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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2016號案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乙
主題:民事上訴.終審法院.事實事宜
裁判日期:2016年11月16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7條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的規定,在民事方面,終審法院作為第三審級對事實事宜沒有審理權。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乙針對甲提起通常訴訟程序宣告之訴,請求判處後者向其支付6,650,000.00港元連同已到期及將要到期的利息。
  被告在反訴中請求判處原告向其支付700,000.00港元。
  該訴訟被裁定敗訴,針對被告的訴訟請求被駁回,被告的反訴勝訴,原告被判向被告支付700,000.00港元。
  原告提起上訴。透過2016年4月14日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定上訴勝訴,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6,650,000.00港元,並駁回了針對原告的反訴。
  被告現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請求維持第一審裁判並提出下列問題:
  -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及3應被視為獲認定;
  -對被告的委任是為了其受托人的利益而作出的;
  -即便不這樣認為,委任也不應被視為被廢止或失效;
  -丙向原告償還債務要歸功於被告的工作;
  -作為原告的受托人,被告有權收取約定的報酬7,350,000.00港元,因此,由於被告已擁有原告的6,650,000.00港元,其仍可收取700,000.00港元。
  
  二、事實
  下列事實獲認定:
  1992年11月25日,原告與丙訂立了一份名為“房屋及土地買賣合同-轉讓文件”的書面協議,根據載於卷宗第39頁及第40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的文件的內容,該協議以位於大堂前地與羅結地巷交界的房屋及土地,亦即整個澳門郵電局大樓及土地的權利為標的。(A)
  在簽署上述“轉讓文件”當日,原告即時向丙支付了3,000,000.00港元。(B)
  根據“轉讓文件”第3條A)項,原告需於1992年12月14日前再向丙支付17,000,000.00港元,而原告也作出了該支付。(C)
  丙未能履行其在上述協議中的義務,尤其是“轉讓文件”第5條規定的義務。(D)
  儘管原告多次要求丙退還上述款項,但未能獲得20,000,000.00港元的還款及有關利息。(E)
  2005年1月8日,透過簽署載於卷宗第4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的文件,原告授權被告於當日起計6個月內向丙追討20,000,000.00港元的欠款以及有關利息。(F)
  根據該聲明,原告須向被告支付後者從丙處追回資金的50%以及所有延遲利息。(G)
  根據載於卷宗第44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的文件的內容,2005年4月2日,原告簽署了一份新的聲明,有效期為半年,授權被告向丙追討20,000,000.00港元的資金以及有關利息。(H)
  根據該聲明,原告須向被告支付後者從丙處追回資金的50%以及所有延遲利息。(I)
  根據載於卷宗第83頁至第8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的商業登記局的紀錄,在2005年6月21日,原告的股東為丁及戊,兩人同時也是原告獨有兩位董事。(J)
  2007年10月4日,原告委任己律師提起司法訴訟以令丙清償債務。(L)
  2007年10月5日,己律師代表原告於本院提起第CV1-07-0059-CAO號司法訴訟程序,請求特定執行有關預約合同,並補充提出丙應向原告退還已付定金並支付等同於該定金金額的賠償,合共40,000,000.00港元。(M)
  2007年10月23日,在庚律師的見證下,雙方就還款事宜達成了一份“協議”,丙同意向原告退還15,000,000.00港元以結束有關欠款造成的多年來的糾紛,相關文件載於卷宗第50頁及第51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N)
  上述關於還款事宜的“協議”指出,“辛”地產置業有限公司承諾幫助丙向原告清償15,000,000.00港元的債務,而壬先生同意承擔連帶財務責任。(O)
  簽署該協議後,原告於2007年10月23日收到5,000,000.00港元及3,700,000.00港元。(P)
  根據載於卷宗第50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的文件的內容,原告於2009年1月10日向被告簽發一份授權書。(Q)
  2009年2月6日,原告針對壬提起通常訴訟程序宣告之訴,該訴訟於本院第三民事法庭進行,案卷編號為CV3-09-0010-CAO,請求判處後者向其支付6,973,150.00港元連同將到期的利息,以及訴訟費用和法定職業代理費。(R)
  2009年7月9日,原告於香港在公證員癸的面前向被告簽發了另一份授權書,其內容見載於卷宗第59頁的文件,在此視為完全轉錄。(S)
  2009年7月,壬同意向原告支付6,650,000.00港元,條件是原告撤回上述訴訟。(T)
  達成上述協議後,原告撤回了在本院第三民事法庭進行的第CV3-09-0010-CAO號訴訟程序。(U)
  原告委託其受權人,即被告,向壬收取上述6,650,000.00港元的款項。(V)
