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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5/08/2016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第617/2016號上訴案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CR2-10-0117-PCC號刑事訴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8年實際徒刑。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將於2018年3月11日服完全部刑罰,並且已於2015年7月11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068-11-2-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16年7月11日作出批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對此,上訴人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且提出了上訴理由:
1. 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上述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2. 對於形式要件而言,在本案中已成立。
3. 本案中,澳門監獄獄長對上訴人的假釋聲請持贊同意見(見卷宗第72頁)。
4.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一直保持守規則的行為狀態。上訴人屬信任類別,其行為的總評價為良。(見卷宗第73頁)
5. 上訴人在獄中積極參與監獄所舉辦的職業培訓充實自己,參與洗衣之職業培訓至今,不斷增值自己,並計劃重新適應社會。
6. 另外,上訴人為印尼籍居民,上訴人為家庭的經濟支柱,現時由妻子獨力支撐照顧他們的四名子女,生活也相當吃力。
7. 上訴人的意願是能早日回家和妻兒團聚,盡丈夫和父親的責任,好好照顧家人,並承諾今後決不再做違法的事(見卷宗第78頁)。
8. 上訴人擁有健全家庭,家庭成員關係融洽,並獲家人的關懷和支持。
9. 上訴人倘出獄後將返回家鄉,並已有工作安排,因而有了工作及維生的保證。
10. 在澳門監獄獄長對上訴人的假釋聲請意見書中持贊成意見,以及監獄中的技術員之結論及建議給予上訴人一個假釋的機會,結合保安及看守處報告中,均可看到上訴人誠心悔改的表現、看出上訴人的守法意識明顯增強,為着其未來的生活作出改變。
11. 誠言,一個罪案發生後在偵查或審判階段中,最清楚整個案情毫無疑問是尊敬的檢察院及法院,以及案件相關的代理人。
12. 但當罪名成立後,上訴人被判入獄後,最能清楚及觀察到上訴人切身的人格向好演變狀態及一切良性行為表現,上訴人相信不為尊敬的法院、檢察院、什至是上訴人的代理人,而是尊敬的懲教管理局局長、監獄內的各社會工作人員及各技術員等等…因此他們所製作的意見書、建議及相關報告是有相當重要的參考價值,不容忽視的,望尊敬的法官 閣下慎重考慮之。
13. 假釋制度考慮囚犯獲釋後,能否保持行為良好,不再犯罪。
14. 本案中,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得到反省,並對其犯罪行為感到後悔,經過是次牢獄的教訓後,明白要改過自新。
15. 在上訴人信函中寫道:“(…)I am really regret with my wrong doing so deeply. I realized how serious the crime that I have committed in this world. (…) once again from the bottoms of my heart, I am asking for your forgiveness (…) I am pledge to all of you that I will undertake lawful means of integrating into the society and being a responsible and law abiding citizen. And I will promise to all of you that I will never repeat my mistake or involve to any kind of illegal business and I will stay far away from the criminals. (…)” (見卷宗第116至118頁)。
16. 從上訴人的上述個人剖白中,可以認定上訴人已對其過往的行為深感悔意,並願意重新生活,腳踏實地、誠實做人,改變成為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決心不再犯罪,由此反映被判刑人的人格有持續向好的改變。
17.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已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要件。毫無疑問是,此要件亦得到原審法院的認同。(見卷宗第123頁批示內容)。
18. 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無疑屬嚴重,但根據當時的既證案情,實施犯罪行為的事實及情節不致於卑劣,且考慮到上訴人毫無保留地承認全部事實及為初犯,相信社會大眾是接受以適當的刑罰處罰行為人,而不會存在反對的迴響。
19. 關於可能對公眾或社會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造成的損害之憂慮上,在個案中由於刑罰的特別預防已在上訴人身上起了作用,故某程度上已修補有關損害。
20. 誠然當年其犯下的罪行案情嚴重,致使法院在考慮其假釋申請時不得不顧及其假釋會否影響本澳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對此是否接受。
21. 上訴人承諾其出獄後重新做人,努力工作,並打算 跟妻兒團聚並供養她們,可見已具備有利條件及環境令上訴人不再犯罪;這樣,深信公眾及社會亦將樂意接納已重新做人的上訴人再度融入社會。
22. 正如 貴中級法院早於2002年5月10日在第58/2002號上訴案所作出的裁判書內所指一樣,如囚犯在服刑期間表現積極進取及有能力和願意重新誠實做人,得考慮這種積極良好服刑態度是否能中和假釋對社會的負面影響而在《刑法典》第56條的框架下給予其假釋(參見 貴院編號102/2004的合議庭裁判),應適用於上訴人的具體情況。
23. 因此,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倘適用的補充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假釋之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檢察院認為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建議維持原審法庭之裁判,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以下法律意見:
