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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70/2016
(司法裁判上訴卷宗)

日期:2016年9月22日

主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時效
   
摘要

1. 根據《民法典》第491條第1款的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三年時效完成。
2. 再根據同一條文第3款的規定,如有關不法事實構成犯罪,而法律對該犯罪所規定指追訴時效期間較長,則適用該期間,但法律同時又規定,如刑事責任基於有別於追訴時效完成之原因而被排除,則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發生該原因時起經過一年時效完成,但必須確保第1款所規定的最基本期間。
3. 針對本案而言,上訴人於2007年10月21日向警方提出告訴,指稱被警員毆打。上訴人在接獲檢察院的歸檔批示通知後,雖然嘗試向助理檢察長提出聲明異議,以及向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聲請預審,但同樣遭駁回,因此根據《民法典》第491條第3款第二部分的規定,由於有關案件的刑事責任基於有別於追訴時效完成之原因而被排除,上訴人應於接獲預審聲請被駁回的通知起計一年內提起有關損害賠償訴訟,否則損害賠償權將會因一年時效期間完成而消滅,但不妨礙第1款所規定的三年期間。
4. 即是,有關事件發生於2007年10月20日,而上訴人於2009年7月21日接獲預審聲請被駁回的通知起經過一年完成時效,但法律為了確保最起碼的三年時效期間,按照《民法典》第491條第3款後部分,結合第1款第一部分的規定,有關損害賠償請求權於2010年10月20日方視為完成時效。
5. 然而,上訴人於2012年6月26日才正式提起有關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根據有關規定,其主張之民事損害賠償權已因三年時效完成而消滅,從而得駁回上訴人針對彼等被告提出的全部請求。

   
裁判書製作法官

_______________
唐曉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70/2016
(司法裁判上訴卷宗)

日期:2016年9月22日

司法裁判上訴人:A(原告)

