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上訴案第740/2016號
上訴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兩名嫌犯觸犯:
- 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
- 嫌犯B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贓物罪。
並請求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1-16-0036-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嫌犯A,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另外,判處嫌犯A須向兩名被害人賠償港幣214,850元;該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 嫌犯B被控觸犯《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贓物罪,獲判處無罪。

上訴人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上訴人現針對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的刑事部分(即被判處的加重盜竊罪)表示不服,並提起本上訴。
2.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65及48條之規定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及法律定性的錯誤。
3. 上訴人認為其所作出的行為不應被視為是盜竊行為,不能被認定為實施了盜竊罪。
4. 被害人離開了賭檯後,忘記將手提紙袋一起帶同離去,並將之遺下在該賭枱下方。本案上訴人更換位置至被害人C先前坐下的座位上,根本沒有發現枱下有屬於被害人的財物。
5. 經於庭上翻看的錄像顯示及載於卷宗第21頁及第22頁之相片,及直至卷宗第22頁的兩名男子來到該賭枱及坐到該兩個位置上,是該兩名男子發現該紙袋,並提醒上訴人遺下了紙袋及著其取回,故此,上訴人便從兩名男子之間伸手提走該紙袋。這都能從錄像中獲得證實。
6. 上訴人都沒有竊取被害人財物的意圖,上訴人在兩名男子提醒時,根本不知悉紙袋屬於誰。上訴人只認為自己是在地上拾到東西而已。
7.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8. 故此,已證事實“在明知上述紙袋及財物屬被害人所有的情況下,將之取走及據為己有,並帶離娛樂場(參閱卷宗第19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以及第21及22頁的照片)”及“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上述屬相當巨額的財物屬被害人所有,仍在財物所有人不知,且明知其不會同意讓她取走該些財物的情況下,將之取走並據為己有。”基於存有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而不應獲證實。
9. 被害人離開XX區2號百家樂賭枱並遺忘了紙袋及物品。加上根據報案記錄,兩名被害人最少是在遺忘提取紙袋約一小時後才發現。
10. 故此,在主觀上,兩名被害人對財物遺忘時起直至發現遺忘提取財物而離開的這段時間內,是屬於失去對該紙袋及財物的實際控制,處於失去對物的占有及控制。
11. 當本案上訴人提走紙袋時,並不是“使物品脫離其原本之持有者的實際控制”,即不是因為上訴人的行為而使紙袋及內裡的財物脫離兩名被害人的實際控制。而是兩名被害人在主觀上已沒有對紙袋及財物的看管及控制。
12. 因為上訴人在主觀上,從沒有盜竊的意圖,而只屬於客觀上的不正當占有而已。
13. 故此,上訴人並沒有作出竊取的行為,因而不應被認定為實施了所指控的加重盜竊罪。
14. 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的行為只能被認定為《刑法典》第200條 “對拾得物之不正當據為己有”罪。
15. 因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本案的事實沾有法律定性的錯誤的瑕疵。
16. 上訴人認為本案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亦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48條之規定。
17. 根據本案獲證實事實,上訴人為初犯,需供養父母、丈夫、一名成年兒子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18. 對上訴人之刑罰作暫緩執行刑罰,已足以達致重建法律秩序的目的,而且在特別預防方面,亦能適時讓上訴人重返社會,與兩名兒子及家人融入家庭生活。
19. 綜上所述,請求上級法院對上訴人被判處的刑罰,作出暫緩執行刑罰的決定,方為適當。
  請求,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就針對上訴人的行為改判為以既遂方式觸犯“將拾得物不正當據為己有罪”,並對其作出量刑。及對被判處之刑罰作出暫緩執行的決定。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
2. 在本案中,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證明了控訴書內所載的全部事實(針對上訴人這部分的犯罪事實),並沒有任何重要的事實未獲證明。
3. 綜合分析上訴人的聲明及多名證人的證言,以及書證及扣押物證後,尤其是透過卷宗內的錄像資料,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毫無疑問地,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實施了控訴書內有關盜竊罪的犯罪事實,對於具有一般注意的人來說也屬合理及符合經驗法則,不會明顯發現存在證據審查上有錯誤。
4. 上訴人所提出的主張只是她從本身角度出發對證據所作的理解或判斷,以及認為仍存在的事實疑點,但以此不能質疑法院對證據所作的自由心證,或指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出現明顯錯誤。
5. 因此,檢察院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沒有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之瑕疵。
6.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法律定性的錯誤之瑕疵。
7.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見被害人離開,於是坐在被害人的座位,在明知案中的紙袋及財物屬於被害人所有的情況下,將之取走及據為己有,並帶離娛樂場。對於上述行為的法律定性,本人完全認同原審法院的見解,上訴人取去上述紙袋及財物的犯罪行為應被視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
