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第74/2016號案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上 訴 人:甲、乙和丙(未成年人,由其母親甲代表)
被上訴人:經濟財政司司長
會議日期:2017年3月15日
法 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人)、岑浩輝和利馬

主題:-在司法上訴中遞交之證據的可接納性
-終審法院的審理權
-經證實的不遵守澳門法律的情況
-虛假聲明
-適度原則


摘 要

  一、關於是否可以接納在司法上訴中提出的證據的問題,本終審法院向來認為,在司法上訴中,上訴人不能聲請調查他本可以在紀律程序中聲請但卻沒有聲請調查的證據,除非在紀律程序中他不被允許提交證據。
  二、這一觀點並不適用於所有個案,而只適用於那些所涉及的是一個紀律程序,以及其他那些可能出現的利害關係人的所有辯護手段都得到保障,因而具有充分辯護機會的情況。
  三、在對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所提起的行政司法裁判上訴中,終審法院不審理事實方面的事宜(《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7條第1款及《行政訴訟法典》第152條)。
  四、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的規定,如果在事實事宜的審理中違反了法律規定和法律原則,終審法院有權審理與事實事宜有關的問題。
  五、如果聲請人在以投資不動產為依據申請臨時居留的行政程序中,在已經離婚的情況下謊稱自己仍為已婚,以便維持其前妻以聲請人配偶的名義聲請的居留許可,那麼便構成經證實的不遵守澳門法律的情況。
  六、除例外情況以外,在行政當局行使自由裁量權的範圍內,行政當局所作出的決定不受法院審查。
  七、終審法院一直認為在審議行政機關是否遵守適度原則時,只有在行政決定以不能容忍的方式違反該原則的情況下,法官才可介入。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甲、乙和丙(未成年人,由其母親甲代表),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針對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駁回他們提出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聲請的批示提起司法上訴。
  透過2016年6月23日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定上訴敗訴,維持了被質疑的行政行為。
  甲、乙和丙不服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以下列結論結束其理由陳述:
  a) 首先,被上訴裁判認為“司法上訴人不得將原本可以在之前行政程序中證明的事實,留待司法訴訟中來證明”,並指出“上訴人所提交的人證及書證(例如一些照片)均沒有被上訴所針對之實體審議過,因此無法評價有關實體是否在審查事實時存在事實前提的錯誤。”又引述中級法院第402/2014號合議庭裁判之觀點,指出“由於司法上訴人們在行政程序中可以作出舉證但並沒有作出,該等書證及人證不得在司法上訴程序中被接納為證明事實婚存在的證據……”。
  b) 除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並不同意有關見解。
  c) 事實上,丁及上訴人已在行政程序中提出有關事實婚的事實,並提交了相關的解釋和內地有權限部門發出之證明文件(見有關行政卷宗第58至83頁),同時承諾有需要時補充家庭生活影像等資料,而非完全沒有對有關事實作出證明。
  d)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42條第1款h項規定,司法上訴人在起訴狀中應“聲請採用其認為必須之證據方法,並就所指出之事實逐一列明其所對應之證據方法”,而同一法典第65條對有關證據調查作出規定,又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補充通用《民事訴訟法典》第436條之規定,“法院應考慮訴訟程序中取得之一切證據……”。
  e) 可見,司法上訴人可在司法上訴程序中提交證據以證明需待證實的事實,而不限於行政程序中。法院需對於司法上訴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調查,不應僅針對在行政程序中已出現和提交的證據,並應根據全部證據資料對有關事實作出認定。
  f) 本案中,各上訴人向法院提交相關人證和書證,並明確指出該等證據所要證明的事實,而法院已接納有關書證,又開庭聽取證人證言,但最後卻以該等證據沒有在行政程序中提出而認為不得採用。這是與上述法律規定相關的證據調查和訴訟取證原則不相符的。
  g) 還需一提,起訴狀中附呈的手術同意書和醫院文件均在提交書面解釋期間尚未取得,且其中起訴狀附件18更是在被訴實體作出決定後才作出。
  h) 基於此,各上訴人認為其等在司法上訴中所提交的證據應被採納,而被上訴裁判的見解違反《行政訴訟法典》第42條第1款h項、第65條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436條之規定。
  i) 被上訴之裁判還指出“即使認為該等人證或書證能夠被接納為證明事實婚的證據,我們認為也不足以證明二人在離婚後仍然維持事實婚的狀況。”
  j) 誠然,為直接證明兩人存在事實婚關係確實存在困難,但亦正因如此,在判斷有關事實時,更應結合各種證據並根據經驗和邏輯作出認定。
  k) 本案中,除在行政卷宗內所載的解釋和內地有權部門發出的證明文件(見行政卷宗第58至83頁)外,根據各人證和書證亦可從不同方面合理推斷第一上訴人與丁事實婚關係的事實。