被上訴人:B、C、D、E、澳門特別行政區(被告)
***
I. 概述
A,男性,澳門居民,詳細身分資料載於卷宗內(以下簡稱上訴人),針對B、C、D、E、F、G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向行政法院提起非因合同而生的民事責任訴訟。
行政法院隨後就訴訟作出裁判,駁回對被告G提出的請求;同時亦裁定原告針對被告B、C、D、E、F及澳門特別行政區提出之損害賠償權因完成時效而駁回對該等被告提出之所有請求。
原告不服有關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司法裁判上訴,並在上訴的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1. 原審法院不認定存在筆誤,而不批准上訴人更正的決定。
2. 上訴人認為,上訴人起訴的意思表示非常清楚,在起訴狀中對被告身份資料屬單純的誤寫,按CC244條、CPC8條,以及CPAC46及59條,賦予上訴人更正的權利。
3. 所以,原審法院的決定違反了CC244條、CPC8條,以及CPAC46及59條的規定,上級法院應廢止原審決定,並命令批准上訴人更正,並使之產生其他應生之法律後果。
4. 原審法院同時駁回對G所作之請求。事實上,這決定是上述筆誤問題的延續。
5. 上訴人認為,其有權要求更正,將G更正為H。那麼,倘如此認定,其必然後果就是原審法院在卷宗第1023頁駁回對G所作之請求這決定,將不成立。因為,卷宗進程自此至今,G不是被告,也不應成為被告,所以無從對針對G之請求作出決定。
6. 所以,原審法院的決定違反了CC244條、CPC8條,以及CPAC46及59條的規定,上級法院應廢止原審決定,並命令批准上訴人更正,並使之產生其他應生之法律後果。
7. 同時,原審法院在第1026頁以及後續各頁,裁定上訴人提出的損害賠償權時效完成,駁回全部請求。
8. CC491, 3的上半部分規定不要求有罪判決,下半部分又不適用時,唯一正確的理解,就是原告提出的事實同時符合一罪狀以及成立民事責任。
9. 原告提出的事實同時符合一罪狀以及成立民事責任,這是在本案適用犯罪之追訴時效的唯一前提,而這前提在起訴狀中的陳述已充份滿足。
10. 而該等事實符合之罪狀,CP152,以及CP137規定以及按CP114,結合CC491, 3,上訴人要求賠償的權利時效期間為10年。
11. 所以,原審法院的決定違反了CC491, 3的規定,上級法院應廢止原審決定,並裁定本案所涉權利之時效未完成,並使之產生其他應生之法律後果。”
*
被上訴人B、C、D、E在收到上訴的陳述後作出答覆,並提出以下結論:
“1. 在上述卷宗所指之案件中,行政法院尊敬的法官 閣下(以下簡稱為“原審法官”)作出“不批准原告聲請宣告針對G作出之訴訟行為無效力、更正起訴狀及傳喚H之請求。”;“考慮原告對被告G提出之主張明顯不成立,駁回原告對上述被告提出之請求。”;及“……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12條第3款、第415條及第429條第1款b)項之規定,本院裁定眾被告B、C、D、E、F及澳門特別行政區提出之損害賠償權時效完成之永久抗辯成立,駁回原告針對該等被告提出之全部請求。”之判決。
2. 上訴人A對上述判決不服,尤其“對原告法官在卷宗第1021頁至1023頁中不批准原告聲請之決定,第1023頁駁回原告對於G所作之請求決定,以及第1026頁裁定時效完成之永久抗辯成立駁回原告全部請求之判決,提起平常上訴……”,對於原告於上訴陳述所述之內容及理解,主要分為筆誤及時效兩部分。
3.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就上訴人於上訴陳述書所載之全部事實,被上訴人均表示不同意及提出爭執。
4. 關於筆誤的部分,上訴人指出“上訴人向原審法官提出了筆誤的問題。原審法官認定是否在筆誤,其理據fundamentação部份在於一句“無論如何,亦不可視原告錯誤將G指定為被告屬單純筆誤之情況…”。”
5. 同時,原告認為:“…… 上訴人將H寫成G,是單純的筆誤,其餘身份資料包括治安警察局警察編號xxxxxx,地址為澳門xxxxx街xx花園xx樓x室,皆屬正確。”
6. 對於上訴人就筆誤方面所作之主張及見解,被上訴人表示不予認同。
7.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98條第1款a)項規定,在上訴人提起訴訟時,有義務指出有關當事人之身分資料,為此須指明其姓名、居所。由此可見,在訴訟程序當中,主要用於界定被訴主體的身分,是透過指出被訴主體的姓名及居所,從而界定被訴主體的身份,此外,其他的資料僅屬於輔助性質,如:職業、工作地方等。
8. 同時,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98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在提起訴訟時,即負有指出被訴主體的姓名的義務,根據本案所載的資料,上訴人在提起第一份的起訴狀時,已有足夠的條件指出各個被訴的主體,有關的身分資料並非嗣後知悉的事實,亦非透過嗣後的文件才能知悉。
9. 儘管上訴人認為,有關的錯誤只存在姓名的部分,其餘的身份資料均為正確,且透過本案的語境,被訴主體只可能是H,而不可能是G,上訴人所主張的筆誤,實際上,並不能視為一個「單純筆誤」,茲因有關錯誤導致的是被訴主體的不同。因此,上訴人之說法並不成立。
10. 另一方面,上訴人亦主張引用第8/2005號法律中第4條第1款,對個人資料的定義,從而認為警員編號亦屬於個人資料,可以確定自然人的身份。然而,被上訴人認為這並不能本末倒置,第8/2005號法律中第4條所規範的,是屬於個人資料的範圍,但是,有關的個人資料,並非直接用以指出訴訟程序中被訴實體的身份。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98條第1款a)項所規定,明確表示被訴主體的身份主要是透過姓名及居所予以確認,關於第8/2005號法律中第4條所規範的個人資料,即使能用以判斷被訴主體的身份,仍僅屬輔助性質。
11. 綜上,被上訴人並不認同上訴人的理據,因為在訴訟程序當中,每一個階段,均需要嚴格依循《行政訴訟法典》、《民事訴訟法典》所規定的程序、階段,以進行有關的訴訟程序,從而達至訴訟的公正。
12. 根據上訴人在起訴狀中所陳述之內容,當中清晰地將G列為被訴主體之一,法院亦成功地透過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所提供的資料,向G作出傳喚。為此,上訴人所主張的錯誤,已不可能屬於「單純筆誤」,因為有關錯誤所造成的為被訴主體的錯誤認定。
13. 另外,透過《民事訴訟法典》第212條的規定,原則上,根據訴訟程序恆定原則,在傳喚被告後,訴訟程序在人、請求及訴因方面均應維持不變,但屬法律另有規定可改變之情況除外。
14. 而透過《民事訴訟法典》第213條至第215條的規定,當中例外地規定了各種可以變更訴訟主體的情況,而有關的情況,均不適用於本案出現的錯誤。
15. 而上訴人所主張的透過《民法典》第244條所規定之(誤算或誤寫),從而對指定被訴主體時出現的錯誤進行更正。被上訴人認為有關的主張並不可行,因為上述錯誤面對的,並非實體法 - 《民法典》所規範的問題,而是程序法 - 《民事訴訟法典》所規範的問題。
16. 上訴人所主張的「筆誤」,實際上屬於被訴主體的錯誤認定。透過《民事訴訟法典》第212條至215條之規定,明確規範了訴訟程序恆定原則,以及相關的例外情況。顯然地,已不容許上訴人透過主張「單純筆誤」來達致變更被訴主體的目的。
17. 此外,關於原告提出以作參考之葡萄牙最高法院於2009年12月10日在編號:52555/06.OYYLSB-EL1.SI卷宗作成之裁判,被上訴人認同尊敬的原審法官所作之主張“……當中指出執行人在執行聲請狀中附隨與被執行之債務無關的證明書,視為一項簡單的實質錯誤而容許作出更正,上述裁判所指之情況與法律依據明顯不適用於當原告錯誤認別被告身分以致向非其所欲提訴之人提出訴訟之情況。”
