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7/04/2017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第43/2017號上訴案
上訴人:A保險有限公司
(A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B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配合第3/2007號法律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庭審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受害人C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請求狀載於卷宗第51頁至第57頁,八份追加請求狀載於第161頁、第185頁、第220頁、第248頁、第267頁、第307頁、第329頁及第338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其理據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要求:
1. 判令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支付其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合共澳門幣1,091,296.33元;
2. 鑑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尚未痊癒,其所受到的財產和非財產之實際損害仍需觀察一段時間才能確定,請求閣下根據《民法典》第558條第2款、第563條及第559條之規定,批准有關具體損害賠償金額應留待執行判決程序中定出。
3. 隨後,追加賠償以下金額:
- 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1月18日的醫療費:合共澳門幣2,650元;
- 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2月3日的損失薪金:合共澳門幣23,833.33元;
- 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月13日的醫療費:合共澳門幣4,200元;
- 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2月11日的損失薪金:合共澳門幣30,333.33元;
- 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的醫療費:合共澳門幣1,530元;
- 自2016年2月12日至2016年3月27日的損失薪金:合共澳門幣19,500元;
- 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4月7日:合共澳門幣680元;
- 將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有關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因其收入能力的喪失之損害賠償金額由原來請求的澳門幣68,640元增加至澳門幣257,400元,即增加了澳門幣188,760元;
- 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12日:合共損失薪金澳門幣6,933.33元;
- 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27日的醫藥費:合共澳門幣1,484元;
- 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5月10日的損失薪金:合共澳門幣12,133.33元;
- 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6月29日的醫藥費:合共澳門幣2,940元;
- 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7月12日的損失薪金:合共澳門幣27,300.00元;
- 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8月11日的醫藥費:合共澳門幣1,405元;
- 自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8月24日的損失薪金:合共澳門幣18,633.33元;
- 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9月8日的醫藥費:合共澳門幣2,126元;
- 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5日的損失薪金:合共澳門幣12,133.33元。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15-0355-PCC號普通刑事案件中,經過合議庭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 嫌犯B被控告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配合第3/2007號法律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緩期一年六個月執行。
2. 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一年之附加刑。

