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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案件概述
  1.起訴批示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刑事起訴法官對以下嫌犯提出起訴:
  何超明,男,已婚,19XX年X月XX日生於澳門,父親為XXX,母親為XXX,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XXXXXXX(X),獲定期委任為刑事法律制度研究委員會主任,於下列事實發生之時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被羈押前居住於澳門[地址(1)](聯絡電話:XXXXXXXX或XXXXXXXX或XXXXXXXX或XXXXXXX(X);現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起訴事實詳見於主卷第9776頁至第10335頁的起訴批示及第10342頁及第10343頁的更正批示,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基於該等事實,刑事起訴法官起訴何超明(以下稱為被告):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9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34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使用罪;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觸犯19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69項《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31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破壞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罪;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和第2條第1款、第3款及第5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發起或創立犯罪集團罪,以及《刑法典》第28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兩罪存在表面競合;
  - 與另一牽連案件的嫌犯王顯娣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5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
  - 與另一牽連案件的嫌犯王顯娣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3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加重詐騙罪;
  - 與另一牽連案件中的嫌犯黃國威、麥炎泰、何超信及李君本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9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
  - 與另一牽連案件中的嫌犯黃國威、麥炎泰、何超信及李君本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56項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和第3款及第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清洗黑錢罪;
  - 與另一牽連案件中的嫌犯黃國威、麥炎泰、何超信、林浩源、李君本、黎建恩及陳家輝以共犯方式觸犯75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205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加重詐騙罪以及646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
  - 觸犯434項《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以及434項《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兩罪存在表面競合;
  - 與另一牽連案件中的嫌犯周小芙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2項第11/2003號法律第27條第2款所規定的虛假聲明(資料不正確)罪和1項同一法律第2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財產來源不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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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被告之答辯
  被告提交了載於主卷第39冊第10441頁至第10479頁的書面答辯狀,並提交了證人名單,有關内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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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檢察院提出之民事賠償請求
  檢察院在控訴書中針對被告提出了民事賠償請求,詳細内容載於主卷第34冊第9575頁背面至第9577頁。
  檢察院於2016年11月8日提出聲請,就其之前於控訴書中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作出修正(主卷第39冊第10358頁至第10362頁背面),請求判處本案被告何超明個人或跟另案被告王顯娣、黃國威、麥炎泰、何超信、李君本、林浩源、黎建恩及陳家輝相應地、共同地向檢察長辦公室賠償不低於澳門幣76,199,495.38元及有關法定利息,直至完全繳清。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被告對此提出抗辯,認為:
  - “檢察院提出修正民事請求申請之訴辯書狀形式和其内容並不符合法律所規定附帶民事請求程序所規定的要件”,應宣告檢察院提出的的聲請為無效的訴訟行為並予以駁回;
  - 檢察院逾期提出有關民事請求修正,故應予以駁回;
  - 民事請求起訴狀不當,導致整個訴訟程序無效。
  首先應該指出的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6條第1款的規定,“如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係由檢察院或輔助人提出,該請求須在控訴中提出或在應提出控訴之期間内提出”。
  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68條第1款的規定,“預審旨在對提出控訴或將偵查歸檔之決定作出司法核實,以決定是否將案件提交審判”。
  換言之,法律對預審標的作出了明確規定,如果檢察院在其控訴書中提出了民事賠償請求,該部分内容並不包括在預審範圍之内,預審法官亦無權對民事賠償請求作出任何審查和決定。預審法官作出的起訴批示並不涉及民事賠償請求的内容。
  即使將民事賠償請求視為控訴書的組成内容,有關請求亦具有相對獨立性。除非預審法官作出不起訴批示,否則檢察院提起的附帶民事請求不僅存在而且有效,控訴書中的民事賠償請求並不會因預審法官未將該部分内容載入起訴批示中而變成不存在。
  鑒於預審法官對檢察院控訴的事實進行了修改,檢察院對其民事賠償請求作出修正,捨棄其部分請求,無疑是正當的。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35條第1款的規定,原告可於訴訟程序的任何時刻捨棄全部或部分請求。
  被告提出訴訟行為無效的理由並不成立。
  其次,檢察院於其控訴書中提出民事賠償請求,此舉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66條第1款的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66條第3款的規定並不適用於本案。
  此外,鑒於原告可於訴訟程序的任何時刻捨棄全部或部分請求,故檢察院完全可以在訴訟程序中對其民事請求作出修正。
  被告提出的檢察院逾期提出民事請求修正的理由同樣不成立。
  被告還提出民事請求起訴狀不當的問題,認為檢察院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形式並不符合附帶民事起訴狀內容,欠缺檢察院所代表之主體(原告身份及相關資料),沒有明確指出所針對民事被告的具體資料,起訴狀內容僅是援引起訴批示的條文內容,沒有指出具體事實,而且欠缺所需的法律理由以及欠缺註明民事請求的訴訟利益值,屬起訴狀不當。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89條第1款的規定,在提起訴訟之書狀中,原告應指出向何法院提起訴訟及有關當事人之身份資料、指明訴訟形式、載明作為訴訟依據之事實及法律理由並提出請求,最後還需聲明有關案件之利益值。
  在本案中,檢察院在控訴書中已詳細指明何超明的身份資料,不但明確指出“針對嫌犯何超明”提出民事賠償請求,而且從民事賠償請求(及其更正)中可以清晰看到,檢察院因被告的不法行為導致檢察長辦公室遭受巨額損失而根據《民法典》第447條第1款及第490條的規定提出金額不低於澳門幣76,199,495.38元的賠償請求,毫無疑問,檢察院是代表檢察長辦公室提出請求。
  由於民事請求於控訴書中提出,無論是該請求還是經過更正的請求皆完全建基於控訴書/起訴批示中所載的事實,合議庭認為,在這樣的情況下以援引的方式指出作為訴訟依據的事實並無不妥之處。
  其後,檢察院亦明確指出了案件的利益值(主卷第40冊第10705頁)。
  還應該指出的是,根據第13/1999號行政法規第1條第2款的規定,檢察長辦公室具有行政和財政自治權。
  綜上所述,被告提出的抗辯理由並不成立。
  法庭決定對有關民事賠償請求部份依法予以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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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審判聽證
  本案訴訟前提維持不變。
  終審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審理,審判聽證按照法定程序進行。
  被告出席了審判聽證並作出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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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
  1.獲證明之事實
  經過審判聽證,合議庭認定以下事實屬實(按起訴批示所指之序號):

  1999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間,被告何超明獲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而出任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

  根據第13/1999號行政法規(《檢察長辦公室組織與運作》)第1條、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檢察長辦公室為一具有獨立職能以及行政和財政自治權之機關,負責向檢察長提供技術和行政性質的輔助,並直屬於檢察長而運作。

  根據上述法規規定,檢察長辦公室適用經適當配合後的自治實體的財政制度,具本身的帳目計劃,出納工作由檢察長自人事財政廳人員中委任的一名司庫負責;而一切收取款項和動用存款的支票和其他文件,由檢察長或辦公室主任和司庫簽署。

  根據同一行政法規第18條第5款之規定,檢察長辦公室因調查工作的特別需要而作的開支,檢察長得核准上述開支並作出記錄,毋須辦理其他任何手續,記錄應呈交行政長官審批。

  根據同一行政法規第19條之規定,檢察長辦公室的部分工作人員由檢察長自由任命及免職,並得以派駐、徵用、定期委任或合同聘用方式任職;有關派駐或徵用人員不受公職一般制度所定的派駐或徵用期限限制。

  因此,在1999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間,檢察長辦公室的款項動用及存款支票,包括特別專項撥款或經法律許可之機密開支,均由擔任前檢察長的被告何超明決定,由擔任前檢察長辦公室主任的黎建恩執行。

  在上述期間,檢察長辦公室工作人員的任免及聘用方式,亦由擔任前檢察長的被告何超明決定,由擔任前檢察長辦公室主任的黎建恩執行。

  根據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 第62條第1款規定,檢察長為檢察院的最高領導和代表。

  根據上述第62條第3款之規定,檢察長具有的權限包括:
  第(一)項:領導及查核檢察院各部門的運作和助理檢察長、檢察官及檢察院其他工作人員的工作;
  第(二)項:發出助理檢察長、檢察官應遵守的一般及特定的工作指示。
* * *

  至少從2006年之前開始,被告何超明擬將檢察長辦公室每年得以“特別專項撥款”的名義(經濟分類編號為05-04-00-00-20)而支出的現款據為己有。

  為達到其目的及避免被發現,被告何超明決定指使下屬黎建恩以機密為由,分多次向司庫申領上述“特別專項撥款”。

  2006年,檢察長辦公室財政預算中列支的上述第4點所指的“特別專項撥款”的金額為澳門幣60萬元,經濟分類編號為05-04-00-00-20。

  於2006年初,被告何超明擬將上述“特別專項撥款”的金額據為己有。

  為達到其目的及避免被發現,被告何超明決定指使下屬黎建恩以機密為由,分多次向司庫申領上述“特別專項撥款”。

  2006年期間,被告何超明指使黎建恩以機密為由,向司庫申領“特別專項撥款”,金額總數達澳門幣60萬元,首次申領澳門幣15萬元,憑證編號為0354,之後每次申請澳門幣5萬元,憑證編號為0496、0617、0827、1057、1151、1314、1641、1671及1845:(見主卷第26冊第6638頁至第6642頁)
  -2006年4月3日,被告何超明指示黎建恩安排到銀行提取檢察長辦公室的“特別專項撥款”為澳門幣150,000.00元,支票號碼為MC294477;(見主卷第27冊第6908頁)
  -2006年5月2日,被告何超明指示黎建恩安排到銀行提取檢察長辦公室的“特別專項撥款”為澳門幣50,000.00元,支票號碼為MC294478。(見主卷第27冊第6909頁)
  -2006年5月18日,被告何超明指示黎建恩安排到銀行提取檢察長辦公室的“特別專項撥款”為澳門幣50,000.00元,支票號碼為MC294479。(見主卷第27冊第6910頁)
  -2006年6月30日,被告何超明指示黎建恩安排到銀行提取檢察長辦公室的“特別專項撥款”為澳門幣50,000.00元,支票號碼為MC294480。(見主卷第27冊第6913頁)
  -2006年8月7日,被告何超明指示黎建恩安排到銀行提取檢察長辦公室的“特別專項撥款”為澳門幣50,000.00元,支票號碼為MC294481。(見主卷第27冊第6914頁)
  -2006年8月31日,被告何超明指示黎建恩安排到銀行提取檢察長辦公室的“特別專項撥款”為澳門幣50,000.00元,支票號碼為MC294482。(見主卷第27冊第6915頁)
  -2006年9月25日,被告何超明指示黎建恩安排到銀行提取檢察長辦公室的“特別專項撥款”為澳門幣50,000.00元,支票號碼為MC294483。(見主卷第27冊第6916頁)
  -2006年11月20日,被告何超明指示黎建恩安排到銀行提取檢察長辦公室的“特別專項撥款”為澳門幣50,000.00元,支票號碼為MC294484。(見主卷第27冊第6917頁)
  -2006年11月29日,被告何超明指示黎建恩安排到銀行提取檢察長辦公室的“特別專項撥款”為澳門幣50,000.00元,支票號碼為MC294485。(見主卷第27冊第6918頁)
  -2006年12月21日,被告何超明指示黎建恩安排到銀行提取檢察長辦公室的“特別專項撥款”為澳門幣50,000.00元,支票號碼為MC294486。(見主卷第27冊第6919頁)

  黎建恩先後從檢察院司庫手上接收上述“特別專項撥款”之現款後,就分別全數親手交給被告何超明。

  被告何超明先後從黎建恩處取去上述金額總數為澳門幣60萬元的“特別專項撥款”之現款,且無提交任何收據證明,亦未依法將有關支出記錄送交行政長官審批。

  2007年3月30日,被告何超明簽名確認上述支出。(見主卷第25冊第6380頁)

  2007年至2013年期間,檢察長辦公室每年獲得上述“特別專項撥款”的金額為澳門幣60萬元,經濟分類編號為05-04-00-00-10。(見主卷第26冊第6643頁至第6672頁)

  於2007年初,被告何超明擬將當年度的“特別專項撥款”的金額據為己有。

  為達到其目的及避免被發現,被告何超明決定指使下屬黎建恩以機密為由,分多次向司庫申領上述“特別專項撥款”。

  2007年期間,被告何超明指使黎建恩每月固定地以機密為由,向司庫申領“特別專項撥款”金額,總數達澳門幣60萬元: (見主卷第26冊第6643頁至第6646頁)
  -2007年1月31日,被告何超明指示黎建恩安排到銀行提取檢察長辦公室的“特別專項撥款”為澳門幣50,000.00元,支票號碼為MC294487。(見主卷第27冊第6920頁)
  -2007年3月1日,被告何超明指示黎建恩安排到銀行提取檢察長辦公室的“特別專項撥款”為澳門幣50,000.00元,支票號碼為MC294488。(見主卷第27冊第6921頁)
  -2007年4月3日,被告何超明指示黎建恩安排到銀行提取檢察長辦公室的“特別專項撥款”為澳門幣50,000.00元,支票號碼為MC294489;(見主卷第27冊第6922頁)
  -2007年4月24日,被告何超明指示黎建恩安排到銀行提取檢察長辦公室的“特別專項撥款”為澳門幣50,000.00元,支票號碼為MC294490。(見主卷第27冊第6923頁)
  -2007年5月29日,被告何超明指示黎建恩安排到銀行提取檢察長辦公室的“特別專項撥款”為澳門幣50,000.00元,支票號碼為MC294491。(見主卷第27冊第6924頁)
  -2007年6月22日,被告何超明指示黎建恩安排到銀行提取檢察長辦公室的“特別專項撥款”為澳門幣50,000.00元,支票號碼為MC294492。(見主卷第27冊第6925頁)
  -2007年7月31日,被告何超明指示黎建恩安排到銀行提取檢察長辦公室的“特別專項撥款”為澳門幣50,000.00元,支票號碼為MC294493。(見主卷第27冊第6926頁)
  -2007年8月31日,被告何超明指示黎建恩安排到銀行提取檢察長辦公室的“特別專項撥款”為澳門幣50,000.00元,支票號碼為MC294494。(見主卷第27冊第6927頁)
  -2007年9月25日,被告何超明指示黎建恩安排到銀行提取檢察長辦公室的“特別專項撥款”為澳門幣50,000.00元,支票號碼為MC294495。(見主卷第27冊第6928頁)
  -2007年10月26日,被告何超明指示黎建恩安排到銀行提取檢察長辦公室的“特別專項撥款”為澳門幣50,000.00元,支票號碼為MC294496。(見主卷第27冊第6929頁)
  -2007年12月4日,被告何超明指示黎建恩安排到銀行提取檢察長辦公室的“特別專項撥款”為澳門幣50,000.00元,支票號碼為MC294497。(見主卷第27冊第6930頁)
  -2007年12月21日,被告何超明指示黎建恩安排到銀行提取檢察長辦公室的“特別專項撥款”為澳門幣50,000.00元,支票號碼為MC294498。(見主卷第27冊第6931頁)

  黎建恩先後從檢察院司庫手上接收上述“特別專項撥款”之現款後,就分別全數親手交給被告何超明。

  被告何超明先後從黎建恩處收下上述金額總數為澳門幣60萬元的“特別專項撥款”之現款,且無提交任何收據證明,亦未依法將有關支出記錄送交行政長官審批。

  於2008年初,被告何超明擬將當年度的“特別專項撥款”的金額據為己有。

  為達到其目的及避免被發現,被告何超明決定指使下屬黎建恩以機密為由,分多次向司庫申領上述“特別專項撥款”。

  2008年期間,被告何超明指使黎建恩每月固定地以機密為由,向司庫申領“特別專項撥款”,金額總數達澳門幣60萬元:(見主卷第26冊第6647頁至第6650頁)
  -2008年1月31日,被告何超明指示黎建恩安排到銀行提取檢察長辦公室的“特別專項撥款”為澳門幣50,000.00元,支票號碼為MC294499。(見主卷第27冊第6932頁)
  -2008年3月3日,被告何超明指示黎建恩安排到銀行提取檢察長辦公室的“特別專項撥款”為澳門幣50,000.00元,支票號碼為MC294500。(見主卷第27冊第6933頁)
  -2008年4月1日,被告何超明指示黎建恩安排到銀行提取檢察長辦公室的“特別專項撥款”為澳門幣50,000.00元,支票號碼為MC905251。(見主卷第27冊第6934頁)
  -2008年5月5日,被告何超明指示黎建恩安排到銀行提取檢察長辦公室的“特別專項撥款”為澳門幣50,000.00元,支票號碼為MC905252。(見主卷第27冊第6935頁)
  -2008年5月23日,被告何超明指示黎建恩安排到銀行提取檢察長辦公室的“特別專項撥款”為澳門幣50,000.00元,支票號碼為MC905253。(見主卷第27冊第6936頁)
  -2008年6月20日,被告何超明指示黎建恩安排到銀行提取檢察長辦公室的“特別專項撥款”為澳門幣50,000.00元,支票號碼為MC905254。(見主卷第27冊第6937頁)
  -2008年7月18日,被告何超明指示黎建恩安排到銀行提取檢察長辦公室的“特別專項撥款”為澳門幣50,000.00元,支票號碼為MC905255。(見主卷第27冊第6938頁)
  -2008年8月21日,被告何超明指示黎建恩安排到銀行提取檢察長辦公室的“特別專項撥款”為澳門幣50,000.00元,支票號碼為MC905256。(見主卷第27冊第6939頁)
  -2008年9月23日,被告何超明指示黎建恩安排到銀行提取檢察長辦公室的“特別專項撥款”為澳門幣50,000.00元,支票號碼為MC905257。(見主卷第27冊第6940頁)
  -2008年10月21日,被告何超明指示黎建恩安排到銀行提取檢察長辦公室的“特別專項撥款”為澳門幣50,000.00元,支票號碼為MC905259。(見主卷第27冊第6941頁)
  -2008年11月21日,被告何超明指示黎建恩安排到銀行提取檢察長辦公室的“特別專項撥款”為澳門幣50,000.00元,支票號碼為MC905260。(見主卷第27冊第6942頁)
  -2008年12月19日,被告何超明指示黎建恩安排到銀行提取檢察長辦公室的“特別專項撥款”為澳門幣50,000.00元,支票號碼為MC905262。(見主卷第27冊第6911頁)

  黎建恩先後從檢察院司庫手上接收上述“特別專項撥款”之現款後,就分別全數親手交給被告何超明。

  被告何超明先後從黎建恩處收下上述金額總數為澳門幣60萬元的“特別專項撥款”之現款,且無提交任何收據證明,亦未依法將有關支出記錄送交行政長官審批。

  於2009年初,被告何超明擬將當年度的“特別專項撥款”的金額據為己有。

  為達到其目的及避免被發現,被告何超明決定指使下屬黎建恩以機密為由,分多次向司庫申領上述“特別專項撥款”。

  2009年期間,被告何超明指使黎建恩固定地以機密為由,向司庫申領“特別專項撥款”,金額總數達澳門幣60萬元:(見主卷第26冊第6651頁至第6656頁)
  -2009年1月15日,被告何超明指示黎建恩安排到銀行提取檢察長辦公室的“特別專項撥款”為澳門幣50,000.00元,支票號碼為MC905263。(見主卷第27冊第6912頁)
  -2009年2月24日,被告何超明指示黎建恩安排到銀行提取檢察長辦公室的“特別專項撥款”為澳門幣50,000.00元,支票號碼為MC905264。(見主卷第27冊第6943頁)
  -2009年3月26日,被告何超明指示黎建恩安排到銀行提取檢察長辦公室的“特別專項撥款”為澳門幣50,000.00元,支票號碼為MC905265。(見主卷第27冊第6944頁)
  -2009年4月20日,被告何超明指示黎建恩安排到銀行提取檢察長辦公室的“特別專項撥款”為澳門幣50,000.00元,支票號碼為MC905266。(見主卷第27冊第6945頁)
  -2009年5月22日,被告何超明指示黎建恩安排到銀行提取檢察長辦公室的“特別專項撥款”為澳門幣100,000.00元,支票號碼為MC905267。(見主卷第27冊第6946頁)
  -2009年7月28日,被告何超明指示黎建恩安排到銀行提取檢察長辦公室的“特別專項撥款”為澳門幣50,000.00元,支票號碼為MC905268。(見主卷第27冊第6947頁)
  -2009年8月28日,被告何超明指示黎建恩安排到銀行提取檢察長辦公室的“特別專項撥款”為澳門幣50,000.00元,支票號碼為MC905269。(見主卷第27冊第6948頁)
  -2009年9月25日,被告何超明指示黎建恩安排到銀行提取檢察長辦公室的“特別專項撥款”為澳門幣50,000.00元,支票號碼為MC905270。(見主卷第27冊第6949頁)
  -2009年10月15日,被告何超明指示黎建恩安排到銀行提取檢察長辦公室的“特別專項撥款”為澳門幣150,000.00元,支票號碼為MC905271。(見主卷第27冊第6950頁)

  黎建恩先後從檢察院司庫手上接收上述“特別專項撥款”之現款後,就分別全數親手交給被告何超明。`

  被告何超明先後從黎建恩處收下上述金額總數為澳門幣60萬元的“特別專項撥款”之現款,且無提交任何收據證明,亦未依法將有關支出記錄送交行政長官審批。

  於2010年初,被告何超明擬將當年度的“特別專項撥款”的金額據為己有。

  為達到其目的及避免被發現,被告何超明決定指使下屬黎建恩以機密為由,分多次向司庫申領上述“特別專項撥款”。

  2010年期間,被告何超明指使黎建恩固定地以機密為由,向司庫申領“特別專項撥款”,金額總數達澳門幣60萬元:(見主卷第26冊第6657頁至第6659頁)
  -2010年1月27日,被告何超明指示黎建恩安排到銀行提取檢察長辦公室的“特別專項撥款”為澳門幣50,000.00元,支票號碼為MC905272。(見主卷第27冊第6951頁)
  -2010年2月26日,被告何超明指示黎建恩安排到銀行提取檢察長辦公室的“特別專項撥款”為澳門幣50,000.00元,支票號碼為MC905274。(見主卷第27冊第6952頁)
  -2010年3月19日,被告何超明指示黎建恩安排到銀行提取檢察長辦公室的“特別專項撥款”為澳門幣200,000.00元,支票號碼為MC905275。(見主卷第27冊第6953頁)
  -2010年7月21日,被告何超明指示黎建恩安排到銀行提取檢察長辦公室的“特別專項撥款”為澳門幣150,000.00元,支票號碼為MC905276。(見主卷第27冊第6954頁)
  -2010年10月29日,被告何超明指示黎建恩安排到銀行提取檢察長辦公室的“特別專項撥款”為澳門幣150,000.00元,支票號碼為MC905277。(見主卷第27冊第6955頁)

  黎建恩先後從檢察院司庫手上接收上述“特別專項撥款”之現款後,就分別全數親手交給被告何超明。

  被告何超明先後從黎建恩處收下上述金額總數為澳門幣60萬元的“特別專項撥款”之現款,且無提交任何收據證明,亦未依法將有關支出記錄送交行政長官審批。

  於2011年初,被告何超明擬將當年度的“特別專項撥款”的金額據為己有。

  為達到其目的及避免被發現,被告何超明決定指使下屬黎建恩以機密為由,分多次向司庫申領上述“特別專項撥款”。

  2011年期間,被告何超明指使黎建恩固定每季度,以機密為由,向司庫申領“特別專項撥款”,金額總數達澳門幣60萬元:(見主卷第26冊第6660頁至第6662頁)
  -2011年1月27日,被告何超明指示黎建恩安排到銀行提取檢察長辦公室的“特別專項撥款”為澳門幣150,000.00元,支票號碼為MC905278。(見主卷第27冊第6956頁)
  -2011年4月26日,被告何超明指示黎建恩安排到銀行提取檢察長辦公室的“特別專項撥款”為澳門幣150,000.00元,支票號碼為MC905279。(見主卷第27冊第6957頁)
  -2011年8月1日,被告何超明指示黎建恩安排到銀行提取檢察長辦公室的“特別專項撥款”為澳門幣150,000.00元,支票號碼為MC905280。(見主卷第27冊第6958頁)
  -2011年10月18日,被告何超明指示黎建恩安排到銀行提取檢察長辦公室的“特別專項撥款”為澳門幣150,000.00元,支票號碼為MC905281。(見主卷第27冊第6959頁)

  黎建恩先後從檢察院司庫手上接收上述“特別專項撥款”之現款後,就分別全數親手交給被告何超明。

  被告何超明先後從黎建恩處收下上述金額總數為澳門幣60萬元的“特別專項撥款”之現款,且無提交任何收據證明,亦未依法將有關支出記錄送交行政長官審批。

  於2012年初,被告何超明擬將當年度的“特別專項撥款”的金額據為己有。

  為達到其目的及避免被發現,被告何超明決定指使下屬黎建恩以機密為由,分多次向司庫申領上述“特別專項撥款”。

  2012年期間,被告何超明指使黎建恩固定每季度,以機密為由,向司庫申領“特別專項撥款”金額總數達澳門幣60萬元:(見主卷第26冊第6663頁至第6667頁)
  -2012年1月31日,被告何超明指示黎建恩安排到銀行以現款方式取去檢察長辦公室的“特別專項撥款”為澳門幣150,000.00元,預留撥款編號為078/MB/2012,申請表編號為0100,支票號碼為MC905283。(見主卷第27冊第6960頁)
  -2012年4月26日,被告何超明指示黎建恩安排到銀行以現款方式取去檢察長辦公室的“特別專項撥款”為澳門幣150,000.00元,預留撥款編號為079/MB/2012,申請表編號為0703,支票號碼為MC905284。(見主卷第27冊第6961頁至第6962頁)
  -2012年7月25日,被告何超明指示黎建恩安排到銀行以現款方式取去檢察長辦公室的“特別專項撥款”為澳門幣150,000.00元,預留撥款編號為080/MB/2012,申請表編號為1371,支票號碼為MC905285。(見主卷第27冊第6963頁)
  -2012年10月30日,被告何超明指示黎建恩安排到銀行以現款方式取去檢察長辦公室的“特別專項撥款”為澳門幣150,000.00元,預留撥款編號為081/MB/2012,申請表編號為2023,支票號碼為MC905286。(見主卷第27冊第6964頁)

  黎建恩先後從檢察院司庫手上接收上述“特別專項撥款”之現款後,就分別全數親手交給被告何超明。

  被告何超明先後從黎建恩處收下上述金額總數為澳門幣60萬元的“特別專項撥款”之現款,且無提交任何收據證明,亦未依法將有關支出記錄送交行政長官審批。

  於2013年初,被告何超明擬將當年度的“特別專項撥款”的金額據為己有。

  為達到其目的及避免被發現,被告何超明決定指使下屬黎建恩以機密為由,分多次向司庫申領上述“特別專項撥款”。

  2013年期間,被告何超明指使黎建恩固定每季度,以機密為由向司庫申領“特別專項撥款”,金額總數達澳門幣60萬元:(見主卷第26冊第6668頁至第6672頁)
  -2013年2月1日,被告何超明指示黎建恩安排到銀行以現款方式取去檢察長辦公室的“特別專項撥款”為澳門幣150,000.00元,支票為MC905287。(見主卷第27冊第6965頁)
  -2013年5月2日,被告何超明指示黎建恩安排到銀行以現款方式取去檢察長辦公室的“特別專項撥款”為澳門幣150,000.00元,支票為MC905289。(見主卷第27冊第6966頁)
  -2013年7月30日,被告何超明指示黎建恩安排到銀行以現款方式取去檢察長辦公室的“特別專項撥款”為澳門幣150,000.00元,支票為MC905290。(見主卷第27冊第6967頁)
  -2013年10月28日,被告何超明指示黎建恩安排到銀行以現款方式取去檢察長辦公室的“特別專項撥款”為澳門幣150,000.00元,支票為MC905292。(見主卷第27冊第6968頁)

  黎建恩先後從檢察院司庫手上接收上述“特別專項撥款”之現款後,就分別全數親手交給被告何超明。

  被告何超明先後從黎建恩處收下上述金額總數為澳門幣60萬元的“特別專項撥款”之現款,且無提交任何收據證明,亦未依法將有關支出記錄送交行政長官審批。

  2014年初,檢察長辦公室每年獲得上述“特別專項撥款”的金額為澳門幣80萬元,經濟分類編號為05-04-00-00-10。(見主卷第26冊第6673頁至第6677頁)

  被告何超明擬將上述“特別專項撥款”的金額據為己有。

  為達到其目的及避免被發現,被告何超明決定指使下屬黎建恩以機密為由,分多次向司庫申領上述“特別專項撥款”。

  2014年期間,被告何超明指使黎建恩固定每季度,以機密為由向司庫申領“特別專項撥款”,金額總數達澳門幣80萬元:(見主卷第26冊第6673頁至第6677頁)
  -2014年1月28日,被告何超明指示黎建恩安排到銀行以現款方式取去檢察長辦公室的“特別專項撥款”為澳門幣200,000.00元,支票為MO186001。(見主卷第27冊第6969頁)
  -2014年4月29日,被告何超明指示黎建恩安排到銀行以現款方式取去檢察長辦公室的“特別專項撥款”為澳門幣200,000.00元,支票為MO186002。(見主卷第27冊第6970頁)
  -2014年7月29日,被告何超明指示黎建恩安排到銀行以現款方式取去檢察長辦公室的“特別專項撥款”為澳門幣200,000.00元,支票為MO186003。(見主卷第27冊第6971頁)
  -2014年10月31日,被告何超明指示黎建恩安排到銀行以現款方式取去檢察長辦公室的“特別專項撥款”為澳門幣200,000.00元,支票為MO186005。(見主卷第27冊第6972頁)

  黎建恩先後從檢察院司庫手上接收上述“特別專項撥款”之現款後,就分別全數親手交給被告何超明。

  被告何超明先後從黎建恩處收下上述金額總數為澳門幣80萬元的“特別專項撥款”之現款,且無提交任何收據證明,亦未依法將有關支出記錄送交行政長官審批。

  2014年11月份,在被告何超明的指示下,黎建恩要求曾擔任司庫的李凱旋、梁麗霞及萬曉宇交出所有涉及“特別專項撥款”的存檔文件,包括由黎建恩作出並載有被告何超明簽名批准的申領紙、支付憑單副本、黎建恩簽收款項憑單及支票副本,並將之全部銷毀。

  被告何超明以機密為掩飾及借口,並且利用法律賦予作為檢察長因調查工作的特別需要而毋須辦理其他任何手續就作出有關開支之權限及便利,將2006年至2014年檢察長辦公室因其獨立的財政制度而有權動用的“特別專項撥款”的公帑合共澳門幣5,600,000.00元全數據為己有。
* * *

  至少自2004年之前開始,被告何超明跟非本澳居民王顯娣認識後,兩人關係漸趨密切;2010年至2014年期間,被告何超明更將其兄長何超信名下的物業—位於澳門[地址(2)]之單位提供予王顯娣使用。(見主卷第2冊第298頁至第302頁;附件1.2第445背面;附件1.3第448頁至第455頁;附件4.1第872頁至第875頁;附件43.6第1467頁;主卷第28冊第7435頁至第7454頁及附件8.1至8.6)

  王顯娣(Wang XianDi),女,於19XX年XX月XX日出生,持中國居民身份證第XXXXXXXXXXXXXXXXXX號,曾於2005年5月26日至2008年3月9日期間持有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XXXXXXX(X),於2010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間曾先後持有非本地勞工身份卡,編號為XXXXXX/2010及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編號為XXXXXXXX,居於中國[地址(3)],持有及使用XXXXXXXX和XXXXXXXX及檢察院公務電話XXXXXXXX。(見主卷第1冊第8頁至第49頁;第2冊第298頁至第302頁;第3冊第693頁至第695頁;第4冊第804頁、第857頁至第865頁;第5冊第1005頁至第1006頁及第1161頁至第1166頁;第26冊第6598頁、第6757頁至第6758頁)

  2003年期間,被告何超明就已經指示其司機麥克寧開始以公務車輛接載王顯娣分別前往氹仔成昌超級市場、氹仔六棉酒家附近、澳門白馬行等地點購物及處理私事。

  2004年10月29日,王顯娣以其於同年10月16日才取得的位於澳門倫斯泰特大馬路316號獲多利大廈16樓A-L單位的1/5業權為由,向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申請投資移民;然而,早於2003年,被告何超明就指示檢察長辦公室租用此部份單位了。(見附件4.1第18頁至第19頁、第95頁至第105頁及第56頁至第84頁;附件74.3第909頁至第913頁)
  

  2005年1月至2010年8月期間,被告何超明與王顯娣曾88次共同進出澳門邊境。(見主卷第2冊第507頁至第508頁;第4冊第794頁至第797頁;第6冊第1449頁至第1451頁;第28冊第7273頁至第7302頁;附件2.1第128頁至第233頁;附件2.2第297頁至第404頁)

  2006年至2010年期間,被告何超明跟王顯娣更曾6次共同經澳門機場進出澳門,包括於2006年10月23日前往北京、於2010年1月12日至14日前往南京、於2010年3月25日由成都返澳,於2010年4月11日前往北京、於2010年7月26日前往北京,以及於2010年8月11日至8月13日期間前往上海,全部均沒有任何實質的公務記錄。(見主卷第2冊第507頁至第508頁;第4冊第794頁至第797頁;第6冊第1449頁至第1451頁;第28冊第7273頁至第7302頁;附件2.1第128頁至第233頁;附件2.2第297頁至第404頁)
*

  至少自2005年3月份開始,被告何超明跟王顯娣彼此商議,共謀合力,虛構王顯娣負責檢察院與內地部門的司法協助聯絡工作、中英文法律情報分析等機密工作的假象,並以此等計策讓檢察長辦公室負責人事管理的人員誤以為王顯娣為司法輔助廳的公務人員,且具特殊及機密身份,目的是讓王顯娣獲得由檢察長辦公室向王顯娣支付薪酬、津貼、福利等不法利益。(見主卷第1冊第173頁至第182頁、第225頁至第231頁、第208頁及背面)

  此時,被告何超明就已指示黎建恩要求支援廳資訊處人員為王顯娣設置電腦用戶帳號,用戶名稱CINDY,電腦名稱為CindyWang或CINDYWANG,使王顯娣在成為檢察院人員之前,就已取得使用檢察院電腦系統的權限。(見主卷第27冊第7037頁、第7057頁至第7058頁)

  王顯娣在仍未成為檢察院人員時,其先後於2005年3月10日10時55分、2005年3月11日10時23分至10時33分、2005年3月11日10時37分至11時50分、2005年3月15日15時22分至17時45分,共4次成功登入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調查流程系統。(見主卷第27冊第7037頁)

  之後,被告何超明才將王顯娣的身份證明文件、學歷證明文件等資料交給黎建恩,以便黎建恩指示人事財政廳人員為王顯娣製作聘請建議書、聘用合同等。(見主卷第1冊第173頁至第182頁、第280頁至第289頁)

  2005年6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的指示及要求下,黎建恩製作第40/GP/2005號報告,建議聘用王顯娣為檢察長辦公室專家。(見主卷第1冊第181頁至第182頁)
  

  2005年6月10日,被告何超明指示黎建恩,並由黎建恩指示檢察長辦公室人事財政廳須以為期一年的個人勞務合同,聘請王顯娣擔任檢察長辦公室專家一職,每月收取由檢察長辦公室支付之相當於薪俸點750點之報酬及相關公職福利津貼。(見主卷第1冊第173頁至第180頁)
  

  2005年6月10日至2006年6月9日期間,王顯娣完全無依法前往檢察長辦公室正常上下班,並無提供任何實質工作或服務,經常在正常辦公時間內離開澳門前往內地、香港或外地,且全不依法地隨意享用年假。(見主卷第2冊第330頁至第356頁、第385頁至第410頁;第3冊第598頁至第625頁;第28冊第7273頁背面至7275頁背面)

  此外,被告何超明要求黎建恩以王顯娣身份及工作性質屬機密為由而向人事財政廳下達指令,必須以機密方式處理涉及王顯娣的一切文件,包括個人檔案、出勤、休假、薪酬等事宜均必須經黎建恩同意及知悉,然後交周友清或陳家輝負責處理。

  為著隱瞞聘用王顯娣的事實,在被告何超明的指示下,檢察長辦公室人事財政廳以有違一般公務員以銀行轉帳發放工資的正常方式,來向王顯娣支付薪酬及津貼等款項。

  2005年6月10日至2006年12月期間,王顯娣按月收取由檢察長辦公室例外地僅以“XW”作為代號,並以支票方式支付的金錢合共澳門幣663,664.50元:
  - 2005年6月份之薪酬、特別津貼、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32,062.50元。(見主卷第1冊第4頁、第261頁背面及第284頁;附件6第3頁至第4頁)
  - 2005年7月份之薪酬、特別津貼、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45,375.00元。(見主卷第1冊第4頁、第261頁背面;附件6第6頁至第7頁)
  - 2005年8月份之薪酬、特別津貼、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45,375.00元。(見主卷第1冊第4頁及第261頁背面;附件6第8頁至第10頁)
  - 2005年9月份之薪酬、特別津貼、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45,375.00元。(見主卷第1冊第4頁及第261頁背面;附件6第11頁至第13頁)
  - 2005年10月份之薪酬、特別津貼、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45,375.00元。(見主卷第1冊第4頁及第261頁背面;附件6第14頁至第16頁)
  - 2005年11月份之薪酬、聖誕津貼、特別津貼、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68,343.80元。(見主卷第1冊第4頁及第261頁背面;附件6第17頁至第19頁)
  - 2005年12月份之薪酬、特別津貼、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45,375.00元。(見主卷第1冊第4頁及第261頁背面;附件6第20頁至第22頁)
  - 2006年1月份之薪酬、特別津貼、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45,375.00元。(見主卷第1冊第4頁及第261頁背面;附件6第24頁至第26頁)
  - 2006年2月份之薪酬、特別津貼、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45,375.00元。(見主卷第1冊第4頁及第261頁背面;附件6第27頁)
  - 2006年3月份之薪酬、特別津貼、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45,375.00元。(見主卷第1冊第4頁及第261頁背面;附件6第28頁)
  - 2006年4月份之薪酬、特別津貼、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45,375.00元。(見主卷第1冊第4頁及第261頁背面;附件6第29頁)
  - 2006年5月份之薪酬、特別津貼、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45,375.00元。(見主卷第1冊第4頁及第261頁背面;附件6第30頁)
  - 2006年6月份之薪酬、特別津貼、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14,312.50元。(見主卷第1冊第4頁及第261頁背面;附件6第31頁)
  - 2006年12月,王顯娣獲得由檢察長辦公室支付的補償金,包括假期津貼、聖誕津貼、特別津貼、住宿津貼及離職補償合共澳門幣95,195.70元。(見主卷第1冊第4頁及第261頁背面;附件6第32頁)
*

  至少自2010年開始,被告何超明再次跟王顯娣彼此商議,共謀合力,虛構王顯娣負責檢察院跟內地部門的司法協助聯絡工作、中英文法律情報分析等機密工作的假象,並以此等計謀讓檢察長辦公室人事管理人員誤以為王顯娣為司法輔助廳公務人員,且具特殊及機密身份,目的是讓王顯娣獲得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支付薪酬、津貼、福利等不法利益。(見主卷第1冊第69頁至第72頁、第92頁至第95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60頁至第172頁)

  同時,被告何超明亦決定利用其檢察長職務的權力,透過黎建恩命令或指示檢察長辦公室人事財政廳以機密方式處理涉及王顯娣的一切手續及文件事宜,使王顯娣能順利地獲得不當利益。(見主卷第142頁至第145頁)

  為著實現上述計劃,經被告何超明指示,黎建恩要求支援廳資訊處人員為王顯娣在檢察長辦公室設於獲多利大廈16樓的司法輔助廳內安排辦公室桌椅,並安裝不連接檢察院主伺服器的獨立個人電腦,並得繼續使用之前於2005年3月8日分配予王顯娣使用的名稱為CINDY的電腦用戶帳號,該電腦名稱仍為CindyWang或CINDYWANG,藉以刻意營造王顯娣正常上班工作的假象。(見主卷第27冊第7055頁至第7058頁)

  2010年4月22日,在被告何超明的指示及要求下,黎建恩製作第001/GP/Inf/2010號建議書,建議以專業外地僱員方式聘用王顯娣為檢察長辦公室全職工作人員。(見主卷第1冊第160頁至第161頁)

  翌日(即2010年4月23日),被告何超明作出批准批示;同日,在被告何超明的指示及要求下,黎建恩致函人力資源辦公室申請輸入外地僱員王顯娣。(見主卷第1冊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9頁至第170頁)
  

  2010年4月27日,人力資源辦公室以第10221/IMO/GRH/2010號批示作出批准。(見主卷第1冊第152頁至第153頁)

  2010年4月28日,按被告何超明的指示,黎建恩指示人事財政廳與王顯娣簽訂為期2年的個人勞動合同,聘請王顯娣為檢察長辦公室全職工作人員,每月報酬包括相等於公職薪俸900點薪酬及澳門幣1,000.00元的住宿津貼。(見主卷第1冊第128頁至第172頁)

  同日,黎建恩致函向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請求協助辦理王顯娣的往來港澳通行證之工作簽註;然而,王顯娣於2010年6月10日才能成功獲得有關逗留工作許可。(見主卷第1冊第151頁及第141頁)

  在王顯娣取得留澳工作許可當天,按被告何超明的指示,黎建恩再次指示人事財政廳製作第038/DGPF/INF/2010號報告,建議早於2010年4月28日跟王顯娣簽署的個人勞動合同由2010年6月11日起方生效。(見主卷第1冊第141頁及第260頁)

  同日,按被告何超明的指示,黎建恩在上述建議書中作出批准批示。(見主卷第1冊第141頁及第260頁)

  此外,按被告何超明要求,黎建恩以王顯娣身份及工作性質屬機密為由而向人事財政廳下達指令,涉及王顯娣的一切文件,包括個人檔案、出勤、休假、薪酬等事宜均必須以機密方式處理並經黎建恩知悉及同意,然後交周友清或陳家輝負責處理。
  

  為著隱瞞聘用王顯娣的事實,被告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的固有職權,指示檢察長辦公室人事財政廳以有違一般公務員以銀行轉帳發放工資的正常方式,來向王顯娣支付薪酬及津貼等款項。

  在2010年7月10日至2011年12月期間,王顯娣按月收取由檢察長辦公室例外地僅以“XW”作為代號,先以銀行轉帳、後以支票方式支付金錢合共澳門幣1,185,175.00元:
  * 2010年7月份連補發6月份之薪酬、特別津貼、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90,500.00元。(見主卷第1冊第4頁及第261頁背面;附件6第34頁至第37頁)
  * 2010年8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4,100.00。(見主卷第1冊第4頁及第261頁背面;附件6第38頁至第41頁)
  * 2010年9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4,100.00元。(見主卷第1冊第4頁及第261頁背面;附件6第42頁至第45頁)
  * 2010年10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4,100.00元。(見主卷第1冊第4頁及第261頁背面;附件6第46頁至第49頁背面)
  * 2010年11月份之薪酬、聖誕津貼、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85,075.00元。(見主卷第1冊第4頁、第260頁及第261頁背面;附件6第50頁)
  * 2010年12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4,100.00元。(見主卷第1冊第4頁、第260頁及第261頁背面;附件6第51頁)
  * 2011年1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4,100.00元。(見主卷第1冊第4頁及第261頁背面;附件6第53頁)
  * 2011年2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4,100.00元。(見主卷第1冊第4頁及第261頁背面;附件6第54頁)
  * 2011年3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4,100.00元。(見主卷第1冊第4頁及第261頁背面;附件6第55頁)
  * 2011年4月份連補回1月至3月份之薪酬差額,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64,900.00元。(見主卷第1冊第5頁及第261頁背面;附件6第56頁)
  * 2011年5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6,800.00元。(見主卷第1冊第5頁及第261頁背面;附件6第57頁)
  * 2011年6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6,800.00元。(見主卷第1冊第5頁及第261頁背面;附件6第58頁)
  * 2011年7月份之薪酬、假期津貼、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112,600.00元。(見主卷第1冊第5頁及第261頁背面;附件6第59頁)
  * 2011年8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6,800.00元。(見主卷第1冊第5頁及第261頁背面;附件6第60頁)
  * 2011年9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6,800.00元。(見主卷第1冊第5頁及第261頁背面;附件6第61頁)
  * 2011年10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6,800.00元。(見主卷第1冊第5頁及第261頁背面;附件6第62頁)
  * 2011年11月份之薪酬、聖誕津貼、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112,600.00元。(見主卷第1冊第5頁及第261頁背面;附件6第63頁)
  * 2011年12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6,800.00元。(見主卷第1冊第5頁及第261頁背面;附件6第64頁)

  2012年,被告何超明跟王顯娣彼此商議,共謀合力,虛構王顯娣負責檢察院與內地部門的司法協助聯絡工作、中英文法律情報分析等機密工作的假象,並以此等計謀讓檢察長辦公室的人事管理人員誤以為王顯娣為司法輔助廳的公務人員,且具特殊及機密身份,目的是讓王顯娣獲得由檢察長辦公室向王顯娣支付薪酬、津貼、福利等不法利益。(見主卷第1冊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12頁)

  同時,被告何超明亦決定利用其檢察長職務的固有權力,透過黎建恩命令或指示檢察長辦公室人事財政廳以機密方式處理涉及王顯娣的一切手續及文件事宜,使王顯娣能順利地獲得不當利益。(見主卷第1冊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12頁)

  2012年2月20日,按被告何超明的指示,在王顯娣上述勞動合同期限未滿(2012年6月10日)之前,黎建恩製作第003/GP/2012號建議書,建議跟王顯娣重新簽訂個人勞動合同,聘用其擔任檢察長辦公室顧問,每月薪俸維持澳門幣55,800.00元,由2012年4月21日起,為期一年,每月住宿津貼維持澳門幣1,000.00元,並著人事財政廳重新跟王顯娣簽訂有關合同;同年2月24日,被告何超明在該建議書上簽名批准。(見主卷第1冊第96頁至第112頁、第141頁、第260頁及第261頁背面)

  同日,按被告何超明的指示,黎建恩刻意製作第001/GP/Inf/2012號建議書,建議續聘王顯娣顧問為檢察院全職工作人員,其受聘條件續以《專業外地僱員勞動合同》之條款訂定,以便向人力資源辦公室提交作辦理專業外地僱員之續期手續;同年2月24日,被告何超明在該建議書上簽名批准。(見主卷第1冊第103頁至第105頁)

  此外,按被告何超明要求,黎建恩以王顯娣身份及工作性質屬機密為由而向人事財政廳下達指令,涉及王顯娣的一切文件,包括個人檔案、出勤、休假、薪酬等事宜均必須以機密方式處理並經黎建恩知悉及同意,然後交周友清或陳家輝負責處理。
  

  為著隱瞞聘用王顯娣的事實,被告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的固有職權,指示檢察長辦公室人事財政廳以有違一般公務員以銀行轉帳發放工資的正常方式,來向王顯娣支付薪酬及津貼等款項。
  

  在2012年1月至12月期間,王顯娣按月收取由檢察長辦公室例外地僅以“XW”作為代號以支票方式的支付金錢合共澳門幣793,200.00元:
  * 2012年1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6,800.00元。(見主卷第1冊第5頁及第261頁背面;附件6第66頁)
  * 2012年2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6,800.00元。(見主卷第1冊第5頁及第261頁背面;附件6第67頁)
  * 2012年3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6,800.00元。(見主卷第1冊第5頁及第261頁背面;附件6第68頁)
  * 2012年4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6,800.00元。(見主卷第1冊第5頁及第261頁背面;附件6第69頁)
  * 2012年5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6,800.00元。(見主卷第1冊第5頁及第261頁背面;附件6第70頁)
  * 2012年6月份之薪酬、假期津貼、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112,600.00元。(見主卷第1冊第5頁及第261頁背面;附件6第71頁)
  * 2012年7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6,800.00元。(見主卷第1冊第5頁及第261頁背面;附件6第72頁)
  * 2012年8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6,800.00元。(見主卷第1冊第5頁及第261頁背面;附件6第73頁)
  * 2012年9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6,800.00元。(見主卷第1冊第5頁及第261頁背面;附件6第74頁)
  * 2012年10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6,800.00元。(見主卷第1冊第5頁及第261頁背面;附件6第75頁)
  * 2012年11月份之薪酬、聖誕津貼、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112,600.00元。(見主卷第1冊第5頁及第261頁背面;附件6第76頁及背面)
  * 2012年12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6,800.00元。(見主卷第1冊第5頁及第261頁背面;附件6第77頁)

  2013年,被告何超明跟王顯娣彼此商議,共謀合力,虛構王顯娣負責檢察院與內地部門的司法協助聯絡工作、中英文法律情報分析等機密工作的假象,並以此等計謀讓檢察長辦公室的人事管理人員誤以為王顯娣為司法輔助廳的公務人員,且具特殊及機密身份,目的是讓王顯娣獲得由檢察長辦公室向王顯娣支付薪酬、津貼、福利等不法利益。(見主卷第1冊第92頁至第94頁)

  同時,被告何超明亦決定利用其檢察長職務的權力,透過黎建恩命令或指示檢察長辦公室人事財政廳以機密方式處理涉及王顯娣的一切手續及文件事宜,使王顯娣能順利地獲得不當利益。

  2013年3月11日,按被告何超明的指示,黎建恩製作第008/GP/2013號建議書,建議續聘王顯娣擔任檢察長辦公室顧問,並調升其每月薪俸至澳門幣57,420.00元,由2013年4月21日起,為期一年,每月住宿津貼維持澳門幣1,000.00元,並著人事財政廳跟王顯娣簽訂有關合同;同日,被告何超明在該建議書上簽名批准。(見主卷第1冊第93頁至第94頁、第81頁至第84頁)

  同日,按被告何超明的指示,黎建恩刻意製作第001/GP/Inf/2013號建議書,建議續聘王顯娣專家為檢察院全職工作人員,其受聘條件續以《專業外地僱員勞動合同》之條款訂定,以便向人力資源辦公室提交作辦理專業外地僱員續期之手續;同日,被告何超明在該建議書上簽名批准。(見主卷第1冊第85頁至第92頁、第73頁至第80頁)

  此外,按被告何超明要求,黎建恩以王顯娣身份及工作性質屬機密為由而向人事財政廳下達指令,涉及王顯娣的一切文件,包括個人檔案、出勤、休假、薪酬等事宜均必須以機密方式處理並經黎建恩知悉及同意,然後交周友清或陳家輝負責處理。
  

  為著隱瞞聘用王顯娣的事實,被告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的固有職權,指示檢察長辦公室人事財政廳以有違一般公務員以銀行轉帳發放工資的正常方式,來向王顯娣支付薪酬及津貼等款項,儘管有關個人勞動合同中有如此條款規定。
  

  在2013年1月至12月期間,王顯娣按月收取由檢察長辦公室例外地僅以“XW”作為代號,以支票方式的支付金錢合共澳門幣809,940.00元:
  * 2013年1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6,800.00元。(見主卷第1冊第5頁及第261頁背面;附件6第79頁)
  * 2013年2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6,800.00元。(見主卷第1冊第5頁及第261頁背面;附件6第80頁)
  * 2013年3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6,800.00元。(見主卷第1冊第5頁及第261頁背面;附件6第81頁)
  * 2013年4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7,340.00元。(見主卷第1冊第5頁及第261頁背面;附件6第82頁)
  * 2013年5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8,420.00元。(見主卷第1冊第5頁及第261頁背面;附件6第83頁)
  * 2013年6月份之薪酬、假期津貼、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115,840.00元。(見主卷第1冊第6頁及第261頁背面;附件6第84頁)
  * 2013年7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8,420.00元。(見主卷第1冊第6頁及第261頁背面;附件6第85頁)
  * 2013年8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8,420.00元。(見主卷第1冊第6頁及第261頁背面;附件6第86頁)
  * 2013年9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8,420.00元。(見主卷第1冊第6頁及第261頁背面;附件6第87頁)
  * 2013年10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8,420.00元。(見主卷第1冊第6頁及第261頁背面;附件6第88頁)
  * 2013年11月份之薪酬、聖誕津貼、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115,840.00元。(見主卷第1冊第6頁及第261頁背面;附件6第89頁)
  * 2013年12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8,420.00元。(見主卷第1冊第6頁及第261頁背面;附件6第90頁)

  2014年,被告何超明跟王顯娣彼此商議,共謀合力,虛構王顯娣負責檢察院與內地部門的司法協助聯絡工作、中英文法律情報分析等機密工作的假象,並以此等計謀讓檢察長辦公室的人事管理人員誤以為王顯娣為司法輔助廳的公務人員,且具特殊及機密身份,目的是讓王顯娣獲得由檢察長辦公室向王顯娣支付薪酬、津貼、福利等不法利益。(見主卷第1冊第69頁至第71頁)

  為著上述目的,被告何超明指示黎建恩,以便下達指令予檢察長辦公室人事財政廳人員,須以機密方式處理涉及王顯娣的一切手續及文件事宜,使王顯娣能順利地獲得不當利益。

  2014年2月19日,按被告何超明的指示,黎建恩製作第008/GP/2014號建議書,建議續聘王顯娣擔任檢察長辦公室顧問,並維持其每月薪俸為澳門幣57,420.00元,由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每月住宿津貼維持澳門幣1,000.00元,並著人事財政廳跟王顯娣簽訂有關合同;同年2月24日,被告何超明在該建議書上簽名批准。(見主卷第1冊第70頁至第71頁、第51頁至第54頁)

  與此同時,按被告何超明的指示,黎建恩刻意製作第001/GP/Inf/2014號建議書,建議續聘王顯娣專家為檢察院全職工作人員,由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其受聘條件續以《專業外地僱員勞動合同》之條款訂定,以便向人力資源辦公室提交作辦理專業外地僱員續期之手續;同年2月24日,被告何超明在該建議書上簽名批准。(見主卷第1冊第55頁至第71頁)

  此外,按被告何超明要求,黎建恩以王顯娣身份及工作性質屬機密為由而向人事財政廳下達指令,涉及王顯娣的一切文件,包括個人檔案、出勤、休假、薪酬等事宜均必須以機密方式處理並經黎建恩知悉及同意,然後交周友清或陳家輝負責處理。
  

  為著隱瞞聘用王顯娣的事實,被告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的固有職權,指示檢察長辦公室人事財政廳以有違一般公務員以銀行轉帳發放工資的正常方式,來向王顯娣支付薪酬及津貼等款項,儘管有關個人勞動合同中有如此條款規定。
  

  在2014年1月至12月份期間,王顯娣按月收取由檢察長辦公室例外地僅以“XW”作為代號,以支票方式的支付金錢合共澳門幣794,826.00元:
  * 2014年1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8,420.00元。(見主卷第1冊第6頁及第261頁背面;附件6第92頁)
  * 2014年2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8,420.00元。(見主卷第1冊第6頁及第261頁背面;附件6第93頁)
  * 2014年3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8,420.00元。(見主卷第1冊第6頁及第261頁背面;附件6第94頁)
  * 2014年4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8,420.00元。(見主卷第1冊第6頁及第261頁背面;附件6第95頁)
  * 2014年5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8,420.00元。(見主卷第1冊第6頁及第261頁背面;附件6第96頁)
  * 2014年6月份之薪酬、假期津貼、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115,840.00元。(見主卷第1冊第6頁、第260頁及第261頁背面;附件6第97頁至第98頁)
  * 2014年7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8,420.00元。(見主卷第1冊第6頁及第261頁背面;附件6第99頁)
  * 2014年8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8,420.00元。(見主卷第1冊第6頁及第261頁背面;附件6第100頁)
  * 2014年9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8,420.00元。(見主卷第1冊第6頁及第261頁背面;附件6第101頁)
  * 2014年10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8,420.00元。(見主卷第1冊第6頁及第261頁背面;附件6第102頁)
  * 2014年11月份之薪酬、聖誕津貼、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115,840.00元。(見主卷第1冊第6頁及第261頁背面;附件6第103頁至第104頁)
  * 2014年12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37,366.00元。(見主卷第1冊第6頁及第261頁背面;附件6第105頁)

  2014年12月,王顯娣獲得由檢察長辦公室支付的因離職而返回原居地之交通費,合共澳門幣7,180.70元。(見主卷第1冊第251頁至第252頁、第262頁至第264頁;附件6第106頁及第108頁)

  2010年6月至2014年12月19日期間,王顯娣完全無依法前往檢察長辦公室正常上下班,並無提供任何實質工作或服務;在上述整段工作期間,其只數次出現在檢察長辦公室工作範圍內,每次停留不超過兩小時,經常在正常辦公時間內離開澳門前往內地、香港或外地,且全不依法地隨意享用年假,其在檢察長辦公室獲分配專用的電腦中亦只存有諸如申請休假、申請加快辦理簽證等文件檔,沒有發現任何跟偵查工作、司法協助工作、尤其是追贓工作有關的任何文件檔。(見主卷第10冊第2333頁至第2337頁及扣押品B;第4冊第818頁至第842頁、第794頁至第797頁;第28冊第7280頁背面至第7302頁背面)

  2015年2月5日,廉政公署從周友清辦公室內扣押了涉及王顯娣的休假申請書及證明文件。(見主卷第2冊第358頁;第10冊第2333頁至第2335頁、第2371頁;扣押品A1至A11;附件43.1第7頁至第32頁)

  2015年3月2日,廉政公署扣押了檢察長辦公室按被告何超明的要求而分配給王顯娣專用的個人電腦硬盤。(見主卷第3冊第675頁;第4冊第818頁至第842頁;第10冊第2333頁至第2335頁及第2337頁;扣押品B;附件66)

  2015年4月18日,廉政公署扣押了檢察長辦公室存檔的涉及王顯娣的公幹文件支付單據正本。(見主卷第3冊第697頁至第759頁;第4冊第818頁至第842頁及第871頁;第10冊第2333頁至第2335頁及第2337頁背面;扣押品C1至C8;附件43.1第34頁至第216頁)

  2015年7月8日,廉政公署在在陳家輝位於皇朝廣場6樓的辦公室內搜出一叠合共20頁的文件,當中包括王顯娣前往中國內地公幹的電子機票、有關公關公司的發票正、副本或電子機票帳單存根。(見主卷第10冊第2333頁至第2335頁及第2338頁;扣押品D2;附件43.2第322頁至第341頁)

  2015年9月15日,廉政公署在陳家輝位於獲多利大廈16樓的辦公室內搜出的文件中包括了涉及王顯娣出差公幹的機票訂購資料。(見主卷第9冊第2024頁至第2030頁;第10冊第2333頁至第2335頁及第2341頁;扣押品K;附件43.5第1069頁至第1422頁)

  於2009年至2010年,被告何超明明知王顯娣已不在檢察長辦公室擔任任何職務期間,為製造符合有關長途電話費係因公務而作出之假象,仍然透過黎建恩作出有關指示及傳達,並指使其司機麥克寧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令檢察長辦公室人員,尤其是人事財政廳負責財政及出納工作之人員誤以為該公務電話確因公務而撥打了有關長途電話的費用,從而支付了下述合共澳門幣31,508.02元的長途電話費: (見主卷第4冊第853頁、第804頁;附件8.6第1386頁至第1589頁;附件8.1第227頁至第304頁)
  * 2009年1月份,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合共澳門幣6,051.98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被告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0209。(附件8.6第1387頁至第1406頁)
  * 2009年2月份,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合共澳門幣2,140.39元,有關費用以“公務”為由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0353。(附件8.6第1407頁至第1422頁)
  * 2009年3月份,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合共澳門幣1,027.06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被告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0459。 (附件8.6第1423頁至第1440頁)
  * 2009年4月份,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合共澳門幣1,451.61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被告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0698。 (附件8.6第1441頁至第1457頁)
  * 2009年5月份,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合共澳門幣3,228.55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被告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0897。(附件8.6第1458頁至第1475頁)
  * 2009年6月份,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合共澳門幣465.94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被告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1042。(附件8.6第1476頁至第1491頁)
  * 2009年7月份,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合共澳門幣1,306.18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被告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1248。(附件8.6第1492頁至第1507頁)
  * 2009年8月份,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合共澳門幣2,163.27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被告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1455。 (附件8.6第1508頁至第1524頁)
  * 2009年9月份,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合共澳門幣445.51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被告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1599。 (附件8.6第1525頁至第1542頁)
  * 2009年10月份,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2,119.31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被告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1780。(附件8.6第1543頁至第1555頁)
  * 2009年11月份,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4,854.81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被告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1984。(附件8.6第1556頁至第1572頁)
  * 2009年12月份,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2,406.69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被告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2144。 (附件8.6第1573頁至第1589頁)
  * 2010年1月份,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1,100.69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被告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0193。 (附件8.1第228頁至第243頁)
  * 2010年2月份,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394.17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被告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0385。(附件8.1第244頁至第259頁)
  * 2010年3月份,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807.81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被告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0567。(附件8.1第260頁至第275頁)
  * 2010年4月份,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741.14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被告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0764。 (附件8.1第276頁至第290頁)
  * 2010年5月份,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802.91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被告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0942。(附件8.1第291頁至第304頁)
*

  於2010年至2014年,王顯娣跟檢察長辦公室簽有勞動合同期間,為製造有關長途電話係符合因公務而作出之假象,被告何超明明知不存在任何公務需要且上述號碼為XXXXXXXX之公務電話實質係由王顯娣所使用的前提下,仍然透過黎建恩作出有關指示及傳達,並指使麥克寧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令檢察長辦公室人員,尤其是人事財政廳負責財政及出納工作之人員誤以為該公務電話因公務而撥打了有關長途電話的費用,從而為王顯娣支付了下述長途電話費用: (見主卷第25冊第6357頁至第6370頁)
  * 2010年6月份,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891.64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被告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1155。(附件8.2第305頁至第319頁)
  * 2010年7月份,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344.25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被告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1534。(附件8.2第320頁至第330頁)
  * 2010年8月份,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1,015.76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被告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1543。(附件8.2第331頁至第345頁)
  * 2010年9月份,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1,485.78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被告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1733。 (附件8.2第346頁至第360頁)
  * 2010年10月份,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953.83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被告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1922。(附件8.2第361頁至第375頁)
  * 2010年11月份,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534.78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被告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2080。(附件8.2第376頁至第388頁)
  * 2010年12月份,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498.23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被告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2318。(附件8.2第389頁至第401頁)
  * 2011年1月份,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763.31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被告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0248。(附件8.2第403頁至第417頁)
  * 2011年2月份,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648.76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被告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0440。(附件8第418頁至第434頁)
  * 2011年3月份,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607.44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被告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0632。 (附件8.2第435頁至第447頁)
  * 2011年4月份,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431.48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被告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0806。(附件8.2第448頁至第460頁)
  * 2011年5月份,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552.25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被告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1049。(附件8.2第461頁至第474頁)
  * 2011年6月份,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804.94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被告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1293。(附件8.2第475頁至第492頁)
  * 2011年7月份,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591.69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被告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1515。(附件8.2第493頁至第506頁)
  * 2011年8月份,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1,544.66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被告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1855。(附件8.2第507頁至第520頁)
  * 2011年9月份,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434.95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被告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1983。(附件8.2第521頁至第532頁)
  * 2011年10月份,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866.56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被告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2246。(附件8.2第533頁至第548頁)
  * 2011年11月份,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418.47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被告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2426。(附件8.2第549頁至第566頁)
  * 2011年12月份,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629.43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被告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2640。 (附件8.2第567頁至第583頁)
  * 2012年1月份,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873.08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被告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0292。(附件8.3第585頁至第593頁)
  * 2012年2月份,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454.72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被告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0438。(附件8.3第594頁至第601頁)
  * 2012年3月份,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1,129.20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被告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0574。(附件8.3第602頁至第614頁)
  * 2012年4月份,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1,970.84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被告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0871。(附件8.3第615頁至第628頁)
  * 2012年5月份,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414.99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被告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1118。(附件8第629頁至第638頁)
  * 2012年6月份,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267.48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被告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1330。(附件8.3第639頁至第651頁)
  * 2012年7月份,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362.96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被告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1513。(附件8.3第652頁至第662頁)
  * 2012年8月份,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797.46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被告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1887。(附件8.3第663頁至第675頁)
  * 2012年9月份,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357.82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被告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2024。(附件8.3第676頁至第689頁)
  * 2012年10月份,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785.80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被告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2251。(附件8.3第690頁至第702頁)
  * 2012年11月份,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1,251.45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被告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2600。(附件8.3第703頁至第718頁)
  * 2012年12月份,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1,240.49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被告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2658。(附件8.3第719頁至第733頁)
  * 2013年1月份,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1,599.53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被告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0358。(附件8.3第735頁至第750頁)
  * 2013年2月份,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273.63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被告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0508。(附件8.3第751頁至第763頁)
  * 2013年3月份,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461.17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被告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0728。(附件8.3第764頁至第775頁)
  * 2013年4月份,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1,872.61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被告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0905。(附件8.3第776頁至第791頁及附件43.1第27頁背面)
  * 2013年5月份,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288.34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被告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1145。 (附件8.3第792頁至第804頁)
  * 2013年6月份,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195.20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被告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1425。(附件8.3第805頁至第817頁)
  * 2013年7月份,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490.67元,有關費用先由麥克寧按照被告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後改由王顯娣聲明“無私人電話”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1622。(附件8.3第818頁至第838頁)
  * 2013年8月份,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1,526.67元,有關費用先後由麥克寧按照被告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及王顯娣聲明“無私人電話”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1937。(附件8.3第839頁至第855頁)
  * 2013年9月份,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360.80元,有關費用先後由麥克寧按照被告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及王顯娣聲明“無私人電話”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2170。(附件8.3第856頁至第871頁)
  * 2013年10月份,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346.71元,有關費用先由麥克寧按照被告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及王顯娣聲明“無私人電話”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2651。(附件8.3第872頁至第885頁)
  * 2013年11月份,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535.44元,有關費用先由麥克寧按照被告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及王顯娣聲明“無私人電話”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2821。(附件8.4第886頁至第900頁)
  * 2013年12月份,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1,250.57元,有關費用由王顯娣聲明“劃線為私人電話”而由檢察長辦公室作扣減後支付其餘款項,付款單據編號為2897。(附件8.4第901頁至第924頁)
  * 2014年1月份,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717.68元,有關費用由王顯娣聲明“打勾為私人電話”而由檢察長辦公室作扣減後支付其餘款項,付款單據編號為0273。(附件8.4第925頁至第946頁)
  * 2014年2月份,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886.44元,有關費用由王顯娣聲明“打勾為私人電話”而由檢察長辦公室作扣減後支付其餘款項,付款單據編號為0437。(附件8.4第947頁至第963頁)
  * 2014年3月份,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161.88元,有關費用由王顯娣聲明“打勾為私人電話”而由檢察長辦公室作扣減後支付其餘款項,付款單據編號為0660。(附件8.4第964頁至第979頁)
  * 2014年4月份,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620.16元,有關費用由王顯娣聲明“打勾為私人電話”而由檢察長辦公室作扣減後支付其餘款項,付款單據編號為0862。(附件8.4第980頁至第998頁)
  * 2014年5月份,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178.85元,有關費用由王顯娣聲明“打勾為私人電話”而由檢察長辦公室作扣減後支付其餘款項,付款單據編號為1090。(附件8.4第999頁至第1015頁)
  * 2014年6月份,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153.18元,有關費用由王顯娣聲明“打勾為私人電話”而由檢察長辦公室作扣減後支付其餘款項,付款單據編號為1343。(附件8.4第1016頁至第1032頁)
  * 2014年7月份,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470.65元,有關費用由王顯娣聲明“打勾為私人電話”而由檢察長辦公室作扣減後支付其餘款項,付款單據編號為1738。(附件8.4第1033頁至第1048頁)
  * 2014年8月份,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208.12元,有關費用由王顯娣聲明“打勾為私人電話”而由檢察長辦公室作扣減後支付其餘款項,付款單據編號為1874。(附件8.4第1049頁至第1066頁)
  * 2014年9月份,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297.70元,有關費用由王顯娣聲明“打勾為私人電話”而由檢察長辦公室作扣減後支付其餘款項,付款單據編號為2019。(附件8.4第1067頁至第1086頁)
  * 2014年10月份,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899.64元,有關費用由王顯娣聲明“打勾為私人電話”而由檢察長辦公室作扣減後支付其餘款項,付款單據編號為2231。(附件8.4第1087頁至第1108頁)
  * 2014年11月份,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415.04元,有關費用由王顯娣聲明“打勾為私人電話”而由檢察長辦公室作扣減後支付其餘款項,付款單據編號為2508。(附件8.4第1109頁至第1128頁)
* * *

  2008年11月26日,被告何超明下令檢察長辦公室製作第688/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購買2台公車,當中包括一輛牌子為“奧迪”的白色公務車輛,車牌為MD-0X-XX,並向交通事務局申請,除了無須懸掛法定公務車輛車牌之外,更得隨時交替懸掛編號為MN-XX-XX之一般私家車輛車牌。(見主卷第4冊第767頁至第778頁)

  之後,被告何超明命令表面上由其司機麥克寧駕駛及管理上述車輛,但是,該車輛實際上由王顯娣作私人用途使用。

  在2010年6月至2014年12月19日期間,王顯娣得以使用上述公車;同時,被告何超明更命令其司機麥克寧或莫志成在上班或非上班時間內,以公車接載王顯娣前往澳門各處,尤其[地址(2)]附近、八佰伴一帶、關閘口岸等地點處理私事,甚至載送王顯娣跟被告何超明一起過關出境,前往王顯娣位於[地址(3)]之住所。

  被告何超明借口以機密理由為王顯娣作掩飾,令檢察長辦公室人員,尤其是人事財政廳負責管理公共財政的人員誤信王顯娣身負秘密任務,以為其薪酬、津貼 (包括住宿、日津貼)、出差開銷、電話通訊、交通車輛等均屬公務所需,導致檢察長辦公室作出上述金錢支付,令王顯娣從中獲得不正當利益。

  被告何超明利用其檢察長職務的固有權力,明顯違法地親自或透過黎建恩命令及指示檢察長辦公室人員製作相關建議書、合同文件等手續及程序,令檢察長辦公室支付了王顯娣的相關支出。
* * *

  至少從2006年之前起,被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檢察長職務上固有之權力,以“教員休息室”為掩飾,利用檢察長辦公室公帑租下位於獲多利大廈16樓A座、B座、W座及X座,以便供其作私人用途。(見主卷第28冊第7336頁至第7406頁;附件1第47頁至第65頁、第74頁至第155頁;附件36)

  為著掩飾上述所謂的“教員休息室”的存在,在被告何超明刻意指示下,該處門口無放置或設置任何可以識別為檢察院辦公範圍的招牌、指示牌、符號或標記,令一般人甚至在同一樓層工作的檢察長辦公室職員都無法知道該處的性質及用途。(附件1.1第48頁至第49頁)

  同時,被告何超明指派林伊娜負責實質管理檢察長辦公室租下的獲多利大廈16樓全層單位,尤其不容許在該樓層以外工作的檢察長辦公室人員、司機等前往該處送遞文件,亦不容許該樓層的辦事處的電話內線外傳,並將該樓層的工作無端列為保密性質等一般性措施,以確保上述“教員休息室”的存在鮮為人知及使其真正用途不為人知,甚至具體下令不准曾進入該處進行電腦維修的辦公室人員向外洩露該處的存在。

  然而,在被告何超明的知悉下,設於該層S座半個單位、T座半個單位、U座及V座約三分之一之單位、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公司職員卻能不時進入該所謂“教員休息室”負責清潔及擺放零食。(見附件43.2第438頁至第439頁及扣押品D20;附件43.5第1409頁至第1416頁及扣押品K12)

  2006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的要求下,檢察長辦公室製作第012/DGPF/PRO/06號建議書及租賃合同。(見附件1.1第85頁至第87頁)

  檢察長辦公室為上述供被告何超明用作私人用途的所謂“教員休息室”於 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租賃合同支付了合共澳門幣595,800.00元。(見主卷第28冊第7337頁、第7352頁、第7354頁)

  2007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的要求下,檢察長辦公室製作第012/DGPF/PRO/07號建議書及租賃合同。(見附件1.1第88頁至第90頁)

  檢察長辦公室為上述供被告何超明用作私人用途的所謂“教員休息室”於 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租賃合同支付了合共澳門幣685,170.00元。(見主卷第28冊第7337頁、第7352頁、第7354頁)

  2008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的要求下,檢察長辦公室製作第012/DGPF/PRO/08號建議書及租賃合同。(見附件1.1第91頁至第93頁)

  檢察長辦公室為上述供被告何超明用作私人用途的所謂“教員休息室”於 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租賃合同支付了合共澳門幣804,330.00元。(見主卷第28冊第7337頁、第7352頁、第7354頁)

  被告何超明以機密及教員休息室為借口,令檢察長辦公室人員,尤其是人事財政廳負責管理公共財政的人員誤以為上述設於獲多利大廈16樓A座、B座、W座及X座之空間係用於公務,從而檢察長辦公室作出了上述金錢支出,而被告何超明則從中得利。

  被告何超明利用其檢察長在職務上固有的權力及在明顯違法的情況下,親自或透過黎建恩命令及指示檢察長辦公室人員,由黎建恩或辦公室人員製作相關建議書、合同文件等手續及程序,以檢察長辦公室最終作出了涉及上述設於獲多利大廈16樓A座、B座、W座及X座之所謂“教員休息室”一切的費用開支,造成檢察長辦公室金錢上的損失,而被告何超明則獲得不正當利益。

  2009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的要求下,檢察長辦公室製作第015/DGPF/PRO/2009號建議書及租賃合同。(見附件1.1第121頁至第123頁)

  檢察長辦公室為上述供被告何超明用作私人用途的所謂“教員休息室”於 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租賃合同支付了合共澳門幣893,700.00元。(見主卷第28冊第7337頁、第7352頁、第7354頁)

  被告何超明以機密及教員休息室為借口,令檢察長辦公室人員,尤其是人事財政廳負責管理公共財政的人員誤以為上述設於獲多利大廈16樓A座、B座、W座及X座之空間係用於公務,從而檢察長辦公室作出了上述金錢支出,而被告何超明則從中得利。

  被告何超明利用其檢察長在職務上固有的權力及在明顯違法的情況下,親自或透過黎建恩命令及指示檢察長辦公室人員,由黎建恩或辦公室人員製作相關建議書、合同文件等手續及程序,以檢察長辦公室最終作出了涉及上述設於獲多利大廈16樓A座、B座、W座及X座之所謂“教員休息室”一切的費用開支,造成檢察長辦公室金錢上的損失,而被告何超明則獲得不正當利益。

  2010年1月4日,在被告何超明的要求下,檢察長辦公室製作第015/DGPF/PRO/2010號建議書及租賃合同。(見附件1.1第124頁至第131頁)

  檢察長辦公室為上述供被告何超明用作私人用途的所謂“教員休息室”於 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租賃合同支付了合共澳門幣 893,700.00元。(見主卷第28冊第7337頁、第7352頁、第7354頁)

  被告何超明以機密及教員休息室為借口,令檢察長辦公室人員,尤其是人事財政廳負責管理公共財政的人員誤以為上述設於獲多利大廈16樓A座、B座、W座及X座之空間係用於公務,從而檢察長辦公室作出了上述金錢支出,而被告何超明則從中得利。

  被告何超明利用其檢察長在職務上固有的權力及在明顯違法的情況下,親自或透過黎建恩命令及指示檢察長辦公室人員,由黎建恩或辦公室人員製作相關建議書、合同文件等手續及程序,以檢察長辦公室最終作出了涉及上述設於獲多利大廈16樓A座、B座、W座及X座之所謂“教員休息室”一切的費用開支,造成檢察長辦公室金錢上的損失,而被告何超明則獲得不正當利益。

  2011年1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的要求下,檢察長辦公室製作第015/DGPF/PRO/11號建議書及租賃合同。(見附件1.1第132頁至第138頁)

  檢察長辦公室為上述供被告何超明用作私人用途的所謂“教員休息室”於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租賃合同支付了合共澳門幣953,280.00元。(見主卷第28冊第7337頁、第7352頁、第7354頁)

  被告何超明以機密及教員休息室為借口,令檢察長辦公室人員,尤其是人事財政廳負責管理公共財政的人員誤以為上述設於獲多利大廈16樓A座、B座、W座及X座之空間係用於公務,從而檢察長辦公室作出了上述金錢支出,而被告何超明則從中得利。

  被告何超明利用其檢察長在職務上固有的權力及在明顯違法的情況下,親自或透過黎建恩命令及指示檢察長辦公室人員,由黎建恩或辦公室人員製作相關建議書、合同文件等手續及程序,以檢察長辦公室最終作出了涉及上述設於獲多利大廈16樓A座、B座、W座及X座之所謂“教員休息室”一切的費用開支,造成檢察長辦公室金錢上的損失,而被告何超明則獲得不正當利益。

  2012年1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的要求下,檢察長辦公室製作第015/DGPF/PRO/2012號建議書及租賃合同。(見附件1.1第139頁)

  檢察長辦公室為上述供被告何超明用作私人用途的所謂“教員休息室”於 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租賃合同支付了合共澳門幣 953,280.00元。(見主卷第28冊第7337頁、第7352頁、第7354頁)

  被告何超明以機密及教員休息室為借口,令檢察長辦公室人員,尤其是人事財政廳負責管理公共財政的人員誤以為上述設於獲多利大廈16樓A座、B座、W座及X座之空間係用於公務,從而檢察長辦公室作出了上述金錢支出,而被告何超明則從中得利。

  被告何超明利用其檢察長在職務上固有的權力及在明顯違法的情況下,親自或透過黎建恩命令及指示檢察長辦公室人員,由黎建恩或辦公室人員製作相關建議書、合同文件等手續及程序,以檢察長辦公室最終作出了涉及上述設於獲多利大廈16樓A座、B座、W座及X座之所謂“教員休息室”一切的費用開支,造成檢察長辦公室金錢上的損失,而被告何超明則獲得不正當利益。

  2013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的要求下,檢察長辦公室製作第023/DGPF/PRO/13號建議書及租賃合同。(見附件1.1第140頁至第146頁)

  檢察長辦公室為上述供被告何超明用作私人用途的所謂“教員休息室”於 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賃合同支付了合共澳門幣1,086,515.00元。(見主卷第28冊第7337頁、第7352頁、第7354頁)

  被告何超明以機密及教員休息室為借口,令檢察長辦公室人員,尤其是人事財政廳負責管理公共財政的人員誤以為上述設於獲多利大廈16樓A座、B座、W座及X座之空間係用於公務,從而檢察長辦公室作出了上述金錢支出,而被告何超明則從中得利。

  被告何超明利用其檢察長在職務上固有的權力及在明顯違法的情況下,親自或透過黎建恩命令及指示檢察長辦公室人員,由黎建恩或辦公室人員製作相關建議書、合同文件等手續及程序,以檢察長辦公室最終作出了涉及上述設於獲多利大廈16樓A座、B座、W座及X座之所謂“教員休息室”一切的費用開支,造成檢察長辦公室金錢上的損失,而被告何超明則獲得不正當利益。

  自2013年12月1日,在被告何超明的命令下,檢察長辦公室將獲多利大廈16樓A座、B座改建成檢察院圖書館,但仍以“教員休息室”作掩飾,繼續利用檢察長辦公室公帑租用獲多利大廈16樓W座及X座,供其私人享用。

  2014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的要求下,檢察長辦公室製作第024/DGPF/PRO/14號建議書及租賃合同。(見附件1.1第147頁至第153頁)

  檢察長辦公室為上述16樓W座及X座供被告何超明用作私人用途的所謂“教員休息室”於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賃合同支付了合共澳門幣585,960.00元。(見主卷第28冊第7337頁、第7352頁、第7354頁)

  被告何超明以機密及教員休息室為借口,令檢察長辦公室人員,尤其是人事財政廳負責管理公共財政的人員誤以為上述設於獲多利大廈16樓W座及X座之空間係用於公務,從而檢察長辦公室作出上述合共澳門幣7,451,735.00元之金錢支出,而被告何超明則從中得利。

  被告何超明利用其檢察長在職務上固有的權力及在明顯違法的情況下,親自或透過黎建恩命令及指示檢察長辦公室人員,由黎建恩或辦公室人員製作相關建議書、合同文件等手續及程序,以檢察長辦公室最終作出涉及上述設於獲多利大廈16樓W座及X座之所謂“教員休息室”一切的費用開支,造成檢察長辦公室金錢上的損失,而被告何超明則獲得不正當利益。

  事實上,上述所謂“教員休息室”並非用作於檢察院職能範圍内之公務用途,檢察院內絕大部份人員均被禁止進入,甚至不知道此處的存在。

  而且,檢察長辦公室從來沒有使用所謂“教員休息室”為邀請任何外地教員來澳,以便為檢察院司法官或員工進行培訓活動,但被告何超明卻在該處接受按摩服務。

  檢察長辦公室從來沒有使用所謂“教員休息室”為邀請任何外地教員來澳,以便為檢察院司法官或員工進行培訓活動。

  除了由被告何超明持有該單位的門匙之外,另一套門匙亦在其知悉下,由李君本及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公司職員所保管及存放。

  2015年1月23日,檢察院人員揭發上述所謂“教員休息室”之內裝有闊屏幕大電視、卡拉OK、乒乓球桌、桌球桌、按摩設備、桑拿浴室、床褥、酸枝紅木等貴重木材傢俱等非公務用途設施設備,亦放置了大量屬於被告何超明本人的個人珍藏物品,包括大型靈芝、象牙雕塑、金飾擺設、玉石陳列品、水晶擺設、貴重木材收藏箱、畫藏、寶劍、瓷器花瓶、補酒等,以及大量個人物品,包括嬰兒床、嬰兒餵飯椅、行李箱、奶粉、牙膏、洗頭水、健身單車、划船健身機等,尤其放有:一木雕長沙發、2瓶酒、一象牙飾物、一馬擺設、一羊頭擺設、一古典檯、一木搖椅、2張木椅連中間茶檯、一大韓女掛畫、一藍色圓桶形大花瓶、一六角形大花瓶、藍色圓桶形大花瓶一對、一藍色六角形大花瓶、一彩色六角形大花瓶。(見附件1.1第48頁至第55頁;主卷第27冊第7068頁至第7074頁;附件70)
* * *

  2013年5月14日,澳門海關揭發一宗走私大量沉香木的案件,並在媒體上大幅報導,但海關認為純屬行政違法,並無寄送檢察院展開刑事偵查程序。

  一般情況下,因應檢察院存放扣押物的空間不多,加上即使海關在揭發跟走私有關的刑事案件後,亦不會主動將有關扣押物移交檢察院,而會存放在海關的倉庫內。

  被告何超明得知上述消息後,對上述沉香木大感興趣。

  為著能夠接觸上述沉香木,被告何超明在違反慣常做法的情況下,並以口頭方式透過黎建恩指示王偉華助理檢察長致函海關,要求把上述案件移交檢察院。

  2013年6月21日,透過第421/2013/SAP/PAVVV/E號公函,王偉華助理檢察長主動要求澳門海關將上述案件移送檢察院,以展開刑事偵查程序。

  2013年7月19日,檢察院以第7117/2013號偵查卷宗立案偵查。

  之後,被告何超明再透過黎建恩聯絡承辦檢察官胡曉,以便安排海關將沉香木扣押品全數移交檢察院;最後,有關扣押沉香木被安排存放在檢察院設於皇朝廣場五樓之檔案室內。(見主卷第41冊第11026頁)

  2013年11月9日、10日、16日、17日的其中一天,被告何超明親身帶同下屬梁永德及關天文,進入檢察院上述檔案室察看上述被扣押之沉香木。

  2013年12月22日,澳門海關又揭發另一宗走私大量沉香木的案件。

  被告何超明得知上述消息後,同樣對上述沉香木大感興趣,王偉華助理檢察長去函海關,要求把上述案件連同被扣押之沉香木移交檢察院。

  2014年1月7日,透過第9/2014/SAP/PAVVV/E號公函,王偉華助理檢察長要求澳門海關跟前案一樣,將上述案件及扣押沉香木全部移送檢察院,以便以刑事偵查案件處理。

  同日,檢察院以第235/2014號偵查卷宗開立案偵查,並將有關扣押沉香木同樣存放在檢察院設於皇朝廣場五樓之檔案室內。

  2014年3月27日,被告何超明著令下屬梁永德將部份其認為較有價值或外型美觀的扣押沉香木提取至獲多利大廈16樓的所謂“教員休息室”內,以作私人擺設用途。

  按照被告何超明的要求,梁永德在沒有事先知會且未經持案檢察官的同意下,自行從檢察院上述檔案室取走部份扣押的沉香木,當中包括扣押編號B-21、B-45及B-17的沉香木。(見附件81第4頁至第5頁)

  此外,被告何超明亦指示下屬關天文另將部份被扣押的沉香木,搬運到被告何超明當時位於皇朝廣場七樓的辦公室作私人擺設用途。
-A
  第7117/2013號案件自立案偵查至提出控訴均由胡曉檢察官一人全權負責主理。
-B
  第235/2014號案件則先後由胡曉檢察官及劉因之檢察官負責主理。
-C
  在上述卷宗內,被告何超明從未以檢察院司法官身份以書面批示形式介入上述兩個偵查卷宗或決定取代胡曉檢察官及劉因之檢察官而親身介入主理偵查。
-D
  在卷宗內,亦不存在任何就由被告何超明以檢察院司法官身份主持或作出對上述案件的扣押物進行檢查或鑑定的訴訟行為所作成的書面筆錄。

  2015年1月23日,上述設於獲多利大廈16樓的所謂“教員休息室”被揭發,當中發現存放有數件沉香木。

  上述沉香木屬被告何超明在有關刑事偵查案件的承辦檢察官並不知悉的情況下,自行取去的扣押品。

  同日晚上,被告何超明安排搬運將上述沉香木扣押品,從上述所謂的“教員休息室”搬回位於竹灣豪園A1-76之別墅內,以作私人擺設用途。

  直至2015年2月5日,經現屆檢察長辦公室領導的要求下,被告何超明才由司機鄺榮桂協助,從上述別墅內將其取去的2塊沉香木扣押品搬回檢察院設於皇朝廣場五樓之檔案室,以將之連同其他沉香木扣押品一併交還予有關偵查卷宗。

  同日晚上十時許,被告何超明再從其位於皇朝廣場六樓的辦公室內交出其他較早前提取並存放於其七樓辦公室的沉香木扣押品。

  被告何超明清楚知道存放於檢察院上述檔案室的沉香木分別屬於第7117/2013號偵查卷宗及第235/2014號偵查卷宗的扣押物,但仍在未得該兩案的持案檢察官的知悉及同意下,擅自將部份沉香木扣押品取去以作私人擺設用途。
* * *

  至少自2006年之前起,被告何超明就決定利用其檢察長職務的固有權力,以“檢察院招待所”為藉口作掩飾,用檢察長辦公室的公帑租下竹灣豪園A1-76號之別墅作其私人用途,月租澳門幣46,000.00元。(見附件32.1第143頁至第172頁;主卷第20冊第5117頁至第5132頁)

  由於上述月租超出檢察長辦公室有關月租的經濟分類上限,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指示檢察長辦公室人事財政廳將上述月租拆分為每月澳門幣20,000.00元租金連管理費及車位租用費,另加每月澳門幣26,000.00元傢俬、冷氣、所需電器用品、保密通訊儀及所需衛星設備費用,每月總數仍然是澳門幣46,000.00元。

  然而,上述別墅本身結構已設有車房,根本無須租用車位。(見主卷第27冊第7068頁至第7074頁;附件70)

  之後,被告何超明要求檢察長辦公室將該車房改建為書房,並先後在屋內及花園安裝了桑拿房、酒窖、露天魚池。(見附件70.1第2頁至第133頁)

  2006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的要求下,檢察長辦公室製作第007/DGPF/PRO/06號建議書及租賃合同;同日亦製作了第018/DGPF/PRO/2006號建議書,為上述供被告何超明用作私人用途的所謂“檢察院招待所”支付2006年1月至6月期間的園林管理費,當中3月份至6月份的園林管理費合共為澳門幣8,000.00元。(見附件32.1第155頁至第156頁;第32.1第180頁、附件76.1第67頁至第68頁及附件76.3第479頁至第494頁)

  檢察長辦公室為上述供被告何超明用作私人用途的所謂“檢察院招待所”於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租賃合同-當中3月份至12月份-的費用支付了合共澳門幣460,000.00元。(見附件32.1第155頁至第156頁;主卷第20冊第5117頁至第5132頁)

  2006年6月22日,在被告何超明的要求下,檢察長辦公室製作第304/DGPF/PRO/2006號建議書,為上述供被告何超明用作私人用途的所謂“檢察院招待所”支付2006年7月至12月期間的園林管理費,合共澳門幣12,000.00元。

  2007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的要求下,檢察長辦公室製作第007/DGPF/PRO/07號建議書及租賃合同。(見附件32.1第157頁至第158頁;附件76.1第100頁至第102頁)

  因此,檢察長辦公室為上述供被告何超明用作私人用途的所謂“檢察院招待所”於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租賃合同支付了合共澳門幣552,000.00元,以及支付了該期間的園林管理費,合共澳門幣24,000.00元。(見附件76.3第516頁、第528頁、第546頁)

  2008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的要求下,檢察長辦公室製作第007/DGPF/PRO/08號建議書及租賃合同。(見附件32.1第159頁至第160頁;附件76.1第139頁至第140頁)

  因此,檢察長辦公室為上述供被告何超明用作私人用途的所謂“檢察院招待所”於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租賃合同支付了合共澳門幣552,000.00元,以及支付了該期間的園林管理費,合共澳門幣24,000.00元。(見附件76.1第140頁)

  2009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的要求下,檢察長辦公室製作第010/DGPF/PRO/09號建議書及租賃合同。(見附件32.1第161頁至第162頁;附件76.1第176頁至第177頁)

  因此,檢察長辦公室為上述供被告何超明用作私人用途的所謂“檢察院招待所”於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租賃合同支付了合共澳門幣552,000.00元,以及支付了該期間的園林管理費,合共澳門幣24,000.00元。(見附件76.1第177頁)

  2010年1月4日,在被告何超明的要求下,檢察長辦公室製作第010/DGPF/PRO/10號建議書及租賃合同。(見附件32.1第163頁至第164頁;附件76.1第216頁至第218頁)

  因此,檢察長辦公室為上述供被告何超明用作私人用途的所謂“檢察院招待所”於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租賃合同支付了合共澳門幣552,000.00元,以及支付了該期間的園林管理費,合共澳門幣24,000.00元。(見附件76.1第218頁)

  2011年1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的要求下,檢察長辦公室製作第010/DGPF/PRO/11號建議書及租賃合同。(見附件32.1第165頁至第166頁;附件76.1第248頁至第250頁)

  因此,檢察長辦公室為上述供被告何超明用作私人用途的所謂“檢察院招待所”於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租賃合同支付了合共澳門幣552,000.00元,以及支付了該期間的園林管理費,合共澳門幣24,000.00元。(見附件76.1第250頁)

  2012年1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的要求下,檢察長辦公室製作第010/DGPF/PRO/12號建議書及租賃合同。(見附件32.1第167頁至第168頁;附件76.2第284頁至第287頁)

  因此,檢察長辦公室為上述供被告何超明用作私人用途的所謂“檢察院招待所”於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租賃合同支付了合共澳門幣552,000.00元,以及支付了該期間的園林管理費,合共澳門幣24,000.00元。(見附件76.2第284頁至第287頁)

  2013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的要求下,檢察長辦公室製作第018/DGPF/PRO/13號建議書及租賃合同。(見附件32.1第169頁至第170頁;附件76.2第319頁至第320頁)

  因此,檢察長辦公室為上述供被告何超明用作私人用途的所謂“檢察院招待所”於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賃合同支付了合共澳門幣552,000.00元,以及支付了該期間的園林管理費,合共澳門幣24,000.00元。(見附件76.2第320頁)

  2014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的要求下,檢察長辦公室製作第018/DGPF/PRO/14號建議書及租賃合同。(見附件32.1第171頁至第172頁;附件76.2第350頁至第351頁)

  因此,檢察長辦公室為上述供被告何超明用作私人用途的所謂“檢察院招待所”於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賃合同支付了合共澳門幣552,000.00元,以及支付了該期間的園林管理費,合共澳門幣24,000.00元。(見附件76.2第351頁)

  事實上,在2006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間,上述所謂“檢察院招待所”從未用於涉及檢察院職能範圍的公務用途,從無檢察院司法官和司法輔助人員前往過該處,甚至絕大部份檢察院人員都不知道此處的存在。

  2016年4月6日,在竹灣豪園A1-76號之所謂“檢察院招待所”由地面車房改建而成的書房的層架櫃內發現屬於被告何超明親人的遺物,並在該書房的辦公桌上放著寫有小孩子字跡的日曆。(見主卷第22冊第5894頁至第5905頁及扣押品P2;主卷第27冊第7068頁至第7074頁;附件70;主卷第15冊第3842頁至第3845頁)

  上述所謂“檢察院招待所”一樓通往地下的樓梯頂部設有兒童安全門,整座樓梯加建有兒童安全欄柵;同時,在一樓右邊一套間的客廳地櫃右下方櫃內,亦發現多本屬於被告何超明及其家人的相冊、明信片等私人物品;此外,在此套間的睡房內尚發現一輛雙座位嬰兒車。(見主卷第21冊第5688頁及背面;主卷第27冊第7068頁至第7074頁;附件70;主卷第15冊第3842頁至第3845頁)

  另外,在上述所謂“檢察院招待所”之內亦發現被告何超明於2015年1月23日之前放置在上述位於獲多利大廈16樓的所謂“教員休息室”內的大量物品,包括: (見附件1.1第48頁至第55頁;主卷第27冊第7068頁至第7074頁;附件70)
  * 地下客廳右手牆上一未拆封的木雕長沙發;
  * 地下客廳桌上有一瓶酒;
  * 地下客廳桌上有一瓶酒;
  * 一樓大廳左手靠牆中間地櫃上的大象牙飾物;
  * 一樓大廳靠右牆處花木檯下地面一未拆封馬擺設;
  * 一樓大廳右邊靠牆處矮木檯上未拆封羊頭擺設;
  * 一樓大廳右邊靠牆處未拆封古典檯;
  * 一樓大廳靠左邊牆身未拆封木搖椅;
  * 一樓套間內左手邊睡房入房正對的靠牆處未拆封木椅2張連中間茶檯;
  * 一樓套間右邊牆上大韓女掛畫;
  * 屋後一白色小倉庫有藍色圓桶形大花瓶、六角形大花瓶、藍色圓桶形大花瓶一對、藍色六角形大花瓶、彩色六角形大花瓶。

  2016年4月19日,廉署人員前往被告何超明父親生前位於澳門[地址(4)]之住所進行搜索,並搜出一串四條的上述竹灣豪園別墅的鎖匙。(見主卷第18冊第4694頁至第4698頁及扣押品N)

  2016年5月12日,被告何超明曾透過其律師向檢察長辦公室提出申請,要求取回其放置於上述用於私人用途之竹灣豪園A1-76號之所謂“檢察院招待所”之內的私人物品。(見主卷第21冊第5446頁)

  被告何超明以機密及檢察院招待所為掩飾及借口,從2006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間,令檢察長辦公室負責財務、出納之人員誤信竹灣豪園A1-76號之別墅係用於公務,被告何超明則從中得利,並造成檢察長辦公室澳門幣5,088,000.00元的金錢損失。

  被告何超明利用其檢察長在職務上固有的權力及在明顯違法的情況下,從2006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間,親自或透過黎建恩命令及指示檢察長辦公室人員製作相關建議書、合同文件等手續及程序,使檢察長辦公室最終作出了涉及上述設於竹灣豪園A1-76號之別墅之所謂“檢察院招待所”一切的費用開支,被告何超明則從中得利,並造成檢察長辦公室澳門幣5,088,000.00元的金錢損失。
* * *

  至少自2005年開始,被告何超明決意為自己或其家屬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以公務作掩飾,令檢察長辦公室支付了其非屬檢察院人員的家屬所作出的機票、酒店、膳食雜費等開支。

  為著上述目的,被告何超明利用作為檢察長的固有權力,親自或透過黎建恩的事先授意或命令,由黎建恩或陳家輝製作建議書,並透過偽造報價單及虛報公幹項目合同,令檢察長辦公室最終支付了由被告何超明屬意的家屬前往澳門以外地方所享用的機票、酒店、膳食雜費等開支費用。

  2005年7月15日,被告何超明透過檢察長辦公室成功報名出席於2005年8月27日至9月2日期間,在丹麥哥本哈根舉辦的國際檢察官年會及相關考察活動。(見主卷第30冊第7883頁至7885頁、第7879頁至第7881頁)

  約於2005年8月10日,被告何超明決意利用其以檢察長身份參加上述國際檢察官年會之機會,使用公帑讓其妻子周小芙及姨甥楊俊傑一起前往荷蘭、德國及北歐四國進行私人旅遊活動,並為此聯絡了「M&G PR CO. LTD.」進行有關行程安排。(見主卷第14冊第3289至3295頁;扣押品M12及附件43.7第1997頁至第2008頁)

  2005年8月11日,在一份以黎建恩名義於同年8月3日製作的,關於邀請被告何超明及其妻子周小芙於2005年8月17日至29日前往丹麥哥本哈根出席國際檢察官年會,並順道在北歐、挪威、芬蘭等國進行非官方的參觀考察活動的報告上,被告何超明作出批准批示。(見主卷第30冊第7882頁)

  2005年8月17日至29日期間,被告何超明聯同其非檢察院人員的家屬,包括妻子周小芙及姨甥楊俊傑先後前往荷蘭、德國及北歐四國進行私人旅遊活動,此等非檢察院人員的家屬的總開支約為澳門幣227,704.64元。(見附件43.2第321頁)

  連同上述非檢察院人員開支在內,檢察長辦公室為上述丹麥哥本哈根舉辦的國際檢察官年會而須支出的總金額為澳門幣569,261.60元。(見附件43.2第321頁)

  2005年10月21日,「M&G PR CO. LTD.」向檢察長辦公室發出總金額為澳門幣569,261.60元之發票。(見附件43.2第321頁)

  然而,由於當年經濟分類中招待費之項目金額不足,在被告何超明的同意及知悉下,陳家輝跟黎建恩立即合力製作一份以2005年1月3日為日期,編號為003/GAG/Inf/2005之建議書,建議建立特別培訓課程/公幹的內部制度,同時建議將所有涉及這些活動的機票、酒店、膳食、保險、車輛接送及雜項等安排,統一交由「M&G PR CO. LTD.」負責,而有關費用在有關年度完結前進行結算。(見附件43.2第319頁;主卷第22冊第5712頁)

  而被告何超明亦立即在上述建議書上作出批准批示,批示日期亦寫為2005年1月3日。(見主卷第22冊第5712頁)

  同時,被告何超明決定將原總價金為澳門幣569,261.60元分拆成多份金額較小的合同,以便上述由其非檢察院人員的家屬,包括妻子周小芙及姨甥楊俊傑在荷蘭、德國及北歐四國的私人旅遊活動的開支消費全數得以檢察長辦公室之公帑作出支付,其中於2005年可向「M&G PR CO. LTD.」支付澳門幣284,630.81元的費用,於2006年可向該公司支付澳門幣284,630.79元之餘款。(見扣押品D1及附件43.2第319頁)

  因此,2005年12月6日,在被告何超明親自或透過黎建恩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773/GAG/Pro/2005號建議書,以上述第003/GAG/Inf/2005號建議書為基礎,將“本辦公室8月17日至30日期間參加丹麥哥本哈根舉辦的國際檢察官年會”合同價金定為澳門幣284,630.81元,並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判給「M&G PR CO. LTD.」。(見主卷第22冊第5711頁;扣押品D1;附件43.2第319頁至第321頁;主卷第30冊第7941頁背面至7948頁)

  2006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親自或透過黎建恩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054/GAG/Pro/2006號建議書,再次以上述第003/GAG/Inf/2005號建議書為基礎,為上述丹麥哥本哈根舉辦的國際檢察官年會餘款澳門幣284,630.79元作出款項預留。(見主卷第30冊第7791頁至第7793頁)

  同日,被告何超明在上述建議書上作出批准批示。(見主卷第22冊第7791頁至第7793頁)

  2006年3月17日,在被告何超明親自或透過黎建恩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199/GAG/Pro/2006號建議書,並以1張由「M&G PR CO. LTD.」以“一月十日機票及一月十日至十四日酒店住宿(泰國)”名義而開出的發票,金額為澳門幣46,738.70元;但事實上,檢察院並無任何人員作出過有關消費。(見主卷第30冊第7775頁至第7776頁)

  「M&G PR CO. LTD.」於同年5月11日,以上述發票名義收下由檢察長辦公室支付的編號為MG764437之支票(付款單據編號為0406),但當中的澳門幣46,738.70元實際上卻是用作支付被告何超明及其家屬前往荷蘭、德國及北歐四國進行私人旅遊活動以及被告何超明前往丹麥哥本哈根參與國際檢察官年會其中一部份的費用餘款。(見主卷第30冊第7808頁至第7815頁)

  2006年3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親自或透過黎建恩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200/GAG/Pro/2006號建議書,並以1張由「M&G PR CO. LTD.」以“二月廿二日機票及二月廿二日至廿五日酒店住宿(新加坡)”名義而開出的發票,金額為澳門幣32,476.50元;但事實上,檢察院並無任何人員作出過有關消費。 (見主卷第30冊第7780頁至第7783頁)

  「M&G PR CO. LTD.」於同年5月11日,以上述發票名義收下由檢察長辦公室支付的編號為MG764438之支票(付款單據編號為0407),但實際上卻是用作支付被告何超明及其家屬前往荷蘭、德國及北歐四國進行私人旅遊活動以及被告何超明前往丹麥哥本哈根參與國際檢察官年會其中一部份的費用餘款。(見主卷第30冊第7816頁至第7822頁)

  2006年5月15日,在被告何超明親自或透過黎建恩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319/GAG/Pro/2006號建議書,並以1張由「M&G PR CO. LTD.」以“三月十六至十九日住宿酒店及商務機票費用”名義而開出的發票,金額為澳門幣48,632.70元;但事實上,檢察院並無任何人員作出過有關消費。(見主卷第30冊第7784頁至第7788頁)

  「M&G PR CO. LTD.」於同年6月12日,以上述發票名義收下由檢察長辦公室支付的編號為MG764729之支票(付款單據編號為0625),但實際上卻是用作支付被告何超明及其家屬前往荷蘭、德國及北歐四國進行私人旅遊活動以及被告何超明前往丹麥哥本哈根參與國際檢察官年會其中一部份的費用餘款。(見主卷第30冊第7823頁至第7831頁)

  2006年5月15日,在被告何超明親自或透過黎建恩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320/GAG/Pro/2006號建議書,並以1張由「M&G PR CO. LTD.」以“四月廿日至廿五日住宿酒店及商務機票費用”名義而開出的發票,金額為澳門幣50,762.50元;但事實上,檢察院並無任何人員作出過有關消費。(見主卷第30冊第7789頁至第7793頁)

  「M&G PR CO. LTD.」於同年6月12日,以上述發票名義收下由檢察長辦公室支付的編號為MG764730之支票(付款單據編號為0626),但實際上卻是用作支付被告何超明及其家屬前往荷蘭、德國及北歐四國進行私人旅遊活動以及被告何超明前往丹麥哥本哈根參與國際檢察官年會其中一部份的費用餘款。(見主卷第30冊第7832頁至第7840頁)

  2006年7月6日,在被告何超明親自或透過黎建恩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499/GAG/Pro/2006號建議書,並以1張由「M&G PR CO. LTD.」以“五月二十三日至五月二十六日機票及酒店住宿費用”名義而開出的發票,金額為澳門幣45,627.20元;但事實上,檢察院並無任何人員作出過有關消費。(見主卷第30冊第7794頁至第7797頁)

  「M&G PR CO. LTD.」於同年7月26日,以上述發票名義收下由檢察長辦公室支付的編號為MG765171之支票(付款單據編號為0930),但實際上卻是用作支付被告何超明及其家屬前往荷蘭、德國及北歐四國進行私人旅遊活動以及被告何超明前往丹麥哥本哈根參與國際檢察官年會其中一部份的費用餘款。(見主卷第30冊第7841頁至第7847頁)

  2006年7月6日,在被告何超明親自或透過黎建恩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500/GAG/Pro/2006號建議書,並以1張由「M&G PR CO. LTD.」以“六月十三日至六月十七日機票及酒店住宿費用”名義而開出的發票,金額為澳門幣60,393.19元;但事實上,檢察院並無任何人員作出過有關消費。(見主卷第30冊第7798頁至第7801頁)

  「M&G PR CO. LTD.」於同年7月26日,以上述發票名義收下由檢察長辦公室支付的編號為MG765172之支票(付款單據編號為0931),但實際上卻是用作支付被告何超明及其家屬前往荷蘭、德國及北歐四國進行私人旅遊活動以及被告何超明前往丹麥哥本哈根參與國際檢察官年會其中一部份的費用餘款。(見主卷第30冊第7848頁至第7854頁)

  2016年2月26日,廉署人員前往被告何超明位於澳門[地址(1)]之住所進行搜索,當中搜出1份由黎建恩於2005年8月10日從「M&G PR CO. LTD.」收到後以傳真方式轉達予被告何超明,關於為周小芙及楊俊傑等非檢察員人員前往荷蘭、德國及北歐四國進行私人旅遊活動之行程安排(見主卷第14冊第3289頁至第3295頁;扣押品M12;附件43.7第1997頁至第2008頁)

  被告何超明以公務為掩飾,透過不正當的財務技術及方法,令檢察長辦公室人員,尤其是人事財政廳負責管理公共財政的人員未能察覺先後以“丹麥哥本哈根國際檢察官年會”等7個建議書及報價單為名作出的上述支出中,包含了被告何超明兩名非檢察院人員之親屬—妻子周小芙及姨甥楊俊傑作出私人旅遊活動之費用在內,因而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作出有關金錢支付。

  被告何超明利用其檢察長在職務上固有的權力及在明顯違法的情況下,親自或透過黎建恩命令及指示,由黎建恩或陳家輝製作相關建議書,令檢察長辦公室作出了涉及上述丹麥哥本哈根國際檢察官年會及相關考察活動的一切費用開支,被告何超明及其非檢察院人員的家屬則從中得利,為檢察長辦公室造成澳門幣227,704.64元的金錢損失。

  至少於20世紀90年代,被告何超明就認識麥炎泰,二人一直保持朋友關係。(見主卷第22冊第5923頁至第5929頁)

  至少在1999年回歸前後,被告何超明因私人裝修工程關係,在麥炎泰的介紹下認識黃國威,之後三人一直保持朋友關係。

  至少從2000年開始,被告何超明決定伙同其兄長何超信、其妹夫李君本、黃國威、麥炎泰等人共同組成一以狡詐手段,專門靠承接檢察長辦公室各項工程、服務及供應合同的判給,目的是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的犯罪集團。

  為實現上述組織目的,被告何超明遂跟其兄長何超信、其姐夫李君本、黃國威、麥炎泰等人彼此商議,共謀合力,相互分工,裡應外合,當中以被告何超明為首(被稱為“領導”),尤其負責發出指令及交待任務,並且利用其作為檢察長的職權操控檢察長辦公室各項工程、服務及供應合同的判給結果;而黃國威(被稱為“隊長”)及麥炎泰(被稱為“小財爺”或“小財”)則負責開設公司以便承接檢察長辦公室一切工程、服務及供應合同的判給;而何超信(被稱為“大佬”)負責具體管理、營運有關公司並對該等公司的大小事務作出決定,李君本則主要負責該等公司的會計及指示職員製作、簽署用於向檢察長辦公室遞交的報價單、發票等。(見主卷第25冊第6407頁至第6433頁;附件30;主卷第13冊第1530頁至第3184頁;主卷第22冊第5928頁及第5923頁背面)
  

  為著上述犯罪集團所開設的公司的資金順利運作,黃國威、麥炎泰及彼等之妻子、伴侶在為該等公司開設銀行帳戶時,會共同簽名開戶或透過授權書使非公司登記人的黃國威或麥炎泰得以動用有關公司的銀行帳戶資金。(見附件41.2第451頁;附件41.3第730頁至第741頁;附件41.5第976頁至第978頁)

  2015年8月8日至9月6日期間,被告何超明分別跟麥炎泰及黃國威的電話通訊記錄顯示,後者一直有向被告何超明匯報行動及近況,尤其於2015年8月23日及8月24日的對話中,被告何超明直接或透過何超信得知麥炎泰被廉政公署人員跟蹤,而黃國威會潛逃內地。(見附件30;主卷第13冊第3184頁至第3247頁)

  2016年2月26日,廉政公署前往被告何超明位於澳門[地址(1)]之住所進行搜索,在其書房內搜出兩張手寫稿。(見主卷第25冊第6407頁至第6433頁;扣押品M3及M4)

  經筆跡鑑定,上述手寫稿是由被告何超明親筆所寫,當中清楚載有其對以其為首之犯罪集團的成員,包括“小財”(即麥炎泰)、“隊長”(即黃國威)、“信”(即何超信)等的稱呼,亦顯示被告何超明明知黃國威及麥炎泰已因本案相同事實而被刑事起訴法庭適用禁止相互接觸之強制措施後,仍然向此二人發出指令及交待任務的事項的備忘記錄。 (見載於第6407頁至第6433頁之筆跡鑑定報告、第3554頁、第4738頁至第4740頁)。(見扣押品M3及M4;主卷第18冊第4738頁至第4740頁)

  此外,為維繫以被告何超明為首之集團成員之間的良好關係、方便溝通,有利彼等犯罪集團之運作,被告何超明指示人事財政廳在無須公開招聘的情況下,直接聘請多名跟麥炎泰及黃國威存在親屬或友誼關係人士,擔任檢察長辦公室各部門人員。(見主卷第23冊第6017頁背面及第6124頁;主卷第5冊第1008頁至第1011頁;主卷第7冊第1636頁;主卷第8冊第1774頁;附件1.2第406頁至第409頁;附件1.3第471頁至第486頁;主卷第18冊第4669頁;主卷第19冊第4840頁;附件1.2第255頁;主卷第22冊第5740頁)
  