18. 同時,當中所闡述的是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667條(錯漏之更正),有關規定亦載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0條。上訴人認為根據此規定,任何當事人之聲請單純以批示更正之。
19. 在應有的尊重下,本人並不認同上述理解。因為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0條及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667條之規定,均是針對司法判決中的錯誤或遺漏而作出之更正。對於原告於起訴狀中的錯漏,並不能直接援引此規定。
20.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認為上訴書狀中關於筆誤的部分的主張並不成立,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駁回關於更正及再傳喚的請求。
21. 關於時效的部分,對於上訴人陳述的理據及主張,在應有的尊重下,被上訴人表示不予認同,原因如下:
22. 對於上訴人所主張的“提出的事實同時符合一罪狀以及成立民事責任,這是在本案適用犯罪之追訴時效的唯一前提”,被上訴人對此表示絕對的不認同,雖然原審法官在被上訴之判決中曾提及“《民法典》第491條第3款上半部分所指之“不法事實構成犯罪”,即使沒有註明,亦非以“已確定的有罪判決”為適用之前提要件”,但是,考慮到卷宗第323頁及其背頁、第462頁、第488頁及其背頁與第512頁所載之內容,顯然地,上訴人在起訴狀中所主張的事實,不僅尚未被確定構成犯罪,甚至以該等事實為據而開立之相關刑事偵查卷宗亦因犯罪跡象不足被歸檔。
23. 根據《民法典》第491條第3款上半部分規定,“如不法事實構成犯罪”的情況下,方得適用該條款所規定之時效,雖然原審法官並不認為需要存在已確定的有罪判決下,方得適用該條款的規定,但亦不可能如上訴人所主張之單純提出符合罪狀的事實,即可適用《民法典》第491條第3款之規定,因為從條文的文義上,仍然存在不可或缺的要件“構成犯罪”。
24. 退一步而言,被上訴人認為,儘管原審法官並不認為需要存在已確定的罪判決,以作為《民法典》第491條第3款的適用前提,但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於起訴狀所陳述的事實,除了是符合罪狀之外,至少應具有“強烈犯罪跡象”以構成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所指之犯罪,茲因在欠缺 “強烈犯罪跡象”的情況下,根本不會進行倘有之刑事偵查及訴訟程序,從而將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歸責於犯罪行為人。故此,被上訴人認為“強烈犯罪跡象”為本案中不可或缺的要件。
25. 然而,上訴人所主張的“不法事實”並沒有足夠的犯罪跡象以開立刑事偵查卷宗,更惶論以該等“不法事實”構成“犯罪”,從而適用《民法典》第491條第3款所規定之時效,以“不法事實構成犯罪”為由,向被上訴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上訴人所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10年之主張顯然不能成立。
26. 另一方面,透過原審法官所陳述的見解,被上訴人亦注意到,從澳門整體的法律體制當中,以構成犯罪的不法事實作為追討損害賠償責任的前提,並非必然需要依附於刑事訴訟程序當中,是可以獨立提起的;同時,亦不必然地需要等待刑事訴訟程序的終結,才能獨立提起有關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27. 因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8條及《民事訴訟法典》第579條之規定可見,刑事無罪判決並不妨礙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裁判,同時,民事損害賠償相對於刑事歸責之部分,並不具有直接及必然之因果關係,民事損害賠償權之認定不一定取決於刑事有罪判決。
28. 言之,上述刑事及民事的訴訟程序,是可以分開獨立進行的,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及第61條之規定,刑事訴訟程序中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在一定的情況下,是可以獨立提出,而不需要等待刑事訴訟程序的終結。
29. 為此,根據《民法典》第491條第1款上半部分之規定,上訴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明顯已因三年時效期間完成而消滅,原告提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10年之主張顯然不能成立。
30.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判處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不成立,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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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澳門特別行政區同樣作出答覆,並提出以下結論:
1. 《民法典》第491條第3款上半部分有關適用相關犯罪之較長追訴時效的規定,雖然並非以“存在已確定的有罪判決”為適用的前提要件,但也不代表單憑原告簡單聲稱存在犯罪事實,無需理會有否“最起碼的跡象”便視作符合條文所指“如不法事實構成犯罪”這前提要件。
2. 原告針對各被告所提出之不法事實的指控,既已被權限機關認定為“犯罪跡象不足”而令有關偵查卷宗一直處於歸檔狀態,便不能將有關事實視作“構成犯罪”的事實,因為這樣做法顯然不符合立法原意。
3. 在追究非合同民事責任的訴訟程序中,不可能利用審判階段來查明有否犯罪事實存在,因為法律確立的是“刑事附帶民事”原則,而非“民事附帶刑事”原則。
4. 既然未顯示原告所指的不法事實構成犯罪,對於原告所主張的損害賠償權,便適用同一條文的第1款所定的三年時效。
5. 原告既從未否認就其所聲稱的不法事實自始已知悉應負責任之人,且卷宗內也不顯示存在任何可導致中止或中斷時效之原因,原審法院判決原告所主張的損害賠償權已過時效,在適用法律方面完全正確無誤。
最後請求本院裁定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從而其所提出的各項請求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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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理由說明
本上訴涉及兩個問題:一、上訴人在起訴狀中指定G作為被告並針對其提出起訴是否屬於單純的誤寫,如是者應否批准對被告的姓名作出有關更正;二、上訴人作為原告針對彼等被告提出的損害賠償權是否已因完成時效而消滅。
我們認為可先審理上述第二個問題,因為一旦原告提出的損害賠償權的時效已完成,則再無必要審理第一個問題。

