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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53/201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起訴法庭起訴嫌犯A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將拾得物不正當據為己有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普通訴訟案第CR4-16-0284-PCS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0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將拾得物不正當據為己有罪,判處六十日罰金,罰金日額澳門幣180元,即總共為澳門幣10,800元,若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四十日徒刑;
- 嫌犯須向被害人B支付港幣7,685元作為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上訴人A對此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1. 被上訴裁判在審查了證人之證言上出現了明顯錯誤,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2. 被上訴裁判之心證主要依據被害人B、證人C在庭上所作之證言。而被上訴裁判在判決書的事實判斷部份中概要地覆述了被害人B、證人C在庭上所作之證言,然而,部份被覆述的內容並不正確,與被害人B、證人C實際所作的證言有不可兼容之矛盾之處。
3. 被上訴裁判依據了錯誤的證言內容形成心證,其最終導致被上訴裁判得出錯誤的結論。因此,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4. 被上訴裁判錯誤採信證人C在庭上所作之證言,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5. 證人C要在光線不足、線視被圍欄及導遊座位阻檔,以及兼顧駕駛車輛的情況下,根本無可能清楚見到「一名女子彎腰拿起一紅色盒狀物件」,更不可能看到有關物件為一個電話。結合案發現場的環境,證人對倘有的被拾起物品的描述實在過於清晰,令人不能信服。
6. 被上訴裁判錯誤採用禁用證據,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
7. 被上訴裁判錯誤認定嫌犯為犯案人士,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
8. 被上訴裁判錯誤認定上訴人登上涉案的員工巴士,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
9. 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綜合所述,請求法官閣下接納上訴,並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廢止被上訴裁判。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中部分所引述的證人證言與錄音中的內容不相符,因而認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
2. 在本案中,被上訴法院根據訴訟法中的直接原則和口頭原則,在庭審聽證中,親身地聽取案中被害人及證人的證言,是最具條件判斷證言的可信性,並透過其心證去認定上訴人的控罪事實;
3.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中部分被覆述的證人證言並不正確,即使在事後可以透過在庭審中進行的錄音再次聽取證人的證言,但由被上訴法院透過直接面對證人的方式,親身地聽取其證言的版本更為準確,因為被上訴法院是根據直接原則和口頭原則,以語詞問答的方式去調查證人的證言,透過一問一答的方式去讀取證言中所包含的信息;
4. 本案中,被害人B在庭上有提及聽到跣的聲音,只是未能碓定跣到具體某處:而司機可能沒有指明其目睹上訴人拾起的是被害人的電話,但明確指出當時坐於第一排座位的上訴人下車前從地上拾起了東西,可能是被害人當時尋找的電話;
5. 即使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中部分被覆述的證人證言並沒有完全一字一句與庭審錄音相符,但本院認為,這對形成心證、認定事實方面並不構成影響,本案中,已認定的事實並沒有不相符,因此,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
6. 上訴人又認為因案件發生時員工巴士車箱內沒有開燈、案件發生在清晨時份、存有一密封圍欄在第一排座位前,證人C根本沒可能清楚見到“一名女子彎腰拿起一紅色盒狀物並下車向XX方向離開”,所以被上訴法院是錯誤採信了證人C在庭審聽證中所作出的證言,而導致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
