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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2016號案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上訴人:行政法務司司長
被上訴人:甲
主題:判決書遺漏被上訴實體在司法上訴答辯狀和陳述書中所列明的理據.司法上訴的判決書遺漏一項被提出的且通過書證已獲得證明的重要事實.永久居留權.被葡籍澳門居民收養.《基本法》
裁判日期:2017年1月12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一、遺漏被上訴實體在司法上訴答辯狀和陳述書中所列明的理據不構成判決書的無效,只構成一項沒有處罰的不規則情況。
  二、在司法上訴判決書的理據部分遺漏一項已提出且重要的事實不構成因遺漏審理而導致的無效,但如果上訴法院認為無法就法律問題作出裁決,那麼該遺漏可能構成事實事宜上之不足,其結果是命令下級法院擴大事實事宜。如果該事實通過書證或其他具完全證明力的證據方法獲得證明,那麼上訴法院即可對此予以認定。
  三、一個透過澳門法院判決被葡籍澳門永久居民收養,並因該收養而取得葡國籍的未成年人,如果在其出生時其父親或母親沒有澳門居留權,那麼他不會在澳門特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之前因收養的事實而取得澳門永久居留權。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針對行政法務司司長2015年1月14日的批示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該批示駁回了其針對身份證明局不批准向其養子發出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決定提起的訴願。
  中級法院透過2016年5月12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勝訴,撤銷了被上訴行為。
  行政法務司司長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提出以下有用理據:
  -被上訴裁判因沒有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76條的規定,在概述部分載明被上訴實體在司法上訴答辯狀和陳述書中所列明的理據而無效;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76條及《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規定,被上訴裁判為無效,因為它遺漏了本案中還通過書證證明了(提起司法上訴的)上訴人的養子已經獲准在澳門居留並獲發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該未成年人出生時,其親生父母均不是澳門永久性居民;
  -在直接取得永久居留權的效力方面收養是被否決,因為《基本法》沒有將親生子女等同於養子女;
  -養子的地位在批准收養的判決轉為確定時才獲得,因此被收養人在出生時的父母為其親生父母,而他們不是澳門永久性居民;
  -被上訴裁判所援引的《跨國收養方面保護兒童及合作公約》第26條第1款a項不具重要性,因為本案衍生自透過本地法院的判決批准的收養;
  -即便不是這樣,如果像被上訴裁判所認為的那樣,該規定優於特區內部法源,它對於《基本法》而言也是不成立的,因為《基本法》在位階上高於在澳門生效的國際條約中的規定。
  檢察院司法官發表意見,認為在實體問題方面上訴理由成立,但所提出的被上訴裁判無效的問題不成立。
  二、事實
  A)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定了以下事實:
  -上訴人及其丈夫乙均為澳門永久性居民,他們是未成年人丙的父母。
  -該親子關係透過初級法院2014年7月14日第FM1-14-0064-MPS號案的判決批准的收養所建立,相關判決於2014年7月28日轉為確定。
  -上指未成年人於2011年1月25日出生於澳門。
  -2014年8月7日,上訴人向身份證明局聲請為其養子發出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但不獲批准。
  -上訴人對這一不批准決定不服,向行政法務司司長提起訴願。
  -透過行政法務司司長2015年1月14日的批示,必要訴願被駁回。
  B) 除此之外,在卷宗中還透過書證證明了以下事實:
  1-(提起司法上訴的)上訴人的養子,即未成年人丙獲准在澳門居留並獲發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2-作為被上訴行為之理據的第XX/GAD/2014號意見書的內容如下:
  「事由:訴願-丙的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申請
  意見書編號:XX/GAD/2014
  日期:20/11/2014
  
  尊敬的行政法務司司長 閣下
  關於本局不向丙(以下簡稱當事人)發出澳門特區居民身份證的決定,其父母委託律師向行政法務司司長 閣下提出訴願,現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59條規定,本局的意見如下:
  一、事實部份
  1. 當事人丙於2011年1月25日在澳門出生,持民事登記局發出的第XXXX/2011/RC號出生登記之敘述證明,內載父親為乙【持澳門特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第XXXXXXX(X)號】,母親為甲【持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第XXXXXXX(X)號】。
