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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623/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9月22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特別減輕
- 量刑過重
摘 要

1. 雖然上訴人在庭審時對被指控之事實作出自認,但是,上訴人的作案過程亦已被大廈內的監控錄像錄得,證據充足。另外,並未發現上訴人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需性之情節,上訴人並未具備特別減輕刑罰的所有法定條件。

2.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加重盜竊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非常活躍,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侵犯公民的所有權,亦對居民的家居安全產生極大影響,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23/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9月22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6年7月22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6-0056-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及第196條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並考慮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之加重情節,被判處三年徒刑;
- 一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
- 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虛假聲明罪」(連續犯),被判處八個月徒刑;
- 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文件罪」,被判處八個月徒刑;
- 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本案判處的刑罰與第CR2-14-0003-PSP號卷宗(已競合第CR3-14-0257-PSM號卷宗判處之刑罰)判處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四年之實際徒刑。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就原審法院合議庭對於上訴人所觸犯之罪行,在量刑方面,上訴人認為它是偏高(重)的;
2. 首先,上訴人於案發時為初犯,且在案中主動、坦白交待一切事實,表現出充份悔改之意。
3. 在庭審過程中,嫌犯對案中的事實毫無保留的自認,充份合作,主動交待一切事實,這對確保偵查事實真相及案件的順利審理,都有一定正面之作用。
4. 上訴人於庭審交待其因為賭敗及為了籌款給患病的兒子醫病作出盜竊之行為,亦對自己的犯罪行為表示錯誤。
5. 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閣下在適用刑罰時,應深入考慮監禁刑對嫌犯的人格、家庭、生活及社會所帶來的負面影響。
6. 因此,合議庭在具體量刑時並沒有全面考慮《刑法典》第40條1款、第65條的規定。
7. 根據《刑法典》第六十五條規定“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g)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h)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i)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j)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k)作出事實之前及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l)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8. 刑法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通過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及使人能重返社會。
9. 一般預防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
10. 特別預防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參見中級法院第507/2011號判決)。
11. 另外,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及第2款c項“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反黑與底線為我們加上的)。
12. 於案發後,上訴人主動、坦白交待一切,於審判聽證中亦承認有關之犯罪事實,交代了由於曾因為賭敗及為了籌款給患病的兒子醫病而作出盜竊行為,亦對自己的犯罪行為表示錯誤。
13. 同時,上訴人在庭審中亦對其被控事實作出坦白承認,主動、坦白交待一切,表現出充份之悔改之意,同時,具有改過自身之積極期望。
14. 故此,應適用《刑法典》第66條2款c項之規定,因其已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量刑時應作特別減輕。
15. 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的規定。
16. 對於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人身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後的表現等等考慮,及綜觀上述所述,應對上訴人適用更低的刑罰。
17. 因此,上訴人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的;
1.本案對嫌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及第196條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並考慮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之加重情節,應判處低於三年徒刑;
2.本案對嫌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應判處低於四個月徒刑;
3.本案對嫌犯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虛假聲明罪」,應判處低於八個月徒刑;
4.本案對嫌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應判處低於八個月徒刑;