7. 被上訴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是分析了被害人在員工巴士中所坐的位置、嫌犯所坐的位置、員工巴士的座位格局、被害人的手提電話跌在地上及應有跣向的方向及停下的位置、有關司機向被害人先後作出詢問的內容、被害人先後回應的內容、有關司機繼續駕駛員工巴士的情況、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外殼顏色與有關司機形容當時在第一排座位上的女子(即嫌犯)所拾起的紅色方形盒狀物件等方面,根據案發當中的一切情節去判斷司機--證人C--的證言,從而認定其證言具有可信性及認定犯罪事實的發生;
8. 由於被上訴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無違反任何有關證據的法定準則或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裁判並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9. 此外,上訴人認為在庭審聽證中證人C及司法警察局偵查員D所描述的的人之辨認的程序,與卷宗記載有關人之辨認程序在明顯的差異,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34條,就不遵守該條規定之辨認程序不具有證據價值,因此卷宗所載的人之辨認的筆錄證據不應被採納,但被上訴法院卻採用了上述禁用證據,因而導致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10. 被上訴法院在裁判中已清楚指出了“不能排除卷宗第32頁的人之辨認筆錄所指的認人程序在當時可能的確存在瑕疵,因而導致該辨認不能完全如筆錄中的內容被認定”,可見被上訴法院並沒有否定在人之辨認的過程中可能出瑕疵的可能性;
11. 被上訴法院所採信並用以認定事實的證人C在審判聽證中指出其“在司法警察局對嫌犯作出認辨時,已能一眼立刻識別到嫌犯為當日坐在第一排座位並拾起了被害人手提電話的女子,已不用再識別其他待辨認的人士”的證言。因此,卷宗第32頁所記載的人之辨認的程序與證人C在庭審聽證中指出在司法警察局時能一眼立即識別到嫌犯為拾起被害人手提電話的女子的證言是屬於兩項不同的證據,被上訴法院最終採信並用以認定事實的是後者。
12. 被上訴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沒有採用禁用證據,被上訴裁判也沒有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13. 上訴人認為證人C從無講出在人之辨認的程序中所指出的“第一個”人士是誰,而被上訴法院卻錯誤認定嫌犯是犯罪行為人,這亦使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14. 被上訴法院最終認定上訴人為犯罪行為人,並非單憑證人證言中的一句說話,而是從證人對整體案情的敍述、對嫌犯的描述以及對在司法警察局中進行人之辨認程序的敍述去作出總結及定出結論;
15. 上訴人對證人證言中某句說話的解讀是屬於其個人對事實的認定及評價,其存有對事實認定的不認同並不能用以質疑被上訴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以心證形成的事實認定。
16. 最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院並無審理上訴人是否層登上員工巴士一部分的事實,卻在裁判書中錯誤地認定上訴人登上涉案巴士上,因而使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7. 即使員工巴士內沒有任何攝錄設備、員工巴士站所停靠的位置沒有任何攝錄設備及員工巴士終點停車位置因有被覆蓋而無任何影像,並不妨礙被上訴法院從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曾乘坐涉案的員工巴士,如證人C在庭審聽證中指出了案發時車上有一女三男乘客,以及其在司法警察局進行人之辨認的程序時一眼便識別到在車上拾起手提電話的女子是上訴人,除了基於上訴人所穿著的衣服一致外,其當時所佩帶的一個玉墜亦是熱愛玉器究的證人C毫無疑問成功辨認的原因;
18. 被上訴法院認定上訴人曾登上員工巴士這一部分的事實是經細心分析證人證言後,結合錄影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以其心證對證言進行評價,得出結論並以該結論去認定相關事實;
19. 在整過認定事實過程中,被上訴法院並沒有違反任何有關證據的法定準則或一般經驗法則,所以被上訴裁判並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20.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院並無審理上訴人是否曾登上員工巴士一部份的事實,卻在裁判書中錯誤地認定上訴人登上涉案巴士上,同時使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21. 本案第一項已證事實,正是上訴人下班後登上涉案員工巴士,並坐在第一排的座位上。如上所述,員工巴士內沒有任何攝錄設備、員工巴士站所停靠的位置沒有任何攝錄設備及員工巴士終點停車位置因有被覆蓋而無任何影像等情況,並不妨礙被上訴法院從其他證據去認定上訴人曾乘坐涉案的員工巴士。被上訴法院是分析了各方證人證言,認定上訴人曾乘坐涉事的員工巴士。
22. 被上訴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並沒有在查明為案件作出正確裁決必不可少的事實的事宜上出現缺失,因此,被上訴裁判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23. 上訴人認為卷宗第24頁的陪同翻看錄影光碟筆錄中顯示一名短髮女子,並非如證人C指作案人的髮型為卷曲髮及肩,上述證據的可信程度令人質疑;