  2. 2014年8月6日,當事人父母到本局為當事人辦理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申請,並出示當事人的出生登記之敘述證明。
  3. 由於當事人在澳門出生,現年三歲,父母在澳門定居,根據過往經驗,此情況通常是基於收養才發生,鑒於出生登記之敘述證明未能反映有關收養的事實,經向當事人父母了解,確認當事人為其收養兒子。
  4. 鑒於當事人與乙及甲(以下統稱收養人)的親子關係是透過收養而建立,因此,其不符合申領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規定。
  5. 收養人於2014年8月7日致函本局,聲稱當事人因收養而取得其子女的地位,故其應具有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並附上初級法院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於2014年7月14日的收養判決書予以證明。
  6. 本局從收養判決書中得悉當事人親生母親為丁,父親資料不詳。經查核本局檔案資料,並沒有丁澳門居民身份資料的記錄,即她不是澳門居民。
  7. 鑒於當事人在澳門出生時其親生母親不具有澳門居民身份,依法當事人不具有澳門居民資格,因此,本局於2014年8月20日發函(編號XXX/GAD/2014)通知收養人本局將作不批准當事人澳門特區居民身份證申請的決定,並就此決定進行書面聽證。收養人於翌日親臨本局簽收該公函。
  8. 收養人委託律師於2014年9月2日致函本局就當事人的申請作書面陳述,聲稱當事人透過收養而與養父母取得父母子女關係,且收養事實已由法院宣告及已轉為確定判決,當事人與親生父母的關係已消滅。此外,基於以下理由,要求本局向當事人發出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基於平等原則,親生及收養子女均具有相同的權利及義務;
  -《兒童權利公約》規定需確保兒童免因父母地位而遭受各種差別待遇或處罰;
  -《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六)項關於澳門永久性居民的規定沒有就親生子女及收養子女作區分。
  9. 鑒於當事人代表律師的陳述亦未能證明當事人符合申領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條件,因此,本局於2014年10月8日決定不向當事人發出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並於同日發函(編號XXX/GAD/2014)通知代表律師。代表律師亦於翌日到本局簽收該公函。
  二、法律分析
  1.《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4條規定:
  “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簡稱澳門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
  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為: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的中國公民及其在澳門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
  (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及在其成為永久性居民後在澳門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
  (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
  (四)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
  (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其他人;
  (六)第(五)項所列永久性居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的未滿十八周歲的子女。
  以上居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居留權並有資格領取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底線為本局所強調)
  2.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就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4條第2款提出意見:
  “二、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和第(三)項規定的在澳門出生的中國公民和葡萄牙人,是指父母雙方或一方在澳門合法定居期間所生的人,但因符合本意見第一點所列條件而成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者除外。
  三、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的澳門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必須是本人出生時其父母雙方或一方已經成為澳門基本法規定的永久性居民,該子女要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定居須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四、...
