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9/12/2016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973/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12月19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5年9月24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5-0256-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六十日罰金,日罰額澳門幣80圓,即共澳門幣肆仟捌佰圓(MOP$4,800元),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須監禁四十日。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表示從沒有掌摑/攻擊/毆打該案“被害人”B;
2. 根據控訴書的內容,“當天下午約6時……嫌犯突然用右手掌摑被害人的額頭數記”
3. 然而,當尊敬的原審法官閣下在庭審時詢問“被害人”B為何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指其所受的傷勢是擦傷時,其則在庭上回答是由於上訴人以拳頭向其頭部攻擊了一下,而該記拳擊打中其所當時所配載的太陽眼鏡,再由該太陽眼鏡的鏡框擦傷其額頭;
4. “被害人”B在庭審時的陳述與控訴書所載的完全不一致,無論是攻擊方式還是次數;
5. 當然,即使“被害人”B前言不對後語也不代表這攻擊行為從沒發生,然而,令人疑惑的是,其現在所述的“新攻擊方式”中的關鍵“兇器”,即其所指的太陽眼鏡,為何在案中沒被扣押或出現?
6. 需留意的是,“被害人”B聲稱當時幾乎整車的團友均目睹襲擊過程,然而,本案卻一位證人也沒有,除“被害人”B自己之外;
7. 這樣,“被害人”B所述的攻擊經過、方式及次數,均沒有任何證人或證物支持;
8. 與其相反,上訴人堅稱其從沒有打“被害人”B,故沒有除“被害人”自己之外的其他證人作證,這才合符邏輯,因為不可能有人看到沒有發生過的事情;
9. 另外,同樣值得留意的是,無論是上訴人還是“被害人”,他們均證實了當日他們曾爭吵;
10. 由於他們曾爭吵,故“被害人”的陳述是否十分可信,此點實在令人非常懷疑;
11. 庭審期間,上訴人多次被問到是否知道“被害人”的傷勢是從何而來、如何造成,上訴人均表示不知道;
12. 需指出的是,雖然當日他們有不少時間均在一起,然而,他們亦有不少時間是不在一起的;
13. 故此,上訴人不清楚“被害人”的傷勢是從何而來、如何造成,是一點也不奇怪的,而且上訴人亦沒有義務了解“被害人”的傷勢;
14. 因為,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上訴人是不用證明自己無罪,相反,舉證責任應落於檢控方;
15. 然而,“被害人”陳述的“新攻擊方式”與控訴書完全不一致,而且能證實其所述的“新攻擊方式”的關鍵“兇器”,即其太陽眼鏡也不存在;
16. 根據刑法的要求,要判處罪名成立,需毫無疑點、能十分穩妥地證明犯罪行為的發生;
17. 然而,本案卻疑點重重,故應根據疑罪從無原則,開釋上訴人;
18. 但尊敬的原審法官卻判處上訴人罪名成立,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c)項的瑕疵;
19. 是故,上訴人才會在被判處罰金刑這一相對較輕的刑罰後,仍堅持上訴,因其要還自己一個清白。
   綜上所述,懇請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裁定:
   撤銷被上訴判決;
   判處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及c)項之瑕疵,及違反疑罪從無的原則。
2. 上訴人指出在本案中沒有發現被害人所配載的太陽眼鏡,而亦沒有任何目擊證人出庭作證去指控上訴人有掌摑被害人;上訴人聲稱沒有毆打被害人,且在吵架過程中完全沒有與被害人有身體接觸。
3. 根據裁判中「事實之判斷」的內容,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作出傷人罪的事實,其實是建基於被害人詳細講述了其與上訴人爭執的原因,及上訴人攻擊被害人的情節〔包括上訴人以手掌摑被害人,其中擊中被害人配帶的眼鏡以致被害人的眼周受傷),被害人在上訴人「棄車」後立即通知其上司及報警〔見第2頁之筆錄中所載時間〕,被害人的傷勢與其講述的事實版本吻合。
4. 也就是,原審法院在充份衡量嫌犯、證人及卷宗內的書證後,從而得出相信被害人的所描述事實版本,亦是符合經驗法則,根據第114條的法官自由心證原則下,由法官自行決定有效證據的效力。上訴人現在的理由闡述中只是企圖否定法院形成的心證,嘗試改變法院形成心證的方式。這一切都是從上訴人的個人觀點出發作出的另一種方式審查證據。
5. 那麼,原審法院的裁判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及c)項的瑕疵;本案中亦沒有任何事實存疑的情節,也就沒有違反「疑罪從無」的原則。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4年7月20日早上約10時至下午6時期間,上訴人A負責駕駛旅遊車接送由被害人B所帶領的旅行團到達澳門多個景點進行遊覽。
2. 期間,上訴人向被害人表示不滿,因被害人所帶領遊覽景點的時間出現延誤。
3. 當天下午約6時,當上訴人將旅遊車停泊在媽閣上街旅遊巴士停泊處時,上訴人突然用右手掌摑被害人的額頭一記,目的是傷害被害人B的身體及健康。上訴人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引致B的眶周軟組織擦傷。根據臨床法醫學意見書,B的身體和健康受到普通傷害,需要1日才能康復。
4. 上訴人在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非法性,會受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5.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現無刑事紀錄。
6. 上訴人具小學三年級學歷,司機,月入澳門幣16,000元,須供養雙親、妻子及兩名兒子。
7. 被害人追究上訴人的刑事責任,放棄追究民事責任。

