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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2017號案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上訴人:保安司司長
被上訴人:甲
主題:居留許可.犯罪前科.因時效而消滅的刑事程序
裁判日期:2017年5月31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為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第1項規定之效力,若某人在缺席情況下被審判且被判處徒刑,但後來刑事程序因時效而消滅,那麼此人便沒有犯罪前科。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針對保安司司長2015年8月19日的批示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該批示以上訴人曾因犯罪而被判處徒刑,會對特區的內部安全和安寧構成威脅與危險為由,拒絕向其發出臨時居留許可。
  中級法院透過2016年10月27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勝訴,撤銷了被上訴行為,理由是:相關刑事程序已經因時效而消滅,因此上訴人沒有犯罪前科。
  保安司司長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提出以下問題:
  -在本案中,犯罪前科真實存在;有罪判決確實是由有權限的法院作出,且從未透過任何之後的判決或司法裁判被宣告不存在或無效。
  -換言之,行政當局所依據的犯罪前科真實存在(從未在法律秩序中被抹去),而作為該前科之載體的判決自其作出之日即2000年5月31日起直到2013年9月13日為止都是可以通過相關的命令狀被執行的。
  檢察院司法官發表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事實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定了以下事實:
  司法上訴人甲,持台灣護照,於2015年3月30日以與妻子和子女團聚為由向行政長官聲請居留許可。
  司法上訴人於2004年10月5日與其妻子乙在中國台灣結婚。
  夫婦二人育有兩名子女。
  2015年7月27日,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代廳長向治安警察局局長作出如下建議:
  「1. 申請人,男性,已婚,40歲,台灣地區出生,持台灣地區旅行證件,現請求批准定居澳門,以便能與持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配偶團聚
  2. 根據卷宗資料及本局情報廳提供的資料獲悉:
  -於1998年8月25日,申請人在路環監獄獲釋,被移交本廳處理,根據本廳報告書編號MIG XXX/98所載,於1998年08月26日獲上級批示,將申請人遣返原居地,並禁止入境本澳三年。
  -申請人因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參加或支持黑社會)及第1條第1款h項(不法經營博彩,彩票或互相博彩及聯群的不法賭博)、第8/96/M號法律第1條(不法經營賭博)、第8/89/M號法律第70條第1款a項(非法經營廣播業務)及第12條與第13條(電視廣播及批與)之規定,被初級法院於2000年05月31日判處6年徒刑。
  3.根據上述第2點,考慮到申請人存有“刑事犯罪前科”之因素,故本定居申請應不予批准。
  4. 經書面聽證程序後,申請人透過其代理人向本廳遞交書面陳述及附件。
  5. 經考慮申請人於聽證階段所陳述的理由及提交的佐證文件,鑑於申請人所犯罪行性質嚴重,對本地區的公共秩序及安全構成潛在威脅,經綜合分析本個案(報告書第6點)建議根據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第1項的規定“刑事犯罪前科”,不予批准本居留許可申請。
  6. 謹呈局長閣下審批。」
  2015年7月29日,治安警察局局長作出如下批示:
  “同意,謹呈保安司司長閣下審批。”
  2015年8月19日,保安司司長作出如下批示:
  “根據載於本報告書意見所述之理由,不予批准。”
  司法上訴人自2015年2月16日起在丙大律師事務所擔任助理。他的妻子和子女是澳門居民,並在澳門居住。
  行政卷宗中所載資料顯示,上訴人缺席審判聽證,並於2000年5月31日被初級法院判處陸年徒刑。
  在所犯罪行方面,2013年9月,初級法院基於時效宣告刑事程序消滅,該決定被及時通知給了治安警察局。
  
  三、法律
  1. 要分析的問題
  上訴人因有犯罪前科而不獲發在澳門的居留許可。
  要知道的問題是,若某人因實施犯罪而在缺席情況下被判處徒刑,但後來刑事程序因時效而消滅,那麼此人是否有犯罪前科。
  
  2. 在缺席情況下被判有罪,判決未轉為確定
  被告因實施犯罪而在缺席情況下被審判,並被判處徒刑。
  判決從未轉為確定,因為被告沒有接獲有罪判決的通知,後來,刑事程序因時效而消滅。
  要留意的是,因時效而消滅的並不是刑罰。刑罰消滅的前提條件是有罪判決已轉為確定。本案中因時效而消滅的是刑事程序本身,因為判決從未轉為確定。
  換言之,鑒於被告是在缺席的情況下被審判,對其所作的判罰只具有臨時性,從未轉為確定,因為在等待就判決對其作出通知的過程中,刑事程序的時效期間屆滿,將有罪判決勾銷。因此,為所有效力而言,有罪判決並不存在。
  刑事程序因時效的效力而消滅(《刑法典》第110條)。
  因此被告沒有犯罪前科。
  正如檢察院司法官在意見書中引述一位作者所指出的,一旦犯罪的追訴期在任何的裁判轉為確定之前屆滿,那麼任何在將來為刑事效力而對該犯罪作出考慮的解決方案都是對《基本法》第29條所規定的無罪推定原則的違反。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無可爭議。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
  無須繳納訴訟費用。
  
  2017年5月31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蘇崇德
  
第14/2017號案 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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