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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27/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6月22日

主要法律問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包括警員的證言,另外,亦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事發時跟車搬運工人的供未來備忘的聲明筆錄,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逃避責任罪的事實做出判斷。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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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27/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6月22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6年4月21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5-0655-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一年六個月。
   嫌犯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六個月。考慮嫌犯的職業需要,決定允許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處罰,為期一年,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十日內提交其工作證明,並且在緩刑期內只可以駕駛工作車輛。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A被控以直接正犯、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1年6個月,以及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6個月。
2. 上訴人否認控罪。
3. 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承認駕駛車輛MG-67-XX貨車沿羅利老馬路左轉進入荷蘭園大馬路行駛,過程中車身撞到人行道彎角處的鐵護欄。
4. 當時交通情況車多繁忙、交通擠塞,後面車輛不停響號。
5. 上訴人感到精神壓力,看見交通混亂及感覺慌張,同時,為了不阻塞車道及道路使用者的駕車行駛,於是欲向前方駛開後再報警處理(此為嫌犯的心證)。
6. 但是,上訴人未報警已被荷蘭園大馬路方向行駛中的B警員截停。
7. 意外發生後的道路上,法庭沒有考慮路面狀況是否具有足夠的空間供嫌犯停泊車輛,以便嫌犯報警救助。
8. 由於法庭沒有考慮上述路面的實際狀況,僅考慮B警員的證言(嫌犯當時離開現場時是一般人駕駛的模樣,完全沒有停車的意圖,只是剛好碰到紅綠燈方停下,而且在被查問後第一時間否認曾發生交通意外),而排除嫌犯的說法。
9. 在給予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認為法官閣下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遺漏的情況。
10. 因此,上訴人認為法官閣下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1. 因上述內容可導致嫌犯當時是否具有足夠空間位置供其停泊車輛,以報警救助,從而排除逃避責任罪的主觀及客觀故意的意圖。
如上所述,請求法官閣下接納上訴,並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判處上訴人較有利的裁決。
請求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審理。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的裁判,上訴人一方面承認駕駛車輛MG-67-XX貨車沿羅利老馬路左轉進入荷蘭園大馬路時,過程中車身撞到人行道彎角位的鐵護欄,另方面則表示因當時現場交通混亂及慌張,為了不阻塞車道及道路使用者駕車行駛,欲向前方駛開後再報警處理,未報警已被警員截停。原審法院沒考慮路面的實際狀況是否具足夠空間供上訴人停泊,僅考慮證人警員的證言。
2. 事件發生時,證人C和D下車協助上訴人倒車,C並著上訴人報警處理,但沒有理會勸喻,而整個過程被當時因紅燈停在荷蘭園大馬路和羅利老馬路交匯處的證人警員目睹。
3. 上訴人在成功離開彎位後,沒有停車意欲沿荷蘭大馬路行駛,直至荷蘭大馬路澳仕車行前巴士站前方紅綠燈始停下。
4. 倘上訴人以羅利老馬路為單行車道阻礙交通不能停下報警處理,則荷蘭園大馬路兩車道馬路有充足條件停車,但上訴人繼續行駛直至紅燈前被警員截停,並當場否認發生交通意外。
5. 事實上,原審法院清楚認定上述事實,並無出現任何審查證據的錯誤。
6. 眾所周知“審查證據時方面顯有錯誤之瑕疵,僅在一個普通人在面對裁判時立即覺察到法律的裁違背已獲證明的或未護證明的,違背經驗法則,有拘束力的證據或職業規則時才會出現”。
7. 本案中,我們不認為存在上述任何一種可構成有關瑕疵的情況。上訴人在上訴理由闡述中並沒有指出任何事實依據以支持其主張,故本院無法理解上訴人何以認定被上訴判決沾有有關瑕疵。
8.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尊敬的中級法院在分析一切理據後,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4年8月26日下午約6時30分,上訴人A駕駛重型汽車MG-67-XX搭載著D及C由羅利老馬路左轉進入荷蘭園大馬路時,MG-67-XX的左邊車身撞到人行道彎角處的鐵護欄。
2. 上訴人發覺踫撞後立即將MG-67-XX急停,在跟車搬運工人D的協助下將MG-67-XX倒後,但上訴人明知發生交通意外,並沒有將車停下及報警處理,在D返回MG-67-XX後便駕車離開現場,企圖逃避可能引致的民事責任。
3. 上訴人的行為被剛巧駕車經過的警員B看見,警員B於是將MG-67-XX截停調查。
4.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且自己為事故的肇事者,仍故意駕車逃離現場,企圖逃避可能引致的民事或刑事責任。
5.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本院亦查明以下事實:
6.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有刑事紀錄。
上訴人在第CR3-12-0436-PCS號卷宗因觸犯由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僱用罪,於2013年2月7日被判處罪名成立,判處4個月徒刑,暫緩1年執行有關徒刑,緩刑條件為須於30日內繳付澳門幣3,000元予特區政府作捐獻。上訴人於2013年3月19日繳付捐獻。2014年3月28日宣告消滅上訴人刑罰。
7. 上訴人聲稱具中專畢業學歷,職業為兼職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澳門幣10,000元,需要供養妻子及一名兒子。

