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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017號案 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檢察院
主題:在刑事案件中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合議庭裁判的對立.盜竊罪或搶劫罪的既遂
裁判日期:2017年4月26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在中級法院2016年12月7日第286/2016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和該院2013年11月21日第656/201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之間不存在就同一法律問題的對立,理由是,分歧之處在於這兩個裁判對於事實的不同解讀,因為它們對於法律問題不存在爭議,兩者均認為盜竊罪中的竊取在違法行為人對於物品的控制達到相對穩定的狀態時才完成。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針對以其為被告的中級法院2016年12月7日第286/2016號案的合議庭裁判提起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理由是該裁判與同一法院於2013年11月21日在第656/2013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相對立。
  按照上訴人的說法,這兩個合議庭裁判的對立之處在於,要知道為盜竊罪既遂的效力而言,竊取於何時完成。
  上訴人認為,作為理據的裁判的觀點是,盜竊罪中的竊取是使物品脫離其原本之持有者或擁有者的實際控制,並進入違法行為人的控制範圍的行為。這樣,竊取在違法行為人對物品的控制達到相對穩定的狀態,即脫離被害人的即時反應風險時完成。
  同一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裁判採納了與此不同的觀點。
  在對上訴理由陳述的回應中,助理檢察長認為應駁回上訴,理由是,分歧在於對事實的不同解讀,因為兩個裁判對於法律問題不存爭議,兩者均認為盜竊罪中的竊取在違法行為人對於物品的控制達到相對穩定的狀態時才完成。
  在其意見書中,助理檢察長維持在對上訴理由陳述的回應中已表達的立場。
  
  二、理據
  1. 在刑事案件中,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的要件
  必須作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23條第1款所指的決定,也就是說,是決定上訴程序應繼續進行,還是由於出現使上訴不可受理的理由或由於不存在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的情況而應駁回上訴。
  在此我們跟隨此前在2015年9月23日第59/2015號案的合議裁判中所闡述的觀點。
  經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第73條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規定如下:
“第四百一十九條
上訴的依據
  一、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如終審法院就同一法律問題,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為基礎宣示兩個合議庭裁判,則檢察院、嫌犯、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得對最後宣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以統一司法見解。
  二、如中級法院所宣示的合議庭裁判與同一法院或終審法院的另一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且不得提起平常上訴,則得根據上款的規定提起上訴,但當該合議庭裁判所載的指引跟終審法院先前所定出的司法見解一致時除外。
  三、在該兩個合議庭裁判宣示之間的時間內,如無出現直接或間接影響受爭論法律問題的解決的法律變更,則該等合議庭裁判視為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宣示。
  四、僅得以先前已確定的合議庭裁判作為上訴的依據。”
  根據該規定,現在要知道的是:
  -是否就同一法律問題,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為基礎宣示了兩個合議庭裁判;
  -這兩個裁判是否是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宣示的;
  -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是否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之前作出,以及是否已確定;
  -是否不得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提起平常上訴;
  -上訴是否是在最後宣示的合議庭裁判確定之日起30日之內提起(《刑事訴訟法典》第420條第1款)。
  
  2. 就同一法律問題出現兩個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為基礎的合議庭裁判
  關於有關問題的基本前提-就同一法律問題出現兩個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為基礎的合議庭裁判-一直以來的觀點(例如終審法院於2009年3月11日在第6/2009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是:
  有關的裁判應是不同的,對立的,但不必然是矛盾的。
  裁判中的對立應是明示的,而不僅僅是隱含的,在一個裁判中看到默示地接納一個與另一個裁判抵觸的理論是不足夠的。
  由兩個裁判所決定的問題應是相同的,而不僅僅是相類似的,關於此點,一直以來均認為有關裁判所立足之基本事實,也就是說,對法律問題的解決結果來講是核心和必需的事實應該是相同的。
  出現互相對立的問題應該是基本的問題,也就是說,就具體案件的裁判而言,有關之法律問題應是決定性的。
  處於互相對立的問題應該是法律問題,不可以是一個事實問題,這是因為通常來講,終審法院不審理事實事宜。
  如果某一則合議庭裁判就某個法律問題的提法並不體現為一個決定,絕對不可能有合議庭裁判的對立,且因此導致終審法院作出統一司法見解的決定(終審法院於2009年3月31日在第6/2009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司法裁決的規範性部分僅僅是判決理由,或者是作出決定的理由,即法官為了得出結論認為必須要的法律規則。所有附論(不是作出判決的根本性法律規則,即那些不是為了作出裁判絕對需要提到的法律規則)不起約束作用(終審法院於2009年3月31日在第6/2009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3. 本案情況
  在針對上訴人的理由闡述所作的回應中,助理檢察長對核心問題作出了正確的分析。
  這兩個合議庭裁判的分歧之處在於兩者對於事實的不同解讀,因為它們對於根本法律問題,即盜竊罪於何時達成既遂,或者是何時可以說已經不僅僅是盜竊未遂這一問題的看法是一致的。在這方面,兩個裁判均認為,盜竊罪中的竊取是使物品脫離其原本之持有者或擁有者的實際控制,並進入違法行為人的控制範圍的行為。
  兩個裁判上看上去確實存在一些分歧,但這個分歧在於對事實的不同解讀,因為它們對於法律問題不存爭議,兩者均認為盜竊罪中的竊取在違法行為人對於物品的控制達到相對穩定的狀態時才完成。
  換言之,在就同一法律問題所作的兩個裁判之間不存在對立。
  從本質上來看,我們所面對的就是有關事實事宜的分歧。
  因此,無須審查上訴的其他要件。
  
  三、決定
  綜上所述,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4個計算單位。

  2017年4月26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第13/2017號案 第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