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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2017號案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乙
主題:明顯錯漏或文誤的更正.提起上訴的期間
裁判日期:2017年6月7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將更正錯漏的聲請(《民事訴訟法典》第570條第1款規定的制度)定性為明顯無依據並不意味著可以不考慮同一法典第592條第1款的規定,為此還必須有迹象顯示聲請人想要達到不包含在該款立法理由之內的目的,例如試圖阻止裁判轉為確定或延長對裁判提出申訴的期間。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及重要事實
  甲聲請制作財產清單的保全程序,作為將要針對其配偶乙提起的離婚訴訟的前置程序。相關聲請獲得批准。
  透過2016年6月14日的批示,法官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34條第1款a項的規定,宣告保全措施失效,理由是其認為聲請人沒有在該條第2款所規定的期間內提起離婚訴訟。
  聲請人請求對該批示作出更正,理由如下:
  「甲,上述案卷中的聲請人,接獲載於案卷第142頁的2016年6月14日批示的通知,現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0條的規定,特函請求對該批示作出“更正”,相關理由闡述如下:
  1. 上述批示宣告本保全程序失效,理由是在被聲請人接獲通知之後,離婚的主訴訟程序沒有被及時提起,所援引的法條是《民事訴訟法典》第330條、第334條第1款a項及第2款。
  2. 在給予應有尊重的前提下,聲請人認為該決定是在一個《民事訴訟法典》第570條第1款所指的明顯文誤的基礎上作出的:
  “(……)第570條(錯漏之更正)
  一、如判決中遺漏當事人之姓名或在訴訟費用方面有遺漏,又或判決中有誤寫或誤算或任何因其他遺漏或明顯文誤而導致之不正確地方,得應任何當事人之聲請單純以批示更正之,而法官亦得主動為之(……)”(強調為我們所加)
  3. 實際上,根據2016年6月14日的批示,法院似乎認為案卷第131頁內載有就已將批准制作財產清單的批示告知被聲請人一事向聲請人作出的通知,因此應從該日起計算提起離婚訴訟的期間。
  4.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30條第5款結合第334條第2款的規定,聲請人應該:
  -收到法院的一份通知;
  -在這份通知中,並且透過這份通知,應該告知聲請人:已經向被聲請人作出一項特別通知,告知其法院在未經事先聽取其意見的情況下批准了採取制作財產清單的措施,以便其在願意的情況下提出申辯或上訴。
  5. 然而,不論是在案卷第131頁內,還是在法院辦事處2016年5月4日的公函中(第130頁和第131頁均已寄出),都無法發現或得知被聲請人接獲了任何通知!
  6. 聲請人完全無法從2016年5月4日發出的公函及第130頁和第131頁中獲悉被聲請人已經接獲了批准制作財產清單之批示的通知!又或者已經接獲了任何其他行為或內容的通知!
  7. 換言之,在上述公函中僅附具了一份據稱是由被聲請人在不確定的日期(在留給填寫日期的位置為空白)簽署的“收件/交付/付款/登記回執”,但卻完全沒有載明或提及被聲請人接受/收取/獲支付/登記了甚麼!
  8. 也就是說,在這份2016年5月4日的公函中找不到任何有關被聲請人已按照法律要求在此-第131頁的回執中-接獲了批准制作財產清單之批示的通知的提述。
  9. VIRIATO LIMA和CÂNDIDA PIRES在《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de Macau – Anotado e Comentado》第二卷第359頁,對《民事訴訟法典》第334條第2款的注釋中說:
  “(……),第2款所指的10日期間(……)自保全措施的聲請人直接被通知被聲請人已收到批准採取保全措施之決定的通知之日起開始計算,或自聲請人接獲可以從中得出相關通知已被作出的行為的通知之日起開始計算,例如聲請人被通知被聲請人遞交了申辯書狀(……)”(強調為我們所加)
  10. 因此聲請人認為,2016年6月14日的批示含有或者至少是在一個明顯文誤的基礎上作出的,那就是認為根據第131頁所載的內容,聲請人被通知被聲請人已接獲批准採取保全措施之批示的通知。
  11. 不論該明顯文誤是源於法院本身的錯誤理解,還是出自辦事處的失誤-如果是這樣,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111條第6款所規定的制度-都應對其作出更正,該更正是通過撤銷2016年6月14日的批示,並重新作出一個認定本制作財產清單的措施仍然有效而且繼續產生效力的批示來實現。
