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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2016號案
刑事上訴
上 訴 人:甲、乙(未成年人,由其母親甲代理)及丙
被上訴人:丁及戊
會議日期:2016年12月15日
法 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人)、岑浩輝和利馬

主題:-交通意外
-賠償義務
-因果關係


摘 要

  一、《民法典》第557條採納了事實與損害之間適當因果關係的理論,根據該理論,不必對不法事實發生後的所有損害作出賠償,只須賠償那些由適宜產生相關損害的事實所造成的損害。
  二、如果本身已患有嚴重心臟疾病,且之前曾經發生心肌梗塞並接受手術治療(右冠狀動脈與左旋動脈安裝支架)的交通意外的被害人在意外發生之後的幾個小時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而綜合分析多個醫療報告(包括法醫撰寫的報告),看不出急性心肌梗塞是由交通意外所導致,則不應認為在沒有導致被害人遭受任何致命機械性傷害的交通意外與被害人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透過初級法院合議庭的裁判,被告丁被裁定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1年徒刑,緩期2年執行。
  關於甲和乙(未成年人,由其母親甲代理)針對戊、被告及車牌號碼為MD-XX-XX的車輛的所有人(己)提出的民事請求,法院決定駁回該訴訟請求,因相關的重要事實未獲證明屬實。
  至於丙以自願參加人的身份針對相同的民事被請求人提出的民事請求,亦被駁回起訴。
  民事請求人甲和乙(未成年人,由其母親甲代理)及丙不服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但被該院裁定所有上訴敗訴,維持原判。
  甲、乙(未成年人,由其母親甲代理)及丙仍不服,現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在理由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甲和乙的上訴
  1. 兩上訴人認為在分析和解讀證據以及適用法律的過程中發生了明顯錯誤,這一錯誤反映在合議庭裁判的最終決定上;
  2. 在本案中存在對案卷中所載的官方醫療報告、限定性證據及一般經驗法則的違反;
  3. 被上訴裁判認為在心血管梗塞與被害人死亡之間沒有因果關係;
  4. 兩上訴人認為這與實際情況不符,因為案卷內有官方文件(醫療報告)能夠證明被害人的心臟病發作(心血管意外)是因遭到被告駕駛的車輛撞擊而受到驚嚇所引發(激化);
  5. 換言之,案卷內有必要及足夠的文件能夠讓合議庭得出在交通意外與被害人健康狀況不穩定繼而心臟病發作最終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係的結論,從而判處被告及保險公司支付因發生交通意外導致被害人死亡而對被害人和兩聲請人造成的財產及精神損害;
  6. 被害人因其本身的健康狀況而容易發生心血管意外,但他所遭受的心血管意外純粹而且完全是因為交通意外引發的驚嚇/恐懼所導致;
  7. 從案卷內的所有文件都可以看到,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心血管意外總是被以這樣或那樣的方式與交通意外的發生相聯繫。
  8. 顯而易見的結論是,交通意外以其引發的緊張、不舒適、驚嚇乃至恐慌導致血液濃縮,從而引發了致命的心血管意外;
  9. 不能像合議庭那樣否認在交通意外的發生與導致被害人於幾個小時後死亡的心血管意外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10. 根據《民法典》第556條的規定,“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因此兩上訴人認為,眾被上訴人應向兩上訴人賠償其二人及被害人所遭受的、在民事賠償請求中逐項列明的所有損害;
  11. 另外,被上訴裁判沒有認定被害人仍能工作至少15年,因此喪失1,823,250澳門元的未來工資。
  12. 雖然因為人的生活存在很多不確定性,總是難以證明也不可能精確地確定每個人還能工作多少年,但根據澳門法院的司法見解,一直在通過與生命期望值和交通意外發生時被害人的年齡與預期(或者至少是可以預期)的退休年齡(在澳門該年齡被認為是65歲)之間相差的年數有關的統計數字來進行此項證明。
  13. 有鑒於此,考慮到被害人在交通意外發生時的年齡為51歲,合議庭沒有任何理由不認定被害人仍能工作至少15年。
  -丙的上訴
  1. 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所持的在交通意外與被害人死亡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的觀點。
  2. 上訴人同意落敗聲明的觀點,因為交通意外引發了最終導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實,因此不能否認在行為人所作的事實與被害人所遭受的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3. 本案中已經認定意外發生在2011年12月22日12時02分,而被害人於8個小時之後死亡。
  4. 然而原審合議庭卻認為死亡不是由意外本身所致,而是由於被害人患有心臟疾病所致。
  5. 原審法院所作的合議庭裁判提到已考慮了第61頁、第70頁至第73頁及第74頁至第75頁醫生們的報告。
  6. 然而卻沒有解釋為什麼不存在因果關係,因為第61頁和第70頁的報告明確指出心血管意外是由交通意外所導致。
