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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0/2016號上訴案
上訴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以下各嫌犯:
1. 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四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2. 嫌犯B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兩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3. 嫌犯C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及
4. 嫌犯D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庭審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14-0198-PCC號普通刑事案件中,經過合議庭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 嫌犯A被控告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第一嫌犯四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緩期二年六個月執行。
2. 第二嫌犯B被控告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七個月徒刑;第二嫌犯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徒刑之單一刑罰,緩期二年執行。
3. 第三嫌犯C被控告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七個月徒刑,緩期一年執行。
4. 第四嫌犯D被控告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七個月徒刑,緩期一年執行。

上訴人A對此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1. 本上訴係針對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三庭合議庭,於2015年10月23日,對上訴人(即第一嫌犯)作出的一審有罪判決。透過該判決,上訴人被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四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四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緩期二年六個月執行。
2. 本上訴是以被上訴之判決沾染以下瑕疵而提起:
- 審判證據方面明顯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
- 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29條第2款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3. 首先綜觀本案,缺乏任何直接證據證明第一嫌犯著第二嫌犯收集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身份資料,亦缺乏任何直接證據證明第二嫌犯將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之資料及供款款項交予第一嫌犯,申報社保等事實,同時完全缺乏任何直接證據證明第一嫌犯假冒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簽署。
4. 因為卷宗內及庭審中完全沒有任何證人或證據直接指出甚或提及以下事實:第一嫌犯著第二嫌犯尋找未有向社會保障基金供款的澳門居民,以便藉虛構該等人士為其企業的本地僱員;指出第二嫌犯按約定將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聯絡資料交予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將收取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的社會保障基金供款項,再轉交第一嫌犯。
5. 透過上述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之聲明,僅可以知悉是第二嫌犯要求第三及第四嫌犯提供有關社會保障基金供款資料,但並不可能證實有關資料由上訴人要求第二嫌犯交予上訴人。
6. 故此,原審法院在認定上述所指之事實時,明顯缺乏依據,並存有審查證據方面之明顯錯誤。
7. 由開庭時之嫌犯聲明、證人證言以及被上訴判決對事實之判斷依據可知,同樣沒有任何證據指出涉案之文件(第5點、第7點、第11點及第12點所指之社會保障基金的“受益人認別資料表 - 辦理登記”表格及供款憑單、財政局之2008年年度職業稅表格)當中之第一嫌犯姓名字樣是由第一嫌犯親筆簽署。
8. 而且,涉案之四份文件中之筆跡從沒有公證認定或對筆跡進行專業鑑定,對於上述涉案文件上第一嫌犯之姓名字樣是否屬於第一嫌犯之親筆簽署仍然存有重大疑問。
9. 原審法院在認定第一嫌犯簽署了上述相關文件時,同時存在了審查證據方面之明顯錯誤。
10. 最後,原審法院在沒有進行詳細審查及分析之情況下,即認定第一嫌犯假冒(在社會保障基金表格上)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之簽名,完全缺乏事實依據,亦屬存有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11. 本案中同樣缺乏充份證據認定第一嫌犯具犯罪之主觀故意。
12.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在認定第一嫌犯之上述犯罪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故意方面,均存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之瑕疵。
13. 故此,獲證事實的第1點、第4點至第8點、第10點至第15點、第19點至第21點中針對上訴人的部份而言,明顯缺乏證據,根本無法證明。
14. 被上訴的合議庭沒可能不察覺到該錯誤,但其仍然作出與之相反的裁判,故此沾上了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的瑕疵,應廢止原審判決;按照疑點利益歸被告(“in dubio pro réu”)的原則,改判上訴人以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偽造文件罪罪名不成立。