合議庭裁定民事賠償請求部份訴訟事實獲證明屬實、部份訴訟理由成立,判決如下:
1. 判令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A保險有限公司支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C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合計:澳門幣壹佰壹拾萬零玖仟陸佰叁拾陸元叁角叁分(MOP$1,109,636.33),包括:
a) 醫療費用:澳門幣58,303元;
b) 收入損失:澳門幣251,333.33元;
c) 非財產損害賠償(包括傷殘賠償):共澳門幣800,000元。
2. 上述金額附加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3. 駁回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A保險有限公司對此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1
被上訴人C針對A保險有限公司提起之上訴,現作出答覆:
1. 上訴人(即,A保險有限公司)因不服原審法院民事部分之判決有關非財產損害賠償而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2.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中,指稱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判存有法律適用上的錯誤(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違反澳門《民法典》第487及第489條之規定,沒有考慮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原審法院訂定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過高。
3. 然而,被上訴人並不認同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主張;且完全同意初級法院合議庭之判決內容;
4. 根據被上訴之裁判書中關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獲證明的事實可以知道,被上訴人因是次交通意外傷及胸椎及腰椎,在意外發後首三個月內無法下床活動,即使用拐杖亦不能自行走路,接受治療過程及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
5. 隨後,被上訴人需配戴腰封幫助康復,又以輪椅或持拐杖協助步行。臥床睡覺時以平臥為主,側臥會引起疼痛。
6. 被上訴人整整需19個月10日(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6年4月7日)才處於醫學痊癒。
7. 直至現時,被上訴人仍會感到腰部、背部疼痛乏力,直接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影響。
8.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被上訴裁判在訂定出非財產傷害賠償金額時指出有關非財產損害賠償已包括因永久傷殘賠償。
9. 由此可知,交通意外導致被上訴人身體嚴重受傷,被上訴人接受治療及恢復所需之期間為19個月10日;同時,交通意外亦導致被上訴人永久傷殘,傷殘率評為15%。
10. 由上述被上訴裁判的內容可獲悉,有關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包括了被上訴人所受傷帶來的身體的疼痛,被害人內心苦悶和焦慮,同時亦包括被上訴人因事次意外而導致傷殘之賠償。
11. 正如中級法院第698/2015號卷宗之摘要指出“1.所涉及的是對過失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2.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的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3.我們也不能不考慮這些年來澳門社會經濟所發生的變化,物質價值的不斷增長,我們沒有理由不讓一個一直高唱人性化、以人為本的管理的社會中的人的身心健康、精神健康的損害的“安慰價值”得到相應的體現。”
12. 綜上所述,有關被上訴裁判已完全考慮了已獲證明的事實、被上訴人的精神損害程度及傷殘程度,以及根據澳門《民法典》第560條規定之衡平原則,在充分考慮的情況下訂定出本案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
13. 故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已考慮獲證明的所有事實而訂定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
14. 除獲給予應有之尊重外,被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訂定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並無錯誤,是最為合適的,完全沒有偏高。
15. 倘不如此認為,被上訴人認為倘若法官 閣下認為被上訴裁判訂定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當中包括因永久傷殘賠償)過高,則根據被上訴裁判認定被上訴人遭受15%的部分永久傷殘獨立判處被上訴人一項非財產損害賠償。
16. 因被上訴人被評定其餘生遭受15%傷殘率的傷殘時已確實遭受損失,此為一項已確認之損失、現行的損失。此長期無能力無可避免地影響被上訴人之工作能力及工作生產力,同時,亦影響其生活質素。
17.終審法院第20/2007號卷宗,認為長期無能力是可賠償的,在計算因永久部份傷殘而涉及之收入能力的損失有關之賠償金額時,應按《民法典》第560條第5款的規定及同一條文第6款所載之衡平原則而為之。
18同時,終審法院亦認為即使受害人(被上訴人)維持其於受傷前的相同薪酬,因永 久部份傷殘而涉及之收入能力之損失是可補償的。
19. 被上訴裁判沒有就被上訴人工作及生活質素方面遭受的永久部份傷殘訂定任何賠償。
20. 永久部份傷殘的損失應是以獨立及自主的方式獲得賠償,並按照澳門《民法典》第560條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為之。
21. 因此,被上訴人認為有關的永久部份傷殘而涉及之收入能力損失的賠償金額訂定為MOP$250,000.00元最為合適及適度的。
22. 為此,被上訴裁判把被上訴人(受害人)所遭受的部份永久傷殘計入非財產損害賠償中;因此,有必要於計算非財產損害賠償時剔除部份永久傷殘部份(其應以獨立方式於財產損失範疇方面計算)再重新評估受害人有權收取的相應賠償金額。
23. 被上訴人因是次交通意外傷及胸椎及腰椎,在意外發後首三個月內無法下床活動,即使用拐杖亦不能自行走路,接受治療過程及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隨後,被上訴人需配戴腰封幫助康復,又以輪椅或持拐杖協助步行。臥床睡覺時以平臥為主,側臥會引起疼痛。被上訴人整整需19個月10日(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6年4月7日)才處於醫學痊癒(即指任何的醫療介入已經不能將傷勢向好的方向回轉)。直至現時,被上訴人仍會感到腰部、背部疼痛乏力,直接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影響。同時,交通意外亦導致被上訴人永久傷殘,傷殘率評定為15%。
24. 因此,被上訴人認為有關的精神損害賠償應不少於請求金額MOP$550,000.00元。
25.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判處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之判決。又或根據已證事實,再獨立判處永久部份傷殘15%涉及之收入能力損失賠償金額不少於MOP$250,000.00元。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
1) 判處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初級法院之裁判;又或
2) 根據已證事實,判處被上訴人的精神損害賠償應不少於MOP$550,000.00元;再獨立判處永久部份傷殘15%涉及之收入能力損失賠償金額不少於MOP$250,000.00元。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並無提出法律意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形式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認定了以下的已證事實:
- 2014年8月29日下午約1時15分,嫌犯B駕駛輕型汽車MP-XX-X5沿XX馬路行駛,當駛至XX馬路與XX街交界右轉往俾利喇街的斑馬綫時,由於沒有留意正在橫過馬路的行人(被害人C),結果縑犯所駕駛的車輀MP-XX-X5撞倒正在橫過馬路的被害人。
- 事故發生時為日間,地面乾爽,交通密度正常。
- 事故發生後,被害人由救護車送至鏡湖醫院接受治療。
- 上述碰撞直接造成被害人第12胸椎及第1腰椎椎體壓縮性骨折,需要10-12個月康復,以傷勢而言,已對被害人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參閱卷宗第31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在此視為全部轉載)。
- 嫌犯明知在斑馬線前有義務將車速減慢,以及在有需要時應將車輛停下,以便讓正在橫過斑馬線的行人通過,但嫌犯並沒有這樣做,因而造成是次交通事故,其行為違反了謹慎義務,雖然嫌犯作出上述行為時並不接受該事實之發生,但其過失導致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
-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及答辯各訴辯狀中之事實,除了以上事實之外,以下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獲證明屬實:
- 嫌犯駕駛之輕型汽車(MP-XX-X5)已向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購買了民事責任保險,保單編號為00XXXX07號,保險公司承保的每起交通意外最高賠償保額為澳門幣150萬元。
- 交通意外發生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立即由救護車送往鏡湖醫院治療,並在鏡湖醫院住院觀察治療至2014年9月8日出院。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康復期需十九個月十日,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6年4月7日。
- 康復期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已處於醫學痊癒。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傷及胸椎及腰椎,在意外發生後的首三個月內無法下床活動,即使用拐杖亦不能自行走路,接受治療過程及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
- 隨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需配戴腰封幫助康復,又以輪椅或持拐杖協助步行。臥床睡覺時以平臥為主,側臥會引起疼痛。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於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10月9日(提交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狀之日)在鏡湖醫院就診,共花費了醫藥費澳門幣33,277元。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因仍然感到腰部及背部疼痛乏力,轉動因難,於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間分別前往D中醫生、E醫務所及F中醫師就診,並依據E中醫師之中藥方到G中藥行有限公司購買中藥配合治療,合共花費澳門幣11,646元。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因腰背痛入眠困難,於2015年1月16日起,前往H保健(澳門)有限公司之電位療法中心進行電位療法,花費澳門幣4,400元。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經過14個月的多方治療,痊癒結果仍不太樂觀,經澳門衛生局轉介至仁伯爵綜合醫院物理治療及康復料接受專H療,並被安排作“水療”的物理治療。
- 在治療過程期間,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感覺痛楚和痛苦,憂慮及恐懼。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直至現時仍會感到腰部、背部疼痛乏力,直接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影響警。
- 於意外發生時,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在“I寵物店”任職售貨員,負責收貨、搬貨、銷售寵物美容產品、照顧寵物及輔助美容師等工作,每月薪金為澳門幣13,000元。
- 交通事故發生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健康狀況良好,性格開朗,生活獨立自理。
- 自意外發生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之傷勢影響日常起居生活。
- 自意外發生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因失去部分的娛樂及工作能力,心情變得煩燥及沮喪、常常感到自卑。
- 為了治療交通意外所受之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於提起請求狀之後,繼續接受治療,花費了一下醫療費用:
- 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1月18日:合共澳門幣2,650元;
- 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月13日:合共澳門幣4,200元;
- 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合共澳門幣1,530元;
- 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4月7日:合共澳門幣680元;
-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犯罪記錄。
- 根據嫌犯的交通違反記錄,嫌犯的駕駛習慣尚可。
- 嫌犯聲稱任職會計文員,月收入約為澳門幣25,000元,需供養父母及兩名兒子,嫌犯的學歷程度為大學畢業。
- 未獲證明之事實:
- 刑事控訴書、民事賠償請求及答辯各訴辯狀中其餘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 未獲證明:直至目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仍未痊癒。
- 未獲證明:交通事外發生時,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因已屆54歲,學歷不高,沒有特別工作技能,但身體健康良好,只能靠體力勞動工作賺取酬勞來維持生活。
- 未獲證明: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2016年4月7日之後的醫療費用是令其傷勢康後的、由交通意外直接必然造成的損害。

