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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017號案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經濟財政司司長
主題:臨時居留聲請者的配偶.離婚.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
裁判日期:2017年3月15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一、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條(四)項的規定獲准在澳門居留的臨時居留聲請者的配偶在該臨時居留的行政程序中不具備聲請者的身份,不論夫妻採取何種婚姻財產制度,也不論被用作在澳門居留聲請之理據的財產的擁有者是誰。
  二、在臨時居留的聲請者被宣告離婚之後,其前配偶不能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的規定,通過購置一套不動產和存入一筆金額為500,000.00港元的定期存款來設立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針對經濟財政司司長2015年7月23日的批示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該批示取消了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理由是,之前批給她在澳門的居留許可是因為她與聲請居留者結婚,但後來二人離婚。
  透過2016年9月29日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定上訴敗訴。
  甲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提出以下問題:
  -上訴人與其丈夫同為投資人,因為她與丈夫是以相當於取得共同財產制的制度結婚,因此所取得的不動產和銀行存款都是夫妻共同財產,所以離婚是無關緊要的;
  -上訴人也是利害關係人,因此可以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的規定設立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而事實上她也確實通過購買一套不動產和存入一筆500,000.00港元的定期存款設立了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
  檢察院司法官發表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事實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定了以下事實:
  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上訴人的前夫乙因投資而獲批臨時居留許可,所依據的理由是購買位於澳門特區的不動產。
  首次臨時居留許可於2009年10月23日批出。
  該居留許可惠及其妻子甲,即現上訴人,同時也惠及二人的兒子。
  上訴人於2014年9月24日與其丈夫離婚。
  透過2015年6月17日的買賣公證書,上訴人以無貸款及無任何負擔的方式,以1,812,800.00澳門元的價格購入一個車位。
  並且於2015年6月1日存了一筆500,000.00港元的定期存款。
  上訴人是一間於2015年6月16日成立的有限公司的股東兼董事,持有該公司資本80%的份額。
  2015年6月24日,撰寫了編號為XXXXX/GJFR/2015/03R的建議書,具體內容如下:
  “1. 申請人乙於2008年9月29日以購買不動產方式向本局提出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並惠及配偶甲,當時以物業為[地址(1)] (價值1,011,360.00澳門元),以及存放於[銀行(1)]不低於500,000.00澳門元的定期存款為申請依據,該申請於2009年10月23日獲批。其後,申請人於2010年2月19日提出惠及卑親屬丙以及其自身和配偶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兩申請均於2010年7月30日獲批,其後亦分別於2013年9月16日和2014年5月27日獲批續期申請,有關臨時居留許可有效期均續至2017年6月24日。
  2. 由於申請人與甲於2014年9月24日登記離婚,故透過第XXXXX/GJFR/2014號建議書,並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之規定,建議取消甲已獲批的臨時居留許可。經濟財政司司長亦於2015年1月14日作出上述批示決定。
  3. 然而,因本案中之甲未能就離婚事宜進行書面聽證,導致有關批示沾有可被撤銷的瑕疵。因此,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15年4月27日作出批示撤銷其於2015年1月14日所作出取消甲已獲批的臨時居留許可之決定(見附件1)。
  4. 為此,本局重新進行審議,並於2015年5月13日透過第XXXXX/GJFR/2015號公函對甲進行書面聽證,而透過其授權律師於2015年6月19日作出答辯,當中甲解釋其與乙登記離婚並非其本意,而是在脅逼的情況下簽訂離婚協議書(見附件2及附件3)。
  5. 另,甲於答辯中提到其擁有符合第3/2005號行政法規之要件,包括:
  (1) 在本澳獲得之不動產;
  (2) 在[銀行(2)]存入之五十萬港元定期存款;
  (3) 於本澳設立“丁有限公司”,其中甲佔有80%股份。
  6. 經分析是次答辯,儘管甲解釋其與乙登記離婚並非其本意,但透過相關文件仍未能推翻該離婚之事實。另關於甲聲稱擁有符合13/2005號行政法規之要件,須指出的是,於本案中甲之臨時居留許可獲批依據是其與乙存有合法有效的婚姻關係,故當甲與乙登記離婚,有關甲之臨時居留許可獲批依據也隨之消滅。
  7. 綜上所述,鑒於申請人乙與甲確實於2014年9月24日登記離婚,而經聽證程序後,甲未能推翻該離婚之事實,故根據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之規定,建議取消甲已獲批的臨時居留許可。
  上述意見,呈上級考慮及決定。
  文員
  (簽名)
  戊
  2015年6月24日”
  投資居留暨法律處處長出具了以下意見:
  “經本建議書研究分析。因本案中之利害關係人甲未就離婚事宜進行書面聽證,導致有關批示沾有可被撤銷的瑕疵。因此,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15年4月27日作出批示撤銷其於2015年1月14日所作出取消甲已獲批的臨時居留許可之決定。同時,因乙與甲確實於2014年9月24日登記離婚,經進行書面聽證後,甲未能推翻該離婚之事實,故建議經濟財政司司長取消甲已獲批的臨時居留許可。
  呈執行委員會審閱。
(簽名)
己/投資居留暨法律處代經理
2015年6月29日”
  該意見書呈交予澳門貿易投資暨促進局局長後,局長作出以下批示:
  “同意是項建議,呈經濟財政司司長 閣下批示。
  (簽名)
  庚/主席
  30.6.2015”
  2015年7月23日,經濟財政司司長作出以下批示:
  “同意建議。”
  這就是被上訴行為。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要解決的是上訴人所提出的前述問題。
  