18. 數罪競合處罰的情況下,應判處低於三年九個月徒刑。
19. 基於此,與第CR2-14-0003-PSP號卷宗(已競合第CR3-14-0257-PSM號卷宗判處之刑罰)判處的刑罰競合,應判處低於四年之徒刑。
20. 總結全部所述,對嫌犯判處三年九個月的徒刑,是不適當、違反法律的適用及刑法之目的,亦違反判決之公正性。
四、請求
1. 第一條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更改有關刑罰,對上訴人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的;
1.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及第196條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並考慮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之加重情節,應判處低於三年徒刑;
2.以直接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應判處低於四個月徒刑;
3.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虛假聲明罪」,應判處低於八個月徒刑;
4.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應判處低於八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處罰的情況下,應判處低於三年九個月徒刑。基於此,與第CR2-14-0003-PSP號卷宗(已競合第CR3-14-0257-PSM號卷宗判處之刑罰) 判處的刑罰競合,應判處低於四年之徒刑。
2. 第二條
承上所述,僅請法官閣下判上訴得直。
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以其為初犯、毫無保留地承認控罪、在庭上表示悔意、因賭敗及為兒子醫病為由,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同時,因已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符合刑罰之特別減輕,因而原審法院的判決違反刑法典第66條之規定,數罪競合,應判處低於三年九個月徒刑,並與卷宗CR2-14-0003-PSP(已競合卷宗CR3-14-0257-PSM)判處的刑罰競合,應判處低於四年之徒刑。
2. 本院並不認同。
3. 在量刑方面,按照上級法院過往判決的理解:“審判後刑罰的酌科,法庭衡量所有卷宗的情節,並按照刑法典第四十條、四十五條及六十五條,刑罰份量的原則,尤其考慮刑法典第六十五條刑罰份量的所有元素,並按照“自由邊緣理論”,根據該理論,具體刑罰係因應行為人罪過而定的最高限度和最低限度之間確定,並在該等限度內考慮刑罰的其他目的。(中級法院24/1/2002,卷宗159/2001)
4. 根據刑法典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5. 在本案中,根據刑事紀錄顯示,上訴人非為初犯,雖然在本案案發時為初犯,但犯罪情節嚴重,故意程度極高,犯案手法有預謀,其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及受害人的財產帶來較大負面影響,另一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較為嚴重且屬多發性,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甚高,考慮到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在可適用的刑罰幅度,案件的具體情況,並考慮犯罪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加重盜竊罪(加重情節)三年徒刑、非法再入境罪四個月徒刑、虛假聲明罪八個月徒刑、使用偽造文件罪八個月徒刑,刑罰並無明顯過重。
6.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亦遵從了刑法典第71條所訂立的處罰規則,本案數罪競合處罰後,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本案刑罰與卷宗CR2-14-0003-PSP(已競合卷宗CR3-14-0257-PSM刑罰)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上訴人四年實際徒刑屬合理。
7. 因此,上訴人的理據應被否定。
8. 在本案中,並未發現上訴人作出了明顯的真誠悔悟之行為及其他在刑法典第66條第2款列舉的情節。
9. 而按照上述條文第二款之規定,立法者的意願是在對一些情節作出列舉,而所列舉的情節並不必然引致刑罰的特別減輕,亦即是說,即使出現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列舉的情節,原審法院仍須遵守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考慮上訴人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上訴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以決定是否特別減輕有關刑罰。
10. 在本案中,並未發現上訴人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需性之情節,而令原審法院須作特別減輕刑罰。
11. 綜上所述,原審法判處上訴人四年實際徒刑的刑罰是正確和平衡的,因此,刑罰份量之確定不具任何瑕疵,理應維持原判。
綜上所述,敬請否決本上訴,維持原判,深信閣下定能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經分析案件的具體情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上訴人A是中國內地居民。
2. 2014年(準確日期不明),上訴人在中國內地以不屬上訴人本人的身份資料向有權限當局申辦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
3. 透過上述行為,上訴人於2014年6月27日在中國內地獲發一本持證人姓名為B,編號為E1XXXXX90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參閱卷宗第111頁)。
4. 上訴人在取得上述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時,清楚知道該護照上除了照片屬上訴人外,其餘資料均不屬於上訴人。
5. 2014年9月13日,上訴人以上述編號為E1XXXXX90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從中國內地進入澳門,其可以合法逗留澳門至2014年9月14日(參閱卷宗第111頁)。
6. 上訴人過了合法逗留期限後沒有返回中國內地,而是繼續在本澳逗留。
7. 2014年9月17日,上訴人被發現在本澳逾期逗留,因而被帶返治安警察局接受調查,當時其報稱的姓名為B,出生日期為19XX年XX月XX日(參閱卷宗第110頁)。
8. 2014年9月17日,本特區將上訴人驅逐返回中國內地,並禁止其再次進入本澳,為期2年。上訴人已獲悉上述命令內容及違反有關命令的刑事法律後果,並在編號為1121/2014/C.I.的驅逐令通知書上簽署確認(參閱卷宗第109頁)。