24. 如翻查該份陪同翻看錄影光碟筆錄,可清楚看到一名中等身材,身穿紅色羽絨外套及黑色長褲的女子正行經員工拍卡電閘,上述特徵完全與證人黎勝楠描述犯罪行為人在案發當日的衣著一樣;
25. 被上訴法院認定上訴人為犯罪行為人並非單憑上述筆錄,而是經綜合分析了上訴人、被害人及各控辯方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作出的聲明,當中包括被害人在員工巴士中所坐的位置、嫌犯所坐的位置、員工巴士的座位格局、被害人的手提電話跌在地上及應有跣向的方向及停下的位置、有關司機向被害人先後作出詢問的內容、被害人先後回應的內容、有關司機繼續駕駛員工巴士的情況、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外殻顏色、及有關司機形容當時在第一排座位上的女子(即嫌犯)所拾起的紅色方形盒狀物件、嫌犯的下班時間等方面,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照片、書證等資料,及其他證據形成心證,從而得出上訴人為本案犯罪行為人的結論;
26. 上訴人的質疑並不足以推翻被上訴法院經綜合分析上述證據從而認定上訴人為作案人的結論。
27. 上訴人認為證人黎勝楠的證言並不可信,被上訴法院對該名證人證言的採信是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
28. 被上訴法院採信證人C的證言是透過分析案發當中的情節以及其他證人證言等而綜合形成的,過程中並沒有違反經驗法則和常理;
29. 至於被上訴法院最終採信證人黎勝楠的證言,是屬於被上訴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對證據作出的自由評價,而上訴人存有對事實認定的不認同並不足以推翻被上訴法院的心證;
30. 如被上訴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並無任何合理疑問,那麼疑罪從無原則在本案並並任何適用的地方。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足,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院之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我們完全同意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及實習司法官在上訴理由答覆中所闡述的立場,尤其是涉及上訴人A指責被上訴的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及違反罪疑從無原則之部份。
總括而言,我們認為,就審查證據方面,上訴人A都只是純粹地質疑法官心證的表現而已。
在此,我們只想就上訴人A指責被上訴的判決沒有將涉案巴士站無設有錄像設備之事實載入,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瑕疵部份作一點補充。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判決”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判決中的法律決定。
對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理解在中級法院多個上訴案件中已經有所闡述,如第5/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1年6月23日所作之裁判:
“一.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判決”的瑕疵,祇在法院沒有對整個訴訟標的作出應有的查證下才會發生。
二.由於原審庭在審查案中證據時並沒有明顯違反任何經驗法則或自由心證原則,嫌犯不得以其對證據的主觀看法,去質疑原審法官在審查證據後所形成的對事實審的判斷。”
而第304/2007號上訴案件於2007年7月26日的判決也認為:
“一.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判決”的瑕疵,祇在法院沒有對整個訴訟標的作出應有的查證下才會發生。
二.倘原審法院已對指控事實逐一作出調查,並根據在審判聽證後所形成的對事實審的判斷,悉數把它們分別羅列於合議庭判決書內有關「已經證明之事實」和「未經證明之事實」的章節中,《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便無從談起。”
在本具體個案中,被上訴的合議庭判決已一一列載了所有已證實的起訴書及答辯狀所載的重要事實及未證事實,涉案巴士站無設有錄像設備之事實並不包括在此等訴辯文書之中,因此,我們實在看不見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了任何遺漏。
可見,上訴人A指責初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沾有了“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判決”之瑕疵是豪無道理的。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應全部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認定了以下的已證事實:
- 2015年1月30日凌晨約3時33分,嫌犯A(下稱“嫌犯”)從XX酒店下班,然後在酒店員工出入口門外的員工巴士等候區登上一輛車牌號碼為MM-XXX3的員工巴士,並坐在第一排的座位上。
- 同一時間,被害人B(下稱“被害人”)亦從XX酒店下班並登上同一輛員工巴士,並坐在巴士左邊第三排靠近走廊的座位上。
- 凌晨約4時,當上述員工巴士到達XX總站停車一刻,被害人的一部剛於案發前兩個多月以澳門幣7,685元購入的「XX」手提電話從其左前褲袋跌到地上。
- 位處首排座位的嫌犯見狀便乘坐在後方的有關物主即被害人仍未發現自己的手提電話具體的跌落位置之際,便假裝拾取自己跌落地上的電話而蹲下,隨即將該電話拾走並放入其外套的口袋內據為己有,然後下車離開。
-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將其發現、屬他人不小心掉在地上之財物取走,以達到將該財物據為己有之目的。
-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 嫌犯現為莊荷,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9,600元。
- 嫌犯已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學歷為初中畢業。
- 嫌犯對其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未獲證明的事實:
- 尚沒有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的事實有待證實。

三.法律部份:
第一、上訴標的
在劃定上訴人的上訴標的之前,我們不得不指出的是,上訴人在第6-9點的結論陳述的時候,僅僅結論性寫到:
“6. 被上訴裁判錯誤採用禁用證據,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
7. 被上訴裁判錯誤認定嫌犯為犯案人士,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
8. 被上訴裁判錯誤認定上訴人登上涉案的員工巴士,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
9. 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我們知道,法律要求上訴人必須在提交上訴陳述的最後作出結論和摘要(conclusão)不但要求上訴人簡單提出其上訴理由得出的結論,尤其是被上訴決定違反的法律,同時也要求上訴人必須簡要地把上訴的所有問題,包括上訴的理由作“摘要”,以讓上訴法院知道上訴人所要審理的問題以及上訴理由,否則無從審理上訴的所有問題。
如第六點,上訴人除了交代錯誤採用禁用證據的結論,也應該簡單交代清楚原審法院才用了那些禁用證據。更甚的是第九點,單看這句話法院真的無從知道原審法院如何違反罪疑從無原則。
指出了這些題外話之後,我們看看,我們需要審理的問題。
首先,上訴人提出了一些列的陷入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說的瑕疵的上訴理由: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中部分所引述的證人證言與錄音中的內容不相符;
2. 被上訴裁判錯誤採信證人C在庭上所作之證言,因為證人C要在光線不足、線視被圍欄及導遊座位阻檔,以及兼顧駕駛車輛的情況下,根本無可能清楚見到「一名女子彎腰拿起一紅色盒狀物件」,更不可能看到有關物件為一個電話。
3. 在庭審聽證中證人C及司法警察局偵查員陳偉傑所描述的的人之辨認的程序,與卷宗記載有關人之辨認程序在明顯的差異,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34條,就不遵守該條規定之辨認程序不具有證據價值,屬於禁用證據,然而被上訴法院卻採用了這個證據。
   其次,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的判決陷入了事實不足以作出法律適用的瑕疵,因為被上訴法院並無審理上訴人是否曾登上員工巴士一部份的事實,卻在裁判書中錯誤地認定上訴人登上涉案巴士上。
   最後,上訴人認為卷宗第24頁的陪同翻看錄影光碟筆錄中顯示一名短髮女子,並非如證人C指作案人的髮型為卷曲髮及肩,上述證據的可信程度令人質疑,在這種情況下,原審法院違反了罪疑從無原則。
   我們逐一看看。
第一,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正如一貫的司法見解所認定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1
如果僅僅不同意原審法院的審理而以此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則是明顯不能成立的上訴理由。很明顯,上訴人所質疑的原審法院的上述三方面的決定證實以此質疑法院對證據的自由審理以及以此所形成的自由心證。也就是說,上訴人僅僅不同意原審法院的事實的認定,或者單純作出對事實的否認,因為原審法院根據庭審中以直接以及口頭方式聽取的證人的證言、上訴人的公司出入口的視頻資料,包括採信證人C清楚見到“一名女子彎腰拿起一紅色盒狀物並下車向XX反方向離開”的證言,而得出上訴人實施了被控告的事實的結論。