  五、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六)項規定的在澳門出生的未滿十八周歲的‘其他人’子女,必須是本人出生時其父母雙方或一方已經成為澳門基本法規定的永久性居民。該子女在年滿十八周歲後,如符合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五)項的有關規定,可成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底線為本局所強調)
  3. 於1999年12月20日起通過及生效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第8/1999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權法律》正是根據上述意見已制定。在審議第8/1999號法律時,立法會第二工作委員會第三號意見書中第4.(4)點清楚說明“因為根據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和籌委會關於實施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意見,在界定永久性居民的子女可否取得永久性居民資格的問題上,其所使用的術語是‘在澳門出生’、‘在澳門以外所生’。此處立法意圖非常明確,即專指永久性居民的具有自然血親關係的子女有資格成為永久性居民,且須在子女出生時其父或母已經具有永久性居民資格,而不包括通過收養所形成的具法律上擬制血親關係的養子女。”(底線為本局所強調)
  4. 第8/1999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權法律》第1條規定: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包括: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的中國公民,且在其出生時其父親或母親在澳門合法居住,或已取得澳門居留權;
  (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
  (三)上述兩項所指的永久性居民在澳門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且在其出生時父親或母親已符合(一)項或(二)項的規定;
  (四)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具有中國血統但又具有葡萄牙血統的人士,且在其出生時其父親或母親已在澳門合法居住,或已取得澳門居留權;
  (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具有中國血統但又具有葡萄牙血統的人士;
  (六)(四)項及(五)項所指的永久性居民在澳門以外所生的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中國籍或未選擇國籍的子女,且在其出生時其父親或母親已符合(四)項或(五)項的規定;
  (七)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且在其出生時其父親或母親已在澳門合法居住,或已取得澳門居留權;
  (八)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
  (九)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其他人;
  (十)(九)項所指的永久性居民在澳門所生的未滿十八週歲的子女,且在其出生時其父親或母親已符合(九)項的規定。”(底線為本局所強調)
  5. 當事人代表律師認為《基本法》第24條及第8/1999號法律第1條應同時適用於收養子女,然而,根據《民法典》第8條(法律解釋)規定:
  “一、法律解釋不應僅限於法律之字面含義,尚應尤其考慮有關法制之整體性、制定法律時之情況及適用法律時之特定狀況,從有關文本得出立法思想。
  二、然而,解釋者僅得在法律字面上有最起碼文字對應之含義,視為立法思想,即使該等文字表達不盡完善亦然。
  三、在確定法律之意義及涵蓋範圍時,解釋者須推定立法者制定之解決方案為最正確,且立法者懂得以適當文字表達其思想。”
  6. 從上述條文可見,應以法律字面對應之含義作法律解釋,並須推定立法者懂得以適當的文字表達其思想。在尊重其他學者持有不同意見的情況下,本局認為《基本法》第24條及第8/1999號法律第1條的文字表述非常清晰,沒有任何含糊之處。立法者在文字表述上使用“在澳門出生”及“在澳門以外所生”,可見立法者所強調的是本人的出生時刻,明顯所指的是親生的父母子女關係。
  7. 倘將“在澳門出生”及“在澳門以外所生”擴張解釋為“在澳門收養的”,即是將“出生時”這一時刻推延至“出生後”,這解釋有違立法者的原意及亦與字面含義不相符,違反《民法典》第8條法律解釋的規則。
  8. 即使再探究第8/1999號法律的立法原意,正如上文所述,立法會第二工作委員會第三號意見書已清楚提供了答案;再加上立法會1999年12月13日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權》法案的全體會議摘錄亦清楚說明“這裏是訂定「父母子女關係」,我們認為其中第六條第一款的第三項和第二款,關於領養方面,我們覺得不應該在這裏訂定,澳門現行的法律已經有足夠這方面的規範,所以委員會建議將領養的問題在第六條內刪除,即刪除第六條第一款第三項和第二款。”
  9. 縱然當事人代表律師指立法會工作委員會的意見書不具法律約束力,然而,按法律解釋規則,法律工作者在適用法例時,首先應直接從條文字面得出其含義,倘出現含意模糊時,則可從撰寫相關法例時的意見書及立法會全體會議的辯論內容得知法例的立法背景及歷史因素,從而探究立法者的立法原意。
