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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1006/13-AD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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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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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詳細身份資料記錄於卷宗內(以下簡稱司法上訴人),就澳門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被訴實體)於2012年11月15日及2013年1月3日作出的兩項決議,分別將其不被列入獲分配中央儲蓄制度2011年及2012年撥款之確定名單內的決定,向本院提起司法上訴,要求撤銷兩項被訴行為,理由是兩項被訴行為均欠缺說明理由與具有事實前提錯誤之瑕疵,以及違反適當及適度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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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訴實體在答辯狀中提出抗辯,指司法上訴人針對2012年11月15日之決議不適時提起司法上訴而應予以駁回;同時指出司法上訴人提出之訴訟理由不成立,應駁回本司法上訴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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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納司法上訴人提出之合併請求,命令本司法上訴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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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法定期間內,訴訟雙方均沒有提交非強制性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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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本院檢察官發表意見,認為被訴實體針對2012年11月15日之決議逾越司法上訴期間之抗辯不成立,同時指出司法上訴人針對兩項被訴行為提出的訴訟理由不成立,應駁回本司法上訴之請求(見卷宗第89頁至第91頁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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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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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本卷宗及其附卷的資料,本院認定以下對案件審理屬重要的事實:
  於2011年7月26日,社會保障基金透過編號:XXXX/X/XXX/XXXX公函通知司法上訴人,指出根據治安警察局的出入境資料,其於2010年身處澳門不足183日,為確認其獲得中央儲蓄制度2011年撥款的權利,倘屬《在澳狀況確認聲明書》所指的原因不在澳門,需提交有關聲明書並附同相關證明文件(見附卷第7頁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1年8月24日,司法上訴人向社會保障基金提交在澳狀況確認聲明書,聲明於2010年內,基於人道或其他具適當理由,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不足183日,並遞交相關理由的書面陳述及證明文件(見附卷第10頁至第1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2年3月7日,社會保障基金透過編號:XXXXXX/XXXX/XXX/XXXX公函,通知司法上訴人以書面詳細說明何時移居香港及移居香港前在何處常居等資料(見附卷第1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2年4月3日,司法上訴人向社會保障基金提交聲明,表示自1996年移居香港,現因患病需定期到醫院覆診,由醫生跟進病況(見附卷第1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2年5月3日,社會文化司司長在編號:XXX/XXX/XXXX建議書上作出批示,指出按照編號:XXX/XXX/XXXX建議書訂定有關《中央儲蓄制度-人道或具適當說明理由視為身處澳門的審批準則》C1項之情況,司法上訴人以“人道或其他具適當理由”而視為身處澳門的聲請應予以駁回,故決定不批准司法上訴人要求視其於2010年身處澳門的聲請(見附卷第22頁至第2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2年5月17日,被訴實體作出決議,同意編號:XXX/XXX/XXXX建議書之內容,指出根據社會文化司司長的批示,司法上訴人以“人道或其他適當說明的理由”而視其於2010年身處澳門的聲請予以駁回,由於司法上訴人不符合經修訂的第31/2009號行政法規第10條第3款的規定,其不在澳門的期間,不獲視為身處澳門的時間;此外,根據治安警察局的資料,司法上訴人於2010年身處澳門不足183日,不符合上述法規第10條及第14-A條的規定,不獲分配中央儲蓄制度2011年撥款的權利,故決定將司法上訴人不列入中央儲蓄制度2011年撥款之臨