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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2017號案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上訴人:丁
被上訴人:戊與檢察院
主題:向終審法院提起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經濟利益.《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2款.刑事程序中的扣押
裁判日期:2017年6月21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一、 對中級法院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當其中涉及經濟利益的決定對上訴人不利的數額高於中級法院法定上訴利益值限額的半數,即500,000.00澳門元時,按照類推適用的《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2款的規定,可以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二、如果刑事訴訟程序以所有被告被裁定罪名不成立作為終結,那麼按該程序的命令扣押的金錢應被退還給它在被扣押時的所有者。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2012年1月2日,戊與其妻子、弟弟以及兩名友人經關閘進入澳門,前來賭場賭錢。
  當天晚上,戊與己在庚酒店大堂會合。戊交給己2,000,000.00港元現金,以便兌換籌碼。
  戊與己前往貴賓廳,己將這筆2,000,000.00港元的現金存入有關賬戶內,用作償還早前辛欠下貴賓廳的款項(俗稱回marker),並等待當天許可簽出3,000,000.00港元的marker,但最終未能簽出。
  2012年1月3日,戊向司法警察局作出刑事檢舉。接到被害人的舉報之後,司警展開刑事調查。當日,應司警人員的請求,庚酒店壬娛樂場癸貴賓廳的一名經理在癸貴賓廳內用該廳的籌碼換取了2,000,000.00港元現金,並將其交給司警人員,後者將其扣押於案卷內。
  辛被提起控訴,控訴書中稱其在上述貴賓廳內擁有一個賬戶,而且是己的老闆。但最終,透過已轉為確定的裁判,被告辛被裁定《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信任罪的罪名不成立。
  初級法院於2015年11月10日裁定將所扣押的2,000,000.00港元退還給戊。
  透過2017年2月16日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定由上述癸貴賓廳的所有者丁提起的上訴敗訴。
  現丁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提出以下問題:
  -2,000,000.00港元的款項被交予其財務部門,上訴人既不清楚也沒有辦法知道-而且也不能要求其知道-在這個由第三人,即被告己替被告辛向上訴人還債的行為背後是否存在每名被告或者兩人又或者其他任何人的不當、合法或不法的行為;
  -2012年1月3日,上訴人的職員甲甲女士將賭場籌碼-這確定無疑是上訴人所擁有且具有完全所有權的有形資產-兌換成金錢-實實在在的鈔票-以便將2000(貳仟)張面額為1,000.00港元的鈔票交到司法警察局;
  -這樣,案卷內的2,000,000.00港元(貳佰萬港元)的鈔票就是2012年1月3日通過兌換籌碼得來的,是上訴人的財產;
  -已認定上訴人所收到的這筆支付是理所應當、合法而且善意的,而所扣押的款項也不是任何犯罪的所得或工具,況且被告已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輔助人戊和檢察院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不具有可訴性,因為他們認為不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2款的規定。
  檢察院司法官在對理由陳述的回應中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在其意見書中,助理檢察長維持在對理由陳述的回應中已採取的立場。
  
  二、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要對提出的問題作出分析。
  