15. 原審法院存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16. 根據第三及第四嫌犯及各證人(本案中只聽取了控方證人F及辯方兩名證人)之聲明,即使結合卷宗內之文件,當中亦不能具體解釋到為何指第一嫌犯作出了獲證事實的第1點、第4點至第8點、第10點至第15點、第19點至第21點中針對第一嫌犯之事實。
17. 原審法院簡單提到,經謹慎、客觀、綜合和批判分析了在審判聽證中第三、第四嫌犯及各證人所作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其他證據後,本合議庭認定上述事實。(…)面對第一嫌犯簽署之眾多文件,不足以推翻第一嫌犯故意做出被控告之事實。
18. 然而,原審法院沒有說明認定嫌犯作出上述犯罪事實之具體理由,而從原審法院所指之事實之判斷中,我們根本不能得出或具體說明了認定第一嫌犯作出了被指控之犯罪事實的理由。
19. 尤其是不能得出第一嫌犯要求第二嫌犯收集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身份資料,以及第二嫌犯將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之資料及供款款項交予第一嫌犯之結論,及假冒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簽名之事實。
20. 故此,我們立即發現獲證明之事實以及事實之判決中兩種表述之間出現矛盾,而且該矛盾是顯而易見及不可補正或克服的,也就是說,不能用被上訴判決的整個內容和一般經驗規則予以克服的。
21. 由於原審判決沾染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應廢止被上訴的判決,開釋第一嫌犯。
22. 倘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純粹假設),則原審判決亦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29條第2款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23. 本案中,上訴人被指涉及之有關犯罪行為之目的均為著更多的本地僱員數目來申請更多的外地僱員配額,故本案之關於上訴人被指控之犯罪行為的故意程度單一及其所侵犯之法益基本是相同的。
24. 另外,即使假設假冒第三及四嫌犯之簽署及向有關之政府部門呈交之文件,亦屬一系列達致其目的的手續,因此,有關情況屬可相當減輕上訴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下誘發的犯罪。
25. 所以,應當指出,在本案中上訴人被指控作出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目的且犯罪的實行具有緊密及連貫性。
26. 為此,原審法院之裁決,沒有充份考慮刑法典第29條第2款關於連續犯之規定,違反了該條法律規定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即使尊敬的中級法院不認同開釋第一嫌犯(純粹假設),亦應予以廢止原審法院之判決,並改判上訴人以連續犯形式觸犯兩項偽造文件罪從輕判處。
請求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基於原審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及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並按照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éu”)廢止被上訴的判決,從而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四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
  或倘若假設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則基於原審法院之判決沒有充份考慮刑法典第29條第2款關於連續犯之規定,違反了該條法律規定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應予以廢止,並改判上訴人以連續犯形式觸犯兩項偽造文件罪。
  同時,請求命令將本案所有庭審錄音上呈予尊敬的中級法院,以便審理本上訴。
  承上所述,及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及c)項之瑕疵。
2. 上訴人指出卷宗中缺乏任何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著第二嫌犯收集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的身份資料,亦缺乏任何直接證據證明第二嫌犯將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之資料及供款款項交予第一嫌犯,亦缺乏任何直接證據證明第一嫌犯假冒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簽署(即其上訴狀結論中第3點)。
3. 上訴人又認為卷宗中沒有任直接證據指出涉案文件,(即社會保障基金的“受益人認別資料表---辦理登記”表格及供款憑單、財政局之2008年年度職業稅表格)當中之“A”字樣的簽名由上訴人親筆簽名,在庭審中又沒有對該簽名的筆跡進行專業鑑定(即其上訴狀結論中第7點)。
4. 根據裁判中(事實之判斷)的內容,按一般經驗法則,第一嫌犯(即上訴人)作為E有限公司的股東及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旗下開設了四所E專業美容連鎖機構的企業(第83頁及背頁),由其負責簽署向社會保障基金及財政局提交的文件是正常不過的事宜,而且,第二嫌犯為上訴人的下屬,又是由第二嫌犯負責接洽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有關供社保的手續事宜,即使上訴人及第二嫌犯保持沉默,則從而證實了第二嫌犯將有關的「成果」交予上訴人之事實也是符合生活常理。加上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在庭上表示沒有簽過社保申請書,而該書上又只有上訴人的簽名,則除了上訴人,還有誰可以冒簽第三及第四嫌犯的簽名?而且,上訴人在庭上保持沉默之餘,亦沒有提出證據指出是其他人作出冒簽的事實。
5. 另外,上訴人現在才指出“受益人認別資料表---辦理登記”表格及供款憑單、財政局之2008年年度職業稅表格當中之“A”字樣的簽名非由上訴人親筆簽名,但是,多份文件的簽名清晰可見是「A」三字,根據《民法典》第369條的規定,上訴人有義務說明文件中該等簽名是否由其作出,但上訴人在庭上並沒有爭議該文件,也沒有爭議有關簽名非由其作出,則有關的簽名視為真實,加上商業登記顯示上訴人是唯一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唯一有權代表公司其簽署文件,則本案的多份文件怎樣不會是由上訴人所簽署?