時名單中,同時不獲分配啟動款項(見附卷第19頁至第2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2年5月18日,社會保障基金透過編號:XXXXX/XXX/XXX/XXXX公函,將上述不列入中央儲蓄制度2011年撥款之臨時名單的決定通知司法上訴人,並在通知書上指出司法上訴人可於法定期間內向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提出聲明異議(見附卷第2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2年8月13日,司法上訴人針對不將其列入中央儲蓄制度2011年撥款之臨時名單的決定向被訴實體提交聲明異議,表示因其患有多種疾病,需定期到醫院覆診,因此不能身處澳門183日,並表示已提交多份由威爾斯親王醫院精神專科發出的醫生證明,請求行政長官能基於人道理由,許可其不在澳門的期間視為身處澳門(見附卷第3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2年11月1日,社會文化司司長作出批示,同意編號:XXXX/XXX/XXXX建議書之內容,指出司法上訴人於2010年身處澳門不足183日,按照編號:XXX/XXX/XXXX建議書訂定有關《中央儲蓄制度-人道或具適當說明理由視為身處澳門的審批準則》C1項之情況,司法上訴人以“人道或其他具適當理由”而視為身處澳門的聲請應予以駁回,故決定不批准司法上訴人有關身處澳門不足183日的期間視為身處澳門的聲請(見附卷第54頁至第5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2年11月15日,被訴實體作出決議,同意編號:XXXX/XXX/XXXX建議書之內容,指出司法上訴人提出於2010年因“人道或其他適當說明的理由”而於該歷年身處澳門不足183日,根據社會文化司司長的批示,已駁回司法上訴人以“人道或其他適當說明的理由”而視為身處澳門的聲請,由於司法上訴人不符合經修訂的第31/2009號行政法規第10條第3款的規定,其不在澳門的期間,不獲視為身處澳門的時間;此外,根據治安警察局的資料,司法上訴人於2010年身處澳門不足183日,不符合上述法規第10條及第14-A條的規定,不獲分配中央儲蓄制度2011年撥款的權利,故決定將司法上訴人不列入中央儲蓄制度2011年撥款之確定名單中,同時不獲分配啟動款項(見附卷第50頁至第5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2年11月20日,社會保障基金透過編號:XXXXXX/XXXX/XXX/XXXX公函,將上述不列入中央儲蓄制度2011年撥款之確定名單的決定通知司法上訴人,並在通知書上指出司法上訴人可於法定期間內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見附卷第5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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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2012年6月21日,被訴實體作出決議,同意編號:XXX/XXX/XXXX建議書之內容,指出根據治安警察局提供的出入境紀錄,司法上訴人的留澳日數不足183日,不符合經修訂的第31/2009號行政法規第10條及第14-A條的規定,決定將其不列入中央儲蓄制度2012年撥款的臨時名單,同時不獲分配一次性啟動款項(見附卷第28頁至第3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2年7月23日,社會保障基金透過編號:XXXX/X/X-X/XXXX-X公函,將上述不列入中央儲蓄制度2012年撥款之臨時名單的決定通知司法上訴人,並在通知書上指出司法上訴人可於法定期間內向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提出聲明異議(見附卷第33頁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2年9月14日,司法上訴人針對不將其列入中央儲蓄制度2012年撥款臨時名單的決定向社會保障基金提交聲明異議,聲明於2011年內,基於人道或適當說明的理由,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不足183日,並遞交相關理由的書面陳述(見附卷第41頁至第4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2年12月13日,社會文化司司長作出批示,同意編號:XXXX/XXX/XXXX建議書之內容,指出司法上訴人於2011年身處澳門不足183日,按照編號:XXX/XXX/XXXX建議書訂定有關《中央儲蓄制度-人道或具適當說明理由視為身處澳門的審批準則》C1項之情況,司法上訴人以“人道或其他具適當理由”而視為身處澳門的聲請應予以駁回,故決定不批准司法上訴人有關身處澳門不足183日的期間視為身處澳門的聲請(見附卷第63頁至第6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3年1月3日,被訴實體作出決議,同意編號:XXXX/XXX/XXXX建議書之內容,指出司法上訴人提出於2011年因“人道或其他適當說明的理由”而於該歷年身處澳門不足183日,根據社會文化司司長的批示,已駁回司法上訴人以“人道或其他適當說明的理由”而視為身處澳門的聲請,由於司法上訴人不符合經修訂的第31/2009號行政法規第10條第3款的規定,其不在澳門的期間,不獲視為身處澳門的時間;此外,根據治安警察局的資料,司法上訴人於2011年身處澳門不足183日,不符合上述法規第10條及第14-A條的規定,不獲分配中央儲蓄制度2012年撥款的權利,故決定將司法上訴人不列入中央儲蓄制度2012年撥款之確定名單中,同時不獲分配啟動款項(見附卷第60頁至第6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3年1月7日,社會保障基金透過編號:XXXX/XXX/XXX/XXXX公函,將上述不列入中央儲蓄制度2012年撥款之確定名單的決定通知司法上訴人,並在通知書上指出司法上訴人可於法定期間內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見附卷第6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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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2012年12月18日,司法上訴人向本院申請司法援助(見本院編號:682/12-AJ卷宗第2頁至第4頁)。