  7. 特別是,在第61頁中提到,被害人的死亡是由心血管意外所導致,而心血管意外是由外部因素(交通意外)誘發。
  8. 從第70頁也可以清楚看到,心血管意外是由外因所導致,儘管解剖報告在第73頁的結論中提及死亡原因是心血管意外。
  9. 必須要確定心血管意外發生的原因,而這在報告書內有詳細說明。
  10. 心血管意外不是偶然事件,在本案中是由交通意外所引發。
  11. 如果法官的心證與專家意見書中的判斷不同,法官要就這一分歧作出解釋,但在本案中法官並沒有這樣做。
  12. 要成立因果關係,完全不需要事實本身在沒有其他因素的幫助下產生損害(Antunes Varela著,《Direito das Obrigações》,第一卷,第八版,第911頁)。
  13. 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認為,因被車撞而產生的外傷性應激和傷害並不是與心臟病發作無關的例外情節,不論是對於患有心機能不全的人而言(因為已被控制),還是對於不患有心機能不全的人而言;心臟病發作不是一個具特別性、偶然性或例外性,從而妨礙其成為一個造成較為嚴重的傷害和外傷性應激的交通意外的直接後果的情節;如能證明意外導致了傷害和外傷性應激,而這些與心臟問題一併導致在意外發生後的幾個小時內被害人因心臟驟停而死亡,那麼便存在適當因果關係(參閱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2009年10月13日第2774/06.6TBGDM.P1.S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14. 波爾圖上訴法院認為,原因的原因仍為適當原因。中斷因果關係的情況是那些,在行為人所施加的適當原因之外還存在另外一個同樣適宜產生該結果、但並非來源於同一行為人的原因,該原因要麼直接產生結果,要麼作為初始原因的後果間接產生結果;經典例子有:醫院失火(被害人因火災而非因所遭受的傷害死亡),在前往醫院的交通工具上發生意外(導致被害人因遭受其他傷害而死亡)。(波爾圖上訴法院2006年4月10日第054318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15. 《民法典》第557條採納了適當因果關係理論,根據該理論,當根據生活的一般規則,某結果是某行為的後果時,後者便為前者的原因。
  16. 不需要存在直接因果,只需要存在非直接因果即可,即事實本身雖不產生損害,但它觸發了另一事實,後者導致損害的產生。
  17. 雖然因果關係從自然學的角度來看屬於事實事宜,從而不在終審法院的管轄權範疇之內,但從一般或抽象的角度來看,它屬於法律事宜,因為涉及到對上述第557條的解釋,因此可以被終審法院審查。
  18. 原審法院所援引的2016年5月23日第77/200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不適用於本案,因為該裁判僅就原告向律師支付的提起訴訟的服務費作出裁決,沒有就任何由交通意外所導致的直接或非直接損害作出裁決。
  19. 被爭議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及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
  
  民事被請求人戊作出反駁陳述,提出以下結論:
  -甲和乙的上訴
  1. 縱觀上訴人在本上訴提交的理由陳述書主張的理據,與其在向尊敬的中級法院提出的上訴理由陳述書所載的理據並無二致,即上訴人未能提出更具說服力、且足以推翻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的理據。
  2. 參照上訴人在理由陳述書第7頁所引述的醫療報告,明顯不能得出上訴人所指的“交通意外與被害人的死亡存在因果關係”此一結論。
  3. 首先,載於卷宗第61頁的鏡湖醫院之「診治經過」覆函,僅屬被害人在事發後的急診過程簡述,而不是專業的鑑定意見,特別是對死因的診斷並非終局性的結論;
  4. 因為該覆函單純以事發後被害人到醫院接受急救治療過程為基礎,主診醫生對被害人的病情(以及死因)作出的診斷僅屬初步評估。
  5. 其次,參閱卷宗第70至73頁的仁伯爵綜合醫院之「屍體解剖報告」的法醫總結為死者因急性心硬塞死亡;冠狀動脈硬化及重度狹窄,其心臟供血的三條冠狀動脈中,左旋支及右支檢見內置的支架;除淺表挫傷之外,屍表及內臟檢查未見致死的機械性暴力損傷。
  6. 同時,詳照卷宗第74至75頁的「心臟活體組織檢查報告」(譯本載於第336至337頁),另一名醫生作出相同且更詳盡的診斷結論:符合急性心肌梗塞;嚴重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陳舊性心肌硬塞病灶,並出現心肌纖維化、心肌瘢痕及心肌肥厚的徵象。
  7. 再者,被上訴人保險公司的證人庚醫生在聽證中所作聲明總結為:被害人因事故僅受有表淺外傷,有關的碰撞未傷及其他器官或大腦;
  8. 被害人在意外後的驗血結果顯示其“心肌酶”指數未見異常,換言之,其時並無心臟病發的任何跡象;被害人的主要冠狀動脈閉塞的百分比相當高,其心臟可隨時在任何生活環境或情況下突然缺血,發生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且無需以外界環境作為誘因;
  9. 倘若被害人因意外發生受到驚嚇而影響心肌活動,就不會遠在八小時之後,才心臟病發;
  10. 被害人同時患有II型糖尿病,而糖尿病是一種被公認為直接加速動脈粥樣硬化的惡化情況之高層次因素。
  11. 另一方面,上訴人甲(被害人的妻子)在庭上表示被害人在意外後接受一系列的身體檢查,結果均未顯示異常,鏡湖醫院的醫生告知被害人可以出院。
  12. 顯然,本案交通事故的碰撞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不存在直接必然的適當因果關係。
