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上訴案第283/2016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配合第3/2007號法律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普通訴訟案第CR2-15-0417-PCS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配合第3/2007號法律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兩年。
-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的規定,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九個月,准予暫緩執行,為期兩年,條件是嫌犯須在判決確定後10日內提交證明其職業範疇包括駕駛之工作證明。
- 判處嫌犯A賠償被害人B損害賠償,澳門幣五萬元(MOP$50,000.00),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在其上訴理由中作了以下的簡要陳述:
1. 被上訴的裁判中裁定“嫌犯賠償被害人B損害賠償,澳門幣五萬元(MOP$50,000.00),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2. 在被上訴的裁判中可見,僅證明了被害人的受勢及需要60日的康服,而作出了澳門幣五萬元(MOP$50,000.00)損害賠償的決定。
3. 而被上訴的裁判沒有證明被害人所損失的金額。
4. 亦沒有說明此損害賠償的計算方式。
5. 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規定,患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之瑕疵。
6. 依據上述已獲證的事實,是不可能得出被上訴裁判的決定。
7. 因此,被上訴之裁判這一部分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規定,患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之瑕疵,這部分應予被撤銷。
請求
1. 接納本上訴;
2. 宣告被上訴之裁判,在判處賠償這一部分,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規定,患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之瑕疵,這部分應予被撤銷。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本院認為,上訴人僅不認同原審法院依職權賠償的金額,針對已證事實方面沒有提出爭議,故有關情況不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而僅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項所指的“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2. 本案中,被害人沒有提出民事損害賠償的請求,但其在庭上表示要求法庭依職權裁定上訴人對其作出賠償澳門幣50,000元。
3.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被害人於1937年1月出生,即事發時約78歲。而上訴人的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右側第4、5肋骨骨折,四肢多處軟組織挫擦傷,需60日康復(見卷宗第27頁)。
4. 卷宗內沒有任何醫療費用的單據,原審法院根據卷宗內所載的資料,尤其是卷宗第27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從而依職權並按衡平原則定出被害人的損害賠償的金額為澳門幣50,000元。
5. 本院認為,考慮到被害人的年齡、受傷的位置、需要康復的日數,以及考慮到現時物價的指數,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需要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50,000元的精神損害賠償屬適度及適當的,符合衡平原則,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規定。
6.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2016年2月1日,初級法院判處嫌犯A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科處1年3個月徒刑,緩刑2年,且依職權判處其須支付予受害人民事賠償50,000澳門元。
嫌犯A不服上述判決在民事賠償方面之決定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之瑕疵,因而屬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規定。
上訴人A指責初級法院沒有證明受害人所損失的金額及沒有說明損害賠償的計算方式,僅證明受害人的傷勢及需60日康復,就判定其須支付損害賠償50,000澳門元,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之瑕疵。
正如尊敬的檢察官在上訴答覆中所指出,上訴人A僅不認同從審判中已經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及裁定給予有關金額,這並不是《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瑕疵,事實上,上訴人A所指責的應該是被上訴的判決錯誤適用法律,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74條第1款之規定。
首先,必須指出,雖然本上訴標的涉及民事性質的事宜,原根據經第9/2009號法律修改之《民事訴訟法典》第56條、第60條及第59條之規定,檢察院應無正當性發表意見。
然而,我們認為,在本具體個案中,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之規定,應否決定依職權定出受害人應有的賠償,跟當事人純粹在民事賠償金額上的不同意見之性質不同,因此,我們認為,檢察院基於合法性原則應在此發表意見。
對於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應裁定不成立。
對於無獨立提出民事賠償請求的情況,立法者就作出了《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之候補性規定,法官必須在最後依職權作出民事賠償的判定:
“第七十四條
(依職權裁定給予彌補)
一、如無依據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或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當出現下列情況時,即使有關判決為無罪判決,法官亦須在判決中裁定給予一金額,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a) 該金額係為合理保護受害人之利益而須裁定有;
b) 受害人不反對該金額;及
