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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cisão Sumária nos termos do art.º 407º, n.º 6 do C.P.P.M. (Lei n.º 9/2013). ----------
--- Data: 19/12/2016 --------------------------------------------------------------------------------------
--- Relator: Dra. Tam Hio Wa --------------------------------------------------------------------------
---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19/12/2016--------------------------------------------------------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簡要裁判



編號:第914/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12月19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69-16-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6年10月31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因觸犯一項性脅迫罪及一項盜竊罪,合共被判處2年實際徒刑,上訴人現已服刑1年4個月,已超過刑期三分之二。
2.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於量刑時已適當考慮並認為該刑罰能達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加上上訴人於犯案後三天便被羈押於監獄至今,令社會對刑法的效率、執行力及威懾力有足夠的信心,因此已符合一般預防的目的。
3. 在監獄中的生活,上訴人已接受徒刑的教化,獲得積極及良好的態度,努力改變成為對社會負責任的人。
4. 從上訴人的行為及計劃可得知已達到刑罰之目的,其已決心成為對社會負責任的人。
5. 上訴人已安排出獄後回尼泊爾與家人團聚生活,繼續肩負照顧家人的責任。
6. 而且,以上訴人目前的表現及出獄後與家人在尼泊爾生活所帶來的支持,當其一但獲得假釋,將不會影響社會安寧,更能令其積極重返社會。
7. 法院可透過對上訴人制定假釋的條件,以約束其將來之行為。
8.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假釋申請的裁判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因此應根據上述之理由對實質要件重新作出適當的考慮。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判處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假釋之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倘認為適宜,同時命令其必須遵守某些義務及行為規則),同時批准免除上訴人繳付全部訴訟費用及辯護人費用。
   最後,請求中級法院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我們完全同意原審法院在被上訴決定中所持的理據。
2. 儘管犯罪行為人在服刑過程中的行為表現不俗,但是也不能因此而斷定其出獄後必定能重返社會及不再犯罪,我們須知道,監獄中有着很多客觀的因素迫使着服刑者的行為保持著一定程度的良好,故此,我們很難單純從服刑者於獄中的行為表現而切實了解其人格之演變。
3. 相反,按照上訴人於本案所作出的犯罪情節,顯示上訴人的人格發展有著一定程度的偏差,為此,單純按照上訴人現時的服刑時間,我們認為尚不足以矯治其人格,也無法抵銷其行為所帶來之不法後果。
4. 另一方面,本案中,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的不法性十分大,且當中亦涉及暴力行為,加上有關犯罪行為對澳門的治安環境亦帶來極大之負面影響,為此,我們認為,倘若過早給予上訴人假釋,會使其他潛在犯罪者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亦會大大動搖本澳有關當局打擊犯罪及維持法律秩序的力度,明顯未能達到一般預防的需要。
5. 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個人狀況及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我們完全認同原審法院的立場,並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 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6年3月11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5-0350-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性脅迫罪』及一項『盜竊罪』分別被判處1年9個月徒刑及5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2年實際徒刑。
2. 上述判決在2016年3月31日轉為確定。
3. 上訴人在2015年6月29日觸犯上述罪行。
4. 上訴人自2016年6月30日至7月2日被拘留,並自2015年7月2 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17年6月30日服滿所有刑期。
5. 上訴人已於2016年10月31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6. 上訴人已繳付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7.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8. 上訴人未有參與學習課程或職業培訓。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10.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服刑期間其居於香港的叔父經常前來探望,給予其支持及鼓勵,與居於家鄉的父母及妻子保有書信及電話往來,家人對其支持及接納。
11.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尼泊爾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計劃先在家鄉尋覓工作或再次出國謀生。
12. 監獄方面於2016年9月13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本次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6年10月31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符合假釋形式要件的前提下,尚須予以考慮的法定因素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3.1 特別預防方面:
被判刑人為初犯,亦為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約30歲。被判刑人於監獄服刑至今已1年4個月,餘下刑期約為8個月。
被判刑人為尼泊爾居民,成長於雙親健全的家庭,具高中學歷,於2011年與居於尼泊爾的妻子結婚,以往曾在家鄉從事雜貨店雜工,於2007年到澳門任職洗衣店工人,至2012年轉職保安員,直至入獄。
入獄後,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監獄對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規則的紀錄。被判刑人未有參與學習課程或職業培訓。
被判刑人與家人關係良好,服刑期間其居於香港的叔父經常前來探望,給予其支持及鼓勵,與居於家鄉的父母及妻子保有書信及電話往來,家人對其支持及接納。被判刑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返回尼泊爾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計劃先在家鄉尋覓工作或再次出國謀生。
本案被判刑人於清晨時分乘被害人處於酒醉狀態,藉個人體力上的優越性對弱勢的被害人實施性侵犯,同時取去被害人的財物,其行為不法性及惡性非常高,反映其人格偏差嚴重,守法意識薄弱,罪過程度亦較高。
被判刑人作出本案的犯罪行為時已婚。案發後三天,即2015年7月2日,被判刑人便被羈押於監獄,直至2016年3月11日案件審判聽證之時,其已被羈押逾8個月。其時,被判刑人在庭上面對合議庭的訊問,仍然沒有坦白認罪,反而為自己的犯罪行為編造不合理的說辭,表示沒有企圖將被害人之物品據為己有,只是因工作忙碌而沒有時間歸還物品予被害人;同時聲稱沒有意圖性侵被害人,只是現場環境太暗,在扶助跌倒的被害人時,才不小心將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由此可知,被判刑人即使被剝奪自由8個月,仍然沒有對其行為展現出任何悔意。現時,其雖然在信函中對行為表示悔悟,在獄中表現及格,但基於其上述在犯案及審判時的表現,法庭現時仍未能合理確信其已建立尊重他人及遵守法律的意識,故仍須對其再行觀察,及進一步加強被判刑人的自制力,方能確信其日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不再將個人的意欲凌駕法律誡命之上。因此,本案被判刑人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3.2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被判刑人實施了一項性脅迫罪及盜竊罪,其中性脅迫罪的不法性嚴重,且具暴力情節,對社會道德倫理構成嚴重負面影響,令被害人的身心受到創傷,普遍社會成會難以容忍觸犯此類罪行的行為人獲得提前釋放,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
本案並無任何應予考慮的情節足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尤其是考慮到被判刑人對其行為的悔悟非常低,倘若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顯然會對刑法保障社會安寧及震懾犯罪的功能構成負面影響。更甚者,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本法庭認為本案狀況尚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給予假釋的要件。
4. 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同意檢察官 閣下的意見,並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被判刑人須服餘下刑期。
通知囚犯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上訴人未有參與學習課程或職業培訓。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服刑期間其居於香港的叔父經常前來探望,給予其支持及鼓勵,與居於家鄉的父母及妻子保有書信及電話往來,家人對其支持及接納。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尼泊爾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計劃先在家鄉尋覓工作或再次出國謀生。

上訴人所觸犯了性脅迫罪及盜竊罪,上訴人藉著受害人處於醉酒狀態,對受害人施以性侵犯之行為,當中還使用了暴力,導致受害人受傷;同時,更取去受害人之財物並據為己有。其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及財產安全,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其行為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16年12月1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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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4/2016 p.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