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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件編號﹕66/2017
合議庭裁判日期﹕二零一七年七月六日

主題﹕
工作意外
判決無效
自由心證

裁判書內容摘要﹕
  僅當一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以形成其內心確信時犯有明顯錯誤時,上訴法院方可通過上訴機制介入對之審查,否則一審法院內心確信不受上級法院的審查。
  
  
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民事上訴卷宗第66/2017號
合議庭裁判
一、序
  初級法院勞動法庭就工作意外傷者A(其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因工受傷向賠償責任人提起的編號為LB1-15-0096-LAE號的特別勞動訴訟程序中作出如下判決:
  Na presente acção emergente de acidente de trabalho, em que é sinistrado(a) A e entidade responsável “Companhia B, S.A.”, realizou-se sem êxito, a legal tentativa de conciliação, uma vez que ambas as partes discordaram do resultado do exame médico efectuado pelo perito do tribunal que concluiu sofrer o(a) sinistrado(a) de uma ITA de 459 dias, concordando com os 5% de IPP aí fixados (fls. 136, 150, 170 e 171).
  Nessa tentativa de conciliação, sinistrado(a) e seguradora acordaram, no entanto, nos seguintes pontos:
  - na existência e caracterização do acidente em causa como de trabalho (ocorrido no dia 30/12/2013);
  - no nexo de causalidade entre o acidente e as lesões sofridas pelo(a) sinistrado(a);
  - na retribuição por este(a) auferida à data do acidente (MOP $12.243,00 mensais);
  - na transferência da responsabilidade da entidade patronal para a seguradora, atinente ao acidente em referência, pela totalidade do salário do sinistrado(a);
  - que o(a) sinistrado(a) recebeu uma indemnização por ITA, relativa a 337 dias (cf. fls. 150, 150v., 170v. e 171);
  - que o(a) sinistrado(a) sofreu uma IPP de 5%, tendo recebido a esse
  título uma indemnização no valor de MOP 58.766,40 (cf. fls, 150v., 167 e 171);
  - que o(a) sinistrado(a) recebeu a título de despesas médicas e medicamentosas efectuadas a quantia de MOP 43.005,00 (31.050 + 11.955) (cf. fls, 150, 150v., 167, 170 e 170v.);
  - o(a) sinistrado(a) nasceu a 15/04/1966.
*
  Na junta médica da especialidade de ortopedia, realizada a requerimento da seguradora - requerimento que deu início a esta fase contenciosa - por unanimidade - os Srs. Peritos fixaram, com relevância para os presentes autos, em 90 os dias em que esteve em ITA.
*
  O tribunal é competente em razão da nacionalidade, da matéria e da hierarquia.
  Não há nulidades que invalidem todo o processo.
  As partes gozam de personalidade e capacidade judiciárias e são legítimas.
  Inexistem outras excepções susceptíveis de obstar à apreciação do mérito da causa de que cumpra conhecer.
*
  Pelo exposto, considerando a materialidade fáctica que ficou assente no auto lavrado na tentativa de conciliação e o resultado dos exames médicos realizados nesta fase contenciosa, considero o(a) sinistrado(a) portador(a) de uma I.T.A. de 90 dias, a partir de 08 de Abril de 2014, pelo que, atento o disposto nos artigos, 1.º, 2.º, n.º 1, 3.º a) e h) (1), 4.º, 12.º, 27.º, 46.º, a) e b) 47.º, n.º 1, a), d) 5.º e n.º 3, 54.º, n.º 1, a) e 8, 62.º e 63.º todos do Regime Jurídico da Reparação por Danos Emergentes de Acidentes de Trabalho e Doenças Profissionais, aprovado pelo Decreto-lei 40/95/M decido:
  - Não atribuir qualquer quantia a título de I.T.A., atendendo ao montante já recebido a este título pelo sinistrado.
  Sem custas nesta fase contenciosa.
  Valor da acção: MOP 126.257,70.
  Registe e notifique.
