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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634/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9月8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尤其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34/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9月8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 032-11-1º-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的假釋個案,於2016年8月1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批示以上訴人之假釋申請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見卷宗第219-221頁)。
2.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
3. 假釋之批准取決於如下2個要件:
i)形式要件:被判刑人服刑達三分之二,服刑至少滿六個月且剩餘的刑期少於5年;
ii)實質要件: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人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4. 在形式要件方面,
i)上訴人編號為CR1-10-0115-PCC之卷宗被判處6年9個月實際徒刑,裁決於2011年03月07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8頁);
ii)上訴人同意假釋的申請(見卷宗第182頁);
iii)上訴人於2014年08月01日已服滿三分之二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頁)
iv)上訴人於2014年08月01日已服刑超過6個月(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頁);
v)上訴人將於2016年11月01日服滿所有刑期,剩餘的刑期少於5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頁)。
5. 假釋之批准已符合形式條件。
6. 在實質要件方面當中特別預防的需要:
7. 上訴人因其犯罪之行為已被判處6年9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8頁);
8. 刑罰(6年9個月實際徒刑)已足以警戒上訴人;
9. 上訴人於編號為CR1-10-0115-PCC之卷宗的審判聽證中作出了毫無保留之自認,且表現出誠懇的悔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8頁);
10. 上訴人為其犯罪行為深感抱歉,感到後悔,並承諾不再作出任何犯罪行為(見卷宗第227-228頁);
11. 雖然上訴人曾兩次違反獄中紀律,但不屬於嚴重違規(見卷宗第8、17 - 21、66、77 - 80、173頁);
12. 上訴人因其違反紀律的行為受到相應的處罰(見卷宗第8、17 - 21、66、77 - 80、173頁);
13. 有關處罰能適當懲戒上訴人,上訴人已再沒有作出任何違反獄中規則的行為。
14. 上訴人積極面對獄中的生活,於獄中喜歡做運動及閱讀書報來消閒,且曾參與獄中活動,如英文班課程(見卷宗第174-179頁);
15. 上訴人亦曾積極嘗試參加獄中的職訓活動,但均不獲接納(見卷宗第174-179頁);
16. 經過在獄中深思的反省,上訴人已作悔改,且從上訴人積極的心態可肯定上訴人不會再作出任何不法的行為,足以證明刑罰在特別預防方面已對上訴人產生應有及正面的效果。
17. 在社會重返方面,
18.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家人已原諒上訴人曾作出的犯罪行為(見卷宗第180頁);
19. 如獲給予假釋,上訴人將返回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石門縣楚江鎮XXXXXX與家人一同居住,上訴人的生活將得到其家人的支持(見卷宗第174-180頁);
20. 上訴人已獲聘於湖南石門XXXX有限公司(見卷宗第174 - 179頁);如獲給予假釋,上訴人將前往有關機構工作;
21. 上訴人為家中獨子,如獲給予假釋,上訴人將全心全意照顧其年老的父母 (見卷宗第174-179頁);
22. 上訴人已作好積極的準備重返社會,並承諾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不作出任何犯罪(見卷宗第227 - 228頁);
23. 上訴人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在被判刑後確實有良好的轉變,且承諾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不作出任何犯罪,具備了重返社會的能力。
24. 在實質要件方面當中一般預防的需要:
25. 上訴人於編號為CR1-10-0115-PCC之卷宗因觸犯一項由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販毒罪」而被判處6年9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8頁);
26. 相關刑罰已即時執行;
27. 刑罰的嚴厲性足以對社會成員產生極大影響,使公眾知道觸犯有關犯罪所導致之後果的嚴重性,將來定必不敢實施相關的犯罪行為,達到一般預防之目的。
28. 是否給予假釋還需考慮假釋對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寧的維護;
29. 上訴人為初犯並被判處實際徒刑;
30. 上訴人於編號為CR1-10-0115-PCC之卷宗的審判聽證中作出了毫無保留的自認且表示悔意(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8頁);
31. 上訴人有參與獄中活動,且顯示出上訴人經反省後抱有積極的態度(見卷宗第174 -179頁);
32.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一旦出獄亦有家庭的支援(見卷宗第174 - 180頁);
33. 上訴人於出獄後將立即回到國內湖南石門XXXX有限公司工作(見卷宗第174-179頁);
34. 上訴人為家中獨子,其父母年紀老邁,需要上訴人的悉心照顧(見卷宗第174-180頁);
35. 上訴人亦承諾不再作出犯罪,已作好準備,將立即回到國內努力生活工作及照顧家人(見卷宗第227 - 228頁);
36. 即上訴人不會留在澳門或在澳門作出任何的犯罪行為;
37. 上訴人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在被判刑後有良好的轉變,且於出獄後絕不會影響社會安寧;
38. 即給予上訴人假釋是不會影響法律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且不會動搖社會大眾對法律秩序的信心;
39. 上訴人假釋之申請符合批准假釋所取決的實質要件當中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
40. 再者,在考慮是否給予假釋時,必須在犯罪預防中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
41. 在考慮是否給予假釋時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社會成員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現象。
42. 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43. 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而是在被判刑人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階段讓被判刑人能更好地適應社會。
44. 綜合上述,上訴人認為可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讓上訴人能提早重新接觸、適應社會。
   請求
   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依據及倘適用之補充法律的規定,現向法官閣下
   請求如下:
1. 接納本上訴;
2. 裁定本上訴訟理由成立;
3. 撤銷披上訴批示;及
4. 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2. 上訴人因觸犯販毒罪而被法院判處6年9個月徒刑,於2014年08月01日達三分之二刑期,且已服刑六個月,上訴人的確符合給予假釋之形式要件。
3.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雖然主動參與活動及職訓然而,單憑這點並不代表上訴人將來不再作出任何不法行為;此外,其在庭審中毫無保留自認及初犯的情節已在其量刑中作出考慮,更重要是,未能顯示其人格在獄中發生正面的改變:曾於獄中觸犯兩次的違規行為,最近一次更於2015年06月11日發生,可見,即使早於2011年服刑,其獄中的行為守則亦未能確切嚴格遵守。
4. 為此,未能使人相信上訴人的行為及人格實質上是否已有足夠改善並知錯悔改、以及上訴人一旦獲釋,將來是否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和不再犯罪。
