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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卷宗編號:CR1-16-0434-PCC
   (一)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對嫌犯:
1. 黃國威 (Wong Kuok Wai),綽號“黃隊長”、“隊長”、“黃生”、“阿威”,男,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XXXXXXX(X),已婚,19XX年X月XX日生於廣東省XX,裝修公司及公關公司東主,父親為XXX,母親為XX,被羈押前居於[地址(1)],聯絡電話為XXXXXXXX;現被羈押於路環監獄;
2. 麥炎泰 (Mak Im Tai),綽號“小財”,男,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XXXXXXXX(X),已婚,19XX年X月XX日生於廣東省XX,商人,父親為XXX,母親為XX,被羈押前居於[地址(2)];現被羈押於路環監獄;
3. 何超信 (Ho Chiu Shun),男,持香港居民身份證編號EXXXXXX(X),已婚,19XX年X月XX日生於澳門,商人,父親為XXX,母親為XXX,最後所報居所位於[地址(3)],聯絡電話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4. 李君本 (Lei Kuan Pun),男,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XXXXXXX(X),或持香港身份證,編號為EXXXXXX(X),已婚,19XX年X月XX日或19XX年X月XX日生於廣東省XX,無業,父親為XX及XX,居於[地址(4)],聯絡電話為XXXXXXXX;
5. 林浩源 (Lam Hou Un),綽號“Alex”或“Mambo”,男,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XXXXXXX(X),未婚,19XX年X月XX日生於澳門,無業,父親為XXX,母親為XX,最後所報住所位於[地址(5)],或[地址(6)],聯絡電話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6. 黎建恩 (Lai Kin Ian),別名“Ant?nio”,男,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XXXX(X),已婚,19XX年X月X日生於澳門,前刑事法律制度改革委員會成員,父親為XXX,母親為XXX,居於[地址(7)],聯絡電話為XXXXXXXX、XXXXXXXX;
7. 陳家輝 (Chan Ka Fai),別名“Jonhson”,男,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XXXXXXX(X),已婚,19XX年X月XX日生於廣東省XX,前檢察長辦公室顧問,父親為XXX,母親為XXX,居於[地址(8)],聯絡電話為XXXXXXXX、XXXXXXXX;
8. 王顯娣(Wang XianDi),女,持中國居民身份證,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或持中國通行證,編號為,未婚,19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省XX,父親為XXX,母親為XXX,最後所報住所為[地址(9)],或[地址(10)],聯絡電話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和XXXXXXXX,曾使用檢察院公務電話為XXXXXXXX;
9. 周小芙 (Chao Sio Fu),女,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XXXXXXX(X),已婚,19XX年XX月XX日生於廣東省XX,文化局首席顧問高級技術員,父親為XXX,母親為XXX,居於[地址(11)],聯絡電話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
  提出指控的事實詳見本卷宗第9574頁至第10384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基於該等事實,指控的罪名如下:
1. 嫌犯王顯娣為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 5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
* 3項同一法典第211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之「巨額詐騙罪」。

2. 嫌犯黃國威、嫌犯麥炎泰、嫌犯何超信、嫌犯李君本及嫌犯林浩源為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 1項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及第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之「參加黑社會罪」。

3. 嫌犯黃國威、嫌犯麥炎泰、嫌犯何超信、嫌犯李君本為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 9項同一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
* 56項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及第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加重清洗黑錢罪」。

3. 嫌犯黃國威、嫌犯麥炎泰、嫌犯何超信、嫌犯李君本、嫌犯黎建恩、嫌犯陳家輝為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 30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
* 12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之「巨額詐騙罪」。

4. 嫌犯黃國威、嫌犯麥炎泰、嫌犯何超信、嫌犯李君本、嫌犯林浩源、嫌犯黎建恩、嫌犯陳家輝為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 6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
* 183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之「巨額詐騙罪」;
* 1065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

5. 嫌犯周小芙為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 2項第11/2003號法律第27條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虛假聲明罪」;
  1項第11/2003號法律第2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財產來源不明罪」。
    * *
  答辯狀:
  嫌犯黃國威及麥炎泰向本庭提交的答辯狀載於第10808頁至第10812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嫌犯何超信向本庭提交的答辯狀載於第10583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嫌犯李君本向本庭提交的答辯狀載於第10777頁至第10802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嫌犯林浩源沒有向本庭提交答辯狀。
  嫌犯黎建恩向本庭提交的答辯狀載於第10883頁至第10909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嫌犯陳家輝向本庭提交的答辯狀載於第10910頁至第10967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嫌犯王顯娣沒有向本庭提交答辯狀。
  嫌犯周小芙向本庭提交的答辯狀載於第10640頁至第10773頁、第10968頁至第11006頁、第13380頁至第13385頁及第13684頁至第13686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 *
(二)
  審判聽證:訴訟前提維持不變。審判聽證按照適當程序在嫌犯黃國威、麥炎泰、黎建恩、陳家輝及周小芙出席,而嫌犯何超信、李君本、林浩源及王顯娣缺席的情況下進行。
                 *
  本法院依法由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查明下列之事實:
1.
1999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間,何超明獲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而出任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
2.
根據第13/1999號行政法規(《檢察長辦公室組織與運作》)第1條、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檢察長辦公室為一具有獨立職能以及行政和財政自治權之機關,負責向檢察長提供技術和行政性質的輔助,並直屬於檢察長而運作。
3.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檢察長辦公室適用經適當配合後的自治實體的財政制度,具本身的帳目計劃,出納工作由檢察長自人事財政廳人員中委任的一名司庫負責;而一切收取款項和動用存款的支票和其他文件,由檢察長或辦公室主任和司庫簽署。
4.
根據同一行政法規第19條之規定,檢察長辦公室的部分工作人員由檢察長自由任命及免職,並得以派駐、徵用、定期委任或合同聘用方式任職;有關派駐或徵用人員不受公職一般制度所定的派駐或徵用期限限制。
5.
因此,在1999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間,檢察長辦公室工作人員的任免及聘用方式,亦由擔任前檢察長的何超明決定,由擔任前檢察長辦公室主任的嫌犯黎建恩執行。
6.
根據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 第62條第1款規定,檢察長為檢察院的最高領導和代表。
7.
根據上述第62條第3款之規定,檢察長具有的權限包括:
第(一)項:領導及查核檢察院各部門的運作和助理檢察長、檢察官及檢察院其他工作人員的工作;
第(二)項:發出助理檢察長、檢察官應遵守的一般及特定的工作指示。
* * *
8.
至少自2003年開始,何超明跟非本澳居民的嫌犯王顯娣認識後,兩人關係漸趨密切;2010年至2014年期間,何超明更將其兄長—嫌犯何超信名下的物業—位於澳門[地址(12)]之單位提供予嫌犯王顯娣居住。
9.
2003年期間,何超明就已經指示其司機麥克寧,開始以公務車輛接載嫌犯王顯娣分別前往?仔成昌超級市場、?仔六棉酒家附近、澳門白馬行等地點購物及處理私事。
10.
2004年10月29日,嫌犯王顯娣以其於同年10月16日才取得的位於澳門倫斯泰特大馬路316號獲多利大廈16樓A-L單位的1/5業權為由,向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申請投資移民;然而,早於2003年,何超明就指示檢察長辦公室租用此部份單位了。
11.
2005年1月至2010年8月期間,何超明與嫌犯王顯娣曾88次共同進出澳門邊境。
12.
  至少自2008年開始,為著嫌犯王顯娣之利益,何超明更下令檢察長辦公室製作建議書購買2台公車,當中包括一輛牌子為“奧迪”的白色公務車輛,車牌為MD-0X-XX,並向交通事務局申請,除了無須懸掛法定公務車輛車牌之外,更得隨時交替懸掛編號為MN-XX-XX之一般私家車輛車牌。
13.
  之後,何超明命令表面上由其司機麥克寧駕駛及管理上述車輛,但是,該車輛實際上由嫌犯王顯娣使用作私人用途。
14.
  因此,在2010年6月至2014年12月19日期間,嫌犯王顯娣得以使用上述公車;同時,在何超明的命令下,檢察長辦公室司機麥克寧或莫志成在上班或非上班時間內,以公車接載嫌犯王顯娣前往澳門各處,尤其南灣半島附近、八佰伴一帶、關閘口岸等地點處理私事,甚至載送嫌犯王顯娣跟何超明一起過關出境,前往嫌犯王顯娣位於珠海[地址(9)]之住所。
15.
2006年至2010年期間,何超明跟嫌犯王顯娣更曾6次共同經澳門機場進出澳門,包括於2006年10月23日前赴北京、於2010年1月12日至14日前往南京、於2010年3月25日由成都返澳,於2010年4月11日前往北京、於2010年7月26日前往北京,以及於2010年8月11至8月13日期間前往上海,全部均沒有任何實質的公務記錄。
*
16.
  至少自2005年3月份開始,何超明跟嫌犯王顯娣彼此商議,共謀合力,虛構嫌犯王顯娣負責檢察院與內地部門的司法協助聯絡工作、中英文法律情報分析等機密工作的假象,並以此等計策讓檢察長辦公室負責人事管理的人員誤以為嫌犯王顯娣為司法輔助廳的公務人員,且具特殊及機密身份,目的是讓嫌犯王顯娣獲得由檢察長辦公室向嫌犯王顯娣支付薪酬、津貼、福利等不法利益。
17.
  此時,何超明就已指示嫌犯黎建恩要求支援廳資訊處人員為嫌犯王顯娣設置電腦用戶帳號,用戶名稱CINDY,電腦名稱為CindyWang或CINDYWANG,使嫌犯王顯娣在成為檢察院人員之前,就已取得使用檢察院電腦系統的權限。
18.
  嫌犯王顯娣在仍未成為檢察院人員時,其先後於2005年3月10日10時55分、2005年3月11日10時23分至10時33分、2005年3月11日10時37分至11時50分、2005年3月15日15時22分至17時45分,共4次成功登入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調查流程系統。
19.
  之後,何超明才將嫌犯王顯娣的身份證明文件、學歷證明文件等資料交給嫌犯黎建恩,以便嫌犯黎建恩指示人事財政廳人員為嫌犯王顯娣製作聘請建議書、聘用合同等。
20.
  2005年6月3日,在何超明的指示及要求下,嫌犯黎建恩製作第40/GP/2005號報告,建議聘用嫌犯王顯娣為檢察長辦公室專家。
21.
  2005年6月10日,何超明指示嫌犯黎建恩,並由嫌犯黎建恩指示檢察長辦公室人事財政廳須以為期一年的個人勞務合同,聘請嫌犯王顯娣擔任檢察長辦公室專家一職,每月收取由檢察長辦公室支付之相當於薪俸點750點之報酬以及相關公職福利津貼。
22.
  2005年6月10日至2006年6月9日期間,嫌犯王顯娣完全無依法前往檢察長辦公室正常上下班,並無提供任何實質工作或服務,經常在正常辦公時間內離開澳門前往內地、香港或外地,且全不依法地隨意享用年假。
23.
  此外,何超明要求嫌犯黎建恩以嫌犯王顯娣身份及工作性質屬機密為由而向人事財政廳下達指令,必須以機密方式處理涉及嫌犯王顯娣的一切文件,包括個人檔案、出勤、休假、薪酬等事宜均必須經嫌犯黎建恩同意及知悉,然後交周友清或嫌犯陳家輝負責處理。
24.
  為著隱瞞聘用嫌犯王顯娣的事實,在何超明的指示下,檢察長辦公室人事財政廳以有違一般公務員以銀行轉帳發放工資的正常方式,來向嫌犯王顯娣支付薪酬及津貼等款項。
25.
  2005年6月10日至2006年12月期間,嫌犯王顯娣按月收取由檢察長辦公室例外地僅以“XW”作為代號,並以支票方式支付的金錢合共澳門幣663,664.5元:
- 2005年6月份之薪酬、特別津貼、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32,062.5元。
- 2005年7月份之薪酬、特別津貼、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45,375元。
- 2005年8月份之薪酬、特別津貼、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45,375元。
- 2005年9月份之薪酬、特別津貼、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45,375元。
- 2005年10月份之薪酬、特別津貼、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45,375元。
- 2005年11月份之薪酬、聖誕津貼、特別津貼、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68,343.8元。
- 2005年12月份之薪酬、特別津貼、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45,375元。
- 2006年1月份之薪酬、特別津貼、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45,375元。
- 2006年2月份之薪酬、特別津貼、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45,375元。
- 2006年3月份之薪酬、特別津貼、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45,375元。
- 2006年4月份之薪酬、特別津貼、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45,375元。
- 2006年5月份之薪酬、特別津貼、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45,375元。
- 2006年6月份之薪酬、特別津貼、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14,312.5元。
- 2006年12月,嫌犯王顯娣獲得由檢察長辦公室支付的補償金,包括假期津貼、聖誕津貼、特別津貼、住宿津貼及離職補償合共澳門幣95,195.7元。
*
26.
至少自2010年開始,何超明再次跟嫌犯王顯娣彼此商議,共謀合力,虛構嫌犯王顯娣負責檢察院跟內地部門的司法協助聯絡工作、中英文法律情報分析等機密工作的假象,並以此等計謀讓檢察長辦公室人事管理人員誤以為嫌犯王顯娣為司法輔助廳公務人員,且具特殊及機密身份,目的是讓嫌犯王顯娣獲得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支付薪酬、津貼、福利等不法利益。
27.
同時,何超明亦決定利用其檢察長職務的權力,透過嫌犯黎建恩命令或指示檢察長辦公室人事財政廳以機密方式處理涉及嫌犯王顯娣的一切手續及文件事宜,使嫌犯王顯娣能順利地獲得不當利益。
28.
為著實現上述計劃,經何超明指示,嫌犯黎建恩要求支援廳資訊處人員為嫌犯王顯娣在檢察長辦公室設於獲多利大廈16樓的司法輔助廳內安排辦公室桌椅,並安裝不連接檢察院主伺服器的獨立個人電腦,並得繼續使用之前於2005年3月8日之前分配予嫌犯王顯娣使用的名稱為CINDY的電腦用戶帳號,該電腦名稱仍為CindyWang或CINDYWANG,藉以刻意營造嫌犯王顯娣正常上班工作的假象。
29.
2010年4月22日,在何超明的指示及要求下,嫌犯黎建恩製作第001/GP/Inf/2010號建議書,建議以專業外地僱員方式聘用嫌犯王顯娣為檢察長辦公室全職工作人員。
30.
翌日(即2010年4月23日),何超明作出批准批示;同日,在何超明的指示及要求下,嫌犯黎建恩致函人力資源辦公室申請輸入外地僱員嫌犯王顯娣。
31.
2010年4月27日,人力資源辦公室以第10221/IMO/GRH/2010號批示作出批准。
32.
2010年4月28日,按何超明的指示,嫌犯黎建恩指示人事財政廳與嫌犯王顯娣簽訂為期2年的個人勞動合同,聘請嫌犯王顯娣為檢察長辦公室全職工作人員,每月報酬包括相等於公職薪俸900點薪酬及澳門幣1,000元的住宿津貼。
33.
同日,嫌犯黎建恩致函向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請求協助辦理嫌犯王顯娣的往來港澳通行證之工作簽註;然而,嫌犯王顯娣於2010年6月10日才能成功獲得有關逗留工作許可。
34.
在嫌犯王顯娣取得留澳工作許可當天,按何超明的指示,嫌犯黎建恩再次指示人事財政廳製作第38/DGPF/INF/2010號報告,建議早於2010年4月28日跟嫌犯王顯娣簽署的個人勞動合同由2010年6月11日起方生效。
35.
同日,按何超明的指示,嫌犯黎建恩在上述建議書中作出批准批示。
36.
此外,按何超明要求,嫌犯黎建恩以嫌犯王顯娣身份及工作性質屬機密為由而向人事財政廳下達指令,涉及嫌犯王顯娣的一切文件,包括個人檔案、出勤、休假、薪酬等事宜均必須以機密方式處理並經嫌犯黎建恩知悉及同意,然後交周友清或嫌犯陳家輝負責處理。
37.
為著隱瞞聘用嫌犯王顯娣的事實,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的固有職權,指示檢察長辦公室人事財政廳以有違一般公務員以銀行轉帳發放工資的正常方式,來向嫌犯王顯娣支付薪酬及津貼等款項。
38.
在2010年7月10日至2011年12月期間,嫌犯王顯娣按月收取由檢察長辦公室例外地僅以“XW”作為代號,先以銀行轉帳、後以支票方式支付金錢合共澳門幣1,185,175元:
* 2010年7月份連補發6月份之薪酬、特別津貼、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90,500元。
* 2010年8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4,100。
* 2010年9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4,100元。
* 2010年10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4,100元。
* 2010年11月份之薪酬、聖誕津貼、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85,075元。
* 2010年12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4,100元。
* 2011年1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4,100元。
* 2011年2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4,100元。
* 2011年3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4,100元。
* 2011年4月份連補回1月至3月份之薪酬差額,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64,900元。
* 2011年5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6,800元。
* 2011年6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6,800元。
* 2011年7月份之薪酬、假期津貼、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112,600元。
* 2011年8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6,800元。
* 2011年9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6,800元。
* 2011年10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6,800元。
* 2011年11月份之薪酬、聖誕津貼、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112,600元。
* 2011年12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6,800元。
39.
2012年,何超明跟嫌犯王顯娣彼此商議,共謀合力,虛構嫌犯王顯娣負責檢察院與內地部門的司法協助聯絡工作、中英文法律情報分析等機密工作的假象,並以此等計謀讓檢察長辦公室的人事管理人員誤以為嫌犯王顯娣為司法輔助廳的公務人員,且具特殊及機密身份,目的是讓嫌犯王顯娣獲得由檢察長辦公室向嫌犯王顯娣支付薪酬、津貼、福利等不法利益。
40.
同時,何超明亦決定利用其檢察長職務的固有權力,透過嫌犯黎建恩命令或指示檢察長辦公室人事財政廳以機密方式處理涉及嫌犯王顯娣的一切手續及文件事宜,使嫌犯王顯娣能順利地獲得不當利益。
41.
2012年2月20日,按何超明的指示,在嫌犯王顯娣上述勞動合同期限未滿(2012年6月10日)之前,嫌犯黎建恩製作第3/GP/2012號建議書,建議跟嫌犯王顯娣重新簽訂個人勞動合同,聘用其擔任檢察長辦公室顧問,每月薪俸維持澳門幣55,800元,由2012年4月21日起,為期一年,每月住宿津貼維持澳門幣1,000元,並著人事財政廳重新跟嫌犯王顯娣簽訂有關合同;同年2月24日,何超明在該建議書上簽名批准。
42.
同日,按何超明的指示,嫌犯黎建恩製作第001/GP/Inf/2012號建議書,建議續聘嫌犯王顯娣顧問為檢察院全職工作人員,其受聘條件續以《專業外地僱員勞動合同》之條款訂定,以便向人力資源辦公室提交作辦理專業外地僱員之續期手續;同年2月24日,何超明在該建議書上簽名批准。
43.
  此外,按何超明要求,嫌犯黎建恩以嫌犯王顯娣身份及工作性質屬機密為由而向人事財政廳下達指令,涉及嫌犯王顯娣的一切文件,包括個人檔案、出勤、休假、薪酬等事宜均必須以機密方式處理並經嫌犯黎建恩知悉及同意,然後交周友清或嫌犯陳家輝負責處理。
44.
  為著隱瞞聘用嫌犯王顯娣的事實,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的固有職權,指示檢察長辦公室人事財政廳以有違一般公務員以銀行轉帳發放工資的正常方式,來向嫌犯王顯娣支付薪酬及津貼等款項。
45.
  在2012年1月至12月期間,嫌犯王顯娣按月收取由檢察長辦公室例外地僅以“XW”作為代號以支票方式支付的金錢合共澳門幣793,200元:
* 2012年1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6,800元。
* 2012年2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6,800元。
* 2012年3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6,800元。
* 2012年4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6,800元。
* 2012年5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6,800元。
* 2012年6月份之薪酬、假期津貼、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112,600元。
* 2012年7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6,800元。
* 2012年8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6,800元。
* 2012年9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6,800元。
* 2012年10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6,800元。
* 2012年11月份之薪酬、聖誕津貼、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112,600元。
* 2012年12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6,800元。
46.
  2013年,何超明跟嫌犯王顯娣彼此商議,共謀合力,虛構嫌犯王顯娣負責檢察院與內地部門的司法協助聯絡工作、中英文法律情報分析等機密工作的假象,並以此等計謀讓檢察長辦公室的人事管理人員誤以為嫌犯王顯娣為司法輔助廳的公務人員,且具特殊及機密身份,目的是讓嫌犯王顯娣獲得由檢察長辦公室向嫌犯王顯娣支付薪酬、津貼、福利等不法利益。
47.
同時,何超明亦決定利用其檢察長職務的權力,透過嫌犯黎建恩命令或指示檢察長辦公室人事財政廳以機密方式處理涉及嫌犯王顯娣的一切手續及文件事宜,使嫌犯王顯娣能順利地獲得不當利益。
48.
  2013年3月11日,按何超明的指示,嫌犯黎建恩製作第8/GP/2013號建議書,建議續聘嫌犯王顯娣擔任檢察長辦公室顧問,並調升其每月薪俸至澳門幣57,420元,由2013年4月21日起,為期一年,每月住宿津貼維持澳門幣1,000元,並著人事財政廳跟嫌犯王顯娣簽訂有關合同;同日,何超明在該建議書上簽名批准。
49.
  同日,按何超明的指示,嫌犯黎建恩製作第001/GP/Inf/2013號建議書,建議續聘嫌犯王顯娣專家為檢察院全職工作人員,其受聘條件續以《專業外地僱員勞動合同》之條款訂定,以便向人力資源辦公室提交作辦理專業外地僱員續期之手續;同日,何超明在該建議書上簽名批准。
50.
此外,按何超明要求,嫌犯黎建恩以嫌犯王顯娣身份及工作性質屬機密為由而向人事財政廳下達指令,涉及嫌犯王顯娣的一切文件,包括個人檔案、出勤、休假、薪酬等事宜均必須以機密方式處理並經嫌犯黎建恩知悉及同意,然後交周友清或嫌犯陳家輝負責處理。
51.
  為著隱瞞聘用嫌犯王顯娣的事實,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的固有職權,指示檢察長辦公室人事財政廳以有違一般公務員以銀行轉帳發放工資的正常方式,來向嫌犯王顯娣支付薪酬及津貼等款項,儘管有關個人勞動合同中有如此條款規定。
52.
  在2013年1月至12月期間,嫌犯王顯娣按月收取由檢察長辦公室例外地僅以“XW”作為代號,以支票方式支付的金錢合共澳門幣809,940元:
* 2013年1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6,800元。
* 2013年2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6,800元。
* 2013年3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6,800元。
* 2013年4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7,340元。
* 2013年5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8,420元。
* 2013年6月份之薪酬、假期津貼、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115,840元。
* 2013年7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8,420元。
* 2013年8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8,420元。
* 2013年9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8,420元。
* 2013年10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8,420元。
* 2013年11月份之薪酬、聖誕津貼、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115,840元。
* 2013年12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8,420元。
53.
  2014年,何超明跟嫌犯王顯娣彼此商議,共謀合力,虛構嫌犯王顯娣負責檢察院與內地部門的司法協助聯絡工作、中英文法律情報分析等機密工作的假象,並以此等計謀讓檢察長辦公室的人事管理人員誤以為嫌犯王顯娣為司法輔助廳的公務人員,且具特殊及機密身份,目的是讓嫌犯王顯娣獲得由檢察長辦公室向嫌犯王顯娣支付薪酬、津貼、福利等不法利益。
54.
  為著上述目的,何超明指示嫌犯黎建恩,以便下達指令予檢察長辦公室人事財政廳人員,須以機密方式處理涉及嫌犯王顯娣的一切手續及文件事宜,使嫌犯王顯娣能順利地獲得不當利益。
55.
  2014年2月19日,按何超明的指示,嫌犯黎建恩製作第8/GP/2014號建議書,建議續聘嫌犯王顯娣擔任檢察長辦公室顧問,並維持其每月薪俸為澳門幣57,420元,由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每月住宿津貼維持澳門幣1,000元,並著人事財政廳跟嫌犯王顯娣簽訂有關合同;同年2月24日,何超明在該建議書上簽名批准。
56.
  與此同時,按何超明的指示,嫌犯黎建恩製作第001/GP/Inf/2014號建議書,建議續聘嫌犯王顯娣專家為檢察院全職工作人員,由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其受聘條件續以《專業外地僱員勞動合同》之條款訂定,以便向人力資源辦公室提交作辦理專業外地僱員續期之手續;同年2月24日,何超明在該建議書上簽名批准。
57.
  此外,按何超明要求,嫌犯黎建恩以嫌犯王顯娣身份及工作性質屬機密為由而向人事財政廳下達指令,涉及嫌犯王顯娣的一切文件,包括個人檔案、出勤、休假、薪酬等事宜均必須以機密方式處理並經嫌犯黎建恩知悉及同意,然後交周友清或嫌犯陳家輝負責處理。
58.
  為著隱瞞聘用嫌犯王顯娣的事實,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的固有職權,指示檢察長辦公室人事財政廳以有違一般公務員以銀行轉帳發放工資的正常方式,來向嫌犯王顯娣支付薪酬及津貼等款項,儘管有關個人勞動合同中有如此條款規定。
59.
在2014年1月至12月份期間,嫌犯王顯娣按月收取由檢察長辦公室例外地僅以“XW”作為代號,以支票方式支付的金錢合共澳門幣794,826元:
* 2014年1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8,420元。
* 2014年2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8,420元。
* 2014年3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8,420元。
* 2014年4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8,420元。
* 2014年5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8,420元。
* 2014年6月份之薪酬、假期津貼、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115,840元。
* 2014年7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8,420元。
* 2014年8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8,420元。
* 2014年9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8,420元。
* 2014年10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8,420元。
* 2014年11月份之薪酬、聖誕津貼、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115,840元。
* 2014年12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37,366元。
60.
  2014年12月,嫌犯王顯娣獲得由檢察長辦公室支付的因離職而返回原居地之交通費,合共澳門幣7180.7元。
61.
2010年6月至2014年12月19日期間,嫌犯王顯娣完全無依法前往檢察長辦公室正常上下班,並無提供任何實質工作或服務;在上述整段工作期間,其只兩、三次出現在檢察長辦公室工作範圍內,每次停留不超過兩小時,且經常在正常辦公時間內離開澳門前往內地、香港或外地,且全不依法地隨意享用年假,其在檢察長辦公室獲分配專用的電腦中亦只存有諸如申請休假、申請加快辦理簽證等文件檔,沒有發現任何跟偵查工作、司法協助工作、尤其是追贓工作有關的任何文件檔。
62.
  何超明伙同嫌犯王顯娣上述4次以勞動合同作出詐騙行為,彼等之行為已造成檢察長辦公室損失合共澳門幣3,590,321.7元。
*
63.
2010年期間,何超明跟嫌犯王顯娣共謀合力,為著製造符合支付日津貼及其他非耐用品津貼條件之假象,何超明以同樣的欺騙手段,在明知不存在任何公務出差的前提下,仍然透過同意及批准的態度及行為,令檢察長辦公室人員,尤其是人事財政廳負責財政及出納工作之人員誤以為嫌犯王顯娣的確因公務而出差,從而作出如下支付:
* 2010年8月5日,檢察長辦公室因嫌犯王顯娣於2010年6月14日至19日期間前往中國內地公幹,而向其支付了日津貼及啟程津貼合共澳門幣4,700元;檢察長辦公室付款單據編號1206,支票為MK453338;2010年8月2日嫌犯王顯娣提交的「工作報告」並無其他實質公務內容;2010年8月10日,嫌犯王顯娣簽收下該筆款項。
* 2010年8月24日,檢察長辦公室因嫌犯王顯娣於2010年7月6日至8日、7月22日至24日及7月26日至8月1日前往中國內地及香港公幹,而向其支付了日津貼合共澳門幣5,240.7元;檢察長辦公室付款單據編號1345,支票為MK453522;然而,嫌犯王顯娣於2010年7月6日至8日身在澳門境內,而其於2010年8月6日提交的「工作報告」卻聲明出外公幹日期為2010年6月29日至7月4日,7月11日至13日、7月15日至16日、7月18日至20日,且無其他實質公務內容;2010年9月15日,嫌犯王顯娣簽收下該筆款項。
64.
  嫌犯王顯娣從未向檢察長辦公室交回足以證明其公幹出差的文件,更從來沒有對所謂的“公務出差”之實質內容及成果遞交任何書面報告,卻仍然收下上述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支付的日津貼及其他非耐用品津貼。
65.
  何超明伙同嫌犯王顯娣上述借公務出差為名而作出之行為,已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合共澳門幣9,940.7元。
* * *
66.
  2015年2月5日,廉政公署從周友清辦公室內扣押了涉及嫌犯王顯娣的休假申請書及證明文件。
67.
  2015年3月2日,廉政公署扣押了檢察長辦公室按何超明的要求而分配給嫌犯王顯娣專用的個人電腦硬盤。
68.
  2015年4月18日,廉政公署扣押了檢察長辦公室存檔的涉及嫌犯王顯娣的公幹文件支付單據正本。
69.
2015年7月8日,廉政公署在嫌犯陳家輝位於皇朝廣場6樓的辦公室內搜出一?合共20頁的文件,當中包括嫌犯王顯娣前往中國內地公幹的電子機票、有關公關公司的發票正、副本或電子機票帳單存根。
70.
  2015年9月15日,廉政公署在嫌犯陳家輝位於獲多利大廈16樓的辦公室內搜出的文件中包括了涉及嫌犯王顯娣出差公幹的機票訂購資料。
*
71.
