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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410/2016號
上訴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上訴人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0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在添附情況下或對拾得物不正當據為己有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獨任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第CR4-15-0650-PCS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0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在添附情況下或對拾得物不正當據為己有罪」,罪名成立,判處六十(60)日罰金,每日罰金金額澳門幣一百元(MOP$100),合共澳門幣六千元(MOP$6,000),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則須監禁四十(40)日。

上訴人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內容如下:
(i)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因獲證事實不符合「在添附情況下或對拾得物、發現物之不正當據為己有罪」的構成要件
1. 根據判決書中的理由說明部分顯示,原審法院係清楚地指出,有關罪狀的所有主觀要素事實,為未經證明的事實。
2. 因此,在未能證實上訴人存有犯罪主觀要素的情況下,根本不能判處上訴人罪名成立。然而,原審法院卻仍然對上訴人作出有罪判決,這樣,有關的判決無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1條所規定的罪刑法定原則。
3. 另一方面,按照判決書上所載的已獲證事實,我們亦看不到檢察院在控訴書中或法院在判決書中有任何關於上訴人對他人之物作拾得或發現的行為的描述。
4. 故上訴法院應該基於欠缺罪狀所需的主觀要素及客觀要素而裁定罪名不成立,開釋上訴人。
5. 作為防禦或補充,上訴人還認為,原審法院並非基於筆誤或說明理由有矛盾才出現上述情況。
6. 因為,原審法院在表述控訴書內那些事實是獲得證實,那些事實是不能獲得證實時,其係十分清楚地逐條列出,故顯然不能歸咎於因存在筆誤的情況。
7. 再者,如以筆誤為由更改判決,將會產生比“構成實質變更”更為嚴重的情況,因為,這裡所牽涉到的是罪名成立與不成立的問題!所以,並無發生任何可更正判決的餘地。
8. 此外,上訴人亦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係不存在說明理由有矛盾的情況。因為在任何案件中,均可以出現法院只能證實案中的客觀事實,而主觀事實不被證實的情況,所以,不能僅因發生上述情況便訴諸說明理由有矛盾。
9. 退一步而言,即便出現了說明理由有矛盾,上訴人亦認為,案件不必發回重審。理由除了是基於控訴書欠缺有關上訴人對他人之物作拾得或發現這一客觀事實作描述外,還基於本上訴第II點所述的理由,即法院以控訴書中所述的事實為基礎,亦永遠不能得出上訴人犯有「在添附情況下或對拾得物、發現物之不正當據為己有罪」的結論。
10. 因此,鑒於訴訟經濟原則及禁止作出無用行為原則,上訴法院應直接在此一審級對上訴人作出無罪判決。
(ii)錯誤解釋和適用法律
11. 正如我們所知,《刑法典》第200條是處於侵犯所有權罪章之內,其所要保護的,除了是我們籠統所稱的財產法益之外,更為核心的是--保護物的所有權人的權益。因此,立法者是基於保障物的所有權人的思想,才在《刑法典》上設置第200條這一罪狀。
12. 在案件中,上訴人是絕對不會因為把屬於被害人所有的信用卡占據而獲得或取得任何利益,因為,歸根究底,上訴人得利或得益的原因,是源自於被害人在沒有核對信用卡上的姓名的情況下,錯誤地向上訴人作出支付,使上訴人的信用卡帳戶多了澳門幣800元。
13. 這裡所發生的得利或得益的情況,除了與上訴人的行為無任何關係之外,更為重要的是,上訴人所得到的利益,並非一項《刑法典》第200條所要保護的所有權人的物權利益,而僅僅是一項債權利益,即一項因被害人作出非債清償(condictio indebiti)而取得的債權利益。
14. 因此,我們所面對的,只是一種純綷由民法上所規範的不當得利的情況。根據《刑法典》第471條第1款上半部分規定:一人因可宥恕之錯誤而將他人債務認作本身債務予以履行者,享有返還請求權。
15. 所以,被害人的權利是完全可以透過不當得利制度,而非《刑法典》第200條而獲得實現和保護。
16. 由於控訴書上所載的事實,應被定性為民事性質,完全不涉及刑事成分,故此,法院係不能夠作出任何刑事處罰。然而,原審法院依然在判決中對上訴人作出有罪判處,這樣,便無可避免地犯有錯誤解釋和適用《刑法典》第200條的瑕疵。
17. 基於此,敬請上訴法院裁定這一上訴理由成立,開釋上訴人。
(iii)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瑕疵
18. 按照判決書上所載的依據顯示,原審法院是相信了被害人的說話,而認定涉案的澳門幣800元是由其存入上訴人的信用卡帳戶中。
19. 根據載於卷宗上的資料,以及庭審聽證錄音記錄顯示,被害人並無向法庭出示其曾經向上訴人存入澳門幣800元的收據,和聲稱有關的收據在存款後並供拿取。(記錄於:檔案16.3.15 CR4-15-0650-PCC#12,Translator 2, Recorded on 15-May-2016 at 10.30.49 (1RC(X#JG02311270),時段:17:58~18:00)