6. 也就是說,原審法院在充份衡量嫌犯、證人及卷宗內的書證後,從而得出的事實版本是符合經驗法則,根據第114條的法官自由心證原則下,由法官自行決定有效證據的效力。上訴人現在的理由闡述中只是企圖否定法院形成的心證,嘗試改變法院形成心證的方式。這一切都是從上訴人的個人觀點出發作出的另一種方式審查證據。
7. 上訴人認為應改判以連續犯方式觸犯兩項偽造文件罪。
8. 就社會保障基金的文件(第77及78頁),僱主需就每一個僱員向社保基金提交受益人認別資料表,所以本案涉及兩位「假僱員」---即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所以上訴人需提交兩份受益人認別資料表,這兩項表格是互相獨立的,所欲冒認的勞動關係亦不同,所以上訴人在此觸犯了兩項的偽造文件罪。
9. 至於財政局的僱員或散工名表(第27及28頁),文件中顯示上訴人以「E有限公司」名義聘用了第四嫌犯為員工;財政局的僱員或散工名表(第29及30頁),文件中顯示上訴人以「E專業美容連鎖機構」名義聘用了第三嫌犯為員工;可見上訴人是以不同公司的名義向財政局謊稱第四及第三嫌犯分別是其僱員,所以該兩項文件罪亦應獨立處理。
10. 簡單來說,上訴人為了欺騙人力資源辦公室,從而作出了四項的犯罪行為,這四項的犯罪行為互相獨立,而向財政局及社保基金所提交的文件欲保護的法益是不一樣,而實行的方式又不一致,所以,難以認定上訴人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9條連續犯的概念。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詳見卷宗第938-940頁),認為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認定了以下的已證事實:
- 大約於2008上旬,嫌犯A為向澳門當局申請更多外地僱員到E美容連鎖機構及E有限公司工作,使著嫌犯B尋找未有向社會保障基金供款的澳門居民,以便藉虛構該等人士為其企業的本地僱員,以便以更多的本地僱員數目來申請更多的外地僱員配額。
- 其後,嫌犯B與其朋友C及D傾談期間,得悉兩人沒有向社會保障基金供款,便表示其有能力替兩人在不用工作的情況下向社會保障基金申請登記供款,以使兩人日後可領取養老金,而每人每月須全數支付澳門幣45元供款,B會每三個月向兩人收取供款,而其他申請文件及手續由嫌犯B辦理。
- 為此,經嫌犯C與其丈夫嫌犯D商討後,決定找嫌犯B幫忙。及後,兩名嫌犯C及D便約見嫌犯B,並將兩人的身份證及聯絡資料交予B,以便B替兩人向社會保障基金申請登記供款。
- 其後,嫌犯B按約定將C及D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聯絡資料交予嫌犯A,以便嫌犯A用兩人的身份資料向社會保障基金申辦本地員工的供款。
- 2008年4月10日,嫌犯A向社會保障基金提交了一份“受益人認別資料表一辦理登記”表格,其在當中載明受益人為C及其身份資料、於員工簽名欄簽上“C”、僱主為E專業美容連鎖機構,連同該機構印章及嫌犯A簽名作實。
- 然而,嫌犯C從未在上述表格內簽名。
- 同日,嫌犯A向社會保障基金接交了一份“受益人認別資料表一辦理登記”表格,其在當中載明受益人為D及其身份資料、於員工簽名欄簽上“D”、僱主為E有限公司,連同該公司印章及嫌犯A簽名作實。
- 然而,嫌犯D從未在上述表格內簽名。
- 其後,社會保障基金接納了上述兩份申請,替兩名嫌犯C及D登記供款,兩人的供款期由2008年3月份開始,C供款期至2009年6月,僱主為E專業美容連鎖機構;而D的供款期至2009年10月,僱主為E有限公司。
- 上述兩名嫌犯C及D供款期間(以下簡稱“供款期間”),嫌犯B每隔大約三個月便會到C及D的兒子F位於xx大廈xx號的G地產,以便代嫌犯A收取C及D的社會保障基金供款項,再轉交A。
- 供款期間,嫌犯A代E有限公司向財政局申報2008年年度職業稅,並在相關的僱員名表中寫上及載明D為該公司僱員,其總收益為78,000元,嫌犯A簽署作實。
- 供款期間,嫌犯A代星H國際有限公司的E專業美容連鎖機構向財政局申報2008年年度職業稅,並在相關的僱員名表中寫上及載明C為該機構僱員,其總收益為63,180元,嫌犯A簽署作實。
- 供款期間,嫌犯A代E有限公司向社會保障基金提交供款送單時,在相關表格內寫明D為該公司的本地僱員,並由嫌犯A簽署作實。供款期間,嫌犯A代星H國際有限公司的E專業美容連鎖機構向社會保障基金提交供款憑單時,在相關表格內寫明C為該公司的本地僱員,並由嫌犯A簽署作實。