  13.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明文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照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
  14. 為著發現事實的真相並作出良好的裁判,證據價值的衡量以直接原則作為前提,原審法院必然具有更好的條件就審判聽證中形成的證據作出公正及合理的評價。
  15. 上訴人不服被上訴裁判的理由,僅在於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對「未獲證明事實」所作的評價。
  16. 上訴人不能僅因其個人觀點對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持有不同意見,而質疑原審法院認定意外與死亡之間沒有因果關係的裁判存在錯誤。
  17. 事實上,只有具專門知識的專科醫生,方具有足夠能力就具體個案進行分析及發表意見,此絕非一般人能以經驗法則作出的判斷。
  18. 正因如此,《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之規定,為理解或審查有關事實而需要特別之技術、科學或藝術知識,須借助鑑定證據。
  19. 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客觀綜合分析了被害人辛的傷勢、接受治療過程、自身的健康狀況及死亡原因等有關的鑑定意見後,方作出對重要事實的判斷。
  20. 原審法院以獲證事實為基礎,按照自由心證作出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未沾有瑕疵,被上訴裁判就事實的判斷並不存在任何錯誤。
  21. 被上訴人保險公司認為,原審法院完全駁回上訴人提出的被害人死亡損害賠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應被維持。
  22. 就被害人的所失利益方面的請求,被上訴人保險公司認為本案爭議標的在於,權利主體死亡後,其倘有的繼承人是否有權請求該主體有關將來工資的所失利益。
  23. 終審法院作出的第7/2004號及第15/2011號合議庭裁判,以及中級法院作出的第535/2010號裁判,就上述爭議持有一致的見解-被害人一旦死亡,就無法以所失收益的名義獲得其假設活著可以得到的薪金的權利,因為法律人格隨死亡而終止。
  24. 原審法院按照現行法律規定及司法見解作出裁判,上訴人所提出有關被害人辛的所失利益賠償請求理應被駁回。
  25. 因此,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沒有錯誤,亦未存有任何法律規定的瑕疵,原審法院所作的合議庭裁判應被維持。
  -丙的上訴
  1. 上訴人丙聲稱卷宗第61頁及70頁的兩份醫療報告,皆明確指出被害人的心血管意外是交通意外造成的後果,認為被告的不法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之間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因此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然而,除了應有的尊重及更好的意見外,被上訴人戊認為被上訴裁判中所作的判斷並未存在上訴人所述的瑕疵。
  3. 首先,載於卷宗第61頁的鏡湖醫院之「診治經過」覆函,僅屬被害人在事發後的急診過程簡述,而不是專業的鑑定意見,特別是對死因的診斷並非終局性的結論;
  4. 因為該覆函單純以事發後被害人隨即被送到醫院接受急救治療過程為基礎,主診醫生對被害人的病情(以及死因)作出的診斷僅屬初步評估。
  5. 細閱上訴人提及「屍體解剖報告」第一頁(即卷宗第70頁)有關“猝死,心血管意外? (外傷誘發)”的內容,是單純摘錄自鏡湖醫院的「診治經過覆函」(卷宗第61頁)的資料,而不是對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所作的法醫專業意見。
  6. 事實上,上述由仁伯爵綜合醫院發出的「屍體解剖報告」所得的法醫總結(詳見卷宗第73頁)為:死者因急性心梗塞死亡;冠狀動脈硬化及重度狹窄,其心臟供血的三條冠狀動脈中,左旋支及右支檢見內置的支架;除淺表挫傷之外,屍表及內臟檢查未見致死的機械性暴力損傷。
  7. 其次,參照卷宗第74至第75頁的「心臟活體組織檢查報告」,另一名醫生作出相同且更詳盡的診斷結論:符合急性心肌梗塞;嚴重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陳舊性心肌梗塞病灶,並出現心肌纖維化、心肌瘢痕及心肌肥厚的徵象。
  8. 再者,被上訴人保險公司的專家證人(醫生)在聽證中所作聲明總結為:被害人因事故僅受有表淺外傷,有關的碰撞未傷及其他器官或大腦;
  9. 被害人在意外後的驗血結果顯示其“心肌酶”指數未見異常,換言之,其時並無心臟病發的任何跡象;被害人的主要冠狀動脈閉塞的百分比相當高,其心臟可隨時在任何生活環境或情況下突然缺血,發生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且無需以外界環境作為誘因;
  10. 倘若被害人因意外發生受到驚嚇而影響心肌活動,就不會遠在八小時之後,才心臟病發;以及
  11. 被害人同時患有II型糖尿病,而糖尿病是一種被公認為直接加速動脈粥樣硬化的惡化情況之高層次因素。
  12. 另一方面,上訴人甲(被害人的妻子)在庭上表示被害人在意外後接受一系列的身體檢查,結果均未顯示異常,鏡湖醫院的醫生告知被害人可以出院。
  13. 已獲證實被害人因急性疾病而死亡,在同時證實被害人遭受外傷後相隔八小時才死亡之前提下,絕不能得出其死亡與交通意外之間存在(即使只是間接、且競合原因之一的)因果關係。