20. 至此,我們應該要產生一項疑問,究竟上訴人信用卡帳戶中的澳門幣800元,是否真的為被害人所存入?依據簡單的邏輯可以知道,帳戶上存在一筆款項是一回事,該筆款項是否由被害人存入又是另一回事。
21. 因此,單憑被害人能說出存入款項的日子、地點及數目,並不能必然能夠得出款項是由其存入。
22. 除此之外,我們還應該要知道,在舉報前,被害人是曾經看過由銀行職員出示的、有關上訴人的信用卡帳單記錄。(記錄於:檔案16.3.15 CR4-15-0650-PCC#12,Translator 2, Recorded on 15-May-2016 at 10.30.49 (1RC(X#JG02311270),時段:23:00~23:40)
23. 所有,在被害人並無交出存款單據的情況下,原審法院便認定:“2014年12月29日,被害人前往黑沙環龍園附近的中國工商銀行,並使用一部自動轉帳機,仍然在沒有核對信用卡的姓名下,只根據其收回的上述信用卡所印的卡號,澳門幣800元存入該卡帳戶內”這一事實,是犯有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瑕疵。
24.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及第418條規定,至少應該將本案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重新審理。
  綜上所述,和依賴 閣下之高見,應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開釋上訴人所被判處的一項《刑法典》第20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在添附情況下或對拾得物、發現物之不正當據為己有罪」;或至少將本案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重新審理。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綜合判決書內容,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將主觀犯罪構成元素列入未證事實,純粹是筆誤。
2. 原因是原審法官在陳述判決依據時已重申該等主觀犯罪構成元素(見判決書第5頁)作為其定罪依據,而判決亦正是判處罪名成立;在量刑部分,亦表明“嫌犯因一時貪念,在庭上沒有悔意,故意程度甚高……”。除此以外,在已證事實中,亦列明上訴人從銀行職員之聯繫中,得悉被害人錯誤轉帳之事實,卻拒絕返還。
3. 根據該等已證事實,以及判決書內之定罪量刑依據,均明確顯示上訴人具犯罪故意。
4.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將主觀犯罪構成元素列入未證事實,純粹是筆誤。筆誤是明顯的,否則便會與整體判決不相符,上訴人亦明顯可以看出是筆誤。
5. 如不屬筆誤,判決書便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瑕疵--在理由說明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6. 上訴人認為《刑法典》第200條所要保護的是所有權人的物權利益,而本案事實是一項債權利益,只屬民法上所規範的不當得利,不應以刑事論處。
7. 本院認同本案事實構成民法所規範的不當得利,被害人要求返還之民事權利,但並不認同因此可以排除該事實之刑事不法性。
8. 能否構成《刑法典》第20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必須查核是否齊備該罪之各個犯罪構成元素。
9. 上訴人認為不構成犯罪,主要原因是本案被害人錯誤存入之款項不構成《刑法典》第200條所指之“物”(coisa)。
10. 本案對此不予認同。
11. “物”(coisa)之概念按各科學領域不同可能有異,按照法學上之理解,本院認為,所謂“物”(coisa),是所有權之行使對象。也就是說,能被行使所有權者皆為“物”(coisa)。
12. 本案中,上訴人從銀行職員的聯繫中得悉其信用卡帳戶內有人錯誤轉入金錢,作為支付信用卡費用,該筆款項便為上訴人所發現。法律沒有規定作為“物”,必須是具體實物。事實上,即使是無形之物,如空氣,也可定義為“物”。本案所涉之物是一筆款項,一筆款項可以為人所擁有,便可定義為法學上之“物”(coisa)。本案是基於被害人之錯誤,使該筆款項從被害人的控制範圍(domínio)轉移至上訴人之控制範圍,上訴人得悉之時即為“發現”,但不願返還,便屬不正當據為己有。
13. 假使有人認為被“發現”(encontrar)之物必須為有形物,經銀行櫃員機進行轉帳並沒有出現有形物,因此本案事實不構成被指控之《刑法典》第200條第2款所規定之犯罪,本院認為,本案事實亦完全符合《刑法典》第200條第1款所規定之犯罪。
14. 一筆錯誤轉入之款項可以成為占有或持有之對象,亦非因上訴人之意思而發生,上訴人得悉後不願返還,將他人之物不正當據為己有。
15. 本院認為,本案事實符合《刑法典》第200條及第2款規定及處罰之犯罪,如不認同,至少亦符合同條第1款所規定之犯罪,中級法院可以改變法律定性,兩條文之刑罰相同,因此,原審法院判處罪名成立之決定,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1款所規定的罪刑法定原則。
16. 上訴人認為被害人沒有交出單據證明有關帳戶內之澳門幣八百元由其存入,原審法院便作出如此認定,是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瑕疵。
17.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18.原審法院就此項事實之認定已提出充分依據,分析各名證人證言,綜合卷宗的偵查過程,否定上訴人自己支付該八百元款項之合理性。
19.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作出該項事實之認定符合本卷宗所有證據,並沒有出現任何不合理之處。