  於2013年5月2日,本院作出批示向司法上訴人委派訴訟代理人(見上述卷宗第35頁)。
  同日,本院向委派訴訟代理人致函作出上述批示之通知(見上述卷宗第36頁至第37頁)。
  於2013年5月6日,司法上訴人獲通知委派訴訟代理人(見上述卷宗第38頁)。
  於2013年5月9日,司法上訴人之委派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起本司法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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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針對被訴實體於答辯狀中提出之抗辯,指出司法上訴人就其於2012年11月15日作出之決議提起司法上訴之期間已完成,根據卷宗既證事實,司法上訴人於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請司法援助,於2013年5月2日,本院作出批示向其委派訴訟代理人,委派訴訟代理人於同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司法上訴。
  卷宗沒有任何資料證明司法上訴人獲通知該被訴行為之具體日期。
  且資料顯示司法上訴人之聯絡地址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同時司法上訴人聲明其常居地包括澳門(見附卷第10頁、第17頁及第41頁),從而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5條第2款a)項之規定,提出撤銷性司法上訴之訴訟期間為30日。
  針對上述司法上訴期間之計算,根據當時生效之八月一日第41/94/M號法令(已被九月十日第13/2012號法律第42條2)項廢止)的相關規定,尊敬的終審法院於2012年11月14日在第57/2012號卷宗訂出以下之統一司法見解:“對可撤銷行為提起司法上訴的期間由利害關係人提出為其指派訴訟代理人之申請的那一刻起中止,並從其接獲審理該請求的批示的通知起繼續計算,但從行政行為的通知或公佈起計已經過去的期間並不作廢。”
  考慮卷宗欠缺資料證明司法上訴人獲通知該被訴行為之具體日期,以計算司法上訴人是否適時提起本司法上訴及判斷其司法上訴之訴訟權利是否失效,即使證實司法上訴人於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請司法援助,然而僅可推算司法上訴人應於該日或之前獲悉被訴行為。
  基於此,本院裁定被訴實體提出司法上訴人針對其於2012年11月15日作出之決議提起司法上訴之期間已完成的抗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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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著需審理司法上訴人針對兩項被訴行為提出之訴訟理由。
  在起訴狀中,司法上訴人要求撤銷被訴行為,理由是兩項被訴行為僅指出駁回司法上訴人提出之聲明異議及司法上訴人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不足183日,以及不符合第31/2009號行政法規第10條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但沒有具體指出如何獲得上述結論,從而主張被訴行為欠缺說明理由;同時,指出司法上訴人因身體問題及年事已高而導致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少於183日,且自2012年5月開始已於中國內地居住,故其符合第31/2009號行政法規第10條第3款規定之例外情況,從而認為被訴行為具有事實前提錯誤之瑕疵,以及違反適當及適度原則。
  十月十九日第31/2009號行政法規《開立及管理中央儲蓄制度個人帳戶的一般規則》(經七月二十五日第20/2011號行政法規修改)第10條規定如下:
“第十條
獲分配款項的權利
  一、於備有第五條第二款(一)項所指款項當年的一月一日仍在生,且於該日前已具備參與人資格者,倘於前一曆年內至少有一百八十三日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獲分配該款項的權利。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參與人於相關曆年內因下列原因而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期間,亦視為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時間:
  (一)就讀由當地主管當局認可的高等程度課程;
  (二)因傷病住院;
  (三)年滿六十五歲並以內地為常居地;
  (四)受僱於已在社會保障基金登錄的僱主,且被派往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工作;
  (五)因長期患病或臥病,又或全身或半身癱瘓而常居內地;
  (六)負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配偶及直系親屬的主要生活費而在外地工作。
  三、基於人道或其他適當說明的理由,行政長官在聽取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意見後,得許可將非因上款所指原因而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期間視為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時間。
