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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446/201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6年9月22日
  主題:
    對刑事案的標的之調查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聘用
    工資
    勞務關係
    日常生活用語
    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
    僱用罪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既然原審法庭已對嫌犯被指控的事實悉數作出調查,並最終把該等指控事實逐一認定為既證事實,那麼在嫌犯當初並未就自己被指控的事實提出答辯下,原審庭實在已對本案的刑事標的作出毫無遺漏的調查,因此原審的有罪裁判是無從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的。
  二、 「聘用」、「工資」、「過程」和「勞務關係」等用語也是人們在日常生活中深入民心的用語。
  三、 原審庭是次認定的既證事實已完全符合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指的僱用罪罪狀,嫌犯的確是在故意下與不具備法律要求僱員必需持有的文件的人建立了勞務關係,嫌犯是罪有應得。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446/2014號
   上訴人: 嫌犯A
原審法庭: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獨任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4-14-0086-PCS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獨任庭審理了第CR4-14-0086-PCS號刑事案,對案中嫌犯A一審判決其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了一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僱用罪,對其判處兩個月徒刑,但徒刑准以罰金代替,每日罰金額為澳門幣壹佰元,合共澳門幣陸仟元(見卷宗第105至第107頁的判決主文)。
  嫌犯不服,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主要力指被原審法庭認定為獲證的事實並不足以支持原審庭作出有罪裁判,尤其是原審庭把一些純粹屬法律的概念或詞彙或法律性的結論(如:聘用、工資、聘用過程、勞務關係)視作事實般去考慮,而無論如何,案中獲證實的事實亦不完全符合僱用罪的罪狀(這是因為原審庭並未查明嫌犯與涉案證人B之間是存在着前者以權威方式指導後者工作的關係,既然在本個案內欠缺權威指導工作這要件,便談不上《民法典》第1079條所定義的勞動關係了),這樣,上訴庭理應改判上訴人並沒有犯下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指的僱用罪,又或以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瑕疵為由,命令把案件發回重審(詳見卷宗第159至第187頁的葡文上訴狀內容)。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院司法官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90頁至第193頁背面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了檢閱,並發表意見書,亦認為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202至第203頁的意見書內容)。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1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兩名助審法官亦依照同一訴訟法典第408條第1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了檢閱。
  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翻閱卷宗內的資料後,得知原審法庭的判決書內容如下:
「判決書
1. 概述(Relatório):
澳門檢察院及刑事起訴法庭以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對下列嫌犯提起控訴及起訴:
A,男性,......,......,美國籍,持澳門特別行政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19......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居住在......,聯絡電話:......及......。
*
控訴事實(Acusação):
2012年11月27日上午約7時,治安警察局警員到位於路環XX花園停車場調查非法勞工時,在上述地點發現一名菲律賓籍男子B正在對編號為MJ-XX-X6汽車進行“抹車"工作。
B當時僅持有菲律賓護照以遊客身份逗留於澳門(有效逗留期至20XX年XX月XX日已告屆滿),且其亦不具備任何允許在澳門工作的合法證件。
上述車輛是屬於嫌犯之配偶C所有,而嫌犯A亦時有使用上述車輛。
嫌犯A以每月工資澳門幣壹佰元之條件聘用B,以便對上述車輛MJ-XX-X6進行“抹車"工作。而每月工資則由嫌犯直接以現金支付,B至被查獲時已收取了嫌犯十一個月的工資。
在僱用過程中,嫌犯A從未要求B出示任何身份證明文件,完全不理會該人是否具有在澳門工作的法定條件。
嫌犯明知此舉可能引致僱用非法勞工的後果,但仍照樣僱用對方。
嫌犯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與欠缺在本澳工作之法定條件之人士建立勞務關條,並清楚知道其行為屬觸犯澳門法律,且會受到法律制裁。
綜上所述:
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由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僱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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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狀(Contestação):
嫌犯辯護人沒有提交書面答辯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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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聽證(A audiência de julgamento):
已確定的訴訟前提條件維持不變,隨後以符合法律所要求的有關程序進行審判,在嫌犯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訊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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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理由說明(Fundamentação)
案件經辯論後查明下列已證事實(Discutida a causa, provaram-se os seguintes factos):
2012年11月27日上午約7時,治安警察局警員到位於路環XX花園停車場調查非法勞工時,在上述地點發現一名菲律賓籍男子B正在對編號為MJ-XX-X6汽車進行“抹車"工作。
B當時僅持有菲律賓護照以遊客身份逗留於澳門(有效逗留期至20XX年XX月XX日已告屆滿),且其亦不具備任何允許在澳門工作的合法證件。
上述車輛是屬於嫌犯之配偶C所有,而嫌犯A亦時有使用上述車輛。
嫌犯A以每月工資澳門幣壹佰元之條件聘用B,以便對上述車輛MJ-XX-X6進行“抹車"工作。而每月工資則由嫌犯直接以現金支付,B至被查獲時已收取了嫌犯十一個月的工資。
在僱用過程中,嫌犯A從未要求B出示任何身份證明文件,完全不理會該人是否具有在澳門工作的法定條件。
嫌犯明知此舉可能引致僱用非法勞工的後果,但仍照樣僱用對方。
嫌犯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與欠缺在本澳工作之法定條件之人士建立勞務關條,並清楚知道其行為屬觸犯澳門法律,且會受到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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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還證明下列事實(Mais se provou):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嫌犯在庭上聲稱現為教師,月薪澳門幣$20,000多元,具碩士學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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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證明之事實(Factos não provados):
