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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刑事上訴卷宗第111/2015號
合議庭裁判


在中級法院刑事分庭受理的第111/2015號刑事平常上訴審理範圍內,原裁判書製作法官向合議庭的評議會提交下列內容的合議庭裁判作討論及表決: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對下列嫌犯提出控訴,後來經過預審,刑事起訴法庭提出起訴:
1. 兩嫌犯A及B為間接正犯,嫌犯C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 《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c)及g)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殺人罪」;
2. 兩嫌犯A及B為間接正犯,嫌犯C為直接正犯,以未遂方式觸犯:
- 《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c)及g)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殺人罪」;
- 同一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援引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
3. 三名嫌犯A、B和C為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 《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11月8日第77/99/M號法令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
(上述三名嫌犯的各項行為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情節。)
4. 三名嫌犯A、B和E為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 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協助非法入境罪」;
5. 兩嫌犯A和B為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 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收留罪」。
6. 嫌犯A為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 《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77/99/M號法令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

初級法院在第CR1-13-0062-PCC號卷宗中,經過庭審,判決:
第一,本案宣告起訴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為間接正犯,第四嫌犯C以直接正犯,且以未遂方式針對被害人D觸犯《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c)及g)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殺人罪的起訴理由不成立,並就此一控罪開釋該三名嫌犯;
第二,本案宣告起訴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為間接正犯、第四嫌犯C為直接正犯,且以未遂方式針對被害人F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的起訴理由不成立,並就此一控罪開釋該三名嫌犯;
第三,本案對第一嫌犯A的判決:
1. 本案宣告嫌犯A於本案被起訴存在《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c)項規定的加重情節不成立,並對第一嫌犯A以間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g)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殺人罪,判處二十一年六個月徒刑;
2. 對第一嫌犯A以間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毁損罪,判處九個月徒刑;
3. 對第一嫌犯A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77/99/M號法令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
4. 對第一嫌犯A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協助非法入境罪,分別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及三年三個月徒刑;
5. 對第一嫌犯A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收留罪,分別判處九個月徒刑及五個月徒刑;
6. 對第一嫌犯A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77/99/M號法令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判處三年徒刑;
7. 對第一嫌犯A以上八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二十七年徒刑。
第四,本案對第二嫌犯B的判決:
1. 本案宣告嫌犯B於本案被起訴存在《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c)項規定的加重情節不成立,並對第二嫌犯B以間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g)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殺人罪,判處二十一年六個月徒刑;
2. 對第二嫌犯B以間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毁損罪,判處七個月徒刑;
3. 對第二嫌犯B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77/99/M號法令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
4. 對第二嫌犯B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協助非法入境罪,分別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及三年三個月徒刑;
5. 對第二嫌犯B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收留罪,分別判處九個月徒刑及五個月徒刑;
6. 對第二嫌犯B以上七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二十六年六個月徒刑。
第五,本案對第三嫌犯E的判決:
1. 本案對嫌犯E被起訴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兩項協助非法入境罪更改定性,改為判處第三嫌犯E分別以從犯和既遂方式以及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各自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兩項協助非法入境罪,分別判處九個月徒刑及三年三個月徒刑;
2. 對第三嫌犯E以上兩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第六,本案對第四嫌犯C的判決:
1. 本案宣告嫌犯C於本案被起訴存在《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c)項規定的加重情節不成立,並對第一嫌犯C以間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g)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殺人罪,判處十九年六個月徒刑;
2. 對第四嫌犯C以直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毁損罪,判處七個月徒刑;
3. 對第四嫌犯C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77/99/M號法令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
4. 對第四嫌犯C以上三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二十一年九個月徒刑。
檢察院、嫌犯C、B、E以及A不服判決,提起了上訴。中級法院駁回了嫌犯們的上訴,但裁定檢察院的上訴部分理由成立,將案件發回重審,即針對嫌犯A、B及C被控以未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c)及g)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殺人罪進行重審,並須重新調查原審法庭有關判決裁定為未被證實的事實的第11至第14條及第16至第19條。
在初級法院接受案件並重新組成合議庭審理,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裁定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四嫌犯C、被指控以未遂行為觸犯1項《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c)及g)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殺人罪,罪名不成立。

  檢察院不服裁判,向本院提起上訴:
1. 本上訴的標的為初級法院合議庭於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裁決,該裁決是為履行中級法院於2013年11月21日在第550/2013號刑事上訴案的裁決中發還重審的決定而作出的。
2. 對於被上訴裁決開釋上述三名嫌犯被指控的一項加重殺人罪,繼而沒有就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被裁定的後一項協助非法入境罪(兩人皆被處以3年3個月徒刑)及後一項收留罪(兩人皆被處以5個月徒刑)重新量刑,本院予以尊重,但不認同,遂提出本上訴。
3. 本院對被上訴裁決予以尊重,但認為被上訴裁決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4. 重組的合議庭只認定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決定找第四嫌犯C偷渡來澳,至於要求第四嫌犯C偷渡來澳的原因,重組的合議庭認為未能查明。關於上述三人是否有殺害D的計劃、第四嫌犯C是否為實行此計劃而偷渡來澳、在第四嫌犯C身上找到的刀具是否由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提供作為刺殺D的工具則 全部視為未能證實。
5. 在閱讀被上訴裁決事實之判斷部份,重組的合議庭視該等事實為未能證實的原因是其雖然能毫無疑問地認為事發時第四嫌犯C是正前往D的工作地點且很可能會對其作出不利的行為,但基於在庭上播放上述三名嫌犯的電話談話內容中未有明示或暗示地提及任何關於會殺害D的內容,而其他被扣押的物品及證據也未能讓重組合議庭毫無疑問地肯定第四嫌犯C被司法警察局偵查員截停時正是前往被害人的店舖將其殺害。
6. 令人感到不解的是,既然重組的合議庭認為第四嫌犯C是正前往D的工作地點且很可能會對其作出不利的行為(針對D的不利行為已進入實行階段),但在沒有查明和回答這個不利行為是什麼的情況下,為何可以對上述三名嫌犯針對D的不利行為作出完全開釋無罪的決定?而且,案中的證據是否真的不足以讓重組合議庭認定這個不利行為是什麼?