  14. 縱觀上述,卷宗內不存在任何能得出“被告的不法行為增加了被害人心肌梗塞而死的危險”此一可能性的結論。
  15. 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客觀綜合分析了被害人辛的傷勢、治療過程、病史及死亡原因,特別是載於卷宗第61、70至73、74及75頁的鑑定意見後,方作出對重要事實的判斷。
  16. 易言之,原審法院就因果關係方面的事實事宜裁判,是以卷宗所載的一系列醫學鑑定結果為基礎。
  17. 在法庭的心證與鑑定意見之間沒有任何分歧之情況下,審判者無義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2款之規定作出進一步的理由說明。
  18. 再者,上訴人在其理由闡述書中,並未質疑原審法庭對「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的認定。
  19. 上訴人不服被上訴裁判的理由,僅在於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庭對已證事實所作的評價。
  20. 上訴人不能僅因其個人觀點對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持有不同意見,而質疑原審法院認定意外與死亡之間沒有因果關係的裁判存在錯誤。
  21. 由於用以證明不法事實與損害結果存在因果關係的基礎事實未獲證實,上訴人所提出的求償權請求理應被完全駁回。
  22. 既然無法證明被告的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存在適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無權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有關的死亡賠償。
  23. 原審法院以獲證事實為基礎,按照自由心證作出判決,在審查證據及判斷方面未沾有法律規定的瑕疵,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就審查證據方面不存在任何錯誤,被上訴裁判應被維持。
  
  被告丁同樣作出回應,並以以下結論結束其反駁陳述:
  -甲和乙的上訴
  1. 上訴人因不服中級法院之裁判內容而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 上訴人主要是針對原審法院合議庭將“被害人因外傷(交通意外)誘發心血管意外死亡”及“被害人辛仍能工作15年,因此而喪失1,823,250澳門元將來之收益”視為未獲證明之事實,並認為被害人辛之死亡與意外間存有適當之因果關係,故主張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提出之上訴。
  3. 然而,被上訴人並不認同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主張;且完全同意初級法院合議庭之判決內容。
  4. 因為,被上訴之判決書中關於事實之判斷部分,合議庭已完全考慮了卷宗內死者之醫療報告、法醫學屍體解剖報告以及心臟活體組織檢查報告對死者辛的傷勢、接受治療過程、自身的健康狀況以及死亡原因作出鑒定意見,特別是卷宗第61、70至73、74及75頁。
  5. 同時,亦考慮了證人庚醫生在審判聽證中作出之聲明;以及上訴人甲在庭上講述被害人在意外後在醫院內接受身體檢查後,可於當日出院。
  6. 此外,根據卷宗第70頁之屍體解剖報告,該報告由澳門特別行政區仁伯爵綜合醫院之法醫壬醫生作出;同時,根據卷宗第74頁之病理解剖報告,該報告由澳門特別行政區仁伯爵綜合醫院之病理-解剖醫生癸作出;
  7. 仁伯爵綜合醫院為澳門之公共當局;上述兩份報告為屬根據澳門《民法典》第363條之規定作出,所以為公文書。
  8.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54條之規定,如無對公文書之真確性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提出有依據之質疑,則該文書所載之實質事實視作獲證明。
  9. 根據卷宗之資料獲悉,從來沒有任何人士質疑上述兩份報告之內容。
  10. 另外,被上訴判決書內其中一條獲證明之事實“根據屍體解剖報告的法醫總結,被害人辛死亡的原因是由急性心肌梗塞造成的”;
  11. 初級法院合議庭認定:“本案,交通意外之碰撞導致被害人辛:“左前胸壁兩道挫傷痕及枕區頭皮血腫符合鈍合性外力所致,除此淺表挫傷之外,屍表及內臟檢查未見致死的機械性暴力損傷(見第70頁屍體解剖報告)”。顯然,被害人辛所受之傷,並無致死傷,不能直接導致其死亡。基於此,本案交通意外之碰撞對被害人辛所造成的傷害為普通傷害,並非是直接造成其死亡之原因,即,行為人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不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
  12. 鑑於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是急性心肌梗塞;且交通意外之碰撞對被害人辛所造成的傷害為普通傷害,並非是直接造成其死亡之原因;所以初級法院合議庭認定被害人之死亡與交通事故之間並不存有適當因果關係;
  13. 基於此,上訴人沒權利收取因被害人喪失生命的相關賠償,以及因辦理喪禮而花費的費用。
  14. 故此,初級法院合議庭將“被害人因外傷(交通意外)誘發心血管意外死亡”視為未獲證明之事實,及認定行為人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不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是完全正確的。