於2009年至2010年,何超明明知嫌犯王顯娣已不在檢察長辦公室擔任任何職務期間,為製造符合有關長途電話費係因公務而作出之假象,仍然透過嫌犯黎建恩作出有關指示及傳達,並指使其司機麥克寧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令檢察長辦公室人員,尤其是人事財政廳負責財政及出納工作之人員誤以為號碼為XXXXXXXX之公務電話確因公務而撥打了有關長途電話的費用,從而支付了下述合共澳門幣31,508.02元的長途電話費:
* 2009年1月份,嫌犯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合共澳門幣6,051.98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0209。
* 2009年2月份,嫌犯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合共澳門幣2,140.39元,有關費用以”公務”為由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0353。
* 2009年3月份,嫌犯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合共澳門幣1,027.06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0459。
* 2009年4月份,嫌犯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合共澳門幣1,451.61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0698。
* 2009年5月份,嫌犯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合共澳門幣3,228.55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0897。
* 2009年6月份,嫌犯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合共澳門幣465.94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1042。
* 2009年7月份,嫌犯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合共澳門幣1,306.18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1248。
* 2009年8月份,嫌犯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合共澳門幣2,163.27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1455。
* 2009年9月份,嫌犯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合共澳門幣445.51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1599。
* 2009年10月份,嫌犯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2,119.31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1780。
* 2009年11月份,嫌犯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4,854.81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1984。
* 2009年12月份,嫌犯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2,406.69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2144。
* 2010年1月份,嫌犯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1,100.69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0193。
* 2010年2月份,嫌犯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394.17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0385。
* 2010年3月份,嫌犯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807.81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0567。
* 2010年4月份,嫌犯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741.14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0764。
* 2010年5月份,嫌犯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802.91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0942。
*
72.
  於2010年至2014年,嫌犯王顯娣跟檢察長辦公室簽有勞動合同期間,為製造有關長途電話係符合因公務而作出之假象,何超明明知不存在任何公務需要且上述號碼為XXXXXXXX之公務電話實質係由嫌犯王顯娣所使用的前提下,仍然透過嫌犯黎建恩作出有關指示及傳達,並指使麥克寧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令檢察長辦公室人員,尤其是人事財政廳負責財政及出納工作之人員誤以為該公務電話因公務而撥打了有關長途電話的費用,從而為嫌犯王顯娣支付了下述長途電話費用:
* 2010年6月份,嫌犯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891.64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1155。
* 2010年7月份,嫌犯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344.25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1534。
* 2010年8月份,嫌犯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1,015.76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1543。
* 2010年9月份,嫌犯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1,485.78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1733。
* 2010年10月份,嫌犯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953.83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1922。
* 2010年11月份,嫌犯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534.78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2080。
* 2010年12月份,嫌犯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498.23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2318。
* 2011年1月份,嫌犯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763.31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0248。
* 2011年2月份,嫌犯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648.76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0440。
* 2011年3月份,嫌犯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607.44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0632。
* 2011年4月份,嫌犯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431.48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0806。
* 2011年5月份,嫌犯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552.25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1049。
* 2011年6月份,嫌犯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804.94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1293。
* 2011年7月份,嫌犯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591.69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1515。
* 2011年8月份,嫌犯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1,544.66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1855。
* 2011年9月份,嫌犯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434.95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1983。
* 2011年10月份,嫌犯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866.56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2246。
* 2011年11月份,嫌犯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418.47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2426。
* 2011年12月份,嫌犯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629.43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2640。
* 2012年1月份,嫌犯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873.08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0292。
* 2012年2月份,嫌犯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454.72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0438。
* 2012年3月份,嫌犯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1,129.2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0574。
* 2012年4月份,嫌犯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1,970.84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0871。
* 2012年5月份,嫌犯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414.99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1118。
* 2012年6月份,嫌犯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267.48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1330。
* 2012年7月份,嫌犯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362.96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1513。
* 2012年8月份,嫌犯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797.46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1887。
* 2012年9月份,嫌犯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357.82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2024。
* 2012年10月份,嫌犯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785.8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2251。
* 2012年11月份,嫌犯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1,251.45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2600。
* 2012年12月份,嫌犯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1,240.49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2658。
* 2013年1月份,嫌犯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1,599.53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0358。
* 2013年2月份,嫌犯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273.63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0508。
* 2013年3月份,嫌犯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461.17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0728。
* 2013年4月份,嫌犯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1,872.61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0905。
* 2013年5月份,嫌犯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288.34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1145。
* 2013年6月份,嫌犯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195.2元,有關費用由麥克寧按照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1425。
* 2013年7月份,嫌犯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490.67元,有關費用先由麥克寧按照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後改由嫌犯王顯娣聲明“無私人電話”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1622。
* 2013年8月份,嫌犯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1,526.67元,有關費用先後由麥克寧按照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及嫌犯王顯娣聲明“無私人電話”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1937。
* 2013年9月份,嫌犯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360.8元,有關費用先後由麥克寧按照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及嫌犯王顯娣聲明“無私人電話”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2170。
* 2013年10月份,嫌犯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346.71元,有關費用先後由麥克寧按照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及嫌犯王顯娣聲明“無私人電話”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2651。
* 2013年11月份,嫌犯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535.44元,有關費用先後由麥克寧按照何超明的指示,以”公務”為由及嫌犯王顯娣聲明“無私人電話”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2821。
* 2013年12月份,嫌犯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1,250.57元,有關費用由嫌犯王顯娣聲明“劃?為私人電話”而由檢察長辦公室作扣減後支付其餘款項,付款單據編號為2897。
* 2014年1月份, 嫌犯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717.68元,有關費用由嫌犯王顯娣聲明“打勾為私人電話”而由檢察長辦公室作扣減後支付其餘款項,付款單據編號為0273。
* 2014年2月份, 嫌犯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886.44元,有關費用由嫌犯王顯娣聲明“打勾為私人電話”而由檢察長辦公室作扣減後支付其餘款項,付款單據編號為0437。
* 2014年3月份, 嫌犯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161.88元,有關費用由嫌犯王顯娣聲明“打勾為私人電話”而由檢察長辦公室作扣減後支付其餘款項,付款單據編號為0660。
* 2014年4月份, 嫌犯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620.16元,有關費用由嫌犯王顯娣聲明“打勾為私人電話”而由檢察長辦公室作扣減後支付其餘款項,付款單據編號為0862。
* 2014年5月份, 嫌犯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178.85元,有關費用由嫌犯王顯娣聲明“打勾為私人電話”而由檢察長辦公室作扣減後支付其餘款項,付款單據編號為1090。
* 2014年6月份, 嫌犯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153.18元,有關費用由嫌犯王顯娣聲明“打勾為私人電話”而由檢察長辦公室作扣減後支付其餘款項,付款單據編號為1343。
* 2014年7月份, 嫌犯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470.65元,有關費用由嫌犯王顯娣聲明“打勾為私人電話”而由檢察長辦公室作扣減後支付其餘款項,付款單據編號為1738。
* 2014年8月份, 嫌犯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208.12元,有關費用由嫌犯王顯娣聲明“打勾為私人電話”而由檢察長辦公室作扣減後支付其餘款項,付款單據編號為1874。
* 2014年9月份, 嫌犯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297.7元,有關費用由嫌犯王顯娣聲明“打勾為私人電話”而由檢察長辦公室作扣減後支付其餘款項,付款單據編號為2019。
* 2014年10月份, 嫌犯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899.64元,有關費用由嫌犯王顯娣聲明“打勾為私人電話”而由檢察長辦公室作扣減後支付其餘款項,付款單據編號為2231。
* 2014年11月份, 嫌犯王顯娣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415.04元,有關費用由嫌犯王顯娣聲明“打勾為私人電話”而由檢察長辦公室作扣減後支付其餘款項,付款單據編號為2508。
73.
何超明伙同嫌犯王顯娣以公務為藉口,令檢察長辦公室在上述期間為嫌犯王顯娣支付了非公務長途電話費用,合共澳門幣38,135.18元。
74.
  何超明借口以機密理由為嫌犯王顯娣作掩飾,令檢察長辦公室人員,尤其是人事財政廳負責管理公共財政的人員誤信嫌犯王顯娣身負秘密任務,以為其薪酬、津貼 (包括住宿、日津貼)、出差開銷、電話通訊、交通車輛等均屬公務所需,導致檢察長辦公室作出上述金錢支付,令嫌犯王顯娣從中獲得不正當利益。
75.
  何超明利用其檢察長職務的固有權力,明顯違法地親自或透過嫌犯黎建恩命令及指示檢察長辦公室人員製作相關建議書、合同文件等手續及程序,令檢察長辦公室支付了嫌犯王顯娣的相關支出,並因此承擔金錢損失。
* * *
76.
至少於20世紀80年代,何超明就認識嫌犯麥炎泰,二人一直保持朋友關係。
77.
至少在1999年回歸前後,何超明因私人裝修工程關係,在嫌犯麥炎泰的介紹下認識嫌犯黃國威,之後三人一直保持朋友關係。
78.
  至少從2000年開始,何超明決定伙同其兄長嫌犯何超信、其姐夫嫌犯李君本、嫌犯黃國威、嫌犯麥炎泰等人共同組成一以狡詐手段,專門靠承接檢察長辦公室各項工程、服務及供應合同的判給,目的是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的犯罪集團。
79.
  為實現上述組織目的,何超明遂跟其兄長嫌犯何超信、其姐夫嫌犯李君本、嫌犯黃國威、嫌犯麥炎泰等人彼此商議,共謀合力,相互分工,裡應外合,當中以何超明為首(被稱為“領導”),尤其負責發出指令及交待任務,並且利用其作為檢察長的職權操控檢察長辦公室各項工程、服務及供應合同的判給結果;而嫌犯黃國威(被稱為“隊長”)及嫌犯麥炎泰(被稱為“小財”)則負責開設空殼公司以便承接檢察長辦公室各類工程、服務及供應合同的判給;而嫌犯何超信(被稱為“大佬”)負責具體管理、營運有關空殼公司並對該等公司的大小事務作出決定,嫌犯李君本則主要負責該等公司的會計及指示職員製作、簽署用於向檢察長辦公室遞交的報價單、發票等。
80.
為著上述犯罪集團所開設的空殼公司的資金順利運作,嫌犯黃國威、嫌犯麥炎泰及彼等之妻子、伴侶在為該等公司開設銀行帳戶時,會共同簽名開戶或透過授權書使非公司登記人的嫌犯得以動用有關公司的銀行帳戶資金。
81.
2015年8月8日至9月6日期間,何超明分別跟嫌犯麥炎泰及嫌犯黃國威的電話通訊記錄顯示,後者一直有向何超明匯報行動及近況,尤其於2015年8月23日及8月24日的對話中,何超明直接或透過嫌犯何超信得知嫌犯麥炎泰被廉政公署人員跟蹤,而嫌犯黃國威會潛逃內地。
82.
2016年2月26日,廉政公署前往何超明位於[地址(11)]之住所進行搜索,在其睡房內搜出兩張由手寫稿。
83.
經筆跡鑑定,上述手寫稿是由何超明親筆所寫,當中清楚載有其對以其為首之犯罪集團的成員,包括“小財”(即嫌犯麥炎泰)、“隊長”(即嫌犯黃國威)、“信”(即嫌犯何超信)等的稱呼,亦顯示何超明明知嫌犯黃國威及嫌犯麥炎泰已因本案相同事實而被刑事起訴法庭適用禁止相互接觸之強制措施後,仍然向此二人發出指令及交待任務的事項的備忘記錄。
84.
此外,為維繫以何超明為首之集團成員之間的良好關係、方便溝通,有利彼等犯罪集團之運作,何超明指示人事財政廳在無須公開招聘的情況下,直接聘請多名跟嫌犯麥炎泰及嫌犯黃國威存在親屬或友誼關係人士,擔任檢察長辦公室各部門人員。
85.
  而為著向何超明提供利益以進一步鞏固團伙成員之間的良好關係,嫌犯麥炎泰透過以下方式,將價值相當於港幣1,989,000元(折合澳門幣2,048,670元)的利益轉移給何超明:
  * 約於2008年下半年,嫌犯麥炎泰向「保利達洋行有限公司」的大股東柯為湘表示有興趣購買位於澳門[地址(13)]之獨立單位,價值港幣7,956,000元(折合澳門幣8,194,680元)。
  * 柯為湘遂決定以七五折的優惠價格將上述獨立單位出售予嫌犯麥炎泰,使嫌犯麥炎泰可以獲得價值港幣1,989,000元(折合澳門幣2,048,670元)的買樓利益優惠。
  * 2008年年底,嫌犯麥炎泰表示擬將上述利益轉移給他人;柯為湘同意嫌犯麥炎泰之要求。
  * 2009年1月5日,在何超明的同意及知悉下,由其妻子嫌犯周小芙代表,在嫌犯麥炎泰的陪同下來到「保利達洋行有限公司」簽署了訂購上述[地址(13)]獨立單位的協議書,並即場以現金方式繳付了港幣50,000元(抵合澳門幣51,500元)之訂金。
  * 2009年4月2日,由於何超明及嫌犯周小芙未能於短期內落實以何人名義購買該單位,遂以現金方式向「保利達洋行有限公司」補付了港幣150,000元(折合澳門幣154,500元)之訂金,目的是延長交易期。
  * 為兌現上述對嫌犯麥炎泰之利益優惠的承諾,柯為湘遂指示下屬處理,其下屬遂以嫌犯周小芙名義發出4張分別載有2009年5月4日、2009年7月6日、2009年8月6日、2009年9月8日,金額共為港幣1,989,000元(折合澳門幣2,048,670元)的收據;但事實上,「保利達洋行有限公司」並無收取何超明、嫌犯周小芙、嫌犯麥炎泰這些樓款。
  * 隨後,柯為湘又指示下屬,透過其獲授權全權管理之「Hongs Trading Co., Ltd.」在「澳門商業銀行」開設之公司活期存款帳戶支付上述款項,其下屬遂分別於2009年10月30日、2009年11月6日、2009年11月11日、2009年11月17日,為何超明、嫌犯周小芙及嫌犯麥炎泰向「保利達洋行有限公司」支付了金額合共港幣1,989,000元(折合澳門幣 2,048,670元)的樓款。
  * 而何超明跟其妻子嫌犯周小芙亦於2009年10月21日,共同簽署了上述獨立單位的買賣按揭抵押借款合約,並以該獨立單位的原價港幣7,956,000元(折合澳門幣8,194,680元)向財政局申報財產之中間移轉印花稅。
86.
  根據彼等嫌犯組織之犯罪計劃,何超明指示嫌犯黃國威及嫌犯麥炎泰負責因應檢察長辦公室所需要的工程、服務及供應合同內容,以自己或他人的名義開設多間相應營業範圍的公司,目的是以高於合理價錢的報價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交標書或報價單,以承接檢察長辦公室大量的工程、服務及供應合同的判給,從中賺取不法利益。
   87.
  為著實現以何超明為首之犯罪集團的利益,何超明一方面會要求嫌犯黃國威、嫌犯麥炎泰、嫌犯何超信、嫌犯李君本等以指定公司向檢察長辦公室遞交標書或報價單。
88.
  另一方面,何超明在檢察長辦公室判給程序中利用檢察長的身份及權力,以檢察院作為司法機關需著重保密為理由作掩飾,直接或透過當時的檢察長辦公室主任嫌犯黎建恩間接下達指定公司的指令,透過檢察院人員嫌犯陳家輝或支援廳(前綜合管理組)的其他人員製作建議書,以便其親自審批並決定以直接批給方式將彼等犯罪集團欲承接的檢察長辦公室有關工程、服務及供應合同判給由其向下屬指定的上述公司,以便為上述集團成員獲得不法利益。
89.
  為避免起疑,在檢察長辦公室有關工程、服務及供應合同期屆滿時,何超明有時會指示嫌犯黃國威、嫌犯麥炎泰、嫌犯何超信、嫌犯李君本換以另一間同樣由該犯罪集團操控的公司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交標書,製造合符法律要求的假象,以便繼續承接有關工程、服務及供應合同判給,又或會以3間同屬該集團的公司參加由檢察長辦公室所作出的邀請標,以便承接有關工程、服務及供應合同判給,從而從中得利。
90.
  隨後,何超明亦以檢察院為司法機關需著重保密處理為理由作掩飾,令檢察長辦公室的下屬人員,尤其是人事財政廳及支援廳(前綜合管理組)的人員信服,接受其將檢察長辦公室有關工程、服務及供應合同判給其所指定的公司,由此令以何超明為首之犯罪集團所操控之公司獲得不法收益。
91.
為掩飾以何超明為首之犯罪集團所開設的空殼公司從檢察長辦公室獲得的不法利益,何超明、嫌犯黃國威、嫌犯麥炎泰、嫌犯李君本及嫌犯何超信分別以個人名義或公司名義開設的銀行帳戶,以支票或從自動櫃員機提取現款的方式,透過存入嫌犯何超信以個人名義開設的銀行帳戶內,或直接存入何超明的銀行帳戶內,以便以嫌犯何超信的名義為何超明存放該等不法金錢收益,又或用於以嫌犯何超信名義代何超明購入賭廳股份。
92.
  嫌犯林浩源自2012年5月份起開始在「力基顧問工程」設於獲多利大廈16樓的S座半個單位、T座半個單位及U座約三分之一單位之辦公地點上班,主要負責製作所有該犯罪集團操控的空殼公司呈交予檢察長辦公室的報價單、公司營利表等重要資料及數據的處理工作。
* * *
93.
2015年7月8日,廉政公署在嫌犯陳家輝位於皇朝廣場的辦公室內搜出大量檢察院建議書、報價單、發票等存檔文件,上面貼有大量黃色貼紙及手寫記錄。
*
94.
2000年4月24日,嫌犯黃國威負責以“黃國威個人企業主”方式開設「寰通顧問工程」,業務範圍為裝修工程及對公司之服務(機器及設備之租賃除外),專門為了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判給之裝修工程合同;2008年3月28日,嫌犯黃國威向財政局申請將該公司結業。
95.
為了迎合並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判給之相關合同,嫌犯黃國威於2000年5月17日負責將「寰通顧問工程」的行業活動加入樓宇之建築及維修工程。
96.
為了迎合並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判給之相關合同,嫌犯黃國威於2000年5月24日負責將「寰通顧問工程」的行業活動加入售賣電腦、軟件及維修,對外聯絡電話包括XXXXXXXX。
97.
2000年5月24日及2001年2月7日,嫌犯黃國威以「寰通顧問工程」之公司名義在「大豐銀行」先後開設了帳號為[大豐帳戶(1)]之澳門幣往來帳戶(於2004年10月8日註銷)及帳號為[大豐帳戶(2)]之澳門幣定期帳戶(於2005年8月23日註銷)。
98.
2004年3月5日,嫌犯黃國威又以「寰通顧問工程」之公司名義在「大豐銀行」開設了帳號為[大豐帳戶(3)]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並授權予嫌犯麥炎泰得動用該帳戶資金;2008年5月6日該帳戶被註銷。
99.
2000年11月7日,嫌犯黃國威負責在不進行商業登記的形式下,以其名義開設「黃國威建築商」,業務範圍為樓宇之建築及維修工程及對公司之服務(機器之設備之租賃除外),對外聯絡電話包括XXXXXXXX,起初是為了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判給之裝修工程的合同;2016年1月13日,嫌犯黃國威向財政局申請將該公司結業。
100.
2001年1月23日,嫌犯黃國威以「黃國威建築商」之名義在「大豐銀行」開設了帳號為[大豐帳戶(4)]之澳門幣往來帳戶(於2010年11月4日註銷)。
101.
為了迎合並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判給之相關合同,嫌犯黃國威於2002年2月22日負責將「黃國威建築商」的行業活動加入裝修業務。
102.
2000年11月24日,嫌犯麥炎泰負責在不進行商業登記的形式下,以其名義開設「時代設計工程」,業務範圍為裝修工程室內設計,對外聯絡電話包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嫌犯林浩源的通訊電話XXXXXXXX,起初是為了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判給之裝修工程的合同;2011年5月17日,嫌犯麥炎泰向財政局申請將該公司結業。
103.
2000年12月5日及2004年3月5日,嫌犯麥炎泰先後以「時代設計工程」之公司名義在「大豐銀行」開設了帳號為[大豐帳戶(5)]之澳門幣往來帳戶(於2004年9月16註銷)及帳號為[大豐帳戶(6)]之澳門幣往來帳戶。
104.
為了迎合並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判給之相關合同,嫌犯麥炎泰於2004年11月19日負責將「時代設計工程」的行業活動加入印刷、冷氣工程、清潔及滅蟲服務之業務。
105.
2004年1月6日,嫌犯黃國威負責以其名義開設「新勝公關服務一人有限公司」,業務範圍為公關服務、安排食宿及租車,對外聯絡電話包括XXXXXXXX,專門為了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判給之機票、酒店住宿等供應及服務合同。
106.
2004年3月5日,嫌犯黃國威以「新勝公關服務一人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義在「大豐銀行」開設了帳號為[大豐帳戶(7)]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並授權予嫌犯麥炎泰得動用該帳戶資金。
107.
2004年9月8日,上述「新勝公關服務一人有限公司」在嫌犯麥炎泰加入成為股東後改為「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108.
2006年10月11日,嫌犯黃國威以「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義在「中國工商銀行(澳門分行)」分別開設了帳號為[工商帳戶(1)]之港幣往來帳戶及帳號為[工商帳戶(2)]之港幣儲蓄帳戶;2009年3月20日,嫌犯黃國威同時註銷該兩個帳戶。
109.
2006年12月28日,嫌犯黃國威及嫌犯麥炎泰以「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義在「中國工商銀行(澳門分行)」又分別開設了帳號為[工商帳戶(3)]之澳門幣往來帳戶及帳號為[工商帳戶(4)]之澳門幣儲蓄帳戶。
110.
2016年2月22日,嫌犯黃國威及嫌犯麥炎泰解散上述公司。
111.
2004年4月16日,嫌犯麥炎泰指使其妻子盧少珍在不進行商業登記的形式下,以其名義開設「全興(澳門)服務」,業務範圍先後增加至建築物設施之安裝工程、出入口業、衛生及清潔服務,對外聯絡電話包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嫌犯林浩源的通訊電話XXXXXXXX,專門為了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判給之清潔及白蟻防治服務、消防系統工程及保養、植物、物品購置等項目合同;2011年4月27日,嫌犯麥炎泰向財政局申請將該公司結業。
112.
為了迎合並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判給之相關合同,嫌犯麥炎泰於2004年4月27日負責將「全興(澳門)服務」的行業活動加入出入口之業務。
113.
2004年5月19日,嫌犯黃國威、嫌犯麥炎泰及盧少珍共同以「全興(澳門)服務」之名義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了帳號為[中銀帳戶(1)]之澳門幣活期帳戶。
114.
至少自2008年1月31日,在何超明的同意及批准下,由彼等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甚至使用檢察院的傳真號碼XXXXXXXX作對外聯絡之用。
115.
2004年4月16日,嫌犯黃國威負責指示其伴侶王細娟在不進行商業登記的形式下,以其名義開設「新創作工程」,業務範圍為建築物設施之安裝工程、出入口業、電腦及其零件售業,對外聯絡電話包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嫌犯林浩源的通訊電話XXXXXXXX,專門為了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判給之資訊設備維修保養、遠端監察系統、掃瞄器等保養、物品購置、門禁及閉路電視系統的安裝及保養等項目合同;2016年1月13日,嫌犯黃國威指示王細娟向財政局申請將該公司結業。
116.
2004年5月19日,嫌犯黃國威、嫌犯麥炎泰及王細娟共同以「新創作工程」之名義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了帳號為[中銀帳戶(2)]之澳門幣活期帳戶。
117.
2004年9月15日,嫌犯麥炎泰負責在不進行商業登記的形式下,以其名義開設「萬達公關服務」,業務範圍為代客安排公關服務及對公司之服務(機器之設備之租賃除外),對外聯絡電話包括XXXXXXXX,專門為了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判給之公關、機票等服務及供應合同;2016年1月14日,嫌犯麥炎泰向財政局申請將該公司結業。
118.
2004年10月6日,嫌犯麥炎泰以「萬達公關服務」之名義在「大豐銀行」開設了帳號為[大豐帳戶(8)]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並授權予嫌犯黃國威得動用該帳戶資金。
119.
2006年12月19日,嫌犯麥炎泰指使其妻子盧少珍開設「開展(澳門)服務」,業務範圍為廣告設計、印刷書刊影視制作(不含光碟)、電腦及電腦軟件零售及保養資訊設備零售、安裝、維修及保養、出入口貿易、室內設計裝修工程、清潔及滅蟲服務,對外聯絡電話包括XXXXXXXX,專門為了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判給之清潔及滅蟲、消防系統保養、花卉植物等服務及供應合同;2016年1月14日,嫌犯麥炎泰向財政局申請將公司結業。
120.
2010年8月16日, 嫌犯麥炎泰指使其妻子盧少珍以「開展(澳門)服務」之公司名義在「大豐銀行」開設了帳號為[大豐帳戶(9)]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並授權予嫌犯黃國威及嫌犯麥炎泰均得動用該帳戶資金。
121.
2006年12月19日,嫌犯麥炎泰負責在不進行商業登記的形式下,以其名義開設「專業設計工程」,業務範圍為印刷、建築物設施之安裝工程、廣告服務、對公司之服務(機器之設備之租賃除外)、衛生及清潔服務,對外聯絡電話包括XXXXXXXX,專門為了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判給之電子顯示屏系統維修保養、白蟻防治等服務合同;2016年1月14日,嫌犯麥炎泰向財政局申請將公司結業。
122.
2010年11月4日, 嫌犯麥炎泰以「專業設計工程」之公司名義在「大豐銀行」開設了帳號為[大豐帳戶(10)]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並授權予嫌犯黃國威得動用該帳戶資金。
123.
2006年12月19日,嫌犯黃國威負責在不進行商業登記的形式下,以其名義開設「力基顧問工程」,業務範圍為建築物設施之安裝工程、各類貨物代售、寄售及代理業、對公司之服務(機器之設備之租賃除外)、衛生及清潔服務、影片製作、攝影及沖印,對外聯絡電話包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嫌犯林浩源的通訊電話XXXXXXXX,起初是為了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判給之物品購置、植物、清潔、快圖像系統及掃瞄器保養、電話交換機、傳真機、冷氣等各類機械系統的維修保養合同;2016年1月13日,嫌犯黃國威向財政局申請將該公司結業。
124.
2006年12月21日,嫌犯黃國威以「力基顧問工程」之公司名義在「大豐銀行」開設了帳號為[大豐帳戶(11)]之澳門幣往來帳戶;2010年9月22日,嫌犯黃國威亦以「力基顧問工程」之公司名義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了帳號為[中銀帳戶(3)]之澳門幣儲蓄帳戶(於2012年3月30日結清)。
125.
以嫌犯黃國威名義開設的「黃國威建築商」及「寰通顧問工程」跟以嫌犯麥炎泰或其妻子盧少珍名義開設的「開展(澳門)服務」及「專業設計工程」使用相同的對外聯絡電話,嫌犯黃國威亦會參與「開展(澳門)服務」簽發收據等業務營運工作;以嫌犯黃國威或其伴侶王細娟名義開設的「新創作工程」及「力基顧問工程」跟以嫌犯麥炎泰或其妻子盧少珍名義開設的「時代設計工程」及「全興(澳門)服務」使用相同的對外聯絡電話;而以嫌犯黃國威或其伴侶王細娟名義開設的「新創作工程」、「力基顧問工程」及「新勝公關服務一人有限公司」、跟以嫌犯黃國威及麥炎泰名義開設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跟以嫌犯麥炎泰名義開設的「萬達公關服務」亦使用相同的對外聯絡電話。
126.
2015年9月14日,廉署人員在嫌犯黃國威位於[地址(1)]之住所內搜出由嫌犯麥炎泰或妻子所開設的「開展(澳門)服務」、「專業設計工程」、「全興(澳門)服務」及「萬達公關服務」的公司印章、支票簿、收據簿等。
127.
上述10間公司均為空殼公司,在同一時期內最多才一共只有4名職員;除了承接從檢察長辦公室所判給之工程、服務及貨品供應合同之外,無其他實質業務,且全部由嫌犯何超信、嫌犯李君本及嫌犯黃國威負責管理,尤其負責為該等公司聘請職員、專門為承接檢察長辦公室之所有合同而製作報價單、聯絡實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服務及貨品之二判公司或供應商。
128.
2015年9月14日,廉署人員在嫌犯林浩源位於[地址(5)]之住所內搜出1台電腦主機、1個電腦記憶硬盤、1支USB及2台手提電腦,當中載有嫌犯林浩源為上述不同的公司製作報價單、文書文件等檔案資料。
* * *
129.
此外,何超明亦跟嫌犯黃國威、嫌犯麥炎泰、嫌犯何超信、嫌犯李君本共同商議,合意分工,由何超明負責以機密及用作微縮工作為借口,令檢察長辦公室負責財務出納的人員誤以為係基於公務,而動用公帑租下上述獲多利大廈16樓S座半個單位、T座半個單位及U座約三分之一單位,目的是供以何超明為首之集團所操控的上述公司的職員在內工作。
130.
然而,何超明刻意的指示下,該處門口無放置或設置任何可以識別為檢察院辦公範圍的招牌、指示牌、符號或標記,令一般人甚至在同一樓層工作的檢察長辦公室職員都無法知道該處的性質及用途。
131.
何超明更允許以其為首之集團所操控的上述公司使用由檢察長辦公室所租用的獲多利大廈16樓R座(檢察長辦公室用於進行微縮工作之空間)及V座,作為該等公司對外聯絡電話所登記的地址。
132.
  同時,除了確保“教員休息室”的存在鮮為人知之外,何超明指派林伊娜負責實質管理檢察長辦公室租下的獲多利大廈16樓全層單位,尤其不容許在該樓層以外工作的檢察長辦公室人員、司機等前往該處送遞文件,亦不容許該樓層的辦事處的電話內線外傳,並將該樓層的工作無端列為保密性質等一般性措施,亦是為了掩飾上述公司的存在。
133.
  2006年1月2日,在何超明的要求下,檢察長辦公室製作第012/DGPF/PRO/06號建議書及租賃合同。
134.