-A
  而為著向被告何超明提供利益以進一步鞏固團伙成員之間的良好關係,麥炎泰透過以下方式,將價值相當於港幣1,989,000.00元(折合澳門幣2,048,670.00元)的利益轉移給被告何超明:
  * 約於2008年下半年,麥炎泰向「保利達洋行有限公司」的大股東柯為湘表示有興趣購買位於澳門[地址(5)]之獨立單位,價值港幣7,956,000.00元(折合澳門幣8,194,680.00元)。
  * 柯為湘遂決定以七五折的優惠價格將上述獨立單位出售予麥炎泰,使麥炎泰可以獲得價值港幣1,989,000.00元(折合澳門幣2,048,670.00元)的買樓利益優惠。
  * 2008年年底,麥炎泰表示擬將上述利益轉移給被告何超明及其妻子周小芙;柯為湘同意麥炎泰之要求。
  * 2009年1月5日,在被告何超明的同意及知悉下,由其妻子周小芙代表,在麥炎泰的陪同下來到「保利達洋行有限公司」簽署了訂購上述獨立單位的協議書,並即場以現金方式繳付了港幣50,000.00元(折合澳門幣51,500.00元)之訂金。(見附件43.7第1825頁)
  * 2009年4月2日,由於被告何超明及周小芙未能於短期內落實以何人名義購買該單位,遂以現金方式向「保利達洋行有限公司」補付了港幣150,000.00元(折合澳門幣154,500.00元)之訂金,目的是延長交易期。(見附件43.7第1826頁)
  * 為兌現上述對被告何超明、周小芙、麥炎泰之利益優惠的承諾,柯為湘遂指示下屬處理,其下屬遂分別於2009年5月4日、2009年7月6日、2009年8月6日、2009年9月8日,以周小芙名義發出4張金額共為港幣1,989,000.00元(折合澳門幣2,048,670.00元)的收據;但事實上,「保利達洋行有限公司」並無收取被告何超明、周小芙、麥炎泰這些樓款。(附件43.7第1827頁至第1830頁)
  * 隨後,柯為湘又指示下屬,透過其獲授權全權管理之「Hongs Trading Co., Ltd.」在「澳門商業銀行」開設之公司活期存款帳戶支付上述款項,其下屬遂分別於2009年10月30日、2009年11月6日、2009年11月11日、2009年11月17日,為被告何超明、周小芙及麥炎泰向「保利達洋行有限公司」支付了金額合共港幣1,989,000.00元(折合澳門幣2,048,670.00元)的樓款。(見主卷第44冊第11507頁至第11514頁)
  * 而被告何超明跟其妻子周小芙亦於2009年10月21日,共同簽署了上述獨立單位的買賣按揭抵押借款合約,並以該獨立單位的原價港幣7,956,000.00元(折合澳門幣8,194,680.00元)向財政局申報財產之中間移轉印花稅。(見附件43.7第1840頁、第1852頁及第1854頁)
-B
  2016年2月26日,廉署人員前往被告何超明位於澳門[地址(1)]之住所內進行搜索,並在被告何超明書房內搜出2個牛紙皮信封,分別裝著涉及上述獨立單位的訂購單位協議書、預約買賣合同、上述4張收據、[地址(5)]平面圖、相關印花稅繳納憑單、租賃文件、授權麥克寧作租金管理人之授權書草擬本、管理費、中央氣安裝費等文件。(見附件43.7第1823頁至第1869頁)

  根據彼等組織之犯罪計劃,被告何超明指示黃國威及麥炎泰負責因應檢察長辦公室所需要的工程、服務及供應合同內容,以自己或他人的名義開設多間相應營業範圍的公司,目的是以高於合理價錢的報價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交標書或報價單,以承接檢察長辦公室大量的工程、服務及供應合同的判給,從中賺取不法利益。

  為著實現以被告何超明為首之犯罪集團的利益,被告何超明一方面會要求黃國威、麥炎泰、何超信、李君本等以指定公司向檢察長辦公室遞交標書或報價單。

  另一方面,被告何超明則利用其作為檢察長的職權,直接指使或透過當時的檢察長辦公室主任黎建恩或檢察院人員陳家輝的幫助製作建議書,以便被告何超明可親自審批並決定將彼等犯罪集團欲承接的檢察長辦公室項目合同,以便直接批准及命令不以法定判給程序,而僅透過批示方式來直接將檢察長辦公室有關工程、服務及供應合同判給由其指定的上述公司,以便有關公司獲得不法利益。(見主卷第25冊第6390頁至第6406頁;扣押品D18;附件43.2第433頁至第435頁;附件32.3第689頁至第691頁)

  為避免起疑,在檢察長辦公室有關工程、服務及供應合同期屆滿時,被告何超明有時會指示黃國威、麥炎泰、何超信、李君本換以另一間同樣由該犯罪集團操控的公司名義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交標書,製造合符法律要求的假象,以便繼續承接有關工程、服務及供應合同判給,又或會以3間同屬該集團的公司參加由檢察長辦公室所作出的邀請標,以便承接有關工程、服務及供應合同判給,從而從中得利。(見附件44第20頁至第21頁;附件10第75頁至第95頁;附件32.1第262頁至第267頁;附件32.2第446頁至第463頁;主卷第23冊第6018頁及第6106頁至第6107頁;附件1.2第425頁至第444頁;主卷第11冊第2456頁及第2462頁)

  隨後,被告何超明就以檢察院為司法機關故一切事宜均須保密處理為借口及掩飾,令檢察長辦公室下屬部門,尤其是人事財政廳或支援廳(前綜合管理組)的人員信以為真,同時直接指使或透過當時的檢察長辦公室主任黎建恩下達指令,又或透過檢察院人員陳家輝親自或指使下屬人員製作建議書,將檢察長辦公室有關工程、服務及供應合同判給被告何超明所指定的公司,目的是令由被告何超明為首之犯罪集團所操控之公司獲得不法收益。(見扣押品D4至D15;主卷第10冊第2362頁至第2375頁;附件43.5第1373頁至第1381頁;扣押品K5)
  

  此外,為規避有關程序的法定要求,被告何超明亦指示黎建恩及陳家輝親自製作或要求下級製作建議書,故意將超過強制公開招標的法定金額上限或法定合同期限的項目及價金分拆成一個合同以上,以便在表面符合法律規定,尤其是經第30/89/M號法令修改之第122/84/M號法令第7條第2款及第1款b項、第12條第1款b項的情況下可以免除公開招標或訂立書面合同,又或故意將有關合同性質歸列為特殊性、不可替代性,並一律以同一法令第2款b項之規定作出處理,從而得以直接磋商之方式進行合同判給,目的是令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集團操控的公司能成功承接檢察長辦公室有關工程、服務或供應合同的判給。(例如:附件21.2第351頁至第356頁、第357頁至第362頁)

  為掩飾從以被告何超明為首之犯罪集團所開設的公司從檢察長辦公室而獲得的不法利益,被告何超明、黃國威、麥炎泰、李君本及何超信分別以個人名義或公司名義開設銀行帳戶,以支票或從自動櫃員機提取現款的方式,將大筆金額存入何超信以個人名義開設的銀行帳戶內,以便何超信本人或以他的名義為被告何超明存放不法金錢收益及代其購入賭廳股份,或直接存入被告何超明的銀行帳戶內。

  至少自2010年4月份起,為達成以被告何超明為首之犯罪集團實施上述犯罪計劃,林浩源跟該團伙成員共謀合力,彼此分工,開始擔任由該團伙操控之「開展(澳門)服務」之市場營業部主任;自2012年5月份起開始在「力基顧問工程」設於獲多利大廈16樓的S座半個單位、T座半個單位、U座及V座約三分之一單位之辦公地點上班,主要負責製作所有該犯罪集團操控的公司呈交予檢察長辦公室的報價單、公司營利表等重要資料及數據的處理工作。(見附件44第47頁至第74頁)

  而為著有關犯罪計劃順利進行,林浩源會在檢察長辦公室同一合同項目的標書中,以不同的方式簽署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交的報價單,尤其是在諮詢標中,其會分別以“LAM”、“HOU”、“UN”、“MAMBO”或“ALEX”在該犯罪集團擬參與投標的3間公司的報價單中進行簽署,目的是令人以為是由不同公司製作的文件。(見主卷第23冊第6018頁、第6106頁至第6107頁;附件1.2第425頁至第444頁;附件41.1第176頁)
* * *

  為達成被告何超明上述意圖,黎建恩決意作出跟被告何超明上述犯罪決意相一致之行為,尤其在其擔任檢察長辦公室主任期間,主動、積極地按照被告何超明的指示及要求,或在意會被告何超明的屬意的情況下,負責簽署及批准建議書,以便將檢察長辦公室的常規性開支項目合同直接判給被告何超明所指定或屬意的上述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公司或供應商。(見扣押品D18;附件43.2第433頁至第435頁;主卷第25冊第6390頁至第6406頁)

  為達成被告何超明上述意圖,陳家輝決意作出跟被告何超明上述犯罪決意相一致之行為,尤其在其擔任檢察長辦公室綜合管理組負責人、支援廳廳長或顧問期間,主動、積極地按照被告何超明的指示及要求,或在意會被告何超明的屬意的情況下,負責親自或指示下屬製作建議書,以便將檢察長辦公室的常規性開支項目合同直接判給被告何超明所指定或屬意的上述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公司或供應商 (見扣押品D18及附件43.2第433頁至第435頁)。(見附件32.3第689頁至第691頁;主卷第25冊第6390頁至第6406頁;主卷第22冊第6390頁至第6406頁)

  為了讓上述公司所製作的報價單符合檢察長辦公室的要求,黎建恩及陳家輝會向此等公司作出指引、教導,甚至為該等公司預備及製作報價單格式,並指出應報的價格金額,以確保此等公司能順利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判給之大量合同 (見扣押品K14、附件43.5第1419頁至第1422頁及附件19.1第228頁至第229頁)。(見附件43.2;扣押品D4至D15;主卷第10冊第2362頁至第2375頁;附件43.5第1373頁至第1381頁;扣押品K5)
  

  2015年7月8日,廉政公署在陳家輝位於皇朝廣場的辦公室內搜出大量其為著由上述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公司而特別跟進的檢察院建議書、報價單、發票等存檔文件,上面貼有大量黃色貼紙及手寫記錄,記載了陳家輝協助有關公司能順利獲得有關合同的判給的過程與手法 (見主卷第1041頁至第1044頁;扣押品D1至D18;附件43)。
*

  2000年4月24日,黃國威負責以“黃國威個人企業主”方式開設「寰通顧問工程」,業務範圍為裝修工程及對公司之服務(機器及設備之租賃除外),專門為了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判給之裝修工程合同;2008年3月28日,黃國威向財政局申請將該公司結業。(見主卷第19冊第4868頁至第4869頁;主卷第18冊第4626頁、第4629頁及第4630頁;附件1.2第254頁至第263頁、第270頁至第290頁;附件44第36頁至第44頁)

  為了迎合並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判給之相關合同,黃國威於2000年5月17日負責將「寰通顧問工程」的行業活動加入樓宇之建築及維修工程。(見主卷第18冊第4627頁)

  為了迎合並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判給之相關合同,黃國威於2000年5月24日負責將「寰通顧問工程」的行業活動加入售賣電腦、軟件及維修,對外聯絡電話包括XXXXXXXX。(見主卷第18冊第4628頁;附件43.3第555頁;扣押品D30)

  2000年5月24日及2001年2月7日,黃國威以「寰通顧問工程」之公司名義在「大豐銀行」先後開設了帳號為[大豐帳戶(1)]之澳門幣往來帳戶(於2004年10月8日註銷)及帳號為[大豐帳戶(2)]之澳門幣定期帳戶(於2005年8月23日註銷)。(見附件41.5第976頁)

  2004年3月5日,黃國威又以「寰通顧問工程」之公司名義在「大豐銀行」開設了帳號為[大豐帳戶(3)]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並授權予麥炎泰動用該帳戶資金;2008年5月6日該帳戶被註銷。(見附件41.5第976頁)

  2000年11月7日,黃國威負責在不進行商業登記的形式下,以其名義開設「黃國威建築商」,業務範圍為樓宇之建築及維修工程及對公司之服務(機器之設備之租賃除外),對外聯絡電話包括XXXXXXXX,起初是為了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判給之裝修工程的合同;2016年1月13日,黃國威向財政局申請將該公司結業。(見主卷第18冊第4621頁、第4622頁、第4624頁及第4625頁;附件31第52頁及第54頁;附件1.2第254頁至第263頁、第270頁至第290頁;附件44第36頁至第44頁)

  2001年1月23日,黃國威以「黃國威建築商」之名義在「大豐銀行」開設了帳號為[大豐帳戶(4)]之澳門幣往來帳戶(於2010年11月4日註銷)。(見附件41.5第976頁)

  為了迎合並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判給之相關合同,黃國威於2002年2月22日負責將「黃國威建築商」的行業活動加入裝修業務。(見主卷第18冊第4623頁;附件31第52頁及第54頁)

  2000年11月24日,麥炎泰負責在不進行商業登記的形式下,以其名義開設「時代設計工程」,業務範圍為裝修工程室內設計,對外聯絡電話包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林浩源的通訊電話XXXXXXXX,起初是為了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判給之裝修工程的合同;2011年5月17日,麥炎泰向財政局申請將該公司結業。(見主卷第18冊第4610頁及第4612頁;附件31第73頁至第76頁;附件1.2第254頁至第263頁、第270頁至第290頁;附件44第36頁至第44頁)

  2000年12月5日及2004年3月5日,麥炎泰先後以「時代設計工程」之公司名義在「大豐銀行」開設了帳號為[大豐帳戶(5)]之澳門幣往來帳戶(於2004年9月16註銷)及帳號為[大豐帳戶(6)]之澳門幣往來帳戶。(見附件41.5第976頁)

  為了迎合並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判給之相關合同,麥炎泰於2004年11月19日負責將「時代設計工程」的行業活動加入印刷、冷氣工程、清潔及滅蟲服務之業務。(見主卷第18冊第4611頁;附件31第73頁至第76頁)

  2004年1月6日,黃國威負責以其名義開設「新勝公關服務一人有限公司」,業務範圍為公關服務、安排食宿及租車,對外聯絡電話包括XXXXXXXX,專門為了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判給之機票、酒店住宿等供應及服務合同。(見主卷第19冊第4870頁至第4873頁;主卷第18冊第4636頁至第4638頁;附件1.2第254頁至第263頁、第270頁至第290頁;附件44第36頁至第44頁)

  2004年3月5日,黃國威以「新勝公關服務一人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義在「大豐銀行」開設了帳號為[大豐帳戶(7)]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並授權予麥炎泰動用該帳戶資金。(見附件41.5第977頁)

  2004年9月8日,上述「新勝公關服務一人有限公司」在麥炎泰加入成為股東後改為「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41.2第228頁、第323頁至第357頁)

  2006年10月11日,黃國威以「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義在「中國工商銀行(澳門分行)」分別開設了帳號為[工商帳戶(1)]之港幣往來帳戶及帳號為[工商帳戶(2)]之港幣儲蓄帳戶;2009年3月20日,黃國威同時註銷該兩個帳戶。(見附件41.2第228頁及第323頁)

  2006年12月28日,黃國威及麥炎泰以「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義在「中國工商銀行(澳門分行)」又分別開設了帳號為[工商帳戶(3)]之澳門幣往來帳戶及帳號為[工商帳戶(4)]之澳門幣儲蓄帳戶。(見附件41.2第228頁及第324頁)

  2016年2月22日,黃國威及麥炎泰解散上述公司。(見主卷第19冊第4870頁至第4873頁;主卷第18冊第4636頁至第4638頁)

  2004年4月16日,麥炎泰指使其妻子盧少珍在不進行商業登記的形式下,以其名義開設「全興(澳門)服務」,業務範圍先後增加至建築物設施之安裝工程、出入口業、衛生及清潔服務,對外聯絡電話包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林浩源的通訊電話XXXXXXXX,專門為了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判給之清潔及白蟻防治服務、消防系統工程及保養、植物、物品購置等項目合同;2011年4月27日,麥炎泰向財政局申請將該公司結業。(見主卷第18冊第4615頁、第4617頁及第4618頁;附件31第8頁至第10頁;附件1.2第254頁至第263頁、第270頁至第290頁;附件44第36頁至第44頁、第56頁及第74頁)

  為了迎合並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判給之相關合同,麥炎泰於2004年4月27日負責將「全興(澳門)服務」的行業活動加入出入口之業務。(見主卷第18冊第4616頁;附件44第56頁)

  2004年5月19日,黃國威、麥炎泰及盧少珍共同以「全興(澳門)服務」之名義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了帳號為[中銀帳戶(1)]之澳門幣活期帳戶。(見附件41.2第401頁及第451頁;附件41.3第730頁)

  至少自2008年1月31日,在被告何超明的同意及批准下,由彼等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甚至使用檢察院的傳真號碼XXXXXXXX作對外聯絡之用。(見主卷第10冊第2382頁;主卷第5冊第1120頁)

  2004年4月16日,黃國威負責指示其伴侶王細娟在不進行商業登記的形式下,以其名義開設「新創作工程」,業務範圍為建築物設施之安裝工程、出入口業、電腦及其零件售業,對外聯絡電話包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林浩源的通訊電話XXXXXXXX,專門為了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判給之資訊設備維修保養、遠端監察系統、掃瞄器等保養、物品購置、門禁及閉路電視系統的安裝及保養等項目合同;2016年1月13日,黃國威指示王細娟向財政局申請將該公司結業。(見主卷第18冊第4633頁至第4635頁;附件31第38頁至第42頁;附件1.2第254頁至第263頁、第270頁至第290頁;附件44第36頁至第44頁、第56頁及第74頁)

  2004年5月19日,黃國威、麥炎泰及王細娟共同以「新創作工程」之名義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了帳號為[中銀帳戶(2)]之澳門幣活期帳戶。(見附件41.2第401頁及第451頁;附件41.3第737頁及第738頁)

  2004年9月15日,麥炎泰負責在不進行商業登記的形式下,以其名義開設「萬達公關服務」,業務範圍為代客安排公關服務及對公司之服務(機器之設備之租賃除外),對外聯絡電話包括XXXXXXXX,專門為了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判給之公關、機票等服務及供應合同;2016年1月14日,麥炎泰向財政局申請將該公司結業。(見主卷第18冊第4677頁至第4678頁;附件44第74頁;附件31第81頁至第83頁;附件1.2第254頁至第263頁、第270頁至第290頁;附件44第36頁至第44頁)

  2004年10月6日,麥炎泰以「萬達公關服務」之名義在「大豐銀行」開設了帳號為[大豐帳戶(8)]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並授權予黃國威動用該帳戶資金。(見附件41.5第977頁)

  2006年12月19日,麥炎泰指使其妻子盧少珍開設「開展(澳門)服務」,業務範圍為廣告設計、印刷書刊影視制作(不含光碟)、電腦及電腦軟件零售及保養資訊設備零售、安裝、維修及保養、出入口貿易、室內設計裝修工程、清潔及滅蟲服務,對外聯絡電話包括XXXXXXXX,專門為了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判給之清潔及滅蟲、消防系統保養、花卉植物等服務及供應合同;2016年1月14日,麥炎泰向財政局申請將公司結業。(見主卷第19冊第4870頁至第4873頁;主卷第18冊第4619頁至第4620頁;附件31.1第1頁至第7頁;附件44第74頁;附件1.2第254頁至第263頁、第270頁至第290頁;附件44第36頁至第44頁)

  2010年8月16日, 麥炎泰指使其妻子盧少珍以「開展(澳門)服務」之公司名義在「大豐銀行」開設了帳號為[大豐帳戶(9)]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並授權予黃國威及麥炎泰動用該帳戶資金。(見附件41.5第977頁)

  2006年12月19日,麥炎泰負責在不進行商業登記的形式下,以其名義開設「專業設計工程」,業務範圍為印刷、建築物設施之安裝工程、廣告服務、對公司之服務(機器之設備之租賃除外)、衛生及清潔服務,對外聯絡電話包括XXXXXXXX,專門為了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判給之電子顯示屏系統維修保養、白蟻防治等服務合同;2016年1月14日,麥炎泰向財政局申請將公司結業。(見主卷第18冊第4613頁及第4614頁;附件44第74頁;附件31第43頁及第47頁;附件1.2第254頁至第263頁、第270頁至第290頁;附件44第36頁至第44頁)

  2010年11月4日, 麥炎泰以「專業設計工程」之公司名義在「大豐銀行」開設了帳號為[大豐帳戶(10)]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並授權予黃國威動用該帳戶資金。(見附件41.5第977頁)

  2006年12月19日,黃國威負責在不進行商業登記的形式下,以其名義開設「力基顧問工程」,業務範圍為建築物設施之安裝工程、各類貨物代售、寄售及代理業、對公司之服務(機器之設備之租賃除外)、衛生及清潔服務、影片製作、攝影及沖印,對外聯絡電話包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林浩源的通訊電話XXXXXXXX,起初是為了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判給之物品購置、植物、清潔、快圖像系統及掃瞄器保養、電話交換機、傳真機、冷氣等各類機械系統的維修保養合同;2016年1月13日,黃國威向財政局申請將該公司結業。(見主卷第18冊第4631頁及第4632頁;附件31第34頁至第37頁;附件1.2第254頁至第263頁、第270頁至第290頁;附件44第36頁至第44頁、第56頁及第74頁)

  2006年12月21日,黃國威以「力基顧問工程」之公司名義在「大豐銀行」開設了帳號為[大豐帳戶(11)]之澳門幣往來帳戶;2010年9月22日,黃國威亦以「力基顧問工程」之公司名義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了帳號為[中銀帳戶(3)]之澳門幣儲蓄帳戶(於2012年3月30日結清)。(見附件41.2第401頁及第451頁;附件41.3第733頁至第736頁;附件41.5第976頁)

  以黃國威名義開設的「黃國威建築商」及「寰通顧問工程」跟以麥炎泰或其妻子盧少珍名義開設的「開展(澳門)服務」及「專業設計工程」使用相同的對外聯絡電話,黃國威亦會參與「開展(澳門)服務」簽發收據等業務營運工作;以黃國威或其伴侶王細娟名義開設的「新創作工程」及「力基顧問工程」跟以麥炎泰名義開設的「時代設計工程」及「全興(澳門)服務」使用相同的對外聯絡電話;而以黃國威或其伴侶王細娟名義開設的「新勝公關服務一人有限公司」、「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新創作工程」、「力基顧問工程」跟以麥炎泰名義開設的「萬達公關服務」亦使用相同的對外聯絡電話。(附件1.2第254頁至第263頁、第270頁至第290頁;附件44第36頁至第44頁;附件43.3第672頁至第673頁;扣押品H3;主卷第12冊第2953頁背面;附件43.3第677頁至第681頁)

  2015年9月14日,廉署人員在黃國威位於澳門[地址(6)]之住所內搜出由麥炎泰或妻子所開設的「開展(澳門)服務」、「專業設計工程」、「全興(澳門)服務」及「萬達公關服務」的公司印章、支票簿、收據簿等 (見主卷第1546頁至第1551頁;扣押品H1至H4;附件43)。

  上述10間公司在同一時期內最多一共只有3名全職員工;除了承接從檢察長辦公室所判給之工程、服務及貨品供應合同之外,無其他實質業務,且全部由何超信、李君本及黃國威負責管理,尤其負責為該等公司聘請職員、專門為承接檢察長辦公室之所有合同而製作報價單、聯絡實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服務及貨品之二判公司或供應商。

  2015年9月14日,廉署人員在林浩源位於澳門[地址(7)]之住所內搜出1台電腦主機、1個電腦記憶硬盤、1支USB及2台手提電腦,當中載有林浩源為上述不同的公司製作報價單、文書文件等檔案資料 (見主卷第7冊第1576頁至第1582頁;扣押品I1-I7;附件44)。
* * *

  此外,被告何超明亦跟黃國威、麥炎泰、何超信、李君本共同商議,合意分工,由被告何超明負責以機密及用作微縮工作為借口,令檢察長辦公室負責財務出納的人員誤以為係基於公務,而動用公帑租下上述獲多利大廈16樓S座半個單位、T座半個單位、U座及V座約三分之一單位,目的是供以被告何超明為首之集團所操控的上述公司的職員在內工作。

  然而,在被告何超明刻意指示下,該處門口無放置或設置任何可以識別為檢察院辦公範圍的招牌、指示牌、符號或標記,令一般人甚至在同一樓層工作的檢察長辦公室職員都無法知道該處的性質及用途。(附件1.1第48頁至第49頁)

  被告何超明更允許以其為首之集團所操控的上述公司使用由檢察長辦公室所租用的獲多利大廈16樓R座(檢察長辦公室用於進行微縮工作之空間)及V座,作為該等公司對外聯絡電話所登記的地址。(見主卷第28冊第7336頁至第7406頁;附件36)

  同時,除了確保上述“教員休息室”的存在鮮為人知之外,被告何超明指派林伊娜負責實質管理檢察長辦公室租下的獲多利大廈16樓全層單位,尤其不容許在該樓層以外工作的檢察長辦公室人員、司機等前往該處送遞文件,亦不容許該樓層的辦事處的電話內線外傳,並將該樓層的工作無端列為保密性質等一般性措施,亦是為了掩飾上述公司的存在。(見附件1.1第77頁及第101頁至第102頁)

  2006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的要求下,檢察長辦公室製作第012/DGPF/PRO/06號建議書及租賃合同。(見附件1.1第77頁及第85頁)

  檢察長辦公室為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公司,設於獲多利大廈16樓上述單位內的辦事處於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租賃合同支付了合共澳門幣246,504.00元。(見附件1.1第77頁及第85頁;主卷第28冊第7354頁)

  2007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的要求下,檢察長辦公室製作第012/DGPF/PRO/07號建議書及租賃合同。(見附件1.1第77頁、第88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檢察長辦公室為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公司,設於獲多利大廈16樓上述單位內的辦事處於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租賃合同支付了合共澳門幣283,479.60元。(見附件1.1第77頁、第88頁、第114頁至第115頁;主卷第28冊第7354頁)

  2008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的要求下,檢察長辦公室製作第012/DGPF/PRO/08號建議書及租賃合同。(見附件1.1第77頁、第91頁、第117頁至第120頁)

  檢察長辦公室為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公司,設於獲多利大廈16樓上述單位內的辦事處於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租賃合同支付了合共澳門幣332,780.40元。(見附件1.1第77頁、第91頁、第117頁至第120頁;主卷第28冊第7354頁)

  2009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的要求下,檢察長辦公室製作第015/DGPF/PRO/09號建議書及租賃合同。(見附件1.1第77頁、第123頁、第121頁至第122頁)

  檢察長辦公室為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公司,設於獲多利大廈16樓上述單位內的辦事處於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租賃合同支付了合共澳門幣 369,756.00元。(見附件1.1第77頁、第123頁、第121頁至第122頁;主卷第28冊第7354頁)

  2010年1月4日,在被告何超明的要求下,檢察長辦公室製作第015/DGPF/PRO/10號建議書及租賃合同。(見附件1.1第77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30頁至第131頁)

  檢察長辦公室為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公司,設於獲多利大廈16樓上述單位內的辦事處於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租賃合同支付了合共澳門幣369,756.00元。(見附件1.1第77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30頁至第131頁;主卷第28冊第7354頁)

  2011年1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的要求下,檢察長辦公室製作第015/DGPF/PRO/11號建議書及租賃合同。(見附件1.1第77頁、第132頁、第137頁至第138頁)

  檢察長辦公室為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公司,設於獲多利大廈16樓上述單位內的辦事處於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租賃合同支付了合共澳門幣394,406.40元。(見附件1.1第77頁、第132頁、第137頁至第138頁;主卷第28冊第7354頁)

  2012年1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的要求下,檢察長辦公室製作第015/DGPF/PRO/12號建議書及租賃合同。(見附件1.1第77頁及第139頁)

  檢察長辦公室為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公司,設於獲多利大廈16樓上述單位內的辦事處於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租賃合同支付了合共澳門幣 394,406.40元。(見附件1.1第77頁及第139頁;主卷第28冊第7354頁)

  2013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的要求下,檢察長辦公室製作第023/DGPF/PRO/13號建議書及租賃合同。(見附件1.1第77頁、第140頁、第145頁至第146頁)

  檢察長辦公室為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公司,設於獲多利大廈16樓上述單位內的辦事處於 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賃合同支付了合共澳門幣468,357.60元。(見附件1.1第77頁、第140頁、第145頁至第146頁;主卷第28冊第7354頁)

  2014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的要求下,檢察長辦公室製作第024/DGPF/PRO/14號建議書及租賃合同。(見附件1.1第77頁、第147頁、第152頁至第153頁)

  檢察長辦公室為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公司,設於獲多利大廈16樓上述單位內的辦事處於 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賃合同支付了合共澳門幣468,357.60元。(見附件1.1第77頁、第147頁、第152頁至第153頁;主卷第28冊第7354頁)

  被告何超明上述行為已令以其為首之犯罪集團從檢察長辦公室處獲得合共澳門幣3,327,804.00元的不正當利益。

  事實上,設於獲多利大廈16樓S座半個單位、T座半個單位、U座及V座約三分之一單位內,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上述公司所消耗的文儀用具,亦是由李君本負責直接透過林伊娜而向檢察長辦公室申請的。

  此外,應何超信及李君本的要求,該等公司的職員還需不時前往上述由被告何超明用作私人用途的所謂“教員休息室”擺放零食。

  2014年12月20日之後,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上述公司就全部撤離獲多利大廈16樓S座半個單位、T座半個單位、U座及V座約三分之一之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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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檢察長辦公室在清潔、滅蟲服務合同的判給上,被告何超明在黎建恩及陳家輝的幫助下,由陳家輝親自或指示下屬又或由鄧偉民指示下屬製作建議書,故意將所有合同以半年期或半年以下的合同期作出判給,以便得以直接判給的方式或表面上三間公司報價的方式將該合同先後判給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麥炎泰妻子的名義開設並由何超信、李君本進行實質管理的「全興(澳門)服務」及「開展(澳門)服務」;而自2010年4月起,林浩源則負責向檢察長辦公室報高價格並製作報價單、公司盈利表等重要資料及數據的處理工作。

  然而,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及「開展(澳門)服務」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保安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綜合集團有限公司」或「澳門唯真清潔服務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及「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保安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綜合集團有限公司」或「澳門唯真清潔服務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在部份合同中,以被告何超明為首之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及「開展(澳門)服務」甚至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實質服務,卻仍然收下有關合同價金作為不法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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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040/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上半年清潔及滅蟲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見附件9.1第134頁至第137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保安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保安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2,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35,4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3,45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1第84頁至第85頁;附件41.12第2972頁、第2975頁、第2978頁、第2981頁、第2984及第2987頁)

  被告何超明於2006年1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3,450.00元。(見附件46.3第558頁至第5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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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6月2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423/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下半年清潔及滅蟲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見附件9.1第149頁至第152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7,3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55,77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8,472.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1第103頁至第104頁;附件41.12第2990頁、第2993頁、第2997頁、第3002頁、第3005頁及第3008頁)

  黎建恩於2006年6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8,472.00元。(見附件46.3第587頁至第6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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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035/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培訓教員休息室的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2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見附件9.1第119頁至第122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保安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且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而「全興(澳門)服務」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向檢察長辦公室僅僅提供了價值澳門幣30,000.00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06,650.00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76,65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1第86頁至第87頁;附件9.1第121頁至第122頁;附件41.12第2972頁、第2975頁、第2978頁、第2981頁、第2984頁及第2987頁)

  被告何超明於2006年1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6,650.00元。(見附件46.3第617頁至第6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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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6月1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419/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培訓教員休息室的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2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見附件9.1第138頁至第141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且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而「全興(澳門)服務」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向檢察長辦公室僅僅提供了價值澳門幣34,500.00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22,652.00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88,152.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1第105頁至第106頁;附件9.1第140頁;附件41.12第2990頁、第2993頁、第2997頁、第3002頁、第3005頁及第3008頁)

  黎建恩於2006年6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8,152.00元。(見附件46.3第647頁至第6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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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037/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皇朝廣場各層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見附件9.1第123頁至第126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保安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保安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14,4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92,6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8,26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1第90頁至第92頁;附件41.12第2972頁、第2975頁、第2978頁、第2981頁、第2984頁及第2987頁)

  被告何超明於2006年1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8,260.00元。(附件46.3第797頁至第8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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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6月2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424/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皇朝廣場各層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見附件9.1第153頁至第156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61,560.00元增加至澳門幣566,56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5,002.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1第109頁至第111頁;附件41.12第2990頁、第2993頁、第2997頁、第3002頁、第3005頁及第3008頁)

  黎建恩於2006年6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05,002.00元。(見附件46.4第827頁至8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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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034/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泉福工業大廈貨倉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1名值勤員(24小時)及1名清潔員。(見附件9.1第115頁至第118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保安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且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而「全興(澳門)服務」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向檢察長辦公室僅僅提供了價值澳門幣31,272.00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91,460.00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160,18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9.1第114頁、第117頁至第118頁;附件38.1第94頁;附件41.12第2972頁、第2975頁、第2978頁、第2981頁、第2984頁及第2987頁)

  被告何超明於2006年1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0,188.00元。(見附件46.4第857頁至8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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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6月2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425/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泉福工業大廈貨倉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1名值勤員(24小時)及1名清潔員。(見附件9.1第157頁至第160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且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而「全興(澳門)服務」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向檢察長辦公室僅僅提供了價值澳門幣35,964.00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221,280.00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185,316.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1第119頁;附件9.1第159頁至第160頁;附件41.12第2990頁、第2993頁、第2997頁、第3002頁、第3005頁及第3008頁)

  黎建恩於2006年6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5,316.00元。(見附件46.4第887頁至第9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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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047/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上半年清潔及滅蟲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見附件9.1第164頁至第167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7,3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55,77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8,472.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1第153頁至第154頁;附件41.12第3010頁、第3013頁、第3016頁、第3019頁、第3022頁、第3025頁)

  黎建恩於2007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8,472.00元。(見附件46.4第932頁至第9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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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6月2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393/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下半年清潔及滅蟲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見附件9.1第214頁至第217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7,3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55,77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8,472.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1第157頁至第158頁;附件41.12第3028頁、第3031頁、第3034頁、第3037頁、第3040頁及第3042頁)

  代任於2007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8,472.00元。(見附件46.4第962頁至第9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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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053/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培訓教員休息室的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2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見附件9.1第187頁至第190頁)

  「全興(澳門)服務」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34,500.00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22,652.00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88,152.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1第151頁至第152頁;附件41.12第3010頁、第3013頁、第3016頁、第3019頁、第3022頁、第3025頁)

  黎建恩於2007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8,152.00元。(見附件46.4第992頁至第10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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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6月2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394/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培訓教員休息室的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2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附件9.1第220頁至第223頁)

  「全興(澳門)服務」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34,500.00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22,652.00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88,152.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1第155頁至第156頁;附件41.12第3028頁、第3031頁、第3034頁、第3037頁、第3040頁及第3042頁)

  代任於2007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8,152.00元。(見附件46.4第1022頁至第10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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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050/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上半年清潔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見附件9.1第183頁至第186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3,502.00元增加至澳門幣151,97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8,472.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1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2頁;附件41.12第3010頁、第3013頁、第3016頁、第3019頁、第3022頁、第3025頁)

  黎建恩於2007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8,472.00元。(見附件46.5第1112頁至第11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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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6月2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395/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下半年清潔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見附件9.1第226頁至第229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3,502.00元增加至澳門幣151,97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8,472.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1第130頁、第133頁至第134頁;附件41.12第3028頁、第3031頁、第3034頁、第3037頁、第3040頁及第3042頁)

  代任於2007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8,472.00元。(見附件46.5第1142頁至第11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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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049/GAG/Pro/2007號建議書,建議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皇朝廣場各層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該建議書在形式上至少至2007年1月10日仍未達成共識,最後,陳家輝從黎建恩處獲得來自被告何超明的事先允准,故仍得以“緊急”作記號並將建議書呈交給黎建恩,使後者在看見時能意會並在簽署時寫上追溯至陳家輝所製作的建議書日期,使有關合同能順利判給「全興(澳門)服務」。(見附件9.1第171頁至第182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61,560.00元增加至澳門幣566,56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5,002.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1第141頁至第143頁;附件41.12第3010頁、第3013頁、第3016頁、第3019頁、第3022頁及第3025頁)

  被告何超明於2007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05,002.00元。(見附件46.5第1172頁至第12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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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6月2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390/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皇朝廣場各層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見附件9.1第198頁至第205頁;主卷第10冊第2367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61,560.00元增加至澳門幣566,56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5,002.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1第144頁至第146頁;附件41.12第3028頁、第3031頁、第3034頁、第3037頁、第3040頁及第3042頁)

  黎建恩於2007年6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05,002.00元。(見附件46.5第1202頁至第12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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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054/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泉福工業大廈貨倉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1名值勤員(24小時)及1名清潔員。(見附件9.1第191頁至第194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且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而「全興(澳門)服務」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向檢察長辦公室僅僅提供了價值澳門幣35,964.00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221,280.00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185,316.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1第126頁;附件9.1第193頁至第194頁;附件41.12第3010頁、第3013頁、第3016頁、第3019頁、第3022頁及第3025頁)

  黎建恩於2007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5,316.00元。(見附件46.5第1232頁至第12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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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6月2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391/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泉福工業大廈貨倉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1名值勤員(24小時)及1名清潔員。(見附件9.1第208頁至第211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且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而「全興(澳門)服務」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向檢察長辦公室僅僅提供了價值澳門幣35,964.00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221,280.00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185,316.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1第127頁;附件9.1第210頁至第211頁;附件41.12第3028頁、第3031頁、第3034頁、第3037頁、第3040頁及第3042頁)

  代任於2007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5,316.00元。(見附件46.5第1262頁至第1291頁)
*

  2008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010/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上半年清潔及滅蟲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見附件9.2第259頁至第262頁、第247頁至第254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9,59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71,34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758.00元的不法利益 (見附件41.12第3045頁、第3047頁、第3049頁、第3051頁、第3054頁及第3056頁)。(見附件38.1第182頁至第183頁;附件38.2第551頁至第553頁)

  黎建恩於2008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1,758.00元。(見附件46.5第1292頁至第13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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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6月1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356/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下半年清潔及滅蟲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見附件9.2第286頁至第289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9,59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71,34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758.00元的不法利益。(附件38.1第184頁至第185頁)

  黎建恩於2008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1,758.00元。(見附件46.5第1324頁至第13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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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005/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培訓教員休息室的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2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見附件9.2第232頁至第235頁、第247頁至第254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2008年1月至3月合同期間的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澳門唯真清潔服務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而2008年4月至6月合同期間的有關服務則由「全興(澳門)服務」負責,但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見附件44第52頁;附件41.11第2808頁至第2813頁)

  而「全興(澳門)服務」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向檢察長辦公室僅僅提供了價值合共澳門幣47,901.00元的服務(支付予「澳門唯真清潔服務公司」澳門幣25,980.00元,而「全興(澳門)服務」只實質支付了澳門幣21,921.00元),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34,922.00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87,021.00元的不法利益 (見附件41.11第2808頁至第2813頁)。(見附件44第52頁)

  黎建恩於2008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7,021.00元。(見附件46.5第1360頁至第13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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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6月1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353/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培訓教員休息室的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2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見附件9.2第278頁至第281頁)

  「全興(澳門)服務」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43,842.00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34,922.00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91,080.00元的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08年6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1,080.00元。(見附件46.6第1392頁至第1427頁)
*

  2008年1月2日,為規避公共判給及採購程序的法定要求,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將總金額超過澳門幣50萬元的“上半年檢察院設於皇朝廣場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之合同分拆成“上半年本辦公室及皇朝廣場5樓貨倉清潔及消毒服務”及“上半年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兩個合同進行判給,並為此分別製作了第008/GAG/Pro/2008號建議書及第009/GAG/Pro/2008號建議書,然後以豁免書面諮詢及豁免書面合同的方式將兩個合同同時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見附件9.2第243頁至第258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92,456.60元增加至第008/GAG/Pro/2008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280,452.00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87,995.40元的不法利益 (見附件41.12第3045頁、第3047頁、第3049頁、第3051頁、第3054頁及第3056頁)。(見附件38.1第175頁至第177頁;附件38.2第551頁至第553頁;附件44第52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35,223.40元增加至第009/GAG/Pro/2008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342,774.00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107,550.60元的不法利益 (見附件41.12第3045頁、第3047頁、第3049頁、第3051頁、第3054頁及第3056頁)。(見附件38.1第175頁至第177頁;附件38.2第551頁至第553頁;附件44第52頁)

  黎建恩於2008年1月2日在上述2個建議書上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合共澳門幣195,546.00元。(見附件46.6第1631頁至第1662頁、第1564頁至第1595頁)
*

  2008年6月19日,為規避公共判給及採購程序的法定要求,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將總金額超過澳門幣50萬元的“下半年檢察院設於皇朝廣場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之合同分拆成“下半年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及“下半年本辦公室及皇朝廣場5樓貨倉清潔及消毒服務”兩個合同進行判給,並為此分別製作了第350/GAG/Pro/2008號建議書及第351/GAG/Pro/2008號建議書,然後以豁免書面諮詢及豁免書面合同的方式將兩個合同同時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見附件9.1第175頁及第181頁;附件9.2第267頁至第273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92,456.60元增加至第351/GAG/Pro/2008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280,452.00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87,995.40元的不法利益 (見附件41.12第3059、3061、3064、3067、3069及3072頁)。(見附件38.1第188頁至第190頁;附件38.2第553頁至第556頁;附件44第52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35,223.40元增加至增加至第350/GAG/Pro/2008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342,774.00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107,550.60元的不法利益 (見附件41.12第3059頁、第3061頁、第3064頁、第3067頁、第3069頁及第3072頁)。(見附件38.1第188頁至第190頁;附件38.2第553頁至第556頁;附件44第52頁)

  黎建恩於2008年6月23日在上述2個建議書上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合共澳門幣195,546.00元。(見附件46.6第1596頁至第1630頁;附件46.7第1663頁至第16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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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012/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泉福工業大廈貨倉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見附件9.2第263頁至第266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2008年1月至3月合同期間的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澳門唯真清潔服務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而2008年4月至6月合同期間的有關服務則由「全興(澳門)服務」負責,但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管理員。(見附件9.2第247頁至第254頁;附件44第52頁;附件9.2第265頁至第266頁;附件41.11第2808頁至第2813頁)

  而「全興(澳門)服務」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向檢察長辦公室僅僅提供了價值合共澳門幣50,649.00元的服務(支付予「澳門唯真清潔服務公司」25,980.00元,而「全興(澳門)服務」只實質提供了澳門幣24,669.00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02,738.00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52,089.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1.11第2808頁至第2813頁)。(見附件44第52頁;附件9.2第265頁至第266頁)

  黎建恩於2008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2,089.00元。(見附件46.7第1699頁至第17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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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6月1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352/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泉福工業大廈貨倉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1名值勤員及1名清潔員。(見附件9.2第274頁至第277頁)

「全興(澳門)服務」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管理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49,338.00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48,638.00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99,3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4第52頁)

  黎建恩於2008年6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9,300.00元。(見附件46.7第1731頁至第17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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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025/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上半年清潔及滅蟲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見附件9.2第295頁至第296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9,59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71,34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758.00元的不法利益 (見附件41.12第3074頁及附件41.13第3076頁、第3078頁、第3080頁、第3082頁及第3084頁)。(見附件38.1第195頁、第225頁至第226頁;附件38.2第558頁至第562頁;附件44第53頁)

  黎建恩於2009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1,758.00元。(見附件46.7第1767頁至第180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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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6月1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371/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下半年清潔及滅蟲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見附件9.2第313頁至第314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9,59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71,34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758.00元的不法利益 (見附件41.13第3086頁、第3088頁、第3092頁、第3094頁、第3096頁及第3098頁)。(見附件38.1第196頁、第227頁至第228頁;附件38.2第558頁至第562頁)

  黎建恩於2009年6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1,758.00元。(見附件46.7第1803頁至第18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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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030/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培訓教員休息室的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2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見附件9.2第305頁至第306頁)

  「全興(澳門)服務」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43,842.00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34,922.00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91,08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4第53頁)

  黎建恩於2009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1,080.00元。(見附件46.7第1839頁至第18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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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6月1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372/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培訓教員休息室的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2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見附件9.2第315頁至第316頁)

  「全興(澳門)服務」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43,842.00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34,922.00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91,08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4第53頁)

  黎建恩於2009年6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1,080.00元。(見附件46.7第1875頁至第19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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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1月2日,為規避公共判給及採購程序的法定要求,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將總金額超過澳門幣50萬元的“上半年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之合同分拆成“上半年本辦公室及皇朝廣場5樓貨倉清潔及消毒服務”及“上半年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兩個合同進行判給,並為此分別製作了第027/GAG/Pro/2009號建議書及第028/GAG/Pro/2009號建議書,然後以豁免書面諮詢及豁免書面合同的方式將兩個合同同時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見附件9.2第299頁至第302頁;附件9.1第175頁及第181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92,456.60元增加至第027/GAG/Pro/2009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280,452.00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87,995.4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1第19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附件38.2第558頁至第562頁;附件41.12第3074頁;附件41.13第3076頁、第3078頁、第3080頁、第3082頁及第3084頁;附件44第53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35,223.40元增加至第028/GAG/Pro/2009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342,774.00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107,550.6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1第19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附件38.2第558頁至第562頁;附件41.12第3074頁;附件41.13第3076頁、第3078頁、第3080頁、第3082頁及第3084頁;附件44第53頁)

  黎建恩於2009年1月2日在上述2個建議書上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5,546.00元。(見附件46.8第2127頁至第2162頁、第2055頁至第20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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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6月15日,為規避公共判給及採購程序的法定要求,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將總金額超過澳門幣50萬元的“下半年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之合同分拆成“下半年本辦公室及皇朝廣場5樓貨倉清潔及消毒服務”及“下半年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兩個合同進行判給,並為此分別製作了第367/GAG/Pro/2009號建議書及第374/GAG/Pro/2009號建議書,然後以豁免書面諮詢及豁免書面合同的方式將兩個合同同時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見附件9.2第309頁至第310頁、第317頁至第318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92,456.60元增加至第367/GAG/Pro/2009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280,452.00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87,995.40元的不法利益 (見附件41.13第3086頁、第3088頁、第3092頁、第3094頁、第3096頁及第3098頁)。(見附件38.1第196頁、第218頁至第220頁;附件38.2第558頁至第562頁;附件44第53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35,223.40元增加至第374/GAG/Pro/2009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342,774.00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107,550.60元的不法利益 (見附件41.13第3086頁、第3088頁、第3092頁、第3094頁、第3096頁及第3098頁)。(見附件38.1第196頁、第218頁至第220頁;附件38.2第558頁至第562頁;附件44第53頁)

  黎建恩分別於2009年6月18日和19日在上述2個建議書上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5,546.00元。(見附件46.8第2163頁至第2198頁、第2091頁至第2126頁)
*

  2009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029/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泉福工業大廈貨倉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1名值勤員及1名清潔員。(見附件9.2第303頁至第304頁)

  「全興(澳門)服務」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管理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49,338.00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48,638.00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99,300.00元的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09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9,300.00元。(見附件46.8第2199頁至第2234頁)
*

  2009年6月1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369/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泉福工業大廈貨倉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1名值勤員及1名清潔員。(見附件9.2第311頁至第312頁)

  「全興(澳門)服務」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管理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49,338.00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48,638.00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99,300.00元的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09年6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9,300.00元。(見附件46.9第2235頁至第2270頁)
*

  2009年4月3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72/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應對H1N1流感,本院各辦事處5月至7月應增加清抹消毒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見附件9.2第501頁及第502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5,158.00元增加至澳門幣105,9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0,742.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1第196頁及第198頁;附件38.2第558頁至第560頁;附件41.13第3082頁、第3084頁及第3086頁)

  被告何超明於2009年4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0,742.00元。(見附件46.9第2271頁至第22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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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7月3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88/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應對H1N1流感,本院刑訴辦、駐初院辦及本辦8月至12月增加清抹消毒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見附件9.2第516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3,608.00元增加至澳門幣176,5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2,892.00元的不法利益 (見附件41.13第3088頁、第3092頁、第3094頁、第3096頁及第3098頁)。(見附件38.1第196頁;附件38.2第560頁至第562頁)

  黎建恩於2009年7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2,892.00元。(見附件46.9第2325頁至第23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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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1月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050/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應對H1N1流感,本院及各辦事處2010年1月至6月繼續進行清抹消毒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見附件9.2第503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16,7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07,0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0,36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1第231頁、第233頁及第235頁;附件38.2第562頁至第565頁;附件41.13第3100頁、第3102頁、第3104頁、第3106頁、第3108頁及第3110頁;附件44第54頁)

  黎建恩於2010年1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0,360.00元。(見附件46.9第2361頁至第23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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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6月2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06/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應對‘手足口’及其他流行性病毒傳播,本院及各辦事處2010年7月至12月繼續進行清抹消毒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見附件9.2第504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0,152.00元增加至澳門幣307,0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6,92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1第232頁、第234頁、第236頁;附件38.2第566頁至第569頁;附件41.13第3112頁、第3116頁、第3118頁、第3120頁、第3122頁及第3124頁;附件44第54頁)

  黎建恩於2010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6,928.00元。(見附件46.9第2397頁至第24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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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1月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026/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上半年清潔及滅蟲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見附件9.2第330頁至第331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9,59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71,34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75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1第231頁、第263頁至第264頁;附件38.2第562頁至第565頁;附件41.13第3100頁、第3102頁、第3104頁、第3106頁、第3108頁及第3110頁;附件44第54頁)

  黎建恩於2010年1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1,758.00元。(見附件46.9第2433頁至第24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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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6月2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77/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下半年清潔及滅蟲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見附件9.2第344頁至第345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9,59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71,34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75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1第232頁、第265頁至第266頁;附件38.2第566頁至第569頁;附件41.13第3112頁、第3116頁、第3118頁、第3120頁、第3122頁及第3124頁;附件44第54頁)

  黎建恩於2010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1,758.00元。(見附件46.9第2469頁至第250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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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1月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023/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培訓教員休息室的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2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見附件9.2第324頁至第325頁)

  「全興(澳門)服務」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43,842.00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34,922.00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91,08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4第54頁)

  黎建恩於2010年1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1,080.00元。(見附件46.10第2505頁至第25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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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6月2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74/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培訓教員休息室的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2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見附件9.2第338頁至第339頁)

  「全興(澳門)服務」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43,842.00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34,922.00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91,08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4第54頁)

  黎建恩於2010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1,080.00元。(見附件46.10第2541頁至第25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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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1月4日,為規避公共判給及採購程序的法定要求,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將總金額超過澳門幣50萬元的“上半年檢察院設於皇朝廣場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之合同分拆成“上半年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及“上半年本辦公室及皇朝廣場5樓貨倉清潔及消毒服務”兩個合同進行判給,並為此分別製作了第020/GAG/Pro/2010號建議書及第028/GAG/Pro/2010號建議書,然後以豁免書面諮詢及豁免書面合同的方式將兩個合同同時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見附件9.2第322頁至第323頁、第334頁至335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35,223.40元增加至第020/GAG/Pro/2010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342,774.00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107,550.60元的不法利益 (見附件41.13第3100頁、第3102頁、第3104頁、第3106頁、第3108頁及第3110頁)。(見附件38.1第253頁至第255頁;附件38.2第562頁至第565頁;附件44第54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92,456.60元增加至第028/GAG/Pro/2010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280,452.00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87,995.40元的不法利益 (見附件41.13第3100頁、第3102頁、第3104頁、第3106頁、第3108頁及第3110頁)。(見附件38.1第253頁至第255頁;附件38.2第562頁至第565頁;附件44第54頁)

  黎建恩於2010年1月4日在上述2個建議書上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5,546.00元。(見附件46.10第2721頁至第2756頁;附件46.11第2865頁至第29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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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6月18日,為規避公共判給及採購程序的法定要求,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將總金額超過澳門幣50萬元的“下半年檢察院設於皇朝廣場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之合同分拆成“下半年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及“下半年本辦公室及皇朝廣場5樓貨倉清潔及消毒服務”兩個合同進行判給,並為此指示黃慧珊分別製作了第371/GAG/Pro/2010號建議書及第379/GAG/Pro/2010號建議書,然後以豁免書面諮詢及豁免書面合同的方式將兩個合同同時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見附件9.2第336頁至第337頁、第348頁至第349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35,223.40元增加至第371/GAG/Pro/2010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342,774.00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107,550.60元的不法利益 (見附件41.13第3112頁、第3116頁、第3118頁、第3120頁、第3122頁及第3124頁)。(見附件38.1第256頁至第258頁;附件38.2第566頁至第569頁;附件44第54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92,456.60元增加至第379/GAG/Pro/2010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280,452.00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87,995.40元的不法利益 (見附件41.13第3112頁、第3116頁、第3118頁、第3120頁、第3122頁及第3124頁)。(見附件38.1第256頁至第258頁;附件38.2第566頁至第569頁;附件44第54頁)

  黎建恩於2010年6月22日在上述2個建議書上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5,546.00元。(見附件46.10第2757頁至第2792頁;附件46.11第2901頁至第29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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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1月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25/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泉福工業大廈貨倉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1名值勤員及1名清潔員。(見附件9.2第328頁至第329頁)

  「全興(澳門)服務」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管理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49,338.00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48,638.00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99,3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4第54頁)

  黎建恩於2010年1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9,300.00元。(見附件46.11第2793頁至第28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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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6月2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76/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泉福工業大廈貨倉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1名值勤員及1名清潔員。(見附件9.2第342頁至第343頁)

  「全興(澳門)服務」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管理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49,338.00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48,638.00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99,3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4第54頁)

  黎建恩於2010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9,300.00元。(見附件46.11第2829頁至第28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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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0/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被告所屬集團所操控的公司,且最終按被告何超明的意願將“本院各辦事處上半年清抹清毒服務”合同判給由麥炎泰負責以其妻子(盧少珍)名義設立的「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9.2第505頁至第507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15,004.00元增加至澳門幣336,0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0,996.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1第269頁、第270頁至第271頁;附件38.2第569頁至第570頁、第572頁至第574頁;附件41.18第4609頁至第4614頁;附件44第68頁)

  黎建恩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0,996.00元。(見附件46.11第2943頁至第29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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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6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8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清抹消毒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9.2第374頁至第375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0,944.00元增加至澳門幣336,0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5,056.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1第288頁至第290頁;附件38.2第574頁至第577頁;附件41.18第4615頁至第4620頁;附件44第68頁)

  黎建恩於2011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5,056.00元。(見附件46.11第2979頁至第30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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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040/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被告所屬集團所操控的公司,且最終按被告何超明的意願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上半年清潔及滅蟲服務” 合同判給由麥炎泰負責以其妻子(盧少珍)名義設立的「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9.2第365頁至第367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9,59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71,34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75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1第269頁、第285頁至第286頁;附件38.2第569頁至第570頁、第572頁至第574頁;附件41.18第4609頁至第4614頁;附件44第68頁)

  黎建恩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1,758.00元。(見附件46.11第3015頁至第30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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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6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9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下半年清潔及滅蟲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9.2第384頁至第385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9,59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71,34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75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1第288頁;附件38.2第305頁、第574頁至第577頁;附件41.18第4615頁至第4620頁;附件44第68頁)

  代任於2011年6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1,758.00元。(見附件46.11第3051頁至第3086頁)
*

  2011年1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037/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被告所屬集團所操控的公司,且最終按被告何超明的意願將“本院上半年培訓教員休息室的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 合同判給由麥炎泰負責以其妻子(盧少珍)名義設立的「開展(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2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見附件9.2第356頁至第358頁)

  「開展(澳門)服務」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43,842.00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34,922.00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91,08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4第68頁)

  黎建恩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1,080元.00。(見附件46.12第3087頁至第3122頁)
*

  2011年6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9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培訓教員休息室的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2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見附件9.2第378頁至第379頁)

  「開展(澳門)服務」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43,842.00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34,922.00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91,08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4第68頁)

  代任於2011年6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1,080.00元。(見附件46.12第3123頁至第31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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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6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9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下半年清潔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9.2第380頁至第381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7,5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52,21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98.00元的不法利益 (見附件41.18第4615頁至第4620頁)。(見附件38.1第288頁及第292頁;附件38.2第574頁至第577頁;附件44第68頁)

  代任於2011年6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98.00元。(見附件46.12第3195頁至第3230頁)
*

  2011年6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0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下半年清潔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9.2第386頁至第387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52,142.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7,17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030.00元的不法利益 (見附件41.18第4615頁至第4620頁)。(見附件38.1第288頁、第293頁至第295頁;附件38.2第574頁至第577頁;附件44第68頁)

  代任於2011年6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030.00元。(見附件46.12第3267頁至第3302頁)
*

  2011年1月3日,為規避公共判給及採購程序的法定要求,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將總金額超過澳門幣50萬元的“上半年檢察院設於皇朝廣場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之合同分拆成“上半年本辦公室及皇朝廣場5樓貨倉清潔及消毒服務”及“上半年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兩個合同進行判給,並為此指示黃慧珊分別製作了第035/GAG/Pro/2011號建議書及第042/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被告所屬集團所操控的公司,且最終按被告何超明的意願,以豁免書面諮詢及豁免書面合同的方式將兩個合同同時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9.1第175頁及第181頁;附件9.2第353頁至第355頁、第371頁至第373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35,223.40元增加至第035/GAG/Pro/2011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342,774.00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107,550.60元的不法利益 (見附件41.18第4609頁至第4614頁)。(見附件38.1第269頁、第280頁至第282頁;附件38.2第569頁至第570頁、第572頁至第574頁;附件44第68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92,456.60元增加至第042/GAG/Pro/2011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280,452.00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87,995.40元的不法利益 (見附件41.18第4609頁至第4614頁)。(見附件38.1第269頁、第280頁至第282頁;附件38.2第569頁至第570頁、第572頁至第574頁;附件44第68頁)

  黎建恩於2011年1月3日在上述2個建議書上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5,546.00元。(見附件46.12第3303頁至第3338頁;附件46.13第3446頁至第3481頁)
*

  2011年6月20日,為規避公共判給及採購程序的法定要求,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將總金額超過澳門幣50萬元的“下半年檢察院設於皇朝廣場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之合同分拆成 “下半年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及“下半年本辦公室及皇朝廣場5樓貨倉清潔及消毒服務”兩個合同進行判給,並為此指示黃慧珊分別製作了第394/GAG/Pro/2011號建議書及第401/GAG/Pro/2011號建議書,且最終按被告何超明的意願,以豁免書面諮詢及豁免書面合同的方式將兩個合同同時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9.1第175頁、第181頁;附件9.2第376頁至第377頁、第388頁至第389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35,223.40元增加至第394/GAG/Pro/2011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342,774.00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107,550.60元的不法利益 (見附件41.18第4615頁至第4620頁)。(見附件38.1第288頁、第299頁至第301頁;附件38.2第574頁至第577頁;附件44第68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92,456.60元增加至第401/GAG/Pro/2011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280,452.00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87,995.40元的不法利益 (見附件41.18第4615頁至第4620頁)。(見附件38.1第288頁、第299頁至第301頁;附件38.2第574頁至第577頁;附件44第68頁)

  代任於2011年6月23日在上述2個建議書上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5,546.00元。(見附件46.12第3339頁至第3374頁;附件46.13第3482頁至第35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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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039/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被告所屬集團所操控的公司,且最終按被告何超明的意願將“本院上半年泉福工業大廈貨倉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 合同判給由麥炎泰負責以其妻子(盧少珍)名義設立的「開展(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1名值勤員及1名清潔員。(見附件9.2第362頁至第364頁)

  「開展(澳門)服務」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管理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49,338.00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48,638.00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99,3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4第68頁;附件9.2第363頁)

  黎建恩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9,300.00元。(見附件46.13第3375頁至第34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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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6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9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泉福工業大廈貨倉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1名值勤員及1名清潔員。(見附件9.2第382頁至第383頁)

  「開展(澳門)服務」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管理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49,338.00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48,638.00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99,3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4第68頁)

  代任於2011年6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9,300.00元。(見附件46.13第3411頁至第34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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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8月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4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澳門廣場十五樓擴充部份下半年清潔服務”合同,合同期由2011年8月1日至12月31日(五個月),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9.2第392頁至第393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2,5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83,37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875.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2第307頁、第575頁至第577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8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875.00元。(見附件46.13第3518頁至第35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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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6月3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4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福泰工業大廈貨倉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9.2第390頁至第391頁)

  「開展(澳門)服務」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156,072.00元作為不法利益。(見附件44第68頁)

  黎建恩於2011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6,072.00元。(見附件46.13第3548頁至第35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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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02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應對各時期的流行性疾病,本院及各辦事處2012年1月至6月繼續進行清抹消毒工作”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9.2第508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37,230.40元增加至澳門幣369,6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2,369.6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2第308頁、第310頁、第312頁、第577頁至第581頁;附件41.18第4621頁至第4626頁;附件44第69頁)

  黎建恩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2,369.60元。(見附件46.13第3584頁至第36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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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6月2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8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應對各時期的流行性疾病,本院及各辦事處2012年7月至12月繼續進行清抹消毒工作”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9.2第510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36,649.40元增加至澳門幣369,6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2,950.6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2第309頁、第311頁、第313頁、第581頁至第584頁;附件41.18第4627頁至第4632頁)

  黎建恩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2,950.60元。(見附件46.13第3620頁至第36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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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07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上半年清潔及滅蟲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9.2第403頁至第404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53,6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88,48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884.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2第308頁、第340頁至第341頁、第577頁至第581頁;附件41.18第4621頁至第4626頁;附件44第69頁)

  黎建恩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4,884.00元。(見附件46.14第3656頁至第36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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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6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5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下半年清潔及滅蟲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9.2第421頁至第422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6,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88,48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2,484.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2第309頁、第342頁、第581頁至第584頁;附件41.18第4627頁至第4632頁)

  黎建恩於2012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2,484.00元。(見附件46.14第3692頁至第37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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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月3日,為規避公共判給及採購程序的法定要求,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將總金額超過澳門幣50萬元的“上半年檢察院設於皇朝廣場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之合同分拆成“上半年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及“上半年本辦公室及皇朝廣場5樓貨倉清潔及消毒服務”兩個合同進行判給,並為此指示黃慧珊分別製作了第068/GAG/Pro/2012號建議書及第075/GAG/Pro/2012號建議書,然後以豁免書面諮詢及豁免書面合同的方式將兩個合同同時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9.1第175頁及第181頁;附件9.2第394頁至第396頁及第407頁至第408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59,050.41元增加至第068/GAG/Pro/2012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377,052.00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118,001.59元的不法利益 (見附件41.18第4621頁至第4626頁)。(見附件38.2第308頁、第331頁至第333頁;第577頁至第581頁;附件44第69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11,949.59元增加至第075/GAG/Pro/2012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308,496.00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96,546.41元的不法利益 (見附件41.18第4621頁至第4626頁)。(見附件38.2第308頁、第331頁至第333頁及第577頁至第581頁;附件44第69頁)

  黎建恩於2012年1月3日在上述2個建議書上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4,548.00元。(見附件46.14第3728頁至第3763頁;附件46.15第4114頁至第41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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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6月20日,為規避公共判給及採購程序的法定要求,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將總金額超過澳門幣50萬元的“下半年檢察院設於皇朝廣場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之合同分拆成“下半年本辦公室及皇朝廣場5樓貨倉清潔及消毒服務”及“下半年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兩個合同進行判給,並為此指示黃慧珊分別製作了第452/GAG/Pro/2012號建議書及第447/GAG/Pro/2012號建議書,然後以豁免書面諮詢及豁免書面合同的方式將兩個合同同時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9.1第175頁及第181頁;附件9.2第413頁至第414頁及第423頁至第424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3,170.07元增加至第447/GAG/Pro/2012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377,052.00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253,881.93元的不法利益 (見附件41.18第4627頁至第4632頁)。(見附件38.2第309頁、第334頁至第335頁及第581頁至第584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4,829.93元增加至第452/GAG/Pro/2012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308,496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233,666.07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2第309頁、第334頁至第335頁及第581頁至第584頁;附件41.18第4627頁至第4632頁)

  黎建恩於2012年6月20日在上述2個建議書上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87,548.00元。(見附件46.14第3764頁至第3799頁;附件46.15第4150頁至第4185頁)
*

  2012年1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07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上半年清潔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9.2第399頁至第400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2,8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57,43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3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2第308頁、第316頁、第577頁至第581頁;附件41.18第4621頁至第4626頁;附件44第69頁)

  黎建恩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38.00元。(見附件46.14第3800頁至第3835頁)
*

  2012年6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4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下半年清潔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9.2第417頁至第418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8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57,43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63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2第309頁、第317頁、第581頁至第584頁;附件41.18第4627頁至第4632頁)

  黎建恩於2012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4,638.00元。(見附件46.14第3836頁至第38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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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07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培訓教員休息室的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2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見附件9.2第397頁至第398頁)

  「開展(澳門)服務」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46,032.00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41,672.00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95,64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4第69頁;附件9.2第398頁)

  黎建恩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5,640.00元。(見附件46.14第3872頁至第39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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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6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4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培訓教員休息室的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2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見附件9.2第415頁至第416頁)

  「開展(澳門)服務」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46,032.00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41,672.00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95,640.00元的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2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5,640.00元。(見附件46.14第3908頁至第39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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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07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泉福工業大廈貨倉上半年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1名值勤員及1名清潔員。(見附件9.2第401頁至第402頁)

  「開展(澳門)服務」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管理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51,804.00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56,072.00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104,26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4第69頁)

  黎建恩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4,268.00元。(見附件46.15第3944頁至第39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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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6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5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泉福工業大廈貨倉下半年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1名值勤員及1名清潔員。(見附件9.2第419頁至第420頁)

  「開展(澳門)服務」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管理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51,804.00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56,072.00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104,268.00元的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2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4,268.00元。(見附件46.15第3980頁至第40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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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07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上半年清潔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9.2第405頁至第406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64,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93,94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946.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2第308頁、第321頁、第323頁至第324頁、第345頁及第577頁至第581頁;附件41.18第4621頁至第4626頁;附件44第69頁)

  黎建恩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9,946.00元。(見附件46.15第4016頁至第40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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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4月27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0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九樓室內清潔服務”合同,合同期由2012年5月1日至6月30日(兩個月)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9.2第411頁至第412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0,967.74元增加至澳門幣37,7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792.26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2第308頁、第319頁至第320頁及第580頁至第581頁;附件41.18第4625頁至第4626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4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792.26元。(見附件46.15第4052頁至第40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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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6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5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下半年清潔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9.2第427頁至第429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51,8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07,22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5,426.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2第309頁、第318頁、第322頁、第325頁、第346頁及第580頁至第584頁;附件41.18第4627頁至第4632頁)

  黎建恩於2012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55,426.00元。(見附件46.15第4066頁至第41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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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076/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福泰工業大廈貨倉上半年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9.2第409頁至第410頁)

  「開展(澳門)服務」不但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163,884.00元作為不法利益。(見附件44第73頁)

  黎建恩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3,884.00元。(見附件46.15第4186頁至第42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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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6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5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福泰工業大廈貨倉下半年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9.2第425頁至第426頁)

  「開展(澳門)服務」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163,884.00元的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2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3,884.00元。(見附件46.16第4222頁至第42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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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01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應對各時期的流行性疾病,本院及各辦事處2013年1月至6月繼續進行清抹消毒工作”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9.2第511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40,715.00元增加至澳門幣369,6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8,885.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2第347頁、第362頁至第363頁及第584頁至第588頁;附件41.18第4633頁至第4638頁)

  黎建恩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8,885.00元。(見附件46.16第4258頁至第42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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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6月1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9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應對各時期的流行性疾病,本院及各辦事處2013年7月至12月繼續進行清抹消毒工作”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9.2第512頁至第513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85,636.00元增加至澳門幣436,12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0,492.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2第364頁、第381頁至第382頁及第588頁至第592頁;附件41.18第4639頁至第4644頁)

  黎建恩於2013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0,492.00元。(見附件46.16第4294頁至第43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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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06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二零一三年上半年清潔及滅蟲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9.2第438頁至第439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6,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88,48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2,484.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2第347頁、第352頁及第584頁至第588頁;附件41.18第4633頁至第4638頁)

  黎建恩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2,484.00元。(見附件46.16第4330頁至第43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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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6月1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5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二零一三年下半年清潔及滅蟲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9.2第453頁至第454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8,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22,41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4,414.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2第364頁、第371頁及第588頁至第592頁;附件41.18第4639頁至第4644頁)

  黎建恩於2013年6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4,414.00元。(見附件46.16第4366頁至第44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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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05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二零一三年上半年培訓教員休息室的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2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見附件9.2第432頁至第433頁)

  「開展(澳門)服務」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46,032.00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41,672.00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95,640.00元的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5,640.00元。(見附件46.16第4402頁至第44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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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6月1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5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二零一三年下半年培訓教員休息室的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2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見附件9.2第447頁至第448頁)

  「開展(澳門)服務」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54,318.00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67,178.00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112,860.00元的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3年6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2,860.00元。(見附件46.16第4438頁至第44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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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05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二零一三年上半年清潔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9.2第434頁至第435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8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57,43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63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2第347頁、第360頁及第584頁至第588頁;附件41.18第4633頁至第4638頁)

  黎建恩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4,638.00元。(見附件46.16第4474頁至第45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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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6月1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5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二零一三年下半年清潔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9.2第449頁至第450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7,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67,78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782.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2第364頁、第379頁及第588頁至第592頁;附件41.18第4639頁至第4644頁)

  黎建恩於2013年6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782.00元。(見附件46.17第4510頁至第45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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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06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二零一三年上半年清潔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9.2第442頁至第444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51,8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07,22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5,426.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2第347頁、第354頁、第357頁至第359頁及第584頁至第588頁;附件41.18第4633頁至第4638頁)

  黎建恩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55,426.00元。(見附件46.17第4546頁至第45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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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6月1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6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二零一三年下半年清潔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9.2第459頁至第461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1,2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80,53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9,334.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2第364頁、第373頁、第376頁至第378頁及第588頁至第592頁;附件41.18第4639頁至第4644頁)

  黎建恩於2013年6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99,334.00元。(見附件46.17第4595頁至第4642頁)
*

  2013年1月2日,為規避公共判給及採購程序的法定要求,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將總金額超過澳門幣50萬元的“二零一三年上半年檢察院設於皇朝廣場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之合同分拆成“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二零一三年上半年清潔及消毒服務”及“本辦公室及皇朝廣場5樓貨倉二零一三年上半年清潔及消毒服務”兩個合同進行判給,並為此指示黃慧珊分別製作了第057/DA/Pro/2013號建議書及第062/DA/Pro/2013號建議書,然後以豁免訂立書面合同的方式將兩個合同同時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9.1第175頁及第181頁;附件9.2第430頁至第431頁及第440頁至第441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8,900.17元增加至第057/DA/Pro/2013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377,052.00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268,151.83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2第347頁、第348頁至第349頁及第584頁至第588頁;附件41.18第4633頁至第4638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9,099.83元增加至第062/DA/Pro/2013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308,496.00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219,396.17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2第347頁、第348頁至第349頁及第584頁至第588頁;附件41.18第4633頁至第4638頁)

  黎建恩於2013年1月2日在上述2個建議書上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87,548.00元。(見附件46.17第4643頁至第4678頁;附件46.18第4787頁至第4822頁)
*

  2013年6月11日,為規避公共判給及採購程序的法定要求,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將總金額超過澳門幣50萬元的“二零一三年下半年檢察院設於皇朝廣場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之合同分拆成“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二零一三年下半年清潔及消毒服務”及“本辦公室及皇朝廣場5樓貨倉二零一三年下半年清潔及消毒服務”兩個合同進行判給,並為此指示黃慧珊分別製作了第454/DA/Pro/2013號建議書及第459/DA/Pro/2013號建議書,然後以豁免訂立書面合同的方式將兩個合同同時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9.1第175頁及第181頁;附件9.2第445頁至第446頁及第455頁至第456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8,712.90元增加至第454/DA/Pro/2013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444,924.00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316,211.1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2第364頁、第365頁至第366頁及第588頁至第592頁;附件41.18第4639頁至第4644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5,287.10元增加至第459/DA/Pro/2013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364,026.00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258,738.9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2第364頁、第365頁至第366頁及第588頁至第592頁;附件41.18第4639頁至第4644頁)

  黎建恩於2013年6月11日在上述2個建議書上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74,950.00元。(見附件46.17第4679頁至第4714頁;附件46.18第4823頁至第4858頁)
*

  2013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06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泉福工業大廈貨倉二零一三年上半年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1名值勤員及1名清潔員。(見附件9.2第436頁至第437頁)

  「開展(澳門)服務」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管理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51,804.00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56,072.00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104,268.00元的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4,268.00元。(見附件46.17第4715頁至第47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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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6月1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5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泉福工業大廈貨倉二零一三年下半年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1名值勤員及1名清潔員。(見附件9.2第451頁至第452頁)

  「開展(澳門)服務」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管理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61,128.00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84,170.00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123,042.00元的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3年6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3,042.00元。(見附件46.17第4751頁至第47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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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06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福泰工業大廈貨倉二零一三年上半年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9.2第497頁至第498頁)

  「開展(澳門)服務」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163,884.00元作為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3,884.00元。(見附件46.18第4859頁至第48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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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6月1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6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福泰工業大廈貨倉二零一三年下半年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9.2第457頁至第458頁)

  「開展(澳門)服務」」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193,986.00元作為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3年6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3,986.00元。(見附件46.18第4895頁至第49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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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0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7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2013年第四季皇朝廣場五樓及六樓辦公室清潔服務”,合同期由2013年10月3日至12月31日(三個月)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9.2第462頁至第463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9,3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97,2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7,9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2第364頁、第369頁至第370頁及第591頁至第592頁;附件41.18第4642頁至第4644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0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7,900.00元。(見附件46.18第4931頁至第49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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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0月1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1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廣場五樓及六樓辦公室改造工程後之清潔服務”合同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9.2第509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1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2第590頁至第591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0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29日透過編號為216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341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1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00.00元。(見附件46.18第4952頁至第49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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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01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應對各時期的流行性疾病,本院及各辦事處2014年1月至6月繼續進行清抹消毒工作”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9.2第514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77,98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36,12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8,14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2第383頁、第400頁至第401頁、第423頁至第428頁及第593頁至第597頁;附件41.18第4645頁至第4650頁)

  黎建恩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8,148.00元。(見附件46.18第4958頁至第49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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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02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二零一四年上半年清潔及滅蟲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9.2第468頁至第469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8,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22,41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4,414.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2第383頁、第390頁、第423頁至第428頁及第592頁至第597頁;附件41.18第4645頁至第4650頁)

  黎建恩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4,414.00元。(見附件46.18第4994頁至第50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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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03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二零一四年上半年培訓教員休息室的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見附件9.2第478頁至第481頁)

  「開展(澳門)服務」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54,318.00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11,318.00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57,000.00元的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7,000.00元。(見附件46.18第5030頁至第50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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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01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二零一四年上半年清潔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9.2第466頁至第467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7,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67,78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782.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2第383頁、第398頁、第423頁至第428頁及第592頁至第597頁;附件41.18第4645頁至第4650頁)

  黎建恩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782.00元。(見附件46.19第5066頁至第5101頁)
*

  2014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02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二零一四年上半年清潔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9.2第475頁至第477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1,2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80,53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9,334.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2第383頁、第392頁、第395頁至第397頁、第423頁至第428頁及第592頁至第597頁;附件41.18第4645頁至第4650頁)

  黎建恩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99,334.00元。(見附件46.19第5102頁至第5143頁)
*

  2014年1月2日,為規避公共判給及採購程序的法定要求,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將總金額超過澳門幣50萬元的“上半年檢察院設於皇朝廣場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之合同分拆成“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二零一四年上半年清潔及消毒服務”及“本院六樓、七樓辦公室及五樓刑訴辦二零一四年上半年清潔及消毒服務”兩個合同進行判給,並為此指示黃慧珊分別製作了第018/DA/Pro/2014號建議書及第022/DA/Pro/2014號建議書,然後以豁免書面諮詢及豁免書面合同的方式將兩個合同同時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9.1第175頁及第181頁;附件9.2第464頁至第465頁及第470頁至第472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5,601.64元增加至第018/DA/Pro/2014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444,924.00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269,322.36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2第383頁至第384頁、第387頁、第389頁、第423頁至第428頁及第592頁至第597頁;附件41.18第4645頁至第4650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0,398.36元增加至第022/DA/Pro/2014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558,426.00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338,027.64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2第383頁至第384頁、第387頁、第389頁、第423頁至第428頁及第592頁至第597頁;附件41.18第4645頁至第4650頁)

  黎建恩於2014年1月2日在上述2個建議書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07,350.00元。(見附件46.19第5144頁至第5179頁及第5180頁至第52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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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02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泉福工業大廈貨倉二零一四年上半年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1名值勤員及1名清潔員。(見附件9.2第499頁至第500頁)

  「開展(澳門)服務」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管理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61,128.00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84,170.00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123,042.00元的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3,042.00元。(見附件46.19第5222頁至第52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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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02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福泰工業大廈貨倉二零一四年上半年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9.2第473頁至第474頁)

  「開展(澳門)服務」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193,986.00元作為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3,986.00元。(見附件46.19第5258頁至第52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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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6月2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4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長辦公室及貨倉(皇朝廣場6、7樓)清潔及消毒服務”合同、“刑事訴訟辦事處及檢察長辦公室(支援廳)(皇朝廣場5、6樓)清潔及消毒服務”合同、“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皇朝廣場2、3樓)清潔及消毒服務”合同、“本院綜合辦事處(獲多利中心16樓)清潔及滅蟲服務”合同、“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澳門廣場3、9、15樓)清潔服務”合同、“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南通商業大廈22樓A座)清潔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9.2第482頁至第492頁)

  在同一個建議書中,鄧偉民亦指示黃慧珊建議,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貨倉(泉福工業大廈14樓)清潔、管理”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1名值勤員及1名清潔員。(見附件9.2第482頁至第492頁)

  在同一個建議書中,鄧偉民亦指示黃慧珊建議,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貨倉(福泰工業大廈13樓B)清潔、管理”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1名值勤員及1名清潔員。(見附件9.2第482頁至第492頁)

  在同一個建議書中,鄧偉民亦指示黃慧珊建議,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獲多利中心16樓培訓教員休息室清潔、管理”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見附件9.2第482頁至第492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涉及“檢察長辦公室及貨倉(皇朝廣場6、7樓)清潔及消毒服務”合同、“刑事訴訟辦事處及檢察長辦公室(支援廳)(皇朝廣場5、6樓)清潔及消毒服務”合同、“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皇朝廣場2、3樓)清潔及消毒服務”合同、“本院綜合辦事處(獲多利中心16樓)清潔及滅蟲服務”合同、“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澳門廣場3、9、15樓)清潔服務”合同、“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南通商業大廈22樓A座)清潔服務”合同的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而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僅為澳門幣682,200.00元 (見附件41.18第4651頁至第4656頁)。(見附件38.2第402頁至第404頁、第407頁、第409頁至第410頁、第413頁、第416頁至第419頁、第429頁至第435頁及第597頁至第601頁;附件第436頁、第437頁、第439頁、第442頁至第443頁及第445頁至第449頁)

  在“貨倉(泉福工業大廈14樓)清潔、管理”合同中,「開展(澳門)服務」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管理員,因此,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該公司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61,128.00元的服務。(見附件9.2第489背面至第490頁)

  在“貨倉(福泰工業大廈13樓B)清潔、管理”合同中,「開展(澳門)服務」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

  在“獲多利中心16樓培訓教員休息室清潔、管理”合同中,「開展(澳門)服務」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因此,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該公司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54,318.00元的服務。(見附件9.2第491頁背面至492頁)

  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在上述合共9個合同的判給中,將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的實質服務由合共澳門幣797,646.00元增加至澳門幣2,263,55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65,908.00元的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4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為著上述合共9個合同中損失了合共澳門幣1,465,908.00元。(見附件46.20第5294頁至第53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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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6月2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7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應對各時期的流行性疾病,本院及各辦事處2014年7月至12月繼續進行清抹消毒工作”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9.2第515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89,116.00元增加至澳門幣436,12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7,012.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2第402頁、第421頁至第422頁、第429頁至第435頁、第597頁至第601頁、第436頁及第452頁至第453頁;附件41.18第4651頁至第4656頁)

  黎建恩於2014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7,012.00元。(見附件46.20第5384頁至第54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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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6月3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9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2014年7月1日至9月30日本院綜合辦事處新增辦公室及圖書館日常清潔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9.2第493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1,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58,689.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7,689.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2第402頁、第411頁、第429頁至第431頁及第597頁至第599頁;附件41.18第4651頁至第4653頁)

  黎建恩於2014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7,689.00元。(見附件46.20第5420頁至第54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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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9月1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5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2014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本院綜合辦事處新增辦公室及圖書館清潔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9.2第494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1,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58,689.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7,689.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2第402頁、第411頁、第432頁至第435頁、第599頁至第601頁及第436頁及第451頁;附件41.18第4654頁至第4656頁)

  黎建恩於2014年9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7,689.00元。(見附件46.20第5438頁至第54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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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檢察長辦公室在白蟻防治合同的判給上,被告何超明在黎建恩及陳家輝的幫助下,由陳家輝或鄧偉民指示下屬製作建議書,故意將所有合同以半年期的合同作出判給,以便得以直接判給的方式或表面上三間公司報價的方式將該合同先後判給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麥炎泰或其妻子的名義開設、並由何超信及李君本進行實質管理的「開展(澳門)服務」及「專業設計工程」;而自2010年4月起,林浩源則負責向檢察長辦公室報高價格並製作報價單、公司盈利表等重要資料及數據的處理工作。

  然而,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及「專業設計工程」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城市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及「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城市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至少10%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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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6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8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廣場二樓辦事處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10第59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城市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城市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41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93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2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4第68頁及第73頁;附件41.15大豐銀行提供的資料第3811頁及附件42)

  黎建恩於2011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8月5日透過編號為137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631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93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28.00元。(見附件47.1第197頁至第20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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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6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8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竹灣招待所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10第60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城市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城市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322.00元增加至澳門幣9,98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64.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4第68頁及第73頁;附件41.15第3811頁;附件42 )

  黎建恩於2011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8月5日透過編號為137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629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9,98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64.00元。(見附件47.1第174頁至第1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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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6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8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主教山官邸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10第61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城市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城市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27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9,947.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77.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4第68頁及第73頁;附件41.15第3811頁;附件42 )

  黎建恩於2011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8月5日透過編號為137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630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9,947.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677.00元。(見附件47.1第185頁至第1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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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6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04/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10第62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城市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城市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3,28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7,93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56.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4第68頁及第73頁;附件41.15第3811頁;附件42)

  黎建恩於2011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8月5日透過編號為137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627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7,93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56.00元。(見附件47.1第209頁至第2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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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02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廣場二樓辦事處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10第63頁至第64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城市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城市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751.00元增加至澳門幣4,33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81.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4第73頁;附件41.15第3812頁;附件42)

  黎建恩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2月8日透過編號為15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159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33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81.00元。(見附件47.1第245頁至第2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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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02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三樓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10第65頁至第66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城市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城市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5,608.00元增加至澳門幣30,73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122.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4第73頁;附件41.15第3812頁;附件42)

  黎建恩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2月8日透過編號為15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160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0,73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122.00元。(見附件47.2第257頁至第2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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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030/GAG/Pro/2012號建議書,直接將“為本院駐終審法院辦事處二樓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10第67頁至第68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城市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城市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21.00元增加至澳門幣6,657.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36.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4第73頁;附件41.15第3812頁;附件42)

  黎建恩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2月8日透過編號為15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161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6,657.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36.00元。(見附件47.2第269頁至第2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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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03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竹灣招待所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10第69頁至第71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城市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城市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154.00元增加至澳門幣10,98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31.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4第73頁;附件41.15第3812頁;附件42)

  黎建恩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2月8日透過編號為15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162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0,98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31.00元。(見附件47.1第221頁至第2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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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03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主教山官邸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10第72頁至第74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城市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城市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997.00元增加至澳門幣21,94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45.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4第73頁;附件41.15第3812頁;附件42)

  黎建恩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2月8日透過編號為15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163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1,94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945.00元。(見附件47.1第233頁至第2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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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6月2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9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廣場二樓辦事處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10第75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城市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城市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751.00元增加至澳門幣4,33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81.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1.15第3813頁;附件42)

  黎建恩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8月7日透過編號為146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6057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33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81.00元。(見附件47.2第251頁至第2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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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6月2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9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10第76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城市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城市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5,608.00元增加至澳門幣30,73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122.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1.15第3813頁;附件42)

  黎建恩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8月7日透過編號為146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6058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0,73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122.00元。(見附件47.2第263頁至第2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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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6月2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9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終審法院辦事處二樓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10第77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城市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城市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21.00元增加至澳門幣6,657.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36.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1.15第3813頁;附件42)

  黎建恩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8月7日透過編號為146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6059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6,657.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36.00元。(見附件47.2第275頁至第2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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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6月2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9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竹灣招待所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10第78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城市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城市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154.00元增加至澳門幣10,98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31.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1.15第3813頁及附件42)

  黎建恩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8月7日透過編號為146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6060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0,98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31.00元。(見附件47.1第227頁至第232頁)
*

  2012年6月2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9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主教山官邸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10第79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城市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城市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997.00元增加至澳門幣21,94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45.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1.15第3813頁;附件42)

  黎建恩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8月7日透過編號為147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6061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1,94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945.00元。(見附件47.1第239頁至第244頁)
*

  2013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015/DA/Pro/2013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被告所屬集團所操控的公司,且最終按被告何超明的意願將 “本院皇朝廣場二樓上半年防治白蟻服務”合同判給由麥炎泰負責設立的「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10第80頁至第82頁)

  「專業設計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城市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城市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751.00元增加至澳門幣4,33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81.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1中國銀行提供的資料及附件42)

  黎建恩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2月6日透過編號為15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405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33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81.00元。(見附件47.2第304頁至第309頁)
*

  2013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016/DA/Pro/2013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被告所屬集團所操控的公司,且最終按被告何超明的意願將 “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澳門廣場三樓)上半年防治白蟻服務”合同判給由麥炎泰負責設立的「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10第83頁至第85頁)

  「專業設計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城市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城市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5,608.00元增加至澳門幣30,73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122.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1中國銀行提供的資料及附件42)

  黎建恩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2月6日透過編號為15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406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0,73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122.00元。(見附件47.2第316頁至第321頁)
*

  2013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017/DA/Pro/2013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被告所屬集團所操控的公司,且最終按被告何超明的意願將 “本院駐終審法院辦事處上半年防治白蟻服務”合同判給由麥炎泰負責設立的「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10第86頁至第88頁)

  「專業設計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城市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城市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21.00元增加至澳門幣6,657.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36.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1中國銀行提供的資料及附件42)

  黎建恩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2月6日透過編號為15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407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657.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36.00元。(見附件47.2第327頁至第332頁)
*

  2013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8/DA/Pro/2013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被告所屬集團所操控的公司,且最終按被告何超明的意願將 “本院竹灣招待所上半年防治白蟻服務”合同判給由麥炎泰負責設立的「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10第89頁至第91頁)

  「專業設計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城市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城市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154.00元增加至澳門幣10,98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31.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1中國銀行提供的資料及附件42)

  黎建恩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2月6日透過編號為16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408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98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31.00元。(見附件47.2第281頁至第286頁)
*

  2013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019/DA/Pro/2013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被告所屬集團所操控的公司,且最終按被告何超明的意願將 “主教山官邸上半年防治白蟻服務”合同判給由麥炎泰負責設立的「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10第92頁至第94頁)

  「專業設計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城市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城市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997.00元增加至澳門幣21,94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45.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1中國銀行提供的資料及附件42)

  黎建恩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2月6日透過編號為16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410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1,94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945.00元。(見附件47.2第293頁至第297頁)
*

  2013年6月1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47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竹灣招待所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10第95頁)

  「專業設計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城市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城市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154.00元增加至澳門幣10,98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31.00元的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3年6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13日透過編號為154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531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98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31.00元。(見附件47.2第287頁至第292頁)
*

  2013年6月1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47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皇朝廣場二樓辦事處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10第96頁)

  「專業設計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城市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城市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751.00元增加至澳門幣4,33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81.00元的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3年6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13日透過編號為154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530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33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81.00元。(見附件47.2第310頁至第315頁)
*

  2013年6月1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47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主教山官邸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10第97頁)

  「專業設計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城市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城市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997.00元增加至澳門幣21,94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45.00元的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3年6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13日透過編號為154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529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1,94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945.00元。(見附件47.2第298頁至第3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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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6月1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47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10第98頁)

  「專業設計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城市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城市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5,608.00元增加至澳門幣30,73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122.00元的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3年6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13日透過編號為154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528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0,73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122.00元。(見附件47.2第322頁至第326頁)
*

  2013年6月1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47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終審法院二樓辦事處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10第99頁)

  「專業設計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城市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城市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21.00元增加至澳門幣6,657.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36.00元的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3年6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13日透過編號為154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527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657.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36.00元。(見附件47.2第333頁至第3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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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08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竹灣招待所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10第100頁)

  「專業設計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城市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城市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886.00元增加至澳門幣12,30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17.00元的不法利益。(見主卷第13冊第3029頁)

  黎建恩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2月10日透過編號為15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022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303.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17.00元。(見附件47.2第339頁至第344頁)
*

  2014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08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皇朝廣場二樓部分地方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10第101頁)

  「專業設計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城市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城市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051.00元增加至澳門幣4,85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01.00元的不法利益。(見主卷第13冊第3030頁)

  黎建恩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2月10日透過編號為15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023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85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01.00元。(見附件47.2第357頁至第362頁)
*

  2014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08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主教山官邸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10第102頁)

  「專業設計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城市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城市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517.00元增加至澳門幣24,57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58.00元的不法利益。(見主卷第13冊第3031頁)

  黎建恩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2月10日透過編號為15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024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4,57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58.00元。(見附件47.2第351頁至第3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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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08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終審法院二樓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10第103頁)

  「專業設計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城市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城市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531.00元增加至澳門幣7,45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25.00元的不法利益。(見主卷第13冊第3032頁)

  黎建恩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2月10日透過編號為15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025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45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25.00元。(見附件47.2第375頁至第3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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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08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澳門廣場三樓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10第104頁)

  「專業設計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城市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城市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7,657.00元增加至澳門幣34,41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761.00元的不法利益。(見主卷第13冊第3033頁)

  黎建恩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2月10日透過編號為14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021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4,41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761.00元。(見附件47.2第369頁至第3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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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6月2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裕貴製作第45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各辦事處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10第105頁至第107頁)

  「專業設計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城市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城市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8,782.96元增加至澳門幣46,72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943.04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1中國銀行提供的資料及附件42)

  代任於2014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20日透過編號為154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051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6,72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943.04元。(見附件47.2第363頁至第368頁)
*

  2014年6月2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裕貴製作第45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主教山官邸及竹灣招待所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10第108頁至第109頁)

  「專業設計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城市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城市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0,609.04元增加至澳門幣36,87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268.96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1中國銀行提供的資料及附件42)

  代任於2014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20日透過編號為15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450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6,87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268.96元。(見附件47.2第345頁至第350頁)
* * *

  就檢察長辦公室在傳真機購買、維修及保養合同及碎紙機、碳粉購買合同的判給上,被告何超明在黎建恩及陳家輝的幫助下,由陳家輝或鄧偉民指示下屬製作建議書,故意將所有合同以半年期作出判給,以便得以直接判給的方式將該合同判給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黃國威及其伴侶或麥炎泰妻子的名義開設、並由何超信及李君本進行管理的「力基顧問工程」、「開展(澳門)服務」及「新創作工程」;而自2010年4月起,林浩源則負責向檢察長辦公室報高價格並製作報價單、公司盈利表等重要資料及數據的處理工作。

  然而,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開展(澳門)服務」及「新創作工程」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開展(澳門)服務」及「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或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10%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 * *

  2011年3月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64/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訂購傳真機碳粉10個(型號:Brother Toner TN-2025)”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499頁至第500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3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5,1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1.15第3783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3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3月16日透過編號為040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888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1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00.00元。(見附件57.3第801頁至第806頁)
*

  2011年6月2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8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29部傳真機提供定期保養服務”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1第39頁至第40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380.00元增加至澳門幣9,13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755.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4第68頁及第72頁;附件41.15第3784頁)

  黎建恩於2011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755.00元。(見附件48.2第464頁至第499頁)
*

  2011年7月2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8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訂購傳真機碳粉10個”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4第865頁至第866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5,1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3.64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7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8月1日透過編號為131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555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1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3.64元。(見附件56.5第1393頁至第1398頁)
*

  2011年10月2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9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人財廳及律政廳(圖書館)訂購傳真機各1台,型號:Brother Laser Fax MFC-8220”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514頁至第518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760.00元增加至澳門幣6,3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9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1.15第3785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10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14日透過編號為209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188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3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90.00元。(見附件57.3第874頁至第879頁)
*

  2011年12月1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3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綜合管理組及司法輔助廳訂購碎紙機各1台,型號:IDEAL Paper Shredder 2404-C/C”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22.2第374頁至第375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96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12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64.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1.17第4459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12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5日透過編號為249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700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6,124.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64.00元。(見附件59.3第719頁至第7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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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02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26部傳真機提供定期保養服務”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1第41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7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8,19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7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4第69頁至第70頁及第72頁;附件41.15第3787頁)

  黎建恩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或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70.00元。(見附件48.3第500頁至第5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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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月1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0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律政廳訂購傳真機1台,並購1台備用。型號Brother Laser Fax MFC-8220”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522頁至第523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760.00元增加至澳門幣6,3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9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1.15第3787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2月1日透過編號為008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052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3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90.00元。(見附件57.3第898頁至第9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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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2月7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3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顧問秘書訂購傳真機1台。型號Brother Laser Fax MFC-8220”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524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88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17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5.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1.15第3788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2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2月20日透過編號為025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290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17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95.00元。(見附件57.3第904頁至第9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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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2月2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7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傳真機碳粉5個。型號:TN-3060(配用Brother Laser Fax MFC-8220傳真機)”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527頁至第528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35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7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5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1.15第3788頁)

  黎建恩於2012年2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14日透過編號為036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428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7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50.00元。(見附件57.4第922頁至第9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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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3月7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9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訂購傳真機2台(駐初級法院辦事處1台,1台備用)。型號:Brother Laser Fax MFC-8220”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529頁至第530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960.00元增加至澳門幣6,5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1.15第3789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3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21日透過編號為043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529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56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00.00元。(見附件57.4第928頁至第9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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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4月2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0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傳真機碳粉3個。型號:UG-3380(配用Panasonic UF-6300傳真機)”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2.2第394頁至第395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84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41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76.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1.13第3212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5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9日透過編號為075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176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41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76.00元。(見附件59.3第815頁至第8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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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5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2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訂購傳真機1台。型號:Brother FAX-2820”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2.2第396頁至第397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8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1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8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1.13第3214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5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18日透過編號為085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318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16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80.00元。(見附件59.3第821頁至第8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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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6月1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16/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傳真機碳粉5個。型號:TN-3060(配用Brother Laser Fax MFC-8220傳真機)”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535頁至第536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45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8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5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1.15第3790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6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3日透過編號為113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659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8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50.00元。(見附件57.4第958頁至第9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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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6月2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86/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26部傳真機提供定期保養服務”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1第42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7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8,19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7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1.15第3791頁)

  黎建恩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70.00元。(見附件48.3第536頁至第571頁)
*

  2012年11月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74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傳真機碳粉5個。型號:TN-3060(配用Brother Laser Fax MFC-8220傳真機)”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541頁至第542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45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8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5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1.15第3792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1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2月26日透過編號為249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3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8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50.00元。(見附件57.4第988頁至第9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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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27部傳真機提供定期保養服務”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1第43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940.00元增加至澳門幣8,50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65.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1.15第3793頁)

  黎建恩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565.00元。(見附件48.3第572頁至第6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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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3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3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傳真機碳粉5個。型號:TN-2025(配用Brother FAX-2820傳真機)”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550頁至第551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4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6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6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1.15第3794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3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11日透過編號為063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08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6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60.00元。(見附件57.4第1030頁至第10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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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5月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4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訂購傳真機2台(第一輔助組1台,1台備用)。型號:Brother Laser Fax MFC-8220”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552頁至第554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96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6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4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1.15第3795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5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6月13日透過編號為108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353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6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40.00元。(見附件57.4第1036頁至第10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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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6月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0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傳真機碳粉2個。型號:TN-2280(配用Brother FAX-2840傳真機)”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556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1,1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5.45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6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6月19日透過編號為113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426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6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5.45元。(見附件57.4第1049頁至第10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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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6月1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9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26部傳真機提供定期保養服務”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1第44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7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8,19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7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1.15第3796頁)

  黎建恩於2013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70.00元。(見附件48.3第608頁至第643頁)
*

  2013年10月3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4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傳真機碳粉各5個。型號:TN-2025(配用Brother FAX-2820傳真機)、TN-2280(配用Brother FAX-2840傳真機)”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562頁至第563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560.00元增加至澳門幣5,5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4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1.15第3797頁)

  代任於2013年11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21日透過編號為242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074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5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40.00元。(見附件57.4第1079頁至第1085頁)
*

  2013年12月1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96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支援廳訂購傳真機1台。型號:Brother Laser Fax 2840”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567頁至第568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98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3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2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1.15第3798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2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7日透過編號為277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526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3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20.00元。(見附件57.4第1104頁至第1109頁)
*

  2013年12月17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97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刑訴辦助理檢察長訂購傳真機1台。型號:Brother Laser Fax 2840”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570頁至第571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98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3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2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1.15第3798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2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7日透過編號為277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527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3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20.00元。(見附件57.4第1116頁至第1121頁)
*

  2014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26部傳真機提供定期保養服務”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1第45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7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8,19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7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1.15第3799頁)

  黎建恩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70.00元。(見附件48.3第644頁至第679頁)
*

  2014年5月2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7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訂購Brother TN-2025傳真機碳粉6個(配用 Brother FAX 2820)”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582頁至第583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036.00元增加至澳門幣3,51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8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5第1357頁及第1368頁;附件41.15第3800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5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6月4日透過編號為092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529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51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80.00元。(見附件57.4第1158頁至第1163頁)
*

  2014年6月2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7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29部傳真機提供定期保養服務”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1第46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6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9,13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35.00元的不法利益。(附件39.5第1358頁及第1369頁;附件41.15第3801頁)

  黎建恩於2014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535.00元。(見附件48.3第680頁至第715頁)
*

  2014年7月2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5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駐終審及中級法院辦事處訂購Brother彩色打印機各色碳粉8個”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704頁至第705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038.00元增加至澳門幣10,8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42.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5第1359頁及第1368頁;附件41.13第3222頁)

  黎建恩於2014年7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13日透過編號為149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350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8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42.00元。(見附件60.5第1345頁至第13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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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8月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8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檢察長辦公室訂購傳真機1台,型號:Brother Laser Fax 2840”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586頁及第587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98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3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2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1.15第3802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8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9月10日透過編號為169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252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3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20.00元。(見附件57.4第1176頁至第11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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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1月27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2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檢察長辦公室訂購Brother Laser Fax 2840 傳真機五台作備用”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596頁及第597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9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1,5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5第1361頁及第1370頁;附件41.15第3803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11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4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318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5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00.00元。(見附件57.4第1218頁至第12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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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2月1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6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檢察長辦公室訂購Brother Laser Fax 2840傳真機三台”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598頁及第599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940.00元增加至澳門幣6,9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6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5第1362頁及第1370頁;附件41.15第3803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12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29日透過編號為248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376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9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60.00元。(見附件57.4第1224頁至第12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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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2月1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7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訂購Brother各型號傳真機碳粉一批”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355頁及第356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372.00元增加至澳門幣21,16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79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5第1363頁及第1370頁;附件41.15第3803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12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5年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57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466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1,16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790.00元。(見附件57.4第1230頁至第1235頁)

  就檢察長辦公室在冷氣系統維修保養合同的判給上,被告何超明在黎建恩及陳家輝的幫助下,由陳家輝或鄧偉民親自或指示下屬製作建議書,故意將所有合同以半年期作出判給,以便得以直接判給的方式或表面上三間公司報價的方式將該合同判給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黃國威名義開設、並由何超信及李君本進行管理的「寰通顧問工程」及「力基顧問工程」;而自2010年4月起,林浩源則負責向檢察長辦公室報高價格並製作報價單、公司盈利表等重要資料及數據的處理工作。

  然而,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寰通顧問工程」及「力基顧問工程」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寰通顧問工程」及「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 * *

  2006年6月1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406/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冷氣系統維修保養(2006年7月至12月)”合同直接判給「寰通顧問工程」。(見附件12第26頁至第29頁)

  「寰通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寰通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5,58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47,44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1,86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1.16第3965頁至第3971頁)

  被告何超明於2006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1,860.00元。(見附件49.1第152頁至第1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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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製作第65/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冷氣系統維修保養(2007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寰通顧問工程」。(見附件12第30頁至第33頁)

  「寰通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寰通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5,58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47,44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1,86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1.16第3972頁、第3976頁及第3977頁)

  被告何超明於2007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1,860.00元。(見附件49.1第181頁至第2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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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6月2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381/GAG/Pro/2007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被告所屬集團所操控的公司,且最終按被告何超明的意願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冷氣系統維修保養(2007年7-12月)”合同判給由黃國威負責設立的「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2第34頁至第40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0,1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72,2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2,12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1.16第3978頁至第3985頁)

  被告何超明於2007年6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2,120.00元。(見附件49.1第211頁至第2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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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63/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冷氣系統維修保養(2008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2第41頁至第44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0,1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90,37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0,27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4第52頁、第58頁及第65頁;附件41.16第3986頁、第3988頁、第3990頁)

  黎建恩於2008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0,270.00元。(見附件49.1第241頁至第250頁;附件49.2第251頁至第2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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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6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380/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冷氣系統維修保養(2008年7月至12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2第45頁至第48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5,2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04,89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9,696.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4第52頁、第58頁、第65頁,附件41.16第3995頁、第3996頁)

  黎建恩於2008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9,696.00元。(見附件49.2第273頁至第30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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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10/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冷氣系統維修保養(2009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2第49頁至第50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5,2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04,89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9,696.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4第53頁、第59頁及第66頁;附件41.16第4001頁、第4003頁及第4005頁)

  黎建恩於2009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9,696.00元。(見附件49.2第309頁至第3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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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6月1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386/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冷氣系統維修保養(2009年7月至12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2第51頁至第52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5,2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04,89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9,696.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4第53頁、第59頁、第66頁,附件41.16第4009頁)

  黎建恩於2009年6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9,696.00元。(見附件49.2第345頁至第3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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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1月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36/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冷氣系統維修保養(2010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2第53頁至第54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5,2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04,89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9,696.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3第674頁至第707頁;附件44第54頁及第61頁;附件41.16第4015頁、第4019頁、第4020頁)

  黎建恩於2010年1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9,696.00元。(見附件49.2第381頁至第416頁)
*

  2010年6月2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384/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冷氣系統維修保養(2010年7月至12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2第55頁至第56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1,2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20,1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8,96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3第708頁至第742頁,附件44第54頁、第60頁、第61頁、第67頁,附件41.16第4024頁、第4027頁)

  黎建恩於2010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8,960.00元。(見附件49.2第417頁至第452頁)
*

  2011年1月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6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冷氣系統維修保養(2011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2第57頁至第58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1,2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20,1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8,96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3第743頁至第777頁,附件44第60頁、第67頁、第68頁,附件41.16第4031頁、第4032頁、第4033頁、第4034頁、第4035頁)

  黎建恩於2011年1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8,960.00元。(見附件49.2第453頁至第488頁)
*

  2011年6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35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冷氣系統維修保養(2011年7月至12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2第59頁至第60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6,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32,97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6,97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3第778頁至第812頁,附件44第68頁、第72頁;附件41.16第4038頁及第4041頁)

  代任於2011年6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06,970.00元。(見附件49.2第489頁至第500頁;附件49.3第501頁至第524頁)
*

  2012年1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56/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冷氣系統維修保養(2012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2第61頁至第63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2,6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49,62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7,026.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4第813頁至第847頁,附件44第70頁、第72頁,附件41.16第4045頁、第4046頁、第4048頁、第4049頁)

  黎建恩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7,026.00元。(見附件49.3第525頁至第560頁)
*

  2012年6月2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46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冷氣系統維修保養(2012年7月至12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2第64頁至第65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2,6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49,62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7,026.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4第848頁至第882頁,附件41.16第4054頁)

  黎建恩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7,026.00元。(見附件49.3第561頁至第5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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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4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冷氣系統維修保養(2013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2第66頁至第67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2,6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49,62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7,026.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4第883頁至第917頁;附件41.16第4057頁至第4063頁)

  黎建恩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7,026.00元。(見附件49.3第597頁至第6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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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6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50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冷氣系統維修保養(2013年7月至12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2第68頁至第70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43,46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98,53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5,072.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4第918頁至第952頁,附件41.16第4066頁、第4068頁)

  黎建恩於2013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55,072.00元。(見附件49.3第633頁至第6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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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5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冷氣系統維修保養(2014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2第71頁至第73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65,06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33,93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8,872.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4第953頁至第994頁;附件41.16第4066頁、第4068頁)

  黎建恩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68,872.00元。(見附件49.3第669頁至第704頁)
*

  2014年6月2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裕貴製作第47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冷氣系統維修保養(2014年7月至12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2第74頁至第75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65,06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33,93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8,872.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4第995頁至第1043頁;附件41.16第4078頁至第4083頁)

  代任於2014年6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68,872.00元。(見附件49.3第705頁至第740頁)
* * *

  就檢察長辦公室在花卉購買及保養合同的判給上,被告何超明在黎建恩及陳家輝的幫助下,由陳家輝或鄧偉民指示下屬製作建議書,故意將所有合同以半年期或半年以下的合同期作出判給,以便得以直接判給的方式或表面上三間公司報價的方式將該合同先後判給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麥炎泰妻子的名義開設,並由何超信及李君本進行實質管理的「全興(澳門)服務」及「開展(澳門)服務」;而自2010年4月起,林浩源則負責向檢察長辦公室報高價格並製作報價單、公司盈利表等重要資料及數據的處理工作。

  然而,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及「開展(澳門)服務」並無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先後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保安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綜合集團有限公司」或「培記花園/新培記花園」,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及「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保安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綜合集團有限公司」或「培記花園/新培記花園」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或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10%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在部分合同中,被告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指使檢察長辦公室利用公帑支付並非擺放在檢察院辦公範圍內之花卉費用,目的是為其團伙或親友獲得不正當利益。
* * *

  2006年6月1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李家麗製作第426/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二零零六年下半年植物護理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見附件32.3第668頁至第669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3,616.00元增加至澳門幣87,58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3,972.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1第113頁至第114頁;附件41.12第2990頁、第2993頁、第2997頁、第3002頁、第3005頁及第3008頁)

  黎建恩於2006年6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3,972.00元。(見附件45.16第4669頁至第46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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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李家麗製作第004/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二零零七年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見附件32.3第708頁至第715頁、第689頁至第691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3,616.00元增加至澳門幣87,58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3,972.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1第135頁至第136頁;附件41.12第3010頁、第3013頁、第3016頁、第3019頁、第3022頁及第3025頁;附件32.3第715頁)

  黎建恩於2007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3,972.00元。(見附件45.17第4939頁至第49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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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6月2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李家麗製作第350/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二零零七年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見附件32.3第727頁至第730頁、第689頁至第691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3,616.00元增加至澳門幣87,58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3,972.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1第137頁至第138頁;附件41.12第3028頁、第3031頁、第3034頁、第3037頁、第3040頁及第3042頁)

  黎建恩於2007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3,972.00元。(見附件45.17第4969頁至第49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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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李家麗製作第022/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廣場各層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見附件32.3第745頁至第749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0,914.00元增加至澳門幣75,33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422.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1第178頁至第179頁;附件38.2第551頁至第553頁、附件41.12第3045頁、第3047頁、第3049頁、第3051頁、第3054頁及第3056頁、附件44第52頁)

  黎建恩於2008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4,422.00元。(見附件45.17第5066頁至第50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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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6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李家麗製作第366/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廣場各層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見附件32.3第763頁至第767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0,914.00元增加至澳門幣75,33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422.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1第191頁至第192頁;附件38.2第553頁至第556頁、附件41.12第3059頁、第3061頁、第3064頁、第3067頁、第3069頁及第3072頁、附件44第52頁)

  黎建恩於2008年6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4,422.00元。(見附件45.17第5097頁至第51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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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李家麗製作第024/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二零零八年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見附件32.3第753頁至第756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3,616.00元增加至澳門幣96,23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2,61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1第171頁至第172頁;附件38.2第551頁至第553頁、附件41.12第3045頁、第3047頁、第3049頁、第3051頁、第3054頁及第3056頁、附件44第52頁)

  黎建恩於2008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2,618.00元。(見附件45.18第5266頁至第52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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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6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李家麗製作第368/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二零零八年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見附件32.3第771頁至第774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3,616.00元增加至澳門幣96,23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2,61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1第193頁至第194頁;附件38.2第553頁至第556頁、附件41.12第3059頁、第3061頁、第3064頁、第3067頁、第3069頁及第3072頁、附件44第52頁)

  黎建恩於2008年6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2,618.00元。(見附件45.18第5297頁至第53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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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043/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廣場各層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見附件32.3第780頁至第782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0,914.00元增加至澳門幣75,33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422.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1第195頁及第221頁至第222頁;附件38.2第556頁至第559頁、附件41.12第3074頁;附件41.13第3076頁、第3078頁、第3080頁、第3082頁及第3084頁、附件44第53頁)

  黎建恩於2009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4,422.00元。(見附件45.18第5405頁至第54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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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6月1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43/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廣場各層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見附件32.3第792頁至第794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0,914.00元增加至澳門幣75,33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422.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1第196頁及第223頁至第224頁;附件38.2第559頁至第562頁、附件41.13第3086頁、第3088頁、第3092頁、第3094頁、第3096頁及第3098頁、附件44第53頁)

  黎建恩於2009年6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4,422.00元。(見附件45.19第5441頁至第5476頁)
*

  2009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045/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見附件32.3第785頁至第786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3,616.00元增加至澳門幣96,23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2,61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1第195頁及第210頁;附件38.2第556頁至第559頁、附件41.12第3074頁;附件41.13第3076頁、第3078頁、第3080頁、第3082頁及第3084頁;附件44第53頁)

  黎建恩於2009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2,618.00元。(見附件45.19第5621頁至第56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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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6月1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45/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見附件32.3第797頁至第798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3,616.00元增加至澳門幣96,23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2,61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1第196頁及第212頁;附件38.2第559頁至第562頁;附件41.13第3086頁、第3088頁、第3092頁、第3094頁、第3096頁及第3098頁;附件44第53頁)

