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卷宗編號:858/2016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17年4月27日

主題: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摘要

   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的情況下,澳門以外地方的法院所作之裁判應予以確認。


裁判書製作法官


_______________
唐曉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858/2016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17年4月27日

聲請人:A

被聲請人:B

***
I. 概述
A,男性,持澳門居民身份證,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以下簡稱聲請人),向中級法院針對B,女性,持香港居民身份證,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以下簡稱被聲請人),對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作出的裁判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依據如下:
   - 聲請人及被聲請人於1979年12月16日在香港九龍婚姻註冊處締結婚姻。(文件一)
   - 於2016年4月12日,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作出暫準離婚令,內容如下:(文件二)
   “在2016年4月12日法官確認答辯人的行為令呈請人不能在合理的情況期望可與答辯人共同生活。
   A 呈請人
   與
   B 答辯人
   於1979年12月6日在香港九龍婚姻註冊處舉行婚禮的婚姻(7371)已破裂至無可挽救的地步,並頒令上述婚姻須予解除,除非自此判令作出之時起計六星期內能向法院提出此判令不應轉為絕對判令的充分因由。”
   - 於2016年6月28日,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作出解除婚姻判決書,當中判決如下:(文件三)
   “關於2016年4月12日在此宗訴訟中作出的判令,判定除非自判令作出之時起計兩星期內,有人向法院提出上述判令不應轉為絕對判令的允分因由,否則
   A 呈請人
   與
   B 答辯人
   於1979年12月6日在香港九龍婚姻註冊處舉行婚禮的婚姻即須予解除,鑑於無人提出該等因由,現證明上述判令已於2016年6月27日轉為最後及絕對的判令,而上述婚姻亦已據此解除。”
   - 申請被確認的民事判決書文件具有真確性,及對判決書的理解並無疑問。
   -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規定,申請被確認的民事判決書已於2016年6月27日轉為確定。
   - 同時,申請被確認的民事判決書所涉及的事宜並非為澳門法院的專屬管轄權,即不屬《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指之情況。
   - 且被聲請人經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合法傳喚。
   - 根據被確認的民事判決書可知,雙方當事人已遵守辯論原則和當事人平等原則,且被確認的民事判決書沒有與澳門公共秩序有不相容的決定,或者違反澳門現行私法領域的基本原則。
   - 因此,聲請被確認的民事判決書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所規定之必需要件。
   -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之規定,申請被確認的判決書符合了澳門司法秩序的審查和確認條件。
有見及此,聲請人認為有關申請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的規定,涉案裁判應當予以確認。
*
本院依法向被聲請人作出傳喚,但其在法定期間內沒有提出答辯。
隨後再依法將卷宗交予檢察院檢閱,而檢察院司法官在發表意見時表示不存在任何可阻礙對該民事判決作出審查和確認的合法理由。
本案已適時送交兩名助審法官檢閱。
*
II. 理由說明
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得以認定以下對審理本案屬重要的事實:
聲請人及被聲請人於1979年12月6日在香港九龍婚姻註冊處締結婚姻。(文件一)
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於2016年4月12日作出暫准離婚令。(文件二)
該暫准令於2016年6月27日轉為最後及絕對判令。(文件三)
於2016年6月28日,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發出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的證明書(離婚案,FCMC2015年第11773號。(文件三)
*
本法院對此案有事宜及等級方面的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
以下將針對已證事實適用法律規定。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另外,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還規定,“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現在讓我們逐一對上述要件作出分析,一旦不符合任一要件,則不得對判決作出確認。
首先,顯而易見,被審查的文件是一份由香港法院發出的離婚判令證明書,文件內容清晰、簡潔、易明,因此我們對該裁判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有關待確認裁判已根據作出裁判地之法律予以確定。
另外,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作出待確認裁判的法院的管轄權是在法律規避的情況下產生,且有關裁判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即是不涉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之事宜)。
與此同時,雙方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性質相同的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根據資料顯示,在該案中已依法給予雙方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及體現當事人平等原則。
最後, 法律還要求有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不能夠產生與公共秩序不相容的決定。
針對有關情況,毫無疑問,待確認的裁判涉及離婚事宜,現行法律制度亦有相關規範,因此即使予以確認該裁判,也不會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造成任何損害。
*
III. 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准予確認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作出的離婚判令(FCMC2015年第11773號)。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登錄及作出通知。
***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7年4月27日
唐曉峰
賴健雄
趙約翰
裁判審查及確認卷宗858/2016 第 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