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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928/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12月15日

主要法律問題: 假釋

摘 要

上訴人觸犯的加重盜竊罪,考慮到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上訴人夥同他人,合謀在來澳門的飛機上不但盜竊了相當巨大的財物,而且用冥幣掉包的手段一方面使得受害人遭受巨大的財產損失,也給受害人在擬用錢賭博時造成嚴重的尷尬和精神挫傷。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以及本地居民和來澳旅客的財產安全。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此外,上訴人尚未作出其應承擔的賠償,未能顯示其有強烈意願為所犯之過錯及相關受害人作出承擔及補償。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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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28/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12月15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83-14-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的假釋個案,於2016年10月28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將於2017年2月2日服刑期滿,早於2015年11月2日起,上訴人之服刑時間已達到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3.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獲得假釋與否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4. 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上訴人已完全符合申請假釋的形式要件。
5. 假釋的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後,法院針對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是否有利於被判刑者作出判斷。
6.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於信任類,沒有任何違反紀律之紀錄,監獄對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7. 路環監獄的技術員製作了被判刑人的假釋報告,並建議給予重返社會。監獄獄長同意予被判刑人假釋。
8. 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穩定,透過卷宗中其多份親筆書寫的信函,已清楚顯示其充分認識到自己行為的錯誤並接受判決的懲罰,且決心改過自新。
9. 通過在服刑期間上訴人的家人無間斷地與其書信及電話聯繫,可見其家人對上訴人一直不離不棄,給予上訴人關心和鼓勵。
10. 事實上,上訴人對獲釋後的生活安排各方面已作計劃,包括將返回國內與家人同住,並繼續經營自製小型家俱的小販生意。
11. 上訴人在服刑期的悔改表現,已達到刑罰的特別預防之目的,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述需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被判刑者在服刑期間人格方面的演變。
12. 在特別預防方面,正如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在是次批示中亦同意:“因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13. 至於一般預防方面,根據被上訴批示內容,原審法庭認為在飛往澳門的飛機設施內實施加重盜竊罪對屢禁不止,故必須加強打擊此類犯罪,認為案中無任何特殊且應予考慮的情節足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所以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14. 但是,從司法警察局公佈的犯罪數字顯示,本澳的盜竊案已經從2011年的2,063宗的最高峰滑落至2015年1,299宗,且2015年比2009-2014年(分別是1,733宗;1,491宗;2,063宗;1,800宗;1,803宗;1,525宗)盜竊案犯罪數目均是減少。
15. 特別是飛機設施內實施加重盜竊罪,近年在媒體的報導中也屬少見,因此,社會大眾受該罪行的負面影響亦相應下降。
16. 上訴人至今服刑三年多,且餘下的刑期僅為3個月,已為其所犯的錯誤及行為受到應有的法律制裁,上訴人所服之刑罰足以對社會大眾起到警惕不觸犯法律的作用、重建人們對法律秩序被違反的信心。
17. 倘若上訴人獲假釋成功,將立即被遣返內地,且加上上訴人日後會在內地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及照顧家庭。因此,相信上訴人重新在本澳犯罪之可能性極低。
18. 即使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訴人符合一般預防上的前提,但不能忽視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尤其所表現的有利因素。
19. 正如中級法院曾作出的精闢見解,“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20. 但被上訴的批示並未能綜合上訴人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足以達到特別預防的要求,且過份強調對一般預防的考量,從而裁定上訴人不獲假釋的優惠。
21. 因此,上訴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故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一直積極地態度,具有穩定的良好表現,可見其行為及人格已有正面及足夠的改善,且其餘下的刑期僅有三個月,更應該批准假釋以體現此制度存在的價值及遵守其立法目的。
22. 故上訴人認為,根據上述事實與相關法律配合之下,應宣告撤銷被上訴的批示,並判處上訴人即時可獲得假釋。
   綜上所述,請求基於上述的事實及法律規定下,在此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
1. 接納本上訴;
2. 因著被上訴的即刑事預審法院於 2016年10月28日所作出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故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因此宣告撤銷被上訴的批示;
3. 確認本申請符合《刑法典》第56條的要件,判處給予上訴人假釋的優惠。
   請求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我們完全同意原審法院在被上訴決定中所持的理據。
2. 假釋的實質前提要件不是僅僅考慮特別預防的問題,還要考慮一般預防的需要。正如原審法院所言,飛機上之盜竊行為在中國內地某些地區居民當中已成為口耳相傳的致富途徑,倘不加強打擊相關犯罪及作出嚴厲處罰,將無法遏止有關犯罪增長,這正正是一般預防考慮。
3. 本案中,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確實對交通運輸工具內的安全構成嚴重威脅,亦嚴重影響澳門作為國際性旅遊城市的形象。為此,我們認為倘若過早給予上訴人假釋,必定使其他潛在犯罪者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也不利於遏止相關犯罪的發生,可見,明顯未能達到一般預防的需要。
4. 綜上所述,綜合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及社會現況,我們完全認同原審法院的立場,並認為上訴人的情況至少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由於上訴人的情況未能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4年3月28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13-0245-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一項『加重盜竊罪』,被判處3年9個月徒刑。
2. 上訴人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14年9月11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3. 上訴人在2013年4月28日觸犯上述有關的罪行。
4. 上述判決在2014年10月6日轉為確定。
5. 上訴人於2013年5月2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17年7月2日服滿所有刑期。
6. 上訴人已於2015年11月2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並在2015年10月30日被否決首次假釋申請,上訴人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16年1月7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7.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8. 上訴人尚未繳付訴訟費用、其他負擔及賠償。
9.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10. 上訴人在獄中參加了本年的小學回歸課程的語文班、普通話班及電腦班;曾參與假釋講座、預防賭博問題講座、社會重返講座及釋前應對工作坊等活動。
11. 上訴人沒有參與職訓。
12.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13.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其主要透過書信及電話與家人聯繫,以了解家人之近況。
14.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中國內地居住,並計劃繼續經營其小販生意。
15. 監獄方面於2016年9月29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6.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7.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6年10月28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符合假釋形式要件的前提下,尚須予以考慮的法定因素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3.1 特別預防方面:
被判刑人為初犯,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33歲。被判刑人於2013年5月3日被移送監獄服刑至今約3年6個月,餘下刑期為3個月。
被判刑人為內地居民,成長於雙親健全的家庭,初中一年級時輟學。以往曾從事木工工作及經營自製小型家俱的小販生意。因一時貪念而前來澳門從事不法活動以獲取金錢。
入獄後,根據被判刑人的行為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監獄對其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規則的紀錄。被判刑人在獄中參加了本年的小學回歸課程的語文班、普通話班及電腦班;曾參與假釋講座、預防賭博問題講座、社會重返講座及釋前應對工作坊等活動。
家庭支援方面,被判刑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其主要透過書信及電話與家人聯繫,以了解家人之近況。被判刑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返回中國內地居住,並計劃繼續經營其小販生意。
本案被判刑人以飛機上的乘客為犯罪目標,夥同他人多次在飛機上進行盜竊行為,彼等在飛機航行期間伺機取去機上乘客的個人錢款,並預先準備冥幣以作調包,將取去之錢財據為己有。從上述情節可知,被判刑人夥同他人有計劃地進行犯罪活動,其絕非偶然的犯罪者,犯罪故意程度相當高,守法意識薄弱。
被判刑人入獄至今三年多,已對其罪行作出反省並表示悔悟,其在獄中行為亦良好,善用獄中時間學習,人格已向正面發展。尤其自去年的假釋聲請被否決後,仍能維持良好的獄中表現,態度更加積極正面。服刑至今,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獄中表現,反映其已在一定程度上建立較正確的人生觀及價值觀,亦具備適當的家庭支援,相信其已為重返社會做好準備,並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3.2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考慮到本案涉及的犯罪屢禁不止,同時本澳作為國際旅遊娛樂城市,每年均有大量旅客來澳,被判刑人利用一般旅客在飛機上的警覺性較低的特點,在飛往澳門的飛機設施內實施加重盜竊行為。根據經驗所得,此類犯罪行為人大多來自河南的特定區域,且有特定的中間人為他們購買機票,可見此一犯罪在該地居民之中已成為口耳相傳的致富途徑,倘不加強打擊處罰,將無法壓制此一罪行的增長。更甚者,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並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
法庭認為案中既無任何特殊且應予考慮的情節足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對法律的威懾力構成負面影響且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有必要繼續執行刑罰,以達防衛社會之效。
4. 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法庭同意檢察官 閣下的意見,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申請;被判刑人須服餘下刑期。
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3款之規定作通知及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及相關卷宗。
進行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上訴人在獄中參加了本年的小學回歸課程的語文班、普通話班及電腦班;曾參與假釋講座、預防賭博問題講座、社會重返講座及釋前應對工作坊等活動。上訴人沒有申請職業培訓。

