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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2016號案
刑事上訴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檢察院
會議日期:2016年11月1日
法 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和利馬

主題: -搶劫罪
-犯罪未遂

摘 要

  一、盜竊罪和搶劫罪中的竊取是使物品脫離其原本之持有者或擁有者的實際控制,並進而為違法行為人所控制的行為。
  二、竊取行為只有在違法行為人對物的控制處於一個相對穩定的狀態,也就是說當行為人躲過了受害人、官方或者幫助受害人的第三人的反應的即時風險時才算是完成。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透過初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本案被告甲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而被判處3年6個月徒刑。
  被告不服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敗訴,確認了一審判決。
  被告現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下列問題:
  -應以搶劫罪未遂來作出處罰;以及
  -根據《刑法典》第22條第2款和第67條的規定,刑罰應予以特別減輕。
  檢察院作出了回應,認為涉及法律定性的上訴部分理由成立,但被上訴法院判處的3年6個月徒刑應予以維持。
  在本審級,檢察院助理檢察長發表意見,維持在對上訴理由陳述所作的答覆中已表明的立場。
  
  二、事實
  案卷中認定的事實如下:
  -2015年9月24日下午約15,被告(甲)將帶來澳門的金錢輸光,及後在[娛樂場(1)]內目睹被害人(乙,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26頁)身上存有大量金錢,於是萌生搶劫的念頭,並尾隨被害人離開娛樂場。
  -當時,被害人(乙)打算利用[酒店(1)]新翼門外附近之行人天橋前往[娛樂場(2)],當步行至該行人天橋樓梯之中段位置時,被告快步靠近被害人,從後方強行奪取被害人的黑色手提包(內有一張屬被害人之中國居民身份證、一張屬被害人之[銀行(1)]理財金賬戶銀聯卡、一張屬被害人之[銀行(2)]銀聯卡及現金200,000港元),故被害人立即抓緊其手提包。
  -雙方拉扯期間,被害人基於被被告拉扯而在樓梯上跌下,並倒落地上,引致後者感到眩暈,接著,被告趁機強行奪去被害人的手提包,然後迅速往南灣大馬路方向逃跑,於是被害人大聲呼喊“搶劫”。
  -正在澳門葡京路[酒店(2)]門外執行反罪惡巡邏的兩名治安警察局警員(丙及丁,參見卷宗第1頁)目睹上述情況,立即追截被告。
  -與此同時,一名休班消防員戊(參見卷宗第1頁)途經葡京路附近時,目睹被告手持一個黑色手提包往南灣大馬路方向奔跑,尾隨有一名受傷之中國籍男子(被害人)高叫“搶劫”,同時有另兩名男子(警員)正在追截被告,消防員戊意識到有刑事罪行發生,故協助加入追截,最終在[酒店(2)]與[酒店(1)]之間的行人區域與兩名警員合力將被告截獲。
  -在獲得被告的同意下,警員丙對被告之隨身物品進行搜查,結果在其身上搜獲下列屬被害人(乙)之物品,於是作出扣押(參見卷宗第13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以及第14至16頁之照片):
  1. 一個黑色手提包(牌子:RICH CAT,約值3,000港元);
  2. 一張中國內地居民身份證(編號:XXXXXXXXXXXXXXXXXX);
  3. 一張[銀行(1)]理財金賬戶銀聯卡(賬戶號碼:XXXXXXXXXXXXXXXXXX);
  4. 一張[銀行(2)]銀聯卡(賬戶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
  5. 兩佰張現金壹仟港元紙幣(HKD1,000),總額合共貳拾萬港元(HKD200,000)。
  -上述物品總值不少於203,000澳門元。
  -被告之暴力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乙)之身體遭受普通傷害(其傷勢之醫生檢查筆錄及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參見卷宗第6及44頁)。
  -被告在自由、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被告存有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之不正當意圖,以暴力強行取去他人(被害人)的相當巨額之動產。
  -被告知悉其行為是本澳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被告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為人民幣6,000元,與在職的妻子育有一名子女。
  -根據被告的最新刑事紀錄顯示,被告屬於初犯。
  
  三、法律
  上訴人提出的問題涉及其所實施的搶劫罪的法律定性:其行為應被視為搶劫罪既遂還是未遂。
  《刑法典》第21條第1款規定,“行為人作出一已決定實施之犯罪之實行行為,但犯罪未至既遂者,為犯罪未遂”。
  當符合罪狀的所有構成要素時則犯罪既遂。
  本終審法院曾多次就搶劫罪的既遂與未遂問題表達過看法1,並一致認為盜竊罪和搶劫罪中的竊取是使物品脫離其原本之持有者或擁有者的實際控制,並進而為違法行為人所控制的行為。竊取行為只有在違法行為人對物的控制處於一個相對穩定的狀態,也就是說當行為人躲過了受害人、當局或者幫助受害人的第三人的反應的即時風險時才算是完成。
  本案的情況與上述裁判中分析的個案類似,因此根據以上所轉錄的看法,結論也必然一致,即認定搶劫罪未遂。
  事實上,案卷中查明的事實顯示,在連接[酒店(1)]新翼和[娛樂場(2)]之間的行人天橋樓梯中段,上訴人快步靠近被害人並強行奪取被害人的手提包,而手提包內除了其他物品之外,還有現金200,000港元。上訴人在搶劫後沿南灣大馬路方向逃去,但一直被被害人和在附近的警員追趕,直至在[酒店(2)]與[酒店(1)]之間的行人區域被抓獲。
  考慮到事發地點和上訴人被抓獲的地點相距不遠,搶劫與抓獲行為之間相距的時間,以及在搶劫發生後上訴人即被被害人及路過的警員追趕直至被抓獲這個情節,應得出的結論是,儘管竊取了他人財物,但上訴人未能成功地以一個相對穩定的狀態維持對該財物的佔有,原因是他對被竊取物的支配一直處於追趕並抓獲他的被害人、證人和警員作出反應的即時風險之中,這些財產在搶劫後的短時間內即被取回。
  所以,上訴人應該被判處以未遂方式實施了《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加重搶劫罪。
  按照澳門《刑法典》第22條第2款的規定,應將刑罰特別減輕。
  根據該法典第67條第1款,對上訴人被判處的未遂搶劫罪可科處7個月零6日徒刑至10年徒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科處刑罰的目的不單只是為了要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還要保護法益。
  按照澳門《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刑罰的確定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來作出,並要考慮所有在卷宗內查明的相關因素,尤其是那些於該條文第2款所列明的因素。
  從本案卷宗可見,上訴人為初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承認實施了搶劫罪,但否認有傷害被害人。
  上訴人所竊取的財產屬相當巨額。
  就刑罰的目的而言,一般預防犯罪的要求緊迫,有必要預防涉案的此類在澳門常見的犯罪發生。
  考慮到上述所有情節,我們認為判處上訴人2年徒刑是適當及公平的。
  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眾所周知,在具體個案中,只有在符合所有法律規定適用這一制度所要求的形式或實質前提時,才能給予緩刑。
  在本案中,考慮到涉案犯罪的類型及其性質,澳門社會現實情況以及一般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僅對事實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為威嚇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不給予緩刑。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改判上訴人以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判處2年實際徒刑。
  無須支付訴訟費用。
  上訴人辯護人的服務費訂定為2,000澳門元。
  
澳門,2016年11月1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利馬


1 終審法院2013年5月22日第24/201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2014年9月30日第67/201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以及2015年5月20日第18/201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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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2016號案 第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