  l) 比如,各上訴人所提供的證人在庭審時證實第一上訴人與丁一直關係融洽,在外人眼中一直是夫妻關係;各種照片證明兩人如夫妻般的生活情況;兩人為辦理財產分割以及兩人戶口簿上一直維持“已婚”狀況證明兩人即使辦理了離婚手續但沒有確實分開而終止兩人夫妻般的關係;第一上訴人在丁住院和手術期間以配偶身份辦理相關手續和簽署手術同意書證明兩人一直認為並以夫妻名義生活。
  m) 在經過庭審和結合卷宗的證據後,尊敬的駐中級法院檢察院司法官閣下在其意見書中亦表示是傾向相信上訴人的事實婚關係的(見卷宗第115頁背頁之內容)。
  n) 在結合卷宗內全部證據後,被上訴裁判仍然認為相關證據不足以認定兩人在離婚後仍然維持事實婚的狀況,是違反有關經驗和邏輯推斷的,從而錯誤認定有關事實,違反《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規定補充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有關證據自由評價原則。
  o) 此外,被上訴裁判認為“立法者為確保行政當局能夠做出有效監控,要求申請人必須適時就有關婚姻狀況的改變做出申報,否則臨時居留許可被取消”,因此判定上訴人之臨時居留續期申請違反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之規定。
  p) 然而,在不動產投資居留的申請中,申請人的婚姻狀況並不屬於決定批准有關臨時居留許可的要件,上述行政法規第18條所指之法律狀況變更而產生的通知義務不應包括申請人的婚姻狀況。駐中級法院檢察院司法官閣下亦指出同樣的觀點(見卷宗第115頁最後一段之內容)。
  q) 可以說,本案中丁的婚姻狀況並不構成上述行政法規第18條所要求之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因此,即使申請人丁並沒有向行政當局通知其婚姻狀況的變更,亦不應導致產生該條文第4款導致臨時居留許可被取消的後果。
  r) 被上訴裁判還認同被訴之行政行為,認為丁在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續期時填報其婚姻狀況為“已婚”的情況,因符合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第1項之規定,而可被取消。
  s) 需強調的是,第一上訴人和丁一直維持事實婚關係,同樣符合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5條第2款之規定,卷宗內亦沒有直接證實丁在申報其婚姻狀況時存有任何故意欺騙行政當局的意圖。
  t) 基於此,被上訴裁判亦存在錯誤適用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5條第2款和第18條之規定和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第1項規定之瑕疵。
  u) 最後,被上訴裁判認為被訴之行政行為沒有違反適度原則,並指出“就本個案而言,雖然被訴批示帶來的結果未能滿足上訴人的個人利益,甚至會為上訴人帶來一些負面影響,但毫無疑問,有關被訴的行政行為明顯是為了謀求公共利益,尤其為了維護法律的權威性及嚴肅性,我們認為有關決定是無可厚非的,因此上訴人的個人利益應當給予讓步。”
  v)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第2款有關適度原則的規定,限制行政當局應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而不應過度損害私人利益,即應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間作出正確的平衡和決定,而非必須私人利益讓步予公共利益。
  w) 本案中,被訴實體對上訴人等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作出決定由於涉及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因此必須嚴格遵守有關適度原則的規定,除應考慮可能涉及的公共利益,也要重視利害關係人的私人利益,尤其考慮其合理期待以及不能忽視人道理由的考量。
  x) 從被上訴裁判未能直接看出各上訴人或丁的行為對公共利益造成嚴重損害,而第一上訴人與丁在辦理離婚後仍處於事實婚狀況,仍然符合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5條有關家團的規定,即使批准其等之臨時居留許可亦未見得會嚴重損害公共利益。
  y) 相反,在私人利益方面,可明顯看出被訴之行政行為將對各上訴人帶來難以彌補的損害。
  z) 需要強調的是,三名上訴人及丁於2008年3月13日首次獲批臨時居留許可,至今已超過8年之久,在其等最後一次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續期時,亦已將屆滿7年。
  aa) 而第二上訴人於2011年開始一直在澳門生活及學習,其已完全融入及適應澳門的生活及學習環境,其現時就讀於[大學],亦期望能繼續在該校繼續升學及畢業後在澳門工作。
  bb) 倘若不批准其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的申請,將必然導致第二上訴人在學習和生活上與澳門的聯繫被切斷,並即時對其升學及前途帶來不可彌補的不利影響,使其繼續在澳門生活、學習和工作的合理期待落空,亦為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對將來家庭及生活的期望帶來負面影響。
  cc) 從上可見,本案中並未造成公共利益的嚴重損失,但各上訴人卻將因被訴之行政行為而遭到不可彌補的損害,但被訴之行政行為未充分考慮對各上訴人帶來不利的情況,在不批准上訴人等之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未合理和正確地作出衡量。對於這一觀點,亦得到駐中級法院檢察院司法官閣下的認同(見卷宗第116頁最後兩段及第117頁之內容)。
  dd) 基於上述內容,被上訴裁判以被訴之行政行為為了謀求公共利益的理由而認為上訴人的個人利益需要讓步,也是對《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第2款的錯誤適用。
  
