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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527/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6月22日

主要法律問題:量刑過重

  摘 要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從身份不明人士處取得毒品,目的為將有關毒品從中國內地運入澳門作販賣用途;上訴人被捕前一日,已經以港幣四千五百元向案中第二嫌犯出售兩包“冰”毒。而在被捕當日,司警人員在其身上搜獲毒品(5包“冰”毒及1包紅色藥丸),上述檢獲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總重量為1.9978克,超過9日的參考用量。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販毒罪,特別是軟性毒品的不法販賣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公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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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27/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6月22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7年4月28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6-0380-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七年實際徒刑。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對其所判處之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之7年的實際徒刑在量刑方面是偏高(重)的。
2.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在刑罰份量之確定方面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3. 然而,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僅考慮了涉案毒品份量─“不計第一嫌犯出售給第二嫌犯的毒品,僅第一嫌犯身上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純淨重為1.9978克,超出9日的參考用量,已不屬於少量”,而沒完全考慮犯罪事實不法程度及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且沒有考慮案中任何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
4. 另外,根據上訴人的犯罪記錄,上訴人為首次來澳,屬於初犯而且上訴人亦是家庭之唯一經濟支柱,需要照顧中國內地之父母及供養其子女,以及兩名失去父母的侄子。
5.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之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6. 因此,將法院對上訴人做7年的刑罰,不但嚴重影響上訴人的家庭生活, 同時亦影響上訴人重新投入社會。
7. 故此,上訴人認為針對其判處之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向其科處5年6個月之徒刑已達至一般及特別預防之效果。
   總結全部所述,請求上級法院宣告:
   懇請各尊敬的法官 閣下宣告原審法院合議庭之裁判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65條及第66條之規定;並考慮到上述對上訴人所有有利的情節,針對其判處之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向其科處5年6個月之單一刑罰最為適當。
   請求上級法院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就其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法庭判處7年實際徒刑,在量刑方面過重,應減為5年6個月徒刑。
2. 對於上訴人之觀點,不能予以認同。
3.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4. 上訴人至少將兩包毒品售給第二嫌犯。不計已出售的毒品,僅上訴人身上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純淨重為1.9978克,超出9日的參考用量,已不屬於少量,全部用於提供給他人。
5.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處3年至15年徒刑,現時被判處7年實際徒刑,亦屬適當。
6. 基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及應駁回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6年3月19日,嫌犯A入境本澳,並一直逗留在澳。(參見卷宗第72頁)
2. 2016年3月23日,三名嫌犯B、C及D入境本澳(參見卷宗第39、84及96頁),並入住澳門金沙城中心XX酒店的1201號房間。
3. 2016年3月24日,嫌犯B分別透過手機應用程式“WECHAT”及“陌陌”聊天時,得知兩名網名分別為“E”及“F”的不知名人士可向其出售含甲基苯丙胺而俗稱為“冰”的毒品(以下簡稱“冰”),由於其知悉兩名嫌犯C及D有意吸毒,便打算向該兩名不知名人士購買冰毒,再提供予兩名嫌犯C及D一同吸食;另外,嫌犯B為確保能順利取得毒品“冰”,故決定分別向該兩賣家查詢及購買。
4. 接著,嫌犯B便向“E”及“F”提供其房間號碼及姓名,並要求上述兩名不知名人士向其出售毒品“冰”。(參見卷宗第23至34頁及267至270頁檢查電話筆錄)
5. 其後,嫌犯A與上述不知名人士“F”取得聯絡,並得知嫌犯B需要購買毒品“冰”,故從“F”取得毒品“冰” 及吸食該毒品的吸管及瓶蓋後,便前往澳門金沙城中心XX酒店向嫌犯B出售該毒品及吸食工具圖利。
6. 當時,嫌犯A已知悉上述物品為受法律管制和禁止的毒品“冰”。
7. 同日下午5時許,上述使用網名“E”的不知名女子到達澳門金沙城中心XX酒店的XX號房間查探嫌犯B的真正身份後,該女子再帶同另一名不知名女子再次到達上述房間,並以港幣四千五百元(HKD$4,500.00)向嫌犯B出售兩包毒品“冰”,及後該兩名不知名女子便離開現場。
8. 同日下午6時許,上述使用網名“F”的不知名人士通知嫌犯B嫌犯A已帶同毒品“冰”到達該酒店的大堂,並著嫌犯B前往該酒店的大堂等候,故嫌犯B著嫌犯D前往該酒店的大堂把嫌犯A帶到其房間。
9. 其後,嫌犯A便以港幣四千五百元(HKD$4,500.00)向嫌犯B出售兩包毒品“冰”,又向嫌犯B提供數支吸管及一個可安放兩支吸管的瓶蓋,以便嫌犯B吸食毒品“冰”,而嫌犯A再向嫌犯B表示,如日後需要再購買毒品“冰”,便不要在“陌陌”上尋找,直接致電電話號碼XXX便可,及後嫌犯A便離開現場。
10. 上述人士進出澳門金沙城中心XX酒店的過程被澳門金沙城中心的攝錄系統拍攝下來。(參見卷宗第257至263頁觀看錄影光碟筆錄)
