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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238/2017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在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3-0200-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4年6個月徒刑,另須對被害人連帶賠償合共港幣355,300元。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17年7月25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6年1月25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040-14-2-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17年1月25日作出批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

對此,囚犯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且提出了上訴理由: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庭之決定違反《刑法典》第56條1款之規定;
2. 上訴人之情況已符合假釋所要求的之形式要件;
3. 從實質要件上來看,上訴人於其信函中表示,其願意透過現金分享以支付其在本案中被判處的司法費用和訴訟費用;
4. 上訴人亦於其信函中表示,希望早日獲得假釋以出外工作賺取工資以賠償案中之損失,顯示其願意積極地對於本案中所犯下之罪行負起責任;
5. 然而,針對該次打鬥事情之發生, 唯因其受到非正義之挑釁,且其二人心病累積多時,上訴人3年多以來一直努力克制自己,只因一時衝動而作出該事實,對此,上訴人經已深切地後悔,並決心於日後更好地克制自己的情緒;
6. 我們應嘗試從其正面處觀察,被上訴人於獄中努力學習,積極潛心學佛,亦會參加女倉工藝房職訓之工作,表示其希望通過學習使其出獄後能重新融入社會,反映了其已從自身人格方面努力作出改變,其所被判決之徒刑已達到應有之教育之效果;
7. 因此,上訴人之情況已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特別預防要件。
8. 針對實質要件中之一般預防,不管是從社工報告,或是由上訴人親自撰寫之信函,均可以充分感受到其對於家人之抱歉及對社會之內疚,對於一個已決心改過並希望對社會及家人負責任的人,相信刑罰所要達至之目的已經實現;
9. 特別地,本案中上訴人已在3年多的獄牢生涯中對其犯罪行為深感反省,而亦承諾如獲假釋將會決心踏實地工作以及照顧女兒,因此事實上對於澳門特區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所造成之影響亦不高,反之如給予假釋更能維護上訴人家庭之完整及使其有能力賺取工資以賠償案中被害人之損失。
10. 事實上本案中上訴人已就其行為獲得應有之教訓,對於法律之執行力及威懾力亦已經得到實現。
11. 可以知道的是,澳門到罰的方針是“教育”,而非“制裁”。立法者希望通過刑罰以教育犯罪人,使其能重新及以負責任之形式融入社會。
12. 綜上所述,在尊重被上訴庭之意見之前提下,請求尊敬的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基於被上訴之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因而撤鎖原審法庭之決定,並批准上訴人之假釋之聲請。

