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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9/08/2016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603/2016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CR2-15-0378-PCC號刑事訴訟卷宗內,因觸犯 1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7條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處以1年6個月實際徒刑。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之規定,裁定嫌犯向被害人B償還港幣5萬元(折合澳門幣51,500元)以彌補被害人遭受的財產損失。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將於2017年1月7日服完全部刑罰,並且已於2016年7月7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087-16-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16年7月7日作出批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對此,上訴人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且提出了上訴理由:
1. 尊敬的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第一庭就卷宗編號PLC-O87-16-1º-A作出之批示中,“否決被判刑人的假釋申請”。
2. 被上訴批示中明確指出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制度的形式要件,在此不再複述。
3. 被上訴批示考慮了載於批示中有關上訴人的事實後,認為上訴人未符合在實質條件中的特別預防方面,理由為上訴人沒有以積極方式向被害人作出賠償以及未表示承諾戒除賭博這一犯罪的源由這兩個理由。
4. 上訴人不同意上述被上訴批示在特別預防方面的觀點。
5. 在考慮特別預防方面的條件是否符合時,被上訴的批示沒有考慮以下重要的事實:
- 上訴人在第CR2-15-0378-PCC案件,即上訴人被判刑的案件中,在審判聽證上坦白承認罪行,表現悔意。(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7頁背面,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上訴人有三名姊姊及兩名兄長。(見卷宗第10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上訴人的父親C現年80歲,母親D現年78歲,兒子E現年6歲,女兒F現年1歲。(見卷宗第13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上訴人於2008年結婚,現由妻子在廣西家中照顧老人及子女。(見卷宗第11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上訴人消閒活動為家庭樂。(見卷宗第11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上訴人為乙型肝炎者,現正接受G醫院感染科的治療和跟進。(見卷宗第12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上訴人在三封信函中均表示在獄中已每天對自己的犯罪行為作出反醒,已深感後悔,知道賭博的禍害,更對自己未能繼續對家人的供養感到難過及擔心,現家中經濟出現問題,承諾如獲批准假釋出獄後不會犯事及照顧家庭,尤其照顧年僅一歲的女兒。(見卷宗第15頁、第32頁及第45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另外,上訴人亦承諾把個人物品中的人民幣1400元用來償還對被害人的賠償金,餘下的部分會以每個月人民幣3000元的分期方式作出償還,直至完全償還完所有賠償金為止。(見卷宗第45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請參見中級法院第431/2016號)
7. 綜合上述被上訴批示及上訴人所指出的事實,上訴人在信函中已表示知道賭博的禍害,並在出獄後會回家安份與家人生活。
8. 這已表明上訴人會吸取本次入獄的教訓,在往後的日子不會為任何原因,尤其是賭博而再次作出犯罪行為。
9. 因此,被上訴批示中認為上訴人未有承諾戒除賭癮而未能符合特別預防的條件,在認定事實上存在錯誤。
10. 其次,被上訴批示中認為上訴人未以積極方式支付任何賠償金。
11. 值得指出的是,在判刑案件宣判後,上訴人主動叫其辯護律師聯絡其在內地的妻子,從而支付了判刑卷宗所判處的訴訟費用及辯護人費用合共澳門幣6,740元正。
12. 上訴人作為家中的唯一收入來源,在其入獄後家中並沒有任何收入,因此亦難以向受害人作出賠償。
13. 上訴人於信函中承諾會以僅有的個人財產人民幣1400元及往後每個月以人民幣3000元的定期金向受害人作出賠償。
14. 由此可見,上訴人是誠懇地願意而且有計劃向受害人作出賠償。
15. 再者,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便可以令上訴人盡早賺取收入,以履行其賠償受害人的責任。
16. 因此,被上訴批示中認為上訴人未以積極方式支付任何賠償金是不符合事實的。
17. 在考慮特別預防方面,尤其需指出以下兩點,第一,澳門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及監獄獄長均對上訴人是次假釋聲請持贊同意見。
18. 相關澳門監獄的職員所作成報告,均是他們經過與上訴人一年來日夕相處下,以中立、無私的角度在考慮過上訴人與社會大眾間權益之平衡而作出。
19. 考慮到澳門監獄相關職員均支持上訴人的假釋申請,認為法院應毫無疑問地肯定上訴人在經歷了一年牢獄生涯後,人格已出現重大之正面改變,同時亦可推斷上訴人出獄後會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20. 第二,值得指上的是上訴人為家中的經濟支柱,是家中收入的唯一來源。
21. 在眾多兄弟姊妹中,只由上訴人承擔供養年屆80歲的父母的責任,而且母親因病卧床一年多。
22. 在上訴人入獄時,其在內地的妻子剛誕下女兒,同樣十分需要有人照顧。
23. 上訴人在信函中亦多次提及其家人,尤其擔心在入獄時剛出生的女兒,在獄中亦會致電回家問候家中情況。
24. 上訴人在致電回家時,其妻子亦希望上訴人能早日回家。
25. 上訴人表示如能獲釋,將會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並計劃繼續經營果園。
26. 這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家人的關係良好,如出獄後可合理地推測其會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
27. 在一般預防方面,被上訴批示認為上訴人所犯的一項「加重盜竊罪」的犯罪情節顯示,上訴人的故意程度甚高,且不法性嚴重,有關行為對法律所保護的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認為提早釋放上訴人會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因此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一般預防的條件。
28. 上訴人在尊重不同意見的情況下不同意上述被上訴批示認定上訴人不符合一般預防條件的觀點。
29. 上訴人只具有小學一年級的學歷,犯罪是在受到其他同樣來自廣西的共犯誘使下作出。
30. 上訴人在此次犯罪之前沒有任何犯罪的預謀,更沒有任何犯罪的前科。
31. 上訴人犯罪的原因只出於經濟上的原因,不存有其他惡劣的目的,對其他社會以及個人的法益沒有危害,所以其不法程度是相對低的。
32. 上訴人在判刑案件審訊中亦坦白承認本身犯罪行為,顯示出悔過的態度。
33. 而且上訴人亦已服滿一年的徒刑,承擔了犯罪的後果,亦得到了應有的制裁。
34. 綜上,上訴人認為批准給予上訴人假釋,並不會引起社會的負面效果,亦不會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35. 由於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所以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
36. 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見中級法院第212/2016號案)
37. 在犯罪預防方面不能過於側重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要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38. 否則使人產生“未向被害人支付賠償不能假釋”的錯誤觀念。