  就上述判決不服,原告以下列結論和請求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1. 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庭在判決中裁定上訴人的“暫時絕對無能力”之期間為90天,並決定基於上訴人已經以“暫時絕對無能力”名義收取相關款項而不向上訴人以該名義再裁定任何款項。
2. 事實上及卷宗內所載的資料顯示,上訴人自2013年12月30日發生工作意外後,一直需要病假休養,直至2015年4月份才復工,上述事實載於卷宗內第74至110頁、111及112頁、151至163頁及132頁C Ltd.及D中醫正骨跌打診所發出的醫療證明書得以證明。
3. 上訴人經醫學檢查後獲發出的前後兩份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及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中,均明確證明於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間曾獲發予上訴人疾病證明,臨床診斷為:左膝部軟組織挫傷(見卷宗第128、136及191頁)。
4. 上述期間以後,上訴人先後在醫療場所門診隨訪接受治療至2015年9月16日,當時仍有左膝部反覆疼痛及乏力(見卷宗第136頁)。
5. 此外,更重要的是本案卷宗未有任何有關上訴人已完全康復的醫學證明。
6. 從此可足以證明上訴人由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4月5日未能上班工作,期間達459天。
7. 由於上訴人一直未完全康復,故在2016年1月28日於檢察院進行試行調解時表示不認同只459天“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故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71條規定聲請會診委員會進行檢查(見卷宗第165頁)。
8. 然而,不料會診鑑定書就上訴人的“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訂為90天,更少於前一份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所訂的相關期間為459天;換言之,90天的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的訂定明顯與事實不符。
9. 因此,上訴人在獲通知上述會診鑑定書的內容後,已明確提出不認同及反對(參見卷宗第196頁),但未有得到原審法庭在判決前進行審理。
10. 就會診鑑定書的內容可見:一方面,該鑑定書中就所訂的90天,並沒有合理解釋或說明為何少於上訴人在前一份所獲得的459天,而事實上,上訴人在2016年4月21日進行檢查時,由於事隔工傷意外之日,即2013年12月30日接近兩年四個月,故上訴人認為該鑑定並沒有考慮上訴人的上述2015年5月13日及2015年10月20日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及意見書,所以有關的結果與該意見書的結果出現不尋常的差異。另方面,不論身體檢查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參見卷宗第136頁)或會診鑑定書(參見卷宗第191頁)均載有於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間曾獲發予上訴人疾病證明的事實,即證明459天的病假。前者所定的“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為459天,可見是符合上述病假期間的日數;但後者期間為90天。
11. 既然會診鑑定的三名醫生確認上訴人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間曾獲發疾病證明(臨床診斷為:左膝部軟組織挫傷),為何該等醫生在最後部份指:“綜合前述,我等三人均認為其ITA為90天” ?
12. 上訴人認為在該份會診鑑定書本身在鑑定與結論之間存在明顯矛盾,因為在鑑定與結論不符時,鑑定人應提出不符的依據或至少說明其理由;現時翻閱被質疑的會診鑑定書內容,上訴人未能找到相關記載。
13. 可見,會診鑑定書明顯欠缺合理解釋或說明理由(以何標準)訂定該ITA期間,因而導致其本身在內容上沾有不相容的矛盾。
14. 須指出,原審判決所依據的會診鑑定書本身就存在上述的內容矛盾,即使根據《民法典》第383條規定,鑑定之證明力由法官自由定出,但上訴人認為對有關鑑定結果作出自由判斷時,亦不能違背相關法律規定、經驗法則或邏輯推理。
15. 上訴人認為該ITA期間是三名醫生的個人判斷,欠缺客觀事實作為依據。面對該份會診鑑定書的內容,裁判者根據《民法典》第383條規定自由定出其證明力。換言之,其證明力不是必然的,而審判者的自由訂定也不是沒有限制或從心所欲的;一旦發現有關鑑定書的內容尤其鑑定事實與結論之問存在上述所指出的矛盾或不合理之情事時,法官得按卷宗所載的其他證據依法自由作出判斷或依職權命令作出補正的措施。
16. 再者,本案卷宗的醫學證明中已證明上訴人自工作意外起一直需要病假休養(於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間曾獲發予上訴人疾病證明),並於2015年4月份才復工;此外,本案卷宗的醫學證明未有證明上訴人已完全康復,而事實上,上訴人的受傷至今仍未完全康復。
17. 因此,在邏輯及經驗法則上,該會診鑑定書未能反映或符合上訴人的受傷後的實際狀況,但原審法庭沒有據此按照《勞動訴訟法典》第73條第3款規定,為對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屬必要而命令進行補充檢查或要求提供技術意見/必要澄清,便只單純因應該會診鑑定達成一致意見,認為有關診斷不存在任何合理疑問而立即作出判決。
18. 綜上,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違反《民法典》第383條的規定,因而存在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導致判決無效 - 按照《勞動訴訟法典》第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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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上述理由,以及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補充倘適用的法律規定、學理及司法見解,懇請各位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廢止原審裁判的相關裁決或作出認為適當的判決以取代之。
  請求一如既往公正裁判!