  15. 其次,上訴人指出“被害人辛仍能工作15年,因此而喪失1,823,250澳門元將來之收益”不應被視為未獲證明之事實。
  16. 然而,綜觀整個案卷,並沒有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害人仍可繼續工作多15年及喪失相關薪金收益。
  17. 但卻有大量資料顯示,被害人並非一個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的中年人,其患有多年糖尿病、胃潰瘍、心臟病等,更曾因急性下壁心肌梗塞接受冠胍介入治療手術(參見卷宗第61及70-75頁)。
  18. 因此,以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其於51歲後是否仍可繼續從事相同工作或繼續工作均存在疑問性,更何況是繼續相同工作多15年。
  19. 故,根本不可能得出被害人喪失1,823,250澳門元將來收益之結論。
  20. 故此,初級法院合議庭將“被害人辛仍能工作15年,因此而喪失1,823,250澳門元將來之收益”視為未獲證明之事實是完全正確的。
  21. 此外,被害人之繼承人亦無權以被害人喪失未來收入為由收取任何賠償;這是因為被害人死亡後,由於法律人格隨著當事人死亡而終止,已不能以所失之利益的名義取得假設他在生時工作所取得的報酬(參見終審法院第7/2004號及第15/2011號合議庭裁判)。
  22. 同時,上述因喪失未來收入的賠償金額亦不能依職權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88條第3款的規定,以被害人要求收取的扶養,因為原告並沒有在民事損害賠償中指明被害人給予其家人多少金錢數額作為扶養費,亦沒有作出該部分之請求;故根據請求原則,法院不能判處該部分之賠償。
  23. 眾所周知,本澳眾多的司法判例一致認為,“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這種錯誤必須是顯然易見的錯誤,以至於不會逃過普通觀察者的眼睛,任何普通人都很容易就能發現它的存在。
  24. 需要強調的是,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25. 在本案中並沒有任何“法律另有規定”的情況存在。
  26. 實際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質疑法院在綜合分析各項證據後形成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27.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28. 縱觀案卷中所載的原審法院用作形成其心證的證據材料,本人並不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犯有任何明顯的、即使是普通人亦可輕易察覺的錯誤,亦沒有違背任何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
  29. 因此,初級法院合議庭認定由於未能證明被告的行為直接必然造成被害人的死亡,所以針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訟請求亦不成立是完全正確的。
  30. 除獲給予應有之尊重外,被上訴之判決並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法律適用上的錯誤。
  -丙的上訴
  1. 上訴人因不服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而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被告)的不法行為與受害人死亡之間存有適當因果關係。
  3. 上訴人在上訴之結論第8條指出“從第70頁也可以清楚看到,心血管意外是由外因所導致,儘管解剖報告在第73頁的結論中提及死亡原因是心血管意外。”
  4. 卷宗第70頁指出的“...鏡湖醫院醫務部於2011年12月28日撰述並提供予司法警察局的“病情介紹”中,對個案的死亡診斷為“1. 猝死,心血管意外﹖(外傷誘發) 2. 頭顱外傷,腦震盪、枕頂部頭皮血腫”僅為引述鏡湖醫院醫務部於2011年12月28日撰述並提供予司法警察局的“病情介紹”,而並非醫學鑑定人作出的鑑定。
  5. 值得注意的是,被上訴裁判第41頁指出“上訴人在上訴狀所提交載於卷宗第61頁的鏡湖醫院之「診治經過」報告是受害人在事發後的治療過程報告,而報告內對死因的診斷並非專業的鑑定意見及終局性結論,仍需綜合考慮法醫隨後所作報告。”
  6. 由此可知,被上訴裁判已充分考慮載於卷宗第61頁之文件,亦作出了解釋,認為有關文件是受害人在事發後的治療過程報告,而報告內對死因的診斷並非專業的鑑定意見及終局性結論,仍需綜合考慮法醫隨後所作報告。
  7. 被上訴之裁判書已完全考慮了卷宗內死者之醫療報告、法醫學屍體解剖報告以及心臟活體組織檢查報告,特別是卷宗第70至73、74及75頁。
  8. 亦考慮了證人庚醫生在審判聽證中作出之聲明;以及上訴人甲在庭上講述被害人在意外後在醫院內接受身體檢查後,可於當日出院。
  9. 此外,根據卷宗第70頁之屍體解剖報告,該報告由澳門特別行政區仁伯爵綜合醫院之法醫壬醫生作出;同時,根據卷宗第74頁之病理解剖報告,該報告由澳門特別行政區仁伯爵綜合醫院之病理-解剖醫生癸作出;
  10. 仁伯爵綜合醫院為澳門之公共當局;上述兩份報告為屬根據澳門《民法典》第363條之規定作出,所以為公文書。
  11.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54條之規定,如無對公文書之真確性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提出有依據之質疑,則該文書所載之實質事實視作獲證明。