20. 當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沒有出現不符,或者沒有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便不能認定存在“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之瑕疵。
  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的請求因理據不足,應予駁回。
  如有關筆誤不獲原審法官確認,應宣告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瑕疵--在理由說明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並發回重審。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2016年4月5日,初級法院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20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在添附情況下或對拾得物不正當據為己有罪」,處以60日罰金,日罰金金額為澳門幣100元,合共澳門幣6000元;若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則須監禁40日。
嫌犯A不服上述判決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指責被上訴的法院違反罪刑法定原則,錯誤解釋及適用法律,並且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違反《刑法典》第1條、第200款條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
對於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全部不成立。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指出被上訴的判決在理由說明部份顯示,有關罪狀的所有主觀要素事實均為未經證明的事實,故不能以《刑法典》第20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在添附情況下或對拾得物不正當據為己有罪」對其作出判處,指責被上訴的判決違反《刑法典》第1條所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
雖然我們對上訴人A指責被上訴的判決所違反的法律規定並不認同,然而,在分析被上訴的判決的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之間時發現:
“案件經辯論查明下列已證事實(Discutida a causa, provaram-se os seguintes factos):
……
中國工商銀行職員根據上述信用卡的資料,成功聯絡嫌犯A,要求其返還屬被害人所有的信用卡及授權銀行退回錯誤轉帳的金額將澳門幣2000元,但遭嫌犯拒絕。”(尤見卷宗第106頁第12行至第14行)。
“未經證明之事實(Factos não provados):
……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仍故意不願交還及將上述被取走的金額不正當據為己有。”(尤見卷宗第106頁第26行至第29行)。
一如所知,眾多司法見解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瑕疵以及就刑罰裁量的標準已作出過精辟的解讀,當在既證事實與既證事實之間、既證事實與不獲證事實之間、和認定的事實事宜與法院敍述其心證形成的理由說明之間所發生的矛盾,倘表現為不可補正或不可克服時;換言之,不能通過訴諸被上訴裁判總體和一般經驗法則去解決的不相容情況,被上訴的裁判就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在理由說明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參見中級法院於2015年3月5日在第361/2013號上訴案件裁判)。
在本上訴所針對的初級法院判決中,我們看見原審法院一方面證實了嫌犯A拒絕授權中國工商銀行將屬於被害人轉帳的金額退還,另一方面又未能證實嫌犯A故意不願交還有關金額,這種矛盾明顯是不可補正的,亦不能簡單地認為是筆誤。
因此,我們認同被上訴的判決確實在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規定。
綜上所述,應裁定被上訴的判決因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規定,而按同一法典第418條之規定,發回初級法院另組合議庭重新審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本院依法由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查明:
- 2014年12月27日晚上約8時,被害人B與朋友到英皇酒店用膳,用膳完畢後被害人將一張澳門幣VISA信用卡(由中國工商銀行發出,編號4918-XXXX-XXXX-XXXX)交給餐廳侍應進行刷卡簽帳,金額為澳門幣831.6元。隨後,被害人在沒有核對信用卡上的姓名及卡號下,便將侍應交回的信用卡放回自己銀包內。
- 2014年12月29日,被害人前往黑沙環龍園附近的中國工商銀行,並使用一部自動轉帳機,仍然在沒有核對信用卡上的姓名下,只根據其收回的上述信用卡所印的卡號,澳門幣800元存入該卡帳戶內。
