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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2016號案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經濟財政司司長
主題:經證實不遵守澳門法律.虛假聲明.判決的審查與確認
裁判日期:2016年10月19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一、如果聲請人在以投資不動產為依據申請居留的行政程序中,在已經離婚的情況下謊稱自己仍為已婚,以便維持其前夫以聲請人配偶的名義聲請的居留許可,那麼便構成經證實的不遵守澳門法律。
  二、為上款結論的效力,中國內地宣告的離婚在澳門未經審查與確認是無關緊要的,因為根據《民事登記法典》第6條第2款的規定,如有關婚姻狀況的外地裁判不必在民事登記的紀錄上以附註方式標記,且有關裁判是以作為婚姻狀況的單純證明而向特區有關部門主張,則無須審查。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針對經濟財政司司長2015年3月21日的批示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該批示以聲請人在2014年聲請居留權續期時沒有提及自己自2012年起已經離婚,但仍然聲稱自己為已婚,以及在2013年以配偶的身份為其前夫聲請居留權的續期為由,不批准其居留續期聲請。
  中級法院透過2016年5月12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敗訴。
  甲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提出以下理由:
  -聲請人在澳門仍為已婚,因為宣告其離婚的中國內地判決尚未被確認;
  -沒有發生重要狀況的改變,因為上訴人的不動產投資沒有變化;
  -在以配偶身份為其前夫聲請居留權續期方面她沒有違反善意原則,因為離婚判決在當時不生效力;
  -存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出現明顯錯誤和絕對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情況。
  
  檢察院司法官發表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事實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定了以下事實:
  1. 上訴人接獲被上訴行為的通知,內容如下:
  敬啟者: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八條a項之規定,茲通知 閣下,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授權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15年4月21日作出批示,不批給下列人士本澳臨時居留許可績期。批示之作出乃基於 閣下卷宗意見書共4頁之內容。現附上其影印本,具體說明不批給之理由。
序號
姓名
身份文件及號碼
臨時居留許可至
1

中國護照 XXXXXXXXX
2014/09/12
2

中國護照 XXXXXXXXX
2014/09/12
  依據行政程序法典之規定,閣下如對上述決定有異議,可於15天內(自通知日起計算,下同)去函經濟財政司司長提起聲明異議,或依法在30天內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特此函達。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主席
  2. 決定所認可的建議書如下: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
第XXXX/居留/2007/03R號建議書      不動產投資-續期
申請人-甲           適用第3/2005號行政法規
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
同意建議。
簽名見原文
21/04/2015

貿促局執行委員會意見
經濟財政司司長:
經本建議書研究分析,因申請人確實沒有依法申報其與丁離婚之事實,致使行政當局在不應該批准的情況下,批准了丁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人存有不遵守本澳法律之行為,經聽證程序後,申請人之書面答辯請求欠缺理據,故建議不批准下列利害關係人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的意見,現本人建議不批准有關申請。
序號
姓名
關係
1

申請人
2

卑親屬
然而還是請 閣下決定。
丙/主席
30/03/2015

投資居留暨法律處主管意見
同意建議。

代經理
27/03/2015

  3. 行政卷宗內載有以下重要事宜: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

第XXXX/居留/2007/03R號建議書       不動產投資-續期
申請人-甲           適用第3/2005號行政法規
事由:審查投資居留申請
執行委員會:
1. 利害關係人身份資料及臨時居留許可期限如下:
序號
姓名
關係
證件/編號
證件有效期
臨時居留許可至
1