7. 本院認為答案是否定的。
8. 無可否認,根據案中的監聽資料,上述三名嫌犯沒有在電話談話中明明白白地說出要殺害D的事。
9. 然而,監聽資料顯示出兩名嫌犯A及B為支付D欠款,自2012年2月底,已商討過多個犯罪計劃(例如:監聽筆錄附件七第450頁及續後頁)。在商討犯罪計劃時,第一A及第二B嫌犯曾使用多種暗語,也曾表示有事不要在電話談,由此可反映兩人有一定的反監聽意識。要從電話對話中聽到上述嫌犯口中明確說出殺害D的事,幾乎不可能。
10. 不過,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以及涉案人G的對話中,卻透露出他們有對付D的意圖(例如事件編號903776557、903805772、903882017及903927242等)。
11.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與第四嫌犯C之後的對話,更揭示他們想作出的犯罪行為應是十分嚴重的(例如事件編號903927673及903933571等)
12. 雖然到該刻為止,上述三名嫌犯都沒有直接說出將會作出的犯罪行為是什麼,也沒有直接說出要殺害D,但從上述對話可見第四嫌犯C甚至連後事也想好。再聽取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4月1日的監聽資料,便可知道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為安排第四嫌犯C從中國內地偷渡來澳想盡一切辦法,由此可知,上述三名嫌犯將會作出的犯罪行為並不簡單。
13. 重組的合議庭也認為事發時第四嫌犯C正前往D的工作地點且很可能會對其作出不利行為。
14. 結合原審已證事實第43條、第45條、第46條至51條及第61條,當中顯示第二嫌犯B與第四嫌犯C在D身處的“X地產”徘徊了接近兩個小時,過程中不斷透過手提電話聯絡對方,明顯地,兩人正是在尋找作案的合適時機。當時,第四嫌犯C更身藏致命利刀(全長約33厘米,刀刃長約20.5厘米,見原審已證事實第53條,以及卷宗第1124頁直接檢驗筆錄),同時攜帶1250毫升天拿水(見卷宗第1691至1698頁的化驗報告)及打火機,第二嫌犯B在確定D單獨在店後指示C下手行動。
15. 再加上三名嫌犯及第二嫌犯B與G之間的電話通話內容(例如做個順水人情、佢落嚟既就唔差在做埋佢)。
16. 這個不利行為不就是要取去D的性命嗎(如殺死D後,不就是成就了G與第二嫌犯B之前的對話中所提及的欠D的債務“分分鐘無左件事”)?
17. 從上述三名嫌犯的客觀行為(尤其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先為第四嫌犯C準備好利刀及大量天拿水;第四嫌犯C作案前將上述利刀藏於腰間;第二嫌犯B帶領第四嫌犯C視察環境,並確定D獨處店舖後便立即指示後者下手作案),比對他們殺害被害人F時的行兇手法,再結合透過監聽而截取到的通話內容,可以合理地推斷出他們要對D作出的不利行為就是要將D殺害。
18. 而殺害D正是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安排第四嫌犯C偷渡來澳的主要目的。
19. 司警人員在第四嫌犯C腰間搜獲的利刀屬於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提供以作刺殺D的工具。
20. 故此,本院認為,一般人在閱讀被上訴裁判後都會發現重組的合議庭對事實認定的最終結果違反了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因此,被上訴裁判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1. 根據上文的分析,本院認為,中級法院於2013年11月21日在第550/2013號刑事上訴案的裁決命令重新調查的事實,即原審判決裁定為未被證實的事實的第11至第14條及第16及第19條應視為得以證實。
22. 繼而應裁定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為間接正犯及第四嫌犯C為直接正犯,且以未遂方式針對被害人D觸犯《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c)及g)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殺人罪的控訴理由成立。
23. 對於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被裁定的後一項協助非法入境罪及後一項收留罪的量刑,由於原審法院就上述加重殺人未遂罪(針對D)開釋三名嫌犯A、B及C,故有關情節沒有反映在上述犯罪的量刑當中。
24. 經重新審判,被上訴裁決同樣開釋上述三名嫌犯被指控的一項加重殺人罪,繼而沒有就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被裁定的後一項協助非法入境罪及後一項收留罪重新量刑。
25. 考慮到三名嫌犯A、B及C以未遂方式針對被害人D觸犯《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c)及g)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殺人罪的控罪應裁定理由成立,即殺害D乃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第二次安排第四嫌犯C偷渡來澳及為後者安排在澳的住宿(下稱第二次犯罪)的犯罪之目的或動機之一。而第二次犯罪與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安排第四嫌犯C及H偷渡來澳殺害被害人F及為兩人安排在澳的住宿的情節相若(甚至更為嚴重),因此,就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被裁定的後一項協助非法入境罪及後一項收留罪(針對第二次犯罪)的判刑,不應低於前一項協助非法入境罪及前一項收留罪的刑罰。
26. 故此,就協助非法入境罪,請求改判兩名嫌犯A和B不低於4年6個月的徒刑;而就收留罪,請求改判上述兩名嫌犯不低於9個月的徒刑。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上訴裁判中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因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裁判,並判處:
- 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以間接正犯、第四嫌犯C以直接正犯,且以未遂方式實施一項《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及第2款g)項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殺人罪並應依法判刑;
- 對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後一項協助非法入境罪及後一項收留罪分別判處一低於4年6個月徒刑及不低於9個月徒刑。
  最後,本院深信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必會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判!

