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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92/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或AB(AA ou AB)
日期:2016年9月8日

主要法律問題:緩刑的廢止

摘 要

上訴人在本案的緩刑期內再次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初級法院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從上述行為中可見上訴人没有珍惜在緩刑期間改過自身的機會,且在本案判決轉為確定後六個月內再次犯罪。
上訴人提出了由於缺席審判聽證,其並不知悉原審法院在本案中所作判決的具體内容及其正處於緩刑期間,亦表示如知悉該情況則一定不會再入境澳門。
然而,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因觸犯了犯罪行為而被立案偵查,成爲嫌犯,在調查階段提供了其身份資料,亦簽署了缺席審判同意書。根據上述事實,應該可以推斷上訴人對其涉及案卷及可能被處罰的後果並非一無所知。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92/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或AB
(AA ou AB)
日期:2016年9月8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2-0380-PCS號卷宗內,原審法院在2015年3月25日作出批示,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決定廢止該卷宗對嫌犯所給予的緩刑,嫌犯須服被判處之十個月徒刑。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批示中第2頁最後部份,以“由於上述戶籍變更紀錄內從不在有AB的資料,故此,法庭難以確定第136及137頁的兩份證書內所載1980年X月X日以AB姓名出生的人為被判刑人本人的事實”。
2. 但細閱戶口變更紀錄證明(當中載於卷宗第135頁的變更紀錄),顯示出上訴人於2006年12月30日,將原名“AC”變更為“AA”,於2011年12月29日,“AA”之戶口因與鄭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ABXXXXXXXXXXXXXXXXX5”重人重戶之原因而被注銷(載於卷宗第134頁)。
3. 正基於上述之遺漏,法庭認為上訴人不是AB,而認為其在法庭上作虛假陳述,直接影響到作出廢止緩刑的決定。
4. 有關被上訴批示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之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
5. 亦因基於事實之錯誤,亦必定使法庭錯誤適用《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以錯誤之事實去判斷是否具有廢止緩刑的實質前提之瑕疵。
6. 上訴人之身份不屬自由心證的範疇,上訴人已提交具有發出機關蓋印的文件,如法庭不採信,必需體指出理由,或作出相應之調查。
7. 而法庭認為查清上訴人身份屬重要,亦應依職權命令調查AA和AB是否為同一人(可要求中聯辦提供協助),而這亦是基於法庭需主動調查事實之真相及依職權作出調查之原則。
8. 有關被上訴批示亦違反法庭應發現事實真相及主動調查原則。
請求: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廢止被上訴批示,改為不廢止上訴人之緩刑的決定。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被判刑人在2015年2月5日的庭審上聲請自己有兩個身份及戶口〔分別為AA及AB〕,事後又提交了相關文件欲證實其在庭上的講法,先不論第105至122頁文件之真偽,即使有關文件為真實,則被判刑人具有兩個不同的身份戶口:AA是出生時的原登記,而AB是為了城市戶口而在1990年作出的後登記;但是,一個人只會擁有一個真實的身份,亦只會有一個戶口,而不應擁有兩個身份/戶口,亦不會有兩個完全不同的出生日期,且根據被判刑人在庭審上的聲明─AA的身份才是原登記〔即第一個登記〕,換言之,AB的戶口身份登記也是符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指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之情況!
2. 另外,根據由被判刑人提交的第106頁及第107頁的文件,其中顯示AB〔身份證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5〕的戶口身份屬「重人重戶」的情況,故此,長葛市公安局石固派出所已於2011年12月29日注銷了「AA」身份資料。可見文件的資料與被判刑人在庭上之表示不同,尤其被判刑人指因「因為發現鄉間仍有地權,且舊戶籍未取消,故才又再使AA這名字。」,而且倘文件內容屬實,則被判刑人自2011年年尾就失去了「AA」的戶口,那麼,被判刑人就不能,亦不應再自稱為AA及使用載有AA身份的旅行證明文件,而應以「AB」的身份再申請旅行證件。但是,在卷宗中,可見被判刑人仍繼續使用「AA」的證件入境澳門,亦曾在2012年8月27日向治安警察局自稱為「AA」〔見第3頁〕,而被判刑人當時亦沒有向警方坦白交待其所聲稱的「重人重戶」之事實