  2009年7月10日,被告透過[銀行(1)]澳門分行開出的銀行支票從壬處收取1,000,000.00港元。(X)
  2009年8月12日,被告透過[銀行(1)]澳門分行開出的銀行支票從壬處收取1,000,000.00港元。(Z)
  2009年10月12日,被告透過[銀行(1)]澳門分行開出的銀行支票從壬處收取2,000,000.00港元。(AA)
  2009年11月11日,被告透過[銀行(1)]澳門分行開出的銀行支票從壬處收取1,000,000.00港元。(AB)
  2009年12月10日,被告透過[銀行(1)]澳門分行開出的銀行支票從壬處收取1,650,000.00港元。(AC)
  2005年6月21日,甲甲向被告簽發了為期1年、載於卷宗第46頁的聲明。(第1點及第14點)
  在該聲明中承諾除G)項及I)項所指報酬外,另外再給予被告2,000,000.00港元,亦即聲明只從丙處收取8,000,000.00港元。(第2點)
  在該聲明中還承諾在上述1年時間內不再委託其他人處理關於丙債務的事宜。(第3點)
  被告努力通過各種途徑聯係丙本人或其代表壬及追討債款。(第4點)
  多年來,被告不斷地與丙的代表壬進行磋商。(第5點)
  透過被告的安排,壬與原告的股東甲甲有過一些會面以解決有關債務的事宜。(第6點)
  丙已承認債務並承諾將在數月內解決資金問題並向原告支付合理的利息。(第7點)
  2005年10月27日,被告向中聯辦主任甲乙遞交一封信件,希望獲得後者的支持以解決丙所欠原告債務的問題。(第8點)
  在達成2007年10月23日的協議後,原告收取了8,700,000.00港元。(第9點)
  在達成P)項所指協議後,甲甲向被告交付了1,000,000.00港元。(第10點及第15點)
  自2005年起,被告一直自稱為原告的代表。(第17點)
  甲甲以原告代表的身份參加了由被告為向丙追討債務而安排的會議。(第18點)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要解決的是上訴人提出的,除主張變更已認定事實事宜的部分以外的問題。
  眾所周知,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7條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的規定,在民事方面,終審法院作為第三審級對事實事宜沒有審理權,因此不審理有關問題。
  
  2. 原告與被告的協議
  上訴勝訴與否取決於是否認為原告為向第三人收回債款而對被告作出的委任持續超過1年-第一審合議庭認為這是協議的存續期-以及第三人所作支付歸功於被告提供的服務。
  關於第一個問題,我們必須考慮以下方面:
  2005年1月8日,透過簽署載於卷宗第4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的文件,原告授權被告於當日起計6個月內向丙追討20,000,000.00港元的欠款以及有關利息。(F)
  根據該聲明,原告須向被告支付後者從丙處追回資金的50%以及所有延遲利息。(G)
  根據載於卷宗第44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的文件的內容,2005年4月2日,原告簽署了一份新的聲明,有效期為半年,授權被告向丙追討20,000,000.00港元的資金以及有關利息。(H)
  根據該聲明,原告須向被告支付後者從丙處追回資金的50%以及所有延遲利息。(I)
  2005年6月21日,甲甲1向被告簽發了為期1年、載於卷宗第46頁的聲明。(第1點及第14點)
  在該聲明中承諾除G)項及I)項所指報酬外,另外再給予被告2,000,000.00港元,亦即聲明只從丙處收取8,000,000.00港元。(第2點)
  在該聲明中還承諾在上述1年時間內不再委託其他人處理關於丙債務的事宜。(第3點)
  從該等事實可清楚看到給予被告收回原告債款的期限僅為1年。雙方明確商定原告承諾在上述1年時間內不再委託其他人處理關於丙債務的事宜。
  由此我們必須得出的結論是,正如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決定的那樣,被告的委任在1年後失效,因此討論廢止委任的問題已經不重要了,因為並不存在廢止的情況,有的只是因約定期限屆滿而導致的失效。
  在上述1年期限內被告未能獲得原告的債務人作出的支付,因此應認為原告沒有義務向被告支付約定的金額。
  被告的確為收取原告的債款作出了努力,但是由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協議可以看到,只有在被告成功追回債款時才能收取有關款項(占欠款的百分比非常之高,甚至可以說是不公平的),為原告追回的債款中超出特定金額的部分即作為被告的報酬。
  此外,沒有證實全靠被告的介入第三人(債務人及壬)才作出了支付。壬向被告作出數次支付是由於原告在2009年向被告發出授權書以收取壬所作支付,因為2009年2月6日,原告針對壬提起宣告之訴,請求判處後者向其支付6,973,150.00港元 (R),而壬於2009年7月同意向原告支付6,650,000.00港元,條件是原告撤回上述訴訟。(T)
  我們的結論是,被告既未能證實原告為向第三人收回債款而對被告作出的委任持續超過1年,也未能證實第三人所作支付歸功於被告提供的服務,因此應裁定上訴敗訴。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2016年11月16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1 其在當時代表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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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2016號案 第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