第四嫌犯C就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在上訴的理由陳述中指出原審法院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的錯誤之瑕疵。
2. 所列舉之理由主要為電話鑑聽的對話內容,指出多項上訴人認為足以認定嫌犯們目的為殺害D。
3. 然而,這種理由並不能接受,因為原審法院是經過審查證據所有證據,包括各嫌犯的電話聯絡紀錄、在第四嫌犯腰間搜出的利刀、在其身上攜帶的背包內所搜出的天拿水及打火機,再考慮各嫌犯的犯罪動機,尤其是第一及第二嫌犯協助第四嫌犯偷渡來澳以及該嫌犯被拘捕時的情況,從而得出結論。
4. 上訴人僅列舉出部份不利的證據,而不考慮有利的證據,例如:D的證言、2012年3月19日,00:00:25,事件編號:903933571,B與C的對話:你不是直接呀…就走過去,然後拿完以後,走,安排完,安排了路線啦!…,唔…可以這麼說呀,因為…你說直接,直接讓他睡覺的話,當然簡單多啦,我沒有這個,也要…也要他睡覺,這個意思呀,當然是麻煩一點呀!等等
5. 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的錯誤之瑕疵是全面地審查所有之證據得出明顯的錯誤結論時方會存在之瑕疵,而不是只從只某一證據與結論不符就能說明結論有明顯的錯誤。
6. 而法庭亦分析到,“雖然,合議庭能無疑問地,事發時第四嫌犯是正前往該被害人的工作地點且很有可能會對其作出不利的行為,然而,由於經在庭上播放上述嫌犯有關的電話談話內容,未能得悉彼等曾明示地或暗示地提及任何關於會殺害被害人D的內容,而單憑被扣押的物品及其餘證據,還未能讓合議庭毫無疑問地以足夠的肯定認為第四嫌犯被司法警察局偵查員截停時正是前往被害人的店舖將其殺害。”,這分析是經過考慮所有證據而得出,尤其是,“未能毫無疑問地以足夠的肯定欲殺人…”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
7. 若經分析所有證據,一般正常人必然認為嫌犯們將作殺人行為時,這樣得出的結論方會違反經驗法則,然而本案並不屬這種情況。
8. 確定被害人在店舖、持有刀具及火器,亦有可能只是為着以刀具要脅被害人交出文件,並不能以嫌犯們曾實施殺人就認為本次亦會殺人,C在實施本次行為時,之前已實施另一殺人案,要求B及A為其安排出事後之家人的生活安排並無不妥,亦並非顯示本次必為殺人行為。
9. 嫌犯們在電話中之對話亦非完全真實,如曾商量打劫賭廳等,亦均無實施。
10. 分析所有證據,嫌犯們是有可能並非欲殺害被害人的,而這一結論具有存在之可能性時,這一結論就不違反日常經驗法則。
11. 法庭在檢視所有證據,包括到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現場及環境證據,以及其它司警證人及被害人等口供後,綜合分析得出之結論,單憑上訴人僅指出部份證據,就指稱被上訴之判決患有審查證據明顯錯誤之瑕疵為不可接受。
12. 所以,被上訴之判決並未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c項之審查證據明顯錯誤之瑕疵,應駁回上訴。
  綜上所述,請求法庭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

第二嫌犯B就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於檢察院之上訴陳述書狀中指出,因著被上訴之裁判沒有裁定被上訴人之一項未遂之加殺人罪罪名不成立,亦沒有再將一項協助非法再入境罪、及一項收留罪重新量刑,故被上訴之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c)項之規定,故應予以撤銷,及改判處罪名成立、與及將各項控罪交由法院重新量刑。
2. 被上訴之裁判,誠如檢察院於上訴陳述書狀中所指,是因著原來第壹審法院對本卷宗部份事宜未能認定為真實,後經中級法院裁定予以發還重審後,再經由被上訴之裁判作出判決。同樣地,被上訴之裁判經審判聽證後,亦未能將該等重審之待證事實列裁定獲得證實。
3. 我們保持一貫對檢察院的尊重態度,但被上訴人對該上訴不能認同。
4. 檢察院認為被上訴之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c)項之規定,故應予以撤銷,及由尊敬的 中級法院已判罪名成立及量刑。
5. 誠如檢察院於上訴陳述書狀所指,本卷宗存在多項電話鑑聽資料。然而,我們無法在毫無疑問的情況下,確認當中曾指出會對被害人作出殺害行為。最低限度而言,我們無法在毫無疑問之情況下,確定各嫌犯對被害人意圖作出那些具體及實質的不利行為。
6. 此外,於本次重審之審判聽證之時,被害人與其他證人亦出席及作出證言,當中亦無任何證據、跡象在毫無疑問的情況下,顯示本卷宗內各嫌犯有殺害被害人之意圖。而被害人更明顯表示,其根本不認為、不意識到將本身會被各嫌犯殺害;其有可能被殺害,是在各嫌犯被拘捕後由警察當局告知。
7. 其與各嫌犯之債務事宜,已根據澳門相關法律規定作成物業登記,任何人亦知悉其即便身亡,債務亦不會因而消滅。
8. 為著查明事實真相以實踐公義,被上訴之裁判亦於第二個審判聽證日之時,於庭上播放由檢察院指定之電話鑑聽資料,從而以各嫌犯之對答內容、語氣等各方位的角度以檢視當中各人意圖。被上訴之裁判在審理本訴訟之標的時,是以非常嚴謹及專業的態度處理。
9. 只需要參與無論是原第壹審審判聽證、與及被上訴裁判的審判聽證,均只會作出相同之裁判--即本重審部份之標的事宜不獲證實。
10. 我們也知道,裁判,並不單單以任一項或多項證據方式而作出,而是應以整個卷宗內各項證據方法綜合之下而作出決定。刑事訴訟之情況,證據只能證實直接之事宜,而不能再予以推論另一待證事實列獲證實,否則,我們會變成“雙重推論”的邏輯誤區。
11. 甚至,違背了《基本法》第29條2款之規定、與及“存疑從無”和“存疑從憂”這一刑事法律基本原則。
12. 被上訴之裁判在裁定是否將待證事實認定為已證事實、及作出裁判方面,並沒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亦沒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c)項規定之瑕疵。故不應被責難。
13. 此外,本上訴標的內所指之事實列,已經由兩次第壹審級的合議庭予以審判聽證,且親自聽取證人證言,檢視卷宗內相關證據,且被上訴之裁判更聽取了檢察院指出之相關電話鑑聽資料。
14. 故被上訴之裁判在裁定是否將待證事實認定為已證事實、及作出裁判方面,並沒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亦沒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c)項規定之瑕疵。
15. 為此,被上訴之裁判不應被譴責;及應由尊敬的 中級法院裁定駁回檢察院之上訴。
綜上所述,現向法院請求如下:
1) 接納本答覆書狀及附入上述卷宗內;及
2) 因著檢察院之上訴理據不成立,故駁回上訴。