檢察院對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提出答覆:
1. 我們不認同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簡述中所持之理據,在此我們僅維持在假釋意見書中所持之立場及理解,並不再多加贅述,僅作以下簡單回應。
2. 首先,我們完全同意原審法院在被上訴決定中所持的理據,認為上訴人的現況仍未符合准予假釋的實質前提要件。
3. 就特別預防方面,按照上訴人最近一年於獄中的行為表現,已能充分顯示其守法意識依然薄弱,可見其所服之刑期尚不足以完全矯治其人格,換言之,仍需對上訴人作進一步觀察。
4. 就一般預防方面,正如原審法院所言,上訴人所服刑期實不足以抵銷其行為所帶來之惡害,加上有關犯罪行為在本澳社會時有發生,倘若過早給予上訴人假釋,將有違社會大眾對加強打擊相關犯罪的期望,也會使其他潛在犯罪者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屆時定必大大動搖本澳有關當局維持法律秩序的力度。可見,給予上訴人假釋明顯亦無法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5. 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服刑狀況及人格演變,我們認為上訴人的情況仍未能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意見書:
針對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囚犯A假釋申請的決定,A(以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要求廢止原審法院的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我們完全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持有的立場和觀點,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各方面之演變情況,如有依據能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假釋的給予並非自動性。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包括對形式要件的要求和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也就是說,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所謂的形式要件亦即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實行假釋需經被判刑者同意。而實質要件是指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在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確實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關鍵是看本案中是否亦具備了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因觸犯了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初級法院判處4年6個月實際徒刑,並須向被害人支付共港幣355,300元。上訴人因不服上述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次為上訴人第二次假釋申請。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被評為信任類,曾因違反監獄規定而於2016年2月被科以處罰;行為總評價為“一般”。上訴人曾於2014年參加中文和英文等課程;並於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參與女倉工藝房職訓工作,其後因違規而被暫停。上訴人表示倘假釋出獄後,將與女兒生活,並從事財經、財務範疇的工作。(見卷宗第231-238頁)
根據判決卷宗所認定的事實,上訴人非為初犯,曾於2002年觸犯相當巨額詐騙罪而被判處實際徒刑,並於2006年刑滿出獄。而在本案中,上訴人為了牟取不正當利益,於2013年先後兩次假冒被害人(XX置業地產代理有限公司)股東的簽名簽發支票,以瞞騙銀行而取得相關現金,導致被害人蒙受相當巨額的金錢損失。可見,上訴人不但沒有因曾失去4年人身自由而痛改前非,反而於出獄7年後重蹈覆轍,利用公司對其的信任犯下本案之犯罪,且為同類型犯罪。從上訴人漠視法紀的犯案手法及情節可知,其犯罪故意程度極高,行為屬相當嚴重。加上,上訴人在審判時毫無悔意,人格及價值觀方面明顯存在偏差,且守法意識薄弱,因此,對其犯罪的特別預防的要求需相應提高。
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以及入獄後的表現,從特別預防來說,對上訴人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我們仍持保留態度,尤其是,上訴人是否能脫離往日的生活狀況和遠離犯罪,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生活,不再重蹈覆轍方面,我們不能肯定地得出正面的結論。
我們認為,假釋的給予並不是囚犯必然取得的權利,只有那些在獄中確實表現良好,明顯顯示出悔意及改過的決心及能力以致能合理期待其在提前獲釋後將不再犯罪的囚犯才應該獲准假釋,而本案的上訴人似乎仍未達到上述要求。事實上,上訴人在獄中亦曾有違規紀錄而被處罰,實在難以令人相信其已悔過自身、不再犯罪,並已具備重返社會的條件。
此外,考慮到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屬本澳現時常見的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害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利益的同時,亦嚴重影響到銀行業運作的穩定性。而在本案內,並沒有對上訴人特別有利、且因而可沖淡上述負面影響的重要情節。
因此,基於對上訴人所犯罪行的一般預防的要求(這種要求不僅通過對犯罪人科處刑罰,更通過具體刑罰的執行來得以滿足),很明顯,現在假釋上訴人可能引起消極及負面的社會效果,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健康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在現階段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鑑於此,我們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

本院接受A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審閱了案卷,並召開了評議會,經表決,合議庭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在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3-0200-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4年6個月徒刑,另須對被害人連帶賠償合共港幣355,300元。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17年7月25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6年1月25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16年12月2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接受假釋。
- 上訴人A第二次申請假釋。
- 上訴人在監獄中屬於“信任類”,行為被評定為“一般”。
- 於2016年2月4日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七十四條a)項及d)項的規定,而於2016年9月20日而被科處在普通囚室隔離10日及剝奪放風權利5日。
- 上訴人在獄中曾修讀小學回歸課程,包括:中文和英文等課程活動。亦曾參與女倉工藝房職訓工作,期後因違規被停止職訓。閒時喜歡閱讀報章、寫文章、研學佛學經和畫畫。亦有參加興趣班和講座,包括:武術班、插花班、葡文、假釋講座、健康講座和佛教聚會。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6年12月7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來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
上訴人在獄中,閒時喜歡閱讀報章、寫文章、研學佛學經和畫畫。亦有參加興趣班和講座,包括:武術班、插花班、葡文、假釋講座、健康講座和佛教聚會。曾修讀小學回歸課程,包括:中文和英文等課程活動。亦曾參與女倉工藝房職訓工作,期後因違規被停止職訓。於2016年2月4日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七十四條a)項及d)項的規定,而於2016年9月20日而被科處在普通囚室隔離10日及剝奪放風權利5日。從其獄中的表現來看,上訴人在監獄中屬於“信任類”,行為被評定為“一般”,監獄長對其提前釋放提出否定的意見。
上訴人非為初犯,曾於2002年觸犯相當巨額詐騙罪而被判處實際徒刑,並於2006年刑滿出獄。而在本案中,仍然實施了相同的犯罪行為而被判刑,屬於累犯。這事實已經明顯難以讓法院對其重返社會誠實做人抱有信心,再加上上訴人在獄中觸犯紀律而受到處罰的事實更顯示上訴人仍然需要更多的時間重塑其人格,完全準備好重返社會。也就是說,上訴人尚不具備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的有利因素,遠遠不符合假釋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否決假釋的決定。
本案訴訟費用以及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由上訴人支付。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7年3月30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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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238/2017 P.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