未獲查明的事實:
1. 上訴人突然用右手掌摑被害人的額頭數記。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 上訴人亦認為原審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本案中,原審法院已經對控訴書內的事實作出調查,而上訴人亦沒有提交答辯狀書或事實以作調查,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當天下午約6時,當嫌犯將旅遊車停泊在媽閣上街旅遊巴士停泊處時,嫌犯突然用右手掌摑被害人的額頭一記,目的是傷害被害人B的身體及健康。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引致B的眶周軟組織擦傷。根據臨床法醫學意見書,B的身體和健康受到普通傷害,需要1日才能康復。”

因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亦認為原審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自願作出聲明,承認因不滿被害人B帶團超時在行車過程中與之發生過爭執,但否認與B有任何身體接觸,不清楚B為何嗣後報稱受傷。嫌犯亦補充將車停在媽閣旅遊車區後曾要求被害人帶團下車,但對方不願下車,因此,其將車駛回黑沙環污水處理廠公司的停車場,自行離開去別處接更。
   被害人B在審判聽證中作證詳細交代案發經過,指嫌犯不滿其帶團的時間安排在司打口至媽閣的路程中不斷向其責駡,其忍不住還口兩句,嫌犯隨即將車停在媽閣旅遊巴停車區,然後轉身站起來著他們下車,其不肯,嫌犯打向他的左額,導致當時配帶的太陽鏡刮傷其左眉額,嫌犯繼而將旅遊巴直駛至污水處理廠停車場頂樓獨自離開,被害人隨即要求公司派車支援,並報警求助及立即驗傷。被害人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但放棄民事賠償。
   法庭亦即場審閱案中書證,尤其第15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經詳細分析在庭審聽證中嫌犯的聲明及被害人的證言,以及審查案中的書證,雖然嫌犯否認襲擊被害人,且本案無目擊證人,但根據臨床法醫學意見書顯示,被害人眼眶周軟組織擦傷,傷患特徵符合純物或其類似物所致。考慮兩人講述的案發經過,法庭認為被害人描述的受傷經過與受傷位置及傷勢情況吻合,其證言亦相對符合生活常理。法院認為本案證據充分,根據經驗法則形成心證,由此而對本案事實作出上述認定。”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事實做出判斷。
   
   雖然上訴人堅稱沒有襲擊受害人,亦就受害人是否被襲擊以及以何種方式被襲提出質疑,但是,原審法院在聽取受害人的聲明,再結合其他客觀證據,例如報案時間,驗傷報告等等,而採納受害人對上訴人的指控。
   
   經分析上述的證據,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實施了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無明顯錯誤之處,亦沒有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因此,上訴人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16年12月1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973/2015 p.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