  2.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可訴性
  有關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否可被提起上訴的問題,本終審法院曾就兩個與本案類似的案件發表過意見,在其中我們得出了肯定的答案。
  在2004年7月28日第18/2004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中,我們說過:
  「4. 在2003年9月17日對第20/2003號案件做出的合議庭裁判中,本法院對一個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的案件進行了審理,對本案判決有一定的作用。就是說要弄清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有關費用的裁決提起上訴的制度。現在回顧如下:
  “在刑事訴訟方面,一般規則是可以對裁判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典》第389條表述如下:
  ‘第389條
  (一般規則)
  對法律無規定為不可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判決及批示,得提起上訴。’
  第390條規定了對裁判可提起上訴的一般原則的例外情況:
‘第390條
(不得提起上訴之裁判)
  一、 對下列裁判不得提起上訴:
  a) 單純事務性批示;
  b) 命令實施取決於法院自由決定之行為之裁判;
  c) 在最簡易訴訟程序中宣示之裁判;
  d) 由中級法院在上訴中宣示之非終止案件之合議庭裁判;
  e) 由中級法院在上訴中確認初級法院裁判而宣示無罪的合議庭裁判;
  f) 由中級法院在刑事上訴案件中就可科處罰金或八年以下徒刑所宣示之合議庭裁判,即使屬違法行為之競合之情況亦然;
  g) 由中級法院在上訴中確認初級法院就可科處十年以下徒刑的刑事案件所作的裁判而宣示的有罪合議庭裁判,即使屬違法行為的競合的情況亦然;
  h) 屬法律規定的其他裁判。
  二、對判決中關於民事損害賠償之部分得提起上訴,只要上訴所針對之裁判對上訴人不利數額高於上訴所針對之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之半數。’
  還強調指出:
  “但是,第390條是對前一條的範圍作出界定的規定,其第1款指出了不得向終審法院提起針對中級法院上訴的4種情況。
  第390條第1款所指這些情況均涉及中級法院在刑事訴訟中作出的裁判(對被告非終局裁判及無罪和有罪的裁判)。
  第390條第2款對關於民事損害賠償的裁判的可上訴性作出規定。
  沒有規定既不屬刑事範疇又不屬民事損害賠償範疇的其他規範。
  或者說,沒有明確的條文對中級法院可能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做出的關於訴訟費用、(對被告、民事當事人以及諸如證人和鑒定人等一般訴訟參與人的)罰金,以及在刑事訴訟中可能必須做出的其他決定的可上訴性或不可上訴性的規定。
  法律如何解決?
  一個可能的解決辦法是,對這些情況適用對刑事訴訟中作出的裁決可上訴的一般原則。
  但是,該解決辦法沒有考慮到,在刑事方面終審法院只參與對那些就抽象科處的刑罰最嚴重罪行的審查1,而在關於民事損害賠償的裁判部分,終審法院只審理對上訴人不利的、數額高於中級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值限額半數,即澳門幣500,000元的決定。
  當然,非常明顯終審法院對中級法院作出的既非刑事方面又非民事損害賠償方面,具體指關於訴訟費、罰金及其他方面的裁判的審理就不能是普遍的。
  因為,既然在刑事範疇和民事損害賠償方面其參與的是分別限於最嚴重的犯罪和最高的經濟利益,受理其他方面的並非重要和突出的上訴就完全是不對的。
  但是,如此終審法院就絕對不能審理這些問題嗎? 
  一個可能解決的辦法是,將那些問題與終審法院可以依法審理的其他問題結合在一起提出來時可以審理。
  然而,這個解決辦法有悖常理。
  因何理由,例如,結合審理某一故意殺人罪,終審法院就可以審理關於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爭議案,但是不能審理某個有關40個單位或者比這數額高得多的-可能為非合法訂定的-費用問題的案件,因為不在審理另一個它可以審理的問題,如某項可以科處3個月或以下徒刑的侮辱罪案件?