5.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作出的犯罪行為屬嚴重罪行,對社會秩序構成極大負面影響,且有關的犯罪一直維持高度頻生,社會認為應大力打擊這類犯罪,基於此,如果提前釋放上訴人將會影響社會大眾對澳門法治的信心及相關法律條文造成負面影響,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6.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上訴決定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6條規定,上訴人仍未能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
7. 本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決定並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決定。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1年2月23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0-0115-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販毒罪」,被判處六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述判決在2011年3月7日轉為確定。
3. 上訴人在2010年2 月1日觸犯上述罪行。
4. 上訴人於2010年2月1日被拘留,並於同年2月3日開始被羈押,故其刑罰將於2016年11月1日屆滿。
5. 上訴人已於2014年8月1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並在2014年8月1日被否決首次假釋申請;在2015年7月31日被否決第二次假釋申請,上訴人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15年9月17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6.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7.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
8.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9. 上訴人曾報讀監獄所開設的英文班課程,學習外語,其表示參加完課程後覺得可以學習外語有作用,亦頗喜歡該課程。
10. 上訴人於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3月28日參加了獄中的洗衣職訓,但因涉及違規行為而被暫停。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屬信任類,曾於2011年7月31日違反獄規而於2012年3月14日被處分,亦於2015年2月5日違反獄規而於2015年6月11日被處分。
12. 上訴人表示與家人關係良好,在過去一年,雖然其家人沒有前往探訪,但其透過朋友定期來訪,了解和關心家裡的人與事。其父亦曾致電獄中關心其情況。
13.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中國內地與其家人同住,其家人亦安排其在公司當業務主管。
14. 監獄方面於2016年7月6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5.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6.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6年8月1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服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服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服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服刑人A是首次入獄,服刑人經過6年多的牢獄生活,曾於2011年7月31日違反獄規而於2012年3月14日被處分,亦於2015年2月5日違反獄規而於2015年6月11日被處分,服刑人在囚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在獄期間,服刑人在獄中曾報讀監獄所開設的英文班課程,學習外語,其表示參加完課程後覺得可以學習外語有作用,亦頗喜歡該課程。之後由於申請參與獄中之職業培訓而沒有繼續參與學習活動;服刑人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3月28日參加了獄中的洗衣職訓,但因涉違規行為而被暫停。
服刑人已繳付相關的訴訟費用。另一方面,服刑人表示與家人關係良好,在過去一年,雖然其家人沒有前往探訪,但其透過朋友定期來訪,了解和關心家裡的人與事。對出獄後的工作亦有具體計劃。
服刑人屬為初犯,但其在獄中的表現欠穩定,於去年因違反獄規而被處分,同時,考慮到其所觸犯的罪行嚴重以及其在獄中的狀況,實難以得出其具備重返社會的條件及不再犯罪的結論,故認為仍需對其作一段更長時間的觀察。
此外,涉及毒品犯罪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更有資料顯示,此類犯罪有年輕化趨勢,且濫藥人士中年齡最少為小學生,情況令人擔憂,其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另一方面,由於毒品對居民的身體健康構成不可逆轉的影響,且對於非為本澳居民的人士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的個案亦明顯增加,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因此,服刑人的行為對法制構成負面沖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高度打擊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相關的負面影響在假釋時仍必須衡量,以判斷服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
基於此,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目前提早釋放服刑人將不利於實現刑罰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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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服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服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服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通知服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屬信任類。曾於2011年7月31日違反獄規而於2012年3月14日被處分,亦於2015年2月5日違反獄規而於2015年6月11日被處分。
上訴人在獄中曾報讀監獄所開設的英文班課程,學習外語,其表示參加完課程後覺得可以學習外語有作用,亦頗喜歡該課程。上訴人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3月28日參加了獄中的洗衣職訓,但因涉違規行為而被暫停。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
上訴人表示與家人關係良好,在過去一年,雖然其家人沒有前往探訪,但其透過朋友定期來訪,了解和關心家裡的人與事。其父亦曾致電獄中關心其情況;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中國內地與其家人同住,其家人亦安排其在公司當業務主管。

然而,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曾於2012年3月14日及2015年6月11日因違反獄規而被處分。上訴人近年的表現並未有所改善,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為“差”,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尤其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500圓。
著令通知。
              2016年9月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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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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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4/2016 p.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