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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798/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4月27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在說明理由方面不足及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及存疑無罪原則
  
  摘 要
   
1.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2. 經分析有關的證據,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並無明顯錯誤之處,亦沒有違反“存疑無罪”原則。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98/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4月27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5年7月3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5-0072-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經《刑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得特別減輕),被判處60天罰金,再以每天澳門幣$150圓計算,即澳門幣$9000圓,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須監禁40天。
   另外,嫌犯被判處支付受害人B精神賠償澳門幣$1500圓(澳門幣壹仟伍佰圓)。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對於初級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37條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之判決不服,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之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各項規定的瑕疵,遂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2. 首先,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說明理由不足且存在明顯矛盾,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規定。
3. 根據被上訴之判決書,原審法院在說明其心證時完全沒有說明是根據什麼證據或是根據何人之證言而證明嫌犯曾用右手掌摑B左邊面頰數記,而僅是籠統地指出“……但根據受害人面上傷勢,……,如果是擋隔,應該是在前臂,而不會是面頰,面頰受傷更符合掌摺而成”。
4. 可見原審法院完全沒有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充份考慮在如此混亂的場面之下,嫌犯的自衛動作不可能僅限於靜態地舉起雙手阻隔,而尚可能存有各種肢體上的非故意及不規則碰撞。
5. 而且,原審法院亦完全沒有考慮到兩名證人C均清楚表示沒有見過嫌犯曾掌摑被害人的重要證言。
6. 基於此,原審法院根本沒有充份說明被害人之傷勢是如何造成,又是如何排除是嫌犯基於自我防衛或保護他人而造成,而且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中亦沒有清晰表達其立場,一方面似乎採信兩名證人C及D之證供,另一方面又表示不認同兩名證人所述的嫌犯因防衛而與被害人發生肢體沖突,存有明顯矛盾。
7. 此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瑕疵,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
8.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被害人在庭審中作出的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的、自相矛盾及疑點重重的證供時出現明顯錯誤瑕疵,錯誤地採信了被害人不具可信性之證供,導致原審法院錯誤地認定了嫌犯被指控的爭議事實為獲證事實(尤其是關於“期間,嫌犯用右手掌摑B左邊面頰數記並使其感到痛楚。”)。