8. 上訴人指出盜竊罪中的竊取行為是使物品脫離其原本之持有者或擁有者的實際控制,並進而為違法行為人所控制的行為。在本案中,被害人為了賭博,將涉案的紙袋及財物暫時放在賭枱座位下方,即使被害人離開上述賭枱,走到後面的賭枱觀看,但被害人沒有棄掉紙袋及財物的意圖,被害人仍然對該紙袋及財物存有支配關係。然而,上訴人正是透過自己的行為使上述紙袋及財物脫離被害人的實際控制,並進而為上訴人所控制的行為。
9.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量刑方面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10. 本案中,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為“量刑須遵守《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在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A為初犯,但被其盜取的財物價值十分巨大且其尚未對被害人作出全數賠償;本合議庭認為嫌犯A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第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11.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量刑方面,已考慮到《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判處上訴人二年六個月徒刑,基於刑罰的幅度及《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之準則,顯然所確定的刑罰是適度的及公正的,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不存在量刑過重的情況。
12.如果法院認定無需通過刑罰的實際執行,已經能夠達到行為人吸取教訓且不會再犯罪,並能重新納入社會,則可以給予行為人緩刑。
13. 本案中,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為“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到嫌犯A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尤其雖然該嫌犯為初犯,但鑑於在賭場內發生的盜竊事件近年屢見不詳、本次涉案的金額十分巨大及被害人至今尚未得到全數賠償,故有必要透過實際監禁予以遏止,因此,本合議庭認為現僅對事實作讉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不予緩刑。”
14. 從上可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已充分考慮到各種因素才作出上述決定。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應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2016年7月29日,初級法院合議庭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處以2年6固月徒刑。
上訴人A不服上述合議庭裁判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之規定,以及《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48條之規定。
對於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全部不成立。
1.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之違反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辯稱其根本沒有意圖去竊取被害人的財物,其只認為自己是在地上拾到東西並據為己有,故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且應將其行為認定為《刑法典》第200條所規定及處罰之「對拾得物之不正當據為己有罪」,從而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之規定。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6月19日在第191/2014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6月19日在第116/2012號及第65/2012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6月5日在第623/2013號上訴案件、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在本具體個案中,不難看出,無論上訴人A抑或被上訴的合議庭均透過本案所扣押的賭場錄影帶,作為認定所爭議的事實的主要依據;因此,對賭場錄影帶此重要證據的審查有否出現明顯錯誤,正是本上訴請求爭議之處。
此外,在對比《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及《刑法典》第200條所規定及處罰之「對拾得物之不正當據為己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及所擬保護的法益後,我們同意此二罪的根本區別在於有否存在侵害他人財產(動產)的主觀意圖;換句話說,行為人在作出行為時是否存在其正在侵害特定被害人的財產。
卷宗資料顯示,尤其是卷宗第19頁至第24頁所載之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賭場錄影帶的截圖,可以確定,上訴人A曾站在被害人C所坐位置旁邊至少5分鐘,然後,在被害人C離開座位之後,上訴人A隨即就坐上被害人C的座位上。
當一個人所坐的位置是基於另一人剛剛站起來離開而取得的,那麼,放在該座位上或地上的物品,根據一般經驗和常理,在後來坐下的人在主觀上會認為該等物品係屬於“上手”所有並留下的;在正常的社群禮儀及可能的情況下,在後來坐下的人往往會立即提醒“上手”回頭拿走該物,就正如本案中在上訴人A離開座位之後,向其發出提醒或容許上訴人A伸手取回該袋物品而未加阻止的兩名男子的反應及行為一樣,這才是符合一般經驗的理解。
因此,我們可以斷言,無論上訴人A在該座位上有否主動發現涉案財物,當其被兩名男士提醒並回頭提走的那一袋財物並非屬其所有,且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其必然會猜想到此等財物極可能是屬於在其之前的座客--被害人C所有。
根據《刑法典》第13條規定:
“第十三條
(故意)
一、行為時明知事實符合一罪狀,而有意使該事實發生者,為故意。
二、行為時明知行為之必然後果係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者,亦為故意。