  被上訴實體作出上訴答辯,提出以下結論:
  一、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不接受在司法上訴中提出本應在行政程序中提出卻沒有提出的新證據,並不存在可非議之處。
  二、無論該等新證據成立與否,上訴人在司法上訴階段方將之提出,已超出司法上訴審理範園,因該等新證據不曾在行政程序中被考慮,故法官不得也無法以之作為基礎去判斷被訴行政行為是否存在瑕疵,否則構成由司法當局代替行政當局作出行政程序審批行為,而這是違反權力分立原則的。
  三、不能認同以公證書證明的婚姻關係等同於由上訴人聲明存在或其安排的證人聲明存在的事實婚關係,兩者在法律上具有重大區別,由前者狀況變更為後者狀況,屬法律狀況的重大變更,故被上訴合議庭裁判認同被訴行政行為不存在適用法律錯誤並沒有上訴人指的違法瑕疵。
  四、關於適度原則,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已清楚闡述了其立場並引述了終審法院多個合議庭裁判的相關內容作為其依據。
  綜上所述,應維持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檢察院司法官發表意見,認為應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
  已作出檢閱。
  
  二、獲認定事實
  案卷中認定了以下對案件作出裁決具重要性的事實:
  -申請人丁(即第一上訴人的配偶)於2007年5月29日向行政長官以購買不動產為由提出臨時居留許可之申請。(見第255/2015號行政卷宗)
  -申請人丁還同時要求將上述臨時居留許可惠及三名家團成員,包括配偶甲(第一上訴人)、女兒乙(第二上訴人)及兒子丙(第三上訴人)。(見第255/2015號行政卷宗)
  -在提交上述申請時,申請人丁向有關當局表示其婚姻狀況為“已婚”,配偶為第一上訴人甲。(見第255/2015號行政卷宗)
  -該等人士於2008年3月13日首次獲批臨時居留許可,並於同年5月2日首次獲發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見第255/2015號行政卷宗)
  -2007年8月1日,申請人丁與第一上訴人離婚。(見第244/2015號行政卷宗第129至135頁)
  -2008年10月,內地政府部門戶口簿上依然登記兩人的婚姻狀況為已婚。(見第244/2015號行政卷宗第105至108頁)
  -申請人丁及三名上訴人分別於2010年2月8日、2011年6月3日獲批准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的申請,而在提交有關續期申請時,申請人丁向當局表示其婚姻狀況為“已婚”,配偶為第一上訴人甲。(見第255/2015號行政卷宗)
  -2014年1月30日,申請人丁與第一上訴人在福建省莆田市城廂區民政局登記結婚。(見第244/2015行政卷宗第115至117頁)
  -2014年2月18日,申請人丁再到貿易投資促進局辦理其本人及三名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見第244/2015行政卷宗第74至80頁)
  -針對上述申請,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高級技術員於2014年12月5日製作第XXXX/GJFR/2014號意見書,內容如下:
  “1. 申請人丁,以不動產投資形式於2007年5月29日提出自身、配偶甲及卑親屬乙和丙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該申請於2008年3月13日獲批,其後分別於2010年2月8日及2011年6月3日獲批續期,各人之臨時居留許可均獲續期至2014年3月13日。
  2. 其後申請人於2014年2月18日向本局辦理其本人及上述家屬之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但透過其提交之函件和離婚公證文件,證實申請人與甲於2007年8月1日登記離婚;故透過第XXXX/居留/2007/03R號建議書,並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23條補充適用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4條的規定,建議宣告甲的臨時居留許可自2007年8月1日起失效及不批准申請人丁及卑親屬乙和丙之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經濟財政司司長亦於2014年10月9日作出上述批示決定(詳見附件)。
