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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5/08/2016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第612/2016號上訴案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的刑事訴訟卷宗內,觸犯:
1. 嫌犯A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較輕的生產和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吸毒罪」),判處兩個月徒刑。
2. 嫌犯A本案上述兩罪競合,判處一年四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3. 嫌犯A本案犯罪與CR2-11-0204-PCC號合任庭普通訴訟程序案件、CR2-12-0235-PSM號簡易刑事案件、CR4-13-0252-PCS號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案件及CR4-12-0122-PCS號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案件五案之六項犯罪競合,五案六罪競合,判處合共二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將於2017年3月10日服完全部刑罰,並且已於2016年7月10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080-15-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16年7月11日作出批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對此,上訴人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且提出了上訴理由:
對《刑法典》第56條1款a項之論述
1. 無須諱言,上訴人的確過去曾多次觸犯同類型的刑事罪行。然而,上訴人認為,在假釋制度中, 對被判刑人作所出的預測應具有前瞻性,立法者更著重的,應該是要求被判刑人在服刑的過程中在人格上有積極的演變。
2. 故此,我們沒有必要把著眼點停留在過去既成事實的犯罪行為去認定上訴人未能從中汲取教訓,否定上訴人在入獄以來一直守獄中規章,積極努力改過自新的表現。否則,只會構成對改過者的否定及打壓,對刑事政策所追尋的方針毫無裨益。
觀看由獄方社工所撰寫的假釋報告,其在該報告的結論(見卷宗內第15頁)中指出:“這是李第一次入獄,在獄中的行為良好,沒有任何違反監獄安任及秩序的行為,且對自己所犯的違法行為非常後悔,並能與其他在囚人士和睦相處,及遵循監獄工作人員的指導。
李聲稱因為一時貪念,想賺取快錢才犯下此案。經過入獄的教訓後,已對自我作出反省,明白其過去的行為是錯的,所以決心於出獄後重新做人,並會努力工作,不會再做任何違法的事。
是次是李首次申請假釋,而李在獄期間一直沒有違規紀錄,並能積極參與學習各項活動,加上家人的支持等因素,技術員建議考慮其假釋申請。”面對着這樣演變,更能將其作為依據去展示上訴人人格有著積極改變、不斷的改善及進步,並足以證明上訴人遷善改過。
3. 雖然法官 閣下反對上訴人之假釋,然而,在整個服刑之過程中,監獄方面之技術人員長期以來對上訴人之人格演變作出了觀察,故應最為了解上訴人是否適合回歸社會,及會否再對社會之安寧帶來影響,因此,法官在考慮是否給予上訴人假釋時,應看重其意見。
4. 眾所周知,在獄中之生活絕對不會比在家中生活更好,因其喪失了人身之自由,不能與家人團聚,尤其十分憂心生病母親的身體。慶幸的是,上訴人家人的不離不棄使其體會到自由及親情的重要與可貴,家人從未間斷的探訪及支持使上訴人在入獄後仍不斷努力上進,參與獄中一些短期課程,如醒獅班、禁毒講座、新入獄人士和假釋等講座,亦有參加關愛社會服務計劃(主要安排到明愛圖書館整理圖書及老人院做義工)進修和增值自己。
5. 上訴人為了出獄後能盡快找到工作以減輕家中經濟負擔,於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3-0162-PCC號卷宗之案件等待中級法院上訴作出終局裁判期間,成功考獲房地產經紀准照。上訴人表示希望若法官 閣下給予假釋出獄後將返回X地產任職地產經紀之工作(見卷宗內第17頁-24),並希望在未來日子可以一透工作一邊重讀大學,故上訴人有決心令自己不會和社會脫節,並希望早日重返社會、適應社會及回饋社會。
6. 而上訴人亦表示對於自己所犯的罪行深感懊悔,不但對自己身心健康造成損害,同時亦令家人傷心困擾,更對社會造成具大損害。上訴人自入獄至今一年四個月期間,不斷反省自己過往生活在人生道路上確實作出錯誤選擇,意識到自己必須重新確立今後之處世態度方能避免重滔覆轍。可以看出,牢獄的生活給上訴人很大的改變,上訴人明白服刑對社會作彌補並不足夠,故上訴人渴望早日重返家人身邊及投身社會,以彌補自己以往所犯的過錯。以上行為足以證明在特別預防方面已對上訴人產生了應有之效果。
7. 雖然,個人行為的教育及改正並非朝夕間可以達成,但經歷了一年四個月的服刑時間,相信上訴人已學會了克己守法,思想及態度是趨向正面的。而且,上訴人現年二十七歲,正處於人生發展的黃金時期,上訴人在獄中積極參與課程、講座及社會服務計劃,為自己將來出獄後的前途作準備,故其有信心出獄後同時能勝任地產經紀的工作並兼顧學業。上訴人亦與家人保持良好的關係,出獄後與家人同住,亦會負起照顧雙親的責任,可以在家人的支持下重返社會,可見上訴人定必珍惜給予假釋的機會,再犯罪之可能性是極低的。
8. 因此,上訴人認為並非如被上批示所言:“雖然服刑人沒有違反獄規,然而,縱觀服刑人之犯罪紀錄,服刑人曾多次觸犯同類型的刑事罪行,且並沒有珍惜法院多次給予緩刑的機會,一次又一次在緩刑期間觸犯刑事法律,足見其完全漠視法庭的判決,即使其為本澳居民,仍不得不使法庭對於其重犯的可能性抱相當懷疑,故本法庭對其人格發展是否得到足夠的改善、是否能以遵紀守法且負責任的態度重新做人不再犯罪及是否真正汲取教訓仍信心不足。”
9. 此外,還存有以下對上訴人假釋有利的事實:
-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 上訴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表示深感懊悔,意識到自己必須重新確立今後的處世態度方能避免重蹈覆轍。渴望爭取早日重返社會,彌補自己以往所犯的過錯,重回家人身邊,懇請法官准予其假釋請求(參見卷宗89至90頁之內容);