  10. 此外,《基本法》第24條及第8/1999號法律第1條界定永久性居民資格是採用了出生地主義及血統主義相結合的原則,子女原始的居民資格是跟隨親生父母的身份而取得,這是國際通用的標準,同理,被收養子女的原始居民資格亦是跟從其親生父母而取得,因此,立法者在界定哪類人士具有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時所考慮的只是本人,以及其在成為澳門永久性居民後親生子女的情況便可,而無須考慮被收養子女的情況。
  11. 因此,就《基本法》及第8/1999號法律是否適用於被收養子女,從條文字面含義、相關意見書及會議摘錄已能清晰知道立法者的立法原意是條文不適用於被收養子女。
  12. 另外,法律賦予被收養子女與親生子女具有同等地位,這是針對親子關係的效力而言,即父母與子女間的扶養義務及親權的行使。被收養子女未能按照收養父母的居住地法規取得永久性居民身份,對親子關係的效力不會做成影響,因此,不存在違反《民法典》或《兒童權利公約》的情況。
  13. 總括而言,《基本法》第24條及第8/1999號法律第1條的文字表述非常清晰,法律字面及其含義均清晰無誤地表達了立法原意,而且,立法會第二工作委員會第三號意見書及1999年12月13日辯論法案的全體會議摘錄中亦清楚說明第8/1999號法律所規範的只是具自然血親關係的父母子女關係,並不包括收養關係。
  14. 在本案中,鑒於當事人在澳門出生時,其親生母親丁不具有澳門居民身份,父親資料不詳,故當事人不符合第8/1999號法律第1條的規定,不具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本局依法不向當事人發出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15. 另,需補充,一直以來,如收養者欲為其所收養的子女申請在澳門居留,不論被收養子女在澳門出生或在澳門以外所生,其亦須先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申請居留許可,再持居留許可向本局申請澳門特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三、建議
  綜上所述,鑒於《基本法》第24條及第8/1999號法律不適用於收養子女,且當事人出生時其親生父母不具有澳門居民身份,故當事人不符合第8/1999號法律第1條的規定,不具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因此,建議司長 閣下維持本局不向當事人發出澳門特區居民身份證的決定。
  就上述事宜,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59條規定附上當事人存於本局檔案內的卷宗副本(見附件)。 」
  
  三、法律
  1. 要分析的問題
  要分析的是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問題。
  
  2. 判決書概述部分的遺漏
  上訴人提出,被上訴裁判因沒有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76條的規定,在概述部分載明被上訴實體在司法上訴答辯狀和陳述書中所列明的理據而無效。
  但這是不對的。正如VIRIATO LIMA和ÁLVARO DANTAS1所言,“由於《行政訴訟法典》中沒有明確規定判決無效原因的條文,因此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的制度,這樣,當發生以下情況時,判決無效:1) 未經法官簽名;2) 未有詳細說明作為裁判理由的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3) 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4) 法官未就其應審理的問題表明立場,或審理了不可審理的問題”
  判決書的概述部分,或者說判決書中描述案件的來龍去脈但卻不屬於決定依據的部分的不完美絕不構成《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所規定的判決的無效。
  這是細微的不規範情況,不對案件的審理或決定產生後果。判決書的概述部分未載明一方當事人向案中所闡述的內容是一回事,法官沒有閱讀當事人所陳述的內容是另一回事,兩者截然不同。
  所提出的問題不成立。
  
  3. 未認定一項已提出且重要的事實方面的遺漏
  上訴人提出,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76條及《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規定,被上訴裁判為無效,因為它遺漏了本案中還通過書證證明了(提起司法上訴的)上訴人的養子已經獲准在澳門居留並獲發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上述遺漏不構成所提出的無效。如果上訴法院認為無法就法律問題作出裁決,那麼該遺漏可能構成事實事宜上之不足,其結果是命令下級法院擴大事實事宜2。這是兩個擁有不同制度的概念。因遺漏審理而導致的無效不是依職權必須審理的問題(《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2款及第3款)。為擴大事實事宜而撤銷裁判可以依職權命令為之(《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第1款)。因遺漏審理而導致的無效不能由終審法院補正,因其實行廢止制度(《民事訴訟法典》第651條第1款)。為擴大事實事宜而撤銷裁判只有在所欠缺的事實無法通過具完全證明力的證據方法-例如書證-獲得證明時才能進行。
  在本案的情況中無需擴大事實事宜,因為相關事實透過書證獲得了證明,也因此被列入本裁判已認定事實的範圍。
  
  4. 出生地為澳門,父母為葡萄牙人,但出生時其父母沒有澳門居留權的未成年人在澳門特區的永久居留權
  目前所探討的問題是要知道,提起司法上訴的葡萄牙女性公民-及其同為葡萄牙公民的丈夫-的養子是否單純因為他是擁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區)永久居留權之人3的養子而擁有特區的永久居留權。
