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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本案被告何超明聲請拒卻終審法院院長岑浩輝法官作為合議庭成員參與本案的審理,理由為:
  —終審法院院長在偵查階段所作的批准查閱被告及其配偶提交的財產聲明書的批示中,曾認為有強烈迹象顯示被告實施了本案被指控的犯罪。
  —在被告聲請的人身保護令措施中,同樣有終審法院院長參與的合議庭作出裁判,表示認同決定羈押被告的本院法官所持的、認為有足夠迹象顯示被告實施了多項犯罪的觀點。
  —由此看出,終審法院院長對被告的行為作出了兩次認定,就案中的實體問題早已形成心證,因此不應參與案件的審理。
  相關聲請所針對的法官就該問題發表了意見,認為被告的聲請明顯無理由。
  
  二、理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2條第1款的規定,“如基於有依據、嚴重且足以使人對法官之公正無私不予信任之原因,以致該法官在訴訟程序中之介入係備受懷疑者,得拒卻該法官之介入"。
  我們知道,拒卻是阻止某名法官參與特定案件之審理的一項措施,其前提是存在有依據、嚴重且足以使人對其公正無私產生不信任的原因。
  法官以獨立及公正無私的方式行使職能,從而確保其作出公正且客觀的裁判。對於那些在法官與由其負責審理的具體案件之間存在可能影響到公正審判的特殊關係的情況,法律設置了迴避、自行迴避和拒卻的機制,以禁止相關法官參與相關案件的審理,從而保證司法裁判不受這些特殊關係的影響,確保公眾對於司法機構獨立審判的信任。
  “(聲請迴避或拒卻)程序的宗旨不是判定相關法官是否真的無法做到公正無私,而在於判定是否存在公眾因為他的參與而產生不信任及懷疑的危險。"1
  要認定懷疑的情況,必須存在有依據、嚴重且足以使人對相關法官的公正無私產生不信任的原因。
  被告提出,相關聲請所針對的法官曾經對被告的行為作出了兩次認定,認為有強烈/足夠迹象顯示被告實施了相關犯罪。
  我們不認為該情節本身構成“有依據、嚴重且足以使人對"相關聲請所針對之法官的“公正無私產生不信任的原因"。
  事實上,就存在犯罪的強烈迹象發表看法從來都沒有被立法者視為法官迴避的原因,因為它不在《刑事訴訟法典》第28條及第29條所盡數列舉的那些情況的範圍之內。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9條的規定,任何法官均不得介入曾由其主持預審辯論之訴訟程序的審判。這意味著,即便法官曾經以有強烈迹象顯示被告觸犯最高可被處以三年以上徒刑的故意犯罪為由對其科處過羈押的強制措施,該法官也無須迴避對該被告的審判。
  如果說立法者不認為就存在犯罪的強烈迹象發表看法是法官迴避的原因,那麼我們認為它同樣不構成批准被告所聲請之拒卻的充分原因,因為迴避、自行迴避和拒卻這三種機制的理據和存在原因是相同的,都是避免法官的公正無私受到影響和避免公眾對該公正無私產生不信任。
  更何況,在澳門特區這樣一個人口不多而且法官稀缺的司法區域,不對有關法官迴避的規定作出過分擴張性解釋是基本常識,否則在很多時候就沒有法官能夠審理案件了。
  總而言之,我們認為不存在有依據、嚴重且足以使人對相關聲請所針對之法官的公正無私產生不信任的原因,而且也沒有侵犯(或將會侵犯)被告的權利,因此應立即以明顯無理由為由拒絕被告所提出的聲請。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決定拒絕被告所提出的聲請,因明顯無理由。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4條第6款的規定,判處被告繳付10個計算單位的款項。
  附隨事項的訴訟費由被告負擔,司法費訂為8個計算單位。
  
澳門,2016年12月6日
宋敏莉
利馬
賴健雄
1 參閱Jorge de Figueiredo Dias著:《Direito Processual Penal》,第一冊,科英布拉出版社,1974年,第3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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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 本)

第60/2015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