  第一嫌犯A就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向法院請求裁定檢察院之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2014年12月12日,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嫌犯A、B及C被檢察院指控以未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129條2款c)及g)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殺人罪」罪名不成立。
檢察院不服上述裁判並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檢察院不服被上訴之合議庭開釋嫌犯A、B及C以未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c項及g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殺人罪」,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c)項,從而引致對嫌犯A、B判處的1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協助非法入境罪」及1項於同一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收留罪」的量刑不妥,因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請求判處嫌犯A、B及C以未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c項及g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殺人罪」,以及對嫌犯A、B所判處的其中1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協助非法入境罪」及其中1項於同一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收留罪」分別判以不低於4年6個月徒刑及不低於9個月徒刑。
為此,我們在此重申我們的立場: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上訴庭經分析原審法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11月25日在第541/2014號上訴案、於2014年12月11日在第400/2014號上訴案,於2014年12月11日在第589/2014號,於2014年12月4日在第576/2014號上訴案等)
關於自由心證的理解,我們十分認同中級法院於2014年12月4日在第454/2014號上訴案中之重申:
“1. 法律一方面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2. 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在本具體個案中,正如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在其上訴理由答覆中,一一盡列嫌犯A、B及C之間的對話內容,加上原審法院是應嫌犯B的要求,嫌犯C才以偷渡的方式非法進入澳門,目的是作出前者所要求作出的行為。
儘管彼等嫌犯之間的對話用詞隱晦,但結合卷宗中所搜查到的客觀證據,尤其是監聽報告,以及嫌犯C專程偷渡來澳,以及在被捕時是在無合理理由下持有一把明顯能成為攻擊武器的利刀和一大桶天拿水的客觀事實,亦無可否認,彼等嫌犯在行動前曾確認了被害人D正身處行兇目標地—“X地產”的舉動,根據一般經驗,我們不得不承認,儘管正如嫌犯們所聲稱,目的是為了燒毀被害人D地產店內的借貸文件,然而,這個目的肯定不是彼等嫌犯作出上述一連串有關聯的行為的惟一目的。
按照一般人的認知,一個店舖起火,除非只是一個小得可以一般滅火方式弄熄的火頭,否則身在當中的人必然會向店外逃生。
在本具體個案中,無論彼等嫌犯會使用多少天拿水去造成多大的火勢,如果不是以阻止被害人D不能順利逃離火場為目的,我們不能明白彼等嫌犯為何要拿著該把利刀;又,如果不是要將被害人D置諸死地,我們不能理解為何彼等嫌犯要手持利刀阻止被害人D離開火場!
正如中級法院曾於2013年11月21日在第550/2013號上訴案件(本案中)針對上一次上訴所作出的裁判所提出的質疑,如果正如彼等嫌犯所辯稱,彼等前往行兇目標地—“X地產”的目的僅為縱火燒毀借貸文件,那麼,目標地中沒有人在場不是更便於行事嗎?用得著那33厘米長的刀嗎?(詳見卷宗第3142頁背面)
我們亦不禁要問:如果目的真的僅僅為了縱火燒毀借貸文件,還須要專程從內地僱人—嫌犯C不惜偷渡也要來澳犯事嗎?
因此,對於彼等嫌犯同時持有天拿水、打火機和利刀的惟一合理解釋,就是彼等嫌犯除了要正如彼等所辯解—要燒毀目標文件之外,另一個目的就是要置被害人D於死地,無論是以利刃刺死,抑或直接被火燒死,又或使其無反抗能力下在火海中窒息而死......
嫌犯A、B及C的客觀行為已預見彼等可能作出置被害人D於死地的行為,而彼等在主觀態度上,儘管不是肯定彼此所準備的工具及將要作出的行為一定或必然會造成被害人D死亡,但彼等必然清楚知道極可能會導致被害人D死亡或生命有危險的,彼等所透露的是接受這種結果發生的主觀意思,至少是以符合《刑法典》第13條3款所規定的或然故意的主觀態度,事實上,從嫌犯A、B及C之間的電話通話內容中已經出現了一些比較明顯的用詞,可以顯示出彼等確實存在將被害人D,甚至其家人作出傷害身體或性命的行為的主觀意圖:“隊冧佢地... 隊冧佢老竇老母囉!”、“咁幾時ACTION呀唸住?...依家咁嘅設備...刀...你呀用刀仔,呀,近身嘢...”、“定係直接佢哋吖?...方便快脆呀?...”、“...要是一出事了,我家裡邊...到時間你們得給我弄好就行了!”、“...直接讓他/她睡覺的話,當然簡單多啦,我沒有這個,也要...也要你睡覺,這個意思,呀,當然是麻煩一點呀!”等等。
而在客觀上,彼等嫌犯確實已啟動了殺人計劃,當中的成員--嫌犯C是在正向行動目標所在地—“X地產”走去的中途被警方截停的。
由於有關殺人計劃是經過彼等嫌犯超過24小時精心策劃,而彼等嫌犯的殺人動機只是因為欠債和賺取報酬這個微不足道的原因,所以符合同一法典第129條第1款及第2款g項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殺人罪」。
彼等嫌犯未能成功將上述殺人計劃完成並非於彼等嫌犯的意願,而只是因為彼警方阻止,因此符合《刑法典》第21條2款c項所規定。
嫌犯A、B共謀合力,彼此分工,計劃及安排偷渡、工具等,故意要置被害人D於死地,並以金錢作報酬,引起嫌犯C殺害被害人D的犯罪故意,因此,嫌犯A、B是以教唆犯(廣義的間接正犯)及未遂方式實施1項《刑法典》第129條1款及第2款g項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殺人罪」並應依法判刑。
而按照嫌犯A、B的計劃,嫌犯C是直接負責實施殺害被害人D的,所以其是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實施1項《刑法典》第129條1款及第2款g項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殺人罪」並應依法判刑。
