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6/05/2017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365/2017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裁判書
   
  在初級法院的原CR4-15-0221-PCC號合議庭普通訴訟卷宗中,初級法院接受檢察院對嫌犯B(身份資料詳見卷宗)觸犯一項(嚴重)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控訴書後,卷宗主理法官於2015年7月13日指定審判聽證日期,並於2015年7月17日以親身方式將指定聽證日的批示通知受害人A【身份資料詳見卷宗】,並通知受害人可於連續計算的20日期限內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刑事訴訟法典》第66條第2款)。
  隨後,主理法官於2015年9月15日作出批示,基於卷宗控告嫌犯觸犯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由於被害人在法定期限內沒有提出民事賠償請求,而上述控罪的最高刑幅為3年的徒刑;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2條的規定,本案可交由獨任庭審理,無須由合議庭參與,並命令將卷宗交回辦事處以便按獨任庭的形式重新立案分發。
  在卷宗再分發為獨任庭普通刑事案(號碼為CR4-15-0484-PCS)後,獨任庭主理法官於2015年10月9日作出批示,指定審判聽證日期並命令通知受害人可於連續計算的20日期限內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刑事訴訟法典》第66條第2款)。
  該法庭辦事處亦於2015年10月13日按有關批示以親身方式通知被害人指定審判聽證日期及可於連續計算的20日期限內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刑事訴訟法典》第66條第2款)。
  被害人於2015年10月19日向本法庭提交其向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援助委員會申請豁免支付預付金、豁免支付訴訟費用及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和支付代理費用的申請憑證。
  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援助委員會於2015年11月25日透過公函通知本法庭已批准被害人申請豁免支付預付金、豁免支付訴訟費用,以及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和支付代理費用的請求,此外,司法援助委員會已將有關決定通知應被通知的人士,而有關決定自2015年11月25日轉為不可申訴。
  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援助委員會委任的實習律師C實習律師於2015年11月30日向本法院提交申請通知本法院其於2015年11月27日向司法援助委員會提出推辭有關委任的申請。
  於2015年12月9日,獲委任的C實習律師向本法庭提交申請並通知本卷宗其透過2015年12月7日的信函通知獲悉提出推辭的申請被否決。
  獲委任的C實習律師為受害人於2015年12月15日向法院提交了民事賠償請求的訴狀。
  主理法官於2015年12月17日作出批示,以訴狀提交逾期的理由,決定不接受其民事賠償請求書。
  民事請求人於2016年1月8日向卷宗請求更正,基於尊敬的法官曾經在批示中指出,基於委任律師申請拒絕任命,依照第13/2012號法律第32條第2款的規定中止期間,所以應該批准其民事請求。
  主理法官於2016年1月16日作出批示,維持不接受其請求的決定。
  因此,受害人對主理法官不接受其民事請求書的決定提起上訴,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宣告接納上訴人所提交之民事損害請求書狀。
  僅民事被告D澳門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提出答覆,認為應該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也沒有提交意見書。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刑事訴訟法典》第66條規定:
“一、如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係由檢察院或輔助人提出,該請求須在控訴中提出或在應提出控訴之期間內提出。
二、如不屬上款所指的情況,而受害人依據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在訴訟程序中曾表示其有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意圖,則辦事處在將起訴批示通知嫌犯時,或如無起訴批示,則在將指定聽證日的批示通知嫌犯時,亦須通知受害人,以便其在二十日期間內提出該請求。
三、屬其他情況者,在將起訴批示,或如無起訴批示,則在將指定聽證日的批示通知嫌犯後二十日內,受害人可提出該請求。
四、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須在以分條縷述方式作出之聲請書提出,並連同用作交予各被訴人及辦事處之複本。 ”
Manuel Lopes Maia Gonçalves在其作品引用過葡萄牙最高法院於2003年7月5日在第2019/03-5ª號上訴案件中所作的裁判,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77條(相當於本澳《刑事訴訟法典》第66條)所規定的所有期間均屬行為期間(prazo peremptório),期間一旦完成,作出有關行為的權利亦隨著消滅。1
這一條的規定,一方面強制法院作出該項通知,另一方面,給予受害人最後的機會提出民事損害賠償的請求。2 當然,這個行為期間可以容許受害人在偵查階段開始之時就提出,直至《刑事訴訟法典》第66條所規定的期間為止。也就是說,這一條文所規定的是受害人最後的期限。
由於法院在2015年7月17日第一次通知確定開庭日期並告知受害人可以在20日之內提出民事賠償請求(《刑事訴訟法典》第66條第2款),然而,正是由於受害人沒有在這個其間內提出請求,法院就基於檢察院控告的事實涉及僅需要獨任庭介入的審判活動的事實,決定了重新分發案件。之後法院就有關提出民事請求的問題所作的訴訟行為都是多餘的,因為司法機關不能以此方式額外創設新的訴訟期間,在《刑事訴訟法典》第66條的適用之外創設了一個新的訴訟行為期間的結果,並因此擴大了訴訟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因此,上訴人的請求權早已在第一次接到通知的20天後失效了,新的法庭的法官當然不能接受其請求書。
綜上所述,基於不同理由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本案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以及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當然這不妨礙其享受的免除支付司法費用的待遇。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7年5月26日
   蔡武彬
1 參見其著作《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Anotado-Legislação Complementar》,第17版,第237頁。
2 參見葡萄牙EVORA中級法院2007-10-30在第1823/07-1號卷宗的判決。

---------------

------------------------------------------------------------

---------------

------------------------------------------------------------

1


TSI-365/2017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