- 供款期間,嫌犯A代E有限公司的股東及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亦是星H國際有限公司的股東及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而E專業美容連鎖機構為該公司的企業。
- 此外,嫌犯A分別於2008年4月22日、2009年4月21日及2009年7月8日,代E有限公司及E專業美容連鎖機構向人力資源辦公室申請聘用外地僱員,並在申請中載明本地僱員人數及附上上述載有C及D為相關本地僱員的社會保障基金憑單。
- 事實上,兩名C及D從來沒有在E專業美容連鎖機構、E有限公司或其相關營業場所工作,亦沒有收取任何報酬,且供款期間一直不知道其社會保障基金登記中的僱主是誰。
- 2009年10月9日,兩名嫌犯C及D因發覺上述向社會保障基金供款的行為可能觸犯法例,便去信社會保障基金,交待上述行為及聲稱一直沒有從事任何有報酬工作,從而揭發事件。
- 兩名嫌犯C及D在上述行為期間,明知僅僱員身份才有資格登記成為社會保障基金本地員工受益人,仍在沒有實際受僱及工作的情況下,將其個人資料交予他人,以便透過他人在相關申請表中替兩人不實地登載其為僱員身份,向社會保障基金登記成為本地員工受益人,目的是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
- 嫌犯A在明知C及D非為其公司及機構的僱員,仍分別向社會保障基金及財政局提交書面申請表格及聲明書,並不實地登載C及D為其公司及機構的僱員,當中更假冒C及D的簽名,目的是為自己及其公司獲得不正當利益。
- 嫌犯B在明知C及D非為A的公司及機構僱員的情況下,將兩人的個人資料交予A,以便A替兩人在社會保障基金受益人申請表中不實地登載兩人為相關公司機構的僱員,目的是為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
- 四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悉其行為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四名嫌犯均無犯罪記錄。
- 第一嫌犯聲稱為商人,每月收入澳門幣6,000至7,000元,需撫養三名兒子,其具中學五年級教育程度。
- 第二嫌犯聲稱無業,每月收入澳門幣2,200元,無家庭及經濟負擔,具小學五年級教育程度。
- 第三嫌犯聲稱無業,三名兒子每月給予澳門幣3,500元生活費,無家庭及經濟負擔,其具小學畢業教育程度。
- 第四嫌犯聲稱無業,三名兒子每月給予合共澳門幣3,000元生活費,無家庭及經濟負擔,其具中學三年級教育程度。
未獲證明之事實:
- 無其他對判決重要之事實尚待證明。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提出了以下的問題:
本上訴是以被上訴之判決沾染以下瑕疵而提起:
- 審判證據方面明顯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
- 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29條第2款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我們逐一看看。

1、關於審理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卷宗中只有嫌犯C、嫌犯D的聲明及證人F、I的證言(參見卷宗第900頁至第911頁的審判聽證錄音摘錄),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其曾要求嫌犯B收集嫌犯C及D的身份資料並交予其本人的事實,亦未證明其曾假冒嫌犯C及D又或以自己的名義在諸如社會保障基金的“受益人認別資料表辦理登記”表格、供款憑單、財政局之2008年年度職業稅等表格上作出簽署之事實,尤其是未有在庭審中對有關簽名進行專業鑑定,因而指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第1點、第4點至第8點、第10點至第15點及第19點已證事實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