  檢察長辦公室為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公司,設於獲多利大廈16樓上述單位內的辦事處於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租賃合同,而支付了合共約澳門幣195,102元〔246,504元-51,402元(V座約三分之一單位的租金)〕。
135.
  2007年1月2日,在何超明的要求下,檢察長辦公室製作第012/DGPF/PRO/07號建議書及租賃合同。
136.
  檢察長辦公室為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公司,設於獲多利大廈16樓上述單位內的辦事處於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租賃合同,而支付了合共約澳門幣224,367.3元〔283,479.6元-59,112.3元(V座約三分之一單位的租金)〕。
137.
  2008年1月2日,在何超明的要求下,檢察長辦公室製作第012/DGPF/PRO/08號建議書及租賃合同。
138.
  檢察長辦公室為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公司,設於獲多利大廈16樓上述單位內的辦事處於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租賃合同,而支付了合共約澳門幣263,387.7元〔332,780.4元-69,392.7元(V座約三分之一單位的租金)〕。
139.
2009年1月2日,在何超明的要求下,檢察長辦公室製作第015/DGPF/PRO/09號建議書及租賃合同。
140.
  檢察長辦公室為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公司,設於獲多利大廈16樓上述單位內的辦事處於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租賃合同,而支付了合共約澳門幣292,653元〔369,756元-77,103元(V座約三分之一單位的租金)〕。
141.
2010年1月4日,在何超明的要求下,檢察長辦公室製作第015/DGPF/PRO/10號建議書及租賃合同。
142.
檢察長辦公室為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公司,設於獲多利大廈16樓上述單位內的辦事處於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租賃合同,而支付了合共約澳門幣292,653元〔369,756元-77,103元(V座約三分之一單位的租金)〕。
143.
2011年1月3日,在何超明的要求下,檢察長辦公室製作第015/DGPF/PRO/11號建議書及租賃合同。
144.
檢察長辦公室為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公司,設於獲多利大廈16樓上述單位內的辦事處於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租賃合同,而支付了合共約澳門幣312,163.2元〔394,406.4元-82,243.2元(V座約三分之一單位的租金)〕。
145.
2012年1月3日,在何超明的要求下,檢察長辦公室製作第015/DGPF/PRO/12號建議書及租賃合同。
146.
檢察長辦公室為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公司,設於獲多利大廈16樓上述單位內的辦事處於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租賃合同,而支付了合共約澳門幣312,163.2元〔394,406.4元-82,243.2元(V座約三分之一單位的租金)〕。
147.
2013年1月2日,在何超明的要求下,檢察長辦公室製作第023/DGPF/PRO/13號建議書及租賃合同。
148.
檢察長辦公室為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公司,設於獲多利大廈16樓上述單位內的辦事處於 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賃合同,而支付了合共約澳門幣370,693.8元〔468,357.6元-97,663.8元(V座約三分之一單位的租金)〕。
149.
2014年1月2日,在何超明的要求下,檢察長辦公室製作第024/DGPF/PRO/14號建議書及租賃合同。
150.
檢察長辦公室為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公司,設於獲多利大廈16樓上述單位內的辦事處於 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賃合同,而支付了合共約澳門幣370,693.8元〔468,357.6元-97,663.8元(V座約三分之一單位的租金)〕。
151.
2014年12月20日之後,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上述公司就全部撒離獲多利大廈16樓S座半個單位、T座半個單位及U座約三分之一之單位。
* * *
152.
就檢察長辦公室在清潔、滅蟲服務合同的判給上,何超明故意藉檢察院為司法機關需著重保密為理由作掩飾,直接或透過當時的檢察長辦公室主任嫌犯黎建恩間接向下屬指定公司,透過嫌犯陳家輝或支援廳(前綜合管理組)的其他人員製作建議書,以直接判給的方式或表面上三間公司報價的方式將大量合同先後判給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嫌犯麥炎泰之妻子的名義開設,並由嫌犯何超信、嫌犯李君本及嫌犯黃國威進行實質管理的「全興(澳門)服務」及「開展(澳門)服務」。
153.
然而,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及「開展(澳門)服務」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保安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綜合集團有限公司」或「澳門唯真清潔服務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及「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保安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綜合集團有限公司」或「澳門唯真清潔服務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54.
在部份合同中,以何超明為首之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及「開展(澳門)服務」甚至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實質服務,卻仍然收下有關合同價金作為不法收益。
* * *
155.
2006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40/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上半年清潔及滅蟲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
156.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保安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保安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35,4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3,450元的不法利益。
157.
何超明於2006年1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3,450元。
*
158.
2006年6月2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423/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下半年清潔及滅蟲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
159.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7,300元增加至澳門幣155,77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8,472元的不法利益。
160.
嫌犯黎建恩於2006年6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8,472元。
*
161.
2006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35/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培訓教員休息室的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2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
162.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保安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且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而「全興(澳門)服務」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向檢察長辦公室僅僅提供了價值澳門幣30,000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06,650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76,650元的不法利益。
163.
何超明於2006年1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6,650元。
*
164.
2006年6月1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419/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培訓教員休息室的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2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
165.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且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而「全興(澳門)服務」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向檢察長辦公室僅僅提供了價值澳門幣34,500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22,652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88,152元的不法利益。
166.
嫌犯黎建恩於2006年6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88,152元。
*
167.
2006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37/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皇朝廣場各層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
168.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保安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保安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14,400元增加至澳門幣492,6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8,260元的不法利益。
169.
何超明於2006年1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8,260元。
*
170.
2006年6月2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424/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皇朝廣場各層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
171.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61,560元增加至澳門幣566,56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5,002元的不法利益。
172.
嫌犯黎建恩於2006年6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05,002元。
*
173.
2006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34/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泉福工業大廈貨倉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1名值勤員(24小時)及1名清潔員。
174.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保安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且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而「全興(澳門)服務」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向檢察長辦公室僅僅提供了價值澳門幣31,272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91,460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160,188元的不法利益。
175.
何超明於2006年1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0,188元。
*
176.
2006年6月2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425/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泉福工業大廈貨倉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1名值勤員(24小時)及1名清潔員。
177.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且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而「全興(澳門)服務」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向檢察長辦公室僅僅提供了價值澳門幣35,964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221,280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185,316元的不法利益。
178.
嫌犯黎建恩於2006年6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85,316元。
*
179.
2007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47/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上半年清潔及滅蟲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
180.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7,300元增加至澳門幣155,77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8,472元的不法利益。
181.
嫌犯黎建恩於2007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8,472元。
*
182.
2007年6月2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393/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下半年清潔及滅蟲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
183.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7,300元增加至澳門幣155,77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8,472元的不法利益。
184.
代任於2007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8,472元。
*
185.
2007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53/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培訓教員休息室的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2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
186.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34,500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22,652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88,152元的不法利益。
187.
嫌犯黎建恩於2007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88,1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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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2007年6月2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394/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培訓教員休息室的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2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
189.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34,500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22,652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88,152元的不法利益。
190.
代任於2007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88,1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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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2007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50/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上半年清潔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
192.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3,502元增加至澳門幣151,97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8,472元的不法利益。
193.
嫌犯黎建恩於2007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8,472元。
*
194.
2007年6月2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395/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下半年清潔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
195.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3,502元增加至澳門幣151,97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8,472元的不法利益。
196.
代任於2007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8,4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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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2007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49/GAG/Pro/2007號建議書,建議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皇朝廣場各層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該建議書在形式上至少至2007年1月10日仍未達成共識,最後,嫌犯陳家輝從嫌犯黎建恩處獲得來自何超明的事先允准,故仍得以“緊急”為由將建議書呈交給嫌犯黎建恩,而後者在簽署時寫上追溯至嫌犯陳家輝所製作的建議書日期,使有關合同能順利判給「全興(澳門)服務」。
198.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61,560元增加至澳門幣566,56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5,002元的不法利益。
199.
何超明於2007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05,002元。
*
200.
2007年6月2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390/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皇朝廣場各層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
201.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61,560元增加至澳門幣566,56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5,002元的不法利益。
202.
嫌犯黎建恩於2007年6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05,002元。
*
203.
2007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54/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泉福工業大廈貨倉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1名值勤員(24小時)及1名清潔員。
204.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且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而「全興(澳門)服務」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向檢察長辦公室僅僅提供了價值澳門幣35,964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221,280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185,316元的不法利益。
205.
嫌犯黎建恩於2007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85,316元。
*
206.
2007年6月2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391/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泉福工業大廈貨倉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1名值勤員(24小時)及1名清潔員。
207.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且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而「全興(澳門)服務」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向檢察長辦公室僅僅提供了價值澳門幣35,964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221,280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185,316元的不法利益。
208.
代任於2007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85,316元。
*
209.
2008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10/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上半年清潔及滅蟲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
210.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9,590元增加至澳門幣171,34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758元的不法利益。
211.
嫌犯黎建恩於2008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1,758元。
*
212.
2008年6月1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356/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下半年清潔及滅蟲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
213.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9,590元增加至澳門幣171,34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758元的不法利益。
214.
嫌犯黎建恩於2008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1,758元。
*
215.
2008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5/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培訓教員休息室的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2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
216.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2008年1月至3月合同期間的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澳門唯真清潔服務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而2008年4月至6月合同期間的有關服務則由「全興(澳門)服務」負責,但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
217.
而「全興(澳門)服務」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向檢察長辦公室僅僅提供了價值合共澳門幣47,901元的服務(支付予「澳門唯真清潔服務公司」澳門幣25,980元,而「全興(澳門)服務」只實質支付了澳門幣21,921元),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34,922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87,021元的不法利益。
218.
嫌犯黎建恩於2008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87,021元。
*
219.
2008年6月1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353/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培訓教員休息室的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2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
220.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43,842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34,922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91,080元的不法利益。
221.
嫌犯黎建恩於2008年6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1,080元。
*
222.
2008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將總金額超過澳門幣50萬元的“上半年檢察院設於皇朝廣場辦事處”之合同分拆成“上半年本辦公室及皇朝廣場5樓貨倉清潔及消毒服務”及“上半年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兩個合同進行判給,並為此分別製作了第8/GAG/Pro/2008號建議書及第9/GAG/Pro/2008號建議書,然後以豁免書面諮詢及豁免書面合同的方式將兩個合同同時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
223.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92,456.6元增加至第8/GAG/Pro/2008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280,452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87,995.4元的不法利益。
224.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35,223.4元增加至第9/GAG/Pro/2008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342,774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107,550.6元的不法利益。
225.
嫌犯黎建恩於2008年1月2日在上述2個建議書上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合共澳門幣195,546元。
*
226.
2008年6月1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將總金額超過澳門幣50萬元的“下半年檢察院設於皇朝廣場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之合同分拆成“下半年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及“下半年本辦公室及皇朝廣場5樓貨倉清潔及消毒服務”兩個合同進行判給,並為此分別製作了第350/GAG/Pro/2008號建議書及第351/GAG/Pro/2008號建議書,然後以豁免書面諮詢及豁免書面合同的方式將兩個合同同時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
227.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92,456.6元增加至第351/GAG/Pro/2008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280,452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87,995.4元的不法利益。
228.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35,223.4元增加至第350/GAG/Pro/2008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342,774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107,550.6元的不法利益。
229.
嫌犯黎建恩於2008年6月23日在上述2個建議書上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合共澳門幣195,546元。
*
230.
2008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12/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泉福工業大廈貨倉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
231.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2008年1月至3月合同期間的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澳門唯真清潔服務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而2008年4月至6月合同期間的有關服務則由「全興(澳門)服務」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管理員。
232.
而「全興(澳門)服務」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向檢察長辦公室僅僅提供了價值合共澳門幣50,649元的服務(支付予「澳門唯真清潔服務公司」25,980元,而「全興(澳門)服務」只實質提供了澳門幣24,669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02,738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52,089元的不法利益。
233.
嫌犯黎建恩於2008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52,089元。
*
234.
2008年6月1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352/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泉福工業大廈貨倉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1名值勤員及1名清潔員。
235.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管理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49,338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48,638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99,300元的不法利益。
236.
嫌犯黎建恩於2008年6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9,300元。
*
237.
2009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25/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上半年清潔及滅蟲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
238.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9,590元增加至澳門幣171,34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758元的不法利益。
239.
嫌犯黎建恩於2009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1,758元。
*
240.
2009年6月1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371/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下半年清潔及滅蟲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
241.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9,590元增加至澳門幣171,34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758元的不法利益。
242.
嫌犯黎建恩於2009年6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1,758元。
*
243.
2009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30/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培訓教員休息室的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2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
244.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43,842元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34,922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91,080元的不法利益。
245.
嫌犯黎建恩於2009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1,080元。
*
246.
2009年6月1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372/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培訓教員休息室的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2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
247.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43,842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34,922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91,080元的不法利益。
248.
嫌犯黎建恩於2009年6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1,080元。
*
249.
2009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將總金額超過澳門幣50萬元的“上半年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之合同分拆成“上半年本辦公室及皇朝廣場5樓貨倉清潔及消毒服務”及“上半年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兩個合同進行判給,並為此分別製作了第27/GAG/Pro/2009號建議書及第28/GAG/Pro/2009號建議書,然後以豁免書面諮詢及豁免書面合同的方式將兩個合同同時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
250.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92,456.6元增加至第27/GAG/Pro/2009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280,452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87,995.4元的不法利益。
251.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35,223.4元增加至第28/GAG/Pro/2009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342,774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107,550.6元的不法利益。
252.
嫌犯黎建恩於2009年1月2日在上述2個建議書上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95,5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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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2009年6月1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將總金額超過澳門幣50萬元的“下半年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之合同分拆成“下半年本辦公室及皇朝廣場5樓貨倉清潔及消毒服務”及“下半年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兩個合同進行判給,並為此分別製作了第367/GAG/Pro/2009號建議書及第374/GAG/Pro/2009號建議書,然後以豁免書面諮詢及豁免書面合同的方式將兩個合同同時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
254.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92,456.6元增加至第367/GAG/Pro/2009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280,452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87,995.4元的不法利益。
255.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35,223.4元增加至第374/GAG/Pro/2009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342,774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107,550.6元的不法利益。
256.
嫌犯黎建恩於2009年6月18日和19日在上述2個建議書上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95,5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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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
2009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29/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泉福工業大廈貨倉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1名值勤員及1名清潔員。
258.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管理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49,338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48,638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99,300元的不法利益。
259.
嫌犯黎建恩於2009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9,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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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2009年6月1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369/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泉福工業大廈貨倉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1名值勤員及1名清潔員。
261.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管理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49,338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48,638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99,300元的不法利益。
262.
嫌犯黎建恩於2009年6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9,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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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
2009年4月3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72/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應對H1N1流感,本院各辦事處5月至7月應增加清?消毒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
264.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5,158元增加至澳門幣105,9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0,742元的不法利益。
265.
何超明於2009年4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0,7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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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
  2009年7月3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88/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應對H1N1流感,本院刑訴辦、駐初院辦及本辦8月至12月增加清?消毒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
267.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3,608元增加至澳門幣176,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2,892元的不法利益。
268.
嫌犯黎建恩於2009年7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52,8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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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
2010年1月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0/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應對H1N1流感,本院及各辦事處2010年1月至6月繼續進行清抹消毒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
270.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16,720元增加至澳門幣307,0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0,360元的不法利益。
271.
嫌犯黎建恩於2010年1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0,360元。
*
272.
2010年6月2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06/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應對"手足口"及其他流行性病毒傳播,本院及各辦事處2010年7月至12月繼續進行清抹消毒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
273.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0,152元增加至澳門幣307,0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6,928元的不法利益。
274.
嫌犯黎建恩於2010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86,9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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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
2010年1月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26/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上半年清潔及滅蟲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
276.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9,590元增加至澳門幣171,34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758元的不法利益。
277.
嫌犯黎建恩於2010年1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1,7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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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
2010年6月2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77/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下半年清潔及滅蟲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
279.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9,590元增加至澳門幣171,34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758元的不法利益。
280.
嫌犯黎建恩於2010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1,7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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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
2010年1月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23/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培訓教員休息室的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2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
282.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43,842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34,922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91,080元的不法利益。
283.
嫌犯黎建恩於2010年1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1,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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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
2010年6月2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74/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培訓教員休息室的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2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
285.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43,842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34,922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91,080元的不法利益。
286.
嫌犯黎建恩於2010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1,080元。
*
287.
  2010年1月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將總金額超過澳門幣50萬元的“上半年檢察院設於皇朝廣場辦事處”之合同分拆成“上半年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及“上半年本辦公室及皇朝廣場5樓貨倉清潔及消毒服務”兩個合同進行判給,並為此分別製作了第20/GAG/Pro/2010號建議書及第28/GAG/Pro/2010號建議書,然後以豁免書面諮詢及豁免書面合同的方式將兩個合同同時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
288.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35,223.4元增加至第20/GAG/Pro/2010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342,774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107,550.6元的不法利益。
289.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92,456.6元增加至第28/GAG/Pro/2010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280,452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87,995.4元的不法利益。
290.
  嫌犯黎建恩於2010年1月4日在上述2個建議書上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95,5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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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
2010年6月1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將總金額超過澳門幣50萬元的“下半年檢察院設於皇朝廣場辦事處”之合同分拆成“下半年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及“下半年本辦公室及皇朝廣場5樓貨倉清潔及消毒服務”兩個合同進行判給,並為此指示黃慧珊分別製作了第371/GAG/Pro/2010號建議書及第379/GAG/Pro/2010號建議書,然後以豁免書面諮詢及豁免書面合同的方式將兩個合同同時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
292.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35,223.4元增加至第371/GAG/Pro/2010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342,774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107,550.6元的不法利益。
293.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92,456.6元增加至第379/GAG/Pro/2010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280,452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87,995.4元的不法利益。
294.
嫌犯黎建恩於2010年6月22日在上述2個建議書上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95,546元。
*
295.
2010年1月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25/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泉福工業大廈貨倉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1名值勤員及1名清潔員。
296.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管理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49,338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48,638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99,300元的不法利益。
297.
嫌犯黎建恩於2010年1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9,300元。
*
298.
2010年6月2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76/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泉福工業大廈貨倉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1名值勤員及1名清潔員。
299.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管理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49,338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48,638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99,300元的不法利益。
300.
嫌犯黎建恩於2010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9,300元。
*
301.
  2011年1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0/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何超明的意願將“本院各辦事處上半年清?清毒服務”合同判給由嫌犯麥炎泰負責以其妻子(盧少珍)名義設立的「開展(澳門)服務」。
302.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15,004元增加至澳門幣33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0,996元的不法利益。
303.
嫌犯黎建恩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20,996元。
*
304.
2011年6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8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清?消毒員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305.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0,944元增加至澳門幣33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5,056元的不法利益。
306.
嫌犯黎建恩於2011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15,056元。
*
307.
2011年1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0/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何超明的意願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上半年清潔及滅蟲服務” 合同判給由嫌犯麥炎泰負責以其妻子(盧少珍)名義設立的「開展(澳門)服務」。
308.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9,590元增加至澳門幣171,34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758元的不法利益。
309.
嫌犯黎建恩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1,7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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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
2011年6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9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下半年清潔及滅蟲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311.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9,590元增加至澳門幣171,34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758元的不法利益。
312.
嫌犯黎建恩於2011年6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1,7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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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
2011年1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7/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何超明的意願將“本院上半年培訓教員休息室的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 合同判給由嫌犯麥炎泰負責以其妻子(盧少珍)名義設立的「開展(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2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
314.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43,842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34,922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91,080元的不法利益。
315.
嫌犯黎建恩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1,080元。
*
316.
2011年6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9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培訓教員休息室的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2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
317.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43,842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34,922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91,080元的不法利益。
318.
代任於2011年6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1,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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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
  2011年1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8/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何超明的意願將“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上半年清潔服務” 合同判給由嫌犯麥炎泰負責以其妻子(盧少珍)名義設立的「開展(澳門)服務」。
320.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7,520元增加至澳門幣52,21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98元的不法利益。
321.
嫌犯黎建恩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4,6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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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
2011年6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9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下半年清潔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323.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7,520元增加至澳門幣52,21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98元的不法利益。
324.
代任於2011年6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4,6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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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
2011年1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1/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何超明的意願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上半年清潔服務” 合同判給由嫌犯麥炎泰負責以其妻子(盧少珍)名義設立的「開展(澳門)服務」。
326.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52,142元增加至澳門幣167,17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030元的不法利益。
327.
嫌犯黎建恩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5,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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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
2011年6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0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下半年清潔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329.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52,142元增加至澳門幣167,17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030元的不法利益。
330.
代任於2011年6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5,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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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
2011年1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將總金額超過澳門幣50萬元的“上半年檢察院設於皇朝廣場辦事處”之合同分拆成“上半年本辦公室及皇朝廣場5樓貨倉清潔及消毒服務”及“上半年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兩個合同進行判給,並為此指示黃慧珊分別製作了第35/GAG/Pro/2011號建議書及第42/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以豁免書面諮詢及豁免書面合同的方式且最終按何超明的意願將兩個合同同時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332.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35,223.4元增加至第35/GAG/Pro/2011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342,774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107,550.6元的不法利益。
333.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92,456.6元增加至第42/GAG/Pro/2011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280,452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87,995.4元的不法利益。
334.
嫌犯黎建恩於2011年1月3日在上述2個建議書上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95,546元。
*
335.
2011年6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將總金額超過澳門幣50萬元的“下半年檢察院設於皇朝廣場辦事處”之合同分拆成 “下半年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及“下半年本辦公室及皇朝廣場5樓貨倉清潔及消毒服務”兩個合同進行判給,並為此指示黃慧珊分別製作了第394/GAG/Pro/2011號建議書及第40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及豁免書面合同的方式且最終按何超明的意願將兩個合同同時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336.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35,223.4元增加至第394/GAG/Pro/2011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342,774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107,550.6元的不法利益。
337.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92,456.6元增加至第401/GAG/Pro/2011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280,452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87,995.4元的不法利益。
338.
代任於2011年6月23日代任期間在上述2個建議書上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95,546元。
*
339.
2011年1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9/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何超明的意願將“本院上半年泉福工業大廈貨倉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 合同判給由嫌犯麥炎泰負責以其妻子(盧少珍)名義設立的「開展(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1名值勤員及1名清潔員。
340.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管理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49,338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48,638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99,300元的不法利益。
341.
嫌犯黎建恩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9,300元。
*
342.
2011年6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9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泉福工業大廈貨倉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1名值勤員及1名清潔員。
343.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管理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49,338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48,638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99,300元的不法利益。
344.
代任於2011年6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9,300元。
*
345.
2011年8月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4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澳門廣場十五樓擴充部份下半年清潔服務”合同,合同期由2011年8月1日至12月31日(五個月),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346.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2,500元增加至澳門幣83,37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875元的不法利益。
347.
何超明於2011年8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875元。
*
348.
2011年6月3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47/GAG/Pro/2011號建議書,將“本院下半年福泰工業大廈貨倉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349.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156,072元作為不法利益。
350.
嫌犯黎建恩於2011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56,072元。
*
351.
2012年1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應對各時期的流行性疾病,本院及各辦事處2012年1月至6月繼續進行清抹消毒工作”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352.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37,230.4元增加至澳門幣369,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2,369.6元的不法利益。
353.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32,369.6元。
*
354.
2012年6月2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8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應對各時期的流行性疾病,本院及各辦事處2012年7月至12月繼續進行清抹消毒工作”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355.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36,649.4元增加至澳門幣369,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2,950.6元的不法利益。
356.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32,950.6元。
*
357.
2012年1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上半年清潔及滅蟲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358.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53,600元增加至澳門幣188,48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884元的不法利益。
359.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4,884元。
*
360.
2012年6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5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下半年清潔及滅蟲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361.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6,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88,48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2,484元的不法利益。
362.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22,484元。
*
363.
2012年1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將總金額超過澳門幣50萬元的“上半年檢察院設於皇朝廣場辦事處”之合同分拆成“上半年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及“上半年本辦公室及皇朝廣場5樓貨倉清潔及消毒服務”兩個合同進行判給,並為此指示黃慧珊分別製作了第68/GAG/Pro/2012號建議書及第75/GAG/Pro/2012號建議書,然後以豁免書面諮詢及豁免書面合同的方式將兩個合同同時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364.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59,050.41元增加至第68/GAG/Pro/2012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377,052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118,001.59元的不法利益。
365.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11,949.59元增加至第75/GAG/Pro/2012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308,496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96,546.41元的不法利益。
366.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1月3日在上述2個建議書上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14,548元。
*
367.
2012年6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將總金額超過澳門幣50萬元的“下半年檢察院設於皇朝廣場辦事處”之合同分拆成“下半年本辦公室及皇朝廣場5樓貨倉清潔及消毒服務”及“下半年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兩個合同進行判給,並為此指示黃慧珊分別製作了第452/GAG/Pro/2012號建議書及第447/GAG/Pro/2012號建議書,然後以豁免書面諮詢及豁免書面合同的方式將兩個合同同時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368.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3,170.07元增加至第447/GAG/Pro/2012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377,052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253,881.93元的不法利益。
369.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4,829.93元增加至第452/GAG/Pro/2012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308,496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233,666.07元的不法利益。
370.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6月20日在上述2個建議書上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487,548元。
*
371.
2012年1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上半年清潔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372.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2,800元增加至澳門幣57,43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38元的不法利益。
373.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4,638元。
*
374.
2012年6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4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下半年清潔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375.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800元增加至澳門幣57,43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638元的不法利益。
376.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4,638元。
*
377.
2012年1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培訓教員休息室的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2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
378.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46,032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41,672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95,640元的不法利益。
379.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5,640元。
*
380.
2012年6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4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培訓教員休息室的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2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
381.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46,032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41,672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95,640元的不法利益。
382.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5,640元。
*
383.
2012年1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泉福工業大廈貨倉上半年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1名值勤員及1名清潔員。
384.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管理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51,804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56,072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104,268元的不法利益。
385.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04,268元。
*
386.
2012年6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5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泉福工業大廈貨倉下半年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1名值勤員及1名清潔員。
387.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管理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51,804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56,072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104,268元的不法利益。
388.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04,268元。
*
389.
2012年1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上半年清潔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390.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64,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93,94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946元的不法利益。
391.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9,946元。
*
392.
2012年4月2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0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九樓室內清潔服務”合同,合同期由2012年5月1日至6月30日(兩個月)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393.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0,967.74元增加至澳門幣37,7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792.26元的不法利益。
394.
何超明於2012年4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792.26元。
*
395.
2012年6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5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下半年清潔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396.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51,800元增加至澳門幣407,22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5,426元的不法利益。
397.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55,4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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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
2012年1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6/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福泰工業大廈貨倉上半年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399.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163,884元作為不法利益。
400.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63,8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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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
2012年6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5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福泰工業大廈貨倉下半年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402.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163,884元的不法利益。
403.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63,884元。
*
404.
2013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應對各時期的流行性疾病,本院及各辦事處2013年1月至6月繼續進行清抹消毒工作”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405.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40,715元增加至澳門幣369,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8,885元的不法利益。
406.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28,885元。
*
407.
2013年6月1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9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應對各時期的流行性疾病,本院及各辦事處2013年7月至12月繼續進行清抹消毒工作”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408.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85,636元增加至澳門幣436,12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0,492元的不法利益。
409.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50,4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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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
2013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二零一三年上半年清潔及滅蟲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411.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6,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88,48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2,484元的不法利益。
412.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22,484元。
*
413.
2013年6月1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5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二零一三年下半年清潔及滅蟲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414.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8,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22,41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4,414元的不法利益。
415.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6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44,4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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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
2013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二零一三年上半年培訓教員休息室的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2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
417.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46,032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41,672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95,640元的不法利益。
418.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5,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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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9.
2013年6月1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5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二零一三年下半年培訓教員休息室的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2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
420.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54,318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67,178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112,860元的不法利益。
421.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6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12,860元。
*
422.
2013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二零一三年上半年清潔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423.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800元增加至澳門幣57,43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638元的不法利益。
424.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4,6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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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
2013年6月1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5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二零一三年下半年清潔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426.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7,000元增加至澳門幣67,78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782元的不法利益。
427.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6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40,782元。
*
428.
2013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二零一三年上半年清潔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429.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51,800元增加至澳門幣407,22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5,426元的不法利益。
430.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55,4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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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
2013年6月1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6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二零一三年下半年清潔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432.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1,200元增加至澳門幣480,53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9,334元的不法利益。
433.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6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99,334元。
*
434.
2013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將總金額超過澳門幣50萬元的“二零一三年上半年檢察院設於皇朝廣場辦事處”之合同分拆成“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二零一三年上半年清潔及消毒服務”及“本辦公室及皇朝廣場5樓貨倉二零一三年上半年清潔及消毒服務”兩個合同進行判給,並為此指示黃慧珊分別製作了第57/DA/Pro/2013號建議書及第62/DA/Pro/2013號建議書,然後以豁免訂立書面合同的方式將兩個合同同時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435.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8,900.17元增加至第57/DA/Pro/2013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377,052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268,151.83元的不法利益。
436.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9,099.83元增加至第62/DA/Pro/2013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308,496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219,396.17元的不法利益。
437.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1月2日在上述2個建議書上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487,548元。
*
438.
2013年6月1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將總金額超過澳門幣50萬元的“二零一三年下半年檢察院設於皇朝廣場辦事處”之合同分拆成“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二零一三年下半年清潔及消毒服務”及“本辦公室及皇朝廣場5樓貨倉二零一三年下半年清潔及消毒服務”兩個合同進行判給,並為此指示黃慧珊分別製作了第454/DA/Pro/2013號建議書及第459/DA/Pro/2013號建議書,然後以豁免訂立書面合同的方式將兩個合同同時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439.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8,712.9元增加至第454/DA/Pro/2013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444,924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316,211.1元的不法利益。
440.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5,287.1元增加至第459/DA/Pro/2013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364,026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258,738.9元的不法利益。
441.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6月11日在上述2個建議書上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574,950元。
*
442.
2013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泉福工業大廈貨倉二零一三年上半年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1名值勤員及1名清潔員。
443.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管理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51,804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56,072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104,268元的不法利益。
444.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04,268元。
*
445.