3. 也就是說,即使有關文件屬實,但被判刑人在庭上也是不盡不實。
4. 而且,本卷宗文件顯示,被判刑人在2012年8月27日曾在治安警察局的筆錄中聲明「AB」的身份資料是虛假的,目的是為了妨礙警方調查其真實身份〔第5頁〕。
5. 卷宗CR3-14-0071-PCS中,被判刑人在2013年6月25日曾在司法警察局的筆錄中聲明「AA」的身份資料是真實的,及表示「AB」的身份證〔第36頁〕是屬於自己的胞弟〔第25-27頁〕;而在2013年6月26日曾在檢察院的筆錄中聲明中亦確認有關部份,及表示身份資料為「AA」的通行證〔第11頁〕是屬於自己的〔第59至60頁〕。被判刑人曾以「AA」的身份於2013年5月13日簽署編號423/2013之驅逐令〔第42頁〕。
6. 除了最新的庭審聲明外,兩個卷宗中沒有任何資料顯示被判刑人曾向警方、司法警察局、檢察院或法院表示「AB」也是自己真實的身份。
7. 可見被判刑人一時向警方表示「AB」是虛構身份,一時又向檢察院表示「AB」是其弟弟之身份〔事實上,「AB」與「AA」的出生日期只相差一年,被判刑人當時的講法亦是有可能發生及屬實。〕,也難以認定被判刑人是次的聲明方為真實,亦難保其為避免廢止緩刑而再次自圓其說。而且,被判刑人在上訴狀中也沒有解釋/進一步說明曾經聲稱AB為自己弟弟的原因,也沒有提交任何文件去排除這一講法!
8. 故此,本檢察院亦認同廢止緩刑批示中理由陳述〔見第141頁背頁及第142頁〕─
「…又倘若被判刑人在庭上所言屬實,鑒於出生的事實只能發生一次,故此被判刑人報稱的其中一個出生日期必然與事實不符,即使是“重人重戶”,出生日期亦不可能有兩個;真相僅可能是其中一個戶籍不屬於其本人所有,又或其中一個出生日期是胡亂填寫的不實日期。事實上,經審閱第CR3-14-0071-PCS號卷宗內的資料,嫌犯當時曾經向檢察院確認曾報稱AB是其胞弟,如此這樣,其現時報稱為AB、出生日期為1980年X月X日的資料並不真實。
由於被判刑人無可能擁有兩個不同出生日期的真實身份〔而且根據本院第CR3-15-0118-PCS號卷宗資料,顯示被判刑人在2013年5月10日使用其弟AB的護照入境的事實已被控訴,案件正排期審理〕,經聽取其陳述及詳細審查有關書證後,法庭難以採信被判刑人現時的陳述為真實及認定其已基於服刑得到反省,並確信其將不再犯罪。」
9. 最後,值得重申的是,廢止緩刑案件之審判標的是基於被判刑人在緩刑期間觸犯卷宗CR3-14-0071-PCS的犯罪,從而決定是否廢止緩刑。首先,針對本案於2012年12月13日之判刑,由於其後已轉為確定,現在本案的最終是否廢止緩刑的決定都不可更改當天的判刑內容,另一方面,是次庭審的前提條件亦為2012年12月13日之判刑內容。
10. 至於2012年12月13日之判決,除非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上訴且最終成立,否則有關的判決內容不容置疑,亦不容推翻。這是澳門的司法制度的規定〔正如法官在決定是否批准假釋時,不會再去判斷有關判決是否為一個無錯誤的判決,而會以該有罪判決的內容為前提,結合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行為表現,一般及特別預防等因素去決定假釋是否成立〕。
11. 所以,基於被判刑人在本案中因觸犯兩項虛假聲明罪而被判處十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執行,其於緩刑期間內又觸犯同一法律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入境罪而被判處實際徒刑,考慮到一貫的司法見解,被判刑人在緩刑期間再次觸犯相同性質的犯罪,可顯示緩刑不足以達到處罰之目的,則被上訴法院作出廢止緩刑的決定是正確的。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由於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2年12月13日,原審法院判決(第CR1-12-0380-PCS號卷宗)中,上訴人被裁定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被判處每項七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十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兩年執行。
2. 上訴人在2011年2月24日及2012年8 月26 日實施上述犯罪行為。
3. 上述判決於2013年1月7日轉為確定。
4. 於2014年4月30日,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4-0071-PCS號卷宗內,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
5. 上訴人在2013年6月19日至25日實施上述犯罪行為。
6. 上述判決於2014年5月20日轉為確定。
7. 由於上訴人在本案的緩刑期間內再次犯罪,原審法院在2015年2月5日聽取上訴人的聲明。
8. 2015年3月25日,原審法院作出如下批示:
“被判刑人AA於本案第CR1-12-0380-PCS號卷宗內,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於2012年12月13日被判處合共10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2年執行;本案事實發生於2012年8月26日,判決於2013年1月7日轉為確定。