  2. 臨時居留許可的聲請者及其家團
  上訴人認為她與其丈夫同為投資人,因為她與丈夫是以相當於取得共同財產制的制度結婚,因此所取得的不動產和銀行存款都是夫妻共同財產,所以離婚是無關緊要的。
  我們來看。
  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條第(四)項的規定,上訴人的前夫乙因投資而於2009年10月23日獲得臨時居留許可,所依據的理由是購買澳門的不動產。
  根據同一法規第5條(一)項和(三)項的規定,他的妻子甲(即現上訴人)和兩人的兒子以居留許可聲請者之家團成員的身份受惠於該居留許可。
  換言之,上訴人不是第3/2005號行政法規所指的聲請者。上訴人獲准居留是因為她是聲請者的配偶,與婚姻的財產制度和她前夫聲請在澳門居留所依據的財產為夫妻共有財產沒有關係。
  因此,上訴人不是第3/2005號行政法規所規定並產生該法規之效力的聲請者。單憑這點,上訴人闡述的觀點已經無法立足。
  更何況我們並不知道此二人採取何種財產制度以及上訴人的前夫聲請在澳門居留所依據的財產為夫妻共有,因為這些屬於在司法上訴的訴辯階段沒有提出的事實,而訴辯階段是當事人提出事實的恰當時刻。
  
  3. 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
  上訴人認為自己也是利害關係人,因此可以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的規定設立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而事實上她也確實通過購買一項不動產和存入一筆500,000.00港元的定期存款設立了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
  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1款的規定,“利害關係人須在臨時居留期間保持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
  同一條第2款補充規定,“如上款所指法律狀況消滅或出現變更,臨時居留許可應予取消,但利害關係人在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指定的期限內設立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又或法律狀況的變更獲具權限的機關接受者,不在此限”。
  與上訴人所辯稱的相反,她不能通過購置不動產和存入款項來補正導致其居留許可被取消的情況,即與聲請居留許可者離婚。
  上訴人獲准居留的唯一理由是,她是聲請者的家團成員,是他的配偶。顯而易見,當上訴人不再是聲請者的配偶,導致其被批准成為特區非永久居民的唯一前提也就不復存在了。這個情況無法補正,因此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2款不能令上訴人補正一個沒有補正辦法的問題。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無不妥。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6個計算單位。
  
  2017年3月15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蘇崇德
  
第1/2017號案 第2頁

第1/2017號案 第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