  12. 根據卷宗之資料獲悉,從來沒有任何人士質疑上述兩份報告之內容。
  13. 另外,被上訴判決書內其中一條獲證明之事實“根據屍體解剖報告的法醫總結,被害人辛死亡原因是由急性心肌梗塞造成的”;
  14. 鑑於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是急性心肌梗塞;且交通意外之碰撞對被害人辛所造成的傷害為普通傷害,並非是直接造成其死亡之原因;所以認定被害人之死亡與交通事故之間並不存有適當因果關係;
  15. 基於此,交通意外之保險公司並不負有向被害人死亡作出賠償之任何義務。故,被害人之繼承人沒權利收取因被害人喪失生命的相關賠償,以及因辦理喪禮而花費的費用。
  16. 眾所周知,本澳眾多的司法判例一致認為,“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這種錯誤必須是顯然易見的錯誤,以至於不會逃過普通觀察者的眼睛,任何普通人都很容易就能發現它的存在。
  17. 需要強調的是,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18. 在本案中並沒有任何“法律另有規定”的情況存在。
  19. 實際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質疑法院在綜合分析各項證據後形成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20.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21. 縱觀案卷中所載的原審法院用作形成其心證的證據材料,上訴人並不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犯有任何明顯的、即使是普通人亦可輕易察覺的錯誤,亦沒有違背任何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
  22. 因此,初級法院合議庭認定由於未能證明被告的行為直接必然造成被害人的死亡,所以針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訟請求亦不成立是完全正確的。
  23. 另外,根據原審法院判決“根據8月14日第40/95/M號法令第58條規定,當交通意外同時為工作意外時,法院依職權傳喚工作意外保險實體參加訴訟,其目的是為了避免被保險人獲得雙重支付賠償,從而保障工作意外保險實體佔據被保險人地位的權益,以便工作意外保險實體以自己的名義,在之後的必要訴訟中行使追索權。該法條之規定,目的不是為了由交通意外引發之賠償的訴訟案件中同時審理兩保險實體之間的追索權之關係。基於此,駁回“丙”之起訴。”
  24. 由於兩保險實體之間的追索權之關係並不是本訴訟程序審理的範園。故此,上訴人根本不具有上訴正當性。
  25. 除獲給予應有之尊重外,被上訴之判決並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法律適用上的錯誤。
  
  二、事實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於2011年12月22日,上午約12時2分,被告丁駕著車牌號碼MD-XX-XX貨車在沙梨頭海邊大馬路左車道行駛,方向由海灣南街向沙梨頭南街。
  2. 當時,甲甲駕著車牌號碼MG-XX-XX輕型汽車在上述路面右車道、並在被告前方行駛。
  3. 當駛至第213A10號燈柱附近的斑馬線時,甲甲將車輛停下,讓包括辛(被害人)及甲乙在內的數名行人從其行車方向右方往左方橫越斑馬線,這時,被告剛巧駕車駛至,其貨車的左方倒後鏡撞到未完全橫越斑馬線的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失控倒地受傷,及感到頭痛。
  4. 該碰撞引致被害人受傷,並由救護車送往醫院治療,於同日(2011年12月22日),晚上7時55分,被害人辛被證實死亡。
  5. 根據屍體解剖報告的法醫總結,被害人辛死亡的原因是由急性心肌梗塞而造成的。
  6. 在意外發生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爽,街上照明度為日間,交通密度正常。
  7. 被告知道駛近人行橫道時,應將車輛減速,且應停下讓正在人行橫道上行走的行人優先通過,但仍沒有遵守,引致其車輛撞倒被害人。
  8. 被告不小心駕駛及沒提高警覺,以避免交通意外發生。
  9. 被告亦明知上述行為會被法律所不容及制裁。
  10. 根據屍體解剖報告的法醫總結:1) 死者辛,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2) 冠狀動脈硬化及重度狹窄,其心臟供血的三條冠狀動脈中,左旋支及右支檢見內置的支架。3) 左前胸壁兩道挫傷痕及枕區頭皮血腫符合鈍合性外力所致,除此淺表挫傷之外,屍表及內臟檢查未見致死的機械性暴力損傷(見第70頁屍體解剖報告)。
  11. 意外發生後,被告感到非常內疚,透過[報社]向其家人致歉及慰問,委派妻子在被害人出殯前之靈堂守夜當晚到靈堂拜祭死者,並向其家屬交付了一萬元帛金以表心意。
  12. 兩民事賠償請求人是死者的唯一妻子和兒子。
  13. 死者去逝之前受到精神傷害。
  14. 兩名民事賠償請求人因失去丈夫和父親,受到精神傷害。
  15. 兩名民事賠償請求人花費了70,755澳門元喪葬費安葬死者。
  16. 死者在交通意外之前任職[報社]記者,每月收取7,850澳門元薪金以及每月1,500元補助。
  17. 死者死亡時51歲。
  18. 透過CIM/MTC/2011/XXXXXX/E0/R1號保險單,MD-XX-XX重型汽車的交通民事賠償責任轉移給第二民事賠償被請求人戊,每起意外的保險賠償限額為150萬澳門元。