- 2014年12月初,被害人先後兩次接獲中國工商銀行職員來電通知,其信用卡消費仍未繳清。被害人先後根據上述信用卡上的卡號,存入若干數額以支付卡數。
- 2014年12月中,被害人繼續接獲上述銀行職員通知其信用卡的消費仍未繳清,於是被害人取出該信用卡及查看月結單,這時才發現侍應之前交回的信用卡不屬於其本人,於是聯絡上述銀行職員告知事件,並將該信用卡交回銀行及取消屬其本人的信用卡。
- 中國工商銀行職員根據上述信用卡的資料,成功聯絡嫌犯A,要求其返還屬被害人所有的信用卡及授權銀行退回錯誤轉帳的金額約澳門幣2000元,但遭嫌犯拒絕。
- 另外,還證明下列事實:
- 被害人至少於2014年12月29日在沒有核對清楚信用卡資料下,將澳門幣800元存入嫌犯的工銀澳門信用卡帳戶4918-XXXX-XXXX-XXXX。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嫌犯在庭上聲稱現為人資辦公務員,月入澳門幣305薪俸點,具學士學歷,無人須供養。
未經證明之事實:
- 2015年6月16日,檢察院透過電話成功聯絡嫌犯,要求其前來本院接受詢問,同樣遭嫌犯拒絕。
-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知悉其銀行信用卡因侍應的錯誤而交予被害人及被害人錯誤地轉帳入其信用卡帳戶的一些金錢屬被害人所有,也知悉基於相同原因使屬於被害人的銀行信用卡錯誤地交予嫌犯,仍故意不願交還款及將上述被取走的金額不正當據為己有。
- 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其他載於控訴書內但與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三、法律部份: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指出被上訴的判決在理由說明部份顯示,有關罪狀的所有主觀要素事實均為未經證明的事實,故不能以《刑法典》第20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在添附情況下或對拾得物不正當據為己有罪」對其作出判處,指責被上訴的判決違反《刑法典》第1條所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
另外,上訴人認為本案被害人錯誤存入之款項不構成《刑法典》第200條所指之“物”(coisa),因此不符合《刑法典》第20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的構成要件.
最後,上訴人在其補充性理由中指出, 在被害人並無交出存款單據的情況下,原審法院便認定:“2014年12月29日,被害人前往黑沙環龍園附近的中國工商銀行,並使用一部自動轉帳機,仍然在沒有核對信用卡的姓名下,只根據其收回的上述信用卡所印的卡號,澳門幣800元存入該卡帳戶內”這一事實,是犯有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瑕疵。
我們看看。
根據上訴人的上訴的理由的邏輯關係,我們認為應該首先審理有關事實問題,然後才審理法律問題。
首先,我們不得不提一提被上訴的判決的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之間是否存在明顯的矛盾的情况。
判決書在列舉“案件經辯論查明下列已證事實(Discutida a causa, provaram-se os seguintes factos)寫到:“中國工商銀行職員根據上述信用卡的資料,成功聯絡嫌犯A,要求其返還屬被害人所有的信用卡及授權銀行退回錯誤轉帳的金額將澳門幣2000元,但遭嫌犯拒絕。” 而在列舉“未經證明之事實(Factos não provados):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知悉其銀行信用卡因侍應的錯誤而交予被害人及被害人錯誤地轉帳入其信用卡帳戶的一些金錢屬被害人所有,也知悉基於相同原因使屬於被害人的銀行信用卡錯誤地交予嫌犯,仍故意不願交還款及將上述被取走的金額不正當據為己有”。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瑕疵一般指,當在既證事實與既證事實之間、既證事實與不獲證事實之間、和認定的事實事宜與法院敍述其心證形成的理由說明之間所發生的矛盾,倘表現為不可補正或不可克服時,或者說,不能通過訴諸被上訴裁判總體和一般經驗法則去解決的不相容情況,被上訴的裁判就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在理由說明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1。
我們看見原審法院所證實的已證事實顯示嫌犯A拒絕授權中國工商銀行將屬於被害人轉帳的金額退還,而在未能證實的事實部分所顯示則是“知悉其銀行信用卡因侍應的錯誤而交予被害人及被害人錯誤地轉帳入其信用卡帳戶的一些金錢屬被害人所有,也知悉基於相同原因使屬於被害人的銀行信用卡錯誤地交予嫌犯”這個發生錯誤以及嫌犯知道這個錯誤的原因,而並不是“嫌犯A故意不願交還有關金額”這個反映嫌犯的主觀罪過的事實,在這方面並不存在任何矛盾更沒有任何的筆誤。
然而,我們確發現被上訴的判決在認定已證事實并不能讓人明白事情是如何發生的:
事實首先提到2014年12月27日晚上約8時,被害人B與朋友到英皇酒店用膳,用膳完畢後被害人將一張澳門幣VISA信用卡(由中國工商銀行發出,編號4918-XXXX-XXXX-XXXX)交給餐廳侍應進行刷卡簽帳,金額為澳門幣831.6元。隨後,被害人在沒有核對信用卡上的姓名及卡號下,便將侍應交回的信用卡放回自己銀包內。
那麼,似乎是這個時候(2014年12月27日晚上約8時)受害人接到了一張錯誤的信用卡,而受害人在2014年12月初,“被害人先後兩次接獲中國工商銀行職員來電通知,其信用卡消費仍未繳清。被害人先後根據上述信用卡上的卡號,存入若干數額以支付卡數”的事實跟2014年12月27日發生的事實有什麼關係?