  黎建恩於2009年6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2,618.00元。(見附件45.19第5657頁至第56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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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1月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042/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廣場各層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見附件32.3第804頁至第806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0,914.00元增加至澳門幣75,33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422.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1第231頁及第259頁至第260頁;附件38.2第562頁至第565頁、附件41.13第3100頁、第3102頁、第3104頁、第3106頁、第3108頁及第3110頁;附件44第54頁)

  黎建恩於2010年1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4,422.00元。(見附件45.20第5760頁至第57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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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6月2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99/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廣場各層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見附件32.3第816頁至第818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0,914.00元增加至澳門幣75,33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422.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1第232頁及第261頁至第262頁;附件38.2第565頁至第569頁、附件41.13第3112頁、第3116頁、第3118頁、第3120頁、第3122頁及第3124頁;附件44第54頁)

  黎建恩於2010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4,422.00元。(見附件45.20第5790頁至第58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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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1月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044/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見附件32.3第809頁至第810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3,616.00元增加至澳門幣96,23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2,61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1第231頁及第247頁至第248頁;附件38.2第562頁至第565頁;附件41.13第3100頁、第3102頁、第3104頁、第3106頁、第3108頁及第3110頁;附件44第54頁)

  黎建恩於2010年1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2,618.00元。(見附件45.20第5958頁至第59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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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6月2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01/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見附件32.3第821頁至第822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3,616.00元增加至澳門幣96,23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2,61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1第232頁及第249頁至第250頁;附件38.2第565頁至第569頁;附件41.13第3112頁、第3116頁、第3118頁、第3120頁、第3122頁及第3124頁;附件44第54頁)

  黎建恩於2010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2,618.00元。(見附件45.20第5988頁至第60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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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6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7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下半年植物區清潔及護理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32.3第853頁至第854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5,646.00元增加至澳門幣94,0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8,404.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1第288頁及第298頁;附件38.2第574頁至第577頁;附件41.18第4615頁至第4620頁;附件44第68頁)

  黎建恩於2011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8,404.00元。(見附件45.21第6060頁至第60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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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001/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被告所屬集團所操控的公司,且最終按被告何超明的意願將“本院皇朝廣場各層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及護理費用”合同判給由麥炎泰負責以其妻子(盧少珍)名義設立的「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32.3第825頁至第828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0,914.00元增加至澳門幣75,33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422.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1第269頁及第283頁至第284頁;附件38.2第569頁至第570頁、第572頁至第574頁;附件41.18第4609頁至第4614頁;附件44第68頁)

  黎建恩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4,422.00元。(見附件45.21第6096頁至第61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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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6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74/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廣場各層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32.3第844頁至第846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0,914.00元增加至澳門幣75,33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422.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1第288頁;附件38.2第302頁至第303頁、第574頁至第577頁;附件41.18第4615頁至第4620頁;附件44第68頁)

  黎建恩於2011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4,422.00元。(見附件45.21第6133頁至第61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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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6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7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32.3第851頁至第852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832.00元增加至澳門幣40,96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13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1第288頁;附件38.2第306頁、第574頁至第577頁;附件41.18第4615頁至第4620頁;附件44第68頁)

  黎建恩於2011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0,130.00元。(見附件45.21第6205頁至第62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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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6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7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32.3第849頁至第850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544.00元增加至澳門幣15,40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864.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1第288頁及第291頁;附件38.2第574頁至第577頁;附件41.18第4615頁至第4620頁;附件44第68頁)

  黎建恩於2011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864.00元。(見附件45.21第6277頁至第63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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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002/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被告所屬集團所操控的公司,且最終按被告何超明的意願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及護理費用”合同判給由麥炎泰負責以其妻子(盧少珍)名義設立的「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32.3第829頁至第831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3,616.00元增加至澳門幣96,23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2,61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1第269頁及第277頁至第278頁;附件38.2第569頁至第570頁、第572頁至第574頁;附件41.18第4609頁至第4614頁;附件44第68頁)

  黎建恩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2,618.00元。(見附件45.21第6313頁至第63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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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6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7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32.3第847頁至第848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3,616.00元增加至澳門幣96,23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2,61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1第288頁及第296頁至第297頁;附件38.2第574頁至第577頁;附件41.18第4615頁至第4620頁;附件44第68頁)

  黎建恩於2011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2,618.00元。(見附件45.21第6349頁至第63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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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01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主教山官邸上半年植物區清潔及護理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32.3第865頁至第866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1,4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01,5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0,18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2第308頁、第330頁、第577頁至第581頁;附件41.18第4621頁至第4626頁、附件44第72頁)

  黎建恩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0,180.00元。(見附件45.22第6385頁至第64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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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6月2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8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下半年植物區清潔及護理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32.3第876頁至第877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1,4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01,5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0,18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2第309頁)

  黎建恩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0,180.00元。(見附件45.22第6421頁至第64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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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01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廣場各層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32.3第855頁至第857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4,316.00元增加至澳門幣82,39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8,076.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2第308頁、第336頁至第337頁、第577頁至第581頁;附件41.18第4621頁至第4626頁;附件44第69頁)

  黎建恩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8,076.00元。(見附件45.22第6457頁至第64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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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6月2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8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廣場各層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32.3第867頁至第868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258.00元增加至澳門幣82,39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4,134.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2第309頁、第338頁至第339頁、第581頁至第584頁;附件41.18第4627頁至第4632頁)

  黎建恩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4,134.00元。(見附件45.22第6493頁至第65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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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01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32.3第863頁至第864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56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4,23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67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2第308頁、第343頁、第577頁至第581頁;附件41.18第4621頁至第4626頁;附件44第69頁)

  黎建恩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678.00元。(見附件45.22第6529頁至第65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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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6月2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8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32.3第874頁至第875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472.00元增加至澳門幣44,23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5,766.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2第309頁、第344頁、第581頁至第584頁;附件41.18第4627頁至第4632頁)

  黎建恩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5,766.00元。(見附件45.22第6565頁至第66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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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01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32.3第861頁至第862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264.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65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392.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2第308頁、第314頁、第577頁至第581頁;附件41.18第4621頁至第4626頁;附件44第69頁)

  黎建恩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392.00元。(見附件45.22第6601頁至第66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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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6月2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8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32.3第872頁至第873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188.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65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46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2第309頁、第315頁、第581頁至第584頁;附件41.18第4627頁至第4632頁)

  黎建恩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468.00元。(見附件45.22第6637頁至第66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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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016/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32.3第858頁至第860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8,05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04,11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062.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2第308頁、第326頁至第327頁、第577頁至第581頁;附件41.18第4621頁至第4626頁;附件44第69頁)

  黎建恩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062.00元。(見附件45.22第6673頁至第6690頁;附件45.23第6691頁至第670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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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6月2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8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32.3第869頁至第871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4,072.00元增加至澳門幣104,11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0,04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2第309頁、第328頁至第329頁、第581頁至第584頁;附件41.18第4627頁至第4632頁)

  黎建恩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0,040.00元。(見附件45.23第6709頁至第67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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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月17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1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各辦事處購買一批盆栽植物”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32.3第878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培記花園」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培記花園」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5,54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6,85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312.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6第1408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2月13日透過編號為20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205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6,85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312.00元。(見附件45.25第7581頁至第75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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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主教山官邸上半年植物區清潔及護理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32.3第889頁至第890頁)

  「開展(澳門)服務」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101,5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234.54元的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234.54元。(見附件45.23第6745頁至第67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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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6月1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9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下半年植物區清潔及護理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32.3第902頁至第903頁)

  「開展(澳門)服務」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119,86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896.54元的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3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896.54元。(見附件45.23第6781頁至第68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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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00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廣場各層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32.3第879頁至第881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258.00元增加至澳門幣82,39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4,134.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2第347頁、第350頁至第351頁、第584頁至第588頁;附件41.18第4633頁至第4638頁)

  黎建恩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4,134.00元。(見附件45.23第6819頁至第68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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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6月1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8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廣場各層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32.3第892頁至第894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8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97,3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4,52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2第364頁、第367頁至第368頁、第588頁至第592頁;附件41.18第4639頁至第4644頁)

  黎建恩於2013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4,520.00元。(見附件45.23第6855頁至第68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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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00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32.3第887頁至第888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472.00元增加至澳門幣44,23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5,766.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2第347頁、第353頁、第584頁至第588頁;附件41.18第4633頁至第4638頁)

  黎建恩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5,766.00元。(見附件45.23第6891頁至第69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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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6月1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9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32.3第900頁至第901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8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52,24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1,44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2第364頁、第372頁、第588頁至第592頁;附件41.18第4639頁至第4644頁)

  黎建恩於2013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1,448.00元。(見附件45.23第6927頁至第69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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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00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32.3第885頁至第886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188.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65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46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2第347頁、第361頁、第584頁至第588頁;附件41.18第4633頁至第4638頁)

  黎建恩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468.00元。(見附件45.23第6963頁至第69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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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6月1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9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32.3第898頁至第899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8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9,6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88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2第364頁、第380頁、第588頁至第592頁;附件41.18第4639頁至第4644頁)

  黎建恩於2013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880.00元。(見附件45.24第6999頁至第70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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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00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及護理費用”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32.3第882頁至第884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4,072.00元增加至澳門幣104,11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0,04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2第347頁、第355頁至第356頁、第584頁至第588頁;附件41.18第4633頁至第4638頁)

  黎建恩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0,040.00元。(見附件45.24第7035頁至第70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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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6月1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9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32.3第895頁至第897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8,8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23,07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4,272.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2第364頁、第374頁至第375頁、第588頁至第592頁;附件41.18第4639頁至第4644頁)

  黎建恩於2013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4,272.00元。(見附件45.24第7072頁至第71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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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月2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0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各辦事處訂購盆栽植物”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32.3第891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新培記花園」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新培記花園」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7,65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8,94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29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1.17第4462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2月6日透過編號為19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440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8,94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298.00元。(見附件45.25第7587頁至第75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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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9月1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73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購買植物”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32.3第904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培記花園」,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培記花園」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5,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0,2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25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1.17第4463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9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7日透過編號為192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028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0,2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250.00元。(見附件45.25第7593頁至第75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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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主教山官邸上半年植物區清潔及護理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32.3第918頁至第919頁)

  「開展(澳門)服務」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119,86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896.54元的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896.54元。(見附件45.24第7108頁至第71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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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6月2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6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主教山官邸二零一四年下半年植物區清潔及護理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32.3第934頁至第935頁)

  「開展(澳門)服務」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119,86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896.54元的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4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896.54元。(見附件45.24第7144頁至第71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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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00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廣場各層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32.3第905頁至第906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8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97,3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4,52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2第383頁、第385頁至第386頁、第592頁至第597頁;附件41.18第4645頁至第4650頁)

  黎建恩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4,520.00元。(見附件45.24第7180頁至第7215頁)
*

  2014年6月2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6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廣場辦事處二零一四年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32.3第907頁至第909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8,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27,16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9,164.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2第402頁、第405頁至第406頁、第408頁、第429頁至第435頁、第597頁至第601頁、第436頁、第440頁及第450頁;附件41.18第4651頁至第4656頁)

  黎建恩於2014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9,164.00元。(見附件45.24第7216頁至第72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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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2月2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0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皇朝五樓辦公室2014年3-6月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32.3第921頁至第926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06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9,89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36.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2第383頁、第388頁、第593頁至第596頁;附件41.18第4646頁至第4650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2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36.00元。(見附件45.24第7258頁至第7281頁)
*

  2014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00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32.3第916頁至第917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8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52,24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1,44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2第383頁、第391頁、第592頁至第597頁;附件41.18第4645頁至第4650頁)

  黎建恩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1,448.00元。(見附件45.24第7282頁至第7299頁;附件45.25第7300頁至第73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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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6月2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6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二零一四年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32.3第932頁至第933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8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52,24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1,44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2第402頁、第412頁、第429頁至第435頁、第597頁至第601頁、第436頁及第438頁;附件41.18第4651頁至第4656頁)

  黎建恩於2014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1,448.00元。(見附件45.25第7318頁至第73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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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00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32.3第914頁至第915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8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9,6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88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2第383頁、第399頁、第592頁至第597頁;附件41.18第4645頁至第4650頁)

  黎建恩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880.00元。(見附件45.25第7354頁至第73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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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6月2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6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二零一四年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32.3第930頁至第931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8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9,6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88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2第402頁、第420頁、第429頁至第435頁、第597頁至第601頁、第436頁、第441頁;附件41.18第4651頁至第4656頁)

  黎建恩於2014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880.00元。(見附件45.25第7389頁至第74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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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00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及護理費用”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32.3第910頁至第913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8,8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23,07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4,272.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2第383頁、第393頁至第394頁、第592頁至第597頁;附件41.18第4645頁至第4650頁)

  黎建恩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4,272.00元。(見附件45.25第7425頁至第74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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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6月2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6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二零一四年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32.3第927頁至第929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8,8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23,07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4,272.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2第402頁、第414頁至第415頁、第429頁至第435頁、第597頁至第601頁、第436頁及第444頁;附件41.18第4651頁至第4656頁)

  黎建恩於2014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4,272.00元。(見附件45.25第7461頁至第74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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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月2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2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各辦事處訂購盆栽植物”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32.3第920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新培記花園」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新培記花園」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0,8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54,79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97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1.17第4464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1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3月14日透過編號為41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404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54,79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970.00元。(見附件45.25第7599頁至第760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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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檢察長辦公室在金屬探測儀保養合同的判給上,被告何超明在黎建恩及陳家輝的幫助下,由陳家輝或鄧偉民指示下屬製作建議書,故意將所有合同以半年期的合同作出判給,以便得以直接判給的方式或表面上三間公司報價的方式將該合同判給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黃國威的名義開設,並由何超信及李君本進行管理的「寰通顧問工程」或「力基顧問工程」;而自2010年4月起,林浩源則負責向檢察長辦公室報高價格並製作報價單、公司盈利表等重要資料及數據的處理工作。

  然而,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寰通顧問工程」或「力基顧問工程」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博多電子用品」等,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寰通顧問工程」或「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博多電子用品」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或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10%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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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67/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金屬探測儀器保養(2007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寰通顧問工程」。(見附件13第32頁至第35頁)

  「寰通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博多電子用品」,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寰通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博多電子用品」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172.00元增加至澳門幣62,1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4,98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1.15第3612頁至第3617頁;附件39.5第1047頁)

  被告何超明於2007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4,988.00元。(見附件50.1第157頁至第1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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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6月2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383/GAG/Pro/2007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被告所屬集團所操控的公司,且最終按被告何超明的意願將“檢察院各辦事處金屬探測儀器保養(2007年7月至12月)”合同判給由黃國威負責設立的「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3第36頁至第41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博多電子用品」,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博多電子用品」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5,182.00元增加至澳門幣68,37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3,194.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1.15第3619頁至第3624頁;附件39.5第1049頁)

  被告何超明於2007年6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3,194.00元。(見附件50.1第187頁至第2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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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13/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金屬探測儀器保養(2008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3第42頁至第46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博多電子用品」,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博多電子用品」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6,160.00元增加至澳門幣75,22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9,06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1.15第3625頁至第3630頁;附件44第52頁、第58頁及第65頁)

  黎建恩於2008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9,068.00元。(見附件50.1第217頁至第2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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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6月1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348/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金屬探測儀器保養(2008年7月至12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3第47頁至第50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博多電子用品」,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博多電子用品」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7,680.00元增加至澳門幣75,22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7,54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1.15第3631頁至第3636頁;附件44第52頁、第58頁及第65頁)

  黎建恩於2008年6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7,548.00元。(見附件50.1第249頁至第254頁;附件50.2第255頁至第2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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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1/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金屬探測儀器保養(2009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3第51頁至第54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博多電子用品」,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博多電子用品」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7,680.00元增加至澳門幣75,22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7,54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1.15第3637頁至第3642頁;附件44第53頁、第59頁及第66頁)

  黎建恩於2009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7,548.00元。(見附件50.2第285頁至第3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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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6月1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400/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金屬探測儀器保養(2009年7月至12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3第55頁至第56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博多電子用品」,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博多電子用品」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7,680.00元增加至澳門幣75,22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7,54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1.15第3643頁至第3648頁;附件39.5第1099頁;附件44第53頁、第59頁及第66頁)

  黎建恩於2009年6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7,548.00元。(見附件50.2第321頁至第3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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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1月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1/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金屬探測儀器保養(2010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3第57頁至第60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博多電子用品」,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博多電子用品」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7,680.00元增加至澳門幣75,22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7,54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1.15第3649頁至第3654頁;附件39.5第1099頁;附件44第47頁、第54頁及第61頁)

  黎建恩於2010年1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7,548.00元。(見附件50.2第357頁至第3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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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6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40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金屬探測儀器保養(2011年7月至12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3第68頁至第69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博多電子用品」,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博多電子用品」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7,668.00元增加至澳門幣67,09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424.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1.15第3667頁至第3699及第3700頁至第3702頁;附件39.5第1052頁至第1053頁;附件44第68頁及第72頁)

  黎建恩於2011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9,424.00元。(見附件50.2第465頁至第5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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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4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金屬探測儀器保養(2012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3第70頁至第71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博多電子用品」,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博多電子用品」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0,940.00元增加至澳門幣73,8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2,86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1.15第3703頁至第3708頁;附件39.5第1099頁及第1054頁;附件44第70頁及第72頁)

  黎建恩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2,860.00元。(見附件50.3第501頁至第5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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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6月2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476/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金屬探測儀器保養(2012年7月至12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3第72頁至第73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博多電子用品」,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博多電子用品」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8,640.00元增加至澳門幣73,8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5,16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1.15第3709頁至第3714頁;附件39.5第1099頁)

  黎建恩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5,160.00元。(見附件50.3第537頁至第5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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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3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金屬探測儀器保養(2013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3第74頁至第75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博多電子用品」,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博多電子用品」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2,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73,8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8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1.15第3715頁至第3720頁;附件39.5第1055頁及第1099頁)

  黎建恩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1,800.00元。(見附件50.3第573頁至第608頁)
*

  2013年6月1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47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金屬探測儀器保養(2013年7月至12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3第76頁至第77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博多電子用品」,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博多電子用品」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2,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73,8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8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5第1056頁)

  黎建恩於2013年6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1,800.00元。(見附件50.3第609頁至第644頁)
*

  2014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6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金屬探測儀器保養(2014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3第78頁至第79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73,8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709.09元的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709.09元。(見附件50.3第645頁至第679頁)
*

  2014年6月2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42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金屬探測儀器保養(2014年7月至12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3第80頁至第81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73,8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709.09元的不法利益。

  代任於2014年6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709.09元。(見附件50.3第680頁至第715頁)
* * *

  就檢察長辦公室在官邸清潔類服務合同的判給上,被告何超明在黎建恩及陳家輝的幫助下,由陳家輝或鄧偉民指示下屬製作建議書,以便得以直接判給的方式將該合同判給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麥炎泰妻子的名義開設,並由何超信及李君本進行管理的「開展(澳門)服務」;而自2010年4月起,林浩源則負責向檢察長辦公室報高價格並製作報價單、公司盈利表等重要資料及數據的處理工作。

  然而,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 * *

  2011年5月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7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清洗地毯”合同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28第23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5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6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2第572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5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5月20日透過編號為081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4957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56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60.00元。(見附件65.1第66頁至第71頁)
*

  2011年9月2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2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清洗地毯”合同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28第24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5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6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2第575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9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0日透過編號為184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267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56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60.00元。(見附件65.1第72頁至第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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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月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9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清洗地毯”合同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28第25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98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5.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2第577頁;附件41.18第4620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2月1日透過編號為008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051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98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5.00元。(見附件65.1第78頁至第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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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4月1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7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清洗地毯”合同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28第26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4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2第579頁;附件41.18第4623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4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23日透過編號為066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063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4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0.00元。(見附件65.1第84頁至第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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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5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31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清洗地毯服務”合同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28第27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4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2第586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5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14日透過編號為 087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085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4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0.00元。(見附件65.1第90頁至第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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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8月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2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清洗地毯”合同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28第28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4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2第589頁;附件41.18第4639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8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22日透過編號為161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635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4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0.00元。(見附件65.1第96頁至第1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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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8月3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8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清洗地毯”合同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28第29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2第589頁;附件41.18第4640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8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9日透過編號為177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822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6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0.00元。(見附件65.1第102頁至第1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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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月7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8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進行清洗地毯服務”合同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28第30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4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2第592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1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27日透過編號為006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893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4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0.00元。(見附件65.1第108頁至第1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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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7月2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6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清洗地毯”合同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28第31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8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2第595頁及第596頁;附件43.4第1013頁至第1015頁及第1046頁至第1048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7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6日透過編號為138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176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8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00.00元。(見附件65.1第114頁至第1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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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9月1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裕貴製作第65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清洗地毯”合同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28第32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4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2第598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9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0月8日透過編號為180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408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4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0.00元。(見附件65.1第120頁至第125頁)
* * *

  就檢察長辦公室在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合同的判給上,被告何超明在黎建恩及陳家輝的幫助下,由陳家輝指示下屬或由鄧偉民親自或指示下屬製作建議書,故意將所有合同以半年期或半年以下的合同期作出判給,以便得以直接判給的方式或表面上三間公司報價的方式將該合同先後判給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黃國威的名義開設,並由何超信及李君本進行實質管理的「寰通顧問工程」及「力基顧問工程」;而自2010年4月起,林浩源則負責向檢察長辦公室報高價格並製作報價單、公司盈利表等重要資料及數據的處理工作。

  然而,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寰通顧問工程」及「力基顧問工程」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協達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寰通顧問工程」及「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協達行」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在部份合同中,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甚至沒有完全履行其應作出的合同義務,或在完全無提供任何實質服務的情況下,卻仍然收下有關合同價金作為不法收益。(見附件39.5第1161頁)
* * *

  2006年6月1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407/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皇朝廣場各層辦事處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2006年7-12月)”合同直接判給「寰通顧問工程」。(見附件15第25頁至第27頁)

  「寰通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協達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寰通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協達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2,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71,0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9,000.00元的不法利益。 (見附件41.16第4106頁至第4108頁及第4111頁至第4112頁)

  被告何超明於2006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9,000.00元。(見附件52.1第153頁至第1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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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製作第66/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皇朝廣場各層辦事處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2007年1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寰通顧問工程」。(見附件15第28頁至第30頁)

  「寰通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協達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寰通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協達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2,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71,0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9,0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1.16第4113頁、第4117頁及第4118頁)

  被告何超明於2007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9,000.00元。(見附件52.1第183頁至第2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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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6月2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382/GAG/Pro/2007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被告所屬集團所操控的公司,且最終按被告何超明的意願將“皇朝廣場各層辦事處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2007年7-12月)” 合同判給由黃國威負責設立的「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5第31頁至第36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協達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協達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2,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71,0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9,0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5第1145頁;附件41.16第4124頁至第4129頁)

  被告何超明於2007年6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9,000.00元。(見附件52.1第212頁至第2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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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65/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皇朝廣場各層辦事處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2008年1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5第37頁至第40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協達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協達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2,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71,0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9,0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4第52頁、第58頁及第65頁;附件41.16第4130頁、第4133頁至第4134頁及第4136頁)

  黎建恩於2008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9,000.00元。(見附件52.1第243頁至第2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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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6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381/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皇朝廣場各層辦事處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2008年7-12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5第41頁至第43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協達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協達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8,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88,1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0,1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5第1146頁及第1147頁;附件44第52頁、第58頁及第65頁;附件41.16第4138頁至第4141頁及第4143頁至第4144頁)

  黎建恩於2008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0,100.00元。(見附件52.2第275頁至第3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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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7月2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422/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澳門廣場及獲多利中心辦事處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2008年8-12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3第602頁至第604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協達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協達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0,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17,562.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7,562.5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4第99頁;附件41.16第4138頁至第4144頁)

  黎建恩於2008年7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7,562.50元。(見附件56.3第667頁至第696頁)
*

  2009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11/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2009年1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5第44頁至第45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協達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協達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4,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29,17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5,175.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5第1148頁及第1149頁;附件44第53頁、第59頁及第66頁;附件41.16第4146頁)

  黎建恩於2009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5,175.00元。(見附件52.2第311頁至第346頁)
*

  2009年6月1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387/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2009年7至12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5第46頁至第47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協達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協達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4,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29,17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5,175.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5第1150頁及第1151頁;附件44第53頁、第59頁及第66頁;附件41.16第4155至第4157頁及第4159頁至第4162頁)

  黎建恩於2009年6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5,175.00元。(見附件52.2第347頁至第382頁)
*

  2010年1月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37/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2010年1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5第48頁至第49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協達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協達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4,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29,17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5,175.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5第1152頁及第1153頁;附件44第47頁至第48頁、第54頁至第55頁及第61頁;附件41.16第4163頁至第4170頁)

  黎建恩於2010年1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5,175.00元。(見附件52.2第383頁至第418頁)
*

  2010年6月2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385/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2010年7至12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5第50頁至第51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協達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協達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4,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29,17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5,175.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5第1154頁及第1155頁;附件44第47頁至第48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60頁至第61頁及第67頁;附件41.16第4172頁至第4180頁)

  黎建恩於2010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5,175.00元。(見附件52.2第419頁至第454頁)
*

  2011年1月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6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2011年1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5第52頁至第53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協達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協達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4,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29,17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5,175.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5第1156頁及第1157頁;附件44第60頁及第67頁至第68頁;附件41.16第4181頁至第4187頁)

  黎建恩於2011年1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5,175.00元。(見附件52.2第455頁至第490頁)
*

  2011年6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36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2011年7至12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5第54頁至第55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協達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協達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2,4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62,10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9,706.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5第1158頁及第1159頁;附件44第68頁及第72頁;附件41.16第4188頁及第4194頁)

  黎建恩於2011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69,706.00元。(見附件52.2第491頁至第5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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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5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2012年1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5第56頁至第57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協達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協達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2,4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62,10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9,706.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4第70頁及第72頁;附件41.16第4196頁、第4197頁及第4201頁)

  黎建恩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69,706.00元。(見附件52.3第527頁至第5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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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6月2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46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2012年7-12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5第58頁至第59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協達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協達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2,4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62,10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9,706.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1.16第4202頁至第4207頁)

  黎建恩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69,706.00元。(見附件52.3第563頁至第5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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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4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2013年1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5第60頁至第61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協達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協達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2,4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62,10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9,706.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1.16第4209頁至第4214頁)

  黎建恩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69,706.00元。(見附件52.3第599頁至第6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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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6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50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2013年7-12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檢察院各辦事處(包括皇朝廣場五樓)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定期維修保養服務。(見附件15第62頁至第63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協達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同時,在雙方的協議中,已明確不包括皇朝五樓的定期維修保養服務,然而,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在上述建議書的報價中,卻沒有減除上述部分的費用,仍然維持原來報價金額澳門幣413,838.00元,而僅支付予「協達行」實際服務價金澳門幣85,800.00元,故此,從中獲取澳門幣328,03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5第1160頁至第1162頁;附件41.16第4215頁至第4220頁)

  黎建恩於2013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28,038.00元。(見附件52.3第635頁至第6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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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5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2014年1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檢察院各辦事處(包括皇朝廣場五樓)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定期維修保養服務。(見附件15第64頁至第65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協達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同時,在雙方的協議中,已明確不包括皇朝五樓的定期維修保養服務,然而,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在上述建議書的報價中,卻沒有減除上述部分的費用,仍然維持原來報價金額澳門幣413,838.00元,而僅支付予「協達行」實際服務價金澳門幣85,800.00元,故此,從中獲取澳門幣328,03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5第1163頁及第1164頁;附件41.16第4221頁至第4226頁)

  黎建恩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28,038.00元。(見附件52.3第671頁至第706頁)
*

  2014年6月2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裕貴製作第43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2014年7-12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檢察院各辦事處(包括皇朝廣場五樓)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定期維修保養服務。(見附件15第66頁至第67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協達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同時,在雙方的協議中,已明確不包括皇朝五樓的定期維修保養服務,然而,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在上述建議書的報價中,不但沒有減除上述部分的費用,反而調升原來報價金額至澳門幣465,570.00元,而僅支付予「協達行」實際服務價金澳門幣85,800.00元,故此,從中獲取澳門幣379,77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5第1165頁及第1166頁;附件41.16第4227頁至第4233頁)

  代任於2014年6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79,770.00元。(見附件52.3第707頁至第742頁)
* * *

  就檢察長辦公室在發電機保養合同的判給上,被告何超明在黎建恩及陳家輝的幫助下,由陳家輝或鄧偉民指示下屬製作建議書,故意將所有合同以半年期的合同作出判給,以便得以直接判給的方式將該合同判給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黃國威的名義開設,並由何超信及李君本進行實質管理的「力基顧問工程」;而自2010年4月起,林浩源則負責向檢察長辦公室報高價格並製作報價單、公司盈利表等重要資料及數據的處理工作。

  然而,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添記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添記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 * *

  2011年6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8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位於皇朝廣場二樓平台的發電機進行保養(由2011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6第9頁至第10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添記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添記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5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0,0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8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4第68頁及第73頁;附件41.15第3740頁及第3741頁)

  黎建恩於2011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580.00元。(見附件53第50頁至第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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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位於皇朝廣場二樓平台的發電機進行保養 (由2012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6第11頁至第14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添記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添記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1,08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08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5第1167頁至第1168頁、第1179頁至第1180頁、第1182頁至第1185頁;附件44第70頁及第73頁;附件41.15第3743頁及第3744頁)

  黎建恩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088.00元。(見附件53第62頁至第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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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6月2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9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位於皇朝廣場二樓平台的發電機進行保養(由2012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6第15頁至第16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添記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添記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1,08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08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5第1169頁至第1170頁、第1186頁至第1188頁及第1193頁至第1195頁;附件41.15第3745頁及第3747頁)

  黎建恩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088.00元。(見附件53第74頁至第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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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位於皇朝廣場二樓平台的發電機進行保養(由2013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6第17頁至第18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添記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添記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5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1,08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8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5第1171頁至第1172頁及第1196頁至第1199頁;附件41.15第3749頁及第3750頁)

  黎建恩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588.00元。(見附件53第86頁至第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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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6月1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9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位於皇朝廣場二樓平台的發電機進行保養(由2013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6第19頁至第20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添記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添記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5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1,08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8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5第1173頁至第1174頁、第1200頁至第1201頁及第1205頁至第1206頁;附件41.15第3751頁及第3754頁)

  黎建恩於2013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588.00元。(見附件53第98頁至第109頁)
*

  2014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位於皇朝廣場二樓平台的發電機進行保養(由2014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6第21頁至第22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添記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添記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2,4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2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5第1175頁至第1176頁、第1207頁至第1209頁及第1214頁至第1216頁;附件41.15第3755頁及第3757頁)

  黎建恩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420.00元。(見附件53第110頁至第121頁)
*

  2014年6月2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8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位於皇朝廣場二樓平台的發電機進行保養(由2014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6第23頁至第24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添記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添記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2,4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2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5第1177頁至第1178頁、第1217頁至第1219頁及第1223頁至第1225頁;附件41.15第3758頁及第3760頁)

  黎建恩於2014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420.00元。(見附件53第122頁至第133頁)
* * *

  就檢察長辦公室在電話交換機維修保養合同的判給上,被告何超明在黎建恩及陳家輝的幫助下,由陳家輝或鄧偉民指示下屬製作建議書,故意將所有合同以半年期或半年以下的合同期作出判給,以便得以直接判給的方式將該合同判給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黃國威的名義開設,並由何超信及李君本進行實質管理的「力基顧問工程」;而自2010年4月起,林浩源則負責向檢察長辦公室報高價格並製作報價單、公司盈利表等重要資料及數據的處理工作。

  然而,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 * *

  2011年6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9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各辦事處下半年電話交換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7第28頁至第29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6,302.00元增加至澳門幣32,62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326.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2第240頁至第243頁)

  代任於2011年6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326.00元。(見附件54.2第285頁至第3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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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6/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各辦事處上半年電話交換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7第30頁至第31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208.00元增加至澳門幣34,26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05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2第249頁至第255頁、第257頁、第260頁至第263頁、第268頁至第271頁及第280頁至第287頁)

  黎建恩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058.00元。(見附件54.2第321頁至第3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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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6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5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各辦事處下半年電話交換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7第32頁至第33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208.00元增加至澳門幣34,26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05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2第298頁至第301頁、第305頁至第308頁、第311頁至第314頁、第317頁至第320頁、第322頁至第325頁及第327頁至第330頁)

  黎建恩於2012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058.00元。(見附件54.2第357頁至第3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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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各辦事處二零一三年上半年電話交換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7第34頁至第35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208.00元增加至澳門幣34,26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05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2第337頁至第352頁及第360頁至第367頁)

  黎建恩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058.00元。(見附件54.2第393頁至第4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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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6月1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6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各辦事處二零一三年下半年電話交換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7第36頁至第37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208.00元增加至澳門幣34,26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05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2第369頁至第380頁、第384頁至第387頁、第394頁至第397頁及第411頁至第414頁)

  黎建恩於2013年6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058.00元。(見附件54.2第429頁至第4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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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各辦事處二零一四年上半年電話交換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7第38頁至第39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208.00元增加至澳門幣34,26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05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2第420頁至第427頁、第434頁至第437頁、第442頁至第445頁、第449頁至第452頁及第455頁至第458頁)

  黎建恩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058.00元。(見附件54.2第465頁至第5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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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6月2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4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各辦事處二零一四年下半年電話交換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7第40頁至第41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208.00元增加至澳門幣34,26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05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2第461頁至第464頁、第468頁至第475頁、第479頁至第482頁、第486頁至第489頁及第493頁至第496頁)

  代任於2014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058.00元。(見附件54.2第501頁至第536頁)
* * *

  就檢察長辦公室在消防設備購買、維修及保養合同的判給上,被告何超明在黎建恩及陳家輝的幫助下,由陳家輝親自或指示下屬又或由鄧偉民、曾慧心指示下屬製作建議書,故意將有關合同以半年期或半年以下的合同期作出判給,以便得以直接判給的方式或表面上三間公司報價的方式將該合同先後判給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麥炎泰妻子的名義開設、並由何超信及李君本進行實質管理的「全興(澳門)服務」及「開展(澳門)服務」;而自2010年4月起,林浩源則負責向檢察長辦公室報高價格並製作報價單、公司盈利表等重要資料及數據的處理工作。

  然而,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及「開展(澳門)服務」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華達行消防防盜工程有限公司」或「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及「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華達行消防防盜工程有限公司」或「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或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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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6月2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李家麗製作第471/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了配合本院於皇朝廣場三樓進行擴改間格工程,而更換消防系統”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見附件21.1第121頁至第122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華達行消防防盜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華達行消防防盜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4,202.00元增加至澳門幣154,71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51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5第1328頁;附件41.12第2867頁)

  被告何超明於2006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6年8月31日透過編號為115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G765450的支票向「全興(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54,71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510.00元。(見附件58.1第128頁至第1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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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6月2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李家麗製作第495/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初級法院於澳門廣場十五樓辦事處進行消防工程”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見附件21.1第123頁至第124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華達行消防防盜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華達行消防防盜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52,877.00元增加至澳門幣206,44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3,566.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5第1330頁;附件41.12第2875頁)

  被告何超明於2006年6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6年11月22日透過編號為163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H190728的支票向「全興(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06,443.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3,566.00元。(見附件58.1第133頁至第1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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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38/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消防系統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見附件26第52頁至第56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華達行消防防盜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華達行消防防盜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9,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06,9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7,95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5第1260頁至第1276頁;附件41.12第2881頁至第2886頁、第2889頁至第2892頁)

  黎建恩於2007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7,950.00元。(見附件63.1第182頁至第2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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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9月2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575/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緊急為借口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第四季消防系統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見附件26第62頁至第66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華達行消防防盜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華達行消防防盜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2,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74,230.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2,230.5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5第1286頁至第1297頁;附件41.12第2899頁)

  被告何超明於2007年9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2,230.50元。(見附件63.1第227頁至第2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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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1/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消防系統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見附件26第67頁至第71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華達行消防防盜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華達行消防防盜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2,4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3,30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0,90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5第1298頁至第1321頁;附件41.12第2901頁至第2908頁、第2911頁及第2915頁;附件44第52頁及第65頁)

  黎建恩於2008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0,908.00元。(見附件63.1第242頁至第251頁;附件63.2第252頁至第2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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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6月1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358/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消防系統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見附件26第72頁至第78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3,30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2,30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1.12第2917頁及第2924頁至第2929頁;附件44第52頁及第96頁至第97頁)

  黎建恩於2008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2,308.00元。(見附件63.2第274頁至第3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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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23/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消防系統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見附件26第79頁至第81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3,30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2,30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5第1335頁;附件41.12第2930頁至第2932頁、第2936頁及第2938頁;附件44第53頁及第66頁)

  黎建恩於2009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2,308.00元。(見附件63.2第310頁至第3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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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6月1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370/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消防系統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見附件26第82頁至第84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3,30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2,30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5第1336頁;附件41.12第2939頁、第2941頁至第2942頁、第2945頁至第2946頁;附件44第53頁及第66頁)

  黎建恩於2009年6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2,308.00元。(見附件63.2第346頁至第3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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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1月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19/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消防系統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見附件26第85頁至第87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3,30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2,30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5第1337頁;附件41.12第2947頁至第2950頁;附件44第54頁及第61頁)

  黎建恩於2010年1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2,308.00元。(見附件63.2第382頁至第4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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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6月1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70/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消防系統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見附件26第88頁至第90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3,30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2,30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5第1338頁;附件41.12第2954頁、第2958頁至第2960頁;附件44第54頁及第60頁至第61頁)

  黎建恩於2010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2,308.00元。(見附件63.2第418頁至第453頁)
*

  2010年8月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07/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公室及各辦事處消防噴淋系統加裝斷流裝置”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見附件21.2第295頁至第296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0,5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19,37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8,875.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1.12第2956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0年8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0月20日透過編號為168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953的支票向「全興(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19,37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8,875.00元。(見附件58.3第623頁至第630頁)
*

  2011年1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4/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被告所屬集團所操控的公司,且最終按被告何超明的意願將“本院上半年消防系統保養服務”合同判給由麥炎泰負責以其妻子(盧少珍)名義設立的「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26第91頁至第93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3,30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2,30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5第1339頁;附件44第60頁及第68頁;附件41.17第4353頁及第4355頁至第4357頁)

  黎建恩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2,308.00元。(見附件63.2第454頁至第489頁)
*

  2011年4月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30/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被告所屬集團所操控的公司,且最終按被告何超明的意願將“為本院各辦事處更換滅火筒藥劑”合同判給由麥炎泰負責以其妻子(盧少珍)之名義設立的「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21.2第317頁至第319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0,59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592.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1.17第4354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4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6月21日透過編號為102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213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0,59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592.00元。(見附件58.3第712頁至第7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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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6月3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9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消防系統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26第94頁至第95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3,30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2,30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5第1340頁;附件44第68頁;附件41.17第4359頁至第4365頁)

  黎建恩於2011年7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2,308.00元。(見附件63.2第490頁至第502頁;附件63.3第503頁至第5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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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消防系統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26第96頁至第97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3,30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2,30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5第1341頁;附件44第69頁;附件41.17第4366頁、第4368頁至第4369頁及第4371頁至第4372頁)

  黎建恩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2,308.00元。(見附件63.3第526頁至第5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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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月1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1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獲多利16樓更換Apollo煙感探測器及線路改進連所需燈喉電線”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21.2第363頁至第364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3,8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95,94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14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1.17第4354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9日透過編號為033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388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95,94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140.00元。(見附件58.4第861頁至第8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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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4月1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7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確保本院消防器材能有效使用,對本院各辦事處96台消防器材進行檢測”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21.2第374頁至第375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44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2,60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16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1.17第4370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4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18日透過編號為08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298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2,60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168.00元。(見附件58.4第892頁至第8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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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6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5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消防系統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26第98頁至第99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3,30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2,30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5第1342頁;附件41.17第4374頁至第4376頁、第4378頁至第4379頁)

  黎建恩於2012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2,308.00元。(見附件63.3第562頁至第5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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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7月1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2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新購4.5公斤粉劑滅火筒8個”合同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22.2第401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8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1.17第4391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7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9月10日透過編號為170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025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8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00.00元。(見附件59.3第839頁至第8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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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9月1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4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三樓)更新消防系統工程”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21.2第377頁至第381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31,5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33,2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1,75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1.17第4377及4380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9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10日及2013年1月15日透過編號為1856、266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226及MM741221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33,2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1,750.00元。(見附件58.4第905頁至第9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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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二零一三年上半年消防系統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26第100頁至第101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3,30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2,30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5第1343頁;附件41.17第4342頁至第4346頁)

  黎建恩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2,308.00元。(見附件63.3第598頁至第6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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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3月1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2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各辦事處滅火器材作年度檢驗及測試”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21.2第395頁至第396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8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5,93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3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1.17第4381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3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19日透過編號為069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172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5,93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130.00元。(見附件58.4第953頁至第959頁)
*

  2013年5月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4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三台大型客車購置二氧化碳滅火器及粉劑滅火器各3個”合同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22.2第434頁至第435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26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9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6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1.17第4382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5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6月19日透過編號為113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427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9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60.00元。(見附件59.4第965頁至第9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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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6月1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6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二零一三年下半年消防系統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26第102頁至第103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92,70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1,702.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5第1344頁、第1347頁;附件41.17第4383頁至第4384頁、第4386頁至第4387頁及第4347頁)

  黎建恩於2013年6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1,702.00元。(見附件63.3第634頁至第6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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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8月1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4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二樓走廊更換消防探測器2個”合同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21.2第401頁至第402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4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5,6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1.17第4385頁;附件39.3第586頁至第588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8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7日透過編號為192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027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5,6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00.00元。(見附件58.4第984頁至第9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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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二零一四年上半年消防系統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26第104頁至第105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92,70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1,702.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5第1345頁、第1348頁至第1350頁;附件41.17第4348頁至第4352頁及第4388頁)

  黎建恩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1,702.00元。(見附件63.3第670頁至第7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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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7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更換檢察院各辦事處部分花灑系統支管及智能式煙霧探測器”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21.2第430頁至第431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5,0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1,81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79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1.17第4390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1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7月18日透過編號為127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023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1,81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790.00元。(見附件58.4第1040頁至第10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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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5月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3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各辦事處滅火器材作年度檢驗及測試”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21.2第432頁至第433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3,66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9,97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31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1.17第4389頁)

  代任於2014年5月1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6月19日透過編號為110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764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9,97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318.00元。(見附件58.4第1046頁至第10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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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6月1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曾慧心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2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公室、刑訴辦及駐初級法院辦事處購買5kg及6kgCO²滅火筒共7個”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22.2第468頁至第469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
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7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7,8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15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1.17第4391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6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7月10日透過編號為125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002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7,8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150.00元。(見附件59.4第1085頁至第1090頁)
*

  2014年6月2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4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二零一四下半年消防系統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26第106頁至第107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92,70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1,702.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5第1346頁、第1351頁至第1352頁;附件41.17第4392頁至第4396頁)

  代任於2014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1,702.00元。(見附件63.3第706頁至第741頁)
* * *

  就檢察長辦公室在電腦設備保養合同的判給上,被告何超明在黎建恩及陳家輝的幫助下,由陳家輝親自或指示下屬又或由鄧偉民指示下屬製作建議書,故意將所有合同以半年期的合同期作出判給,以便得以直接判給的方式將該合同先後判給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黃國威之伴侶的名義開設、並由何超信及李君本進行實質管理的「新創作工程」;而自2010年4月起,林浩源則負責向檢察長辦公室報高價格並製作報價單、公司盈利表等重要資料及數據的處理工作。

  然而,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完全沒有本地僱員,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見附件1.2第255頁至第262頁及第269頁)
* * *

  2006年6月3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458/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資訊設備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32.1第51頁至第60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任何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2,8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17,3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4,500.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06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4,500.00元。(見附件45.1第172頁至第201頁)
*

  2007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51/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公室上半年資訊設備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32.1第61頁至第70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任何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2,8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17,3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4,500.00元的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07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4,500元。(見附件45.1第202頁至第2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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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6月1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374/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公室下半年資訊設備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32.1第71頁至第80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任何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2,8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17,3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4,5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5第1100頁至第1102頁)

  黎建恩於2007年6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4,500.00元。(見附件45.1第232頁至第261頁)
*

  2008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3/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公室上半年資訊設備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32.1第81頁至第85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任何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2,8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17,3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4,5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4第52頁)

  黎建恩於2008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4,500.00元。(見附件45.1第262頁至第2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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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6月1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349/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公室下半年資訊設備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32.1第86頁至第90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任何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2,8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17,3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4,5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5第1103頁至第1105頁;附件44第52頁、第58頁及第65頁)

  黎建恩於2008年6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4,500.00元。(見附件45.2第293頁至第3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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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22/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公室上半年資訊設備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32.1第93頁至第94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任何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2,8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17,3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4,5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5第1106頁至第1108頁)

  黎建恩於2009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4,500.00元。(見附件45.2第329頁至第3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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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6月1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365/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公室下半年資訊設備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32.1第95頁至第97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任何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2,8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17,3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4,5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5第1109頁至第1111頁;附件44第53頁、第59頁及第66頁)

  黎建恩於2009年6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4,500.00元。(見附件45.2第364頁至第3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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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1月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21/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公室上半年資訊設備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32.1第102頁至第104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任何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2,8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17,3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4,5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5第1112頁至第1114頁;附件44第54頁及第61頁)

  黎建恩於2010年1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4,500.00元。(見附件45.2第400頁至第4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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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6月1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72/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公室下半年資訊設備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32.1第105頁至第107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任何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2,8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17,3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4,5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5第1115頁至第1117頁;附件44第54頁、第60頁、第61頁及第67頁)

  黎建恩於2010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4,500.00元。(見附件45.2第436頁至第4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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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公室上半年資訊設備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32.1第109頁至第111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任何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2,8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50,0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7,2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5第1118頁至第1120頁;附件44第60頁、第67頁及第68頁)

  黎建恩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7,200.00元。(見附件45.2第471頁至第50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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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6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9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公室下半年資訊設備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32.1第112頁至第114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任何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3,08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50,0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6,92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5第1121頁至第1123頁;附件44第68頁及第72頁)

  代任於2011年6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6,920.00元。(見附件45.2第507頁至第5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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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公室上半年資訊設備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32.1第118頁至第120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任何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3,08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50,0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6,92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4第70頁及第72頁;附件39.6第1517頁及第1503頁)

  黎建恩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6,920.00元。(見附件45.2第543頁至第5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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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6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56/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公室下半年資訊設備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32.1第121頁至第123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任何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3,08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50,0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6,92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5第1124頁至第1126頁;附件39.6第1549頁)

  黎建恩於2012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6,920.00元。(見附件45.3第579頁至第6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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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公室二零一三年上半年資訊設備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32.1第127頁至第129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任何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3,08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50,0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6,92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5第1127頁至第1129頁)

  黎建恩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6,920.00元。(見附件45.3第615頁至第6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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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6月1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6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公室二零一三年下半年資訊設備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32.1第130頁至第131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任何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3,08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50,0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6,92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5第1130頁至第1135頁)

  黎建恩於2013年6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6,920.00元。(見附件45.3第651頁至第6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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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公室二零一四年上半年資訊設備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32.1第134頁至第136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任何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3,08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50,0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6,92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5第1136頁至第1141頁)

  黎建恩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6,920.00元。(見附件45.3第687頁至第7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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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6月2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4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公室二零一四年下半年資訊設備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32.1第137頁至第139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任何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3,08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50,0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6,92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5第1142頁至第1144頁)

  代任於2014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6,920.00元。(見附件45.3第723頁至第758頁)
* * *

  就檢察長辦公室在快圖像系統保養合同的判給上,被告何超明在黎建恩及陳家輝的幫助下,由陳家輝或鄧偉民指示下屬製作建議書,故意將所有合同以半年期或半年以下的合同期作出判給,以便得以直接判給的方式將該合同先後判給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黃國威之伴侶的名義開設、並由何超信及李君本進行實質管理的「新創作工程」;而自2010年4月起,林浩源則負責向檢察長辦公室報高價格並製作報價單、公司盈利表等重要資料及數據的處理工作。

  然而,在上述合同中,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實質服務,卻仍然收下有關合同價金作為不法收益。(見附件43.5;扣押品K14;主卷第10冊第2369頁及背面)
* * *

  2006年6月1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408/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快圖像組合柯達存檔系統及掃描器保養服務(2006年7-12月)”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5第33頁至第39頁)

  「新創作工程」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96,750.00元作為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06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6,750.00元。(見附件62.1第37頁至第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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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18/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快圖像組合柯達存檔系統及掃描器保養服務(2007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5第40頁至第46頁)

  「新創作工程」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96,750.00元作為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07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6,750.00元。(見附件62.1第67頁至第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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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6月1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372/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快圖像組合柯達存檔系統及掃描器保養服務(2007年7-12月)”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5第47頁至第53頁)

  「新創作工程」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96,750.00元作為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07年6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6,750.00元。(見附件62.1第97頁至第125頁)
*

  2008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64/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快圖像組合柯達存檔系統及掃描器保養服務(2008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5第54頁至第60頁)

  「新創作工程」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96,750.00元作為不法利益。(見附件72.1第5頁;附件44第58頁)

  黎建恩於2008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6,750.00元。(見附件62.1第126頁至第157頁)
*

  2008年6月1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344/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快圖像組合柯達存檔系統及掃描器保養服務(2008年7-12月)”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5第61頁至第67頁)

  「新創作工程」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96,750.00元作為不法利益。(見附件72.1第5頁;附件44第58頁)

  黎建恩於2008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6,750.00元。(見附件62.1第158頁至第192頁)
*

  2009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8/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快圖像組合柯達存檔系統及掃描器保養服務(2009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5第68頁至第71頁)

  「新創作工程」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96,750.00元作為不法利益。(見附件72.1第6頁;附件44第59頁)

  黎建恩於2009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6,750.00元。(見附件62.1第193頁至第228頁)
*

  2009年6月1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388/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快圖像組合柯達存檔系統及掃描器保養服務(2009年7-12月)”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5第72頁至第75頁)

  「新創作工程」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96,750.00元作為不法利益。(見附件72.1第6頁;附件44第59頁及第45頁)

  黎建恩於2009年6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6,750.00元。(見附件62.1第229頁至第264頁)
*

  2010年1月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34/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快圖像組合柯達存檔系統及掃描器保養服務(2010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5第76頁至第78頁)

  「新創作工程」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96,750.00元作為不法利益。(見附件44第47頁及第61頁;附件72.1第7頁)

  黎建恩於2010年1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6,750.00元。(見附件62.1第265頁至第300頁)
*

  2010年6月2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386/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快圖像組合柯達存檔系統及掃描器保養服務(2010年7-12月)”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5第79頁至第81頁)

  「新創作工程」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96,750.00元作為不法利益。(見附件72.1第7頁、第16頁及第18頁;附件44第61頁)

  黎建恩於2010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6,750.00元。(見附件62.2第301頁至第336頁)
*

  2011年1月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7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快圖像組合柯達存檔系統及掃描器保養服務(2011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5第82頁至第84頁)

  「新創作工程」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96,750.00元作為不法利益。(見附件72.1第18頁及第20頁;附件44第68頁)

  黎建恩於2011年1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6,750.00元。(見附件62.2第337頁至第3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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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6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35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快圖像組合柯達存檔系統及掃描器保養服務(2011年7-12月)”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5第85頁至第87頁)

  「新創作工程」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96,750.00元作為不法利益。(見附件72.1第20頁及第22頁;附件44第68頁)

  代任於2011年6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6,750.00元。(見附件62.2第373頁至第40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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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5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快圖像組合柯達存檔系統及掃瞄器保養服務(2012年1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5第88頁至第90頁)

  「新創作工程」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96,750.00元作為不法利益。(見附件72.1第22頁及第24頁;附件44第70頁及第73頁)

  黎建恩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6,750.00元。(見附件62.2第409頁至第444頁)
*

  2012年6月2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47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快圖像組合柯達存檔系統及掃描器保養服務(2012年7-12月)”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5第91頁至第93頁)

  「新創作工程」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96,750.00元作為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6,750.00元。(見附件62.2第445頁至第4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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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4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快圖像組合柯達存檔系統及掃瞄器保養服務(2013年1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5第94頁至第96頁)

  「新創作工程」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96,750.00元作為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6,750.00元。(見附件62.2第481頁至第5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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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6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50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快圖像組合柯達存檔系統及掃描器保養服務(2013年7-12月)”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5第97頁至第99頁)

  「新創作工程」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96,750.00元作為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3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6,750.00元。(見附件62.2第517頁至第5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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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5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快圖像組合柯達存檔系統及掃瞄器保養服務(2014年1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5第100頁至第102頁)

  「新創作工程」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96,750.00元作為不法利益。(見附件44第74頁)

  黎建恩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6,750.00元。(見附件62.2第553頁至第5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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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6月2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裕貴製作第47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快圖像組合柯達存檔系統及掃描器保養服務(2014年7-12月)”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5第103頁至第105頁)

  「新創作工程」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96,750.00元作為不法利益。(見附件44第74頁)

  代任於2014年6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6,750.00元。(見附件62.2第589頁至第624頁)
* * *

  就檢察長辦公室在訂購資訊設備合同的判給上,被告何超明在黎建恩及陳家輝的幫助下,由陳家輝親自或指示下屬又或由鄧偉民及曾慧心指示下屬製作建議書,以便得以直接判給的方式將該等合同判給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黃國威之伴侶的名義開設、並由何超信及李君本進行實質管理的「新創作工程」;而自2010年4月起,林浩源則負責向檢察長辦公室報高價格並製作報價單、公司盈利表等重要資料及數據的處理工作。

  然而,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科研資訊有限公司」或「力奇行」等,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科研資訊有限公司」或「力奇行」等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或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 * *

  2006年9月2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675/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緊急為借口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澳門廣場十五樓本院駐初院辦事處購買網絡及電腦設備”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2第298頁至第305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力奇行」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故意提高約20%至澳門幣442,83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3,806.33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3.2第446頁至第449頁及扣押物D24)

  被告何超明於2006年9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7年1月10日透過編號為188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H191093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42,83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3,806.33元。(見附件60.2第384頁至第392頁)
*

  2011年3月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18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使用之十二用戶電郵系統及電腦防毒軟件技術支援服務續期”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525頁至第526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7,52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54.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3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1日透過編號為107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263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524.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54.00元。(見附件60.3第830頁至第8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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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3月2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1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訂購電腦字型軟件2套,型號:金蝶DynaFont2010 HK Edition(辦公室版)”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527頁至第531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3,0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03.33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3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4月8日透過編號為051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011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0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03.33元。(見附件60.3第836頁至第8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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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4月2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5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澳門廣場三樓初級法院辦事處購買海康威視專業保安監視系統錄影機共三組”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532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71,3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8,560.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4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6月13日透過編號為096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125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71,36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8,560.00元。(見附件60.3第842頁至第8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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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5月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7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澳門廣場三樓)購買及安裝專用提取監控資料之電腦一套及顯示屏一個”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533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9,68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14.17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5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6月20日透過編號為101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203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68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14.17元。(見附件60.3第848頁至第8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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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6月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曾慧心製作第31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訂購E人E本(T3)手寫電腦一部”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534頁至第535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7,6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80.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6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6月16日透過編號為099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182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6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80.00元。(見附件60.3第854頁至第859頁)
*

  2011年6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31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公室資訊組訂購伺服器資料備份磁帶及清潔磁帶共51盒”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536頁至第537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32,27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379.67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6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6月28日透過編號為106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248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2,27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379.67元。(見附件60.3第860頁至第8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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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6月3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2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訂購打印機用品”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538頁至第539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科研資訊有限公司」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科研資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74.00元增加至澳門幣1,26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4.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6第1417頁至第1418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29日透過編號為128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531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6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94.00元。(見附件60.4第866頁至第8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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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6月3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3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院辦(三樓)保安監視系統整理原來鏡頭端子及跟進連接器”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540頁至第541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2,59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31.67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14日透過編號為120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449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59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31.67元。(見附件60.4第872頁至第8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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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7月1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6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初級辦事處訂購樂活蒙恬筆”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542頁至第543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75.00元增加至澳門幣74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6第1499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7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29日透過編號為128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527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4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0.00元。(見附件60.4第878頁至第883頁)
*

  2011年7月27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49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資訊組訂購下列電腦軟件及接駁器:2 x Microsoft Office Standard 2010 Gov, Open License, 2 x Microsoft Windows Server 2008 R2 Standard Gov, Open License, and ATEN CS104U USB KVMP Switch”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544頁至第545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4,03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338.83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7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8月24日透過編號為149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797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033.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338.83元。(見附件60.4第884頁至第8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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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7月2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50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資訊組訂購PIONEER DVR-S18L 黑色光碟機10部、蒙恬筆手寫板(TAB403)10套及灰色Krone Cat.6 RJ45 UTP Patch Cord網絡線(1米長20條、2米及3米長各10條)共40條”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546頁至第547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5,3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63.33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8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8月22日透過編號為148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777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3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563.33元。(見附件60.4第890頁至第8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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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8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1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人事財政廳更換HP Color LaserJet CP6015打印機零件”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548頁至第549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71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85.83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8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0日透過編號為184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266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71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85.83元。(見附件60.4第896頁至第9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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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8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2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公室手提電腦Fujitsu S6520更換電腦主板費用”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550頁至第551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2,04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0.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8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4日透過編號為243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635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04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40.00元。(見附件60.4第902頁至第9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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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8月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52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電郵系統軟件維護計劃續期”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552頁至第553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80,4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400.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8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9月12日透過編號為162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960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0,4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400.00元。(見附件60.4第908頁至第9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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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8月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52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資訊組購買20戶IBM電郵系統使用准照(IBM Lotus Domino Enterprise Client Access License Authorized User SW Subsrcription & Support)”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554頁至第555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22,6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766.67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8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11日透過編號為175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137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2,6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766.67元。(見附件60.4第914頁至第9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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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8月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53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資訊組訂購下列電腦軟件:35 x Microsoft Office Standard 2010 Gov. Open License, 35 x Microsoft Windows Server CAL 2008 Gov. Open License User CAL,35 x MFE Endpoint P:1 CL(P+1), 1 x 九方 W7專業牌 (64-bit)”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556頁至第557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98,527.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421.17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8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1日透過編號為195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378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8,527.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421.17元。(見附件60.4第920頁至第9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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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9月2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0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訂購UPS電池組2個”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558頁至第559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8,2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66.67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9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2月16日透過編號為236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555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2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66.67元。(見附件60.4第926頁至第9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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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1月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72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人事財政廳訂購輔助掃描用軟件”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560頁至第561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90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7.5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11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2月13日透過編號為233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493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90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17.50元。(見附件60.4第932頁至第9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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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1月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72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刑事訴訟辦事處中心科訂購HP Color LaserJet CP3525型號打印機一部”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562頁至第563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7,28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13.67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11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4日透過編號為262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836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28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13.67元。(見附件60.4第938頁至第9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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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1月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3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拍攝『諮詢奉告』短片增購拍攝器材及剪接電腦軟件”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564頁至第566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86,00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334.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60.4第947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11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5日透過編號為248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691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6,004.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334.00元。(見附件60.4第944頁至第9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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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律政廳攝製節目需要購買最新剪接用軟件及相關配件”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568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5,64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07.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2月8日透過編號為018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185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64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607.00元。(見附件60.4第958頁至第9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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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辦公室一台手提電腦Fujitsu S6520更換電腦主板費用”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569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4,62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70.83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2月8日透過編號為018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186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62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70.83元。(見附件60.4第964頁至第9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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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6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防毒軟件、資料庫系統技術支援及產品更新續期”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570頁至第572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02,34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057.5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8日透過編號為032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379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2,34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057.50元。(見附件60.4第970頁至第9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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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6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檢察長辦公室資訊組購買電腦防毒軟件用戶許可證50戶”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573頁至第574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61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3,9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9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6第1509頁至第1510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6日透過編號為002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256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90.00元。(見附件60.4第976頁至第9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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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月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8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檢察長辦公室資訊組訂購HP伺服器資料備份磁帶、清洗磁帶及磁帶條碼標籤作備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575頁至第576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30,21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035.67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2月16日透過編號為023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274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0,214.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035.67元。(見附件60.4第982頁至第9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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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月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9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檢察長辦公室使用之100戶電郵系統使用准照維護更新計劃續期”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577頁至第578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6,2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33.33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2月1日透過編號為008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053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2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33.33元。(見附件60.4第988頁至第9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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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2月17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15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司法輔助廳訂購無線路由器叁部:Linksys E1500兩部及Buffalo Wireless-N Router一部”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579頁至第580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478.00元增加至澳門幣3,22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44.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6第1513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2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14日透過編號為038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448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22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44.00元。(見附件60.4第994頁至第9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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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2月1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馮寶堅製作第15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7樓監控室更換LED TV”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581頁至第582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2,1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60.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2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14日透過編號為037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441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16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60.00元。(見附件60.4第1000頁至第10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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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3月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17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訂購硬碟機兩部 (HP 300GB 15K rpm U320 Universal Hot Plug Hard Drive)”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583頁至第584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010.00元增加至澳門幣8,0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5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6第1515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3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14日透過編號為039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459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06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50.00元。(見附件60.4第1006頁至第10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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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3月7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19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訂購HP LTO-5 Ultrium 3000型號磁帶機1套、清洗磁帶1盒及磁帶40盒”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585頁至第586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2,630.00元增加至澳門幣52,89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26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6第1503頁第3項)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3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17日透過編號為062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019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2,89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268.00元。(見附件60.4第1012頁至第10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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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3月1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226/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訂購PIONEER DVR-S19LBK光碟機12部及蒙恬筆標準版10套”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587頁至第588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給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210.00元增加至澳門幣9,57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36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6第1503頁第2項)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3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17日透過編號為059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4993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57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360.00元。(見附件60.4第1018頁至第10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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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3月2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馮寶堅製作第23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獲多利16樓訂購製作圖表軟件Visio Standard 2010”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589頁至第590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98.70元增加至澳門幣1,39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1.3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6第1517頁第1項)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3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9日透過編號為075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177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91.30元。(見附件60.4第1024頁至第10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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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3月2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24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使用之十二用戶電腦防毒軟件技術支援服務續期”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591頁至第592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34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0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2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6第1522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3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18日透過編號為082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247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06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20.00元。(見附件60.4第1030頁至第10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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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5月2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36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訂購Adobe Creative Suite 6 Master Collection(English) + DBD set 軟件一套”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593頁至第594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897.00元增加至澳門幣29,79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893.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6第1525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5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9日透過編號為116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680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9,79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893.00元。(見附件60.4第1036頁至第1041頁)
*

  2012年5月2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36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訂購APC SYBT2 後備電源電池組一個”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595頁至第596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985.00元增加至澳門幣3,8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15.00元的不法利益。(附件39.6第1528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5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10日透過編號為186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234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8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15.00元。(見附件60.4第1042頁至第10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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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6月1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3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終審法院辦事處訂購彩色打印機一台。型號:Brother HL-4150CDN”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597頁至第599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5,4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10.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6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8月15日透過編號為155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6182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46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10.00元。(見附件60.4第1048頁至第1053頁)
*

  2012年6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46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訂購Systools Export Notes 軟件一套”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600頁至第601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346.00元增加至澳門幣5,0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54.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6第1536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8月20日透過編號為157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6201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0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54.00元。(見附件60.4第1054頁至第10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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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7月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51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人事財政廳訂購Adobe Acrobat X Standard 軟件一套”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602頁至第603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58.00元增加至澳門幣3,1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22.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6第1535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7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8月8日透過編號為150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6110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1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22.00元。(見附件60.4第1060頁至第10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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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9月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61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電郵系統軟件維護計劃續期”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604頁至第605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0,712.00元增加至澳門幣129,86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152.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6第1539頁第1項及第2項)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9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18日透過編號為193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46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9,864.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9,152.00元。(見附件60.4第1066頁至第10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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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9月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61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資訊組購買15戶IBM電郵系統使用准照(IBM Lotus Domino Enterprise Client Access License Authorized User SW Subsrcription & Support 12 Months)”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606頁至第607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495.00元增加至澳門幣19,5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05.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6第1539頁第3項)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9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18日透過編號為192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33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9,5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05.00元。(見附件60.4第1072頁至第10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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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9月1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62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訂購APC RBC7後備電源電池組一個”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608頁至第609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5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6第1540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9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18日透過編號為193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45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6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0.00元。(見附件60.4第1078頁至第10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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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0月1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67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訂購HP DL380 G7伺服器插座擴充模組卡3張”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610頁至第611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55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0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10.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0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15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590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06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10.00元。(見附件60.4第1084頁至第10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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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0月1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70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使用之35戶電腦防毒軟件技術支援服務續期一年(McAfee MFE Endpoint Protection)”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612頁至第613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201.00元增加至澳門幣8,92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724.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6第1552頁至第1554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0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5日透過編號為203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442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92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724.00元。(見附件60.4第1090頁至第10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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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0月2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71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長辦公室更換CCTV後備電源”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614頁至第617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07,0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833.33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1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66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223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7,0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833.33元。(見附件60.4第1096頁至第11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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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1月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73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資訊組訂購電腦軟件:40 x Windows Server 2012 Gov. Open User Client Access License & 40 x Office 2010 Standard Gov. Open License”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618頁至第619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6,160.00元增加至澳門幣99,2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12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6第1545頁及第1547頁至第1548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1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28日透過編號為228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765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9,2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120.00元。(見附件60.4第1102頁至第11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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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1月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74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刑訴辦三樓監控電視後備電源更換電池1組”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620頁至第621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2,97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61.67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1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3日透過編號為252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69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97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61.67元。(見附件60.4第1108頁至第11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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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1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78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訂購灰色Krone CAT6 網路線共52條(1.2米長26條、2米長16條及3米長10條)”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622頁至第623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4,7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83.33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1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3日透過編號為253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73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7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83.33元。(見附件60.4第1114頁至第11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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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2月17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5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辦公區及文件庫翻新工程”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624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80,29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0,048.33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2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6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183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80,29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0,048.33元。(見附件60.4第1120頁至第11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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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4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防毒軟件、資料庫系統技術支援及產品更新續期”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625頁至第627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17,65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609.17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24日透過編號為007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448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7,65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609.17元。(見附件60.4第1126頁至第11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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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月1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8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杜慧芳檢察官訂購EPSON Perfection V330 Photo 多功能圖像掃瞄器一台”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628頁至第629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2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8.33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2月18日透過編號為025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540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08.33元。(見附件60.4第1132頁至第11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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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月3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2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律政廳訂購金梅毛筆字軟件1套”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630頁至第632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68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4.17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2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3月25日透過編號為047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829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8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4.17元。(見附件60.4第1138頁至第11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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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3月7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19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司法輔助廳購買電腦軟件(Adobe Acrobat XI Standard for Windows, English, Full Version)兩套”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633頁至第634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4,8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00.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3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7日透過編號為079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295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8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00.00元。(見附件60.4第1144頁至第11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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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3月1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22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訂購HP LaserJet Pro 400 M401dn 型號網路鐳射打印機兩部”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635頁至第636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0,3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26.67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3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10日透過編號為057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968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36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26.67元。(見附件60.4第1150頁至第11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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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3月2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4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多功能會議室更換雙頻道自動選訊接收機2台,每台配無線麥克風2支”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637頁至第638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4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4,3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6第1556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3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14日透過編號為087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088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3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00.00元。(見附件60.5第1156頁至第11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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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4月1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8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電腦防毒軟件支援服務續期”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639頁至第640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2,5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30.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4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14日透過編號為087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087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5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30.00元。(見附件60.5第1162頁至第11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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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5月2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37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廣場七樓(保安室)更換監控LED顯示器”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641頁至第642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2,4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0.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5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8日透過編號為118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477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4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0.00元。(見附件60.5第1168頁至第11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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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6月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41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訂購灰色Krone CAT6 網路線共65條(1.2米、2米及3米長各20條、8米長5條)”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643頁至第644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6,49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81.67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6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31日透過編號為142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87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49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81.67元。(見附件60.5第1174頁至第11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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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8月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62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購買APC Smart-ups1500VA USB & Serial 230V (SUA1500I) 後備電源兩套”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645頁至第646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8,8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46.67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8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19日透過編號為184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936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8,8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146.67元。(見附件60.5第1180頁至第11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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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8月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63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電郵系統使用准照維護及更新服務續期”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647頁至第648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36,829.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804.83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8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7日透過編號為193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035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6,829.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804.83元。(見附件60.5第1186頁至第11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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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8月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63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資訊組購買40戶IBM電郵系統使用准照(IBM Lotus Domino Enterprise Client Access License Authorized User SW Subsrcription & Support 12 Months)”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649頁至第650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59,8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966.67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8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7日透過編號為193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034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9,8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966.67元。(見附件60.5第1192頁至第11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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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8月1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63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辦公室作業系統軟件升級事宜”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651頁至第652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741,75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3,625.33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8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7日透過編號為207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232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41,75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3,625.33元。(見附件60.5第1198頁至第12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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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9月1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71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HP磁帶一批”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653頁至第654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39,24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540.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9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1日透過編號為202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141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9,24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540.00元。(見附件60.5第1204頁至第12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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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9月2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74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檔案室訂購HP彩色打印機一台”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655頁至第657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33,0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500.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9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1日透過編號為202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142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3,0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500.00元。(見附件60.5第1210頁至第12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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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9月2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75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檢察長辦公室資訊組購買電腦防毒軟件用戶許可證60戶”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658頁至第659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9,6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280.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9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8日透過編號為228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493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9,6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280.00元。(見附件60.5第1216頁至第12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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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9月2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75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現使用之35戶電腦防毒軟件技術支援服務續期一年”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660頁至第661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7,52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54.17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9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8日透過編號為228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492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52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54.17元。(見附件60.5第1222頁至第12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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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9月2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75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訂購APC Battery Cartridge RBC7 後備電源電池組一個”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662頁至第663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5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0.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9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8日透過編號為228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494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50.00元。(見附件60.5第1228頁至第12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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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0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77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律政廳購買Dr.eye英文翻譯詞典2套”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664頁至第665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34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3.33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0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35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571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4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3.33元。(見附件60.5第1234頁至第12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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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0月1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79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刑訴辦(五樓)訂購HP彩色打印機一台”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666頁至第667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33,0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500.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0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16日透過編號為289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668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3,0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500.00元。(見附件60.5第1240頁至第12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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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1月1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89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廳資訊組訂購APC Battery Cartridge RBC7 不間斷電源電池組”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673頁至第674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5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0.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1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1日透過編號為257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242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50.00元。(見附件60.5第1246頁至第12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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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1月2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93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訂購網絡線安裝零件一批、膠咭彩色打印帶”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668頁至第670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5,29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82.33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1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9日透過編號為281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572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294.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82.33元。(見附件60.5第1252頁至第12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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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2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94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更換檯式Apple Mac Pro 電腦顯示卡”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671頁至第672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3,3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50.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2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7日透過編號為276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518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3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50.00元。(見附件60.5第1259頁至第12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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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5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防毒軟件、資料庫系統技術支援及產品更新續期”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675頁至第677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22,45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409.17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14日透過編號為000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752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2,45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0,409.17元。(見附件60.5第1265頁至第12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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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月1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0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司法輔助廳電腦房訂購後備電源各1台,購單面膠卡彩色打印機打印帶1盒”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678頁至第680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8,2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80.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1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3月6日透過編號為029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206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2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80.00元。(見附件60.5第1271頁至第12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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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月1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10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澳門廣場15樓)訂購打印機部件”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681頁至第682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64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6.67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1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4月8日透過編號為049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487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4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6.67元。(見附件60.5第1278頁至第12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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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3月7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1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網絡交換機1台及電腦網絡卡10張並提供安裝測試服務”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683頁至第684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35,4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913.33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60.5第1287頁)

  代任於2014年3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9月5日透過編號為166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225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5,4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913.33元。(見附件60.5第1284頁至第12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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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3月3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5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現使用之12戶電腦防毒軟件技術支援服務續期一年(McAfee NFE Endpoint Protection)”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685頁至第686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2,64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40.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4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5月8日透過編號為077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334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64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40.00元。(見附件60.5第1290頁至第12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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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4月17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8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處訂購網絡線一批及500GB硬盤5個”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687頁至第688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9,597.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99.5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4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7月25日透過編號為13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130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597.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99.50元。(見附件60.5第1296頁至第13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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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4月17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裕貴製作第29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買Dr.eye X 譯典通翻譯軟件9套”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689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8,80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67.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4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5月28日透過編號為089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491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80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67.00元。(見附件60.5第1302頁至第13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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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5月2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6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司法合作廳訂購Adobe Photoshop CS6 for Windows 電腦繪圖軟件一套”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690頁至第691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7,39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31.67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5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6月24日透過編號為110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768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39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31.67元。(見附件60.5第1308頁至第13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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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6月1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曾慧心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9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律政廳訂購軟件SLS圖書館系統 V6.3(升級自5.1版)”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692頁至第693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4,9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83.33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6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6日透過編號為138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180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9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83.33元。(見附件60.5第1314頁至第13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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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6月3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9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律政廳訂購快碼中文輸入法專業版軟件1套”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694頁至第695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5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3.33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7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7月18日透過編號為130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092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3.33元。(見附件60.5第1321頁至第13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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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7月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3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處訂購電腦繪圖軟件Adobe Photoshop CS6 三套;九方W8 中文輸入法專業版軟件四套”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696頁至第698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8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60.5第1330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7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9月5日透過編號為166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226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8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00.00元。(見附件60.5第1327頁至第13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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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7月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3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處訂購Epson Perfection V370 Photo 彩色掃描器四台;Penpower 悠遊蒙恬筆軟件十二套”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699頁至第701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3,8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313.33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7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13日透過編號為149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343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8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313.33元。(見附件60.5第1333頁至第13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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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7月2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裕貴製作第55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監控系統更換後備電源一套(Riello SPT1000 Tower)”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702頁至第703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47,0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833.33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7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26日透過編號為158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111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7,0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833.33元。(見附件60.5第1339頁至第13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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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9月1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麗斯製作第65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現使用之95戶電腦防毒軟件技術支援服務續期一年(McAfee MFE Endpoint Protection)”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708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20,42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04.17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9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11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850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0,42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404.17元。(見附件60.5第1351頁至第13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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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9月2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裕貴製作第68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推廣交流處訂購電腦軟件一套(Adobe Acrobat Pro XI)”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709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4,03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72.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9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14日透過編號為215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933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03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72.00元。(見附件60.5第1357頁至第13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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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9月2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裕貴製作第68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公室訂購APC SYBT2 不間斷電源電池組一個;KRONE CAT6 電腦網絡線配線器一個及ATEN CS74U電腦切換器三個”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710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7,049.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74.83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9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26日透過編號為221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995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049.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74.83元。(見附件60.5第1363頁至第13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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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0月2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裕貴製作第73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公室訂購軟件Office Language pack 2010 Portuguese - 60套,Acrobat XI Standard - 2套”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711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20,5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30.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10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5年1月9日透過編號為259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486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0,5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430.00元。(見附件60.5第1369頁至第13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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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0月2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裕貴製作第73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公室訂購電腦繪圖軟件Adobe Photoshop CS6 for Windows 三套”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712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6,9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50.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10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37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207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9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50.00元。(見附件60.5第1375頁至第13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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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1月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麗斯製作第76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刑訴辦訂購EPSON LQ-590 打印機一部”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713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科研資訊有限公司」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科研資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188.00元增加至澳門幣3,5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62.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6第1429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11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1日透過編號為232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149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5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62.00元。(見附件60.5第1381頁至第13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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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1月1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麗斯製作第78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司法輔助廳購買網絡交換機(Netgear G208-UK Gigabit 8 ports switch)一台”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0第714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55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2.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11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26日透過編號為221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994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5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2.00元。(見附件60.5第1387頁至第13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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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1月17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麗斯製作第78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刑訴辦購買EPSON 10/100 Base TX Ethernet 網絡卡一張”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715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2,11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51.67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11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1日透過編號為232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151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11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51.67元。(見附件60.5第1393頁至第13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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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1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曾慧心指示陳海燕製作第79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六樓辦公室訂購Cisco SG300-20 Switch 網絡交換機一台”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716頁至第717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4,9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25.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11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5年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61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519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9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25.00元。(見附件60.5第1399頁至第140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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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1月2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曾慧心指示陳麗斯製作第79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處訂購Windows Server 2012 R2 Standard License 伺服器操作系統授權8套”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718頁至第719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49,2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200.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11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39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260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9,2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200.00元。(見附件60.5第1405頁至第14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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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1月2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麗斯製作第81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司法輔助廳訂購無線路由器(Netgear Nighthawk X4)一個”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720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2,69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48.33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11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1日透過編號為232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148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69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48.33元。(見附件60.5第1411頁至第14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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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2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3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七樓電腦房購不間斷電源電池組APC Battery Cartridge RBC7一組”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721頁至第722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2,1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63.33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12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5年1月16日透過編號為261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532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1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63.33元。(見附件60.5第1417頁至第14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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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2月1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6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資訊處訂購HP磁帶及磁帶條碼標籤一批”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723頁至第724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76,72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787.5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12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5年1月16日透過編號為262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533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6,72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787.50元。(見附件60.5第1423頁至第14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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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2月1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麗斯製作第86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EPSON LQ-590打印機連網絡卡一套”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725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5,6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43.33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12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29日透過編號為251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405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66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43.33元。(見附件60.5第1429頁至第14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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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2月1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72/DA/Pro/2014號建議書,用緊急為借口而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資訊處訂購HP磁帶20個”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726頁至第727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8,0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33.33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12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5年1月16日透過編號為262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534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0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33.33元。(見附件60.5第1435頁至第14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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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8月2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裕貴製作第61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電郵系統使用准照維護及更新服務續期”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3.3第706頁至第707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53,909.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651.5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8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0月20日透過編號為193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596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3,909.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5,651.50元。(見附件60.5第1442頁至第14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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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檢察長辦公室在裝修及雜項維修服務合同的判給上,被告何超明在黎建恩及陳家輝的幫助下,由陳家輝親自或指示下屬又或由鄧偉民及曾慧心指示下屬製作建議書,以便得以直接判給的方式或表面上三間公司報價的方式將該等合同先後判給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黃國威或麥炎泰或彼等之妻子、伴侶的名義開設,並由何超信及李君本進行實質管理的「寰通顧問工程」、「時代設計工程」、「新創作工程」、「力基顧問工程」、「開展(澳門)服務」及「專業設計工程」;而自2010年4月起,林浩源則負責向檢察長辦公室報高價格並製作報價單、公司盈利表等重要資料及數據的處理工作。

  然而,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寰通顧問工程」、「時代設計工程」、「新創作工程」、「力基顧問工程」、「開展(澳門)服務」及「專業設計工程」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中山市富藝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高雅裝飾公司」、「實用工程有限公司」、「城市專業滅蟲公司」、「力奇行」或「添記工程有限公司」等,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

  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寰通顧問工程」、「時代設計工程」、「新創作工程」、「力基顧問工程」、「開展(澳門)服務」及「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中山市富藝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高雅裝飾公司」、「實用工程有限公司」、「城市專業滅蟲公司」、「力奇行」或「添記工程有限公司」等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或將有關裝修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及將有關雜項維修、採購及安裝等服務的價金提高20%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最終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所需的金額,而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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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年12月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788/GAG/Pro/2005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被告所屬集團所操控的公司,且最終按被告何超明的意願將“皇朝三樓圖書館及會議室改裝工程”合同判給由麥炎泰負責設立的「時代設計工程」。(見附件21.1第98頁至第106頁)

  「時代設計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中山市富藝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時代設計工程」將支付予「中山市富藝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33,372.46元增加至澳門幣513,184.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9,811.94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72.1第72頁)

  被告何超明於2005年12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6年1月6日透過編號為178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G258560的支票向「時代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13,184.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9,811.94元。(見附件58.1第92頁至第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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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12月1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704/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竹灣招待所裝修工程”合同直接判給「寰通顧問工程」。(見附件19.2第501頁至第507頁)

  「寰通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49,54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509.23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19.2第506頁至第507頁)

  被告何超明於2007年12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8年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01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I047983的支票向「寰通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9,54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4,509.23元。(見附件56.2第507頁至第5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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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12月1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714/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緊急為借口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獲多利中心十六樓教員室、教員文娛室及檔案室進行翻新工程”合同直接判給「寰通顧問工程」。(見附件19.2第508頁至第510頁)

  「寰通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工程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38,3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920.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07年12月1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8年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01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I047985的支票向「寰通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8,3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1,920.00元。(見附件56.2第512頁至第5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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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2月2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142/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緊急為借口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大廳及中心科加裝冷氣工程”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3第562頁至第565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200,69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313.08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1第9頁;附件41.17第4335頁)

  被告何超明於2008年2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8年3月6日及2008年4月15日透過編號為0239、050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I048491、MI511135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00,69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313.08元。(見附件56.3第608頁至第6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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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2月2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145/GAG/Pro/2008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被告所屬集團所操控的公司,且最終按被告何超明的意願將“檢察院皇朝廣場二樓接待大堂進行更換自動門系統工程”合同判給由麥炎泰負責設立的「時代設計工程」。(見附件21.1第143頁至第149頁)

  「時代設計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時代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8,76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03,14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38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1第10頁;附件41.17第4335頁)

  被告何超明於2008年2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8年4月15日透過編號為050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I511136的支票向「時代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3,14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4,380.00元。(見附件58.1第173頁至第1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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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3月1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183/GAG/Pro/2008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被告所屬集團所操控的公司,且最終按被告何超明的意願將“為本院司法官辦公室安裝"NICEVIEW"可視對講機系統”合同判給由黃國威負責以其之伴侶(王細娟)之名義設立的「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1.1第150頁至第155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43,8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3,196.15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08年3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8年7月23日透過編號為108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I511962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3,8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3,196.15元。(見附件58.1第178頁至第1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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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6月2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李家麗製作第389/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皇朝廣場二樓及七樓辦事處進行翻新工程”合同直接判給「時代設計工程」。(見附件21.1第176頁至第181頁)

  「時代設計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時代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0,33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0,6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0,32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1第13頁至第14頁及第15頁背面第1項)

  被告何超明於2008年6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8年8月20日透過編號為124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I512173的支票向「時代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60,6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0,320.00元。(見附件58.1第234頁至第2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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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8月1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474/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緊急為借口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公室綜合管理組GP16房重整工程”合同直接判給「時代設計工程」。(見附件21.1第192頁至第199頁)

  「時代設計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時代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65,1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502,12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7,005.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1第16頁至第17頁及背面第1項)

  被告何超明於2008年8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8年9月30日透過編號為145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J008629的支票向「時代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02,12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7,005.00元。(見附件58.1第271頁至第2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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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11月17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73/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刑訴辦安裝PTZ鏡頭工程”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3第645頁至第646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34,35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005.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08年11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9年1月9日透過編號為210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J009435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4,35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1,005.00元。(見附件56.3第770頁至第7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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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10月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15/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檢察官房加裝獨立冷氣機8台及安裝工程”合同直接判給「時代設計工程」。(見附件21.2第258頁至第259頁)

  「時代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270,4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2,400.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09年10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9年12月28日透過編號為197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014079的支票向「時代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70,4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2,400.00元。(見附件58.2第487頁至第4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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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5月2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01/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皇朝二樓)入口更換自動門系統及修復工程”合同直接判給「時代設計工程」。(見附件21.2第281頁)

  「時代設計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時代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3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92,66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1,364.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1第36頁背面第5項)

  被告何超明於2010年5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7月21日透過編號為107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4669的支票向「時代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2,664.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1,364.00元。(見附件58.3第566頁至第5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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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5月2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02/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正門(樓梯入口)更換自動門系統及修復工程”合同直接判給「時代設計工程」。(見附件21.2第282頁)

  「時代設計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時代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7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92,66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964.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1第36頁背面第6項)

  被告何超明於2010年5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7月21日透過編號為106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4668的支票向「時代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2,664.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964.00元。(見附件58.3第571頁至第5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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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9月7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66/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公室更改電話分機位置,提供接駁及測試”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3第798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2,5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76.92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0年9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9月22日透過編號為149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723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5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76.92元。 (見附件56.5第1213頁至第12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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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10月1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43/GAG/Pro/2010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被告所屬集團所操控的公司,且最終按被告何超明的意願將“本院福泰大廈貨倉室內外裝飾工程”合同判給由麥炎泰負責設立的「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1.2第303頁至第305頁)

  「專業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工程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495,84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4,425.77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0年10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1日透過編號為217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012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95,84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4,425.77元。(見附件58.3第662頁至第6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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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12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799/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安裝指紋管理系統”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1.2第311頁至第313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99,939.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139.77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0年12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1日透過編號為228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122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99,939.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139.77元。(見附件58.3第687頁至第6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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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12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07/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安裝閉路電視系統”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1.2第269頁至第270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94,19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4,814.92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0年12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1日透過編號為228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123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94,19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4,814.92元。(見附件58.3第693頁至第6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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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12月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94/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福泰大廈13樓B座貨倉進行室內外裝修工程”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1.2第308頁至第310頁)

  「專業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286,24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6,055.38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0年12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1日透過編號為231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162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86,24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6,055.38元。(見附件58.3第680頁至第6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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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月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GP1房改造,新裝電動百葉窗簾、文件櫃及地毯,拆除及更換防彈玻璃窗”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1.2第314頁至第315頁)

  「專業設計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0,95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20,06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9,115.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1第47頁及背面)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1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月27日透過編號為010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473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0,06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9,115.00元。(見附件58.3第700頁至第7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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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2月2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5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辦公室新裝有線電視訊號線”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4第834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2,34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40.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3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3月16日透過編號為040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889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34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40.00元。(見附件56.5第1303頁至第130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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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3月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194/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一年二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4第835頁至第839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6,211.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35.17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3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3月16日透過編號為041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90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211.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35.17元。(見附件56.5第1309頁至第13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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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3月1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0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秘書房內洗手間更換污水泵”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4第840頁至第841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7,2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00.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3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3月30日透過編號為047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956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2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00.00元。(見附件56.5第1315頁至第13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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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4月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24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一年三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4第842頁至第844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5,8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66.67元的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1年4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4月19日透過編號為061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145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8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66.67元。(見附件56.5第1321頁至第13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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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4月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4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澳門廣場十五樓)安裝數碼鏡頭”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1.2第320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9,4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476.92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4月1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5月6日透過編號為068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230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9,4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476.92元。(見附件58.3第719頁至第7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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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4月1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4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綜合管理組傳真機更換鼓”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4第845頁至第846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10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4.17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4月1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4月21日透過編號為064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179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0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4.17元。(見附件56.5第1327頁至第13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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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5月1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8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及綜合辦事處更改電話分機位置”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4第847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0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30.77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5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5月20日透過編號為082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4964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30.77元。(見附件56.5第1333頁至第13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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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5月1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284/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一年四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4第848頁至第849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5,63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38.83元的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1年5月1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5月20日透過編號為082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496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633.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38.83元。(見附件56.5第1339頁至第13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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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5月1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9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清潔原有電話57部;更換電話聽筒線24條”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4第850頁至第851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6,201.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33.5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5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6月28日透過編號為106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250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201.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33.50元。(見附件56.5第1345頁至第13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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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6月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32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一年五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4第852頁至第855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0,3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26.67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3第497頁至第499頁、第503頁至第505頁)

  黎建恩於2011年6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6月20日透過編號為101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197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36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26.67元。(見附件56.5第1351頁至第1356頁)
*

  2011年6月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2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更改電話分機位置”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4第856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5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6.15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6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6月22日透過編號為102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216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46.15元。(見附件56.5第1357頁至第1362頁)
*

  2011年6月1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4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水吧更換風機盤馬達及清洗風機盤管”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4第857頁至第858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5,95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0,73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785.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3第506頁至第507頁、第512頁至第513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21日透過編號為126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502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0,73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785.00元。(見附件56.5第1363頁至第13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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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6月17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5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五樓倉庫新做間牆及油乳膠漆”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1.2第321頁至第322頁)

  「專業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84,573.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2,593.95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6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21日透過編號為126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503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84,573.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2,593.95元。(見附件58.3第725頁至第7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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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6月27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2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檔案室)安裝門禁系統”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1.2第323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5,46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568.85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7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4日透過編號為192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345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46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568.85元。(見附件58.3第731頁至第7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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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7月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45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一年六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4第860頁至第862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6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8,5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98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3第500頁至第502頁、第506頁至第508頁)

  黎建恩於2011年7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15日透過編號為122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462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5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980.00元。(見附件56.5第1381頁至第13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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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7月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4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訂購及安裝抽煙機及冷氣機”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247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8,01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156.62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14日透過編號為120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447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8,01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156.62元。(見附件56.5第1369頁至第13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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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7月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4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9台電話更改分機位置”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4第859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4,5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38.46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14日透過編號為120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448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5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38.46元。(見附件56.5第1375頁至第13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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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7月1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8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七樓電腦房更換冷氣機”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4第863頁至第864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5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7,1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8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3第508頁至第509頁、第514頁至第515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7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8月12日透過編號為144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713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7,1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80.00元。(見附件56.5第1387頁至第13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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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7月2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84/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中心科間格改造工程”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1.2第327頁至第328頁)

  「專業設計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0,685.00元增加至澳門幣81,97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285.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1第52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7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1日透過編號為196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388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1,97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285.00元。(見附件58.3第744頁至第7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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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7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8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皇朝廣場二樓平台刑訴辦扶手電梯至主入口圍封玻璃工程”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1.2第324頁至第326頁)

  「專業設計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06,27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13,5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7,25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1第50頁至第51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7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1日透過編號為197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394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13,5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7,250.00元。(見附件58.3第737頁至第7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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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8月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2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電話及傳真機更改分機位置”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4第867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5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6.15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8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8月17日透過編號為146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755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46.15元。(見附件56.5第1399頁至第140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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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8月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534/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一年七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4第868頁至第870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2,43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5.83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3第503頁至第505頁、第509頁至第511頁)

  黎建恩於2011年8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8月17日透過編號為146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756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43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5.83元。(見附件56.5第1405頁至第14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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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8月2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5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三樓茶水間修繕”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1.2第329頁)

  「專業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51,03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505.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8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9月27日透過編號為168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062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1,03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505.00元。(見附件58.3第750頁至第7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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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9月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7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皇朝廣場三樓)安裝數碼鏡頭”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1.2第330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5,171.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501.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9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11日透過編號為175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138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171.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501.00元。(見附件58.3第756頁至第7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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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9月1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59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一年八月份本院駐終審法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4第871頁至第872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17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6.00元的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1年9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9月22日透過編號為166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037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7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6.00元。(見附件56.5第1411頁至第14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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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9月1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9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及駐行政法院辦事處4台電話更改分機位置及安裝直線電話1台”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4第873頁至第874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2,6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11.54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9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9月28日透過編號為168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064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6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11.54元。(見附件56.5第1417頁至第14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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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9月2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0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正門石獅子樓梯頂更換聚焦射燈”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4第875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3,11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86.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9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4日透過編號為190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322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11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86.00元。(見附件56.5第1423頁至第14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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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9月2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1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及刑訴辦三樓安裝配線架”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4第876頁至第877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4,3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96.92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9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7日透過編號為194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368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3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96.92元。(見附件56.9第2526頁至第25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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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9月3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2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終審法院辦事處電腦房安裝風喉一組,接駁到現有分體機送風口及新安裝一個送風口”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4第878頁至第879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5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5,8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5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3第517頁至第518頁、第523頁至第524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10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4日透過編號為192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343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8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50.00元。(見附件56.5第1429頁至第14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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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0月1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6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澳門廣場三樓)電話更改分機位置、安裝直線電話位置及安裝傳真機位置”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4第880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7,0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15.38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10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4日透過編號為190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325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0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15.38元。(見附件56.5第1435頁至第14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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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0月1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6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及刑訴辦(二樓)電話更改分機位置及安裝傳真機位置”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4第881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1,0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38.46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10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4日透過編號為190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326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0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538.46元。(見附件56.5第1441頁至第14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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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0月27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70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澳門廣場三樓)裝電話5部”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4第882頁至第883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3,92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05.77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10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14日透過編號為209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192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92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05.77元。(見附件56.5第1447頁至第14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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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1月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734/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更換TD500電話總機後備電池6個”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4第884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5,92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88.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11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25日透過編號為216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29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92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88.00元。(見附件56.5第1453頁至第14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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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1月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73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刑訴辦、駐初院辦更改直線電話位置及新裝電話、電腦製”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4第885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5,27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17.31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11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25日透過編號為216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292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27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17.31元。(見附件56.5第1459頁至第14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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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1月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74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一年十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4第886頁至第892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22,57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762.5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3第510頁至第516頁、第516頁至第522頁)

  黎建恩於2011年11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13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266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2,57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762.50元。(見附件56.5第1465頁至第14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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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1月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73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長辦公室安裝UPS後備電源”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1.2第331頁至第333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19,89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7,668.31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11月1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4日透過編號為262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835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9,89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7,668.31元。(見附件58.3第762頁至第7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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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1月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74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秘書處更換傳真機鼓”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4第893頁至第894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0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0.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11月1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25日透過編號為218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315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0.00元。(見附件56.5第1473頁至第14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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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1月17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764/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秘書處更換傳真機1台”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4第895頁至第896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3,17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29.17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11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29日透過編號為223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377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17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29.17元。(見附件56.5第1479頁至第14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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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1月2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79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辦公室改造工程”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1.2第336頁至第339頁)

  「專業設計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07,635.00元增加至澳門幣792,367.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4,732.4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1第62頁至第64頁、第58頁背面第3項及第4項)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11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59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803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92,367.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4,732.40元。(見附件58.3第774頁至第7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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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1月2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79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刑事訴訟辦事處口供房改造”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1.2第340頁至第342頁)

  「專業設計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22,111.00元增加至澳門幣548,77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6,662.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1第59頁至第61頁及第58頁背面第2項)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11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59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804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48,773.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6,662.00元。(見附件58.3第782頁至第7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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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1月3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8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廣場二樓證物房改造工程,包括開砟門洞一個,拆除四間口供房之後走廊木門及企身木櫃門10隻,新造間牆壹幅及柚木面腳線”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1.2第334頁至第335頁)

  「專業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21,581.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980.23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12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2月19日透過編號為238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568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1,581.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980.23元。(見附件58.3第768頁至第7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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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2月7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4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路環招待所維修鋁窗及電燈,更換水龍頭、2P散熱氣及燈膽,防水工程”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1.2第348頁至第349頁)

  「專業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39,11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025.38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12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5日透過編號為248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692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9,11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025.38元。(見附件58.3第821頁至第8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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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1月2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7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廣場二、三及七樓安裝及拆除指紋系統、安裝HPK-3312鏡頭、電鎖、按手制及天線連供電系統、佈線及調試等項目”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4第897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63,127.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567.77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12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4日透過編號為243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629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3,127.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567.77元。(見附件56.5第1485頁至第14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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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1月2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馮寶堅製作第80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三樓新造木質結構吧枱一座,及新增電源位2個和電話位一個”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1.2第343頁)

  「專業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21,63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991.54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12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3日透過編號為244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642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1,63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991.54元。(見附件58.3第789頁至第7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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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1月2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0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綜合組、司機房及電腦房後加工程”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1.2第344頁)

  「專業設計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2,590.00元增加至澳門幣68,62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035.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1第55頁、第56頁第5項、第57頁背面第1項及第5項)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12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52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734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8,62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035.00元。(見附件58.3第795頁至第80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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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2月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馮寶堅製作第80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二樓中心科移改電腦,電話CAT-第5訊號線位,增加燈制、電制,及修理、更換門鎖,更換玻璃自動門”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1.2第346頁)

  「專業設計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26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9,09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83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1第54頁、第56頁第1項及第3項、第57頁背面第1項及第3項)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12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4日透過編號為24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637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9,09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838.00元。(見附件58.3第809頁至第8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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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2月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0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平台玻璃牆做金屬支承及防撞壁板”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1.2第345頁)

  「專業設計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8,9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15,57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67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1第57頁及背面第2項)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12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54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753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5,57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6,670.00元。(見附件58.3第803頁至第80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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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2月1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83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4第901頁至第903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4,05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75.33元的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1年12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3日透過編號為244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643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05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75.33元。(見附件56.6第1503頁至第150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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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2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馮寶堅製作第81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二樓刑訴辦更換燈管,燈座及築起築棚”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4第898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5,2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33.33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12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5日透過編號為249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697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2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533.33元。(見附件56.6第1491頁至第14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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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2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馮寶堅製作第81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七樓、二樓安裝臨時電話分機/直線及傳真機位置,和安裝ADSL寬頻位置;為澳門廣場三樓更改電話分機及電話直線位置”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4第899頁至第900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5,5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5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2第244頁至第251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12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5日透過編號為249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698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5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500.00元。(見附件56.6第1497頁至第150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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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2月1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馮寶堅製作第84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二樓新造鐵方通玻璃纖維膠座椅”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1.2第347頁)

  「專業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80,73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455.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12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60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809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0,73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455.00元。(見附件58.3第815頁至第8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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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2月1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6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新任助理檢察長改造三角座檯名牌一個”合同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1.2第350頁)

  「專業設計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6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1第58頁背面)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12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59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807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6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00.00元。(見附件58.4第827頁至第8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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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2月3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7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4第904頁至第907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0,09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83.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3第519頁至第520頁、第525頁至第526頁)

  黎建恩於2011年12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58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797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09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83.00元。(見附件56.6第1509頁至第15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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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月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8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資訊組訂購配線器一個用作連接中心科電腦房內之電腦網絡線”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4第909頁至第910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1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5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2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2第256頁及第260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2月16日透過編號為023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269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5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20.00元。(見附件56.6第1515頁至第1520頁)
*

  2012年1月16日,為規避公共判給及採購程序的法定要求,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將總金額超過澳門幣50萬元的“本院七樓律政廳辦公室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之合同分拆成“本院七樓律政廳辦公室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及“本院七樓律政廳辦公室進行室內電器、冷氣及消防裝修工程”兩個合同進行判給,並為此指示馮寶堅分別製作第108/GAG/Pro/2012號建議書及第109/GAG/Pro/2012號建議書,然後以豁免訂立書面合同的方式將兩個合同同時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1.2第351頁至第353頁、第354頁至第356頁)

  「專業設計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38,506.00元增加至第108/GAG/Pro/2012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440,72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2,22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1第70頁至第71頁第1項及第2項、第75頁背面第1項;附件43.3第685頁及扣押品H4)

  「專業設計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2,271.00元增加至第109/GAG/Pro/2012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269,197.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6,926.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1第71頁第3項、第72頁、第75頁背面第1項;附件43.3第685頁及扣押品H4)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月20日上述2個建議書上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14日透過編號分別為0379及038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分別為ML902442及ML902443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合共澳門幣709,923.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9,146.00元。(見附件58.4第833頁至第839頁、第840頁至第846頁)
*

  2012年1月17日,為規避公共判給及採購程序的法定要求,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將總金額超過澳門幣50萬元的“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證物房及茶水間改造工程”之合同分拆成“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證物房及茶水間改造工程(一)”及“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證物房及茶水間改造工程(二)”兩個合同進行判給,並為此指示陳海燕分別製作第112/GAG/Pro/2012號建議書及第113/GAG/Pro/2012號建議書,然後以豁免訂立書面合同的方式將兩個合同同時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1.2第357頁至第359頁、第360頁至第362頁)

  「專業設計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09,338.00元增加至第112/GAG/Pro/2012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402,215.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2,877.1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1第73頁及第75頁背面第2項;附件43.3第685頁及扣押品H4)

  「專業設計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51,916.00元增加至第113/GAG/Pro/2012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214,841.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2,925.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1第74頁至第75頁及背面第2項;附件43.3第685頁及扣押品H4)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月20日上述2個建議書上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2月24日透過編號分別為0276及027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312及ML902311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合共澳門幣617,056.1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5,802.10元。(見附件58.4第847頁至第853頁、第854頁至第860頁)
*

  2012年2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2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事處新造律師辦公室工程”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1.2第365頁至第367頁)

  「專業設計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90,335.00元增加至澳門幣420,082.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9,747.2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1第66頁至第68頁及第69頁背面第1項;附件43.3第685頁及扣押品H4)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2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23日透過編號為066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065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20,082.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9,747.20元。(見附件58.4第867頁至第873頁)
*

  2012年2月7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馮寶堅製作第14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7樓安裝ZIBOSOFT電腦錄音系統”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4第911頁至第912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5,39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45.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2第264頁及第268頁;附件19第911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2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14日透過編號為037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440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39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45.00元。(見附件56.6第1521頁至第1526頁)
*

  2012年2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馮寶堅製作第16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獲多利16樓安裝顯示型功能電話及維修電話分機和TVP100語音留言系統”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4第913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3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7,1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4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2第258頁至第259頁、第262頁至第263頁;附件19第913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2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1日透過編號為028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325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16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40.00元。(見附件56.6第1527頁至第1532頁)
*

  2012年3月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9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廣場二樓水吧拆除及新造一列洗碗盆櫃工程”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1.2第368頁至第369頁)

  「專業設計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8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5,5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68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1第78頁及第79頁背面第2項)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3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3日透過編號為112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645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5,5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680.00元。(見附件58.4第874頁至第879頁)
*

  2012年3月1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22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二年二月份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4第914頁至第915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2,3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91.67元的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2年3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28日透過編號為047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567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3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91.67元。(見附件56.6第1533頁至第1538頁)
*

  2012年3月2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馮寶堅製作第23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7樓更改電話分機位及檢測錄音系統”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4第916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1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5,84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4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2第264頁第1項至第3項、第265頁及第267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3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11日透過編號為053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4895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84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40.00元。(見附件56.6第1539頁至第1544頁)
*

  2012年3月2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馮寶堅製作第23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獲多利16樓更改圖書室電話分機工程”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4第917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6,46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91.92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2第266頁及第270頁;附件39.5第1179頁至第1181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3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11日透過編號為053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4894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46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91.92元。(見附件56.6第1545頁至第1550頁)
*

  2012年3月2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4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廣場七樓資訊科技組辦公室內新造辦公位獨立區間屏連門工程”合同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1.2第370頁至第371頁)

  「專業設計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85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4,66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815.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1第80頁至第83頁及背面)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3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11日透過編號為069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096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66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815.00元。(見附件58.4第880頁至第885頁)
*

  2012年4月1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馮寶堅製作第266/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獲多利16樓檔案室更換紅外線攝像頭4個”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4第918頁至第919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1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6,1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6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2第272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4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9日透過編號為078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199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1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060.00元。(見附件56.6第1551頁至第1556頁)
*

  2012年4月1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馮寶堅製作第27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獲多利中心16樓裝修工程”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1.2第372頁至第373頁)

  「專業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45,06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399.62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4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22日透過編號為087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340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5,06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399.62元。(見附件58.4第886頁至第891頁)
*

  2012年4月1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馮寶堅製作第28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七樓會議室進行更換老化燈筒及射燈工程”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4第920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33,4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566.67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4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10日透過編號為081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245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3,4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566.67元。(見附件56.6第1557頁至第1562頁)
*

  2012年4月1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馮寶堅製作第28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南通商業大廈22樓進行門禁工程”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4第921頁至第922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39,31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2,148.46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2第275頁至第278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4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21日透過編號為086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327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31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2,148.46元。(見附件56.6第1563頁至第15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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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4月1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28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二年三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4第923頁至第928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4,56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27.5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3第521頁)

  黎建恩於2012年4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3日透過編號為070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104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56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27.50元。(見附件56.6第1570頁至第15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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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4月1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馮寶堅製作第29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獲多利16樓圖書室進行更改電話分機位工程”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4第929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1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23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2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2第274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4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10日透過編號為081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246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23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20.00元。(見附件56.6第1577頁至第15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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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5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馮寶堅製作第31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七樓推廣交流處進行裝修工程”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4第930頁至第931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8,930.00元增加至澳門幣72,64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3,71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1第85頁至第86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5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31日透過編號為091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382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2,64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3,710.00元。(見附件56.6第1583頁至第15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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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5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馮寶堅製作第31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刑訴辦及展覽廳進行裝修工程”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4第932頁至第933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4,390.00元增加至澳門幣67,5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3,16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1第85頁至第86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5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6月14日透過編號為102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516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7,5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3,160.00元。(見附件56.6第1590頁至第1596頁)
*

  2012年5月2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馮寶堅製作第36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二樓接待處大玻璃自動電趟門進行維修工程”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4第938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1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9,7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2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1第79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5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3日透過編號為113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65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7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20.00元。(見附件56.6第1606頁至第1611頁)
*

  2012年5月2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馮寶堅製作第36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三樓進行維修工程”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21.2第376頁)

  「開展(澳門)服務」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6,67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778.33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5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13日透過編號為130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882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6,67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778.33元。(見附件58.4第899頁至第90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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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5月2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5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澳門廣場九樓內部工程”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4第934頁至第937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5,217.00元增加至澳門幣251,22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6,00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2第288頁至第295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6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6月21日透過編號為109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61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51,22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6,008.00元。(見附件56.6第1597頁至第16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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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6月7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39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二年五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4第945頁至第949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8,7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16.67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3第523頁至第528頁)

  黎建恩於2012年6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6月21日透過編號為109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613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8,7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116.67元。(見附件56.6第1630頁至第16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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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6月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馮寶堅製作第37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獲多利16樓電話更換工程”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4第939頁至第940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2,35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08,61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6,26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2第297頁及第302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6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8月8日透過編號為150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6109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8,61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6,260.00元。(見附件56.6第1612頁至第16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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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6月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馮寶堅製作第38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駐行政法院辦事處進行電話更換工程”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4第941頁至第942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4,444.00元增加至澳門幣49,1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656.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2第303頁及第304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6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8月8日透過編號為150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6107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9,1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656.00元。(見附件56.6第1618頁至第16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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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6月1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馮寶堅製作第41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皇朝廣場停車場樓層安裝十二把風扇”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4第950頁至第953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27,84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424.62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6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13日透過編號為130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88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7,84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424.62元。(見附件56.6第1637頁至第16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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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7月1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52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二年六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4第954頁至第956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43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3,6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7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3第529頁至第533頁)

  黎建恩於2012年7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23日透過編號為135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27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6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170.00元。(見附件56.6第1643頁至第16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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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7月17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4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停車場裝20吋牛角扇2把”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4第957頁至第959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4,64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70.77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7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30日透過編號為139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70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64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70.77元。(見附件56.6第1650頁至第16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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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7月2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8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公室及刑訴辦更換電話系統”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4第943頁至第944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46,396.00元增加至澳門幣545,2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8,804.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2第309頁至第310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7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11日透過編號為185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242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45,2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8,804.00元。(見附件56.6第1624頁至第16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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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8月1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58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二年七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4第960頁至第961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4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4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6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3第534頁至第535頁)

  黎建恩於2012年8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8月22日透過編號為158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6216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4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60.00元。(見附件56.6第1656頁至第16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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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8月3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0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書記長辦公室安裝排風扇2組”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4第962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3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49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19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3第536頁至第537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9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9月18日透過編號為173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085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6,49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190.00元。(見附件56.6第1662頁至第16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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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9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646/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二年八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4第963頁至第965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3,96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327.5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3第538頁至第540頁)

  黎建恩於2012年9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9月28日透過編號為180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160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6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327.50元。(見附件56.6第1668頁至第16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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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9月2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4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展覽室裝雙頻道自動選訊接收機,型號:MIPRO AGT-100”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1.2第382頁至第383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7,1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50.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9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18日透過編號為193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47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1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50.00元。(見附件58.4第917頁至第9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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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9月2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5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更改電話分機位置”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4第966頁至第967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0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8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2第321頁;附件19.4第967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0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18日透過編號為194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52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80.00元。(見附件56.6第1674頁至第16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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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0月2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70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後備電源之發電機更換機油及配件”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4第968頁至第969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添記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添記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2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4,89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67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5第1189頁至第1192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0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2月26日透過編號為246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02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4,89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670.00元。(見附件56.6第1680頁至第16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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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1月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8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終審及中級法院辦事處維修及新造文件櫃和層板一批”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4第977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036.00元增加至澳門幣9,9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64.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1第91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1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2月6日透過編號為230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790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9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64.00元。(見附件56.6第1704頁至第17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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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1月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8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終審法院及中級法院辦事處內部裝修及改造工程”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4第978頁至第981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444,80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2,647.31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1第92頁至第93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1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2日透過編號為249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35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44,80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2,647.31元。(見附件56.6第1710頁至第17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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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2月1日及2012年11月1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及陳海燕分別製作第851/GAG/Pro/2011號及第78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分別將“為本院更換出勤系統軟件,包括軟件開發、撰寫程式、修改內容、測試及演示等費用”及“本院出勤系統更新改造項目”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及「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3.3第567頁;附件19.4第974頁至第976頁)

  「開展(澳門)服務」及「力基顧問工程」均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及「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05,13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064,27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59,14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2第248頁、第326頁及第336頁)

  被告何超明分別於2011年12月1日及2012年11月15日在上述2個建議書上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3日、於2013年1月2日及2013年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602、2495及266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811、MM741034及MM741219的支票分別向「開展(澳門)服務」及「力基顧問工程」支付,分別為澳門幣200,000.00元、澳門幣432,135.00元及澳門幣432,135.00元,即合共澳門幣1,064,27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59,140.00元。(見附件60.4第952頁至第957頁;附件56.6第1692頁至第17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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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1月1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77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二年十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4第970頁至第973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8,47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12.5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3第541頁至第543頁)

  黎建恩於2012年11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28日透過編號為225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728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47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12.50元。(見附件56.6第1686頁至第1691頁)
*

  2012年12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0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綜合辦事處檔案室新裝電話系統”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4第982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9,64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9,13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49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2第332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2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2月26日透過編號為246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04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9,13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490.00元。(見附件56.6第1719頁至第1724頁)
*

  2012年12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0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更改電話分機位置及安裝電話分機”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4第983頁至第984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50.00元增加至澳門幣8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2第331頁及第335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2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透過編號為246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03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00.00元。(見附件56.6第1725頁至第17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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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2月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36/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教員休息室改造項目”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1.2第391頁至第394頁)

  「專業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659,858.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2,275.04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2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66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222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59,858.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2,275.04元。(見附件58.4第942頁至第952頁)
*

  2012年12月7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3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及刑訴辦各類維修項目”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1.2第387頁至第388頁)

  「專業設計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2,850.00元增加至澳門幣99,80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953.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1第97頁至第99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2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3日透過編號為252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68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9,803.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6,953.00元。(見附件58.4第929頁至第9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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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2月7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3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蘆苑21樓裝修工程”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1.2第389頁至第390頁)

  「專業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49,74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478.46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8.2第584頁;附件41.18第4607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2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64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184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9,74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478.46元。(見附件58.4第936頁至第9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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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2月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81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二年十一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4第985頁至第988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6,53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755.83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2第333頁;附件39.3第544頁至第546頁)

  黎建恩於2012年12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2月26日透過編號為246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0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6,53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755.83元。(見附件56.6第1730頁至第17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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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2月7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2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律政廳及人事財政廳安裝電腦鍵盤架及儲物櫃門鎖”合同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1.2第384頁至第386頁)