  3. 然而,經分析研究及依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18條、第126條第4款及第133條所規定的情況下,行政行為才具有追溯效力。具體在本個案中,離婚事宜並不屬當中任一情況,故此,認為原XXXX/居留/2007/03R號建議書的建議存在適用法律上的錯誤,導致有關批示沾有可被撤銷的瑕疵。基此,建議經濟財政司司長廢止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宣告甲的臨時居留許可自2007年8月1日起失效的決定,效力追溯至作出行為之日。
  4. 此外,依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及第23條補充適用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第1項之規定,在決定是否批給居留許可時,尤應考慮申請人是否存在刑事犯罪前科、是否有經證實不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以及是否曾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在外地被判處剝奪自由的刑罰。具體在本案中,鑒於申請人與甲於2007年8月1日已離婚,可見,申請人在明知婚姻已解消的情況下,於離婚後至是次第三次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期間,均沒有如實申報該離婚事實,該等行為明顯地已違反了善意原則,以及在居留申請程序中沒有澄清事實和為事實而提供協助,致使行政當局在不應該批准的情況下,批准了甲的臨時居留許可,意圖誤導行政當局為他人取得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人實施了不遵守本澳法律之行為。
  5. 綜上分析,現建議如下:
  (1) 由於第XXXX/居留/2007/03R號建議書的建議存在適用法律上的錯誤。故建議經濟財政司司長廢止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批示。
  (2) 由於申請人確實沒有依法申報其與甲的離婚事實,並意圖誤導行政當局為他人取得臨時居留許可,存有不遵守本澳法律之行為,經聽證程序後,申請人之書面答辯請求欠缺理據,故依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及第23條補充適用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第1項之規定,建議不批准申請人丁、甲及卑親屬乙和丙於2014年2月18日提起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上述意見,呈上級考慮及決定。”(見第244/2015行政卷宗第34至35頁)
  -該局的投資居留暨法律處經理發表以下意見:
  “經本建議書研究分析,因本個案之離婚事宜並不屬於《行政程序法典》所規定具有追溯效力之情況,故認為第XXXX/居留/2007/03R號建議書的建議存在適用法律上的錯誤,導致有關批示沾有可被撤銷的瑕疵。因此,建議經濟財政司司長廢止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宣告甲的臨時居留許可自2007年8月1日起失效的決定,效力追溯至作出行為之日。同時,因申請人確實沒有依法申報其與甲的離婚事實,並意圖誤導行政當局為他人取得臨時居留許可,存有不遵守本澳法律之行為,故建議不批准申請人丁、甲及卑親屬乙和丙於2014年2月18日提起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主席於2014年12月9日就有關意見書發表意見,內容如下:
  “同意是項建議,呈經濟財政司司長 閣下批示。”
  -於2014年12月16日,經濟財政司司長在上述第XXXX/GJFR/2014號意見書上作出以下批示:
  “批准建議。”(見行政卷宗第34頁)
  