三.法律部份:
上訴保險公司單純不同意原審法院的確定精神損害賠償80萬澳門元的金額的決定而提起上訴,認為確定的金額過高,但可以接受20萬澳門元的賠償金額。
上訴人的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民法典》第489條規定,損害賠償的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487條所指的“責任因過失而生者,得按衡平原則以低於所生損害的金額定出損害賠償,只要按行為人的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的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的其他情況認為此屬合理者”的情況。
也就是說,本案所涉及的是對過失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2 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3
我們要理解,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的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我們也不能不考慮這些年來澳門社會經濟所發生的變化,物質價值的不斷增長,我們沒有理由不讓一個一直高唱人性化、以人為本的管理的社會中的人的身心健康、精神健康的損害的“安慰價值”得到相應的體現。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認定了以下的主要事實:
- 上述碰撞直接造成被害人第12胸椎及第1腰椎椎體壓縮性骨折,需要10-12個月康復,以傷勢而言,已對被害人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參閱卷宗第31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在此視為全部轉載)。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康復期需十九個月十日,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6年4月7日。
- 康復期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已處於醫學痊癒。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傷及胸椎及腰椎,在意外發生後的首三個月內無法下床活動,即使用拐杖亦不能自行走路,接受治療過程及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
- 隨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需配戴腰封幫助康復,又以輪椅或持拐杖協助步行。臥床睡覺時以平臥為主,側臥會引起疼痛。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於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10月9日(提交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狀之日)在鏡湖醫院就診,共花費了醫藥費澳門幣33,277元。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因仍然感到腰部及背部疼痛乏力,轉動因難,於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間分別前往D中醫生、E醫務所及F中醫師就診,並依據E中醫師之中藥方到G中藥行有限公司購買中藥配合治療,……。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因腰背痛入眠困難,於2015年1月16日起,前往H保健(澳門)有限公司之電位療法中心進行電位療法,……。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經過14個月的多方治療,痊癒結果仍不太樂觀,經澳門衛生局轉介至仁伯爵綜合醫院物理治療及康復料接受專H療,並被安排作“水療”的物理治療。
- 在治療過程期間,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感覺痛楚和痛苦,憂慮及恐懼。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直至現時仍會感到腰部、背部疼痛乏力,直接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影響警。
- 交通事故發生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健康狀況良好,性格開朗,生活獨立自理。
- 自意外發生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之傷勢影響日常起居生活。
- 自意外發生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因失去部分的娛樂及工作能力,心情變得煩燥及沮喪、常常感到自卑。
從上述的民事請求所載已證事實中有關受害人的身體肢體的受傷程度,接受治療的時間、過程,傷殘率及其對其生活、工作的影響程度,當然還包括因過失而產生的責任的相對減輕賠償責任的情況,顯而易見,原審法庭所釐定的精神賠償澳門幣80萬元,在包括了對15%的永久部分傷殘率作出賠償(第365背頁的判決理由)的情況下,此金額非為誇張,根本沒有減少的空間,否則將是對人的身體完整性價值的賤化。
因此,上訴人這方面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該予以駁回。