沒有重要之事實有待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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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對事實作出認定的依據(A convicção do tribunal baseou-se em):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保持沉默。
證人B(根據供未來用之備忘聲明)表示,其本人已收取屬於MJ-XX-X6的11個月的清潔費用均是由男車主直接支付,至於有關女車主證人從來沒有與其接觸。
警方證人D,警員編號1XXX21、E,警員編號2XXX81及F,警員編號2XXX31在庭審上客觀交待查案經過,到達現場的警員證人更表示目賭B正在替MJ-XX-X6抹車,之後透過車輛登記資料找到涉案的外籍夫婦。
雖然嫌犯保持沉默,但證人B指出是由嫌犯每月將工錢給予證人的,而警方在現場目睹證人替涉案車輛抹車,此外,涉案車輛是由嫌犯使用的,從這些事實中,本院認定嫌犯曾僱用B抹車。
嫌犯在僱用B並沒有要求對方出示證明可在本地工作的合法文件,以便核實對方在澳合法工作的狀態。嫌犯可預見B沒有在澳工作的資格,但在與其締結勞動關係時仍抱著接受態度。本院認為至少嫌犯是在或然故意下觸犯被指控的非法僱用罪。
法院根據嚴格分析警方證人及證人B(於庭上宣讀其供未來用之備忘聲明),以及在庭上審閱本卷宗的書證而對事實作出判斷後,根據經驗法則對事實作出判斷,因此,上述事實,證據充份,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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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適用(Aplicação do Direito):
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
“與不具備法律要求僱員必需持有的文件的任何人建立勞務關係者,不論合同性質及形式、報酬或回報的類別為何,處最高二年徒刑;如屬累犯,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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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卷宗調查所得的證據,綜合已獲證明的事實,在僱用過程中,嫌犯A從未要求B出示任何身份證明文件,完全不理會該人是否具有在澳門工作的法定條件,嫌犯的行為是在或然故意的情況下作出的,其行為符合了一項『僱用罪』的主觀及客觀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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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Medida concreta):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具體量刑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的不法程度、實施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後果的嚴重性、對有關強制義務的違反程度、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犯罪前後的表現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等。
在本案中,嫌犯為初犯,只是為抹車而僱用B。
考慮到上述各種因素及情節,本院認為針對嫌犯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僱用罪』,判處二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根據《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的規定,法院認為非監禁刑罰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該徒刑准以罰金代替,考慮到嫌犯的經濟狀況,訂定每日罰金金額為澳門幣一百元(MOP$100),合共澳門幣六千元(MOP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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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決定(Decisão):
綜上所述,現根據以上闡述的理由及依據,法院認為控訴全部成立,判處如下:
- 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僱用罪』,罪名成立,判處二(2)個月徒刑,該徒刑准以罰金代替,每日罰金額澳門幣一百元(MOP$100),合共澳門幣六千元(MOP6,000)。
......」(見卷宗第105至第107頁的判決書原文)。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結語部份所具體提出和劃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嫌犯在上訴狀內首先力指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並不足以支持原審作出是次有罪裁判,認為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
  然而,本院經分析原審判決書內容後,得知原審庭已對嫌犯被指控的事實悉數作出調查,並在最後把該等指控事實逐一認定為既證事實,如此,在嫌犯當初並未就自己被指控的事實提出答辯下,原審庭實在已對本案的刑事標的作出毫無遺漏的調查,因此原審是次有罪裁判是無從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的。
  至於原審庭有否把一些純粹屬法律的概念或詞彙或法律性的結論視作事實般去考慮的問題,本院認為由於「聘用」、「工資」、「過程」、「勞務關係」也是人們在日常生活中深入民心的用語,故嫌犯在上訴狀內提出的這部份異議便不能成立。
  如此,本院已可裁定嫌犯提出的另一主要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審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實在已完全符合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指的僱用罪罪狀,本案嫌犯的確是在故意下與不具備法律要求僱員必需持有的文件的人(即案中的證人B)建立了勞務關係。
  換言之,本案的僱用罪入罪證據和事實皆充份和合符邏輯。根據原審的事實審結果,嫌犯在僱用罪方面是罪有應得。
  至此,本院得裁定嫌犯上訴無理,而毋須再審議其在上訴狀內提出的其餘種種次要情事。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嫌犯須支付其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支付陸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本判決是二審終審的判決(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的規定)。
  澳門,2016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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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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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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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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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6/2014號(刑事上訴)案 第11頁/共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