我們知道,正如《刑事訴訟法典》第120條所規定的,除了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的自由心證為之。在我們的刑事訴訟體系中,無論是直接證據(能夠從直接印象推論出事實的證據)抑或間接證據(必須透過邏輯推理的理解才能認定有關事實的證據1),各種各樣的證據只要是合法取得的,均可採納。
一個事實的證據可以形成一個直接的印象,亦可以產生一些由審判者按一般經驗法則,而從其所認知的情節而作出的推論(即“間接證據”)。2
眾所周知,證據的評價是按法官的自由心證作出的,並由法官在庭審中逐一審查、調查、檢視及判斷;至於每個證據到底能夠證明多少事實,則在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下,由法官自由判斷,法律沒有加以限制。
既然法律賦予法官審理證據的自由,那麼,上訴人不能單純以自己的立場出發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也就是說,以自己對證據的解讀替代法院對證據的審理的結果,並表示一種單純的不同意。
而對這種證據的自由審理的考察,也只能通過證據的規則、一般的經驗法則以及法律所強制法官作出判決的理由說明等進行。如果出現違反證據法則,或者一般的經驗法則,在一般人看來也是明顯不過的錯誤,這才是《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的情況。
在本具體案件中,庭審已證實上訴人A是有關公司的股東及代表,嫌犯B為上訴人A的公司下屬,且由其收集了嫌犯C及D的身份資料及社保供款,亦證實了嫌犯C及D以上訴人A公司的員工身份成功申請社保,而相關申請文件均由上訴人A簽署並確認的,亦因此,上訴人A的公司得以成功申請輸入多名非專業外地僱員,可見上訴人A是當中的受惠者。
故此,原審法院在結合卷宗客觀證據後,認定嫌犯B將收集得來嫌犯C及D的身份資料交予上訴人A,而申請表格上所載的嫌犯C及D的簽名其實是由上訴人A所冒簽等事實,是完全符合一般經驗法則的,當中不存在任何在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在審查證據上出現明顯錯誤,以致一般人只要一閱讀都可以發現。
至於上訴人A辯稱在有關表格、供款憑單、職業稅表格中的“A”字樣並非其親筆簽署,首先,在整個庭審過程,上訴人A從無根據《民法典》第369條之規定就有關簽名的真偽提出爭議,而事實上,上訴人A作為公司唯一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唯一的公司代表,只有她才有權簽署涉案文件,亦只有經她的簽署確認的文件才會產生效力,如果不是她簽的名,那麼,當其公司成功獲得那麼多名非專業外地僱員時,她會無任何疑問?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A上述辯解實在毫無說服力的,被上訴的合議庭在證據審查上無任何瑕疵,完全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違反。

2、關於說明理由上的不可補救的矛盾的瑕疵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 認為嫌犯C、嫌犯D的部份聲明及證人F、I的部份證言,不能證實上訴人A作出了第1點、第4-8點、第10-15點、及第19點已證事實的行為,而以此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獲證事實與在事實判斷之間存在矛盾,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我們知道,原審法院在理由說明或者事實判斷所陳述的完全是在認定事實時審理證據並形成心證的過程的描述,包括分析及考慮了有關嫌犯及各證人在庭審中的陳述內容,但不等於法院認定的事實,而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是通過其自由審理證據並形成心證而得出的結論,當然可能與相反的陳述的內容有出入,但是,這完全不是《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瑕疵。
