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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601/2016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的第CR4-09-0153-PCC號刑事訴訟卷宗內,因觸犯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販毒罪』,被判處10年6個月徒刑及罰金澳門幣20,000元,如不繳交或不以勞動代替有關罰金,則轉為監禁133日。上訴人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於2011年7月8日改為判處9年6個月徒刑。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將於2018年9月8日服完全部刑罰,並且已於2015年7月8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35-11-2-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16年7月8日作出批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對此,上訴人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且提出了上訴理由:
- 服刑人因觸犯一項「販毒罪」而被判處10年6個月徒刑及澳門幣20,000元罰金,經上訴至中級及終審法院後,終審法院改判為9年6個月徒刑;
- 服刑人已服滿假釋所取決的刑期的三分之二及逾六個月的刑期;
- 可見服刑人的假釋申請毫無疑問地是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形式要件;
- 被上訴批示亦已認定了上訴人之狀況符合了上點所述的形式要件。
- 服刑人已支付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 然而,作出被上訴批示的尊敬的法官 閣下基於《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 項的實質要件,否決了服刑人的假釋申請;
- 在尊重作出被上訴批示法庭的情況下,服刑人認為其狀況完全符合《刑法典》第 56條的實質要件,因為:
- 服刑人為首次入獄;
- 根據監獄的紀錄,服刑人在獄期間表現,良好,屬信任類,監獄對其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違規記錄;
- 服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於2011年8月起參與製衣房之職業培訓至今;
- 服刑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在獄期間與家人保持書信往來,家人對其支持並接納,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其將返回菲律賓與家人同住及於菲律賓工作;
- 可見,服刑人對自己的人生已作規劃,並以積極的態度向正面目標發展;
- 其意志及人格均沒有因徒刑之苦而轉向消沉;
- 經過逾7年的監禁後,服刑人已意識到過去的行為對自己及家人造成嚴重傷害;
- 可見其再來澳犯罪的機會甚微,尤其不會再次來澳販毒,因其已清楚知道這樣的行為會導致其需服刑多年;
- 路環監獄技術員製作的假釋報告建議應給予上訴人機會重返社會;
- 路環監獄保安及看守處的報告亦指出服刑人在獄中的行為表現良好;
- 監獄獄長同意給予服刑人假釋;
- 檢察院同意給予服刑人假釋;
- 可見,獄方及檢察院均認為上訴人滿足了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
- 然而,被上訴批示指出,服刑人於案件中觸犯販毒罪,7年牢獄生活到底是否足以令其確立正確的人生觀,是否已令其獲得堅定的意志不再犯罪仍有疑問,而其犯罪的性質、不法性及後果相當嚴重,認為目前提早釋放服刑人將可能不利於社會秩序及安寧,並影響廣大市民對法制的信念,不利於刑罰的目的;
- 然而,刑罰的目的在於一方面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將其改變成為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另一方面為對犯罪行為作出阻嚇作用、預防犯罪;
- 服刑人已服刑多年,若其一旦獲釋,其定會珍惜機會,不會再犯罪,從而為自己、家人及社會再次帶來傷害,且服刑人在獄中一直表現良好並持積極態度服刑,可見服刑人已經被教育為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
- 因此,可以相信其一旦獲釋,其不會再次犯罪,從而亦不會再為社會大眾帶來負面影響,符合《刑法典》第 56條第1款a項假釋的實質要件;
- 恰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體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 究竟有條件地提前釋放服刑人會否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負面影響?
- 作出被上訴批示的法庭指綜觀服刑人之犯案情節,提早釋放服刑人將可能不利於社會秩序及安寧,並影響廣大市民對法制的信念,不利於刑罰的目的;
- 但是,從近年法院的判決,販毒很多時均是被判處7、8年左右的徒刑;
- 而本案的服刑人已服刑逾7年,符合近年法院的判刑幅度;
- 可見,社會大眾並不會僅因為服刑人在服了三分之二的刑期後被假釋,而動搖對法律秩序的信心;
- 因社會大眾早在服刑人被判處約10年徒刑時,已感受及確立到刑罰的威力及法院對打擊販毒絕不手軟的決心及態度;
- 故此,提早釋放服刑人並不會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也不致於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 相反,接納服刑人的假釋申請能給予服刑人早日過應及重返社會的機會,亦符合假釋制度的精神,更能為社會所接受;
- 事實上,服刑人的積極人格定能改變在社會成員心中的負面認定,而社會亦鼓勵如服刑人般具正面人格的更新人士,亦歡迎他們回歸社會;
- 綜上所述,不論是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對服刑人的特別預防以及從社會角度的一般預防,服刑人的狀況均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前提;
- 但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並沒有依據《刑法典》第56條作出批准服刑人假釋的決定,故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懇請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裁定:
廢止被上訴之批示及根據《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給予服刑人假釋。