2013年6月1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5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泉福工業大廈貨倉二零一三年下半年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1名值勤員及1名清潔員。
446.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管理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61,128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84,170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123,042元的不法利益。
447.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6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23,0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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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8.
2013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福泰工業大廈貨倉二零一三年上半年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449.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163,884元作為不法利益。
450.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63,884元。
*
451.
2013年6月1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6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福泰工業大廈貨倉二零一三年下半年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452.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193,986元作為不法利益。
453.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6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93,986元。
*
454.
2013年10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7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2013年第四季皇朝廣場五樓及六樓辦公室清潔服務”,合同期由2013年10月3日至12月31日(三個月)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455.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9,300元增加至澳門幣97,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7,900元的不法利益。
456.
何超明於2013年10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7,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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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7.
2013年10月1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1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廣場五樓及六樓辦公室改造工程後之清潔服務”合同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458.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1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00元的不法利益。
459.
何超明於2013年10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29日透過編號為216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341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1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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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0.
2014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應對各時期的流行性疾病,本院及各辦事處2014年1月至6月繼續進行清抹消毒工作”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461.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77,980元增加至澳門幣436,12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8,148元的不法利益。
462.
嫌犯黎建恩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58,1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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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3.
2014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二零一四年上半年清潔及滅蟲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464.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8,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22,41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4,414元的不法利益。
465.
嫌犯黎建恩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44,4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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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6.
2014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二零一四年上半年培訓教員休息室的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
467.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54,318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11,318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57,000元的不法利益。
468.
嫌犯黎建恩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5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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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9.
2014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二零一四年上半年清潔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470.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7,000元增加至澳門幣67,78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782元的不法利益。
471.
嫌犯黎建恩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40,7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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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2.
2014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二零一四年上半年清潔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473.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1,200元增加至澳門幣480,53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9,334元的不法利益。
474.
嫌犯黎建恩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99,3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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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5.
2014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將總金額超過澳門幣50萬元的“上半年檢察院設於皇朝廣場辦事處”之合同分拆成“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二零一四年上半年清潔及消毒服務”及“本院六樓、七樓辦公室及五樓刑訴辦二零一四年上半年清潔及消毒服務”兩個合同進行判給,並為此指示黃慧珊分別製作了第18/DA/Pro/2014號建議書及第22/DA/Pro/2014號建議書,然後以豁免書面諮詢及豁免書面合同的方式將兩個合同同時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476.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5,601.64元增加至第18/DA/Pro/2014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444,924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269,322.36元的不法利益。
477.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0,398.36元增加至第22/DA/Pro/2014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558,426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338,027.64元的不法利益。
478.
嫌犯黎建恩於2014年1月2日在上述2個建議書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607,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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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9.
2014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泉福工業大廈貨倉二零一四年上半年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1名值勤員及1名清潔員。
480.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管理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61,128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84,170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123,042元的不法利益。
481.
嫌犯黎建恩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23,0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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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2.
2014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福泰工業大廈貨倉二零一四年上半年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483.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193,986元作為不法利益。
484.
嫌犯黎建恩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93,986元。
*
485.
2014年6月2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4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長辦公室貨倉(皇朝廣場6、7樓)清潔及消毒服務”合同、“刑事訴訟辦事處檢察長辦公室(支援廳-皇朝廣場5、6樓)清潔及消毒服務”合同、“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皇朝廣場2、3樓)清潔及消毒服務”合同、“本院綜合辦事處(獲多利中心16樓)清潔及滅蟲服務”合同、“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澳門廣場3、9、15樓)清潔服務”合同、“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南通商業大廈22樓A座)清潔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486.
在同一個建議書中,鄧偉民亦指示黃慧珊建議,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貨倉(泉福工業大廈14樓)清潔、管理”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1名值勤員及1名清潔員。
487.
在同一個建議書中,鄧偉民亦指示黃慧珊建議,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貨倉(福泰工業大廈13樓B)清潔、管理”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488.
在同一個建議書中,鄧偉民亦指示黃慧珊建議,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獲多利中心16樓培訓教員休息室清潔、管理”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
489.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涉及“檢察長辦公室貨倉(皇朝廣場6、7樓)清潔及消毒服務”合同、“刑事訴訟辦事處檢察長辦公室(支援廳-皇朝廣場5、6樓)清潔及消毒服務”合同、“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皇朝廣場2、3樓)清潔及消毒服務”合同、“本院綜合辦事處(獲多利中心16樓)清潔及滅蟲服務”合同、“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澳門廣場3、9、15樓)清潔服務”合同、“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南通商業大廈22樓A座)清潔服務”合同的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而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僅為澳門幣682,200元。
490.
在“貨倉(泉福工業大廈14樓)清潔、管理”合同中,「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管理員,因此,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該公司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61,128元的服務。
491.
在“貨倉(福泰工業大廈13樓B)清潔、管理”合同中,「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
492.
在“獲多利中心16樓培訓教員休息室清潔、管理”合同中,「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因此,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該公司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54,318元的服務。
493.
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在上述合共9個合同的判給中,將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的實質服務由合共澳門幣797,646元增加至澳門幣2,263,55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65,908元的不法利益。
494.
嫌犯黎建恩於2014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為著上述合共9個合同中因而損失了合共澳門幣1,465,908元。
*
495.
2014年6月2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7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應對各時期的流行性疾病,本院及各辦事處2014年7月至12月繼續進行清抹消毒工作”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496.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89,116元增加至澳門幣436,12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7,012元的不法利益。
497.
嫌犯黎建恩於2014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47,012元。
*
498.
2014年6月3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9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2014年7月1日至9月30日本院綜合辦事處新增辦公室及圖書館日常清潔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499.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1,000元增加至澳門幣58,689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7,689元的不法利益。
500.
嫌犯黎建恩於2014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7,689元。
*
501.
2014年9月1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5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2014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本院綜合辦事處新增辦公室及圖書館清潔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502.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1,000元增加至澳門幣58,689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7,689元的不法利益。
503.
嫌犯黎建恩於2014年9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7,689元。
* * *
504.
就檢察長辦公室在白蟻防治合同的判給上,何超明故意藉檢察院為司法機關需著重保密為理由作掩飾,直接或透過當時的檢察長辦公室主任嫌犯黎建恩間接向下屬指定公司,透過嫌犯陳家輝或支援廳(前綜合管理組)的其他人員製作建議書,以直接判給的方式或表面上三間公司報價的方式將大量合同先後判給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嫌犯麥炎泰或其妻子的名義開設,並由嫌犯何超信、嫌犯李君本及嫌犯黃國威進行實質管理的「全興(澳門)服務」、「開展(澳門)服務」及「專業設計工程」。
505.
然而,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開展(澳門)服務」及「專業設計工程」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城市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開展(澳門)服務」及「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城市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 * *
506.
2010年9月2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10/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判給「全興(澳門)服務」。
507.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城市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城市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880元增加至澳門幣4,65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76元的不法利益。
508.
何超明於2010年10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0月25日透過編號為170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977的支票向「全興(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656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76元。
*
509.
2011年1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4/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何超明的意願將 “本院皇朝廣場二樓上半年防治白蟻服務”合同判給由嫌犯麥炎泰負責以其妻子(盧少珍)名義設立的「開展(澳門)服務」。
510.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城市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城市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410元增加至澳門幣3,93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28元的不法利益。
511.
嫌犯黎建恩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2月1日透過編號為11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486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938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528元。
*
512.
2011年1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5/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何超明的意願將 “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澳門廣場三樓)上半年防治白蟻服務”合同判給由嫌犯麥炎泰負責以其妻子(盧少珍)名義設立的「開展(澳門)服務」。
513.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城市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城市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3,280元增加至澳門幣27,93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56元的不法利益。
514.
嫌犯黎建恩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2月1日透過編號為11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485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7,936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4,656元。
*
515.
2011年1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6/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何超明的意願將 “本院竹灣招待所上半年防治白蟻服務”合同判給由嫌犯麥炎泰負責以其妻子(盧少珍)名義設立的「開展(澳門)服務」。
516.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城市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城市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322元增加至澳門幣9,98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64元的不法利益。
517.
嫌犯黎建恩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2月1日透過編號為11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484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9,986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664元。
*
518.
2011年1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7/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何超明的意願將 “主教山官邸上半年防治白蟻服務”合同判給由嫌犯麥炎泰負責以其妻子(盧少珍)名義設立的「開展(澳門)服務」。
519.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城市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城市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270元增加至澳門幣19,947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77元的不法利益。
520.
嫌犯黎建恩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2月1日透過編號為11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483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9,947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6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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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
2011年1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終審及中級法院辦事處(二樓)白蟻防治服務”合同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522.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城市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城市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312元增加至澳門幣11,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88元的不法利益。
523.
嫌犯黎建恩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月26日透過編號為8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449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1,200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888元。
*
524.
2011年6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8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廣場二樓辦事處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525.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城市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城市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410元增加至澳門幣3,93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28元的不法利益。
526.
嫌犯黎建恩於2011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8月5日透過編號為137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631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938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5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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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7.
2011年6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8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竹灣招待所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528.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城市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城市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322元增加至澳門幣9,98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64元的不法利益。
529.
嫌犯黎建恩於2011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8月5日透過編號為137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629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9,986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6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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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0.
2011年6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8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主教山官邸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531.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城市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城市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270元增加至澳門幣19,947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77元的不法利益。
532.
嫌犯黎建恩於2011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8月5日透過編號為137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630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9,947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6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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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3.
2011年6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04/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534.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城市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城市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3,280元增加至澳門幣27,93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56元的不法利益。
535.
嫌犯黎建恩於2011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8月5日透過編號為137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627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7,936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4,6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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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6.
2012年1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廣場二樓辦事處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537.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城市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城市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751元增加至澳門幣4,33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81元的不法利益。
538.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2月8日透過編號為15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159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332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5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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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9.
2012年1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三樓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540.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城市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城市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5,608元增加至澳門幣30,7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122元的不法利益。
541.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2月8日透過編號為15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160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0,730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5,1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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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2.
2012年1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0/GAG/Pro/2012號建議書,直接將“為本院駐終審法院辦事處二樓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543.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城市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城市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21元增加至澳門幣6,657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36元的不法利益。
544.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2月8日透過編號為15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161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6,657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5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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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5.
2012年1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竹灣招待所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546.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城市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城市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154元增加至澳門幣10,98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31元的不法利益。
547.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2月8日透過編號為15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162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0,985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831元。
*
548.
2012年1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主教山官邸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549.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城市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城市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997元增加至澳門幣21,94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45元的不法利益。
550.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2月8日透過編號為15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163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1,942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945元。
*
551.
2012年6月2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9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廣場二樓辦事處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552.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城市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城市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751元增加至澳門幣4,33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81元的不法利益。
553.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8月7日透過編號為146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6057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332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5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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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4.
2012年6月2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9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555.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城市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城市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5,608元增加至澳門幣30,7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122元的不法利益。
556.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8月7日透過編號為146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6058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0,730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5,1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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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7.
2012年6月2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9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終審法院辦事處二樓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558.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城市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城市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21元增加至澳門幣6,657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36元的不法利益。
559.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8月7日透過編號為146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6059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6,657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5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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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0.
2012年6月2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9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竹灣招待所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561.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城市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城市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154元增加至澳門幣10,98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31元的不法利益。
562.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8月7日透過編號為146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6060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0,985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8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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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3.
2012年6月2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9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主教山官邸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564.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城市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城市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997元增加至澳門幣21,94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45元的不法利益。
565.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8月7日透過編號為147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6061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1,942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9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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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6.
2013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5/DA/Pro/2013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何超明的意願將 “本院皇朝廣場二樓上半年防治白蟻服務”合同判給由嫌犯麥炎泰負責設立的「專業設計工程」。
567.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城市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城市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751元增加至澳門幣4,33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81元的不法利益。
568.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2月6日透過編號為15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405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332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581元。
*
569.
2013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6/DA/Pro/2013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何超明的意願將 “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澳門廣場三樓)上半年防治白蟻服務”合同判給由嫌犯麥炎泰負責設立的「專業設計工程」。
570.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城市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城市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5,608元增加至澳門幣30,7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122元的不法利益。
571.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2月6日透過編號為15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406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0,730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5,122元。
*
572.
2013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7/DA/Pro/2013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何超明的意願將 “本院駐終審法院辦事處上半年防治白蟻服務”合同判給由嫌犯麥炎泰負責設立的「專業設計工程」。
573.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城市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城市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21元增加至澳門幣6,657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36元的不法利益。
574.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2月6日透過編號為15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407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657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5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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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5.
2013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8/DA/Pro/2013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何超明的意願將 “本院竹灣招待所上半年防治白蟻服務”合同判給由嫌犯麥炎泰負責設立的「專業設計工程」。
576.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城市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城市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154元增加至澳門幣10,98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31元的不法利益。
577.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2月6日透過編號為16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408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985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831元。
*
578.
2013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9/DA/Pro/2013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何超明的意願將 “主教山官邸上半年防治白蟻服務”合同判給由嫌犯麥炎泰負責設立的「專業設計工程」。
579.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城市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城市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997元增加至澳門幣21,94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45元的不法利益。
580.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2月6日透過編號為162的支付憑單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1,942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9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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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1.
2013年6月1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47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竹灣招待所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582.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城市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城市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154元增加至澳門幣10,98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31元的不法利益。
583.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6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13日透過編號為154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531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985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8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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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4.
2013年6月1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47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皇朝廣場二樓辦事處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585.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城市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城市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751元增加至澳門幣4,33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81元的不法利益。
586.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6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13日透過編號為154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530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332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5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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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7.
2013年6月1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47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主教山官邸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588.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城市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城市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997元增加至澳門幣21,94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45元的不法利益。
589.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6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13日透過編號為154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529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1,942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9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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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0.
2013年6月1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47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591.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城市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城市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5,608元增加至澳門幣30,7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122元的不法利益。
592.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6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13日透過編號為154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528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0,730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5,1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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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3.
2013年6月1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47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終審法院二樓辦事處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594.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城市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城市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21元增加至澳門幣6,657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36元的不法利益。
595.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6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13日透過編號為154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527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657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5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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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6.
2014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8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竹灣招待所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597.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城市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城市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886元增加至澳門幣12,303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17元的不法利益。
598.
嫌犯黎建恩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2月10日透過編號為15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022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303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4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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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9.
2014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8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皇朝廣場二樓部分地方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600.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城市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城市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051元增加至澳門幣4,85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01元的不法利益。
601.
嫌犯黎建恩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2月10日透過編號為15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023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852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8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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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2.
2014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8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主教山官邸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603.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城市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城市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517元增加至澳門幣24,57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58元的不法利益。
604.
嫌犯黎建恩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2月10日透過編號為15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024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4,575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4,0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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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5.
2014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8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終審法院二樓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606.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城市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城市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531元增加至澳門幣7,45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25元的不法利益。
607.
嫌犯黎建恩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2月10日透過編號為15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025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456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9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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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8.
2014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8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澳門廣場三樓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609.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城市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城市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7,657元增加至澳門幣34,41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761元的不法利益。
610.
嫌犯黎建恩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2月10日透過編號為14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021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4,418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6,7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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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
2014年6月2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裕貴製作第45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各辦事處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612.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城市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城市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8,782.96元增加至澳門幣46,72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943.04元的不法利益。
613.
代任於2014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20日透過編號為154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051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6,726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7,943.04元。
*
614.
2014年6月2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裕貴製作第45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主教山官邸及竹灣招待所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615.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城市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城市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0,609.04元增加至澳門幣36,87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268.96元的不法利益。
616.
代任於2014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20日透過編號為15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450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6,878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6,268.96元。
* * *
617.
就檢察長辦公室在傳真機購買、維修及保養合同及碎紙機、碳粉購買合同的判給上,何超明故意藉檢察院為司法機關需著重保密為理由作掩飾,直接或透過當時的檢察長辦公室主任嫌犯黎建恩間接向下屬指定公司,透過嫌犯陳家輝或支援廳(前綜合管理組)的其他人員製作建議書,以直接判給的方式將大量合同判給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嫌犯黃國威或其伴侶或嫌犯麥炎泰之妻子的名義開設,並由嫌犯何超信、嫌犯李君本及嫌犯黃國威進行管理的「力基顧問工程」、「開展(澳門)服務」及「新創作工程」。
618.
然而,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開展(澳門)服務」及「新創作工程」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開展(澳門)服務」及「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或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 * *
619.
  2011年1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26部傳真機提供定期保養服務”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620.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720元增加至澳門幣8,1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70元的不法利益。
621.
  嫌犯黎建恩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470元。
*
622.
2011年1月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7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檢察官訂購碎紙機3台,型號:IDEAL Paper Shredder 2404-C/C”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623.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24,18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624.
何超明於2011年1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月28日透過編號為010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480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4,186元。
*
625.
2011年3月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64/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訂購傳真機碳粉10個(型號:Brother Toner TN-2025)”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626.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300元增加至澳門幣5,1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00元的不法利益。
627.
何超明於2011年3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3月16日透過編號為040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888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1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00元。
*
628.
  2011年6月2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8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29部傳真機提供定期保養服務”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629.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380元增加至澳門幣9,13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755元的不法利益。
630.
嫌犯黎建恩於2011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755元。
*
631.
2011年7月2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8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訂購傳真機碳粉10個”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632.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5,1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3.64元的不法利益。
633.
何超明於2011年7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8月1日透過編號為131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555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1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3.64元。
*
634.
2011年10月2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9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人財廳及律政廳(圖書館)訂購傳真機各1台,型號:Brother Laser Dax MFC-8220”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635.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760元增加至澳門幣6,3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90元的不法利益。
636.
何超明於2011年10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14日透過編號為209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188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3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90元。
*
637.
2011年12月1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3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綜合管理組及司法輔助廳訂購碎紙機各1台,型號:IDEAL Paper Shredder 2404-C/C”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638.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16,12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639.
何超明於2011年12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5日透過編號為249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700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6,124元。
*
640.
  2012年1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26部傳真機提供定期保養服務”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641.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720元增加至澳門幣8,1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70元的不法利益。
642.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470元。
*
643.
2012年1月1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0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律政廳訂購傳真機1台,並購1台備用。型號Brother Laser Fax MFC-8220”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644.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760元增加至澳門幣6,3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90元的不法利益。
645.
何超明於2012年1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2月1日透過編號為008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052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3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90元。
*
646.
2012年2月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3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顧問秘書訂購傳真機1台。型號Brother Laser Fax MFC-8220”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647.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880元增加至澳門幣3,17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5元的不法利益。
648.
何超明於2012年2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2月20日透過編號為025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290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17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95元。
*
649.
2012年2月2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7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傳真機碳粉5個。型號:TN-3060(配用Brother Laser Fax MFC-8220傳真機)”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650.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350元增加至澳門幣3,7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50元的不法利益。
651.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2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14日透過編號為036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428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700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50元。
*
652.
2012年3月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9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訂購傳真機2台(駐初級法院辦事處1台,1台備用)。型號:Brother Laser Fax MFC-8220”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653.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960元增加至澳門幣6,5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00元的不法利益。
654.
何超明於2012年3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21日透過編號為043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529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5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00元。
*
655.
2012年4月2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0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傳真機碳粉3個。型號:UG-3380(配用Panasonic UF-6300傳真機)”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656.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840元增加至澳門幣4,41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76元的不法利益。
657.
何超明於2012年5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9日透過編號為075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176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416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76元。
*
658.
2012年5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2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訂購傳真機1台。型號:Brother FAX-2820”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659.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80元增加至澳門幣2,1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80元的不法利益。
660.
何超明於2012年5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18日透過編號為085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318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1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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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1.
2012年6月1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16/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傳真機碳粉5個。型號:TN-3060(配用Brother Laser Fax MFC-8220傳真機)”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662.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450元增加至澳門幣3,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50元的不法利益。
663.
何超明於2012年6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3日透過編號為113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659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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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4.
  2012年6月2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86/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26部傳真機提供定期保養服務”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665.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720元增加至澳門幣8,1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70元的不法利益。
666.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470元。
*
667.
2012年11月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74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傳真機碳粉5個。型號:TN-3060(配用Brother Laser Fax MFC-8220傳真機)”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668.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450元增加至澳門幣3,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50元的不法利益。
669.
何超明於2012年11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2月26日透過編號為249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3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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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0.
  2013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27部傳真機提供定期保養服務”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671.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940元增加至澳門幣8,50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65元的不法利益。
672.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565元。
*
673.
2013年3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3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傳真機碳粉5個。型號:TN-2025(配用Brother FAX-2820傳真機)”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674.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40元增加至澳門幣2,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60元的不法利益。
675.
何超明於2013年3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11日透過編號為063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08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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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6.
2013年5月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4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訂購傳真機2台(第一輔助組1台,1台備用)。型號:Brother Laser Fax MFC-8220”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677.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960元增加至澳門幣4,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40元的不法利益。
678.
何超明於2013年5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6月13日透過編號為108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353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40元。
*
679.
2013年6月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0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傳真機碳粉2個。型號:TN-2280(配用Brother FAX-2840傳真機)”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680.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1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5.45元的不法利益。
681.
何超明於2013年6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6月19日透過編號為113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426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5.45元。
*
682.
  2013年6月1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9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26部傳真機提供定期保養服務”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683.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720元增加至澳門幣8,1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70元的不法利益。
684.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470元。
*
685.
2013年10月3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4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傳真機碳粉5個。型號:TN-2025(配用Brother FAX-2028傳真機)、TN-2280(配用Brother FAX-2840傳真機)”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686.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560元增加至澳門幣5,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40元的不法利益。
687.
代任於2013年11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21日透過編號為242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074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500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40元。
*
688.
2013年12月1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96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支援廳訂購傳真機1台。型號:Brother Laser Fax 2840”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689.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980元增加至澳門幣2,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20元的不法利益。
690.
何超明於2013年12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7日透過編號為277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526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3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20元。
*
691.
2013年12月1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97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刑訴辦助理檢察長訂購傳真機1台。型號:Brother Laser Fax 2840”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692.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980元增加至澳門幣2,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20元的不法利益。
693.
何超明於2013年12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7日透過編號為277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527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3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20元。
*
694.
  2014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26部傳真機提供定期保養服務”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695.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720元增加至澳門幣8,1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70元的不法利益。
696.
  嫌犯黎建恩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470元。
*
697.
2014年5月2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7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訂購Brother TN-2025傳真機碳粉6個(配用 Brother FAX 2820)”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698.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036元增加至澳門幣3,51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80元的不法利益。
699.
何超明於2014年5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6月4日透過編號為092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529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516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80元。
*
700.
  2014年6月2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7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29部傳真機提供定期保養服務”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701.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600元增加至澳門幣9,13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35元的不法利益。
702.
  嫌犯黎建恩於2014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535元。
*
703.
2014年7月2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5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駐終審及中級法院辦事處訂購Brother彩色打印機各色碳粉8個”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704.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給實際提供者「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038元增加至澳門幣10,8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42元的不法利益。
705.
嫌犯黎建恩於2014年7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13日透過編號為149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350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880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842元。
*
706.
2014年8月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8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檢察長辦公室訂購傳真機1台,型號:Brother Laser Fax 2840”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707.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980元增加至澳門幣2,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20元的不法利益。
708.
何超明於2014年8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9月10日透過編號為169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252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3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20元。
*
709.
2014年11月2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2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檢察長辦公室訂購Brother Laser Fax 2840 傳真機五台作備用”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710.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900元增加至澳門幣11,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00元的不法利益。
711.
何超明於2014年11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4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318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00元。
*
712.
2014年12月1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6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檢察長辦公室訂購Brother Laser Fax 2840傳真機三台”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713.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940元增加至澳門幣6,9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60元的不法利益。
714.
何超明於2014年12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29日透過編號為248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376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9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60元。
*
715.
2014年12月1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7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訂購Brother各型號傳真機碳粉一批”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716.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進利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372元增加至澳門幣21,16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790元的不法利益。
717.
何超明於2014年12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5年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57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466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1,162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790元。
* * *
718.
就檢察長辦公室在冷氣系統維修保養合同的判給上,何超明故意藉檢察院為司法機關需著重保密為理由作掩飾,直接或透過當時的檢察長辦公室主任嫌犯黎建恩間接向下屬指定公司,透過嫌犯陳家輝或支援廳(前綜合管理組)的其他人員製作建議書,以直接判給的方式或表面上三間公司報價的方式將大量合同判給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嫌犯黃國威名義開設,並由嫌犯何超信、嫌犯李君本及嫌犯黃國威進行管理的「寰通顧問工程」及「力基顧問工程」。
719.
然而,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寰通顧問工程」及「力基顧問工程」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寰通顧問工程」及「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 * *
720.
2006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24/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冷氣系統維修保養(2006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寰通顧問工程」。
721.
「寰通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寰通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5,580元增加至澳門幣247,4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1,860元的不法利益。
722.
何超明於2006年1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1,860元。
*
723.
2006年6月1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406/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冷氣系統維修保養(2006年7月至12月)”合同直接判給「寰通顧問工程」。
724.
「寰通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寰通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5,580元增加至澳門幣247,4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1,860元的不法利益。
725.
何超明於2006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1,860元。
*
726.
2007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製作第65/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冷氣系統維修保養(2007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寰通顧問工程」。
727.
「寰通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寰通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5,580元增加至澳門幣247,4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1,860元的不法利益。
728.
何超明於2007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1,860元。
*
729.
2007年6月2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381/GAG/Pro/2007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何超明的意願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冷氣系統維修保養(2007年7-12月)”合同判給由嫌犯黃國威負責設立的「力基顧問工程」。
730.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0,100元增加至澳門幣272,2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2,120元的不法利益。
731.
何超明於2007年6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2,120元。
*
732.
2008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63/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冷氣系統維修保養(2008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733.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0,100元增加至澳門幣290,3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0,270元的不法利益。
734.
嫌犯黎建恩於2008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80,270元。
*
735.
2008年6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380/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冷氣系統維修保養(2008年7月至12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736.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5,200元增加至澳門幣304,89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9,696元的不法利益。
737.
嫌犯黎建恩於2008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89,696元。
*
738.
2009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10/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冷氣系統維修保養(2009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739.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5,200元增加至澳門幣304,89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9,696元的不法利益。
740.
嫌犯黎建恩於2009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89,696元。
*
741.
2009年6月1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386/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冷氣系統維修保養(2009年7月至12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742.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5,200元增加至澳門幣304,89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9,696元的不法利益。
743.
嫌犯黎建恩於2009年6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89,696元。
*
744.
2010年1月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36/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冷氣系統維修保養(2010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745.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5,200元增加至澳門幣304,89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9,696元的不法利益。
746.
嫌犯黎建恩於2010年1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89,696元。
*
747.
2010年6月2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384/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冷氣系統維修保養(2010年7月至12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748.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1,200元增加至澳門幣320,1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8,960元的不法利益。
749.
嫌犯黎建恩於2010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98,960元。
*
750.
2011年1月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6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冷氣系統維修保養(2011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751.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1,200元增加至澳門幣320,1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8,960元的不法利益。
752.
嫌犯黎建恩於2011年1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98,960元。
*
753.
2011年6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35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冷氣系統維修保養(2011年7月至12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754.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6,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32,9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6,970元的不法利益。
755.
代任於2011年6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06,970元。
*
756.
2012年1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56/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冷氣系統維修保養(2012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757.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2,600元增加至澳門幣349,62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7,026元的不法利益。
758.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17,026元。
*
759.
2012年6月2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46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冷氣系統維修保養(2012年7月至12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760.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2,600元增加至澳門幣349,62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7,026元的不法利益。
761.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17,026元。
*
762.
2013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4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冷氣系統維修保養(2013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763.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2,600元增加至澳門幣349,62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7,026元的不法利益。
764.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17,026元。
*
765.
2013年6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50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冷氣系統維修保養(2013年7月至12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766.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43,460元增加至澳門幣398,53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5,072元的不法利益。
767.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55,072元。
*
768.
2014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5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冷氣系統維修保養(2014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769.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65,060元增加至澳門幣433,93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8,872元的不法利益。
770.
嫌犯黎建恩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68,872元。
*
771.
2014年6月2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裕貴製作第47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冷氣系統維修保養(2014年7月至12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772.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65,060元增加至澳門幣433,93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8,872元的不法利益。
773.
代任於2014年6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68,872元。
* * *
774.
就檢察長辦公室在花卉購買及保養合同的判給上,何超明故意藉檢察院為司法機關需著重保密為理由作掩飾,直接或透過當時的檢察長辦公室主任嫌犯黎建恩間接向下屬指定公司,透過嫌犯陳家輝或支援廳(前綜合管理組)的其他人員製作建議書,以直接判給的方式或表面上三間公司報價的方式將大量合同先後判給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嫌犯麥炎泰之妻子的名義開設,並由嫌犯何超信、嫌犯李君本及嫌犯黃國威進行實質管理的「全興(澳門)服務」及「開展(澳門)服務」。
775.
然而,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及「開展(澳門)服務」並無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先後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或「培記花園/新培記花園」,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及「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或「培記花園/新培記花園」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或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約10%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776.
在部分合同中,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指使檢察長辦公室利用公帑支付並非擺放在檢察院辦公範圍內之花卉費用,目的是為其團伙或親友獲得不正當利益。
* * *
777.
2006年6月1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李家麗製作第426/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二零零六年下半年植物護理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
778.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3,616元增加至澳門幣87,58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3,972元的不法利益。
779.
嫌犯黎建恩於2006年6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3,972元。
*
780.
2007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李家麗製作第004/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二零零七年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
781.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3,616元增加至澳門幣87,58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3,972元的不法利益。
782.
嫌犯黎建恩於2007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3,972元。
*
783.
2007年6月2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李家麗製作第350/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二零零七年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
784.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3,616元增加至澳門幣87,58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3,972元的不法利益。
785.
嫌犯黎建恩於2007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3,972元。
*
786.
2008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李家麗製作第022/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廣場各層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
787.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0,914元增加至澳門幣75,33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422元的不法利益。
788.
嫌犯黎建恩於2008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4,422元。
*
789.
2008年6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李家麗製作第366/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廣場各層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
790.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0,914元增加至澳門幣75,33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422元的不法利益。
791.