三、明知行為之後果係可能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而行為人行為時係接受該事實之發生者,亦為故意。”
儘管上訴人A是在不確定有關財物是屬於被害人C所有而作出本案所指控之行為,其亦明知該等物品極可能屬於被害人C或與其同行之男子(被害人的丈夫)所有;顯然地,其作出本案所指控之犯罪行為所抱持的至少是或然故意的主觀態度;換句話說,上訴人A在作出本案所針對的犯罪行為時確實存有侵害特定被害人--本案被害人C的財產的主觀意圖。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在認定審查本案證據,尤其是被扣押的賭場錄影帶之後,認定上訴人A存在將被害人C的財物不當據為己有的事實,從而以《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對其作出歸責,在審查證據的層面上,既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在適用法律上亦符合“罪刑法定原則”,並無錯誤適用法律。
鑒於此,上訴人A指責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沾有了“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因而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之是沒有道理由的。
故應裁定上訴人A此部份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2.關於《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48條之違反
上訴人A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對其所作出的量刑過重,並因無給予其緩刑而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A非為本澳居民,且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了符合《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的客觀構成要件的犯罪行為,在被害人C仍在同一賭場的情況下,上訴人A取去涉案財物就立即離開現場的行為表現,顯示出其犯罪的故意程度高,且已對他人財產造成相當巨額的損失。
在犯罪預防的要求上,上訴人A所犯的「加重盜竊罪」為較嚴重之罪行,對澳門治安、社會安寧及城市形象已帶來了負面的影響,一般預防的要求高。
事實上,根據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所載,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充分考慮了上訴人A觸犯「加重盜竊罪」的主觀過錯、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案件的具體情況,其行為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尤其是導致他人的財產遭受相當巨額程度的損失,並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A所科處的刑罰並不為過,在罪刑相適應的層面上是合符“比例原則”的。
此外,被上訴的合議庭在考慮是否給予上訴人A緩刑時,應充分考慮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尤其考慮了上訴人A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詳見卷宗第204頁背面),才作出不給予緩刑的決定的,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此部份決定合法合理,並無不妥。
因此,在具體量刑方面,我們認為被上訴裁判並未違反法律的相關規定,尤其是《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48條之規定。
應裁定上訴人A此部份上訴理由亦不成立,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2015年10月18日下午約6時44分,被害人C及D來到X娛樂場地下中場XX區第2號百家樂賭檯賭錢時,被害人C將一個裝有現金港幣25萬元、一條價值港幣9,900元的愛馬仕牌圍巾、一盒價值港幣1,600元的SK-II牌爽膚水及一盒價值港幣350元的Shuuemura牌化妝品的紙裝放在賭檯下方(參閱卷宗第19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第20頁的照片)。
- 同日下午約6時51分,嫌犯A來到上述百家樂賭檯,並站在被害人的旁邊賭博(參閱卷宗第19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第21頁的照片)。
- 同日下午約6時57分,被害人C及D離開上述賭檯,到後面的一張賭檯觀看,但忘記將上述紙袋及財物拿走(參閱卷宗第19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第21頁的照片)。
- 嫌犯見被害人離開,於是坐在被害人C的座位,在明知上述紙袋及財物屬被害人所有的情況下,將之取走及據為己有,並帶離娛樂場(參閱卷宗第19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以及第21及22頁的照片)。
- 同日晚上約8時,嫌犯A與嫌犯B會合,並將上述裝有港幣25萬元現金及其他財物的紙袋交給嫌犯B處理。
- 同日晚上約9時,嫌犯B將紙袋裡的港幣25萬元連同自己的港幣18,000元交給xxx大馬路xxx號xx大廈地下X座E錶飾珠寶金行,並在該珠寶金行的店員協助下,匯入嫌犯B內地工商銀行的帳戶內。隨後將紙袋內的其它物品丟棄。
- 嫌犯的行為令兩名被害人合共損失港幣261,850元。
-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上述屬相當巨額的財物屬被害人所有,仍在財物所有人不知悉,且明知其不會同意讓她取走該些財物的情況下,將之取走並據為己有。
- 嫌犯A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A為初犯;而嫌犯B則無刑事紀錄。
- 嫌犯A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 嫌犯A被羈押前為無業。
- 需供養父母、丈夫、一名成年兒子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 無任何學歷。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內的其他事實,尤其:
- 嫌犯A將取得上述裝有港幣25萬元現金及其他財物的紙袋的經過告知嫌犯B。
- 嫌犯B明知上述財物是嫌犯A以侵犯他人財產所有權的不法事實而獲得。