然而,被上訴的合議庭並無根據一般經驗法則而作出上述結論判斷,反而開釋嫌犯A、B及C以未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g項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殺人罪」(針對被害人D),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此部份所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因此,被上訴裁判此部份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倘中級法院認同檢察院上述上訴理由成立,則根據《刑法典》第 40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對嫌犯A、B判處的2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協助非法入境罪」及2項於同一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收留罪」的量刑至少應該一致,因為嫌犯A、B2次協助及收留非法入境者C的目的都是為了殺人,因此,應對彼等第2次協助及收留嫌犯C之「協助非法入境罪」及「收留罪」分別判以不低於4年6個月徒刑及不低於9個月徒刑,方能達到刑罰的目的。
因此,我們認為檢察院之上訴理由完全成立。
綜上所述,應裁定檢察院之上訴理由成立,判處:
1. 嫌犯A、B是以教唆犯(廣義的間接正犯)及未遂方式實施1項《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及第2款g項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殺人罪」並應依法判刑;
2. 嫌犯C則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實施1項《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及第2款g項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殺人罪」並應依法判刑;
3. 對嫌犯A、B第2次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協助非法入境罪」及同一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收留罪」分別判以不低於4年6個月徒刑及不低於9個月徒刑,方能達到刑罰的目的。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 自2012年2月份開始,嫌犯A、B及G均已無力向D支付欠款利息,而D亦多次向嫌犯A及透過A向B及G追收欠款。
- 因未被查明的原因,嫌犯A及B決定找嫌犯C偷渡來澳。
- 應嫌犯B的請求,嫌犯C再來澳。
- 自2012年4月1日20時,嫌犯C成功偷渡來澳並按嫌犯B之指示前往台山好世界酒樓附近與嫌犯B會合,並隨即一同前往台山“麥當勞”餐廳。
- 在嫌犯C腰間搜出一把利刀,該刀屬可用作攻擊性用途之武器。
未被證實之事實:
- 由於B及G無力向D支付欠款利息、同時G不欲出售上述在XX花園的單位,於是B及G通過電話商議殺害D及另一未查明之男子,意圖逃避上述債務及責任。
- 嫌犯A及B於是決定再找嫌犯C偷渡來澳殺害D及燒毀相關的借貸文件,以圖逃避上述債務及責任。
- 為此,嫌犯B到內地找嫌犯C並要求C再來澳殺人,並承諾事後會給予嫌犯C報酬,期後嫌犯C答應來澳作案。
- 在上述餐廳內,嫌犯B和C共同商討殺害D和燒毀在「X地產」內嫌犯A和G與D間之借貸文件之計劃。
- 上述在嫌犯C腰間搜出的一把利刀是嫌犯A和B提供給前者用作刺殺D的刀具。
- 嫌犯A、B和C共同合意、彼此分工,基於貪婪之動機,在深思熟慮,計劃週詳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意圖殺害D,殺人的意圖持IV續超逾24小時,該目的最終未能實現,乃非出於嫌犯之意願。

三.法律部份:
檢察院不服被上訴的合議庭開釋嫌犯A、B及C以未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c項及g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殺人罪」,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因為在審理所有的嫌犯們的電話錄音以及嫌犯A、B為了一切使C來澳門的明顯目的的分析違反了一般的生活規則。也由於原審法院的開釋判決而引致對嫌犯A、B判處的1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協助非法入境罪」及1項於同一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收留罪」的量刑不妥。
請求判處嫌犯A、B及C以未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c項及g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殺人罪」,以及對嫌犯A、B所判處的其中1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協助非法入境罪」及其中1項於同一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收留罪」分別判以不低於4年6個月徒刑及不低於9個月徒刑。
我們看看。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上訴庭經分析原審法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1
審查證據是法官對構成訴訟標的事實作出認定或不認定中一個重要和複雜的過程,除了必須遵從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規定的情況外,賦予法官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的自由,在形成心證之後,認定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
法律在賦予法官這種幾乎不能質疑的自由,也強加於法官作出理由說明的義務(《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只有這樣,才是一個完整的事實審理的程序,人們才能夠從其盡可能詳細的理由說明中了解其心證的形成過程和依據,更重要的是當事人或者上級法院可以了解或審查其合法性。
原審法院在理由說明部分提到:“事實之判斷:
- 合議庭對事實之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之證據進行整體之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尤其是證人D(被害人)、X、X、X、X、X(全是司法警察局偵查員)所作的證言以及在庭上對載於卷宗內所有書證及扣押物之審閱。