嫌犯黎建恩於2008年6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4,422元。
*
792.
2008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李家麗製作第024/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二零零八年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
793.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3,616元增加至澳門幣96,23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2,618元的不法利益。
794.
嫌犯黎建恩於2008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42,618元。
*
795.
2008年6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李家麗製作第368/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二零零八年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
796.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3,616元增加至澳門幣96,23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2,618元的不法利益。
797.
嫌犯黎建恩於2008年6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42,618元。
*
798.
2009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043/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廣場各層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
799.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0,914元增加至澳門幣75,33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422元的不法利益。
800.
嫌犯黎建恩於2009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4,4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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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1.
2009年6月1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43/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廣場各層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
802.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0,914元增加至澳門幣75,33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422元的不法利益。
803.
嫌犯黎建恩於2009年6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4,4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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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4.
2009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045/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
805.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3,616元增加至澳門幣96,23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2,618元的不法利益。
806.
嫌犯黎建恩於2009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42,618元。
*
807.
2009年6月1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45/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
808.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3,616元增加至澳門幣96,23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2,618元的不法利益。
809.
嫌犯黎建恩於2009年6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42,618元。
*
810.
2010年1月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042/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廣場各層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
811.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0,914元增加至澳門幣75,33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422元的不法利益。
812.
嫌犯黎建恩於2010年1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4,4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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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3.
2010年6月2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99/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廣場各層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
814.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0,914元增加至澳門幣75,33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422元的不法利益。
815.
嫌犯黎建恩於2010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4,4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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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6.
2010年1月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044/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
817.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3,616元增加至澳門幣96,23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2,618元的不法利益。
818.
嫌犯黎建恩於2010年1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42,6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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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9.
2010年6月2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01/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
820.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3,616元增加至澳門幣96,23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2,618元的不法利益。
821.
嫌犯黎建恩於2010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42,618元。
*
822.
2011年1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005/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何超明的意願將“主教山官邸上半年植物區清潔及護理保養服務”合同判給由嫌犯麥炎泰負責以其妻子(盧少珍)名義設立的「開展(澳門)服務」。
823.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5,646元增加至澳門幣94,0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8,404元的不法利益。
824.
嫌犯黎建恩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8,404元。
*
825.
2011年6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7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下半年植物區清潔及護理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826.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5,646元增加至澳門幣94,0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8,404元的不法利益。
827.
嫌犯黎建恩於2011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8,404元。
*
828.
2011年1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001/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何超明的意願將“本院皇朝廣場各層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及護理費用”合同判給由嫌犯麥炎泰負責以其妻子(盧少珍)名義設立的「開展(澳門)服務」。
829.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0,914元增加至澳門幣75,33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422元的不法利益。
830.
嫌犯黎建恩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4,422元。
*
831.
2011年6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74/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廣場各層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832.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0,914元增加至澳門幣75,33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422元的不法利益。
833.
嫌犯黎建恩於2011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4,422元。
*
834.
2011年1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004/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何超明的意願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及護理費用”合同判給由嫌犯麥炎泰負責以其妻子(盧少珍)名義設立的「開展(澳門)服務」。
835.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832元增加至澳門幣40,96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130元的不法利益。
836.
嫌犯黎建恩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0,1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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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7.
2011年6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7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838.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832元增加至澳門幣40,96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130元的不法利益。
839.
嫌犯黎建恩於2011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0,1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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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0.
2011年1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003/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何超明的意願將“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及護理費用”合同判給由嫌犯麥炎泰負責以其妻子(盧少珍)名義設立的「開展(澳門)服務」。
841.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544元增加至澳門幣15,40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864元的不法利益。
842.
嫌犯黎建恩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6,8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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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3.
2011年6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7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844.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544元增加至澳門幣15,40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864元的不法利益。
845.
嫌犯黎建恩於2011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6,8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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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6.
2011年1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002/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何超明的意願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及護理費用”合同判給由嫌犯麥炎泰負責以其妻子(盧少珍)名義設立的「開展(澳門)服務」。
847.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3,616元增加至澳門幣96,23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2,618元的不法利益。
848.
嫌犯黎建恩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42,618元。
*
849.
2011年6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7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850.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3,616元增加至澳門幣96,23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2,618元的不法利益。
851.
嫌犯黎建恩於2011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42,618元。
*
852.
2011年2月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41/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何超明的意願將“為本院各辦事處購買植物”合同判給由嫌犯麥炎泰負責以其妻子(盧少珍)名義設立的「開展(澳門)服務」。
853.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培記花園」,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培記花園」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0,220元增加至澳門幣39,93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716元的不法利益。
854.
何超明於2011年2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2月28日透過編號為28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716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9,936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7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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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5.
2012年1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01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主教山官邸上半年植物區清潔及護理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856.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1,400元增加至澳門幣101,5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0,180元的不法利益。
857.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0,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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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8.
2012年6月2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8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下半年植物區清潔及護理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859.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1,400元增加至澳門幣101,5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0,180元的不法利益。
860.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0,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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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1.
2012年1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01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廣場各層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862.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4,316元增加至澳門幣82,39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8,076元的不法利益。
863.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8,0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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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4.
2012年6月2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8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廣場各層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865.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258元增加至澳門幣82,39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4,134元的不法利益。
866.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64,1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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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7.
2012年1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01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868.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560元增加至澳門幣44,23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678元的不法利益。
869.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1,6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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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0.
2012年6月2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8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871.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472元增加至澳門幣44,23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5,766元的不法利益。
872.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5,7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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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3.
2012年1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01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874.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264元增加至澳門幣16,65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392元的不法利益。
875.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7,3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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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6.
2012年6月2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8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877.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188元增加至澳門幣16,65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468元的不法利益。
878.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2,4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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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9.
2012年1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016/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及護理費用”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880.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8,050元增加至澳門幣104,11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062元的不法利益。
881.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46,0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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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2.
2012年6月2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8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883.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4,072元增加至澳門幣104,11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0,040元的不法利益。
884.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80,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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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5.
2012年1月1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1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各辦事處購買一批盆栽植物”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886.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培記花園」,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培記花園」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5,540元增加至澳門幣46,85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312元的不法利益。
887.
何超明於2012年1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2月13日透過編號為20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205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6,852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3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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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8.
2013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主教山官邸上半年植物區清潔及護理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889.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約10%至澳門幣101,5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234.54元的不法利益。
890.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234.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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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1.
2013年6月1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9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下半年植物區清潔及護理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892.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約10%至澳門幣119,86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896.54元的不法利益。
893.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0,896.54元。
*
894.
2013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00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廣場各層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895.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258元增加至澳門幣82,39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4,134元的不法利益。
896.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64,134元。
*
897.
2013年6月1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8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廣場各層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898.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800元增加至澳門幣97,3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4,520元的不法利益。
899.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74,520元。
*
900.
2013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00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901.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472元增加至澳門幣44,23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5,766元的不法利益。
902.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5,766元。
*
903.
2013年6月1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9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904.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800元增加至澳門幣52,24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1,448元的不法利益。
905.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41,448元。
*
906.
2013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00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907.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188元增加至澳門幣16,65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468元的不法利益。
908.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2,468元。
*
909.
2013年6月1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9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910.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800元增加至澳門幣19,6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880元的不法利益。
911.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4,880元。
*
912.
2013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00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及護理費用”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913.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4,072元增加至澳門幣104,11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0,040元的不法利益。
914.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80,040元。
*
915.
2013年6月1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9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916.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8,800元增加至澳門幣123,07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4,272元的不法利益。
917.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4,272元。
*
918.
2013年1月2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0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各辦事處訂購盆栽植物”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919.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新培記花園」,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新培記花園」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7,650元增加至澳門幣48,94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298元的不法利益。
920.
何超明於2013年1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2月6日透過編號為19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440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8,948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298元。
*
921.
2013年9月1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73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購買植物”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922.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培記花園」,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培記花園」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5,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0,2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250元的不法利益。
923.
何超明於2013年9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7日透過編號為192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028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0,2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250元。
*
924.
2014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主教山官邸上半年植物區清潔及護理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925.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約10%至澳門幣119,86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896.54元的不法利益。
926.
嫌犯黎建恩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0,896.54元。
*
927.
2014年6月2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6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主教山官邸二零一四年下半年植物區清潔及護理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928.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約10%至澳門幣119,86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896.54元的不法利益。
929.
嫌犯黎建恩於2014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0,896.54元。
*
930.
2014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00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廣場各層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931.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800元增加至澳門幣97,3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4,520元的不法利益。
932.
嫌犯黎建恩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74,520元。
*
933.
2014年6月2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6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廣場辦事處二零一四年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934.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8,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27,16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9,164元的不法利益。
935.
嫌犯黎建恩於2014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79,164元。
*
936.
2014年2月2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0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皇朝五樓辦公室2014年3-6月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937.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060元增加至澳門幣19,89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36元的不法利益。
938.
何超明於2014年2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36元。
*
939.
2014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00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940.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800元增加至澳門幣52,24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1,448元的不法利益。
941.
嫌犯黎建恩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41,448元。
*
942.
2014年6月2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6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二零一四年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943.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800元增加至澳門幣52,24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1,448元的不法利益。
944.
嫌犯黎建恩於2014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41,448元。
*
945.
2014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00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946.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800元增加至澳門幣19,6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880元的不法利益。
947.
嫌犯黎建恩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4,880元。
948.
2014年6月2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6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二零一四年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949.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800元增加至澳門幣19,6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880元的不法利益。
950.
嫌犯黎建恩於2014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4,880元。
*
951.
2014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00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及護理費用”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952.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8,800元增加至澳門幣123,07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4,272元的不法利益。
953.
嫌犯黎建恩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4,272元。
*
954.
2014年6月2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6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二零一四年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955.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8,800元增加至澳門幣123,07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4,272元的不法利益。
956.
嫌犯黎建恩於2014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4,272元。
*
957.
2014年1月2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2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各辦事處訂購盆栽植物”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958.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新培記花園」,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新培記花園」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0,820元增加至澳門幣54,7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970元的不法利益。
959.
何超明於2014年1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3月14日透過編號為41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404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54,7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970元。
* * *
960.
就檢察長辦公室在金屬探測儀保養合同的判給上,何超明明故意藉檢察院為司法機關需著重保密為理由作掩飾,直接或透過當時的檢察長辦公室主任嫌犯黎建恩間接向下屬指定公司,透過嫌犯陳家輝或支援廳(前綜合管理組)的其他人員製作建議書,以直接判給的方式或表面上三間公司報價的方式將所有合同判給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嫌犯黃國威的名義開設,並由嫌犯何超信、嫌犯李君本及嫌犯黃國威進行管理的「寰通顧問工程」或「力基顧問工程」。
961.
然而,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寰通顧問工程」或「力基顧問工程」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博多電子用品」等,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寰通顧問工程」或「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博多電子用品」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或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約10%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 * *
962.
2007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67/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金屬探測儀器保養(2007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寰通顧問工程」。
963.
「寰通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博多電子用品」,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寰通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博多電子用品」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172元增加至澳門幣62,1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4,988元的不法利益。
964.
何超明於2007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4,988元。
*
965.
2007年6月2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383/GAG/Pro/2007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何超明的意願將“檢察院各辦事處金屬探測儀器保養(2007年7月至12月)”合同判給由嫌犯黃國威負責設立的「力基顧問工程」。
966.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博多電子用品」,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博多電子用品」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5,182元增加至澳門幣68,37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3,194元的不法利益。
967.
何超明於2007年6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3,194元。
*
968.
2008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13/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金屬探測儀器保養(2008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969.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博多電子用品」,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博多電子用品」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6,160元增加至澳門幣75,22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9,068元的不法利益。
970.
嫌犯黎建恩於2008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9,068元。
*
971.
2008年6月1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348/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金屬探測儀器保養(2008年7月至12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972.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博多電子用品」,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博多電子用品」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7,680元增加至澳門幣75,22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7,548元的不法利益。
973.
嫌犯黎建恩於2008年6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7,548元。
*
974.
2009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1/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金屬探測儀器保養(2009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975.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博多電子用品」,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博多電子用品」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7,680元增加至澳門幣75,22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7,548元的不法利益。
976.
嫌犯黎建恩於2009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7,548元。
*
977.
2009年6月1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400/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金屬探測儀器保養(2009年7月至12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978.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博多電子用品」,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博多電子用品」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7,680元增加至澳門幣75,22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7,548元的不法利益。
979.
嫌犯黎建恩於2009年6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7,548元。
*
980.
2010年1月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1/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金屬探測儀器保養(2010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981.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博多電子用品」,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博多電子用品」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7,680元增加至澳門幣75,22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7,548元的不法利益。
982.
嫌犯黎建恩於2010年1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7,548元。
*
983.
2011年1月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7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金屬探測儀器保養(2011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984.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博多電子用品」,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博多電子用品」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7,668元增加至澳門幣67,09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424元的不法利益。
985.
嫌犯黎建恩於2011年1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9,424元。
*
986.
2011年6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40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金屬探測儀器保養(2011年7月至12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987.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博多電子用品」,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博多電子用品」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7,668元增加至澳門幣67,09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424元的不法利益。
988.
嫌犯黎建恩於2011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9,424元。
*
989.
2012年1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4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金屬探測儀器保養(2012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990.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博多電子用品」,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博多電子用品」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0,940元增加至澳門幣73,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2,860元的不法利益。
991.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2,860元。
*
992.
2012年6月2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476/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金屬探測儀器保養(2012年7月至12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993.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博多電子用品」,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博多電子用品」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8,640元增加至澳門幣73,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5,160元的不法利益。
994.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5,160元。
*
995.
2013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3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金屬探測儀器保養(2013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996.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博多電子用品」,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博多電子用品」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73,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800元的不法利益。
997.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1,800元。
*
998.
2013年6月1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47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金屬探測儀器保養(2013年7月至12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999.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博多電子用品」,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博多電子用品」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73,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800元的不法利益。
1000.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6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1,800元。
*
1001.
2014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6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金屬探測儀器保養(2014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002.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約10%至澳門幣73,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709.09元的不法利益。
1003.
嫌犯黎建恩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6,709.09元。
*
1004.
2014年6月2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42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金屬探測儀器保養(2014年7月至12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005.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約10%至澳門幣73,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709.09元的不法利益。
1006.
代任於2014年6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6,709.09元。
* * *
1007.
就檢察長辦公室在官邸清潔類服務合同的判給上,何超明故意藉檢察院為司法機關需著重保密為理由作掩飾,直接或透過當時的檢察長辦公室主任嫌犯黎建恩間接向下屬指定公司,透過嫌犯陳家輝或支援廳(前綜合管理組)的其他人員製作建議書,以直接判給的方式將大量合同判給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嫌犯麥炎泰之妻子的名義開設,並由嫌犯何超信、嫌犯李君本及嫌犯黃國威進行管理的「開展(澳門)服務」。
1008.
然而,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 * *
1009.
2010年9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54/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拆裝及清洗窗簾服務”合同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1010.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00元增加至澳門幣1,40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8元的不法利益。
1011.
何超明於2010年9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9月22日透過編號為149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721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408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08元。
*
1012.
2011年5月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7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清洗地毯”合同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1013.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00元增加至澳門幣1,5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60元的不法利益。
1014.
何超明於2011年5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5月20日透過編號為81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4957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5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60元。
*
1015.
2011年9月2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2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清洗地毯”合同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1016.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00元增加至澳門幣1,5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60元的不法利益。
1017.
何超明於2011年9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0日透過編號為184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267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5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60元。
*
1018.
2012年1月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9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清洗地毯”合同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1019.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00元增加至澳門幣1,98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5元的不法利益。
1020.
何超明於2012年1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2月1日透過編號為8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051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98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5元。
*
1021.
2012年4月1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7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清洗地毯”合同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1022.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0元的不法利益。
1023.
何超明於2012年4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23日透過編號為66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063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4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0元。
*
1024.
2013年5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31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清洗地毯服務”合同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1025.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0元的不法利益。
1026.
何超明於2013年5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14日透過編號為87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085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4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0元。
*
1027.
2013年8月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2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清洗地毯”合同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1028.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0元的不法利益。
1029.
何超明於2013年8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22日透過編號為161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635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4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0元。
*
1030.
2013年8月3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8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清洗地毯”合同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1031.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0元的不法利益。
1032.
何超明於2013年8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9日透過編號為177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822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0元。
*
1033.
2014年1月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8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進行清洗地毯服務”合同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1034.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0元的不法利益。
1035.
何超明於2014年1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27日透過編號為6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893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4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0元。
*
1036.
2014年7月2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6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清洗地毯”合同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1037.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00元的不法利益。
1038.
何超明於2014年7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6日透過編號為138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176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00元。
*
1039.
2014年9月1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裕貴製作第65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清洗地毯”合同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1040.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綜合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綜合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0元的不法利益。
1041.
何超明於2014年9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0月8日透過編號為180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408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4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0元。
* * *
1042.
就檢察長辦公室在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合同的判給上,何超明故意藉檢察院為司法機關需著重保密為理由作掩飾,直接或透過當時的檢察長辦公室主任嫌犯黎建恩間接向下屬指定公司,透過嫌犯陳家輝或支援廳(前綜合管理組)的其他人員製作建議書,以直接判給的方式或表面上三間公司報價的方式將大量合同先後判給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嫌犯黃國威的名義開設,並由嫌犯何超信、嫌犯李君本及嫌犯黃國威進行實質管理的「寰通顧問工程」及「力基顧問工程」。
1043.
然而,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寰通顧問工程」及「力基顧問工程」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協達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寰通顧問工程」及「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協達行」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044.
在部份合同中,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甚至沒有完全履行其應作出的合同義務,或在完全無提供任何實質服務的情況下,卻仍然收下有關合同價金作為不法收益。
* * *
1045.
2006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28/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皇朝廣場各層辦事處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2006年1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寰通顧問工程」。
1046.
「寰通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協達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寰通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協達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71,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9,000元的不法利益。
1047.
何超明於2006年1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9,000元。
*
1048.
2006年6月1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407/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皇朝廣場各層辦事處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2006年7-12月)”合同直接判給「寰通顧問工程」。
1049.
「寰通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協達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寰通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協達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71,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9,000元的不法利益。
1050.
何超明於2006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9,000元。
*
1051.
2007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製作第66/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皇朝廣場各層辦事處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2007年1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寰通顧問工程」。
1052.
「寰通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協達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寰通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協達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71,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9,000元的不法利益。
1053.
何超明於2007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9,000元。
*
1054.
2007年6月2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382/GAG/Pro/2007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何超明的意願將“皇朝廣場各層辦事處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2007年7-12月)” 合同判給由嫌犯黃國威負責設立的「力基顧問工程」。
1055.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協達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協達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71,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9,000元的不法利益。
1056.
何超明於2007年6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9,000元。
*
1057.
2008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65/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皇朝廣場各層辦事處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2008年1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058.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協達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協達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71,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9,000元的不法利益。
1059.
嫌犯黎建恩於2008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29,000元。
*
1060.
2008年6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381/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皇朝廣場各層辦事處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2008年7-12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061.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協達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協達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8,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88,1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0,100元的不法利益。
1062.
嫌犯黎建恩於2008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40,100元。
*
1063.
2008年7月2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422/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澳門廣場及獲多利中心辦事處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064.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協達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協達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17,562.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7,562.5元的不法利益。
1065.
嫌犯黎建恩於2008年7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87,562.5元。
*
1066.
2009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11/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2009年1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067.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協達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協達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4,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29,17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5,175元的不法利益。
1068.
嫌犯黎建恩於2009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45,175元。
*
1069.
2009年6月1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387/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2009年7至12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070.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協達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協達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4,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29,17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5,175元的不法利益。
1071.
嫌犯黎建恩於2009年6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45,175元。
*
1072.
2010年1月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37/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2010年1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073.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協達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協達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4,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29,17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5,175元的不法利益。
1074.
嫌犯黎建恩於2010年1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45,175元。
*
1075.
2010年6月2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385/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2010年7至12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076.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協達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協達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4,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29,17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5,175元的不法利益。
1077.
嫌犯黎建恩於2010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45,175元。
*
1078.
2011年1月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6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2011年1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079.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協達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協達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4,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29,17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5,175元的不法利益。
1080.
嫌犯黎建恩於2011年1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45,175元。
*
1081.
2011年6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36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2011年7至12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082.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協達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協達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2,400元增加至澳門幣362,10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9,706元的不法利益。
1083.
嫌犯黎建恩於2011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69,706元。
*
1084.
2012年1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5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2012年1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085.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協達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協達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2,400元增加至澳門幣362,10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9,706元的不法利益。
1086.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69,706元。
*
1087.
2012年6月2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46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2012年7-12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088.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協達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協達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2,400元增加至澳門幣362,10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9,706元的不法利益。
1089.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69,706元。
*
1090.
2013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4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2013年1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091.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協達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協達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2,400元增加至澳門幣362,10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9,706元的不法利益。
1092.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69,706元。
*
1093.
2013年6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50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2013年7-12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檢察院各辦事處(包括皇朝廣場五樓)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定期維修保養服務。
1094.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協達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同時,在雙方的協議中,已明確不包括皇朝五樓的定期維修保養服務,然而,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在上述建議書的報價中,卻沒有減除上述部分的費用,仍然維持原來報價金額澳門幣413,838元,而僅支付予「協達行」實際服務價金澳門幣85,800元,故此,從中獲取澳門幣328,038元的不法利益。
1095.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28,038元。
*
1096.
2014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5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2014年1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檢察院各辦事處(包括皇朝廣場五樓)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定期維修保養服務。
1097.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協達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同時,在雙方的協議中,已明確不包括皇朝五樓的定期維修保養服務,然而,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在上述建議書的報價中,卻沒有減除上述部分的費用,仍然維持原來報價金額澳門幣413,838元,而僅支付予「協達行」實際服務價金澳門幣85,800元,故此,從中獲取澳門幣328,038元的不法利益。
1098.
嫌犯黎建恩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28,038元。
*
1099.
2014年6月2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裕貴製作第43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2014年7-12月)”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檢察院各辦事處(包括皇朝廣場五樓)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定期維修保養服務。
1100.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協達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同時,在雙方的協議中,已明確不包括皇朝五樓的定期維修保養服務,然而,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在上述建議書的報價中,不但沒有減除上述部分的費用,反而調升原來報價金額至澳門幣465,570元,而僅支付予「協達行」實際服務價金澳門幣85,800元,故此,從中獲取澳門幣379,770元的不法利益。
1101.
代任於2014年6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79,770元。
* * *
1102.
就檢察長辦公室在發電機保養合同的判給上,何超明故意藉檢察院為司法機關需著重保密為理由作掩飾,直接或透過當時的檢察長辦公室主任嫌犯黎建恩間接向下屬指定公司,透過嫌犯陳家輝或支援廳(前綜合管理組)的其他人員製作建議書,以直接判給的方式將大量合同先後判給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嫌犯黃國威的名義開設,並由嫌犯何超信、嫌犯李君本及嫌犯黃國威進行實質管理的「力基顧問工程」。
1103.
然而,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添記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添記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 * *
1104.
2011年1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位於皇朝廣場二樓平台的發電機進行保養(由2011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105.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添記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添記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500元增加至澳門幣10,0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80元的不法利益。
1106.
何超明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580元。
*
1107.
2011年6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8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位於皇朝廣場二樓平台的發電機進行保養(由2011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108.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添記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添記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500元增加至澳門幣10,0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80元的不法利益。
1109.
嫌犯黎建恩於2011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580元。
*
1110.
2012年1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位於皇朝廣場二樓平台的發電機進行保養 (由2012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111.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添記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添記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1,08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088元的不法利益。
1112.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088元。
*
1113.
2012年6月2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9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位於皇朝廣場二樓平台的發電機進行保養(由2012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114.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添記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添記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1,08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088元的不法利益。
1115.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088元。
*
1116.
2013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位於皇朝廣場二樓平台的發電機進行保養(由2013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117.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添記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添記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500元增加至澳門幣11,08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88元的不法利益。
1118.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588元。
*
1119.
2013年6月1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9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位於皇朝廣場二樓平台的發電機進行保養(由2013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120.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添記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添記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500元增加至澳門幣11,08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88元的不法利益。
1121.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588元。
*
1122.
2014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位於皇朝廣場二樓平台的發電機進行保養(由2014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123.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添記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添記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2,4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20元的不法利益。
1124.
嫌犯黎建恩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420元。
*
1125.
2014年6月2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8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位於皇朝廣場二樓平台的發電機進行保養(由2014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126.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添記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添記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2,4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20元的不法利益。
1127.
嫌犯黎建恩於2014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420元。
* * *
1128.
就檢察長辦公室在電話交換機維修保養合同的判給上,何超明故意藉檢察院為司法機關需著重保密為理由作掩飾,直接或透過當時的檢察長辦公室主任嫌犯黎建恩間接向下屬指定公司,透過嫌犯陳家輝或支援廳(前綜合管理組)的其他人員製作建議書,以直接判給的方式將大量合同先後判給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嫌犯黃國威的名義開設,並由嫌犯何超信、嫌犯李君本及嫌犯黃國威進行實質管理的「力基顧問工程」。
1129.
然而,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 * *
1130.
2011年1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各辦事處上半年電話交換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131.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6,290元增加至澳門幣32,62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338元的不法利益。
1132.
嫌犯黎建恩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6,338元。
*
1133.
2011年6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9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各辦事處下半年電話交換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134.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6,302元增加至澳門幣32,62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326元的不法利益。
1135.
代任於2011年6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6,326元。
*
1136.
2012年1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6/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各辦事處上半年電話交換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137.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208元增加至澳門幣34,26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058元的不法利益。
1138.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7,058元。
*
1139.
2012年6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5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各辦事處下半年電話交換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140.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208元增加至澳門幣34,26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058元的不法利益。
1141.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7,058元。
*
1142.
2013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各辦事處二零一三年上半年電話交換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143.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208元增加至澳門幣34,26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058元的不法利益。
1144.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7,058元。
*
1145.
2013年6月1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6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各辦事處二零一三年下半年電話交換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146.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208元增加至澳門幣34,26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058元的不法利益。
1147.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6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7,058元。
*
1148.
2014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各辦事處二零一四年上半年電話交換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149.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208元增加至澳門幣34,26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058元的不法利益。
1150.
嫌犯黎建恩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7,058元。
*
1151.
2014年6月2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4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各辦事處二零一四年下半年電話交換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152.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208元增加至澳門幣34,26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058元的不法利益。
1153.
代任於2014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7,058元。
* * *
1154.
就檢察長辦公室在消防設備購買、維修及保養合同的判給上,何超明故意藉檢察院為司法機關需著重保密為理由作掩飾,直接或透過當時的檢察長辦公室主任嫌犯黎建恩間接向下屬指定公司,透過嫌犯陳家輝或支援廳(前綜合管理組)的其他人員製作建議書,以直接判給的方式或表面上三間公司報價的方式將大量合同先後判給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嫌犯麥炎泰之妻子的名義開設,並由嫌犯何超信、嫌犯李君本及嫌犯黃國威進行實質管理的「全興(澳門)服務」及「開展(澳門)服務」。
1155.
然而,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及「開展(澳門)服務」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華達行消防防盜工程有限公司」或「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及「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華達行消防防盜工程有限公司」或「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或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 * *
1156.
2005年9月2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637/GAG/Pro/2005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廣場二樓及七樓更換消防系統設備”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
1157.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華達行消防防盜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華達行消防防盜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00,460元增加至澳門幣336,88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6,424元的不法利益。
1158.
何超明於2005年9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6年1月6日透過編號為179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G258576的支票向「全興(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36,884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6,424元。
*
1159.
2006年6月2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李家麗製作第471/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了配合本院於皇朝廣場三樓進行擴改間格工程,而更換消防系統”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
1160.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華達行消防防盜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華達行消防防盜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4,202元增加至澳門幣154,71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510元的不法利益。
1161.
何超明於2006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6年8月31日透過編號為115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G765450的支票向「全興(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54,712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510元。
*
1162.
2006年6月2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李家麗製作第495/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初級法院於澳門廣場十五樓辦事處進行消防工程”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
1163.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華達行消防防盜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華達行消防防盜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52,877元增加至澳門幣206,443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3,566元的不法利益。
1164.
何超明於2006年6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6年11月22日透過編號為163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H190728的支票向「全興(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06,443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3,566元。
*
1165.
2007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38/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消防系統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
1166.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華達行消防防盜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華達行消防防盜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9,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06,9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7,950元的不法利益。
1167.
嫌犯黎建恩於2007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7,950元。
*
1168.
2007年9月2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575/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緊急”為由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第四季消防系統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
1169.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華達行消防防盜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華達行消防防盜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74,230.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2,230.5元的不法利益。
1170.
何超明於2007年9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2,230.5元。
*
1171.
2008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1/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消防系統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
1172.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華達行消防防盜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華達行消防防盜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2,4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3,30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0,908元的不法利益。
1173.
嫌犯黎建恩於2008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70,908元。
*
1174.
2008年6月1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358/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消防系統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
1175.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3,30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2,308元的不法利益。
1176.
嫌犯黎建恩於2008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12,3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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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7.
2009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23/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消防系統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
1178.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3,30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2,308元的不法利益。
1179.
嫌犯黎建恩於2009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12,3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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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0.
2009年6月1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370/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消防系統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
1181.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3,30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2,308元的不法利益。
1182.
嫌犯黎建恩於2009年6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12,3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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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3.
2010年1月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19/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消防系統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
1184.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3,30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2,308元的不法利益。
1185.
嫌犯黎建恩於2010年1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12,3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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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6.
2010年6月1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70/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消防系統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
1187.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3,30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2,308元的不法利益。
1188.
嫌犯黎建恩於2010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12,3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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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9.
2010年8月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07/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公室及各辦事處消防噴淋系統加裝斷流裝置”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
1190.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0,500元增加至澳門幣219,37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8,875元的不法利益。
1191.
何超明於2010年8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0月20日透過編號為168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953的支票向「全興(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19,37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8,8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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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2.