  12. 另外,同時也是最後,特告知 閣下,聲請人已於2016年6月16日提起了相關離婚訴訟,並請求按《民事訴訟法典》第328條第3款的規定,將本制作財產清單案卷併入上述離婚案卷。
  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撤銷 閣下2016年6月14日的批示,並重新作出一個認定本制作財產清單的措施仍然有效而且繼續產生效力的批示。」
  透過2016年7月21日的批示,該聲請被駁回,理據如下:
  「2016年6月14日,本院宣告由於聲請人沒有及時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334條第1款a項及第2款的規定提起主訴訟,因此保全措施失效(參閱第142頁,為所有法律效力,相關內容視為全部轉錄於此)。
*
  作出通知之後,聲請人提出了更正該批示的請求,認為該批示存在明顯文誤。
  作為理由,聲請人主要提出:
  ……
*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0條的規定,
  “一、如判決中遺漏當事人之姓名或在訴訟費用方面有遺漏,又或判決中有誤寫或誤算或任何因其他遺漏或明顯文誤而導致之不正確地方,得應任何當事人之聲請單純以批示更正之,而法官亦得主動為之。
  二、遇有上訴情況,僅得在卷宗上呈前作出更正,而當事人得就更正向上級法院陳述其認為有權提出之事宜。
  三、如無當事人提起上訴,得於任何時刻作出更正,而對作出更正之批示得提起上訴。”
*
  在給予應有尊重的前提下,本人認為相關決定在其理由說明部分並不存在明顯文誤,而且意思清楚明白。
  卷宗第131頁及第132頁的內容顯示,就被聲請人收到通知一事,聲請人已接獲通知,因此相關批示應被維持。
*
  總而言之,相關決定並不存在任何文誤,而且要強調的是,更正請求不能被用作另一種對實體問題提出質疑的方法。
  因此,本人裁定聲請人所提出的更正請求理由不成立。」
  聲請人針對2016年6月14日的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裁判書制作法官於2016年12月2日作出了如下決定:
  「在本案中,如果保全措施的聲請人沒有提出對判決作出“更正”的請求,那麼考慮到她透過2016年6月15日的掛號信接獲了該決定的通知,針對宣告保全措施失效的決定提起上訴的期間應於2016年6月28日屆滿。
  的確,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92條第1款規定,“如任何當事人依據第570條及第572條之規定聲請更正、澄清或糾正判決,則提起上訴之期間僅在就聲請所作之裁判之通知作出後開始進行”。
  但本地司法見解一直認為,上述規定不適用於相關解釋或更正請求明顯無依據的情況。
  在比較法方面,葡萄牙最高行政法院在1992年12月16日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如果針對判決提出聲明異議,聲稱其作出了錯誤決定並要求更正,但卻沒有提出任何第667條或第669條(對應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0條和第572條)所規定的情節,那麼不構成使用這些條文所賦予之權能的情況”。
  因為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92條第1款的宗旨並不是讓當事人以請求更正錯漏或者作出解釋為藉口,獲得提起上訴的額外期間。
  在本案中,根據以上所引述的內容,我們可以毫無疑問地說,聲請人的更正請求是明顯無依據的,因為該請求的理據所針對的是決定之實質內容的對錯問題。
  實際上,聲請人在聲請的結尾部分並沒有請求對可能存在的錯漏作出更正,而是請求“撤銷批示”並“重新作出一個認定本制作財產清單的措施仍然有效而且繼續產生效力的批示”。
  另外,將更正請求的內容與上訴理由闡述的內容進行比較,會發現兩者的理據是大致相同的。
  綜上所述,本人決定不受理上訴,因逾時提起。」
  上訴人向中級法院評議會提出聲明異議,但被該院2017年1月26日的合議庭裁判以與上述批示完全相同的理由駁回。
  甲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提出:
  -制作財產清單案卷的持案法官從未認為更正請求明顯無依據或者具有拖延目的,以便延長上訴期間;
  -異議人提出在上述2016年6月14日的批示中存在一處明顯文誤,即認為聲請人已就被聲請人收到批准制作財產清單之批示的通知一事接獲通知,然而這並非事實;
  -一旦撤銷被上訴裁判,應對實體問題作出審理。
  