  也就是說,關於費用的裁定案件中爭議的是經濟問題,把對其所作的審理與純刑事問題捆綁在一起是毫無疑義的,刑事案中所爭議的價值屬另外的性質。
  但是即使這樣,這些經濟問題(訴訟費、罰金)與民事損害賠償相關的問題之間似乎存在更大的類推性(《民法典》第9條),因為後者涉及的也是經濟方面的問題。
  於是,既然法律規定只有上訴所針對的裁判對上訴人的不利數額超過上訴所針對的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一半時,才可以對判決中關於民事損害賠償的部分提起上訴,那麼當裁判中對上訴人不利的數額超過澳門幣500,000元時,對裁判中關於訴訟費的部分提起上訴就是合乎情理的2 3。’
  我們似乎認為應該按照這一相同標準處理現在的問題。 
  本上訴案所爭議的是對上訴人認為是假造的Piaget手錶不宣告喪失並歸澳門特區所有的裁判。
  正如前面提到的本法院院長在批示中所指,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涉及Piaget商標的權利,而其所擁有的巨大經濟利益是毋庸置疑的。
  但是對於上訴人來說,現在所爭議的是一個明顯的經濟方面的問題,無論相關裁判根據《刑法典》第101條規定宣告有關財物的喪失及歸特區所有是否帶有刑事性質。
  應該認為上訴人的經濟利益超過澳門幣500,000元。
  顯然,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2款所指的情況類推,應該接納本上訴」。
  我們認為這一司法見解應予維持。
  鑒於目前所討論的是一筆數額為2,000,000.00港元,即高於500,000.00澳門元的款項的歸屬問題,應對上訴作出審理。因此,現決定受理本上訴。
  3. 所扣押之金錢的歸屬
  現在審理實體問題。
  與上訴人所辯稱的相反,他作為善意第三人收取了用以償還他人所欠債務的金錢的這一情節並不能令其免於歸還通過犯罪得來的金錢。
  設想,甲搶劫了一間房子,並用搶來的錢償還了欠乙的一筆債務。乙不清楚錢的來源,將其存入在丙銀行開設的賬戶。
  顯然,乙在善意情況下存入的錢並不能免於遭受在丙銀行進行的扣押,因為它來源於犯罪,儘管將被扣押的那些鈔票並不是之前被搶去的那些鈔票。這是從《刑事訴訟法典》第166條第1款的規定中得出的結論4。
  問題是,在本案中,刑事訴訟程序已經完結,當中唯一被告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那麼現在要弄清的就是,在進行扣押時,這些錢是誰的。
  所扣押的錢是一名職員按照調查一項由戊檢舉的犯罪的司警人員的請求或要求從上訴人的銀行賬戶中取出,再交給司法警察局的。
  一筆與所扣押的錢相類似的款項被己交給上訴人,用以償還辛欠上訴人的一項債務,該款項於前段所述款項被交給司警的前一日被存入上訴人的銀行賬戶。
  相對於戊和己以及己和辛之間的交易,上訴人是第三人。
  的確,正如前文所述,如果第三人合法收取的金錢來自於犯罪,那麼它可以被扣押,以便在適當時候被交給其合法所有人。
  但是,辛在針對其提起的刑事程序中被裁定罪名不成立,而己並沒有被提起控訴。
  被上訴裁判說,“這當中毫無疑問存在刑事違法,只是卷宗中未能釐清違法行為人是誰及其責任而已”。
  這句話並不嚴謹。
  在已知的唯一一個與所扣押款項有關刑事程序中,唯一的被告被裁定罪名不成立,因此看不出哪裡存在刑事違法。
  有可能(從已認定的事實來看)被用來償還辛欠上訴人的債務的錢是戊的。但是,戊應該向己或辛或者向二人共同索要,如果他們不還錢,如果存在己或辛又或者二人共同不向戊履行合同的情況,那麼戊應起訴他們。不能在辛被裁定罪名不成立的刑事訴訟程序中去解決這個問題。上訴人與這些問題無關,因為被扣押的錢來自於它的賬房,而類似的款項是為了償還欠它的債務而被存入的。
  由此可見,被扣押的錢在扣押時歸上訴人所有。
  因此,上訴理由成立。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命令將所扣押的錢歸還給上訴人。
  兩級上訴的訴訟費用由輔助人戊承擔,司法費訂為3個計算單位。
  2017年6月21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1 並非完全如此,例如,不可審理由中級法院確認初級法院裁判做出的無罪的合議庭裁判(第390條第1款d項),無論歸責於被告的犯罪如何嚴重。
2 這不僅可能在所定的司法費高於法律允許的數額的情況中出現,也可能由於諸如做出的開銷、對專家鑒定人的報酬負擔數額高而出現。
3  看來這種解決辦法比民事訴訟採取的以中級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為准的另一種解決辦法(相關法典第583條)更為可取。但是,可以肯定的是,根據民事訴訟法,裁判的可上訴不僅取決於訴訟利益值,還取決於因裁判而喪失的利益值,後者也像在刑事訴訟中的民事損害賠償一樣,為上訴所針對的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一半。
4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著:《Comentário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天主教大學,里斯本,2011年,第四版,第5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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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2017號案 第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