2011年1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4/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何超明的意願將“本院上半年消防系統保養服務”合同判給由嫌犯麥炎泰負責以其妻子(盧少珍)名義設立的「開展(澳門)服務」。
1193.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3,30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2,308元的不法利益。
1194.
嫌犯黎建恩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12,3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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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5.
2011年1月3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3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七樓電腦房維修FM200 Panel及更換消防設備(電池)”合同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1196.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500元增加至澳門幣4,5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50元的不法利益。
1197.
何超明於2011年2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2月17日透過編號為022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657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5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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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8.
2011年4月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30/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何超明的意願將“為本院各辦事處更換滅火筒藥劑”合同判給由嫌犯麥炎泰負責以其妻子(盧少珍)之名義設立的「開展(澳門)服務」。
1199.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0,59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592元的不法利益。
1200.
何超明於2011年4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6月21日透過編號為102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213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0,592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5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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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
2011年6月3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9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消防系統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1202.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3,30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2,308元的不法利益。
1203.
嫌犯黎建恩於2011年7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12,3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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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4.
2012年1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消防系統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1205.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3,30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2,308元的不法利益。
1206.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12,308元。
*
1207.
2012年1月1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1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獲多利16樓更換Apollo煙感探測器及線路改進連所需燈喉電線”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1208.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3,800元增加至澳門幣95,9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140元的不法利益。
1209.
何超明於2012年1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9日透過編號為033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388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95,9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140元。
*
1210.
2012年4月1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7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確保本院消防器材能有效使用,對本院各辦事處96台消防器材進行檢測”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1211.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440元增加至澳門幣22,60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168元的不法利益。
1212.
何超明於2012年4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18日透過編號為08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298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2,608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168元。
*
1213.
2012年6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5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消防系統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1214.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3,30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2,308元的不法利益。
1215.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12,3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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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6.
2012年7月1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2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新購4.5公斤粉劑滅火筒8個”合同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1217.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00元的不法利益。
1218.
何超明於2012年7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9月10日透過編號為170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025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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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9.
2012年9月1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4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三樓)更新消防系統工程”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1220.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31,500元增加至澳門幣433,2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1,750元的不法利益。
1221.
何超明於2012年9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10日及2013年1月15日透過編號為1856、266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226及MM741221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33,2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1,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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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2.
2013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二零一三年上半年消防系統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1223.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3,30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2,308元的不法利益。
1224.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12,3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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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5.
2013年3月1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2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各辦事處滅火器材作年度檢驗及測試”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1226.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800元增加至澳門幣15,9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30元的不法利益。
1227.
何超明於2013年3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19日透過編號為069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172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5,93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1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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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8.
2013年5月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4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三台大型客車購置二氧化碳滅火器及粉劑滅火器各3個”合同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1229.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260元增加至澳門幣4,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60元的不法利益。
1230.
何超明於2013年5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6月19日透過編號為113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427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9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60元。
*
1231.
2013年6月1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6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二零一三年下半年消防系統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1232.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92,70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1,702元的不法利益。
1233.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6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41,702元。
*
1234.
2013年8月1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4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二樓走廊更換消防探測器2個”合同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1235.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400元增加至澳門幣5,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00元的不法利益。
1236.
何超明於2013年8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7日透過編號為192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027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5,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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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7.
2014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二零一四年上半年消防系統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1238.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92,70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1,702元的不法利益。
1239.
嫌犯黎建恩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41,7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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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0.
2014年1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7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更換檢察院各辦事處部分花灑系統支管及智能式煙霧探測器”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1241.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5,020元增加至澳門幣31,8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790元的不法利益。
1242.
何超明於2014年1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7月18日透過編號為127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023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1,81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790元。
*
1243.
2014年5月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3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各辦事處滅火器材作年度檢驗及測試”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1244.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3,660元增加至澳門幣29,97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318元的不法利益。
1245.
代任於2014年5月1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6月19日透過編號為110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764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9,978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6,318元。
*
1246.
2014年6月1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曾慧心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2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公室、刑訴辦及駐初級法院辦事處購買5kg及6kgCO?滅火筒共7個”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1247.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700元增加至澳門幣17,8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150元的不法利益。
1248.
何超明於2014年6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7月10日透過編號為125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002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7,8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150元。
*
1249.
2014年6月2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4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二零一四下半年消防系統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1250.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加路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92,70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1,702元的不法利益。
1251.
代任於2014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41,702元。
* * *
1252.
就檢察長辦公室在電腦設備保養合同的判給上,何超明故意藉檢察院為司法機關需著重保密為理由作掩飾,直接或透過當時的檢察長辦公室主任嫌犯黎建恩間接向下屬指定公司,透過嫌犯陳家輝或支援廳(前綜合管理組)的其他人員製作建議書,以直接判給的方式將大量合同先後判給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嫌犯黃國威之伴侶的名義開設,並由嫌犯何超信、嫌犯李君本及嫌犯黃國威進行實質管理的「新創作工程」。
1253.
然而,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完全沒有本地僱員,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 * *
1254.
2006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41/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資訊設備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255.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2,800元增加至澳門幣359,7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6,900元的不法利益。
1256.
何超明於2006年1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6,900元。
*
1257.
2006年6月3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458/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資訊設備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258.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2,800元增加至澳門幣417,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4,500元的不法利益。
1259.
何超明於2006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4,500元。
*
1260.
2007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51/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公室上半年資訊設備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261.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2,800元增加至澳門幣417,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4,500元的不法利益。
1262.
嫌犯黎建恩於2007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14,500元。
*
1263.
2007年6月1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374/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公室下半年資訊設備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264.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2,800元增加至澳門幣417,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4,500元的不法利益。
1265.
嫌犯黎建恩於2007年6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14,500元。
*
1266.
2008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3/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公室上半年資訊設備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267.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2,800元增加至澳門幣417,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4,500元的不法利益。
1268.
嫌犯黎建恩於2008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14,500元。
*
1269.
2008年6月1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349/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公室下半年資訊設備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270.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2,800元增加至澳門幣417,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4,500元的不法利益。
1271.
嫌犯黎建恩於2008年6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14,500元。
*
1272.
2009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22/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公室上半年資訊設備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273.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2,800元增加至澳門幣417,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4,500元的不法利益。
1274.
嫌犯黎建恩於2009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14,500元。
*
1275.
2009年6月1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365/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公室下半年資訊設備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276.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2,800元增加至澳門幣417,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4,500元的不法利益。
1277.
嫌犯黎建恩於2009年6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14,500元。
*
1278.
2010年1月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21/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公室上半年資訊設備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279.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2,800元增加至澳門幣417,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4,500元的不法利益。
1280.
嫌犯黎建恩於2010年1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14,500元。
*
1281.
2010年6月1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72/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公室下半年資訊設備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282.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2,800元增加至澳門幣417,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4,500元的不法利益。
1283.
嫌犯黎建恩於2010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14,500元。
*
1284.
2011年1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公室上半年資訊設備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285.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2,800元增加至澳門幣45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7,200元的不法利益。
1286.
嫌犯黎建恩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47,200元。
*
1287.
2011年6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9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公室下半年資訊設備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288.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3,080元增加至澳門幣45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6,920元的不法利益。
1289.
代任於2011年6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26,920元。
*
1290.
2012年1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公室上半年資訊設備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291.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3,080元增加至澳門幣45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6,920元的不法利益。
1292.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26,920元。
*
1293.
2012年6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56/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公室下半年資訊設備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294.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3,080元增加至澳門幣45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6,920元的不法利益。
1295.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26,920元。
*
1296.
2013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公室二零一三年上半年資訊設備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297.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3,080元增加至澳門幣45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6,920元的不法利益。
1298.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26,920元。
*
1299.
2013年6月1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6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公室二零一三年下半年資訊設備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300.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3,080元增加至澳門幣45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6,920元的不法利益。
1301.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6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26,920元。
*
1302.
2014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公室二零一四年上半年資訊設備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303.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3,080元增加至澳門幣45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6,920元的不法利益。
1304.
嫌犯黎建恩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26,920元。
*
1305.
2014年6月2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4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公室二零一四年下半年資訊設備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306.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3,080元增加至澳門幣45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6,920元的不法利益。
1307.
代任於2014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26,920元。
* * *
1308.
就檢察長辦公室在快圖像系統保養合同的判給上,何超明故意藉檢察院為司法機關需著重保密為理由作掩飾,直接或透過當時的檢察長辦公室主任嫌犯黎建恩間接向下屬指定公司,透過嫌犯陳家輝或支援廳(前綜合管理組)的其他人員製作建議書,以直接判給的方式將大量合同先後判給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嫌犯黃國威之伴侶的名義開設,並由嫌犯何超信、嫌犯李君本及嫌犯黃國威進行實質管理的「新創作工程」。
1309.
然而,在上述合同中,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實質服務,卻仍然收下有關合同價金作為不法收益。
* * *
1310.
2006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26/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快圖像組合柯達存檔系統及掃描器保養服務(2006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311.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96,750元作為不法利益。
1312.
何超明於2006年1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6,750元。
*
1313.
2006年6月1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408/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快圖像組合柯達存檔系統及掃描器保養服務(2006年7-12月)”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314.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96,750元作為不法利益。
1315.
何超明於2006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6,750元。
*
1316.
2007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18/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快圖像組合柯達存檔系統及掃描器保養服務(2007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317.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96,750元作為不法利益。
1318.
嫌犯黎建恩於2007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6,750元。
*
1319.
2007年6月1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372/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快圖像組合柯達存檔系統及掃描器保養服務(2007年7-12月)”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320.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96,750元作為不法利益。
1321.
嫌犯黎建恩於2007年6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6,750元。
*
1322.
2008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64/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快圖像組合柯達存檔系統及掃描器保養服務(2008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323.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96,750元作為不法利益。
1324.
嫌犯黎建恩於2008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6,750元。
*
1325.
2008年6月1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344/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快圖像組合柯達存檔系統及掃描器保養服務(2008年7-12月)”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326.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96,750元作為不法利益。
1327.
嫌犯黎建恩於2008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6,750元。
*
1328.
2009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8/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快圖像組合柯達存檔系統及掃描器保養服務(2009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329.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96,750元作為不法利益。
1330.
嫌犯黎建恩於2009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6,750元。
*
1331.
2009年6月1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388/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快圖像組合柯達存檔系統及掃描器保養服務(2009年7-12月)”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332.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96,750元作為不法利益。
1333.
嫌犯黎建恩於2009年6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6,750元。
*
1334.
2010年1月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34/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快圖像組合柯達存檔系統及掃描器保養服務(2010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335.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96,750元作為不法利益。
1336.
嫌犯黎建恩於2010年1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6,750元。
*
1337.
2010年6月2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386/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快圖像組合柯達存檔系統及掃描器保養服務(2010年7-12月)”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338.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96,750元作為不法利益。
1339.
嫌犯黎建恩於2010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6,750元。
*
1340.
2011年1月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7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快圖像組合柯達存檔系統及掃描器保養服務(2011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341.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96,750元作為不法利益。
1342.
嫌犯黎建恩於2011年1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6,750元。
*
1343.
2011年6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35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快圖像組合柯達存檔系統及掃描器保養服務(2011年7-12月)”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344.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96,750元作為不法利益。
1345.
代任於2011年6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6,750元。
*
1346.
2012年1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5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快圖像組合柯達存檔系統及掃瞄器保養服務(2012年1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347.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96,750元作為不法利益。
1348.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6,750元。
*
1349.
2012年6月2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47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快圖像組合柯達存檔系統及掃描器保養服務(2012年7-12月)”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350.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96,750元作為不法利益。
1351.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6,750元。
*
1352.
2013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4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快圖像組合柯達存檔系統及掃瞄器保養服務(2013年1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353.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96,750元作為不法利益。
1354.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6,750元。
*
1355.
2013年6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50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快圖像組合柯達存檔系統及掃描器保養服務(2013年7-12月)”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356.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96,750元作為不法利益。
1357.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6,750元。
*
1358.
2014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5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快圖像組合柯達存檔系統及掃瞄器保養服務(2014年1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359.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96,750元作為不法利益。
1360.
嫌犯黎建恩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6,750元。
*
1361.
2014年6月2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裕貴製作第47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快圖像組合柯達存檔系統及掃描器保養服務(2014年7-12月)”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362.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96,750元作為不法利益。
1363.
代任於2014年6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6,750元。
* * *
1364.
就檢察長辦公室在訂購資訊設備合同的判給上,何超明故意藉檢察院為司法機關需著重保密為理由作掩飾,直接或透過當時的檢察長辦公室主任嫌犯黎建恩間接向下屬指定公司,透過嫌犯陳家輝或支援廳(前綜合管理組)的其他人員製作建議書,以直接判給的方式將大量合同先後判給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嫌犯黃國威之伴侶的名義開設,並由嫌犯何超信、嫌犯李君本及嫌犯黃國威進行實質管理的「新創作工程」。
1365.
然而,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凱風電腦有限公司」或「科研資訊有限公司」等,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凱風電腦有限公司」或「科研資訊有限公司」等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或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 * *
1366.
2006年9月2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675/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緊急”為由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澳門廣場十五樓本院駐初院辦事處購買網絡及電腦設備”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367.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故意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442,83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368.
何超明於2006年9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7年1月10日透過編號為188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H191093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42,838元。
*
1369.
2010年8月1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531/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電郵系統軟件維護計劃續期”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370.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80,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371.
何超明於2010年8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9月15日透過編號為145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701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0,400元。
*
1372.
2010年11月1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21/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HP LJ P3005DN(SN:CNS2N06711)打印機更換零件費用”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1373.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123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374.
何超明於2010年11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1日透過編號為232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164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123元。
*
1375.
2010年12月1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803/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購買電腦應用軟件Miscrosoft Office Standard 2010及防毒軟件McAfee Endpoint Protection各40使用權”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376.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00,0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377.
何超明於2010年12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1日透過編號為226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103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0,080元。
*
1378.
2011年1月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6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防毒軟件、資料庫系統技術支援及產品更新續期”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379.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94,54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380.
何超明於2011年1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月26日透過編號為007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448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4,545元。
*
1381.
2011年1月2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1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第四科更換HP LJ P3005D打印機零件”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1382.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7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383.
何超明於2011年1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2月15日透過編號為021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647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780元。
*
1384.
2011年3月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18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使用之十二用戶電郵系統及電腦防毒軟件技術支援服務續期”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1385.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7,52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386.
何超明於2011年3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1日透過編號為107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263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524元。
*
1387.
2011年3月2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1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訂購電腦字型軟件2套,型號:金蝶DynaFont2010 HK Edition(辦公室版)”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1388.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3,0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389.
何超明於2011年3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4月8日透過編號為051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011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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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0.
2011年4月2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5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澳門廣場三樓初級法院辦事處購買海康威視專業保安監視系統錄影機共三組”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391.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71,3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392.
何超明於2011年4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6月13日透過編號為096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125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71,360元。
*
1393.
2011年5月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7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澳門廣場三樓)購買及安裝專用提取監控資料之電腦一套及顯示屏一個”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1394.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9,68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395.
何超明於2011年5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6月20日透過編號為101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203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685元。
*
1396.
2011年6月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曾慧心製作第31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訂購E人E本(T3)手寫電腦一部”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1397.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7,6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398.
何超明於2011年6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6月16日透過編號為099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182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680元。
*
1399.
2011年6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31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公室資訊組訂購伺服器資料備份磁帶及清潔磁帶共51盒”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1400.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32,27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401.
何超明於2011年6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6月28日透過編號為106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248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2,278元。
*
1402.
2011年6月3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2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訂購打印機用品”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1403.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科研資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科研資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74元增加至澳門幣1,26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4元的不法利益。
1404.
何超明於2011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29日透過編號為128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531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68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94元。
*
1405.
2011年6月3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3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院辦(三樓)保安監視系統整理原來鏡頭端子及跟進連接器”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1406.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5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407.
何超明於2011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14日透過編號為120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449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590元。
*
1408.
2011年7月1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6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訂購樂活蒙恬筆”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1409.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75元增加至澳門幣74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0元的不法利益。
1410.
何超明於2011年7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29日透過編號為128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527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4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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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1.
2011年7月2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49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資訊組訂購下列電腦軟件及接駁器:2 x Microsoft Office Standard 2010 Gov, Open License, 2 x Microsoft Windows Server 2008 R2 Standard Gov, Open License, and ATEN CS104U USB KVMP Switch”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1412.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4,033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413.
何超明於2011年7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8月24日透過編號為149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797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0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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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4.
2011年7月2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50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資訊組訂購PIONEER DVR-S18L 黑色光碟機10部、蒙恬筆手寫板(TAB403)10套及灰色Krone Cat.6 RJ45 UTP Patch Cord網絡線(1米長20條、2米及3米長各10條)共40條”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415.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5,3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416.
何超明於2011年8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8月22日透過編號為148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777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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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7.
2011年8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1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人事財政廳更換HP Color LaserJet CP6015打印機零件”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1418.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71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419.
何超明於2011年8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0日透過編號為184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266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7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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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0.
2011年8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2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公室手提電腦Fujitsu S6520更換電腦主板費用”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1421.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0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422.
何超明於2011年8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4日透過編號為243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635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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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3.
2011年8月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52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電郵系統軟件維護計劃續期”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424.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80,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425.
何超明於2011年8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9月12日透過編號為162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960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0,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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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6.
2011年8月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52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資訊組購買20戶IBM電郵系統使用准照(IBM Lotus Domino Enterprise Client Access License Authorized User SW Subsrcription & Support)”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427.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2,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428.
何超明於2011年8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11日透過編號為175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137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2,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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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9.
2011年8月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53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資訊組訂購下列電腦軟件:35 x Microsoft Office Standard 2010 Gov. Open License, 35 x Microsoft Windows Server CAL 2008 Gov. Open License User CAL,35 x McAfee MFE Endpoint P:1 CL(P+1), 1 x 九方 W7專業版 (64-bit)”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430.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98,527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431.
何超明於2011年8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1日透過編號為195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378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8,5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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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2.
2011年9月2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0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訂購UPS電池組2個”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1433.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8,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434.
何超明於2011年9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2月16日透過編號為236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555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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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5.
2011年11月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72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人事財政廳訂購輔助掃描用軟件”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1436.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90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437.
何超明於2011年11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2月13日透過編號為233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493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9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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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8.
2011年11月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72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刑事訴訟辦事處中心科訂購HP Color LaserJet CP3525型號打印機一部”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1439.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7,28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440.
何超明於2011年11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4日透過編號為262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836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282元。
*
1441.
2011年11月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3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拍攝『諮詢奉告』短片增購拍攝器材及剪接電腦軟件”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442.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86,00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443.
何超明於2011年11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5日透過編號為248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691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6,0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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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4.
2012年1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律政廳攝製節目需要購買最新剪接用軟件及相關配件”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445.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5,64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446.
何超明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2月8日透過編號為018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185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642元。
*
1447.
2012年1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辦公室一台手提電腦Fujitsu S6520更換電腦主板費用”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1448.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4,62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449.
何超明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2月8日透過編號為018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186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625元。
*
1450.
2012年1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6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防毒軟件、資料庫系統技術支援及產品更新續期”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451.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02,34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452.
何超明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8日透過編號為032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379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2,345元。
*
1453.
2012年1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6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檢察長辦公室資訊組購買電腦防毒軟件用戶許可證50戶”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454.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610元增加至澳門幣13,9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90元的不法利益。
1455.
何超明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6日透過編號為002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256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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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6.
2012年1月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8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檢察長辦公室資訊組訂購HP伺服器資料備份磁帶、清洗磁帶及磁帶條碼標籤作備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457.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30,21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458.
何超明於2012年1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2月16日透過編號為023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274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0,2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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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9.
2012年1月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9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檢察長辦公室使用之100戶電郵系統使用准照維護更新計劃續期”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1460.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6,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461.
何超明於2012年1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2月1日透過編號為008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053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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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2.
2012年2月1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15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司法輔助廳訂購無線路由器?部:Linksys E1500兩部及Buffalo Wireless-N Router一部”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1463.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478元增加至澳門幣3,22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44元的不法利益。
1464.
何超明於2012年2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14日透過編號為038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448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222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44元。
*
1465.
2012年2月1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馮寶堅製作第15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7樓監控室更換LED TV”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1466.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1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467.
何超明於2012年2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14日透過編號為037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441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160元。
*
1468.
2012年3月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17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訂購硬碟機兩部 (HP 300GB 15K rpm U320 Universal Hot Plug Hard Drive)”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1469.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010元增加至澳門幣8,0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50元的不法利益。
1470.
何超明於2012年3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14日透過編號為039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459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0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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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1.
2012年3月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19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訂購HP LTO-5 Ultrium 3000型號磁帶機1套、清洗磁帶1盒及磁帶40盒”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472.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2,630元增加至澳門幣52,89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268元的不法利益。
1473.
何超明於2012年3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17日透過編號為062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019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2,898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268元。
*
1474.
2012年3月1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226/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訂購PIONEER DVR-S19LBK光碟機12部及蒙恬筆標準版10套”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1475.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給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210元增加至澳門幣9,5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360元的不法利益。
1476.
何超明於2012年3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17日透過編號為059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4993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5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360元。
*
1477.
2012年3月2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馮寶堅製作第23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獲多利16樓訂購製作圖表軟件Visio Standard 2010”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1478.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98.7元增加至澳門幣1,3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1.3元的不法利益。
1479.
何超明於2012年3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9日透過編號為075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177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91.3元。
*
1480.
2012年3月2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24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使用之十二用戶電腦防毒軟件技術支援服務續期”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1481.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340元增加至澳門幣3,0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20元的不法利益。
1482.
何超明於2012年3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18日透過編號為082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247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0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20元。
*
1483.
2012年5月2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36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訂購Adobe Creative Suite 6 Master Collection(English) + DBD set 軟件一套”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484.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897元增加至澳門幣29,7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893元的不法利益。
1485.
何超明於2012年5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9日透過編號為116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680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9,7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893元。
*
1486.
2012年5月2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36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訂購APC SYBT2 後備電源電池組一個”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1487.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985元增加至澳門幣3,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15元的不法利益。
1488.
何超明於2012年5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10日透過編號為186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234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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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9.
2012年6月1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3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終審法院辦事處訂購彩色打印機一台。型號:Brother HL-4150CDN”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1490.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5,4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491.
何超明於2012年6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8月15日透過編號為155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6182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4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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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2.
2012年6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46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訂購SysTools Export Notes 軟件一套”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1493.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346元增加至澳門幣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54元的不法利益。
1494.
何超明於2012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8月20日透過編號為157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6201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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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5.
2012年7月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51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人事財政廳訂購Adobe Acrobat X Standard 軟件一套”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1496.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58元增加至澳門幣3,1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22元的不法利益。
1497.
何超明於2012年7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8月8日透過編號為150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6110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1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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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8.
2012年9月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61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電郵系統軟件維護計劃續期”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499.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0,712元增加至澳門幣129,86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152元的不法利益。
1500.
何超明於2012年9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18日透過編號為193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46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9,864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9,1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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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1.
2012年9月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61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資訊組購買15戶IBM電郵系統使用准照(IBM Lotus Domino Enterprise Client Access License Authorized User SW Subsrcription & Support 12 Months)”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502.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495元增加至澳門幣19,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05元的不法利益。
1503.
何超明於2012年9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18日透過編號為192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33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9,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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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4.
2012年9月1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62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訂購APC RBC7後備電源電池組一個”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1505.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5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0元的不法利益。
1506.
何超明於2012年9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18日透過編號為193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45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6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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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7.
2012年10月1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67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訂購HP DL380 G7伺服器插座擴充模組卡3張”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1508.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550元增加至澳門幣3,0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10元的不法利益。
1509.
何超明於2012年10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15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590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0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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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
2012年10月1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70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使用之35戶電腦防毒軟件技術支援服務續期一年(McAfee MFE Endpoint Protection)”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1511.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201元增加至澳門幣8,92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724元的不法利益。
1512.
何超明於2012年10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5日透過編號為203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442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92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7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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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3.
2012年10月2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71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長辦公室更換CCTV後備電源”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514.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07,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515.
何超明於2012年11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66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223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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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6.
2012年11月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73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資訊組訂購電腦軟件:40 x Windows Server 2012 Gov. Open User Client Access License & 40 x Office 2010 Standard Gov. Open License”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517.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6,160元增加至澳門幣99,2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120元的不法利益。
1518.
何超明於2012年11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28日透過編號為228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765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9,2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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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9.
2012年11月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74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刑訴辦三樓監控電視後備電源更換電池1組”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1520.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2,9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521.
何超明於2012年11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3日透過編號為252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69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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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2.
2012年11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78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訂購灰色Krone CAT6 網路線共52條(1.2米長26條、2米長16條及3米長10條)”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1523.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4,7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524.
何超明於2012年11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3日透過編號為253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73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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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5.
2012年12月1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5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辦公區及文件庫翻新工程”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526.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80,2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527.
何超明於2012年12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6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183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80,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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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8.
2013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4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防毒軟件、資料庫系統技術支援及產品更新續期”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529.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17,65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530.
何超明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24日透過編號為007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448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7,6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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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1.
2013年1月1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8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杜慧芳檢察官訂購EPSON Perfection V330 Photo 多功能圖像掃瞄器一台”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1532.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2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533.
何超明於2013年1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2月18日透過編號為025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540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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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4.
2013年1月3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2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律政廳訂購金梅毛筆字軟件1套”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1535.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68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536.
何超明於2013年2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3月25日透過編號為047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829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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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7.
2013年3月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19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司法輔助廳購買電腦軟件(Adobe Acrobat XI Standard for Windows, English, Full Version)兩套”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1538.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4,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539.
何超明於2013年3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7日透過編號為079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295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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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0.
2013年3月1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22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訂購HP LaserJet Pro 400 M401dn 型號網路鐳射打印機兩部”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1541.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0,3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542.
何超明於2013年3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10日透過編號為057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968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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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3.
2013年3月2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4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多功能會議更換雙頻道自動選訊接收機2台,每台配無線麥克風2支”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1544.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凱風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凱風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400元增加至澳門幣14,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00元的不法利益。
1545.
何超明於2013年3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14日透過編號為087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088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3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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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6.
2013年4月1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8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電腦防毒軟件支援服務續期”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1547.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2,5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548.
何超明於2013年4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14日透過編號為087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087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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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9.
2013年5月2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37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廣場七樓(保安室)更換監控LED顯示器”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1550.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551.
何超明於2013年5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8日透過編號為118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477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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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2.
2013年6月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41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訂購灰色Krone CAT6 網路線共65條(1.2米、2米及3米長各20條、8米長5條)”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1553.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6,4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554.
何超明於2013年6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31日透過編號為142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87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4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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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5.
2013年8月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62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購買APC Smart-ups1500VA USB & Serial 230V (SUA1500I) 後備電源兩套”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556.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8,8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557.
何超明於2013年8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19日透過編號為184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936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8,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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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8.
2013年8月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63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電郵系統使用准照維護及更新服務續期”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559.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36,829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560.
何超明於2013年8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7日透過編號為193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035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6,8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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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1.
2013年8月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63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資訊組購買40戶IBM電郵系統使用准照(IBM Lotus Domino Enterprise Client Access License Authorized User SW Subsrcription & Support 12 Months)”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562.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59,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563.
何超明於2013年8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7日透過編號為193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034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9,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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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4.
2013年8月1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63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辦公室作業系統軟件升級事宜”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565.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741,75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566.
何超明於2013年8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7日透過編號為207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232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41,7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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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7.
2013年9月1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71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HP磁帶一批”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568.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39,2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569.
何超明於2013年9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1日透過編號為202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141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9,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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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0.
2013年9月2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74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檔案辦訂購HP彩色打印機一台”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571.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33,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572.
何超明於2013年9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1日透過編號為202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142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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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3.
2013年9月2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75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檢察長辦公室資訊組購買電腦防毒軟件用戶許可證60戶”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574.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9,6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575.
何超明於2013年9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8日透過編號為228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493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9,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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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6.
2013年9月2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75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現使用之35戶電腦防毒軟件技術支援服務續期一年”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1577.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7,52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578.
何超明於2013年9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8日透過編號為228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492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5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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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9.
2013年9月2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75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訂購APC Battery Cartridge RBC7 後備電源電池組一個”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1580.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581.
何超明於2013年9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8日透過編號為228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494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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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2.
2013年10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77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律政廳購買Dr.eye英文翻譯詞典2套”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1583.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3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584.
何超明於2013年10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35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571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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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5.
2013年10月1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79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刑訴辦(五樓)訂購HP彩色打印機一台”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586.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33,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587.
何超明於2013年10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16日透過編號為289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668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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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8.
2013年11月1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89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廳資訊組訂購APC Battery Cartridge RBC7 不間斷電源電池組”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1589.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590.
何超明於2013年11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1日透過編號為257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242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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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1.
2013年11月2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93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訂購網絡線安裝零件一批、膠咭彩色打印帶”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1592.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5,29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593.
何超明於2013年11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9日透過編號為281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572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2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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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4.
2013年12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94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更換檯式Apple Mac Pro 電腦顯示卡”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1595.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3,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596.
何超明於2013年12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7日透過編號為276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518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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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7.
2014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5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防毒軟件、資料庫系統技術支援及產品更新續期”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598.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22,45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599.
何超明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14日透過編號為000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752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2,4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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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0.
2014年1月1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0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司法輔助廳電腦房訂購後備電源各1台,購單面膠卡彩色打印機打印帶1盒”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1601.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8,2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602.
何超明於2014年1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3月6日透過編號為029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206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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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3.
2014年1月1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10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澳門廣場15樓)訂購打印機部件”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1604.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6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605.
何超明於2014年1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4月8日透過編號為049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487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40元。
*
1606.
2014年3月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1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網絡交換機1台及電腦網絡卡10張並提供安裝測試服務”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607.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35,4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608.
代任於2014年3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9月5日透過編號為166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225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5,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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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9.
2014年3月3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5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現使用之12戶電腦防毒軟件技術支援服務續期一年(McAfee NFE Endpoint Protection)”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1610.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2,6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611.
何超明於2014年4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5月8日透過編號為077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334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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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2.