  就原告意外受傷工人A提起的上訴,被告B有限公司作出答覆,請求上訴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
  隨後上訴連同原卷宗上呈至本中級法院,經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初步審查和受理後,再經組成本合議庭的其餘兩位法官檢閱,由評議會作出如下的裁判。
二、理由說明
  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準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七條及五百八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除法院必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外,本上訴法院僅審理由上訴人在其上訴狀結論部份所劃定範圍的問題,但如有關問題基於其他問題的審理結果而變得無須審理情況除外。
  因此,根據上訴狀結論所主張者,本上訴法院須審理的問題如下:
  1. 判決無效
  2. 審查證據錯誤
1. 判決無效
  上訴人指出原審法院沒有採信在調解階段作成的身體檢查報告中,以原告病假證明為基礎而結論的暫時絕對無能力的日數(459天),而採信了在爭訟階段的會診鑑定中,沒有說明理由為何與身體檢查報告有分歧而就原告暫時絕對無能力定為90天的結論。
  由於會診鑑定報告沒有說明分歧的理由,和欠缺客觀事實為依據,本身就存在內容矛盾,故會診報告本身有違經驗法則和邏輯推理,因此違反了《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自由評價證據規定,故依據這一證據的原審判決亦基於「存在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而無效。
  《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七十一條第一款c項規定,如判決所採的依據與所作之判決相矛盾,則判決無效。
  在本個案,就暫時絕對無能力的日數作出的判決,是依據其所採信的鑑定報告中,原告因工作意外而導致90天暫時絕對無能力的結論。兩者完全相符,並無矛盾,故一審判決明顯沒有因依據和判決間出現互相矛盾的問題。
  根據上訴理由的陳述和結論,似乎上訴人實際上希望提出的問題是錯誤審查證據的問題,易言之,即一審法院錯誤採信了會診報告,而導致錯誤認定事實。
  但基於下述理由,本院亦不見得一審法院的判決犯上了審查證據的錯誤。
2. 審查證據錯誤
  上訴人似乎是認為一審法院沒有採信在調解階段進行的身體檢查報告,而採信了在爭訟階段的會診報告中的結論的決定,是漠視了會診報告中明顯地違背經驗法則或邏輯推理的結論而作出的內心確信所致。
  歸納上訴人支持其理解所主張的各種論據,我們得結論上訴人主張者是一審法院在審理證據方面犯上錯誤,具體而言,是指一審法院錯誤採信會診報告,而不採信更可信的身體檢查報告。
  據卷宗內的資料顯示,在調解階段,由檢察院促成了《勞動訴訟法典》第五十二條規定對受傷的原告進行的身體檢查,而相關報告就原告的暫時絕對無能力時間定為459天。
  雖然在調解階段各方當事人已就事件的工作意外屬性、意外和傷患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原告的薪酬金額、長期部份無能力減值5%和保險公司為賠償責任人等事宜達成協議,唯保險公司不認同由檢察院指定由一位醫生進行的身體檢查的報告中,就意外對原告造成的暫時絕對無能力時間定出的459天,和因此,訴訟程序進入爭訟階段。
  在爭訟階段中,經三位醫生組成的會診委員會檢查後,原告被診斷暫時絕對喪失工作能力90天。
  無論前者的身體檢查報告或後者的會診報告,均屬《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二條所指的鑑定證據。
  《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八十三條規定:「鑑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定出。」。
  申言之,兩者均為法律規定可被評價以認定事實的合法證據。
  如上訴人主張和希望上訴法院變更一審法院作出的事實認定,則必須以具說服力的理由指出一審法院採信會診報告中認定原告暫時絕對無能力時間為90天的結論時有犯上明顯錯誤。
  事實上,法律規定當事人如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問題不服,可通過上訴的爭議機制,向上級法院提出重新審查卷宗內存有的證據及有作成記錄的庭上調查證據,從而請求上訴法院在認為原審法院評價證據時有犯錯者,可根據其評價證據的結論變更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問題。