  三、法律
  眾上訴人提出以下幾個問題:
  -違反《行政訴訟法典》第42條第1款h項和第65條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436條和第558條的規定;
  -錯誤適用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5條第2款和第18條以及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一)項的規定;以及
  -違反適度原則。
  
  3.1. 違反《行政訴訟法典》第42條第1款h項和第65條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436條和第558條的規定
  眾上訴人不認同中級法院所持的在司法上訴中不能接納他們本可以在行政程序中遞交但卻沒有遞交的關於存在事實婚的證據的觀點,指出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42條第1款h項和第65條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436條的規定,上訴人可以在司法上訴中提交證據來證明某些事實,而法院應該調查所提交的證據,並結合所有的證據資料就相關事實形成其心證。
  關於是否可以接納在司法上訴中提出的證據的問題,本終審法院向來認為,在司法上訴中,上訴人不能聲請調查他本可以在紀律程序中聲請但卻沒有聲請調查的證據,除非在紀律程序中他不被允許提交證據。1
  這一觀點並不適用於所有個案,而只適用於那些所涉及的是一個紀律程序,以及其他那些可能出現的利害關係人的所有辯護手段都得到保障,因而具有充分辯護機會的情況。
  事實上,“在完全以對辯原則進行的紀律程序中,嫌疑人已有充分的辯護機會,因此把司法上訴變成一次紀律程序的重複是不可思議的:進行第二次證據調查,同樣的證人甚至可能就紀律指控事宜方面作出與先前做過的陳述自相矛盾的陳述。允許對這些事實進行新的調查取證,將會在行政程序範疇取消行政當局的處罰決定的確定性,從而將形成行政處罰意願的中心轉移到法院,如此將顛倒了行政職能和司法審判職能分開的原則。
  在針對紀律處罰決定提起的司法上訴中,可以討論認為某些事實已經被確定的決定是否正確,並對事實前提中的瑕疵提出爭辯。但不能聲請調查本可以聲請,但當時沒有聲請調查的證據。”2
  本案並非一個紀律程序的個案,而且從規範相關程序步驟的法律規定中也看不出眾上訴人擁有充分的辯護機會,因此沒有理由採用本院之前針對其他不同情況所持的立場。
  這樣,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42條第1款h項和第65條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436條的規定,沒有什麼妨礙眾上訴人在司法上訴中聲請他們認為重要的證據方法,並將它們交由法院評價。
  因此,眾上訴人的這一論據是成立的。
  