  「專業設計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65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5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1第94頁及第95頁)

  代任於2012年12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2日透過編號為249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33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5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00.00元。(見附件58.4第923頁至第9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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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2月1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2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更換攝像頭1個”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4第989頁至第990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5,5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83.33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2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66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220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5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583.33元。(見附件56.6第1737頁至第17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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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2月1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2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正門更換攝像頭1個”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4第991頁至第992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2,9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63.33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2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3日透過編號為253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70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9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63.33元。(見附件56.6第1743頁至第17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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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2月1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3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多功能會議室更換電燈及電線”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4第993頁至第994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3,3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16.67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2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3日透過編號為253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7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3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16.67元。(見附件56.6第1749頁至第17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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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2月3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86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二年十二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4第995頁至第996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4,75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92.5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3第547頁)

  黎建恩於2012年12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65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205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75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92.50元。(見附件56.6第1755頁至第17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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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月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安裝及更改電話分機工作”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998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9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2第334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24日透過編號為004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400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9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0.00元。(見附件56.6第1761頁至第17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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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月1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9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廣場二、三及七樓檢查天花頂內空調系統及電線等工作”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999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8,7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63.33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24日透過編號為007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449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7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63.33元。(見附件56.6第1767頁至第17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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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2月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13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零一三年一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000頁至第1002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6,08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14.17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3第551頁至第552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2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2月18日透過編號為024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533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08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14.17元。(見附件56.6第1773頁至第17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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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2月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3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二樓)更換冷氣水管”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003頁至第1004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5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4,1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65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3第548頁至第551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2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3月1日透過編號為026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545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4,1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650.00元。(見附件56.6第1779頁至第17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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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3月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18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零一三年二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005頁至第1007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9,5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83.33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3第553頁)

  黎建恩於2013年3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3月11日透過編號為039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724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5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83.33元。(見附件56.6第1785頁至第17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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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3月1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1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二樓)石級及中心科更換燈泡”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008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1,7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50.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3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23日透過編號為071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195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7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50.00元。(見附件56.7第1791頁至第17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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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4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26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零一三年三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009頁至第1010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6,11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85.83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3第554頁至第555頁)

  黎建恩於2013年4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11日透過編號為063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080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6,11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685.83元。(見附件56.7第1797頁至第18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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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4月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7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司法輔助廳安裝直線電話及更改分機位置”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011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54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2第353頁至第354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4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19日透過編號為069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168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4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0.00元。(見附件56.7第1804頁至第18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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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4月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7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人財廳、刑訴辦書記長房及拘留室更換冷氣水管”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012頁至第1013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1,7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7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3第555頁及第556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4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19日透過編號為068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167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7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700.00元。(見附件56.7第1810頁至第18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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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4月1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7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中心科指紋機改位、加裝百葉窗簾及維修”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014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5,37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40.62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4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23日透過編號為070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18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37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40.62元。(見附件56.7第1816頁至第18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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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4月1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7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竹灣招待所更換防盜系統配件”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015頁至第1016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34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09.23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4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23日透過編號為069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177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4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09.23元。(見附件56.7第1822頁至第1827頁)
*

  2013年4月1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9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更換電視天線訊號放大器”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017頁至第1018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2,3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91.67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4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13日透過編號為084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053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3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91.67元。(見附件56.7第1828頁至第1833頁)
*

  2013年5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1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辦事處安裝傳真機及更改電話分機位置等工程”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019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3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11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85.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2第357頁至第359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5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13日透過編號為085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062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1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85.00元。(見附件56.7第1834頁至第1839頁)
*

  2013年5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32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辦事處-更換及維修空調水管項目”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020頁至第1021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2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9,3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5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3第557頁及第558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5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22日透過編號為089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129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3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50.00元。(見附件56.7第1840頁至第1845頁)
*

  2013年5月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32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零一三年四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022頁至第1023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7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9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6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3第558頁至第560頁)

  黎建恩於2013年5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13日透過編號為085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070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96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60.00元。(見附件56.7第1846頁至第1851頁)
*

  2013年5月2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9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更改電話分機位置、更改電話街線位置及更改電話插制等工作”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024頁至第1025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60.00元增加至澳門幣88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2第355頁至第356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5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6月4日透過編號為098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222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8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8.00元。(見附件56.7第1852頁至第1857頁)
*

  2013年6月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40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辦事處-更換風機盤管馬達”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026頁至第1027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4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9,6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3第561頁至第563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6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6月19日透過編號為11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434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6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00.00元。(見附件56.7第1858頁至第18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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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6月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40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零一三年五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028頁至第1031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4,24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373.33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3第562頁至第565頁)

  黎建恩於2013年6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6月13日透過編號為111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409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24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373.33元。(見附件56.7第1864頁至第1870頁)
*

  2013年7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2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更改電話分機位置”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032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54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2第368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7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17日透過編號為135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07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4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0.00元。(見附件56.7第1871頁至第18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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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7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3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駐初院辦及綜合辦事處更換金屬探測門及探測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034頁至第1035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637,44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6,240.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7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18日透過編號為135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1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37,44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6,240.00元。(見附件56.7第1883頁至第1888頁)
*

  2013年7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52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刑事訴訟辦事處更換及安裝電動門感應器”合同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1.2第397頁)

  「專業設計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8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8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1第101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18日透過編號為136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20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8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000.00元。(見附件58.4第960頁至第965頁)
*

  2013年7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52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檢察長辦公室-更換天花筒燈”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033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7,6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75.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17日透過編號為134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03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6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75.00元。(見附件56.7第1877頁至第18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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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7月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54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檢察院綜合辦事處-維修鐵閘及更換馬達”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036頁至第1037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6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9,0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1第100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7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25日透過編號為140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70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0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00.00元。(見附件56.7第1889頁至第18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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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7月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54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助理檢察長辦公室維修變型地板”合同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1.2第398頁)

  「專業設計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8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5,3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1第101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7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25日透過編號為141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76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3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500.00元。(見附件58.4第966頁至第971頁)
*

  2013年7月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54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零一三年六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038頁至第1042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8,89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48.33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3第566頁至第568頁)

  黎建恩於2013年7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25日透過編號為137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35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8,89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148.33元。(見附件56.7第1895頁至第1901頁)
*

  2013年7月1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5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竹灣招待所新造入牆櫃及維修項目”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1.2第399頁)

  「專業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50,6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695.38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1第100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7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31日透過編號為144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415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0,6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695.38元。(見附件58.4第972頁至第977頁)
*

  2013年7月2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59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中心科平台,更換閉路電視鏡頭及射燈時間控制箱”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043頁至第1044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4,4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41.67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7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13日透過編號為151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50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4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41.67元。(見附件56.7第1902頁至第19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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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7月3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60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澳門廣場3樓及15樓)進行滅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21.2第400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城市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城市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3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7,04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74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1.17第4479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8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20日透過編號為160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622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7,04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740.00元。(見附件58.4第978頁至第9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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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8月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62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零一三年七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047頁至第1051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6,64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773.33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1第101頁;附件39.3第569頁至第570頁)

  代任於2013年8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20日透過編號為160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62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6,64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773.33元。(見附件56.7第1914頁至第19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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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8月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61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刑事訴訟辦事處-更換及維修空調水管項目”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045頁至第1046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550.00元增加至澳門幣9,7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3第569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8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4日透過編號為166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686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7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00.00元。(見附件56.7第1908頁至第19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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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8月1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64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皇朝廣埸檢察院二樓平臺-更換高速球鏡攝像頭”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052頁至第1053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5,5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83.33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8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7日透過編號為207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229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5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583.33元。(見附件56.7第1921頁至第19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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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8月1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4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二樓平台更換頂棚”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1.2第403頁至第404頁)

  「專業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271,311.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2,610.35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8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25日透過編號為185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948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71,311.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2,610.35元。(見附件58.4第990頁至第9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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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8月2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7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會議室新裝投影機1台”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1.2第405頁至第407頁)

  「專業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23,1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344.62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8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19日透過編號為184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938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3,16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344.62元。(見附件58.4第996頁至第10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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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9月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71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零一三年八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056頁至第1057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1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3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4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3第572頁)

  黎建恩於2013年9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19日透過編號為18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93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3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40.00元。(見附件56.7第1933頁至第1938頁)
*

  2013年9月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69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二樓發佈室及七樓會客室-更換維修空調水管及天花安裝生口項目”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054頁至第1055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7,8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3第571頁至第572頁)

  代任於2013年9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25日透過編號為186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956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8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00.00元。(見附件56.7第1927頁至第19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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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9月1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71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廣場五、六樓辦公室安裝網絡線路項目”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058頁至第1060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7,178.00元增加至澳門幣97,9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772.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2第391頁至第393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9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3日透過編號為248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142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7,9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772.00元。(見附件56.7第1939頁至第19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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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9月2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75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澳門廣場3樓)-更換及維修項目”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061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6,1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16.67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9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7日透過編號為207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230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1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16.67元。(見附件56.7第1946頁至第19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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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9月2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76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緊急為借口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圖書館改造工程”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062頁至第1064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415,947.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5,987.77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9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0日及2013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1973、235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092、MN734570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15,947.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5,987.77元。(見附件56.7第1952頁至第19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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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9月3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76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竹灣招待所-更換監控系統配件項目”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065頁至第1066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5,73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22.31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0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7日透過編號為2072的支付憑單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73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22.31元。(見附件56.7第1964頁至第19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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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0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6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各辦事處更改電話內線及分機位置,接駁及測試等工作”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067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81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2第381頁至第383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0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7日透過編號為206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225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1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0.00元。(見附件56.7第1969頁至第19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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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0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77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零一三年九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068頁至第1070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3,71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18.33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0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7日透過編號為206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224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71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18.33元。(見附件56.7第1975頁至第19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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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0月2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33/DA/Pro/2013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被告所屬集團所操控的公司,且最終按被告何超明的意願將“本院盧苑工作點裝修改造工程”合同判給由麥炎泰負責設立的「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1.2第409頁至第421頁)

  「專業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487,31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2,456.15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0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21日透過編號為242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080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87,31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2,456.15元。(見附件58.4第1008頁至第10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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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0月2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82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新造移動門櫃四件連層板2個”合同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1.2第408頁)

  「專業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6,2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30.77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0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1日透過編號為257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240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2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30.77元。(見附件58.4第1002頁至第10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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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0月3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4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安裝電話分機位置、電腦位置及重新安裝指紋系統”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072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0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0,54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2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2第389頁)

  代任於2013年11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39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644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54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520.00元。(見附件56.7第1987頁至第19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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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1月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85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竹灣招待所-更換防盜系統配件項目”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073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04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1.15元的不法利益。

  代任於2013年11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39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646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4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1.15元。(見附件56.7第1993頁至第19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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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1月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6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本辦更改電話分機位置”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074頁至第1075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5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4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1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2第388頁及第390頁)

  代任於2013年11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39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643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46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10.00元。(見附件56.7第1999頁至第200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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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1月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87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二樓拘留室-更換及維修空調水管項目”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076頁至第1077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5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5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5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3第574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1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28日透過編號為244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093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5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50.00元。(見附件56.7第2005頁至第20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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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1月1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89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零一三年十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078頁至第1080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6,56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94.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3第574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1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28日透過編號為243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092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564.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94.00元。(見附件56.7第2011頁至第20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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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1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90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綜合辦事處-新造電話及網絡線工程項目”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083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60,89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051.54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2第407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1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63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72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0,89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051.54元。(見附件56.7第2023頁至第20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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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1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91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緊急為借口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購傢俬及各類維修項目”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084頁至第1086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274,814.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3,418.82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1第102頁至第103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1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7日透過編號為276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522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74,814.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3,418.82元。(見附件56.7第2029頁至第20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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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1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92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五、六樓辦公室電話分機、電腦線路駁接及安裝材料”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089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7,365.00元增加至澳門幣79,05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68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2第406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1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7日透過編號為262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55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9,053.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688.00元。(見附件56.7第2049頁至第20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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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1月2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91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廣場五、六、七樓網絡及CCTV系統佈線工程項目”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087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30,1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964.62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1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65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92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0,1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964.62元。(見附件56.7第2037頁至第20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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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1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90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皇朝廣場二至七樓安裝CCTV鏡頭及監控系統工程”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081頁至第1082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0,872.00元增加至澳門幣252,1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1,28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2第418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1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16日透過編號為289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673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52,16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1,288.00元。(見附件56.7第2017頁至第20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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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1月2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92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廣場七樓-訂購及安裝電腦網絡聚線器(Krone CAT6 24PORT PATCH PENAL)”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088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5,13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83.85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1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16日透過編號為289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669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13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83.85元。(見附件56.7第2043頁至第20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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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1月2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92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五、六、七樓辦公室安裝監控系統項目”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090頁至第1092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46,84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3,886.62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2第410頁、第415頁至第416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1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7日及2013年12月30日透過編號為2620及269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52及MO186430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6,84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3,886.62元。(見附件56.7第2055頁至第2066頁)
*

  2013年11月2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92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五、六樓辦公室安裝門禁系統項目”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093頁至第1094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3,144.00元增加至澳門幣177,45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4,311.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2第404頁至第405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1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64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78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77,45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4,311.00元。(見附件56.7第2067頁至第2072頁)
*

  2013年11月2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92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緊急為借口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改造擴建工程給排水、冷氣、電器項目”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1.2第424頁至第427頁)

  「專業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472,9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39,918.46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1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7日及2014年1月7日透過編號為2621、276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53及MO186519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72,9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39,918.46元。(見附件58.4第1016頁至第1027頁)
*

  2013年11月2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92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緊急為借口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改造擴建辦公室工程拆除舊裝修及土建項目”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095頁至第1098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258,215.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0,357.4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1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7日及2014年1月7日透過編號為2619、276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51、MO186523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58,215.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90,357.40元。(見附件56.7第2073頁至第2084頁)
*

  2013年11月2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93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緊急為借口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長辦公室七樓檔案室改造項目”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1.2第428頁至第429頁)

  「專業設計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35,76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18,71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2,950.00元的不法利益。(附件39.1第104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1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7日及2014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622、285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54及MO186608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18,71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2,950.00元。(見附件58.4第1028頁至第1039頁)
*

  2013年11月2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93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竹灣招待所更換監控鏡頭、安裝窗簾及維修項目”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099頁至第1101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52,70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5,239.85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1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7日透過編號為276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52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2,70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5,239.85元。(見附件56.7第2085頁至第2091頁)
*

  2013年11月2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2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出勤系統數據導入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071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24,5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83.33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1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84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607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4,5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83.33元。(見附件56.7第1981頁至第1986頁)
*

  2013年11月2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94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二樓及三樓-更換及維修空調水管項目”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102頁至第1103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6,71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1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3第575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2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65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94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71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10.00元。(見附件56.7第2092頁至第2097頁)
*

  2013年12月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95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零一三年十一月份本院綜合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105頁至第1106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84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06.67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2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65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93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84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06.67元。(見附件56.7第2104頁至第21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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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2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94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各辦事處-更改電話分機位工程”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104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55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51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6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2第408頁至第409頁)

  代任於2013年12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63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7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51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60.00元。(見附件56.7第2098頁至第21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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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2月3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99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更改電話分機位置及傳真機位置”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107頁至第1108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43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3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2第417頁)

  代任於2013年12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85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613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43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30.00元。(見附件56.7第2110頁至第21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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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2月3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99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零一三年十二月份本院綜合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109頁至第1111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8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6,2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3第576頁至第579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2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14日透過編號為287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640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2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00.00元。(見附件56.7第2116頁至第21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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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6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律政廳及刑事訴訟辦事處-更換及維修空調水管項目”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112頁至第1113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3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5,99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69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3第580頁至第581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27日透過編號為005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87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99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690.00元。(見附件56.8第2122頁至第21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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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月1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10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皇朝廣場3樓、澳門廣場9及15樓安裝出勤管理系統工程”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114頁至第1115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2,06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24,1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2,04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2第431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1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3月10日及2014年3月25日透過編號為0359、046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311、MO187455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4,1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2,040.00元。(見附件56.8第2128頁至第2139頁)
*

  2014年1月1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11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更換及維修門禁機項目”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116頁至第1117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235.00元增加至澳門幣4,4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25.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2第428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1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3月6日透過編號為028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20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46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25.00元。(見附件56.8第2140頁至第21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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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12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駐初級法院安裝CCTV鏡頭及監控系統工程”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118頁至第1120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77,68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927.31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1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4月25日透過編號為067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194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7,68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927.31元。(見附件56.8第2146頁至第21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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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月2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12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檢察長辦公室-推廣交流處加造主管房工程”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121頁至第1122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9,405.00元增加至澳門幣65,445.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040.4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1第105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1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3月24日透過編號為047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467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5,445.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040.40元。(見附件56.8第2153頁至第21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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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月2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12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初級法院辦事處-更換科室門鎖工程”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123頁至第1124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61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4,16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555.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1第106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1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3月24日透過編號為047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468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4,16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555.00元。(見附件56.8第2159頁至第21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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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2月7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14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刑訴辦更換及維修空調水管項目”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125頁至第1126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9,4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5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3第582頁第1項及第583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2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2月18日透過編號為024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153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4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50.00元。(見附件56.8第2165頁至第21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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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2月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14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O一四年一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127頁至第1130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9,03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72.5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2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2月17日透過編號為020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112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9,03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172.50元。(見附件56.8第2171頁至第21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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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2月2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7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長辦公室(皇朝七樓及獲多利十六樓)更改電話分機位置”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131頁至第1132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3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6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5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2第429頁至第430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2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3月10日透過編號為035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309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6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50.00元。(見附件56.8第2178頁至第21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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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2月2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裕貴製作第18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更換自動玻璃趟門零件”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133頁至第1134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8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9,2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1第107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2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3月24日透過編號為047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469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2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00.00元。(見附件56.8第2184頁至第2189頁)
*

  2014年2月2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8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二樓刑訴辦客用洗手間維修工程”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137頁至第1138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9,314.00元增加至澳門幣134,055.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741.8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1第108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2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5月15日透過編號為085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444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4,055.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4,741.80元。(見附件56.8第2196頁至第22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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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2月2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8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廣場停車場新裝掛牆風扇1台”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135頁至第1136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7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3.85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2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3月24日透過編號為047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47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7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3.85元。(見附件56.8第2190頁至第2195頁)
*

  2014年3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裕貴製作第19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證物房)安裝抽氣扇”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139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8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7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8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3第584頁至第585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3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3月24日透過編號為047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470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7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80.00元。(見附件56.8第2202頁至第2207頁)
*

  2014年3月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0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皇朝五及六樓)更改電話分機位置”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140頁至第1141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50.00元增加至澳門幣9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2第432頁至第433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3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3月14日透過編號為038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342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00.00元。(見附件56.8第2208頁至第22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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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3月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20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O一四年二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142頁至第1144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1,6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33.33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3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3月14日透過編號為041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40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6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33.33元。(見附件56.8第2214頁至第22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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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3月1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2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二樓刑事訴訟辦事處後備發電機更換配件”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145頁至第1147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添記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添記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6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9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6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5第1210頁至第1213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3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4月25日透過編號為069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217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96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60.00元。(見附件56.8第2220頁至第22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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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3月2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裕貴製作第24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更改指模機位置及重新接駁變壓器”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148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8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89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9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2第441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3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4月25日透過編號為066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185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89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90.00元。(見附件56.8第2226頁至第22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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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4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6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三樓新裝電話內線1條”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151頁至第1152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5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4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2第447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4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4月14日透過編號為063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132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4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0.00元。(見附件56.8第2238頁至第22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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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4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6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竹灣招待所更換防盜系統紅外線感應器及鏡頭”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153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3,2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52.31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4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4月14日透過編號為063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133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26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52.31元。(見附件56.8第2244頁至第22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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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4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27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O一四年三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154頁至第1157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4,61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35.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4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4月14日透過編號為063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134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61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35.00元。(見附件56.8第2250頁至第22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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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4月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8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三樓監控室更換天花冷氣機控制板2塊”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158頁至第1159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6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6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8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3第590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4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4月25日透過編號為065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175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6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80.00元。(見附件56.8第2257頁至第22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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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4月1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裕貴製作第29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監控室更換三星牌22吋LCD彩色顯示器三個”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160頁至第1162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628.00元增加至澳門幣7,3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52.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2第448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4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5月15日透過編號為085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445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3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52.00元。(見附件56.8第2263頁至第22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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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4月1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9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新裝閉路電視監控攝像頭及新增指模機位置”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163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9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9,33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3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2第446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4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5月8日透過編號為077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33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33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30.00元。(見附件56.8第2269頁至第22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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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4月2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0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二樓會議室、會客室更換節能筒燈14盞”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164頁至第1165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5,6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33.33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4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6月26日透過編號為112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80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6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33.33元。(見附件56.8第2275頁至第22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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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5月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32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O一四年四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166頁至第1168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5,44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74.17元的不法利益。

  代任於2014年5月1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5月22日透過編號為085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453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44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574.17元。(見附件56.8第2281頁至第22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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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5月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2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及刑事訴訟辦事處更改上網位置、電話分機位置”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170頁至第1171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55.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1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6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2第438頁至第439頁)

  代任於2014年5月1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5月22日透過編號為087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464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61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60.00元。(見附件56.8第2288頁至第22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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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5月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2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澳門廣場停車場新裝掛牆風扇1台,更換掛牆風扇2台”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172頁至第1174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6,5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11.54元的不法利益。

  代任於2014年5月1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6月4日透過編號為092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528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5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11.54元。(見附件56.8第2294頁至第22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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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5月2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7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綜合辦事處保安房更換冷氣壓縮機一台”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175頁至第1177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4,59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59.23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5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7月18日透過編號為130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09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59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59.23元。(見附件56.8第2300頁至第23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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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6月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39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O一四年四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178頁至第1181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25,4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241.67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6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6月19日透過編號為108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752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5,4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241.67元。(見附件56.8第2306頁至第2312頁)
*

  2014年6月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曾慧心指示陳裕貴製作第40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各辦事處-更換及維修空調水管項目”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182頁至第1183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4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3,6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5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3第592頁第2項、第594頁第1項及第596頁第5項)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6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6月26日透過編號為112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800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6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50.00元。(見附件56.8第2313頁至第23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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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6月1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曾慧心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0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皇朝廣場七樓茶水間更換空調及通風系統工程”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184頁至第1186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1,543.00元增加至澳門幣46,31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767.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3第597頁至第598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6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7日透過編號為147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305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6,31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767.00元。(見附件56.8第2319頁至第23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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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6月1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曾慧心指示陳裕貴製作第40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刑事訴訟辦事處更換空調及通風系統”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187頁至第1189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1,737.00元增加至澳門幣42,9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213.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3第599頁至第600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6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7日透過編號為148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330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2,9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213.00元。(見附件56.8第2325頁至第23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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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6月2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裕貴製作第47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檢察院新聞發佈室加裝音響系統線兩條”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190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4,2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69.23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6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7月10日透過編號為126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01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2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69.23元。(見附件56.8第2331頁至第23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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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6月2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裕貴製作第48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各辦事處-更換及清洗空調通風系統項目”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191頁至第1192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4,7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8,29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59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3第601頁至第612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6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29日透過編號為160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129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8,29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590.00元。(見附件56.8第2337頁至第23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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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7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0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安裝電話、電腦掣及上網位置、更改電話分機位置”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194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8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1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2第453頁至第454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7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7月10日透過編號為126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009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1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0.00元。(見附件56.8第2349頁至第23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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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7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51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O一四年六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195頁至第1199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27,01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502.5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7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7月10日透過編號為126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007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7,01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502.50元。(見附件56.8第2355頁至第23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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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7月2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5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二樓)拘留室更換廁所及洗手盆水掣10套並維修沙井”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200頁至第1201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35,5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192.31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7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13日透過編號為150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359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5,5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192.31元。(見附件56.8第2362頁至第23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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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7月22日,為規避公共判給及採購程序的法定要求,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將總金額超過澳門幣50萬元的“本院綜合辦事處改造及擴建辦公室工程”之合同分拆成“本院綜合辦事處改造及擴建辦公室工程土建、傢俱及其他項目”及“本院綜合辦事處改造及擴建辦公室工程地毯、冷氣、電器及潔具安裝項目”兩個合同進行判給,並為此指示陳海燕分別製作了第555/DA/Pro/2014號建議書及第556/DA/Pro/2014號建議書,然後以豁免書面諮詢及豁免書面合同的方式將兩個合同同時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1.2第434頁至第439頁)

  「專業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第555/DA/Pro/2014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366,091.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4,482.54元的不法利益。

  「專業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第556/DA/Pro/2014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480,1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0,806.15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7月23日上述2個建議書上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7日透過編號分別為1477及147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分別為MO589327及MO589328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合共澳門幣846,251.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5,288.69元。(見附件58.4第1053頁至第10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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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8月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7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長辦公室(皇朝七樓)更改電話分機位置”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202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6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1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6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2第465頁至第466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8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20日透過編號為153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442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16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60.00元。(見附件56.8第2368頁至第23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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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8月7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58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O一四年七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203頁至第1206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2,2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33.33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3第616頁至第619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8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20日透過編號為153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444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2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033.33元。(見附件56.8第2374頁至第23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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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8月2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1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長辦公室多功能會議室更換影音系統及照明燈具項目”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207頁至第1208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268,6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1,984.62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8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9月5日及2014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1613、212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138、MP131868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68,6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1,984.62元。(見附件56.8第2381頁至第23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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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8月2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裕貴製作第61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檢察長辦公室及刑事訴訟辦事處更換LED筒燈360支;檢察院正門更換LED大射燈2支”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209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48,6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292.31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8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9月17日透過編號為17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34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8,6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4,292.31元。(見附件56.8第2393頁至第23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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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9月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2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長辦公室(皇朝七樓)更改電話分機位置;綜合辦事處安裝電話、電腦、上網位置”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210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84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59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5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2第476頁至第477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9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9月26日透過編號為177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375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59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50.00元。(見附件56.8第2399頁至第240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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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9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3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二樓、七樓辦公室配電箱更換零件18組”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211頁至第1212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9,0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76.92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9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9月26日透過編號為177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378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0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076.92元。(見附件56.9第2405頁至第24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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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9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63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O一四年八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213頁至第1216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6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1,97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35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3第620頁至第624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9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9月10日透過編號為171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289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1,97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350.00元。(見附件56.9第2411頁至第24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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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9月2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麗斯製作第68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更換分體冷氣機”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217頁至第1218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1,5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9,03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53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3第625頁至第628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9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14日透過編號為216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934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9,03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530.00元。(見附件56.9第2418頁至第24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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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0月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麗斯製作第69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竹灣招待所裝修及維修工程”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1.2第440頁至第442頁)

  「專業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420,317.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6,996.23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10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20日透過編號為220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982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20,317.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6,996.23元。(見附件58.4第1067頁至第10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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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0月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裕貴製作第70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檢察院綜合辦事處更改電話分機位置”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219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7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2第478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10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0月20日透過編號為197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655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7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0.00元。(見附件56.9第2424頁至第24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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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0月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麗斯製作第70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皇朝廣場六樓大型會議室安裝LED電視機”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223頁至第1224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93,27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523.85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10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0月20日透過編號為197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656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3,27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523.85元。(見附件56.9第2436頁至第24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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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0月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70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O一四年九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220頁至第1222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37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3,4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03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3第629頁第2項至第8項)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10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0月20日透過編號為194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630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4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030.00元。(見附件56.9第2430頁至第24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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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0月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曾慧心指示陳裕貴製作第71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各辦事處維修空調及通風系統項目”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225頁至第1226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2,875.00元增加至澳門幣43,83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96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3第629頁至第635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10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1日透過編號為231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142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3,83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960.00元。(見附件56.9第2443頁至第24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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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0月3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麗斯製作第75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刑事訴訟辦事處(皇朝廣場二樓)及檢察院綜合辦事處(獲多利十六樓)更換消防系統電池各兩組”合同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21.2第422頁至第423頁)

  「開展(澳門)服務」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8,25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05.23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10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12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867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8,25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05.23元。(見附件58.4第1074頁至第10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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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1月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77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O一四年十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227頁至第1229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9,21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35.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11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1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886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21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35.00元。(見附件56.9第2449頁至第24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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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1月2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麗斯製作第81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顧問室更換空調及通風系統”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230頁至第1232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6,84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1,8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98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3第636頁至第637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11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39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26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1,8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980.00元。(見附件56.9第2456頁至第24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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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1月27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2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各辦事處更改、新增電話分機位置及安裝電話掣”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233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30.00元增加至澳門幣9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2第490頁至第491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11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1日透過編號為231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14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90.00元。(見附件56.9第2462頁至第24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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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1月27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麗斯製作第82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刑事訴訟辦事處(皇朝廣場二樓)更換後備發電機配件”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234頁至第1235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添記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添記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1,6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5,9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32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5第1223頁至第1227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11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29日透過編號為249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382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5,9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320.00元。(見附件56.9第2468頁至第24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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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1月2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2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更換電腦房冷氣室外電子板”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236頁至第1237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2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3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3第638頁至第639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12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43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306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3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00.00元。(見附件56.9第2474頁至第24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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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1月2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2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冷氣水管維修項目”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238頁至第1239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7,4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6,99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59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3第640頁至第643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12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43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304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6,99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590.00元。(見附件56.9第2480頁至第24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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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2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3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電腦室安裝電腦網路線”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240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6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0.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12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43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305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0.00元。(見附件56.9第2486頁至第24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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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2月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曾慧心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5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院辦更換X光機發射器及變壓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241頁至第1242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33,0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615.38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12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29日透過編號為250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39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3,0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615.38元。(見附件56.9第2492頁至第24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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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3月2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5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助理檢察長辦公室新購電話及安裝”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149頁至第1150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94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6.92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3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4月10日透過編號為059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092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4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6.92元。(見附件56.8第2232頁至第22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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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6月2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8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出勤系統短訊服務費用,每月提供1000個短訊,月費MOP2.50”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9.5第1193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5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0.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5年1月9日透過編號為257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464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50.00元。(見附件56.8第2343頁至第2348頁)
* * *

  就檢察長辦公室在遠端監察服務合同的判給上,被告何超明在黎建恩及陳家輝的幫助下,由陳家輝或鄧偉民指示下屬製作建議書,故意將所有合同以半年期或半年以下的合同期作出判給,以便得以直接判給的方式或表面上三間公司報價的方式將該合同先後判給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分別以麥炎泰妻子及黃國威之伴侶的名義開設、並由何超信及李君本進行實質管理的「開展(澳門)服務」及「新創作工程」;而自2010年4月起,林浩源則負責向檢察長辦公室報高價格並製作報價單、公司盈利表等重要資料及數據的處理工作。

  然而,在上述合同中,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及「新創作工程」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實質服務,卻仍然收下有關合同價金作為不法收益。(見附件44第69頁至第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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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GAG/Pro/2012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被告所屬集團所操控的公司,且最終按被告何超明的意願將“本院各辦事處上半年遠端監察服務”合同判給由麥炎泰負責以其妻子(盧少珍)名義設立的「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32.2第430頁至第440頁)

  「開展(澳門)服務」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597,960.00元作為不法利益。(見附件44第69頁及第73頁)

  黎建恩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97,960.00元。(見附件45.10第2937頁至第30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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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6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5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各辦事處七月至九月遠端監察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32.2第441頁至第445頁)

  「開展(澳門)服務」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325,614.00元作為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2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25,614.00元。(見附件45.10第3002頁至第30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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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9月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0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各辦事處十月至十二月遠端監察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32.2第446頁至第450頁)

  「開展(澳門)服務」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325,614.00元作為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2年9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25,614.00元。(見附件45.10第3038頁至第30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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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1/DA/Pro/2013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被告所屬集團所操控的公司,且最終按被告何超明的意願將“2013年上半年本院各辦事處遠端監察服務”合同判給由黃國威負責以其之伴侶(王細娟)之名義設立的「新創作工程」。(見附件32.2第451頁至第463頁)

  「新創作工程」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完全沒有本地僱員,故此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651,228.00元作為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51,228.00元。(見附件45.11第3074頁至第31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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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6月1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6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三年第三季本院各辦事處遠端監察服務”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32.2第464頁至第473頁)

  「新創作工程」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完全沒有本地僱員,故此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358,182.00元作為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3年6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58,182.00元。(見附件45.11第3146頁至第31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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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9月1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3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三年第四季本院各辦事處遠端監察服務”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32.2第474頁至第483頁)

  「新創作工程」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完全沒有本地僱員,故此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358,182.00元作為不法利益。

  何超明於2013年9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58,182.00元。(見附件45.11第3182頁至第32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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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四年上半年本院各辦事處遠端監察服務”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32.2第484頁至第488頁)

  「新創作工程」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完全沒有本地僱員,故此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716,364.00元作為不法利益。(見附件44第74頁)

  黎建恩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16,364.00元。(見附件45.11第3218頁至第32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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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6月2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4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四年下半年本院各辦事處遠端監察服務”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32.2第489頁至第494頁)

  「新創作工程」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完全沒有本地僱員,故此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716,364.00元作為不法利益。(見附件44第74頁)

  代任於2014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16,364.00元。(見附件45.11第3283頁至第33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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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檢察長辦公室在官邸雜項維修保養合同的判給上,被告何超明在黎建恩及陳家輝的幫助下,由陳家輝親自或指示下屬又或由鄧偉民指示下屬製作建議書,故意將所有合同以半年期或半年以下的合同期作出判給,以便得以直接判給的方式將該合同先後判給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黃國威或麥炎泰或麥炎泰妻子的名義開設、並由何超信及李君本進行實質管理的「黃國威建築商」、「力基顧問工程」、「時代設計工程」、「開展(澳門)服務」及「專業設計工程」;而自2010年4月起,林浩源則負責向檢察長辦公室報高價格並製作報價單、公司盈利表等重要資料及數據的處理工作。

  然而,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黃國威建築商」、「力基顧問工程」、「時代設計工程」、「開展(澳門)服務」及「專業設計工程」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等,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黃國威建築商」、「力基顧問工程」、「時代設計工程」、「開展(澳門)服務」及「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等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或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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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12月1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703/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主教山官邸裝修工程”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7第134頁至第137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工程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96,9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5,438.46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19.2第506頁至第507頁)

  被告何超明於2007年12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8年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00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I04797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96,9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5,438.46元。(見附件64.3第890頁至第8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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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8月2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40/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西望洋官邸維修工程”合同直接判給「時代設計工程」。(見附件27第196頁至第197頁)

  「時代設計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工程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時代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61,831.00元增加至澳門幣215,06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3,235.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1第39頁及背面)

  被告何超明於2010年8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9月10日透過編號為143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636的支票向「時代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15,06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3,235.00元。(見附件64.4第1005頁至第10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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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6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36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西望洋官邸雜項維修保養服務(2011年下半年度)”合同直接判給「黃國威建築商」。(見附件27第59頁至第60頁)

  「黃國威建築商」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0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923.08元的不法利益。

  代任於2011年6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923.08元。(見附件64.2第488頁至第523頁)
*

  2011年8月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2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主教山官邸購買物品及更換水龍頭”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7第159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5,52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582.92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8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8月11日透過編號為144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710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52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582.92元。(見附件64.4第1017頁至第1022頁)
*

  2012年1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5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西望洋官邸雜項維修保養服務(二零一二年一至六月份)”合同直接判給「黃國威建築商」。(見附件27第61頁至第62頁)

  「黃國威建築商」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08,0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923.08元的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923.08元。(見附件64.2第524頁至第559頁)
*

  2012年3月1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馮寶堅製作第20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主教山官邸安裝熱水爐”合同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27第198頁)

  「開展(澳門)服務」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3,1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15.38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3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3日透過編號為048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583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1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15.38元。(見附件64.4第1023頁至第1028頁)
*

  2012年4月27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0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地下至三樓樓梯間墻身油乳膠漆,修補天面防水層並舖地磚,做入墻矮櫃及兩項維修”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7第160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44,00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155.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1第84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5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18日透過編號為082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252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4,00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155.00元。(見附件64.4第1029頁至第1034頁)
*

  2012年6月1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1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冷氣設備檢查及添加冷煤”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7第161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5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60.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6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9日透過編號為116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679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6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60.00元。(見附件64.4第1035頁至第10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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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6月1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1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新裝冷(暖)氣機1台,型號:PANASONIC CS-RE12MKA”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7第162頁至第163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9,1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407.69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6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9日透過編號為115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678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9,1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407.69元。(見附件64.4第1041頁至第10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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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6月2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46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西望洋官邸雜項維修保養服務2012年7月至12月份)”合同直接判給「黃國威建築商」。(見附件27第63頁至第64頁)

  「黃國威建築商」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08,0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923.08元的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923.08元。(見附件64.2第560頁至第5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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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7月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1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訂造畫框兩個”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7第164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7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0.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7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18日透過編號為132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03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0.00元。(見附件64.4第1047頁至第10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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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9月27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5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維修鋼琴及購買物品”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7第165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3,87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93.08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0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18日透過編號為192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34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87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93.08元。(見附件64.4第1053頁至第10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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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4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西望洋官邸雜項維修保養服務(二零一三年一至六月份)”合同直接判給「黃國威建築商」。(見附件27第65頁至第66頁)

  「黃國威建築商」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08,0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923.08元的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923.08元。(見附件64.2第596頁至第6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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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4月2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31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維修,更換魚池防水燈及新裝25A漏電開關”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7第166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4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1.54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5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14日透過編號為087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086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41.54元。(見附件64.4第1077頁至第10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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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6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50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西望洋官邸雜項維修保養服務(二零一三年七至十二月份)”合同直接判給「黃國威建築商」。(見附件27第67頁至第68頁)

  「黃國威建築商」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08,0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923.08元的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3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923.08元。(見附件64.2第632頁;附件64.3第633頁至第6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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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7月1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6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浴室改造項目”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7第201頁)

  「專業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25,4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8,95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1第100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7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31日透過編號為143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402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5,4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8,950.00元。(見附件64.4第1065頁至第10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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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7月1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54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主教山官邸新造不锈鋼工程項目”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7第199頁至第200頁)

  「專業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工程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274,76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3,407.08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1第100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7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20日透過編號為160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625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74,764.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3,407.08元。(見附件64.4第1059頁至第10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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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7月2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59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主教山官邸廚房新造廚櫃項目”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7第202頁)

  「專業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80,8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646.15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7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20日透過編號為161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626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0,8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646.15元。(見附件64.4第1071頁至第10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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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1月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87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主教山官邸維修鋼琴調音費”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7第167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2,39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51.54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1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21日透過編號為241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069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39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51.54元。(見附件64.4第1083頁至第10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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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1月2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93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主教山官邸外牆電梯設計費及維修項目”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7第168頁至第169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72,45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9,797.54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1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16日透過編號為288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66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72,45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9,797.54元。(見附件64.4第1092頁至第11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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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5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西望洋官邸雜項維修保養服務(二零一四年一至六月份)”合同直接判給「黃國威建築商」。(見附件27第69頁至第71頁)

  「黃國威建築商」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18,8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7,415.38元的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7,415.38元。(見附件64.3第668頁至第7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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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5月1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5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維修”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7第170頁至第171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06,137.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493.22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1第109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5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6月4日透過編號為093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530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6,137.3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493.22元。(見附件64.4第1102頁至第11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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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6月2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裕貴製作第43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西望洋官邸雜項維修保養服務(二零一四年七至十二月份)”合同直接判給「黃國威建築商」。(見附件27第72頁至第73頁)

  「黃國威建築商」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18,8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7,415.38元的不法利益。

  代任於2014年6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7,415.38元。(見附件64.3第704頁至第7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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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7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0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維修傢俱及購水族、五金用品”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7第172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0,57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40.62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7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7月10日透過編號為126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008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57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40.62元。(見附件64.4第1108頁至第11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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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0月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麗斯製作第72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西洋望檢察長官邸申請工程准照續期費用”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7第173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9,7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43.08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10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14日透過編號為216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94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7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43.08元。(見附件64.4第1114頁至第11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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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1月2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0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維修及購物品”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7第174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3,41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094.62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11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1日透過編號為231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140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41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094.62元。(見附件64.4第1120頁至第11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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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2月1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5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維修及購物品”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7第175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9,97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300.77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12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29日透過編號為251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40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97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300.77元。(見附件64.4第1126頁及第1128頁至第11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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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檢察長辦公室在微縮攝影工作外判服務合同的判給上,被告何超明在黎建恩及陳家輝的幫助下,由陳家輝親自或指示下屬又或由鄧偉民指示下屬製作建議書,故意將所有合同以半年期或半年以下的合同期作出判給,以便得以直接判給的方式或表面上三間公司報價的方式將該合同先後判給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分別以麥炎泰妻子及黃國威之伴侶的名義開設、並由何超信及李君本進行實質管理的「全興(澳門)服務」、「開展(澳門)服務」及「新創作工程」;而自2010年4月起,林浩源則負責向檢察長辦公室報高價格並製作報價單、公司盈利表等重要資料及數據的處理工作。

  然而,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開展(澳門)服務」及「新創作工程」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彼等的公司職員(先後為李建邦、陳小麗及布秀棋)兼任有關工作了事,即至少是在沒有提供任何其所指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電腦操作員”的情況下,而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見附件32.1第205頁;主卷第30冊第7997頁至第80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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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6月2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420/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見附件32.1第223頁至第226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足夠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1,500.00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8,050.00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205,45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7,300.00元作為不法利益。(見附件32.1第225頁)

  黎建恩於2006年6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7,300.00元。(見附件45.4第880頁至第90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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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52/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見附件32.1第227頁至第230頁、第235頁至第236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足夠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1,500.00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8,050.00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205,45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7,300.00元作為不法利益。(見附件32.1第229頁)

  黎建恩於2007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7,300.00元。(見附件45.4第909頁至第9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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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6月2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392/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見附件32.1第231頁至第234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足夠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1,500.00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8,050.00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205,45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7,300.00元作為不法利益。(見附件32.1第233頁)

  代任於2007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7,300.00元。(見附件45.4第939頁至第9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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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11/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見附件32.1第237頁至第240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足夠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2,650.00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8,855.00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225,99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9,030.00元作為不法利益。(見附件32.1第239頁)

  黎建恩於2008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9,030.00元。(見附件45.4第969頁至第10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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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6月1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354/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見附件32.1第241頁至第244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足夠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2,650.00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8,855.00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225,99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9,030.00元作為不法利益。(見附件32.1冊第243頁)

  黎建恩於2008年6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9,030.00元。(見附件45.4第1002頁至第10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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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31/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見附件32.1第245頁至第246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足夠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2,650.00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8,855.00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225,99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9,030.00元作為不法利益。(見附件32.1第246頁)

  黎建恩於2009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9,030.00元。(見附件45.4第1038頁至第10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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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6月1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368/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見附件32.1第247頁至第248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足夠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2,650.00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8,855.00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225,99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9,030.00元作為不法利益。(見附件32.1第248頁)

  黎建恩於2009年6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9,030.00元。(見附件45.4第1074頁至第11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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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1月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22/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見附件32.1第249頁至第250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足夠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2,650.00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8,855.00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225,99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9,030.00元作為不法利益。(見附件32.1第250頁;附件44第47頁、第54頁及第61頁)

  黎建恩於2010年1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9,030.00元。(見附件45.4第1110頁至第11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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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6月1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73/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見附件32.1第251頁至第252頁)

  「全興(澳門)服務」沒有足夠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2,650.00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8,855.00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225,99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9,030.00元作為不法利益。(見附件32.1第252頁;附件44第47頁、第54頁、第60頁、第61頁及第67頁)

  黎建恩於2010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9,030.00元。(見附件45.4第1146頁至第11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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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6/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被告所屬集團所操控的公司,且最終按被告何超明的意願將“本院上半年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合同判給由麥炎泰負責以其妻子(盧少珍)名義設立的「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32.1第253頁至第255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足夠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2,650.00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8,855.00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225,99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9,030.00元作為不法利益。(見附件32.1第254頁;附件44第60頁、第67頁及第68頁)

  黎建恩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9,030.00元。(見附件45.5第1182頁至第12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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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6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9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32.1第256頁至第257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足夠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2,650.00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8,855.00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225,99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9,030.00元作為不法利益。(見附件32.1第257頁;附件44第68頁及第73頁)

  代任於2011年6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9,030.00元。(見附件45.5第1218頁至第12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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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32.1第258頁至第259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足夠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3,283.00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9,298.00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237,3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5,486.00元作為不法利益。(見附件32.1第259頁;附件44第69頁及第73頁)

  黎建恩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5,486.00元。(見附件45.5第1254頁至第12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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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6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2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服務期間:2012年7月1日至7月31日”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32.1第260頁至第261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足夠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3,283.00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9,298.00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39,5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581.00元作為不法利益。(見附件32.1第260頁背面)

  黎建恩於2012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8月8日透過編號為150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6103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9,5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581.00元。(見附件45.5第1290頁至第12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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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7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6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八月至十二月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32.1第262頁至第263頁)

  「開展(澳門)服務」沒有足夠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3,283.00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9,298.00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197,7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2,905.00元作為不法利益。(見附件32.1第263頁)

  黎建恩於2012年7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2,905.00元。(見附件45.5第1296頁至第13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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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0/DA/Pro/2013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被告所屬集團所操控的公司,且最終按被告何超明的意願將“2013年上半年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合同判給由黃國威負責以其之伴侶(王細娟)之名義設立的「新創作工程」。(見附件32.1第264頁至第267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足夠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3,283.00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9,298.00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237,3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5,486.00元作為不法利益。(見附件32.1第265頁;附件44第18頁)

  黎建恩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5,486.00元。(見附件45.5第1326頁至第13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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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6月1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6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2013年下半年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32.1第268頁至第271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足夠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3,283.00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9,298.00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237,3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5,486.00元作為不法利益。(見附件32.1第270頁;附件44第18頁)

  黎建恩於2013年6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5,486.00元。(見附件45.5第1362頁至第13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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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2014年上半年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32.1第272頁至第273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足夠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3,283.00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9,298.00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237,3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5,486.00元作為不法利益。(見附件32.1第273頁;附件44第74頁)

  黎建恩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5,486.00元。(見附件45.5第1398頁至第14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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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6月2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4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2014年下半年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32.1第274頁至第277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足夠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3,283.00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9,298.00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237,3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5,486.00元作為不法利益。(見附件32.1第275頁;附件44第74頁)

  代任於2014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5,486.00元。(見附件45.5第1434頁至第14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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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檢察長辦公室在購買及訂造合同的判給上,被告何超明在黎建恩及陳家輝的幫助下,由陳家輝親自或指示下屬又或由鄧偉民及曾慧心指示下屬製作建議書,以便得以直接判給的方式或表面上三間公司報價的方式將該等合同先後判給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黃國威或麥炎泰或彼等之妻子、伴侶的名義開設,並由何超信及李君本進行實質管理的「開展(澳門)服務」、「力基顧問工程」、「新創作工程」、「時代設計工程」及「專業設計工程」;而自2010年4月起,林浩源則負責向檢察長辦公室報高價格並製作報價單、公司盈利表等重要資料及數據的處理工作。

  然而,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力基顧問工程」、「新創作工程」、「時代設計工程」及「專業設計工程」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NESPRESSO」、「力奇行」、「添記工程有限公司」、「麗斯攝影器材行」或「漢彩企劃」,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力基顧問工程」、「新創作工程」、「時代設計工程」及「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NESPRESSO」、「力奇行」、「添記工程有限公司」、「麗斯攝影器材行」或「漢彩企劃」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或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8.15%至50%不等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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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5月2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347/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檢察院展覽室重新製作展板噴畫”合同判給「時代設計工程」。(見附件22.1第181頁至第185頁)

  「時代設計工程」沒有任何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漢彩企劃」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時代設計工程」將支付予「漢彩企劃」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290.00元增加至澳門幣55,53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3,24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6第1433頁)

  被告何超明於2006年6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6年7月14日透過編號為088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G765128的支票向「時代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5,53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3,240.00元。(見附件59.1第226頁至第2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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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8月1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556/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添置辦公室傢俱”合同直接判給「時代設計工程」。(見附件22.1第192頁至第194頁)

  「時代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82,6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0,441.67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06年8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6年10月4日透過編號為134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H190321的支票向「時代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82,6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0,441.67元。(見附件59.1第242頁至第2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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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12月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718/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緊急為借口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建議為本院工作人員更換辦公室布椅及皮椅”合同直接判給「時代設計工程」。(見附件22.1第252頁至第257頁)

  「時代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749,91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4,985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08年12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9年1月9日透過編號為209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J009427的支票向「時代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49,91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4,985.00元。(見附件59.2第363頁至第3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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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10月2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74/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檢察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新辦公室訂做辦公室文件櫃”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2.2第327頁至第329頁)

  「專業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349,8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0,723.07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0年11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1日透過編號為228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125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49,8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0,723.07元。(見附件59.3第574頁至第5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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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10月2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73/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檢察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新辦公室訂做辦公室活動傢俬”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2.2第324頁至第326頁)

  「專業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242,6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5,998.46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0年11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1日透過編號為228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124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42,66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5,998.46元。(見附件59.2第567頁至第5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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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11月1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08/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獲多利16樓檔案辦事處購買菲林、白膠轆及藥水”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495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任何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麗斯攝影器材行」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麗斯攝影器材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448.00元增加至澳門幣14,87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22.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6第1382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0年11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日透過編號為194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C906027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87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22.00元。(見附件57.3第777頁至第7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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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11月2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46/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獲多利16樓檔案辦事處購買顯影藥水及定影藥水”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496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任何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麗斯攝影器材行」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麗斯攝影器材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28.00元增加至澳門幣2,24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2.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6第1382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0年11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7日透過編號為201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C906102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24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2元。(見附件57.3第783頁至第7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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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12月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772/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做放置打印機有轆地櫃9個”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2.2第331頁至第333頁)

  「專業設計工程」沒有任何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95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8,13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185.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1第45頁及背面第3項)

  被告何超明於2010年12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1日透過編號為228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126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8,13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185.00元。(見附件59.3第586頁至第5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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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12月7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774/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維修及購買物品(包括五金及水族用品)”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497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3,51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11.85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0年12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28日透過編號為213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09983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51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11.85元。(見附件57.3第789頁至第7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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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12月1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31/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皇朝七樓新造入牆櫃1個”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2.2第334頁)

  「專業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33,24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671.92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0年12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1日透過編號為228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129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3,24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671.92元。(見附件59.3第592頁至第5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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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月7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7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買物品及維修(包括五金用品)”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498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5,18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504.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1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月20日透過編號為005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425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184.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504.00元。(見附件57.3第795頁至第8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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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月2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1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購置及安裝錄影機1台,型號:RaySharp D9004BV 4CH DVR”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2.2第336頁至第337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3,9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50.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1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3月1日透過編號為028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720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9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50.00元。(見附件59.3第604頁至第6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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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2月1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5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綜合辦事處訂做胡桃木面圓會議檯(直徑1200x750H)1張”合同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2.2第338頁至第340頁)

  「專業設計工程」沒有任何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6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3,7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8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1第48頁及背面)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2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3月9日透過編號為035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807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7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180.00元。(見附件59.3第610頁至第6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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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3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6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影視節目的拍攝製作購置攝影器材”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2.2第341頁至第342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任何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麗斯攝影器材行」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以「力基顧問工程」的名義將支付予「麗斯攝影器材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港幣65,730.00元折合為澳門幣67,833.00元,增加至澳門幣72,57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737.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6第1383頁至第1385頁;附件41.13第3204頁至第3206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3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6月20日透過編號為101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202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2,57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737.00元。(見附件59.3第616頁至第6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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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3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7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做皮盒包裝走珠筆500支”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2.2第343頁至第345頁)

  「專業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137,7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518.18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3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4月21日透過編號為064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178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7,7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518.18元。(見附件59.3第622頁至第6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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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3月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9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買用品”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502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5,8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50.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3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3月16日透過編號為041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898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8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50.00元。(見附件57第813頁至第8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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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3月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9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買用品(五金及水族用品)”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501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7,59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52.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3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3月30日透過編號為046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949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59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52.00元。(見附件57.3第807頁至第8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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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3月1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9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律政廳購買及安裝電話錄音機1部”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503頁至第504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05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5.5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3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3月30日透過編號為046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950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53.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5.50元。(見附件57.3第819頁至第8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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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3月1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0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購買網絡線一批、網線插頭壓接工具及鋁梯”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505頁至第506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9,42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70.33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3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5月25日透過編號為084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4979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42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70.33元。(見附件57.3第825頁至第8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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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3月1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07/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被告所屬集團所操控的公司,且最終按被告何超明的意願將“為福泰貨倉訂做貨架及窗簾”合同判給由麥炎泰負責設立的「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2.2第346頁至第350頁)

  「專業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75,7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577.69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3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4月12日透過編號為058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086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75,7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577.69元。(見附件59.3第628頁至第6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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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4月7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3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買睡床”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507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6,2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35.38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4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4月19日透過編號為062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162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2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35.38元。(見附件57.3第832頁至第8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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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4月7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3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買物品及維修(包括五金及水族用品)”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508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31,41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249.62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4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4月19日透過編號為062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16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1,41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249.62元。(見附件57.3第838頁至第8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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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5月1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8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買五金用品”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509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0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35.38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5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5月20日透過編號為082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4965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35.38元。(見附件57.3第844頁至第8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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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6月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2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買物品(五金及水族用品)”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510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4,2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87.69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6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6月22日透過編號為102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215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2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87.69元。(見附件57.3第850頁至第8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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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6月1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4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展覽室訂做胡桃木飾面陳列躉檯(360x550x900H)1張”合同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2.2第351頁至第352頁)

  「專業設計工程」沒有任何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6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24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8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1第49頁及背面)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29日透過編號為128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532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4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88.00元。(見附件59.3第634頁至第6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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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6月1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4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主教山官邸訂做鋁窗及窗簾”合同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2.2第353頁)

  「專業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7,831.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07.15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6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6月29日透過編號為106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256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831.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07.15元。(見附件59.3第640頁至第6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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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7月2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9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訂購彩色印卡機及色帶”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2.2第354頁至第355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3,47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45.5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7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8月17日透過編號為146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754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473.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45.50元。(見附件59.3第646頁至第6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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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8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1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檔案辦事處購買菲林、藥水及配件”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511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任何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麗斯攝影器材行」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麗斯攝影器材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6,362.00元增加至澳門幣18,031.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69.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6第1386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8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8月17日透過編號為146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757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8,031.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69.00元。(見附件57.3第856頁至第8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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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8月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3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訂購門禁系統門卡100張”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2.2第356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7,8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00.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8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10日透過編號為172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111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8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00.00元。(見附件59.3第652頁至第6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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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8月17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4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長辦公室訂做辦公室活動傢俬”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2.2第357頁至第358頁)

  「專業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242,48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5,958.08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8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9月28日透過編號為168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065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42,48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5,958.08元。(見附件59.3第658頁至第6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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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8月2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62/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被告所屬集團所操控的公司,且最終按被告何超明的意願將“訂做檢察官座檯名牌及掛衣架”合同判給由麥炎泰負責設立的由「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2.2第359頁至第361頁)

  「專業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24,80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134.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1第53頁及背面)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8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25日透過編號為218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309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4,804.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134.00元。(見附件59.3第665頁至第6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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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9月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8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訂購門禁系統門卡80張”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2.2第362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6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6.67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9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9月27日透過編號為168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060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6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66.67元。(見附件59.3第671頁至第6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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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9月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8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買物品及更換項目(包括五金用品)”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512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9,57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08.46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9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10日透過編號為172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110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57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08.46元。(見附件57.3第862頁至第8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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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9月2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2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駐初級法院辦事處(十五樓)訂購掃描儀一台,型號:Epson Perfection V330 Photo”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2.2第363頁至第364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191.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8.5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9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14日透過編號為209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189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91.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8.50元。(見附件59.3第677頁至第6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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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0月1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5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買五金用品”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513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30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00.46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10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4日透過編號為190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324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0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00.46元。(見附件57.3第868頁至第8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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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0月17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曾慧心製作第684/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各辦事處購NESPRESSO咖啡機4部及咖啡粉囊12條”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2.2第365頁至第367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4,88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961.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72.1第126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10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2月5日透過編號為224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391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884.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961.00元。(見附件59.3第683頁至第6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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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0月17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8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二樓走廊訂做入牆櫃”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2.2第368頁)

  「專業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61,5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7,269.23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10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9日透過編號為204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133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61,5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7,269.23元。(見附件59.3第689頁至第6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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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0月2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曾慧心製作第69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NESPRESSO咖啡粉囊100條”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2.2第369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任何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NESPRESSO」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NESPRESSO」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8,7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72.1 126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10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2月5日透過編號為224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390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7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900.00元。(見附件59.3第695頁至第7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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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1月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73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官邸購買用品及維修(包括五金及水族用品)”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519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5,23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08.08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11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25日透過編號為215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280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23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08.08元。(見附件57.3第880頁至第8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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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1月2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04/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獲多利16樓司法輔助廳綜合辦事處新造米黃木結構企身衣櫃兩座(尺寸:1350x530x2050mm高)及於檔案室安裝強化玻璃門一隻(尺寸:1000x2400x12mm)”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2.2第370頁)

  「專業設計工程」沒有任何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3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4,2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98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1第65頁、第56頁第4項、第57頁背面第4項及第6項)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12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4日透過編號為244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636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2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980.00元。(見附件59.3第701頁至第70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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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2月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0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終審法院辦訂做入牆櫃、玻璃貼膜、做檯面玻璃及其他五金項目”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2.2第371頁)

  「專業設計工程」沒有任何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6,873.00元增加至澳門幣23,62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75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1第58頁及背面、第65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12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59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805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3,623.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750.00元。(見附件59.3第707頁至第7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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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2月1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2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官邸購買用品、改造窗及換窗花”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520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2,807.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55.46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12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5日透過編號為249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699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807.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955.46元。(見附件57.3第886頁至第8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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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2月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馮寶堅製作第82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添置新路障頁至第泊車月雪糕筒十三個”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2.2第372頁至第373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37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9.67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12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5日透過編號為248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690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7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9.67元。(見附件59.3第713頁至第7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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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2月1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6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致送來訪客人,本院訂做(孔子像)底座一批”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2.2第376頁)

  「專業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21,4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45.45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12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59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808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1,4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45.45元。(見附件59.3第725頁至第7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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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2月2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馮寶堅製作第87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主教山官邸購買五金用品、安裝電子火牛支架及更換車房燈”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521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2,571.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93.31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12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60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814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571.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93.31元。(見附件57.3第892頁至第8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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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曾慧心製作第4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NESPRESSO咖啡粉囊150條”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2.2第378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任何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NESPRESSO」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NESPRESSO」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0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35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72.1第127頁)

  黎建恩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20日透過編號為005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020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0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350.00元。(見附件59.3第737頁至第7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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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馮寶堅製作第3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檢察長辦公室及官邸購置HSM碎紙機兩部”合同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22.2第377頁)

  「開展(澳門)服務」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2,08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14.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6日透過編號為002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257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2,084.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014.00元。(見附件59.3第731頁至第7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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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月1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1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大會議室訂做U型組合會議檯(由12張檯組成)及會議椅24張”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2.2第379頁)

  「專業設計工程」沒有任何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6,5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77,45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956.00元的不法利益。(附件43.3第685頁第4項及扣押品H4)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23日透過編號為044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532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77,45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956.00元。(見附件59.3第743頁至第7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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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2月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2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新任助理檢察長訂做三角座檯名牌二個”合同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2.2第380頁)

  「專業設計工程」沒有任何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8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5,7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60.00元的不法利益。(附件43.3第685頁第6項及扣押品H4)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2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27日透過編號為046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560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76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60.00元。(見附件59.3第749頁至第7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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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2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馮寶堅製作第13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刑訴辦律師房新造寫字檯、文件檯、座椅及窗簾”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2.2第381頁)

  「專業設計工程」沒有任何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2,7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57,82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5,123.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1第69頁第1項及第2項、第69頁背面;附件43.3第685頁及扣押品H4;)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2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23日透過編號為066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064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7,823.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5,123.00元。(見附件59.3第755頁至第7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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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2月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曾慧心製作第14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NESPRESSO咖啡粉囊150條”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2.2第382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任何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NESPRESSO」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NESPRESSO」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0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35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72.1第2頁及第127頁)

  黎建恩於2012年2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8日透過編號為032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381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0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350.00元。(見附件59.3第761頁至第7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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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2月7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4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買用品及維修(包括五金及水族用品)”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525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7,49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29.85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2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2月20日透過編號為025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289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49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29.85元。(見附件57.4第910頁至第915頁)
*

  2012年2月1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馮寶堅製作第156/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買備用網絡線”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526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任何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力奇行」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54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60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62.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2第273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2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20日透過編號為065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058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60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62.00元。(見附件57.4第916頁至第9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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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2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曾慧心製作第16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NESPRESSO咖啡粉囊150條”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2.2第386頁至第387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任何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NESPRESSO」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NESPRESSO」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0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35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72.1第2頁及第127頁)

  黎建恩於2012年2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20日透過編號為041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506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0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350.00元。(見附件59.3第779頁至第7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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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2月1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5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律政廳拍攝工作購買2部Lenovo顯示屏、1系列Shure短槍式話筒連配任、2支3米吊杆連2支腳架、2部Leica相機連配件及2部Sony數碼錄音機”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2.2第383頁至第385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16,3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383.33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2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17日透過編號為060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4994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6,3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383.33元。(見附件59.3第767頁至第7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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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3月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馮寶堅製作第20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消防過濾式自救呼吸器”合同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22.2第388頁)

  「開展(澳門)服務」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5,7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60.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3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21日透過編號為043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528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5,76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60.00元。(見附件59.3第785頁至第7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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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3月1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曾慧心製作第206/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NESPRESSO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2.2第389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任何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NESPRESSO」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NESPRESSO」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72.1第2頁及第127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3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20日透過編號為065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050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00元。(見附件59.3第791頁至第7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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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3月2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3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廣場二樓新聞發佈區新造木質貼防火膠板面長枱8張(其中兩張為外園角)、方枱6張、寫字枱2張、手推車1部、人造皮面座椅60張及絲絨布裙連枱面罩2套(棗紅色及杏黃色各一套)”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2.2第390頁)

  「專業設計工程」沒有任何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2,5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68,47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95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1第76頁、第77頁、第79頁背面第1項及第3項)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3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3日透過編號為112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646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8,47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950.00元。(見附件59.3第797頁至第80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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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3月2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馮寶堅製作第23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主教山官邸購買樂聲牌電熱水瓶及PIONEER HDMI DVD機”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531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3,8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76.92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3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11日透過編號為053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4893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8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76.92元。(見附件57.4第934頁至第9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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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4月1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6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買用品(包括水族用品)”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532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4,8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19.23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4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23日透過編號為066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062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8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19.23元。(見附件57.4第940頁至第9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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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4月1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曾慧心製作第27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NESPRESSO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2.2第391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任何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NESPRESSO」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NESPRESSO」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72.1第2頁及第127頁)

  黎建恩於2012年4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19日透過編號為133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11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00元。(見附件59.3第803頁至第80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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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4月1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9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主教山官邸購買"Life Fitness"Inspire系列靠背式健身自行車一部配Inspire操控板”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533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41,2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519.23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4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26日透過編號為068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089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1,2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519.23元。(見附件57.4第946頁至第9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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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4月2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曾慧心製作第29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購NESPRESSO Citiz D110 咖啡機一部”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2.2第392頁至第393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3,4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53.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4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10日透過編號為080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227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46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53.00元。(見附件59.3第809頁至第8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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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5月3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馮寶堅製作第37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主教山官邸購買日式涼風機、遙控器及電線”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534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167.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9.31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6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6月21日透過編號為109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614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67.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69.31元。(見附件57.4第952頁至第9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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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6月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曾慧心製作第38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NESPRESSO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2.2第398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任何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NESPRESSO」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NESPRESSO」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72.1第2頁及第127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6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19日透過編號為133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10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00元。(見附件59.3第827頁至第8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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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6月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曾慧心製作第396/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購NESPRESSO Citiz D110 咖啡機一部”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2.2第399頁至第400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3,4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53.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6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19日透過編號為133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12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46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53.00元。(見附件59.3第833頁至第8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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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6月1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3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主教山官邸購買"Life Fitness"Inspire系列靠背式健身自行車一部配Inspire操控板”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537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41,2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519.23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6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9日透過編號為115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677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1,2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519.23元。(見附件57.4第964頁至第9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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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7月1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曾慧心製作第53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NESPRESSO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2.2第402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任何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NESPRESSO」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NESPRESSO」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72.1第2頁及第127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7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8月22日透過編號為157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6206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00元。(見附件59.3第845頁至第8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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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7月1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3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檔案辦事處購買菲林,藥水及配件”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538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任何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麗斯攝影器材行」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麗斯攝影器材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043.00元增加至澳門幣10,5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37.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6第1387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7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30日透過編號為139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68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5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37.00元。(見附件57.4第970頁至第9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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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7月1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3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買用品(包括水族用品)”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539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6,2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42.31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7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30日透過編號為138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67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2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42.31元。(見附件57.4第976頁至第9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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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8月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7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廣場七樓律政廳廳長辦公室新造文件櫃、窗口垂簾及新加電源插座等工程”合同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2.2第403頁至第404頁)

  「專業設計工程」沒有任何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145.00元增加至澳門幣32,4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305.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1第87頁、第88頁及背面)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8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9月12日透過編號為170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024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2,4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305.00元。(見附件59.3第851頁至第8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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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8月2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曾慧心製作第60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NESPRESSO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2.2第405頁至第406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任何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NESPRESSO」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NESPRESSO」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72.1第2頁及第127頁)

  黎建恩於2012年8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9月26日透過編號為178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140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00元。(見附件59.4第857頁至第862頁)
*

  2012年9月1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2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買用品(包括五金用品)”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540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3,67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46.92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9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9月26日透過編號為177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127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67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46.92元。(見附件57.4第982頁至第987頁)
*

  2012年9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曾慧心製作第64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NESPRESSO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2.2第407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任何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NESPRESSO」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NESPRESSO」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72.1第2頁及第127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9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18日透過編號為192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32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00元。(見附件59.4第863頁至第868頁)
*

  2012年9月2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4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訂做文件櫃1個及檯面玻璃1坡”合同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2.2第408頁至第409頁)

  「專業設計工程」沒有任何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360.00元增加至澳門幣8,2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9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1第89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0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22日透過編號為222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694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2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90.00元。(見附件59.4第869頁至第874頁)
*

  2012年9月2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曾慧心製作第657/GAG/Pro/2012號建議書,直接將“為本院訂購儲存櫃WESTINGHOUSE一部”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2.2第410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1,1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73.08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0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30日透過編號為201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422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1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573.08元。(見附件59.4第875頁至第880頁)
*

  2012年10月2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曾慧心製作第70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NESPRESSO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2.2第411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任何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NESPRESSO」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NESPRESSO」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72.1第2頁及第127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0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12日透過編號為214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575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00元。(見附件59.4第881頁至第886頁)
*

  2012年10月2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0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公室訂購門禁系統門卡100張”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2.2第412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任何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力奇行」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0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2第316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0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12日透過編號為215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582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0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00.00元。(見附件59.4第887頁至第891頁)
*

  2012年10月2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1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公室訂購出勤系統門卡100張”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2.2第413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任何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力奇行」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8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1,5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7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2第315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0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12日透過編號為215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584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5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700.00元。(見附件59.4第892頁至第897頁)
*

  2012年11月1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76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刑訴辦訂購摺椅30張”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543頁至第544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7,8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00.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1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28日透過編號為228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766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8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00.00元。(見附件57.4第994頁至第999頁)
*

  2012年11月2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79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維修,做入牆櫃及購買用品(包括五金及水族用品)”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545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72,4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721.54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1第90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1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2月6日透過編號為230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799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2,46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721.54元。(見附件57.4第1000頁至第1005頁)
*

  2012年12月7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曾慧心製作第82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NESPRESSO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2.2第416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任何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NESPRESSO」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NESPRESSO」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72.1第2頁及第127頁)

  代任於2012年12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3日透過編號為252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62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00元。(見附件59.4第904頁至第9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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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2月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1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新造皮面行政辦公椅及織布面扶手座椅備用”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2.2第414頁至第415頁)

  「專業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44,1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3,253.85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2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66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225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4,1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3,253.85元。(見附件59.4第898頁至第903頁)
*

  2012年12月17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4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買物品及維修浴室、空調、熱水爐等(包括五金用品)”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546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48,81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265.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2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10日透過編號為263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173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8,81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265.00元。(見附件57.4第1006頁至第10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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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3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訂購APC SYBT2後備電源電池組一個”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2.2第417頁至第418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3,8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33.33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3月11日透過編號為030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597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8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33.33元。(見附件59.4第910頁至第915頁)
*

  2013年1月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曾慧心製作第7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購購NESPRESSO Citiz D110咖啡機一部”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2.2第419頁至第420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3,4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60.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24日透過編號為007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301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4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60.00元。(見附件59.4第916頁至第921頁)
*

  2013年1月1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曾慧心製作第10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NESPRESSO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2.2第421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任何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NESPRESSO」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NESPRESSO」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72.1第2頁及第127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3月1日透過編號為027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558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00元。(見附件59.4第922頁至第927頁)
*

  2013年1月2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1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泊車用雪糕筒10個”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2.2第422頁至第423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3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5.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2月6日透過編號為018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429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5.00元。(見附件59.4第928頁至第934頁)
*

  2013年2月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3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買用品(五金及水族用品)”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547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4,737.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93.15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2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2月18日透過編號為024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534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737.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93.15元。(見附件57.4第1012頁至第10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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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3月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9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買物品(五金用品)”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548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2,24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18.31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3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3月25日透過編號為043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787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24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18.31元。(見附件57.4第1018頁至第10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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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3月1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0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檔案辦事處購買菲林,碳粉及配件”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549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任何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麗斯攝影器材行」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麗斯攝影器材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港幣2,540.00元折合澳門幣2,621.00元,增加至澳門幣3,14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23.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6第1388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3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3月20日透過編號為046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824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144.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23.00元。(見附件57.4第1024頁至第10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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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3月1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曾慧心製作第20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NESPRESSO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2.2第424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任何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NESPRESSO」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NESPRESSO」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72.1第2頁及第127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3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5日透過編號為052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890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00元。(見附件59.4第935頁至第9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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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3月2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4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中心科訂購摺疊文件拉車2台”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2.2第425頁至第426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7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0.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3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11日透過編號為063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079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0.00元。(見附件59.4第941頁至第9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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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4月1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8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長辦公室訂購辦公傢俬”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2.2第427頁至第428頁)

  「專業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28,09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482.31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4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14日透過編號為087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089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8,09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482.31元。(見附件59.4第947頁至第952頁)
*

  2013年5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曾慧心製作第31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訂購空氣消毒淨化設備 - 空氣殺菌氣扇及消毒淨化液”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2.2第429頁至第432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4,14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90.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5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22日透過編號為093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166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14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90.00元。(見附件59.4第953頁至第958頁)
*

  2013年5月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曾慧心製作第33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NESPRESSO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2.2第433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任何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NESPRESSO」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NESPRESSO」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增加至澳門幣13,9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72.1第2頁及第127頁)

  黎建恩於2013年5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30日透過編號為093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175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00元。(見附件59.4第959頁至第964頁)
*

  2013年5月2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曾慧心製作第38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終審法院辦事處訂購空氣消毒淨化設備 - 空氣殺菌氣扇及消毒淨化液”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2.2第436頁至第439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4,67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78.33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5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6月26日透過編號為117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466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67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78.33元。(見附件59.4第971頁至第976頁)
*

  2013年6月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9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檔案辦事處購買菲林,藥水及配件”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555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任何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麗斯攝影器材行」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麗斯攝影器材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7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6,5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6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6第1389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6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6月13日透過編號為111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408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56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60.00元。(見附件57.4第1043頁至第10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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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7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52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訂購APC SYBT2 及 RVC7後備電源電池組共5個”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2.2第440頁至第441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5,1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16.67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7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19日透過編號為184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937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1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516.67元。(見附件59.4第977頁至第9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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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7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52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刑事訴訟辦事處中心科-新造透明膠片壹件”合同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2.2第442頁)

  「專業設計工程」沒有任何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49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8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1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1第101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18日透過編號為136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19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8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10.00元。(見附件59.4第983頁至第9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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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7月2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曾慧心製作第59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NESPRESSO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2.2第443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任何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NESPRESSO」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NESPRESSO」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增加至澳門幣13,9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72.1第2頁及第127頁)

  黎建恩於2013年7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22日透過編號為161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632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00元。(見附件59.4第989頁至第9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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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8月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1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維修及購買用品(包括五金用品)”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557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05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3.46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8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22日透過編號為161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63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5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3.46元。(見附件57.4第1055頁至第10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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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8月1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曾慧心製作第64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NESPRESSO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2.2第444頁至第445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任何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NESPRESSO」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NESPRESSO」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72.1第2頁及第127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8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27日透過編號為165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678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00元。(見附件59.4第995頁至第10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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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8月1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4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檢察官訂做三角座檯名牌32個”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2.2第446頁)

  「專業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08,4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080.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8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28日透過編號為245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110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8,4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080.00元。(見附件59.4第1001頁至第100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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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8月2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6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檢察官訂購木衣架10個”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558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4,4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33.33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8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6日透過編號為173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767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4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33.33元。(見附件57.4第1061頁至第10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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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8月2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6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新到任檢察官訂做三角座檯名牌12個”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2.2第447頁)

  「專業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40,6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780.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8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28日透過編號為2455的支付憑單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0,6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780.00元。(見附件59.4第1007頁至第10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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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9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8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物品”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559頁至第560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58,547.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75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6第1456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9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25日透過編號為189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994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8,547.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758.00元。(見附件57.4第1067頁至第10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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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9月17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曾慧心製作第73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訂購天滌殺菌消毒淨化液2500ml 1枝”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2.2第448頁至第449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79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8.33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9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8日透過編號為214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310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79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98.33元。(見附件59.4第1013頁至第10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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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9月2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75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主教山官邸維修及購買(五金及水族用品)”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561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71,42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482.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9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8日透過編號為212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287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1,42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482.00元。(見附件57.4第1073頁至第10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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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9月17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曾慧心製作第73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NESPRESSO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2.2第450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任何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NESPRESSO」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NESPRESSO」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72.1第2頁及第127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9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7日透過編號為207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237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00元。(見附件59.4第1019頁至第10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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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0月3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4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訂購彩色掃瞄器1台,型號:EPSON Perfection V730”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2.2第451頁至第452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2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3.33元的不法利益。

  代任於2013年11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28日透過編號為245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105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03.33元。(見附件59.4第1025頁至第10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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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1月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85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西望洋檢察長官邸維修及購買物品(包括五金及水族用品)”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564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5,94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70.77元的不法利益。

  代任於2013年11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21日透過編號為241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068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94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70.77元。(見附件57.4第1086頁至第10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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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1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曾慧心製作第90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NESPRESSO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2.2第453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任何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NESPRESSO」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NESPRESSO」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72.1第2頁及第127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1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30日透過編號為270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448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00元。(見附件59.4第1031頁至第10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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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1月2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曾慧心製作第92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NESPRESSO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2.2第454頁至第455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任何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NESPRESSO」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NESPRESSO」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72.1第2頁及第127頁)

  黎建恩於2013年12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7日透過編號為276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517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00元。(見附件59.4第1037頁至第10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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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1月2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94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西望洋檢察長官邸維修及購買物品(包括五金及水族用品)”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565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9,97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301.69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2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64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73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974.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301.69元。(見附件57.4第1092頁至第10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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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2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94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買用品”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566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6,82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75.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2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14日透過編號為286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622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82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75.00元。(見附件57.4第1098頁至第11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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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2月1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97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獲多利中心16樓檔案辦購買菲林、藥水(顯影及定影)、白膠轆及引帶”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569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任何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麗斯攝影器材行」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麗斯攝影器材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65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1,28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32.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6第1390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2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64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79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28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632.00元。(見附件57.4第1110頁至第11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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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2月1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97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人財廳訂做不鏽鋼活掛衣架連罩”合同判給「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22.2第456頁至第457頁)

  「開展(澳門)服務」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3,4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80.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2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7日透過編號為277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528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4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80.00元。(見附件59.4第1043頁至第10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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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月1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1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木掛衣架10個”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572頁至第573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3,5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實際上僅支付了8個掛衣架,從中獲取澳門幣586.67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1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7月10日透過編號為121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939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5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86.67元。(見附件57.4第1122頁至第11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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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月3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4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維修及購買用品(主要包括五金及水族用品)”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574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9,93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599.23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2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2月18日透過編號為024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146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9,93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599.23元。(見附件57.4第1128頁至第11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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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3月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9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物品及維修(包括五金用品)”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575頁至第576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67,94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678.46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3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3月25日透過編號為04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434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7,94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678.46元。(見附件57.4第1134頁至第11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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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3月7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1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NESPRESSO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2.2第458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任何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NESPRESSO」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NESPRESSO」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72.1第2頁及第127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3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3月25日透過編號為044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439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00元。(見附件59.4第1049頁至第10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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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4月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6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終審法院辦事處訂購消毒淨化補充液1支”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2.2第459頁至第460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79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8.33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4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4月25日透過編號為068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216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79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98.33元。(見附件59.4第1055頁至第10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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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4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6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NESPRESSO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2.2第461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任何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NESPRESSO」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NESPRESSO」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72.1第2頁及第127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4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4月30日透過編號為071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251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00元。(見附件59.4第1061頁至第10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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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4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6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安橋牌CS1045音響一套及五金用品”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577頁至第578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3,44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01.54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4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4月14日透過編號為063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13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44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101.54元。(見附件57.4第1140頁至第11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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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4月2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1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教員休息室購物品”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579頁至第580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54,0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013.33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4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5月15日透過編號為084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443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4,0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013.33元。(見附件57.4第1146頁至第11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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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5月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2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電焗爐一台及水族、五金用品”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581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7,94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34.15元的不法利益。

  代任於2014年5月1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5月22日透過編號為088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484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94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34.15元。(見附件57.4第1152頁至第11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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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5月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3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二樓發佈室訂購雙頻道自動選訊接收機及麥克風”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2.2第462頁至第463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1,3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83.33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5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6月4日透過編號為092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527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3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83.33元。(見附件59.4第1067頁至第10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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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5月2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6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資訊處訂購HP磁帶及磁帶條碼標籤一批”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2.2第464頁至第466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29,45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908.67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5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7月4日透過編號為11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820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9,45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908.67元。(見附件59.4第1073頁至第10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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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6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8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NESPRESSO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2.2第467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任何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NESPRESSO」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NESPRESSO」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72.1第2頁及第127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6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6月19日透過編號為110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765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00元。(見附件59.4第1079頁至第10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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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7月1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4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檔案辦事處購買菲林、藥水及配件”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584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任何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麗斯攝影器材行」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麗斯攝影器材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4,334.00元增加至澳門幣18,68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351.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6第1391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7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7月29日透過編號為136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158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8,68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351.00元。(見附件57.4第1164頁至第11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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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7月1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裕貴製作第55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買NESPRESSO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2.2第470頁至第471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任何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NESPRESSO」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NESPRESSO」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72.1第2頁及第127頁)

  黎建恩於2014年7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6日透過編號為138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171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00元。(見附件59.4第1091頁至第10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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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8月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7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樂聲牌F308NH電風扇4台及五金用品一批”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585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5,1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81.54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8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20日透過編號為153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443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1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81.54元。(見附件57.4第1170頁至第11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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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8月2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1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NESPRESSO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2.2第472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任何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NESPRESSO」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NESPRESSO」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72.1第2頁及第127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8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9月10日透過編號為168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242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00元。(見附件59.4第1097頁至第110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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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9月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2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水族、五金用品”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588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2,01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3.85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9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9月26日透過編號為177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376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01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3.85元。(見附件57.4第1182頁至第11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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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9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3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駐行政法院辦事處購LED光管10支”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589頁至第590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2,0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33.33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9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9月26日透過編號為177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377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0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33.33元。(見附件57.4第1188頁至第11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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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9月1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5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訂購消毒淨化補充液2支(共5000ml)”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2.2第473頁至第474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3,5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96.67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9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9日透過編號為247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354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5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96.67元。(見附件59.4第1103頁至第110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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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0月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裕貴製作第69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西望洋檢察長官邸購買五金用品”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591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2,4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67.69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10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0月20日透過編號為196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654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46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67.69元。(見附件57.4第1194頁至第11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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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0月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曾慧心指示陳裕貴製作第70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公室訂購APC SYBT2不間斷電源電池組一個”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2.2第475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3,3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60.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10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3日透過編號為225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035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36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60.00元。(見附件59.4第1109頁至第11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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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0月3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麗斯製作第75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律政廳影印室、檢察院綜合辦事處(獲多利十六樓)及駐初級法院辦事處安裝電腦、電話分機及更改傳真機位置”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592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任何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力奇行」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66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4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2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2第483頁至第485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10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13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869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4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20.00元。(見附件57.4第1200頁至第12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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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0月3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麗斯製作第75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西望洋檢察長官邸購買五金用品”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593頁)

  「力基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07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8.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10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13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87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73.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8.00元。(見附件57.4第1206頁至第12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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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1月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6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造牛皮面行政辦公座椅5張及傢俬布面有扶手座椅20張備用”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2.2第476頁至第477頁)

  「專業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00,8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3,273.08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11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44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323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0,8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3,273.08元。(見附件59.4第1115頁至第11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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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1月1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7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訂購NESPRESSO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2.2第478頁至第479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任何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NESPRESSO」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NESPRESSO」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72.1第2頁及第127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11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1日透過編號為233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155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00元。(見附件59.4第1121頁至第11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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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1月1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麗斯製作第79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綜合辦檔案室新造入牆木柜一個”合同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2.2第480頁)

  「專業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7,8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00.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11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1日透過編號為225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033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8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00.00元。(見附件59.4第1127頁至第11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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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1月1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曾慧心指示陳麗斯製作第79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刑事訴訟辦事處認人室維修攝影機及訊號線”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20.2第594頁至第595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任何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力奇行」及「添記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及「添記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099.00元增加至澳門幣6,2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21.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2第492頁第1項及第3項;附件39.5第1221頁至第1222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11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2月3日透過編號為225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034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2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21.00元。(見附件57.4第1212頁至第12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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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2月1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5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NESPRESSO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2.2第481頁)

  「新創作工程」沒有任何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由實際提供者「NESPRESSO」提供,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NESPRESSO」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72.1第2頁及第127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12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9日透過編號為247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353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00元。(見附件59.4第1133頁至第11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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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檢察長辦公室在宣傳紀念品合同的判給上,被告何超明在黎建恩及陳家輝的幫助下,由陳家輝親自或指示下屬又或由鄧偉民指示下屬製作建議書,以便得以直接判給的方式或表面上三間公司報價的方式將該等合同先後判給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麥炎泰、麥炎泰妻子或黃國威之伴侶的名義開設,並由何超信及李君本進行實質管理的「全興(澳門)服務」、「時代設計工程」、「開展(澳門)服務」、「專業設計工程」及「新創作工程」;而自2010年4月起,林浩源則負責向檢察長辦公室報高價格並製作報價單、公司盈利表等重要資料及數據的處理工作。

  然而,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時代設計工程」、「開展(澳門)服務」、「專業設計工程」及「新創作工程」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不知名的實際提供者,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時代設計工程」、「開展(澳門)服務」、「專業設計工程」及「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不知名提供者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10%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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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7月2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李家麗製作第424/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印製本院2009年記事簿,座枱月曆、年曆卡及月曆檯墊”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見附件24第174頁至第180頁)

  「全興(澳門)服務」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420,03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8,184.55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08年7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8年11月19日透過編號為179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J009064的支票向「全興(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20,03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8,184.55元。(見附件61.1第187頁至第1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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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9月1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540/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製作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宣傳片”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見附件24第193頁至第197頁)

  「全興(澳門)服務」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645,6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8,690.91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08年10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8年11月21日、2009年1月9日透過編號分別為1841及210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分別為MJ009116及MJ009438的支票向「全興(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645,6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8,690.91元。(見附件61.1第221頁至第2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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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7月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49/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印製本院2010年記事簿,座枱月曆、年曆卡及月曆檯墊”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見附件24第200頁至第203頁)

  「全興(澳門)服務」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420,03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8,184.55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09年7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9年12月15日透過編號為185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013932的支票向「全興(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20,03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8,184.55元。(見附件61.1第239頁至第2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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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6月2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15/GAG/Pro/2010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被告所屬集團所操控的公司,且最終按被告何超明的意願將“印製本院2011年記事簿,座枱月曆、年曆卡及月曆檯墊”合同判給由麥炎泰負責設立的「時代設計工程」。(見附件24第212頁至第218頁)

  「時代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440,3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031.82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0年6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1月25日透過編號為192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C905998的支票向「時代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40,3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031.82元。(見附件61.2第273頁至第2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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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6月2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16/GAG/Pro/2010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被告所屬集團所操控的公司,且最終按被告何超明的意願將“為本院印製聖誕卡及賀年卡”合同判給由麥炎泰負責設立的「時代設計工程」。(見附件24第219頁至第222頁)

  「時代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177,6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150.91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0年6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1月29日透過編號為192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C905999的支票向「時代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77,6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150.91元。(見附件61.2第282頁至第2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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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9月1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76/GAG/Pro/2010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被告所屬集團所操控的公司,且最終按被告何超明的意願將“為『國際反貪局聯合會第四次年會暨會員代表大會』訂製會議用品”合同判給由麥炎泰負責以其妻子名義設立的「開展(澳門)服務」。(見附件24第223頁至第225頁)

  「開展(澳門)服務」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425,97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8,724.55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0年9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1月29日透過編號為192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C906000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25,97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8,724.55元。(見附件61.2第289頁至第2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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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9月1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79/GAG/Pro/2010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被告所屬集團所操控的公司,且最終按被告何超明的意願將“為『國際反貪局聯合會第四次年會暨會員代表大會』訂製會議紀念品”合同判給由麥炎泰負責設立的「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4第226頁至第228頁)

  「專業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417,1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7,918.18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0年9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1月18日透過編號為181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4120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17,1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7,918.18元。(見附件61.2第295頁至第3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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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6月1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44/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被告所屬集團所操控的公司,且最終按被告何超明的意願將“印製本院2012年記事簿,座枱月曆、年曆卡及月曆檯墊”合同判給由麥炎泰負責設立的「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4第238頁至第244頁)

  「專業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552,1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0,195.45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14日透過編號為209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190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52,1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0,195.45元。(見附件61.2第331頁至第3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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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6月1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45/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被告所屬集團所操控的公司,且最終按被告何超明的意願將“為本院印製聖誕卡及賀年卡”合同判給由麥炎泰負責設立的「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4第245頁至第248頁)

  「專業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195,2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750.9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6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14日透過編號為209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191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95,26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750.90元。(見附件61.2第340頁至第3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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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6月3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3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做匙扣皮包及茶葉錫罐紀念品”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4第249頁)

  「專業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153,8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981.82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0日透過編號為185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272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3,8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981.82元。(見附件61.2第347頁至第3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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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6月3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3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做名片皮包及碳雕紀念品”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4第250頁)

  「專業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126,3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481.82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0日透過編號為185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273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6,3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481.82元。(見附件61.2第353頁至第3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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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6月3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3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訂做8G USB紀念品”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4第251頁)

  「專業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110,0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000.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0日透過編號為185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274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0,0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000.00元。(見附件61.2第359頁至第3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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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2月7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79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訂做16GB USB紀念品500個”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4第252頁至第253頁)

  「專業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154,0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000.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12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59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806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4,0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000.00元。(見附件61.2第365頁至第3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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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2月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5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製作【檢察院宣傳片】第一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4第254頁)

  「專業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380,8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625.45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12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60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810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80,8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4,625.45元。(見附件61.2第371頁至第3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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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月1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0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宣傳片拍攝製作第二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4第255頁至第256頁)

  「專業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253,9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3,083.64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66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217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53,9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3,083.64元。(見附件61.2第377頁至第3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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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5月1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3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做茶葉錫罐紀念品100個”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4第257頁至第258頁)

  「專業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44,8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72.73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5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19日透過編號為133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13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4,8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72.73元。(見附件61.2第383頁至第3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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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6月2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9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訂做水晶帆船紀念品50個”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4第259頁至第261頁)

  「專業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17,5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90.91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透過編號為263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176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7,5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90.91元。(見附件61.2第389頁至第3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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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6月2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0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印製本院2013年記事簿,座枱月曆、年曆卡及月曆檯墊”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4第262頁至第265頁)

  「專業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742,1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7,468.18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22日透過編號為221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678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42,1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7,468.18元。(見附件61.2第394頁至第40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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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6月2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0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印製檢察院聖誕卡及賀年卡”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4第266頁至第267頁)

  「專業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209,4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041.82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22日透過編號為221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679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09,46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041.82元。(見附件61.2第403頁至第407頁及第414頁至第4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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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0月1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7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訂做名貴筆紀念品500套”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4第268頁至第269頁)

  「專業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139,0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636.36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0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22日透過編號為221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680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0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636.36元。(見附件61.2第410頁至第413頁及第408至第409頁)
*

  2013年7月1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7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印製本院2014年記事簿,座枱月曆、年曆卡及月曆檯墊”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4第270頁至第273頁)

  「專業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780,15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0,923.18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7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8日透過編號為230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516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80,15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0,923.18元。(見附件61.2第416頁至第424頁)
*

  2013年7月1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7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印製檢察院聖誕卡及賀年卡”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4第274頁至第275頁)

  「專業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220,6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059.1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7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8日透過編號為230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517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20,6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0,059.10元。(見附件61.2第425頁至第431頁)
*

  2013年8月2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7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做移動外置充電器紀念品一批”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4第276頁)

  「專業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81,6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418.18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8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1日透過編號為201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140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1,6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418.18元。(見附件61.2第432頁至第437頁)
*

  2013年9月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70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訂做長型水晶紙鎭紀念品”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4第277頁至第278頁)

  「專業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201,6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327.27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9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9日透過編號為269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429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01,6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327.27元。(見附件61.2第438頁至第4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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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1月2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93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長辦公室訂造紀念品”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4第279頁至第280頁)

  「專業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247,0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454.55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1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84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606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47,0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454.55元。(見附件61.2第444頁至第4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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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月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重讀為人民服務」水晶限量珍藏版紀念品5個”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見附件24第281頁)

  「新創作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21,7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77.27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1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27日透過編號為006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894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1,7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77.27元。(見附件61.2第450頁至第4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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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7月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2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印製本院2015年記事簿、年曆卡”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4第282頁至第284頁)

  「專業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467,67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2,515.73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14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887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67,673.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2,515.73元。(見附件61.2第456頁至第4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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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7月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2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印製檢察院聖誕卡及賀年卡”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4第285頁至第286頁)

  「專業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231,9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087.27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14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889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31,96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087.27元。(見附件61.2第463頁至第4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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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7月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2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印製本院2015年座檯月曆及月曆檯墊”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24第287頁至第288頁)

  「專業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162,5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778.18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14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888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62,56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778.18元。(見附件61.2第470頁至第476頁)
* * *

  就檢察長辦公室在LED顯示屏購買及保養合同的判給上,被告何超明在黎建恩及陳家輝的幫助下,由陳家輝親自或指示下屬又或由鄧偉民指示下屬製作建議書,故意將所有合同以半年期或半年以下的合同期作出判給,以便得以直接判給的方式或表面上三間公司報價的方式將該合同先後判給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黃國威或麥炎泰的名義開設、並由何超信及李君本進行實質管理的「寰通顧問工程」、「時代設計工程」及「專業設計工程」;而自2010年4月起,林浩源則負責向檢察長辦公室報高價格並製作報價單、公司盈利表等重要資料及數據的處理工作。

  然而,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寰通顧問工程」、「時代設計工程」及「專業設計工程」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不知名的提供者,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購買和保養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寰通顧問工程」、「時代設計工程」及「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不知名提供者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10%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在部份合同中,而基於所購置的物品享有原廠保養,根本無需任何額外保養服務,以被告何超明為首之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寰通顧問工程」、「時代設計工程」及「專業設計工程」卻在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實質服務的情況下,收下檢察長辦公室所判給的有關保養合同價金作為不法收益。(見附件44第47頁至第73頁;附件32.2第571頁及第572頁)
* * *

  2007年7月1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439/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廣場二樓接待大堂更換LED雙基色彩色電子顯示屏系統”合同直接判給「寰通顧問工程」。(見附件32.2第525頁至第527頁)

  「寰通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681,0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1,909.09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07年7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7年9月6日透過編號為126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H485637的支票向「寰通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81,0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1,909.09元。(見附件45.12第3360頁至第3364頁)
*

  2007年8月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480/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緊急為借口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廣場二樓升降機接待大堂更換雙基色彩色電子顯示屏系統”合同直接判給「寰通顧問工程」。(見附件32.2第528頁至第530頁;附件32.7第1674頁至第1675頁)

  「寰通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660,5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0,045.45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07年8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7年9月28日透過編號為138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I047195的支票向「寰通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60,5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0,045.45元。(見附件45.12第3365頁至第33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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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9月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537/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扶手電梯位置更換雙基色彩色電子顯示屏系統”合同直接判給「寰通顧問工程」。(見附件32.2第531頁至第533頁)

  「寰通顧問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681,0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及後再以不明原因將報價增加至澳門幣683,275.00元,從中獲取澳門幣64,184.09元(61,909.09+2,275.00)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3.2第366頁至第367頁;扣押品D9)

  被告何超明於2007年9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7年10月23日透過編號為152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I047386的支票向「寰通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83,27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4,184.09元。(見附件45.12第3370頁至第33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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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1月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1/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電子顯示屏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時代設計工程」。(見附件32.2第536頁至第537頁)

  「時代設計工程」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36,000.00元作為不法利益。(見附件44第47頁、第54頁及第61頁)

  黎建恩於2010年1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6,000.00元。(見附件45.12第3399頁至第34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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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6月2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04/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電子顯示屏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時代設計工程」。(見附件32.2第538頁至第539頁)

  「時代設計工程」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36,000.00元作為不法利益。(見附件44第47頁、第54頁、第60頁、第61頁及第67頁)

  黎建恩於2010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6,000.00元。(見附件45.12第3429頁至第34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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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被告所屬集團所操控的公司,且最終按被告何超明的意願將“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電子顯示屏上半年維修保養”合同判給由麥炎泰負責設立的「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32.2第540頁至第553頁)

  「專業設計工程」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36,000.00元作為不法利益。(見附件44第60頁、第67頁及第68頁)

  黎建恩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6,000.00元。(見附件45.12第3465頁至第35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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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6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8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電子顯示屏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32.2第554頁)

  「專業設計工程」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36,000.00元作為不法利益。(見附件44第68頁及第73頁)

  黎建恩於2011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6,000.00元。(見附件45.12第3501頁至第35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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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1月17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76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更換LED電子顯示屏驅動元件及安裝測試”合同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32.2第555頁)

  「專業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11,2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25.45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11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2月5日透過編號為223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376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2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25.45元。(見附件45.12第3537頁至第3542頁)
*

  2012年1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電子顯示屏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32.2第556頁至第557頁)

  「專業設計工程」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39,600.00元作為不法利益。(見附件44第70頁及第73頁)

  黎建恩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9,600.00元。(見附件45.12第3543頁至第35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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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6月2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8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電子顯示屏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32.2第558頁)

  「專業設計工程」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39,600.00元作為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9,600.00元。(見附件45.12第3579頁至第36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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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電子顯示屏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32.2第559頁)

  「專業設計工程」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39,600.00元作為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9,600.00元。(見附件45.13第3615頁至第36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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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6月1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9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電子顯示屏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32.2第560頁)

  「專業設計工程」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39,600.00元作為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3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9,600.00元。(見附件45.13第3651頁至第36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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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8月7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24/DA/Pro/2013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被告所屬集團所操控的公司,且最終按被告何超明的意願將“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二樓大堂更換LED彩色電子顯示屏項目”合同判給由麥炎泰負責設立的「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32.2第561頁至第563頁)

  「專業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115,26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478.64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8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6日透過編號為173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770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5,26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478.64元。(見附件45.13第3687頁至第36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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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8月7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25/DA/Pro/2013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被告所屬集團所操控的公司,且最終按被告何超明的意願將“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二樓電梯口更換LED彩色電子顯示屏項目”合同判給由麥炎泰負責設立的「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32.2第564頁至第566頁)

  「專業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117,79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708.64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8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6日透過編號為173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771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7,79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708.64元。(見附件45.13第3693頁至第36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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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9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8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二樓樓梯口更換LED彩色電子顯示屏項目”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32.2第567頁至第568頁)

  「專業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113,3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300.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9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7日透過編號為206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222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3,3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300.00元。(見附件45.13第3699頁至第370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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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9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8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大堂更換LED彩色電子顯示屏項目”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32.2第569頁至第570頁)

  「專業設計工程」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115,72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520.45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9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7日透過編號為206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221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5,72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520.45元。(見附件45.13第3705頁至第37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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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電子顯示屏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32.2第571頁)

  「專業設計工程」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39,600.00元作為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9,600.00元。(見附件45.13第3711頁至第3746頁)
*

  2014年6月2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7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電子顯示屏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見附件32.2第572頁)

  「專業設計工程」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39,600.00元作為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4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9,600.00元。(見附件45.13第3747頁至第3776頁)
* * *

  就檢察長辦公室在防彈玻璃檢測合同的判給上,被告何超明在黎建恩及陳家輝的幫助下,由陳家輝親自或指示下屬製作建議書,故意將所有合同以半年期或半年以下的合同期作出判給,以便得以直接判給的方式或表面上三間公司報價的方式將該合同先後判給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黃國威的名義開設並由何超信及李君本進行實質管理的「寰通顧問工程」或「力基顧問工程」;而自2010年4月起,林浩源則負責向檢察長辦公室報高價格並製作報價單、公司盈利表等重要資料及數據的處理工作。

  然而,在上述合同中,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寰通顧問工程」或「力基顧問工程」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實質服務,卻仍然收下有關合同價金作為不法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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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11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792/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廣場各層辦事處防彈玻璃進行檢查及測試”合同直接判給「寰通顧問工程」。(見附件18第9頁至第11頁)

  「寰通顧問工程」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116,000.00元作為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06年11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7年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00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H191232的支票向「寰通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6,0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6,000.00元。(見附件55第12頁至第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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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1月2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97/GAG/Pro/2008號建議書,雖表面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被告所屬集團所操控的公司,且最終按被告何超明的意願將“為本院皇朝廣場各層辦事處防彈玻璃進行檢查及測試”合同判給由黃國威負責設立的「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8第12頁至第17頁)

  「力基顧問工程」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127,600.00元作為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08年1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8年6月19日透過編號為90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I511703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7,6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7,600.00元。(見附件55第17頁至第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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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5月17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91/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廣場二樓、三樓、五樓、七樓防彈玻璃進行檢查及測試”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8第20頁)

  「力基顧問工程」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127,600.00元作為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0年5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7月21日透過編號為109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210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7,6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7,600.00元。(見附件55第28頁至第33頁)
* * *

  就檢察長辦公室在搬運服務合同的判給上,被告何超明在黎建恩及陳家輝的幫助下,由陳家輝或鄧偉民指示下屬製作建議書,故意將所有合同以半年以下的合同期作出判給,以便得以直接判給的方式將該合同先後判給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黃國威的名義開設並由何超信及李君本進行實質管理的「力基顧問工程」;而自2010年4月起,林浩源則負責向檢察長辦公室報高價格並製作報價單、公司盈利表等重要資料及數據的處理工作。

  然而,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30%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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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3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7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一年二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4第192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2,37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854.62元的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1年3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3月11日透過編號為038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846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37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854.62元。(見附件51.2第356頁至第3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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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4月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2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一年三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4第193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0,51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26.54元的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1年4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4月12日透過編號為058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090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51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26.54元。(見附件51.2第362頁至第3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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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5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6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一年四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4第194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3,93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06.92元的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1年5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5月20日透過編號為078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377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93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06.92元。(見附件51.2第368頁至第3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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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6月7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2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一年五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4第195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2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76.92元的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1年6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6月20日透過編號為101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204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76.92元。(見附件51.2第374頁至第3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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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7月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3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一年六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4第196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21,73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015.77元的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1年7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12日透過編號為115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362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1,73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015.77元。(見附件51.2第380頁至第3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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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8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1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一年七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4第197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4,79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14.23元的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1年8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8月9日透過編號為141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68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79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414.23元。(見附件51.2第386頁至第3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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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9月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8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一年八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4第198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0,8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10.77元的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1年9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10日透過編號為172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112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8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510.77元。(見附件51.2第392頁至第3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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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0月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3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一年九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4第199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29,11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718.85元的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1年10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0日透過編號為184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268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9,11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718.85元。(見附件51.2第398頁至第4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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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1月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1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一年十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4第200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4,59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366.92元的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1年11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14日透過編號為209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195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59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366.92元。(見附件51.2第404頁至第4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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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2月7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1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4第201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23,4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418.46元的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1年12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2月19日透過編號為237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567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3,4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418.46元。(見附件51.2第410頁至第4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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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2月3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7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4第202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7,2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80.00元的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1年12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60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813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2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80.00元。(見附件51.2第416頁至第4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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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2月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26/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二年一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4第203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4,62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67.31元的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2年2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2月13日透過編號為020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206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62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67.31元。(見附件51.2第422頁至第4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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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3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8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二年二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4第204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9,32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51.92元的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2年3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14日透過編號為038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450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32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51.92元。(見附件51.2第428頁至第4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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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4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56/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二年三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4第205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9,6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15.38元的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2年4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17日透過編號為059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4992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6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15.38元。(見附件51.2第434頁至第4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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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5月7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2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二年四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4第206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2,2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26.15元的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2年5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18日透過編號為085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308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2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26.15元。(見附件51.2第440頁至第4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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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7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12/GAG/Pro/2012號建議書,直接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二年六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4第207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5,04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63.08元的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2年7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18日透過編號為132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00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04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63.08元。(見附件51.2第446頁至第451頁)
*

  2012年8月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7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二年七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4第208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4,5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50.00元的不法利益。

  代任於2012年8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8月9日透過編號為151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6115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5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50.00元。(見附件51.2第452頁至第457頁)
*

  2012年10月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6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二年九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4第209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3,6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56.92元的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2年10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18日透過編號為192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35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6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156.92元。(見附件51.2第458頁至第463頁)
*

  2012年11月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2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二年十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4第210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9,9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596.92元的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2年11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16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59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9,9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596.92元。(見附件51.2第464頁至第469頁)
*

  2012年12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0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二年十一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4第211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0,8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92.31元的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2年12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2月14日透過編號為241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922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8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92.31元。(見附件51.2第470頁至第475頁)
*

  2012年12月2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6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二年十二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4第212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6,2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42.31元的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2年12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63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18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2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42.31元。(見附件51.2第476頁至第482頁)
*

  2013年2月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4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三年一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4第213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1,44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40.00元的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3年2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2月18日透過編號為025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539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44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640.00元。(見附件51.2第483頁至第488頁)
*

  2013年4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5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三年三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4第214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8,9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375.38元的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3年4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17日透過編號為067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15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8,96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375.38元。(見附件51.2第489頁至第494頁)
*

  2013年5月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3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三年四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4第215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2,3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42.31元的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3年5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22日透過編號為091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147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3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42.31元。(見附件51.2第495頁至第501頁)
*

  2013年6月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0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三年五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4第216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22,11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102.31元的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3年6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6月13日透過編號為109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356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2,11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102.31元。(見附件51.2第502頁至第507頁)
*

  2013年7月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3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三年六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4第217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6,11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10.00元的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3年7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17日透過編號為135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08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11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10.00元。(見附件51.2第508頁至第513頁)
*

  2013年8月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0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三年七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4第218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94,5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807.69元的不法利益。

  代任於2013年8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13日透過編號為155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539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4,5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807.69元。(見附件51.2第514頁至第5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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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9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9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三年八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4第219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59,6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753.85元的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3年9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13日透過編號為177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83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9,6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753.85元。(見附件51.2第520頁至第525頁)
*

  2013年10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7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三年九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4第220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22,2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123.08元的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3年10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7日透過編號為206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223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2,2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123.08元。(見附件51.2第526頁至第531頁)
*

  2013年11月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5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三年十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4第221頁至第222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38,8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972.31元的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3年11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34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565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8,8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972.31元。(見附件51.2第532頁至第5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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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2月1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96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三年十一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4第223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4,1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267.69元的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3年12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63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69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16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267.69元。(見附件51.2第539頁至第544頁)
*

  2013年12月3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99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三年十二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4第224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6,7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50.77元的不法利益。

  代任於2013年12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9日透過編號為282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580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7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50.77元。(見附件51.2第545頁至第5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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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2014年2月7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5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四年一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4第225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8,6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96.15元的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4年2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2月17日透過編號為021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114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6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96.15元。(見附件51.2第551頁至第5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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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4月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6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四年三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4第226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8,91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363.85元的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4年4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4月10日透過編號為059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09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8,91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363.85元。(見附件51.2第557頁至第562頁)
*

  2014年5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1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四年四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4第227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27,3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313.85元的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4年5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5月8日透過編號為082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390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7,36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313.85元。(見附件51.2第563頁至第5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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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6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8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四年五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4第228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3,8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84.62元的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4年6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6月9日透過編號為102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656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8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184.62元。(見附件51.2第569頁至第574頁)
*

  2014年7月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0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四年六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4第229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3,5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15.38元的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4年7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7月4日透過編號為120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920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5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115.38元。(見附件51.2第575頁至第580頁)
*

  2014年8月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7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四年七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4第230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26,34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078.46元的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4年8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7日透過編號為147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329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6,34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078.46元。(見附件51.2第581頁至第586頁)
*

  2014年9月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2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四年八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4第231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23,2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372.31元的不法利益。

  黎建恩於2014年9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9月5日透過編號為166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227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3,2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372.31元。(見附件51.2第587頁至第5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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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0月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9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四年九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4第232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6,8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876.92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10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0月9日透過編號為190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543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6,8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876.92元。(見附件51.2第593頁至第5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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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1月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6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四年十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4第233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17,04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932.31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11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13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870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7,04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932.31元。(見附件51.2第599頁至第60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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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2月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2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見附件14第234頁至第236頁)

  「力基顧問工程」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約30%至澳門幣63,94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755.38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12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35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186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3,94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755.38元。(見附件51.2第605頁至第6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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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檢察長辦公室在公關服務合同的判給上,被告何超明在黎建恩及陳家輝的幫助下,由陳家輝親自或指示下屬又或由鄧偉民或曾慧心指示下屬製作建議書,以便得以直接判給的方式將該合同先後判給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黃國威及麥炎泰的名義開設並由何超信及李君本進行實質管理的「萬達公關服務」及「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而自2010年4月起,林浩源則負責向檢察長辦公室報高價格並製作報價單、公司盈利表等重要資料及數據的處理工作。

  然而,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及「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置地廣場酒店」、「盈佳獎盃紀念品」、「澳門中國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澳門信德國旅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或「東皇朝海鮮酒家」等,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

  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及「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置地廣場酒店」、「盈佳獎盃紀念品」、「澳門中國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澳門信德國旅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或「東皇朝海鮮酒家」等的實際提供的機票價金提高約10%,酒店、租車、司機、導遊、招待費、膳食、場地租金等價金全部提高約20%後,才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見附件40.1及附件39.7)

  在部份合同中,被告何超明為著同時令其女性友人及其他非檢察院人員獲得不正當利益,被告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一些非檢察院人員及與公務無關之機票、酒店及膳食等費用。

  此外,被告何超明伙同王顯娣彼此商議、共謀合力,為著令後者獲得不正當利益,在王顯娣不屬於檢察長辦公室人員期間(2006年6月至2010年6月10日)及王顯娣表面擔任檢察長辦公室人員期間(2010年6月11日至2014年12月19日),被告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固有之權力,指使檢察長辦公室利用公帑為王顯娣支付完全與公務無關之機票、酒店、膳食及租車等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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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3月2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185/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第八屆全國經濟法前沿理論研討會預留款項”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5第1168頁至第1172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盈佳獎盃紀念品」、「澳門中國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澳門信德國旅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東皇朝海鮮酒家」,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盈佳獎盃紀念品」、「澳門中國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澳門信德國旅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東皇朝海鮮酒家」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7,160.40元增加至澳門幣157,16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004.6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72.1第82頁及第130頁;附件41.18第4664頁、第4669頁及第4710頁)

  被告何超明於2007年3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7年4月23日透過編號為049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H484659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57,16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004.60元。(見附件45.27第7876頁至第78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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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1月23日,在王顯娣不屬於檢察長辦公室人員期間(2006年6月至2010年6月10日期間),被告何超明伙同王顯娣彼此商議、共謀合力,以“機密”為由及不實報姓名方式,令檢察長辦公室負責財務、出納工作的人員誤以為被告何超明與王顯娣一同從香港至杜拜來回機票、於2009年1月29日至31日租住Atlantic The Palm Hotel、膳食及租車係由檢察院人員因公務而作出的開支,從而使用公帑支付了有關機票、酒店、膳食及租車的費用。

  同時,為著令被告何超明及王顯娣獲得不正當利益,被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固有之權力,指使檢察長辦公室利用公帑支付兩人私人旅遊活動而作出的有關機票、酒店、膳食及租車費用。(見附件44.1第279頁)

  因此,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109/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公幹”為名訂購有關來回機票、租住酒店、膳食及租車,並以緊急為借口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出席會議安排機票、酒店、膳食及租車”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7第1797頁至第1798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約10%,而酒店、膳食及租車的費用均提高約20%,使合同整體價金提高至澳門幣128,162.00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168.52.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4.1第278頁至第279頁)

  被告何超明於2009年1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9年2月13日透過編號為017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J009672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28,162.00元。(見附件45.32第9520頁至第9525頁)

  被告何超明伙同王顯娣作出之上述行為,已令檢察長辦公室負責財務、出納工作的人員誤以為王顯娣從香港至杜拜來回機票係檢察院人員因公務而作出的開支,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866.00元。

  被告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而為其本人及王顯娣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之上述行為,令檢察長辦公室造成上述澳門幣128,162.00元之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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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8月1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29/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上海交流預訂機票、酒店及租用車輛”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5第1288頁至第1290頁)

  「萬達公關服務」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約10%,而酒店及租車的費用均提高約20%,令合同總體價金增至澳門幣343,2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0,176.67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72.1第170頁至第172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0年8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8月26日透過編號為135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528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43,26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0,176.67元。(見附件45.28第8193頁至第82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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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12月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11/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第三屆中國區際刑事法論壇酒店及餐飲預算安排”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5第1305頁至第1308頁)