況且,原審法院還謹慎地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事實判斷中指出:
“第一嫌犯意圖透過證人的聲明來證明其在案發時間沒有打理公司之事實,但是,單憑證人I的聲明,面對第一嫌犯簽署的眾多文件,不足以推翻第一嫌犯故意作出被控告之事實。”(詳見卷宗第813頁背面及第814頁)。
因此,上訴人以上述上訴理據針對原審法院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瑕疵是明顯不成立的。

2.關於《刑法典》第29條、第73條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A亦認為即使不認同其有關見解而給予無罪開釋,那麼,由於其作出有關行為之目的僅僅是為了獲得更多本地僱員數目,以便更容易地申請到更多外地僱員的配額,反映其故意、程度單一、所侵犯之法益期本亦相同,有關情況屬可相當減輕罪過的同一外在情況下誘發的犯罪,應該以連續犯論處。
關於《刑法典》第29條連續犯之規定,不乏精闢的司法見解指出其前提要件,如中級法院於2013年10月31日在第528/2013號上訴案件作出之裁判:
“1. 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
終審法院亦曾於2014年9月24日在第81/2014號上訴案件中亦一再提醒我們:
“一、罪行連續性的根本前提是存在一種來自外部並且在相當程度上方便了犯罪活動的再次出現,使得對行為人以不同的方式行事,亦即依法行事的可要求性漸趨減低的關係。
二、法院在審查連續犯罪的要件,尤其是受同一外在情況的誘發使得行為人的罪過得到相當減低這一要件是否得到滿足時應該尤其嚴格。
……”
在本具體個案中,正如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在其上訴理由答覆中所指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已證事實中顯示了,上訴人A實施第一次犯罪及隨後的犯罪時,都未能看見其是基於在實施前一次犯罪時存在任何能令其感到便利的情節,明顯地,上訴人A作出每一次犯罪事實都是出於獨立的故意。
另外,從上訴人A以「E專業美容連鎖機構」女員工的名義僱用嫌犯C,另以「E有限公司」男員工的名義僱用嫌犯D,明顯地,這種刻意分別將二人以其名下不同公司的名義來申請社保,目的正是為了避免有權限機關察覺有異,從而規避監管,由此可見其故意程度大小。
上訴人分別向社會保障基金及財政局提交不實內容的文件,兩種表格是互相獨立的,可見其欲冒認的勞動關係並不相同,向社會保障基金和向財政局所提交的文件擬保護的法益不一樣,實行方式也不同,因此,上訴人A作出的4項偽造文件罪應獨立處斷,不能受惠於《刑法典》第29條第2款的規定。
因此,上訴人此部份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案的訴訟費由由上訴人支付,以及必須支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7年1月19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1 參見Fernando Gama Lobo在對《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第125條(相當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20條)的註釋,《刑事訴訟法典釋義》,2015年版,Almedina出版,第203頁。
2 葡萄牙基馬拉斯中級法院(TRG)於2013年3月18日在第617/11.8JABRG.G1號案件中所作出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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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10/2016 P.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