- 須指出,在庭上三名嫌犯均行使緘默權。
- 經綜合分析所有庭上取得的證據,包括各嫌犯的電話聯絡紀錄,在第四嫌犯腰間搜獲的利刀、在其身上攜帶的背包內所搜出的天拿水及打火機,再考慮各嫌犯的犯罪動機,尤其是第一及第二嫌犯協助第四嫌犯偷渡來澳以及該嫌犯被拘捕時的情況(當時嫌犯正步向被害人D正在工作的地點「X地產」),雖然,合議庭能毫無疑問地,事發時第四嫌犯是正前往該被害人的工作地點且很可能會對其作出不利的行為,然而,由於經在庭上播放上述嫌犯有關的電話談話內容,未能得悉彼等曾明示地或暗示地提及任何關於會殺害被害人D的內容,而單憑被扣押的物品及其餘證據,還未能讓合議庭毫無疑問地以足夠的肯定認為第四嫌犯被司法警察局偵查員截停時正是前往被害人的店舖將其殺害。”
從這些理由的說明我們可以清楚地看到,原審法院也肯定考慮到了警察的監聽報告,嫌犯之間的對話隱晦、反監聽的用詞,同樣也肯定分析了卷宗中所搜查到的客觀證據,尤其是嫌犯C專程偷渡來澳,以及在被捕時是在無合理理由下持有一把明顯能成為攻擊武器的利刀和一大桶天拿水的客觀事實,以及嫌犯在行動前曾確認了被害人D正身處 “X地產”的舉動,而形成了其主觀的心證,也需對於原審法院來說,上訴人對證據的理解只代表一種可能性,卻不能完全以及讓人信服地相信此代表以及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並成為可以推翻原審法院地自由心證的唯一可能性。
所以,我們,同樣也作為一般人,看不出原審法院在認定未證事實以及其在形成心證的理由說明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錯誤,何況顯而易見的錯誤。因此,被上訴裁判此部份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後,關於對嫌犯A、B判處的2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入境罪」及2項於同一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的量刑至少應該一致,因為嫌犯A、B2次協助及收留非法入境者C的目的都是為了殺人。
一方面,上述的理由不能成立之後,沒有得到證實嫌犯C來澳門的目的,那麼,這方面的理由明顯不能得到事實的支持。另一方面,即使不考慮這個因素,這方面的判決已經因有罪判決生效了,不能作出任何的改判,否則有違有效判決原則。
因此,我們認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無須判處訴訟費用的支付。
  然而,經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討論,上一述草案所主張「我們,同樣也作為一般人,看不出原審法院在認定未證事實以及其在形成心證的理由說明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錯誤,何況顯而易見的錯誤。因此,被上訴裁判此部份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的理由不能成立。」未能獲合議庭其餘兩位助審法官贊同。
  因此,根據《中級法院運作規章》第十九條的規定,由第一助審法官根據合議庭多數表決所認同的理解,製作及表決通過以下的合議庭裁判。
  本上訴的標的乃初級法院遵從中級法院刑事分庭二零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的合議庭裁判所着令者,對初級法院第一刑事分庭於二零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在CR1-13-0062-PCC號刑事卷宗中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裁定載於起訴批示中的一部份事實不獲證實的部份進行重新審判後而作出的判決。
  按中級法院的判決的命令,初級法院就載於起訴批示第35條、第36條、第38條、第39條、第44條、第45條、第62條及第68條的控罪事實重新進行審判。
  上述控罪事實的內容如下:
35.
  自2012年2月份開始,嫌犯A、B及G均已無力向D支付欠款利息,而D亦多次向嫌犯A及透過A向B及G追收欠款(見卷宗第6册第973頁至976頁之監聽報告及相應電話監聽記錄資料附件、及附件7a第615頁之監聽資料)。
36.
  由於B及G無力向D支付欠款利息、同時G不欲出售上述在XX花園的單位,於是B及G通過電話商議殺害D及另一未查明之男子,意圖逃避上述債務及責任(見卷宗第6册第923至976頁之監聽報告及相應電話監聽記錄資料附件,尤其2012年2月29日及3月9日的監聽資料)。
38.
  嫌犯A及B於是決定再找嫌犯C偷渡來澳殺害D及燒毀相關的借貸文件,以圖逃避上述債務及責任。
39.
  為此,嫌犯B到內地找嫌犯C並要求C再來澳殺人,並承諾事後會給予嫌犯C報酬,期後嫌犯C答應來澳作案(見卷宗第6册第976頁之監聽報告及相應電話監聽記錄資料附件)。
44.
  2012年4月1日20時許,嫌犯C成功偷渡來澳並按嫌犯B之指示前往台山好世界酒樓附近與嫌犯B會合,並隨即一同前往台山“麥當勞”餐廳(見卷宗第7册第1296至1300頁之監聽分析報告及相關附件之監聽資料,尤其見附件47:4月1日監聽資料,編號904050756、及附件10第292至298頁)。
45.
  在上述餐廳內,嫌犯B和C共同商討殺害D和燒毀在「X地產」內嫌犯A和G與D間之借貸文件之計劃(附件10第292至298頁、第9册第1712至1720頁)。
62.
  上述在嫌犯C腰間搜出的一把利刀是嫌犯A和B提供給前者用作刺殺D的刀具,該刀屬可用作攻擊性用途之武器。
68.
  嫌犯A、B和C共同合意、彼此分工,基於貪婪之動機,在深思熟慮,計劃週詳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意圖殺害D,殺人的意圖持續超逾24小時,該目的最終未能實現,乃非出於嫌犯之意願。
  經庭審後,初級法院合議庭就上述須作重新審判的控罪事實作出如下的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
1. 被證實之事實:
35.
  自2012年2月份開始,嫌犯A、B及G均已無力向D支付欠款利息,而D亦多次向嫌犯A及透過A向B及G追收欠款。
38.
  因未被查明的原因,嫌犯A及B決定找嫌犯C偷渡來澳。
39.
  應嫌犯B的請求,嫌犯C再來澳。
44.
  2012年4月1日20時許,嫌犯C成功偷渡來澳並按嫌犯B之指示前往台山好世界酒樓附近與嫌犯B會合,並隨即一同前往台山“麥當勞"餐廳。
62.
  在嫌犯C腰間搜出一把利刀,該刀屬可用作攻擊性用途之武器。
  -
2. 未被證實之事實:
36.
  由於B及G無力向D支付欠款利息、同時G不欲出售上述在XX花園的單位,於是B及G通過電話商議殺害D及另一未查明之男子,意圖逃避上述債務及責任。
38.
  嫌犯A及B於是決定再找嫌犯C偷渡來澳殺害D及燒毀相關的借貸文件,以圖逃避上述債務及責任。
39.
  為此,嫌犯B到內地找嫌犯C並要求C再來澳殺人,並承諾事後會給予嫌犯C報酬,期後嫌犯C答應來澳作案。
45.
  在上述餐廳內,嫌犯B和C共同商討殺害D和燒毀在「X地產」內嫌犯A和G與D間之借貸文件之計劃。
62.