第一, 究竟是哪個事實先發生:存入800澳門元還是存入若干數? (存入若干數究竟是多少?由哪些金額組成?作為一個使人入罪的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尤其是涉及嫌犯非法在添附的情況下據為己有的案件,是如此不確定,真讓人無法接受)。
第二, 如果存入了“若干數”是因為12月初銀行職員的來電,受害人在拿到錯誤的信用卡之後的12月27日之後存入,那麼,這個事實怎麼會在發生了“2014年12月中,被害人繼續接獲上述銀行職員通知其信用卡的消費仍未繳清,於是被害人取出該信用卡及查看月結單,這時才發現侍應之前交回的信用卡不屬於其本人,於是聯絡上述銀行職員告知事件,並將該信用卡交回銀行及取消屬其本人的信用卡”的事實之後發生的?
   其次,事實上,卷宗的資料顯示,受害人在報案的時候提到換錯卡的時間為2014年10月27日,如何會變到12月27日? 雖然,受害人可能會像拿錯信用卡一樣弄錯時間,但是作為審判者,應該認定讓人清晰知道事情的前因後果的事實,尤其是弄清楚時間的先後順序。
   這些糊塗時間顯然使得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之間存在不可補正的矛盾,而陷入了上述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謂瑕疵之中。
確定了這方面的瑕疵,我們不得不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案卷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重新審理然後作出判決。雖然上訴人提出了重新審理證據的請求,但是這個請求不足以補正原審法院的事實審理的所有瑕疵,否則,將導致上訴法院代替第一審對整個訴訟標的進行審理的情況出現,這也是《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所不想見到的。
最後,值得一提的是,新的法院在重審的時候值得注意以下的問題:
   上訴人在上訴中提到,在被害人並無交出存款單據的情況下,原審法院便認定:“2014年12月29日,被害人前往黑沙環龍園附近的中國工商銀行,並使用一部自動轉帳機,仍然在沒有核對信用卡的姓名下,只根據其收回的上述信用卡所印的卡號,澳門幣800元存入該卡帳戶內”這一事實,是犯有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瑕疵。對此上訴理由,我們認為沒有道理,因為原審法院確實有要求工商銀行提供了有關卡號2015年1月份的月結單,其中顯示有800元的入帳,但是,我們確實發現,原審法院確實沒有掌握受害人有存入“若干數”的金額顯示,那麼,原審法院是如何認定這個不確定的事實的,單憑受害人的陳述,還是工商銀行職員要求嫌犯退還錯誤入帳的2000元的事實?也就是說,2014年12月初所發生的這點事實用了“若干數額”的不確定概念用於認定銀行要求其返還錯誤轉帳的金額的事實確實不妥;而第二部分僅認定工商銀行要求返還2000元,但是法院沒有認定這2000元由哪些數額組成:除了已經交代清楚的800元之外,再沒有任何具體的事實說明曾經有其他具體數額的錯誤轉帳。
審理了這些問題,上訴人所提出的其他問題就沒有審理的必要了,包括裁判書製作人在第140頁批示所提出的問題(對該法律適用的問題希望新的合議庭在重審的時候予以考慮)。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以不同理由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發回初級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的新合議庭重新對整個訴訟標的進行審理,然後作出決定。
無需確定訴訟費用的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7年3月30日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陳廣勝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5年3月5日在第361/2013號上訴案件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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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410/2016 P.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