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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7/2016號上訴案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的第CR1-13-0232-PCC號刑事訴訟卷宗內,因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及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搶劫罪』(已吸收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11月8日配合第77/99/M號法令所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6條第1款b項和第1條第1款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購買及使用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而被判處4年6個月實際徒刑,以及須與同案被判刑人以連帶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港幣1,600元及人民幣18,000元之賠償金。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將於2018年1月7日服完全部刑罰,並且已於2016年7月7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09-14-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16年7月7日作出批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對此,上訴人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且提出了上訴理由:
1. 上訴人於2014年3月28日因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及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搶劫罪』(已吸收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11月8日配合第77/99/M號法令所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6條第1款b項和第1條第1款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購買及使用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而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13-0232-PCC號卷宗內被判處4年6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將於2018年1月7日服滿所有刑期,並已於2016年7月7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卷宗第5頁)。
3. 被上訴法庭在2016年7月7日針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作出了被上訴之批示。
4. 對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
5. 被上訴法庭在被上訴批示當中,對於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方面,作出了否定的評價。
6. 針對特別預防方面,透過載於卷宗第66頁背頁的聲明筆錄,被上訴法庭基於上訴人作出與首次司法訊問筆錄矛盾的聲明,表示對於上訴人的人格是否已有良好演變仍保留疑問,以及對於上訴人是否已確切從被判處的徒刑刑罰中汲取教訓及真誠悔悟亦毋充分把握,認為需要更多時間對其作進一步觀察。
7. 對此,上訴人需要作出澄清。在卷宗第62頁的聲明筆錄中,上訴人曾作出這樣的陳述:“……當時聲明人不知道有關酒店房卡是其男朋友從哪裏拿回來的,故聲明人在庭審時否認作出搶劫行為,但現在聲明人在知悉有關事宜後認為自己在某程度上都有觸犯該犯罪,故現在認罪。”
8. 透過細心分析並解讀上訴人的說話,可以得出上訴人真正的意思是:上訴人在犯案時並不知情,但即使如此,上訴人亦認為自己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作出了犯罪事實也是屬於犯罪,亦應該受到譴責及懲罰。
9. 於入獄後,上訴人在反省中明白到,其作出犯罪行為是相當愚昧的,因此,上訴人對於其判刑亦感合理(見卷宗第13頁),即使要服滿所有刑期,上訴人也認為自己是罪有應得的。
10. 由此可見,在數年的牢獄生活中,上訴除了有認真反省自己犯下的罪行外,亦在潛意識中提高了其自身對於遵守法律的要求。只是礙於上訴人的學歷程度不高(見卷宗第10頁),以及在面對尊敬的被上訴法庭法官時過於緊張,導致上訴人在作出陳述時未能很好地表達出其對於自己犯下的罪行的愧疚及悔悟。
11. 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庭只執着於上訴人在聲明中對於其在犯案時在主觀意識上是否故意的描述與在進行首次司法訊問時作出的陳述不同,便片面地認為上訴人並沒有從刑罰中汲取教訓及真誠悔悟,並對其人格是否已朝正面積極的方向改善保留疑問,從而認為上訴人未能達到法律對於特別預防的要求,明顯地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12. 另一方面,被上訴法庭亦認為上訴人未符合刑罰的一般預防目的,其理由是:上訴人與其男友所犯的「加重搶劫罪」是具有暴力犯罪和財產犯罪雙重性質的犯罪行為、具有高度反社會性及社會危害性,且作案情節十分嚴重,惡性重大,應予以強烈譴責(見卷宗第67頁)。
13. 然而,透過載於卷宗第31至41頁的關於上訴人被判刑案的判決書當中所列明的已證事實,可以看到上訴人於被判刑案中的犯案情節(不論上訴人在犯案當時是否知悉整個犯罪計劃),從整個情節當中可以看到,上訴人主要負責的部份是:購買犯案工具並將之偷運到澳門、購買住宿的酒店房間以及聽從同案的另一嫌犯指示,到酒店房外取得提款卡並前往提款機提款。
14. 雖然上訴人的行為確實侵犯了該案件受害人的財產,但是,綜觀整個犯罪情節,上訴人由此至終並沒有對受害人作出任何暴力行為。相比起同案的另一嫌犯,上訴人於被判刑案件中的惡性顯然相對較小。
15. 倘若不如此認為,仍然認定上訴人犯下嚴重罪行且惡性重大,被上訴法庭在考慮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時,亦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不應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尤其考慮到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一直良好,且其人格演變亦明顯有很大的進步,在上訴人已經就其所犯下的罪行受到相應制裁後(以及考慮到其年幼女兒的情況後),可以預見,即使提早釋放上訴人,亦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
