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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612/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7月6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是次服刑所涉及之判刑卷宗共有四個,當中涉及之罪行包括兩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兩項「抗拒及脅迫罪」、兩項「加重侮辱罪」、一項「吸毒罪」及一項「脫逃罪」。其犯罪罪行眾多,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12/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7月6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67-15-1º-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7年5月15日作出裁決,否決其假釋申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有關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上訴是針對刑事起訴法庭(以下簡稱“被上訴法庭”)在2017年5月15日作出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申請批示(以下簡稱“被上訴之批示”),載於卷宗第93至96頁。
2. 上訴人因結合四個判刑卷宗(分別為:CR2-12-0448-PCS、CR1-12-0208-PCC、CR4-14-0141-PCC及CR1-15-0110-PCS)所判處之徒刑刑期,其合共須服3年9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總刑期於2018年8月14日屆滿(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65 至166頁)。
3. 於2017年5月14日,上訴人已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上訴人符合申請假釋的形式要件。
4. 接著,上訴人須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即犯罪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
5. 上訴人為澳門居民,已婚,育有一子一女,本次為其首次入獄。
6. 被上訴之批示指出“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多項犯罪的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囚犯目前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的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7. 上訴人對此理解並不同意。
8. 首先,從被上訴判決可以知道,上訴人就其四個判刑卷宗所判處之徒刑各自所判處之訴訟費用之繳付情況如下:
(第CR4-14-0141-PCC號卷宗之訴訟費用已獲支付(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6至27頁);
(第CR1-12-0208-PCC號卷宗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已透過提起執行程序獲得支付,另外,廢止緩刑庭審之部分訴訟費用已獲支付(見卷宗徒刑執行第131至135頁);
(第CR1-15-0110-PCS號卷宗之訴訟費用已獲支付(見卷宗徒刑執行第178至179頁);及
(第CR2-12-0448-PCS號卷宗主訴訟費用已獲支付(見卷宗徒刑執行第180頁)。
9. 由此可見,相比起許多在囚人士,上訴人至少曾積極地作出訴訟費用的支付。
10. 另一方面,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為上訴人製作了假釋報告,當中建議可考慮給予上訴人假釋(見卷宗第9至15頁)。再者,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且在服刑期間,上訴人自2015年11月開始參與廚房的職業培訓,一直至今。
11. 從以上種種事實可以得知,上訴人面對法院的判刑,亦採取積極及遵從的態度,尤其是上訴人已支付訴訟費用,在服刑期間上訴人積極參與職業培訓,由此可見,上訴人為著能在獲釋後將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曾經作出積極及正面的準備。
12. 另一方面,被上訴判決亦提及“囚犯是次服刑所涉及之判刑卷宗共有四個,…,囚犯毫不珍惜仍享自由的寶貴機會,以致最終被判實際徒刑。從上述情況及囚犯所觸犯之犯罪的性質來看,可見囚犯的反社會性十分強,且對司法當局的判決亦不甚重視,守法意識薄弱,行為表現實欠穩定,儘管其聲稱已明白守法的重要性並對其過往所作所為深感後悔,惟基於囚犯上述屢次犯案之經歷,可見其糾治取向仍不穩定。因此,本法庭現階段對囚犯是否已為自己的罪過感到真正悔悟仍存疑問,且對其現時倘獲釋出獄後能否循規蹈矩地生活且不再犯罪仍無充分信心及把握。”
13. 上訴人透過信函作出聲明(見卷宗第89至90頁),經過在獄中的自我反省及懺悔,表示對自己所犯之過錯深感後悔,承諾不會再做任何違法的事,並決心重新做人。
14. 雖然,不能單靠上訴人的信函足以印證其已心感後悔,日後不再犯罪,但負責跟隨上訴人個案的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技術員所製作的假釋報告中,亦建議可考慮給予上訴人假釋(見卷宗第9至15頁)。從上述報告可以推斷出,技術員亦認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所作的行為,在人格上有著積極及正面的轉變。
15. 另一方面,上訴人在入獄,其家人經常前往監聽探望上訴人,給予其支持及鼓勵,且在工作方面,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按家人的安排在一清潔工程公司任職清潔員,由此可見,從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所作出的行為,可以顯示出其人格方面的有著積極的演變,亦顯示出上訴人有積極的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並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的準備的事實。
16. 就一般預防方面,被上訴之批示指出「…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條件。」
17. 上訴人對此觀點表示不認同。在否決假釋申請的批示中僅以此為由而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完全忽略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人格與行為上的重大積極轉變。
18. 正如中級法院於2010年5月6日作出的第319/2010號合議庭判中指出:「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1]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更重要的事,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反而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19. 雖然上訴人有屢次被判刑的紀錄,且被上訴判決指出有關犯罪的故意程序極高,上訴人自制力極低,但被上訴判決完全沒有考慮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反省及悔悟,以及人格上的積極轉變。
20. 具體而言,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其屬信任類,且獄方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並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在上訴人服刑期間,其自2015年11月開始參與廚房的職業培訓,一直至今。