9. 根據卷宗資料,受害人B患有精神分裂症,屬被害妄想型,雖然,上訴人對於受害人之作證能力沒有任何異議,但是仍需要指出受害人在庭審中所作之證言不僅互相矛盾、完全不具可信性,而且與事實真相不相符。
10. 根據庭審錄音記錄,本案被害人B在接受檢察官詢問時指出 (參見庭審錄音資料夾TRANSLATOR 2內,名稱為Recorded on 18-Jun-2015 at 15.57.06 (1EG8PE-W00311270)之錄音檔案):a)被害人當日於“XX咖啡室”對面馬路遇見嫌犯與本案其他證人C及D正在“XX咖啡室”飲咖啡,而嫌犯見到被害人之後,便首先向其作出挑衅並對其作出責罵; b)其後,嫌犯與其兩名朋友合共三人便行向被害人,並不停對被害人進行施打,包括持續地掌刮被害人之面部,其中嫌犯負責不停地施打受害人的頭部,而其他兩人則負責捉住被害人,並且嫌犯一邊施打,還一邊指著被害人責罵,罵其“死傻仔”,整個過程一直持續了五分鐘;c)最後被害人致電999報警,但直至警員來到嫌犯等人都沒有停手,甚至在警員面前仍公然地不停施打被害人。
11. 然而,被害人後來在接受辯護人詢問時卻指出(參見庭審錄音資料夾TRANSLATOR 2內,名稱為“Recorded on 18-Jun-2015 at 16.04.06 (1EG9)EDW00311270)”之錄音檔案):a)本案共有兩個人動手施打被害人,另一個人沒有動手打的人為XX咖啡室老板的兒子,(動手的)另外一人則不認識;b)被害人表示嫌犯對其施打了超過十幾二十分鐘,過程中嫌犯一直用手打被害人頭部,打了超過二十至三十下,而除了用手之外,還用腳踢受害人心口,受害人全程沒有還手;c)其後,被害人還指出不認識本案另一名證人C,在案發當日遇見嫌犯之前亦未見過C,更否認曾向嫌犯等人講過“我傻架,打死你都吾使坐監”等恐嚇及辱罵說話。
12. 此外,受害人在回答法官關於嫌犯如何襲擊受害人的提問時指出:a)嫌犯打其過程中打一錘罵一次,左邊及右邊面部都有被打,三個人中有兩個人打受害人,除嫌犯外,另外一個不認識,其中嫌犯打得最多(參見庭審錄音資料夾TRANSLATOR 2內,名稱為“Recorded on 18-Jun-2015 at 16.04.06 (1EG9)EDW00311270)”之錄音檔案)。b)而且,被害人清楚表示不知道面頰上的傷痕是如何造成及由誰造成。
13. 而當被害人被問到為何嫌犯會對其施襲時,被害人指出其與嫌犯以前曾經結怨,而今次事件則始於被害人指責嫌犯“你搞到我無野撈”,導致嫌犯不滿從而動手打受害人(參見庭審錄音資料夾TRANSLATOR 2內,名稱“Recorded on 18-Jun-2015 at 16.04.06 (1EG9)EDW00311270)”之錄音檔案)。
14. 事實上,根據本案其他證人,尤其是在當日曾被被害人騷擾的C及接報到場警員的證言(參見庭審錄音資料夾TRANSLATOR 2內,名稱“Recorded on 18-Jun-2015 at 16.24.18(1EG90AGG00311270)”、“Recorded on 18-Jun-2015 at 16.52.29 (1EG@J6B100311270)”及“Recorded on 18-Jun-2015 at 16.16.47 (1EG9E87100311270)”之錄音檔案),上述受害人之陳述不僅存有明顯矛盾,而且與事實嚴重不相符。
15. 根據證人C及D的證供,當日B在附近曾遇見C,並對其進行騷擾,直至C求助巡邏警車才得以解救,因此,上述被害人所指當日案發前未見過C及不認識C根本是在說謊。其次,被害人指當日在“XX咖啡室”遇見嫌犯等人時,是嫌犯首先對其作出挑衅及責罵,然而,根據其他證人C及D之口供,當日是被害人首先發難,對著嫌犯等人不停責罵,包括“搞九我咁大膽”、“我傻架,殺人都唔駛坐監”、“屌鳩你班仆街冚家剷”等粗口,而這部份事實最後亦得到原審法院之證實,證明嫌犯所言句句不實。
16. 其次,被害人後來在向檢察官描述其被施襲的過程時,一開始指嫌犯等人對其施打了大概五分鐘,僅嫌犯負責打其頭部,其他人則負責捉住被害人,而當在回答法官及辯護人提問時卻指出嫌犯等人對其施打了超過十幾二十分鐘,而且施打者不止嫌犯一人,還包括另一個不認識的人,被害人之證言前後明顯矛盾。
17. 如上述,被害人所作之證言明顯違反一般生活經驗原則,被害人指嫌犯不停地打其頭部,時間持續十幾二十分鐘,而過程中其被其他人捉住,無法反抗亦不敢反抗,最後只能致電報警,試問以一般人的生活經驗法則,如果被害人的頭部被施襲超過十幾二十分鐘(即使只有五分鐘),為何最後只驗到臉頰有輕微挫傷,沒有其他明顯傷勢?而被害人既然被其他人捉住雙手無法動彈,最後又如何可以順利打電話報警,嫌犯又會如此仁慈地放任由其打電話報警,並等待警方來到?