  「萬達公關服務」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235,59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9,265.67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0年12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1日透過編號為228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127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35,594.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9,265.67元。(見附件45.28第8243頁至第82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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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2月2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8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8第1968頁至第1969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8,278.00元增加至澳門幣30,0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02.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72.1第206頁至第208頁及第176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2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3月16日透過編號為040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891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0,0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02.00元。(見附件45.34第9946頁至第99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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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2月2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8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預訂澳門至北京單程機票一張”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8第1973頁至第1974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443.00元增加至澳門幣3,6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7.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72.1第209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2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3月16日透過編號為041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893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6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7.00元。(見附件45.34第9958頁至第99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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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2月2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8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預訂澳門至北京單程機票一張”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8第1975頁至第1976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403.00元增加至澳門幣6,84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37.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72.1第210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2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3月16日透過編號為040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890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6,84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37.00元。(見附件45.34第9964頁至第99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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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2月2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8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預訂澳門至北京單程機票兩張”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8第1977頁至第1978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846.00元增加至澳門幣10,4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14.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72.1第211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2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3月16日透過編號為041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892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0,46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14.00元。(見附件45.34第9970頁至第99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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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2月2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8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租住酒店和租用車輛”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85第1979頁至第1980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約10%,而酒店及租車的費用提高約20%,令合同總體價金增至澳門幣28,94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57.12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2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3月16日透過編號為041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894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8,94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457.12元。(見附件45.34第9976頁至第99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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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3月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84/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2011年2月份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8第1970頁至第1972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1,63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39.67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3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3月16日透過編號為041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895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1,63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39.67元。(見附件45.34第9952頁至第99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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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3月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8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五位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香港至雅加達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5第1315頁至第1316頁)

  「萬達公關服務」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68,82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256.82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3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4月12日透過編號為058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089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68,82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256.82元。(見附件45.28第8267頁至第82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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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3月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1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租住酒店和租用車輛”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8第1981頁至第1982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約10%,而酒店及租車的費用均提高約20%,令合同總體價金增至澳門幣34,11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558.94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3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3月30日透過編號為046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947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4,11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558.94元。(見附件45.34第9982頁至第99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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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3月1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1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預訂廣州至貴陽單程機票壹張”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8第1983頁至第1984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2,34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2.73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3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4月1日透過編號為048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965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34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2.73元。(見附件45.34第9988頁至第99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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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4月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4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預訂珠海至海口來回機票兩張”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8第1988頁至第1989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5,79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26.36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4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4月19日透過編號為063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165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5,79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26.36元。(見附件45.34第10000頁至第100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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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4月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44/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訂購北京至珠海單程機票一張及租住酒店”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5第1317頁至第1318頁)

  「萬達公關服務」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約10%,而酒店及租車的費用均提高約20%,令合同總體價金增至澳門幣4,01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91.82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4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4月19日透過編號為062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163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01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91.82元。(見附件45.28第8273頁至第82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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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4月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4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5第1319頁至第1320頁)

  「萬達公關服務」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7,54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56.67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4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4月19日透過編號為063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164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7,54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56.67元。(見附件45.28第8279頁至第82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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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4月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4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和租用車輛”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8第1990頁至第1991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4,4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43.33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4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4月20日透過編號為063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172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4,46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43.33元。(見附件45.34第10006頁至第100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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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4月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2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2011年3月份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8第1985頁至第1986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2,82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70.33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4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4月19日透過編號為060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134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82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70.33元。(見附件45.34第9994頁至第99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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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4月1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6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5第1321頁至第1322頁)

  「萬達公關服務」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9,2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33.33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4月1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5月20日透過編號為079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389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9,2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33.33元。(見附件45.28第8285頁至第82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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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4月1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5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出席活動之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8第1992頁至第1993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9,2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41.67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4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5月6日透過編號為068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229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9,2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41.67元。(見附件45.34第10012頁至第100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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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4月2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7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車輛連司機及安排接待服務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5第1325頁至第1326頁)

  「萬達公關服務」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5,7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53.33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4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5月20日透過編號為081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4959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5,7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53.33元。(見附件45.28第8297頁至第830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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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4月2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8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香港至多哈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5第1327頁至第1328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港幣71,080.00元(折合澳門幣73,354.56元)增加至澳門幣79,0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695.44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72.1第222頁至第223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4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5月20日透過編號為081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4958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79,0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695.44元。(見附件45.28第8303頁至第830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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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4月2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7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香港/澳門經吉隆坡至新加坡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5第1323頁至第1324頁)

  「萬達公關服務」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60,79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526.36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72.1第219頁至第221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4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5月20日透過編號為078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378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60,79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526.36元。(見附件45.28第8291頁至第82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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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5月9日,為著同時令被告何超明的女性友人“小米”獲得不正當利益,被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負責財務、出納工作的人員誤以為由檢察院人員(麥克寧)登記而實質為“小米”所使用於2011年4月18日至20日租住澳門置地酒店、早餐及膳食係檢察院接待來訪客人而作出的開支,從而使用公帑支付了有關住宿及膳食費用。

  因此,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76/GAG/Pro/2011號建議書,將上述非因公來訪人士“小米”所租住的酒店跟檢察院所接待的來訪人士所租住的酒店混在一起,並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2011年4月份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8第1994頁至第1995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5,19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32.33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7第1674頁至第1678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5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5月20日透過編號為082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4960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5,194.00元。(見附件45.34第10018頁至第10023頁)

  被告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小米”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8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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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5月1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0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5冊第1329頁至第1330頁)

  「萬達公關服務」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6,02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04.17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5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6月1日透過編號為087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018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6,02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04.17元。(見附件45.28第8309頁至第83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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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5月1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1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酒店、膳食及租車之費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8第1997頁至第1999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約10%,而酒店、膳食及租車的費用均提高約20%,使合同整體價金提高至澳門幣26,03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62.06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72.1第178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5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6月9日透過編號為094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108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6,03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462.06元。(見附件45.34第10024頁至第100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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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5月3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4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及膳食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5第1331頁至第1332頁)

  「萬達公關服務」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8,65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42.5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72.1第179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6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6月28日透過編號為106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249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8,65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42.5元。(見附件45.28第8315頁至第83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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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6月1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4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5位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8第2000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港幣82,105.00元(折合澳門幣84,732.36元)增加至澳門幣89,9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167.64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72.1第224頁至第228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6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7日透過編號為114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341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89,9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167.64元。(見附件45.34第10030頁至第100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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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6月2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14/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8第2001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港幣13,030.00元(折合澳門幣13,446.96元)增加至澳門幣14,99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45.04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72.1第229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8日透過編號為11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340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4,99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45.04元。(見附件45.34第10036頁至第100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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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6月2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1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接載到訪本院之團體租用旅遊巴士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5第1333頁至第1334頁)

  「萬達公關服務」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6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80.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6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12日透過編號為116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369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6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80.00元。(見附件45.28第8321頁至第83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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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6月2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2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8第2002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港幣30,479.00元(折合澳門幣31,454.33元)增加至澳門幣35,13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677.67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72.1第233頁至第234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15日透過編號為121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458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5,13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677.67元。(見附件45.34第10042頁至第100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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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6月2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2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8第2003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43,47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952.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72.1第235頁至第239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12日透過編號為116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370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43,47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952.00元。(見附件45.34第10048頁至第100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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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6月2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5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及安排接待服務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5第1341頁至第1342頁)

  「萬達公關服務」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6,24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40.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21日透過編號為124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481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6,24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40.00元。(見附件45.28第8345頁至第83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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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6月2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24/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3位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5第1335頁至第1336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1,829.00元增加至澳門幣23,12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93.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72.1第230頁至第232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7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15日透過編號為122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461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3,12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93.00元。(見附件45.28第8327頁至第83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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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6月24日,為著同時令被告何超明的女性友人趙丹平獲得不正當利益,被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從珠海往上海浦東機票之價金。

因此,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3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訂購有關機票,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預訂珠海至上海蒲東單程機票一張”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5第1337頁至第1338頁)

「萬達公關服務」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1,5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6.36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7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8月1日透過編號為131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554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500.00元。(見附件45.28第8333頁至第8338頁)

  被告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趙丹平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造成澳門幣1,500.00元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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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6月2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3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預訂澳門至上海虹橋單程機票二張”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5第1339頁至第1340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802.00元增加至澳門幣8,40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03.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72.1第240頁至第241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7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21日透過編號為12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482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8,40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03.00元。(見附件45.28第8339頁至第83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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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7月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5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預訂澳門至上海虹橋單程機票一張”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5第1343頁至第1345頁)

  「萬達公關服務」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3,61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28.18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7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15日透過編號為121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460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61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28.18元。(見附件45.28第8351頁至第83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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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7月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5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預訂上海至廣州單程機票三張”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5第1346頁至第1348頁)

  「萬達公關服務」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8,8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04.55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7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15日透過編號為121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459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8,8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04.55元。(見附件45.28第8357頁至第83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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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7月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6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5第1349頁至第1350頁)

  「萬達公關服務」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3,39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65.5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7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21日透過編號為124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483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393.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65.50元。(見附件45.28第8363頁至第83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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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7月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3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2011年6月份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8第2008頁至第2009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9,4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233.33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13日透過編號為118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395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9,4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233.33元。(見附件45.34第10054頁至第100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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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7月1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8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接載於7月15及18日到訪本院之團體租用旅遊巴士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5第1351頁至第1352頁)

  「萬達公關服務」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3,3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63.33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7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29日透過編號為128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533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3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63.33元。(見附件45.28第8369頁至第83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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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7月2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0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5第1353頁至第1354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6,164.00元增加至澳門幣219,009.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845.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72.1第249頁至第255頁、第258頁至第266頁及第268頁至第272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7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9月7日透過編號為156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870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19,009.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845.00元。(見附件45.28第8375頁至第83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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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8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2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8第2004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18,00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36.82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8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9月7日透過編號為156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871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8,00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36.82元。(見附件45.34第10060頁至第100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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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8月1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3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2011年7月份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之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8第2005頁至第2006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0,94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24.33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8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8月22日透過編號為148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776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0,94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24.33元。(見附件45.34第10066頁至第100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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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8月1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6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訂購武漢至北京單程機票一張”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5第1355頁至第1356頁)

  「萬達公關服務」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1,69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3.64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8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9月7日透過編號為156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873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69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3.64元。(見附件45.29第8385頁至第83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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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8月1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64/GAG/Pro/2011號建議書,直接將“為本院工作人員訂購北京至廣州單程機票兩張”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8第2011頁至第2012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7,4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72.73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8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9月12日透過編號為161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951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7,4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72.73元。(見附件45.34第10078頁至第100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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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8月1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69/GAG/Pro/2011號建議書,直接將“為本院工作人員訂購北京至廣州單程機票一張”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5第1357頁至第1358頁)

  「萬達公關服務」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4,67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25.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8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4日透過編號為169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074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67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25.00元。(見附件45.29第8391頁至第83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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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8月1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7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租用車輛”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8第2014頁至第2016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59,53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922.5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72.1第183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8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4日透過編號為169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072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59,53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922.50元。(見附件45.34第10084頁至第100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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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8月2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6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緊急為借口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司法官租住酒店”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8第2013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96,37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061.67元的不法利益。

代任於2011年8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25日透過編號為216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293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96,37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061.67元。(見附件45.34第10072頁至第100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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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8月2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72/GAG/Pro/2011號建議書,直接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珠海至成都單程機票叁張”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8第2017頁至第2018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12,09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99.09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8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4日透過編號為169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069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2,09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99.09元。(見附件45.34第10090頁至第100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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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8月2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7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成都至香港機票叁張”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8第2019頁至第2020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16,59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08.18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8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4日透過編號為169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070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6,59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08.18元。(見附件45.34第10096頁至第101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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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8月2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8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5第1359頁至第1360頁)

  「萬達公關服務」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2,86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44.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8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4日透過編號為169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073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2,864.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44.00元。(見附件45.29第8397頁至第840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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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9月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2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廣州至蘭州及西安至廣州單程機票各叁張”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8第2026頁至第2027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20,31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46.36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9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0日透過編號為184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270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0,31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46.36元。(見附件45.34第10114頁至第101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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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9月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3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租用車輛”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8第2028頁至第2029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6,0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80.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9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0日透過編號為184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269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6,0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680.00元。(見附件45.34第10120頁至第101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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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9月2日,為著同時令被告何超明的女性友人“毛”女士獲得不正當利益,被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負責財務、出納工作的人員誤以為由檢察院人員麥克寧登記而實質為“毛”女士所使用於2011年8月10日至11日租住澳門置地酒店、早餐及膳食係檢察院接待來訪客人而作出的開支,從而使用公帑支付了有關住宿及膳食費用。

  因此,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74/GAG/Pro/2011號建議書,將上述非因公來訪人士“毛”女士所租住的酒店跟檢察院所接待的來訪人士所租住的酒店混在一起,並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2011年8月份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8第2021頁至第2022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25,73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289.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7第1683頁至第1693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9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4日透過編號為169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071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5,734.00元。(見附件45.34第10102頁至第10107頁)

  被告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毛”女士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028.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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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9月7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2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澳門至北京來回機票兩張”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8第2024頁至第2025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18,01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37.27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9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0日透過編號為185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271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8,01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37.27元。(見附件45.34第10108頁至第101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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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9月27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8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膳食、租用車輛及接待等費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8第2037頁至第2038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82,74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791.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9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4日透過編號為192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344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82,74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791.00元。(見附件45.34第10144頁至第101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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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0月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4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接載於10月7日到訪本院之團體租用旅遊巴士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5第1363頁至第1364頁)

  「萬達公關服務」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77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5.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10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0日透過編號為189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310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77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95.00元。(見附件45.29第8409頁至第84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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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0月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0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8第2041頁至第2042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港幣11,821.00元(折合澳門幣12,199.27元)增加至澳門幣13,5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00.73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72.1第294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10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14日透過編號為209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196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3,5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00.73元。(見附件45.34第10156頁至第10161頁)
*

  2011年10月7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64/GAG/Pro/2011號建議書,直接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澳門至成都來回機票一張”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5第1369頁至第1370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228.00元增加至澳門幣11,98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54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72.1第287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10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4日透過編號為190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327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1,98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54.00元。(見附件45.29第8427頁至第84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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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0月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3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外地公幹預訂澳門至北京來回機票一張”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5第1361頁至第1362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588.00元增加至澳門幣4,761.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3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72.1第274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10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6日透過編號為193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352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761.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3.00元。(見附件45.29第8403頁至第840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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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0月1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8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5第1373頁至第1374頁)

  「萬達公關服務」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994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57.5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10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6日透過編號為193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353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9,94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57.50元。(見附件45.29第8439頁至第84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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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0月1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8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及膳食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5第1375頁至第1377頁)

  「萬達公關服務」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494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24.67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10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14日透過編號為211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210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94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24.67元。(見附件45.29第8445頁至第84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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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0月1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8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5第1378頁至第1379頁)

  「萬達公關服務」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3,93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322.67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10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9日透過編號為204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134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3,93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322.67元。(見附件45.29第8451頁至第84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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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0月13日,為著同時令被告何超明的女性友人吳明珠獲得不正當利益,被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負責財務、出納工作的人員誤以為由檢察院人員(羅禮鵬)登記而實質為吳明珠所使用於2011年9月10日至12日租住澳門置地酒店、早餐及膳食係檢察院接待來訪客人而作出的開支,從而使用公帑支付了有關住宿及膳食費用。

  因此,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79/GAG/Pro/2011號建議書,將上述非因公來訪人士吳明珠所租住的酒店跟檢察院所接待來訪人士租住的酒店混在一起,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2011年9月份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8第2034頁至第2035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置地廣場酒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置地廣場酒店」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518.49元增加至澳門幣13,62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06.51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7第1694頁至第1707頁;主卷第22冊第5818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10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4日透過編號為190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321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3,625.00元。(見附件45.34第10138頁至第10143頁)

  被告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吳明珠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90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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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0月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4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緊急為借口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8第2030頁至第2031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220,9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087.27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72.1第277頁至第278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10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9日透過編號為204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137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20,96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0,087.27元。(見附件45.34第10126頁至第101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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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0月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4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緊急為借口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8第2032頁至第2033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95,601.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691.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10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9日透過編號為204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138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95,601.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691元。(見附件45.34第10132頁至第101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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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0月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4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緊急為借口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5第1365頁至第1366頁)

  「萬達公關服務」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124,61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328.18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10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9日透過編號為204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135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24,61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328.18元。(見附件45.29第8415頁至第84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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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0月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5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緊急為借口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5第1367頁至第1368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港幣236,748.00元(折合澳門幣244,323.93元)增加至澳門幣258,1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836.06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72.1第283頁至第286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10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9日透過編號為204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136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58,16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836.06元。(見附件45.29第8421頁至第84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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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0月1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74/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緊急為借口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5第1371頁至第1372頁)

  「萬達公關服務」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191,2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383.64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10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7日透過編號為202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102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91,2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383.64元。(見附件45.29第8433頁至第84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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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0月1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0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預訂澳門至北京來回機票壹張”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8第2039頁至第2040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028.00元增加至澳門幣10,8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22.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72.1第292頁至第293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10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13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264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0,8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22.00元。(見附件45.34第10150頁至第101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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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0月1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1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5第1380頁至第1381頁)

  「萬達公關服務」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6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6.67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10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11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220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6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66.67元。(見附件45.29第8457頁至第84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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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1月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73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到訪本院團體租用旅遊大巴一台”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5第1382頁至第1385頁)

  「萬達公關服務」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6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80.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11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11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219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6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80.00元。(見附件45.29第8463頁至第84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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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1月1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8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5第1386頁至第1387頁)

  「萬達公關服務」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1,0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33.33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11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2月19日透過編號為238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570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1,0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33.33元。(見附件45.29第8469頁至第84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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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1月2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3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留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392頁至第1393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763.00元增加至澳門幣12,91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53.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63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11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5日透過編號為248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694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2,91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53.00元。(見附件45.29第8487頁至第84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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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1月2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80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緊急為借口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共同參與「反貪局聯合會工作會議」”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8第2043頁至第2045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49,1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860.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11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6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857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49,16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860.00元。(見附件45.34第10162頁至第101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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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2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38/GAG/Pro/2011號建議書,直接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留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390頁至第1391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74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1,68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4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63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12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5日透過編號為249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696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1,68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48.00元。(見附件45.29第8481頁至第84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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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2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4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398頁至第1399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0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8,44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25.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72.1第297頁至第298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12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5日透過編號為249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695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8,44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25.00元。(見附件45.29第8504頁至第85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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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2月7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44/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單程機票兩張”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396頁至第1397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282.00元增加至澳門幣13,19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0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72.1第295頁至第296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12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52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732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3,19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08.00元。(見附件45.29第8499頁至第85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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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2月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2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澳門至北京來回機票一張”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5第1388頁至第1389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21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3,46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52.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63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12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3日透過編號為244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641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3,46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52.00元。(見附件45.29第8475頁至第84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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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2月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4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394頁至第1395頁)

  「萬達公關服務」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9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25.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12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5日透過編號為248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693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9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25.00元。(見附件45.29第8493頁至第84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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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2月1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3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2011年11月份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8第2046頁至第2047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25,42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237.33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7第1708頁至第1723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12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4日透過編號為243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628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5,424.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237.33元。(見附件45.34第10168頁至第101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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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2月1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7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400頁至第1401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210.00元增加至澳門幣8,86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52.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63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12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4日透過編號為261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827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8,86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52.00元。(見附件45.29第8510頁至第85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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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2月2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86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緊急為借口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與廣東司法機關合辦「探討澳門與內地區際司法協助座談會」”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8第2049頁至第2051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148,3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716.67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12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59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802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48,3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716.67元。(見附件45.34第10174頁至第101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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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2月3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8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2011年12月份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8第2052頁至第2053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52,521.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753.5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64頁;附件39.7第1724頁至第1736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1年12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2月30日(支票日期為2011年12月31日)透過編號為264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869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52,521.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753.50元。(見附件45.34第10180頁至第101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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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2月1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16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緊急為借口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與內地司法機關舉辦座談會”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056頁至第2058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46,8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466.67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2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28日透過編號為047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568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46,8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466.67元。(見附件45.35第10187頁至第101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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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2月1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6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059頁至第2060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5,822.00元增加至澳門幣18,08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63.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65頁;附件41.11第2636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2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8日透過編號為032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383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8,08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63.00元。(見附件45.35第10193頁至第101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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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3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19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緊急為借口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與內地司法機關舉辦座談會”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063頁至第2065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4,4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77,6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18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66頁;附件41.11第2642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3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17日透過編號為060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4995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77,6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180.00元。(見附件45.35第10206頁至第102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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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3月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5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住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073頁至第2074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8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8,4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66頁至第267頁;附件41.11第2642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3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17日透過編號為060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4996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8,4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600.00元。(見附件45.35第10230頁至第102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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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3月1日,為著同時令被告何超明的女性友人吳明珠獲得不正當利益,被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從珠海至北京來回機票的價金。

  因此,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55/GAG/Pro/2012號建議書,將上述為非檢察院人員吳明珠所使用的來回機票跟檢察院人員所使用的機票混在一起,並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彼等操控之「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075頁至第2076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負責;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7,7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3,51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79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66頁至第267頁;附件41.11第2642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3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17日透過編號為060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4997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3,510.00元。(見附件45.35第10236頁至第10241頁)

被告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吳明珠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7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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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3月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7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預訂澳門至北京來回機票壹張”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061頁至第2062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264.00元增加至澳門幣4,69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31.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65頁;附件41.11第2641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3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20日透過編號為043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524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4,69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31.00元。(見附件45.35第10200頁至第102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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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3月1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1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068頁至第2069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6,44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06,1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68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67頁;附件41.11第2642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3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17日透過編號為060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4999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06,1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680.00元。(見附件45.35第10218頁至第102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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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3月27日,為著同時令被告何超明的女性友人吳明珠獲得不正當利益,被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2年4月2日至4月3日租住珠海慶華大酒店及膳食之費用。

  因此,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7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租住有關酒店,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402頁至第1403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負責;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5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3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67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3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20日透過編號為065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059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300.00元。(見附件45.29第8516頁至第8522頁)

  被告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吳明珠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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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3月1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1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066頁至第2067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1,4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5,5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18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67頁;附件41.11第2642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3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17日透過編號為060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4998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45,5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180.00元。(見附件45.35第10212頁至第102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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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4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9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082頁至第2083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810.00元增加至澳門幣6,23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2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68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4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25日透過編號為089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358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6,23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20.00元。(見附件45.35第10254頁至第102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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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3月3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5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2012年2月份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070頁至第2072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751.00元增加至澳門幣12,60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857.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65頁;附件41.11第2642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4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17日透過編號為060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000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2,60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857.00元。(見附件45.35第10224頁至第102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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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4月1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6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2012年3月份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077頁至第2079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置地廣場酒店」及「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置地廣場酒店」及「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480.00元增加至澳門幣7,5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4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67頁;附件39.7第1737頁至第1740頁;附件41.11第2641頁背面)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4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17日透過編號為062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018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7,5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40.00元。(見附件45.35第10242頁至第102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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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4月1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7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預訂澳門至台北來回機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080頁至第2081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5,272.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9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2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68頁;附件41.11第2643頁背面)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4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26日透過編號為068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088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6,9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28.00元。(見附件45.35第10248頁至第10253頁)
*

  2012年5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9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084頁至第2085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5,04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9,5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48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68頁至第269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5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6月14日透過編號為102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517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9,5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480.00元。(見附件45.35第10260頁至第102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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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5月1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5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089頁至第2090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8,6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1,5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8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69頁至第270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5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31日透過編號為092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388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1,5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980.00元。(見附件45.35第10272頁至第102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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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5月1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5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091頁至第2092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96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3,3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4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69頁至第270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5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31日透過編號為092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390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3,36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400.00元。(見附件45.35第10278頁至第102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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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5月1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1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2012年4月份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086頁至第2088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24,71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118.33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69頁至第270頁;附件39.7第1741頁至第1746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5月1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25日透過編號為088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352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4,71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118.33元。(見附件45.35第10266頁至第102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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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5月2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5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407頁至第1408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95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8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70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5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6月6日透過編號為099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486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8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00.00元。(見附件45.29第8529頁至第85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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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5月3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6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2年5月24-25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093頁至第2095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13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7第1747頁至第1749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6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6月14日透過編號為103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519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3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00.00元。(見附件45.35第10284頁至第102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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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5月3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7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2年5月25-26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096頁至第2098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8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5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2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70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6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6月14日透過編號為102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518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5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20.00元。(見附件45.35第10291頁至第102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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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6月1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4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回程機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404頁至第1406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486.00元增加至澳門幣14,4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74.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71頁;附件41.17第4320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6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30日透過編號為138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59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4,46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74.00元。(見附件45.29第8523頁至第85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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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6月1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7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411頁至第1413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9,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3,6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8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71頁;附件41.17第4320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6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23日透過編號為135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25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3,6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80.00元。(見附件45.29第8542頁至第85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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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6月1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76/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回程機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409頁至第1410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54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1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6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71頁;附件41.17第4320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6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30日透過編號為138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65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1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60.00元。(見附件45.29第8536頁至第85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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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6月1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9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414頁至第1416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329.00元增加至澳門幣10,8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71.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71頁;附件41.17第4320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6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23日透過編號為134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24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0,8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71.00元。(見附件45.29第8549頁至第85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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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6月1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0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419頁至第1420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6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0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8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72頁;附件41.17第4320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6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30日透過編號為139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69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0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80.00元。(見附件45.29第8562頁至第8567頁)

  2012年6月1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0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三十二第6冊第1419-1420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6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0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80.00元的不法利益。(見主案第12冊2932-2933頁、附件四十第272頁;附件41.17第4320頁(與377、498、509、539、540、541、347、376、508、511、510、530/GAG/Pro/2012一併支付))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6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30日透過編號為139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69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0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80.00元。(見附件四十五第29冊第8562-85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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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6月1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3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單程機票”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427頁至第1428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5,88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1,5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64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72頁;附件41.17第4320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6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30日透過編號為138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66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1,5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640.00元。(見附件45.29第8587頁至第85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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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6月1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4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429頁至第1430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5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5,97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5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72頁;附件41.17第4320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6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30日透過編號為138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64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5,97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50.00元。(見附件45.29第8593頁至第85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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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6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0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接送本院工作人員由廣州至澳門目的地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417頁至第1418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3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7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73頁;附件41.17第4320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30日透過編號為138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63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76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0.00元。(見附件45.29第8556頁至第85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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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6月2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1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購買回程機票”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423頁至第1424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5,97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8,6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8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72頁至第273頁;附件41.17第4320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23日透過編號為135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26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8,6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680.00元。(見附件45.29第8574頁至第85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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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6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4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431頁至第1432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18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6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7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72頁;附件41.17第4320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30日透過編號為138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60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6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70.00元。(見附件45.29第8599頁至第8604頁)
*

  2012年7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1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421頁至第1422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81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73頁;附件41.17第4320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7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30日透過編號為138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61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81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0.00元。(見附件45.29第8568頁至第8573頁)
*

  2012年7月2日,為著同時令被告何超明的女性友人杜雨娣獲得不正當利益,被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2年7月9日至10日租住珠海怡景灣酒店之費用。

  因此,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3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租住有關酒店,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425頁至第1426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80.00元增加至澳門幣89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73頁;附件41.17第4320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7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30日透過編號為138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62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890.00元。(見附件45.29第8581頁至第8586頁)

  被告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杜雨娣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90.00元。
*

  2012年7月1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27/GAG/Pro/2012號建議書,直接將“為接載於7月13日及19日到訪本院之團體租用旅遊巴士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099頁至第2100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6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1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2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73頁;附件41.11第2650頁背面)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7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30日透過編號為136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48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1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20.00元。(見附件45.35第10297頁至第1030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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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7月13日,為著同時令被告何超明的女性友人植洁妮獲得不正當利益,被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2年7月17日至18日租住珠海怡景灣酒店之費用。

  因此,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4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租住有關酒店,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101頁至第2102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80.00元增加至澳門幣89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76頁至第277頁;附件41.11第2649頁背面)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7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8月22日透過編號為158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6215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890.00元。(見附件45.35第10303頁至第10308頁)

  被告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植洁妮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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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7月23日,為著同時令被告何超明的女性友人林翠平獲得不正當利益,被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2年7月25日至26日租住珠海怡景灣酒店之費用。

  因此,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5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租住有關酒店,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103頁至第2104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80.00元增加至澳門幣89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77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7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8月22日透過編號為158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6211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890.00元。(見附件45.35第10309頁至第10314頁)

  被告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林翠平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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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8月13日,為著同時令被告何超明的女性友人植洁妮及林翠平獲得不正當利益,被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兩名非檢察院人員分別於2012年8月15日至16日租住珠海怡景灣酒店及8月18日至19日租住廣州亞洲國際大酒店的費用。

  因此,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77/GAG/Pro/2012號建議書,將上述為非檢察院人員植洁妮及林翠平所租住的酒店跟檢察院人員所租住的酒店混在一起,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內地公幹預訂酒店”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433頁至第1436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48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5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7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78頁;附件41.17第4321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8月1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9月18日透過編號為174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093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550.00元。(見附件45.29第8605頁至第8613頁)

  被告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植洁妮及林翠平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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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8月1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8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105頁至第2107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10%至增加至澳門幣377,1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287.27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74頁至第278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8月1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9月12日透過編號為171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032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77,16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4,287.27元。(見附件45.35第10315頁至第103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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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8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9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內地公幹預訂機票及酒店”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108頁至第2110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約10%,而酒店的價金提高約20%,令合同總體價金增至澳門幣73,83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672.42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74頁至第278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8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9月21日透過編號為174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102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73,83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672.42元。(見附件45.35冊第10322頁至第103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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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8月2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0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往內地公幹預訂機票、酒店、租車及膳食”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111頁至第2112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0,755.00元增加至澳門幣67,1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405.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76頁至第278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8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9月24日透過編號為175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108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67,16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405.00元。(見附件45.35第10328頁至第103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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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8月2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0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113頁至第2114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75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5,3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5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78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8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18日透過編號為190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11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5,3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550.00元。(見附件45.35第10334頁至第103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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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8月2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0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115頁至第2116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8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2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5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79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8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18日透過編號為190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10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2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50.00元。(見附件45.35第10340頁至第103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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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8月28日,為著同時令被告何超明的女性友人劉曉穎獲得不正當利益,被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從雲南大理往北京機票之價金。

  因此,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14/GAG/Pro/2012號建議書,將上述為非檢察院人員劉曉穎所使用的機票跟檢察院人員所使用的機票混在一起,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內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437頁至第1439頁)

  「萬達公關服務」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10,6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63.64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78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8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9月21日透過編號為175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110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0,600.00元。(見附件45.29第8614頁至第8620頁)

  被告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劉曉穎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781.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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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9月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1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預訂澳門至北京來回機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117頁至第2118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956.00元增加至澳門幣6,8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94.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79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9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19日透過編號為196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76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6,8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94.00元。(見附件45.35第10346頁至第103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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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9月5日,為著同時令被告何超明的女性友人林翠平及杜雨娣獲得不正當利益,被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兩名非檢察院人員分別於2012年9月18日及2012年9月26日租住珠海怡景灣酒店的費用。

  因此,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25/GAG/Pro/2012號建議書,將上述為非檢察院人員林翠平及杜雨娣所租住的酒店跟檢察院人員所租住的酒店混在一起,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440頁至第1441頁)

  「萬達公關服務」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4,3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3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79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9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18日透過編號為19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51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380.00元。(見附件45.29第8621頁至第8627頁)

  被告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林翠平及杜雨娣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13.33元。
*

  2012年9月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4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2年9月27-28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119頁至第2120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775.00元增加至澳門幣3,33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55.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79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9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19日透過編號為196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75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33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55.00元。(見附件45.35第10352頁至第103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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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9月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4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購買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442頁至第1443頁)

  「萬達公關服務」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20,9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04.55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9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22日透過編號為197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87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0,9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04.55元。(見附件45.29第8628頁至第86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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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9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6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訂購來回機票及租車”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444頁至第1447頁)

  「萬達公關服務」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約10%,而租車的費用提高約20%,使合同整體價金提高至澳門幣52,13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926.97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9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23日透過編號為198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93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52,13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926.97元。(見附件45.29第8634頁至第86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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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9月27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7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448頁至第1449頁)

  「萬達公關服務」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8,9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14.55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9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22日透過編號為197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88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8,96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14.55元。(見附件45.29第8640頁至第86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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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0月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7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單程機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121頁至第2122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3,49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7.27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0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22日透過編號為197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86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49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17.27元。(見附件45.35第10358頁至第103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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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0月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8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購買機票及租住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452頁至第1453頁)

  「萬達公關服務」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約10%,而酒店的價金提高約20%,使合同整體價金提高至澳門幣3,84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96.06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0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22日透過編號為197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89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84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96.06元。(見附件45.29第8652頁至第86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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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0月1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7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訂購來回機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450頁至第1451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272.00元增加至澳門幣10,7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2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79頁;附件41.17第4323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0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5日透過編號為200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417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0,7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28.00元。(見附件45.29第8646頁至第86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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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0月1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9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131頁至第2132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3,64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06.67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0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26日透過編號為200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412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64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06.67元。(見附件45.35第10376頁至第103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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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0月12日,為著同時令被告何超明的女性友人杜雨娣獲得不正當利益,被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2年10月15日至16日租住珠海怡景灣酒店之費用。

  因此,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9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租住有關酒店,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133頁至第2134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80.00元增加至澳門幣89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79頁;附件41.11第2663頁背面)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0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26日透過編號為200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411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890.00元。(見附件45.35第10382頁至第10387頁)

  被告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杜雨娣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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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0月1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8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2012年9月份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123頁至第2126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81,96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661.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79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0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23日透過編號為198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95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81,96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661.00元。(見附件45.35第10364頁至第103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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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0月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8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2012年9月25至26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127頁至第2130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36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7.5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0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23日透過編號為198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94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36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7.50元。(見附件45.35第10370頁至第103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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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0月1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9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135頁至第2136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122,17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106.36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0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9日透過編號為210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525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22,17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106.36元。(見附件45.35第10388頁至第103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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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0月2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0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454頁至第1455頁)

  「萬達公關服務」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2,53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88.33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0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12日透過編號為215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581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2,53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088.33元。(見附件45.29第8658頁至第86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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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0月2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1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單程機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456頁至第1457頁)

  「萬達公關服務」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4,0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68.18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0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16日透過編號為219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663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0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68.18元。(見附件45.29第8664頁至第86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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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0月24日,為著同時令被告何超明的女性友人植洁妮獲得不正當利益,被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2年10月29日至31日租住珠海怡景灣酒店之費用。

  因此,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1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租住有關酒店,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458頁至第1459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6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7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2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79頁;附件41.17第4322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0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16日透過編號為219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662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780.00元。(見附件45.29第8671頁至第8678頁)

  被告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植洁妮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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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0月2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2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單程機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460頁至第1461頁)

  「萬達公關服務」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4,0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68.18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0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16日透過編號為219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659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0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68.18元。(見附件45.29第8679頁至第86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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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0月2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3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462頁至第1463頁)

  「萬達公關服務」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7,6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70.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0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16日透過編號為219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658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7,6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70.00元。(見附件45.30第8686頁至第86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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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0月2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3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464頁至第1465頁)

  「萬達公關服務」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5,3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86.67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0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16日透過編號為218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660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5,3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86.67元。(見附件45.30第8693頁至第86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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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1月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3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2年10月27至28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466頁至第1469頁)

  「萬達公關服務」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2,8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6.67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1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16日透過編號為219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661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8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6.67元。(見附件45.30第8699頁至第870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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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1月8日,為著同時令被告何超明的女性友人汪宣滿獲得不正當利益,被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2年11月10日至11日租住廣州亞洲國際大酒店的費用。

  因此,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46/GAG/Pro/2012號建議書,將上述為非檢察院人員汪宣滿所租住的酒店跟檢察院人員所租住的酒店混在一起,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141頁至第2142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6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0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8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80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1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28日透過編號為228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762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080.00元。(見附件45.35第10400頁至第10405頁)

  被告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汪宣滿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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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1月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4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143頁至第2146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11,9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89.09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1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28日透過編號為227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760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1,9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89.09元。(見附件45.35第10406頁至第104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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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1月1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5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149頁至第2150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7,1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50.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1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28日透過編號為228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761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7,1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50.00元。(見附件45.35第10418頁至第104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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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1月1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6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151頁至第2152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25,03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75.45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1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2月17日透過編號為243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978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5,03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75.45元。(見附件45.35第10424頁至第104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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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1月1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6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費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153頁至第2154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91,2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200.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1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2月17日透過編號為244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979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91,2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200.00元。(見附件45.35第10430頁至第104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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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1月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4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147頁至第2148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97,0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818.18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1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22日透過編號為221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677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97,0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818.18元。(見附件45.35第10412頁至第104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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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1月2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1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2年11月1至3日及4至6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137頁至第2140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置地廣場酒店」及「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置地廣場酒店」及「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797.00元增加至澳門幣6,87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73.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79頁;見附件39.7第1750頁至第1751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1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29日透過編號為229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772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6,87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73.00元。(見附件45.35第10394頁至第10399頁)
*

  2012年12月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3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472頁至第1473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9,2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80頁;附件41.17第4324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2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2日透過編號為249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38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9,2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00.00元。(見附件45.30第8713頁至第87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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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2月11日,為著同時令被告何超明的女性友人汪勸滿獲得不正當利益,被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2年12月18日至19日租住珠海怡景灣酒店之費用。

  因此,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3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租住有關酒店,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172頁至第2175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8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27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5.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81頁;附件41.11第2677頁背面)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2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10日透過編號為263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174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275.00元。(見附件45.35第10478頁至第10483頁)

  被告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汪勸滿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75.00元。
*

  2012年12月1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4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474頁至第1475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4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8,2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80頁;附件41.17第4324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2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3日透過編號為252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64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8,2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00.00元。(見附件45.30第8719頁至第87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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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2月7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1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2年12月1至2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168頁至第2171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7,2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00.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2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2日透過編號為249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36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7,2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00.00元。(見附件45.35第10472頁至第104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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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2月1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4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2年12月6至8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176頁至第2179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置地廣場酒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置地廣場酒店」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3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6,4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8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7第1752頁至第1755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2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3日透過編號為252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63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6,4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80.00元。(見附件45.35第10484頁至第104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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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1月2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7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2年11月6日至8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155頁至第2157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2,5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16.67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1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29日透過編號為229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774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5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16.67元。(見附件45.35第10436頁至第104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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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1月1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9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考察租用車輛及司機”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158頁至第2159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27,0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500.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1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2日透過編號為249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37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7,0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500.00元。(見附件45.35第10442頁至第104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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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2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9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160頁至第2161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16,3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81.82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2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3日透過編號為252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67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6,3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81.82元。(見附件45.35第10448頁至第104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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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2月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0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162頁至第2163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25,4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310.91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2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3日透過編號為252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65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5,4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310.91元。(見附件45.35第10454頁至第104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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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2月6日,為著同時令非檢察院人員XING WEI獲得不正當利益,被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2年12月13日至15日租住北京國貿大酒店之費用。

  因此,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12/GAG/Pro/2012號建議書,將上述為非檢察院人員XING WEI所租住的酒店跟檢察院人員所租住的酒店混在一起,並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164頁至第2165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1,1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9,2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18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80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2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3日透過編號為252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66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9,280.00元。(見附件45.35第10460頁至第10465頁)

  被告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非檢察院人員XING WEI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3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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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2月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1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166頁至第2167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2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4,2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5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80頁;附件41.11第2689頁背面)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2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8日透過編號為255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98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4,2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50.00元。(見附件45.35第10466頁至第104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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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1月1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7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購買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470頁至第1471頁)

  「萬達公關服務」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22,2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18.18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80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2年11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28日透過編號為228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768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2,2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018.18元。(見附件45.30第8707頁至第87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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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月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180頁至第2181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2,7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1頁至第2頁;附件41.11第2675頁背面)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17日透過編號為000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304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2,7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00.00元。(見附件45.35第10490頁至第104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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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月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476頁至第1477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6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5,3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3頁及第5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24日透過編號為002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422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5,3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00.00元。(見附件45.30第8725頁至第87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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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月17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0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478頁至第1479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620.00元增加澳門幣5,3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5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2月1日透過編號為012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348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5,3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00.00元。(見附件45.30第8731頁至第87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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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月17日,為著同時令被告何超明的女性友人李敏獲得不正當利益,被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3年1月21日至22日租住珠海怡景灣酒店之費用。

  因此,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0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租住有關酒店,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184頁至第2185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80.00元增加至澳門幣89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81頁;附件41.11第2677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2月1日透過編號為012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354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890.00元。(見附件45.35第10502頁至第10507頁)

  被告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李敏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90.00元。(見附件32.9第2184頁至第21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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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月1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9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1月10至11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等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6,6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03.33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2月6日透過編號為009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325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6,6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03.33元。(見附件45.35第10496頁至第10501頁)
*

  2013年1月2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1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186頁至第2187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4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3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2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81頁;附件41.11第2686頁背面)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2月18日透過編號為021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469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36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20.00元。(見附件45.35第10508頁至第10513頁)
*

  2013年1月2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1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1月19至20日及20至21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等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188頁至第2191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2,1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16.67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2月1日透過編號為011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345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2,1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016.67元。(見附件45.35第10514頁至第10519頁)
*

  2013年2月1日,為著同時令被告何超明的女性友人趙榮獲得不正當利益,被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3年12月9日至13日租住廣州花園酒店的費用。

  因此,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35/DA/Pro/2013號建議書,將上述為非檢察院人員趙榮所租住的酒店跟檢察院人員所租住的酒店混在一起,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480頁至第1481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28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0,9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4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6頁至第8頁;附件41.17第4299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2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3月1日透過編號為029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581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0,920.00元。(見附件45.30第8737頁至第8742頁)

  被告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趙榮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800.00元。
*

  2013年2月4日,為著同時令被告何超明的女性友人趙榮獲得不正當利益,被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從澳門往北京機票之價金。

因此,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4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訂購有關機票,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澳門至北京單程機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482頁至第1483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050.00元增加至澳門幣5,81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6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6頁及第9頁;附件41.17第4299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2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3月1日透過編號為029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582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5,810.00元。(見附件45.30第8743頁至第8748頁)

  被告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趙榮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造成澳門幣5,810.00元的損失。
*

  2013年2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5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2月3至4日及4至6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等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192頁至第2195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6,7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2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3月1日透過編號為029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580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6,7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00.00元。(見附件45.36第10520頁至第10525頁)
*

  2013年2月2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6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484頁至第1485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96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5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6頁及第10頁;附件41.17第4299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2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3月11日透過編號為034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670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56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00.00元。(見附件45.30第8749頁至第87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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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2月27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7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2月22至23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196頁至第2197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764.00元增加至澳門幣3,3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86.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11頁至第12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3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3月11日透過編號為034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668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3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86.00元。(見附件45.36第10526頁至第105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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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2月2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7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200頁至第2201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2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3,2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05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19頁及第23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3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3月25日透過編號為047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826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3,2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050.00元。(見附件45.36第10532頁至第105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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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2月28日,為著同時令被告何超明的女性友人趙榮獲得不正當利益,被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3年3月5日至8日租住北京萬達索菲特酒店的費用。

  因此,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79/DA/Pro/2013號建議書,將上述為非檢察院人員趙榮所租住的酒店跟檢察院人員所租住的酒店混在一起,並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202頁至第2203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5,331.00元增加至澳門幣32,04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709.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81頁;附件41.11第2687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3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3月25日透過編號為047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833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2,040.00元。(見附件45.36第10538頁至第10543頁)

  被告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趙榮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05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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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3月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8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204頁至第2205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722.00元增加至澳門幣12,0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7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81頁;附件41.11第2687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3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3月25日透過編號為046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825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2,0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78.00元。(見附件45.36第10544頁至第105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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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3月6日,為著同時令被告何超明的女性友人趙榮獲得不正當利益,被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負責財務、出納工作的人員誤以為趙榮於2013年2月13日至16日租住金麗華酒店及膳食係檢察院接待來訪客人而作出的開支,從而使用公帑支付了有關住宿及膳食費用。

  因此,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95/DA/Pro/2013號建議書,為上述非因公來訪人士趙榮租住有關酒店,並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2月13至16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206頁至第2209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1,787.00元增加至澳門幣25,82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3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19頁至第21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3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3月25日透過編號為043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789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5,825.00元。(見附件45.36第10550頁至第10555頁)

  被告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趙榮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5,8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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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3月1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2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3月7至8日及8至9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210頁至第2213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 「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及「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 「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及「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2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6,1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8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6頁至第27頁及第281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3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5日透過編號為050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865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6,1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80.00元。(見附件45.36第10556頁至第105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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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3月1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2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3月13至15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214頁至第2217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2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9,9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8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82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3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5日透過編號為050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866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9,9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80.00元。(見附件45.36第10562頁至第105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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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3月22日,為著同時令被告何超明的女性友人植洁妮獲得不正當利益,被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3年3月25日至26日租住珠海怡景灣酒店之費用。

  因此,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3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租住有關酒店,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486頁至第1487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80.00元增加至澳門幣89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82頁;附件41.17第4326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3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11日透過編號為061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056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890.00元。(見附件45.30第8755頁至第8760頁)

  被告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植洁妮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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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3月2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4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購買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488頁至第1489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7,6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3,97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37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9頁及第33頁;附件41.17第4300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3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23日透過編號為071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197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3,97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370.00元。(見附件45.30第8761頁至第87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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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3月27日,為著同時令被告何超明的女性友人李敏獲得不正當利益,被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3年3月29日至30日租住廣州亞洲國際大酒店的費用。

  因此,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50/DA/Pro/2013號建議書,將上述為非檢察院人員李敏所租住的酒店跟檢察院人員所租住的酒店混在一起,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內地公幹預訂酒店”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490頁至第1492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280.00元增加至澳門幣8,12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45.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9頁至第31頁;附件41.17第4300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3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17日透過編號為067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149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8,125.00元。(見附件45.30第8767頁至第8773頁)

  被告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李敏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1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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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4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6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購買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497頁至第1498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4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5,4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2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9頁及第34頁;附件41.17第4300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4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23日透過編號為069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174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5,4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020.00元。(見附件45.30第8786頁至第87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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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3月2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5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購買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493頁至第1494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4,08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5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2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9頁及第32頁;附件41.17第4300頁;附件41.17第4300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4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19日透過編號為069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173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6,5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20.00元。(見附件45.30第8774頁至第8779頁)
*

  2013年4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6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495頁至第1496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6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0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9頁及第35頁;附件41.17第4300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4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30日透過編號為074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224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0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0.00元。(見附件45.30第8780頁至第87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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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3月2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5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接待來訪客人購紅酒10支”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218頁至第2219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1,3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83.33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4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11日透過編號為063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078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1,3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83.33元。(見附件45.36第10568頁至第105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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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4月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6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接待來訪客人購白酒5支”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220頁至第2221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5,52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20.83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4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17日透過編號為067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150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5,52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20.83元。(見附件45.36第10574頁至第105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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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4月1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8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4月10至11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222頁至第2225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44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7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6頁及第28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4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23日透過編號為069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175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7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10.00元。(見附件45.36第10580頁至第105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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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4月17日,為著同時令被告何超明的女性友人李敏獲得不正當利益,被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3年4月18日至19日租住珠海怡景灣酒店之費用。

  因此,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0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租住有關酒店,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499頁至第1500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8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02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5.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82頁;附件41.17第4326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4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30日透過編號為073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223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025.00元。(見附件45.30第8792頁至第8797頁)

  被告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李敏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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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4月17日,為著同時令被告何超明的女性友人趙榮獲得不正當利益,被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從北京往珠海單程機票的價金。

  因此,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04/DA/Pro/2013號建議書,將上述為非檢察院人員趙榮所使用的機票跟檢察院人員所使用的機票混在一起,並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233頁至第2234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5,6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9,7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1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38頁及第42頁至第43頁;附件41.11第2696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4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14日透過編號為087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090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9,700.00元。(見附件45.36第10592頁至第10597頁)

被告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趙榮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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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4月17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0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留住酒店及膳食”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235頁至第2236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1,597.00元增加至澳門幣30,5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903.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82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4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13日透過編號為085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064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0,5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903.00元。(見附件45.36第10598頁至第106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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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4月17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0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237頁至第2238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5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2,0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82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4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13日透過編號為085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066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2,0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00.00元。(見附件45.36第10604頁至第106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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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4月17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8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4月12至13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226頁至第2229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置地廣場酒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置地廣場酒店」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82.80元增加至澳門幣2,4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67.2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7第1758頁至第1759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4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23日透過編號為071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196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4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67.20元。(見附件45.36第10586頁至第105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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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4月2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1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501頁至第1502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2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83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3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82頁;附件41.17第4325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4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13日透過編號為085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061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83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30.00元。(見附件45.30第8798頁至第88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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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4月25日,為著同時令被告何超明的女性友人趙榮獲得不正當利益,被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從澳門往北京之機票價金。

因此,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1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訂購有關機票,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503頁至第1504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4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6,21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1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36頁至第37頁;附件41.17第4301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4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14日透過編號為087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091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6,210.00元。(見附件45.30第8804頁至第8809頁)

  被告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趙榮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造成澳門幣6,210.00元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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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5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2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505頁至第1506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2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6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8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50頁至第51頁;附件41.17第4302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5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22日透過編號為091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155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6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80.00元。(見附件45.30第8810頁至第88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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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5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2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4月25至27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239頁至第2242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851.00元增加至澳門幣8,1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99.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38頁及第44頁至第45頁;附件41.11第2696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5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13日透過編號為085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063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8,1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99.00元。(見附件45.36第10610頁至第106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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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5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2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4月27至5月1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243頁至第2245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155.00元增加至澳門幣14,3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65.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38頁至第41頁;附件41.11第2696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5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13日透過編號為085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065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4,3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65.00元。(見附件45.36第10616頁至第106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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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5月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3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旅遊巴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507頁至第1508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69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82頁;附件41.17第4326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5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22日透過編號為093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167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69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0.00元。(見附件45.30第8816頁至第88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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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5月8日,為著同時令非檢察院人員林浩源獲得不正當利益,被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負責財務、出納工作的人員誤以為林浩源於2013年5月1日至3日租住富豪酒店及膳食係檢察院接待來訪客人而作出的開支,從而使用公帑支付了有關住宿及膳食費用。

  因此,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3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接待來訪客人”之名為林浩源租住有關酒店,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5月1至3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246頁至第2249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530.00元增加至澳門幣6,6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2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1第46頁至第47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5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22日透過編號為091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148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6,650.00元。(見附件45.36第10622頁至第10627頁)

  被告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非檢察院人員林浩源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6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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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5月10日,為著同時令被告何超明的女性友人植洁妮獲得不正當利益,被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3年5月13日至14日租住珠海怡景灣酒店之費用。

  因此,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5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租住有關酒店,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250頁至第2251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80.00元增加至澳門幣89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82頁至第283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5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30日透過編號為094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179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890.00元。(見附件45.36第10628頁至第10633頁)

  被告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植洁妮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90.00元。
*

  2013年5月1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5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254頁至第2255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55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0,4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83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5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30日透過編號為096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203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0,4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00.00元。(見附件45.36第10640頁至第106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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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5月1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5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252頁至第2253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6,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76,0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0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48頁至第49頁;附件41.11第2703頁背面)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5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19日透過編號為184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939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76,0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000.00元。(見附件45.36第10634頁至第10639頁)
*

  2013年5月1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6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預訂越南至香港單程機票兩張”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260頁至第2261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296.00元增加至澳門幣10,7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04.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83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5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30日透過編號為096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204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0,7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04.00元。(見附件45.36第10652頁至第106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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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5月1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7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262頁至第2263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5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2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83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5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30日透過編號為096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205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26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0.00元。(見附件45.36第10658頁至第106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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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5月1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6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5月9至10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256頁至第2259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75.00元增加至澳門幣2,47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82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5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30日透過編號為094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180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47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0.00元。(見附件45.36第10646頁至第106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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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5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7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264頁至第2265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83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41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8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83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5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30日透過編號為095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201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4,41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80.00元。(見附件45.36第10664頁至第106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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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5月2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7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509頁至第1510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6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7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2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83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5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31日透過編號為097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216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7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20.00元。(見附件45.30第8822頁至第88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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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5月2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7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5月18至19日接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266頁至第2269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4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8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8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58頁至第59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5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30日透過編號為096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202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8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80.00元。(見附件45.36第10670頁至第106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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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5月2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8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9第2270頁至第2271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299,6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7,236.36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5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6月13日及2013年8月27日透過編號為1090、16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355、MN733659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99,6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7,236.36元。(見附件45.36第10676頁至第106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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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6月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1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513頁至第1514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4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83頁;附件41.17第4327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6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17日透過編號為135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05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4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0.00元。(見附件45.30第8834頁至第8839頁)
*

  2013年6月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0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購買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511頁至第1512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1,2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6,6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4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50頁及第52頁;附件41.17第4302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6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10日透過編號為127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192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6,6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400.00元。(見附件45.30第8828頁至第88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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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6月7日,為著同時令被告何超明的女性友人趙榮獲得不正當利益,被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從澳門往北京之機票價金。

  因此,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2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訂購有關機票,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澳門至北京單程機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272頁至第2273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8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6,67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7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58頁及第65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6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18日透過編號為135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12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6,670.00元。(見附件45.36第10688頁至第10693頁)

  被告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趙榮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造成澳門幣6,670.00元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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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6月1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2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517頁至第1518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80.00元增加至澳門幣89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83頁;附件41.17第4327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6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17日透過編號為135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04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89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0.00元。(見附件45.30第8846頁至第88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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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6月1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3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工作人員2013年6月22日前往外地公幹租車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519頁至第1520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5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50頁及第54頁;附件41.17第4302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6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8日透過編號為125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173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5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00.00元。(見附件45.30第8852頁至第88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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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6月7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2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515頁至第1516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2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83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3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56頁至第57頁;附件44第182頁;附件41.17第4303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6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25日透過編號為141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74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83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30.00元。(見附件45.30第8840頁至第88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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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6月1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5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工作人員2013年6月21日前往內地公幹租用酒店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521頁至第1522頁)

  「萬達公關服務」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5,2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66.67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6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8日透過編號為126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174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5,2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66.67元。(見附件45.30第8858頁至第88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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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6月17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7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工作人員2013年6月21日前往外地公幹租用酒店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523頁至第1524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040.00元增加至澳門幣8,1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6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84頁;附件41.17第4327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6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8日透過編號為125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172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8,1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60.00元。(見附件45.30第8864頁至第88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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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6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1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香港至濟南單程機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冊第1525頁至第1526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7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2,33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3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50頁及第53頁;附件41.17第4302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17日透過編號為135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10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2,33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30.00元。(見附件45.30第8870頁至第8875頁)
*

  2013年6月20日,為著同時令被告何超明的女性友人吳明珠獲得不正當利益,被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從北京往珠海單程機票之價金。

  因此,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14/DA/Pro/2013號建議書,將上述為非檢察院人員吳明珠所使用的機票跟檢察院人員所使用的機票混在一起,並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訂購機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274頁至第2275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2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0,94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74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58頁及第66頁至第68頁;附件44第185頁、第187頁及第188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18日透過編號為137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26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0,940.00元。(見附件45.36第10694頁至第10699頁)

  被告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吳明珠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0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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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6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3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留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279頁至第2280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7,05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4,77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72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84頁;附件41.11第2707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18日透過編號為137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25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4,77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720.00元。(見附件45.36第10706頁至第107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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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6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4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281頁至第2282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5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2,0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84頁;附件41.11第2707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18日透過編號為137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24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2,0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500.00元。(見附件45.36第10712頁至第107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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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7月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曾慧心製作第52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訂購來回商務機票”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527頁至第1528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0,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49,6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6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50頁及第55頁;附件44第189頁;附件41.17第4302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7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17日透過編號為135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09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49,6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600.00元。(見附件45.30第8876頁至第88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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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7月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3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6月3至10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276頁至第2278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6,915.00元增加至澳門幣20,19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275.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58頁及第60頁至第64頁;附件44第177頁至第180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18日透過編號為136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23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0,19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275.00元。(見附件45.36第10700頁至第107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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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7月1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66/DA/Pro/2013號建議書,直接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283頁至第2284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180.50元增加至澳門幣4,9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99.5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84頁至第285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7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9日透過編號為151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496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4,9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99.50元。(見附件45.36第10718頁至第107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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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7月1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8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285頁至第2286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66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7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6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84頁至第285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7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13日透過編號為156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549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4,7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60.00元。(見附件45.36第10724頁至第107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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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7月3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0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購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531頁至第1532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29,6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94,0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4,45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69頁至第71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8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分別於2013年8月27日及2013年9月19日透過編號分別為1659及185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分別為MN733680及MN733940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94,0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4,450.00元。(見附件45.30第8888頁至第88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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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8月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2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533頁至第1534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69,4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09,9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5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69頁至第70頁及第72頁;附件44第191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8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分別於2013年8月27日及2013年9月13日透過編號分別為1658及183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分別為MN733679及MN733927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09,9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500.00元。(見附件45.30第8900頁至第89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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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7月3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0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287頁至第2288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46,08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76,4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0,32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84頁至第285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8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6日透過編號為172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762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76,4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0,320.00元。(見附件45.36第10730頁至第107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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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8月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1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7月25至26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289頁至第2292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置地廣場酒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置地廣場酒店」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2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8,67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5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7第1760頁至第1771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8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13日透過編號為156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548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8,67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50.00元。(見附件45.36第10736頁至第107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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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8月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2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293頁至第2294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6,503.00元增加至澳門幣33,5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997.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95頁及第103頁至第105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8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25日透過編號為185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944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3,5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997.00元。(見附件45.36第10742頁至第107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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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8月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3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8月2至4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295頁至第2297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0,4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43.33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7第1772頁至第1777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8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27日透過編號為163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651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0,46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43.33元。(見附件45.36第10748頁至第107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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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8月1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3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298頁至第2299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88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5,5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62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95頁至第102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8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25日透過編號為185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943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5,5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620.00元。(見附件45.36第10754頁至第107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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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7月1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8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529頁至第1530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9,6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06,6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7,0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69頁、第70頁及第72頁;附件44第191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8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分別於2013年8月27日及2013年9月13日透過編號分別為1651及183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分別為MN733671及MN733928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06,6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7,000.00元。(見附件45.30第8882頁至第8887頁;主案第30冊第7987頁至第79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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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8月16日,為著同時令被告何超明的家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被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周小芙、何寶恩及何寶毅從澳門往上海來回機票的價金。

  因此,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56/DA/Pro/2013號建議書,將周小芙、何寶恩及何寶毅所使用的機票跟檢察院人員所使用的機票混在一起,並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300頁至第2301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9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7,6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73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85頁至第286頁;附件41.11第2719頁背面)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8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25日透過編號為185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946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7,650.00元。(見附件45.36第10760頁至第10765頁)

被告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家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7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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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8月1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5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302頁至第2303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7,27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4,4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13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85頁至第286頁;附件41.11第2720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8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25日透過編號為189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995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44,4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130.00元。(見附件45.36第10766頁至第10771頁)
*

  2013年8月2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6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304頁至第2305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1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4,0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9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86頁;附件41.11第2720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8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25日透過編號為189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996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4,0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900.00元。(見附件45.36第10772頁至第10777頁)
*

  2013年8月2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7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306頁至第2307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25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2,9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86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8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4日透過編號為167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697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2,9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00.00元。(見附件45.36第10778頁至第10783頁)
*

  2013年9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7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308頁至第2309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7,5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81.82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9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34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561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7,5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81.82元。(見附件45.36第10784頁至第107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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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9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7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310頁至第2311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8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5,1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5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147頁至第148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9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34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560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5,1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50.00元。(見附件45.36第10790頁至第107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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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9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8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考察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312頁至第2314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6,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00.00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9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3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559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6,6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00.00元。(見附件45.36第10796頁至第10801頁)
*

  2013年9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8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315頁至第2316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43,2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4,6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48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138頁至第139頁;附件41.11第2724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9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1日透過編號為200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128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64,6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480.00元。(見附件45.36第10802頁至第108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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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9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9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317頁至第2318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1,73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0,1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42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86頁;附件41.11第2723頁背面)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9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7日透過編號為193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032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0,1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420.00元。(見附件45.36第10808頁至第108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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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9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9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535頁至第1536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0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8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93頁至第94頁;附件41.17第4304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9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7日透過編號為192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031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0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80.00元。(見附件45.30第8912頁至第89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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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9月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0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319頁至第2320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9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6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8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95頁至第96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9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25日透過編號為190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997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4,6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80.00元。(見附件45.36第10814頁至第108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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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9月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1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537頁至第1538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9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93頁至第94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9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25日透過編號為190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998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96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60.00元。(見附件45.30第8918頁至第89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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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9月1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2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8月18至19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321頁至第2324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328.20元增加至澳門幣10,9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51.8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95頁及第106頁至第108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9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25日透過編號為185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945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0,9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51.80元。(見附件45.36第10820頁至第108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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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9月1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2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8月31至9月2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325頁至第2328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152.00元增加至澳門幣23,71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55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95頁、第97頁至第100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9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25日透過編號為185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947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3,71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558.00元。(見附件45.36第10826頁至第108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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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9月16日,為著同時令被告何超明的女性友人李敏獲得不正當利益,被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3年9月20日至22日租住廣州亞洲國際大酒店的費用。

  因此,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27/DA/Pro/2013號建議書,將上述為非檢察院人員李敏所租住的酒店跟檢察院人員所租住的酒店混在一起,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539頁至第1540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2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0,0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8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145頁至第146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9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7日透過編號為207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238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0,000.00元。(見附件45.30第8924頁至第8929頁)

  被告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李敏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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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9月1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3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329頁至第2330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7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5,2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5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140頁及第144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9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7日透過編號為206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220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5,2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50.00元。(見附件45.36第10832頁至第108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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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9月2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4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9月14至15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331頁至第2332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10%至澳門幣10,0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13.64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9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7日透過編號為193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033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0,0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13.64元。(見附件45.36第10837頁至第108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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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0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6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9月28至29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334頁至第2335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置地廣場酒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置地廣場酒店」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940.00元增加至澳門幣6,2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6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7第1778頁至第1781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0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7日透過編號為208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240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6,2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60.00元。(見附件45.37第10843頁至第108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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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0月7日,為著同時令檢察院人員林伊娜獲得不正當利益,被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林伊娜、LAM WAI CHENG ADRIEN及LAM IAN WENG ELVIRA從澳門至北京來回機票之費用。

  因此,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7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公幹”為名訂購有關來回機票,並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337頁至第2338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在報價及發票中虛報實際機票數量,並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904.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0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96.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88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0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35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572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6,000.00元。(見附件45.37第10849頁至第10854頁)

  被告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林伊娜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造成澳門幣16,000.00元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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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0月7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8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339頁至第2340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1,06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15,7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64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87頁;附件41.11第2729頁背面)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0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5日透過編號為220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381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15,7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640.00元。(見附件45.37第10855頁至第108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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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0月1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9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接載於10月28日到訪本院之團體租用旅遊巴士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541頁至第1542頁)

  「萬達公關服務」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4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36.67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0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5日透過編號為221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401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4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36.67元。(見主卷第30冊第7983頁至第79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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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0月15日,為著同時令檢察院人員林伊娜獲得不正當利益,被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林伊娜、LAM WAI CHENG ADRIEN及LAM IAN WENG ELVIRA於2013年10月23日至26日租住北京四季酒店及膳食之費用。

  因此,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0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公幹”為名租住有關酒店,並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341頁至第2342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61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7,5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89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88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0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35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574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7,500.00元。(見附件45.37第10861頁至第10866頁)

  被告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林伊娜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造成澳門幣17,500.00元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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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0月16日,為著同時令被告何超明的女性友人吳明珠獲得不正當利益,被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從北京往上海浦東機票之價金。

  因此,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3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訂購有關機票,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544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5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1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5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88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0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35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575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100.00元。(見附件45.30第8948頁至第8953頁)

  被告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吳明珠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造成澳門幣2,100.00元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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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0月1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3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343頁至第2344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3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8,0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7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88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0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35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573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8,0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700.00元。(見附件45.37第10867頁至第108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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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0月2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2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543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25,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688,0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3,0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153頁及第154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0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分別於2013年11月5日及2013年12月3日透過編號分別為2203及249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分別為MN734382及MO186148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688,0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3,000.00元。(見附件45.30第8936頁至第89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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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0月3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5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545頁至第1546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422.00元增加至澳門幣2,70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83.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88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1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39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639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70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83.00元。(見附件45.30第8954頁至第89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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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1月1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92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舉行會議租用會議室、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355頁至第2356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57,9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316.67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1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86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621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57,9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6,316.67元。(見附件45.37第10897頁至第1090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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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1月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7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11月4至6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345頁至第2346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5,221.00元增加至澳門幣17,92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704.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2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1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21日透過編號為242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071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7,92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704.00元。(見附件45.37第10873頁至第108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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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1月1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8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接載於11月26日,12月2日及3日到訪本院之團體租用旅遊巴士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547頁至第1550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4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7,6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89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1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66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95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7,6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00.00元。(見附件45.30第8960頁至第89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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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1月1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9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348頁至第2349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8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17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37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155頁至第156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1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65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90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6,17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370.00元。(見附件45.37第10879頁至第108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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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1月1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9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350頁至第2351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6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8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155頁至第156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1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65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89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6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80.00元。(見附件45.37第10885頁至第108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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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1月2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90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11月14至15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352頁至第2353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6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7,2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2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89頁;附件41.11第2736頁背面)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1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65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91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7,2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20.00元。(見附件45.37第10891頁至第108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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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1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90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551頁至第1552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9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167頁至第168頁;附件41.17第4307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1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66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96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96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60.00元。(見附件45.30第8968頁至第89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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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1月2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91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接載於11月30日來訪客人租車及導遊服務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553頁至第1554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7,0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89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1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7日透過編號為262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56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7,0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000.00元。(見附件45.30第8974頁至第89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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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1月2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91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工作人員2013年12月1-2日前往外地公幹租車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555頁至第1556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4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9,6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2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89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1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1日透過編號為255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220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9,6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200.00元。(見附件45.30第8980頁至第89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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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2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94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舉行會議租用會議室、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357頁至第2358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169,41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8,235.83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2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85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614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69,41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8,235.83元。(見附件45.37第10903頁至第1090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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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2月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95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工作人員2013年12月9-12日前往外地公幹訂購機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359頁至第2360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5,8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1,69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89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155頁、第161頁至第163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2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63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68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1,69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890.00元。(見附件45.37第10909頁至第109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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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2月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曾慧心製作第95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訂購來回機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361頁至第2362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8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5,5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2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155頁及第158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2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30日透過編號為270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447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5,5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20.00元。(見附件45.37第10915頁至第109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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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2月1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96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12月3至4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363頁至第2364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05.00元增加至澳門幣2,79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85.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155頁及第159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2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64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80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79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85.00元。(見附件45.37第10921頁至第109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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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2月1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97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557頁至第1558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8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90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2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9日透過編號為281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568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8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00.00元。(見附件45.31第8986頁至第89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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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2月19日,為著同時令被告何超明的女性友人韋海千獲得不正當利益,被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3年12月27日至29日租住廣州亞洲國際大酒店的費用。

  因此,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982/DA/Pro/2013號建議書,將上述為非檢察院人員韋海千所租住的酒店跟檢察院人員所租住的酒店混在一起,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366頁至第2367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14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0,45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315.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90頁;附件41.11第2740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2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9日透過編號為282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584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0,455.00元。(見附件45.37第10927頁至第10932頁)

  被告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韋海千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4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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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2月1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98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12月18至19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368頁至第2369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3,3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58.33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3年12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85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619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3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58.33元。(見附件45.37第10933頁至第109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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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接載於1月3日到訪本院之團體租用旅遊巴士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559頁至第1560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6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9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90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14日透過編號為000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753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9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00.00元。(見附件45.31第8992頁至第89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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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月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371頁至第2372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4,7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83.33元的不法利益。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1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2月10日透過編號為010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933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4,7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83.33元。(見附件45.37第10939頁至第109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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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月6日,為著同時令被告何超明的女性友人植洁妮獲得不正當利益,被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4年1月9日至10日租住珠海怡景灣酒店之費用。

  因此,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租住有關酒店,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561頁至第1562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6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2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90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1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2月10日透過編號為010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932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200.00元。(見附件45.31第8998頁至第9003頁)

  被告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植洁妮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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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月1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0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4年1月10至11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373頁至第2374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置地廣場酒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置地廣場酒店」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619.91元增加至澳門幣6,8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00.09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7第1782頁至第1783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1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27日透過編號為008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913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6,8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00.09元。(見附件45.37第10945頁至第109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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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2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4年1月15至17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376頁至第2377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066元增加至澳門幣9,27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04.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90頁;附件41.11第2744頁背面)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1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2月10日透過編號為014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012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9,27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04.00元。(見附件45.37第10951頁至第109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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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月3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4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4年1月23至25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378頁至第2379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置地廣場酒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置地廣場酒店」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765.70元增加至澳門幣10,4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34.3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7第1784頁至第1787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2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2月17日透過編號為020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111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0,4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34.30元。(見附件45.37第10957頁至第109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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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2月7日,為著同時令被告何超明的女性友人韋海千獲得不正當利益,被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4年2月13日至14日租住珠海怡景灣酒店之費用。

  因此,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5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租住有關酒店,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563頁至第1564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3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54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1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91頁;附件41.17第4329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2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3月6日透過編號為027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179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540.00元。(見附件45.31第9004頁至第9009頁)

  被告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韋海千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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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2月1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5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4年1月29至30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381頁至第2382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置地廣場酒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置地廣場酒店」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57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1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3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7第1788頁至第1789頁;附件41.11第2747頁背面)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2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2月18日透過編號為024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151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1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30.00元。(見附件45.37第10963頁至第109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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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2月1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5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4年2月7至8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384頁至第2385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置地廣場酒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置地廣場酒店」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140.00元增加至澳門幣9,81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67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39.7第1790頁至第1791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2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2月18日透過編號為024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154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9,81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670.00元。(見附件45.37第10969頁至第109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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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2月27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8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澳門至北京來回機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387頁至第2388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831.00元增加至澳門幣4,49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59.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91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2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3月25日透過編號為047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473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4,49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59.00元。(見附件45.37第10975頁至第109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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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3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9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4年2月25至27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389頁至第2390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260.00元增加至澳門幣9,7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91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3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3月14日透過編號為041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406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9,76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00.00元。(見附件45.37第10981頁至第109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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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3月1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1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4年2月28至3月2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費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392頁至第2393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0,1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6,1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04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164頁至第166頁;附件41.11第2747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3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3月14日透過編號為043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422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6,16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040.00元。(見附件45.37第10987頁至第109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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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3月1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2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565頁至第1567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74,6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19,6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5,0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169頁至第170頁;主卷第30冊第7991頁至第7996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3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4月10日透過編號為061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107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19,6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5,000.00元。(見附件45.31第9010頁至第9015頁)
*

  2014年3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4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費用”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568頁至第1570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1,6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5,9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32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169頁至第170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3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4月10日透過編號為060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106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5,9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320.00元。(見附件45.31第9016頁至第9021頁)
*

  2014年3月2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4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395頁至第2396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834.00元增加至澳門幣5,0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86.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92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3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4月10日透過編號為060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103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5,0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86.00元。(見附件45.37第10993頁至第10998頁)
*

  2014年4月1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9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預訂越南至澳門單程機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397頁至第2398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244.00元增加至澳門幣8,331.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87.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92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4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5月8日透過編號為079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358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8,331.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87.00元。(見附件45.37第10999頁至第1100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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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4月2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0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571頁至第1572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4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8,3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2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92頁;附件41.17第4330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4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5月8日透過編號為081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389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8,3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20.00元。(見附件45.31第9022頁至第90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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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4月2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1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4年4月23至24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401頁至第2402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7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1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3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92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4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5月8日透過編號為079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359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1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30.00元。(見附件45.37第11011頁至第110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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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4月2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0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澳門至首爾來回機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399頁至第2400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480.00元增加至澳門幣5,1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92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4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6月4日透過編號為093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539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5,1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00.00元。(見附件45.37第11005頁至第110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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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5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1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573頁至第1574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28,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591,4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3,48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172頁及第175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5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5月28日透過編號為090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503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591,4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3,480.00元。(見附件45.31第9028頁至第90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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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5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1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費用”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575頁至第1576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0,230.00元增加至澳門幣87,48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256.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172頁至第174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5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5月28日透過編號為090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501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87,48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256.00元。(見附件45.31第9034頁至第90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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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5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2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膳食及考察等費用”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577頁至第1578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9,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71,0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05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172頁至第174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5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5月28日透過編號為090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502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71,0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050.00元。(見附件45.31第9040頁至第90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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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5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2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404頁至第2405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213.00元增加至澳門幣4,1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37.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92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5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5月22日透過編號為086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455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4,1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37.00元。(見附件45.37第11017頁至第110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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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5月2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6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406頁至第2407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36,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627,2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1,2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176頁及第178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5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分別於2014年6月4日及2014年7月4日透過編號分別為0931及113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分別為MO588531及MO588817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627,2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1,200.00元。(見附件45.37第11023頁至第11028頁、第11162頁至第111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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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5月2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7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408頁至第2409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61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3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4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92頁至第293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5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6月19日透過編號為109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760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3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40.00元。(見附件45.37第11029頁至第110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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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6月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9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410頁至第2411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87,2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10,41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3,21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176頁至第177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6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分別於2014年6月13日及2014年7月10日透過編號分別為1041及12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分別為MO588675及MO588981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410,41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3,210.00元。(見附件45.37第11035頁至第110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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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6月1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曾慧心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0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購買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579頁至第1580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6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5,7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16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92頁至第293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6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7月4日透過編號為113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818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5,7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160.00元。(見附件45.31第9046頁至第90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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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6月1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曾慧心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1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4年6月10至11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412頁至第2413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987.00元增加至澳門幣3,45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93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6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6月19日透過編號為110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766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45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8.00元。(見附件45.37第11047頁至第110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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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曾慧心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1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訂購有關來回機票,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人員前往外地購買來回機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581頁至第1582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560.00元增加至澳門幣5,5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93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7月4日透過編號為114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819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5,560.00元。(見附件45.31第9052頁至第90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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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6月2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3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內地公幹預訂酒店及膳食”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583頁至第1584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68.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32.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4第269頁;附件40第293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6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7月18日透過編號為132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107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6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32.00元。(見附件45.31第9058頁至第90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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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6月25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8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415頁至第2416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9,26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14,2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94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95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9月17日透過編號為173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330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14,2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940.00元。(見附件45.37第11053頁至第11058頁)
*

  2014年6月27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8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585頁至第1586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033.00元增加至澳門幣11,93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97.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94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7月10日透過編號為126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013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1,93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97.00元。(見附件45.31第9064頁至第9069頁)
*

  2014年7月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2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購買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587頁至第1589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0,2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6,57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37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94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20日透過編號為154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449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6,57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370.00元。(見附件45.31第9070頁至第9075頁)
*

  2014年7月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2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購買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590頁至第1592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4,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0,0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0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94頁至第295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20日透過編號為153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448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0,0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000.00元。(見附件45.31第9076頁至第90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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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7月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2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417頁至第2418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9,630.00元增加至澳門幣58,2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57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95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9月17日透過編號為173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331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58,2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570.00元。(見附件45.37第11059頁至第110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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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7月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2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內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593頁至第1594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94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20日透過編號為153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447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6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00.00元。(見附件45.31第9082頁至第90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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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7月1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4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接待2014年7月19日來訪客人租用旅遊車服務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595頁至第1596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5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5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95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7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7月25日透過編號為134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138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5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50.00元。(見附件45.31第9088頁至第90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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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7月2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6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內地公幹租住酒店及預留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419頁至第2420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在報價及發票中虛報實際房間數量,並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543.00元增加至澳門幣5,6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37.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95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7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20日透過編號為153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445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5,6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37.00元。(見附件45.37第11065頁至第110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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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7月2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7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酒店及膳食、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421頁至第2425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1,392.00元增加至澳門幣74,6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268.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95頁至第296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7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29日透過編號為160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126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74,66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268.00元。(見附件45.37第11071頁至第110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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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7月3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7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426頁至第2427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1,99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5,33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34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95頁至第296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7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29日透過編號為160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127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5,33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340.00元。(見附件45.37第11080頁至第110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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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8月1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0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購買珠海至貴陽來回機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428頁至第2429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7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2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96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8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28日透過編號為159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117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2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00.00元。(見附件45.37第11092頁至第110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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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8月1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0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430頁至第2431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6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97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8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26日透過編號為159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116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6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00.00元。(見附件45.37第11086頁至第110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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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8月1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0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432頁至第2433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5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96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8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26日透過編號為157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097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46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0.00元。(見附件45.37第11098頁至第111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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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8月20日,為著同時令非檢察院人員莫子駒獲得不正當利益,被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4年8月22日至24日租住廣州亞洲國際大酒店之費用。

  因此,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14/DA/Pro/2014號建議書,將上述為非檢察院人員莫子駒所租住的酒店跟檢察院人員所租住的酒店混在一起,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434頁至第2435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910.00元增加至澳門幣7,36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53.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97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8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9月5日透過編號為161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139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7,363.00元。(見附件45.37第11104頁至第11109頁)

  被告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非檢察院人員莫子駒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53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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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9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2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購買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597頁至第1598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87,98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13,9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97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179頁至第180頁;附件41.17第4309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9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9月10日及2014年12月3日透過編號為1691、225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253、MP132036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13,9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5,970.00元。(見附件45.31第9094頁至第91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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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9月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4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酒店及膳食等費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436頁至第2438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0,6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6,1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54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97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9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3日透過編號為22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021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6,16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540.00元。(見附件45.37第11110頁至第111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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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9月1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4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4年9月3至5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439頁至第2441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約20%至澳門幣7,71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86.33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97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9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9月17日透過編號為176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360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7,71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86.33元。(見附件45.37第11117頁至第111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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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0月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9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4年9月27至28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442頁至第2444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0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3,4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8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181頁至第182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10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0月9日透過編號為190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542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3,4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80.00元。(見附件45.37第11123頁至第111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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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0月2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3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購買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599頁至第1600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2,554.00元增加至澳門幣60,4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926.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97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10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14日透過編號為216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936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60,4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926.00元。(見附件45.31第9106頁至第91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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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0月23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3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601頁至第1602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8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7,5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6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98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10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14日透過編號為216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935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7,56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60.00元。(見附件45.31第9112頁至第91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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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0月29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4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酒店及膳食、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445頁至第2448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約10%,而酒店、膳食及租車的費用均提高約20%,令合同總體價金增至澳門幣55,57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453.79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97頁至第298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10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26日透過編號為221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990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55,57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453.79元。(見附件45.37第11129頁至第11136頁)
*

  2014年10月31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7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酒店及膳食等費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449頁至第2451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9,8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6,5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76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98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10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26日透過編號為221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993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6,5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760元。(見附件45.37第11137頁至第111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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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1月6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7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購買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603頁至第1604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0,66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10,6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00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183頁至第184頁;附件41.17第4310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11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3日透過編號為224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32031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10,66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000.00元。(見附件45.31第9118頁至第91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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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1月14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8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見附件32.6第1605頁至第1606頁)

  「萬達公關服務」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38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74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6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98頁;附件41.17第4332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11月1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26日透過編號為221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992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74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60.00元。(見附件45.31第9124頁至第91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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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2月10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5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452頁至第2453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6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0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8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98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12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29日透過編號為251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398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0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80.00元。(見附件45.37第11144頁至第111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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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2月17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8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之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457頁至第2458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613.00元增加至澳門幣7,54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27.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99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12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5年1月16日透過編號為257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472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7,54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27.00元。(見附件45.37第11156頁至第111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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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2月18日,在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作出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7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4年12月13-17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見附件32.10第2454頁至第2456頁)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沒有必需的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14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4,5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360.00元的不法利益。(見附件40第298頁至第299頁)

  被告何超明於2014年12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5年1月6日透過編號為253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423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4,5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360.00元。(見附件45.37第11150頁至第11155頁)
* * *

  2016年4月19日,廉署人員在楊俊傑位於澳門[地址(8)]之住所進行搜索,在客廳飯桌上搜出一支印有檢察院字樣的USB,當中載有大量涉及上述合同的承判公司的報價單、機票及酒店單據、公司營運記錄、財務報表、流水帳等檔案資料 (詳見主卷第4701頁至第4702頁及附件72)。
* * *

  為掩飾從以其為首之組織所開設的公司從檢察長辦公室而獲得的利益,被告何超明要求及指示黃國威及麥炎泰分別從以有關公司名義開設的上述銀行帳戶內,以支票或提取現款方式將金額不一的款項分筆直接存入何超信以個人名義開設的銀行帳戶內;又或以支票方式將款項先存入黃國威、麥炎泰及李君本以個人名義開設的銀行帳戶,再以自動櫃員機提取現款並立即存入何超信的以個人名義開設的帳戶內,或再以自動櫃員機提取現款並立即存入被告何超明以個人名義開設的帳戶內,目的是要以何超信的名義為其本人或為被告何超明存放該等不法金錢收益,又或由被告司機麥克寧親身帶往內地以便存入被告何超明在內地開設之銀行帳戶,又或用於以何超信名義代被告何超明購入賭廳股份。
* *

  為著上述目的,何超信使用其在下述銀行開設的銀行帳戶接收及移轉有關不法金錢收益:
  * 以個人名義在「大豐銀行」開設帳號為[大豐帳戶(12)]的澳門幣儲蓄帳戶;
  * 以個人名義在「大豐銀行」開設帳號為[大豐帳戶(13)]的港元儲蓄帳戶;
  * 以個人名義在「中國銀行」開設帳號為[中銀帳戶(4)]的澳門幣儲蓄帳戶;
  * 以個人名義在「中國銀行」開設帳號為[中銀帳戶(5)]的港元儲蓄帳戶;
  * 以個人名義在「中國銀行」開設帳號為[中銀帳戶(6)]的港元儲蓄帳戶;
  * 以個人名義在「中國銀行」開設帳號為[中銀帳戶(7)]的澳門幣儲蓄帳戶;
  * 以個人名義在「匯豐銀行」開設帳號為[匯豐帳戶(1)]的澳門幣儲蓄帳戶;
  * 以個人名義在「匯豐銀行」開設帳號為[匯豐帳戶(2)]的港元儲蓄帳戶。
*

  在被告何超明要求及指示下,黃國威及麥炎泰先後及分別從以下列公司名義開設的下列6個銀行帳戶內,以支票方式分筆存入何超信以個人名義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大豐帳戶(12)]的澳門幣儲蓄帳戶、在「中國銀行」開設的帳號為[中銀帳戶(4)]澳門幣儲蓄帳戶,以及在「匯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匯豐帳戶(1)]的澳門幣儲蓄帳戶及[匯豐帳戶(2)]的港元儲蓄帳戶內,目的是以何超信的名義為其本人或為被告何超明存放合共澳門幣2,704,132.56元的不法金錢收益,過程如下 (詳見主卷第32冊第8256頁,一切有關效力視為在此已轉錄):
  * 2006年5月11日,黃國威及麥炎泰從「寰通顧問工程」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大豐帳戶(3)]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透過支票方式將澳門幣22,294.00元轉入何超信上述銀行帳戶中 (見附件41.23第5892頁);
  * 2007年5月4日,麥炎泰從「萬達公關服務」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大豐帳戶(8)]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透過支票方式將澳門幣158,100.00元轉入何超信上述銀行帳戶中 (見附件41.5第1172頁);
  * 2014年4月11日,黃國威、麥炎泰從「新創作工程」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中銀帳戶(2)]之澳門幣活期帳戶中,透過支票方式將澳門幣147,559.50元轉入何超信上述銀行帳戶中 (見附件41.7第1829頁及第1830頁);
  * 2013年2月25日及2014年4月11日,麥炎泰從「開展(澳門)服務」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大豐帳戶(9)]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分別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1,356,128.06元轉入何超信上述銀行帳戶中 (見附件41.5第1141頁);
  * 2014年2月13日及2014年4月14日,黃國威及麥炎泰從「專業設計工程」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大豐帳戶(10)]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分別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950,880.00元轉入何超信上述銀行帳戶中 (見附件41.19第4897頁及第5060頁);
  * 2014年4月14日,黃國威從「力基顧問工程」在「大豐銀行」開設了帳號為[大豐帳戶(11)]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69,171.00元轉入何超信上述銀行帳戶中 (見附件41.23第5893頁及第5894頁)。

  2011年2月25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間,黃國威亦曾從「力基顧問工程」在「中國銀行」開設的帳號為[中銀帳戶(3)]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透過自動櫃員機提取現款方式,將合共澳門幣190,315元,分別存入何超信在「大豐銀行」開設帳號為[大豐帳戶(12)]的澳門幣儲蓄帳戶及帳號為[大豐帳戶(13)]的港元儲蓄帳戶,以及在「中國銀行」開設的帳號為[中銀帳戶(4)]澳門幣儲蓄帳戶及帳號為[中銀帳戶(7)]的澳門幣儲蓄帳戶內,目的是以何超信的名義為其本人或為被告何超明存放此等不法金錢收益 (詳見主卷第32冊第8257頁及第8265頁,一切有關效力視為在此已轉錄)。(見主卷第32冊第8317頁背面、第8318頁、第8334頁背面、第8338頁背面、第8341頁、第8428頁,第33冊第8675頁背面、第8685頁至第8687頁、第8751頁及第8758頁)
*

  此外,為掩飾從以其為首之組織所開設的公司從檢察長辦公室而獲得的利益,被告何超明亦要求及指示黃國威及麥炎泰先後及分別從以有關公司名義開設的上述銀行帳戶內,以支票方式將款項先存入黃國威、麥炎泰及李君本以個人名義開設的銀行帳戶,再透過自動櫃員機提取現款並立即存入何超信以個人名義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大豐帳戶(12)]的澳門幣儲蓄帳戶及帳號為[大豐帳戶(13)]的港元儲蓄帳戶,以及在「中國銀行」開設的帳號為[中銀帳戶(4)]的澳門幣儲蓄帳戶、帳號為[中銀帳戶(5)]的港元儲蓄帳戶、帳號為[中銀帳戶(6)]的港元儲蓄帳戶及帳號為[中銀帳戶(7)]的澳門幣儲蓄帳戶帳戶內,目的是以何超信的名義為其本人或為被告何超明存放該等不法金錢收益,又或由被告司機麥克寧分多次親身將不法錢款帶往珠海,以便存入被告何超明在「中國建設銀行(廣州)」開設之帳號為[中建帳戶(1)]之銀行帳戶內。

  在被告何超明要求及指示下,黃國威及麥炎泰先後及分別從以有關公司名義開設的下列9個銀行帳戶內,以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32,701,779.74元的款項先存入黃國威以個人名義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大豐帳戶(14)]之銀行帳戶內,以便稍後將其中的部分款項以現款提存方式存入何超信上述銀行帳戶,目的是以何超信的名義為其本人或為被告何超明存放該不法金錢利益,過程如下 (詳見主卷第32冊第8250頁至第8252頁,一切有關效力視為在此已轉錄):
  * 2007年8月22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間,黃國威從「力基顧問工程」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大豐帳戶(11)]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先後110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6,398,623.91元,先存入黃國威上述銀行帳戶內 (見附件41.9第2259頁、第2263頁至第2265頁、第2269頁、第2271頁至第2274頁、第2276頁、第2278頁、第2280頁、第2283頁、第2285頁、第2287頁至第2293頁、第2295頁至第2298頁、第2300頁、第2302頁、第2305頁、第2307頁至第2308頁、第2310頁、第2312頁、第2314頁至第2315頁、第2317頁至第2318頁、第2322頁及第2325頁;附件41.10第2331頁、第2334頁至第2335頁、第2338頁、第2345頁、第2350頁至第2351頁、第2355頁至第2357頁、第2359頁至第2360頁、第2363頁至第2364頁、第2367頁至第2368頁、第2371頁至第2372頁、第2374頁、第2376頁、第2517頁、第2380頁、第2382頁至第2383頁、第2386頁至第2387頁、第2390頁至第2391頁、第2394頁至第2395頁、第2401頁至第2402頁、第2409頁至第2410頁、第2414頁、第2416頁、第2419頁至第2420頁、第2424頁、第2427頁、第2434頁、第2444頁、第2446頁至第2447頁、第2451頁至第2452頁、第2456頁、第2460頁至第2461頁、第2465頁至第2466頁、第2469頁至第2470頁及第2475頁;附件41.23第5857頁至第5859頁、第5863頁至第5865頁、第5875頁、第5877頁、第5880頁至第5885頁、第5904頁至第5905頁、第5908頁及第5925頁);
  * 2006年1月26日至2011年1月28日期間,黃國威、麥炎泰從「全興(澳門)服務」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中銀帳戶(1)]之澳門幣活期帳戶中,先後43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4,394,158.88元,先存入黃國威上述銀行帳戶內 (見附件41.4第961頁至第964頁;附件41.7第1606頁至第1607頁、第1693頁、第1698頁、第1703頁、第1705頁、第1708頁、第1710頁至第1722頁、第1726頁、第1728頁至第1729頁、第1731頁至第1733頁、第1737頁及第1739頁;附件41.9第2270頁、附件41.25第6530頁至第6531頁、第6534頁至第6543頁、第6544頁至第6547頁、第6525頁至第6526頁、第6528頁至第6529頁;附件41.26第6606頁至第6607頁、第6771頁至第6772頁;主卷第33冊第8516頁);
  * 2006年1月20日至2011年1月28日期間,麥炎泰從「時代設計工程」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大豐帳戶(6)]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先後21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1,296,655.06元,先存入黃國威上述銀行帳戶內 (見附件41.9第2248頁至第2249頁、第2262頁、第2268頁、第2286頁、第2304頁、第2306頁、第2309頁、第2313頁、第2316頁、第2320頁至第2321頁及第2324頁;附件41.10第2327頁至第2329頁、第2333頁、第2337頁、第2341頁及第2343頁;附件41.20第5090頁);
  * 2011年1月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間,黃國威及麥炎泰從「專業設計工程」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大豐帳戶(10)]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先後44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5,752,335.5元,先存入黃國威上述銀行帳戶內 (見附件41.10第2342頁、第2344頁、第2346頁、第2349頁、第2353頁至第2354頁、第2358頁、第2362頁、第2366頁、第2370頁、第2377頁、第2378頁、第2381頁、第2385頁、第2389頁、第2393頁、第2398頁、第2406頁至第2407頁、第2412頁、第2415頁、第2418頁、第2423頁、第2426頁、第2430頁、第2432頁至第2433頁、第2441頁至第2442頁、第2445頁、第2450頁、第2459頁、第2464頁、第2468頁、第2476頁及第2477頁;附件41.19第4898頁、第4899頁、第4935頁、第4936頁、第4941頁至第4942頁、第5017頁、第5020頁及第5072頁);
  * 2010年12月10日至2015年7月7日期間,麥炎泰從「開展(澳門)服務」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大豐帳戶(9)]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先後38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6,561,888.60元,先存入黃國威上述銀行帳戶後內 (見附件41.6第1552頁、第1557頁、第1559頁至第1560頁及第1563頁;附件41.8第1889頁;附件41.10第2348頁、第2352頁、第2384頁、第2392頁、第2397頁、第2400頁、第2403頁、第2405頁、第2408頁、第2413頁、第2422頁、第2431頁、第2435頁至第2437頁、第2439頁、第2443頁、第2449頁、第2454頁至第2455頁、第2457頁、第2462頁、第2467頁及第2472頁;附件41.19第4903頁及第4911頁;附件41.20第5219頁、第5227頁至第5228頁、第5275頁、第5300頁、第5302頁至第5303頁;附件41.21第5475頁);
  * 2007年3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間,黃國威、麥炎泰從「新創作工程」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中銀帳戶(2)]之澳門幣活期帳戶中,先後57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3,580,786.23元,先存入黃國威上述銀行帳戶內 (見附件41.7第1742頁、第1748頁、第1752頁、第1754頁、第1760頁至第1763頁、第1770頁、第1773頁至第1776頁、第1778頁、第1780頁、第1783頁至第1786頁、第1788頁、第1790頁、第1792頁至第1797頁、第1800頁至第1804頁、第1807頁、第1809頁、第1811頁、第1813頁至第1816頁、第1818頁至第1822頁、第1827頁至第1828頁、第1832頁、第1834頁及第1836頁;附件41.24第6102頁至第6103頁、第6106頁至第6113頁、第6132頁、第6207頁及第6518頁;主卷第33冊第8633頁背面及第8760頁);
  * 2006年4月3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間,黃國威及麥炎泰從「新勝公關服務一人有限公司」/「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大豐帳戶(7)]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以及在「工商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工商帳戶(3)]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先後12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1,904,928.00元,先存入黃國威上述銀行帳戶內 (見附件41.6第1419頁;附件41.8第1857頁至第1858頁、第1860頁至第1861頁、第2045頁至第2046頁;附件41.9第2266頁及第2270頁;附件41.11第2771頁背面;附件41.19第4920頁;主卷第33冊第8649頁背面);
  * 2009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14日期間,麥炎泰從「萬達公關服務」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大豐帳戶(8)]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先後10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802,542.56元,先存入黃國威上述銀行帳戶內 (見附件41.5第1246頁;附件41.9第2311頁;附件41.10第2330頁、第2339頁、第2375頁、第2438頁及第2440頁;附件41.19第4900頁及第4902頁;附件41.21第5644頁);
  * 2007年1月19日至2008年2月25日期間,黃國威及麥炎泰從「寰通顧問工程」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大豐帳戶(3)]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先後20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2,009,861.00元,先存入黃國威上述銀行帳戶內 (見附件41.8第1873頁;附件41.9第2250頁至第2261頁及第2267頁;附件41.23第5853頁至第5856頁及第5860頁至第5862頁)。

  在被告何超明要求及指示下,黃國威從其上述「大豐銀行」帳號為[大豐帳戶(14)]之銀行帳戶,165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取現款並立即存入何超信的以個人名義在「大豐銀行」開設帳號為[大豐帳戶(12)]的澳門幣儲蓄帳戶及[大豐帳戶(13)]的港元儲蓄帳戶、在「中國銀行」開設帳號為[中銀帳戶(4)]的澳門幣儲蓄帳戶、帳號為[中銀帳戶(5)]的港元儲蓄帳戶、帳號為[中銀帳戶(6)]的港元儲蓄帳戶及帳號為[中銀帳戶(7)]的澳門幣儲蓄帳戶內,目的是以何超信的名義為其本人或為被告何超明存放合共澳門幣3,285,053.50元的不法金錢收益 (詳見主卷第32冊第8261頁至第8264頁,一切有關效力視為在此已轉錄)。(見主卷第32冊第8298頁至第8299頁、第8302頁、第8304頁至第8305頁、第8307頁至第8318頁、第8328頁背面至第8329頁、第8331頁背面、第8332頁至第8335頁、第8337頁至第8341頁、第8343頁至第8350頁、第8362頁至第8365頁、第8387頁、第8389頁、第8390頁背面、第8394頁至第8397頁、第8410頁背面、第8412頁、第8415頁、第8418頁背面、第8421頁、第8426頁、第8428頁、第8440頁、第8441頁,主卷第33冊第8586頁至第8588頁、第8593頁、第8594頁、第8598頁、第8599頁、第8601頁至第8608頁、第8610頁至第8621頁、第8635頁至第8636頁、第8638頁至第8640頁、第8641頁背面、第8642頁及背面、第8644頁至第8656頁、第8659頁、第8660頁背面、第8665頁至第8667頁、第8669頁至第8670頁、第8702頁及背面、第8735頁背面、第8739頁至第8740頁、第8751頁及背面、第8753頁、第8758頁及第8759頁背面)。

  在被告何超明要求及指示下,黃國威及麥炎泰先後從以有關公司名義開設的下列8個銀行帳戶內,以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20,099,824.07元的款項先存入麥炎泰以個人名義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大豐帳戶(15)]及在「中國銀行」開設的帳號為[中銀帳戶(8)]、[中銀帳戶(9)]、[中銀帳戶(10)]及[中銀帳戶(11)]之銀行帳戶,以便稍後將其中的部分款項以現款提存方式存入何超信的銀行帳戶,目的是以何超信的名義為其本人或為被告何超明存放其中部分的不法金錢收益,過程如下 (詳見主卷第32冊第8253頁至第8255頁,一切有關效力視為在此已轉錄):
  * 2008年4月17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間,黃國威從「力基顧問工程」在「大豐銀行」開設了帳號為[大豐帳戶(11)]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先後89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3,712,042.9元,先存入麥炎泰上述銀行帳戶內 (見附件41.8第1899頁;附件41.9第2071頁至第2074頁、第2076頁至第2077頁、第2079頁、第2081頁、第2083頁至第2084頁、第2086頁、第2088頁至第2089頁、第2096頁至第2097頁、第2099頁、第2101頁至第2102頁、第2104頁至第2105頁、第2107頁至第2110頁、第2113頁、第2115頁至第2116頁、第2118頁、第2120頁、第2122頁至第2123頁、第2125頁至第2126頁、第2129頁至第2130頁、第2134頁至第2136頁、第2140頁至第2141頁、第2144頁、第2146頁、第2148頁、第2151頁、第2155頁、第2161頁、第2163頁、第2167頁、第2169頁至第2171頁、第2177頁至第2178頁、第2183頁、第2185頁、第2189頁、第2194頁至第2195頁、第2200頁至第2201頁、第2203頁、第2205頁至第2206頁、第2209頁至第2210頁、第2215頁、第2218頁至第2219頁、第2222頁、第2224頁至第2226頁、第2228頁至第2229頁、第2232頁、第2235頁至第2236頁、第2241頁至第2242頁、第2246頁至第2267頁;附件41.23第5886頁至第5891頁;主卷第33冊第8578頁背面及第8763頁);
  * 2008年5月2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間,黃國威、麥炎泰從「全興(澳門)服務」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中銀帳戶(1)]之澳門幣活期帳戶中,先後19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1,713,407.93元,先存入麥炎泰上述銀行帳戶內 (見附件41.4第965頁;附件41.7第1699頁至第1702頁、第1704頁、第1706頁至第1707頁、第1709頁、第1723頁至第1725頁、第1727頁、第1730頁、第1734頁至第1736頁及第1738頁;附件41.9第2093頁);
  * 2008年12月4日至2010年12月16日期間,麥炎泰從「時代設計工程」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大豐帳戶(6)]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先後9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1,029,777.50元,先存入麥炎泰上述銀行帳戶內 (見附件41.6第1525頁;附件41.9第2091頁至第2092頁、第2112頁、第2121頁、第2124頁、第2128頁及第2133頁;附件41.20第5195頁);
  * 2011年3月14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間,黃國威及麥炎泰從「專業設計工程」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大豐帳戶(10)]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先後33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3,743,830.40元,先存入麥炎泰上述銀行帳戶內 (見附件41.9第2138頁、第2143頁、第2149頁至第2150頁、第2152頁至第2153頁、第2157頁、第2160頁、第2166頁、第2168頁、第2173頁、第2176頁、第2180頁至第2182頁、第2188頁、第2193頁、第2197頁、第2199頁、第2208頁、第2212頁至第2214頁、第2217頁、第2221頁、第2227頁、第2231頁、第2234頁、第2240頁及第2245頁;附件41.19第4895頁及第4982頁;主卷第33冊第8578頁背面及第8761頁);
  * 2010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間,麥炎泰從「開展(澳門)服務」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大豐帳戶(9)]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先後26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4,580,907.00元,先存入麥炎泰上述銀行帳戶內 (見附件41.6第1534頁;附件41.8第1895頁至第1896頁;附件41.9第2132頁、第2137頁、第2142頁、第2147頁、第2158頁、第2164頁至第2165頁、第2172頁、第2175頁、第2179頁、第2186頁至第2187頁、第2190頁、第2196頁、第2198頁、第2202頁、第2204頁、第2207頁、第2237頁、第2239頁及第2244頁;主卷第20冊第5313頁;主卷第33冊第8578頁背面及第8762頁);
  * 2008年5月21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間,黃國威、麥炎泰從「新創作工程」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中銀帳戶(2)]之澳門幣活期帳戶中,先後45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4,472,938.74元,先存入麥炎泰上述銀行帳戶內 (見附件41.4第971頁;附件41.7第1749至第1751頁、第1753頁、第1755頁至第1757頁、第1758頁至第1759頁、第1764頁至第1768頁、第1771頁至第1772頁、第1777頁、第1779頁、第1781頁至第1782頁、第1787頁、第1789頁、第1791頁、第1799頁、第1805頁至第1806頁、第1808頁、第1810頁、第1812頁、第1817頁、第1823頁至第1826頁、第1831頁、第1833頁、第1835頁、第1837頁至第1839頁及第1841頁;附件41.24第6124頁、第6156頁及第6164頁);
  * 2009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間,黃國威及麥炎泰從「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在「工商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工商帳戶(3)]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先後12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649,893.50元,先存入麥炎泰上述銀行帳戶內 (見附件41.8第1859頁至第1862頁;附件41.11第2596頁至第2597頁、第2604頁、第2623頁背面、第2625頁背面、第2695頁背面及第2763頁);
  * 2010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間,麥炎泰從「萬達公關服務」在「大豐銀行」開設了帳號為[大豐帳戶(8)]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先後6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197,026.10元,先存入麥炎泰上述銀行帳戶內 (見附件41.9第2111頁、第2156頁及第2191頁;附件41.19第4915頁至第4917頁)。

  在被告何超明要求及指示下,麥炎泰從其上述2個「大豐銀行」帳號為[大豐帳戶(15)]之銀行帳戶及上述「中國銀行」帳號為[中銀帳戶(9)]之銀行帳戶內,150次以自動櫃員機提取現款並立即存入何超信的以個人名義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大豐帳戶(12)]的澳門幣儲蓄帳戶及[大豐帳戶(13)]的港元儲蓄帳戶,及在「中國銀行」開設的帳號為[中銀帳戶(4)]的澳門幣儲蓄帳戶、帳號為[中銀帳戶(5)]的港元儲蓄帳戶、帳號為[中銀帳戶(6)]的港元儲蓄帳戶及帳號為[中銀帳戶(7)]的澳門幣儲蓄帳戶內,目的是以何超信的名義為其本人或為被告何超明存放合共澳門幣2,938,911.50元的不法金錢收益 (詳見主卷第32冊第8266頁至第8270頁,一切有關效力視為在此已轉錄) (見主卷第32冊第8304頁至第8305頁、第8307頁至第8318頁、第8328頁背面、第8329頁及背面、第8331頁背面、第8333頁、第8334頁背面、第8337頁至第8350頁、第8362頁背面、第8363頁及背面、第8365頁及背面、第8387頁背面、第8395頁、第8397頁、第8412頁、第8415頁、第8417頁、第8420頁、第8421頁、第8426頁、第8428頁及第8440頁;主卷第33冊第8523頁及背面、第8524頁、第8529及背面、第8551頁、第8555頁、第8558頁、第8560頁及背面、第8561頁、第8581頁、第8583頁及背面、第8584頁及背面、第8675頁背面、第8677頁背面、第8679頁至第8681頁、第8699頁、第8702頁及背面、第8710頁背面、第8735頁背面、第8739頁背面、第8740頁及背面、第8751頁及背面、第8753頁、第8758頁及第8759頁背面)。

  在被告何超明要求及指示下,黃國威及麥炎泰先後及分別從以有關公司名義開設的下列9個銀行帳戶內,以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8,596,567.85元的款項先存入李君本以個人名義在「大豐銀行」開設帳號為[大豐帳戶(16)]的銀行帳戶、在「中國銀行」開設帳號為[中銀帳戶(11)]的銀行帳戶及帳號為[中銀帳戶(12)]的銀行帳戶,以及在「大西洋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大西洋帳戶(1)]之銀行帳戶內,以便稍後以現款提存方式將其中的部分金額存入何超信上述銀行帳戶,目的是以何超信的名義為其本人或為被告何超明存放該筆不法金錢利益,過程如下 (詳見主卷第32冊第8248頁至第8249頁,一切有關效力視為在此已轉錄):
  * 2007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間,黃國威從「力基顧問工程」在「大豐銀行」開設了帳號為[大豐帳戶(11)]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先後21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288,961.50元,先存入李君本上述銀行帳戶內 (見附件41.5第1216頁、第1218頁至第1220頁、第1222頁至第1224頁、第1228頁、第1234頁至第1235頁;附件41.23第5840頁、第5842頁至第5845頁及第5847頁至第5852頁);
  * 2005年10月8日至2010年2月18日期間,黃國威、麥炎泰從「全興(澳門)服務」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中銀帳戶(1)]之澳門幣活期帳戶中,先後42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3,505,466.19元,先存入李君本上述銀行帳戶內 (見附件41.7第1668頁至第1669頁、第1671頁、第1673頁至第1675頁、第1677頁、第1679頁至第1681頁、第1683頁、第1685頁、第1688頁、第1691頁、第1692頁、第1694頁至第1697頁;附件41.25第6346頁至第6353頁、第6383頁至第6386頁、第6398頁至第6399頁、第6428頁至第6429頁、第6354頁至第6355頁、第6365頁至第6366頁、第6371頁至第6380頁、第6387頁至第6388頁、第6391頁至第6397頁、第6461頁至第6462頁、第6475頁至第6476頁、第6487頁至第6488頁、第6501頁至第6505頁、第6509頁至第6510頁;附件41.26第6689頁至第6690頁);
  * 2006年3月31日至2007年12月18日期間,麥炎泰從「時代設計工程」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大豐帳戶(6)]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先後9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771,253.80元,先存入李君本上述銀行帳戶內 (見附件41.5第1180頁、第1184頁、第1188頁、第1201頁、第1212頁及第1225頁;附件41.20第5105頁、第5110頁及第5120頁);
  * 2011年1月31日,黃國威及麥炎泰從「專業設計工程」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大豐帳戶(10)]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曾1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120,000.00元,先存入李君本上述銀行帳戶內 (見附件41.19第4946頁);
  * 2012年4月24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間,麥炎泰從「開展(澳門)服務」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大豐帳戶(9)]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先後7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54,710.00元,先存入李君本上述銀行帳戶內 (見附件41.20第5311頁;附件41.21第5434頁、第5466頁、第5474頁、第5517頁、第5534頁及第5544頁);
  * 2006年4月7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間,黃國威、麥炎泰從「新創作工程」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中銀帳戶(2)]之澳門幣活期帳戶中,先後69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1,280,822.39元,先存入李君本上述銀行帳戶內 (見附件41.7第1670頁、第1672頁、第1676頁、第1678頁、第1682頁、第1684頁、第1686頁至第1687頁、第1740頁、第1741頁、第1743頁至第1747頁;附件41.23第6070頁至第6077頁、第6080頁至第6087頁;附件41.24第6098頁至第6099頁、第6114頁至第6117頁、第6120頁至第6121頁、第6126頁至第6127頁、第6160頁至第6163頁、第6166頁至第6167頁、第6169頁至第6170頁、第6172頁至第6173頁、第6177頁至第6178頁、第6182頁至第6183頁、第6185頁至第6198頁、第6203頁至第6206頁、第6211頁至第6213頁、第6217頁至第6220頁、第6222頁至第6223頁、第6225頁至第6232頁、第6234頁至第6239頁、第6243頁至第6248頁、第6250頁至第6255頁、第6257頁至第6264頁及第6266頁至第6283頁);
  * 2006年4月6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間,黃國威及麥炎泰從「新勝公關服務一人有限公司」/「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大豐帳戶(7)]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以及在「工商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工商帳戶(3)]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先後19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363,484.62元,先存入李君本上述銀行帳戶內(見附件41.5第1183頁及第1213頁;附件41.11第2598頁背面、第2603頁背面、第2607頁、第2615頁及背面、第2640頁背面、第2643頁、第2673頁背面、第2682頁背面、第2683頁、第2710頁背面、第2712頁、第2722頁、第2732頁及第2744頁;附件41.19第4921頁及第4930頁);
  * 2006年4月6日至2011年12月21日期間,麥炎泰從「萬達公關服務」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大豐帳戶(8)]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先後9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368,207.67元,先存入李君本上述銀行帳戶內 (見附件41.5第1185頁至第1186頁、第1207頁至第1208頁、第1211頁及第1231頁;附件41.21第5621頁;附件41.22第5689頁及第5713頁);
  * 2006年4月7日至2008年2月28日期間,黃國威及麥炎泰從「寰通顧問工程」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大豐帳戶(3)]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先後20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1,843,661.68元,先存入李君本上述銀行帳戶內 (見附件41.5第1189頁、第1192頁至第1200頁、第1203頁至第1206頁、第1209頁、第1214頁、第1217頁、第1229頁及第1233頁;附件41.23第5838頁至第5841頁)。

  在被告何超明要求及指示下,李君本從其2個分別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大豐帳戶(16)]之銀行帳戶及帳號為[大豐帳戶(17)]之銀行帳戶,83次以自動櫃員機提取現款並立即存入何超信的以個人名義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大豐帳戶(12)]的澳門幣儲蓄帳戶及[大豐帳戶(13)]的港元儲蓄帳戶,及在「中國銀行」開設的帳號為[中銀帳戶(4)]的澳門幣儲蓄帳戶、帳號為[中銀帳戶(5)]的港元儲蓄帳戶、帳號為[中銀帳戶(6)]的港元儲蓄帳戶及帳號為[中銀帳戶(7)]的澳門幣儲蓄帳戶內,目的是以何超信的名義為其本人或為被告何超明存放合共澳門幣1,532,525.00元的不法金錢收益 (詳見主卷第32冊第8257頁至第8260頁,一切有關效力視為在此已轉錄)。 (見主卷第32冊第8294頁背面、第8295頁背面、第8298頁、第8299頁、第8302頁、第8377頁及背面、第8379頁及背面、第8381頁及背面、第8382頁背面、第8384頁背面、第8385頁、第8391頁、第8392頁背面、第8395頁背面、第8397頁、第8414頁、第8417頁至第8423頁、第8449頁至第8453頁、第8455頁及背面、第8457頁、第8458頁背面、第8462頁背面至第8464頁、第8475頁背面至第8481頁、第8484頁背面,第33冊第8493頁及背面、第8494頁背面、第8495頁及背面、第8496頁及背面、第8498頁、第8499頁背面、8501頁、第8503頁、第8504頁背面、第8506頁背面、第8510頁及背面、第8549頁、第8691頁及背面、第8692頁背面、第8695頁、第8698頁背面、第8699頁、第8702頁、第8728頁及背面、第8729頁、第8733頁及第8739頁背面)。
*

  此外,為掩飾從以其為首之組織所開設的公司從檢察長辦公室而獲得的利益,被告何超明亦要求及指示黃國威及麥炎泰先後及分別從以有關公司名義開設的上述銀行帳戶內,以支票方式將款項先存入黃國威、麥炎泰及李君本以個人名義開設的銀行帳戶,再透過自動櫃員機提取現款並立即存入被告何超明以個人名義在「中國銀行」開設的帳戶分別為[中銀帳戶(13)]及[中銀帳戶(14)]之銀行帳戶內,以便被告何超明用於透過何超信利用其他人的名義而購買賭廳股權。

