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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958/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12月15日

主要法律問題: 假釋

摘 要

在緩刑期間,上訴人多次沒有遵守戒毒義務,更三次被驗出對毒品呈陽性反應,從中可明顯總結出原審法院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是次判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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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58/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12月15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3-0235-PCS號卷宗內,原審法院在2015年9月29日作出批示,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之規定,決定廢止該卷宗對嫌犯A所給予的緩刑,嫌犯須服被判處之一個月十五日徒刑。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因為在2015年的7月及8月上訴人的檢驗中KET物質呈陽性反應,故顯示上訴人曾違反緩刑的條件;
2. 但在兩年的考試期內,上訴人大多部分的時間裏都能符合法院訂下的緩刑條件,接受檢驗及成功通過;
3. 雖然,上訴人應受到遣責,但同時也代表徒刑執行這種威嚇手段對上訴人是有效的;
4. 特別是在上一次2014年6月(即法院對上訴人作出聲明批示後)上訴人一直維持良好的檢驗結果;
5. 同樣在檢驗結果中反映,上訴人沒有依賴氯氨酮這種毒品,但可能因為周邊朋友的問題,在聚會中誤服含有毒品的飲料;
6. 毒品對青年人的影響嚴重,上訴人認為解決相關題不單純依靠實際徒的執行,社會性的手段更為重要;
7. 若本案對上訴人判處的45日徒刑被執行,對一個青年人的一切監控及跟進也將告終;
8. 上訴人自私地認為,這種執行在特別預防上是不利的;
法律依據
9. 按澳門《刑法典》第四十八條一款的規定,徒刑的暫緩執行在於實現處罰的目的;
10. 及《刑法典》第五十四條一款的規定,“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緩刑;
11. 以上兩規定交集在一個點上,即要求上訴人應遠離毒品;
12. 在上引的事實中顯示“徒刑”的施行的威嚇是有效的;
結論:
1. 對毒品的預防上訴人認為社會措施是更有效的防止手段;
2. 徒刑執行的威嚇對上訴人是有效的;
3. 執行四十五日的徒刑是違背短期徒期的原則及徒刑作為最後手段的立法理念;
4. 在本案件中,延長監管期比執行徒刑是更有效更治上訴人的問題,也更有利特別預防的要求;
5. 綜合以上所述,上訴人認為針對本個案,廢止緩刑不是必然必要的,請求上級法院得銷撤原審判示,並依據《刑法典》第53條B項及D項訂定更有的緩刑措施。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在本案中,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之吸毒罪,於2013年9月17日被法院判處1個月15日徒刑,暫緩2年執行,但條件為嫌犯須在緩刑期間附隨考驗制度及接受戒毒跟進。該判決已於2013年9月27日轉為確定。
2. 根據法務局為上訴人制定的緩刑跟進計劃(附社會工作局製作之戒毒治療計劃書)─緩刑而附隨考驗制度(戒毒),上訴人應於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緩刑期完結,每月應接受尿驗,且尿驗必須呈陰性。
3. 然而,在緩刑期間內,根據2014年5月5日法務局提供之定期報告,上訴人的戒毒治療視為失敗,該次緩刑考驗評級為黃級(表現差,建議法官傳召)。
4. 為此,法官閣下於2014年5月20日傳召上訴人並聽取其聲明,由於上訴人違反緩刑義務,法官閣下決定將緩刑期間延長1年,並維持原有義務,同時提醒上訴人必須履行緩刑義務,否則有可能廢止其緩刑。
5. 此後,根據2014年10月30日及2015年4月24日法務局提供之定期報告,上訴人的戒毒治療視為失敗。
6. 此後,根據2015年7月27日及9月23日法務局提供之定期報告。上訴人的戒毒治療視為失敗,亦拒絕接受院舍戒毒治療,兩次緩刑考驗評級均為黃級(表現差,建議法官傳召)。
7. 基於此,法官閣下於2015年9月29日再次傳召上訴人,聽取其聲明後,決定廢止對上訴人適用之緩刑(即被上訴之批示)。
8. 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9. 經分析卷宗資料,特別是法務局提供之跟進報告及上訴人所作之聲明,毫無疑問,上訴人在緩刑期間,仍然接觸毒品,未以嚴肅的態度履行緩刑義務,視緩刑及法官閣下的警告為兒戲。這充分表明,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籍緩刑而達到。
10. 儘管上訴人在上訴中竭力表明不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仍可達到緩刑的目的,但是,其理據是蒼白無力及不足為信的。考慮到上訴人在緩刑期間的不良表現,未珍惜法官閣下給予的緩刑機會,我們已不能相信對於上訴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如果我們還按邏輯去思考及遵循經驗法則和客觀準則的話,那麼結論只有一個,即之前的緩刑並未起到法律所要求的作用。在此情況下,法官閣下除了廢止緩刑別無其他選擇,因為法律強制性地規定“須”廢止緩刑之暫緩執行。
11. 基於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規定之廢止緩刑的前提條件,法官閣下廢止對上訴人所適用之緩刑完全合法,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因此,被上訴之批示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其請求應予駁回。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上訴所針對之批示。