  19. “丙”與[報社]訂立了工作及職業病之保險合同,相關保單編號為XXXXXXXXEC,承保期間由2011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9日。
  20. 在承保期間,受害人辛(死者)為投保人[報社]之僱員。
  21. 交通意外發生期間,受害人辛(死者)正執行投保人[報社]之工作。
  22. “丙”根據上述保單及第40/95/M號法令核准的《對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所引致之損害之彌補之法律制度》第58條第1款規定作出了賠償,合共陸拾陸萬柒仟貳佰伍拾澳門元(MOP$667,250):
  a) 因死亡之給付總金額陸拾伍萬玖仟肆佰澳門元(MOP659,400)。
  i. 當中的75%,肆拾玖萬肆仟伍佰伍拾澳門元(MOP$395,640+MOP$98,910),支付予死者之妻子,即輔助人甲;及
  ii. 當中的25%,壹拾陸萬肆仟捌佰伍拾澳門元(MOP$l64,850),支付予死者之未成年兒子乙。
  b) 喪葬費總金額柒仟捌佰伍拾澳門元(MOP$7,850),經死者之兄長甲丙支付。
  23. 治安警察局認為被告上述行為觸犯《道路交通法》第37條第2款所規定之輕微違反,已向被告發出實況筆錄,編號為XXXXXXX。
  24. 根據刑事記錄證明,被告無犯罪前科。
  25. 被告聲稱失業,從事地盤散工工作,每月開工約十日,每月收入約五千澳門元,需照顧妻子,被告的學歷程度為初中一年級。
***
  未獲證明之事實:
  1. 被告高速駕車駛至人行橫道;
  2. 被害人因外傷(交通意外)誘發心血管意外死亡;
  3. 上述碰撞造成被害人辛被撞擊後傷重死亡的後果;
  4. 2011年12月22日,上午約12時2分,被告丁駕著車牌號碼MD-XX-XX貨車在沙梨頭海邊大馬路左車道以時速每小時20公里行駛;
  5. 被告看見斑馬線上已沒有人橫過斑馬路,於是通過斑馬路;
  6. 有關意外撞擊點為斑馬線外1.5米(即,被害人受傷躺下之處);
  7. 被害人辛仍能工作15年,因此而喪失澳門元1,823,250元將來之收益。
  
  三、法律
  上訴人甲與乙(未成年人,由其母親甲代理)提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瑕疵,認為被上訴裁判在認定在傷害性交通意外與被害人心臟病發作之間不存在任何關係以及不認同死者還能再工作15年並賺取1,823,250澳門元的未來工資方面存有明顯錯誤。
  上訴人丙也不認同原審法院所持的在交通意外與被害人的死亡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的觀點。
  
  首先來看因果關係的問題。
  根據《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的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由此可以清楚得出,不法事實所產生的民事責任的其中一個前提是在事實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有關因果關係,《民法典》第557條規定,“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
  眾所周知,在確定賠償義務方面,目前所採取的是適當因果關係理論,根據該理論,事實必須適宜造成損害,損害是該事實的適當效果。
  按照Almeida Costa教授的觀點,“沒必要對不法事實發生後的所有損害予以補償,而只須對其確實造成的損害,即可以被認為是該事實所產生的損害作出賠償”。
  該作者還談到,適當因果關係理論的核心思想在於,“當一個條件在抽象意義上顯示適於造成損失時,它被視作造成該損失的原因”。1
  根據Pessoa Jorge教授的觀點,“適當因果關係理論……從事實之後和一般而言亦為損害之後的實際情況出發,肯定兩者之間的聯繫,前提是按照事物的正常發展,能夠合理斷定後者源於前者。以一種並不十分講究的方式加以概括,我們可以說:損害賠償之債僅因損害而存在,該損害指:在有侵害之結果時,可能(即按照嗣後作出的可能性判斷)由該結果產生損害;或者以否定句表達之:盡管有侵害之結果,但依據可能性之判斷從中不會產生損害,這時不存在損害賠償”。
  該作者承認葡萄牙《民法典》第563條(對應澳門《民法典》第557條)“採納了適當因果關係理論,因為在使用‘可能’一詞時,立法者想要在傷害性事實與損害之間從可能性判斷的角度建立積極聯繫”。2
  根據Antunes Varela教授的觀點,從適當因果關係這個概念中,可總結出多個有用的推論:
  1) 要有適當原因的存在,完全不需要該事實在沒有其他事實協助的情況下獨自產生損害。重要的是,該事實是損害的條件,但是不妨礙它僅僅是損害的眾多條件其中之一,而這其實是時有發生的;
  2) 一項損害要被視為某事實的適當效果,該效果無需是事實的行為人可預見的。重要的僅僅是,對於損害而言,相關事實構成一項(客觀上的)適當原因;以及
  3) 適當因果關係所指向的並非孤立地被考慮的事實和損害,而是指向導致損害發生的具體事實過程。對於事實產生損害的一般或抽象能力的判斷所指向的是這一具體過程。
  同時,“要使一項損害可被事實的行為人彌補,該事實必須曾作為損害的條件。但是僅僅在事實與損害之間存在具體的條件關係是不足夠的。還必須在抽象層面上,該事實是該損害的適當原因”。3
  Galvão Telles教授認為適當因果關係的最佳表述方式也許是:“原則上,損害的所有及全部條件都應被視為是適當原因。但只要鑒於其性質及行為人在作出行為時為人所知或有可能被一個正常人知道的情節,該條件根據經驗法則對於損害的產生不具重要性,那麼它便不再是適當原因,進而從法律的角度變得無關緊要。當在此條件下,行為並不能加劇損害發生的風險時,便存在非重要性”。