在第CR3-14-0071-PCS號卷宗,因於2013年6月25日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規定和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於2014年4月30日被判處4個月實際徒刑;該案事實發生於2013年6月25日,判決於2014年5月20日轉為確定。
上述第CR3-14-0071-PCS號卷宗的再入境事實發生本案之緩刑期內。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4條規定(對暫緩執行徒刑之廢止):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犯罪並因此被判刑。
審閱卷宗資料後,顯見被判刑人在本案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再次犯案,並因而被判刑,故此,本案符合上述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廢止緩刑的形式要件。
本案與第CR3-14-0071-PCS號案件均涉及《非法移民法》,犯罪性質基本相同;本案是在被判刑人同意缺席的情況下依法進行審判,判決已既決,雖然卷宗資料顯示被判刑人未有收到裁決通知書,但有關裁決已依法對其產生效力。
被判刑人在庭上稱對過去行為感到非常後悔,本次是持合法的護照入境,目的是與未婚妻籌辦於5月20日的婚禮,其非存心再次觸犯法律,亦承諾不會再來澳,服刑期滿後決心返回內地,照顧家鄉姑媽及女兒。
對於本案中被歸責並判刑的事實,以致現時為何報稱姓名為AB,被判刑人在聽取聲明期間指稱AA及AB均是其現在及過去曾使用的真實姓名,其在1990年到城市上學後一直自稱AB,後因發現鄉間仍有地權且舊戶籍仍未取消,故又再使用AA此名字,換言之,兩個姓名的身份資料內容均屬於真實。
經審閱被判刑人嗣後提交的書證,當中根據第135頁的變更記錄,顯示被判刑人原名為AA的戶籍紀錄於2011年12月29日起基於“重人重戶"的原因被註銷。
由此可見,被判刑人在庭上的陳述內容與上述書證顯示的資料不符。
倘若上述書證內容屬實,則被判刑人在本案即2012年8月26日及27日向治安警察局自稱為AA的身份資料(卷宗第6及4頁),以及在第CR3-14-0071-PCS號卷宗內於2013年6月25日被司警人員截查後向警方及司法機關報稱為AA的身份資料已是被刪除的戶口資料,換言之,被判刑人先後在兩案提供與其當時有效的真實姓名不符的身份資料。
再根據卷宗第135頁的戶籍變更記錄,顯示2006年12月30日作出第一項戶籍變動前,被判刑人曾使用的姓名為AC及AA,之後改名為AA,直至2011年12月29日AA的身份被註銷,現時嫌犯取而代之使用AB的身份資料,並提交2015年1月14日由有關衛生院發出的出生證明(見第136至137頁)。然而,由於上述戶籍變更記錄內從不存有AB的資料,故此,法庭難以確定第136及137頁的兩份證明書內所載1980年X月X日以AB姓名出生的人為被判刑人本人的事實。
又倘若被判刑人在庭上所言屬實,鑒於出生的事實只能發生一次,故此被判刑人報稱的其中一個出生日期必然與事實不符,即使是“重人重戶",出生日期亦不可能有兩個;真相僅可能是其中一個戶藉不屬於其本人所有,又或其中一個出生日期是胡亂填寫的不實日期。事實上,經審閱第CR3-14-0071-PCS號卷宗內的資料,嫌犯當時曾經向檢察院確認曾報稱AB是其胞弟,如此這樣,其現時報稱為AB、出生日期為1980年X月X日的資料並不真實。
由於被判刑人無可能擁有兩個不同出生日期的真實身份(而且根據本院第CR3-15-0118-PCS號卷宗資料,顯示被判刑人在2013年5月10日使用其弟AB的護照入境的事實已被控訴,案件正排期審理),經聽取其陳述及詳細審查有關書證後,法庭難以採信被判刑人現時的陳述為真實及認定其已基於服刑得到反省,並確信其將不再犯罪。
綜上所述,接納檢察院的寶貴建議,法院決定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基於嫌犯在本案緩刑期內再犯,且本案暫緩執行徒刑未能達致處罰的目的,決定廢止本案的緩刑,被判刑人需服十個月實際徒刑。
判處被判刑人支付1個計算單位之訴訟費用。
向身份證明局移送刑事紀錄登記。
本批示告知第CR3-14-0071-PCS號卷宗及第CR3-15-0118-PCS號卷宗。
將已借閱的上述兩卷宗退還。
考慮到被判刑人涉嫌在本案聽取聲明期間作虛假聲明,同時,由於第CR3-14-0071-PCS號卷宗已就被判刑人涉嫌就關於身份作虛假聲明作出檢舉,故此,將本案判決書、第66至70頁、第83至86頁、第90至92頁、第96至97頁及第138頁製作證明書,連同第133至137頁文件的正本(副本附卷)及本批示一併移送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以便附入相關偵查卷宗作適當處理。
如對上述裁決不服,可於接收通知後二十日內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狀向本初級法院提交。”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緩刑的廢止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廢止上訴人緩期執行其刑罰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之規定。

