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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2016號案
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檢察院
會議日期:2017年1月17日
法 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和利馬

主題:- 統一司法見解
   - 針對同一法律問題的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


摘 要

  有關就同一法律問題出現兩個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為基礎的合議庭裁判,作為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的其中一項要件,其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兩個合議庭裁判中所決定的問題是相同的;
  -出現互相對立的問題應該是根本的問題,所涉及的是與法律事宜有關而非事實事宜方面的問題;
  -裁判中的對立應是明示的,而不僅僅是隱含的,在一個裁判中看到默示地接納了一個與另一個裁判抵觸的理論是不足夠的。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甲,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內,針對中級法院於2016年6月30日在第264/2016號刑事上訴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提起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理由是該司法裁判在同一法律範疇內,就同一法律問題,與中級法院於2010年3月4日在第993/2009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相對立。
  上訴人認為,有關《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2款和經《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201條第2款和第4款的適用,上述兩個合議庭裁判就相同的法律問題存在明顯對立:
  -在第264/2016號案中,中級法院認為上訴人在其向原審法院遞交的展開預審聲請中既沒有提出也沒有解釋正當理由(即在推定接獲通知的日期之後才接獲控訴的通知)以便該法院就相關理由是否成立作出判斷,僅在上訴階段才提出該理由,而這構成一個新問題,因此上訴法院作為審理原審法院所作之被上訴行為合法性的法院無權就新問題和新事實作出審理。繼而裁定上訴敗訴,維持以逾時為由駁回展開預審聲請的被上訴批示。
  -而在第993/2009號案中,面對相同的事實,同一法院卻認為這不是一個新問題,而是請求郵政局提供資料,通過該資料認為有關接獲控訴通知書日期的推定被推翻,繼而認為展開預審的聲請為適時遞交。
  並請求按照中級法院第993/200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所採取的解決辦法統一司法見解。
  
  檢察院作出回應,認為上訴因不可受理而應被駁回,理由如下:
  1.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所規定的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的要件,終審法院已多次作出總結(參見終審法院於2012年4月25日在第17/2012號刑事上訴案件)
  2. 我們知道,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23條第1款之規定,駁回一個非常上訴請求的理由可以是上訴不可受理的理由,亦可以是基於已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之間無對立的情況。
  3. 在作為理據的中級法院第993/2009號刑事上訴卷宗中,中級法院直接審理了該案上訴人乙向中級法院所提起的上訴理由所涉及的實體問題-認為郵政局所提供的官方資料所顯示的事實,推翻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2款、第269條第1款a項及第3款、第271條第2款對上訴人乙在郵政掛號日之後第3日接獲通知的推定,接納了該案上訴人乙的預審聲請。
  4. 而在被上訴的中級法院第264/2016號刑事上訴卷宗中,中級法院並未直接審理上訴人甲向中級法院所提起的上訴理由所涉及的實體問題,而係認為上訴人甲僅在上訴階段才提出,其未在《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2款推定在郵政掛號日後第3日接獲通知的正當理由,作為上訴法院所面對的問題是原審法院沒有決定過的問題,是一個新的問題,因而妨礙了中級法院作為上訴法院的審理權限;另外,上訴人甲也沒有在上訴中提出當時申請預審時沒有提出該正當理由的正當理由,這也妨礙了中級法院對該問題的審理,從而裁定上訴人甲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5. 可見,被上訴的中級法院第264/2016號刑事上訴卷宗評議會其實並未就《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2款在具體個案中之法律適用問題提供過任何解決辦法。
  6. 因此,在涉及本非常上訴的兩個刑事上訴案件中,我們無從談起兩個中級法院評議會就同一法律問題,作出了兩個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為基礎的合議庭裁判,二者根本沒有可以對立的基礎。
  7. 我們認為,本非常上訴請求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第1款所規定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必須的首個前提要件。
  8. 鑒於此,對於上訴人甲的非常上訴請求,應基於上訴為不可受理的理由而立即駁回。
  在其意見書中,助理檢察長維持其在回應中已表明的立場。
  
  二、理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23條的規定,現要就上訴是否因出現不可受理的理由或裁判之間不存在對立而應被駁回還是應繼續進行作出裁決。
  
  2.1.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統一司法見解之非常上訴的要件
  經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第73條修改的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規定了以下統一司法見解之非常上訴的依據:
  “一、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如終審法院就同一法律問題,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為基礎宣示兩個合議庭裁判,則檢察院、嫌犯、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得對最後宣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以統一司法見解。
  二、如中級法院所宣示的合議庭裁判與同一法院或終審法院的另一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且不得提起平常上訴,則得根據上款的規定提起上訴,但當該合議庭裁判所載的指引跟終審法院先前所定出的司法見解一致時除外。
  三、在該兩個合議庭裁判宣示之間的時間內,如無出現直接或間接影響受爭論法律問題的解決的法律變更,則該等合議庭裁判視為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宣示。
  四、僅得以先前已確定的合議庭裁判作為上訴的依據。”
  
