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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017號案 刑事訴訟程序中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
上訴人:甲、乙、丙和丁
被上訴人:檢察院
主題:刑事訴訟程序中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合議庭裁判的對立.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訴訟標的
裁判日期:2017年3月24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一、被判決遺漏但通過文件被完全證明、且必定會令被告免受處罰的事實在訴訟標的的範圍之內,即便該事實並不載於控訴書和被告的答辯狀之中。
  二、在這一理解與中級法院2016年7月21日在第626/2014號案中所作的-裁定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不成立,因為第一審法院已審查了控訴書和辯護書(眾被告的答辯狀)中的所有事宜,即已就訴訟標的作出了完全的審查,眾被告在庭審中提出的其他事宜不具重要性-合議庭裁判之間不存在對立。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乙、丙和丁,第二、第四、第五和第六被告,針對中級法院2016年7月21日第626/201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提起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理由是該裁判與同一法院於2015年5月14日在第323/2015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相對立。
  按照眾上訴人的說法,這兩個合議庭裁判的對立之處體現在:
  被上訴裁判認為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不成立,因為第一審法院已審查了控訴書和辯護書(眾被告的答辯狀)中的所有事宜,即已就訴訟標的作出了完全的審查,眾被告在庭審中提出的其他事宜不具重要性,而作為理據的裁判則持不同意見,裁定被上訴法院應對一個檢察院在庭審中提出的、但既不載於控訴書也不載於被告答辯狀的事實問題作出審理。
  在對上訴理由陳述的回應中,助理檢察長認為應駁回上訴,因為在作為理據的裁判中,當第一審法院進行庭審時,旨在證明被告當時並不在澳門的文件已經附入卷宗,而這個事實可令被告免受處罰,因此認為該事實在訴訟標的的範圍之內是完全合理的。
  在其意見書中,助理檢察長維持在對上訴理由陳述的回應中已表達的立場。
  
  二、理據
  1.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的要件
  必須作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23條第1款所指的決定,也就是說,是決定上訴程序應繼續進行,還是由於出現使上訴不可受理的理由或由於不存在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的情況而應駁回上訴。
  在此我們跟隨此前在2015年9月23日第59/201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所闡述的觀點。
  經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第73條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規定如下:
“第四百一十九條
上訴的依據
  一、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如終審法院就同一法律問題,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為基礎宣示兩個合議庭裁判,則檢察院、嫌犯、副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得對最後宣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以統一司法見解。
  二、如中級法院所宣示的合議庭裁判與同一法院或終審法院的另一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且不得提起平常上訴,則得根據上款的規定提起上訴,但當該合議庭裁判所載的指引跟終審法院先前所定出的司法見解一致時除外。
  三、在該兩個合議庭裁判宣示之間的時間內,如無出現直接或間接影響受爭論法律問題的解決的法律變更,則該等合議庭裁判視為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宣示。
  四、僅得以先前已確定的合議庭裁判作為上訴的依據。”
  根據該規定,現在要知道的是:
  -是否就同一法律問題,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為基礎宣示了兩個合議庭裁判;
  -這兩個裁判是否是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宣示的;
  -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是否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之前作出,以及是否已確定;
  -是否不得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提起平常上訴;
  -上訴是否是在最後宣示的合議庭裁判確定之日起30日之內提起(《刑事訴訟法典》第420條第1款)。
  
  2. 就同一法律問題出現兩個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為基礎的合議庭裁判
  關於有關問題的基本前提-就同一法律問題出現兩個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為基礎的合議庭裁判-一直以來的觀點(例如終審法院於2009年3月11日在第6/2009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是:
  有關的裁判應是不同的,對立的,但不必然是矛盾的。
  裁判中的對立應是明示的,而不僅僅是隱含的,在一個裁判中看到默示地接納一個與另一個裁判抵觸的理論是不足夠的。
  由兩個裁判所決定的問題應是相同的,而不僅僅是相類似的,關於此點,一直以來均認為有關裁判所立足之基本事實,也就是說,對法律問題的解決結果來講是核心和必需的事實應該是相同的。
  出現互相對立的問題應該是基本的問題,也就是說,就具體案件的裁判而言,有關之法律問題應是決定性的。
  處於互相對立的問題應該是法律問題,不可以是一個事實問題,這是因為通常來講,終審法院不審理事實事宜。
  如果某一合議庭裁判就某個法律問題的提法並不體現為一個決定,絕對不可能有合議庭裁判的對立,且因此導致終審法院作出統一司法見解的決定(終審法院於2009年3月31日在第6/2009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司法裁決的規範性部分僅僅是判決理由,或者是作出決定的理由,即法官為了得出結論認為必要的法律規則。所有附論(不是作出判決的根本性法律規則,即那些不是為了作出裁判絕對需要提到的法律規則)不起約束作用(終審法院於2009年3月31日在第6/2009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3. 本案情況
  可以肯定的是,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採納了本終審法院歷來的見解,認為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獲認定事實在支持所作出的裁判上顯得不充分或不完整。此外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還認為,眾上訴人在答辯狀中從未提出他們現在聲稱第一審法院應查明的事實,因此,被上訴裁判已就訴訟標的作出了完全的審查。
  這些事實是:
  眾上訴人被控觸犯清洗黑錢罪。關於在內地實施、並被相關法院裁定罪名成立的以犯罪集團形式不法經營賭博罪這一前置罪行,眾上訴人認為第一審判決事實不足,因為原審法院沒有證實犯案的各種細節,例如該賭場是獨資或合資形式經營,網絡賭博的路線及伺服器是如何及透過何人將其設在廣州、東莞及佛山,電話投注如何運作,網絡直接投注的具體情況及所有非法所得在各被告之間的具體分配等等。
  同樣可以肯定的是,作為理據的裁判從表面上來看採納了有別於此的看法,裁定被上訴法院應對一個檢察院在庭審中提出的、但既不載於控訴書也不載於被告答辯狀的事實問題作出審理。
  但是,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其陳述中所正確指出的,作為理據的裁判的具體情節與被上訴裁判的具體情節是完全不同的。
  讓我們來回顧一下作為理據的裁判所在案件的案情。
  被告被指控觸犯了一項輕微違反,即不遵守紅色交通燈所要求的停車義務,理由僅僅在於他是車主,因為沒有查明案發當時車輛由誰駕駛。
  當法官作出處罰判決時,卷宗內附有一份澳門邊檢部門發出的文件,證明案發當時被告不在澳門,但法官並沒有認定這一事實,而按照作為理據的裁判的觀點,根據所適用的法律規定,該事實可令被告免受處罰,就這個問題我們不發表意見。
  儘管該事實既不載於控訴書-在該案中是輕微違反的實況筆錄-也不載於被告的答辯狀,但完全有理由認為判決所遺漏的這項事實應該在訴訟標的的範圍之內,因為它是一個透過文件得到完全證明且必定會令被告免受處罰的事實,而最終被告因該輕微違反而被處罰。
  另外,同樣沒有爭議的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的規定,如果在庭審過程中發現對案件的裁決具有重要性的事實,法官擁有一項對並未載於控訴書(或起訴批示)、答辯狀和民事請求文書中的事實作出考量的權力-義務(本終審法院2015年3月4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3月19日、2013年11月6日、2013年7月10日和2013年4月24日分別在第9/2015號案、第4/2014號案、第5/2014號案、第51/2013號案、第29/2013號案和第17/2013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基於此,我們認為在就同一法律問題所作的兩個裁判之間不存在對立。
  因此,無須審查上訴的其他要件。
  
  三、決定
  綜上所述,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由眾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4個計算單位。

  2017年3月24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第6/2017號案 第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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