9. 被遣返回中國內地後,上訴人於不確定的日期以不明方式偷渡進入澳門。
10. 2014年10月1日,上訴人在澳門XX大馬路被警員截獲,其後被帶返治安警察局接受調查(參閱卷宗第93頁)。
11. 2014年10月2日,上訴人在治安警察局報稱的姓名為B,出生日期為19XX年XX月XX日(參閱卷宗第95頁)。
12. 2014年10月4日,本特區將上訴人驅逐返回中國內地,並禁止其再次進入本澳,為期4年,期限由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3日止。上訴人已獲悉上述命令內容及違反有關命令的刑事法律後果,並在編號為1024/2014-P°.223的驅逐令上簽署確認(參閱卷宗第107頁)。
13. 被遣返回中國內地後,上訴人於不確定的日期以不明方式再次偷渡進入澳門。
14. 2014年12月2日,上訴人在澳門XX娛樂場內被警員截獲,其後被帶返治安警察局接受調查。當時其報稱的姓名為B,出生日期為19XX年XX月XX日(參閱卷宗第100及101頁)。
15. 2014年12月3日,本特區將上訴人驅逐返回中國內地,並禁止其再次進入本澳,為期6年,期限由2014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3日止。上訴人已獲悉上述命令內容及違反有關命令的刑事法律後果,並在編號為1279/2014-P°.223的驅逐令通知書上簽署確認(參閱卷宗第105頁)。
16. 被遣返回中國內地後,上訴人於2015年(準確日期不明)以上訴人本人的身份資料向有權限當局申辦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
17. 透過上述行為,上訴人於2015年8月6日在中國內地獲發一本持證人姓名為A,編號為E5XXXXX39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參閱卷宗第86頁)。
18. 2015年8月27日,上訴人以上述編號為E5XXXXX39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從中國內地進入澳門,其可以合法逗留澳門至2015年8月29日(參閱卷宗第86及87頁)。
19. 上訴人過了合法逗留期限後沒有返回中國內地,而是繼續在本澳逗留。
20. 2015年9月11日早上約6時30分,上訴人進入氹仔XX馬路XX大廈,並在前述大廈的大堂、平台及洗手間等地窺探,目的為熟悉有關大廈內各設施的結構及位置。上訴人於同日早上約6時35分離開有關大廈(參閱卷宗第21至24頁的觀看監控錄像光碟報告)。
21. 2015年9月16日傍晚約6時56分,上訴人再次進入氹仔XX馬路XX大廈,並乘坐電梯到達有關大廈的二樓平台。接着,上訴人利用一條連接二樓平台與三樓平台的爬梯攀爬至三樓平台,之後,上訴人在三樓平台沿水渠攀爬至前述大廈第XX座XX樓XX室的浴室窗戶外。由於有關窗戶並沒有安裝防盜窗花,因此上訴人成功透過該窗戶攀爬進入有關住宅單位內。
22. 當時上述住宅的所有住戶均不在,於是上訴人便在屋內搜索有價物。
23. 上訴人在上述住宅單位內拿取了以下財物:
一個藍色長方形錢包,品牌為XX,價值約澳門幣二千一百八十元(MOP $2,180.00);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品牌為XX,價值約港幣六百元(HKD $600.00);
一枚銀色鑽石戒指,價值約澳門幣一萬二千元(MOP $12,000.00);
一枚男裝白金戒指,價值約港幣四千六百零六元(HKD $4,606.00);
現金人民幣五百元(RMB ¥500.00)。
24. 2015年9月16日晚上約7時45分,上訴人手持上述財物按較早前爬進上述住宅單位的路線原路攀爬離開有關住宅單位返回大廈平台,最後逃離XX大廈。
25. 上訴人進入XX大廈、從二樓平台攀爬至三樓平台,以及手持財物從三樓平台攀爬回到二樓平台的過程被有關大廈的監控錄像系統拍下(參閱卷宗第21、25至29頁的觀看監控錄像光碟報告)。
26. 上訴人被警方拘留後,警方在上訴人身上搜獲一件黑色短袖衫、一件藍色外套、一條杏色長褲及一對啡色涼鞋(參閱卷宗第57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27. 經比對,上述在上訴人身上搜獲的衣物與上訴人在作案時所穿的衣物完全相同(參閱卷宗第62至64頁)。
28. 經被害人C透過觀看錄像光碟作出辨認,確認XX大廈監控錄像系統拍下上訴人於2015年9月16日晚上約7時45分在有關大廈三樓平台攀爬回到二樓平台時手持的藍色長方形錢包是其所失之物(參閱卷宗第206至207頁)。
29. 2015年9月22日,上訴人在司法警察局內接受調查時,其報稱的姓名為A,出生日期為19XX年XX月XX日(參閱卷宗第43頁)。
30. 警方根據指紋資料確認A與B是同一人。
31. 經進一步查問,上訴人承認於2015年9月22日報稱的身份資料才是真實的。
32. 上訴人於2015年9月16日攀爬到上述住宅單位內拿取被害人的財物時處於非法逗留狀態。
33.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34. 上訴人利用爬梯攀爬至大廈平台,再攀爬水渠及爬越窗戶來不法侵入住宅,並在物主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趁所有住戶均不在場之機,將屬於他人的財物取走並據為己有。
35. 上訴人清楚知悉驅逐令的內容,仍在禁制期間進入本澳。
36. 上訴人多次向刑事警察機關提供不實的身份資料,有意隱瞞其真實身份,以避免其再次進入本澳時,令當局知悉其曾在本澳涉及不法活動,目的是逃避可能面臨的刑事檢控,從而防礙本澳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
37. 上訴人明知編號為E1XXXXX90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上載有不實的身份資料,仍使用有關護照進入澳門,意圖隱瞞其真實身份,從而防礙本澳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
38. 上訴人的行為亦意圖影響該類證件的公信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39.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40.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上訴人A在本澳非為初犯。
41. 於2014年12月2日,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初級法院第CR3-14-0257-PSM號卷宗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一年三個月執行。有關判決於2015年1月12日轉為確定,而有關刑罰已被第CR2-14-0003-PSP號卷宗競合。
42. 於2015年4月8日,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案發日期為2014年10月1日),被初級法院第CR2-14-0003-PSP號卷宗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執行。而此案與上述卷宗作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五個月徒刑,暫緩二年執行。有關之判決於2015年4月28日轉為確定。
43. 上訴人A聲稱羈押前在內地經營貿易公司,每月收入約人民幣8,000至10,000元,學歷為大學二年級程度,需供養二名未成年子女。