請求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原審法院廢止緩刑的決定正確,應予以維持及駁回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3年9月17日,原審法院判決(第CR4-13-0235-PCS號卷宗)中,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一個月十五日的徒刑,徒刑獲准予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上訴人須在緩刑期間附隨考驗制度及接受戒毒跟進,判決於2013年9月27日轉為確定。
上訴人在2012年4月13日實施上述犯罪行為。
上述判決於2013年9月27日轉為確定。
2. 2014年5月20日,由於上訴人沒有遵守戒毒的緩刑義務,聽取了上訴人的聲明後,原審法庭決定將緩刑期間延長1年(由原審緩刑期滿之日起計),緩刑期間須附隨原有的考驗制度及戒毒義務(包括接受社工認為有需要的院舍式戒毒治療)。
上述批示於2014年6月11日轉為確定。
3. 然而,上訴人在緩刑被延期後,仍然沒有遵守戒毒的緩刑義務,多次被發現對違禁藥物呈陽性反應,2015年9月29日在本案卷(第CR4-13-0235-PCS號卷宗)內,經聽取上訴人聲明後,原審法院作出如下批示:
“經聽取嫌犯的聲明、檢察院代表及辯護人的意見,法院同意檢察院代表的建議。
考慮到被判刑人在緩刑期間再次違反緩刑義務,且於上一次聽取被判刑人聲明時,被判刑人亦以相同的理由聲稱喝下了被人加了氯胺酮的飲料。本院曾向被判刑人作出嚴厲的告誡,但被判刑人於過程中未見有明顯的改善,甚至變本加厲並多次被驗出對毒品呈陽性反應的情況,顯然,原有的跟進措施成效不彰。考慮到被判刑人表示不願入住院舍,根據中級法院的裁判,倘若被判刑人不同意入住院舍,法院不能強制其入住院舍戒毒。
法院認為除了廢止暫緩徒刑的執行外,已沒有其他方法可以達到刑罰的目的,因此,本法庭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的規定,決定廢止對嫌犯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並須實際執行本案所判處的1個月15日徒刑。
將本批示通知社會重返廳。
通知及移送刑事紀錄證明。
為著是次聽證措施,被判刑人須繳付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被判刑人須支付指派辯護人費用澳門幣800元。
本批示確定後,適時發出拘留命令狀,以便將被判刑人移送澳門監獄服刑。
上述的批示即場通知了所有在場人士,他們都表示清楚明白其內容;並通知被判刑人倘不服,可自可提供本批示之副本起計的20日期限內,透過自行委託的律師或透過指派律師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提出上訴,申請書交到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法官於上午10時28宣佈聽證結束。
為備作據,特繕立此筆錄,並簽署作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緩刑的廢止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廢止上訴人緩期執行其刑罰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3條及第54條第1款a)項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4條規定,“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因此,是否廢止緩刑的關鍵在於法院是否認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 - 即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 - 能夠藉緩刑這一途徑而達到。
   上訴人於2013年9月17日因觸犯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原審法院判處一個月十五日徒刑,條件為上訴人須在緩刑期間附隨考驗制度及接受戒毒跟進。上訴人在緩刑期間沒有遵守戒毒的緩刑義務,被延長緩刑期一年。但其仍沒有嚴格履行緩刑義務,再次沒有遵守及配合考驗制度及戒毒義務。因此,原審法院於2015年9月29日作出決定,廢止對上訴人所作出的暫緩執行刑罰的決定,上訴人須服被判處之一個月十五日之徒刑。
   
在緩刑期間,上訴人多次沒有遵守戒毒義務,更三次被驗出對毒品呈陽性反應(參看第126頁及第136頁報告)從中可明顯總結出原審法院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是次判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

   眾所周知,緩刑的實質條件之一是法院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但上訴人的具體情況顯示這一目的已經不能達到,因此,上訴人的緩刑應被廢止。
   
   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庭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16年12月1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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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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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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