上訴人特別提出在庭審聽證中證人C及司法警察局偵查員D所描述的的人的辨認的程序,與卷宗記載有關人的辨認程序在明顯的差異,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34條,就不遵守該條規定之辨認程序不具有證據價值,被上訴法院卻採用了上述禁用證據,因而導致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刑事訴訟法典》第134條規定:
“第134條(人之辨認)
一、如有需要辨認某人,則要求應作識別之人對該人加以描述,並指出一切其所能記憶之細微之處;隨後,向其詢問以前曾否見過該人及當時之狀況;最後,就其他可能影響該識別可信性之情節向其加以訊問。
二、如所獲之識別資料不完整,須使應作識別之人離場,並召喚最少兩名與需加以識別者儘可能相似之人,包括在衣著上之相似;該需加以識別者係安排在該兩人旁邊,如有可能,並應使其在可能曾被該辨認者見到之相同狀況下出現;此時,須傳召辨認者,並向其詢問在該等在場之人中能否辨認出某人,如辨認出,則要求其指出之。
三、如有理由相信被傳召作識別之人可能因進行該辨認而感到膽怯或受困擾,而此辨認非在聽證時進行者,則如有可能,該辨認應在該人不為需加以識別者所見到之情況下進行。
四、不遵守本條之規定而作出之辨認,不具有作為證據之價值。”
確實,原審法院在裁判中也清楚提到 “不能排除卷宗第32頁的人之辨認筆錄所指的認人程序在當時可能的確存在瑕疵,因而導致該辨認不能完全如筆錄中的內容被認定”,可見被上訴法院並沒有否定在人的辨認的過程中可能出瑕疵的可能性,並沒有完全或者僅僅採納這個證據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所以不能認為原審法院違反了這一條文第四款的規定。事實上,原審法院所採信並用以認定事實的是證人黎勝楠在審判聽證中的證言,並沒有在認定事實時採用沒有證據價值的證據,也就是說,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過程中沒有違反證據規則,因而沒有陷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第二,關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院並無審理上訴人是否曾登上員工巴士一部份的事實,卻在裁判書中錯誤地認定上訴人登上涉案巴士上,同時使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我們一直認為只有在遺漏審理訴訟標的之事實時,尤其是在所認定的事實存在漏洞而無法進行法律適用的情況下,方沾有此瑕疵2。這種瑕疵並不是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缺乏任何可以歸罪的要件,也不同於認定事實所基於的證據不足。
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已證事實第一項,正是上訴人下班後登上涉案員工巴士,並坐在第一排的座位上,何來沒有審理這部分事實之說。
如果上訴人想以此方式質疑原審法院認定這部分的事實所依據的證據不足,則是混淆了這個瑕疵與證據不足的瑕疵,也是一個明顯不能成立的上訴理由。
第三,關於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上訴理由,
上訴人認為卷宗第24頁的陪同翻看錄影光碟筆錄中顯示一名短髮女子,並非如證人C指作案人的髮型為卷曲髮及肩,上述證據的可信程度令人質疑。
實際上,這也是一個明顯不能成立的上訴理由,或者說,本院審理完關於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已經沒有必要審理這個上訴理由了,因為,原審法院的的事實認定所依據的證人證言已經不存在任何瑕疵,也就不存在法院對證據的認定存在任何的合理懷疑的情況,而適用此原則的前提。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以及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15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7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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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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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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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1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
2 參見中級法院第5/2011號合議庭裁判及中級法院第304/2007號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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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853/2016 P.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