未證事實:經庭審聽證,控訴書並不存在未能得以證明的事實。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特別減輕
- 量刑過重

1. 上訴人認為其在庭審中亦對其被控事實作出坦白承認,主動、坦白交待一切,表現出充份之悔改之意,同時,具有改過自身之積極期望。故此,應適用《刑法典》第66條2款c)項之規定,因其已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量刑時應作特別減輕。

《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規定:“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相關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
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載於中級法院2010年3月18日第1082/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至於《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而言,法律要求者是行為人在犯罪時及犯罪後曾作出積極可相當減輕事實不法性的舉動。”

根據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顯示,上訴人嫌犯利用爬梯攀爬至大廈平台,再攀爬水渠及爬越窗戶來不法侵入住宅,並在物主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趁所有住戶均不在場之機,將屬於他人的財物取走並據為己有。
嫌犯多次向刑事警察機關提供不實的身份資料,有意隱瞞其真實身份,以避免其再次進入本澳時,令當局知悉其曾在本澳涉及不法活動,目的是逃避可能面臨的刑事檢控,從而防礙本澳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

本案中,雖然上訴人在庭審時對被指控之事實作出自認,但是,上訴人的作案過程亦已被大廈內的監控錄像錄得,證據充足。另外,並未發現上訴人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需性之情節,上訴人並未具備特別減輕刑罰的所有法定條件。

2.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所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及第196條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並考慮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之加重情節,可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 一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一年徒刑;
- 一項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虛假聲明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
- 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文件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卻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犯罪行為,其主觀故意程度較高。

上訴人並非初犯,但在庭審時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
另一方面,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加重盜竊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非常活躍,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侵犯公民的所有權,亦對居民的家居安全產生極大影響,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及第196條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並考慮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之加重情節,判處三年徒刑;
- 一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判處四個月徒刑;
- 一項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虛假聲明罪」,判處八個月徒刑;
- 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文件罪」,判處八個月徒刑;
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000圓。
著令通知。
              2016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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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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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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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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