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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上訴案第963/2016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的第CR3-12-0244-PCC號刑事訴訟卷宗內,因以既遂方式觸犯三項及以未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合共被判處5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17年8月5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5年11月5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46-13-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16年11月7日作出批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對此,上訴人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且提出了上訴理由: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關於假釋的前提和期間的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上述的條文規定而得知,是否給予假釋的機會取決於是否同時符合了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就上訴人而言,毫無疑問。上訴人絕對符合了《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因其己服超過三分二之徒刑。
  假釋的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經已深刻反醒自己的所作所為,且感到內疚和慚愧。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雖有一次違反獄中的紀律,在行為表現的總評價屬“良”評級,屬信任類。
  就上訴人的情況而言,巳符合假釋的條件,因人獄後上訴人已自我反醒,克服改造,嚴格遵守監規,做個奉公守法的公民,上訴人真的做到了,且鑑於刑罰的目的一方面對犯罪行為作出阻嚇作用、預防犯罪,另一方面對犯人本身進行教育,將其改變成為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而針對上訴人作出的違法行為,已被判處入獄,對社會來說,已達到一般預防的重大目的,同時,對上訴人來說,相信對其已有足夠的阻嚇,不會再重犯,而且重要的是該犯罪事實已成過去。
  我們知道澳門《刑法典》對於刑法的目的是積極的,上訴人犯罪後受到的處罰是理所當然,但處罰的目的應為服刑者設立有利之條件讓其融人社會,而我們的制度所鼓勵社會化原則,正是為上訴人融人社會創造條件,家人對上訴人的鼓勵、關懷和支持,正是與我們的刑事政策不謀而合,符合上訴人融入社會的最終目的。
  澳門《刑法典》第43條第l款明確規定徒刑執行應以使囚犯重新納入社會為方針,上訴人在家人關愛下,使之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上訴人被否決假釋申請,法庭並沒有完全周全考慮到澳門《刑法典》40條、43、50、51、52、53、56和58條的規定。

檢察院認為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建議維持原審法庭之裁判,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針對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囚犯A假釋申請的決定,A(以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要求廢止原審法院的批示,並給予其假釋。
我們完全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持有的立場和觀點,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各方面之演變情況,如有依據能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假釋的給予並非自動性。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包括對形式要件的要求和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也就是說,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所謂的形式要件亦即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實行假釋需經被判刑者同意。而實質要件是指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確實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關鍵是看本案中是否亦具備了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因觸犯三項「加重盜竊罪」及一項「加重盜竊罪」(未遂),而被初級法院合共判處5年3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以及向第一被害人支付財產損害賠償合共澳門幣27,621元,及與另外四名被判刑人以連帶方式向第二及第三被害人賠償合共澳門幣208,964元。上訴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駁回有關上訴。
本次為上訴人第二次假釋申請。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被評為信任類,曾因違反監獄規定而於2014年11月被科以處罰;行為總評價為“良”。上訴人在獄中沒有申請參與學習活動;於2014年6月份開始參與清潔組職業培訓,直至2015年7月24日,且因涉及違規事件而被停職。上訴人表示倘假釋出獄後,將返回秘魯,並在且其兄長的公司擔任司機的工作。(見卷宗第94-100頁)
根據判決卷宗所認定的事實,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但為了牟取不法利益,以旅客身份來澳,聯同他人有計劃、有預謀地組成一個旨在重複實施盜竊犯罪的團伙,前往各大娛樂場所尋找目標,並分工合作地試圖取走目標人物的財物。本案中,上訴人分別獨自及與他人共同實施本案之犯罪,屢次侵犯他人財產所有權,且並非偶然犯罪。可見,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非常高,行為屬嚴重,人格方面存在偏差,且守法意識薄弱,因此,對其犯罪的特別預防的要求需相應提高。
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以及入獄後的表現,從特別預防來說,對上訴人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我們仍持保留態度,尤其是,上訴人是否能脫離往日的生活狀況和遠離犯罪,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生活,不再重蹈覆轍方面,我們不能肯定地得出正面的結論。
我們認為,假釋的給予並不是囚犯必然取得的權利,只有那些在獄中確實表現良好,明顯顯示出悔意及改過的決心及能力以致能合理期待其在提前獲釋後將不再犯罪的囚犯才應該獲准假釋,而本案的上訴人似乎仍未達到上述要求。事實上,上訴人在獄中亦有違規紀錄而被處罰,實在難以今人相信其已悔過自身、不再犯罪、並已具備重返社會的條件。
此外,考慮到上訴人以旅客身份來澳,與他人組成犯罪團伙,於娛樂場所內盜取他人財物而觸犯加重盜竊罪,該類罪行屬本澳常見的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害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利益的同時,亦令本澳作為國際性旅遊城市的印象受損。而在本案中,並沒有對上訴人特別有利、且因而可沖淡上述負面影響的重要情節。
也就是說,基於對上訴人所犯罪行的一般預防的要求(這種要求不僅通過對犯罪人科處刑罰,更通過具體刑罰的執行來得以滿足),很明顯,現在給予上訴人假釋可能引起消極及負面的社會效果,對公眾所持有的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的期望造成損害,對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影響和衝擊。因此,我們認為,現階段給予上訴人假釋將不利於維護健康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綜上所述,在現階段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因此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決定,是充分地考慮了本案的實際情況,尤其是刑罰的目的和預防犯罪的需要,並無可改變之處。
基此,我們認為應否決上訴人的上訴,並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本院接受A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審閱了案卷,並召開了評議會,經表決,合議庭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的第CR3-12-0244-PCC號刑事訴訟卷宗內,因以既遂方式觸犯三項及以未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合共被判處5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17年8月5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5年11月5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16年9月15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上訴人A第二次申請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6年11月7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
上訴人在獄中,閒時會做運動、學習廣東話及參與監獄舉辦的英文班,但沒有申請學習活動。於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期間參與清潔職訓,而。in﷽﷽﷽﷽﷽﷽﷽﷽於2015年7月24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七十四條第i)項的規定被科處在紀律囚室作隔離及並剝奪放風權利10日而被停職。上訴在獄中的行為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
從其獄中的表現來看,雖然自被紀律處分之後沒有再觸犯任何的規則而受到處分,表現良好而得到監獄方面肯定的評價,然而,對於以旅客身分來到澳門組成犯罪團伙進行盜竊的犯罪活動的上訴人來說,短短的一年時間尚不足以讓其有充分的時間重塑反社會的人格,法院仍然需要更多的時間考察其是否已經為重返社會做好了準備。也就是說,上訴人還沒有再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獲得積極的因素讓法院作出假釋的決定。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該維持原審法院的決定。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決定。
本案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應繳納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上訴人還須支付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7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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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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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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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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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963/2016 P.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