2014年4月1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8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處訂購網絡線一批及500GB硬盤5個”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1613.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9,597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614.
何超明於2014年4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7月25日透過編號為13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130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5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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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5.
2014年4月1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裕貴製作第29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買Dr.eye X 譯典通翻譯軟件9套”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1616.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8,80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617.
何超明於2014年4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5月28日透過編號為089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491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802元。
*
1618.
2014年5月2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6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司法合作廳訂購Adobe Photoshop CS6 for Windows 電腦繪圖軟件一套”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1619.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7,3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620.
何超明於2014年5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6月24日透過編號為110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768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3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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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1.
2014年6月1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曾慧心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9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律政廳訂購軟件SLS圖書館系統 V6.3(升級自5.1版)”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1622.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4,9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623.
何超明於2014年6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6日透過編號為138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180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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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4.
2014年6月3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9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律政廳訂購快碼中文輸入法專業版軟件1套”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1625.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626.
何超明於2014年7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7月18日透過編號為130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092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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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7.
2014年7月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3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處訂購電腦繪圖軟件Adobe Photoshop CS6 三套;九方W8 中文輸入法專業版軟件四套”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628.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629.
何超明於2014年7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9月5日透過編號為166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226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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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0.
2014年7月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3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處訂購Epson Perfection V370 Photo 彩色掃描器四台;Penpower 悠遊蒙恬筆軟件十二套”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1631.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3,8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632.
何超明於2014年7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13日透過編號為149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343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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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3.
2014年7月2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裕貴製作第55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監控系統更換後備電源一套(Riello SPT1000 Tower)”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634.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47,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635.
何超明於2014年7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26日透過編號為158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111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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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6.
2014年9月1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麗斯製作第65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現使用之95戶電腦防毒軟件技術支援服務續期一年(McAfee MFE Endpoint Protection)”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637.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20,42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638.
何超明於2014年9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11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850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0,4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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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9.
2014年9月2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裕貴製作第68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推廣交流處訂購電腦軟件一套(Adobe Acrobat Pro XI)”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1640.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4,03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641.
何超明於2014年9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14日透過編號為215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933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0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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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2.
2014年9月2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裕貴製作第68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公室訂購APC SYBT2 不間斷電源電池組一個;KRONE CAT6 電腦網絡線配線器一個及ATEN CS74U電腦切換器三個”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1643.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7,049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644.
何超明於2014年9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26日透過編號為221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995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0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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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5.
2014年10月2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裕貴製作第73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公室訂購軟件Office Language pack 2010 Portuguese - 60套,Acrobat XI Standard - 2套”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646.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0,5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647.
何超明於2014年10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5年1月9日透過編號為259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486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0,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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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8.
2014年10月2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裕貴製作第73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公室訂購電腦繪圖軟件Adobe Photoshop CS6 for Windows 三套”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1649.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6,9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650.
何超明於2014年10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37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207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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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1.
2014年11月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麗斯製作第76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刑訴辦訂購EPSON LQ-590 打印機一部”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1652.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科研資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科研資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188元增加至澳門幣3,5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62元的不法利益。
1653.
何超明於2014年11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1日透過編號為232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149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5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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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4.
2014年11月1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麗斯製作第78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司法輔助廳購買網絡交換機(Netgear GS208-UK Gigabit 8 ports switch)一台”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1655.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55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656.
何超明於2014年11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26日透過編號為221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994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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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7.
2014年11月1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麗斯製作第78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刑訴辦購買EPSON 10/100 Base TX Ethernet 網絡卡一張”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1658.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1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659.
何超明於2014年11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1日透過編號為232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151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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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0.
2014年11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曾慧心指示陳海燕製作第79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六樓辦公室訂購Cisco SG300-20 Switch 網絡交換機一台”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1661.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4,9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662.
何超明於2014年11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5年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61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519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950元。
*
1663.
2014年11月2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曾慧心指示陳麗斯製作第79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處訂購Windows Server 2012 R2 Standard License 伺服器操作系統授權8套”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664.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49,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665.
何超明於2014年11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39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260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9,200元。
*
1666.
2014年11月2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麗斯製作第81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司法輔助廳訂購無線路由器(Netgear Nighthawk X4)一個”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1667.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6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668.
何超明於2014年11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1日透過編號為232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148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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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9.
2014年12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3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七樓電腦房購不間斷電源電池組APC Battery Cartridge RBC7一組”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1670.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1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671.
何超明於2014年12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5年1月16日透過編號為261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532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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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2.
2014年12月1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6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資訊處訂購HP磁帶及磁帶條碼標籤一批”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673.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76,72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674.
何超明於2014年12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5年1月16日透過編號為262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533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6,725元。
*
1675.
2014年12月1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麗斯製作第86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EPSON LQ-590打印機連網絡卡一套”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1676.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5,6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677.
何超明於2014年12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29日透過編號為251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405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660元。
*
1678.
2014年12月1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7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緊急”為由而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資訊處訂購HP磁帶20個”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1679.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680.
何超明於2014年12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5年1月16日透過編號為262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534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000元。
*
1681.
2014年8月2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裕貴製作第61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電郵系統使用准照維護及更新服務續期”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682.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53,909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683.
何超明於2014年8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0月20日透過編號為193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596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3,909元。
* * *
1684.
就檢察長辦公室在裝修及雜項維修服務合同的判給上,何超明故意藉檢察院為司法機關需著重保密為理由作掩飾,直接或透過當時的檢察長辦公室主任嫌犯黎建恩間接向下屬指定公司,透過嫌犯陳家輝或支援廳(前綜合管理組)的其他人員製作建議書,以直接判給的方式或表面上三間公司報價的方式將大量合同先後判給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嫌犯黃國威或嫌犯麥炎泰或彼等之妻子、伴侶的名義開設,並由嫌犯何超信、嫌犯李君本及嫌犯黃國威進行實質管理的「寰通顧問工程」、「全興(澳門)服務」、「時代設計工程」、「新創作工程」、「力基顧問工程」、「開展(澳門)服務」及「專業設計工程」。
1685.
然而,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寰通顧問工程」、「全興(澳門)服務」、「時代設計工程」、「新創作工程」、「力基顧問工程」、「開展(澳門)服務」及「專業設計工程」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中山市富藝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高雅裝飾公司」、「實用工程有限公司」、「城市專業滅蟲公司」、「力奇行」或「添記工程有限公司」等,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
1686.
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寰通顧問工程」、「全興(澳門)服務」、「時代設計工程」、「新創作工程」、「力基顧問工程」、「開展(澳門)服務」及「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中山市富藝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高雅裝飾公司」、「實用工程有限公司」、「城市專業滅蟲公司」、「力奇行」或「添記工程有限公司」等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或將有關裝修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及將有關雜項維修、採購及安裝等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最終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所需的金額,而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 * *
1687.
2005年12月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788/GAG/Pro/2005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何超明的意願將“皇朝三樓圖書館及會議室改裝工程”合同判給由嫌犯麥炎泰負責設立的「時代設計工程」。
1688.
「時代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中山市富藝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時代設計工程」將支付予「中山市富藝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33,372.46元增加至澳門幣513,184.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9,811.94元的不法利益。
1689.
何超明於2005年12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6年1月6日透過編號為178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G258560的支票向「時代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13,184.4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9,811.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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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0.
2005年12月2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817/GAG/Pro/2005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廣場七樓檢察長辦公室安裝電動窗簾”合同直接判給「寰通顧問工程」。
1691.
「寰通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98,4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692.
何超明於2005年12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6年1月10日透過編號為181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G258588的支票向「寰通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98,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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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3.
2007年12月1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704/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竹灣招待所裝修工程”合同直接判給「寰通顧問工程」。
1694.
「寰通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49,5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695.
何超明於2007年12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8年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01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I047983的支票向「寰通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9,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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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6.
2007年12月1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714/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緊急”為由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獲多利中心十六樓教員室、教員文娛室及檔案室進行翻新工程”合同直接判給「寰通顧問工程」。
1697.
「寰通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工程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38,3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698.
何超明於2007年12月1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8年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01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I047985的支票向「寰通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8,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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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9.
2008年2月2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142/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緊急”為由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大廳及中心科加裝冷氣工程”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700.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200,6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701.
何超明於2008年2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8年3月6日及2008年4月15日透過編號為0239、050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I048491、MI511135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00,690元。
*
1702.
2008年2月2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145/GAG/Pro/2008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何超明的意願將“檢察院皇朝廣場二樓接待大堂進行更換自動門系統工程”合同判給由嫌犯麥炎泰負責設立的「時代設計工程」。
1703.
「時代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時代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8,760元增加至澳門幣103,1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380元的不法利益。
1704.
何超明於2008年2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8年4月15日透過編號為050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I511136的支票向「時代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3,1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4,380元。
*
1705.
2008年3月1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183/GAG/Pro/2008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何超明的意願將“為本院司法官辦公室安裝"NICEVIEW"可視對講機系統”合同判給由嫌犯黃國威負責以其之伴侶(王細娟)之名義設立的「新創作工程」。
1706.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43,8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707.
何超明於2008年3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8年7月23日透過編號為108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I511962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3,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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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8.
2008年6月2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李家麗製作第389/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皇朝廣場二樓及七樓辦事處進行翻新工程”合同直接判給「時代設計工程」。
1709.
「時代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時代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0,330元增加至澳門幣160,6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0,320元的不法利益。
1710.
何超明於2008年6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8年8月20日透過編號為124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I512173的支票向「時代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60,6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0,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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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1.
2008年8月1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474/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緊急”為由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公室綜合管理組GP16房重整工程”合同直接判給「時代設計工程」。
1712.
「時代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時代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65,120元增加至澳門幣502,12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7,005元的不法利益。
1713.
何超明於2008年8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8年9月30日透過編號為145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J008629的支票向「時代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02,12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7,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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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4.
2008年11月1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73/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刑訴辦安裝PTZ鏡頭工程”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715.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34,35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716.
何超明於2008年11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9年1月9日透過編號為210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J009435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4,3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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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7.
2009年10月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15/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檢察官房加裝獨立冷氣機8台及安裝工程”合同直接判給「時代設計工程」。
1718.
「時代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270,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719.
何超明於2009年10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9年12月28日透過編號為197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014079的支票向「時代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70,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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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0.
2010年5月2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01/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皇朝二樓)入口更換自動門系統及修復工程”合同直接判給「時代設計工程」。
1721.
「時代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時代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300元增加至澳門幣92,66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1,364元的不法利益。
1722.
何超明於2010年5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7月21日透過編號為107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4669的支票向「時代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2,664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1,3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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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3.
2010年5月2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02/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正門(樓梯入口)更換自動門系統及修復工程”合同直接判給「時代設計工程」。
1724.
「時代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時代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700元增加至澳門幣92,66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964元的不法利益。
1725.
何超明於2010年5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7月21日透過編號為106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4668的支票向「時代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2,664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9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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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6.
2010年9月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65/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澳門廣場三樓保安房更換冷氣機一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727.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5,400元增加至澳門幣20,0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20元的不法利益。
1728.
何超明於2010年9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9月28日透過編號為151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74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0,0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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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9.
2010年9月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66/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公室更改電話分機位置,提供接駁及測試”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730.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2,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731.
何超明於2010年9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9月22日透過編號為149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723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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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2.
2010年9月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67/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澳門廣場三樓檔案室更換熱感器1個”合同判給「全興(澳門)服務」。
1733.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98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734.
何超明於2010年9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9月22日透過編號為150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724的支票向「全興(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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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5.
2010年9月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568/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零年八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736.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1,651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737.
嫌犯黎建恩於2010年9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9月22日透過編號為148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704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6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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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8.
2010年9月1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81/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七樓檢察長辦公室新造牆背飾面櫃連黑色花崗石檯面及黑色矮櫃,另新造及安裝雙掩門”合同直接判給「時代設計工程」。
1739.
「時代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時代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3,300元增加至澳門幣43,2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990元的不法利益。
1740.
何超明於2010年9月1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1月29日透過編號為192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C905997的支票向「時代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3,2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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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1.
2010年9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96/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配合本辦公室及各辦事處消防噴淋系統加裝斷流裝置而需增加移位改造工程項目”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
1742.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65,75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743.
何超明於2010年9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0月20日透過編號為168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952的支票向「全興(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65,7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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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4.
2010年10月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619/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零年九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745.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8,88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746.
嫌犯黎建恩於2010年10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0月12日透過編號為163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874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8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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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7.
2010年10月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18/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各辦事處更改電話分機位置”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748.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6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749.
何超明於2010年10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0月13日透過編號為163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879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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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0.
2010年10月1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43/GAG/Pro/2010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何超明的意願將“本院福泰大廈貨倉室內外裝飾工程”合同判給由嫌犯麥炎泰負責設立的「專業設計工程」。
1751.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工程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495,84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752.
何超明於2010年10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1日透過編號為217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012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95,8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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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3.
2010年10月1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50/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皇朝廣場二樓拘留室更換6號及8號閉路電視鏡頭”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754.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3,30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755.
何超明於2010年10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173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4010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3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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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6.
2010年11月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82/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澳門廣場三樓電腦房更換分體機室外電子板”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757.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150元增加至澳門幣4,09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45元的不法利益。
1758.
何超明於2010年11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日透過編號為195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C906033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09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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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9.
2010年11月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702/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零年十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760.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1,1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761.
嫌犯黎建恩於2010年11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1月25日透過編號為186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4167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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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2.
2010年11月1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725/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小型會議室新裝電動百葉窗簾、紗簾及布拉簾,拆除原有牆板回復窗口”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1763.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2,450元增加至澳門幣55,18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735元的不法利益。
1764.
何超明於2010年11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28日透過編號為210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09931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5,18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7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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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5.
2010年11月2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27/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澳門廣場三、四樓安裝電腦網絡線及接線器,並於三樓至十五樓接駁光纖電纜到兩端接線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766.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30,15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767.
何超明於2010年11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1日透過編號為232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163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0,1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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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8.
2010年12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799/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安裝指紋管理系統”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769.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99,939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770.
何超明於2010年12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1日透過編號為228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122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99,939元。
*
1771.
2010年12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07/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安裝閉路電視系統”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772.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94,19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773.
何超明於2010年12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1日透過編號為228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123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94,1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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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4.
2010年12月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94/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福泰大廈13樓B座貨倉進行室內外裝修工程”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1775.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286,2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776.
何超明於2010年12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1日透過編號為231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162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86,240元。
*
1777.
2010年12月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779/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778.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3,09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779.
嫌犯黎建恩於2010年12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28日透過編號為213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09976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098元。
*
1780.
  2010年12月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783/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GP1房側櫃改造及水吧做泄水磚,刑訴辦做踏腳台,駐終審辦做單座位椅布”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1781.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8,591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591元的不法利益。
1782.
何超明於2010年12月1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1日透過編號為217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011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8,591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591元。
*
1783.
2010年12月3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841/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784.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3,5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785.
嫌犯黎建恩於2010年12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29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14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510元。
*
1786.
2011年1月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GP1房改造,新裝電動百葉窗簾、文件櫃及地毯,拆除及更換防彈玻璃窗”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1787.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0,950元增加至澳門幣120,06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9,115元的不法利益。
1788.
何超明於2011年1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月27日透過編號為010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473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0,06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9,115元。
*
1789.
2011年1月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7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部分牆身油乳膠漆、新做木門及其他維修”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790.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690元增加至澳門幣28,3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680元的不法利益。
1791.
何超明於2011年1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月26日透過編號為008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450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8,3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680元。
*
1792.
2011年1月1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0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律政廳安裝錄音電話2部”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793.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10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794.
何超明於2011年1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2月1日透過編號為011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488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1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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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5.
2011年1月2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0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駐行政法院辦事處配電箱測試及新裝電源線路連插蘇”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796.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797.
何超明於2011年1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2月15日透過編號為020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610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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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8.
2011年2月1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3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及駐行政法院辦事處電話、傳真機更改位置及測試”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799.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800.
何超明於2011年2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2月22日透過編號為025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685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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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1.
2011年2月1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13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一年一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802.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5,7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803.
嫌犯黎建恩於2011年2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2月21日透過編號為024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678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750元。
*
1804.
2011年2月2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5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辦公室新裝有線電視訊號線”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805.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3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806.
何超明於2011年3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3月16日透過編號為040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889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3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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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7.
2011年3月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194/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一年二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808.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6,211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809.
何超明於2011年3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3月16日透過編號為041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90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2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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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
2011年3月1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0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秘書房內洗手間更換污水泵”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811.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7,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812.
何超明於2011年3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3月30日透過編號為047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956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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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3.
2011年4月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24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一年三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814.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5,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815.
嫌犯黎建恩於2011年4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4月19日透過編號為061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145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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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6.
2011年4月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4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澳門廣場十五樓)安裝數碼鏡頭”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817.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9,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818.
何超明於2011年4月1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5月6日透過編號為068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230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9,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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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9.
2011年4月1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4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綜合管理組傳真機更換鼓”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820.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10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821.
何超明於2011年4月1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4月21日透過編號為064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179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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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2.
2011年5月1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8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及綜合辦事處更改電話分機位置”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823.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824.
何超明於2011年5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5月20日透過編號為082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4964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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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5.
2011年5月1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284/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一年四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826.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5,633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827.
嫌犯黎建恩於2011年5月1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5月20日透過編號為082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496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6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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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8.
2011年5月1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9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清潔原有電話57部;更換電話聽筒線24條”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829.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6,201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830.
何超明於2011年5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6月28日透過編號為106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250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2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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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1.
2011年6月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32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一年五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832.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0,3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833.
嫌犯黎建恩於2011年6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6月20日透過編號為101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197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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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4.
2011年6月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2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更改電話分機位置”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835.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836.
何超明於2011年6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6月22日透過編號為102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216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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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7.
2011年6月1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4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水吧更換風機盤馬達及清洗風機盤管”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838.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5,950元增加至澳門幣20,73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785元的不法利益。
1839.
何超明於2011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21日透過編號為126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502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0,73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7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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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0.
2011年6月1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5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五樓倉庫新做間牆及油乳膠漆”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1841.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84,573.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842.
何超明於2011年6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21日透過編號為126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503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84,57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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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3.
2011年6月2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2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檔案室)安裝門禁系統”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844.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5,46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845.
何超明於2011年7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4日透過編號為192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345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4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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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6.
2011年7月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45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一年六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847.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600元增加至澳門幣8,5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980元的不法利益。
1848.
嫌犯黎建恩於2011年7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15日透過編號為122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462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5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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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9.
2011年7月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4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訂購及安裝抽煙機及冷氣機”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850.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8,01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851.
何超明於2011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14日透過編號為120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447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8,0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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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2.
2011年7月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4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9台電話更改分機位置”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853.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4,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854.
何超明於2011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14日透過編號為120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448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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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5.
2011年7月1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8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七樓電腦房更換冷氣機”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856.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500元增加至澳門幣27,1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80元的不法利益。
1857.
何超明於2011年7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8月12日透過編號為144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713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7,1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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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8.
2011年7月2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84/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中心科間格改造工程”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1859.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0,685元增加至澳門幣81,9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285元的不法利益。
1860.
何超明於2011年7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1日透過編號為196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388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1,9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2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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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1.
2011年7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8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皇朝廣場二樓平台刑訴辦扶手電梯至主入口圍封玻璃工程”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1862.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06,270元增加至澳門幣413,5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7,250元的不法利益。
1863.
何超明於2011年7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1日透過編號為197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394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13,5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7,250元。
*
1864.
2011年8月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2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電話及傳真機更改分機位置”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865.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866.
何超明於2011年8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8月17日透過編號為146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755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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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7.
2011年8月1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534/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一年七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868.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2,43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869.
嫌犯黎建恩於2011年8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8月17日透過編號為146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756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4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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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0.
2011年8月2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5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三樓茶水間修繕”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1871.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51,0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872.
何超明於2011年8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9月27日透過編號為168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062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1,030元。
*
1873.
2011年9月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7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皇朝廣場三樓)安裝數碼鏡頭”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874.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5,171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875.
何超明於2011年9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11日透過編號為175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138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1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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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6.
2011年9月1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59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一年八月份本院駐終審法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877.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17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878.
嫌犯黎建恩於2011年9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9月22日透過編號為166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037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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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9.
2011年9月1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9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及駐行政法院辦事處4台電話更改分機位置及安裝直線電話1台”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880.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2,6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881.
何超明於2011年9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9月28日透過編號為168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064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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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2.
2011年9月2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0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正門石獅子樓梯頂更換聚焦射燈”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883.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3,11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884.
何超明於2011年9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4日透過編號為190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322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1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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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5.
2011年9月2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1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及刑訴辦三樓安裝配線架”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886.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4,3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887.
何超明於2011年9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7日透過編號為194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368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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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8.
2011年9月3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2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終審法院辦事處電腦房安裝風喉一組,接駁到現有分體機送風口及新安裝一個送風口”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889.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500元增加至澳門幣5,8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50元的不法利益。
1890.
何超明於2011年10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4日透過編號為192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343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8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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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1.
2011年10月1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6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澳門廣場三樓)電話更改分機位置、安裝直線電話位置及安裝傳真機位置”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892.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7,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893.
何超明於2011年10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4日透過編號為190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325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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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4.
2011年10月1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6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及刑訴辦(二樓)電話更改分機位置及安裝傳真機位置”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895.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1,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896.
何超明於2011年10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4日透過編號為190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326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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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7.
2011年10月2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70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澳門廣場三樓)裝電話5部”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898.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3,92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899.
何超明於2011年10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14日透過編號為209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192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9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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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0.
2011年11月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734/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更換TD500電話總機後備電池6個”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901.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5,92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902.
何超明於2011年11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25日透過編號為216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29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928元。
*
1903.
2011年11月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73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刑訴辦、駐初院辦更改直線電話位置及新裝電話、電腦製”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904.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5,27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905.
何超明於2011年11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25日透過編號為216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292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2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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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6.
2011年11月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74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一年十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907.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22,57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908.
嫌犯黎建恩於2011年11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13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266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2,5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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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9.
2011年11月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73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長辦公室安裝UPS後備電源”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1910.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19,89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911.
何超明於2011年11月1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4日透過編號為262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835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9,8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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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2.
2011年11月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74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秘書處更換傳真機鼓”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913.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0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914.
何超明於2011年11月1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25日透過編號為218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315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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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5.
2011年11月1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764/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秘書處更換傳真機1台”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916.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3,17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917.
何超明於2011年11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29日透過編號為223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377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1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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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8.
2011年11月2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79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辦公室改造工程”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1919.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07,635元增加至澳門幣792,367.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4,732.4元的不法利益。
1920.
何超明於2011年11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59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803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92,367.4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4,73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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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1.
2011年11月2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79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刑事訴訟辦事處口供房改造”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1922.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22,111元增加至澳門幣548,773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6,662元的不法利益。
1923.
何超明於2011年11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59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804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48,773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6,6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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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4.
2011年11月3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8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廣場二樓證物房改造工程,包括開砟門洞一個,拆除四間口供房之後走廊木門及企身木櫃門10隻,新造間牆壹幅及柚木面腳線”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1925.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21,581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926.
何超明於2011年12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2月19日透過編號為238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568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1,5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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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7.
2011年12月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4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路環招待所維修鋁窗及電燈,更換水龍頭、2P散熱氣及燈膽,防水工程”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1928.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39,1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929.
何超明於2011年12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5日透過編號為248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692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9,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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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0.
2011年11月2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7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廣場二、三及七樓安裝及拆除指紋系統、安裝HPK-3312鏡頭、電鎖、按手制及天線連供電系統、佈線及調試等項目”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931.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63,127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932.
何超明於2011年12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4日透過編號為243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629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3,1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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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3.
2011年11月2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馮寶堅製作第80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三樓新造木質結構吧?一座,及新增電源位2個和電話位一個”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1934.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1,6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935.
何超明於2011年12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3日透過編號為244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642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1,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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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6.
2011年11月2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0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綜合組、司機房及電腦房後加工程”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1937.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2,590元增加至澳門幣68,62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035元的不法利益。
1938.
何超明於2011年12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52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734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8,62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0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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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9.
2011年12月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馮寶堅製作第80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二樓中心科移改電腦,電話CAT-5訊號線位,增加燈制、電制,及修理、更換門鎖,更換玻璃自動門”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1940.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260元增加至澳門幣19,09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838元的不法利益。
1941.
何超明於2011年12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4日透過編號為24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637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9,098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8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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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2.
2011年12月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0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平台玻璃牆加做金屬支承及防撞壁板”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1943.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8,900元增加至澳門幣115,5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670元的不法利益。
1944.
何超明於2011年12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54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753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5,5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6,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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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5.
2011年12月1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83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946.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4,05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947.
嫌犯黎建恩於2011年12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3日透過編號為244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643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0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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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8.
2011年12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馮寶堅製作第81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二樓刑訴辦更換燈管,燈座及築起築棚”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949.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5,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950.
何超明於2011年12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5日透過編號為249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697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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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1.
2011年12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馮寶堅製作第81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七樓、二樓安裝臨時電話分機/直線及傳真機位置,和安裝ADSL寬頻位置;為澳門廣場三樓更改電話分機及電話直線位置”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952.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5,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500元的不法利益。
1953.
何超明於2011年12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5日透過編號為249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698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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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4.
2011年12月1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馮寶堅製作第84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二樓新造鐵方通玻璃纖維膠座椅”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1955.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80,7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956.
何超明於2011年12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60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809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0,7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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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
2011年12月1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6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新任助理檢察長改造三角座檯名牌一個”合同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1958.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00元的不法利益。
1959.
何超明於2011年12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59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807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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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0.
2011年12月3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7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961.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0,09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962.
嫌犯黎建恩於2011年12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58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797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0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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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3.
2012年1月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8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資訊組訂購配線器一個用作連接中心科電腦房內之電腦網絡線”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964.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100元增加至澳門幣2,5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20元的不法利益。
1965.
何超明於2012年1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2月16日透過編號為023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269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5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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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
2012年1月1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將總金額超過澳門幣50萬元的“本院七樓律政廳辦公室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之合同分拆成“本院七樓律政廳辦公室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及“本院七樓律政廳辦公室進行室內電器、冷氣及消防裝修工程”兩個合同進行判給,並為此指示馮寶堅分別製作第108/GAG/Pro/2012號建議書及第109/GAG/Pro/2012號建議書,然後以豁免訂立書面合同的方式將兩個合同同時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1967.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38,506元增加至第108/GAG/Pro/2012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440,72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2,220元的不法利益。
1968.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2,271元增加至第109/GAG/Pro/2012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269,197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6,926元的不法利益。
1969.
何超明於2012年1月20日在上述2個建議書上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14日透過編號分別為0379及038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分別為ML902442及ML902443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合共澳門幣709,923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9,1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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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0.
2012年1月1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將總金額超過澳門幣50萬元的“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證物房及茶水間改造工程”之合同分拆成“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證物房及茶水間改造工程(一)”及“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證物房及茶水間改造工程(二)”兩個合同進行判給,並為此指示陳海燕分別製作第112/GAG/Pro/2012號建議書及第113/GAG/Pro/2012號建議書,然後以豁免訂立書面合同的方式將兩個合同同時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1971.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09,338元增加至第112/GAG/Pro/2012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402,215.1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2,877.1元的不法利益。
1972.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51,916元增加至第113/GAG/Pro/2012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214,841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2,925元的不法利益。
1973.
何超明於2012年1月20日在上述2個建議書上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2月24日透過編號分別為0276及027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312及ML902311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合共澳門幣617,056.1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5,80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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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
2012年2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2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事處新造律師辦公室工程”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1975.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90,335元增加至澳門幣420,082.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9,747.2元的不法利益。
1976.
何超明於2012年2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23日透過編號為066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065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20,082.2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9,74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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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7.
2012年2月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馮寶堅製作第14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7樓安裝ZIBOSOFT電腦錄音系統”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978.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5,39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979.
何超明於2012年2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14日透過編號為037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440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3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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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0.
2012年2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馮寶堅製作第16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獲多利16樓安裝顯示型功能電話及維修電話分機和TVP100語音留言系統”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981.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320元增加至澳門幣7,1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40元的不法利益。
1982.
何超明於2012年2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1日透過編號為028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325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1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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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
2012年3月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9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廣場二樓水吧拆除及新造一列洗碗盆櫃工程”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1984.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820元增加至澳門幣25,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680元的不法利益。
1985.
何超明於2012年3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3日透過編號為112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645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5,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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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
2012年3月1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22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二年二月份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987.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2,3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988.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3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28日透過編號為047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567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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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
2012年3月2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馮寶堅製作第23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7樓更改電話分機位及檢測錄音系統”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990.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100元增加至澳門幣5,8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40元的不法利益。
1991.
何超明於2012年3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11日透過編號為053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4895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8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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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
2012年3月2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馮寶堅製作第23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獲多利16樓更改圖書室電話分機工程”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993.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6,46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994.
何超明於2012年3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11日透過編號為053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4894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4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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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
2012年3月2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4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廣場七樓資訊科技組辦公室內新造辦公位獨立區間屏連門工程”合同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1996.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850元增加至澳門幣14,66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815元的不法利益。
1997.
何超明於2012年3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11日透過編號為069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096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66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8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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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
2012年4月1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馮寶堅製作第266/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獲多利16樓檔案室更換紅外線攝像頭4個”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1999.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120元增加至澳門幣6,1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60元的不法利益。
2000.
何超明於2012年4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9日透過編號為078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199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1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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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
2012年4月1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馮寶堅製作第27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獲多利中心16樓裝修工程”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2002.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45,06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003.
何超明於2012年4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22日透過編號為087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340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5,0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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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
2012年4月1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馮寶堅製作第28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七樓會議室進行更換老化燈筒及射燈工程”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005.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33,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006.
何超明於2012年4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10日透過編號為081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245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3,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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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
2012年4月1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馮寶堅製作第28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南通商業大廈22樓進行門禁工程”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008.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39,3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009.
何超明於2012年4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21日透過編號為086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327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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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
2012年4月1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28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二年三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011.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4,56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012.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4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3日透過編號為070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104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5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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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
2012年4月1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馮寶堅製作第29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獲多利16樓圖書室進行更改電話分機位工程”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014.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10元增加至澳門幣2,2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20元的不法利益。
2015.