21. 由此可見,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一直有著積極及正面的轉變。
22. 另一方面,倘若上訴人獲准假釋出獄,將與家人一同生活,且在工作方面,上訴人將按家人的安排在一清潔工程公司任職清潔員,由此可見,在社會上,至少將會聘請上訴人的清潔工程公司亦接受上訴人曾所作出的犯罪事實,相信其已改過自身,決定聘請上訴人擔任清潔員一職。因此可以顯示出,上訴人提早釋放將不會對維護法種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
23. 總括而言,從上訴人在獄中的行為,可以得出上訴人的人格有著積極的改變的結論,另一方面,上訴人一旦提前獲釋後,亦有穩定的工作及家庭的支援,這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且上訴人提前獲釋重返社會並沒有為社會帶來不利影響,因此,上訴人符合申請假釋的實質要件。
24. 因此,被上訴法庭於2017年5月15日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的所有理由成立,基於被上訴法庭於2017年5月15日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從而撤銷被上訴之批示,並認定上訴人之假釋申請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要件,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假釋須要符合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的形式要件,以及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實質要件。
2. 毫無疑問,上訴人已達成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
3. 在實質要件當中的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入獄前已前科累累,且大多均與賭、毒活動有關,又曾出現被捕前後抵抗和脫逸的舉動,可見其長時間以來都沒有糾正自己所作所為之錯誤的意識,即使現時片面地聲稱已感到後悔,亦始終未能讓我們完全相信其人格已徹底朝正向改善。
4. 針對一般預防的部分,上訴人幹犯的脫逃和抗拒犯罪予人漠視執法當局權威的觀感,而賭博的高利貸罪更是常見的犯罪類型,社會對打擊這種身為旅遊娛樂城市所令人詬病的現象一直都顯得力不從心,在這種背景之下,對於犯此罪而入獄的人來說,其服刑期間必須適宜。就本案而言,結合上述尤其是存在前科等的種種因素,上訴人現在獲得假釋的話實在屬過早。
5. 基於此,我們同意原審法院的決定,上訴人現時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給予假釋之要件,上訴應裁定為不成立。
   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尚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所以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13年4月16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12-0448-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被判處六個月徒刑,緩刑18個月執行,以及判處禁止進入賭場為期2年之附加刑。由於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再次觸犯第CR4-14-0141-PCC號卷宗所涉之犯罪且被判處實際徒刑,為此,第二刑事法庭於2015年5月4日經聽取上訴人之聲明後,決定廢止在第CR2-12-0448-PCS號卷宗內所判處之緩刑,並命令實際執行上訴人在該案已被判處之六個月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1頁至第58頁背頁)。
2. 2013年5月20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12-0208-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抗拒及脅迫罪」,被判處一年徒刑,緩刑2年執行,條件為在判決轉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澳門特區捐獻澳門幣10,000元。由於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再次觸犯第CR4-14-0141-PCC號卷宗所涉之犯罪且被判處實際徒刑,為此,第一刑事法庭於2015年5月27日在第CR1-12-0208-PCC號卷宗內作出批示決定廢止該案所判處之緩刑,並命令實際執行囚犯在該案已被判處之一年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18至129頁)。
3. 2014年11月21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14-0141-PCC號卷宗內,因觸犯: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吸毒罪」而被判處兩個月徒刑;
兩項《刑法典》第175條和第1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侮辱罪」而每項被判處三個月徒刑;
一項《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抗拒及脅迫罪」而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及
一項《刑法典》第3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脫逃罪」而被判處七個月徒刑。
五罪競合,上訴人於第CR4-14-0141-PCC號卷宗內合共被判處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以及須向兩名受害警員每人支付澳門幣1,000元之賠償金。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5年2月12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21頁)。
上述裁決於2015年3月9日轉為確定。
4. 2015年5月21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15-0110-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緩刑1年執行,以及判處禁止進入賭場為期3年之附加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86頁至第89頁背頁)。
5. 2015年10月7日,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於第CR1-15-0110-PCS號卷宗內作出裁判,決定將該案之刑罰與第CR2-12-0448-PCS號卷宗及第CR1-12-0208-PCC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處罰,上訴人就三案三罪合共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以及禁止進入賭場為期5年之附加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9至141頁)。
上述裁決於2015年11月5日轉為確定。
6. 經結合上述四個判刑卷宗所判處之徒刑刑期,上訴人合共須服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7. 就上述四個判刑卷宗各自所判處之訴訟費用之繳付情況如下:
第CR4-14-0141-PCC號卷宗之訴訟費用已獲支付(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6至27頁);
第CR1-12-0208-PCC號卷宗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已透過提起執行程序獲得支付,另外,廢止緩刑庭審之部分訴訟費已獲支付(見卷宗徒刑執行第131至135頁);