  然而這並不表示上訴法院必然可憑其評價證據後所形成的內心確信來否定一審法院對事實認定所依據的內心確信。
  《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條規定:
「第五百五十八條
證據自由評價原則
一、證據由法院自由評價,法官須按其就每一事實之審慎心證作出裁判。
二、然而,如就法律事實之存在或證明,法律規定任何特別手續,則不得免除該手續。」
  第一款規定自由心證原則為法院評價證據以認定事實的一般原則,而第二款則規定在法律因應特定的待證事實,對證據的種類和調查方式可作特別要求,即所謂法定證據制度。
  因此,除涉及法律規定具有法院必須採信約束力的所謂「法定證據」外,法官應根據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
  此外,澳門現行的民事訴訟制度設定上訴機制的目的是讓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以一審法院犯有程序上或實體上、事實或法律審判方面的錯誤為依據,請求上級法院介入以糾正一審法院因有錯誤而致不公的判決,藉此還當事人的一個公道。
  易言之,如非一審法院犯錯,上訴法院欠缺正當性介入和取代一審法院改判。
  而在本個案中,在調解階段作成的身體檢查報告是以醫治原告傷患的醫生所簽發的病假休息證明為基礎。上訴人認為由於其本人實際上是在這些日數因傷患獲休假,而亦顯示出他確實在這些日數內暫時絕對失去工作能力,故身體檢查報告應予採信。
  至於在爭訟階段進行的會診報告,則沒有解釋為何作出有別於先前的身體檢查報告中的結論,而結論原告只在90天暫時絕對失去工作能力。
  上訴人以這一論點質疑一審法院的內心確信和否定一審法院的事實認定。
  似乎上訴人希望說服本上訴法院會診報告內部互相矛盾,且沒有說明理由以解釋為何與身體檢查報告的結論有分歧,因此不應採信。反之,身體檢查報告實質上以原告因傷患獲得休假日數為基礎而定出暫時絕對無能力的日數,應更可信。
  首先,本院須指出的是,參與會診報告的主治醫生並沒有義務解釋為何彼等一致的結論有別於身體檢查報告中的結論的理由。
  事實上, 一如任何鑑定報告,其結論是建基於鑑定人掌握的技術、科學或藝術知識上的判斷,而無須否定其他先前的鑑定結論。
  此外,根據卷宗載於第191頁的會診報告所見,三位鑑定人均有提及原告於二零一四年一月二日至二零一五年四月五日期間獲發疾病休假證明的事實,但最終聲明彼等經檢查原告後以「個人良知及專業操守、客觀、鄭重及自主地」作出鑑定結論。
  因此,本上訴法院不認為會診鑑定報告存在自相矛盾的內容,且不能質疑一審法院的事實認定。
  再者,作為會診委員會成員之一的簽發予原告疾病休假證明的D醫生,在報告中,連同其餘兩位醫生均一致同意原告因工作意外而暫時絕對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為90天。
  基於上述理由,若本院身處一審法院面對上述的證據,相信亦會作出如原審法院般的內心確信。
  因此,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結論
  僅當一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以形成其內心確信時犯有明顯錯誤時,上訴法院方可通過上訴機制介入對之審查,否則一審法院內心確信不受上級法院的審查。
三、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民事及行政分庭評議會表決,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由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但不妨礙其獲批給的司法援助。
  依法作登記及通知。
  二零一七年七月六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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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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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ão Augusto Gonçalves Gil de Oliveira (趙約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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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偉寧
  



66/201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