  在被告何超明的要求及指示下,黃國威、麥炎泰、李君本及何超信分別將從彼等組織所操控的公司所開設的銀行帳戶所收下的錢款,以自動櫃員機提取澳門幣57萬元及港幣60萬元(折合約澳門幣61.90萬元)現款,並隨後即存入被告何超明以個人名義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中銀帳戶(13)]之澳門幣儲蓄存款帳戶及帳號為[中銀帳戶(14)]之港元儲蓄存款帳戶內,過程如下 (詳見主卷第32冊第8271頁至第8280頁,一切有關效力視為在此已轉錄):
  * 2007年2月13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間,黃國威從其以個人名義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大豐帳戶(14)]之銀行帳戶中,先後28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取合共澳門幣354,843.33元的現款方式,並稍後存入被告何超明之上述銀行帳戶內 (見主卷第33冊第8586頁及背面、第8588頁及背面、第8589頁及背面、第8592頁至第8594頁、第8603頁、第8608頁背面、第8609頁、第8616頁背面、第8617頁及背面、第8619頁、第8635頁、第8637頁背面、第8640頁及背面、第8642頁背面、第8648頁背面、第8649頁背面、第8655頁、第8670頁、第8682頁、第8684頁背面、第8716頁及背面、第8722頁及背面、第8723頁、第8724頁及背面及第8725頁背面);
  * 2006年8月16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間,麥炎泰從其以個人名義在「大豐銀行」開設帳號為[大豐帳戶(15)]之銀行帳戶及在「中國銀行」開設帳號分別為[中銀帳戶(9)]之銀行帳戶及[中銀帳戶(10)]之銀行帳戶合共3個銀行帳戶中,先後23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取合共澳門幣357,953.33元的現款方式,並稍後存入被告何超明之上述銀行帳戶內 (見主卷第33冊第8520頁背面、第8523頁至第8525頁、第8532頁背面、第8533頁、第8534頁、第8547頁、第8548頁背面、第8550頁背面、第8553頁背面、第8554頁、第8555頁背面、第8561頁、第8562頁、第8567頁背面、第8584頁、第8705頁背面、第8706頁背面、第8710頁背面、第8711頁、第8716及背面、第8724頁及背面及第8725頁背面;扣押光碟編號38);
  * 2006年4月20日至2013年2月26日期間,李君本從其以個人名義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大豐帳戶(16)]之銀行帳戶及[大豐帳戶(17)]之銀行帳戶合共2個銀行帳戶中,先後20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取合共澳門幣329,095.00元的現款方式,並稍後存入被告何超明之上述銀行帳戶內 (見主卷第32冊第8451頁背面、第8453頁及背面、第8455頁及第8479頁;第33冊第8494頁背面、第8497頁、第8501頁及背面、第8502頁背面、第8503頁、第8504頁及背面、第8505頁背面、第8506頁、第8508頁背面、第8509頁背面、第8510頁背面、第8716頁、第8724頁及第8725頁背面);
  * 2008年2月15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間,何超信從其以個人名義在「大豐銀行」開設帳號為[大豐帳戶(12)]之銀行帳戶及帳號為[大豐帳戶(13)]之銀行帳戶,以及在「中國銀行」開設帳號為[中銀帳戶(4)]之銀行帳戶及帳號為[中銀帳戶(5)]之銀行帳戶合共4個銀行帳戶中,先後9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取合共澳門幣147,008.34元的現款方式,並稍後存入被告何超明之上述銀行帳戶內 (見主卷第32冊第8330頁、第8332頁、第8384頁背面、第8404頁、第8409頁背面及第8422頁背面;第33冊第8716頁背面、第8724及背面、第8725頁背面、第8737頁背面、第8741頁及第8751頁)。

  為掩飾上述從黃國威、麥炎泰、李君本及何超信交來上述其中港幣60萬的收益,被告何超明從其以個人名義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帳號為[中銀帳戶(14)]之港元儲蓄存款帳戶提取混有上述不法金錢收益的合共港幣9,000,000.00元(折合澳門幣9,270,000.00元)的款項,存入何超信以個人名義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中銀帳戶(5)]的港元儲蓄存款帳戶,以便用作入股賭廳的資金,過程如下:
  * 2010年7月15日,被告何超明從其以個人名義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中銀帳戶(14)]之港元儲蓄存款帳戶內,將港幣7,500,000.00元(折合約澳門幣7,725,000元)存入其妻子周小芙以個人名義在同一銀行開設的帳號為[中銀帳戶(18)]之定期特種存款帳戶內,並授權予被告何超明得動用該定期帳戶內的資金 (見主卷第33冊第8724頁);
  * 2015年4月22日,上述定期存款連利息達至港幣8,395,326.40元(折合約澳門幣8,647,186.192元)時被存回被告何超明上述帳號為[中銀帳戶(14)]之港元儲蓄存款帳戶內 (見主卷第33冊第8724頁背面);
  * 之後被告何超明將上述從黃國威、麥炎泰、李君本及何超信交來的約港幣60萬的收益,連同上述定期存款,以轉帳方式分別於2015年4月27日將港幣200萬元(折合澳門幣2,060,000元)、於2015年4月28日將港幣300萬元(折合澳門幣3,090,000.00元)及於2015年4月30日將港幣400萬元(折合澳門幣4,120,000.00元),合共港幣9,000,000.00元(折合澳門幣9,270,000.00元)從其上述個人銀行帳戶內轉帳至何超信以個人名義在同一銀行開設的帳號為[中銀帳戶(5)]的港元儲蓄存款帳戶內 (見主卷第33冊第8724頁背面及第8743頁)。

  2015年6月19日,被告何超明指示何超信從後者以個人名義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帳號為[中銀帳戶(5)]的港元儲蓄存款帳戶中,以支票方式將混有上述由被告何超明存入之不法資金的港幣9,100,000.00元(折合澳門幣9,373,000.00元) 支付予[中介公司],並透過一名叫“梁健生”的人士的名義代被告何超明持有該賭廳的股份,目的是為了掩飾上述由被告何超明交來上述混有上述港幣60萬的收益的錢款 (見主卷第11冊第2540頁及第2545頁;第32冊第8743頁背面)。

  被告何超明、何超信、黃國威、麥炎泰及李君本共同合意合力,彼此分工,以彼等所屬之組織所操控的上述公司名義開設的銀行帳戶,以及彼等分別以個人名義開設的銀行帳戶,接收、轉移所收取的利益,目的為掩飾及隱藏其不法性質和來源,藉以逃避法律對該等行為的制裁。
* * *

  被告何超明及其妻子周小芙於1999年之前在內地結婚,在無任何婚前協議的情況下,在澳門適用的候補婚姻財產制度為取得共同財產制。

  2010年至2015年10月期間,被告何超明與其妻子周小芙決定在填報收益及財產利益聲明書時,不全數申報及不如實申報彼等實質所擁有的財產,藉以逃避公共當局的監控。

  根據財政局提供的資料,2003年至2015年3月期間,被告何超明因其檢察長職務,兼任檢察官委員會主席,並從澳門基金會、國際法事務辦公室及澳門科技大學收下合共澳門幣26,561,961.66元(扣除稅項)的金錢收益 (見主卷第15冊第3894頁;主卷第32冊第8244頁至第8246頁):
  * 於2003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574,737.70元;
  * 於2004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2,076,647.60元;
  * 於2005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2,105,259.90元;
  * 於2006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2,003,274.50元;
  * 於2007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2,138,016.90元;
  * 於2008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2,279,811.70元;
  * 於2009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2,242,732.10元;
  * 於2010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2,193,062.30元;
  * 於2011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2,348,146.10元;
  * 於2012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2,349,187.70元;
  * 於2013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2,610,018.00元;
  * 於2014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3,102,602.47元;
  * 直至2015年3月份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538,464.69元。
-A
  此外,1998年11月至2015年10月1日期間,除上條所指金錢收益外,被告何超明還分別以薪俸、年資獎金、假期津貼、聖誕津貼、家庭津貼、房屋津貼、長期交際費、出生津貼、租賃津貼、現金分享或職業退稅、官邸開支報銷、公幹日津貼、啟程津貼、住宿、交通及膳食費、招待費報銷、雜項報銷、檢察官委員會出席費及查核員報酬、補回應收工作報酬或津貼等名義,在扣除稅項後,收取了合共澳門幣8,145,747.24元。(見附件87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2頁及第145頁;主卷第32冊第8245頁;主卷第46冊第11840頁及第11844頁)。

  根據財政局提供的資料,2003年至2015年3月期間,被告何超明的妻子周小芙在文化局工作期間收下合共澳門幣5,990,189.69元(扣除稅項)的金錢收益 (見主卷第15冊第3859頁及主卷第32冊第8244頁至第8246頁):
  * 於2003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113,000.00元;
  * 於2004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395,500.00元;
  * 於2005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431,611.30元;
  * 於2006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438,250.00元;
  * 於2007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460,075.10元;
  * 於2008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499,126.60元;
  * 於2009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498,078.00元;
  * 於2010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527,584.70元;
  * 於2011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558,351.30元;
  * 於2012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600,605.10元;
  * 於2013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633,838.30元;
  * 於2014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672,732.80元;
  * 直至2015年3月份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161,436.49元。
-A
  此外,1998年11月至2015年10月1日期間,除上條所指金錢收益外,被告何超明的妻子周小芙還分別以報酬(合約人員)、供款時間獎金、重叠薪俸、房屋津貼、假期津貼、聖誕津貼、收回因病缺勤之在職薪俸、出生津貼、現金分享、現金補助、退還職業稅稅款及職業稅(去年應退之差額)等名義,在扣除公積金、社會保障供款、公務員醫療援助、六份之一薪金之扣除及職業稅後,收取了合共澳門幣1,772,164.61元 (見附件87第148頁)。

  2015年3月18日,被告何超明及其妻子周小芙在填報收益及財產利益聲明書時,共同聲明擁有下述不動產 (見主卷第15冊第3855頁至第3860頁及第3890頁至第3896頁):
  * 共同擁有位於中國[地址(9)]之不動產,價值約人民幣120萬元;
  * 共同擁有位於中國[地址(10)]之不動產,價值約人民幣130萬元;
  * 共同擁有位於中國[地址(11)]之不動產,價值約人民幣30萬元;
  * 以周小芙名義擁有位於澳門[地址(5)]之不動產,價值為澳門幣7,950,000.00元;
  * 以周小芙名義擁有位於澳門[地址(5)]1樓A-XXX號車位之不動產,價值為港幣450,000.00元(折合澳門幣463,500元)。

  在上述收益及財產利益聲明書中,被告何超明及周小芙亦聲明擁有的車輛包括車牌為MJ-XX-XX的寶馬C330私家車及車牌為MH-XX-XX的豐田佳美私家車,價值分別為澳門幣600,000.00元及澳門幣250,000.00元,總值澳門幣850,000.00元 (見主卷第15冊第3857頁)。

  被告何超明及周小芙亦聲明彼等擁有的銀行存款大約為澳門幣15,390,000.00元、港幣14,830,000.00元、人民幣40,000.00元及830,000.00美元,以及藝術品、首飾、家具原價值為港幣460,000.00元(折合澳門幣473,800.00元)及人民幣690,000.00元(折合澳門幣897,000.00元) (見主卷第15冊第3858頁及第3860頁)。

  而基於以周小芙名義擁有上述位於澳門[地址(5)]單位及1樓A-XXX號車位之不動產,故被告何超明跟周小芙亦自2013年10月份起每月收到港幣25,000.00元之收益 (見主卷第15冊第3858頁;附件43.7第1859頁至第1863頁及第1867頁)。

  在上述收益及財產利益聲明書中,除了在不動產、車輛、銀行帳戶、從不動產取得的收益、有回報的專業職務或工作及非營利組織中的成員欄目上作出申報外,被告何超明及其妻子周小芙在其他項目均沒有作出任何申報 (見主卷第15冊第3855頁至第3862頁)。

  直至2015年3月18日,除了上述所申報的銀行存款之外,被告何超明及其妻子周小芙尚在澳門各銀行擁有下列折合共澳門幣735,541.66元之存款 (詳見卷宗第31冊第8015頁、第8017頁至第8146頁,其内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被告何超明以個人名義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中銀帳戶(14)]之港元儲蓄存款帳戶的結餘為港幣103,052.24元(折合澳門幣106,143.81元) (見主卷第31冊第8015頁及第8021頁);
  * 被告何超明以個人名義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中銀帳戶(15)]之港元定期存款帳戶的結餘為港幣41,839.70元(折合澳門幣43,094.89元) (見主卷第31冊第8015頁及第8021頁);
  * 周小芙以個人名義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中銀帳戶(16)]之外匯寶帳戶的結餘為11,649.98美元(折合澳門幣93,199.84元) (見主卷第31冊第8015頁及第8118頁);
  * 周小芙以個人名義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中銀帳戶(17)]之港元儲蓄存款帳戶的結餘為港幣478,740.89元(折合澳門幣493,103.12元) (見主卷第31冊第8015頁及第8094頁)。

  上述銀行帳戶及結餘,被告何超明及周小芙全部沒有依法作出財產申報 (見主卷第15冊第3855頁至第3860頁)。

  直至2015年3月18日,除了上述所申報的銀行存款之外,周小芙在澳門各銀行實際上擁有下列折合共澳門幣37,640,065.04元之存款 (詳見卷宗第31冊第8015頁、第8017頁至第8146頁,其内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周小芙以個人名義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中銀帳戶(18)]之定期儲蓄存款帳戶的結餘為澳門幣11,583,104.80元、港幣18,322,188.00元(折合澳門幣18,871,853.64元)及796,463.24美元(折合澳門幣6,371,705.92元) (見主卷第31冊第8015頁、第8098頁、第8104頁及第8119頁)。
  * 周小芙以個人名義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中銀帳戶(19)]之澳門幣儲蓄存款帳戶的結餘為澳門幣813,400.68元。 (見主卷第31冊第8015頁及第8089頁)

  上條所指銀行帳戶其中折合共澳門幣22,640,065.04元的款項結餘,被告何超明及周小芙欠缺依法作出全數的財產申報 (見主卷第15冊第3855頁至第3860頁)。
-A
  直至2015年3月18日,除了前述所申報的財產之外,被告何超明及其妻子周小芙尚分別持有下述保險合同及基金投資,總價值合共澳門幣5,515,410.00元:
  * 價值為澳門幣2,000,000.00元之[保險合同(1)],投保人為被告何超明,到期日為2017年8月7日 (見附件87第185頁;主卷第41冊第10901頁);
  * 價值為澳門幣1,314,060.00元之[保險合同(2)],投保人為周小芙,到期日為2015年12月17日 (見附件87第185頁;主卷第41冊第10901頁;主卷第42冊第11066頁至第11074頁);
  * 價值為澳門幣361,350.00元之[保險合同(3)],投保人為周小芙,到期日為2021年10月8日 (見附件87第185頁;主卷第41冊第10901頁);
  * 價值為100,000.00美元(折合澳門幣800,000.00元)之[基金(1)],持有人為周小芙,贖回日為2016年2月24日 (見附件87第184頁;主卷第41冊第10901頁;主卷第42冊第11257頁);
  * 價值為130,000.00美元(折合澳門幣1,040,000.00元)之[基金(2)],持有人為周小芙,贖回日為2016年2月24日 (見附件87第184頁;主卷第41冊第10901頁;主卷第42冊第11258頁)。
7963-B.
  直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何超明及周小芙同樣欠缺將上述保險合同及基金投資的資產依法作出財產申報。

  被告何超明及周小芙明知不實申報財產的法律後果,但仍故意就其財產狀況作出虛假聲明,不全數申報及不如實申報彼等所擁有的財產,目的在於隱瞞其真實財產狀況,藉以逃避公共當局的監控。

  2015年10月7日,周小芙因職務變動而再次填報收益及財產利益聲明書,聲明關於彼等擁有之不動產、車輛及銀行帳戶項目之內容與2015年3月18日所提交的聲明書相同,沒有變更,並增報了下述2個內地銀行帳戶及1份保險單,財產價值合共人民幣11,900,000.00元(折合約澳門幣15,470,000.00元) (見主卷第15冊第3861頁至第3862頁):
  * 被告何超明以其個人名義在「中國農商銀行」開設的帳號為[中農商帳戶(1)]之銀行帳戶,申報存款為人民幣6,200,000.00元(折合澳門幣8,060,000.00元) ;
  * 被告何超明以其個人名義在「中國建設銀行」開設的帳號為[中建帳戶(2)]之銀行,申報存款為人民幣3,100,000.00元(折合澳門幣4,030,000.00元) ;
  * 被告何超明以其個人名義在[保險公司(1)]購買了價值人民幣2,600,000.00元(折合澳門幣3,380,000.00元)的“儲蓄保”。

  直至2015年10月1日,被告何超明及其妻子周小芙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及「大豐銀行」開設的不同貨幣的、定期的、活期的銀行帳戶所擁有的存款折合共澳門幣45,891,714.12元 (見卷宗第31冊第8016頁、第8017頁至第8146頁,其内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A
  1998年11月至2015年10月1日期間,被告何超明及其妻子周小芙在投資回報方面(包括銀行存款利息)的收入為澳門幣10,225,363.80元。(見附件87第149頁及背面;主卷第41冊第10866頁至第10900頁)。

  直至2015年10月7日,被告何超明及其妻子周小芙在下述內地銀行擁有下列存款,合共人民幣6,316,362.19元(折合澳門幣8,211,270.84元) (詳見附件43第7冊第1951頁至第1956頁,其内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被告何超明以其個人名義在「中國農商銀行」開設的帳號為[中農商帳戶(1)]之定期帳戶之存款結餘為人民幣6,215,046.38元(折合澳門幣8,079,560.29元) (見附件43.7第1943頁至第1950頁;扣押物M11;主卷第15冊第3862頁);
  * 被告何超明以其個人名義在「中國建設銀行(廣州天河路支行)」開設的帳號為[中建帳戶(2)]之活期帳戶之存款結餘為人民幣101,315.81元(折合澳門幣131,710.55元)。(見主卷第35冊第9758頁至第9760頁;主卷第42冊第11162頁至第11165頁;附件43.7第1951頁至第1956頁;扣押物M11;主卷第15冊第3862頁)

  另,直至2015年10月7日,除了上述所申報的銀行存款之外,被告何超明及其妻子周小芙尚在下述內地銀行擁有下列存款,合共人民幣3,917,279.85元(折合澳門幣5,092,463.81元):
  * 被告何超明以其個人名義在「中國建設銀行(珠海迎賓支行)」開設的帳號為[中建帳戶(4)]之活期帳戶之存款結餘為人民幣817,279.85元(折合澳門幣1,062,463.81元) (見附件43.7第1963頁至第1968頁;扣押物M11);
  * 被告何超明以其個人名義在「中國建設銀行(珠海分行九洲支行)」開設的帳號為[中建帳戶(3)]之定期帳戶之存款結餘合共為人民幣3,100,000.00元(折合澳門幣4,030,000.00元) (見附件43.7第1974頁至第1979頁;扣押物M11)。

  就上述「中國建設銀行(珠海迎賓支行)」帳號為[中建帳戶(4)]之活期帳戶及「中國建設銀行(廣州天河路支行)」帳號為[中建帳戶(2)]之活期帳戶及相關結餘(人民幣817,279.85元及101,315.81元),被告何超明及周小芙完全沒有依法作出財產申報 (見主卷第15冊第3861頁至第3862頁)。
-A
  直至2015年10月7日,除了前述所申報的財產之外,被告何超明及其妻子仍然分別持有下述保險合同及基金投資,總價值合共澳門幣5,515,410.00元:
  * 價值為澳門幣2,000,000.00元之[保險合同(1)],投保人為被告何超明,到期日為2017年8月7日 (見附件87第185頁;主卷第41冊第10901頁);
  * 價值為澳門幣1,314,060.00元之[保險合同(2)],投保人為周小芙,到期日為2015年12月17日 (見附件87第185頁;主卷第41冊第10901頁;主卷第42冊第11066頁至第11074頁);
  * 價值為澳門幣361,350.00元之[保險合同(3)],投保人為周小芙,到期日為2021年10月8日 (見附件87第185頁;主卷第41冊第10901頁);
  * 價值為100,000.00美元(折合澳門幣800,000.00元)之[基金(1)],持有人為周小芙,贖回日為2016年2月24日 (見附件87第184頁;主卷第41冊第10901頁;主卷第42冊第11257頁);
  * 價值為130,000.00美元(折合澳門幣1,040,000.00元)之[基金(2)],持有人為周小芙,贖回日為2016年2月24日 (見附件87第184頁;主卷第41冊第10901頁;主卷第42冊第11258頁)。
-B
  直至2015年10月7日,被告何超明及周小芙同樣欠缺將上述保險合同及基金投資的資產依法作出財產申報 (見主卷第15冊第3861頁至第3862頁)。

  自2015年6月19日起,被告何超明透過何超信以梁健生名義擁有[中介公司]相應於港幣9,000,000.00元(折合澳門幣9,270,000.00元)之股權 (見主卷第13冊第3119頁至第3140頁)。

  上述賭廳股權是被告何超明作出前述行為所取得的利益回報。

  2009年10月21日,被告何超明及周小芙以後者名義擁有位於澳門[地址(5)],價值港幣7,956,000.00元 (折合澳門幣8,194,680.00元)之獨立單位。(見附件43.7第1831頁、第1832頁、第1835頁、第1840頁、第1841頁、第1843頁至第1844頁、第1847頁及第1848頁;扣押物M7;主卷第43冊第11353頁至第11362頁)

  當中,周小芙支付了港幣200,000.00元(折合澳門幣206,000.00元)訂金,並從其銀行存款帳戶支付了上述獨立單位的價金中的港幣5,267,000.00元(折合澳門幣5,425,010.00元),並以周小芙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貸款支付了價金中的港幣500,000.00元(折合澳門幣515,000.00元)。 (見附件43.7第1825頁至第1848頁;扣押物M7)

  對於上述港幣200,000.00元的來源,被告何超明及周小芙無法作出合理解釋。

  2013年4月17日,被告何超明及周小芙以周小芙的名義購入位於澳門[地址(5)]一樓A-XXX號車位,價值港幣450,000.00元(折合澳門幣463,500.00元) (見附件43.7第1849頁至第1851頁及第1853頁;扣押物M7)。

  對於上述港幣450,000.00元(折合澳門幣463,500.00元)的來源,被告何超明及周小芙同樣無法作出合理解釋。

  2016年2月26日,廉署人員前往被告何超明位於澳門[地址(1)]之住所內進行搜索,並在被告何超明睡房一夾萬內搜出301張面額為港幣1000元的鈔票,並在該睡房書桌第三個櫃桶內搜出29張面額為港幣1000元的鈔票及2張面額為港幣500元的鈔票,合共港幣331,000.00元 (折合澳門幣340,930.00元) (見主卷第14冊第3289頁至第3295頁;主卷第25冊第6405頁)。
-A
  1998年11月至2015年10月1日期間,被告何超明及周小芙曾作出了合共澳門幣3,278,491.23元的金錢支出如下:
  * 為位於中國[地址(9)]之不動產繳付了2007年契稅,合共人民幣15,792.00元 (折合澳門幣16,676.35元-2007年匯率1:1.056) (見主卷第40冊第10697頁);
  * 為位於中國[地址(10)]之不動產繳付2008年契稅,合共人民幣39,486.00元(折合澳門幣45,566.84元-2008年匯率1:1.154) (見主卷第40冊第10697頁);
  * 為位於澳門[地址(5)]之不動產繳付物業轉移印花稅,合共澳門幣43,023.00元 (見附件43.7第1854頁至第1855頁);
  * 為位於澳門[地址(5)]1樓A-XXX號車位之不動產繳付物業轉移印花稅,合共澳門幣4,867.00元 (見附件43.7第1856頁至第1857頁);
  * 以銀行自動轉帳或現金提取方式作出的家庭開支,合共澳門幣1,286,440.12元 (見主卷第22冊第5883頁至第5891頁);
  * 為位於澳門[地址(1)]之居所作出的租金支出,合共港幣480,000.00元(折合澳門幣494,400元) (見附件43.7第1881頁、第1903頁及背面);
  * 為位於澳門[地址(1)]之AXXX/AXXX車位作出的租金支付,合共港幣40,000.00元(折合澳門幣41,200.00元) (見附件43.7第1882頁、第1901頁至第1902頁);
  * 以現金或信用卡方式墊支官邸開支,合共澳門幣131,290.90元 (見附件87第145頁);
  * 以現金或信用卡方式墊支公幹費用,合共澳門幣933,270.12元 (見附件87第145頁);
  * 以現金或信用卡方式墊支招待費用,合共澳門幣176,404.60元 (見附件87第145頁);
  * 以現金或信用卡方式墊支雜項費用,合共澳門幣105,352.30元 (見附件87第145頁)。

  被告何超明是在自由、自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被告何超明明知不可卻仍然以機密為掩飾及借口,利用法律賦予作為檢察長因調查工作的特別需要而毋須辦理其他任何手續就作出有關開支之權限及便利,將2006年至2014年檢察長辦公室因其獨立的財政制度而有權動用的“特別專項撥款”的公帑全數據為己有,造成檢察長辦公室財產損失。

  被告何超明及王顯娣明知不可為了王顯娣獲得利益,彼此商議,共謀合力,虛構王顯娣負責檢察院跟內地部門的司法協助聯絡工作、中英文法律情報分析等機密工作的假象,卻仍先後以此等計謀讓檢察長辦公室人事管理人員誤以為王顯娣為司法輔助廳公務人員,且具特殊及機密身份,令檢察長辦公室為其支付2005年至2006年及2010年至2014年期間之薪酬、津貼及福利,造成檢察長辦公室5項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被告何超明及王顯娣明知不可為了王顯娣獲得利益,彼此商議,共謀合力,以公務為名而利用檢察長辦公室的資源來撥打私人長途電話,令檢察長辦公室為此而支付了金錢,造成檢察長辦公室財產損失。

  被告何超明明知不可為了王顯娣獲得利益,卻利用其當時作為檢察長的固有職權,直至2014年12月份仍將其有權使用之檢察長辦公室公車交給王顯娣使用作私人用途。

  被告何超明明知不可為著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以設置“教員休息室”為名,令檢察長辦公室負責財務、出納工作的人員誤以為動用公帑租下的獲多利大廈16樓,尤其是A座、B座、W座及X座的範圍是為了公務,而被告何超明則將該處完全用作私人用途,其行為已造成檢察長辦公室9項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被告何超明明知不可利用當時所擔任的檢察長在職務上固有的權力,仍然親自或透過黎建恩命令及指示檢察長辦公室人員製作相關建議書、合同文件等手續及程序,又使檢察長辦公室人員無法前往查核究竟,並最終作出了涉及上述設於獲多利大廈16樓A座、B座、W座及X座單位的租金開支。

  被告何超明明知不可卻仍然擅自將扣押於待決刑事案件之沉香木取去,其行為事先並未獲具有相關公共權力之機關之同意及批准。

  被告何超明明知不可為著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而在其出任檢察長一職期間,以設置“檢察院招待所”為名,令檢察長辦公室負責財務、出納工作的人員誤以為動用公帑租下的竹灣豪園A1-76號之別墅是為了公務,而被告何超明則將該處完全用作私人用途,其行為已造成檢察長辦公室財產損失。

  被告何超明明知不可利用當時所擔任的檢察長在職務上固有的權力,仍然9次親自或透過黎建恩命令及指示檢察長辦公室人員製作相關建議書、合同文件等手續及程序,又使檢察長辦公室人員無法前往查核究竟,並最終作出了涉及竹灣豪園A1-76號之別墅的租金及管理費開支。

  被告何超明明知不可為他人,尤其是其非檢察員人員的家屬在前往北歐、挪威、芬蘭、哥本哈根等國家地方進行私人旅遊活動中獲得不正當利益,仍然利用不正當的財務技術及方法,令檢察長辦公室負責財務、出納工作的人員誤以為有關機票、酒店及其他消費等支出是由檢察院人員因公務而作出,從而動用公帑支付了有關費用,令檢察長辦公室造成財產損失。

  被告何超明明知不可為著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仍然在其出任檢察長一職期間,利用其職務上固有的權力,透過陳家輝製作相關的建議書,令檢察長辦公室負責財務、出納工作的人員動用公帑為被告何超明的非檢察院人員家屬支付了前往北歐、挪威、芬蘭、哥本哈根等國家地方進行私人旅遊活動之費用。

  被告何超明明知不可發起、領導或指揮任何以犯罪為成立目的團伙,卻仍伙同黃國威、麥炎泰、李君本、何超信共謀合力,以諸如“領導”、“隊長”、“小財爺”等作暗號,糾集分工,成立公司並製造假象,另一方面又藉其作為檢察長的固有職權,以“機密”、“緊急”為掩飾,令檢察長辦公室負責財務出納的人員對真實產生錯誤,從而將該辦公室的合同判給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集團所操控的等公司,從而造成檢察長辦公室有所損失,而被告何超明的團伙則從中獲得利益。

  被告何超明明知不可跟黃國威、麥炎泰、何超信、李君本共同商議,合意分工,卻仍由被告何超明負責以機密及用作微縮工作為借口,令檢察長辦公室負責財務、出納工作的人員誤以為動用公帑租下的獲多利大廈16樓S座半個單位、T座半個單位、U座及V座約三分之一單位係用於公務,彼等之行為已造成檢察長辦公室9項財產損失。

  被告何超明明知不可利用當時所擔任的檢察長在職務上固有的權力,仍然9次親自或透過黎建恩命令及指示檢察長辦公室人員製作相關建議書、合同文件等手續及程序,又使檢察長辦公室人員無法前往查核究竟,並最終作出了涉及上述設於獲多利大廈16樓S座半個單位、T座半個單位、U座及V座約三分之一單位的租金開支,造成檢察長辦公室金錢上的損失,而以被告何超明為首之犯罪團伙則獲得不正當利益。

  被告何超明明知不可為了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尤其在檢察長辦公室所判給的清潔、滅蟲服務合同、白蟻防治合同、傳真機購買、維修及保養合同及碎紙機、碳粉購買合同、花卉購買及保養合同、金屬探測儀保養合同、官邸清潔類服務合同、發電機保養合同、電話交換機維修保養合同、消防設備購買、維修及保養合同、訂購資訊設備合同、裝修及雜項維修合同、官邸雜項維修保養合同、微縮攝影工作外判服務合同、購買及訂造合同、宣傳紀念品合同、LED顯示屏購買及保養合同、搬運服務合同、公關服務合同,卻仍伙同黃國威、麥炎泰、李君本、何超信、林浩源及黎建恩、陳家輝共同合意,裡應外合,製造假象,令檢察長辦公室負責財務、出納工作的人員誤以為該等公司具有該等合同項目所必需之人力、物力或技術,從而將合同判給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之組織所操控之公司,每項合同判給均令檢察長辦公室造成金錢損失。

  2010年4月份之前,被告何超明明知不可為了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尤其在檢察長辦公室所判給的清潔、滅蟲服務合同、花卉購買及保養合同、金屬探測儀保養合同、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合同、消防設備購買、維修及保養合同、快圖像系統保養合同、訂購資訊設備合同、裝修及雜項維修合同、官邸雜項維修保養合同、微縮攝影工作外判服務合同、購買及訂造合同、宣傳紀念品合同、LED顯示屏購買及保養合同、防彈玻璃檢測合同、公關服務合同,卻仍伙同黃國威、麥炎泰、李君本、何超信及黎建恩、陳家輝共同合意,裡應外合,製造假象,令檢察長辦公室負責財務、出納工作的人員誤以為該等公司具有該等合同項目所必需之人力、物力或技術,從而將合同判給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之組織所操控之公司,每項合同判給均令檢察長辦公室造成金錢損失。

  2010年4月份之後,被告何超明明知不可為了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尤其在檢察長辦公室所判給的清潔、滅蟲服務合同、花卉購買及保養合同、金屬探測儀保養合同、消防設備購買、維修及保養合同、快圖像系統保養合同、訂購資訊設備合同、裝修及雜項維修合同、官邸雜項維修保養合同、微縮攝影工作外判服務合同、購買及訂造合同、宣傳紀念品合同、LED顯示屏購買及保養合同、防彈玻璃檢測合同、公關服務合同,卻仍伙同黃國威、麥炎泰、李君本、何超信、林浩源及黎建恩、陳家輝共同合意,裡應外合,製造假象,令檢察長辦公室負責財務、出納工作的人員誤以為該等公司具有該等合同項目所必需之人力、物力或技術,從而將合同判給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之組織所操控之公司,每項合同判給均令檢察長辦公室造成金錢損失。

  2010年4月份之前,被告何超明明知不可為了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尤其在檢察長辦公室所判給的清潔、滅蟲服務合同、冷氣系統維修保養合同、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合同、電腦設備保養合同、裝修及雜項維修合同,卻仍伙同黃國威、麥炎泰、李君本、何超信及黎建恩、陳家輝共同合意,裡應外合,製造假象,令檢察長辦公室負責財務、出納工作的人員誤以為該等公司具有該等合同項目所必需之人力、物力或技術,從而將合同判給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之組織所操控之公司,每項合同判給均令檢察長辦公室造成金錢損失。

  2010年4月份之後,被告何超明明知不可為了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尤其在檢察長辦公室所判給的清潔、滅蟲服務合同、冷氣系統維修保養合同、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合同、電腦設備保養合同、裝修及雜項維修合同、遠端監察服務合同,卻仍伙同黃國威、麥炎泰、李君本、何超信、林浩源及黎建恩、陳家輝共同合意,裡應外合,製造假象,令檢察長辦公室負責財務、出納工作的人員誤以為該等公司具有該等合同項目所必需之人力、物力或技術,從而將合同判給由以被告何超明為首之組織所操控之公司,每項合同判給均令檢察長辦公室造成金錢損失。

  被告何超明明知不可伙同王顯娣共謀合力,為了王顯娣在前往杜拜的旅程消費 (包括機票、酒店、膳食及租車)中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以機密及公務為掩飾,令檢察長辦公室負責財務、出納工作的人員誤以為是由檢察院人員作出的公幹開支,從而支付了金錢,令檢察長辦公室造成金錢損失。

  被告何超明明知不可為著其非檢察院人員的親友及女性友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仍然在其出任檢察長一職期間,40次利用其職務上固有的權力,親自或透過黎建恩命令及指示檢察長辦公室人員製作相關建議書,令檢察長辦公室最終為該等非檢察院人員在有關公關服務合同動用公帑作出相關支付,造成檢察長辦公室金錢上的損失。

  被告何超明明知不可伙同何超信、黃國威、麥炎泰及李君本共同合意,彼此分工,透過被告何超明為首之組織所成立並操控的公司的名義或以此等被告的個人名義在澳門各銀行開設銀行帳戶,將從檢察長辦公室就不同項目的合同判給所獲得的金錢收益,透過該等公司及個人銀行帳戶接收、轉移,直至存入何超信或何超明的銀行帳戶,又或透過何超信代被告何超明購入不動產或賭廳股權,目的為被告何超明掩飾及隱藏該等資金的不法性質和來源,得以逃避法律對該等行為的制裁。

  而且,被告何超明、黃國威、麥炎泰、何超信及李君本是以組織方式實施上述洗黑錢行為的。

  被告何超明及周小芙明知不實申報財產的法律後果,但仍2次故意共同就彼等之財產狀況作出虛假聲明,目的在於隱瞞其真實財產狀況,藉以逃避公共當局的監控。

  被告何超明及周小芙以彼等之名義及透過他人所擁有的財產異常地超出所申報的財產及合法收入,且對如何和何時擁有該等財產不能作出具體解釋,也不能合理顯示其合理來源。

  被告何超明明知上述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另外還證明以下事實:
  - 被告及其妻子代兩名未成年兒子保管歷年現金分享的金額,至2015年共計澳門幣108,000.00元。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被告為初犯,沒有犯罪紀錄。
  - 被告具有法學博士學位,被羈押前擔任刑事法律制度研究委員會主任,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2萬元,需供養岳母、妻子及兩名未成年兒子。

  就被告提交的答辯狀,合議庭認定下列事實:
  - 特別專項撥款的所有文件原本都有存檔。
  - 這些費用的領取、交收和支付有具體的手續,指出有關特別專項撥款的欄目、憑證編號及每張支票的號碼。
  - 在被告2014年12月20日離任後,2015年檢察長辦公室預算中依然有特別經費。
  - 王顯娣曾擁有一部黑色鈴木私家車代步。
  - 正如檢察長辦公室2015年3月12日回覆廉政公署的公函中證實:“由於上述Audi A沒有明確指定給王顯娣使用,故沒有王顯娣申請用油記錄”。
  - 事實上,被告曾使用該汽車。
  - 教員休息室不是單獨租用一個地方獨立而設的,而是在檢察院租用獲多利大廈整個16樓作辦公室用途之内的一個部分,沒有單獨為教員休息室專門簽訂一個租約。
  - 檢察院租用地方辦公是必需的,因為它沒有獲得政府提供的辦公地方。
  - 該16樓内設有:司法輔助廳、司法合作廳、培訓部、模擬法庭、演講室、圖書館及教員休息室。
  - 檢察院曾在16樓培訓部舉辦過培訓活動。
  - 被告曾在教員休息室接待過劉國平及邢偉。
  - 被告曾在教員休息室向前司法輔助處處長梁永德及其司機麥克寧吩咐工作上的事宜。
  - 被告曾在檢察院招待所接待過江樂士、劉國平及邢偉。
  - 梁永德、林伊娜及關天文有到該休息室向被告報告工作。
  - 基於工作性質的需要,檢察院一般來說只會開放皇朝廣場2樓給市民簽收/遞交文件又或落口供等,而檢察院其他領域,不單只獲多利16樓,尚有皇朝廣場5樓、6樓及7樓的檢察長辦公室,在原則上均不會對外開放。
  - 被告在檢察院招待所接待過原香港刑事檢控專員江樂士、北京中華文化促進會副主席劉國平及廣東省檢察院原處長邢偉。
  - 檢察院租用地方的租期到2014年12月止。
  - 檢察長的官邸由政府安排提供,由檢察長辦公室負責費用管理,官邸之一切費用由政府承擔。
  - 在挪威舉行的國際檢察官大會,有葡籍檢察官的太太作為隨員家屬參加會議。
  - 根據有關微縮攝影的服務合同,檢察長辦公室提供相關的工作場地,並負責日常一般性費用。
  - 獲多利大廈16樓S座的一半為有關微縮攝影沖曬菲林的地方,U座約2/3及V座約2/3為存放卷宗及放置微縮菲林的地方。
  - 劉冬松為澳門中聯辦工作人員,檢察長辦公室支付其前往井岡山的機票是因為其陪同檢察院司法官及檢察長辦公室人員到該地舉辦國情研修班。
  - 檢察院在沉香木案件中作出了控訴。
  - 王偉華助理檢察長曾就沉香案展開內部刑事調查,最後認定沒有任何的“破壞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行為發生而作出歸檔處理。
  - 根據案件資料顯示,涉案合同中約570項沒有判給其他公司。黃國威及麥炎泰的公司有職員,也有向財政局交納稅項。
  - 王顯娣與檢察長辦公室簽立了個人勞務合同,擔任專家或顧問職務。
  - 王顯娣取得澳門科技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生學位及大學英語四級證書。
  - 王顯娣並非唯一以支票收取薪酬的人員。
  - 檢察長辦公室工作人員梁永德曾於短時間内使用過涉案公務電話。
  - 檢察長辦公室並非以單獨一個租賃合同租用獲多利大廈16樓S座、T座、U座及V座單位。
  - 微縮攝影工作一開始是由檢察長辦公室人員負責,後來才決定外判給私人公司。
  - 由於卷宗内資料是屬於檢察院的重要資料,不宜將卷宗帶往檢察長辦公室以外的地方進行微縮工作,故只能在檢察院辦公地點範圍内進行相關工作。
  - 承判公司在16樓S座、U座及V座單位進行微縮攝影工作是按照合同規定進行。
  - 承判公司一直有進行微縮攝影工作,按照合同規定完成了部分工作。
  - 被告於2004年7月開始每月或幾個月一次將一萬至三萬的金額存入其港幣或澳門幣的銀行帳戶,並且有大部分是不在黃國威、麥炎泰、李君本及何超信提款的同一天。
  - 被告早於2004年開始已經不定期把一萬至三萬元存入自己的帳戶内,該情況一直持續到2015年3月。
  - 被告的司機不定期將現金交給中國銀行的職員黃潔玲存入被告的帳戶内。
  - 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間,被告至少有七次出境離開澳門。
  - 被告在中國建設銀行(廣州)開設的帳號為[中建帳戶(1)]的銀行帳戶之存款日期及時間與麥克寧出入境日期及時間相吻合。
  - 現任檢察院領導葉迅生檢察長在有關之判給建議書上作出批准,當時所判給的對象為涉案公司力基顧問工程,項目之判給方式為豁免書面諮詢直接判給(見主卷第5冊第1233頁及附件19.5第1243頁至第1246頁)。
  - 助理檢察長馬翊也在有關之判給建議書上作出批准,當時所判給的對象為涉案公司新創作工程,項目之判給方式為非強制性書面諮詢(見主卷第5冊第1258頁及附件23.3第459頁、第461及第474頁)。
  - 現任檢察長辦公室主任譚炳棠亦在有關之判給建議書上作出批准,當時所判給的對象為涉案公司力基顧問工程,項目之判給方式為豁免書面諮詢直接判給(見主卷第5冊第1215頁及附件14第237頁至第238頁)。
  - 被告所領導的檢察院十五年來所有檢察院的工程也不是只判給黃國威和麥炎泰之公司,例如多年以來的保安服務是由綜合保安公司承接的,澳門廣場15樓檢察院辦事處泥水裝修工程、辦公室傢俬木器裝修工程、辦公室水電冷氣工程、安裝智能式電動檔案櫃及管理系統以及15樓木器傢俱後加工程均是由偉雄裝修公司承接的;高雅裝修公司也有承接檢察院的裝修工程以及“天網”電腦資訊公司也為檢察院提供一判服務。
  - 部分公司中標後也有分判給其他公司完成的。
  - 很多公司在承接政府工程時,亦會下判給其他公司完成。
  - 檢察院有關出現二判的情況,並非黃國威和麥炎泰之公司才有,其他曾承接檢察院工程的公司亦有將其部分工程二判予另一間公司,例如「凱風」曾經把承接檢察院的電話交換機維修項目交予「力奇行」維修;「添記」為獲多利16樓辦公室進行裝修時,把電話交換機添置新的電話總機卡及更換損壞的機頭之項目下判給「力奇行」;「力基」把檢察院二樓平台發電機維修保養項目判給「添記」等等;另外,「力奇行」透過「力基」負責檢察院出勤系統安裝及保養,並且「力奇行」將出勤系統軟件部分再外判予「宏博」,而安裝考勤機等硬件由「力奇行」自己負責。
  - 2015年檢察院位於獲多利16樓全層的裝修工程,檢察院是判給適意家有限公司,而「適意家」也主動找其他公司去承接所獲判給的部分工程。
  - 檢察長辦公室綜合管理組部分工作人員(尤其是主要負責工程服務的陳樂其)知悉有二判的情況存在。
  - 第13/2011號行政法規對《檢察長辦公室組織與運作》行政法規進行修改,增加了第1條第4款的規定,即檢察長可以將管理辦公室的權限授予領導及主管人員。
  - 被告自1993年9月至2015年10月之工作收益及妻子周小芙自1996年至2015年10月之工作收益,合共為澳門幣42,470,063.20元。
  - 根據卷宗第3864至3869頁被告及周小芙於1998年11月13日作出之財產申報,當時申報之資產總值已有澳門幣22,253,542.07元。(主卷第15冊第3864至3869頁)
  - 自1990年以來,被告及其妻子的所有收入主要是存入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收取定期存款利息,並進行基金買賣、外匯買賣以及保險投資等,由1990年至2015年這25年期間,所有存款資金均本、息再滾存投資在銀行收益,故在銀行的投資收益至少約澳門幣500萬元。
  - 被告於2014年年底卸任檢察長後搬出西灣政府官邸,臨時租住氹仔。
  - 被告及其妻子自1972年至1990年已在內地工作18年,曾從事對外貿易、大學教師、高級法院庭長等工作,有較高的收入和各類津貼,期間也曾在國外生活。
  - 被告在2015年10月7日填報收益及財產利益聲明書時把兩個都是中國建設銀行開立的銀行帳戶調換了。事實上,以其個人名義在中國建設銀行開設的帳號為[中建帳戶(2)]之銀行帳戶存款只是人民幣101,315.81元,存款為人民幣3,100,000.00元的帳戶是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在中國建設銀行(珠海九洲支行)開設的帳號為[中建帳戶(3)]之定期帳戶。
  - 被告沒有申報以其個人名義在中國建設銀行(珠海迎賓支行開設的帳號為[中建帳戶(4)]之活期帳戶(存款結餘為人民幣817,279.85元)以及在中國建設銀行(廣州天河路支行開設的帳號為[中建帳戶(2)]之活期帳戶(存款結餘為人民幣101,315.81元)。
  - 起訴書第7960條第三點指該銀行三人聯名戶口港幣19萬元並非被告所有,該戶口款項為太公“何香凝堂”歷代滾存下來,由各房男丁子孫各出一人聯絡,被告只是三個聯名聯絡人之一,從來沒有單獨動用或花費該款項。