首先,需要強調的是,本上訴的標的是廢止緩刑的裁決而非有罪判決,因此,倘若上訴人對本案的兩項虛假聲明罪有罪裁判存有異議,應該透過法律的其他途徑,例如非平常上訴解決,而不可在本上訴中提出爭議。

根據《刑法典》第54條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二、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因此,是否廢止緩刑的關鍵在於法院是否認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 - 即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 - 能夠藉緩刑這一途徑而達到。

上訴人2012年12月13日因觸犯兩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而被原審法院判處十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兩年執行。上訴人在本案的緩刑期內,於2014年4月30日再次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初級法院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從上述行為中可見上訴人没有珍惜在緩刑期間改過自身的機會,且在本案判決轉為確定後六個月內再次犯罪。從中可明顯總結出原審法院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是次判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

眾所周知,緩刑的實質條件之一是法院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但上訴人的具體情況顯示這一目的已經不能達到,因此,上訴人的緩刑應被廢止。

上訴人亦提出了由於缺席審判聽證,其並不知悉原審法院在本案中所作判決的具體内容及其正處於緩刑期間,亦表示如知悉該情況則一定不會再入境澳門。
然而,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因觸犯了犯罪行為而被立案偵查,成爲嫌犯,在調查階段提供了其身份資料,亦簽署了缺席審判同意書(見卷宗第4頁)。根據上述事實,應該可以推斷上訴人對其涉及案卷及可能被處罰的後果並非一無所知。

故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庭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6年9月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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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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