  要注意的是,因收養(相當於葡萄牙法律制度中的完全收養)而將根據《葡萄牙國籍法》第5條的規定取得葡萄牙國籍的未成年人已獲准在澳門居留,因此如果他在澳門通常居住至少連續七年,將根據澳門特區《基本法》第24條第2段第(四)項的規定取得永久性居民身份。
  重要的事實事宜簡述如下:
  涉案的未成年人於2011年在澳門出生,是無澳門居留權的非葡籍外國女性公民的親生子,父親身份不詳。
  該未成年人被提起司法上訴的葡萄牙女性公民及其同為葡籍的丈夫收養。此二人均不在澳門出生,但都是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4。收養於2014年經澳門特區法院批准。因為被收養(類似葡萄牙的完全收養)的關係,該未成年人將取得葡萄牙國籍。
  被上訴實體否決了未成年人養父母提出的【根據《基本法》第24條第2段第(六)項的規定取得永久居留權】請求,理由是根據《基本法》和第8/1999號法律的規定,在未成年人出生時,其親生父母不是澳門居民。
  現在來看相關的法律規定,即《基本法》第24條和第8/1999號法律第1條。
  《基本法》第24條:
“第二十四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簡稱澳門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
  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為: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的中國公民及其在澳門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
  (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及在其成為永久性居民後在澳門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
  (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
  (四)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
  (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其他人;
  (六)第(五)項所列永久性居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的未滿十八周歲的子女。
  以上居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居留權並有資格領取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澳門特別行政區非永久性居民為:有資格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領取澳門居民身份證,但沒有居留權的人。”
  第8/1999號法律第1條:
“第一條
(永久性居民)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包括:
  (一)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的中國公民,且在其出生時其父親或母親在澳門合法居住,或已取得澳門居留權;
  (二)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
  (三) 上述兩項所指的永久性居民在澳門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且在其出生時父親或母親已符合(一)項或(二)項的規定;
  (四)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具有中國血統但又具有葡萄牙血統的人士,且在其出生時其父親或母親已在澳門合法居住,或已取得澳門居留權;
  (五)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具有中國血統但又具有葡萄牙血統的人士;
  (六) (四)項及(五)項所指的永久性居民在澳門以外所生的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中國籍或未選擇國籍的子女,且在其出生時其父親或母親已符合(四)項或(五)項的規定;
  (七)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且在其出生時其父親或母親已在澳門合法居住,或已取得澳門居留權;
  (八)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
  (九)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其他人;
  (十) (九)項所指的永久性居民在澳門所生的未滿十八週歲的子女,且在其出生時其父親或母親已符合(九)項的規定。
  二、在澳門出生由澳門有權限的登記部門發出的出生記錄證明。”
  
  本案有一個特殊性,即未成年人的養父母擁有葡國籍,但卻以《基本法》第24條第2段第(六)項關於非葡國籍外國人子女的規定作為其請求的依據。而被上訴裁判正是基於這項規定撤銷了被上訴行為。
  利害關係人之所以用這條作為理據,肯定是因為他們認為,相比於以提及葡國籍父母的那條規定作為理據而言,這條賦予他們更多權利。如果對相關條文作出字面解釋,似乎的確如此。但從《基本法》第24條的邏輯性和條理性解釋來看,這種看法是不對的。
  眾所周知,《基本法》第24條以多個屬性因素為根據給予居留權,包括:利害關係人的國籍(中國籍、葡國籍及所有其他國籍),利害關係人的出生地,至少連續七年在澳門通常居住,利害關係人的親子關係。