- 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清楚知道上述物品乃嫌犯A以侵犯他人財產所有權的不法事實而取得,但為了自己及嫌犯A取得不法利益,仍協助嫌犯A將該些財物轉移及保存。
- 嫌犯B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首先辯稱其根本沒有意圖去竊取被害人的財物,其只認為自己是在地上拾到東西並據為己有,故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且應將其行為認定為《刑法典》第200條所規定及處罰之「對拾得物之不正當據為己有罪」,其次,在補充性的上訴理由中,質疑被上訴的量刑過重。
我們看看。
關於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的問題,我們認為,上訴人的上訴問題實際上並不是事實審理方面的問題,而是在對事實的解釋和法律適用方面的一個法律問題,也就是說,在原審法院的已證事實中是否存在可以確認上訴人將他人財物據為己有的故意的問題,因為,即使原審法院沒有認定顯示嫌犯的主觀罪過的結論性事實的情況下, 上訴法院完全可以根據其他的已證事實作出推論,確定嫌犯是否存在犯罪的主觀罪過。
更具體的說,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的中心就是要法院確定上訴人的行為究竟是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還是《刑法典》第200條所規定及處罰之「對拾得物之不正當據為己有罪」的罪名。
兩項罪名所擬保護的法益都是他人的財產所有權,只是各自的犯罪構成略有不同,具體的說就是各自的客觀要素中的非法據為己有的組成因素以及主觀要素中的組成因素不同,尤其是前者。
首先必須確定的事實就是有關動產為他人的遺失物,因為法律對拾獲者附加了一定的法律義務,並要求其作出一定的合法手續和經過一定的期間,甚至在作出這些行為之後承認拾獲者取得所有權或者獲得一定的報酬(見《民法典》第1247條),而對拒絕履行這些法律義務的拾獲者施以承擔刑事責任(《刑法典》第200條)的制裁。
所謂遺失物,就是那些找不到物主的動產。而對於拾獲者來說,那些他也不知道是物主遺失的還是丟棄的動產都是遺失物。1 而實際上,《刑法典》第200條所規定的行為人因非主觀因素而發現屬於他人的物品的情況,所要求的是“發現(encontrar)”這個非主觀意志決定的行為。
《刑法典》第200條規定:
“一、將他人之物不正當據為己有者,而該物係由於自然力量、”錯誤或偶然事件,又或由於任何非因自己意思而發生之情況,而為其占有或持有,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將拾得或發現之他人之物,不正當據為己有者,處相同刑罰。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那麼,在本案中有關的受害人的財產,對於嫌犯來說是否屬於發現物或者遺失物,就要看看原審法院所證明的事實。
原審法院認定了:
- 2015年10月18日下午約6時44分,被害人C及D來到X娛樂場地下中場XX區第2號百家樂賭檯賭錢時,被害人C將一個裝有現金港幣25萬元、一條價值港幣9,900元的愛馬仕牌圍巾、一盒價值港幣1,600元的SK-II牌爽膚水及一盒價值港幣350元的Shuuemura牌化妝品的紙裝放在賭檯下方。
- 同日下午約6時51分,嫌犯A來到上述百家樂賭檯,並站在被害人的旁邊賭博。
- 同日下午約6時57分,被害人C及D離開上述賭檯,到後面的一張賭檯觀看,但忘記將上述紙袋及財物拿走。
- 嫌犯見被害人離開,於是坐在被害人C的座位,在明知上述紙袋及財物屬被害人所有的情況下,將之取走及據為己有,並帶離娛樂場。
首先,我們所知道的是,有關物品乃由於物主在到後面張賭檯觀看時而沒有取走,並從這一刻起,有關物品物主仍然沒有失去占有,而對於嫌犯來說,雖然物品被遺留在地上並非由於嫌犯的主觀意志決定的,但是,基於嫌犯“在明知上述紙袋及財物屬被害人所有的情況下”,亦就是知道物主是誰,根本不能成為遺失物。在此,嫌犯是否認識受害人本人不是重點,而是只要他知道有關物品不是物的所有人遺棄的就足夠。
既然上訴人知道有關動產的所有人是誰,那麼,他就沒有可能運用《民法典》第1247條賦予的權能經過一定的合法手續獲得合理的補償甚至取得物的所有權。就像餐廳客人上洗手間留下自己的物品在凳子上,其他人不能視之為遺失物而持有它。
其次,雖然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沒有顯示“嫌犯見被害人離開,於是坐在被害人C的座位”乃因為看見受害人遺留物品在賭檯下方,但是,原審法院認定了嫌犯明知有關物品的所有人這個事實,就不能認為嫌犯發現了不知道物主的遺失誤物品。因此,嫌犯的行為就構成了盜竊的行為,不符合《刑法典》第200條第2款結合第一款所懲罰的行為。原審法院的定罪沒有錯誤。
上訴人的這方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該維持原審法院的定罪。
在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規則以及卷宗所顯示的有關上訴人嫌犯的個人和社會狀況,犯罪的情節,尤其是有關物品的價值,更考慮到因在賭場所實施的犯罪行為而所提高的犯罪的懲罰要求和預防的需要等因素,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法律賦予的在法定刑幅之間選擇一個合適的刑法的自由的原則下上訴法院的介入僅僅限於量刑存在明顯的不適當和不合適的情況,原審法院在本案對上訴人在法定刑幅為2-10年(《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之間僅選擇2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 以及同樣在充分考慮了《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包括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詳見卷宗第204頁背面)之後而作出不寓意緩刑的決定,並沒有任何的不合適和不適當,根本不存在過重之夷,應該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以及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2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6年11月3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1 參見Pires de Lima 以及Antunes Varela所著“Código Civil Anotado, vol. III, 2a edição, 第132頁。
---------------

------------------------------------------------------------

---------------

------------------------------------------------------------



1


TSI-740/2016 P.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