第CR1-15-0110-PCS號卷宗之訴訟費用已獲支付(見卷宗徒刑執行第178至179頁);及
第CR2-12-0448-PCS號卷宗之訴訟費用已獲支付(見卷宗徒刑執行第180頁)。
此外,上訴人仍未繳清第CR4-14-0141-PCC號卷宗所判處之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81頁)。
8. 在第CR4-14-0141-PCC號案卷宗中,上訴人曾於2013年11月18日至19日被拘留2天,其後再於2014年9月28日至29日被拘留2天,並自2014年11月21日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在第CR2-12-0448-PCS號案卷宗中從沒有被拘留。
在第CR1-12-0208-PCC號案卷宗中,上訴人曾於2009年10月9日被拘留1天。
在第CR1-15-0110-PCS號案卷宗中,上訴人曾於2011年7月1日至2日被拘留2天。
9. 上訴人將於2018年8月14日服滿所有刑期。
10. 上訴人已於2017年5月14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11. 上訴人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回歸學習課程。
12. 上訴人自2015年11月開始參與廚房的職業培訓,一直至今。
13.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14. 上訴人的家人經常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支持及鼓勵。
15.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家人一同生活;工作方面,囚犯將按家人的安排在一清潔工程公司任職清潔員。
16. 監獄方面於2017年4月12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7.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8.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7年5月15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特別預防方面,從囚犯在獄中的表現來看,囚犯入獄以來沒有任何違反獄規的紀錄,另其自2015年11月開始參與廚房的職業培訓,而獄方對其服刑行為之總評價為“良”。然而,本案需重點指出的是,囚犯是次服刑所涉及之判刑卷宗共有四個,當中涉及之罪行包括兩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兩項「抗拒及脅迫罪」、兩項「加重侮辱罪」、一項「吸毒罪」及一項「脫逃罪」,且其中第CR4-14-0141-PCC號卷宗所涉及之一項「抗拒及脅迫罪」、一項「吸毒罪」、兩項「加重侮辱罪」及一項「脫逃罪」更是於第CR1-12-0208-PCC號卷宗及第CR2-12-0448-PCC號卷宗所判處之緩刑期間內實施,囚犯毫不珍惜仍享自由的寶貴機會,以致最終被判實際徒刑。
從上述情況及囚犯所觸犯之犯罪的性質來看,可見囚犯的反社會性十分強,且對司法當局的判決亦不甚重視,守法意識薄弱,行為表現實欠穩定,儘管其聲稱已明白守法的重要性並對其過往所作所為深感後悔,惟基於囚犯上述屢次犯案之經歷,可見其糾治取向仍不穩定。因此,本法庭現階段對囚犯是否已為自己的罪過感到真正悔悟仍存疑問,且對其現時倘獲釋出獄後能否循規蹈矩地生活且不再犯罪仍無充分信心及把握。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多項犯罪的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囚犯目前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的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針對囚犯在第CR4-14-0141-PCC號卷宗所觸犯之一項「抗拒及脅迫罪」、兩項「加重侮辱罪」、一項「吸毒罪」及一項「脫逃罪」,按照有關已證事實,警方在執行查車行動時截獲持有毒品之囚犯,遂將其拘留並擬帶返警局跟進調查,囚犯不但以侵犯他人名譽之言詞辱罵正在執勤的兩名警員,更作出脫逃行為及施以暴力以反抗該兩名警員執行職務。另須指出的是,囚犯在此前已曾實施第CR1-12-0208-PCC號卷宗所涉及之一項「抗拒及脅迫罪」,案中其有意識地針對執行警務的警員使用暴力,並造成警員身體受傷。由此可見,囚犯的犯罪故意程度極高,自制力極低,且嚴重輕視本澳之刑事法律,甚至是完全漠視執法當局之權威。至於囚犯在第CR2-12-0448-PCS號卷宗及第CR1-15-0110-PCS號卷宗內分別所觸犯之兩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有關罪行在本澳具有相當普遍性及一定社會危害性,長期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及困擾,且該類案件屬於多發的案件,甚至是有屢竭不止的跡象,對於澳門作為博彩旅遊城市之良好形象實造成嚴重不利的影響。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條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路環監獄及相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涉及多案。從上訴人的多項犯罪的紀錄亦反映出上訴人的守法意識十分薄弱。上訴人更於兩案的緩刑期間再次犯罪,其毫不珍惜仍享自由的寶貴機會,以致最終被判實際徒刑。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上訴人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回歸學習課程。上訴人自2015年11月開始參與廚房的職業培訓,一直至今。
上訴人的家人經常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支持及鼓勵。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家人一同生活;工作方面,囚犯將按家人的安排在一清潔工程公司任職清潔員。
   
   上訴人是次服刑所涉及之判刑卷宗共有四個,當中涉及之罪行包括兩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兩項「抗拒及脅迫罪」、兩項「加重侮辱罪」、一項「吸毒罪」及一項「脫逃罪」。其犯罪罪行眾多,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17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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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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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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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Cfr. L. Henriques e Simas Santos in, “Noções Elementares de Direito Penal de Macau, 1998, pág. 142. Acórdãos deste TSI, entre outros, de 11 de Abril de 2002 do Processo Nº 50/2002.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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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2/2017 p.1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