11. 其後,嫌犯B便將上述購買的毒品“冰”分給兩名嫌犯C及D吸食,同時,三名嫌犯使用上述吸管、瓶蓋及一些錫紙在上述XX號房間內吸食“冰”,吸食後,三名嫌犯將該等物品放在房間內。
12. 當時,三名嫌犯B、C及D均清楚其吸食的“冰”為受管制的毒品。
13. 其後,酒店清潔員發現上述房間內懷疑有人吸食毒品,便透過保安主任報警求助。
14. 同日晚上約11時30分,嫌犯B離開上述房間時,接報到場的司警人員對嫌犯B表露身份及作出截查,其後,司警人員在上述房間近電視機的木櫃抽屜內搜獲上述4個裝有嫌犯B購買的毒品“冰”的透明膠袋、上述嫌犯A向嫌犯B提供的1個插有2支吸管的藍色膠蓋、1支吸管及3張形狀大小不一且沾有毒品“冰”痕跡的錫紙,當中插在上述藍色膠蓋的其中1支吸管末端包有錫紙,而上述4個透明膠袋連內裡載有的毒品“冰”分別約重0.66克、0.71克、0.71克及0.51克,合共約重2.59克,現時扣押於本案,扣押物編號(1)。(參見卷宗第20頁的扣押筆錄及第8至10頁圖片)
15. 同年3月25日凌晨約12時30分,嫌犯A再到達上述酒店大堂準備出售“冰毒”,此時,司警人員見狀便上前對嫌犯A表露身份及作出截查,其後,司警人員在嫌犯A的褲袋內搜獲1個印有“恭喜發財”字樣的利是封,內裡藏有5個裝有毒品“冰”的透明膠袋及1包裝有5粒紅色顆粒的透明膠袋,該5個透明膠袋連內裡載有的毒品“冰”分別約重0.67克、0.7克、0.69克、0.62克及0.7克,合共約重3.38克,現時扣押於本案,扣押物編號(2)。(參見卷宗第66頁的扣押筆錄)
16. 上項事實所扣押之物品是嫌犯A供出售予他人吸食圖利之用。
17. 其後,司警人員再在嫌犯A的斜背袋內搜獲25支顏色不一的吸管、7張摺疊的錫紙、6個印有“恭喜發財”字樣的利是封,現時扣押於本案,扣押物編號(3)。(參見卷宗第66頁的扣押筆錄)
18. 上項事實所扣押之物品是嫌犯A給予他人方便吸食毒品之用及用作出售時方便分裝之用。
19. 經仁伯爵綜合醫院對嫌犯A進行藥物檢驗,檢驗出其對藥物反應為“陰性Negative”,相關藥物檢驗結果載於卷宗第70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0. 經專業檢驗,驗出上述搜獲並扣押的物品性質如下:
1. 編號(1)扣押物的4個透明膠袋內的透明晶體淨重合共1.949克,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為1.533克;
2. 編號(1)扣押物的1支綠色吸管、1支末端包有錫紙的紅色吸管、1段吸管及三張錫紙內的痕跡,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成份;
3. 編號(2)扣押物的5個透明膠袋內的淺黃色晶體淨重2.624克,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為1.95克;
4. 編號(2)扣押物的1個透明膠袋內的5粒紅色藥丸淨重0.485克,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為0.0478克。
21. 相關鑑定報告載於卷宗第302至309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2. 經對上述扣押物及三名嫌犯B、C及D的DNA進行專業檢驗,證實編號(1)扣押物中,插在藍色膠蓋上有綠色條紋的透明吸管的管口(化驗編號Bio-P0465z1)上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嫌犯D、嫌犯C及其他供體。相關鑑定報告載於卷宗第240至246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3. 兩名嫌犯A及B持有的上述受禁制毒品未取得任何合法許可。
24. 嫌犯A明知從其身上及現場所扣押的物品是受管制的毒品,且清楚該毒品的性質及特徵,仍在未經任何合法許可下不法持有之,並售予他人,目的是提供予他人及向他人出售圖利。
25. 嫌犯B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且是受法律管制,仍在未經許可下故意購買及持有之,目的是將小部份供其個人吸食,以及將大部份送贈予兩名嫌犯C及D吸食。
26. 兩名嫌犯C及D明知上述嫌犯B提供的毒品的性質,且是受法律管制,仍在未經許可下故意取得及持有之,並吸食之。
27. 三名嫌犯B、C及D明知上述從現場所搜獲的扣押用具是用作吸食毒品之用,仍持有之,目的是用作個人吸食毒品之用。
28. 四名嫌犯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亦深知其行為是被法律禁止及處罰。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29.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四名嫌犯均無犯罪記錄。
30. 第一嫌犯聲稱為從事漁業養殖,月收入為人民幣2,000至3,000元,需供養三名孩子及兩名失去父母的侄子,嫌犯受教育程度為初中三年級。
31. 第二嫌犯在檢察院被訊問時聲稱為商人,每月收入約美元一千元,需供養父親、妻子及兩名孩子,其學歷程度為大學畢業程度。
32. 第三嫌犯在檢察院被訊問時聲稱為商人,月收入約美元四千至陸千元,需供養父母,一名兒子、一名女兒、一名妹妹及二名弟弟。其學歷程度為中學畢業程度。
33. 第四嫌犯在檢察院被訊問時聲稱為商人,月收入約人民幣3,500元,需供養父母及兩名子女。其學歷程度為初中畢業程度。

未獲證明之事實:無對判決重要之事實尚待證明。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提起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重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違反《刑法典》第40及65條的規定,量刑過重,而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應判處五年六個月以下徒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從身份不明人士處取得毒品,目的為將有關毒品從中國內地運入澳門作販賣用途;上訴人被捕前一日,已經以港幣四千五百元向案中第二嫌犯出售兩包“冰”毒。而在被捕當日,司警人員在其身上搜獲毒品(5包“冰”毒及1包紅色藥丸),上述檢獲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總重量為1.9978克,超過9日的參考用量。
  
  同時,亦需考慮對於上訴人有利的情節為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
  
最後,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販毒罪,特別是軟性毒品的不法販賣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公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七年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17年6月2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Atenta a moldura penal do crime de “tráfico” e a quantidade de estupefaciente em causa, admitia uma redução da pe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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