  二、法律
  1. 要審理的問題
  要審理的是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
  
  2. 要裁決的問題
  被上訴裁判說,“本地司法見解一直認為,上述規定不適用於相關解釋或更正請求明顯無依據的情況”。
  這一說法(本地司法見解)的含義和範圍並不清晰,但可以肯定的是,本終審法院從未表達過這樣的觀點。
  至於中級法院,據我們所知,倒是有一份於2003年12月4日在第252/2003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當中認為,如果在一個澄清裁判請求的外殼之下,所提出的並不是一個真正的澄清請求,那麼便不能對其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92條第1款的規定,因而它也就不能中斷針對判決提起平常上訴的期間。
  與被上訴裁判所述相反,葡萄牙最高行政法院1992年12月16日第1253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BMJ 422-406)的意思並不是說上述規定不適用於相關解釋或更正請求明顯無依據的情況。實際上,所公布的摘要是這樣的,當中提及的是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中的條文:
  一、《民事訴訟法典》第686條第1款所規定的,當根據同一法典第667條或第669條的規定提出更正錯漏或者就判決中涉及訴訟費用的部分作出解釋或糾正的請求時延長上訴期間,這一特別制度的適用不受限於就相關請求所作之決定的方向。
  二、尤其是,不取決於在該決定中是否得出存在審判錯誤或者錯漏的結論。
  三、為適用第686條第1款的制度,當事人只需使用上述第667條或第669條所規定的方式即可。
  四、如果針對判決提出聲明異議,聲稱其作出了錯誤決定並要求更正,但卻沒有提出任何第667條或第669條所規定的情節,那麼不構成使用這些條文所賦予之權能的情況。
  
  3. 明顯錯漏或文誤的更正.上訴的期間
  我們來看。本案所涉及的問題是《民事訴訟法典》第570條第1款所規定對司法裁判因明顯遺漏或文誤而出現的不準確之處作出更正之制度的適用。
  理論上來講,可以由法官更正的明顯文誤和不在文誤概念範圍之內且法官不能就此重新表態的其他錯誤是容易區分的。但從實踐上來看,並不總是那麼容易。
  駁回更正錯漏的聲請,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0條第1款的規定,可以基於以下兩大類理由:
  i) 要麼,法官認為提出了一項錯漏,但它並不存在,從而駁回聲請(通過對聲請的實質內容發表意見而駁回聲請);
  ii) 要麼,法官認為並沒有提出相關條文所指的錯漏,比如在訴訟費用方面的錯誤、明顯文誤、誤寫或誤算等等,從而駁回聲請(不對聲請的實質內容發表意見而駁回聲請)。
  本案情況屬於第二類。
  法官認為即便存在錯誤,但它不符合錯漏的概念,從而駁回更正請求的情節並不導致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92條第1款的規定,即“如任何當事人依據第570條及第572條之規定聲請更正、澄清或糾正判決,則提起上訴之期間僅在就聲請所作之裁判之通知作出後開始進行”。
  即便是認為更正請求明顯無依據,也不導致不能適用上述規定,否則,上訴人的頭上就會永遠懸著一把達摩克里斯之劍,換言之,上訴是否適時將完全取決於負責案件的法官或者上級法院對於更正請求是否明顯無依據的看法。
  舉例來說,我們可以留意《民事訴訟法典》第637條的規定。要想適用這條規定-該規定與被上訴裁判在本案中所持的觀點有相似之處-僅僅將聲請定性為明顯無依據是不夠的。還必須看上去當事人明顯有達到某個非法目的(妨礙裁判的履行,妨礙將案卷送至下級法院或移送至有權限的法院,又或者試圖阻止裁判轉為確定)的想法。
  況且,上訴人提出了司法裁判的一處明顯文誤,即裁判中認為聲請人被通知被聲請人已收到批准制作財產清單之批示的通知,但實際上這並未發生。聲請人請求撤銷批示並不能證明任何對上訴人不利的事實,只要對錯漏作出更正自然而然意味著要撤銷該批示,而本案恰恰就屬於這種情況。
  或許它不是一個《民事訴訟法典》第570條第1款所指的明顯文誤,但是不能認同上訴人想要“以請求更正錯漏或者作出解釋為藉口,獲得提起上訴的額外期間”的觀點,因為既沒有迹象顯示她有這個意圖,也看不到上訴人在實現這個期待方面的興趣。或許可以說上訴人是想通過一個捷徑來解決問題,從而不必提起上訴。但是以不審理上訴這樣過於嚴厲的方式去懲罰上訴人就不合理了。
  將更正錯漏的聲請(《民事訴訟法典》第570條第1款規定的制度)定性為明顯無依據並不意味著可以不考慮同一法典第592條第1款的規定,為此還必須有迹象顯示聲請人想要達到不包含在該款立法理由之內的目的,例如試圖阻止裁判轉為確定或延長對裁判提出申訴的期間。
  因此,必須撤銷被上訴裁判,裁定上訴並未逾時。
  
  4. 不審理實體問題
  本院無法對實體問題作出審理,因為中級法院也只不過是對上訴的特別訴訟前提作出了初端審查。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裁判,以便在沒有其他妨礙審理的問題的情況下,由原來的幾名法官對上訴標的作出審理。
  向中級法院提起的聲明異議無須繳納訴訟費用,本上訴的訴訟費用由支付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的訴訟費用的當事人承擔。
  
  2017年6月7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第19/2017號案 第2頁

第19/2017號案 第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