上訴人A在上訴理由闡述中(參閱第140至149頁),指出其符合假釋的所有要件,故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在卷宗第122至123頁作出的批示,否決其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並請求廢止該批示及給予上訴人假釋。
正如法院一直以來的司法見解,必需同時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時方給予囚犯假釋。只要其中一項要件未符合便足以否決假釋(例如:中級法院卷宗第195/2003號的合議庭裁判)。
假釋並非一項仁慈措施或對囚犯在囚期間保持良好行為的奬勵,假釋的目的是在監禁與自由之間設立一過渡期,讓囚犯可在假釋期間內可以平衡地恢復因監禁而被致命削弱的社會方向感(參閱中級法院卷宗第50/2002號的合議庭裁判)。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除形式要件外,在決定是否給予囚犯假釋時,必須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且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該條的規定,在決定是否給予囚犯假釋時,是按照每個案件的具體情況,包括犯案的具體情況以及囚犯個人在過往生活及其人格演變的具體情況作判斷,尤其須就囚犯重新納入社會是否能過上符合普通社會共同生活規則的生活作出預測性判斷。同時,在一般預防方面,明顯還應考慮對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寧的維護。倘釋放囚犯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則不應給予假釋。
上訴人因觸犯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八年實際徒刑。
雖然上訴人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然而近年來在本澳,人體運毒案屬多發的嚴重案件,且有跡象顯示販毒集團以本澳作為毒品轉運及集散地的趨勢。另一方面,上訴人帶入境的海洛因數量亦屬龐大。故在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提早釋放上訴人將令他人認為在本澳實施販毒並不嚴重,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基於此,檢察院認同原審法庭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決定,認為上訴人並未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要件,應駁回其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CR2-10-0117-PCC號刑事訴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8年實際徒刑。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將於2018年3月11日服完全部刑罰,並且已於2015年7月11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16年5月19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接受假釋。
- 上訴人A第二次申請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6年7月11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上訴人在獄中由2012年2月開始參與洗衣房職業培訓,直至現在,其態度積極。閒時喜歡做運動,為了更好地與別人進行溝通,參與廣東話興趣班。從其獄中的表現來看,上訴人在獄中並沒有違規記錄,行為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可見,上訴人這些顯示其在人格塑造方面的積極因素多少給其重返社會創造了有利的條件。
原審法院充分肯定了上訴人這方面的積極因素,也認為上訴人在法罪的特別預防方面顯示出正面的結論 。所以這方面,我們無需作出評價,我們同意原審法院的理解和結論。
然而,從我們必須同意的在預防犯罪以及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考慮方面的論述來考慮,被上訴決定亦應予以維持。
我們一直認為,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販毒罪是對全人類的犯罪
我們知道,販毒罪是對人類的身體、身心的健康的最嚴重的危害,它對這個社會的帶來的危害遠遠不只毒品本身給人們本身的身體和身心的健康帶來的危害,對受毒品侵害的個體的家庭、職業、鄰里以及所在的社區的危害,這個社區的公權力所採取的所有應對措施,包括對吸毒者的懲戒機制以及對販毒罪行的撲滅和預防所要花費的代價之沈重,並非一個毒販子一個人可以承擔的。
澳門,一個彈丸之地,它的與世界的連結的方便和緊密性使其頻繁成為毒販子的中轉中心,已經在毒害面前不能獨善其身。也就是說,任何所持的對犯罪的預防單純考慮澳門本身或者限於這個社區的小範圍的主張已經不能真正反映我們的刑法所倡導的刑罰的目的了。
原審法院在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所得出的結論完全正確,除了從上訴人所犯罪的嚴重性來看,還從澳門這個依賴旅遊業的國際性城市來看,在一般犯罪預防方面就有著更高、更嚴格的要求,也就是說,對像上訴人那樣以旅客身份來澳實施此類販毒行為這個最嚴重之一的犯罪,在足以使公眾的心理承受能力能夠接受此類犯罪之前,提前釋放肯定是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
這就決定了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應該予以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裁判書製作人決定基於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
本案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上訴人還須支付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6年8月25日
蔡武彬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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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617/2016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