四、 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駁回上訴保險公司A保險有限公司的上訴。
上訴人必須支付上訴程序的訴訟費用,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同樣的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7年4月27日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1. O presente recurso é interposto do douto Acordão “a quo” que decidiu condenar a demandada seguradora, ora recorrente, no pagamento ao ofendido do montante de MOP$800.000,00a título de danos não patrimoniais, circunscrevendo-se o recurso a tal ria, por não se poder conformar com o elevado e exagerado montante atribuído a esse título.
2. O acordão de que ora se recorre enferma de erro na aplicação da Lei (art.º 400 nº 1 do C.P.P.M.)
3. A fixação da indemnização ao lesado a título de danos morais teria que ser efectuada com justiça e equidade, em face das circunstâncias dadas por assentes no texto da decisão recorrida, aos valores constantes da jurisprudência da R.A.E.M. e à luz dos critérios previstos nos artigos 487º e 489º do Código Civil, o eu não aconteceu nos presentes autos, violando por isso o douto Acordão o disposto nas identificadas normas legais;
4. O ofendido pertencem a uma classe social média e o lesante pertence a uma classe económica baixa.
5. Estas circunstâncias são absolutamente relevantes na apreciação e fixação “in casu” do montante indemnizatório pois, pelo facto de haver um seguro obrigatório de responsabilidade civil, não pode o douto Tribunal atribuir montantes compensatórios que (nenhum) lesante teria a miníma hipótese de ressarcir.
6. O valor atribuído aos danos não patrimoniais deverá ser reduzido para uma quantia que se situe, respectivamente à volta das MOP$200.000,00, atendendo aos danos efectivamente sofridos por este e a tudo o acima exposto.
7. O valor encontrado pelo douto colectivo é demasiado elevado face aos valores correntemente atribuídos em situações semelhantes sendo até semelhante ao que é usualmente atríbuido ao valor mais importante de todos, isto é, à perca de uma vida humana.
   Nestes termos, nos melhores de Direito e sempre com o Mui Douto suprimento de V. Excelências, deve, pelas apontadas razões, ser julgado procedente o presente recurso, assim se fazendo a esperada e sã Justiça!
2 參見中級法院2000年6月15日第997號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3 參見中級法院2005年4月7日第59/2005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

------------------------------------------------------------

---------------

------------------------------------------------------------



1


TSI-43/2017 P.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