39. 當滿足了特別預防的效果,同時亦符合假釋的前提時,已沒有必要繼續執行徒刑的需要。
40. 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再一次考慮上訴人的背景、家庭經濟狀況、在犯罪後的態度、在獄中的表現以及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及監獄獄長對上訴人的肯定意見。
41. 以上種種在特別預防條件下對上訴人有利的因素足以客觀地推斷上訴人出獄後可以以負責任的生活方式回歸社會並且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42. 故此,針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所作出的否決假釋批示上訴人認為根據上述事實與相關法律配合之下,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43. 故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
44. 因此,請求法官 閣下重新考慮有關上訴人的一切有利情節,應宣告撤銷被上訴的批示,並判處上訴人即時可獲得假釋。-
請求,綜上所述,和依賴 法官閣下之高見:
- 接納本上訴;
- 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宣告撤銷被上訴之批示,因該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故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 錯誤而出現之瑕疵”;並且,
- 根據《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判處給予上訴人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反駁,認為由於上訴人在其上訴申請中所提之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其上訴申請應當駁回。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以下法律意見:
針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否決囚犯A假釋的決定,A(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要求廢止原審法院的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我們完全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所作之答覆中持有的立場及觀點,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峙,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由此可見,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同時符合法律的形式及實質要件。
所謂的形式要件即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及在其同意下進行。
而實質要件即指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及考慮犯罪的特別及一般預防的前提下,有實質依據期待被判刑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同時釋放被判刑者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在本案,毫無疑問,上訴人符合給予假釋的形式前提,而事實上本案的爭議是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
在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時,須從被判刑者所涉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令人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一個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及同時考慮犯罪一般預防的需要,觀察被判刑者一旦獲釋是否會妨礙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以及會否使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合理期望有所損害及衝擊。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初犯,為了獲取不法利益,來澳後伙同三名在逃男子、分工合作在本澳街道上伺機取去路人巨額款項,其犯罪並非一時衝動或偶然,且該類型犯罪在本澳屢禁不止,使廣大的民眾及遊客防不勝防,有損本澳旅遊城市的形象。
另一方面,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被評為信任類,行為表現良,上訴人雖書面上表示悔改,但欲將犯罪原因歸咎於其餘三名在逃男子,且亦未如實交代該等男子下落及被盜金錢的去向,從特別預防來說,目前難以推定上訴人的悔改程度。
我們認為,既然給予假釋並不是囚犯必然取得的權利,而是一種有條件的制度,必須滿足了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所有條件,並結合上訴人個案之所有事實情節,而本案的上訴人明顯未達至此要求。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求。
鑑於此,應裁定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及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形式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CR2-15-0378-PCC號刑事訴訟卷宗內,因觸犯 1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7條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處以1年6個月實際徒刑。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之規定,裁定嫌犯向被害人B償還港幣5萬元(折合澳門幣51,500元)以彌補被害人遭受的財產損失。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將於2017年1月7日服完全部刑罰,並且已於2016年7月7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16年6月21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接受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6年7月7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上訴人入獄後,於2016年4月申請參與獄內廚房及汽車維修的職訓活動,現正輪候中。上訴人閒時喜歡做運動。在獄中屬“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為“良”。
然而,即使我們不去考慮原審法院經過對上訴人的聽證之後所形成的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的不利因素的結論,單從上訴人以旅客的身份來澳夥同其他三人有預謀地進行加重盜竊罪的“反社會”性來看,一般犯罪預防方面對於一個依賴旅遊業發展的澳門就有著更高、更嚴格的要求,也就是說對此類以旅遊身份來到澳門而進行此類犯罪活動的行為在足以使公眾的心理承受能力能夠接受對此類犯罪之前,提前釋放明顯將是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這就決定了上訴人還不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其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上訴應該予以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上訴人還須支付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6年8月19日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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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603/2016 P.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