  2.未獲證明之事實
  起訴批示中其他與上述事實不相符的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按起訴批示所指之序號):
  244. 而另有部份沉香木扣押品則以未經查明的手法搬移到被告何超明當時位於主教山的官邸內。
  359. 此外,每當被告何超明在未有建議書的情況下就事先取得財貨或服務,尤其是公關招待費、出外機票酒店等消費時,陳家輝就會在製作建議書時將日期追溯至消費之前的日期,並以“急件”、“緊急”作記號,以便黎建恩看見時自會在簽署時寫上陳家輝所製作的建議書日期,有利被告何超明以任何借口從檢察長辦公室獲得不法收益。
  360. 同樣地,每當被告何超明有意將檢察長辦公室的合同項目判給指定的公司時,陳家輝就會以“機密”或“急件”、“緊急”作記號,以便黎建恩看見時自會在簽署時寫上陳家輝所製作的建議書日期,並知道有關合同將判給由被告何超明所指定的公司,有利被告何超明及其犯罪集團順利獲得有關合同判給,並獲取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支付的合同價金作為不法收益。
  7837. 2014年6月18日,為著同時令非檢察院人員LIU DONG SONG獲得不正當利益,被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從深圳至井岡山來回機票之費用。
  7841. 被告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非檢察院人員LIU DONG SONG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造成澳門幣5,560.00元的損失。
  7943. 在被告何超明要求及指示下,何超信透過其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大豐帳戶(13)]之港元儲蓄帳戶,將從以被告何超明為首之組織所操控的公司所收取的不法錢款,用以購買位於澳門[地址(2)]之單位,目的是以何超信自己的名義為被告何超明持有該物業,過程如下:
* 2006年5月10日,被告何超明指示何超信跟「China Team Investments Limited」簽下位於澳門[地址(2)]之單位之買賣合同的地位讓與合約;
* 2006年9月28日,被告何超明指示何超信以轉帳方式,從其上述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大豐帳戶(13)]之港元儲蓄帳戶中將港幣430,000.00元轉帳至其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中銀帳戶(20)]之港元活期存款帳戶內;
* 同日,被告何超明指示何超信亦以轉帳方式,從其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中銀帳戶(21)]之定期特種存款帳戶中將港幣2,063,200.00元同樣轉帳至其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中銀帳戶(20)]之港元活期存款帳戶內;
* 2006年10月3日,被告何超明指示何超信以支票方式,從其上述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中銀帳戶(20)]之港元活期存款帳戶內,將港幣2,487,000.00元支付予「China Team Investments Limited」,作為取得位於澳門[地址(2)]之單位的價金。
  7944. 在被告何超明要求及指示下,何超信透過其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中銀帳戶(5)]之港元儲蓄存款帳戶,將從以被告何超明為首之組織所操控的公司所收取的不法錢款,用以購買位於澳門[地址(12)]車位5樓“AWX-XX”車位,目的是以何超信自己的名義為被告何超明持有該物業,過程如下:
* 2006年12月19日,被告何超明指示何超信以轉帳方式,從其上述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中銀帳戶(5)]之港元儲蓄存款帳戶中將港幣166,000.00元轉帳至其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中銀帳戶(20)]之港元活期存款帳戶內;
* 2006年12月19日,被告何超明指示何超信以支票方式,從其上述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中銀帳戶(20)]之港元活期存款帳戶內,將港幣166,000.00元支付予業主黃素雄,作為取得位於澳門[地址(12)]車位5樓“AWX-XX”車位的價金。
  7945. 2012年2月29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間,在被告何超明及周小芙均無離開澳門的情況下,被告何超明要求及指示何超信多次透過自動櫃員機,從後者4個分別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大豐帳戶(13)]之港幣儲蓄帳戶、帳號為[大豐帳戶(12)]之澳門幣儲蓄帳戶,及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中銀帳戶(5)]之港元儲蓄存款帳戶、帳號為[中銀帳戶(6)]之港元儲蓄存款帳戶內,提取上述從以被告何超明為首之集團所操控的公司所收下的不法資金現款,並至少20次將合共人民幣2,648,425.00元(折合約澳門幣3,442,952.50元)帶到中國內地,以便存入被告何超明在「中國建設銀行(廣州)」開設之帳號為[中建帳戶(1)]之銀行帳戶內 (詳見主卷第22冊第5850頁及第32冊第8247頁,一切有關效力視為在此已轉錄)。
  7973. 2006年10月3日,被告何超明透過何超信擁有位於澳門[地址(2)],價值港幣2,487,000.00元之單位不動產。
  7974. 2006年12月19日,被告何超明透過何超信擁有位於澳門[地址(12)]車位5樓“AWX-XX”,價值港幣166,000.00元之車位不動產。
  7975. 上述[地址(2)]單位及[地址(12)]車位均是被告何超明作出前述行為所取得的利益回報。
  7977. 餘款港幣2,189,000.00元(折合澳門幣2,254,670.00元)由被告何超明及周小芙於2009年10月21日全數支付。
  7978. 對於上述港幣2,189,000.00元(折合澳門幣2,254,670.00元)的來源被告何超明及周小芙無法作出合理解釋。
*
  合議庭認為,被告在答辯狀中提出的如下事實事宜未獲證明:
  - 2000年或2001年3月,被告向時任特首何厚鏵先生遞交第一份檢察院工作報告時,也同時報告檢察院人員管理、財政開支和特費開支的情況。時任何厚鏵行政長官對此指示是:「這些東西你自己處理,自己保管好,不用每筆列表書面上報,但要遵守按照預算制度執行。」
  - 這就形成了每年遞交工作報告時,一併匯報人事管理和包括特別費用在內的財政開支情況的口頭報告制度。
  - 基於這種年度報告的呈交方式或指示,被告自2000至2009均按此方式進行,並記錄於自己的工作記錄當中,從來沒有收到過任何指示需作出變更。
  - 在被告的工作記錄中,當時的第一屆特區政府審計署,在2003年左右對此作過審計抽查的,當時被告考慮到領取該費用的人員為機密線人,有關的機構和人員也不宜曝光,因此特別用黑色麥克筆蓋掩了特別費用的領取人名、去處,並在時任行政長官的指示下與審計署有良好的溝通。
  - 同樣地,2010年3月,在華仁銀行大廈現任行政長官崔世安的辦公室,被告遞交第三屆政府第一份檢察院工作報告時,也同時匯報檢察院人事、財政情況和處理特別經費的情況。被告得到的指示是:原來是怎樣定的就怎樣繼續辦,不需要改變了。
  - 因此,在第三屆政府(2010-2014年)的五年期間,被告均按原來模式處理特別經費,並沒有收到需要變更的指示,故被告按此指示執行,同樣地把此情況記於工作記錄中,並且每年均有明確的預算和預算的執行上報。
  - 在被告每年遞交檢察院的工作報告呈交行政長官時,一併報告財政及特費情況並在呈交行政長官的報告中有所體現。
  - 過去15年以來,檢察長辦公室特別專項撥款以這種方式運作有效而正常,被告從來沒有接到過新的指示需要作出終止或變更,檢察長辦公室從處長、廳長、顧問、主任也沒有提出過任何異議。
  - 所有特別費用的開支、種類、時間、去向關係等被告都有工作記錄,“錢、人”方面的開支也有記錄。
  - 通過特別專項撥款的形式獲得的情況,對於作為原特區檢察長的被告和檢察官處理一些重大的刑事案件,社會關注和敏感的刑事案件起到重要的作用。
  - 當作為出任檢察長15年的被告,獲得檢察院聯絡員和線人提點的情況後,可以更清楚地了解一些背景,作出分析,經比對後也可以對承辦的檢察官提出參考的意見,也會把這些獲得的情報,以口頭形式與相關檢察官反映研究,以便及時對重大刑事案件,通過情報識別,更有幫助地及時、準確提出刑事檢控。
  - 被告從沒有指示黎建恩要求曾擔任司庫的李凱旋、梁麗霞及萬曉宇交出所有涉及“特別專項撥款”的文件存檔,包括由黎建恩作出並載有被告何超明簽名批准的申領紙、支付憑單副本、黎建恩簽收款項憑單及支票副本,並將之全部銷毀。
  - 被告從來沒有作出過任何的批示將白色奧迪MD-0X-XX(又配有車牌MN-XX-XX)給予王顯娣使用,無論是書面還是會議決定的,同時亦沒有命令麥克寧將該車交給王顯娣使用。
  - 被告從來沒有批示或通過會議決定,指示辦公室主任、副主任、廳長或檢察長辦公室人員製作相關建議書、合同文件等。
  - 如需要由作為時任檢察長的被告去接待,則被告一般會請他們到教員休息室見面、交談。
  - 北京大學法學院盛杰民教授曾給被告和檢察長辦公室幾位同事介紹過《反壟斷法》。他就是由被告負責接待並曾在教員休息室住過的教授。
  - 事實上,被告曾在教員休息室接待過的來訪人員分別有外地的檢察官員及各地到澳門檢察院拜訪的代表團成員:最高人民檢察院原國際合作局局長葉峰,最高人民檢察院國際合作局的其他同事;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個案協查辦主任陳茵苗、陳伊拉、陳自強和該院的同事,還有國際反貪局聯合會現任秘書長葉峰,原香港刑事檢控專員江樂士,還有澳門和內地人士何浩然、曾頌民、刑怡勤、王石、潘晨波等等。
  - 被告還以此接待室(教員休息室)作為辦公場所,通常下午有事需要到16樓2個廳(司法合作廳和司法輔助廳)的時候,被告會在教員休息室辦公,用座機檢察院電話與前辦公室主任黎建恩和皇朝7樓辦公室的秘書聯絡,安排工作,亦有傳真機接收皇朝7樓辦公室發來的文件。
  - 教員休息室與司法輔助廳、司法合作廳、模擬法庭及圖書館是相通的。
  - 被告從來沒有批示禁止什麼人進入。
  - 教員休息室內裝有被告個人物品的原因是:a. 在換屆時,被告從皇朝廣場的7樓大辦公室搬到6樓臨時小辦公室,該辦公室不足放下原大辦公室內的私人擺設,故把小辦公室容不下的東西暫時先放到16樓的教員休息室;b. 被告準備搬離官邸,由於當時未找到合適的地方,故需要暫時將家裡的部份東西先包裝好後放至16樓的教員休息室。
  - 被告在檢察院招待所進行一些公務活動,如曾於2001年、2002年及2007年或2008年與前保安司司長辦公室和治安警負責人下屬在此討論5月1日遊行之事宜。
  - 在檢察院招待所接待過的外地檢察人員及拜訪團成員有:原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張學軍、副檢察長余萬寧、陳武、檢委會委員吳偉亮、個案協查辦主任陳茵苗、陳伊拉、陳自強等人。又有:原佛山市檢察長溫先生、副檢察長兼反貪局長喬雨(女)、中山市原檢察長謝先生、江門市檢察長江基雲、副檢察長李長財、珠海市原檢察長楊金華、現檢察長關英彥、最高人民檢察院原國際合作局局長葉峰。
  - 也有與檢察院的聯絡員、相關諮詢機構、某些檢察院工作線人見面。
  - 例如澳門珠海聯誼會理事、廣東省檢察院澳門接待員陸國偉先生,他也多年多次到竹灣傳遞廣東省檢察院陳伊拉、陳自強主任等相約被告見面交流的事宜。
  - 又如澳門中山小欖同鄉會副會長潘晨波先生,他也有在竹灣招待所與被告商談同鄉會成立、出席活動事宜,以及傳遞中山市檢察院的聯絡信息。
  - 又再如智庫研究員曾頌民先生以及邢怡勤先生,被告也在此接待他們見面交談情況,聽取相關信息和建議。
  - 在別墅內有私人物品是被告搬出官邸後所暫存於該地方。
  - 招待所過去的其中一個用途是當政府提供給被告的官邸因漏雨、日久翻修、結構內容改變進行工程時,被告需用招待所作臨時居住。
  - 被告和太太出席在挪威舉行的國際檢察官大會獲得行政長官的同意。
  - 至於另一位楊姓家屬的機票錢,被告已在2005年10月用一個國泰航空的信封裝好交給了該M.G公司的蔡先生。
  - 辦公室如何報銷帳目被告並不知情。
  - 起訴書所提及的所謂“友人”,被告大部份都不認識的,例如:趙宇婷(第6796條);小米(第6895條);趙丹平(第6930條);毛女士(第6992條);杜雨娣(第7189條);植潔妮(第7201條);林翠平(第7202條);汪寶滿(第7301條);李敏(第7436條);韋海千(第7741條)。
  - 被告並沒有親自或透過黎建恩命令及指示檢察長辦公室人員製作相關建議書,令檢察長辦公室最終為該等非檢察院人員的親屬及女性友人在有關公關服務合同動用公帑作出支付。
  - 被告是一如過往地履行簽字批准之責任,對於有關之過程如何發生、建議、同意、核准完全是由檢察院的其他工作人員負責,被告並不清楚,只是信任他們,才在有關的文件上發名批准。
  - 被告從未將有關之沉香作私人擺設用途。
  - 王顯娣的工作是負責檢察院與內地部門的司法協助聯絡工作、中英文法律情報分析等工作。2010年10月後,其也是協助被告審查追討海外款項的法律英文文件分析及翻譯工作。
  - 對於王顯娣使用有關的手提電話,被告並不知情。
  - 被告並不知悉黃國威、麥炎泰、李君本及何超信公司開立銀行帳戶之事宜,這些完全是他們四人公司運作事宜。
  - 被告亦沒有任何權力去作出任何要求或指示予他們四人處理他們四人公司銀行帳戶運作之事宜。
  - 被告亦沒有要求或指示何超信存款入其大陸帳戶內及代被告購買並持有賭廳股份。
  - 被告從來沒有收取過另案被告中任何一位人士的任何一分一毫。
  - 被告不定期存入其銀行帳戶的一萬至三萬元主要是被告的其他兄弟姐妹於父親在生時給予父親的生活開支費用,及直至父親去世後其他兄弟姐妹償還予被告的喪葬開支費用。
  - 起訴書所述的合共港幣9,000,000元(折合澳門幣9,270,000元)的存款完全是被告本人的個人儲蓄存款,當中包含其工作所得,當中並沒有任何1元是涉及起訴書所提及的港幣60萬元。
  - 被告將上述有關合共港幣9,000,000元(折合澳門幣9,270,000元)存入何超信的帳戶內的目的是,被告於2014年年底卸任檢察長須搬出西灣政府官邸,2015年初打算搬回南灣區居住,有意購買何超信持有之[地址(2)]單位,在諮詢地產有關當時的價格約為900萬港幣後,便於2015年4月分三次支付港幣900萬給何超信。
  - 這港幣900萬給何超信是購買[地址(2)]之樓價。
  - 黃國威、麥炎泰、李君本及何超信不論是以該等公司帳戶或是個人帳戶從來沒有一筆港幣60萬元之存款存入到被告的銀行帳戶內。
  - 有關之判給服務或工程並非被告決定的,被告在有關意見書上簽署“核准”僅是程序上之做法。
  - 對於有關判給服務或工程內容已由下屬作出審議及在符合法律之程序後,才交由時任檢察院最高領導的被告來簽名批准,因此,被告在對有關判給服務或工程作出批准時,完全是對其下屬的信任及相信他們已把好相關法律程序手續。
  - 基於多年來並沒有收到檢察院人員就黃國威和麥炎泰之公司所完成之工程質量或服務差的投訴,並且黃國威和麥炎泰之公司是全天24小時隨傳隨到跟進有關之工程或服務,同時為了節省時間和減少手續上麻煩,逐漸形成了一種工作的模式和慣例。故製作有關判給意見書之人員習慣上把一些金額不大的工程或服務建議判給黃國威和麥炎泰之公司。
  - 黃國威和麥炎泰之公司完成了所有的判給合同或服務。
  - 被告沒有收受黃國威、麥炎泰、何超信、李君本所給予之金錢利益。
  - 黃國威、麥炎泰之公司並非提高金額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
  - 被告並沒有指使黎建恩、陳家輝作出意見書把有關之工程或者服務判給黃國威和麥炎泰之公司,並且有關之判給服務或工程亦非被告決定的,被告在有關意見書上簽署僅是程序之做法。
  - 被告父親的部份金錢是由被告代為保管的,款項約為澳門幣924萬。
  - 自1993年直至2014年,被告父親每月收到的生活費都是由被告代管。而且每年春節期間以及生日喜慶等,被告的父親所收的利是、禮金、老人禮金等均由被告存入銀行,這些由被告代父親收取及存入銀行的金錢,在這20至21年期間總數約為澳門幣924萬元左右。
  - 購買[地址(5)]單位原本是應父親的要求而購買的,即由舊屋[地址(4)]搬新屋居住,故被告父親出首期小部份,被告自己出尾期大部份。
  - 2015年初被告打算搬回南灣區居住,在諮詢地產後,決定購買何超信持有之[地址(2)]單位,故於2015年4月分三次支付港幣900萬給何超信。
  - 這港幣900萬給何超信是購買[地址(2)]單位之樓價,並非購買[中介公司]相應於港幣9,000,000元之股權。
  - 1993年至1998年與洋三律師事務所合作,投資內地的房地產,收購不良資產重組出售,收入約為人民幣290萬元。
  - 1999年至2002年獲國家教育部給予優秀博士研習獎,獎金約人民幣30萬元。
  - 2002年以人民幣約27萬元出售中國[地址(11)]不動產,收入為人民幣27萬元。
  - 2005年以人民幣130萬委託廣東省開平第三建築公司購買該公司在廣州的商住樓宇,2008年後以人民幣約587萬出售,收入約人民幣587萬元。
  - 於2010年至2014年,被告與朋友丘漢輝及其他朋友在永利娛樂場集美貴賓廳合份博彩贏錢,先後分了港幣約450至500萬元,而該筆款項正是由其司機麥克寧分批兌換成人民幣存入珠海建行,一共兌換成450萬人民幣。
  此外,被告還在答辯狀中提出了大量單純爭議事實、結論性事實及與其表達個人看法、法律觀點及見解有關的事宜,在此不予轉錄(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
  還有部分法庭認為對案件審判並不重要的事宜,亦不予以認定。
  最後要強調的是,無論是起訴批示、答辯狀所載的事實還是在庭審過程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的規定增加的事實,凡與前述合議庭已認定的事實不相符者均視為未獲證明的事實。
條條條
  三.事實之認定
  被告出席了審判聽證並作出陳述,否認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行為。
  合議庭聽取了超過100位證人的證言,這些證人包括另案被告黎建恩、陳家輝、黃國威及麥炎泰(就他們未在另案被起訴的事實作證)、參與案件調查的廉政公署工作人員、檢察院工作人員、涉案公司職員、實際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服務的公司(供應商)以及辯方證人。
  案件中載有大量内容詳實的書證及扣押品,包括檢察長辦公室提供的文件、從陳家輝辦公室扣押的各類文件(如涉案公司的報價單和發票)、從黃國威住所搜出的涉案公司印章、支票簿和其他單據、從麥炎泰住所搜出的涉案公司報價單、從林浩源和楊俊傑住所搜出的電子設備、從被告辦公室及其住所扣押的文件及物品等等。合議庭對這些證據進行了審查。
  合議庭在對以上證據進行嚴謹、客觀及綜合分析的基礎上,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形成其心證,作出對事實的判斷和認定。
  由於書證的數量較大,合議庭採取在認定的事實之後指出用於支持認定事實的相關文件在案卷中的相應頁碼的方式來概括列出作為合議庭形成心證基礎的其中一部分證據。
  接下來對涉案事實進行逐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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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起訴事實第1條至第88條
  就起訴事實第1條至第9條,被告何超明自1999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間擔任檢察長職務,這是眾所周知的事實,而法律賦予其相應的職權。
  就起訴事實第10條至第88條涉及“特別專項撥款”的事實,有案件中載有的文件及證人黎建恩、李凱旋、梁麗霞、萬曉宇等的證言予以證明。
  從該等證人證言可以得知,被告何超明確實於2006年至2014年期間全數領取了檢察長辦公室每年以“特別專項撥款”的名義支出的金額,該筆合共澳門幣5,600,000.00元的金額全部經由黎建恩根據被告的指示提取現金交給被告,被告沒有簽發任何收據證明。
  被告對此並未提出異議。
  問題的關鍵在於,被告是否將該筆金額據為己有?
  被告否認沒有將有關特別費用支出的記錄呈行政長官審批,更沒有將該等費用據為己有。
  根據第13/1999號行政法規(《檢察長辦公室組織與運作》)第18條第5款的規定,檢察長辦公室因調查工作的特別需要而作的開支,檢察長得核准上述開支並作出記錄,毋須辦理其他任何手續,記錄應呈交行政長官審批。
  被告被指控並未依法將有關特別開支記錄送交行政長官審批。
  被告則聲稱,於2000年或2001年3月向時任行政長官何厚鏵遞交第一份檢察院工作報告時也同時報告檢察院人員管理、財政開支和特別費用開支的情況,當時行政長官指示被告將有關資料“自己處理,自己保管好,不用每筆列表書面上報,但要按照預算制度執行”,由此形成了每年遞交工作報告時一併匯報人事管理和包括特別費用在内的財政開支情況的口頭報告制度,此後均按此方式進行,並記錄於自己的工作記錄當中;2010年3月底第一次向現任行政長官遞交檢察院工作報告時,被告亦同時匯報檢察院人事、財政情況和處理特別經費的情況,當時得到的指示是按照原來的方式進行處理,不需要作出改變。
  被告認為上述條文並未明確規定一定需要書面形式呈批,法律允許有其他的呈交形式,也沒有規定何時要呈交記錄予行政長官等。
  被告亦聲稱其本人將所有的特別費用的開支、種類、時間、去向關係等都作了工作記錄,“錢”及“人”方面的開支也有記錄。
  誠然,上述行政法規確實沒有詳細規定特別開支的具體呈批方式和時間,但根據澳門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檢察長辦公室每年均應在年度預算中單列有關特別開支項目,每年3月31日前均應將上年度財政開支結算及報告交審計署備審,檢察長每年均應向行政長官提交工作報告,故此檢察長應有法定義務每年向行政長官提交有關特別開支的記錄以備審批。此外,第13/1999號行政法規就因調查工作的特別開支明確提出了三點要求,即檢察長在核准開支的同時應“作出記錄”;該記錄“應呈交行政長官審批”;並且該等開支應用於調查工作的特別需要。
  由此可知,既然法律要求檢察長作出記錄,則必須是書面的,用以證明每筆開支都是用於刑事調查工作而特別需要的,因此不存在口頭記錄的問題。同時,該書面記錄應呈行政長官審批。
  應該說,由於因調查工作的特別開支的顯而易見的“特殊性”及“保密性”,立法者並不要求“辦理其他任何手續”,但檢察長作出記錄並呈交行政長官審批卻是必須履行的手續。立法者亦藉此對特別費用的開支進行必要的監督。
  被告沒有履行其法定義務。
  首先,除了被告的自述之外,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就有關特別費用的開支作出了任何有關種類、時間、去向關係等等方面的工作記錄。
  毫無疑問的是,作為檢察長辦公室特別開支的記錄,理應存於該辦公室或行政長官辦公室。
  但是,無論是檢察長辦公室還是行政長官辦公室,均沒有有關該等特別開支的具體去向的記錄。
  檢察長辦公室僅能在電腦中找到一些有關“特別款項”的零碎資料記錄,該等資料全部載於案卷第26冊第6628頁至第6677頁,從中並未能發現有關開支的具體使用對象、用於調查何種案件及其詳細流向,連被告簽收的文件亦欠奉。
  沒有哪怕一個證人聲明見過有關記錄。
  在審判聽證中,被告解釋說他是用記事簿對特別費用作出記錄,該記事簿與其他物品一起曾存放在位於獲多利廣場16樓的教員休息室,但後來遺失了。
  從一般經驗法則的角度來看,合議庭認為被告的自辯不可被採信,因為考慮到被告在卸任前一刻還透過黎建恩下令處理過特別款項開支的公務人員交出所有相關文件,之後全部予以銷毀的做法以及特別開支的性質,我們不相信如被告一樣顯然明知其保密性及重要性的一般人會如此隨意如此草率地放置和保存作出相關記錄的記事簿,反而會在離開檢察長職位時將有關記錄交檢察長辦公室存放。
  其次,行政長官辦公室於2016年4月29日在發給檢察院的函件中清楚説明,“就第13/1999號行政法規定《檢察長辦公室組織與運作》)第十八條(五)項所指文件,本辦於1999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間並無任何記錄”。(詳見載於主卷第21冊第5441頁的公函)
  被指定為辯方證人的行政長官崔世安在以書面形式作證時明確表明,於2010年被告以檢察長身份向其提交年度報告書,但“不記得”被告曾向其匯報特別開支的處理情況,“亦不記得”曾就此事宜向被告作出任何指示或指引。同時證明被告從未呈交任何按《檢察長辦公室組織與運作》)第十八條(五)項所指的開支記錄予以審批。(詳見載於主卷第41冊第10853頁的書面證詞)
  本院亦聽取了被指定為辯方證人的前任行政長官何厚鏵的證言,他表示在其任期開始後的初始時間,被告曾經提到特別開支事宜以及落實有關規定的方式,但由於事隔已久,“關於當日所談的、分析的或所決定的”,已無法記憶當時的確切言詞(詳見載於主卷第41冊第10907頁的書面證詞)。
  姑且不論前任行政長官是否如被告所言曾經作出不必書面呈報的指示(我們不相信行政長官曾作出如此批示;即便有此等説法,作為一司法機關之首的被告應明白這完全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以此而代替法律規定的開支程序和監控制度),被告沒有就特別費用的支出作出記錄並呈交行政長官審批卻是不爭的事實。
  最關鍵的問題在於:被告領取的特別費用去往何處?被告是否將該筆金額據為己有?
  找不到有關金額的具體開支記錄。
  在審判聽證中,前檢察長辦公室主任黎建恩以及曾擔任司庫的證人李凱旋、梁麗霞和萬曉宇講述了特別費用的領取經過。
  黎建恩清楚明確地表示,每次都是基於被告何超明的要求和指示撰寫“申領表”,向司庫提出領取一定金額的特別費用,並將領取的全部現金親手交給何超明,但被告沒有簽署任何收據。證人不知道何超明是否向行政長官報備,至於何超明如何使用特別費用亦毫不知情。而被告從未向其提過通過線人獲得情報。
  在審判聽證中亦聽取了辯方證人徐京輝、林伊娜、程立福、陳錫豪、周友清和余志輝的證言。
  在檢察院工作多年的徐京輝和程立福表示不知道檢察院是否有線人,亦不清楚特別費用的支出事宜。
  徐京輝陳述說曾與被告一起討論重大案件,有五六次被告提過案件以外的情報或背景資料,但不知被告如何獲得這些情況。
  林伊娜對被告是否通過特別費用的支出獲得情報毫不知情。
  辯護律師詢問證人程立福時列舉了幾個具體案件,但證人或是沒有參與案件的處理或是不記得是否處理過案件;而在“桃花崗案件”中,雖然被告有提供過一些資料,但均為新聞媒體或網絡報道的剪報,是公開的資料。
  周友清則表示從未從事收集情報的工作。在工作過程中曾聽被告提過“根據情報線索……”,但不知被告如何獲得情報線索。
  證人陳錫豪表示其在工作過程中有與被告交流重大案件的情況,可能被告有提供過一些有關案件的情況,但已經不記得了,他並不知道被告提供的情況如何得來,被告從未提過通過特別費用的支出獲取情報,證人亦沒有意會到被告曾通過該方式獲得情報。此外,在被告及其辯護律師指出的案件中,該證人均是通過正式途徑向政府部門及酒店等獲取調查所需的資料。
  證人余志輝則從未處理過與特別費用相關的工作。
  被告就有關特別費用開支的事實作出答辯,在其答辯狀中列舉13個具體案件(答辯狀第29點),指出通過特別費用的使用獲得的情報對該等案件的調查和檢控起到重要作用,但案中沒有任何人證及書證予以支持。
  簡而言之,案件中沒有任何書面資料顯示被告如何具體支出了特別費用。為了讓被告可以如實揭示該等費用具體的去向,包括用於調查何種案件、支付給哪些特別人士等,同時避免有關案情的公開披露可能影響到有關證人的身份等,法庭主動對此部分事實採取不公開審理的方式進行審理,但審判聽證中聽取的證人亦未能證明被告通過使用特別費用獲取了檢察院調查工作所需要的情報,被告也沒有具體指出將該等費用用於哪些案件的特別調查,交給了什麼人士,等等。
  被告還提出審計署曾於2003年左右對特別開支的情況作過審計抽查,當時被告考慮到領取相關費用的人員為機密線人,有關的機構和人員也不宜曝光,因此特別用黑色麥克筆掩蓋了特別費用的領取人名及去處。
  本院應被告的請求致函審計署,了解審計署是否曾對檢察院於2000年至2005年期間的特別開支進行審計抽查,並索取所有相關資料(主卷第41冊第10856頁)。其後審計署提供了存於該署的審計檔案文件(詳見主卷第41冊第10923頁至第10924頁以及附件83的内容)。
  從審計署的公函以及提供的文件得知,該署於2003年對檢察院2002年財政年度管理帳目所抽查的樣本當中,有一筆280,000.00澳門元的開支,檢察長辦公室以涉及高度機密為由,所提供給審計署的所有文件均為複印本,且複印前均通過塗黑掩蓋了大部分的資料,所以該署無法判斷此開支的屬性;並在致檢察長的公函中明確指出無法取得合理的審計證據,核實以上開支樣本的真實性與合法性。其後,審計署收到檢察長辦公室的公函,其附有該辦公室因應審計署以上公函指出的審計結果所作的《情況報告》,重申基於涉及高度機密這一特殊情況,未能提交相關資料文件,並指出有關開支肯定符合法律規範(詳見附件83第4頁、第27頁及第31頁)。
  經查閲附件83第17頁至第25頁的資料,可以看到,有關開支的經濟分類明顯與第13/1999號行政法規(《檢察長辦公室組織與運作》)第18條第5款所指開支的經濟分類不符。
  本院向檢察長辦公室索取有關上述開支的文件(詳見主卷第42冊第11124頁至第11132頁),並將該等文件與審計署提供的資料進行比較,得出的結論是:上述開支是用以支付法律修改研究工作的費用,收款人為建基(澳門)公司,顯然與第13/1999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5款所指的特別開支沒有任何關係。
  換言之,被告提出的擬證明特別費用開支的相關文件完全無法達到其目的。
  對案件中調查的證據進行綜合及客觀的分析,本院認為,被告並未將其多年來領取的特別費用用於調查所需,而是據為己有。
  眾所周知,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為領導刑事偵查的司法機關,在司法實務上並非如其他刑事偵查機關(例如廉政公署、司法警察局和治安警察局)那樣直接進行刑事偵查,在檢察院工作多年的司法官甚至從不知道檢察院有“線人費”,更沒有領取或使用過該筆費用,特別費用僅作為被告一人可支取及使用的費用而存在。
  值得注意的還有,根據證人黎建恩、李凱旋、梁麗霞和萬曉宇的證詞,約於2014年11月離任前被告曾對黎建恩作出指示,表示有關特別費用支出的文件不需再保留。證人遂要求李凱旋、梁麗霞和萬曉宇交出她們分別保管的相關文件,隨後予以銷毀。
  被告的行為更有助於合議庭根據案中調查的證據及一般經驗法則去作出一個合理的推斷,即被告何超明意圖掩飾其將特別費用據為己有的不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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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起訴事實第89條至第177頁
  根據起訴批示的内容,檢察長辦公室聘請王顯娣的時間分別為2005年6月至2006年6月及2010年6月至2014年12月19日。
  該部分的不法行為涉及以下三部分内容:
  - 檢察長辦公室在聘請王顯娣期間向其支付的的薪酬、津貼、福利、補償等費用
  - 檢察長辦公室在2009年至2014年期間為王顯娣支付的長途電話費用
  - 王顯娣使用公務車輛
  在提交的答辯狀中,被告否認實施了被起訴的犯罪事實,認為檢察長辦公室是依照一系列的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序來聘請王顯娣,王顯娣的確是負責澳門檢察院與内地部門的司法協助聯絡工作、中英文法律情報分析等工作,並非虛構;2010年後王顯娣也協助被告審查追討海外贓款的英文法律文件分析和翻譯工作。檢察長辦公室至少有黎建恩、周友清、陳家輝、胡家偉和林伊娜及人事財政廳發放工資的同事知悉王顯娣的存在,故被告不可能隱瞞聘用王顯娣的事實,也沒有必要隱瞞。案卷中沒有任何資料或文件顯示被告有任何為本人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的意圖。
  被告亦辯稱對王顯娣使用有關手提電話的事實毫不知情,也沒有作出任何批示將公務車輛給予王顯娣使用。
  在審判聽證中被告同樣否認控罪,辯稱根據《檢察長辦公室組織與運作》第19條的規定,檢察長有權自由聘請檢察長辦公室的工作人員。聘用王顯娣有兩個依法,即王顯娣依法工作,檢察長辦公室依法支付薪酬。
  2.1.檢察長辦公室在聘請王顯娣期間向其支付的的薪酬、津貼、福利、補償等費用
  案卷中所載文件(包括附件8.1第12頁、第20頁、第28頁、第38頁及第52頁的通話記錄)、扣押在案的被告司機麥克寧的電話簿(扣押品L1,附件43.6第1558頁)以及多位證人(包括黎建恩、麥克寧及楊利超等)在審判聽證中提供的證言顯示,被告與王顯娣早於2004年之前已經認識,多年來關係較為密切,麥克寧經常使用公務車輛接載王顯娣去往本澳多處地方及珠海的住處。二人有相當多次一起出入境的記錄,包括王顯娣不在檢察長辦公室任職期間(主卷第2冊第507頁至508頁)。同時,王顯娣的工作直接接受被告的領導,直屬於被告而工作。被告對此並未予以否認,甚至在自辯時承認對王顯娣比較熟悉、了解和信任,任人唯親。
  被告亦將登記於其兄長何超信名下的物業-位於澳門[地址(2)]之單位提供給王顯娣使用,王顯娣以此作為其與檢察長辦公室簽訂合同、成立公司、申報職業稅及登記電話時填報的地址,並經常在此出入(主案第1冊第51頁、第81頁及第278頁;第2冊第300頁背面至第300頁及第19冊第4975頁)。
  與王顯娣入職檢察長辦公室有關的文件資料集中載於主卷第1冊。
  根據主卷第1冊第181頁至第182頁所載的文件顯示,2005年6月3日,當時的辦公室主任黎建恩撰寫了“關於聘用王顯娣為檢察院檢察長辦公室專家之報告”,表示王顯娣擁有西南財經大學國際經濟系國際貿易專業專科課程的學歷,曾任職中澳法律事務中心,“具有處理内地與澳門相關法律事務的豐富工作經驗”,建議時任檢察長的被告同意及批准聘用其擔任檢察長辦公室專家的職務,薪俸點為750點。
  但眾所周知的是,澳門公職法律制度裏並無“專家”這一職位。
  當時王顯娣僅具有投資移民身份,其於2004年10月透過購買被告於2003年指示檢察長辦公室租下的獲多利大廈16樓十個單位的1/5業權而申請在澳門臨時居留(附件4.1,尤其是第18頁及第19頁、第56頁至第84頁及第95頁至第105頁)。
  從個人簡歷及其學歷證明可見,王顯娣於1992年至1994年就讀於西南財經大學國際經濟系,1994年7月取得國際貿易專業兩年制專科學歷,1996年至2000年任職於澳門航空公司,2000年至2005年任職中澳法律事務中心。據一份打印在普通白紙上、由中澳法律事務中心發出的工作資歷證明顯示,王顯娣在該中心“負責相關法律事務的訴訟與調解工作”。(主卷第1冊第46頁至第49頁)
  廉政公署的人員經過調查,發現本澳並不存在中澳法律事務中心的登記(主卷第3冊第661頁)。也未能找到此機構在內地的具體地址或任何資料。
  證人黎建恩在審判聽證中向法庭清楚講述了其撰寫上述報告的經過,肯定表示是根據被告的指示而製作建議聘請王顯娣的報告,然後上呈被告批准。之前並不認識王顯娣,更不了解她的情況,王顯娣的資料是被告交給證人的,證人按照被告的要求撰寫報告的内容。
  面對以上情況,我們相信,一般人都會對王顯娣能否勝任檢察長辦公室“專家”應承擔的工作(尤其是建議聘請的報告中所指的工作)存有合理疑問。
  結合證人萬曉宇、鄭幸捷及黎建恩在庭審時提供的證言可以得知,王顯娣的聘用合同條款是呈交給被告進行修改,與檢察長辦公室聘請人員的一般條款不同,例如增加了第6條有關公幹津貼的特別條款,王顯娣有權每月收取5000元的固定公幹津貼(主卷第1冊第173頁至第180頁的個人勞務合同),這是檢察長辦公室訂定的其他個人勞動合同中都不存在的。
  案件中所載資料還顯示,在王顯娣未入職之前,被告就指示黎建恩替王顯娣撰寫推薦信,聲稱其為檢察院司法輔助廳的職員,以便王顯娣報讀澳門科技大學的法律碩士學位課程(主卷第4冊第861頁)。
  同樣根據證人黎建恩所述,於2010年第二次聘請王顯娣為顧問也是按照被告的指示,當時王顯娣是以外地僱員的身份被聘用。在人事財政廳草擬的合同中,薪金及房屋津貼金額等部分被留空,證人將合同草稿交給被告,待被告口頭指示了具體金額後再交給人事財政廳處理。
  長期在檢察長辦公室負責人事財政方面工作、後任辦公室副主任的證人鄭幸捷則表示不知道王顯娣第二次入職,直到2014年12月政府換屆前因王顯娣離職需刊登政府公報才知道原來王顯娣在檢察院工作。而檢察院製作的工作人員通訊錄中並沒有王顯娣的資料。
  同一證人還強調,凡涉及到王顯娣的事情,證人都會向被告匯報,然後按照被告的指示處理,如福利待遇、發放薪金的方式、年假病假的處理方法等等事宜,均非證人自己的意思,被告亦會指示證人將支票及文件通過其他同事(多數情況下是周友清和陳家輝)交給王顯娣簽收。
  庭審時亦證實被告要求證人黎建恩對有關王顯娣的事情加以保密,證人則向下屬傳達被告的指示,其後人事財政廳的同事亦按照該指示特別採取高度保密的做法處理與王顯娣有關的所有檔案文件及各類手續。
  黎建恩講述的情況得到了證人鄭幸捷、萬曉宇、周友清、李凱旋及陳家輝的證實。
  王顯娣的請假事宜也是以有別於其他檢察長辦公室人員的方法特別處理的,王顯娣無需填寫正式的請假表格,亦非由人事財政廳負責跟進,而是交由不屬人事財政廳的周友清去記錄、整理和計算(扣押品A,附件43.1第11頁、第13頁、第14頁、第18頁、第21頁及第22頁)。這也是黎建恩根據被告的指示傳達給下屬的。黎建恩及李凱旋均證實這種情況在檢察長辦公室是唯一的個案。
  證人李凱旋還表示,有關王顯娣的合同續期問題,人事財政廳每次都會向黎建恩請示,黎建恩則告知證人其會請示被告是否續期,之後才會通知人事財政廳辦理續期手續,調整薪金及其他合同條件的情況亦如此。
  多位在檢察院工作的證人皆證明王顯娣是檢察長辦公室唯一一個以外地僱員身份被聘用的工作人員,當時檢察長辦公室的顧問編制均已填滿。被告對此完全知情。
  聘請王顯娣為顧問亦未如其他顧問一樣按照法律規定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在審判聽證中展示了載於主卷第1冊第190頁的文件,涉及王顯娣離職申報財產事宜。結合該文件所示及證人黎建恩、鄭幸捷及李凱旋的證言可知,按規定有關公函應送終審法院,但當時是被告決定不通知終審法院,於是黎建恩遂轉告鄭幸捷,鄭幸捷因覺得有關作法與平時不同而特意吩咐人事財政廳作出相關記錄。鄭幸捷作證時亦陳述當時曾詢問黎建恩為何不通知終審法院,但黎並沒有作任何解釋,僅吩咐證人照辦。
  同時,證人梁凱欣作證時稱曾於2005年替王顯娣設定電腦,並根據黎建恩的要求為王顯娣開通權限以便其能登入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調查流程系統。而根據主卷第27冊第7037頁的記錄顯示,王顯娣於2005年3月分別四次成功登入該系統。當時王顯娣尚未獲聘用成為檢察長辦公室工作人員。
  而證人黎建恩則證實,上述系統為保密系統,是被告指示證人要開通該系統權限予王顯娣。
  更有甚者,在王顯娣兩次正式入職檢察院之前,被告已經多次以公務出差之名帶其前往澳門以外地區,並由檢察長辦公室支付相關費用,例如2005年4月前往泰國(附件29.1第196頁至204頁)、2009年1月前往北京和杜拜(在楊俊傑住所搜獲的電子設備内存有的電子文件檔案-扣押品O1、附件72.2第186頁至第187頁、附件32.7第1791頁至第1793頁、附件45.32第9511頁)、2009年3月前往北京(扣押品O1、附件32.7第1806頁至第1808頁)、2009年7月前往北京(附件44第281頁、附件32.5第1236頁至第1237頁)等等。
  以上種種皆説明,無論是聘用還是在其他有關人事行政的各個方面,王顯娣的情況都完全有別於其他工作人員,她享有被告指示下屬給予的特權,檢察長辦公室在對待有關王顯娣的所有事宜的特別處理均是由於被告的指示。
  面對這種情況,所有人都不禁會打一個大大的問號:為什麽?
  問題的關鍵還在於,王顯娣是否正常上班?她究竟有沒有為檢察院工作?為檢察院提供了什麽服務?
  事實上,令人驚訝的是,在檢察長辦公室完全找不到王顯娣做了什麽工作的任何痕跡。
  首先,除了請假條、只有寥寥兩行字的再簡單不過的公幹報告之外,完全找不到任何與王顯娣工作有關的書面資料和書面報告。作為前後在檢察長辦公室工作共五年半時間、同時擔負著如被告所說的重要工作的工作人員來説,這樣的情況實在令人匪夷所思。即便王顯娣所負責的工作具有保密性,也不可能不在辦公室留下任何痕跡,更何況除了被告的自辯以外,案件中沒有證據能夠證明王顯娣從事了保密的公務活動。
  甚至檢察院只有極少數人知道王顯娣的存在,見過王顯娣的人則更少。
  根據黎建恩的證詞,按照被告的指示王顯娣被安排在獲多利廣場16樓司法輔助廳辦公。
  但在審判聽證中,出庭作證的同樣於16樓辦公的工作人員,甚至是司法輔助廳的同事都表示極少見到王顯娣出現。在2010年6月至2014年12月長達4年半的時間內,曾在王顯娣隔壁辦公室工作的證人梁永德在辦公室範圍内看見王顯娣出現的次數約為五六次。自2013年3月1日開始在檢察長辦公室擔任顧問並曾被安排與王顯娣同一個辦公室的證人胡家偉只見過王顯娣兩三次,表示王顯娣的辦公桌十分乾淨,看不到任何檔案、文件和文具,完全跟一般工作人員的辦公桌不一樣;王顯娣每次在辦公室逗留的時間都不超過一小時,證人看到她使用電腦輸入資料,然後列印文件,但不知内容為何。
  而自2011年1月開始在16樓工作的檢察官陳錫豪則不認識王顯娣,表示可能見過她一次。
  曾任司法輔助廳廳長和檢察長辦公室顧問、並且根據黎建恩的指示為王顯娣記錄年假及病假、甚至為她傳遞糧單、電話費單或其他文件的周友清應該是與王顯娣接觸較多的證人,但他在庭上表示於2010年至2014年期間,在辦公室範圍見過王顯娣的次數亦不超過十次。
  證人陳家輝也見過王顯娣,但僅限於轉交文件,大多數時候是在皇朝廣場辦公樓樓下交收;證人會事先撥打王顯娣的手提電話,但王顯娣並非在當天前來收取文件。如果王顯娣是在16樓工作,則這種情況並非合理。
  以上種種皆充分顯示王顯娣沒有在16樓正常上班,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王顯娣在檢察院管轄下的其他任何辦公地點上班。這是無可爭辯的事實。
  被告聲稱王顯娣的辦公地點可能不在16樓,但並未説明她在何處辦公。我們不禁要問:難道王顯娣在[地址(2)]的住宅單位辦公嗎?
  究竟王顯娣有沒有上班;如有,則在何處上班,其工作性質、種類和範圍,沒有任何人了解,只有被告一個人知道。
  即便是當時的辦公室主任黎建恩又或者是司法輔助廳廳長周友清都對王顯娣具體從事什麽工作毫不知情。所有證人證言中有關王顯娣工作的情況都是證人聽被告說的。
  在其提交的答辯狀(第218點)及審判聽證中,被告一再辯稱,王顯娣負責的工作主要有三:
  - 檢察院與內地部門之間的司法協助聯絡工作以及與其他國家檢察院、司法機關和反貪機構之間的聯絡工作;
  - 中英文法律情報收集分析工作;
  - 2010年10月後亦協助被告審查追討海外贓款的法律英文文件分析及翻譯工作。
  但是,這些工作具體反映在哪裏呢?尤其是被告所說的中英文法律情報及文件的收集和分析以及追蹤過程中的翻譯工作。如前所述,完全找不到王顯娣提供工作的任何書面痕跡,難道所有嚴謹的中英文法律分析及翻譯全部都是口頭的工作嗎?難道所有的工作都需高度保密以至於任何人都不可得知嗎?
  案件偵查過程中對本案的扣押品B1-即檢察長辦公室分配予王顯娣使用的電腦之硬盤複製件進行檢查並製作了檢查筆錄,並未發現載有任何與被告所說的工作有關的文件(主卷第27冊第7042頁至7051頁)。於電腦部工作的證人蕭麗媛對此予以肯定。
  同時,參與本案調查並在審判聽證中作證的廉政公署人員清楚告訴我們,他們已經使用法證技術恢復了分配予王顯娣使用的電腦中的所有資料,即使用過外置的電腦設備(USB)所作出的工作,也會留下痕跡。但他們在電腦中沒有找到任何工作報告或工作文件的記錄。
  以常理而言,任何公務工作都應該在工作部門內留有最基本的記錄和痕跡,或多或少都能找到一些客觀的顯示其工作的書面記錄。
  王顯娣的特別之處不僅在於其工作的所謂“保密”,更在於其身份的保密。這就不得不讓普通人都感到奇怪了。
  “保密”根本不能成為王顯娣沒有留下任何工作痕跡的藉口和理由, 況且上述被告所言由王顯娣負責的三項工作當中,起碼第一項和第三項工作無須保密,完全可以光明正大地進行並留下工作記錄等。
  據黎建恩所述,被告說王顯娣直接為被告工作,其工作直接由被告安排。第二次聘請時被告表示王顯娣的英文好,可協助處理司法協助事務,還特別提到王顯娣熟悉國際反腐敗公約。被告還說過王顯娣也參與澳門以外地區的追贓工作,但證人沒有見過王顯娣參與該工作,不知王顯娣是否確實參與。
  檢察長辦公室下設司法輔助廳,負責與內地的個案協查、司法協助、翻譯、收集剪報和資料分析等工作,並非事事均需保密,該廳工作人員的身份更沒有保密的需要。
  根據長期擔任該廳主管的證人周友清所述,該證人於2005年4月或5月去泰國參加國際會議時認識王顯娣,當時王顯娣與被告及一位翻譯一起參加,但被告並沒有介紹王顯娣是新同事。其後不久,當時的辦公室主任安排王顯娣在16樓辦公,要求證人向王顯娣介紹司法輔助廳的工作情況和工作流程;王顯娣曾參與過極少數個案協查的處理,寫過一個報告,但僅是為了熟悉了解情況,而非正式工作;除該報告之外並無參與其他工作,證人甚至不認為王顯娣是司法輔助廳的工作人員,上級也沒有就王顯娣的工作安排作進一步指示。有關王顯娣第二次入職的工作情況,證人並不了解,但王顯娣沒有參與證人所知的個案協查工作或會議。
  同樣從事與内地、香港或台灣的司法協助工作的證人梁永德及張貴林則肯定沒有與王顯娣一起工作過。
  有關追討贓款的工作,證人劉因之及陳錫豪在庭審中介紹了參與追討(在英國及香港的)贓款工作的情況:劉因之負責前期工作,包括製作向英國發出的司法協助請求書,過程中有一兩位同事予以協助(但不包括王顯娣),在工作中曾與陳錫豪和胡家偉開會。
  陳錫豪則接手司法協助請求書發出之後的工作並全權負責。當時主要是追討在英國的贓款,為此成立了一個四人組成的工作小組,王顯娣並非成員;追討香港贓款的工作則由證人一個人負責。據該證人所知,王顯娣沒有參與任何追贓工作,亦沒有參與任何與英方的聯絡工作;在三年多的追贓過程中,英方從未提起過澳門檢察院有工作小組成員之外的人士參與該項工作;而且工作的每一個步驟都十分緊湊,雙方緊密跟進,也不可能有其他人參與其中;如若中間有其他人員參與,英方會向工作小組作出詢問,而小組增加成員亦會知會英方。該證人還肯定地說雙方所有的電子郵件等等都是通過工作小組來接收的。
  雖然劉因之及陳錫豪均肯定被告曾向他們提及王小姐(或Cindy Wang)會協助及跟進追贓工作,但僅此一句話,兩位證人都不知道王顯娣具體做過什麽工作。
  劉因之還證實王顯娣沒有與其一起參與過刑事司法協助的工作。
  證人胡家偉也參與了向香港及英國追贓的工作,在此過程中,沒有見到王顯娣的參與,王也沒有參與任何工作會議。在追贓工作結束後,該證人製作了一份總結報告,為此翻查了所有與追贓有關的文件資料,但完全看不到王顯娣參與的痕跡,沒有見到她的簽名,而其他協助工作的人員則會在文件上有顯示,可以看到他們的簽名。在追贓小組的工作中,所有上呈被告的文件資料都是使用中文。
  廉政公署的調查人員對王顯娣使用的手提電話的使用情況進行了分析,甚至沒有發現該電話撥打到英國的記錄。
  庭審時展示了案中所載的文件資料,多位證人亦從不同層面不同角度提供了證言,這些證據不約而同地告訴我們,儘管被告堅稱王顯娣參與了司法協助工作及追贓工作,但事實卻是沒有任何文件顯示、也從來沒有證人見過王顯娣參與過相關工作。
  同樣的,除了被告的陳述之外,沒有任何證據能夠使法院相信王顯娣提供了情報收集及分析工作方面的工作。
  至於與内地及外國的聯絡工作方面,確實有證人表示見過王顯娣參加檢察院的對外訪問活動或隨同參加會議,被告亦曾向他人介紹王顯娣是檢察院的顧問。但奇怪的是,有一些活動是王顯娣正式入職檢察院之前的行程,如辯方證人李家麗憶述2009年1月前往北京,證人雖陪同前往,但完全不知此次行程的具體活動和目的;陳曉惠憶述2010年春季前往北京和湖南,隨後前往四川。另一些行程證人則不清楚王顯娣的角色和工作為何。始終沒有任何證人告訴我們或任何證據顯示王顯娣以什麽身份參加活動,在會議或活動中擔當的是什麽角色。這些事實,從檢察長辦公室的隨行工作人員諸如周友清、鄭幸捷、萬曉宇、陳曉惠、李家麗等證人的證言中都得到完全的印證。
  被指定為辯方證人的潘晨波告訴法庭他對王顯娣沒有印象。
  根據辯方證人劉國平所述,他認識王顯娣,被告介紹其為“王助理”,但證人不知其在檢察院的工作為何;證人與王顯娣見面是與中華文化促進會舉辦的活動有關。
  辯方證人邢偉為被告的大學同學,曾於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工作,於1999年已退休,2003年起擔任中華文化促進會理事,當時被告為該會顧問。該證人稱在澳門和内地都見過王顯娣,雖然該證人曾去過澳門檢察院,但在檢察院沒有見過王顯娣。
  辯方證人楊誠表示曾於2005年在深圳開會時見過王顯娣,但沒有人介紹過她的職位。
  至於王顯娣的翻譯工作,也同樣沒有得到證實。
  除葡文翻譯外,檢察長辦公室亦設有英文翻譯,有需要時被告會帶同翻譯出席活動。在庭審過程中,曾參與國際會議的證人,包括Dr. António Queirós檢察官、徐京輝助理檢察長、周友清等,甚至是辯方證人楊誠都清楚說明,隨行充當英文翻譯的人員並不是王顯娣。作為辯方證人的江樂士則證明被告有不同翻譯,但對王顯娣沒有什麽印象。
  被告在自辯中提到王顯娣參加了一些公務活動,但是這些活動或者是與檢察院檢察職能毫無關係(在西安及延安與中華文化促進會的交流活動-附件44第282頁至第288頁),或者不知所為何事(2009年1月前往杜拜),又或者王顯娣並未如其他人一樣參加檢察院安排的活動(2010年8月上海的拜訪)。
  就杜拜之行,被告聲稱是前往參加當年國際檢察官協會年會的預備會議。但是在卷宗資料中,無論是國際檢察官協會的電子郵件回函(主卷第42冊第11245頁至第11247頁),還是辯方證人徐京輝都清晰告訴我們,2009年的國際檢察官協會年會於11月在杜拜舉行,根本不存在任何所謂的預備會議。
  至於上海的行程,證人萬曉宇、鄭幸捷、周友清等都表示對王顯娣參加這個活動沒有印象。而相關文件顯示,王顯娣甚至沒有跟檢察院人員住在同一間酒店,並且往返行程亦不相同(附件3.1第96頁至第110頁及附件32.5第1289頁)。
  庭審中調查的證據顯示,有關王顯娣的聘用、工作安排、人事管理等等所有事宜,全部都是被告一手安排並指示下屬保密處理。除被告之外,王顯娣是否為檢察院工作、為檢察院提供了什麼工作完全無人知曉;王顯娣的實際工作情況完全由被告進行管理,並直接由被告負責,因此,王顯娣這種不上班、不工作的狀況必然只能是在被告知悉和允准的情況下才會發生。可以說,被告通過聘用王顯娣並給她披上檢察長辦公室高級工作人員的合法外衣,又以保密為理由令辦公室其他人員無從了解王顯娣的實際工作情況,以達到不被他人發現的目的,掩蓋其真實意圖。
  雖然案件中有證據顯示王顯娣在辦公時間逗留澳門,但僅憑這一點顯然不能作出她為檢察長辦公室工作的推斷,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她在何處工作,更沒有留下任何工作的痕跡。
  被告在庭上陳述時說過,王顯娣的工作亦是同時兼任“檢察長事務助理”,又說王顯娣為其準備競選特首進行聯絡工作,但相關證據使法院有理由作出如下判斷,即被告這裡所說的助理並非為其身為檢察長所承擔的公務以及所應謀求的公共利益提供協助。我們不能否認王顯娣為被告提供工作和協助的可能性,但這種協助並非與檢察院的公務有關,而僅與被告的政治抱負和個人利益相連。
  被告動用公帑聘請王顯娣為其提供與公務無關的工作和協助,為王顯娣取得包括薪金、福利、津貼等金錢利益,令檢察長辦公室遭受經濟損失,有關金額已由案卷中所載的文件予以證明。
  2.2.檢察長辦公室在2009年至2014年期間為王顯娣支付的長途電話費用
  上述起訴事實所涉及的電話單據主要載於主卷第25冊以及附件8.1至附件8.6當中。
  從這些卷宗文件並結合證人證言可知,該電話是由檢察長辦公室登記,王顯娣早於2005年2月未入職檢察長辦公室之前就已經獲得辦公室人員根據被告的指示而分配使用號碼為XXXXXXXX之公務電話。
  證人麥克寧表示於2005年或2006年已知道王顯娣使用該電話。廉政公署調查人員對該電話的通話記錄進行分析,證實該電話早於2005年2月已與被告及麥克寧的電話進行聯繫。
  在2005年9月填寫澳門科技大學碩士研究生註冊表時,王顯娣便填報該電話作為其聯絡電話(主卷第4冊第863頁)。
  除了2007年之外,直至2014年12月19日,該公務電話一直由王顯娣所使用。
  在審判聽證中多位證人證實是通過上述電話號碼與王顯娣進行聯繫。
  雖然有證人表示梁永德亦曾使用該電話,但梁永德陳述於2006年或2007年使用過該電話。該時間段並不包括在起訴事實範圍內。
  廉政公署調查人員對上述電話的通話記錄進行詳細分析,並於審判聽證中展示文件講述其調查結果,證明王顯娣在使用該電話期間與被告有密切的聯繫。
  在卷宗所載的電話費單據中,並結合證人證言,可以看到王顯娣所撥打的長途電話還包括一些美容項目、訂購旅遊機票酒店、與以前的同事好友(證人楊利超和劉曉穎等)的長途電話,還有大量的與家人的長途電話通話記錄。這些通話與檢察院的公務沒有任何關係,但卻由檢察長辦公室作出了支付。
  透過分析與上述電話號碼聯繫的電話號碼的使用者以及有關長途電話出現的時間和規律,可以認定,王顯娣在2009年至2010年離職期間,仍然一直在使用XXXXXXXX這個公務電話,從未間斷。根據載於附件8.6的資料,在2009年1月份王顯娣與被告在杜拜期間,就曾使用此電話撥打過當地電話,在返回香港之後,亦隨即在香港致電被告的手提電話等等。
  因此,可以認定,被告對王顯娣在非為檢察長辦公室人員期間仍然繼續使用公務電話的情況是清楚了解的,但並無作出任何行動去糾正這種情況。
  卷宗文件及證人麥克寧的證言皆證明,王顯娣在2009年至2010年離職期間以及2010年至2013年第二次受聘檢察長辦公室期間,被告的司機麥克寧一直接受上級的指示代王顯娣簽署確認相關的長途電話單據,以便辦公室可以作出支付,這並非正常的做法。考慮到檢察長辦公室按照被告的指示在處理與王顯娣有關的事情上凡事特例特辦的情況以及黎建恩事事向被告請示的態度,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我們有理由相信,如果不是得到被告的同意或允許,作為被告司機的麥克寧不可能代他人簽署確認有關帳單。
  即使被告本人對帳單的具體費用及其細目並不清楚了解,但毫無疑問的是,被告對王顯娣以“公務”為名作報銷長途電話費用一事知情,至少持放任默許的態度。
  被告辯稱2009年至2010年的電話費與檢察院有關,因為2009年王顯娣與被告去杜拜開會以及2010年去四川訪問,又協助被告競選特首,由檢察長辦公室支付是合理的。
  被告的自辯簡直令人難以置信。只能再一次説明他刻意模糊公務及私務的區別。難道檢察長所進行的任何活動都是公務?而不論其性質及目的為何嗎?即使杜拜的會議屬實(已證實不是),也不能改變當時王顯娣非為檢察院工作人員的事實。檢察長辦公室為其支付費用的理由何在呢?
  2.3.王顯娣使用公務車輛
  有關該部分起訴事實的文件證據主要載於主卷第2冊。
  主卷第4冊第778頁載有檢察院公車使用分配表,顯示車牌號碼為MD-0X-XX的車輛的司機是長期開車接載被告的麥克寧。
  結合檢察長辦公室多名證人,尤其是證人黎建恩、麥克寧、陳樂其等人的證詞可知,此車是交由作為檢察長的被告使用。
  證人陳家輝、周友清、麥克寧、[地址(2)]管理員-證人孔嘉榮-作證時清楚地告訴法庭,曾多次見到王顯娣駕駛該公務車輛,且該車輛經常停放在王顯娣經常出入的屬於被告兄長何超信的物業-[地址(2)]BX-XX號車位。
  曾任檢察長辦公室主任的黎建恩作證時說,車輛的分配是由被告作出決定。
  根據麥克寧的證詞,作為上述車輛的司機,他還負責車輛的日常清潔保養等工作。該證人並未保管該車輛的鑰匙,通常兩條鑰匙都是交給被告。王顯娣曾通知證人車輛的燃油已耗盡,證人遂告知被告,在得到被告的首肯後證人領取了一本油簿放在車裏。
  合議庭相信,被告是唯一有權批准或同意王顯娣使用該輛公車的人。即使沒有書面批示,可以肯定的是,沒有被告的授意,王顯娣不可能取得該輛公車的使用權,辦公室其他人也不可能擅自將該車輛交予王顯娣使用。
  法庭已認定王顯娣未為辦公室提供實質工作,那麽被告同意其使用檢察長辦公室登記的手提電話及公務車輛便沒有任何合法合理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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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起訴事實第178條至第228頁
  該等事實涉及位於獲多利商業中心16樓的教員休息室。
  根據案件中所載文件顯示,檢察長辦公室於2003年6月以前已租用獲多利大廈16樓R、S、T、U及V座作為辦公室的檔案辦事處辦公地點,2003年6月23日黎建恩建議由7月1日起開始租用該樓層另外十九個單位作為新辦公地點,被告何超明批准(附件1.1第78頁的建議書)。自此檢察長辦公室便租用16樓全部單位並為此支付租金。
  起訴事實中所指的教員休息室,在2006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間,佔據了獲多利16樓A、B、W及X座四個單位,而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間,教員休息室的範圍就只有16樓W座及X座。
  從在庭審中展示的獲多利大廈16樓的平面圖,並結合多位證人的講述及證詞,我們可以看到,16樓的空間分為兩個部分,一個為檢察長辦公室的辦公區域,稱為檔案辦事處(又稱綜合辦事處),入口處有卷閘,並有保安公司的保安員24小時當值。
  綜合辦事處對面的空間有兩個分別標示為A及R的大門,即使是在16樓辦公的檢察院工作人員也不清楚大門裡面是什麼地方,甚至還誤以為不是檢察院的地方,但看到有人經常出入。而從檔案管理處的辦公區域裡面是無法通往該兩處地方的,因為原有的通道被封住了。
  標示為A的大門後面即是教員休息室所在的空間。
  在為16樓提供保安服務的公司任職的證人鄧熊光告訴法庭,該公司負責的保安工作僅限於綜合辦事處的辦公地方,辦事處對面的地方不屬於保安範圍。該證人值夜班時有一兩次見到被告與另一人進去對面標示為A的單位,當時被告的司機麥克寧告訴證人另外那個人是按摩師。
  在十五年間一直擔任檢察長辦公室主任的黎建恩告訴我們,被告曾吩咐他不要過問教員休息室的事,如果沒什麼事也不要去教員休息室。該證人不知道教員休息室由何人管理,不清楚相關管理情況,也從未去過該處,但曾去過16樓的其他辦公地點。有關教員休息室的使用情況,證人表示並不知情,不清楚有沒有人曾經使用過,印象中也沒有外地教員來檢察長辦公室授課。
  長期在檢察長辦公室工作並擔任領導主管職務的證人鄭幸捷和萬曉宇作證時說,黎建恩曾吩咐同事不要去16樓,文件交收方面則由16樓的工作人員到皇朝廣場辦公室來取;兩名證人都沒有去過教員休息室,只是從文件上得知教員休息室的存在,但不知具體位置;兩人都曾負責處理檢察長辦公室的培訓工作,但從未使用過該處地方。證人李凱旋也表示沒有去過該處,印象中也沒有在教員休息室招待外地客人的情況。從上述證人的證言中還可以得知,16樓設有培訓室、圖書館、模擬法庭等,但都是從檔案辦事處入口處出入;16樓辦事處的内線電話也是不外傳。
  在16樓工作的司機林觀勝證實一般要去皇朝廣場7樓取文件帶回16樓,這是上級的吩咐,但證人不知道為什麽不是由7樓的同事送到16樓。
  甚至連檢察院司法官(證人王偉華及胡曉等)在2015年1月前都不知道16樓有個教員休息室,更從沒有進去過。
  曾任司法輔助廳廳長的證人周友清於2006年至2012年期間在16樓辦公,他稱檢察院曾在16樓舉辦過幾次培訓活動,但從未聽聞或見到有教員使用休息室,也未安排或見過在休息室接待外賓。
  同樣在16樓工作的證人陳錫豪和胡家偉並不知道教員休息室的存在,甚至不知道綜合辦事處對面的兩個單位是由檢察院租用的。他們開始在16樓工作時曾有人向他們介紹16樓綜合辦事處的情況,但沒有人提過辦事處對面的空間,更沒有提過教員休息室。
  陳家輝作證時說,皇朝廣場7樓辦公室送文件的司機都不能上去16樓,只能在樓下交文件予16樓的司機,因為被告曾有指示。該證人同時證實了將為教員休息室購買日用品的事情交由“威公司”(即涉案公司)負責的事實。
  證人陳樂其也證實上級指示將動產登記標簽交給黃國威拿去教員休息室貼在檢察長辦公室的財產上,因為證人不能進入。
  在獲多利16樓工作的檢察院職員-證人陳活棱清楚講述他因教員休息室的電腦問題而分別由其上級林伊娜和梁永德帶去該處,工作結束後林伊娜明確囑咐他“不要跟任何人提起這個房間”,但沒有解釋任何理由。
  證人林伊娜承認曾提醒同事不要與他人提起教員休息室,因為該處地方是被告使用的。該證人表示自己也沒有休息室的鑰匙。
  令人感到詫異的是無論是人事財政廳還是負責管理檢察院資產的綜合管理組(即後來的支援廳)都沒能持有該教員休息室的門匙。當然,被告何超明是持有鑰匙的,他的司機麥克寧證實了這一點。
  與上述情況截然相反的是,本案所針對的涉案公司的人員,包括另案被告何超信、李君本、黃國威、林浩源,以及證人陳小麗、朱詠嫻和布秀棋卻竟然可以自由進出教員休息室。
  根據朱詠嫻及陳小麗的證詞,李君本持有教員休息室的鑰匙,何超信會定期購買食品,吩咐兩名證人拿去教員休息室擺放。證人也會按照李君本的吩咐為教員休息室購買零食。李君本還吩咐證人說如果有人打電話來説要去教員休息室,就拿鑰匙給他們開門,而林伊娜及麥克寧都曾打電話來。
  證人布秀棋則負責教員休息室的清潔工作,更換牀上用品,將床單及毛巾送洗,但證人不知何人在此留宿。
  除陳小麗、朱詠嫻和布秀棋的證詞外,在庭上觀看的16樓監控錄像(CCTV)和展示的購買物品單據、洗衣店單據等也證明了以上事實。
  根據證人莫志成的證詞,他替被告送物品去教員休息室時,是由任職涉案公司的林浩源開門。
  廉政公署調查人員在陳家輝的辦公室搜到全興(澳門)服務代檢察長辦公室為教員休息室購買食品、日用品及及清潔用品等的報價單、發票和其他單據以及洗衣店送清洗好的毛巾到獲多利大廈的送貨單,單據上寫有“全興”二字(扣押品D20及K12,附件43.2及附件43.5)。有關開支全部都是由檢察長辦公室支付。
  另案被告麥炎泰亦在庭上承認,其確曾進入過教員休息室,目的是跟何超明商談家事。
  以上種種情況皆表明,相對於16樓檢察長辦公室綜合辦事處的辦公區域以及檢察長辦公室絕大多數工作人員來說,教員休息室無疑是一個相對獨立、十分特別、鮮為人知甚至有點神秘的地方。長期以來,只有被告及其貼身的寥寥數個檢察院人員才知道教員休息室的存在並進入其內,包括麥克寧、關天文、林伊娜以及梁永德等。
  毫無疑問,被告以公帑租用16樓部分單位設立教員休息室的動機及目的十分可疑。檢察院認為被告利用其檢察長職務上固有的權利,以“教員休息室”為掩飾,實際上將該處用作私人用途。
  被告何超明則堅稱教員休息室用於公務接待,並且其本人有時也在此處理公務(見答辯狀第60點及第61點)。
  根據證人所述,被告確曾在教員休息室接待過客人。辯方證人刑偉和劉國平表示曾去過16樓教員休息室,但沒有留宿。劉國平稱在此僅逗留了十幾分鐘,感覺該處是“像住宅一樣的地方”,覺得奇怪。
  證人林伊娜及被告的司機亦證實曾接載內地相關部門的客人送到教員休息室,但未能詳細說明該等人士前往該處所為何事,是因為私事還是公事。
  上述辯方證人邢偉及劉國平為內地中華文化促進會的成員,根據他們的證言,被告曾擔任該民間組織的顧問,協助該組織協調與澳門相關部門及機構之間的關係,並參加該組織在內地及澳門舉辦的活動。合議庭認為,被告的這些活動具有私人性質,與澳門法律制度中賦予檢察院的職能沒有任何關係,不屬於檢察職能的範圍,上述證人在澳門處理的事項也與檢察院職能無關。
  至於接待其他內地公務部門人士之事(見答辯狀第63點及第64點),除了林伊娜及被告的司機之外,並無其他人知情,檢察長辦公室的領導主管以及負責接待的工作人員也不了解,亦不見有任何其他人證和書證證明在教員休息室接待是與檢察院職能有關,故不予採信。
  雖然有個別證人在庭審時作證說曾數次在教員休息室向被告匯報工作,但考慮到檢察長辦公室租用的時間,不能不說被告將該處用於公務的時間少之又少。被告偶爾在教員休息室處理公務或接待外地客人不能改變其將該地方作私人用途的事實。
  需要補充說明的是,2015年1月檢察長辦公室工作人員在教員休息室見到大量屬於被告的私人物品,包括衣物和兒童用品等等。無論這些物品是被告卸任之前還是之後才放置在此處,都顯示被告將教員休息室視為私用的事實,因為即便是卸任之後,被告是在檢察長辦公室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運往該處擺放。而且被告在卸任後並未將教員休息室的鑰匙交給檢察長辦公室。由此亦可以對被告將教員休息室作私人用途的事實作出合理推斷。
  綜上所述,被告刻意營造16樓的神秘表象,使檢察長辦公室的工作人員完全不了解該樓層的真實情況,誤以為教員休息室是因公務而租用的,對被告私用的實情一無所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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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起訴事實第229條至第250頁
  在其提交的答辯狀中,被告指出,沉香木案件由海關移送檢察院是因為有犯罪跡象,並且檢察院最後也對有關案件作出了控訴;作為時任檢察長,其有權調閲及取閱檢察院各類卷宗及證物,而且刑事訴訟辦事處尚需作出配合,故並非未獲具有相關公共權力之機關同意及批准而將扣押於待決刑事案件的沉香取去;更重要的是,被告從未將有關沉香作私人擺設用途,亦從未離開過檢察院的範圍。
  在審判聽證中,被告亦否認了被起訴的犯罪行為。
  根據案中所載的文件(尤其是附件81.1)顯示,檢察院助理書記長Manuel Machado da Silva於2015年2月5日向助理檢察長王偉華提交報告,稱2015年1月19日負責處理第7117/2013號偵查案件的檢察官在該案作出了控訴,案件正等待移送初級法院開庭審理,但案中扣押的部分沉香木以及第235/2014號偵查案件的部分扣押沉香於2014年6月左右分別被檢察長辦公室工作人員取走,一直未歸還。
  其後檢察院立案進行調查,被告何超明陸續將取走的沉香木歸還。
  雖然助理檢察長王偉華對該案作出了歸檔批示,但檢察長於2016年5月31日決定重開偵查,並移送至本案一併處理。
  在審判聽證中,證人王偉華詳細講述了兩宗有關沉香的偵查案件的由來和情況以及2015年2月協助查找沉香的經過:
  - 是被告通過時任辦公室主任黎建恩主動向證人提出有關案件是否屬檢察院刑事偵查的範圍,證人經研究並參考了之前的類似案例,認為案件由檢察院處理亦未嘗不可,遂向被告作出被告,被告同意,並表示欲將扣押沉香拿回檢察院作鑑定,於是證人致函海關要求移送案件及扣押品。
  - 證人知道當時海關欲以行政違法處理沉香案件,若檢察院不要求移送,則案件應會以行政違法處理。
  - 一般情況下,海關向檢察院移送案件時不會連同扣押品一起移送,因海關有大型倉庫存放扣押品。
  - 在上述兩宗沉香案中,如果時任檢察長沒有指示,證人不會要求海關移送扣押沉香。證人是第一次在要求移送案件的同時要求移送大量的扣押品。
  - 被告沒有過問其他扣押品,也沒有過問案中被告的情況。
  - 證人當時以為檢察院在對沉香進行鑑定後會迅速交回海關保管。
  - 檢察院有幾個證物室,但空間都不大。助理書記長曾向證人報告說沉香擺放在皇朝廣場五樓檔案室,佔用了檔案室空間。
  - 檢察院對證物或扣押品的保管有工作指引,需兩個檢察院職員同時在場才可處理扣押物,一般情況下不可將扣押物品帶離證物室。提取扣押證物應向檢察院中心科提出,須填表登記,然後才交收。
  - 當時報章對兩宗沉香案都作了報道。
  - 當時被告指定胡曉檢察官處理案件。
  - 被告亦曾在一宗涉及疑似國家文物的古董案件中調取扣押物,但已主動歸還。
  - 證人於2015年2月5日上午第一次前往獲多利廣場16樓教員休息(亦是第一次聽説教員休息室),當時檢察長葉迅生、辦公室主任譚炳棠、副主任胡潔如及胡曉檢察官亦一起前往,目的是尋找沉香的下落,被告也有到場,逗留了大半個小時,但被告都沒有交出沉香;隨後被告帶大家前往皇朝廣場六樓被告的辦公室,被告很快拿出一塊沉香木(即當庭出示的附件81.1第17頁的圖片中所示的沉香),但沒有提其他沉香木,然後前往廉政公署協助調查。
  - 當時被告說擺放沉香是為了去除新裝修辦公室的氣味。
  - 在庭上出示載於附件1.1第53頁的沉香木圖片,證人表示當時檢察長曾將該圖片給證人看,説是十幾天前在教員休息室拍攝的,但當日在教員休息室已看不到該沉香了。
  - 證人聽到檢察長多次質問沉香下落,被告說屬於自己的東西已搬離16樓。
  - 檢察長與被告相約當日晚七點被告協助廉政公署調查結束後見面,但廉政公署調查結束後被告並未聯絡檢察長,檢察長也聯絡不到被告,直到八點多被告才出現,大家再一起去到16樓,被告交出當庭出示的附件81.1第23頁的圖片中所示的小型沉香木,並說已擺放了三塊大型沉香木在皇朝廣場五樓檔案室門口。檢察長與證人等遂前往五樓檔案室,在門口看到當庭出示的附件81.1第28頁的圖片中所示的三塊沉香木。證人所述與載於附件81.1第21頁及第22頁的調查筆錄相符。
  - 在五樓時,證人聽到檢察長與被告的對話,檢察長詢問沉香從何處搬來,被告回答從16樓搬來。
  - 經專家鑑定,小型沉香為高價的沉香。
  - 2015年2月9日,被告聯絡檢察院中心科,交還六件小沉香木,但並未説明沉香從何處拿來。證人所述與載於附件81.1第44頁的調查筆錄相符。
  胡曉檢察官出庭作證,表示有關第一宗沉香案是前辦公室主任黎建恩打電話給證人,請證人向海關了解沉香案情況,待了解後向上級報告。當時海關認為案件僅涉及行政違法,但表示尊重檢察院意見。其後案件交給證人負責處理。關於第二宗沉香案,證人並未與海關聯繫,助理檢察長王偉華指定將案件交由證人處理。
  該證人講述案件中扣押品的數量較大,檢察院無足夠地方擺放,但前主任表示會解決這個問題。扣押沉香約重一噸。
  檢察院曾請專家對沉香進行鑑定,專家將扣押沉香分為上價、中價及下價沉香,然後檢察院職員將沉香編號、磅重、包裝及拍照。
  該證人亦證實,平時檢察官如需調取證物,也要向檢察院中心科申請,證人從未批准任何人可取走扣押沉香。同時肯定在涉及沉香的兩個偵查案件中,被告並未作出任何書面批示介入案件調查,亦沒有主持任何調查措施或作出任何筆錄。
  證人曾隨現任檢察長及其他同事一起前往16樓,當時辦公室人員沒有鑰匙,要等被告到場了才能開門。
  其後大家前往皇朝廣場六樓被告的辦公室,被告交出附件81.1第17頁的圖片中所示的沉香木。當晚九點多,證人接到通知去到皇朝廣場五樓,見到檔案室門口擺放了當庭出示的附件81.1第28頁的圖片中所示的沉香木,是由被告拿回來的。
  證人還表示曾聽到被告說擺放沉香是用來去除異味(辟味)的。
  證人黎建恩證實根據被告的指示要求助理檢察長王偉華及胡曉檢察官與海關聯繫了解沉香案件的情況,其後王偉華向被告提交了報告。證人亦曾陪同被告去檔案室查看沉香,當時尚未對沉香進行鑑定。
  證人陳家儉在檢察院負責管理證物及扣押物的工作,他在庭上作證時表示,大量或體積較大的扣押品一般不會移送檢察院,他也是第一次處理如此大量的扣押物品。由於位於皇朝廣場三樓的扣押品室不夠地方擺放,上級指示將沉香存放於五樓檔案室。有一天證人發現放置有價格較高沉香的A4紙箱不見了蹤影,便打電話給同事詢問,後來知道是檢察長辦公室的同事關天文取走了,因為當時的檢察長想看看,但關天文沒有說明何時會歸還,於是證人便向助理書記長Manuel Machado da Silva報告此事。證人亦肯定了被告於2015年2月9日交回六塊沉香木的事實。
  檢察院助理書記長Manuel Machado da Silva亦證實海關分別於2013年9月及2014年3月將兩個案件中扣押的沉香移送檢察院,存放於皇朝廣場五樓。證人曾接到同事鐘瑋文的通知,告知梁永德於2014年3月從檔案室取走了三塊沉香木,說是當時的檢察長要看看。至2014年6月,該名證人又接到梁永德的電話,通知證人因檢察長要看而取走沉香,並告知取走沉香的編號。證人亦肯定價格較高的沉香是由關天文取走。同時,證人還證實曾向梁永德詢問沉香下落,梁永德分別於2014年9月及2015年1月向證人表示被告“仲睇緊”沉香。
  就2015年2月5日晚被告歸還沉香的情況,該名證人的講述亦與證人王偉華所述基本一致。
  根據同一證人的證詞,他曾將被告於2月5日歸還的沉香與之前檢察院拍攝的沉香照片進行核對,發現沉香木上原來寫有的字跡被人為地刻意刮花,以透明膠固定在木頭上的扣押物標記亦被人特意取走。證人所述有載於主卷第41冊第11028頁至第11030頁的報告及第11031頁至第11036頁的照片為證。
  證人梁永德亦在庭上作證,表示經常收到時任檢察長的工作指示,曾負責其私人助理事務。證人除了於2013年11月陪同被告前往檔案室查看沉香之外,亦在相關人員對沉香進行鑑定後按照被告的指示兩次從檔案室取走扣押沉香搬往獲多利廣場16樓教員休息室,當時被告說想看看。第一次被告並未指定拿取什麼沉香木,第二次則要求證人拿取外型美觀的沉香,證人將木頭搬往16樓時見到上面寫有字跡並有透明膠。證人拿取沉香後曾拍照並將照片傳給鐘瑋文,以便鐘瑋文向上級報告。據證人所知,關天文亦按照被告的指示從檔案室取走沉香。
  證人在回答辯護律師問題時表示,被告並沒有特別交代證人拿取沉香時需注意辦理什麼手續,證人不記得被告說過取走沉香是為了擺放在檢察院展覽室作展覽之用。助理書記長追問木頭下落時,證人曾向黎建恩匯報,黎建恩說木頭是要擺放在展覽室。證人將沉香交給被告後很長時間都沒有收到被告關於沉香的指示,被告亦從未向證人說看完木頭後會歸還。
  現任檢察長辦公室副主任的證人胡潔如講述了2015年2月協助查找沉香的經過,其證詞亦與證人王偉華及Manuel Machado da Silva所述基本一致。
  此外,該名證人於2015年1月23日第一次前往16樓教員休息室,當時見到該處擺放在一起的花瓶和沉香木(如當庭出示的附件81.1第18頁的圖片所示)及大量其他物品。當晚約九點多鐘,被告亦來到教員休息室,表示擺放在此的所有物品都是他自己的,打算搬走。但證人於2015年2月5日再次進入教員休息室時,已見不到沉香了。當時葉檢察長出示手機載有的沉香照片並詢問被告沉香在何處,被告答稱在皇朝廣場六樓。其後眾人前往六樓被告的辦公室,被告從辦公室取出一枝沉香(如當庭出示的附件81.1第17頁的圖片所示),說是用來辟味的。證人聽到葉檢察長再詢問其他的沉香木,被告答在官邸;檢察長建議馬上取回,被告則回答很忙,還要去廉政公署協助調查,但承諾會將沉香取回。
  綜合分析案件中所載的文件及證人證言,可以看到,被告確實表現出對案件中扣押的沉香有興趣,異常關注,助理檢察長是因為被告的意思才致函海關要求移送沉香案件,並按照被告的指示要求海關同時移交扣押沉香,否則案件將會由海關以行政違法自行處理。檢查院要求連同案件一起移送扣押沉香的做法亦有別於一般案件的處理手法。
  其次,被告指示下屬從存放扣押品的檔案室取走沉香從未預先通知主理檢察官,未經主理檢察官的同意和批准,被告亦從未以檢察長或檢察院司法官的身份以書面批示形式介入有關偵查卷宗或決定取代主理檢察官而親自介入主理偵查。
  再次,被告取走的沉香從未被擺放於檢察院展覽室,並非如被告自辯時所說用於教學展示用途,被告有關“辟味”的說辭更是令人難以置信!身為領導刑事偵查的檢察院領導的檢察長難道不知道扣押證物的性質、作用及其對案件處理的重要性嗎?
  被告不僅取走扣押沉香,而且無論在其在任期間還是離任之後都沒有主動交還沉香。
  被告辯稱其以檢察長身份有權調閲及取閱檢察院證物,但即便如此,調取證物亦需履行合法手續,不能為所欲為地隨意調取刑事案件中的扣押物,更不能長期不予交還,這是眾所周知的常識。至於被告所言從未將有關沉香作私人擺設用途,沉香亦從未離開過檢察院範圍的說法,本院不予採信,因為明顯與事實不符。
  根據多位證人的證詞,2015年2月5日檢察院人員並未在16樓找到大型沉香木,被告在其位於六樓的辦公室僅交出一支沉香,當晚才自行將另外的沉香擺放在五樓檔案室門口,並通知葉檢察長。被告在法庭上稱這些沉香亦擺放在其辦公室旁的儲物室內,但問題是,如果是這樣,為什麼被告不在其辦公室將這些沉香同時交出,而是延至晚上才自行擺放在五樓檔案室門口?
  曾擔任被告司機的證人鄺榮桂的證詞印證了我們的判斷。根據該證人所述,2015年2月5日晚被告在廉政公署協助調查結束後,大約七點多,證人曾開車送被告到竹灣別墅,被告在別墅内取了兩塊木頭放在車尾廂,然後返回皇朝廣場,被告親自將木頭搬到電梯口。經出示載於附件81.1第18頁及第28頁的圖片,證人表示被告從竹灣別墅取出的木頭的形狀與圖片中所示的沉香相似。
  此外,證人周冠南作證時亦稱曾於2014年12月政府換屆後從16樓搬運物品去竹灣別墅。
  本院相信,何超明於2015年1月23日至2月5日期間將部分沉香從16樓搬運到竹灣別墅,此時檢察院已停止租用該別墅。
  從多位證人的證詞中也可看到,在上述兩宗案件中,被告僅對扣押沉香感興趣,而不是關注案中涉及的的違法行為,要求海關移送案件及扣押品無疑為其指示下屬提取扣押沉香提供便利;並且在取走沉香後曾親自或指使他人在有關沉香木上動過手腳,使人難以發現這些沉香木曾經是刑事案件的扣押物。
  誠然,案卷中並未載有皇朝廣場五樓的監控錄像(CCTV),以便能證明是否被告將沉香從他處搬往五樓放在檔案室門口,原因是:皇朝廣場五樓的CCTV、門禁、機電及排水系統維修保養合同,一直以來都是由「協達行」實際提供服務的,但在海關將第一批沉香木移交檢察院前的一個月,即2013年8月,「協達行」表示將暫停一直對該樓層提供的有關服務(詳見附件39.5第1161頁)。「協達行」的負責人湯熾炎在庭上澄清,該公司並非主動停止該樓層的服務,而是基於檢察院的要求而中斷服務。難道這僅是巧合嗎?
  考慮到被告作出被指控行為時的身份,也有必要釐清檢察長的法定職能及權限,尤其是有關刑事偵查案件方面所擁有的具體權限,以便確定被告當時作為檢察長的所作所為是否具有合法性。
  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55條第1款及第62條第1款的規定,相對於其他權力機關,檢察院是自治的,獨立行使其職責及權限,不受任何干涉。而檢察長是檢察院的最高領導和代表,享有為領導檢察院和維持檢察院的正常運作所必需的一切權力,尤其是明文規定在同條第3款及第4款中的權力,包括領導及查核檢察院各部門的運作和助理檢察長、檢察官及其他工作人員的工作,發出助理檢察長及檢察官應遵守的一般及特定的工作指示,分派工作予助理檢察長及檢察官,等等。
  《司法官通則》第8條則明確規定,檢察院司法官具等級從屬關係,下級司法官依據法律規定從屬於上級司法官,有義務遵守所接獲的上級指示。
  但是,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55條第2款的規定,“檢察院的自治及獨立性,透過檢察院受合法性準則及客觀準則所約束,以及檢察院司法官僅須遵守法律所規定的指示予以保障。”
  換言之,即使是作為檢察院最高領導的檢察長,其行使權力亦同樣受合法性準則及客觀準則所約束,下級司法官亦並非無條件服從上級司法官,僅需遵守法律所規定的上級指示。
  毫無疑問的是,檢察長對檢察院及檢察院司法官的領導並非是隨意所為或為所欲為的,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内依法而行,其作出的指示必須符合法律規定,並且受客觀準則的約束,否則檢察長可以輕易成為檢察院的“太上皇”。
  具體到刑事偵查案件,檢察長不能干預案件的偵查,不應未經主理檢察官的同意隨意調閲卷宗和調取證物。當然,檢察長亦可主動作出書面批示,親自介入主理偵查。
  但在本案中,被告從未以檢察院司法官身份介入兩個偵查卷宗的處理或決定取代負責案件的檢察官而親自介入主理偵查。在此情況下,被告不可未經主理檢察官同意擅自指示下屬將案件中扣押物品取走,不可長期留置扣押物品;即使是檢察長親自介入處理偵查案件,亦不可將案件中扣押物品搬往別處或用於私人用途。
  換言之,除非被告親自介入處理有關偵查卷宗,否則原來的主理檢察官不會失去對案件的偵查權力,任何上級在超越正當程序的前提下所作出的干預和介入,都是違法的,下屬並無任何遵行的法定義務。
*
  5.起訴事實第251條至第302頁
  被告何超明否認實施詐騙行為,堅稱租賃竹灣別墅是作為檢察院的招待所,是公務所需,用於接待與公務有關的來訪客人及其他人士,其並沒有將該招待所作私人用途。
  根據案中所載的資料顯示,檢察院自2000年3月1日開始租用路環竹灣豪園76號別墅,直至2014年12月31日,每月費用為澳門幣46,000元,包括房屋租金澳門幣20,000元(連管理費及車位租用費)及租用傢俬、冷氣、電器用品、保密通訊儀器及所需衛星設備費用,並且自2007年1月1日開始每月向日新物業管理支付該別墅之園林管理費澳門幣6,000元(詳見附件32.1第144頁至第172頁、主卷第20冊第5117頁至第5118頁、第5122頁至第5124頁及附件76.1至附件76.4)。
  2006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間,檢察長辦公室為此支付了澳門幣5,088,000元。
  根據證人黎建恩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陳述,回歸初期被告提出設檢察院招待所的想法,記憶中好像是當時被告主動提供了一個地方作此用途。
  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上述證人於偵查階段在檢察院司法官面前作出的聲明中有關竹灣別墅的部分内容(載於主卷第28冊第7240頁),證人表示知道被告租賃該別墅“是自用的,而不是為了公務招待客人的”,並肯定不是證人負責物色該別墅,印象中可能是被告找到的,然後將有關資料交給顧問鄭幸捷或萬曉宇,又或要求有關業主與鄭幸捷或萬曉宇聯絡。
  根據載於卷宗附件32.1第143頁及其背面的文件所示,有關租賃竹灣別墅的建議書由鄭幸捷撰寫。
  鄭幸捷在審判聽證中證實是根據當時辦公室主任黎建恩交給的資料(包括地點、業主、租金及租賃要求等)撰寫建議書,載於建議書上的租賃理由也是按照黎建恩傳達的意思和指示所寫,從中可知租賃別墅的目的是為方便檢察長及其他檢察院司法官接見及招待來自不同部門不同地區的賓客,以及檢察院司法輔助人員在合適的場所與某些案件的關係人或聯絡人接觸(詳見附件32.1第143頁、第145頁及第147頁)。
  自2003年3月起,租賃的理由則僅提到為方便檢察長及其他檢察院司法官接見及招待來自不同部門或地區的賓客(詳見附件32.1第149頁至第171頁)。
  多年來上述兩名證人均從未去過上述別墅,案件中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其他檢察院司法官或檢察院司法輔助人員曾使用過以招待所名義、為方便司法官及司法輔助人員而租用的別墅,他們甚至不知道該招待所的存在!
  證人黎建恩證實辦公室從未發出任何通知以便告知司法輔助人員可使用別墅做接待工作,證人本人從未安排、也沒有人提出過安排在別墅招待檢察院的客人;作為辦公室主任,甚至不知道其他同事有沒有安排在該處進行接待。該證人不但沒有所謂竹灣招待所的鑰匙,而且亦無人向他提交過鑰匙。
  陳家輝在庭審中明確表示時任辦公室主任黎建恩曾指示不可以去竹灣招待所。
  我們都知道,在處理案件過程中及正常情況下,從來都不應該存在任何承辦檢察官或司法輔助人員需要在辦公室以外的地方與涉案人士在案件以外進行聯絡的情況,更不存在所謂的聯絡人、情報人員的角色。
  證人徐容愛在庭上作證,表示自2000年入職檢察長辦公室,直至2012年,負責竹灣別墅的清潔工作,自被告何超明的父親患病後則兼顧照顧居住於澳門[地址(4)]的被告父親,上午在[地址(4)]工作,下午則前往竹灣別墅。並清楚説明是被告安排其工作,並將竹灣別墅的鑰匙交給證人。證人亦曾數次按照被告的吩咐購買食物在竹灣別墅内替被告及其太太煮飯。
  該名證人亦十分清晰且毫不遲疑地告訴法庭,被告放置在竹灣別墅書房内屬於其親屬的部分遺物是自證人開始在該處工作時便已存在,並一直擺放。
  試問:誰會將如此特別的私人物品擺放在用於公務接待的地方?真是匪夷所思!
  自1998年開始在竹灣豪園任職管理員的證人梁蘇仔在庭審時表示,曾見到被告及其妻子和兒子在周末到竹灣別墅,被告的父親亦曾去過。證人也見過類似官方人員到訪該別墅。
  另一名證人何巧女在庭上講述其自被告兩名兒子誕生後即獲檢察長辦公室招聘,工作是照顧兩名小朋友,曾經應小朋友的要求帶他們到竹灣別墅内的魚池餵魚。
  證人盧紹輝自2013年夏天開始受聘清潔及管理竹灣招待所花園,他在庭上證實,他開始任職該工作時,已看到屋内書櫃裏放置了被告親屬的遺物,書桌上則擺放有被告出席活動的各種照片等。
  由此可見,被告指示租賃竹灣別墅的目的並非如建議書所言為方便檢察院司法官(及司法輔助人員)的工作所需,事實上,被告在主觀上一直將該別墅視為供其本人及其家庭私人使用的地方。
  廉政公署於2016年4月6日前往竹灣別墅進行搜查,扣押了擺放於書房書桌上的2005年的日曆(詳見主卷第22冊第5894頁),日曆上留有明顯屬於孩童的書寫及畫畫痕跡。
  同日,檢察院亦對該處進行地方檢查,發現了大量包括被告及家人的照片、親屬遺物及嬰兒車在内的私人物品。
  被告辯稱所有私人物品是在2014年12月離任檢察長職位後才搬往竹灣別墅擺放的,當時檢察院已不再租用該處地方。
  有些物品確實可能是被告離任後才存放在該處的,但是,上述日曆的時間,尤其是證人徐容愛及盧紹輝的證詞,完全駁斥了被告的說法,顯示其自一開始即將竹灣別墅視為私人使用地方的意圖。
  此外,從案卷中所載的、法院已在審判聽證中予以審查的大量證據(詳見附件70所載的現場地方檢查筆錄及主卷第21冊第3688頁背面)以及庭上多名證人的證言可知,竹灣豪園76號別墅還設有桑拿房、酒窖、兒童睡房、帶有蒸汽浴設備洗手間的主人睡房及魚池,樓梯上加裝了兒童護欄(於2008年12月由被告批准加高及加密樓梯扶手及護欄,詳見附件70第113頁至117頁的建議書),種種設施顯示該處地方與一般家庭住所無異,而絕非供檢察院司法官(及司法輔助人員)接待客人之場所。
  同時,我們亦須看到與竹灣別墅租賃及使用有關的一些不正常情況:
  - 根據卷宗附件32.1及附件76的文件(尤其是別墅的圖則、租賃合同內容及租金金額)所示,竹灣別墅本身的結構已設有車房,即使後來將車庫改為書房,亦無須額外支付車位租金,但檢察院支付的租金中卻包含了這一項目;
  - 租賃合同中又載明包含全屋裝修、傢俱的條款,但在檢察長辦公室的支付憑單中卻能找出多項在竹灣別墅進行大大小小的裝修工程的支出記錄,涉及的金額總數接近澳門幣300萬元。
  - 在本案作證的另案被告黃國威、陳家輝及證人陳樂其也告訴法庭,竹灣別墅的日常維護工作,以致張貼檢察長辦公室動產編號的標簽等工作,都是由黃國威全權負責,而不是交由辦公室負責管理財產的綜合管理組(後改為支援廳)負責;負責管理檢察長辦公室財產的支援廳人員陳家輝、陳樂其、鄧偉民亦都一致表示,他們從未去過以招待所名義租用的竹灣別墅,也沒有保管竹灣別墅的鑰匙。
  - 廉政公署人員於2016年4月19日在何超明父親曾經居住的住所內搜獲竹灣別墅的鎖匙。
  雖然被告在庭上極力予以否認,並質疑廉政公署和檢察院為何不馬上用該鑰匙去打開竹灣別墅大門以證明相關事實,但是,載於主卷第18冊第4696頁的扣押筆錄顯示,當時搜出三個分別寫有“XX”、“XX”及“竹灣”字樣的信封,内有鑰匙。無獨有偶,何超信恰恰在“XX”及“XX”花園擁有兩個物業。此外,證人徐容愛在庭上的證言顯示她上午在何超明父親住處照顧老人,然後在該處拿取鑰匙前往竹灣別墅。因此有合理理由相信裝在寫有“竹灣”字樣的信封裏的鑰匙是屬於竹灣別墅的。
  以上不正常之處雖然不能直接證明被告將竹灣別墅作私人用途,但無疑可以與其他證據相結合,從側面佐證該事實。
  被告堅稱曾在招待所進行一些公務活動,如在此地與本澳治安部門的負責人及下屬開會、接待外地檢察人員及拜訪團人員、與檢察院的聯絡員及線人見面等等(見答辯狀第93點至第98點),但大部分均未得以證實。
  雖然不能排除被告在此接待外地人員的可能,但並不能改變被告將竹灣別墅視為私人使用地方的意圖及該別墅作為個人使用的性質。
  試問:如某官員偶爾在自己家中接待有公務往來的客人,此舉會改變私人住宅的性質嗎?會將私人住宅變為公務用途嗎?
  在審判聽證中作證並去過竹灣別墅的辯方證人江樂士講述了他前往該處的經過,表示在澳門回歸初期來澳參加會議,有一天在路環舉行的晚宴較早結束,被告便邀請證人去竹灣別墅作短暫的逗留,時間大約是90分鐘左右。
  在其提交的答辯狀中,被告指辯方證人、澳門中山小欖同鄉會副會長潘晨波曾到過竹灣別墅與其商討同鄉會成立及出席活動事宜,以及傳遞中山市檢察院的聯絡信息。該證人在審判聽證中聲稱是被告的朋友,但很少來往,並明確表示沒有去過竹灣別墅。
  辯方證人邢偉在審判聽證中表示曾接受被告邀請前往竹灣別墅,進去看看走走喝口水。顯而易見,沒有證據顯示此行與檢察院的公務有任何關係。
  在其答辯狀第104點中,被告聲稱當政府提供的官邸進行維修工程時,需要將招待所作臨時居住的用途。但此一説法沒有具體證據予以支持。即使這一情況存在,亦因被告同時每月申領司法官房屋津貼而變得不合法。
  至於被告所說曾在竹灣別墅因為其個人打算參選特首競選的原因而接待過一些社會知名人士或其他人士,應該強調的是,這純粹僅屬與被告何超明的個人政治目的有關的活動,絕非法律賦予檢察院法定職能範圍內的事務,絕不可能被視為與公務有關,極其量亦只能屬於被告的個人活動而已。被告以此作為其辯護理由是荒謬的。
  事實上,被告何超明在審判聽證中故意混淆概念,把公務及私務、專用及私用混為一談,以此為其進行辯護。
  但客觀分析案件中所調查的證據材料,並根據一般經驗法則,我們認為,雖然被告指示檢察長辦公室人員以公務為由租用竹灣別墅,亦曾在該處進行過少量與公務有關的接待,但不能改變其將竹灣別墅視為私人使用地方的意圖,事實上,被告亦將竹灣別墅作私人用途。
  雖然並非每次均由被告在租賃建議書上作出批准批示,有時由黎建恩批准,但毫無疑問的是持續租用竹灣別墅是被告的決定,黎建恩只是負責執行該指示。
  從形式上來看,租用竹灣別墅是由下屬工作人員製作建議書,然後經辦公室主任黎建恩同意由被告批准,或直接由黎建恩批准,似乎完全符合正常的行政程序,但事實上,無論是黎建恩還是下屬工作人員都是按照被告的指示行事。
*
  6.起訴事實第303條至第331頁
  該部分事實涉及檢察長辦公室替非檢察院人員支付旅遊費用。
  主卷第29冊第7744頁至7763頁及附件43.2第319頁至第321頁載有與此部分内容有關的行程及相關費用。
  文件顯示被告是以參加丹麥哥本哈根舉行的國際檢察官年會及參觀考察周邊地區的的名義而支出相關費用,當中包括其妻子周小芙及姨甥楊俊傑的費用,行程自2005年8月17日至8月30日。
  被告承認攜帶上述兩名家屬參加了有關行程,但否認其被指控的事實,否認實施詐騙行為,在其提交的答辯狀中聲稱除了其攜太太出席上述會議外,亦有三位葡籍檢察官的太太作為隨員家屬參加會議;被告及其太太是經過公開的批示批准而參加會議,該批示寫明原因、用途並且得到時任行政長官的同意;至於另一位楊姓家屬的機票費用,被告已於2005年10月用一個國泰航空的信封裝好交給了「M&G PR CO. LTD.」公司的職員阿榮(Wing)。
  從案件中所載的資料及證人證言可知,檢察院確實派出四名葡籍司法官、丁雅勤及李建基(亦是被告的姨甥)出席於2005年8月27日至9月2日在丹麥哥本哈根舉辦的第十屆國際檢察官協會年會及會員大會。
  國際檢察官協會年會定期舉辦,檢察院會派員參加,每次都是由證人鄭幸捷負責安排和跟進有關事宜。該證人表示每次會議都會收到會議行程,會議主辦方亦會組織舉辦地的市内遊覽活動,但印象中不會安排周邊國家的參觀考察活動。檢察長辦公室不會自行為參加會議的司法官安排周邊地區的參觀活動,而是按照大會安排的行程。
  證人不能肯定該次會議是否邀請了檢察長配偶出席,但肯定沒有處理過其配偶的報名註冊事宜。葡籍檢察官的太太陪同參加會議需自付機票、會議註冊及膳食等費用。
  在審判聽證中出示了載於主卷第29冊第7756頁至7760頁的文件,證人肯定當時支付了7人的註冊費用,包括被告、四名葡籍司法官、前檢察長辦公室職員丁雅勤及李建基。
  審判聽證中還出示了載於附件43.7第1997頁至第2008頁的文件,是廉政公署在被告的住所內搜獲的扣押品(扣押品M12)的影印本,内容包括「M&G PR CO. LTD.」公司於2005年8月10日發出的“荷蘭德國及北歐四國遊14天會議考察團日程”、全程行程安排及報價單,日期是2005年8月17日至8月30日。
  證人黎建恩在庭上確認上述扣押品M12所示的文件當時是由他使用傳真機發給被告的,而且有關行程及其時間都是由被告自己決定的。可以看到,附件43.7第1997頁載有該證人的簽名及筆跡:“呈檢察長閣下審閲”。
  從載於主卷第30冊第7873頁至7917頁及附件85第102頁至第157頁的文件可知,當時被告批准了四名葡籍司法官、丁雅勤及李建基出席會議,由檢察長辦公室支付他們的會議註冊費及其他費用。被告亦批准李建基陪同被告及其妻子和楊俊傑一起參加了前往北歐挪威及芬蘭等國家的參觀考察活動。
  根據大會提供的資料,會議主辦方並未安排出席會議人員前往其他國家進行參觀考察活動。
  證人鄭幸捷及李凱旋均表示當年由檢察長辦公室負責支付會議註冊費用的只有被告、四名葡籍司法官、丁雅勤及李建基,並不包括被告的妻子周小芙,更不包括楊俊傑在內。
  被告在庭上堅稱其妻子是被大會所邀請,而且是在會議現場進行註冊,但是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其言屬實。同時參加會議的辯方證人丁雅勤在庭上聲明沒有替周小芙辦理即場報名和註冊手續。
  雖然在由黎建恩製作的載於附件85第138頁的報告中顯示“國際檢察官協會邀請檢察長閣下及夫人於本年八月十七日至二十九日前往丹麥哥本哈根出席在當地舉行的國際檢察官年會,並順道在北歐挪威、芬蘭等國進行非官方的參觀考察活動”,但事實上附件85第111頁及第130頁所示的大會邀請函僅能證明國際檢察官協會邀請該協會會員出席於丹麥哥本哈根舉行的國際檢察官年會,並無指出特定的邀請嘉賓,更沒有邀請檢察長的配偶。
  沒有任何一個證人(包括黎建恩、鄭幸捷、李凱旋等)能確認當時的國際檢察官協會曾向被告及其妻子發出過邀請函,黎建恩甚至說不記得曾經有邀請過檢察長的配偶;也沒有任何一個證人(包括出席該次會議的辯方證人祁禮道檢察官、丁雅勤和江樂士)能夠清楚說明被告的妻子曾出席大會安排的任何活動,尤其是官方的活動,曾出席該次會議的香港前刑事檢控專員江樂士甚至表示從未見過被告的妻子。
  除了被告在上述黎建恩製作的報告上批准其本人及其太太參加會議及參觀考察活動之外,在案卷中找不到任何被告在其答辯狀中提及的“寫明原因、用途”的批准其太太參加會議的公開批示,被告也沒有為此目的提交任何書面文件。
  至於被告聲稱“得到時任行政長官的同意”,前任行政長官何厚鏵在提交予本院的書面證詞(主卷第41冊第11017頁)中表示,就前任檢察長何超明是否曾向其請求批准一事,“因事隔多年,已無印象”。
  但可以確定的是,被告沒有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38條第1款的規定獲得行政長官以批示明確承認(其妻子)因公共利益而前往外地,從而由政府負擔其相關費用。
  證人黎建恩表示就被告出席該次會議並沒有書面向行政長官請示批准,僅聽到被告與行政長官通話,在電話中向行政長官提到該次行程,行政長官表示同意,但並未聽到被告說攜夫人同行的問題。
  國際檢察官協會在回覆檢察院查詢時提供了包括所有當年出席會議人員的最後名單(主卷第42冊第11217頁至第11229頁),當中並沒有周小芙的名字。無論周小芙以何種方式報名參加會議並繳付註冊費用(包括被告所說的即場報名),大會都會作出記錄並將其姓名列入出席會議人員的最後名單中,但事實是,在國際檢察官協會提供的最後名單中根本找不到她的名字,而其他與會者的姓名,包括被告本人、四名葡籍檢察官(及他們以隨員身份出席的太太)、丁雅勤及李建基,甚至是時任香港特別行政區刑事檢控專員的江樂士則位列出席者名單中。
  根據案中所載的文件資料,被告及其家人的出入境記錄與上述行程表的安排是相符的(主卷第30冊第7925頁至第7927頁及附件2.1第136頁)。
  綜合考慮所有的證據材料,應該得出如下結論:被告何超明及其妻子周小芙、姨甥楊俊傑和李建基均全程參加了荷蘭德國及北歐四國的14天會議考察團行程。周小芙及楊俊傑參加北歐四國之行完全與檢察院的公務毫不相干,純屬私人性質的旅行,沒有任何合理理由需要由檢察長辦公室動用公帑為他們支付機票、酒店住宿及其他消費的費用。
  參與案件調查的廉政公署證人在審判聽證中亦展示了相關文件,尤其對「M&G PR CO. LTD.」發出的正式發票及在被告住所中搜出的行程報價單進行對比。整個行程的費用(包括丁雅勤僅參與哥本哈根會議的費用部分)達澳門幣569,261.60元,即使以最保守的方式(即五人參加整個北歐行程)計算,檢察長辦公室為周小芙及楊俊傑支付的費用至少為澳門幣227,704.64元。
  在檢察長辦公室為此次行程支付了所有費用的情況下,被告辯稱自己於事後將楊俊傑的費用直接交到「M&G PR CO. LTD.」公司一位名叫阿Wing的職員手上,但沒有提交任何收據或其他證據。同時,該公司的兩名股東-證人余漢強及張健強在庭上澄清該公司從來沒有一個名叫阿Wing的職員,公司沒有收到任何職員從被告處收取的款項,兩名證人亦從未吩咐任何職員為此目的前往檢察長辦公室收取款項更沒有親自收到被告直接交來的任何金錢。
  證人陳家輝亦證實通常檢察院司法官家屬的相關費用都是先交給檢察長辦公室,再由辦公室向旅行社支付,沒有發生過司法官直接向旅行社支付家屬費用的情況。
  根據案中資料(主卷第29冊第7596頁至7635頁及第30冊第7775頁至7868頁)及證人證言,因上述行程而需支出的費用已超出2005年的預留款項金額,2005年的預留款項不足以支付全部費用,因此僅向「M&G PR CO. LTD.」公司支付了一半費用,其餘費用則留待2006年以其他名目支付。
  證人陳家輝在庭上詳細講述了“絞盡腦汁”想出來並得到當時辦公室主任黎建恩及被告首肯的解決這個財務問題的辦法:將包括何超明家屬的機票、酒店住宿及其他消費的支出在內的56萬多元的費用平均分為相同的兩筆金額,以2005年的預留款項支付了一半費用,其餘費用則通過以虛構的、實際上並不存在的2006年舉辦的六項培訓或公幹活動的名義作出的該年度款項預留予以支付。
  隨後在2006年3月8月至6月26日期間,「M&G PR CO. LTD.」分別向檢察院發出了6張虛構的發票,而證人陳家輝每次收到發票後便製作一個相應的建議書並呈交上級批准,每次均在黎建恩同意的情況下由被告作出批准批示,最終成功地向該公司支付了有關費用的餘額。
  證人陳家輝的陳述載於主卷第22冊、第30冊、附件43.2及扣押品D1的文件中都可以得到證明。
  而作為上述六項活動理由的所謂“建立特別培訓課程/公幹的內部制度”完全是虛構的,被告何超明是在完全知情的情況下批准了相關的建議書(主卷第30冊第7788頁)。證人陳家輝證實該建議書是其在事後根據黎建恩的指示而製作的,目的是為支付北歐之旅費用的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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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起訴事實第338條至第396條
  根據被起訴的事實,被告何超明與另案被告何超信、李君本、黃國威、麥炎泰及林浩源等以何超明為首組成犯罪集團,成立數個公司專門承接檢察長辦公室各項工程、服務及供應合同的判給,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被告對此堅決予以否認,認為有關指控缺乏事實依據,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在檢察院運作十五年間被告有參與涉案公司的活動,從而更談不上指示成立公司以及操控檢察長辦公室在判給合同方面的運作。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發起或創立犯罪集團。
  首先來看看被告與上述幾位人士的關係。
  何超信為被告的兄長,李君本則是被告的姐夫,李建基的父親。
  被告在庭審時稱與麥炎泰相識於1993年,黃國威則是澳門回歸前後由麥炎泰介紹認識的,後來負責被告所居住官邸的大小工程項目。
  廉政公署調查人員對被告及上述涉案人士使用的手提電話於2010年1月至2015年8月7日期間的通訊記錄及出入境記錄(有關資料載於附件67、附件77及附件1.1第35頁)進行了總結分析,發現被告及其兄長何超信均與黃國威和麥炎泰有大量的聯絡記錄(被告分別有382次及190次,何超信分別有1067次及510次),被告與黃國威和麥炎泰也有多次共同出入境記錄。
  檢察長辦公室的多名證人,尤其是支援廳的證人都一致告訴我們,黃國威可以在無須通報的情況下,自由出入檢察長辦公室的辦公地點,甚至可以直接進入被告的辦公室。
  陳家輝及證人陳樂其都肯定黃國威是獲得被告的完全信任,檢察長辦公室的多項事務長期交給黃國威來處理,以至於證人陳樂其用檢察院“大管家”來形容黃國威。
  黎建恩亦在庭上指出,是被告何超明親自將黃國威介紹給他認識,並吩咐日後辦公室的裝修、維修等事宜都找黃國威處理。
  事實上,被告確實將官邸、教員休息室、竹灣招待所,甚至檢察院所有辦事處的大大小小裝修雜項合同全部指示交給黃國威負責,黃國威實際上儼然“檢察院大管家”般存在。
  多名實際提供服務的供應商的證人也在庭上告訴我們,他們的公司都是透過黃國威才能在涉案公司取得生意,成為檢察長辦公室的實際供應商。「高雅裝修公司」的老闆-證人沈德全-甚至以為黃國威就是檢察院的工作人員。
  被告何超明更是允許黃國威進入其官邸以及以檢察院公帑租用的16樓教員休息室及竹灣招待所,甚至讓他取代檢察長辦公室人員在教員休息室及竹灣招待所黏貼辦公室的動產標籤。
  由此可知,被告與黃國威和麥炎泰關係密切,並非如其所言並不相熟,被告於審判聽證中甚至告訴法庭曾與麥炎泰相約在獲多利廣場16樓教員休息室“談家事”。如果並非相熟,又怎麼會如此聯繫密切?又怎麼會相約傾談家事呢?
  同時,黃國威、麥炎泰以及檢察長辦公室的多名證人均在庭上確認,黃國威及麥炎泰的多名親戚或朋友都在無須公開招聘的情況下直接受獲聘於檢察長辦公室,李君本的兒子亦被安排進入檢察長辦公室工作。
  案件所載資料及證人證言也證明被告何超明曾指示麥克寧用公帑租用李君本名下的一個車位,並租用麥炎泰及黃國威名下的分別位於“泉福”及“福泰”大廈的倉庫,作為檢察院的倉庫,同時又假借檢察院招待客人的名義,為林浩源租住澳門酒店房間(附件33.2、附件9.1、附件32.9、附件40.1及附件45.36所載的相關租約、建議書及酒店入住記錄等書證)。
  在購買[地址(5)]住宅的事宜上,儘管被告曾在庭審時表示購買[地址(5)]的約200多萬資金是來自其父親的,但是,根據任職於「保利達洋行有限公司」的3名證人陳玉好、焦幗瑛及葉惠瓊在法庭提供的證詞,並配合卷宗所載的銀行記錄(主卷第44冊第11488頁至第11514頁),可以證明被告的説法明顯並非事實。雖然「保利達洋行」的股東柯為湘並未出庭作證,但上述3名證人一致確認,柯為湘曾承諾以七五折的優惠價格將有關住宅出售予麥炎泰,該折扣價值港幣1,989,000元;其後應麥炎泰的要求同意以相同價格及折扣將住宅出售予被告何超明及其妻子周小芙。通過麥炎泰的“轉讓”,被告及其妻子獲得價值港幣1,989,000元的優惠利益。
  而在審判聽證中展示的案卷資料顯示(電話通話記錄及CCTV錄像),2015年19日夜晚九時許,被告致電麥炎泰,相約在豪門桑拿殿見面,麥炎泰立即應約前往,逗留至凌晨兩點多才一起離開(主卷第6冊第1459頁至1463頁)。
  廉政公署調查人員經刑事起訴法官的批准而對被告及涉案人士進行了電話監聽(詳細記錄載於附件30),從中可被告被稱呼為“領導”、“老闆”或“四叔”(被告在兄弟姐妹中行四),黃國威被稱為“隊長”,麥炎泰被稱為“小財”。
  而在2015年8月23日的通話中,麥炎泰告訴被告懷疑自己被跟蹤。(附件30.1第5頁、第20頁、第21頁、第24頁及第25頁,主卷第25冊第6522頁及第6523頁)。
  被告在法庭上回答法官問題時表示,麥炎泰在懷疑自己被跟蹤後即時致電被告是出於“本能反應”。試問,要有什麼樣的理由又是基於什麼樣的關係才會令麥炎泰出於本能即時致電被告呢?
  同樣根據電話監聽記錄(附件30第22頁及第23頁),在接到麥炎泰電話的次日上午,被告便致電何超信商談有關情況,告知麥炎泰被跟蹤,目的在提醒何超信,並反復叮囑何超信“把一把脈”。
  更加具有說服力的還有載於附件43.7第1760頁、廉政公署調查人員於2016年2月26在被告何超明位於[地址(1)]住所的書房內搜出的書寫在2015年9月30日發行的東周刊其中一頁的影印紙背面的手稿(扣押物M4)。
  根據載於主卷第25冊第6407頁至第6433頁的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作出的筆跡鑑定報告以及司法警察局證人劉志強在庭上所作的證詞可以證明,雖然被告矢口否認,但該份手稿正是被告親筆所寫。
  在庭審時展示了該份手稿,可以看到手稿中載有“隊長”、“小財”、“信”、“寧”、“律師”等稱謂,廉署調查人員結合附件30所載的監聽記錄的内容作證,令法庭相信上述稱謂其實指的就是黃國威、麥炎泰、何超信,以及被告的司機麥克寧。
  在上述稱謂後分別寫著例如“司機講口供”、“只扣公司印章、單據”、“擔心進去,要處理財產”、“已碰頭,材料只有工程、服務,沒有做案”、“起因顧問,隨後木頭,已過去”、“再下去似乎不是咖啡鋪,而是斜路詐騙”、“財產轉得如何、銀行辦得有鬆動嗎?”等等的記錄。
  廉政公署調查人員也向法庭詳細解釋並證明手稿所示的内容與廉政公署當時正在進行的刑事偵查所針對的事實及其調查措施和調查進度相吻合。
  在同一份手稿中,被告還寫道:“感覺加快進行,盡挖”、“我們也佈防、溝通”以及“可打小財電話”等。
  從以上簡短的記載可以合理推斷,涉案的另案被告向何超明報告了關於案件偵查的情況,被告亦與律師溝通了案件的情況及將來可能的走勢,反映其在涉案人士中的領導地位,掌控全局並佈置應對之策及後續工作,對他人發出指令,包括處理財產問題等。
  此外,在庭審中,法庭亦聽取了證人麥克寧與被告何超明之間的監聽錄音,可以清晰地聽到,證人麥克寧告知被告翌日將去廉署協助調查,被告則吩咐其不要多說,要小心以“不記得”及“唔知悉”去回應廉署可能作出的提問。
  另一方面,主卷第19冊及第18冊第4608頁至第4638頁的商業登記資料及營業稅的開業/更改申報表證明,於2000年4月至12月期間,黃國威及麥炎泰單獨或兩人共同又或者是兩人的配偶或伴侶登記了十間公司,按時間順序分別為2000年4月24日開業的寰通顧問工程、2000年11月7日及14日開業的黃國威建築商和時代設計工程、2004年1月6日開業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2004年4月16日開業的全興(澳門)服務及新創作工程、2004年9月15日開業的萬達公關服務、2006年12月19日開業的開展(澳門)服務、力基顧問工程及專業設計工程。
  案件資料還顯示這些公司開立了不同的銀行帳戶,部分帳戶存在黃國威及麥炎泰之間互相授權的情況,而他們的配偶或伴侶亦同時授權予黃國威及麥炎泰,以方便調動對方開設的不同公司的資金(附件41.5第976頁至977頁)。
  廉政公署調查人員在黃國威的住所搜到多間非以其名義開設的涉案公司的印章、支票簿及收據,在麥炎泰的住所搜到黃國威登記的寰通顧問工程的報價單(附件43.3第655頁、第658頁至第676頁)。
  在林浩源住所搜到的電子設備中存儲的檔案(涉案公司2008-2010年零用金支付表)顯示涉案公司曾替黃國威及麥炎泰支付出差費用(附件43.1第24頁、第25頁及第27頁)。
  以上證據皆證明涉案公司是統一管理及統一營運的,黃國威及麥炎泰均參與涉案公司的運作。
  將上述檔案中的零用金支付記錄、同樣在林浩源住所搜到的電話費交費收據以及何超信在銀行開戶時填寫的電話號碼等資料結合起來,可以證明涉案公司長期替何超信一個人支付每月的電話費(附件42、附件43.1第26頁至第35頁以及附件43.3第705頁、第714頁、第715頁以及附件44第33頁)。
  在林浩源住所搜到的電子設備中還存有為數不少的與被告及何超信有關的資料,包括何家舉辦家庭聚會的安排(當中顯示黃國威及麥炎泰受邀參加聚會)、何超信出租其車位的契約、更換兩地牌車輛的申請、被告父親名下物業的搬遷協議書等文件,顯示林浩源為被告家人辦理私人事務。涉案公司甚至替該物業繳付水電費。(附件44第11頁、第13頁、第14頁、第21頁及第27頁)
  以上種種皆證明涉案公司與何超信關係十分密切,何超信在涉案公司具有特別的地位,這是不容否認的。
  有關寰通顧問工程的社會保障基金資料顯示,李君本於2004年7月至2005年2月任職該公司(附件1.2第254頁至263頁)。但案件中所載的文件(附件20.1第196頁至第202頁、附件32.2第525頁至第530頁、附件44第172頁至第173頁及主卷第12冊第2881頁至2891頁)以及證人證言皆能證明李君本實際上一直在涉案公司工作,替公司處理會計事務,處理報價單事宜,還使用其信用卡辦理涉案公司為檢察院人員預訂酒店房間,並與何超信一起管理公司。
  曾於涉案公司工作的證人,尤其是陳小麗及朱詠嫻都在庭上表示是由李君本與何超信在獲多利16樓見工面試,何超信介紹說李君本在公司工作,有事可找他;證人接受何超信、李君本及黃國威的指示工作,他們會將其他公司的報價單交給證人,告訴證人在此基礎上提高一定的百分比來向檢察院報價,並指定用哪間公司的名義報價;或者由證人向其他公司詢問報價,然後按照他們指示增加的金額製作報價單;他們有時還會要求證人以三間不同公司的名義並用他們指定的價格進行報價;證人製作的文件亦會交給他們;有時何超信會親臨公司,也會過問證人的工作進度,甚至會從内地帶一些檢察院訂購的紀念品樣板到公司,告知單價,以便證人製作報價單;公司的支票則由黃國威及麥炎泰簽發;李君本還長期負責公司的會計工作,開設新公司以及公司新增業務的登記手續也是由李君本負責。
  審判聽證中還展示了載於附件43.4第1068頁的文件,是承判檢察長辦公室保安服務的綜合保安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於2004年6月24日發出的一份通告,顯示“何先生”、黃國威及李君本為檢察院“檔案管理處辦事人”,他們的隨行人員與檢察長及檢察長辦公室主任的隨行人員一樣,進入檔案管理處“均不須登記”。由此可見,何超信、黃國威及李君本具有自由出入獲多利16樓檢察院辦公區域的特權,而其他訪客則需得到被訪者確認並作登記方可進入。
  身為綜合保安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股東並負責公司行政工作的證人石小娟告訴法庭,上述通告的内容是客戶(即檢察長辦公室)要求的。
  根據檢察長辦公室運作的模式以及一般經驗法則,法庭相信,允許何超信、黃國威及李君本自由出入獲多利16樓檢察院辦公區域是被告的決定,沒有被告的授意,辦公室任何其他人都不可能給予上述三人如此特權。
  從庭審中多位證人的證詞以及曾任司法輔助廳廳長的證人林伊娜本人的陳述可以得知,林伊娜深得被告信任及器重。
  林伊娜的胞弟林浩源於2010年4月已在涉案公司任職,在其住所搜出的電子設備中找到相關的工作證明,並且根據社會保障基金提供的資料,林浩源於2012年5月至2015年2月登記為力基顧問工程的僱員(主卷第23冊第6121頁背面及附件44第20頁)。其主要負責製作涉案公司提交予檢察長辦公室的報價單。
  案件中載有林浩源以涉案公司名義製作及簽署的多份報價單,尤其是在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他會以“LAM”、“HOU”、“UN”、“MAMBO”、“ALEX” 或“HOI CHIN”等不同的式樣作出簽署,目的是令檢察長辦公室的人員誤以為有關報價是由不同公司作出,參與競爭的三間各自獨立沒有任何關係的公司(如附件1.2第425頁至第444頁、附件32.2第561頁至第563頁、附件32.6第1539頁至第1540頁及附件10.1第81頁至第82頁)。
  而在涉案公司結業後,林浩源亦負責替涉案公司向職員派發離職補償金,這是證人陳榕輝在庭上所述。
  廉政公署調查人員在林浩源住所搜到的電子設備中發現大量與涉案公司有關的檔案文件(扣押品I),包括涉案公司承接的各個項目的收費表,當中清晰記載項目名稱以及涉案公司及倘有的實際供應商的每月收費及其差價,並顯示涉案公司承接的全部是檢察長辦公室的項目,以及存有檢察長辦公室人員(甚至包括被告的司機及助理)的辦公室固網電話和手提電話以及實際供應商聯絡電話的電話表(附件44第45頁、第46頁、第67頁、第68頁、第69頁及第73頁)。同時在其住所還發現實際供應商開具予涉案公司的收據(附件43.3第687頁、第691頁、第69頁及第702頁)。
  由此我們可以看到,何超信、李君本、黃國威、麥炎泰及林浩源均在涉案公司負責不同的工作,彼此分工合作,共同成為公司運作不可缺少的部分。
  眾所周知,一般的供應商是不可能獲得檢察長司機及助理的電話號碼的,這個事實再次印證被告與涉案公司關係非淺。
  案件資料顯示,雖然上述公司的登記地址為黃國威及麥炎泰的住址或其他私人地址,但實際辦公地點卻設於檢察長辦公室租用的獲多利商業中心16樓以R標示的單位,在同一地點統一運作。黃國威以個人名義登記的三個電話號碼的登記地址均為該商業中心16樓V座或R座,該三個電話於被告卸任檢察長職務不久後的2015年2月被取消;而麥炎泰登記的電話號碼也是以16樓V座為登記地址(附件1.2第266頁至第267頁及主卷第5冊第1120頁)。
  涉案公司早於2004年4月已開始使用由檢察院辦公室登記安裝於獲多利商業中心16樓的固網電話XXXXXXXX,直至2014年一直使用該號碼作對外傳真之用(主卷第5冊第1120頁、附件32.1第201頁至第202頁、附件9.1第5頁至第8頁、附件43.2第369頁及附件43.3第725頁及第1067頁)。
  自2005年1月開始,被告批准將“微縮攝影工作”外判給涉案公司,合同中僅列明檢察長辦公室“提供工作場地”(即辦公室租用的獲多利16樓R、S、T、U及V座單位)供涉案公司進行相關工作,但事實上涉案公司自此便將該地方作為公司的辦公地點,公司職員長期在16樓出入。令人匪夷所思的情況就這樣再一次發生了。
  以被告與涉案公司人員之間的密切關係以及案件中調查的證據顯示,被告對涉案公司在16樓辦公一事完全知情,沒有他的批准和同意,這樣的事情是絕對不可能發生的!此舉無異於將檢察長辦公室以公帑租用的地方無償提供予涉案公司使用,直至2015年初被告卸任後涉案公司才遷出16樓。
  在“教員休息室”部分,庭審時調查的大量證據已證明了被告對涉案公司及其人員的特別態度,顯示兩者之間的特殊關係。在此不必贅述。
  從在法庭播放的16樓的監控錄像(CCTV)可以清晰看到何超信、李君本、黃國威及林浩源在16樓涉案公司出入,何超信、黃國威及林浩源甚至進入設於同層A座的教員休息室。而如前所述,這個教員休息室甚至對於在16樓工作的檢察院人員來説都是等同於“禁地”的存在,但何超信、黃國威及林浩源等人卻可自由出入。
  案卷中所載的有關涉案公司開業和增加業務範圍的文件、承接檢察長辦公室項目的文件以及廉政公署調查人員對有關文件所作的分析向法庭講述了一個事實,即上述公司,包括「全興」、「新創作」、「萬達」、「力基」、「寰通」及「時代設計」,在開業後不久隨即獲得檢察長辦公室不同工程、服務及供應合同的判給,也會在更改公司營業範圍後隨即獲得檢察長辦公室相應範疇的工程、服務及供應合同的判給,例如:
  - 「全興」於2004年4月16日成立,2004年4月28日、5月6日和21日以及6月28日就分別承接清潔及滅蟲服務合同、印製報告500本合同、花卉保養及購買合同及檔案微縮合同的批給;
  - 「新創作」於2004年4月16日成立,2004年6月16日便取得資訊設備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的批給;
  - 「萬達」於2004年9月15日成立,2004年10月25日就取得租用旅遊車合同的批給;
  - 「力基」於2006年12月19日成立,2007年1月25日、2月6日及7日分別獲得更換投影機及廣播系統位置、更換正門不銹鋼卷閘及更換傳真機零件合同的批給;
  - 「寰通」於2004年11月19日新增業務,2004年12月16日及2005年1月3日分別獲得訂購國畫及中央冷氣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的批給;
  - 「時代設計」於2004年11月19日新增業務,2004年12月10日及16日分別獲得訂造紀念品及更換空調冷凝水管工程合同的批給;
  - 「全興」於2004年4月27日新增出入口業務,2004年6月2日即獲得購買傳真機及電器用品兩個合同的批給。
  上述事實詳見於附件9.1第5頁至第7頁、附件12.1第16頁、附件20.1第232頁至第233頁、附件20.2第357頁至第369頁、附件21.1第32頁至第33頁、附件22.1第8頁、第12頁至第7頁、附件24.1第17頁至第18頁、第74頁至第75頁、附件32.1第18頁至第19頁、附件32.3第595頁以及附件32.5第1121頁的文件。
  值得注意的是,有關檢察院辦公室判給的大部分項目,在不同的涉案公司之間存在一種類似於“繼承”的現象。案件中所載的判給資料顯示,在2004年至2007年期間,有關項目的承判公司基本由「寰通」及「全興」承接,但從2008年開始則陸續出現判給同樣涉案的「力基」、「開展」等公司的情況。
  根據林浩源存儲於其電子設備中有關“服務轉換”的記錄,並比較2012及2013年度的服務項目,不難發現由「開展」在2012年度提供的多項服務中,部分服務於2013年轉由「新創作」或「專業」承批,其他服務則繼續由「開展」提供(附件44第18頁至第19頁及附件32.2第446頁至第463頁)。
  至少自2004年開始,上述10間涉案公司已經包攬了檢察長辦公室總共24類的工程、服務及供應合同的判給,這種狀況直至被告卸任後才結束。
  必須留意的是,根據主卷第25冊所載的涉案公司的社保資料,結合涉案公司的職員在庭上的證言,除老板之外,該10間涉案公司在同一時期內最多只有三名實際工作的全職員工,先後只有證人朱詠嫻、陳小麗及布秀棋,陳榕輝以及林浩源。
  涉案公司職員的證言亦顯示,涉案公司並不具有任何專業能力和設備可以實際完成檢察長辦公室那些需要相應能力和儀器配備方能完成的合同項目,如防治白蟻、防彈玻璃監測及遠端監察服務合同等。涉案公司甚至不具備足夠人手去提供公司所承接的所有清潔服務,更遑論履行從檢察長辦公室所承接到的其他大量的合同義務了。
  涉案公司的實際狀況正如控方所形容的“三無”:無足夠人手、無規模、無設備。
  但令人稱奇的是,即便是這樣的“三無”,涉案公司都能長期順利地承接檢察長辦公室大大小小各種類型的合同。
  正是因為這樣的“三無”,涉案公司所承接的大部分合同都只能完完全全交給第三方的實際供應商去完成。這就是涉案公司長期以來賴以生存的運作模式。
  可以說,在絕大部分合同的履行中,涉案公司僅僅擔當檢察長辦公室與實際供應商之間的“中間人”,並憑此獲得豐厚利潤。
  問題的關鍵在於,就涉案的合同項目,實際供應商無法直接獲得檢察長辦公室的判給!多名第三方實際供應商證人如是説。
  案件中大量的文件,包括諸如林浩源電子設備中找到的公司承接項目收費表及銀行帳目等,以及證人證言也都證明,涉案公司自成立至結業期間,僅承接檢察長辦公室的合同判給,除此之外沒有任何其他的業務,並無從事其他商業活動或承接其他公司業務,檢察長辦公室是涉案公司的惟一客戶。證人陳小麗及朱詠嫻也證明了這個事實。
  可以確定,涉案公司依賴於檢察長辦公室而存在。
  甚至連涉案公司日常使用的文具,也是通過司法輔助廳廳長林伊娜代為向檢察長辦公室申請取得。陳家輝及陳小麗均在庭上確認了這個事實。陳小麗承認李君本對證人說可以向檢察院申請文具,公司無須額外購買。而涉案公司的零用現金帳目也顯示,除了信封及碳粉費用是涉案公司自已付錢之外,完全沒有日常辦公用品的支出記錄。
  涉案公司與檢察長辦公室的關係,由此可見一斑。
  上述如此緊密銜接的公司登記與合同取得重複發生,轉換雖然形式上名義不同但實際由完全相同的人來操作的公司來承接項目,這種情況十分不尋常,更絕不可能純屬巧合。只有在檢察長辦公室與涉案公司“緊密配合”的前提下才可能成為現實。但事實上竟然發生了!
  通過黎建恩、陳家輝及鄭幸捷在庭上的證言已經證實,被告何超明大約於2002年決定將原來屬於辦公室人事財政廳的採購職能抽離,並以内部批示成立綜合管理組(後改為支援廳),將採購職能及資產管理統一交由該部門負責。
  該部門並不包括在第13/1999號行政法規所規定的檢察長辦公室的組織架構內。
  自此以後,檢察長辦公室大量採購事務皆由綜合管理組負責處理,該部門主管直接透過辦公室主任向被告何超明匯報工作,無需再經人事財政廳逐級審查後才上呈文件。陳家輝於2004年起擔任主管,經常使用黃色便條紙與當時的主任黎建恩溝通。
  就檢察長辦公室的日常工作模式,陳家輝表示十幾年期間沒有收過被告下達的書面工作指示,被告亦沒有直接向其下達指示,總是透過主任傳達指示。
  而從黎建恩就不涉及指控其本人的事實部份在庭上作證時,坦然承認其是按照被告的意思作出公務行為。該證人遇事都會向被告請示,然後按照被告的指示行事,向下屬傳達被告的指示,不會擅自作出決定。由此可以推斷,在涉及涉案公司的合同判給方面,黎建恩也是按照被告的意願向陳家輝轉達被告的指示。
  在合同批給程序中,被告以檢察院性質特殊,濫用“保密”或“緊急”的理由,規避公開招標,長期透過直接判給的方式,將有關合同判給涉案公司;只有在需要從一間涉案公司轉換到另一間涉案公司的情況下,才會在形式上邀請三間涉案公司詢價,使程序在表面上、形式上合符法律要求。
  而曾於綜合管理組工作的多名證人,包括鄧偉民、黃慧珊、陳海燕、曾慧心及李家麗皆證明,多年來在該部門是由陳家輝分配工作,用什麽形式進行採購由上級決定。在準備合同判給的建議書時陳家輝會提供有關公司的報價單,要求證人按照該報價單以及其提供的建議書藍本製作建議書,不需要證人自行向不同公司詢價及進行甄選。在上一個批給合同即將結束前,上級又會將新的報價單交給證人,證人則根據該報價單製作下一期的建議書。
  自綜合管理組成立後便一直在該部門工作的證人鄧偉民還肯定地說,是陳家輝接任綜合管理組主管之後才開始出現按照他交來的報價單製作建議書的情況,之前並非如此。
  由此形成了一種無可選擇的批給模式,即當陳家輝提供一張報價單時,證人們便會建議以直接判給方式將有關項目判給報價公司,而當他們收到的是三張報價單時,則會建議透過三間公司詢價的方式作出判給。即使證人曾經對此做法提出疑問,向上級反映,也不會得到任何不同的結果。作為下屬的證人沒有選擇地只能按照上級的指示製作建議書,然後再逐級上呈。
  而通常是在轉換不同涉案公司承接項目的情況下才會以三間公司詢價。證人表示三間公司都是由上級指定的,但不同公司報價單顯示的電話和傳真號碼相同。
  證人陳海燕表示曾就此事詢問上級,上級僅吩咐其“照做”即可。她還曾就直接判給花卉服務的理由(以保安或緊急理由)詢問上級,上級則告訴證人按照之前的做法處理。
  黃慧珊還補充說,在邀請標的情況下也沒有評標等程序。證人曾就此詢問上級,上級也只對證人說“照做啦”。
  由此可知,綜合管理組的工作人員對轉換公司的原因也是一無所知,僅按照上級的指示製作建議書。如金屬探測儀保養合同在2007年上半年還是以“服務水準優良”為由直接判給「寰通」,但下半年則改以三間涉案集團公司詢價的方式把相關合同判給於2016年12月16日成立的「力基」公司。如此轉變完全是因為上級的指示。
  陳家輝在庭審時講述了採購物料的正常做法應該是在“黃頁”尋找三間供應商報價,然後甄選其中一間公司建議作出判給,但他承認涉及到黃國威公司時則有不正常情況出現。
  通過這樣一種表面看起來由下至上、但實則由上而下的操作模式,被告得以透過黎建恩和陳家輝達到自己的目的,有效地控制有關合同判給的程序,自始便掌控合同判給的結果,將檢察長辦公室的大量合同判給涉案公司,使該等公司獲利。
  案件中有證據顯示黎建恩和陳家輝無條件執行被告的指示,通過替有關公司修改報價單等方式積極協助被告,使涉案公司順利獲得合同的判給。以下僅舉例説明。
  廉政公署調查人員在陳家輝辦公室扣押的文件顯示,2004年12月16日陳家輝收到高雅裝飾公司的報價單後交給黎建恩,黎建恩以黃色便條紙向被告請示“是否可作建議書?”,最後陳家輝按照指示對報價單進行修改,並將高雅裝飾公司改為“寰通”,然後寰通顧問工程公司向檢察院提交由李君本簽署的正式報價單,並將報價單日期提前至2004年11月30日,被告於2004年12月7日批准了相關建議書,將竹灣招待所的後加裝修工程判給了該公司(附件43.5第1419頁至第1422頁及附件19.1第228頁至第229頁)。
  在庭審時展示了上述文件,陳家輝作證時說,他是按照主任的指示對高雅裝飾公司的報價單作出修改,然後傳給「寰通」,最後該工程是以「寰通」的名義呈交報價單。證人還表示,如果不通過黃國威,高雅裝飾公司未必可以承接到該工程;檢察長辦公室直接判給高雅裝飾公司的情況也有,但僅佔少數,多數都是判給涉案公司。
  載於主卷第8冊第1956頁及第1957頁的文件則是陳家輝替涉案公司修改報價單的其他例子。
  附件43.2第390頁至第392頁及附件23.1第162頁至第164頁的文件顯示,黎建恩在其收到的新創作工程的非正式報價單上以黃色便條紙寫到:“1. 密件予家輝。2. 與上次比較。3. 面談。"其後陳家輝對該報價單進行了修改。新創作工程根據陳家輝修改的内容提交正式報價單,陳家輝隨即製作建議書,被告批准將為檢察院電子郵件系統購買一年維修計劃的合同判給了該公司。
  案卷中的文件還載有“圈閲”的記號,經展示有關文件並根據黎建恩的證詞,被告有“圈閲”文件的習慣,“圈閲”時並不簽名。
  此外,在楊俊傑住所搜到的電子設備内還發現陳家輝為涉案公司準備報價的電腦資料(扣押品O1),修改日期為2004年6月28,陳家輝於同日製作建議書,黎建恩表示同意並上呈,被告批准將檢察院泉福工業大廈貨倉管理及清潔工作交由全興(澳門)服務負責(附件9.1第40頁至第43頁及附件23.1第162頁至第164頁)。
  在陳家輝辦公室還找到陳家輝以2006年常規性開支項目為藍本製作的2007年常規性開支項目“初稿”(陳家輝已簽名),當中列舉了數十項日常性運作開支及其供應商,其中多個開支項目都是由涉案公司提供服務。該初稿顯示原來供應商為寰通顧問工程的六個項目(包括皇朝廣場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檢察院各辦事處冷氣系統維修保養,傳真機定期保養,檢察院維修費用,金屬探測儀器保養及搬運服務)均被人以黃色熒光筆作出標示,旁邊有陳家輝的筆跡:“上半年、獨立建議書、何生批。”經比較該份草稿及陳家輝製作的列舉了2007年常規性開支項目並建議由辦公室主任批核有關開支的的正式文件,可以看到開支項目由45項減少為39項,上述六個項目已經不包括在其中。該建議書經黎建恩同意後由被告於2007年1月2日予以批准。(扣押品D18、附件43.2第433頁至第435頁及附件32.3第689頁至第691頁)
  陳家輝就庭審時展示的上述文件作出解釋,表示有時黎建恩會指示更改供應商,即常規性開支項目上呈之後,黎建恩會指示更改項目或供應商。
  經比較有關項目在不同時間的批給情況,可以看到,2006年及2007年上半年的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辦事處冷氣系統維修保養、傳真機定期保養及金屬探測儀器保養等項目都是由寰通顧問工程承接,但2007年下半年的合同則已通過由三間涉案公司競投的方式由被告批准改為力基顧問工程承接,而在2008年至2014年期間均由黎建恩或其代任人批准直接批給予力基顧問工程,顯示在此期間有關項目又被視為常規性開支項目。
  由此可知,陳家輝製作了常規性開支項目後呈報被告審批,但被告卻決定將有關項目抽出,以便轉換公司承接2007年下半年的合同。
  本庭相信,陳家輝在收到被告指示後對常規性開支項目進行了修改再次呈批,被告的意願再一次通過這種方式得以達成。
  主卷第25冊第6391頁至第6405頁載有2008年至2015年的常規性開支項目,當中也可顯示由不同的涉案公司承接相同項目合同的情況。
  案中證據顯示,倘被告在未有建議書的情況下就已取得財貨或服務,黎建恩會吩咐陳家輝透過“威公司”並“用最穩妥的方式”處理未經批准的支出(附件43.5第1417頁至1418頁)。陳家輝在庭審時承認,此處所指“最穩妥的方式”即是在文件方面要做到事先已批准的樣子,在文件的日期方面做出調整,以符合會計制度及法律規定,並表示這種做法在訂購機票及酒店方面較為多見。
  案件中大量的證據都證明,被告何超明一直強調檢察院為司法機關,一切事宜均須保密處理,以“保密”為理由並濫用此理由,或以時間緊迫為藉口,規避公開招標程序,長期透過直接判給的方式,將大量合同判給涉案公司;只有在需要從一間涉案公司轉換到另一間涉案公司的情況下,才會在形式上邀請三間涉案公司詢價,使有關程序在表面上、形式上符合法律要求。
  總而言之,庭審中調查的證據顯示被告何超明透過黎建恩以及陳家輝掌握和操控合同批給程序和結果。從合同批給程序的準備階段開始,何超明便透過黎建恩指示,由陳家輝自己製作或指示下屬製作建議書,整個合同判給的程序都掌握在被告手中,最終按照被告的意願將大量合同判給雖然由與其關係十分密切的黃國威和麥炎泰及其配偶伴侶開設、但其兄長何超信及姐夫李君本皆有份參與運作及經營的涉案公司。
  即使綜合管理組或人事財政廳的工作人員對合同的判給程序或就有關服務的核實驗收及支付費用等等提出任何問題或異議,黎建恩和陳家輝都吩咐下屬“照辦”,從而協助被告順利將合同判給涉案公司,也令涉案公司順利獲得檢察院人事財政廳工作人員支付相關費用。
  在庭審中,控辯雙方還就檢察長辦公室的“常規性開支項目”進行辯論,合議庭也注意到該“常規性開支項目”的特別之處。
  事實上,上述“常規性開支項目”並非如其名稱所示僅列舉檢察長辦公室的常規性開支,還具體指定了承判該等項目的公司。從其内容來看,該文件實際上起到將檢察長在批准辦公室開支方面的部分權力授予辦公室主任的作用。
  眾所周知,授權應遵守法律規定,在法律允許的情況下及按照法定規定的程序進行。
  長期負責檢察長辦公室人事財政工作的證人鄭幸捷證明,在回歸初期,證人準備了將檢察長部分權力授予主任的不同版本的授權文件以及刊登政府公報的文件交給當時的主任黎建恩,但都被退回。但因當時的檢察長和主任遲遲不簽署正式授權及刊登政府公報的文件,所以證人才想出將常規性開支項目交由主任批准的做法,以應對實際工作的需要。
  當有關常規性開支項目的文件獲得被告的批准之後,黎建恩便實際上獲得授權批准涉及該等項目的合同批給。
  事實上,本案涉及的部分合同的判給便是通過這種方式而由黎建恩批准的。但這種做法不但完全不會妨礙被告達到其將大量合同判給涉案公司的目的,而且表面上掩蓋了被告直接參與、控制整個批給程序的真實性。每年的常規性開支項目均需得到被告的批准,而陳家輝是在被告的授意之下親自製作或要求下屬製作該份文件並呈被告批准。如前所述,黎建恩和陳家輝都積極配合和協助被告,創造條件將大量合同批給涉案公司。
  綜合分析眾多證人在庭審時所作的證言、案件中所載的書證及扣押證物,並結合一般的經驗法則,合議庭認為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確實存在,被告利用其身為檢察長的職權,透過黎建恩和陳家輝左右檢察長辦公室各類合同的批給程序,令與其有密切關係的、專門承接檢察長辦公室合同的涉案公司順利獲得大量合同的判給,並因此獲取不法經濟利益。
  被告在庭審時聲稱“三不”,但事實證明,被告通過上述集團為其本人、為其兄長及姐夫等人獲得數以千萬計的不法經濟利益。稍後我們將就這部分内容進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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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起訴事實第397條至第430條
  根據載於附件1.1第102頁的建議書及租賃合同所示,檢察長辦公室於2002年12月1日開始租用獲多利大廈16樓R、S、T、U及V座五個單位,以便開展檔案文件微縮膠片製作和相關工作,並於2004年6月以時間緊迫及安全問題為理由將該微縮攝影工作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附件32.1第199頁至第120頁)。
  除了2005年7月業主收回R單位大部分面積之外,涉案公司就一直使用16樓的上述單位,除在此進行微縮工作外,也將此地作為公司的辦公地點。
  在庭審中多次展示了載於主卷第28冊及附件1.1的16樓平面圖,通過證人胡潔如、黃國威、陳小麗、朱詠嫻、廉政公署調查人員在庭上的辨認和講述,完全可以確定涉案公司所在的具體位置,即16樓以R標示的大門内的S、T、U及V單位。
  涉案公司的職員-證人朱詠嫻在庭上證明,公司正式搬入獲多利16樓有關單位的時間是始於2004年夏天。陳小麗和布秀棋也確認她們在此上班。
  在庭審中播放的獲多利16樓監控錄像顯示何超信、李君本、黃國威、麥炎泰及林浩源自由出入上述單位(附件36)。
  考慮到涉案公司實際提供了微縮服務,而檢察長辦公室與涉案公司簽訂的微縮服務合同中包含有檢察長辦公室“提供工作場地”的條款,故此有必要確定涉案公司確實不當地佔用的地方。
  從涉案公司職員的證詞也可得知,除了微縮工作的房間外,S、T、U及V座的範圍内還有檢察長辦公室的檔案室,用以保存檔案。
  廉政公署的調查人員於2015年4月11日前往16樓進行實地調查,發現S、T、U及V單位的間隔被改動過,並以附件1.1第62頁的該樓層平面圖向法庭講述及標示當時見到的情況以及涉案公司曾經佔用的地方:除了實際用於提供微縮服務的微縮房(佔用了S座約一半的地方)、檔案室(佔用了T座的一半空間)、倉庫(佔用了U座及V座約三分之二的面積),其餘空間則全部由涉案公司所使用,尤其作為其辦公室(由約半個S座及半個T座組成);辦公室又被分割為兩個空間,其一為黃國威個人使用的辦公室(附件1.1第62頁至第65頁)。
  廉政公署調查人員所述與檢察長辦公室提供的載於主卷第28冊的資料(尤其是第7354頁的詳細列舉辦公室歷年租用16樓不同單位的面積和租金的資料表)相吻合。
  這些資料顯示S、T、U及V座的範圍被分割為不同空間,包括微縮工作室、檔案室、倉庫和辦公室,並載有涉案公司佔用的用於自己辦公的空間的面積(即S座半個單位、T座半個單位、U及V座約三分之一單位)。
  案卷中所載的建議書及租賃合同,結合主卷第28冊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提供的有關獲多利大廈16樓的租金支付列表,可以確定,檢察長辦公室為租用被涉案公司佔用的空間支付了費用。
  根據上述租金資料表所提供的單位面積及租金(平均尺價)進行計算,可以看到檢察長辦公室自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之間支付了起訴事實第409條至第427條所指的金額。
  如前所述,如果沒有被告的批准和同意,涉案公司不可能將該處作為公司的辦公地點。
  另一方面,因為被告透過黎建恩傳達的指示,絕大部分檢察長辦公室工作人員不能前往獲多利16樓,對16樓的情況完全不了解,不知道涉案公司的存在,更不可能察覺被告將以公帑租用的辦公地方提供予私人公司使用的事實。甚至連在16樓工作的檢察長辦公室工作人員都被蒙在鼓裏。而黎建恩、鄭幸捷等辦公室領導主管皆表示不知涉案公司在16樓辦公。
  被告何超明辯稱,在微縮合同中有包含有檢察長辦公室“提供工作場地,並且負責日常一般性費用”的條款,以此作為涉案公司自2004年起就開始佔用上述單位的理由。
  但顯而易見的是,“提供工作場地”只可能正常及合理地被理解為提供微縮攝影服務的公司及其職員可以在檢察長辦公室提供的場地內進行微縮工作,辦公室提供的場地僅能用於微縮攝影工作。即使涉案公司履行了部分合同,實際提供了部分服務,“提供工作場地”絕對不能成為該等公司將該場地作為其公司所在地及辦公地點(且是唯一辦公地點)、將整間公司的營運場所都搬入檢察院以辦公所需而租用的工作範圍的理由。這恰恰證明被告企圖利用由檢察長辦公室“提供工作場地”作為借口,掩蓋有關犯罪集團公司在檢察院內運作的真實意圖。
  同樣理由,檢察長辦公室按照合同條款應該負責的“日常一般性費用”亦只可能包括進行微縮工作所必需的開支,例如購買紙張、碳盒等物品,無論如何都不可能擴展到向犯罪集團公司提供類似文具等等日常辦公用品。
  被告的解釋無疑是對上述合同條款的刻意曲解。而涉案公司將檢察長辦公室租用的地方作為其辦公地點顯然也是令人匪夷所思的事情。
  檢察長辦公室沒有任何責任和義務向涉案公司提供辦公地點和辦公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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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起訴事實第431條至第7927條
  被告對有關的合同批給並未予以否認,但辯稱:
  - 相關的服務或工程判給並非由其決定,他在有關建議書上簽署批准僅是程序上的做法,有關内容已由下屬做出審議並在符合法律程序後才交由他批准,他完全基於對下屬的信任而作出批准,是履行其法定職責。
  - 涉案公司有自己的職員並且登記納稅,並且超過一半以上的合同是由這些公司自己完成的。
  - 按照澳門的行規,大部分的工程或服務由判給公司取得後,都會再將該工程或服務二判給另一公司,故此涉案公司將承判的部分合同下判給其他二判公司並無不妥。
  - 檢察院工作人員知道有關服務是由二判公司提供的,不存在誤以為有關合同是由承標的涉案公司履行的情況。
  - 被告沒有收受黃國威及麥炎泰等人給予的金錢利益。
  被告在庭上一概否認指控,就涉案合同的批給均以“三無”來加以否認:不了解具體的合同批給,從未指使或指定將某合同判給某個公司;沒有必要每次指定公司,因為已形成工作模式;不可能指定公司,因為如果有關公司提供的服務不好或登記的業務範圍不符合要求,則不可能批給。
  9.1.在庭審過程中合議庭分別對涉案的24個種類合同批給的有關文件進行了審查並聽取了包括檢察長辦公室工作人員、涉案公司職員、實際提供服務公司的職員以及廉政公署調查人員在内的多位證人的證詞。
  案件中載有大量詳實的文件材料,證明多年來檢察長辦公室將起訴書中所述的多達24類的各項合同判給涉案公司並支付相關費用。案卷中所載的建議書、與涉案公司簽訂的合同以及支付費用的支票等等皆證明了這一點,被告也沒有提出異議。
  此外,一如起訴書所述,相當大部分的工程或服務合同並非由承接檢察長辦公室項目的涉案公司完成,合同的真正履行者另有其人,即被告所謂的“二判”公司。就這個事實,也有大量的書證及實際履行合同公司的證人予以證明,被告亦未提出異議。
  在“犯罪集團”的部分,合議庭已就檢察長辦公室在有關合同批給方面的工作模式作出分析,顯示被告長期透過黎建恩和陳家輝及綜合管理組掌握和操控合同批給程序和結果,實行表面看起來由下而上呈批、實則早已由上至下指示的不正常工作模式,使被告的指示得以無條件被執行,令涉案公司順利獲得檢察長辦公室大量合同的判給。
  案卷中所載有的為數不少的黃色便條紙的内容、被告對常規性開支項目的批示及包括黎建恩、陳家輝及多名綜合管理組工作人員在内的證人提供的證詞都證明了被告對合同判給過程的干預,實情並非如同被告所說僅僅基於對下屬的信任而履行其簽署批准的法定職責。
  可以肯定的是,通過對常規性開支項目的批示將有關權限授予黎建恩,被告無需介入每一個涉及該等常規項目的批給,只需透過常規性開支項目預先指定相關承批公司,則綜合管理組會製作將有關合同判給涉案公司的建議書,黎建恩則會批准判給。涉案合同中由黎建恩批准的部分,便全部屬於該等情況。但應該指出的是,即使是由黎建恩批准,也不能排除被告的責任,因為被告一早已通過常規性開支項目的建議和批准作出了指示,這個過程無疑顯現了被告的介入和干預。被告只需在之前的批給中將合同判給涉案公司,再批准將該合同列入常規性項目,則黎建恩會照樣將合同判給同一涉案公司,直至被告指示以三間公司詢價的方式進行判給,以達到避免同一項目長期由同一間公司承判的情況被發現。這種透過常規性開支項目並由辦公室主任非法代為審批(因為一方面,經2011年12月20日修訂的《檢察長辦公室組織與運作》行政法規才明文規定檢察長可將其權力授予辦公室主任,故在此之前的所有授權均屬違法,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37條;另一方面,有關授權沒有公佈於政府公報,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39條第2款)的運作模式更突顯被告欺騙性之惡性故意的性質。
  透過將翌年提供恆常性服務的供應商列入有關常規性開支項目的授權文件內,被告根本無須每次、逐次、不斷地對下屬作出重覆的指示。儘管並沒有在該些判給建議書上簽名,但被告仍然有條件掌握及操控每一年涉案公司承接的合同項目。
  除了被視為常規性的項目之外,其他獨立的、非常規性的合同批給仍然由被告何超明批准。
  在三間公司詢價的情況下,則是由被告親自批准,而被告通過黎建恩和陳家輝左右相關程序,指定由三間涉案集團公司報價,綜合管理組工作人員只能選擇其中一間建議作出判給。這種方式保證涉案公司能夠萬無一失地獲得有關合同的判給。
  顯而易見,在這種情況下進行的三間公司詢價並非正常的真正意義上的詢價,而只是為了使有關的詢價程序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規定和要求。下屬根本無法在公平公正的前提下審議相關的採購文件並作出正當的建議。由此彰顯有關計劃之詭計和隱蔽性。
  試問,這種完全沒有按照正常程序事先審查、確認競投公司資格的做法,使詢價程序流於形式,如何能夠確定這些公司具備足夠實力去履行相關的合同義務?如何能夠保證合同履行的質量?又如何能夠保證檢察長辦公室的公帑是用得合法、用得適當、用得適度?而監督檢察長辦公室公帑的使用恰恰是身為檢察長的被告在位時應該履行的法定職責之一。
  根據人事財政廳證人李凱旋及梁麗霞的證詞,她們曾就有關公關服務應該由三間公司報價的問題向綜合管理組(支援廳)反映情況,但支援廳告訴證人已經過不同公司的甄選,但證人完全看不到三間公司的資料,只見到新勝或萬達公關公司的資料。而很久以前綜合管理組已經採用直接判給合同的方式,均是以檢察院需要保密或基於保安或緊急等理由。如果有關的採購服務交由人事財政廳負責處理,則該廳會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正常做法,但有關工作交給綜合管理組負責時情況則有所不同,而相關工作交由那個部門負責是由上級決定的。
  為執行被告的指示,黎建恩及陳家輝會與涉案公司聯繫並提供報價資訊,甚至協助涉案公司修改報價單內容及調高金額,涉案公司則會按照修改的内容提交正式的報價單。這個事實亦可以在扣押品D13、D28及K13等證據中反映出來。
  而案中扣押的文件上貼有的黃色便條紙的内容,則顯示黎建恩和陳家輝要事先請示被告才會繼續進行有關的判給程序。被告有時會以“圈閱”的方式表示其“已閱”及“同意”的意思,然後才經黎建恩及陳家輝,交到綜合管理組下級人員手上,以便製作建議書。
  被告由始至終都掌握著所有涉案合同判給的動向與結果,亦透過這些黃色便條紙適時地作出指示或干預。
  雖然案件中有證據證明助理檢察長在代任時曾在將工程、服務、或供應合同判給涉案集團公司的建議書上作出批准的批示,而現任檢察長及辦公室主任亦曾在被告卸任後的初期批准將合同判給該等公司,但案件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們對涉案集團公司的具體情況和背景有任何的了解,而現任檢察長及辦公室主任在接任的初期因不了解實情而將合同判給原來承接的公司。故此,合議庭不接納被告以此作為其辯護理由。
  9.2.在有關“犯罪集團”部份,合議庭已對涉案公司的“三無”狀況作出了説明,案件中的證據材料顯示涉案公司缺乏足夠的人力物力資源及專業或資格去完成其所承接的檢察長辦公室的大量各類合同。
  從案卷中所載的文件及證人證言,包括多位實際供應商公司的股東或其職員以及涉案公司職員陳小麗及朱詠嫻的證言,可以證明相當一部分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和服務並非由涉案公司實際完成和提供,實際供應商另有其人。而涉案公司通過這種或許可以稱之為“轉判”的方式、在實際供應商報價的基礎上提高一定的百分比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豐厚利益。在這種情況下,涉案公司只是通過第三者來提供服務,自己完全沒有履行任何實質的承判合同的義務。
  被告稱這些實際供應商為“二判公司”,認為涉案公司將承判的部分合同下判給其他二判公司並無不妥,因為這是澳門的行規。
  首先,應特別指出的是,承判服務的公司必須是依法透過合法程序及公平競爭獲得判給,這與由被告直接指使下屬將有關服務判給其操控的涉案公司完全不同。這恰恰是判斷整個判給程序合法或非法的關鍵所在,而不在於是否有“二判”甚至“三判”等。
  其次,“二判”是相對於“大判”公司而言的。在澳門確實存在直接獲得合同判給的“大判”將合同的其中一部分交給“二判”來完成的情況,尤其所涉及的是由多個項目組成的合同時更為常見。換言之,“二判”僅負責合同的部分内容,作為“大判”的公司則必須負責其餘的項目,甚至是最主要的工作。否則,“大判”便失去其原來的意義。嚴格來説,“二判”其實是“大判”的分判商。
  在其提交的答辯狀第341條中,被告指其他承接檢察長辦公室工程的公司亦有將其部分工程二判予另一公司的情況。但合議庭注意到,一方面這些公司是通過合法程序獲得工程或服務的判給後再進行二判的,另一方面,如前所述,被告所指的正是將部分工程分判給其他公司的情況,而非如涉案公司般必須由實際供應商來完成涉案公司承接的所有工作。
  即使出現承判檢察長辦公室某項工程的公司將該工程交由其他公司來完成的情況,但也與本案的情況不同,並非如涉案公司般將其長期以來非經合法程序、而是因被告的特別指定安排而承接的涉及多種類型且數量眾多的項目均轉判給具有實際能力提供服務的其他公司。
  涉案公司也並未將其轉判工程或服務的情況通知檢察長辦公室,更沒有提供實際供應商的任何資料。在僅有的消防系統保養服務判給中,也只是謊稱與實際供應商為“掛鈎”公司關係,而非如實聲明將會轉判有關服務。
  在消防系統保養服務中,雖然全興(澳門)服務分別於2005年6月及2008年6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交文件聲稱華達行消防防盜工程有限公司為其“防火消防工程之掛鈎公司”及與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組成了掛鈎公司(附件26第34頁至第35頁及第73頁),但這兩個公司的股東韓騰達及梁明廣在法庭上否認公司與全興(澳門)服務之間存在任何掛鈎關係,與涉案公司也沒有合作關係。
  根據該兩名證人的證言,提供消防維修保養服務的公司須持有“消防牌”,否則並非合法的供應商,而全興(澳門)服務並不持有該牌照。
  附件26的文件還顯示,根據澳門法律的要求,提供消防系統保養服務的公司必須取得相關政府部門發出的許可准照,但涉案公司並不持有該准照。陳家輝完全了解該情況,但依然以保密為理由建議將有關服務判給涉案公司。
  載於附件26第79頁及附件39.5第1335頁的文件還證明,全興(澳門)服務於2009年1月2日才獲得2009年上半年消防系統保養服務的判給,但卻已於2008年12月就與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了合約,委託該公司為檢察院提供相關服務。這個事實只能説明一件事,即涉案公司在判給之前便已得知並肯定檢察長辦公室一定會將該服務判給公司。
  同樣“勝劵在握”的情況亦發生在白蟻防治合同中(主卷第30冊第3028頁至第2033頁及附件10第100頁至第104頁)。
  在這些完全並非由涉案公司提供服務的判給中,涉案公司僅僅擔當中間人的角色。事實上,檢察長辦公室完全有條件、有能力按照正常程序進行不同公司的詢價,然後將相關服務直接判給實際提供服務的供應商,根本無需透過涉案公司這個中間人角色。合議庭相信,檢察長辦公室之所以將合同直接判給涉案公司,完全是由於被告的指示、授意和干預。
  廉政公署調查人員在林浩源住所搜到的電子設備檔案中記載了涉案公司承接的檢察長辦公室各個項目而收取的收費以及涉案公司支付給實際供應商的費用(例如附件44第47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4頁),該記載與案件中所載的其他有關支付的支票及文件相互印證,相當吻合,證明涉案公司賺取了起訴書相關事實中所指的不法利益。
  同時,合議庭採信涉案公司職員陳小麗的證言,她向法庭詳細講述了就涉案的各個項目按照李君本或黃國威的要求在實際供應商報價或涉案公司實際服務或供應價格的基礎上提高一定百分比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的細節,而涉案公司與實際供應商的收費之間的實際差價與該百分比基本相符。
  朱詠嫺也證實涉案公司提高價格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加價的百分比則視合同種類而有所不同,有的甚至高達50%。
  根據鄭幸捷所述,她本人及人事財政廳同事均曾發現綜合管理組的採購費用較高,如訂購機票較昂貴;證人即時向當時的主任黎建恩反映,但主任卻吩咐證人不用理會。證人知道綜合管理組指定了一間公司購買機票,陳家輝當時說是由上級指定的。
  在服務及供應合同中,起訴事實中多處地方提到有關服務的“市場價格”,但是案件中調查的證據無法支持這種説法,故此合議庭僅能認定涉案公司以高出實際服務或供應價格一定百分比的價格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這種認定與陳小麗的證言是相符的。
  由此可知,涉案公司長期以來以高於其實際支付給供應商的金額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並獲得批給,兩者之間的差價即為涉案公司獲得的不法利益。
  案件中也載有文件顯示存在規避法律的情況。
  按照第122/84/M法令第12條第1款的規定,超過澳門幣50萬元的服務或提供服務期超過1年的情況須簽訂書面合同,但綜合管理組卻將本該是一個項目、但超過50萬元的判給分拆為不同項目來製作建議書。透過在庭上展示的載於附件9.1第171頁至第182頁的文件以及鄭幸捷和萬曉宇的證言可以看到,在2007年上半年皇朝廣場各樓層辦事處清潔消毒服務中,鄭幸捷及萬曉宇發現陳家輝製作的有關將超過50萬元的服務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的建議書不符合法律規定,因此將建議書退回陳家輝時,陳家輝以緊急為由將有關建議書再次上呈,建議免除製作書面合同並獲得被告批准。而在往後的同一項目中,則將上述超過50萬元的服務一分為二,分別為檢察長辦公室(即皇朝廣場7樓)及皇朝廣場5樓貨倉清潔消毒服務及刑事訴訟辦事處清潔消毒服務,以達至表面符合法律規定的目的。此舉無疑屬規避法律的行為,而作為檢察院這一司法機關之首的檢察長,被告明知這是違法的行為,但仍然批准此等建議。
  其他的例子也可以在附件21.2第351頁、第352頁、第353頁至第362頁、附件39.1第70頁至第75頁、扣押品H4及附件58.1中所載的有關裝修及雜項維修項目的文件中:陳家輝將同屬一個工程的檢察院七樓律政廳辦公室進行室內裝修工程的合同分拆成“七樓律政廳辦公室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及“七樓律政廳辦公室進行室內電器、冷氣及消防裝修工程”兩個建議書;又將刑事訴訟辦事處證物房及茶水間改造工程的合同分拆成“刑事訴訟辦事處證物房及茶水間改造工程(一)”及“刑事訴訟辦事處證物房及茶水間改造工程(二)”。
  證人鄭幸捷及萬曉宇都表示,上述“拆單”的情況如果僅從單一文件來看是符合法律規定的,但綜合而言則與法律要求不符。
  9.3.案件中也載有文件顯示涉案公司僅履行了判給合同中的部份義務,以低於與檢察長辦公室訂立的合同中規定的人員數目來提供相關服務。
  根據案卷資料,尤其是附件9.1、附件9.2、附件32.1、附件44、附件72.1,以及附件45.3至附件45.5、附件46.20所載的證據,結合涉案公司職員陳小麗及朱詠嫻在庭審時的證言,可以證實,在44個判給合同中,涉案公司雖然提供了服務,但沒有按照合同規定提供足夠的人員去履行合同義務。
  上述44個判給合同涉及2類合同種類:26個清潔滅蟲服務合同及18個微縮攝影工作外判服務合同。
  根據有關合同條款及證人證言,包括涉案公司職員朱詠嫻、陳小麗、布秀棋及陳榕輝等的證言,可以看到:
  - 在教員休息室的清潔滅蟲及管理服務合同中,報價單中明確載明涉案「全興」或「開展」公司有義務提供2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但實際上卻只有涉案公司1名員工布秀棋負責清潔工作,涉案公司沒有提供合同中所要求的2名專業管理員。證人布秀棋對此予以確認。雖然黃國威自述其每星期都有一兩次進入教員休息室查看水電有無問題,但合議庭對其“專業管理員”的身份存疑。
  - 同樣情況亦發生在泉福、福泰貨倉的清潔滅蟲及管理服務合同中:報價單和合同當中明確載明涉案「全興」或「開展」公司有義務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1名值勤員及1名清潔員,但是證人陳小麗及陳榕輝在庭上清楚表明在這兩個倉庫提供服務的由始至終只有陳榕輝一個人。他負責兩個貨倉的管理員工作,領取一份報酬。陳榕輝稱其通常在泉福貨倉工作,有需要時才會去福泰貨倉。除陳榕輝外,涉案公司沒有為該兩個倉庫聘請過、派駐過任何其他員工,也沒有在該兩個倉庫進行過滅蟲工作。
  - 有關微縮攝影工作外判服務,合同中載有1名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1名電腦操作員、1名檔案室倉庫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提供服務的要求。但一直以來涉案公司在同一時期內最多僅安排兩名職員負責微縮工作,初期有兩名職員(包括證人陳小麗),之後就只有布秀棋一個人,專業技術員及電腦操作員則不見蹤影。根據布秀棋所述,她一直從事清潔工作,清潔工作結束後才會在空餘時間進行微縮工作。而陳小麗聲明自己沒有受過微縮專業培訓。
  合議庭還注意到,根據附件32.1的文件所載,在陳家輝製作的建議書中提到預計兩年時間完成微縮工作,被告予以批准,但之後就無人過問,被告在庭審時甚至表示不清楚微縮工作的情況,以致在長達10年的時間裏竟然沒有人對涉案公司提供微縮服務的情況及其工作成果作出任何監督,直到2014年12月政府換屆時,預計兩年完成的工作仍未完成。
  9.4.還有涉案公司完全沒有提供與檢察長辦公室所訂立服務的情況。
  根據卷宗資料,尤其附件9.1、附件9.2、附件25、附件32.2、附件18、附件44、附件72.1,以及附件62.1至62.2、附件45.10至45.13、附件55所載的證據,結合案件中多位證人,包括檢察長辦公室工作人員、實際供應商人員、涉案公司職員及廉政公署調查人員的證言,可以證實在44個合同中,涉案公司並沒有履行合同義務。
  有關合同涉及以下5個合同種類:6個清潔滅蟲服務合同、17個快圖像系統保養合同、8個遠端監察服務合同、10個LED顯示屏維修保養合同及3個防彈玻璃檢測合同。
  就快圖像系統保養合同,廉政公署調查人員在庭上詳細及具體的介紹了快圖像系統的情況,該系統是進行微縮工作所必需的,由電腦軟件及機器硬件兩個部分所組成,必須由具備專業能力的公司來進行維修保養。
  身為麗斯攝影器材員工的證人林結球在庭上確認,該公司沒有對快圖像系統提供保養服務。
  在扣押品D14及扣押品D28的文件上可以看到黎建恩及陳家輝的手寫黃色便條紙,顯示他們按照被告的指示,向涉案公司透露原來承判相關服務的公司「慧圖科技有限公司」的報價單,協助涉案公司修改報價單,使該涉案公司取得有關合同判給。
  另外,證人陳小麗表示自己曾按照李君本的吩咐對有關系統機器進行清潔檢查,沒有人進行過任何保養工作。
  在遠端監察服務合同方面,曾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服務的綜合保安公司的證人羅志寶及廉政公署的證人均在庭上解釋了遠端監察服務的内容,其核心在於2條專線的設置,一條由檢察院接駁到保安公司派駐有24小時當值的保安員的監控室,另一條則連接監控室和治安警察局,以便在出現緊急狀況可以即時通知警方進行處理。而每個地方都會安裝必要的機器設備。如果沒有連接治安警察局的專線,則遠端監察服務失去意義,因為該服務具有報警功能。
  檢察長辦公室的遠端監察服務原本是由綜合保安公司提供,但該公司由於人手不夠而於2011年底不再提供遠端監察服務。其後該合同先後被判給涉案公司「開展」及「新創作」。
  經比較載於附件32.2、由綜合保安公司及涉案公司分別提交的報價單中所列條款,可以看到,兩者最重要的差別在於後者已經沒有將視像資料傳送至治安警察局的安排;換言之,涉案公司的服務已不提供連接治安警察局的專線,以致該公司的服務缺少了遠端監察服務中相當重要的一個環節,但被告依然指定判給涉案公司,雖然涉案公司的服務價格比綜合保安公司更高。
  另一方面,案件中沒有任何資料顯示涉案公司在任何地方設有24小時運作的保安監控室,這個至少需要1名人員留守及需要專業技術人員24小時支援的監控室是整個遠端監察系統最基本的環節。根據證人陳小麗、朱詠嫻、布秀棋乃至陳榕輝的證言,涉案公司從沒有任何職員需要夜間輪值或24小時工作,涉案公司的辦公室内亦沒有安裝任何與遠端監察有關的設備。
  甚至連檢察長辦公室的人員,包括陳家輝、陳樂其等都不清楚遠端監測系統具體安裝在何處。
  起訴書第5759條至第5820條涉及到LED顯示屏維修保養合同。結合在林浩源住處搜到的電子設備中載有的涉案公司承接合同項目表(附件44第47頁、第54頁、第60頁、第67頁及第68頁等)以及證人證言,可以判斷涉案公司並未提供相關服務。
  上述文件並未記載LED顯示屏維修保養服務的實際供應商,案件中也沒有任何證據(包括涉案公司職員的證人)顯示該項服務是由涉案公司自己提供的。
  證人陳小麗表示LED顯示屏的維修是交由「協達行」負責,但對保養的情況則不了解。
  但「協達行」股東、證人湯熾炎的證言則顯示,雖然該公司曾對檢察長辦公室的LED顯示屏進行不定期、不定時的維修,但每次均即時計數收費。可見,「協達行」提供的維修服務並非包括在現正討論的合同範圍之内。
  同時,附件32.2所載的文件證明起訴書第5814及第5817條所述的LED顯示屏維修保養服務是非必要的,因為由同一涉案公司購買的LED顯示屏享有24個月的保養期,相關的合同期限仍然在保養期內。涉案公司對此清楚了解,但仍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交保養服務的報價,然後由被告批准判給。
  關於防彈玻璃檢測合同,證人陳樂其表示涉案公司曾派人前來檢察長辦公室用鐵鎚敲擊防彈玻璃的四角以進行檢測。但合議庭對涉案公司用這個方法提供相關服務持有極大疑問。
  廉政公署調查人員向法庭講述了該署經過調查從有關專業的公司及警務部門所了解的情況,即防彈玻璃的檢測需要通過真槍實彈射擊進行檢測的,而且是在出廠後進行檢測,並有保質期間。在該期間内不需對已安裝的防彈玻璃進行檢測。
  由此可見,涉案公司使用的檢測方法絕對不符合專業要求。
  就該項服務,證人陳小麗稱公司沒有曾提供服務的記錄。
  在防彈玻璃檢測合同中,被告將實際上不需要的服務指定判給涉案公司,使該等公司得利,造成檢察長辦公室的損失。
  綜合分析案件中調查的所有證據,可以肯定,涉案公司並沒有就上述5類合同提供服務。庭審時曾被多次展示的林浩源電子設備中的多份與服務項目及收費表有關的文件(附件44)以及證人陳小麗及朱詠嫻等的證言都可以證實在涉案公司的記錄中並沒有以上5種服務合同的實際供應商的記載,涉案公司從沒有就這些合同向任何實質供應商發出過支票,而涉案公司的職員亦沒有從事過相關工作。
  9.5.綜合管理組工作人員的證言還説明了一個事實,即在檢察長辦公室批出的工程、服務、採購等合同完成之後,工作人員要進行具體驗收,然後人事財政廳的同事則支付款項;但事實上綜合管理組並沒有對有關工程、服務或採購的內容進行實質的驗收,大部分情況下只是單靠陳家輝確認工程、服務或採購已經完成,從而在相關文件上作出工作已完成的聲明並蓋章以完成整個驗收程序,但事實上沒有辦法真正看到完成的情況或工作質量等等。
  這種狀況由來已久,並得到證人陳樂其、李家麗及黃慧珊等的證實。他們告訴法庭常常會被上級要求在文件上簽名,哪怕證人並不了解有關合同完成的情況。有時證人因不能確定相關情況便拒絕簽名,但上級會找其他同事簽收或上級自己簽收。陳樂其還表示交給他簽收的文件上顯示的價格會被遮蓋,因為證人曾向上級反映價格問題,之後文件上的價格便被刻意遮蓋了。
  9.6.案件中所載及庭審時出示的多份文件以及多位證人(鄭幸捷、萬曉宇、李凱旋、梁麗霞、余志輝、黃慧珊及李家麗等)的證言還證實了在涉案合同(尤其是公關服務合同)相關費用的支付工作中長期存在的問題。這些證據證明,綜合管理組經常以“機密”為由,在交給人事財政廳作預留款項及支付之用的文件中(如機票、酒店的報價單等等)遮蓋使用者姓名,甚至連目的地都不顯示,而且沒有附同實報實銷的原始單據,以至於負責財務支出的工作人員無法對相關費用進行核實審查,只能按照文件上所顯示的金額作出支付。
  證人對實際供應商的存在以及涉案公司提高價格報價的事實亦毫不知情。
  黃慧珊及李家麗證實上級交來的報價單並未附有實報實銷的單據,證人並不知道二判公司的存在。
  附件32.5至32.10、附件45.27至45.37所載的建議書、支付憑單檔案,以及主卷第12冊、附件40、附件44、附件72.1所載之實際供應商資料及林浩源的電子設備文檔,都能完全印證證人所言屬實。
  證人萬曉宇稱人事財政廳預留款項時會收到附同報價單的建議書,但沒有顯示姓名、地點等,證人為此曾詢問陳家輝,陳家輝回答是基於上級指示及保密的原因。
  證人鄭幸捷表示綜合管理組以保密為由不將外出人員的姓名及目的地告知人事財政廳,交來的文件不顯示人名地名的情況在該部門剛成立時不多見,後來則常常出現,上級指示說可以支付相關費用。有關原始單據的問題,證人證明黎建恩在答覆人事財政廳詢問時曾說過支付時不需原始單據,只需按綜合管理組提供的發票支付即可。人事財政廳看到建議書,有檢察長及主任的簽署,又有發票,所以會作出支付。
  證人李凱旋表示一般情況下應該將實報實銷的單據交給人事財政廳,但綜合管理組並不提交,只由該部門核實開支。
  在庭審中展示了涉及非檢察院人員的文件,梁麗霞表示從未見過非檢察院人員的消費單據。有關機票不顯示姓名的問題,證人曾詢問上司,上司解釋說是基於保密原因,故此證人看不到相關資料,但支援廳說已對資料進行過核實審查,所以證人照常作出支付,但其實並不知是否有實際消費、實際消費金額多少以及是否與公關公司的報價單有出入。如果證人能通過文件發現有問題,一定會向上級反映,建議由相關人士付費。
  證人余志輝證實在作出支付前僅收到承判公司的報價單,並沒有實際供應商的報價單,故此不知道有“二判”的存在。
  證人陳小麗作證時稱在為檢察長辦公室購買物品時不會將原始單據交給辦公室,因為黃國威曾說過不用交原始單據,僅交報價單即可;公司會在購買價的基礎上增加一定百分比交檢察長辦公室。
  合議庭相信,綜合管理組不會擅自作出上述行為,只有在被告的指示和授意下才會如此作為。
  陳家輝在就16樓教員休息室部分作證時說,黎建恩曾下達指示無需承判公司提交原始單據,只需要“威公司”的報價單和發票即可。這樣的做法導致甚至是綜合管理組都沒辦法、無條件以原始單據作為基礎對有關開支進行核查,更遑論人事財政廳的實際審查機制了。
  顯而易見的是,出於被告的指示和授意,負責管理財務的人事財政廳人員無從得知合同執行的具體情況,不知道實際供應商的存在及其收費,更未能獲得涉及公關服務的原始單據,無法對相關支出的合法性及其合理性作出應有的審查及對公帑的運用進行監管,以至於甚至出現涉案公司沒有提供服務、用公帑支付非檢察長辦公室人員的機票、酒店等旅行費用的情況而不自知,按照正常情況作出支付,導致檢察長辦公室遭受經濟損失。
  正是由於被告的幕後操控,涉案公司才得以以隱瞞、不實的手段獲得如此大量的多種類的合同判給,而綜合管理組按照被告的指示和授意不向人事財政廳提交必須的文件,使人事財政廳的工作人員蒙在鼓裡,誤以為檢察長辦公室確實為取得有關合同服務而需支付較高的金額,並作出支付,令檢察長辦公室遭受損失,有關金額則為涉案公司報價與實際供應商實質收費之間的差額。
  就經常被引用的“保密”理由,案中種種證據皆顯示,涉案公司對所謂的“保密”事宜知情,甚至實際供應商亦知情,而負責支付的檢察長辦公室工作人員卻完全被蒙在鼓裏。試問:究竟是要對誰保密?保密的真正原因何在?
  至於以“保密”理由直接判給涉案公司的合同,卻非由涉案公司完成,而是由實際供應商來執行。試問:何來保密之說?
  同時,案件中大量合同均涉及恆常性的服務,例如數量眾多的半年期合同,完全是可以預見的,故此同樣被經常使用的“時間緊迫”理由根本不可能成為將有關合同直接判給涉案公司的正當理由。
  值得一提的還有公關服務合同,尤其是第6735條至第6741條、第6895條至第6899條、第6930條至第6934條、第6992條至第6996條、第7024條至第7028條、第7101條至第7105條、第7112條至第7116條、第7189條至第7193條、第7197條至第7201條、第7202條至第7206條、第7207條至第7211條、第7227條至第7231條、第7235條至第7239條、第7264條至第7268條、第7284條至第7288條、第7301條至第7305條、第7327條至第7331條、第7353條至第7357條、第7373條至第7377條、第7387條至第7391條、第7392條至第7396條、第7409條至第7413條、第7417條至第7421條、第7428條至第7432條、第7436條至第7440條、第7459條至第7463條、第7464條至第7468條、第7481條至第7485條、第7498條至第7502條、第7503條至第7507條、第7541條至第7545條、第7564條至第7568條、第7611條至第7615條、第7655條至第7659條、第7669條至第7673條、第7680條至第7684條、第7685條至第7689條、第7741條至第7745條、第7755條至第7759條、第7769條至第7773條及第7884條至第7888條的事實。從案件中由實際供應商提供的文件可知,通過以上所述的不需顯示使用者姓名等相關資料的做法,何超明達到了以公務為藉口為其家人及朋友獲得不正當利益的目的。這樣的合同共計41個。
  被告在庭審中就部分具體合同作出辯解,但沒有任何其他證據顯示其所言屬實,故不能令人信服。
  就第7837條及第7841條事實,檢察長辦公室的證人告訴法庭,確實是因為檢察院的公務活動而作出了有關支出,故此合議庭對該兩條事實不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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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起訴事實第7931條至第7950條
  就該部分事實,被告否認指控,認為沒有任何具體事實和證據顯示其“要求及指示”黃國威、麥炎泰、李君本及何超信作出相關行為,並以“五不”來加以否認,即不知情、不參與、不要求、不會(由何超信)代持(財產)及不會收取(一分一毫)。
  在前兩個部分,我們已看到被告與黃國威、麥炎泰、李君本及何超信等人組成犯罪集團,通過分工合作取得檢察長辦公室大量及多種類的合同判給,涉案公司從中獲取巨額不法利益。被告何超明在其中擔當極其重要的領導者角色。如果不是由於被告的指示和干預,涉案公司不可能如此順利地從檢察長辦公室獲得如此大量及多種類的合同判給,涉及的總金額達到澳門幣1.67億元。
  眾所周知,在獲取巨額利益之後,面對的便是對不法利益進行清洗,以掩蓋其不法性質及來源的問題。而通過銀行和金融系統來洗錢是犯罪行為人常用的手段。
  考慮到被告在上述行為中的領導者角色,結合一般經驗法則進行分析推理,合議庭有理由相信被告在有關利益的分配中亦享有絕對的話事權,其他人則聽命於他。
  就起訴書第7931條至第7950條所述事實,案件中載有大量詳實的文件材料,並有廉政公署調查人員在庭上對涉案公司開設的銀行帳戶,對黃國威、麥炎泰、李君本、何超信以及被告及其妻子的銀行帳戶的相關財務資料所作的分析予以證明。
  案卷中的大量文件資料,尤其是載於主卷第2冊、第5冊、第7冊、第13冊、第15冊、第19冊、第21冊、第22冊、第23冊、第31冊、第32冊、第33冊、附件2、附件41.2、附件41.5、附件41.7、附件41.19、附件41.21、附件41.23、附件43.7、附件75、附件77及扣押品M11等的大量帳戶資料及流水帳記錄,展示了所有涉案公司、黃國威、麥炎泰、何超信、李君本、被告何超明本人及其妻子周小芙的銀行資料,尤其是支票記錄、現金櫃員機提存記錄、銀行帳戶流水帳目等等。
  廉政公署的調查人員黃莉萍具有財務方面的專業資格(註冊財務分析師及註冊舞弊審核師),曾參加香港警察反洗黑錢課程及亞太清洗黑錢組織聯會,合議庭對她就涉案的銀行財務資料所作的分析及提供的證詞予以採信。
  案件資料顯示涉案公司通過開設在大豐銀行、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及工商銀行的公司戶口收取不法利益,然後黃國威、麥炎泰、何超信、李君本等人從該等戶口開始以不同方式(支票、提取現金等)進行資金的轉移。
  案中的大量文件及廉政公署證人黃莉萍對這些文件的分析向法庭展示了該等資金的流向。
  經過分析總結,基本可以列出以下幾種資金轉移的情況:
  - 以支票方式將公司帳戶收取的不法資金直接存入何超信以個人名義開設的數個銀行帳戶;
  - 透過自動櫃員機提取現金的方式把公司帳戶收取的不法資金直接存入何超信以個人名義開設的數個銀行帳戶;
  - 以支票方式將公司帳戶收取的不法資金存入黃國威以個人名義開設的銀行帳戶,然後黃國威多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取現款並立即存入何超信的個人帳戶;
  - 以支票方式將公司帳戶收取的不法資金存入麥炎泰以個人名義開設的銀行帳戶,然後麥炎泰多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取現款並立即存入何超信的個人帳戶;
  - 以支票方式將公司帳戶收取的不法資金存入李君本以個人名義開設的銀行帳戶,然後李君本多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取現款並立即存入何超信的個人帳戶;
  - 何超信、黃國威、麥炎泰及李君本多次透過自動櫃員機從彼等曾接收涉案公司以支票存入款項的個人銀行帳戶提取現金,並隨即存入被告以個人名義開設的帳戶,總額為澳門幣57萬元及港幣60萬元;被告從收取上述港幣款項的帳戶([中銀帳戶(14)])提取合共港幣900萬元,存入何超信的銀行帳戶,其後何超信通過支票從該帳戶中的港幣910萬元支付予[中介公司],用以購買賭廳股份,並透過他人(梁健生)代為持有。
  上述情況顯示,在被告的指示和要求下,黃國威、麥炎泰、何超信、李君本等人以或直接或輾轉的方式將不法資金從涉案公司開設的帳戶轉移至何超信及被告的個人銀行帳戶,屬明顯的透過金融銀行機構的運轉來轉移不法資產的手法,目的在於掩蓋不法資金的性質和來源。
  值得注意的是,何超信、黃國威、麥炎泰及李君本多次利用自動櫃員機具有的提款及存款功能,採取現金提存的方式轉移資金,其次數之多,數額之巨大,極為不正常,更凸顯他們試圖透過這種不記名及不登記資金來源的手段掩蓋不法資金的性質和來源的目的。
  廉政公署證人黃莉萍通過庭審時展示的有關帳戶的交易資料作出分析,向法庭講述了現金提存的情況:黃國威、麥炎泰及李君本提款的時間及何超信銀行帳戶存入款項的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吻合(主卷第22冊第5841頁至第5847頁)。
  而附件71載有金融情報辦公室向檢察長辦公室就懷疑實施清洗黑錢犯罪所作的舉報及銀行帳戶資料,顯示被告的中國銀行帳戶自2004年5月至2015年4月共接收了156筆現金存款,部分金額為(澳門幣或港幣)兩萬或三萬元。
  證人將該等現金存入與何超信、黃國威、麥炎泰及李君本的帳戶支出資料進行比較,發現在現金存入的前五日内,他們的帳戶有金額相若的現金支出的記錄,共計54次,涉及金額合共澳門幣1,188,900.00元(主卷第22冊第5847頁背面至第5849頁)。
  於中國銀行工作並長期協助被告及其妻子處理銀行財務的證人黃潔玲在庭審時表示,被告的司機鄺榮桂多次替被告將現金交給證人存入銀行。
  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合議庭接納廉政公署證人就以五日時間(而不是更短或更長時間)作為標準來進行比對的解釋。
  由於缺少足夠的證據材料,合議庭未能認定何超信代被告持有[地址(2)]單位及[地址(12)]停車位的事實。該兩處物業均於2006年下半年購入,雖然何超信用以支付一小部分價金的款項來自其曾接收涉案公司資金的帳戶,而被告又允許王顯娣使用[地址(2)]的單位,但在缺少其他證據的情況下,並不足以證明上述物業實際上屬於被告何超明所有。
  但是合議庭認為案件中的證據材料能夠證明何超信代被告持有由涉案集團公司轉入的銀行存款。案件資料顯示,何超信為香港居民,並不長期在澳門逗留,對涉案公司運作的具體參與程度不及黃國威等人,被告本人亦聲稱何超信在内地有生意,但與澳門無業務往來,如若不是代被告持有,涉案公司沒有理由將大筆的資金存入何超信的銀行帳戶。
  雖然被告還聲稱其本人與何超信交集不多,嘗試跟何超信撇清關係,但事實並非如此。
  合議庭同樣認定何超信代被告持有上述賭廳股份,用以購買股份的港幣900萬元來自被告的帳戶。雖然被告聲稱將該筆款項存入何超信銀行帳戶是為了向其購買[地址(2)]的單位,但除了被告的自述外,沒有任何其他證據支持其所言屬實,既沒有任何買賣合同或合同地位轉移的文件,也沒有任何證人予以證明。
  在庭上清楚展示了主卷第11冊、第23冊、第29冊、第30冊、附件41.2所載的銀行資料及入股賭廳的支票,並結合證人的分析,可以看到,被告從其曾接受由何超信、黃國威、麥炎泰及李君本多次透過自動櫃員機存入來自涉案公司的共計港幣60萬元的銀行帳戶([中銀帳戶(14)])中提取了合共港幣900萬元,存入何超信的帳戶內,最終由何超信通過梁健生的名義代被告購入並持有[中介公司]的賭廳股份。
  主卷第23冊及附件41.2中的文件顯示,被告於2015年4月底將900萬港元轉入何超信的帳戶,於2015年6月19日購入賭廳股份。廉署證人在法庭上清楚表示,沒有被告存入900萬港元,何超信的銀行帳戶結餘不足以購買賭廳股份。
  被告以其曾接收涉案公司不法資金的帳戶中的款項購買賭廳股份,以此方式掩蓋資金的不法性及其真正來源,構成整個轉移資金環節的其中一部分。
  有關何超信携帶款項到內地並存入被告內地銀行帳戶的事實(起訴事實第7943條至第7945條)亦未得以證實。這個結論來自對該內地銀行帳戶的存款時間及何超信和麥克寧的出入境記錄的比對,並結合麥克寧在庭上的聲明。該證人承認多次將被告交予的、金額由幾萬至三十萬不等的現金攜帶過關存入被告在內地開設的銀行帳戶。
  案件資料顯示,涉案集團公司合共將澳門幣10,650,307.56元及澳門幣8,596,567.85元分別轉入何超信及李君本的帳戶,而轉入被告帳戶上的金額則至少為澳門幣1,188,9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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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起訴事實第7951條至第7981條
  合議庭在綜合及客觀分析案卷中所載的相關文件、被告作出的聲明及證人所提供證言的基礎上,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作出對事實的判斷。
  11.1. 根據載於主卷第15冊第3848頁至第3898頁的文件顯示,自1998年11月開始,被告及其妻子周小芙數次共同向終審法院提交財產申報書,包括本案涉及的分別於2015年3月18日及2015年10月6日作出的財產申報。
  通過案件中所載的文件資料(包括法院調查的資料和被告及其妻子提交的資料)可以得知被告及其妻子於上述時間所擁有的財產。
  兩相比較,顯而易見的是被告及其妻子確實沒有就他們擁有的所有財產作出申報,該等財產包括銀行帳戶及存款、保險、基金,還有以他人名義代為持有之賭廳股份。
  在澳門銀行帳戶及存款方面,結合主卷第15冊、第31冊、第35冊、第42冊、附件43.7及扣押品M11所載的財產申報書及銀行資料,可以看到被告及其妻子在上述兩次財產申報中均沒有就所擁有的金額超過公職薪俸表所載薪俸點500點的下列銀行帳戶作出申報:以被告個人名義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2個帳戶(帳號分別為[中銀帳戶(14)]及[中銀帳戶(15)])以及周小芙以個人名義在同一銀行開設的兩個帳戶(帳號分別為[中銀帳戶(16)]及[中銀帳戶(17)])。
  被告對其未申報另一個與家人聯名在大豐銀行所開設帳戶的事實作出解釋,稱對該帳戶並不知情,且帳戶與家族長輩有關。考慮到該帳戶存款的金額及其屬聯名帳戶,合議庭接受被告的解釋。
  此外,在其提交的申報書中,被告及其妻子申報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擁有帳號為“[中銀帳戶(18)]/[中銀帳戶(19)]”的帳戶,申報金額為澳門幣1500萬元,但明顯與事實不符。案件中資料顯示,直至2015年4月1日,[中銀帳戶(18)]的帳戶餘額為澳門幣11,583,104.80元、港幣18,322,188.00元及796,463.24美元,[中銀帳戶(19)]的帳戶餘額則為港幣813,400.68元。可見,申報金額與實際帳戶餘額相差甚巨,被告及其妻子少報的存款超過澳門幣2200萬元。
  在内地銀行帳戶及存款方面,被告及其妻子在2015年3月18日並沒有申報任何内地銀行帳戶資料,2015年10月6日則申報了2個分別在中國農商銀行及中國建設銀行(廣州天河路支行,帳號為[中建帳戶(2)])開設的銀行帳戶(主卷第15冊第3862頁),金額分別為人民幣620萬元及310萬元,但並沒有對他們擁有的另外2個在中國建設銀行(珠海迎賓支行及珠海九洲支行)開設的帳戶,當時的銀行餘額分別為人民幣817,279.85元及310萬元(附件43.7第1963頁至第1965頁以及第1974頁至第1979頁)。
  被告解釋說就上述中國建設銀行(廣州天河路支行)的帳戶餘額填報有誤,案件材料也顯示餘額實際上為人民幣101,315.81元(扣押品M11)。
  合議庭認定何超信以梁健生的名義於2015年6月份以港幣900萬元購入的[中介公司]股份的賭廳股份實際上屬被告所有,何超信僅是代其持有,但被告及其妻子於2015年10月並未作出申報。
  在保險、基金方面,根據被告及其妻子的聲明,並經載於附件87及主卷第41冊及第42冊有關銀行提供的文件資料證實,被告及其妻子還購買了合共五份保險和基金,到期日或贖回日均在2015年10月18日之後,但被告及其妻子在兩次財產申報中都並未予以申報。
  被告承認有漏報銀行帳戶的情況,但否認瞞報和隱匿財產,辯稱是出於疏忽。但合議庭認為,被告及其妻子漏報和少報的財產涉及不同的銀行帳戶,還涉及保險和基金,且價值相當巨大,並且以周小芙名義開設的兩個中國銀行帳戶中一直都有港幣、美元、澳門幣的資金在流動及定期更新,不可能被疏忽。
  被告還聲稱以為活期帳戶的存款不必申報,但這個理由同樣不能令人信服。在主卷第15冊所載的財產申報書中可以看到,被告曾就澳門及內地的活期帳戶存款作出申報,況且被告在財產申報中還註明“活期、定期戶口及數目常隨利息組合而變動”(主卷第15冊第3860頁)。
  作為基本公職法律常識一部分的財產申報制度,即使是普通公務員都有義務熟悉和了解,更何況是身居檢察長高位十五年之久的“法律人”。合議庭不能接受被告以“疏忽”、“誤以為”等作為其不如實申報財產的理由。
  雖然確實存在被告所說的銀行資料填報有誤的情況,但並不妨礙合議庭就被告及其妻子兩次故意不如實申報財產的事實作出認定。
  11.2. 被告否認其財產來源不明,認為其收入來源清楚且有依據,收入與財產相符。
  被告及其妻子於1998年11月13日首次申報財產,我們將以該日期為起點並結合案件中所有有關財產的資料及證人證言,並參考檢察院及被告分別於2017年5月8日及18日提交的資產計算表來對他們直至2015年10月6日的資產狀況進行分析。
  在涉及不動產方面,除[地址(2)]的單位、[地址(12)]停車位以及為購買澳門[地址(5)]單位而支付的港幣20萬元訂金以外,控辯雙方對其餘不動產及其價值並無異議,包括被告已申報的位於廣州市的三個單位及澳門[地址(5)]單位和停車位。
  如前所述,合議庭對起訴書中載有的有關何超信代被告持有[地址(2)]單位及[地址(12)]停車位的事實並未予以認定,故此不能視為被告及其妻子擁有的財產。
  至於為購買[地址(5)]單位而支付的訂金,根據任職於保利達洋行有限公司的三名證人陳玉好、焦幗瑛及葉惠瓊在法庭提供的證詞,並結合扣押品M7中所載的文件,合議庭認定被告妻子周小芙作出了支付。
  就被告堅稱用於向何超信購買[地址(2)]單位的港幣900萬元資金,一如前述,合議庭認定被告以該筆款項購買了賭廳股份,由何超信代為持有,故應視為其財產。
  有關已申報的車輛、藝術品、首飾、家具、銀行存款及在被告住宅搜到的現金,案件中載有的文件予以證明,控辯雙方亦無異議。
  在保險和基金方面,結合被告及其妻子提供的文件及法院向相關金融機構索取的資料,可以看到,直至2015年10月6日他們依然持有上述三份保險和兩份基金,總投資金額為澳門幣5,515,410.00元。
  被告聲稱上述保險和基金中保單持有人為周小芙的[保險合同(2)]已經到期並已返回銀行戶口,故此不應重覆計算。
  雖然附件87第185頁的文件顯示[保險合同(2)]於2010年10月5日到期,但根據[保險公司(2)]提供的資料,該份保單直至2015年12月才完成辦理滿期手續,保險公司於2015年12月17日簽發支票以支付有關金額(主卷第42冊第11065頁至11077頁)。
  綜上所述,被告及其妻子於2015年10月6日持有的資產總額達澳門幣85,689,887.94元。
  被告稱其與妻子在1998年就已擁有2200多萬元資產,於1998年11月申報的資產總額達澳門幣22,253,542.07元。該數額與載於申報書的財產總額基本吻合,故法院予以接納。
  由此可知,被告及其妻子的資產在1998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間增加了澳門幣63,436,345.87元。
  另一方面,被告及其妻子在此期間的收入由兩部分組成,一是工作收入,二是投資收入。
  通過廉政公署、檢察長辦公室及文化局提供的資料,經計算後得知被告及其妻子在1998年11月至2015年10月1日期間的工作總收入為澳門幣42,470,063.20元,詳情如下:
  - 1998年11月至1999年12月19日,被告在廉政公署收取的工作收益(經法定扣除後)為澳門幣1,482,410.70元(附件87第138頁至140頁及主卷第46冊第11844頁)。
  - 1999年12月20日至2015年10月1日,被告收取的工作報酬、各類津貼、長期交際費等,在經過法定扣除後,淨收入為澳門幣29,831,016.80元;此外,檢察長辦公室還以支票形式向其支付了包括報銷費用、公幹費用、檢察官委員會出席費及查核員報酬等在内的費用合共澳門幣3,373,994.90元(主卷第46冊第11840頁及第11843頁)。總數為33,205,011.70元。
  - 被告還從法務公庫、澳門基金會、國際法事務辦公室及澳門科技大學收取了總額為澳門幣20,286.50元的報酬。
  - 被告妻子周小芙的工作收益(經法定扣除後)為澳門幣7,762,354.30元(附件87第147頁至148頁及主卷第31冊第8078頁至第8089頁的銀行資料)。
  在出租[地址(5)]單位而收取的租金方面(澳門幣618,000.00元),控辯雙方亦無異議。
  在投資回報方面(包括澳門及内地銀行存款利息)的收入為澳門幣10,225,564.23元。
  被告及其妻子在本澳銀行擁有多個帳戶,列入其資產範圍的銀行存款僅包括兩個大豐銀行帳戶及多個中國銀行帳戶的存款(主卷第31冊第8016頁),故合議庭僅將被告及其妻子在這兩個銀行的存款利息計算在其收入之内。
  被告在兩個以其名義開立的大豐銀行帳戶的利息總額為澳門幣159,575.58元。
  被告在中國銀行多個帳戶的存款利息為澳門幣3,033,949.19元。
  被告妻子在中國銀行多個帳戶的存款利息為澳門幣5,721,021.11元。
  在保險和基金投資方面,根據附件87第184頁和第185頁及主卷第42冊由有關公司提供的文件顯示,於2015年10月前的投資回報分別為澳門幣1,046,096.96元及澳門幣259,208.24元。總額為澳門幣1,305,305.20元。
  有關保單持有人為周小芙的[保險合同(2)],如前所述,該份保單直至2015年12月才完成辦理滿期手續,因此其投資收入不應被納入被告及其妻子於2015年10月之前所取得的收入範圍内。
  至於内地銀行帳戶,被告稱其利息收入約為澳門幣2,185,370.21元。有關兩個定期帳戶(中國建設銀行及農商銀行)的利息收入,被告並未加以解釋和説明。載於附件43.7的相關帳戶資料顯示,在定期帳戶中有多次定期存款“續存”、“轉開”及“轉銷”的記錄,並顯示有關存款的利息,但問題的關鍵是,經仔細審閲帳戶資料,可以肯定,被告所指的有關利息的支取日期均為2015年4月之後,而合議庭在被告及其妻子的資產部分統計的定期存款則都是在此日期前存入、並且在2015年10月仍未到期的存款;換言之,合議庭統計的定期帳戶存款中並不包括被告所指的利息在内,故此對被告將該等定期帳戶的利息計入其收入之中的主張不予採納。至於兩個活期帳戶,其中的利息收入合議庭予以認定,金額為人民幣4,817.04元(約合澳門幣5713.15元)。
  被告聲稱還擁有以下幾項收入:賭博收益5,175,000.00元、出售廣東省開平第三建築公司在廣州的商住樓宇獲利6,750,500,00元、出售[地址(11)]不動產收入2,259,200.00元(在答辯狀中卻稱以人民幣約27萬元出售)、在内地工作期間夫妻二人的工資、津貼、獎金、出國收入、退職金及投資合共2,923,000.00元、1990年至1998年間擔任廣東洋三律師事務所的顧問費共3,364,000.00元以及1999年至2002年獲得國家優秀博士研習金288,000.00元。此外還代為保管父親生前的款項(1998年至2014年9月),包括每月平均兩萬元的生活費,合共6,640,000.00元。
  但是,上述收入僅表現在被告提交的書面答辯狀及其在庭審時作出的口頭陳述中,沒有任何實質證據(包括書證和人證)予以證明。
  關於賭博收益,被告稱是與朋友丘漢輝等在永利娛樂場的集美貴賓廳合資博彩贏得。但集美國際貴賓會提供的資料僅載有丘漢輝的博彩帳戶的贏款記錄,沒有任何有關與他人合資賭博的資料(主卷第43冊第11294頁至第11296頁)。
  至於出售上述兩個物業的證據,在案卷中更是遍尋不得,甚至找不到任何關於物業的書面文件,更遑論關於房屋買賣的資料了。被告沒有提交任何證據。
  被告所說的在内地工作期間的工資、津貼、獎金、出國收入、退職金及投資等收入,即使屬實的話,已包括在其1998年11月所申報的財產中,與在此之後的財產增加毫無關係。
  主卷第44冊第11517頁載有廣東洋三事務所的書面聲明,表示被告曾於1990年至1996年在該所擔任顧問,並收取顧問費,僅此而已。該聲明所指的時間與被告所述有出入,而且沒有任何其他證據能夠證明被告收取了人民幣290萬元的顧問費,因此有關聲明並不可信。即使存在該筆款項,亦應已反映在1998年11月的財產申報中,與本案所涉事實無關。
  被告同樣沒有就其主張的國家優秀博士研習金提交任何證據。
  至於代為保管父親生前款項的說辭,在缺乏足夠證據的情況下,合議庭同樣不能予以認定。
  辯方證人何德芬(被告姐姐)出庭時證實家人有向父親提供生活費,被告父親收到“利是”亦屬正常,但證人並未提及被告代管之事。主卷第42冊及附件86中的文件顯示,被告父親擁有以個人名義開立的定期及活期帳戶,帳戶上亦有存取款項的記錄。
  被告稱自己供養父親,代收家人給予父親的生活費,並且將父親收到的“利是”、禮金等等存入銀行。
  如前所述,主案第22冊及金融情報辦公室提供的資料顯示,在2004年至2015年期間,被告的儲蓄帳戶約有156次不定期的現金存款記錄。
  廉證公署的調查人員曾向法庭講述涉案公司、黃國威、麥炎泰、李君本及何超信開設的銀行帳戶的資金流向及通過櫃員機提取現款的情況,而隨後的三五天內,被告的銀行帳戶就有相若金額的入帳記錄。
  眾所周知,生活費的給付通常具有規律性和持續性。如果被告代父親收取生活費並存入銀行的話,則帳戶的現金入帳也應該具有同樣特點。但是,銀行資料卻顯示,現金存入的時間並沒有明顯特定的模式,只有2007年是每月都有存款記錄,而且被告的父親於2014年9月去世後,現金存入的情況依然存在,説明這些款項並非給予被告父親的生活費。
  另一方面,證人黃潔玲在庭審時表示,被告的司機鄺榮桂多次替被告將現金交給證人存入銀行,被告告知這些現金存款是檢察長辦公室支付的報銷費用的款項。而通過檢察長辦公室提供的文件及辦公室工作人員(如證人李凱旋、梁麗霞等)的證言可以證明,檢察長辦公室是以支票支付報銷費用,不會以現金作出支付。證人鄺榮桂亦確認按照被告吩咐將裝有現金或存摺的信封交給黃潔玲。
  通過銀行提供的資料及廉政公署證人的證言,合議庭注意到,在2000年至2015年10月長達15年的時間裡,被告的出糧戶口中的現金提款的總額只有8萬多元,在2006年、2008年至2013年甚至完全沒有現金提款的記錄,其妻子的出糧戶口中的現金提款的總額約為27萬元左右,在2011年及2013年甚至完全沒有現金提款的記錄。他們的港幣戶口在2005年之後就沒有現金提款記錄了。
  被告表示每月亦會給父親3000元作為生活費,這樣的說法完全與其銀行帳戶的現金提款情況不符。
  因此,合議庭對被告代父親保管財務的聲明不予採納。
  此外,合議庭接納被告提出的代兩名未成年兒子保管歷年現金分享的主張,直至2015年收取的總金額為澳門幣108,000.00元。該事實屬明顯事實,無須陳述及證明(《民事訴訟法典》第434條第1款)。
  有關開支方面,控辯雙方爭議的焦點與總額達澳門幣2,740,630.30元的官邸開支、公幹費用、招待費用及雜項費用有關,其他開支方面則沒有異議。
  根據檢察長辦公室提供的資料,該辦公室以支票形式向被告支付的費用中包括官邸開支報銷、公幹費用、招待費報銷及雜項報銷。
  應該指出的是,既是以報銷的形式支付上述費用,則意味著被告之前已作出墊支,否則何來報銷之說?所謂報銷,即是先墊支,然後實報實銷。故此,如果已將相關的金額包括在收入内,則亦應計算在開支項目中。
  在公幹費用中包括日津貼和啓程津貼以及住宿、交通及膳食費的報銷費用。被告提出其收取的日津貼和啓程津貼總額為澳門幣1,807,360.18元,該筆款項應計算在其收入之内。
  應該指出的是,雖然被告沒有提交任何證據來證明該筆金額,案件中亦沒有足夠資料允許將日津貼及啓程津貼與住宿、交通及膳食的報銷費用區分開來,但考慮到有關日津貼及啓程津貼的費用無疑不屬於報銷費用之列,而案件中沒有其他資料反駁被告所主張的金額,故從不損害被告權利的角度出發,合議庭決定接納被告的主張,將該筆以日津貼及啓程津貼的名義收取的費用排除在其支出之外。
  如此計算,則總開支約為澳門幣3,278,491.23元。
  經計算,被告及其妻子於1998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間的總收入為澳門幣53,421,627.44元,扣除總開支,則為澳門幣50,143,136.21元。
  綜上所述,被告及其妻子的資產在1998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間增加了澳門幣63,436,345.87元,明顯高於他們在此期間扣除開支之後的收入,差額為澳門幣13,293,209.66元。
  被告及其妻子於2015年10月申報的財產總額為澳門幣67,113,450.00元,故此他們直至此時所擁有的資產(澳門幣85,689,887.94元)亦異常地超過他們所申報的財產,而就超出的大部分財產,被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釋。
  合議庭認定至少其中的澳門幣1,188,900.00元來自於涉案集團公司公司。
  因此,被告及其妻子未能作出解釋的、不明來源的金額為澳門幣12,104,309.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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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起訴事實第7984條至第8010條
  法院的心證由在以上各部分已進行分析的客觀事實證據予以支持,同時建立在被告心智健全、有理智、具有正常認知能力甚至是法律知識的基礎上。
  綜合分析案件中的各種證據,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合議庭對被告的主觀犯意予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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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就被告於答辯狀中提出的事實,法院亦是在對被告於審判聽證中作出的陳述、案卷中所載的證據材料及證人證言進行綜合及客觀分析的基礎上,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而作出對相關事實的判斷。
  合議庭對答辯狀中所指的部分事實之所以不予認定是因為沒有證據能夠令法院確信該等事實屬實,在沒有具體證據佐證之下不能予以認定。
合合合
  四.法律適用
  1. 告訴
  辯護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提出了一個之前從未提出的問題,指檢察長辦公室從來沒有針對本案涉及普通詐騙罪的事實提出告訴,並指出檢舉並不等同於告訴。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8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如屬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的情況,則具有正當性提出告訴之人必需將有關事實告知檢察院,以便檢察院能促進訴訟程序的進行。如告訴是向其他實體提出,而該實體有法定義務將告訴轉達予檢察院,則視為向檢察院提出了告訴。
  在被告被起訴的各項犯罪中,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詐騙罪為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的犯罪,被告因在各項工程、服務及供應合同的判給中實施的不法行為而被以該犯罪起訴。
  作為告訴權人,檢察長辦公室是否提出了告訴呢?
  從附件1.1第2頁至第8頁的文件可知,檢察長辦公室發現2014年12月之前辦公室在工程、服務判給及財政運作上出現的問題,可能構成犯罪,遂於2015年3月11日向廉政公署作出檢舉,並“希望作出相應處理”。
  廉政公署在調查完成後,將案件移送檢察院,檢察院繼續進行調查,並採取了多項偵查措施,直至於2016年8月針對被告提起控訴。
  雖然檢舉與告訴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但不能因此而斷然否定告訴的存在。
  告訴的實質含義在於“將有關事實告知檢察院”。
  雖然檢察長辦公室沒有明確使用告訴這一用語,但通過檢舉將其發現的可能構成犯罪的不法事實告知廉政公署,並清晰表達了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的意願,其後檢察院又採取措施進行偵查並最終提起控訴。
  廉政公署無疑是有法定義務轉達告訴之實體。
  基於以上理由,合議庭認為檢察長辦公室在法定時間內行使了告訴權,向檢察院提出了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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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追訴時效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196條a項和b項、第347條及第110條第1款c項和d項的相關規定,相當巨額詐騙罪及巨額詐騙罪的追訴時效期為10年,普通詐騙罪及濫用職權罪的追訴時效期為5年。
  被告於2016年2月26日被通知以被告身份接受訊問,因此追訴時效於該日中斷(《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a項)。
  因此,於2006年2月26日之前既遂(《刑法典》第111條第1款)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和巨額詐騙罪的追訴時效已經完成,於2011年2月26日之前既遂的普通詐騙罪及濫用職權罪的追訴時效也已經完成。
  在已認定事實中,第3539條至第3541條、第5142條至第5144條、第5145條至第5147條、第5148條至第5150條事實相對應的1項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以及3項普通詐騙罪的追訴時效期間已經屆滿。
  與第191條至第210條、第276條至第288條、第303條至第331條、第409條至第420條、第6735條至第6741條事實相對應的20項濫用職權罪的追訴時效期間已經屆滿。
  現宣告對上述事實及犯罪的追訴權已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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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罪名不成立
  基於第7168條至第7170條事實與第7165條至第7167條事實相重複,以及未能證實第7837條、第7841條、第7943條至7945條事實,故與此相對應的2項普通詐騙罪、1項濫用職權罪及7項加重清洗黑錢罪罪名不成立,應宣告被告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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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定罪
  被告被起訴實施了9項公務上之侵占罪、1項公務上之侵占使用罪、1項破壞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罪、108項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208項巨額加重詐騙罪、646項普通詐騙罪、434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與434項濫用職權罪存在表面競合)、69項濫用職權罪、1項發起或創立犯罪集團罪(與《刑法典》第28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存在表面競合)、56項加重清洗黑錢罪、2項財產申報資料不正確罪和1項財產來源不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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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詐騙罪-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合同判給
  4.1.1.在預審決定中,刑事起訴法官已將被指控事實中涉及工程、服務、購買及供應之判給的部分事實的法律定性由檢察院控訴的詐騙罪或加重詐騙罪更改為《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與《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存在表面競合關係)。這些情況包括:i) 涉案承判公司用以提供服務的人員數目低於與檢察長辦公室訂立的合同中規定的人員數目;ii) 涉案承判公司沒有提供與檢察長辦公室訂立的服務;iii) 涉案承判公司以高於實際供應或實際購買的價格與檢察長辦公室訂立合同(詳情見起訴決定第11點及起訴書結尾部分第12點的内容)。
  但在起訴批示中還存在其他相同情況的事實,尤其是那些既沒有透過虛假之涉案公司投標,又沒有通過二判公司去實際提供服務的情形,而就相關事實被告依然是以檢察院控訴的普通詐騙罪、巨額加重詐騙罪或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被起訴。該等事實包括:第1179條至第1181條、第1227條至第1229條、第1569條至第1571條、第1572條至第1574條、第1605條至第1607條、第1608條至第1610條、第2138條至第2140條、第2141條至第2143條、第2144條至第2146條、第2147條至第2149條、第2150條至第2152條、第2153條至第2155條、第2156條至第2158條、第2159條至第2161條、第2162條至第2164條、第2165條至第2167條、第2168條至第2170條、第2171條至第2173條、第2174條至第2176條、第2177條至第2179條、第2180條至第2182條、第2183條至第2185條、第2186條至第2188條、第2550條至第2552條、第2553條至第2555條、第2556條至第2558條、第2559條至第2561條、第2562條至第2564條、第2565條至第2567條、第2571條至第2573條、第2577條至第2579條、第2580條至第2582條、第2583條至第2585條、第2586條至第2588條、第2589條至第2591條、第2592條至第2594條、第2595條至第2597條、第2598條至第2600條、第2601條至第2603條、第2604條至第2606條、第2607條至第2609條、第2610條至第2612條、第2613條至第2615條、第2616條至第2618條、第2622條至第2624條、第2625條至第2627條、第2631條至第2633條、第2655條至第2657條、第2679條至第2681條、第2685條至第2687條、第2688條至第2690條、第2691條至第2693條、第2694條至第2696條、第2697條至第2699條、第2700條至第2702條、第2703條至第2705條、第2706條至第2708條、第2712條至第2714條、第2715條至第2717條、第2718條至第2720條、第2721條至第2723條、第2724條至第2726條、第2727條至第2729條、第2730條至第2732條、第2733條至第2735條、第2736條至第2738條、第2739條至第2741條、第2742條至第2744條、第2745條至第2747條、第2748條至第2750條、第2751條至第2753條、第2754條至第2756條、第2757條至第2759條、第2760條至第2762條、第2763條至第2765條、第2766條至第2768條、第2769條至第2771條、第2772條至第2774條、第2775條至第2777條、第2778條至第2780條、第2781條至第2783條、第2784條至第2786條、第2787條至第2789條、第2790條至第2792條、第2793條至第2795條、第2796條至第2798條、第2799條至第2801條、第2802條至第2804條、第2805條至第2807條、第2808條至第2810條、第2811條至第2813條、第2814條至第2816條、第2820條至第2822條、第2823條至第2825條、第2826條至第2828條、第2829條至第2831條、第2832條至第2834條、第2835條至第2837條、第2838條至第2840條、第2841條至第2843條、第2844條至第2846條、第2847條至第2849條、第3910條至第3912條、第3940條至第3942條、第4057條至第4059條、第4355條至第4357條、第4364條至第4366條、第4635條至第4637條、第4638條至第4640條、第4641條至第4643條、第4644條至第4646條、第4647條至第4649條、第4650條至第4652條、第4653條至第4655條、第4656條至第4658條、第4659條至第4661條、第4662條至第4664條、第4665條至第4667條、第4668條至第4670條、第4671條至第4673條、第4674條至第4676條、第4677條至第4679條、第4680條至第4682條、第4683條至第4685條、第4686條至第4688條、第5211條至第5213條、第5214條至第5216條、第5217條至第5219條、第7602條至第7604條、第7663條至第7665條、第7677條至第7679條、第7699條至第7701條、第7726條至第7728條、第7746條至第7748條、第7752條至第7754條、第7895條至第7897條及第7907條至第7909條。
  合議庭認為上述事實有可能構成137項《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以及137項《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兩罪之間存在表面競合關係),而不是詐騙罪,並已通知控辯雙方發表意見。
  以上事實皆涉及工程、服務及供應合同的判給。
*
  4.1.2.詐騙罪-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
  有關詐騙罪,《刑法典》第211條作出了如下規定:
“第二百一十一條
(詐騙)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b)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或
  c)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根據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及b項的規定,為著《刑法典》的效力,“巨額”是指在作出行為之時超逾澳門幣三萬元的數額,“相當巨額”則指在作出行為之時超逾澳門幣十五萬元的數額。
  從上述法律規定可知,無論是普通詐騙罪還是加重詐騙罪,都有以下最基本的構成要件,即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為目的,以詭計使他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某些行為,該行為導致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遭受損失。
  在主觀要素方面,詐騙罪要求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為他人不正當得利的意圖,其客觀要件則是:令他人作出行為;該等行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的財產有所損失;以及被騙者的錯誤是因詭計而產生的。1
  《刑法典》第342條則規定:
“第三百四十二條
(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
  一、公務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分享經濟利益,在法律行為中損害因其職務而全部或部分由其負責管理、監察、維護或實現之財產利益者,處最高五年徒刑。
  二、公務員因民事之法律上之行為,以任何方式為自己或第三人收受財產利益,而該民事之法律上之行為所涉及之利益,在作出該行為當時係因其職務而全部或部分由其處分、管理或監察者,即使未對該等利益造成損害,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三、公務員因徵收、結算或支付,以任何方式為自己或第三人收受財產利益,而該等徵收、結算或支付係因其職務而全部或部分由其負責命令為之或由其為之者,即使未對公鈔局或對交託予該公務員之利益造成損害,亦科處上款所規定之刑罰。"
  一如刑事起訴法官在其起訴批示中已指出,“滿足以下條件的,符合第一款的罪狀:
  -公務員在法律行為中損害因其職務而全部或部分由其負責管理、監察、維護或實現之財產利益;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分享經濟利益。”
*
  4.1.3.有關合同判給部分,大部分的事實都滿足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素。
  根據案件中認定的事實,在法律所要求的使用詭計令他人產生錯誤方面(這也是本案控辯雙方的爭執所在),有關詭計反映在以下幾點:
  - 被告通過黎建恩及陳家輝向綜合管理組(後來改為支援廳)下達指示,通過向三間涉案集團公司詢價的方式指定由特定的公司承接檢察長辦公室的各項工程、服務及供應合同,尤其是通過三間涉案公司參與檢察長辦公室競投的假象,令辦公室負責財政的工作人員誤以為所進行的判給程序是合法、公平且有誠信的。但事實絕非如此,因為被邀請報價的三間公司全都是由被告操控的犯罪集團公司。
  - 被告透過黎建恩及陳家輝的幫助,由陳家輝親自或指示下屬製作建議書,故意以“緊急”、“機密”為理由或者將有關合同以半年期或半年以下的合同期作出判給,以便規避法律規定的程序或方式,以直接判給的方式將合同判給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某一公司。
  - 通過以上方法,被告令檢察長辦公室人員誤以為相關承判公司有足夠能力開展相關工程及提供相關物品和服務,有關合同是由這些公司實際履行。但事實同樣並非如此。大量的事實説明,承接有關判給的涉案公司並不具備相應的能力去履行合同義務,實際提供服務的公司另有其人,而涉案公司則在實際供應商所收取費用的基礎上提高一定的百分比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以此獲取巨額利潤。
  - 被告以保密為理由作出指示,有關公關服務的單據不需顯示使用者姓名等相關資料,致使檢察長辦公室人事財政廳的工作人員對相關費用的真正使用者及其他具體情況毫不知情,無法對有關開支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合理性進行審核,惟有按照涉案集團公司提交的報價單作出支付。
  - 按照被告的指示,涉案集團公司不需提交有關開支的原始單據,致使檢察長辦公室人事財政廳的工作人員無法對有關支出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合理性進行審核,惟有按照涉案集團公司提交的報價單作出支付。
  總而言之,上述行為令檢察長辦公室人事財政廳的工作人員對有關批給的真實履行情況及實際供應商的存在一無所知,對涉案集團公司提高金額報價的做法更是無從知曉,誤以為相關工程、服務和供應合同是由該等公司完成和提供的,從而按公司的報價單作出支付,檢察長辦公室為此遭受巨額損失。
  使用詭計之處正在於此。
  合議庭認定的事實顯示被告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正當得利的目的,涉案集團公司通過承批檢察長辦公室大量的超過20個種類的合同獲得巨大的經濟利益,並將其中的部分轉移給被告、何超信和李君本,黃國威及麥炎泰也從中獲利。
*
  4.1.4.但在第4.1.1點所述的三種情況則不同。
  一如刑事起訴法官在起訴批示中所闡述的觀點,合議庭認為以上三種情況並不構成詐騙罪,因為沒有使用上述詭計。
  合議庭認為被告被起訴的434個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皆成立,而本合議庭通知控辯雙方就其法律定性發表意見的相關事實(涉及137項犯罪)亦構成《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同一犯罪,因為事實證明被告在法律行為中損害了基於其職務的關係而全部或部分由其負責管理的財產利益,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取得不法經濟分享。
  這些事實也構成濫用職權罪,但兩罪之間存在表面競合關係。
  雖然在理論和司法實務界有觀點認為上述行為僅屬於瑕疵履行的性質,應從民事途徑追究責任,而不構成犯罪。但合議庭認為,在本案中並非簡單的瑕疵履行的問題,因為被告何超明及在另案接受審判的被告共同組成犯罪集團實施相關行為,以達到獲取不法經濟利益的目的,故意作出損害有關利益的行為,該等行為已構成犯罪,並符合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
*
  4.2. 詐騙罪-濫用職權罪
  《刑法典》第347條規定,“公務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或造成他人有所損失,而在以上各條所規定之情況以外,濫用其職務上固有之權力,或違反其職務所固有之義務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濫用職權罪是一種執行公共職務時所犯的罪行,在行為主體方面有特定要求,即行為人須為公務員;在主觀要素方面,除了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正當得利之意圖外,行為人也可以僅以造成他人有所損失為目的;客觀行為方面則可以有兩種表現形式,或濫用行為人所具有的職務上固有之權力,或違反其職務所固有之義務。
  眾所周知,一如法律條文中已明確指出那樣,濫用職權罪具有補充性質,對於公務員濫用職務權力或違反職務之義務的行為,如其他法律規定不科處更重的刑罰,則以濫用職權罪論處。
  刑事起訴法官在其起訴批示中引用PAULA RIBEIRO DE FARIA的論述,指出這是“一般性的濫用職務,同時也具有補充性,原因在於這一規定僅在沒有更具特定性的針對國家行政部門的法定罪狀時才能適用(其實這種相對於‘以上各條所規定之情況’的補充性從刑事規定本身的文字中便可看出)”。 2
  該罪狀的構成前提是公務員濫用權力或者違反義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或對他人造成損失。這個利益可以是財產利益,也可以是非財產利益,但必須是不正當的3。
  被告被起訴觸犯了69項濫用職權罪。
  就該69項濫用職權罪所涉及的事實,被告亦被起訴觸犯了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巨額加重詐騙罪、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或詐騙罪。
  該等事實牽涉的内容包括:教員休息室、檢察院招待所、非檢察院人員旅遊費用(北歐)、涉案集團公司使用獲多利16樓及41個公關服務合同。
  如前所述,其中20項濫用職權罪的追訴時效期間已經屆滿,另外1項則罪名不成立。
  考慮到濫用職權罪的補充性質,並結合本案的具體情況,合議庭認為被告觸犯的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巨額加重詐騙罪、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和詐騙罪與濫用職權罪之間存在表面競合關係。如果被告就上述有關事實被起訴的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巨額加重詐騙罪、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和詐騙罪成立,則應只以該等罪名進行處罰;相反情況下則以濫用職權罪論處。
*
  4.3.公務上之侵占罪(特別專項撥款)
  根據《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的規定,“公務員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將以其職務而獲交付、占有或其可接觸之公有或私有之金錢或任何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由此可知,公務上之侵占罪的主觀要素方面要求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他人謀取利益的目的,客觀行為則表現為行為人將因為其所擔任的職務而獲得交付、占有或可以接觸到的金錢或任何動產不正當地據為己有。
  案件中認定的事實顯示檢察長辦公室因法律規定以及因應特別調查工作的需要而可以作出特別費用的開支,並列入每年財政預算中。作為檢察長辦公室之最高領導,被告利用其權限指示辦公室主任黎建恩將每年預算的特別費用全數提出並交給被告,但實際上該等費用並未被用於法定的案件調查工作,事實證明被告將之不正當地據為己有。被告的行為無疑構成公務上之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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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加重詐騙罪(王顯娣薪酬、福利及電話費用)
  就該部分事實,考慮到檢察長辦公室因被告的行為而遭受損失的金額,被告被起訴觸犯了5項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薪酬及福利部分)及3項巨額加重詐騙罪(電話費用)。
  合議庭已認定在其受聘期間,王顯娣並沒有為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實質工作,但被告以“機密”、“保密”(尤其是工作保密)為由,虛構王顯娣為檢察長辦公室工作的假象,通過種種方式令檢察長辦公室的工作人員無從了解及監察王顯娣的工作情況,誤以為其為檢察長辦公室提供服務,有權使用公務電話,並因而向其支付薪酬和其他福利待遇以及以公務為名撥打的長途電話費用。案件中認定的事實也證明了被告為他人不正當得利的意圖。
  檢察長辦公室工作人員對王顯娣身為辦公室人員的錯誤認識正是由於被告以“保密”為由而刻意造成的,詐騙罪所要求的詭計在此得到體現。負責財務支出的工作人員由於存在錯誤而作出支付,導致檢察長辦公室的財產有所損失。
  加重詐騙罪的主客觀要素均得以滿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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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公務上之侵占使用罪(公車使用)
  被告因將檢察長辦公室購買的公務車輛交給本應無使用權的王顯娣去使用而被起訴。
  《刑法典》第341條第1款明確規定,“公務員使用或容許他人使用因其職務而獲交付、占有或其可接觸之公有或私有之交通工具或其他具相當價值之動產,而用途係有別於該等交通工具或動產本身原定之用途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案件中被認定的事實顯示,檢長院辦公室購買的白色奧迪汽車是分配給時任檢察長的被告使用,屬公務車輛。
  但是,被告卻將該公務車輛交給王顯娣作私人使用。該用途顯然有別於上述車輛本身原定之用途。
  雖然時任檢察長的被告因其職務和地位之故可以將獲分配的公務車輛用作私人用途,但該權利僅屬其個人所有,並不延伸到其他人,法律並不容許他將車輛交由他人作私人用途。
  被告明知不可為而為之,屬故意行為。
  公務上之侵占使用是不當使用。
  被告的行為完全符合公務上之侵占使用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應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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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破壞受公共權利拘束之物件罪(沉香)
  《刑法典》第319條規定,“將受公共權力拘束之文件或其他動產、被假扣押或扣押之物、又或保全措施之標的物,全部或部分加以毀滅、損壞,或使之失去效用,又或以任何方式自公共權力處將之取去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五年徒刑”。
  在本案中,有關偵查案件中的扣押沉香毫無疑問受到公權力的約束。被告將部分扣押沉香從存放保管扣押品處取走,搬往獲多利16樓教員休息室及其個人的辦公室內擺放,甚至在卸任檢察長職務後將扣押沉香木運到其自用的竹灣別墅,直至2015年2月5日被上級追問之後,才把沉香搬回皇朝廣場五樓的檔案室,部份價值較高的沉香木則更遲至2015年2月9日才由被告交還檢察院;此外,被告亦親自或指使他人刻意破壞其中一件扣押物品的扣押物標記。被告的行為不僅完全符合第319條規定的「破壞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即將扣押物“自公共權力處”取去,而且故意做出該等行為。
  自被告擅自取走扣押沉香之日起,法律賦予有關案件的主理檢察官對該部分扣押物品的管控權即告失去。
  破壞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罪屬妨害公共當局罪之一,當中我們可以看到立法者意圖對置於公權力保管之下的物品進行應有的保護,以保證該等物品能夠發揮其在司法程序中被賦予的應有作用。
  被告的行為完全符合該罪的主、客觀犯罪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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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檢察院招待所/教員休息室)
  根據合議庭認定的事實,被告指示下屬製作建議書,以方便檢察長及檢察院司法官與外地司法人員交流以及司法輔助人員與案件的關係人或聯絡人為理由租用竹灣別墅作為檢察院的招待所,但實際上檢察院絕大部分工作人員(包括司法官、司法輔助人員及檢察長辦公室人員)都不知道該招待所的存在,更遑論使用該招待所作與該院法定職能有關的公務接待之用了。事實上,被告一直將該處地方作私人用途,但檢察長辦公室的工作人員對此一無所知,一直誤以為租用竹灣別墅是為檢察院招待與該院工作有關的客人使用,具有正當性,故此作出支付租金的行為。
  被告透過上述行為獲得竹灣別墅的私人使用權,但這是否法律所要求的不正當得利呢?
  值得注意的是,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的規定,行為人應具有為自己或為他人“不正當得利”的意圖。
  合議庭認為,此處“不正當得利”的概念應與“財產”的概念相符。4
  被告將竹灣別墅作私人用途,雖然從財產增加的角度來説沒有從中得到任何金錢利益,但是他獲得的是一種間接的經濟利益,因為透過辦公室支付租金的行為,被告沒有為使用該別墅而支付任何費用,故此亦應視為不正當得利。
  被告的行為令檢察長辦公室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教員休息室的情況與檢察院招待所的類似,被告以公務需要為名使用公帑予以租用,但實際卻是作為私人用途。檢察長辦公室工作人員對此毫不知情,在被告以詭計刻意造成的錯誤認知下作出有關支付。
  「詐騙罪」所要求的一切犯罪構成要件皆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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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非檢察院人員旅遊費用-北歐)
  就該部分内容,合議庭認定被告以其妻子周小芙受邀參加國際會議為名,攜妻子及另一名家人楊俊傑前往荷蘭、德國及北歐四國,但實際上其妻子並未受邀,亦未參加有關會議,而楊俊傑當時更非檢察院工作人員。被告以公務為名,將其家人的旅遊費用與應由檢察長辦公室支付的公幹費用混在一起,並透過不正當甚至是違法的財務技術和手段,令檢察長辦公室人員,尤其是人事財政廳人員未能察覺而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支付了周小芙與楊俊傑的相關費用。
  在犯罪的主觀要素方面,基於與竹灣招待所部分相同的理解,合議庭認為被告具有為他人不正當得利的意圖。
  考慮到檢察長辦公室遭受損失的金額,應以一項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處罰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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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涉案集團公司使用獲多利16樓)
  根據案件中認定的事實,被告指示檢察長辦公室以進行微縮工作所需為由租用獲多利大廈16樓S、T、U及V單位,並將微縮合同判給涉案集團公司,更允許該等公司將此處作為日常辦公地點;同時又指示下屬不要前往16樓,令檢察長辦公室工作人員無從了解和監察有關單位範圍內的實際情況,對涉案集團公司在此辦公的情況更是一無所知,而誤以為全部單位均是為檢察院工作而租用,並照常支付該等單位的租金。經計算,檢察長辦公室為涉案集團公司佔用的辦公室面積部分支付了合共澳門幣3,327,804.00元。
  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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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發起或創立犯罪集團罪
  為著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規定的效力,根據其第1條第1款的規定,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而其存在是以協議或協定或其他途徑表現出來,特別是從事該款所列舉的一項或多項罪行的所有組織,視為黑社會。
  由此可知,黑社會是為取得不法利益而成立的,其所從事的犯罪活動不僅限於第1條第1款所列舉的犯罪,當中包括不法資產或物品的轉換、轉移或掩飾。
  第6/97/M號法律第2條作出了如下規定:
“第二條
(黑社會的罪)
  一、發起或創立黑社會者,處五至十二年徒刑。
  二、參加或支持黑社會,尤其是下列情況,處五至十二年徒刑:
  a)提供武器、彈藥、犯罪工具、保管及集會地點者;
  b)籌款、要求或給予金錢或幫助招募新成員,特別是引誘或作出宣傳者;
  c)保管黑社會冊籍、冊籍或帳冊的節錄部分、會員名單或黑社會儀式專用的服飾;
  d)參加黑社會所舉行的會議或儀式者;或
  e)使用黑社會特有的暗語或任何性質的暗號者。
  三、執行黑社會任何級別的領導或指揮職務,尤其是使用此等職務的暗語、暗號或代號者,處八至十五年徒刑。
  四、倘招募、引誘、宣傳或索款行為是向十八歲以下的人士作出者,則第一款所規定刑罰上下限加重三分之一。
  五、倘以上各款所規定的罪行由公務員作出,有關刑罰上下限加重三分之一。”
  《刑法典》在第288條對犯罪集團作出了規定,將“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或活動係為著實施犯罪之團體、組織或集團”定義為犯罪集團。在此立法者並不要求犯罪集團以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為目的。
  “一般來說,黑社會有三個基本構成要件:
  - 組織要件:相互間形成合意,各成員均明確或默示加入其中,以達到集體目的,即使該等成員從未謀面或互不相識亦然;
  - 集團穩定性要件:在時間上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的意圖,即使後來沒有具體做到亦然;
  - 犯罪目的要件:為了取得不法利益或實行法律明確規定的犯罪而形成的合意。
  從這裏可以看出,凡是在較長的時間內齊心協力,以穩定地實施某類犯罪為目的者,即使未形成組織或者沒有事先的協定,也屬黑社會。”5
  以上述三個要素為標準來分析本案的具體情況,可以看到:
  在組織要素方面,根據合議庭認定的事實,被告何超明與另案被告黃國威等人分工合作,由黃國威等人負責開設不同公司並處理公司運作等事宜,被告則通過不同方式向檢察長辦公室工作人員下達指示,指定由黃國威等人開設的公司承接檢察長辦公室大量的多種類的合同判給,毫無疑問已經形成一個組織團伙。每個成員均在其中擔任不同角色,共謀合力,而被告則發揮核心關鍵作用,充當領導者及指揮者的角色,完全符合有關犯罪的組織要素要求。
  穩定要素也在合議庭認定的事實中得到充分的體現。上述由被告指定涉案公司承接檢察長辦公室各類合同的運作模式由來已久,在超過十年的時間裏,涉案公司專門承接檢察長辦公室合同,並無其他任何業務,無疑突顯了被告何超明與黃國威等另案被告共同組成的組織的穩定性,完全滿足構成犯罪的穩定要素。
  至於目的要素,根據案件中認定的事實,被告利用其身為檢察長的職權,透過黎建恩和陳家輝左右檢察長辦公室各類合同的批給程序,令涉案公司順利獲得大量合同的判給,並因此獲取不法利益,同時將該等不法利益進行轉移,以掩飾其不法來源和性質。毫無疑問,該團伙是為取得不法經濟利益而成立並存在。
  綜上所述,合議庭認為被告與他人組成有組織、有分工並有系統地實施本案所針對犯罪行為的犯罪團夥,並在其中擔當極其重要的領導和指揮角色。該團夥通過欺騙檢察長辦公室的工作人員亦即詐騙的方式取得檢察長辦公室大量的合同判給並獲取數額巨大的不法經濟利益。
  被告的行為同樣符合《刑法典》第28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的構成要件,該罪與第6/97/M號第1條第1款、第3款及第5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形成表面競合關係。
  基於對第6/97/M號第1條第1款、第3款及第5款所規定的犯罪處罰較重,故此應以該罪論處。
  眾所周知,澳門社會對黑社會的定義有約定俗成的理解。
  本案的具體情況顯示,涉案犯罪團伙並非以典型的黑社會的形態或模式存在,而更接近於一個具有組織性及高度穩定性並以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的犯罪集團。
*
  4.11.清洗黑錢罪
  第2/2006號法律第3條及第4條有如下規定:
“第三條
清洗黑錢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利益是指直接或間接來自包括以共同犯罪的任一方式作出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財產,或不論適用的刑罰幅度為何,符合下列罪狀的任何不法事實的財產:
  (一)《刑法典》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
  (二)七月三十日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八條規定者;
  (三)由第3/2001號法律通過並經第11/2008號法律、第12/2012號法律及第9/2016號法律修改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款,以及經第12/2008號法律及第11/2012號法律修改的第3/2004號法律《行政長官選舉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
  (四)經第9/2008號法律修改的第12/2000號法律《選民登記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者;
  (五)第19/2009號法律《預防及遏止私營部門賄賂》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者;
  (六)經第3/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七)第10/2014號法律《預防及遏止對外貿易中的賄賂行為的制度》第四條規定者;
  (八)經第5/2012號法律修改的八月十六日第43/99/M號法令核准的《著作權及有關權利之制度》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一十四-B條及第二百一十四-C條規定者;
  (九)十二月十三日第97/99/M號法令核准的《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二百八十九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者。
  二、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或為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或轉移本人或第三人所獲得的利益,又或協助或便利該等將利益轉換或轉移的活動者,處最高八年徒刑。
  三、隱藏或掩飾利益的真正性質、來源、所在地、處分、調動或擁有人的身份者,處與上款相同的刑罰。
  四、即使產生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作出,又或即使作出該事實的所在地或正犯的身份不詳,仍須就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犯罪作處罰。
  五、作為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犯罪所要求的意圖構成要素,可藉客觀事實情況證明。
  六、無須先對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判刑,方證實和證明所獲得的利益的不法來源。
  七、如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刑事程序非經告訴不得進行,而未有人適時提出告訴,則以上各款所指事實不受處罰,但該等利益是來自《刑法典》第一百六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所指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者除外。
  八、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
  九、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如有關利益是來自兩種或兩種以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則上款所指的刑罰的最高限度為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中刑罰最高者。
第四條
加重
  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則上條所定徒刑為三年至十二年,且不得超過上條第八款及第九款所指的限度:
  (一)清洗黑錢犯罪是由犯罪集團或黑社會實施,又或由參加或支持犯罪集團或黑社會的人實施;
  (二)產生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為第3/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恐怖主義犯罪》第六條、第六-A條及第七條,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或《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A條及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的任一事實;
  (三)行為人慣常實施清洗黑錢犯罪。”
  對於清洗黑錢罪的一般理論,我們在此謹引述終審法院第36/2007號案件中就清洗黑錢罪所作的如下闡述:
  「2.2.2. 概念 • 刑事歸責的出現
  清洗黑錢可以被定義為:“將非法來源之財產隱藏起來的程序,以此方式使該等財產擁有一個最終合法的外表”6。另一學者認為清洗黑錢是“一個程序,透過此程序使非法來源之財產以合法方式取得的外表進入合法的經濟體系內”7。
  其他學者強調的清洗黑錢是一種操作,透過此種操作,非法來源之財產被投入、隱藏、替換或轉換和重返到合法經濟-金融流通領域中來,納入到任何一種交易中來,一如其以合法的方式取得8。
  因此,清洗黑錢不光是指透過銀行帳戶間的轉移以使現金進入到金融系統內,而且例如以刑事非法所得的金錢來購買一所房屋或其他資產也是,即使透過現金交易亦然。
  已知道的是清洗黑錢的刑事歸責出現於二十世紀八十年代,以此方式來打擊販毒,同時允許對透過犯罪活動所得到的財產予以充公。後來,該罪行伸延至其他的先行犯罪活動,而今天,國際趨勢是對清洗來自任何其他嚴重罪行的利益進行刑事歸責,這些嚴重罪行通常處以一定最低限度或某一最高限度之剝奪自由的特定刑罰。
  2.2.3. 清洗黑錢的階段
  今天一般認為清洗黑錢通常經過三個步驟:投放、流通和納入。
  投放是將來自於刑事活動的純收入之金錢放進合法或正規的經濟活動中,或者將其從獲取地所在國轉移到外國。
  流通或連續操作是指通過連續性交易以隱藏或抹去財產來源之踪跡,設立多少有一定複雜程度的遮掩性架構,將有關資金從其來源分離出來。
  在此階段,通常是投入到金融操作領域內,尤其是在外國銀行內,如股票、債劵、投資基金,以便後來再將所獲得財產賣出。
  納入是將已清洗的資金和財產重新投入到正常的經濟和金融領域內,並以完全合法的面目出現9。
  2.2.4. 所保護的法益
  從清洗黑錢罪中分辯出其所受保護的法益,一直以來在法律、司法見解和理論界均提出很多疑問,PEDRO CAEIRO10說道“欠缺已明確分辯出的法益導致該類罪行的擴展,並使該問題的解決更加困難”。
  同一學者11還說“排除所保護的法益就是先行行為所損害的法益的可能性,而當對清洗黑錢的處罰只是與販賣麻醉品相連繫時,這種可能性的確立可能有根據,但今天這一看法過時了”。
  如VITALINO CANAS12寫道:“清洗黑錢獨立地損害了專門的法益,這一法益不能與恐佈主義、販賣毒品、淫媒、販賣受保護之物品及其他罪行所保護的法益相混淆。刑事法律維護這些每類罪行的法益所提供的保護在這些罪行被規定和當被觸犯而作處罰時即完成了,因為在觸犯罪行時,其所受保護的法益就被損害了,之後無論是否有清洗黑錢,其法益已受到損害了,因此,清洗黑錢以獨立方式損害了另一法益”。
  關於所保護的法益,最多人認同的觀點是:財產流通領域方面的純潔性和司法審判方面的利益。同樣有人認為其所保護的法益為整體上的社會和經濟秩序13或者全球及每一國家的政治體制和經濟-金融體系的運作以及公正之落實14。
  2.2.5. 罪行之客觀要素
  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在澳門首次創設了對清洗黑錢的刑事歸責,與經1月22日第15/93號法令第23條加入的葡萄牙制度的規定相同。
  第2/2006號法律第3及4條後來取代了上述首次創設的清洗黑錢的刑事歸責,並緊隨取代第15/93號法令第23條的葡萄牙《刑法典》第368-A條所規定的制度。
  存在產生非法利益的先行的一項罪行是清洗黑錢罪行的一個要件15。
  確實,要清洗的財產或物品必須來源於犯罪(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開宗明義),同一第10條第3款進一步規定“第一款所規定犯罪的處罰,不得超出適用於產生資產或物品的相應違法行為的處罰”。
  為該法律之效力,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將利益定義為(及為同條第2和3款對為掩飾其非法來源之目的而轉換和轉移利益予以處罪的效力)“來自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財產,以及由該等財產獲得的其他財產,即使該事實以共同犯罪的任一方式作出亦然”。
  但對清洗黑錢的處罰是獨立於對其背後之罪行的處罰的,因此,即使不處罰基礎性罪行,例如因行為人不可歸責、行為人死亡、過了追溯期或不清楚誰作出行為,但清洗黑錢一樣予以處罰16。
  關於已談到的第15/93號法令第23條,HENRIQUES GASPAR17提到“構成此罪行的實質活動......是足够寛的,以便包括任何清洗黑錢過程的所有行為、舉動、方式和階段”以及“對該罪行的實體要素的定義具有預見和包含‘清洗’或翻新過程的所有階段的可能”。
  財產或物品包括所有由基礎性罪行所產生的所有財產,以及作為觸犯罪行結果而獲得的物品所取得的任何權利,無論其表現方式為何18。
  轉換之概念包括將直接從基礎性罪行處所得到的財產或從相關犯罪結果處獲得的財產轉換成另一性質或類型財產的所有操作。
  轉移財產的行為不但包括那些旨在形式(地理位置上而言)上改變這些財產的操作,還包括所有旨在將這些財產的權利的持有人身份或在法律上改為其他不是基礎性罪行正犯的其他人的所有操作19。
  ……
  2.2.7. 罪行的主觀要素
  清洗黑錢罪的行為人必須知道作為其行為目標的財產或物品來自於觸犯法律中列明的一項基礎性罪行。20例如,知道有關之財產來自於觸犯一項受賄罪。21
  然而,我們認為就財產之來源方面,有直接、必然或偶然之故意即構成清洗黑錢罪。22
  當然,如基礎性罪行和清洗黑錢罪兩項罪行的行為人屬同一人,就不會有問題。
  2.2.8. 將先行事實的行為人包括在清洗黑錢行為人行列之內
  在規範和解釋有關清洗黑錢罪的規定方面存在一定爭議的其中一個問題是想知道,是否可以對基礎性或背後之罪行的行為人以清洗黑錢罪予以處罰,也就是說,當由同一行為人作出時,清洗黑錢罪和引致該罪行的罪行是否實質競合。
  根據相似的葡萄牙和澳門法律,理論界大部分認為由同一行為人以實質競合觸犯該等罪行是可能的,主要是因為基礎性罪行和清洗黑錢罪保護不同的法益23,當背後之罪行,如本案那樣是受賄罪時,也一樣。
  對此一理據,JORGE M. V. M. DIAS DUARTE24針對葡萄牙法律增加另一特定的理據,而由於法律相同,也屬在澳門法律方面的同樣解釋:“從《斯特拉斯堡公約》25本身第6條第2款b)項可見,每一締約國可以規定清洗黑錢罪不適用於主違法行為者,馬上就會理解的是,如國內立法者希望豁免基礎性罪行行為者的責任的話,其在訂定該非法罪狀時,沒有明確地表示作出有關之保留”。
  有某些不同看法(不多),其中JORGE GODINHO26,認為在葡萄牙,法律(《刑法典》)排除了對犯法者非法行為之後所作行為的處罰,如贓物罪(第231條)、物質上之幫助(第232條)及袒護他人(第367條)。
  在澳門確實也如此(相應《刑法典》第227條、228條和331條),只是在清洗黑錢罪上,立法者沒有因先行行為而豁免其處罰,因此有關之理解不成立。
  另一方面,如PEDRO CAEIRO27提醒那樣“對清洗黑錢進行遏制,其合理性不是基於清洗黑錢行為所要達致之目的──保留所獲得的非法利益而致使國家之願望落空──而是僅僅基於以特別有效的方式(因此而危險的)達到內含在清洗黑錢行為中的目的。那麼,如果僅僅是這一特別程度的危險性致使對清洗黑錢行為的處罰合法化的話,就不能同時認為清洗黑錢的行為屬於產生這些非法利益的行為自然延伸之內,而因此對其行為人來講,是一個‘非法行為後’的一個不應受處罰的行為,否則出現不能補正的矛盾。其結果是對這一典型行為的法律規定有效地揭示了這一特別的危險性,維持對先行事實行為人作出的、且應視為包括在對先行事實處罰範圍內的其他行為不予處罰──例如:純粹持有這些利益,收藏於床墊之下,埋在自已家花園之下或存入其本身帳戶之內”。
  同一學者JORGE GODINHO28還提出一個字面上的理據:“a)項中之行為表現為協助他人,因此,如果說一個人自己協助其本人是令人費解的”。
  但關於葡萄牙法規第2條第1款a)項,與澳門法律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a)項相似,一如PEDRO CAEIRO29所指出的,這一具體說明只適用於a)項30中的一部分,除了不適用於b)和c)項這些相等於澳門法規中的第10條第1款中的事項外,其他部分都不包括在內。
  而在第2/2006號法律第3條中,連這部分的和非常受限制的理據也不適用,因為不再述及“協助一個人”,而僅僅是31“協助或方便這些操作的部分”。
  結論是並不妨礙將先行事實之行為人包括在清洗黑錢行為人範圍內,同時兩項罪行實質競合:基礎性罪行和清洗黑錢罪。」
  被告被起訴觸犯了56項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和第3款及第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清洗黑錢罪(其中7項已被宣告罪名不成立)。
  合議庭認為,被告的行為構成了清洗黑錢罪,完全符合該罪的主客觀要素。
  根據合議庭認定的事實,在被告的指示和要求下,黃國威、麥炎泰、何超信、李君本等人以或直接或輾轉的方式將涉案集團公司通過不法承接檢察長辦公室的各類合同而獲得的不法資金從公司開設的銀行帳戶轉移至他們本人或何超信及被告的個人銀行帳戶,屬明顯的透過金融銀行機構的運轉來轉移不法資產的手法,其掩蓋不法資金的性質和來源的目的也顯而易見,更何況還多次通過自動櫃員機現金提存的方式來進行資金轉移。
  而由犯罪集團實施,又或由參加犯罪集團者實施的清洗黑錢罪應被加重處罰。
  清洗黑錢的行為不僅影響了金融流通體系的正常運作,也擾亂了社會經濟秩序甚至司法管理體制,妨礙公正之實現。
  將不法利益漂白的過程或長或短,中間經過的步驟可多可少,漂白的過程越長,中間經過的步驟越多,則不法利益的真正來源及其不法性則越來越難以被發現。
  在本案中,被告將混有部分不法資金的款項通過何超信投資購買賭廳股份,將不法資金轉換為另一種形式去持有,同樣是整個漂白程序的一個組成部分。
  因此,被告觸犯了49項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和第3款及第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清洗黑錢罪。
*
  4.12.財產申報資料不正確罪
  被告被指控觸犯兩項第11/2003號法律第27條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財產申報資料不正確罪。該條規定:
“第二十七條
資料不正確
  一、如申報書任一部分所載資料不正確係因不可寬恕的過錯所引致,違法者將被科相當於所擔任職位三個月至一年報酬的罰款。
  二、如申報書任一部分所載資料不正確且屬故意造成時,違法者受作虛假之當事人陳述或聲明罪的處罰;如判處的刑罰為罰金時,則罰金不低於違法者所擔任職位六個月的報酬。
  三、為開展針對上款所指違法行為的刑事程序,終審法院院長或廉政專員將資料不正確的申報書的證明書及其他認為適當的卷宗資料送交檢察院。”
  根據合議庭證實的事實,被告及其妻子分別於2015年3月18日及2015年10月6日作出了財產申報,但他們沒有就擁有的所有財產作出申報,未申報的財產包括銀行帳戶及存款、保險、基金,還有以他人名義持有之賭廳股份,而被告是故意如此作為。
  按照第11/2003號法律第2條第7款(二)項的明文規定,即使是透過第三者持有的財產和收益,亦應作出申報。
  被告的行為顯然觸犯了兩項申報財產資料不準確罪,應受作虛假聲明罪(《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的處罰。
*
  4.13.財產來源不明罪
  第11/2003號法律第28條的規定如下:
“第二十八條
財產來源不明
  一、根據第一條規定所指負有提交申報書義務的人,其本人或藉居中人所擁有的財產,異常地超過所申報的財產,且對如何和何時擁有不作具體解釋或不能合理顯示其合法來源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如屬上款所指未能解釋如何擁有或解釋來源的財產或收益者,可在法院的有罪判決中宣告將之扣押和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在本案中,至2015年10月,被告及其妻子實際擁有的資產明顯高於他們扣除開支後的收入(包括工作收入及投資收入),更異常地超過他們所申報的財產,而就超出的部分財產,被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釋。
  經過審判聽證,合議庭認定被告至少從涉案集團公司收取了澳門幣1,188,900.00元,該部分財產雖然非法,卻是來源清晰的。
  但就其他高達澳門幣12,104,309.67元的財產,未能查明其來源。
  基於被告及其妻子擁有的財產不正常地遠遠超過他們之前提交的財產申報書內所列舉的財產,被告又未能具體地對部分財產的來源作出合理解釋,故此觸犯了一項財產來源不明罪。
*
  4.14.連續犯罪
  在其提交的答辯狀中,被告認為對其被起訴的涉及前述各部分的多項犯罪應以連續犯制度作出處罰,但沒有指出《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要求的“同一外在情況”的具體表現何在。
  有關連續犯,《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根據《刑法典》第73條的規定,連續犯是以“可科處於連續數行為中最嚴重罪行之刑罰”來進行處罰。
  終審法院於2008年1日30日在第36/2007案件中對連續犯罪作出了如下闡述:
  「連續犯制度導致應由多項違法行為構成一個多面體的多項刑事違法行為,為懲罰之效力,基於行為人過錯的減輕而集合成唯一一個罪行。
  但從客觀角度來看,連續實施的行為應以多種方式違反了同一種罪行或違反了本質上保護相同法益的多種罪行。
  另一方面,犯罪行為應以基本上相類似的方式及在一個相同的外部情況誘發範圍內去實施的。
  從主觀角度上看,如EDUARDO CORREIA32所解釋的,在現代,突出法律規定目的論之構建,從違法行為的實質競合來看,考慮到這種情況所體現出來的輕微的嚴重性,因此而尋求解決問題的關鍵,就是行為人的過錯程度輕微。
  同一教授33繼續道:“當去查究這一過錯減輕的理據時,正如KRAUSHAAR首次明確提出的那樣,應當在行為的外在時段和事物外部處置上尋找,因此,連續犯的前提確實應是外部與明顯的連繫方便了犯罪活動的再次出現,越來越不要求行為人以一種不同方式,即符合法律去作出行為”。
  而J. FIGUEIREDO DIAS34同樣強調“為連續性的關係,這一制度的重點放在聯合上,根據明顯減輕的要求,來自於過錯的減輕。”。」
  眾所周知,在司法實務中判斷是否連續犯罪的關鍵在於,在具體個案中,是否存在一個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外在因素,該因素誘發行為人數次以相同或類似的方式實施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的不同罪狀。
  立法者將數個犯罪視為連續犯的根本依據在於同一外部因素的持續存在決定了犯罪人重複犯罪從而使其主觀過錯得到相當程度的減輕。
*
  4.14.1.在本案中,就特別專項撥款的部分,看不到任何誘使被告數次實施相同罪行從而相當減輕其主觀罪過的外在因素的存在。
  即使檢察長辦公室根據法律規定將特別專項撥款列入每年的預算開支當中,但這並非相當減輕被告罪過的外在情況。事實上,被告長期以來每年均多次指示黎建恩代為支取相關款項,顯示其主觀罪過並未得到相當減輕。
  由此不能得出被告的故意程度因客觀條件的持續存在而獲得相當減輕從而降低對其行為的譴責程度的結論,故不應以連續犯來處罰被告實施的9項公務上的侵占行為。
  同樣的情況亦發生在涉及王顯娣的薪酬、福利和待遇以及電話費用的部分以及洗錢事實部分(49項加重清洗黑錢罪)。
  基於檢察長辦公室曾五次與王顯娣簽訂勞動合同,每次的工作條件均由被告親自作出決定,尤其是在2010年至2014年期間,王顯娣是以外地僱員的身份被聘用,故此應以5項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對被告作出處罰。
  而就電話費用方面,考慮到王顯娣分別於受聘前及受聘後兩個不同時間段使用相關電話,應以2項巨額加重詐騙罪對其論處。
  至於清洗黑錢的行為,同樣不存在法律所要求的以連續犯罪作出處罰的前提條件。
  有關那些非週期性的判給合同,在每次的判給中被告的犯意都獨立表現出來,在大量的批給行為中完全找不到相同的可特別減輕其罪過的外在因素,故此應按照《刑法典》第29條第1款的規定並根據被告實際實施的犯罪次數以犯罪競合作出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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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4.2.在教員休息室、檢察院招待所、16樓租金及週期性的判給合同部分,情況則有不同。
  就上述部分内容,可以看到,無論是在場所的租賃還是在合同判給方面皆具有階段性和週期性重複的特點,並無間斷。換言之,自首次就租賃和判給作出指示後,檢察長辦公室工作人員已不必在續租或續判時再行請示,而是會主動展開相關工作,直至被告另有指示。而階段性判給的有關項目則更是列入常規性開支項目之中,由被告授權予黎建恩批准。而被告所領導的辦公室中,從主任到其他主管有關方面的公職人員不但不拒絕或揭發被告這種違法行為,甚至主動創造條件予以配合,致使被告的違法行為延續到其卸任檢察長職務為止。
  由此可以判斷,這樣長期存在的外部環境方便了被告的犯罪活動再次出現,對被告以不同方式作出符合法律規定的行為之要求亦越來越低,故此應認為被告以連續方式觸犯了相關行為。
  涉及到教員休息室、檢察院招待所及16樓租金的事實,被告以連續方式觸犯了3項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
  有關週期性判給合同,涉及到不同種類,不能簡單地僅以種類為標準來進行判斷,因為在週期性的判給合同中存在通過三間涉案集團公司以虛假詢價的方式轉換公司判給的情況,即由不同的公司在不同階段承接相同項目的合同判給,而這種情況的發生也是基於被告的指示或授意。
  在轉換公司的情況下,被告連續犯罪的狀況終止了,而隨著新公司開始並持續獲得相關合同的判給,新一輪的連續犯罪狀況重新開始。
  另一方面,構成連續犯罪的行為應該是同一種罪行或本質上保護相同法益的不同罪行。而在詐騙罪及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中,立法者擬保護的法益顯然是不同的。
  基於以上理由,合議庭作出如下認定:
  1) 在清潔滅蟲服務合同方面,被告以連續方式觸犯了6項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7項巨額加重詐騙罪及5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分別是:
- 在綜合辦事處清潔滅蟲服務合同中,被告以連續方式觸犯了2項巨額加重詐騙罪(原涉及10項巨額加重詐騙罪及7項巨額加重詐騙罪);
- 在教員休息室的管理及清潔服務合同中,被告以連續方式觸犯了1項巨額加重詐騙罪及2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原涉及3項巨額加重詐騙罪及14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
- 在皇朝廣場各層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合同中,被告以連續方式觸犯了2項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原涉及8項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及9項巨額加重詐騙罪);
- 在泉福工業大廈貨倉管理及清潔服務合同中,被告以連續方式觸犯了1項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及2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原涉及4項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1項巨額加重詐騙罪及12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
- 在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清潔服務合同中,被告以連續方式觸犯了1項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及1項巨額加重詐騙罪(原涉及4項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2項巨額加重詐騙罪及2項普通詐騙罪);
- 在檢察長辦公室及皇朝廣場5樓貨倉清潔及消毒服務合同中,被告以連續方式觸犯了1項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及1項巨額加重詐騙罪(原涉及3項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及9項巨額加重詐騙罪);
  - 在應對H1N1流感,檢察院各辦事處繼續進行清抹消毒服務合同中,被告以連續方式觸犯了1項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及1項巨額加重詐騙罪(原涉及2項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及8項巨額加重詐騙罪);
  - 在駐行政法院辦事處清潔服務合同中,被告以連續方式觸犯了1項巨額加重詐騙罪(原涉及4項巨額加重詐騙罪及2項普通詐騙罪);
  - 在福泰工業大廈貨倉管理及清潔服務合同中,被告以連續方式觸犯了1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原涉及6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
  2)在白蟻防治合同方面,被告以連續方式觸犯了10項普通詐騙罪,分別是:
- 在為皇朝廣場二樓辦事處進行白蟻防治合同中,被告以連續方式觸犯了2項普通詐騙罪(原涉及6項普通詐騙罪);
  - 在為竹灣招待所進行白蟻防治合同中,被告以連續方式觸犯了2項普通詐騙罪(原涉及6項普通詐騙罪);
  - 在為主教山官邸進行白蟻防治合同中,被告以連續方式觸犯了2項普通詐騙罪(原涉及6項普通詐騙罪)
  - 在為駐初級法院辦事處進行白蟻防治合同中,被告以連續方式觸犯了2項普通詐騙罪(原涉及6項普通詐騙罪);
  - 在為駐終審法院辦事處二樓進行白蟻防治合同中,被告以連續方式觸犯了2項普通詐騙罪(原涉及5項普通詐騙罪);
  3)在為傳真機提供定期保養服務合同中,被告以連續方式觸犯了1項普通詐騙罪(原涉及7項普通詐騙罪);
  4)在為檢察院各辦事處之冷氣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中,被告以連續方式觸犯了2項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原涉及17項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
  5)在花卉購買及保養合同方面,被告以連續方式觸犯了6項巨額加重詐騙罪,1項普通詐騙罪及1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分別是:
  - 在檢察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植物護理保養服務合同中,被告以連續方式觸犯了2項巨額加重詐騙罪(原涉及17項巨額加重詐騙罪);
  - 在檢察院皇朝廣場各層植物盆栽租用合同中,被告以連續方式觸犯了2項巨額加重詐騙罪(原涉及14項巨額加重詐騙罪);
  - 在主教山官邸植物區清潔及護理保養服務合同中,被告以連續方式觸犯了1項巨額加重詐騙罪及1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原涉及2項巨額加重詐騙罪、1項普通詐騙罪及4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
  - 在檢察院綜合辦事處植物盆栽租用合同中,被告以連續方式觸犯了1項巨額加重詐騙罪(原涉及5項巨額加重詐騙罪及2項普通詐騙罪);
  - 在檢察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植物盆栽租用合同中,被告以連續方式觸犯了1項普通詐騙罪(原涉及7項普通詐騙罪);
  6)在金屬探測儀保養合同中,被告以連續方式觸犯了1項巨額加重詐騙罪-涉及判給力基顧問工程的數個合同(原涉及10項巨額加重詐騙罪及3項普通詐騙罪);
  7)在皇朝廣場各層辦事處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中,被告以連續方式觸犯了1項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及1項巨額加重詐騙罪(原涉及12項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及5項巨額加重詐騙罪);
  8)在為位於皇朝廣場二樓平台的發電機進行保養服務合同中,被告以連續方式觸犯了1項普通詐騙罪(原涉及7項普通詐騙罪);
  9)在電話交換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中,被告以連續方式觸犯了1項普通詐騙罪(原涉及7項普通詐騙罪);
  10)在消防系統保養服務合同中,被告以連續方式觸犯了2項巨額加重詐騙罪(原涉及16項巨額加重詐騙罪);
  11)在電腦設備保養服務合同中,被告以連續方式觸犯了1項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原涉及17項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
  12)在快圖像系統保養服務合同中,被告以連續方式觸犯了1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原涉及17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
  13)在遠端監察服務合同中,被告以連續方式觸犯了2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原涉及8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
  14)在官邸雜項維修保養服務合同中,被告以連續方式觸犯了1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原涉及7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
  15)在微縮攝影外判工作合同中,被告以連續方式觸犯了3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原涉及18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
  16)在LED電子顯示屏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中,被告以連續方式觸犯了2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原涉及10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
  17)在搬運服務合同中,被告以連續方式觸犯了1項普通詐騙罪(原涉及42項普通詐騙罪)。
  