16. 在法律適用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在被判刑者同時符合申請假釋的形式要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及實質要件(當中需考慮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情況)時,法官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17. 在假釋的形式要件方面,正如尊敬的被上訴法庭於否決假釋的批示中所述,上訴人已符合該形式要件。
18. 就特別預防方面對被判刑人作出評價時,應按照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19. 而在考慮一般預防方面時,需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即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要顧及罪犯的出獄是否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以及是否會影響公眾對於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20. 在本次案件中,上訴人是初次犯罪及首次入獄。
21. 根據路環監獄保安及看守處的於2016年5月3日就上訴人所作的報告,上訴人於服刑期間屬信任類別,從未違反監獄的紀律,總評價為“良”,於服刑期間,行為良好,表現可予接受(見卷宗第8頁)。
22. 在工作及消閒活動方面,透過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於2016年4月22日針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而作的報告顯示,上訴人正輪候獄中的製衣工房及工藝房的職業培訓,除此之外,閒時亦參與獄中的講座及活動,如:假釋講座、社會重返講座、自我認識工作坊、志趣相投工作坊、賭海迷途工作坊、中樂團演奏欣賞會及獄中的基督教活動,亦報名參與了美容化妝班、自我識工作坊、房務培訓及減壓有辦法工作坊(見卷宗第12頁)。
23. 值得一提的是,上訴人於入獄時已懷有身孕,其女兒自出生後便跟隨上訴人於獄中生活,上訴人平日除了參與上述各項活動外,主要便是照顧其女兒。但是,根據獄方規定,年滿三歲的幼童須搬離監獄住到外面的院舍中。而本年的七月十五日,上訴人的女兒已滿三歲(見卷宗第14頁)。
24. 現時上訴人與其女兒已分開。即使上訴人很想履行其作為母親的責任,亦礙於監獄的規定而使其不能履行義務,而對於其年幼的女兒,除了自出生起便生活在不正常的環境中,以致對其身心健康造成不良的影響,現時更被剝奪其被親人照顧及在親人陪伴下長大的權利。對此,上訴人感到內疚不已,每當想到無辜的女兒因為上訴人的過錯,除了要飽受牢獄之苦,亦不能待在親人身邊獲得照顧,上訴人便感到痛心、羞恥和自責。
25. 上訴人明白已無法挽回女兒已失去的快樂童年,因此上訴人下定決心,在服刑期滿時,便與女兒一同返回家鄉與家人過平淡且踏實的生活,不再作出違法的事情(見卷宗第49至50頁)。
26. 在家庭支援方面,上訴人的家人因路途遙遠及經濟問題而未有來澳前往監獄探望,上訴人主要以書信方式及透過申請致電與家人聯繫,儘管如此,上訴人與其家人的關係仍然良好,其家人仍很思念及關心上訴人與其女兒在獄中的生活。倘上訴人獲准假釋出獄,將會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一起照顧年幼的女兒(見卷宗第14頁)。而在工作方面,上訴人亦將按家人的安排從事收銀員的工作。(見卷宗第14及16頁)
27. 製作該報告的監獄技術員亦建議可考慮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好讓上訴人能重新投入社會,承擔起其家庭責任,以及讓她可以陪伴女兒在一個正常的環境下生活(見卷宗第15頁)。
28. 監獄獄長亦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見卷宗第7頁)。
29. 由此可見,上訴人為了能與女兒重返社會作出了積極的努力及準備,對於自己的過錯真誠悔悟,並獲得了社工及獄長的信任,換言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其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朝良好及正面的方向發展。
30. 因此,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是可以對得對上訴人有利的結論,亦即,上訴人是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31. 而在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誠然,上訴人犯下的「加重搶劫罪」是嚴重的犯罪,對社會危害性很大。但是,在分析上訴人的犯案情節時,上訴人於案中犯案行為的惡性顯然不大(見結論部份第12)及13)點)。
32. 倘若不如此認為,在考慮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時亦須取得一個平衡點,不應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參閱中級法院第212/2016號合議庭裁判書第12頁)。
33. 因此,考慮到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一直良好,且其人格演變亦明顯有很大的進步,在上訴人已經就其所犯下的罪行受到相應制裁後(以及考慮到其年幼女兒的情況後),可以預見,即使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以及不會影響公眾對於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34. 假如上訴人能獲批准假釋,其亦將會與女兒返回家鄉,與家人一同生活,並承諾不會再踏足澳門,因此,釋放上訴人也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
35. 此外,中級法院第212/2016號合議庭裁判曾對假釋作出這樣的見解:“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36. 對於上訴人及其年幼女兒的情況而言,提早釋放上訴人,除了能讓上訴人早日獲得自由外,亦是早日讓上訴人與其女兒團聚,使其女兒獲得親人的照顧,更是有利於上訴人與女兒兩母女重新適應並融入社會。
37. 由此可見,上訴人是同時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假釋要件,被上訴法庭應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綜上所述,現請求 尊敬的合議庭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的所有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法庭,即刑事起訴法庭於2016年7月7日作出的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決定,認定上訴人之假釋申請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要件,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檢察院認為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建議維持原審法庭之裁判,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以下法律意見:
囚犯A因與他人以共犯方式觸犯多項加重搶劫罪而被判處4年6個月實際徒刑,以及被判處以連帶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港幣1,600元及人民幣18,000元的賠償金。刑期將於2018年1月7日屆滿,2016年7月7日囚犯服刑滿三分之二,囚犯提出的第一次假釋申請於2016年7月7日被否決,現就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否決其首次假釋申請的決定提出上訴。
經分析卷宗資料,上訴人在獄中的行為表現良好,至今沒有違反獄規的記錄,獄方給予“信任類”的行為評級,總評價為“良”。上訴人在獄中積極參與各類活動及曾報讀職訓活動。倘獲准假釋出獄,上訴人將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從事收銀員的工作。上訴理由闡述中指出,上訴人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假釋要件,要求中級法院撤銷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決定,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眾所周知,假釋並非一項仁慈措施或對囚犯在囚期間良好行為的奬勵,給予假釋所需要考慮的除了形式要件外,尚需符合實質要件,即需要從特別預防、一般預防的層面,綜合分析倘若上訴人獲得假釋及提早回歸社會,對上訴人重新投入社會並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是否有幫助,以及考慮是否能恢復社會大眾對法制的信心,防止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或不安,只要其中一項要件未符合便足以否決假釋。
上訴人在獄中的行為顯示其人格有積極演變,上訴人在獄中誕下女兒後的境況實在今人惋惜。然而,回到上訴人被判刑的卷宗,上訴人為了謀取不法利益,不惜與其同鄉男朋友從內地到澳門犯案,透過網上交友平台物色從事性交易的女子作為目標,先向在娛樂場出售房卡的人士租住酒店作為犯案地點,再誘騙賣淫女子到酒店房間,由上訴人男朋友負責在酒店房間內以電擊器作為武器,並以拍下被害人祼照、對被害人拳打腳踢的方式,強行取去被害人的財物,更逼使被害人交代提款卡密碼。即使正如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強調,上訴人並沒有直接對被害人施以暴力,但從上訴人在案發期間,負責到酒店房門取走被害人的提款卡,到提款機輸入被害人說出的密碼,驗正密碼屬實後,其男朋友才停止對被害人施以暴力的情節來看,無不顯示出上訴人在案中起到的關鍵工作,其作案手法殘暴、犯罪故意程度極高。上訴人實施的犯罪屬周密部署及跨境進行,對澳門社會安寧及澳門的旅遊城市形象構成嚴重影響,現階段提早釋放囚犯實不利於恢復公眾對法制的信心。
另一方面,上訴人只支付了部份司法費等負擔,至今未支付須向被害人支付的賠償金,即使按被判刑者比例亦然。我們認為向被害人作出力所能及的賠償是最能顯示囚犯對其所作所為的深覺悔悟,亦可減低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惡劣影響。
綜上所述,上訴人現階段未具備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前提,對於該囚犯現階段是否完全滿足前款條文a)項的規定,仍存在一些疑問。故此,本人認同刑庭法官否決假釋的決定,被上訴的批示應予維持,但不影響第二次假釋時綜合新舊因素再作考慮。

本院接受A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審閱了案卷,並召開了評議會,經表決,合議庭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的第CR1-13-0232-PCC號刑事訴訟卷宗內,因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及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搶劫罪』(已吸收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11月8日配合第77/99/M號法令所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6條第1款b項和第1條第1款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購買及使用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而被判處4年6個月實際徒刑,以及須與同案被判刑人以連帶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港幣1,600元及人民幣18,000元之賠償金。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將於2018年1月7日服完全部刑罰,並且已於2016年7月7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16年5月19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接受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6年7月7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
從附於卷宗的假釋報告來看,上訴人在獄中生活都主要照顧女兒,閒時也會參與講座及活動,如:假釋講座、社會重返講座、自我認識工作坊、志趣相投工作坊、賭海迷途工作坊、中樂團演奏欣賞會及獄中的基督教活動,以善用服刑的時間。現正輪候獄中的製衣工房及工藝房的職業培訓,亦已報名參與美容及化妝初級班、自我認識工作坊、房務培訓及減壓有辦法工作坊,目前正等待審批。上訴人在獄中並沒有違規記錄,行為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
然而,正如原審法院的聽證筆錄的內容所描述的,上訴人對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仍然沒有予以坦承,仍然試圖作出無辜的辯解。從這點上,很難讓人相信上訴人真的對所犯罪行的深刻認識以及對自己的行為的悔悟。原審法院經過在直接原則的指引下的聽證,並對所獲取的足以形成上訴人的人格特徵的資料進行可觀的評估而作出的結論,應該得到採信,這也是對我們的刑法所主導的不可質疑自由心證的尊重。那麼,在原審法院在衡量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的消極因素,可以肯定上訴人尚未滿足假釋的所有條件,在無需確認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的因素的情況下,原審法院的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的決定無可厚非,應該予以維持。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決定。
本案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上訴人還須支付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6年9月8日
蔡武彬
陳廣勝
譚曉華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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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627/2016 P.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