  有關國籍方面,《基本法》第24條給予中國公民更多的永久居留權,其次是葡萄牙籍公民,最後是其他國籍的公民。這是通過對第24條第2段各項作出綜合性解釋所得出的結論,是沒有爭議的一般及普遍意見。不需要說明。
  有關永久性居民的子女方面,基於相同的理由,《基本法》第24條同樣也是給予中國公民的子女更多的永久居留權,其次是葡萄牙公民的子女,最後是其他國籍公民的子女。
  如果我們(像利害關係人和被上訴裁判那樣)對《基本法》第24條第2段第(六)項作出字面解釋,那麼只要是永久性居民(既非中國籍亦非葡國籍)在澳門所生的未滿18週歲的子女,便擁有澳門永久居留權,即便在其出生時其父母不是永久性居民亦然。
  但這樣的解釋是荒謬的,因為根據目前所分析的第24條,(不在澳門出生的)中國籍澳門永久性居民和(即便在澳門出生的)葡萄牙籍澳門永久性居民在澳門所生的子女,如果在其出生時其父母不擁有澳門居留權,是沒有澳門永久居留權的。
  實際上,根據《基本法》第24條,一個在澳門出生的中國人,其父母為不在澳門出生的中國籍澳門永久性居民,如果在其出生時其父母尚未取得澳門居留權,那麼此人是沒有澳門永久居留權的。
  同樣,根據《基本法》第24條,一個在澳門出生的葡國人,中國人和葡國人的後裔,其父母為澳門永久性居民,如果在其出生時其父母尚未取得澳門居留權,那麼此人是沒有澳門永久居留權的。
  與之類似,根據《基本法》第24條,一個在澳門出生的葡國人,非為中國人或葡國人的後裔,其父母為澳門永久性居民,如果在其出生時其父母尚未取得澳門居留權,那麼此人也是沒有澳門永久居留權的。
  這樣,被上訴裁判所持的觀點-根據《基本法》第24條,非葡籍的外籍澳門永久性居民在澳門所生的非葡籍的外籍未成年人,即便在其出生時其父親或母親尚未取得澳門居留權,仍有澳門永久居留權-就是明顯錯誤的。
  因此,對《基本法》第24條作出正確解釋的是第8/1999號法律第1條。根據該條【具體而言是該條第1款第(十)項】的規定,第(九)項所指的永久性居民-既沒有中國籍或葡萄牙籍,也不是中國人或葡萄牙人的後裔-在澳門所生的未滿18週歲的子女,如果在其出生時其父親或母親滿足第(九)項所訂定的標準,即已滿足成為永久性居民的要件,那麼便擁有澳門永久居留權。
  未成年人的養父母不屬於第(九)項所指的那類人,因為他們是葡萄牙人。同時未成年人的生母也不屬於這一類別,因為她在當時不是澳門居民。
  此外,適用於葡萄牙公民的條文是第8/1999號法律第1條第1款的第(七)項和第(八)項。根據這兩項規定,以下人士擁有永久居留權:
  (七)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且在其出生時其父親或母親已在澳門合法居住,或已取得澳門居留權;
  (八)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
  即便對本案的情況適用第(十)項的規定,在未成年人出生時,其生母也不滿足第(九)項訂定的標準,即不是澳門永久性居民,而其生父身份不詳。其原因在於,為該項之效力,重要的是生物學上的親子關係,因為這才是“在其(未成年人)出生時”存在的關係。收養關係在其出生時並不存在。
  收養未成年人的葡萄牙公民自批准收養的判決轉為確定之日起才依法成為其父母。未成年人出生時的父母是他的親生父母。
  在澳門的法律制度中沒有任何規定允許將收養的效力追溯至出生的那一刻,而本案中的收養在未成年人出生之後三年多才發生。
  另一方面,由於未成年人是在澳門出生的葡國人,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因此根據第8/1999號法律第1條第1款第(七)項的規定,只有在他出生時他的父親或母親在澳門合法居住或已經取得澳門居留權的情況下,他才有澳門永久居留權;同時根據該第8/1999號法律第4條第2款第(五)項的規定,如果只是在澳門逗留,例如為非本地勞工或旅客或是在澳門非法逗留,那麼將不被視為在澳門居住。也就是說,同樣根據第8/1999號法律第1條第1款第(七)項的規定,未成年人也沒有澳門永久居留權。
  因此,討論《基本法》是否將養子女等同於親生子女是完全無用的,因為根據相關的規定,本案所涉及的並不是這個問題。這是一個被限定的行政行為,即行政當局沒有自由評價空間。
  所以上訴理由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裁定司法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兩個審級的司法費均為6個計算單位。
  2017年1月12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蘇崇德
1 VIRIATO LIMA與ÁLVARO DANTAS合著:《Código de Processo Administrativo Contencioso Anotado》,澳門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2015年,第245頁。
2 此一理解,見J. ALBERTO DOS REIS著:《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科英布拉出版社,1981年重新印刷,第六冊,第83頁。
3 被上訴裁判認定未成年人的養父為永久性居民,但在行政卷宗內載有的卻是此人2014年11月18日的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副本。然而澄清這個問題是不重要的。
4 見前一註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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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2016號案 第2頁

第72/2016號案 第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