檢察院認為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應維持原審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的決定,批准上訴人的是次假釋請求。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以下法律意見:
針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否決囚犯A假釋的決定,A(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要求廢止原審法院的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我們完全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所作之答覆中持有的立場及觀點,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峙,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由此可見,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同時符合法律的形式及實質要件。
所謂的形式要件即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及在其同意下進行。
而實質要件即指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及考慮犯罪的特別及一般預防的前提下,有實質依據期待被判刑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同時釋放被判刑者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毫無疑問,本案為上訴人第二次假釋申請,其已符合給予假釋的形式前提,而事實上本案的爭議走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
在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時,須從被判刑者所涉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令人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一個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及同時考慮犯罪一般預防的需要,觀察被判刑者一旦獲釋是否會妨礙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以及會否使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合理期望有所損害及衝擊。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首次入獄,其刑期至2018年9月8日屆滿,已在獄中服刑7年多,尚餘2年多刑期,上訴人已透過分期及將被扣押金錢支付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上訴人在獄中一直表現良好,未有違規記錄,並表示如獲釋將返回菲律賓與家人同住,從上訴人獄中的表現顯見其已對自己罪行感到悔悟,考慮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已獲相當的改善及對其犯罪惡果獲得深切體會並從中領略一定的教訓,本院認為上訴人一旦獲釋,能期待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努力工作及生活而不再犯罪。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求。
鑑於此,應裁定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立及廢止被上訴批示的決定。

本院接受A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審閱了案卷,並召開了評議會,經表決,合議庭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的第CR4-09-0153-PCC號刑事訴訟卷宗內,因觸犯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販毒罪』,被判處10年6個月徒刑及罰金澳門幣20,000元,如不繳交或不以勞動代替有關罰金,則轉為監禁133日。上訴人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於2011年7月8日改為判處9年6個月徒刑。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將於2018年9月8日服完全部刑罰,並且已於2015年7月8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16年5月23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接受假釋。
- 上訴人A第二次申請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6年7月8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2
那麼,我們看看。
從其獄中的表現來看,上訴人沒有參與任何正規或回歸教育的學習活動。自2011年起,參與監獄的製衣房職訓活動,閒時會做運動和看書。上訴人在獄中屬“信任類”,並沒有違規記錄, 行為總評價為“良”。
原審法院充分肯定了上訴人這方面的積極因素,仍然對上訴人的因犯罪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薄弱而並沒有得出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顯示出正面的結論。然而,即使不考慮原審法院的這些疑慮,從我們必須同意的在預防犯罪以及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考慮方面的論述來考慮,被上訴決定亦應予以維持。
我們一直認為,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販毒罪是對全人類的犯罪
我們不同意上訴人所主張的,上訴人一旦提前出獄將回到其家鄉,對澳門的社會和法律秩序不會造成任何的沖擊。我們知道,販毒罪是對人類的身體、身心的健康的最嚴重的危害,它對這個社會的帶來的危害遠遠不只毒品本身給人們本身的身體和身心的健康帶來的危害,對受毒品侵害的個體的家庭、職業、鄰里以及所在的社區的危害,這個社區的公權力所採取的所有應對措施,包括對吸毒者的懲戒機制以及對販毒罪行的撲滅和預防所要花費的代價之沈重,並非一個毒販子一個人可以承擔的。
澳門,一個彈丸之地,它的與世界的連結的方便和緊密性使其頻繁成為毒販子的中轉中心,已經在毒害面前不能獨善其身。也就是說,任何所持的對犯罪的預防單純考慮澳門本身或者限於這個社區的小範圍的主張已經不能真正反映我們的刑法所倡導的刑罰的目的了。
因此,我們完全同意原審法院在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所得出的結論,除了從上訴人所犯罪的嚴重性來看,還從澳門這個依賴旅遊業的國際性城市來看,在一般犯罪預防方面就有著更高、更嚴格的要求,也就是說,對像上訴人那樣以旅客身份來澳實施此類販毒行為這個最嚴重之一的犯罪,在足以使公眾的心理承受能力能夠接受此類犯罪之前,提前釋放肯定是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
這就決定了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還不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維持。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決定。
本案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上訴人還須支付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6年8月23日
蔡武彬
林炳輝
沈黎

1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2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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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601/2016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