家庭支援方面,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其主要透過書信及電話與家人聯繫,以了解家人之近況。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返回中國內地居住,並計劃繼續經營其小販生意。

上訴人觸犯的加重盜竊罪,考慮到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上訴人夥同他人,合謀在來澳門的飛機上不但盜竊了相當巨大的財物,而且用冥幣掉包的手段一方面使得受害人遭受巨大的財產損失,也給受害人在擬用錢賭博時造成嚴重的尷尬和精神挫傷。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以及本地居民和來澳旅客的財產安全。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此外,上訴人尚未作出其應承擔的賠償,未能顯示其有強烈意願為所犯之過錯及相關受害人作出承擔及補償。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500圓。
   著令通知。
   
              2016年12月1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附表決聲明)
   
第928/2016號刑事上訴案
   
   表決聲明
   
   本人不同意大多數的決定。
   首先,在獄中的行為表現良好,沒有受到任何紀律處分。對所犯罪行為有了深刻的悔悟,尤其是在上次假釋程序被否決之後並沒有放棄保持良好的行為。獄方的社工、總警司以及監獄長都對上訴人的假釋提出肯定的意見。從這些事實,我們可以看到,他有積極的重返社會的意願,並且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的準備,亦可以說上訴人的人格已朝正面及積極的方向發展。也就是說,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誠然,我們也考慮上訴人所犯的罪行,在來澳門的飛機上盜竊被判處加重盜竊罪,入獄三年九個月,但是,案件始終僅屬於經濟案件,受害人的單純受到財物的損失也多少沖淡了犯罪本身帶來的對社會法律秩序的衝擊程度。我們不能不看到,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我們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並且在考慮假釋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讓在獄中表現好的罪犯在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1 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理由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撤銷。
蔡武彬
              2016.12.15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1 Cfr. L. Henriques e Simas Santos in, “Noções Elementares de Direito Penal de Macau, 1998, pág. 142. Acórdãos deste TSI, entre outros, de 11 de Abril de 2002 do Processo Nº 50/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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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8/2016 p.1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