18. 更令人難以置信的是,被害人竟然在庭審中謊稱當警員到場後,嫌犯等人仍然沒有停手,繼續不停地對其施打,但根據警員的口供,警員接報到場後見不到任何打鬥,亦見不到受害人有任何明顯傷勢,而且雙方情緒都是平靜的(參見庭審錄音資料夾TRANSLATOR 2內,名稱 Recorded on 18-Jun-2015 at 16.16.47 (1EG9E87100311270)”之錄音檔案)。
19. 相反,本案除了嫌犯可疑及不可信之證言之外,上訴人見不到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嫌犯曾掌刮被害人,以及被害人左側面頰之傷勢是由嫌犯所造成,甚至被害人自己都表示不清楚面頰上的傷勢是如何造成及由誰造成。
20. 而根據證人C之口供,案發時嫌犯、C及D於“XX咖啡室”遇見被害人B在餐廳對面馬路,而其後被害人不斷地向其三人破口大罵,並沖向嫌犯等人,試圖用拳腳襲擊C及嫌犯等人,而由於當時場面混亂嫌犯本能反應立即作出格擋及阻攔,過程中雙方發生肢體碰撞,除此之外,嫌犯從未有用手掌摑被害人。
21. 事實上本案被害人之證供充滿矛盾、謊話及疑點,不足以支持被上訴之判決,因此,上訴人認為如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
22. 另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違反了刑法上疑罪從無及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之基本原則。
23. 如上所述,本案除了被害人不具可信性之證供外,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嫌犯曾掌摑被害人。而且,根據其他證人C、D及相關警員的證供,該等證人均表示沒有見過嫌犯掌摑被害人,亦沒有發現被害人有任何傷痕,而相比較患有精神異常及大話連篇的被害人人所作之證供,本案其他證人的證供更具可信性。
24. 基於此,綜合分析卷宗所載證據,上訴人認為本案根本沒有充份證據,可以毫無疑問地證實嫌犯有實施被控訴書所指控之事實。
請求:
基於以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
a)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的規定再次調查證據,尤其是重新聽取本案受害人B,C及警員之聽審錄音。
b)廢止被上訴的判決;
c)改判開釋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37條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在說明其心證時完全沒有說明是根據什麼證據來認定上訴人曾用右手掌摑被害人左邊面頰數記。
2. 原審判決中列明了審判聽證中獲證明之事實及未獲證明的事實,形成心證所依據的證據,適用的法律規定及判決的理由。當中清楚敘述了法庭對事實認定時所依據的證據,包括對證人的證言及卷宗的書證作出分析比較。
3. 該法律要求在闡述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時,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原審判決確實有指出所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故此,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關於判決書要件的規定,並非完全沒有說明。
4.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錯誤地採信被害人的證言。因此,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5.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相互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亦無任何事實需要重審。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提出的觀點,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3年9月27日下午約4時30分,上訴人A與友人在本澳河邊新街“XX咖啡”時,B懷疑上訴人等人向他人聲稱其為精神失常人士,故與上訴人理論並發生爭執。期間,上訴人用右手掌摑B左邊面頰數記並使其感到痛楚。
2. B的傷勢檢驗報告及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請參見卷宗第20及33頁,在此為著適當法律效力被視為全部轉錄。
3. 上訴人的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B左側面頰軟組織挫瘀傷,需2日康復,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參見卷宗第33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4.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對B使用暴力,並直接及必然地造成其身體完整性受到普通傷害。
5.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相應法律之制裁。
6. 同時證實上訴人的個人經濟狀況如下:
7. 上訴人具有中學畢業學歷,退休總警司,每月收入澳門幣24,000元。
8. 毋需供養任何人。
9. 上訴人為初犯。
答辯狀上之已證事實:
10. 在2012年12月6日,B曾經在街上襲擊上訴人朋友C,最後因被仁伯爵綜合醫院精神科醫生診斷為精神失常,屬不可歸責。
