯罪,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非常嚴重的負面影響。

故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000圓。
著令通知。
              2016年9月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576/2016 p.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