  上述在嫌犯C腰間搜出的一把利刀是嫌犯A和B提供給前者用作刺殺D的刀具。
68.
  嫌犯A、B和C共同合意、彼此分工,基於貪婪之動機,在深思熟慮,計劃週詳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意圖殺害D,殺人的意圖持IV續超逾24小時,該目的最終未能實現,乃非出於嫌犯之意願。
  -
3. 事實之判斷:
  合議庭對事實之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之證據進行整體之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尤其是證人D(被害人)、X、X、X、X、X(全是司法警察局偵查員)所作的證言以及在庭上對載於卷宗內所有書證及扣押物之審閱。
  須指出,在庭上三名嫌犯均行使緘默權。
  經綜合分析所有在庭上取得的證據,包括各嫌犯的電話聯絡紀錄,在第四嫌犯腰間搜獲的利刀、在其身上攜帶的背包內所搜出的天拿水及打火機,再考慮各嫌犯的犯罪動機,尤其是第一及第二嫌犯協助第四嫌犯偷渡來澳以及該嫌犯被拘捕時的情況(當時嫌犯正步向被害人D正在工作的地點「X地產」,雖然,合議庭能毫無疑問地,事發時第四嫌犯是正前往該被害人的工作地點且很可能會對其作出不利的行為,然而,由於經在庭上播放上述嫌犯有關的電話談話內容,未能得悉彼等曾明示地或暗示地提及任何關於會殺害被害人D的內容,而單憑被扣押的物品及其餘證據,還未能讓合議庭毫無疑問地以足夠的肯定認為第四嫌犯被司法警察局偵查員截停時正是前往被害人的店鋪將其殺害。
  並基於上述的事實事宜的裁判,對嫌犯A、B及C三人就彼等被指控的針對被害人D的以未遂方式實施的加重殺人罪作出無罪開釋的判決。
  檢察院對這一判決不服,認為根據載於卷宗關於A及B二人多次被截聽錄取的電話談話內容及結合卷宗的其他資料,尤其是其餘獲證事實,三名嫌犯懷有殺害被害人D的意圖的事實應獲得證實,並以此為據請求上訴法院改判三名嫌犯以未遂方式實施一項加重殺人罪,和基於嫌犯A及B協助嫌犯C非法入境及對其作出收容行為的意圖為實施殺人計劃的事實,請求上訴法院變更原審法院的就這兩項犯罪的量刑,加重改判至前者為不低於四年六個月和後者則不低於九個月的徒刑。
  一如上文提及,本上訴案的裁判書製作法官不接納檢察院所主張者,即一審法院重審時在事實認定方面犯有明顯錯誤。
  然而,本合議庭多數成員表決則認為,根據經驗法則和常理,在檢察院上訴狀中詳細列出由司法警察局在本案偵查階段依法截聽嫌犯A和B二人多次通過電話談話的內容,再結合被認定事實,尤其是嫌犯A、B和C三人針對被害人D作出的一系列事實,本院得認為一審法院在重新審理上述載於起訴批示中且在第一次審判中不獲證實的事實時,亦同樣犯上了明顯錯誤。
  事實上,嫌犯A和B二人在被截聽的電話談話記錄中,兩人均提及因無法償還欠債而用暗語約定以殺死債權人D的方式來解決債務問題,雖以暗示方式,但談話內容能讓人得出兩人有決定並計劃僱用他人來澳殺死被害人D的明顯結論。
  因此,本院得裁定一審法院在重審時,因未有認定該等事實而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條第二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明顯錯誤。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 第四百一十八第一款規定,如因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之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原審法院是犯有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在被上訴的判決中,原審法院認為「由於經在庭上播放上述嫌犯有關的電話談話內容,未能得悉彼等曾明示地或暗示地提及任何關於會殺害被害人D的內容,而單憑被扣押的物品及其餘證據,還未能讓合議庭毫無疑問地以足夠的肯定認為第四嫌犯被司法警察局偵查員截停時正是前往被害人的店鋪將其殺害。」。
  原審法院是錯誤評價一份已經在偵查階段作成且存於卷宗的證據材料的證明力。
  因此,本上訴法院得根據反義解釋的《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一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除基於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上犯有明顯錯誤而裁定廢止一審法院的事實事宜和法律事宜的裁判外,還可直接評價有關證據形成心證,並取代原審法院重新作出事實認定,以便就法律問題作判決。
  經審查被檢察院在其上訴狀轉錄且已載於卷宗的嫌犯A和B二人在計劃對被害人D作出犯罪計劃前的電話談話內容和結合案中無爭議的事實,本院最起碼能裁定下列事實獲得證實:
- D多次向嫌犯A及透過A向B及G追收欠款。
- 由於B及G無力向D支付欠款利息,於是B及G通過電話商議殺害D及另一未查明之男子,意圖逃避上述債務及責任。
- 嫌犯A及B於是決定再找嫌犯C偷渡來澳殺害D及燒毀相關的借貸文件,以圖逃避上述債務及責任。
- 為此,嫌犯B到內地找嫌犯C並要求C再來澳殺人,並承諾事後會給予嫌犯C報酬,期後嫌犯C答應來澳作案。
- 2012年4月1日20時許,嫌犯C成功偷渡來澳並按嫌犯B之指示與嫌犯B會合。
- 嫌犯B和C共同商討殺害D和燒毀在「X地產」內嫌犯A和G與D間之借貸文件之計劃。
- 上述在嫌犯C腰間搜出的一把利刀是嫌犯A和B提供給前者用作刺殺D的刀具,該刀屬可用作攻擊性用途之武器。
- 嫌犯A、B和C共同合意、彼此分工,在深思熟慮,計劃週詳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意圖殺害D,殺人的意圖持續超逾24小時,該目的最終未能實現,乃非出於嫌犯之意願。
  接下來是要着手處理對上述現為本院裁定為獲得證實的事宜進行法律定性的問題。
  三名嫌犯A、B及C被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就針對被害人D的事實部份控以一項以共同犯罪方式實施《刑法典》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c及g項規定的加重殺人未遂罪。
  一如中級法院在審理檢察院就本案首次一審判決提起的上訴時所言,若載於起訴批示內第35條、第36條、第38條、第39條、第44條、第45條、第62條及第68條的事實獲得證實,則當中已有足夠事實構成《刑法典》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和第二十一條第二款c項所指的加重殺人罪的實行行為。
  本院完全認同該中級法院合議庭就這方面的理由陳述,並視之為在此轉錄,並以此為據裁定,根據本院認定的事實,裁定嫌犯A、B及C以共同犯罪方式實施一項《刑法典》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g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二款c項規定的加重殺人未遂罪。