c) 從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就調查證據方面,法官須確保尊重辯論原則。
三、上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裁定有關彌補之判決。”
眾所周知,上述第74條的情況尤其發生在諸如本案中,因為交通意外的受害人,尤其事發時已屆73歲高齡,一旦作出刑事檢舉,一般不會懂得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之規定主動作出民事賠償請求,我們認為,立法者正正是預見了這種情況,為了更好地保障受害人,才設置出第74條的機制,否則,受害人沒有主張就完全無法獲得任何賠償,這樣就會造成實質上的不公義了。
第74條規定,當出現下述情況時,法官必須依職權判處民事賠償金額:
a) 該金額係為合理保護受害人之利益而須裁定者;
b) 受害人不反對該金額;及
c) 從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
在本具體個案中,針對a及b項規定的前提,受害人在2016年1月25日庭審中向法庭提交了其因本交通事故受傷之醫療文件(見第88頁至第102頁),並聲明要求獲得賠償及賠償金額由法庭裁定;充份表現其認為有關賠償屬其欲保護之利益,且不反對由法庭定出賠償金額。
針對c項的前提,我們認為本案涉及的是上訴人A駕車不慎撞倒正於斑馬線過馬路的行人一受害人B之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的犯罪行為,可以認定受害人所受的傷害亦可歸責於上訴人A,應根據《民法典》第477條之規定予以彌補;另外,在被上訴裁決事實之判斷中指出,受害人B陳述了事發的經過,尤其表示其右肋骨骨折,請求追討賠償5萬澳門元,包括醫療費1萬4千多澳門元,所以原審法院在審定有關請求時,是根據受害人年齡,受害人的受傷的位置及傷勢,其嚴重性,康復日數,及現時生活水平和物價指數,從而裁定50,000澳門元的民事賠償,已符合衡平原則,完全屬適度及適當。
因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判決依職權定出50,000澳門元民事賠償的決定,沒有錯誤適用法律,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之規定。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2015年1月4日晚上約8時30分,嫌犯A駕駛黑色的士MM-XX-X7沿新馬路往XX街方向行駛。
- 當駛至XX路近XX號門牌的斑馬線時,嫌犯見到被害人B正在上述斑馬線橫過馬路,嫌犯因不慎而未能及時停車,故嫌犯所駕駛的黑色的士MM-XX-X7撞到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倒地受傷。
- 嫌犯作為一名職業司機,清楚知道在班馬線行人有優先權,亦清楚知道斑馬線隨時有行人通過,更清楚知道在斑馬線前應減速行駛或者停車。
- 被害人隨後被送往山頂醫院接受治療,之後自行轉往鏡湖醫院繼續治療。
- 上述碰撞直接導致被害人右側第4、5肋骨骨折,四肢多處軟組織挫擦傷,而60日康復。
- 事故發生時為夜間,天氣晴朗,路面乾爽,交通密度暢通。
- 嫌犯明知在斑馬線前應將車速減慢或於必要時停車,以便讓正在斑馬線橫過馬路的行人通過,但嫌犯並沒有這樣做,因而導致是次交通事故,嫌犯的行為違反了謹慎義務,雖然嫌犯不接受交通事故之發生,但其過失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及健康造成傷害。
- 嫌犯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 在庭上還證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同時,亦證實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 嫌犯聲稱具有小學二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二千元,無需供任何人。
-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 沒有。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指責原審法院在沒有證明受害人所損失的金額及沒有說明損害賠償的計算方式,僅證明受害人的傷勢及需60日康復的情況下,就判定其須支付損害賠償50,000澳門元的決定,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正如尊敬的檢察官在上訴答覆中所指出,上訴人僅不認同從審判中已經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的準則而裁定給予彌補的前提成立及裁定給予有關金額,這並不是《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瑕疵,而是一個法律問題,涉及原審法院的決定是否具有事實依據。如果這個問題存在,僅僅是判決錯誤適用法律的問題,即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的規定而構成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瑕疵。
決定是否可以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的規定的關鍵實體問題在於從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即原審法院是否已經確定了依照民法規則而依照衡平原則裁定賠償金額的前提的存在,也就是說原審法院是否已經確認了損害賠償的要素的存在:不法損害的事實、行為人的過錯(故意或者過失)、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
既然上訴人僅僅指責原審法院沒有認定損害的事實,那麼就看看已證事實部分。
原審法院認定:
- (嫌犯)當駛至XX路近XX號門牌的斑馬線時,嫌犯見到被害人B正在上述斑馬線橫過馬路,嫌犯因不慎而未能及時停車,故嫌犯所駕駛的黑色的士MM-XX-X7撞到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倒地受傷。
- 嫌犯作為一名職業司機,清楚知道在班馬線行人有優先權,亦清楚知道斑馬線隨時有行人通過,更清楚知道在斑馬線前應減速行駛或者停車。
- 上述碰撞直接導致被害人右側第4、5肋骨骨折,四肢多處軟組織挫擦傷,而60日康復。
最後一點所寫的“上述碰撞直接導致被害人右側第4、5肋骨骨折,四肢多處軟組織挫擦傷,而60日康復”,很明顯是證實了受害人在被上訴人撞擊之後所遭受的身體完整性的損害,這些正是損害賠償的客觀要件之一,原審法院認定了這個事實,就是在符合民法規則的前提下,並在其他的訴訟前提都滿足的情況下,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的規定依職權作出賠償的決定,完全合法,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決定。
本案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上訴人還需要支付其辯護人的報酬15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6年9月2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1


TSI-283/2016 P.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