- 根據監獄紀錄,上訴人在囚犯類別中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 上訴人在獄中參加一些短期課程,如醒獅班、禁毒講座、新入獄人士和假釋等講座,亦有參加關愛社會服務計劃(主要安排到明愛圖書館整理圖書及老人院做義工)。
- 此外,上訴已申請獄中的職業培訓,仍然等候空缺。
- 上訴人入獄至今與家人關係良好,其家人有前往獄中探訪及向其提供日常用品,亦時常來信給予其支持和鼓勵,以減低他再次重犯的機會;
- 倘獲假釋,上訴人將與家人同住,並有正當職業,---將於X地產任職地產經紀之工作,月薪澳門幣8,000元;
- 上訴人已繳納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10.面對着上述對上訴人有利的事實以及前面的論述,我們可肯定地說,假釋實質要件中的特別預防 -- “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演變,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已對上訴人產生了應有之效用。換言之,上訴人的表現和態度是足以使人相信其自身是有足夠的能力、合適的心態、條件以及會以盡責的方式重投社會,展開新的生活。
對《刑法典》第56條1款b項之論述
11.閱讀過上述被上訴的批示後可知,原審法院是基於上訴人過去曾多次觸犯同類型毒品刑事罪行的刑事有罪判決內所獲之已證實事實來認定上訴人的犯罪情節屬相當嚴重,繼而認為給予上訴人假釋將會對一般預防帶來嚴重的衝擊。
12. 上訴人同樣對原審法院的看法不表認同。
13. 雖然,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對澳門社會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和威脅,但上訴人已失去自由,其所承受的代價對於年輕人不可謂不沉重,牢獄生活的確可以令公眾相信上訴人是在努力改過自新,從而令到所有人都知道實施犯罪,尤其是販毒罪將導致嚴重之後果,將導致嚴重之後果,及不敢犯下相關之罪行,當以這一點再去考慮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時,倘對其立即釋放是不會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受或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的衝擊,因此,上訴人已服刑的時間足以達到按現今刑政策要求的一般預防所要求的效果。
14.此外,上訴人還必須要指出, 刑事政策之所以引入假釋制度,並不是為著對改過自新者設下難以跨越的門檻;相反,是為著協助被判刑人士能在獲釋後以克己守法的態度在社會中生活,並為被判刑人提供從監獄長期生活後回歸到社會的緩衝期。
15. 我們必須了解刑罰之目的,各國之學者都認為,現今刑罰之目的有三個,第一是一般預防,第二是特別預防,而最後則為協助犯罪者重返社會。
16. 倘若強硬地把囚犯囚禁於監獄內到最後一刻,我們僅能達到尊重判決及完全執行刑罰之效果,但卻未能收到有利囚犯重回社會的效果,而有時候,完全服刑的囚犯便是因不能立即適應社會生活而再次犯罪。那麼,所招致的結果是,刑罰的實施既沒有達到特別預防,亦無法達到一般預防。
17. 相反,若對上訴人學習到克己守法的成果,以批准假釋之方式給予正面的肯定,相信必定必能加強上訴人對保持守法意識的積極性,鼓勵其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重新容入社會而不再犯罪,這樣,正好亦符合刑事法律制度中的再社會化原則。同時,亦能更能加強社會大眾對理性法律秩序的尊重。
18. 事實上,《刑法典》第56條1款a)項及b)項的規定之間並不是一種對立的關係,被判刑人的人格積極演進是能抵銷社會上的成員心中的負面認定,從而推論出倘社會成員知道上訴人的積極改善及進步,應可接受上訴人提早釋放是不會動搖對法律秩序的信心和不會影響社會安寧。就如參與上訴人的假釋個案之社會援助部門、家人等都積極期望上訴人可以獲得假釋(見卷宗內內第9-16頁),他們對上訴人的支持,正好亦能反映出作為社會上的成員,他們都對上訴人回歸社會持正面意見。
19. 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而是一帶有條件的釋放,根據《刑法典》第58條所規定,立法者已將行為規則、附隨考驗制度、重適應社會的個人計劃相應援引適用於假釋當中,同一法典第59條亦設置了廢止假釋的規定。考慮到能通過借助於上述規定的配合使用,及對本澳治安管理方面的信任,我們可理所當然地得出給予假釋不等同於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而且,更能消除獲判重罪即等同不可能假釋之不正確疑慮。
20. 正如中級法院合議庭卷宗編號665/2014號裁判書提及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時亦指出,“另一方面,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21. 故綜合分析了上訴人的整體情況,---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後,上訴人回歸社會和假釋後,會否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影響,我們會發覺,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決定,會較否決其假釋之申請適合。
22. 基於此,上訴人是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全部要件,並應獲得法官 閣下給予其假釋之機會,然而,尊敬的法官 閣下並沒有作出這樣的決定,便是違反了上指條文之規定。
請求,綜上所述,和依賴尊敬法官 閣下之高見:
- 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廢止被上訴之批示,因該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並且
- 應根據《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檢察院認為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建議維持原審法庭之裁判,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以下法律意見:
上訴人A在上訴理由闡述中(參閱第118至124頁),指出其符合假釋的所有要件,故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在卷宗第96至98頁作出的批示,否決其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並請求廢止該批示及給予上訴人假釋。
正如法院一直以來的司法見解,必需同時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時方給予囚犯假釋。只要其中一項要件未符合便足以否決假釋(例如:中級法院卷宗第195/2003號的合議庭裁判)。
假釋並非一項仁慈措施或對囚犯在囚期間保持良好行為的奬勵,假釋的目的是在監禁與自由之間設立一過渡期,讓囚犯可在假釋期間內可以平衡地恢復因監禁而被致命削弱的社會方向感(參閱中級法院卷宗第50/2002號的合議庭裁判)。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除形式要件外,在決定是否給予囚犯假釋時,必須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且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該條的規定,在決定是否給予囚犯假釋時,是按照每個案件的具體情況,包括犯案的具體情況以及囚犯個人在過往生活及其人格演變的具體情況作判斷,尤其須就囚犯重新納入社會是否能過上符合普通社會共同生活規則的生活作出預測性判斷。同時,在一般預防方面,明顯還應考慮對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寧的維護。倘釋放囚犯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則不應給予假釋。
上訴人自2012年6月開始,先後多次因觸犯與毒品有關的犯罪及違令罪而被判刑,而且更無視法院的判決,多次在緩刑期間再實施犯罪,最終於2014年4月30日,因六項犯罪競合而被判處2年實際徒刑。由此足見上訴人的守法意識薄弱。
雖然上訴人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然而對於守法意識薄弱的上訴人,須對其作更長時間的觀察,方能令我們有充份的依據去期待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基於此,檢察院認同原審法庭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決定,認為上訴人並未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要件,應駁回其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的刑事訴訟卷宗內,觸犯:
1. 嫌犯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較輕的生產和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吸毒罪」),判處兩個月徒刑。
2. 嫌犯本案上述兩罪競合,判處一年四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3. 嫌犯本案犯罪與CR2-11-0204-PCC號合任庭普通訴訟程序案件、CR2-12-0235-PSM號簡易刑事案件、CR4-13-0252-PCS號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案件及CR4-12-0122-PCS號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案件五案之六項犯罪競合,五案六罪競合,判處合共二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 上訴人將於2017年3月10日服完全部刑罰,並且已於2016年7月10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16年6月7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接受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6年7月11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上訴人在獄中閒時喜歡閱讀書和運動,還參加短期課程,如:醒獅班、禁毒講座、新入獄人士和假釋等講座,亦有參加關愛社會服務計劃(主要安排到明愛圖書館整理圖書及老人院做義工)。 已申請職業培訓,仍然等候空缺。 從其獄中的表現來看,上訴人在獄中並沒有違規記錄,行為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雖然如此,監獄方面對其提前釋放提出否定的建議,單凴這些,我們尚不能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完全顯示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尤其是多次觸犯涉及毒品的罪名並多次被判刑,上訴人還沒有很突出的表現讓法院對其重塑個人人格的產生完全的信心,這就已經決定了法院在無需考慮法罪的一般預防的要素的情況下,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很明顯,上訴人還不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裁判書製作人決定基於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
本案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上訴人還須支付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6年8月25日
蔡武彬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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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612/2016 P.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