  4.15.綜上所述,合議庭認定被告觸犯了:
  - 9項公務上之侵占罪;
  - 1項公務上之侵占使用罪;
  - 1項破壞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罪;
  - 23項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其中13項是以連續方式實施;
  - 65項巨額加重詐騙罪,其中17項是以連續方式實施;
  - 450項普通詐騙罪,其中15項是以連續方式實施;
  - 490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其中15項是以連續方式實施;
  - 1項發起或創立犯罪集團罪;
  - 49項加重清洗黑錢罪;
  - 2項財產申報資料不正確罪;以及
  - 1項財產來源不明罪。
* * *
  5.具體量刑
  按照《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對被告實施的普通詐騙罪和巨額加重詐騙罪可處以徒刑或選科罰金。
  按照《刑法典》第341條第1款的規定,對被告實施的公務上之侵占使用罪可處以徒刑或選科罰金。
  按照第11/2003號法律第27條第2款及第28條第1款的規定,對被告實施的財產申報資料不正確罪及財產來源不明罪可處以徒刑或選科罰金。
  根據《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如果對有關犯罪可選擇科處剝奪自由的刑罰或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可以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法院須優先選擇該種刑罰。
  在本案中,合議庭認定的事實顯示案件的性質十分嚴重,被告實施犯罪的時間之長,罪數之多,實屬罕見,再考慮到整體上預防犯罪之需要,判處罰金刑顯然不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合議庭決定以徒刑處罰被告。
  另一方面,法院須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具體量刑。
“第四十條
(刑罰及保安處分之目的)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第六十五條
(刑罰份量之確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在本案中,合議庭須考慮相關犯罪的刑罰幅度、被告的罪過程度以及預防犯罪的要求,並對所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的情節,尤其是《刑法典》第65條第2款所列舉的種種情節進行綜合考量,以期對被告處以公正及適度的刑罰。
  毫無疑問,被告的罪過程度十分之高。雖然在具有週期性的部分合同中被告的主觀過錯得到相當減輕,但整體來看,考慮到被告犯罪時間之長,實施的罪數之多,必須得出其罪過程度十分高的結論。被告以直接故意作出不法行為。
  被告所實施的犯罪事實之不法程度也是不言而喻的,尤其是發起和創立犯罪集團的行為、清洗黑錢行為以及詐騙相當巨額金錢的行為。
  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後果同樣十分嚴重,不僅令檢察長辦公室遭受巨大的經濟損失,破壞澳門社會公平競爭的良好環境,對社會秩序和社會公平造成十分負面的影響,還嚴重影響本澳檢察機關的形象,影響極其惡劣。
  被告長期身居檢察長之高位,又屬從事司法工作多年的“法律人”,本應知法守法,嚴於律己,在執法工作中嚴格按照法律規定行事,但被告不但不畏懼權力和法律,反而長期逾越了法律的紅線,而且嚴重地觸碰了法律的底線。以其本人對法律的理解以及作出的批示等同甚至高於法律的方式來漠視法律的存在和要求,將檢察長辦公室的人事財政管理範疇變為法外之地。被告的行為嚴重違反了法律要求其應負的義務。
  在實施犯罪的方式方面,被告利用自己的職位並濫用法律賦予的權力,通過各種欺騙的手法為親屬以及第三者謀取不正當利益,甚至與他人組成犯罪集團,利用職權左右和操控多達24種類、數以千計的合同判給程序,使其操控的犯罪集團公司獲得該等合同的判給,並從中獲取數額巨大的不法經濟利益,為自己也為他人不正當得利。
  毋庸置疑的是,在犯罪行為中,被告起到十分關鍵的重要作用,甚至在犯罪集團中扮演組織者、籌劃者和領導者的角色。沒有被告的參與,本案涉及的所有犯罪都不可能成為現實。
  被告現年62歲,個人狀況、家庭狀況及經濟狀況良好。
  被告為初犯,在審判聽證中全面否認實施了被起訴的犯罪事實,更未表現出絲毫悔意。
  合議庭還認為,在同一類犯罪中以及在法定刑幅内,對連續犯罪的具體處罰應該比單一犯罪重,因為必須對被告的犯罪時間以及所涉及的金額加以考量。
  對被告實施的公務上之侵占罪可處以1年至8年徒刑。
  對被告實施的公務上之侵占使用罪可處最高1年徒刑。
  對被告實施的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可處2年至10年徒刑。
  對被告實施的巨額加重詐騙罪可處最高5年徒刑。
  對被告實施的普通詐騙罪可處最高3年徒刑。
  對被告實施的破壞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罪可處最高5年徒刑。
  對被告實施的發起或創立犯罪集團罪可處10年8個月至20年徒刑。
  對被告實施的加重清洗黑錢罪可處3年至12年徒刑。但考慮到第2/2006號法律第4條,並配合第3條第八款及第九款的規定,對其科處的刑罰不可超過十年徒刑,因為有關不法利益所來自的犯罪行為中處罰最重的為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其最高刑為10年。
  對被告實施的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可處最高5年徒刑。
  對被告實施的財產申報資料不正確罪可處最高3年徒刑。
  對被告實施的財產來源不明罪可處最高3年徒刑。
  經綜合考慮,合議庭具體量刑如下:
  - 對被告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9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特別專項撥款),每項判處3年徒刑;
  - 對被告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1項《刑法典》第34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使用罪(王顯娣公車私用),判處5個月徒刑;
  - 對被告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5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王顯娣薪酬福利),每項判處4年徒刑;
  - 對被告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2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加重詐騙罪(王顯娣電話費用),每項判處9個月徒刑;
  - 對被告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1項《刑法典》第31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破壞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罪(沉香),判處3年徒刑;
  - 對被告以正犯及既遂和連續方式觸犯的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教員休息室),判處6年徒刑;
  - 對被告以正犯及既遂和連續方式觸犯的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檢察院招待所),判處5年徒刑;
  - 對被告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北歐旅行),判處2年6個月徒刑;
  - 對被告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1項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和第2條第1款、第3款及第5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發起或創立犯罪集團罪,判處13年6個月徒刑;
  - 對被告以正犯及既遂和連續方式觸犯的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獲多利16樓租金),判處4年徒刑;
  - 對被告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4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清潔滅蟲服務合同(2項);裝修及雜項維修服務合同(2項)】,每項判處3年徒刑;
  - 對被告以正犯及既遂和連續方式觸犯的10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清潔滅蟲服務合同(6項);冷氣系統維修保養合同(2項);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合同(1項);電腦設備保養合同(1項)】,每項判處6年徒刑;
  - 對被告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46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加重詐騙罪【清潔滅蟲服務合同(4項);金屬探測儀保養合同(1項);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合同(1項);消防設備購買、維修及保養合同(4項);訂購資訊設備合同(1項);裝修及雜項維修服務合同(23項);官邸雜項維修及保養合同(1項);購買及訂造合同(3項);公關服務合同(8項)】,每項判處1年6個月徒刑;
  - 對被告以正犯及既遂和連續方式觸犯的17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加重詐騙罪【清潔滅蟲服務合同(7項);花卉購買及保養服務合同(6項);金屬探測儀保養合同(1項);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合同(1項);消防設備保養合同(2項)】,每項判處3年徒刑;
  - 對被告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435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詐騙罪【清潔滅蟲服務合同(4項);白蟻防治合同(2項);傳真機購買、維修及保養合同及碎紙機、碳粉購買合同(22項);花卉購買及保養服務合同(5項);官邸清潔類服務合同(10項);消防設備購買、維修及保養合同(10項);訂購資訊設備合同(21項);裝修及雜項維修服務合同(90項);購買及訂造合同(48項);公關服務合同(223項)】,每項判處5個月徒刑;
  - 對被告以正犯及既遂和連續方式觸犯的15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詐騙罪【白蟻防治合同(10項);傳真機維修保養合同(1項);花卉購買及保養服務合同(1項);發電機保養合同(1項);電話交換機維修保養合同(1項);搬運服務合同(1項)】,每項判處1年6個月徒刑;
  - 對被告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379項《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裝修及雜項維修服務合同(133項);官邸雜項維修及保養合同(19項);購買及訂造合同(89項);宣傳紀念品合同(29項);LED顯示屏購買及保養合同(8項);防彈玻璃檢測合同(3項);公關服務合同(98項)】,每項判處1年徒刑;
  - 對被告被起訴的1項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3項巨額加重詐騙罪及92項普通詐騙罪轉為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96項《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傳真機購買、維修及保養合同及碎紙機、碳粉購買合同(2項);訂購資訊設備合同(79項);裝修及雜項維修服務合同(3項);購買及訂造合同(3項);公關服務合同(9項)】,每項判處1年徒刑;
  - 對被告被起訴的55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以及在庭審過程中通知可能變更法律定性的2項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34項巨額加重詐騙罪及5項普通詐騙罪轉為以正犯及既遂和連續方式觸犯15項《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清潔滅蟲服務合同(5項);花卉購買及保養服務合同(1項);快圖像系統保養合同(1項);遠端監察服務合同(2項);官邸雜項維修及保養合同(1項);微縮攝影工作外判服務合同(3項);LED顯示屏購買及保養合同(2項)】,每項判處3年徒刑;
  - 對被告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49項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和第3款及第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4年6個月徒刑;
  - 對被告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2項第11/2003號法律第27條第2款所規定的財產申報資料不正確罪,每項判處1年徒刑;
  - 對被告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1項第11/2003號法律第2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財產來源不明罪,判處1年徒刑。
  須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數罪並罰,定出單一刑罰。
  《刑法典》第71條第1款規定,在量刑時須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同時根據第2款的規定,可科處之刑罰的上限具體科處於各項罪行的刑罰的總和;如屬徒刑,則不得超過30年。而可科處之刑罰的下限為具體科處於各項罪行的最重刑罰。
  本案中具體科處於各罪的最重刑罰為13年6個月徒刑。
  法定上限為30年徒刑(《刑法典》第41條第2款)。
  因此,須在13年6個月和30年徒刑之間定出單一刑罰。
  考慮到所實施罪行的數量、對每項罪行所定出的刑罰以及被告的人格,決定判處合共21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 * *
  6.民事損害賠償
  關於因不法事實而產生的民事責任,《民法典》第477條作出了一般原則性的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由此可以清楚得出,不法事實所產生的民事責任的其中一個前提是在事實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有關因果關係,《民法典》第557條規定,“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
  眾所周知,在確定賠償義務方面,目前所採取的是適當因果關係理論,根據該理論,事實必須適宜造成損害,損害是該事實的適當效果。
  在本案中,被告的行為直接造成檢察長辦公室的財產遭受損失。
另一方面,《民法典》第556條則規定,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
  第560條有如下規定:
  “一、如不能恢復原狀,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
  二、如恢復原狀雖為可能,但不足以全部彌補損害,則對恢復原狀所未彌補之損害部分,以金錢定出其損害賠償。
  三、如恢復原狀使債務人負擔過重,則損害賠償亦以金錢定出。
  四、然而,如導致損害之事件仍未終止,受害人有權請求終止,而不適用上款所指之限制,但所顯示之受害人利益屬微不足道者除外。
  五、定出金錢之損害賠償時,須衡量受害人於法院所能考慮之最近日期之財產狀況與如未受損害而在同一日即應有之財產狀況之差額;但不影響其他條文規定之適用。
  六、如不能查明損害之準確價值,則法院須在其認為證實之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
  而根據第490條第1款的規定,如有數人須對造成的損害負責,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在本案中,根據法庭認定的事實,被告何超明或獨自或與另案被告王顯娣、黎建恩、陳家輝、黃國威、麥炎泰、李君本、何超信及林浩源一起共謀合力,分工合作,實施了多項犯罪行為,不僅觸犯了刑事法律,也直接及必然地造成檢察長辦公室的巨額損失。毫無疑問,該等行為顯然是侵權行為,故此根據上述法律的規定,被告應就其行為對檢察長辦公室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或可能與上述人士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該連帶責任的前提是上述人士也因相同事實而被司法裁判判處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上述損失的金額高達澳門幣75,921,138.44元。
  在特別專項撥款部分,被告應獨自賠償澳門幣5,600,000.00元。
  在教員休息室部分,被告應獨自賠償澳門幣7,451,735.00元。
  在檢察院招待所部分,被告應獨自賠償澳門幣5,088,000.00元。
  在北歐旅行部分,被告應獨自賠償澳門幣227,704.64元。
  在王顯娣薪酬福利部分,被告應獨自或與王顯娣一起以連帶方式賠償澳門幣4,253,986.20元。
  在王顯娣電話費用部分,被告應獨自或與王顯娣一起以連帶方式賠償澳門幣69,643.20元。
  在16樓租金部分,被告應獨自或與黃國威、麥炎泰、何超信及李君本一起以連帶方式賠償澳門幣3,327,804.00元。
  在合同判給部分,被告應獨自或與黎建恩、陳家輝、黃國威、麥炎泰、何超信、李君本及林浩源一起以連帶方式賠償澳門幣49,902,265.40元。
  值得一提的是,雖然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的犯罪主體應為公務員,但根據《刑法典》第27條的規定,如果事實的不法性是取決於行為人之特定身份,則只要任何一個共同犯罪人具有該特定身份則足以使所有共同犯罪人就相關犯罪承擔刑事責任。
  基於以上理由,倘若與本案牽連的黎建恩、陳家輝、黃國威、麥炎泰、何超信、李君本及林浩源亦被司法裁判判處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則應與本案被告一起就所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所述,根據案件中認定的事實,以及法律規定的賠償準則,合議庭裁定:
  - 被告何超明獨自向檢察長辦公室支付澳門幣18,367,439.64元。
  - 被告獨自或與王顯娣(如也因相同事實而被司法裁判判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一起以連帶方式向檢察長辦公室賠償澳門幣4,323,629.40元。
  - 被告獨自或與黃國威、麥炎泰、何超信及李君本(如也因相同事實而被司法裁判判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一起以連帶方式向檢察長辦公室賠償澳門幣3,327,804.00元。
  - 被告獨自或與黎建恩、陳家輝、黃國威、麥炎泰、何超信、李君本及林浩源(如也因相同事實而被司法裁判判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一起以連帶方式向檢察長辦公室賠償澳門幣49,902,265.40元。
  上述賠償附加自本裁判書作出之日起計的法定利息,直至完全支付為止。
*
  7.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財產
  根據《刑法典》第103條第2款的規定,“行為人透過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直接取得之物、權利或利益,不論係為其本人或為他人取得,亦歸本地區所有”。
  被告因實施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巨額加重詐騙罪、詐騙罪及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而從涉案集團公司取得的利益應被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根據案件中認定的事實,被告從涉案集團公司取得的利益至少為澳門幣1,188,900.00元。現宣告該金額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另一方面,被告被認定觸犯了第11/2003號法律第2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財產來源不明罪。同條第2款規定:“如屬上款所指未能解釋如何擁有或解釋來源的財產或收益者,可在法院的有罪判决中宣告將之扣押和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在本案中,被告未能對其及其妻子擁有的高達澳門幣12,104,309.66元的財產作出合理解釋,故應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將案中扣押的港幣331,000.00元充公,以抵銷上述被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財產的部分金額。
元元元
  五.判決
  綜上所述,合議庭作出如下決定:
  1.宣告被告被起訴的1項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3項普通詐騙罪及20項濫用職權罪的追訴權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
  2.被告被起訴的2項普通詐騙罪、1項濫用職權罪及7項加重清洗黑錢罪罪名不成立,宣告其無罪。
  3.被告被起訴的其餘48項濫用職權罪與其就相同事實而被起訴的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巨額加重詐騙罪、詐騙罪或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構成表面競合關係,故對被告不作獨立處罰。
  4.認定被告被起訴的絕大部分事實屬實,相關罪名成立,並判決如下:
  - 被告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9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特別專項撥款),每項判處3年徒刑;
  - 被告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34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使用罪(王顯娣公車私用),判處5個月徒刑;
  - 被告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5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王顯娣薪酬福利),每項判處4年徒刑;
  - 被告被起訴的3項巨額加重詐騙罪轉為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2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加重詐騙罪(王顯娣電話費用),每項判處9個月徒刑;
  - 被告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31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破壞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罪(沉香),判處3年徒刑;
  - 被告被起訴的9項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轉為以正犯及既遂和連續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教員休息室),判處6年徒刑;
  - 被告被起訴的9項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轉為以正犯及既遂和連續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檢察院招待所),判處5年徒刑;
  - 被告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北歐旅行),判處2年6個月徒刑;
  - 被告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和第2條第1款、第3款及第5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發起或創立犯罪集團罪,判處13年6個月徒刑;
  - 被告被起訴的9項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轉為以正犯及既遂和連續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獲多利16樓租金),判處4年徒刑;
  - 被告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4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清潔滅蟲服務合同(2項);裝修及雜項維修服務合同(2項)】,每項判處3年徒刑;
  - 被告被起訴的67項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22項巨額加重詐騙罪及2項普通詐騙罪轉為以正犯及既遂和連續方式觸犯10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清潔滅蟲服務合同(6項);冷氣系統維修保養合同(2項);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合同(1項);電腦設備保養合同(1項)】,每項判處6年徒刑;
  - 被告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46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加重詐騙罪【清潔、滅蟲服務合同(4項);金屬探測儀保養合同(1項);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合同(1項);消防設備購買、維修及保養合同(4項);訂購資訊設備合同(1項);裝修及雜項維修服務合同(23項);官邸雜項維修及保養合同(1項);購買及訂造合同(3項);公關服務合同(8項)】,每項判處1年6個月徒刑;
  - 被告被起訴的100項巨額加重詐騙罪及8項普通詐騙罪轉為以正犯及既遂和連續方式觸犯17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加重詐騙罪【清潔滅蟲服務合同(7項);花卉購買及保養服務合同(6項);金屬探測儀保養合同(1項);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合同(1項);消防設備保養合同(2項)】,每項判處3年徒刑;
  - 被告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435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詐騙罪【清潔滅蟲服務合同(4項);白蟻防治合同(2項);傳真機購買、維修及保養合同及碎紙機、碳粉購買合同(22項);花卉購買及保養服務合同(5項);官邸清潔類服務合同(10項);消防設備購買、維修及保養合同(10項);訂購資訊設備合同(21項);裝修及雜項維修服務合同(90項);購買及訂造合同(48項);公關服務合同(223項)】,每項判處5個月徒刑;
  - 被告被起訴的99項普通詐騙罪轉為以正犯及既遂和連續方式觸犯15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詐騙罪【白蟻防治合同(10項);傳真機維修保養合同(1項);花卉購買及保養服務合同(1項);發電機保養合同(1項);電話交換機維修保養合同(1項);搬運服務合同(1項)】,每項判處1年6個月徒刑;
  - 被告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379項《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裝修及雜項維修服務合同(133項);官邸雜項維修及保養合同(19項);購買及訂造合同(89項);宣傳紀念品合同(29項);LED顯示屏購買及保養合同(8項);防彈玻璃檢測合同(3項);公關服務合同(98項)】,每項判處1年徒刑;
  - 被告被起訴的1項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3項巨額加重詐騙罪及92項普通詐騙罪轉為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96項《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傳真機購買、維修及保養合同及碎紙機、碳粉購買合同(2項);訂購資訊設備合同(79項);裝修及雜項維修服務合同(3項);購買及訂造合同(3項);公關服務合同(9項)】,每項判處1年徒刑;
  - 被告被起訴的55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以及在庭審過程中通知可能轉變法律定性的2項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34項巨額加重詐騙罪及5項普通詐騙罪轉為以正犯及既遂和連續方式觸犯15項《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清潔滅蟲服務合同(5項);花卉購買及保養服務合同(1項);快圖像系統保養合同(1項);遠端監察服務合同(2項);官邸雜項維修及保養合同(1項);微縮攝影工作外判服務合同(3項);LED顯示屏購買及保養合同(2項)】,每項判處3年徒刑;
  - 被告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49項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和第3款及第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4年6個月徒刑;
  - 被告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2項第11/2003號法律第27條第2款所規定的財產申報資料不正確罪,每項判處1年徒刑;
  - 被告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第11/2003號法律第2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財產來源不明罪,判處1年徒刑。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被告21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5.裁定民事賠償請求絕大部分訴訟理由成立,判決如下:
  - 被告何超明獨自向檢察長辦公室支付澳門幣18,367,439.64元。
  - 被告獨自或與王顯娣(如也因相同事實而被司法裁判判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一起以連帶方式向檢察長辦公室賠償澳門幣4,323,629.40元。
  - 被告獨自或與黃國威、麥炎泰、何超信及李君本(如也因相同事實而被司法裁判判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一起以連帶方式向檢察長辦公室賠償澳門幣3,327,804.00元。
  - 被告獨自或與黎建恩、陳家輝、黃國威、麥炎泰、何超信、李君本及林浩源(如也因相同事實而被司法裁判判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一起以連帶方式向檢察長辦公室賠償澳門幣49,902,265.40元。
  上述賠償附加自本裁判書作出之日起計的法定利息,直至完全支付為止。
  6.根據《刑法典》第103條第2款的規定,宣告被告取得的澳門幣1,188,900.00元的不法利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7.根據第11/2003號法律第28條第2款的規定,宣告被告擁有的澳門幣12,104,309.66元財產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若不能完全實現將上述財產充公,被告須以其合法財產作出支付。
  8.將案中扣押的港幣331,000.00元充公,以抵銷上述被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財產的部分金額。
  被告須繳付訴訟費用,司法費定為150個計算單位(《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第2款)。
  送交刑事紀錄登記表,發出命令狀以便將被告移送監獄執行刑罰。
  為著適當的效力,將本裁判書副本送交行政長官和檢察長。
  法院將於判決之後對案中扣押的其餘物品作出處理。
  作出通知。
  
法官:岑浩輝-宋敏莉-賴健雄
  
澳門,2017年7月13日
  
1 A. M. de ALMEIDA COSTA著:《Comentário Conimbricence do Código Penal》,科英布拉出版社,第二卷,1999年,第295頁。
2 PAULA RIBEIRO DE FARIA著,《Comentário Conimbricence do Código Penal》,Coimbra 出版社,第三卷,2001年,第774頁。
3 此一理解,參閱PAULA RIBEIRO DE FARIA著:《Comentário ……》,第三卷,第778頁。
4 參閲《Comentário Conimbricence do Código Penal》,第二冊,第309頁。
5 參見終審法院於2003年2月22日在第22/2002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6 JORGE M. V. M. DIAS DUARTE:《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 O Regime do D. L. n.º 15/93, de 22 de Janeiro, e a Normativa Internacional》,波爾圖,2002年,天主教大學,第34頁。
7 前一注釋提及的作者在其著作第34頁中引述ISIDORO BLANCO CORDERO:《El Delito de Blanqueo de Capitales》,潘普洛納,Aranzadi出版社,1997年,第99至101頁。
8 注釋23提及的作者在其著作第34頁中引述DIEGO J. GÓMEZ INIESTA:《El Delito de Blanqueo de Capitales en Derecho Penal》,巴塞羅那,Cedecs出版社,1996年,第21頁。
9 JORGE M. V. M. DIAS DUARTE:《Branqueamento......》,第35至39頁及JORGE GODINHO:《Do Crime de 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 Intrudução e Tipicidade》,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2001年,第39及續後各頁。
10 PEDRO CAEIRO:《A Decisão-Quadro do Conselho, de 26 de Junho de 2001, e a relação entre a punição do branqueamento e o facto precedente: necessidade e oportunidade de uma reforma legislativa》,載於《Liber Discipulorum para Jorge de Figueiredo Dias》,科英布拉,科英布拉出版社,2003年,第1081頁。
11 PEDRO CAEIRO:《A Decisão-Quadro,......》,第1082及1083頁。
12 VITALINO CANAS:《O Crime de 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 Regime de Prevenção e de Repressão》,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2004年,第16頁。
13 JORGE M. V. M. DIAS DUARTE:《Branqueamento......》,第97頁。
14 VITALINO CANAS:《O Crime……》,第146頁。
15 JORGE GODINHO:《Do Crime......》,第164頁。
16 VITALINO CANAS:《O Crime……》,第150及151頁。
17 HENRIQUES GASPAR:《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載於《Droga e Sociedade – O novo enquadramento legal》,里斯本,司法部計劃及協調打擊販毒辦公室,第129及130頁。
18 JORGE M. V. M. DIAS DUARTE:《Branqueamento......》,第128頁及JORGE GODINHO:《Do Crime......》,第182及續後各頁。
19 JORGE M. V. M. DIAS DUARTE:《Branqueamento......》,第130頁及JORGE GODINHO:《Do Crime......》,第188頁。
20 JORGE M. V. M. DIAS DUARTE:《Branqueamento......》,第145及續後各頁及JORGE GODINHO:《Do Crime......》,第206及207頁。
21 JORGE GODINHO:《Do Crime......》,第208頁。
22 JORGE M. V. M. DIAS DUARTE:《Branqueamento......》,第145及續後各頁。有學者不認同偶然故意實施犯罪行為的可能性。例如,JORGE GODINHO:《Do Crime......》,第215及續後各頁。
23 此一觀點,參閱HENRIQUES GASPAR:《Branqueamento……》,第133頁及A. G. LOURENÇO MARTINS:《Droga e Direito – Legislação. Jurisprudência. Direito Comparado. Comentários》,里斯本,Aequitas,Notícias出版社,1994年,第137及138頁,他們都提到販賣毒品罪為基礎性罪行,但該理論只是普遍而言。
24 JORGE M. V. M. DIAS DUARTE:《Branqueamento......》,第109頁。
25 作者提到歐洲委員會於1990年11月8日在斯特拉斯堡開放簽字的《關於清洗、搜查、扣押和沒收犯罪收益的公約》,葡萄牙於同日簽署該公約。
26 JORGE GODINHO:《Do Crime......》,第236及續後各頁。
27 PEDRO CAEIRO:《A Decisão-Quadro.......》,第1107頁。
28 JORGE GODINHO:《Do Crime......》,第240頁。
29 PEDRO CAEIRO:《A Decisão-Quadro.......》,第1105頁的注釋(111)。
30 “a)轉換、轉移、協助或以任何方式,在直接或間接方便某種將此等資產或物品的全部或部分轉換或轉移的活動,目的為隱藏或掩飾其不法來源或協助涉及犯罪的人士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者,處五至十二年徒刑及科最高六百日罰金”(劃線是我們所加)。
31 “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或為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到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或轉移該等利益,又或協助或便利有關將該等利益轉換或轉移的活動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劃線是我們所加)。
32 EDUARDO CORREIA:《Direito Criminal》,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1971年,第二卷,第209頁。
33 EDUARDO CORREIA:《Direito......》,第二卷,第209頁。
34 J. FIGUEIREDO DIAS:《Direito Penal, Parte Geral, Tomo I – Questões Fundamentais. A Doutrina Geral do Crime》,科英布拉,科英布拉出版社,第二版,2007年,第1032及10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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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2015號案 9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