  由此可見,統一司法見解之非常上訴的要件為:
  -就同一法律問題出現兩個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為基礎的合議庭裁判;
  -有關決定是在同一法律範疇內作出;
  -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是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之前作出並已經轉為確定;
  -針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不得提起平常上訴;
  -上訴應在最後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轉為確定之日起計三十日期間內提起。(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20條第1款)。
  經分析現正審理的個案,發現需要核實是否存在的唯一要件是就同一法律問題,是否出現兩個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為基礎的合議庭裁判,這就要求我們必須在本具體個案中判斷作為理據的裁判和被上訴的裁判是否涉及同一法律問題,如涉及的話,是否存在相互對立的解決辦法。
  
  2.2. 就同一法律問題出現兩個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為基礎的合議庭裁判
  關於現所涉及的前提,首先要強調的是,無論是學術界還是司法見解均指出兩個合議庭裁判中所決定的必須是相同的問題。
  正如Manuel Leal-Henriques和Simas Santos寫道,“在兩個裁判中所討論的問題之間”應具有相同性,這一相同性“既可以表現在同一問題,也可以表現在不同問題中,只要能確定兩個被指為對立的裁判就其中所爭議的任何一個法律觀點以對立的方式發表了看法(也就是說,即便被審理的具體個案具有不同的特殊性,只要這一情況並不妨礙在兩個裁判中審理的法律問題屬同一問題並以相反的方式作出了決定,也還是出現了互相對立的情況)”。1
  除此之外,出現互相對立的問題應該是根本的問題,所涉及的是與法律事宜有關而非事實事宜方面的問題,儘管兩個裁判要解決的問題具有相同性的前提是兩個裁判作出的決定所立足的基本事實也要是相同的。
  裁判對立的情況必須是明示的,而不僅僅是隱含的,“只有其中一個裁判默示接納了與另一裁判相反的理論是不足夠的。在兩個合議庭裁判中必須針對相同的事實就同一法律規定作出了相反的解釋和適用”。2
  而且本終審法院也一直都認為,為統一司法見解,裁判中的對立應是明示的,而不僅僅是隱含的,在一個裁判中看到默示地接納了一個與另一個裁判抵觸的理論是不足夠的。3
  
  2.3. 本案情況
  在看過上訴的實質要件後,接下來要決定的是,在我們的具體個案中,就同一法律問題,有否出現兩個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為基礎的合議庭裁判。
  在被上訴裁判中,中級法院的觀點是:如果利害關係人在由推定接獲控訴通知的日期(郵政掛號日之後的第三天或隨後的第一個工作日)開始計算的法定期間屆滿之後才聲請展開預審,那麼應該在其展開預審的聲請中提出正當理由(在推定接獲通知的日期之後接獲控訴的通知),以便該法院判斷其是否成立;如果在上訴階段才提出相關理由,那麼由於原審法院未曾就此發表意見,上訴法院作為審理原審法院所作之被上訴行為合法性的法院便無權就此作出審理,因為它屬於一個原審法院不曾作出決定的新問題。
  在該份合議庭裁判中,中級法院儘管承認《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2款中有關通知日期的推定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01條第4款的規定被推翻,但最終並沒有就實質問題發表意見,因為認為這是一個不能審理的新問題。
  在2010年3月4日於第993/2009號案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中級法院同樣承認《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2款的推定是可以被推翻的,並請求郵政局提供資料,通過該資料認定有關接獲控訴通知書日期的推定已被推翻。
  概言之,關於上訴人所指出的法律問題,即《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2款和《民事訴訟法典》第201條第2款及第4款的適用問題,在被上訴裁判和作為理據的裁判之間不存在任何對立,可以肯定的是,兩個裁判都認為在郵政掛號日之後的第三天接獲通知的推定是可以被推翻的。
  所發生的情況是,被上訴裁判中,中級法院沒有對上訴人在上訴階段提出的正當理由作出審理,因為這是一個不能審理的新問題,而在作為理據的裁判中,該法院從未就當中是否涉及一個新問題發表意見。
  一如前述,沒有爭議的觀點是,為統一司法見解,裁判中的對立應是明示的,而不僅僅是隱含的,一個裁判默示地接納了一個與另一個裁判抵觸的理論是不足夠的。
  因此結論是,沒有發現就同一法律問題,在被上訴裁判與作為理據的裁判之間存在任何明示對立。
  綜上所述,由於沒有滿足為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繼續進行而必須具備的其中一項根本性要件(《刑事訴訟法典》第423條第1款),上訴應被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4個計算單位。
  
澳門,2017年1月17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利馬


1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1997年,第857頁。
2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在《Comentário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第三版更新,第1171頁中,引用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的司法見解。
3 參閱終審法院分別於2008年5月14日和2009年3月11日在第10/2008號案及第6/2009號案內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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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2016號案 第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