以下為審理本上訴屬重要的事實事宜:
上訴人表示於2007年10月20日遭治安警察局警員毆打。
上訴人翌日向司法警察局報案,聲稱被警員毆打,繼而要求對有關人進行刑事程序。(見第375頁)
基於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指稱的犯罪事實存在,承辦的檢察官於2009年4月17日作出歸檔批示。(見第462頁)
上訴人於2009年4月22日獲通知上述歸檔批示。(見第465頁)
上訴人隨後向助理檢察長提出聲明異議,但其亦於2009年5月27日作出批示認同檢察官的歸檔決定。(見第488頁)
上訴人於2009年6月8日獲通知上述批示。(見第501頁)
上訴人再於同日聲請預審,但有關聲請最終亦被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駁回,而上訴人並於2009年7月21日接獲有關通知。(見第494、512及513頁)
上訴人於2012年6月26日向行政法院針對B、C、D、E、F、G及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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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491條規定:
“一、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受害人獲悉或應已獲悉其擁有該權利及應負責任之人之日起經過三年時效完成,即使受害人不知損害之全部範圍亦然;但不影響自損害事實發生時起已經過有關期間而完成之一般時效。
二、應負責任之人相互間之求償權,亦自履行時起經過三年時效完成。
三、如不法事實構成犯罪,而法律對該犯罪所規定之追訴時效期間較長,則以該期間為適用期間;然而,如刑事責任基於有別於追訴時效完成之原因而被排除,則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發生該原因時起經過一年時效完成,但在第一款第一部分所指之期間屆滿前不完成。
四、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完成,不導致倘有之請求返還物之訴權或因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訴權之時效完成。”