  然而,要留意的是,原審法院並非沒有就是否存在事實婚關係發表意見,該院認為,眾上訴人所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第一上訴人與丁在離婚之後仍然保持事實婚關係。法院是作為補充性理由作出該判斷的。
  眾上訴人對這一心證提出質疑,認為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規定的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
  由於這涉及到對事實事宜的審理,首先要看本終審法院是否有權審理這個問題。
  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7條第1款的規定,在作為第二審級審判上訴案件時,終審法院審理事實上及法律上的事宜,“但訴訟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52條的規定,對中級法院之合議庭裁判提起之上訴,僅得以違反或錯誤適用實體法或訴訟法,或以被爭議之裁判無效為依據。
  從這個規定可以得出,原則上來講,在針對行政訴訟案件中所作的裁判而提出的上訴中,終審法院僅審理法律問題,而不審理事實問題。
  而在有關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的審判範圍的問題上,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的規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也補充適用。
“第六百四十九條
審判範圍
  一、對於上訴所針對之法院認為獲證明之實質事實,如終審法院根據現行法律適用其認為適合之制度,則該制度應視為對該等事實屬確定適用者。
  二、不得變更上訴所針對之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但其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之證據方法證明某事實存在之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某一證據方法之證明力之明文規定者,不在此限。”
  這樣也就界定了終審法院對被上訴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的決定的管轄權,也就是說,原則上來講,終審法院不得變更被上訴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的裁判,除非發生第649條第2款的末段部分所明確規定的情況。
  正如本終審法院於2002年11月27日在第12/200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所說,在對司法裁判提起的上訴中,終審法院不得質疑各審級在證據方面所形成的心證;但是如果在審理事實事宜的過程中違反了法律規定或原則,那麼終審法院可以確認和宣告該心證的形成存在法律障礙。這種質疑僅限於針對查明事實的合法性,而不直接涉及該等事實的存在與否。
  該合議庭裁判還強調,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的規定,如果在事實事宜的審理中違反了法律規定和法律原則,終審法院有權審理與事實事宜有關的問題。
  然而,如果所主張的是單純在自由評價證據的過程中出現了違法情況,而又不涉及違反有關完全證據方法的規定的問題,則終審法院無權對事實事宜的審理作出審查。
  正如Rodrigo Bastos在為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的類似規定所作的註釋中所說,“但是,請注意,在這裏-並且永遠如此-,法院的活動嚴格限制在遵守法律的範圍之內;法院不得質疑各審級在證據方面形成的心證;在任何情況下都只能確認和宣告形成該心證存在法律障礙。這種質疑僅限於針對查明事實的合法性-而不直接涉及該等事實的存在與否"。3
  這個觀點在之後的多個合議庭裁判中被重申。4
  那麼,要查明的便是,原審法院在針對事實事宜形成心證的過程中,是否違反了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的證據方法證明某事實存在的明文規定,又或者違反了法律訂定某一證據方法的證明力的明文規定。
  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麼終審法院便無權審理上訴人所質疑的事宜。
  
  在現正審議的本個案中,原審法院對眾上訴人提交的人證和書證作出了評價,並就其形成心證的邏輯進行了說明。
  事實上,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第1款的規定,證人提供的證言和附入卷宗的照片受法院的自由評價,按照該款,除非有例外情況,否則“證據由法院自由評價,法官須按其就每一事實之審慎心證作出裁判”。
  至於卷宗內所載的文件,包括經認證的文件在內,看不到存在任何妨礙被上訴法院就事實事宜(尤其是就現所討論的事實婚關係)形成其心證的法定障礙,也看不到在進行事實審時違反了法律規定或法律原則。
  因此,終審法院不能對上訴人所質疑的事實事宜作出審理,因為,考慮到《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7條第1款以及《行政訴訟法典》第152條的規定,這不屬於終審法院的管轄權範圍。
  