  四、確定參與人於第一款所指的期間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以治安警察局提供的出入境紀錄為準,但另有反證者除外。
  五、如參與人因第二款所指的原因而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則須自行提供獲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接納的充份證據。”
  根據上述行政法規第10條第1款之規定,倘若參與人不符合於前一曆年內至少有一百八十三日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情況,便不享有獲分配該款項的權利。
  上述法律規定第2款則以盡數列舉之方式,針對出現訂定之情況而把參與人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期間,亦視為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時間。
  此外,亦“基於人道或其他適當說明的理由,行政長官在聽取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意見後,得許可將非因上款所指原因而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期間視為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時間。”(見同一規定第3款)
  質言之,參與人不在澳門之理由是否符合第31/2009號行政法規第10條第3款規定之“人道或其他適當說明的理由”,從而可被視為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時間,並非由被訴實體作出決定,而是由行政長官或獲其授權之人作出。
  卷宗證實司法上訴人於2011年8月24日,向社會保障基金提交在澳狀況確認聲明書,聲明於2010年內,基於人道或其他具適當理由,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不足183日,並遞交相關理由的書面陳述。
  及後於2012年5月3日及11月1日,社會文化司司長分別在編號:XXX/XXX/XXXX及XXXX/XXX/XXXX建議書上作出批示,指出按照編號:XXX/XXX/XXXX建議書訂定有關《中央儲蓄制度-人道或具適當說明理由視為身處澳門的審批準則》C1項之情況,司法上訴人以“人道或其他具適當理由”而視為身處澳門的聲請應予以駁回,決定不批准司法上訴人要求視其於2010年身處澳門的聲請。
  而針對司法上訴人於2011年不在澳門之期間,卷宗同時證實於2012年12月13日,社會文化司司長作出批示,同意編號:XXXX/XXX/XXXX建議書之內容,指出司法上訴人於2011年身處澳門不足183日,按照編號:XXX/XXX/XXXX建議書訂定有關《中央儲蓄制度-人道或具適當說明理由視為身處澳門的審批準則》C1項之情況,司法上訴人以“人道或其他具適當理由”而視為身處澳門的聲請應予以駁回,決定不批准司法上訴人有關身處澳門不足183日的期間視為身處澳門的聲請。
  質言之,司法上訴人不在澳門之情況是否符合第31/2009號行政法規第10條第3款規定之“人道或其他適當說明的理由”,乃由社會文化司司長 閣下作出審理及決定,被訴實體因應社會文化司司長 閣下不批准把司法上訴人身處澳門不足183日之期間視為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時間之決定,繼而在審查司法上訴人提出之聲明異議時,均以司法上訴人不符合法定身處澳門183日期間之要件,而決定不批准將司法上訴人列入2011年及2012年之撥款名單內。
  故此,司法上訴人不能在本司法上訴中,針對社會文化司司長 閣下根據第31/2009號行政法規《開立及管理中央儲蓄制度個人帳戶的一般規則》第10條第3款的規定作出之決定,指出沒有考慮司法上訴人之身體狀況及年事已高之事實,認為具有事實前提錯誤之瑕疵,以及違反適當及適度原則,並提出作為被訴行為之訴訟理由,要求本院作出審理。
  至於司法上訴人主張被訴行為欠缺說明理由,經分析兩項被訴行為之具體內容,雖然被訴行為中沒有清楚載明司法上訴人身處澳門不足183日之期間如何不符合第31/2009號行政法規第10條第2款之規定,亦沒有全文轉錄社會文化司司長不批准把司法上訴人身處澳門不足183日之期間視為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時間之決定,然而,按照法律規定之邏輯分析,行政當局亦是基於司法上訴人身處澳門不足183日,且不符合第31/2009號行政法規第10條第2款規定之情況,從而將其不在澳門期間的狀況交由社會文化司司長 閣下作出決定,至於該決定之具體內容,如上所述,並非本司法上訴之審查對象。本院認為,兩項被訴行為提出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均顯得充分及清晰,清楚交代司法上訴人提出的聲明異議不獲接納及不把其列入相應年度撥款名單之原因。基於此,本訴訟理由應被裁定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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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合所述,本院裁定司法上訴人提出之訴訟理由均不成立,駁回本司法上訴之訴訟請求。
訴訟費用訂為4UC,由司法上訴人承擔。
  針對司法上訴人提出之司法援助請求,將卷宗呈送檢察院發表意見。
  訂定兩名委派訴訟代理人之服務費各為澳門幣1500元正,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登錄本判決及依法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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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1月20日
法官
梁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