申請人
中國護照XXXXXXXXX
2023/9/22
2014/9/12
2

卑親屬
中國護照XXXXXXXXX
2023/8/8
2014/9/12
申請人於2008年9月12日首次獲批臨時居留許可申請。
2. 為續期目的,申請人提交下列不動產文件,證實仍持續擁有符合法律規定之不動產投資:
(1) 物業標示編號: XXXXX
澳門ZONA DA AREIA PRETA S/N號[地址(1)]
價值: 2,290,473.00澳門元
登記日期: 2013/6/5 (60)
雖然上述物業登記證明書顯示,該買賣取得為一性質臨時性登記,但根據《物業登記法典》的規定,臨時性登記可轉為確定性登記,而有關登記日期以臨時性登記日期為準,故可考慮先批准是次申請,待申請人日後提交確定性登記之物業證明文件。
3. 申請人提交本澳信用機構發出定期存款證明文件,以證實其持續擁有不低於五十萬澳門元的定期存款:
信用機構:[銀行(1)]
賬戶編號: XX-XX-XX-XXXXXX
存款本金: 541,021.70港元,約等於557,252.35澳門元
存款期間: 2007/8/15至2014/8/19
到期處理方式:到期本息一併續存
性質:不設任何負擔
簽發日期: 2014/5/26
4. 申請人於是次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所提交之聲明書、物業證明文件、持續婚姻關係聲明書、離婚協議書公證和離婚證明文件,證實以下事宜:
(1) 申請人上述投資物業被查封,並於2014年5月30日作查封登記,現仍在法院審理中(見第64頁);
(2) 申請人甲於2012年5月8日與丁登記離婚(見第14至22頁)。
5. 就申請人投資物業被查封事宜,本局於2014年9月18日向申請人發出書面聽證通知書(見第123頁),要求其於10日內就該事宜提交書面答辯。申請人亦於當日親自簽收該通知書副本。其後,申請人透過授權人於2014年10月21日提交書面答辯,指出有關物業仍在法院審理中,且申請人所佔之業權價值已超過法定100萬澳門元,故請求批准申請人是次續期申請(見第108至117頁)。
6. 就申請人離婚事實,經翻查申請人檔案資料,發現申請人甲自2012年5月8日與丁離婚,但其於2013年6月24日仍以他是其配偶身份辦理第二次臨時居留許可續期,並獲批准。即申請人自離婚至是次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期間,一直沒有將離婚事實向本局申報。可見,申請人之行為已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8條規定之善意原則及第62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之一般義務,以及在居留申請程序中沒有澄清事實和為事實而提供協助,致使行政當局在不應該批准的情況下,批准了丁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人實施了不遵守本澳法律之行為。
7. 基於上述第6點內容,本局於2015年1月28日向申請人發出書面聽證通知書(見第72頁),通知其於10日內就該事宜提交書面答辯。其後,申請人透過授權人分別於2015年2月16日及3月10日提交解釋函及相關證明文件,辯稱申請人在內地離婚,但在澳門未有離婚之紀錄,未產生法律效力,故就認為沒有違反法律規定(見第73至107頁)。
8. 就上述事實及申請人之答辯,茲分析如下:
(1) 申請人甲與丁於2012年5月8日至2014年9月18日辦理是次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期間,均沒有如實申報離婚一事,致使行政當局在不應該批准的情況下,批准了丁的臨時居留許可,妨礙了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程序公正實現,損害了公眾利益,申請人實施了不遵守本澳法律之行為。
(2) 須指出的是,申請人所提交之經公證員認證之中國民證部發出的離婚證及離婚協議書,該等文件為中國內地官方文件,並證實申請人在法律上確已離婚。至於是否須經澳門法院再確認及作有關離婚登記,則屬於離婚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權之事宜,兩者不能混淆。
(3) 申請人投資物業所涉及之查封個案,由於現仍在法院審理中,故現階段暫未能作進一步分析。
9. 綜上所述,由於申請人確實沒有依法及時申報其與丁離婚之事實,並致使行政當局在不應該批准的情況下,批准了丁的臨時居留許可,存有不遵守本澳法律之行為,經聽證程序後,申請人之書面答辯請求欠缺理據,故依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23條補充適用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第(一)項之規定,建議不批准下列利害關係人是次提出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序號
姓名
關係
1

申請人
2

卑親屬
請批閱
高級技術員

2015年3月25日”
  
  三、法律
  1. 要審理的問題
  要審理的由上訴人在前面所提出的問題。
  不審理所提出的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出現明顯錯誤和絕對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的問題,因為這個瑕疵沒有在司法上訴中提出。
  
  2. 重要狀況的改變
  一如檢察院司法官所言,不批准居留續期聲請並不是因為上訴人的重要狀況發生了任何改變,而是單純因為她不遵守澳門法律,在已經離婚的情況下謊稱自己仍為已婚。因此,對被上訴裁判就重要狀況的改變所發表的看法部分不予審理。它屬於附帶說明,對於案件的決定不具重要性。
  
  3. 外地判決的審查與確認
  如前所述,不批准上訴人的居留續期聲請是因為她在以投資不動產為依據申請居留的行政程序中,在已經離婚的情況下謊稱自己仍為已婚。行政當局認為這一情節構成不遵守澳門法律。
  上訴人認為,她在澳門的婚姻狀況仍為已婚,因為宣告其離婚的內地判決尚未被確認,而且她不是惡意聲明自己為已婚。
  但是上訴人忘了提及她在為其前夫聲請居留許可續期時曾聲明自己為已婚。聲明為已婚對她當然是完全有利的,但這不是實情。
  當某人在離婚的狀況下前往外國,如果這個國家的官方人員詢問其婚姻狀況,他肯定不會僅僅因為宣告離婚的判決尚未在該國獲得承認而謊稱自己為已婚。
  外地判決只有出於在澳門執行的目的 (《民事訴訟法典》第680條第1款)又或者為產生登記憑證的效力(《民事登記法典》第6條第1款)才是必須經審查與確認的。即便某個外地判決在某個司法程序中被援引為待證明事實,也無須審查與確認,這是從《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第2款的規定中得出的結論。
  另外,《民事登記法典》第6條第2款規定,如有關婚姻狀況的外地裁判不必在民事登記的紀錄上以附註方式標記,且有關裁判是以作為婚姻狀況的單純證明而向特區有關部門主張,則無須審查。
  由於不涉及任何以執行離婚裁判為目的的司法程序,而且上訴人之前也不是在澳門結婚,因此該離婚裁判不必在民事登記的紀錄上以附註方式標記。這是居留許可的續期程序,聲請人已經離婚的事實並不妨礙續期。但如果聲請人的前夫已經不再是她的家團成員,那麼離婚肯定會妨礙她為她前夫聲請的居留續期。
  行政當局認為上訴人符合經證實不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情況[經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23條的規定準用的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第1)項],並在以配偶身份為其前夫聲請居留權續期方面違反了善意原則。被上訴裁判裁定行政當局的此一看法沒有違反法律,這是無可爭議的。
  司法裁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
  訴訟費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6個計算單位。
  2016年10月19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蘇崇德
第57/2016號案 第1頁

第57/2016號案 第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