  3.2. 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5條第2款和第18條以及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一)項的適用
  眾上訴人提出,丁的婚姻狀況不應包括在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所指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之內,因此沒有就其婚姻狀況的變化向行政當局作出告知並不能導致已經批出的臨時居留許可被取消。
  並強調第一上訴人與丁仍保持事實婚關係,這也符合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5條第2款的規定。
  我們來看眾上訴人是否有理。
  從案卷中看到,臨時居留的續期聲請被行政當局根據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一)項的規定駁回,理由是丁不遵守澳門法律,因為他沒有申報他與第一上訴人甲離婚一事,企圖欺騙行政當局,從而為他人取得臨時居留許可。
  事實上,丁已經在2007年8月1日與甲離婚,但卻在聲請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時就他的婚姻狀況向澳門特區的有權限部門作出了虛假聲明,聲稱他為已婚。
  要注意的是,在以購買不動產為依據提出臨時居留許可的聲請時,丁同時也聲請將該許可惠及他的三名家團成員,即配偶甲(第一上訴人)和兩名子女(第二和第三上訴人)。
  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8條(一)項和(五)項以及第9條第1款(七)項的規定,提出聲請的利害關係人必須履行申報其婚姻狀況和提供臨時居留許可聲請擬惠及的家團成員(包括配偶在內)的身份證明資料並遞交親屬關係證明的義務。
  在這樣的情況之下,丁本應如實申報自己的婚姻狀況,而這也是法律課予的一項一般性義務,即不作虛假聲明。
  然而所發生的情況卻是,在聲請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時,丁聲稱其為已婚,而實際上已經與第一上訴人離婚,這樣也就沒有遵守澳門的法律。
  有關這一相同情況,終審法院曾發表意見認為:“如果聲請人在以投資不動產為依據申請居留的行政程序中,在已經離婚的情況下謊稱自己仍為已婚,以便維持其前夫以聲請人配偶的名義聲請的居留許可,那麼便構成經證實的不遵守澳門法律的情況”。5
  由於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聲請是根據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一)項被駁回,該項規定不遵守澳門法律是在批給在澳門特區的居留許可時應考慮的其中一項因素,因此在此不討論是否違反了有關重要狀況之變更的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的規定,因為它對於本案的裁決沒有重要性。
  同時也看不到違反了規範可以給予符合《民法典》第1472條所指條件的與聲請人有事實婚關係的人在澳門特區的臨時居留許可的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5條第2款的規定,因為駁回相關聲請的理由是不遵守澳門法律,這個事實是無法改變的,即便在離婚後仍然存在事實婚的狀況。更何況相關事實情況在案卷中並未被認定。
  因此上訴這部分的理由不成立。
  
  3.3. 適度原則
  眾所周知,《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第2款所規定的適度原則要求“行政當局之決定與私人之權利或受法律保護之利益有衝突時,僅得在對所擬達致之目的屬適當及適度下,損害該等權利或利益”。
  根據這一原則,對個人權利和利益的限制必須是對確保以公權力作出的行為所欲達致的目的來講屬合適且必需的。
  除例外情況以外,在行政當局行使自由裁量權的範圍內,行政當局所作出的決定不受法院審查。
  司法見解亦是遵從這個觀點的,終審法院一直認為在審議行政機關是否遵守適度原則時,只有在行政決定以不能容忍的方式違反該原則的情況下,法官才可介入。6
  在現正審議的本個案中,考慮到尤其是與維護法律的權威性和嚴肅性相關的公共利益,我們並不認為不給予居留續期給眾上訴人帶來的犧牲是不能接受或不能容忍的。
  此外,我們並無意忽視眾上訴人繼續在澳門生活這個應該受到尊重的個人利益,但在行政當局所作的決定中,並未看到明顯的不公正。
  事實上,看不到被質疑的行政行為在自由裁量權的行使方面有出現明顯或嚴重的錯誤,我們知道只有在行使該權力時出現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的情況下才構成對法律的違反,且可以受司法審查(《行政訴訟法典》第21條第1款d項)。
  看不出如何違反了適度原則。
  因此應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眾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5個計算單位。
  
澳門,2017年3月15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利馬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蘇崇德

1 參閱終審法院2004年6月2日和2013年7月31日的合議庭裁判,案件編號分別為17/2003和39/2013。
2 參閱終審法院分別於2004年6月2日和2013年7月31日在第17/2003號案及第39/2013號案內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3 Rodrigues Bastos著:《Notas a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里斯本,2001年,第三卷,第三版,第278頁。
4 見終審法院2004年6月2日、2004年3月24日、2005年6月29日以及2012年12月14日分別在第17/2003號、第5/2004號、第3/2005號以及第61/2012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5見終審法院2016年10月19日第57/2016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6參見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如2003年10月15日在第26/2003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

------------------------------------------------------------

---------------

------------------------------------------------------------

第74/2016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