事實證明,涉案事件發生在2007年10月,但上訴人沒有於所謂的不法事實發生之日起的三年內,向其知悉的應負責任之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
雖然根據上述條文第3款的規定,如有關不法事實構成犯罪,而法律對該犯罪所規定指追訴時效期間較長,則適用該期間,但法律同時又規定,如刑事責任基於有別於追訴時效完成之原因而被排除,則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發生該原因時起經過一年時效完成,但必須確保第1款所規定的最基本期間。
針對本案而言,上訴人於2007年10月21日向警方提出告訴,指稱被警員毆打。
檢察院隨後就事件立案及進行相關偵查,但最終基於沒發現任何證據支持被指稱的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承辦的檢察官於2009年4月17日作出歸檔批示,並於2009年4月22日將之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隨後提出聲明異議,但助理檢察長亦於2009年5月27日作出批示認同檢察官的歸檔決定。
儘管上訴人隨即提出預審聲請,但有關聲請同樣被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駁回,而他亦於2009年7月21日接獲有關通知。

由此可見,上訴人在接獲檢察院的歸檔批示通知後,雖然曾經嘗試向助理檢察長提出聲明異議,以及向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聲請預審,但同樣遭駁回,因此根據《民法典》第491條第3款第二部分的規定,由於有關案件的刑事責任基於有別於追訴時效完成之原因而被排除,上訴人應於接獲預審聲請被駁回的通知起計一年內提起有關損害賠償訴訟,否則損害賠償權將會因一年時效期間完成而消滅,但不妨礙第1款所規定的三年期間。
即是,有關事件發生於2007年10月20日,而上訴人於2009年7月21日接獲預審聲請被駁回的通知起經過一年完成時效,但法律為了確保最起碼的三年時效期間,根據《民法典》第491條第3款後部分,結合第1款第一部分的規定,有關損害賠償請求權於2010年10月20日方視為完成時效。
然而,上訴人於2012年6月26日才正式提起有關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根據上述所指之規定,其主張之民事損害賠償權毫無疑問已因三年時效完成而消滅,從而得駁回上訴人針對彼等被告提出的全部請求。

由於上訴人針對彼等被告提出的全部請求均被駁回,因此已無必要對上訴人提出的其他事宜,包括應否批准更正起訴狀內其中一名被告姓名的問題作出審理。

有見及此,本院得裁定本司法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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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提起的司法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上訴人需負擔8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但如其享有司法援助,得免除支付有關費用。
訂定公設代理人的服務費為澳門幣2500元。
登錄及作出通知。
***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6年9月22日
唐曉峰
賴健雄
趙約翰
司法裁判上訴案 70/2016 第 1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