  根據《刑法典》第六十七條的規定,該罪的抽象刑幅為三年至十六年八個月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六十五條規定,經考慮嫌犯A及B二人為解決金錢債務而殺人的犯罪動機,彼等在共同犯罪中的教唆者角色,以及彼等在實施事實時表現出極高罪過程度和已着手實行的事實的不法性程度,基於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的考慮,本院認為二人應處以八年徒刑。
  而C則基於其直接正犯角色,為收取報酬而殺人的極高的罪過程度和完全是基於司警人員及時介入而令殺人計劃未能遂成,其行為應受譴責程度不低於僱用其來澳殺人的兩名教唆的間接正犯,本院認為經考慮預防犯罪方面,尤其是一般預防的考慮,具體量刑八年徒刑為適當量刑。
  此外,檢察院提出的另一上訴請求是針對嫌犯A及B二人,指兩人為實施在澳門殺害被害人D,而協助嫌犯C非法入境及收容C的事實,而被一審法院判罪的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入境罪和同一法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的相應具體量刑應予以作出加重,理由是倘上訴法院應檢察院請求而改判兩名嫌犯針對被害人D實施的加重殺人罪未遂犯一旦罪成,亦表示兩人為了實施此罪而協助嫌犯C非法入境和收容C的犯罪事實的具體刑罰亦應與為殺死被害人F而協助C非法入境和對他收容的犯罪事實的具體量刑看齊,即嫌犯A及B兩人分別就協助非法入境罪應獲刑四年六個月徒刑和就收留罪應獲刑九個月徒刑。
  上訴人言之有理。
  事實上,兩嫌犯A及B在第二次協助嫌犯C非法入境及收容C的行為,和前次一樣,犯罪動機均為讓C在澳實施彼等準備的殺人計劃。
  基於為殺害被害人F而協助C非法入境及收容C的犯罪事實,兩人分別因該兩罪被初級法院判刑四年六個月及九個月徒刑。
  本院認為兩項犯罪的具體量刑符合《民法典》第六十五條的規定。
  因此,嫌犯A及B為執行針對被害人D的殺人計劃而實施的協助非法入境罪及收留罪,應分別由原審法院裁量的三年三個月及五個月徒刑改判為四年六個月及九個月的徒刑。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分庭通過評議會裁定檢察院提起的本上訴理由成立,並着令如下:
一、 廢止載於本卷宗第3588頁至3590頁背幅的合議庭裁判;
二、 認定以下載於起訴批示的部份事實:
- D多次向嫌犯A及透過A向B及G追收欠款。
- 由於B及G無力向D支付欠款利息,於是B及G通過電話商議殺害D及另一未查明之男子,意圖逃避上述債務及責任。
- 嫌犯A及B於是決定再找嫌犯C偷渡來澳殺害D及燒毀相關的借貸文件,以圖逃避上述債務及責任。
- 為此,嫌犯B到內地找嫌犯C並要求C再來澳殺人,並承諾事後會給予嫌犯C報酬,期後嫌犯C答應來澳作案。
- 2012年4月1日20時許,嫌犯C成功偷渡來澳並按嫌犯B之指示與嫌犯B會合。
- 嫌犯B和C共同商討殺害D和燒毀在「X地產」內嫌犯A和G與D間之借貸文件之計劃。
- 上述在嫌犯C腰間搜出的一把利刀是嫌犯A和B提供給前者用作刺殺D的刀具,該刀屬可用作攻擊性用途之武器。
- 嫌犯A、B和C共同合意、彼此分工,在深思熟慮,計劃週詳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意圖殺害D,殺人的意圖持續超逾24小時,該目的最終未能實現,乃非出於嫌犯之意願。
三、 改判嫌犯A:
1. 以共同犯罪間接正犯方式實施一項《刑法典》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c項、第二十一條第二款c項及第六十七條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殺人未遂罪,處以八年徒刑;
2. 以共同犯罪方式實施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入境罪,處以四年六個月的徒刑;
3. 以共同犯罪方式實施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處以九個月的徒刑。
四、 改判嫌犯B:
1. 以共同犯罪間接正犯方式實施一項《刑法典》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c項、第二十一條第二款c項及第六十七條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殺人未遂罪,處以八年徒刑;
2. 以共同犯罪方式實施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入境罪,處以四年六個月的徒刑;
3. 以共同犯罪方式實施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處以九個月的徒刑。
五、 改判嫌犯C以共同犯罪直接正犯方式實施一項《刑法典》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c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二款c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殺人未遂罪,處以八年徒刑;
六、 在上述判罪及判刑確立後,由一審法院根據《刑法典》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對嫌犯A、B及C在本案被判處的各罪的具體個別刑罰進行數罪併罰,判處單一刑罰。
  對檢察院上訴作答覆的嫌犯A、C及B的依職權委任辯護人麥興業律師及劉嘉春律師的代理報酬為澳門幣二仟圓,黎耀祥律師的代理報酬為澳門幣三仟圓,分別由A、C及B承擔,並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先行墊支。
  依法作登記及通知。
  二零一六年九月十五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賴健雄
  趙約翰
蔡武彬 (作為原裁判書製作人,維持本判決書所引用的原判詞草 案的立場。)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11月25日在第541/2014號上訴案、於2014年12月11日在第400/2014號上訴案,於2014年12月11日在第589/2014號,於2014年12月4日在第576/2014號上訴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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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2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