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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卷宗第713/2016號
合議庭裁判

一、序
  A,其身份資料已載於本卷宗,針對B及C,其身份資料亦同樣載於本卷宗,向本中級法院提起請求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訴。
  聲請人提出如下的事實和法律理由及請求﹕
尊敬的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各位法官 閣下:
  
  A,女性,寡婦,中國籍,持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有權限當局發出編號DXXXXX1(9)號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居於香港沙田XX路XX號XX花園XX閣XX樓XX室,下稱“聲請人”。現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及續後條文之規定,向 貴院聲請提起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以針對:
  B,女,未婚,成年,持有編號RXXXXX1(6)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現居於香港沙田XX路XX號XX花園XX閣XX樓XX室,下稱“第一被聲請人”;
  C,男,未婚,成年,持有編號RXXXXX6(7)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現居於香港沙田XX路XX號XX花園XX閣XX樓XX室,下稱“第二被聲請人”。
有關事實及法律依據如下:
1. 聲請人是D之妻子,而兩名被聲請人則是D之女兒及兒子(請參見附件一至八)。
2. D在2013年12月27日死亡,其最後住所地為香港沙田XX路XX號XX花園XX閣XX樓XX室(請參見附件一第2頁及附件二第2頁)。
3. 2013年7月21日,D訂立了一份最後遺囑(同見附件一第3頁及附件二第3 頁)。
4. 2014年5月26日,上指遺囑已透過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遺囑認證司法管轄權而獲得認證及予以登記(同見附件一第2頁及附件二第2頁)。
5. 同時地,高等法院亦已將D之全部及個別遺產和財物的管理權授予聲請人(同見附件一第2頁及附件二第2頁)。
6. 為此,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作出了“遺囑認證”,編號 HCAG0XXXX7/2014。
7. 上指文件是一份關於私權之裁判,下稱“涉案裁判”。
8. 涉案裁判是由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發出的,附有蓋章及簽名,故此文件具有真確性(請參見附件一)。
9. 涉案裁判並非以本澳官方語言作成,故需作成了一份翻譯本(請參見附件二)。相關之翻譯員已以其名譽承諾確認該譯本忠於原文,且已支付印花稅及相關公證行為手續費,符合法定要求,應被接納。
10. 涉案裁判內容簡單,條理清新,容易理解並無任何疑問存在,一般人都可閱讀和明白其內容。
11. 涉案裁判作出後,至今無人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異議,故此,應視已轉為確定。
12. 涉案裁判是由其司法管轄權作遺囑認證之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作出的。
13. 涉案裁判所處理之被繼承遺產並非《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述之情況,故涉案裁判不屬澳門法院之專屬管轄權之範圍。
14. 涉案之繼承事宜未曾在本澳法院透過訴訟程序處理。故此,亦不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d)項之情況。
15. 涉案裁判是由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的,而且上述法院已按照香港法律,傳召遺囑所指之唯一遺囑執行人A(即本案聲請人),但依法無需傳召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參與。
16. 透過涉案裁判之內容,未能發現存在違反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之情況。
17. 涉案裁判之內容,已被高等法院確認,當中內容無包含任何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18. 綜上所述,符合了《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要件。
19. 聲請人現請求法庭確認上指涉案裁判,以便令該裁判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產生法律效力,以使聲請人可藉此在本澳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尤其是向行政當局辦理有關商業登記之手續。
20. 最後,聲請人及被聲請人們均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聲請人亦已被訴訟代理。本案有訴之利益。法院有管轄權。
綜合上述,向尊敬的合議庭各位法官 閣下請求如下:
一、 接納本聲請書,並繼續餘下程序;
二、 確認本案所涉及之由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作出的編號HCAG0XXXX7/2014之遺囑認證全文 (詳見附件一及附件二之翻譯本),以使其可在本澳產生一切必要之法律效力。
  聲請人提交了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遺囑認證,當中附有D生前所訂的遺囑以及遺產清單。
  各被聲請人經傳喚後未有提出答辯反對確認。
  根據附卷文件,本院可認定事實如下:
  D於二零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訂立遺囑;
  D於二零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去世;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於二零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認證遺囑並予以登記。
二、理由說明
  《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二百條就審查和確認外地判決的一般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 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 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 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 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 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 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以下讓我們着手審查申請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一般要件。
  經審查後,本院認為載有待審查及確認的法院遺囑認證真確性不存在疑問,且其內容完全清晰和易於理解。
  有關判決書標的內容亦無侵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
  根據卷宗第16頁的文件內容,有關法院認證已獲登記,應已產生效力。
  因此,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二百條第一款a、b及f項的規定。
  就同一條文c、d及e項規定的要件而言,鑑於被聲請人沒有提出答辯,且本院依職權審查亦未見該等前提不成立,故應推定該等前提成立。
  因此,本院僅應對之作形式的審查後確認之。
三、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通過評議,對載於本卷宗第16頁,由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就D於二零一三年所訂立的遺囑的認證作出審查並予以確認。
  由聲請人支付訴訟費用。
  依法登記及作出通知。
  
  二零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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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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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ão Augusto Gonçalves Gil de Oliveira (趙約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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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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