11. 在案發當日,C行經「XX咖啡」,碰巧遇到本案上訴人與D兩位朋友在用膳聊天,於是C便上前向二人訴苦,指B發神經,不斷的騷擾及辱罵他,使他不知如何解決。
12. 突然,B在「XX咖啡」門口對開馬路,並指着上訴人、C及D等三人破口大罵,“搞九我咁大膽"、“我傻架,殺人都唔駛坐監"等說話。

控訴書上之未證事實:沒有。
未獲證實事實:其餘答辯狀上與已證事實不乎之重要事實,尤其是:
1. 上訴人從沒有故意傷害及掌摑過本案被害人B,亦沒有任何傷害B的主觀意圖。
2. 被害人B衝向上訴人等人處並揮動拳腳打向各人。
3. 上訴人見狀後立即喝止並上前阻攔之。
4. 但被害人B卻不斷推撞及不停揮動手腳打向上訴人,而由於B動作及力度都很大,為阻止其繼續實施暴力,上訴人不斷用雙手格擋B。
5. 過程中,上訴人雙手曾撞到被害人的臉部。
6. 上訴人根本沒有任何故意傷害被害人的意圖,其僅是基為阻止B實施的暴力,保護自身及朋友的身體安全,避免受到嚴重傷害,才逼不得已作出防衛。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在說明理由方面不足及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及存疑無罪原則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說明心證時完全沒有詳細說明是根據什麼證據而證實“嫌犯曾用右手掌摑B左邊面頰數記”,且一方面認同兩名表示沒有見過嫌犯掌摑被害人的證人但又不採信兩名證人的證言,有關的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
“二、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規定:
“一、屬下列情況的判決無效:
a)凡未載有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b項所規定載明之事項者;或
b)在非屬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條所指之情況及條件下,以起訴書中,或無起訴時,以控訴書中未描述之事實作出判罪者。
二、判決的無效須在上訴中爭辯或審理,法院亦可對有關無效作出補正,並經作出必需的配合後,適用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的規定。”

本案中,原審判決列舉了起訴書及答辯狀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而在事實判斷方面,原審法院說明如下:
“法院根據嚴格分析證人的證言,及在庭上審閱本卷宗的書證而對事實作出判斷。
嫌犯在庭上保持緘默,受害人B在庭上講述案發過程,情緒仍然激動,亦表示自己當時確有罵在場多人因為是他們“搞到我無嘢做",兩名目擊證人分別給予不同版本,C表示受害人衝過來打嫌犯時,自己就在旁邊;D表示受害人從對面馬路衝過來時,C已經離去,原來坐在咖啡室的嫌犯走出馬路旁將B扯回行人道,以免他被汽車撞到,兩人都異口同聲指出嫌犯與受害人有肢體接觸,但均表示嫌犯只是擋隔,當檢察官在庭上問到證人D為何當被害人從對面馬路過來時,嫌犯有須要迎上前去,證人回答換了誰人都會一定會憤怒,事實上,法庭也相信受害人當時確有罵眾人,但根據受害人面上傷勢,因為部位是面頰軟組織挫瘀傷,不符合嫌犯擋隔而造成,如果是擋隔,應該是在前臂,而不會是面頰,面頰受傷更符合掌摑而成。基於以上種種,本院由此得出心證,認為證據充分,可以認定事實。”

就說明理由方面,可以清楚看到原審法庭的邏輯思路,從中可以看到,有別於上訴人的主張,兩名目擊證人的供詞都各有差異,但其中一點是相同的,就是二人都分別指出上訴人與受害人之間的確發生了肢體接觸。而驗傷報告亦證實了受害人受傷的部位及情況。
原審法院亦詳細說明及分析了為何採納受害人身體的傷害是上訴人造成的結論,以及為何不把上訴人之襲擊視為正當防衛。
事實上,原審法院已完全履行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對心證是如何形成作出了合理的交待。

另一方面,上訴人亦指責原審判決患有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亦認為被害人的證言前後明顯矛盾,而原審法院採信其證言的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同時亦違反了存疑無罪的原則。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受害人及相關證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犯罪的事實做出判斷。
   雖然受害人作證時情緒激動,但是兩名證人均證實嫌犯與受害人有肢體接觸,再結合受害人傷勢是面頰軟組織挫瘀傷,原審法院認定有關傷勢符合掌摑而成。
另外,關於上訴人所主張的,屬於正當防衛的事實都未被證實,而只證實了事發前受害人曾經對上訴人及證人破口大駡等相關事實。
可以說,雖然看到受害人對事件的引起具有一定的責任,但仍只屬於口角的挑釁而還未發生肢體碰撞。因此,原審法院在起訴事實與辯護事實相互間的認定並不存在任何矛盾或違反經驗法則的情況。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經分析上述的證據,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並無明顯錯誤之處,亦沒有違反“存疑無罪”原則。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7年4月2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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