  他還舉例說明:某人打了他人一記耳光。被打者腦部有傷或患有嚴重心臟病。由於這個特殊情節,這記耳光導致被打者死亡。如果打人者並不知道而且也沒有義務知道被打者本身有傷或者患病,那麼毆打便不是死亡的適當原因,因為如果不是在這樣的特殊情況下,單純一記耳光並不足以威脅被打者的生命,不會使任何人的死亡風險加劇。
  “歸根結底,作為某個損害的條件或前提而存在的行為,從法律角度來看,當且僅當除了它之外,還有一個非正常或例外情節,與該行為共同導致損害的發生,若無此情節則不會存在一個高於正常的發生損害的風險時,不再是損害的原因”4。
  在闡述了上述學術觀點之後,現在回到本案。
  第一審法院和中級法院都認為在交通意外與被害人死亡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
  而眾上訴人則提出相反觀點,指被上訴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瑕疵。
  眾上訴人認為,案卷中的醫療報告,尤其是第61頁及第70頁的報告,清楚指明心血管意外是由交通意外導致。
  首先要注意的是,從第61頁的文件上可以看到的是就交通意外發生後對死者的治療過程所作的敘述,嚴格來講,它不是真正意義上的鑑定證據,而且它上面所提到的死因也不是對所有效力而言均成立的一項最終結論,其真確性必須要結合法醫後來撰寫的報告的內容來判斷。
  如果說第61頁的報告書上確實有指出死因是外傷(交通意外)誘發的心血管意外的話,那麼卷宗第70頁至第73頁的解剖報告就不是這樣說了。
  雖然在該份報告的“資料”部分我們可以看到,關於死亡診斷有以下內容:“猝死,心血管意外?(外傷引致)”,但這顯然只不過是根據鏡湖醫院於2012年12月28日對死者所作的病情介紹(卷宗第70頁)而對死因作出診斷的轉述,並不能說明法醫在對死者進行解剖之後得出與之相同的結論。
  事實上,在解剖之後,法醫雖然十分清楚被害人在交通意外發生之後數小時便死亡,但卻完全沒有說在該意外與被害人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只是肯定被害人死於急性心肌梗塞,這從解剖報告的法醫總結中可以看到(第73頁)。
  從解剖報告中看不出心肌梗塞是由交通意外所引致。
  同時,所有的報告(第61頁、第70頁至第73頁及第74頁至第75頁的心臟活組織檢查報告)均顯示,在交通意外之前,除了報告書中所描述的其他健康問題之外,死者還患有嚴重的心臟疾病,曾發生心肌梗塞並接受手術治療。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的規定,鑑定證據固有的技術和科學上的判斷推定為不屬審判者自由評價的範圍,但這不等於審判者不能形成不同的心證,因為根據同一條第2款,“如審判者之心證有別於鑑定人意見書所載之判斷,審判者應說明分歧之理由”。
  要說明的是,在目前正審議的個案中,被上訴法院的心證與解剖報告中的判斷並不存在分歧。
  而即便該心證確實與鏡湖醫院的報告(嚴格講,此報告不屬於鑑定證據)中的診斷相反,法院也履行了第149條第2款所課予的義務,使用解剖報告和心臟活組織檢查報告中的臨床資料對該分歧進行了應有的說明,這點從被上訴裁判中可以看到(該合議庭裁判第36頁至第37頁)。
  實際上,在轉述了解剖報告和活組織檢查報告的結論之後,被上訴法院指出,“從上述的醫療鑑定報告中,可以看到交通意外只是對受害人造成表淺外傷,而受害人本身已患有嚴重的動脈硬化及陳舊心肌梗塞”。
  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2款的規定。
  從案卷中所載報告的內容來看,所有資料均顯示交通意外並沒有導致被害人遭受任何致命的機械性傷害。
  同時,考慮到醫療報告所揭示的被害人的病史和身體狀況以及解剖報告的內容,我們認為不能斷定在交通意外與被害人的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一方面,意外對被害人造成的傷害不能導致他的死亡。如果死者之前並未患有嚴重的心臟疾病,他不會死亡,該疾病是一個非正常或特殊情況。
  從案卷中看不出被告知道或者有義務知道被害人的病情。
  我們承認,抽象而言,交通意外引發的驚嚇可能會使本身已經有心臟問題的被害人的病情惡化或發生改變。
  但要判斷因果關係,重要的是在具體個案中在意外與由急性心肌梗塞所導致的死亡之間建立聯繫。
  從案卷中看不出交通意外的發生是導致被害人心肌梗塞並繼而死亡的適當原因。
  因此結論是,應排除眾上訴人所歸責的賠償義務。
  不必審理兩上訴人甲與乙(未成年人,由母親甲代理)提出的有關死者不再賺取的未來工資方面的賠償問題。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眾上訴人承擔。
  
澳門,2016年12月15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利馬

1 《Direito das Obrigações》,第八版,第545頁及第697頁。
2 《Ensaio sobre os Pressupostos da Responsabilidade Civil》,1999年,第411頁至第413頁。
3 Antunes Varela著:《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第七版,第一卷,第893頁至第895頁及第898頁至第899頁。
4 Inocênio Galvão Telles著:《Direito das Obrigações》,第七版,第404頁及後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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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2016號案 第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