未經查明之事實:事故導致鐵護欄變形損壞。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 上訴人認為事發時的確在轉彎時撞倒人行道彎角處鐵護欄,但由於當時交通情況車多繁忙,上訴人只是想向前方駛開後再報警處理,但是未及報警已被警員截停,而原審法庭沒有考慮上述路面實際狀況,僅憑警員證言便排除上訴人的解釋,原審法院判決便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在審判聽證中,嫌犯對被控訴事實作出聲明,承認案發時曾在羅利老馬路左轉進入荷蘭園大馬路途中,所駕駛的MG-67-XX貨車左邊車身撞到人行道彎角處的鐵護欄並被卡住,之後,在跟車搬運工人的協助下將車倒後數次後駛出了轉彎位,當時車多繁忙,後面很多車響號,為了不阻塞交通,正想向前駛開一段距離後再報警處理,但還未來得及報警即被警員截停。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1款a)項宣讀了載於卷宗第35頁至第36頁證人C在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供未來備忘的聲明筆錄,及經其確認在治安警察局作出的筆錄,載於卷宗第15頁及背頁,該名證人聲稱嫌犯知悉車輛已撞及有關之鐡欄,發生意外後,嫌犯感到非常慌張。又聲稱車輛卡在鐡欄後,D下車協助倒車時將有關鐡欄拉爛,當時交通擠塞,故證人與D先行協助車輛倒車,再著嫌犯報警處理,但嫌犯沒有理會證人的勸喻,證人便欲著嫌犯將車輛駛至荷蘭園大馬路之巴士站後報警處理,但未至該位置已被警方截停。
   處理本案的警員對案發經過作出了詳細的陳述,聲稱在荷蘭園大馬路及羅利老馬路交匯處的紅綠燈停車時,聽到前面不斷有人響號,轉彎處有一輛車停下,二名跟車工人下車幫忙“睇位”,貨車經過一輪向前向後移動後離開了,一直行駛至荷蘭園大馬路澳仕車行對面巴士站前方的紅綠燈停下,於是順勢截查了貨車司機,該司機即時否認曾發生交通意外。同時該警員又聲稱不能判斷鐵欄是被撞彎還是原來已是彎曲。
   本院根據上述聲明、證言及綜合分析載於卷宗內的其他書證形成心證而對事實作出認定。本院認為,結合嫌犯的聲明、證人及警員的證言等,可以肯定案發時車面多車,嫌犯駕駛的貨車確實在羅利老馬路左轉進入荷蘭園大馬路途中被卡在路邊的鐵欄上,後面多輛車輛的司機感不耐煩及響號,經跟車工人的協助最後離開了現場。按照證人C的證言,嫌犯當時表現驚慌,可以理解是想盡快離開現場,因此亦不可能詳細觀察被撞的鐵欄是否有損壞,但根據一般經驗,當一輛如案中嫌犯所駕貨車撞到路邊鐵欄,鐵欄或多或少可能有一定程度上的損毀(雖然這個可能只能在事後才能查證),因此亦可能存在責任承擔的問題。嫌犯解釋當時不想阻塞交通,於是欲向前駛開後再報警,然而,按警員證人的證言,嫌犯當時離開現場時是一般人駕駛的模樣,完全沒有停車的意圖,只是剛好碰到紅綠燈方停下,而且在被查問後第一時間否認曾發生交通意外,足見嫌犯完全沒有通報警方處理事件的意圖,故此,嫌犯的辯解並不可信,控訴上的嫌犯企圖逃避可能引致的民事或刑事責任的事實獲得認定。
   最後,案中無證據顯示涉案的鐵護欄因事故導致變形損壞。”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包括警員的證言,另外,亦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事發時跟車搬運工人的供未來備忘的聲明筆錄,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逃避責任罪的事實做出判斷。
   
本案中,亦正如助理檢察長閣下在其意見書中所述:
“其實,只要細心分析被上訴裁判中的理由說明部分,原審法院已清晰地闡述了其心證形成的理由,當中不但包括了上訴人的辯解內容,還有現場兩名證人的證言內容。更何況,原審法院在這基礎上還作出了一個完全符合經驗法則的論證,最終得到一個認為上訴人有逃走意圖的結論。
同時,只要我們回歸到已證事實時,也沒有察覺當中存在任何事實之間的明顯矛盾或不協調。相反,原審法院已經清晰地展示出所有屬於逃避責任罪的主客觀要件透過已證事實都得到滿足,導致出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必要前提根本不成立。”
   
   因此,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逃避責任罪,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17年6月2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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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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