何超明於2012年4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10日透過編號為081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246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23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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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2012年5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馮寶堅製作第31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七樓推廣交流處進行裝修工程”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017.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8,930元增加至澳門幣72,6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3,710元的不法利益。
2018.
何超明於2012年5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31日透過編號為091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382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2,6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3,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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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2012年5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馮寶堅製作第31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刑訴辦及展覽廳進行裝修工程”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020.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4,390元增加至澳門幣67,5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3,160元的不法利益。
2021.
何超明於2012年5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6月14日透過編號為102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516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7,5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3,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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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2012年5月2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馮寶堅製作第36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二樓接待處大玻璃自動電趟門進行維修工程”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023.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100元增加至澳門幣9,7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20元的不法利益。
2024.
何超明於2012年5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3日透過編號為113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65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7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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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2012年5月2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馮寶堅製作第36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三樓進行維修工程”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2026.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6,6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027.
何超明於2012年5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13日透過編號為130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882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6,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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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8.
2012年5月2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5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澳門廣場九樓內部工程”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029.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5,217元增加至澳門幣251,22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6,008元的不法利益。
2030.
何超明於2012年6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6月21日透過編號為109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61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51,22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6,0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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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1.
2012年6月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39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二年五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032.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8,7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033.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6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6月21日透過編號為109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613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8,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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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4.
2012年6月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馮寶堅製作第37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獲多利16樓電話更換工程”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035.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2,350元增加至澳門幣108,6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6,260元的不法利益。
2036.
何超明於2012年6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8月8日透過編號為150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6109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8,61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6,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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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7.
2012年6月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馮寶堅製作第38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駐行政法院辦事處進行電話更換工程”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038.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4,444元增加至澳門幣49,1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656元的不法利益。
2039.
何超明於2012年6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8月8日透過編號為150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6107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9,1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6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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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0.
2012年6月1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馮寶堅製作第41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皇朝廣場停車場樓層安裝十二把風扇”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041.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7,8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042.
何超明於2012年6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13日透過編號為130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88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7,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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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3.
2012年7月1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52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二年六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044.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430元增加至澳門幣13,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70元的不法利益。
2045.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7月1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23日透過編號為135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27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600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1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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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6.
2012年7月1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4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停車場裝20吋牛角扇2把”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047.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4,6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048.
何超明於2012年7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30日透過編號為139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70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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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9.
2012年7月2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8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公室及刑訴辦更換電話系統”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050.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46,396元增加至澳門幣545,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8,804元的不法利益。
2051.
何超明於2012年7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11日透過編號為185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242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45,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8,8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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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2.
2012年8月1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58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二年七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053.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40元增加至澳門幣3,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60元的不法利益。
2054.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8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8月22日透過編號為158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6216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400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360元。
*
2055.
2012年8月3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0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書記長辦公室安裝排風扇2組”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056.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3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4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190元的不法利益。
2057.
何超明於2012年9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9月18日透過編號為173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085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6,4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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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8.
2012年9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646/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二年八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059.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3,96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060.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9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9月28日透過編號為180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160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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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1.
2012年9月2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4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展覽室裝雙頻道自動選訊接收機,型號:MIPRO AGT-100”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2062.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7,1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063.
何超明於2012年9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18日透過編號為193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47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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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4.
2012年9月2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5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更改電話分機位置”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065.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00元增加至澳門幣1,0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80元的不法利益。
2066.
何超明於2012年10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18日透過編號為194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52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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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7.
2012年10月2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70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後備電源之發電機更換機油及配件”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068.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添記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添記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220元增加至澳門幣24,8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670元的不法利益。
2069.
何超明於2012年10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2月26日透過編號為246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02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4,8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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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0.
2012年11月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8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終審及中級法院辦事處維修及新造文件櫃和層板一批”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071.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036元增加至澳門幣9,9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64元的不法利益。
2072.
何超明於2012年11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2月6日透過編號為230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790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9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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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3.
2012年11月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8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終審法院及中級法院辦事處內部裝修及改造工程”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074.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444,80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075.
何超明於2012年11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2日透過編號為249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35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44,8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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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6.
2011年12月1日及2012年11月1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及陳海燕分別製作第851/GAG/Pro/2011號及第78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分別將“為本院更換出勤系統軟件,包括軟件開發、撰寫程式、修改內容、測試及演示等費用”及“本院出勤系統更新改造項目”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及「力基顧問工程」。
2077.
「開展(澳門)服務」及「力基顧問工程」均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及「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05,130元增加至澳門幣1,064,2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59,140元的不法利益。
2078.
何超明分別於2011年12月1日及2012年11月15日在上述2個建議書上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3日、於2013年1月2日及2013年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602、2495及266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811、MM741034及MM741219的支票分別向「開展(澳門)服務」及「力基顧問工程」支付,分別為澳門幣200,000元、澳門幣432,135元及澳門幣432,135元,即合共澳門幣1,064,2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59,140元。
*
2079.
2012年11月1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77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二年十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080.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8,47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081.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11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28日透過編號為225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728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4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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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2.
2012年12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0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綜合辦事處檔案室新裝電話系統”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083.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9,640元增加至澳門幣29,1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490元的不法利益。
2084.
何超明於2012年12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2月26日透過編號為246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04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9,13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490元。
*
2085.
2012年12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0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更改電話分機位置及安裝電話分機”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086.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50元增加至澳門幣8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00元的不法利益。
2087.
何超明於2012年12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透過編號為246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03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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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8.
2012年12月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36/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教員休息室改造項目”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2089.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659,858.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090.
何超明於2012年12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66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222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59,85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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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1.
2012年12月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3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及刑訴辦各類維修項目”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2092.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2,850元增加至澳門幣99,803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953元的不法利益。
2093.
何超明於2012年12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3日透過編號為252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68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9,803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6,953元。
*
2094.
2012年12月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3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蘆苑21樓裝修工程”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2095.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49,7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096.
何超明於2012年12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64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184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9,740元。
*
2097.
2012年12月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81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二年十一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098.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6,53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099.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12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2月26日透過編號為246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0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6,5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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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0.
2012年12月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2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律政廳及人事財政廳安裝電腦鍵盤架及儲物櫃門鎖”合同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2101.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650元增加至澳門幣2,5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00元的不法利益。
2102.
代任於2012年12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2日透過編號為249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33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5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00元。
*
2103.
2012年12月1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2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更換攝像頭1個”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104.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5,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105.
何超明於2012年12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66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220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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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6.
2012年12月1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2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正門更換攝像頭1個”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107.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2,9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108.
何超明於2012年12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3日透過編號為253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70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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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9.
2012年12月1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3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多功能會議室更換電燈及電線”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110.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3,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111.
何超明於2012年12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3日透過編號為253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7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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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2.
2012年12月3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86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二年十二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113.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4,75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114.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12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65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205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7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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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5.
2013年1月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安裝及更改電話分機工作”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116.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00元增加至澳門幣3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0元的不法利益。
2117.
何超明於2013年1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24日透過編號為004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400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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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8.
2013年1月1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9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廣場二、三及七樓檢查天花頂內空調系統及電線等工作”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119.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8,7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120.
何超明於2013年1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24日透過編號為007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449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7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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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1.
2013年2月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13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零一三年一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122.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6,08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123.
何超明於2013年2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2月18日透過編號為024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533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0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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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4.
2013年2月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3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二樓)更換冷氣水管”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125.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500元增加至澳門幣24,1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650元的不法利益。
2126.
何超明於2013年2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3月1日透過編號為026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545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4,1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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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7.
2013年3月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18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零一三年二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128.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9,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129.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3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3月11日透過編號為039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724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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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0.
2013年3月1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1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二樓)石級及中心科更換燈泡”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131.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1,7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132.
何超明於2013年3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23日透過編號為071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195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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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3.
2013年4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26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零一三年三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134.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6,11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135.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4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11日透過編號為063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080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6,1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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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6.
2013年4月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7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司法輔助廳安裝直線電話及更改分機位置”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137.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00元增加至澳門幣5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0元的不法利益。
2138.
何超明於2013年4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19日透過編號為069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168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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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9.
2013年4月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7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人財廳、刑訴辦書記長房及拘留室更換冷氣水管”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140.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1,7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700元的不法利益。
2141.
何超明於2013年4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19日透過編號為068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167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7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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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2.
2013年4月1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7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中心科指紋機改位、加裝不葉窗簾及維修”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143.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5,37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144.
何超明於2013年4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23日透過編號為070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18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3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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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5.
2013年4月1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7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竹灣招待所更換防盜系統配件”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146.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3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147.
何超明於2013年4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23日透過編號為069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177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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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8.
2013年4月1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9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更換電視天線訊號放大器”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149.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3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150.
何超明於2013年4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13日透過編號為084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053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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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1.
2013年5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1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辦事處安裝傳真機及更改電話分機位置等工程”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152.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30元增加至澳門幣1,11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85元的不法利益。
2153.
何超明於2013年5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13日透過編號為085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062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1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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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4.
2013年5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32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辦事處-更換及維修空調水管項目”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155.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200元增加至澳門幣9,3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50元的不法利益。
2156.
何超明於2013年5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22日透過編號為089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129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3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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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7.
2013年5月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32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零一三年四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158.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700元增加至澳門幣4,9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60元的不法利益。
2159.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5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13日透過編號為085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070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960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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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0.
2013年5月2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9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更改電話分機位置、更改電話街線位置及更改電話插制等工作”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161.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60元增加至澳門幣88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8元的不法利益。
2162.
何超明於2013年5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6月4日透過編號為098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222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88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8元。
*
2163.
2013年6月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40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辦事處-更換風機盤管馬達”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164.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400元增加至澳門幣9,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00元的不法利益。
2165.
何超明於2013年6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6月19日透過編號為11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434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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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6.
2013年6月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40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零一三年五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167.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4,2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168.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6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6月13日透過編號為111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409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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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9.
2013年7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2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更改電話分機位置”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170.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00元增加至澳門幣5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0元的不法利益。
2171.
何超明於2013年7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17日透過編號為135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07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0元。
*
2172.
2013年7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3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駐初院辦及綜合辦事處更換金屬探測門及探測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173.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637,4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174.
何超明於2013年7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18日透過編號為135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1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37,440元。
*
2175.
2013年7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52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刑事訴訟辦事處更換及安裝電動門感應器”合同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2176.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800元增加至澳門幣4,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00元的不法利益。
2177.
何超明於2013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18日透過編號為136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20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000元。
*
2178.
2013年7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52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檢察長辦公室-更換天花筒燈”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179.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7,6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180.
何超明於2013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17日透過編號為134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03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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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1.
2013年7月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54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檢察院綜合辦事處-維修鐵閘及更換馬達”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182.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600元增加至澳門幣9,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00元的不法利益。
2183.
何超明於2013年7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25日透過編號為140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70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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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4.
2013年7月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54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助理檢察長辦公室維修變型地板”合同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2185.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800元增加至澳門幣5,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00元的不法利益。
2186.
何超明於2013年7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25日透過編號為141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76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3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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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7.
2013年7月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54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零一三年六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188.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8,8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189.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7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25日透過編號為137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35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8,8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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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0.
2013年7月1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5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竹灣招待所新造入牆櫃及維修項目”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2191.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50,6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192.
何超明於2013年7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31日透過編號為144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415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0,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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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3.
2013年7月2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59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中心科平台,更換閉路電視鏡頭及射燈時間控制箱”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194.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4,4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195.
何超明於2013年7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13日透過編號為151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50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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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6.
2013年7月3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60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澳門廣場3樓及15樓)進行滅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2197.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城市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城市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300元增加至澳門幣27,0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740元的不法利益。
2198.
何超明於2013年8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20日透過編號為160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622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7,0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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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9.
2013年8月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62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零一三年七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200.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6,6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201.
代任於2013年8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20日透過編號為160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62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6,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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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2.
2013年8月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61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刑事訴訟辦事處 - 更換及維修空調水管項目”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203.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550元增加至澳門幣9,7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00元的不法利益。
2204.
何超明於2013年8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4日透過編號為166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686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7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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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5.
2013年8月1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64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皇朝廣埸檢察院二樓平臺-更換高速球鏡攝像頭”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206.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5,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207.
何超明於2013年8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7日透過編號為207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229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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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8.
2013年8月1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4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二樓平台更換頂棚”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2209.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271,311.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210.
何超明於2013年8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25日透過編號為185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948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71,31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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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1.
2013年8月2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7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會議室新裝投影機1台”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2212.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3,1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213.
何超明於2013年8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19日透過編號為184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938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3,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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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4.
2013年9月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71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零一三年八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215.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10元增加至澳門幣3,3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40元的不法利益。
2216.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9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19日透過編號為18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93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350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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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7.
2013年9月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69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二樓發佈室及七樓會客室 - 更換維修空調水管及天花安裝生口項目”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218.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000元增加至澳門幣7,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00元的不法利益。
2219.
代任於2013年9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25日透過編號為186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956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800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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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0.
2013年9月1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71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廣場五、六樓辦公室安裝網絡線路項目”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221.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7,178元增加至澳門幣97,9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772元的不法利益。
2222.
何超明於2013年9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3日透過編號為248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142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7,9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7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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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3.
2013年9月2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75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澳門廣場3樓) - 更換及維修項目”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224.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6,1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225.
何超明於2013年9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7日透過編號為207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230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100元。
*
2226.
2013年9月2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76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緊急”為由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圖書館改造工程”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227.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415,947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228.
何超明於2013年9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0日及2013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1973、235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092、MN734570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15,9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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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9.
2013年9月3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76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竹灣招待所-更換監控系統配件項目”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230.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5,7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231.
何超明於2013年10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7日透過編號為2072的支付憑單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730元。
*
2232.
2013年10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6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各辦事處更改電話內線及分機位置,接駁及測試等工作”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233.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00元增加至澳門幣8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0元的不法利益。
2234.
何超明於2013年10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7日透過編號為206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225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1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0元。
*
2235.
2013年10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77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零一三年九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236.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3,7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237.
何超明於2013年10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7日透過編號為206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224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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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8.
2013年10月2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33/DA/Pro/2013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何超明的意願將“本院盧苑工作點裝修改造工程”合同判給由嫌犯麥炎泰負責設立的「專業設計工程」。
2239.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487,3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240.
何超明於2013年10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21日透過編號為242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080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87,310元。
*
2241.
2013年10月2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82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新造移動門櫃四件連層板2個”合同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2242.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6,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243.
何超明於2013年10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1日透過編號為257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240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200元。
*
2244.
2013年10月3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4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安裝電話分機位置、電腦位置及重新安裝指紋系統”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245.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020元增加至澳門幣10,5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20元的不法利益。
2246.
代任於2013年11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39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644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540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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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7.
2013年11月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85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竹灣招待所 - 更換防盜系統配件項目”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248.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04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249.
代任於2013年11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39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646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45元。
*
2250.
2013年11月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6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本辦更改電話分機位置”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251.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50元增加至澳門幣2,4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10元的不法利益。
2252.
代任於2013年11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39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643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460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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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3.
2013年11月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87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二樓拘留室 - 更換及維修空調水管項目”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254.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500元增加至澳門幣4,5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50元的不法利益。
2255.
何超明於2013年11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28日透過編號為244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093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5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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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6.
2013年11月1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89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零一三年十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257.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6,56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258.
何超明於2013年11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28日透過編號為243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092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5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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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9.
2013年11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90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綜合辦事處 - 新造電話及網絡線工程項目”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260.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60,8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261.
何超明於2013年11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63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72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0,890元。
*
2262.
2013年11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91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緊急”為由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購傢俬及各類維修項目”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263.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274,814.9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264.
何超明於2013年11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7日透過編號為276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522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74,814.9元。
*
2265.
2013年11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92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五、六樓辦公室電話分機、電腦線路駁接及安裝材料”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266.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7,365元增加至澳門幣79,053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688元的不法利益。
2267.
何超明於2013年11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7日透過編號為262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55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9,053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688元。
*
2268.
2013年11月2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91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廣場五、六、七樓網絡及CCTV系統怖線工程項目”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269.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30,1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270.
何超明於2013年11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65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92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0,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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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1.
2013年11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90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皇朝廣場二至七樓安裝CCTV鏡頭及監控系統工程”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272.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0,872元增加至澳門幣252,1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1,288元的不法利益。
2273.
何超明於2013年11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16日透過編號為289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673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52,1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1,288元。
*
2274.
2013年11月2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92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廣場七樓 - 訂購及安裝電腦網絡聚線器(Krone CAT6 24PORT PATCH PENAL)”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275.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5,1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276.
何超明於2013年11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16日透過編號為289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669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130元。
*
2277.
2013年11月2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92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五、六、七樓辦公室安裝監控系統項目”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278.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46,84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279.
何超明於2013年11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7日及2013年12月30日透過編號為2620及269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52及MO186430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6,842元。
*
2280.
2013年11月2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92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五、六樓辦公室安裝門禁系統項目”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281.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3,144元增加至澳門幣177,45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4,311元的不法利益。
2282.
何超明於2013年11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64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78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77,45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4,3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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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3.
2013年11月2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92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緊急”為由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改造擴建工程給排水、冷氣、電器項目”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2284.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472,9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285.
何超明於2013年11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7日及2014年1月7日透過編號為2621、276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53及MO186519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7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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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6.
2013年11月2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92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緊急”為由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改造擴建辦公室工程拆除舊裝修及土建項目”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287.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258,215.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288.
何超明於2013年11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7日及2014年1月7日透過編號為2619、276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51、MO186523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58,21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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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9.
2013年11月2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93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緊急”為由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長辦公室七樓檔案室改造項目”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2290.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35,760元增加至澳門幣318,7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2,950元的不法利益。
2291.
何超明於2013年11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7日及2014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622、285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54及MO186608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18,71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2,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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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2.
2013年11月2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93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竹灣招待所更換監控鏡頭、安裝窗簾及維修項目”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293.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52,70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294.
何超明於2013年11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7日透過編號為276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52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2,7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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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5.
2013年11月2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2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出勤系統數據導入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296.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24,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297.
何超明於2013年11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84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607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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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8.
2013年11月2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94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二樓及三樓 - 更換及維修空調水管項目”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299.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00元增加至澳門幣6,7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10元的不法利益。
2300.
何超明於2013年12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65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94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71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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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1.
2013年12月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95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零一三年十一月份本院綜合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302.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8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303.
何超明於2013年12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65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93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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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4.
2013年12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94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各辦事處-更改電話分機位工程”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305.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550元增加至澳門幣3,5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60元的不法利益。
2306.
代任於2013年12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63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7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510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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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7.
2013年12月3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99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更改電話分機位置及傳真機位置”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308.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00元增加至澳門幣2,4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30元的不法利益。
2309.
代任於2013年12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85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613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430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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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
2013年12月3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99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零一三年十二月份本院綜合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311.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800元增加至澳門幣6,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00元的不法利益。
2312.
何超明於2013年12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14日透過編號為287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640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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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3.
2014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6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律政廳及刑事訴訟辦事處 - 更換及維修空調水管項目”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314.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300元增加至澳門幣15,9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690元的不法利益。
2315.
何超明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27日透過編號為005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87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9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690元。
*
2316.
2014年1月1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10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皇朝廣場3樓、澳門廣場9及15樓安裝出勤管理系統工程”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317.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2,060元增加至澳門幣124,1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2,040元的不法利益。
2318.
何超明於2014年1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3月10日及2014年3月25日透過編號為0359、046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311、MO187455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4,1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2,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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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9.
2014年1月1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11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 -- 更換及維修門禁機項目”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320.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235元增加至澳門幣4,4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25元的不法利益。
2321.
何超明於2014年1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3月6日透過編號為028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20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4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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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2.
2014年1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12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駐初級法院安裝CCTV鏡頭及監控系統工程”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323.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77,68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324.
何超明於2014年1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4月25日透過編號為067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194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7,685元。
*
2325.
2014年1月2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12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檢察長辦公室-推廣交流處加造主管房工程”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326.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9,405元增加至澳門幣65,445.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040.4元的不法利益。
2327.
何超明於2014年1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3月24日透過編號為047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467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5,445.4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04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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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8.
2014年1月2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12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初級法院辦事處 - 更換科室門鎖工程”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329.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610元增加至澳門幣24,16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555元的不法利益。
2330.
何超明於2014年1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3月24日透過編號為047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468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4,16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5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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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1.
2014年2月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14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刑訴辦更換及維修空調水管項目”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332.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000元增加至澳門幣9,4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50元的不法利益。
2333.
何超明於2014年2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2月18日透過編號為024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153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4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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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4.
2014年2月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14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O一四年一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335.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9,03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336.
何超明於2014年2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2月17日透過編號為020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112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9,0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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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7.
2014年2月2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7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長辦公室(皇朝七樓及獲多利十六樓)更改電話分機位置”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338.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300元增加至澳門幣3,6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50元的不法利益。
2339.
何超明於2014年2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3月10日透過編號為035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309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6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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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0.
2014年2月2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裕貴製作第18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更換自動玻璃趟門零件”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341.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800元增加至澳門幣9,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00元的不法利益。
2342.
何超明於2014年2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3月24日透過編號為047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469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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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3.
2014年2月2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8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二樓刑訴辦客用洗手間維修工程”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344.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9,314元增加至澳門幣134,055.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741.8元的不法利益。
2345.
何超明於2014年2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5月15日透過編號為085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444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4,055.8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4,74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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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6.
2014年2月2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8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廣場停車場新裝掛牆風扇1台”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347.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7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348.
何超明於2014年2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3月24日透過編號為047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47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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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9.
2014年3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裕貴製作第19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證物房)安裝抽氣扇”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350.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800元增加至澳門幣3,7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80元的不法利益。
2351.
何超明於2014年3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3月24日透過編號為047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470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7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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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2.
2014年3月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0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皇朝五及六樓)更改電話分機位置”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353.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50元增加至澳門幣9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00元的不法利益。
2354.
何超明於2014年3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3月14日透過編號為038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342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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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5.
2014年3月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20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O一四年二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356.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1,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357.
何超明於2014年3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3月14日透過編號為041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40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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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8.
2014年3月1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2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二樓刑事訴訟辦事處後備發電機更換配件”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359.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添記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添記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600元增加至澳門幣4,9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60元的不法利益。
2360.
何超明於2014年3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4月25日透過編號為069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217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9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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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1.
2014年3月2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裕貴製作第24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更改指模機位置及重新接駁變壓器”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362.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800元增加至澳門幣3,8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90元的不法利益。
2363.
何超明於2014年3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4月25日透過編號為066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185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8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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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4.
2014年4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6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三樓新裝電話內線1條”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365.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50元增加至澳門幣3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0元的不法利益。
2366.
何超明於2014年4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4月14日透過編號為063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132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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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7.
2014年4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6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竹灣招待所更換防盜系統紅外線感應器及鏡頭”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368.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3,2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369.
何超明於2014年4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4月14日透過編號為063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133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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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0.
2014年4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27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O一四年三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371.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4,6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372.
何超明於2014年4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4月14日透過編號為063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134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6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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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3.
2014年4月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8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三樓監控室更換天花冷氣機控制板2塊”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374.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600元增加至澳門幣4,6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80元的不法利益。
2375.
何超明於2014年4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4月25日透過編號為065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175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6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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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6.
2014年4月1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裕貴製作第29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監控室更換三星牌22吋LCD彩色顯示器三個”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377.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628元增加至澳門幣7,3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52元的不法利益。
2378.
何超明於2014年4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5月15日透過編號為085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445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3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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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9.
2014年4月1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9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新裝閉路電視監控攝像頭及新增指模機位置”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380.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900元增加至澳門幣9,3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30元的不法利益。
2381.
何超明於2014年4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5月8日透過編號為077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33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33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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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2.
2014年4月2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0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二樓會議室、會客室更換節能筒燈14盞”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383.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5,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384.
何超明於2014年4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6月26日透過編號為112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80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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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5.
2014年5月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32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O一四年四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386.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5,44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387.
代任於2014年5月1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5月22日透過編號為085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453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4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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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8.
2014年5月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2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及刑事訴訟辦事處更改上網位置、電話分機位置”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389.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55元增加至澳門幣1,61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60元的不法利益。
2390.
代任於2014年5月1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5月22日透過編號為087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464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615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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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1.
2014年5月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2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澳門廣場停車場新裝掛牆風扇1台,更換掛牆風扇2台”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392.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6,5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393.
代任於2014年5月1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6月4日透過編號為092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528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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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4.
2014年5月2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7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綜合辦事處保安房更換冷氣壓縮機一台”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395.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4,5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396.
何超明於2014年5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7月18日透過編號為130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09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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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7.
2014年6月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39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O一四年四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398.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25,4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399.
何超明於2014年6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6月19日透過編號為108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752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5,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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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0.
2014年6月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曾慧心指示陳裕貴製作第40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各辦事處 - 更換及維修空調水管項目”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401.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400元增加至澳門幣13,6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50元的不法利益。
2402.
何超明於2014年6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6月26日透過編號為112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800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6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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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3.
2014年6月1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曾慧心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0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皇朝廣場七樓茶水間更換空調及通風系統工程”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404.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1,543元增加至澳門幣46,3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767元的不法利益。
2405.
何超明於2014年6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7日透過編號為147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305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6,31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7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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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6.
2014年6月1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曾慧心指示陳裕貴製作第40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刑事訴訟辦事處更換空調及通風系統”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407.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1,737元增加至澳門幣42,9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213元的不法利益。
2408.
何超明於2014年6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7日透過編號為148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330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2,9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2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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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9.
2014年6月2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裕貴製作第47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檢察院新聞發佈室加裝音響系統線兩條”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410.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4,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411.
何超明於2014年6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7月10日透過編號為126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01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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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2.
2014年6月2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裕貴製作第48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各辦事處 - 更換及清洗空調通風系統項目”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413.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4,700元增加至澳門幣18,2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590元的不法利益。
2414.
何超明於2014年6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29日透過編號為160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129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8,2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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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5.
2014年7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0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安裝電話、電腦掣及上網位置、更改電話分機位置”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416.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80元增加至澳門幣2,1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0元的不法利益。
2417.
何超明於2014年7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7月10日透過編號為126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009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1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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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8.
2014年7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51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O一四年六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419.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27,01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420.
何超明於2014年7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7月10日透過編號為126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007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7,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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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1.
2014年7月2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5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二樓)拘留室更換廁所及洗手盆水掣10套並維修沙井”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422.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35,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423.
何超明於2014年7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13日透過編號為150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359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5,500元。
*
2424.
2014年7月2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將總金額超過澳門幣50萬元的“本院綜合辦事處改造及擴建辦公室工程”之合同分拆成“本院綜合辦事處改造及擴建辦公室工程土建、傢俱及其他項目”及“本院綜合辦事處改造及擴建辦公室工程地毯、冷氣、電器及潔具安裝項目”兩個合同進行判給,並為此指示陳海燕分別製作了第555/DA/Pro/2014號建議書及第556/DA/Pro/2014號建議書,然後以豁免書面諮詢及豁免書面合同的方式將兩個合同同時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2425.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第555/DA/Pro/2014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366,091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426.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第556/DA/Pro/2014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480,1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427.
何超明於2014年7月23日在上述2個建議書上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7日透過編號分別為1477及147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分別為MO589327及MO589328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合共澳門幣846,2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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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8.
2014年8月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7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長辦公室(皇朝七樓)更改電話分機位置”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429.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600元增加至澳門幣2,1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60元的不法利益。
2430.
何超明於2014年8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20日透過編號為153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442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1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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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1.
2014年8月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58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O一四年七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432.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2,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433.
何超明於2014年8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20日透過編號為153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444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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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4.
2014年8月2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1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長辦公室多功能會議室更換影音系統及照明燈具項目”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435.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68,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436.
何超明於2014年8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9月5日及2014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1613、212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138、MP131868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68,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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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7.
2014年8月2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裕貴製作第61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檢察長辦公室及刑事訴訟辦事處更換LED筒燈360支;檢察院正門更換LED大射燈2支”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438.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48,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439.
何超明於2014年8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9月17日透過編號為17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34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8,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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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0.
2014年9月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2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長辦公室(皇朝七樓)更改電話分機位置;綜合辦事處安裝電話、電腦、上網位置”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441.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840元增加至澳門幣4,5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50元的不法利益。
2442.
何超明於2014年9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9月26日透過編號為177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375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5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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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3.
2014年9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3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二樓、七樓辦公室配電箱更換零件18組”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444.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9,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445.
何超明於2014年9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9月26日透過編號為177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378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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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6.
2014年9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63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O一四年八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447.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620元增加至澳門幣21,9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350元的不法利益。
2448.
何超明於2014年9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9月10日透過編號為171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289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1,9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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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9.
2014年9月2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麗斯製作第68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更換分體冷氣機”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450.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1,500元增加至澳門幣29,0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530元的不法利益。
2451.
何超明於2014年9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14日透過編號為216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934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9,03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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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2.
2014年10月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麗斯製作第69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竹灣招待所裝修及維修工程”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2453.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420,317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454.
何超明於2014年10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20日透過編號為220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982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20,3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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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5.
2014年10月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裕貴製作第70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檢察院綜合辦事處更改電話分機位置”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456.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0元增加至澳門幣2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0元的不法利益。
2457.
何超明於2014年10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0月20日透過編號為197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655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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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8.
2014年10月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麗斯製作第70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皇朝廣場六樓大型會議室安裝LED電視機”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459.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93,2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460.
何超明於2014年10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0月20日透過編號為197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656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3,2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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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1.
2014年10月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70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O一四年九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462.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370元增加至澳門幣13,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030元的不法利益。
2463.
何超明於2014年10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0月20日透過編號為194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630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4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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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4.
2014年10月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曾慧心指示陳裕貴製作第71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各辦事處維修空調及通風系統項目”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465.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2,875元增加至澳門幣43,83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960元的不法利益。
2466.
何超明於2014年10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1日透過編號為231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142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3,83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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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7.
2014年10月3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麗斯製作第75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刑事訴訟辦事處(皇朝廣場二樓)及檢察院綜合辦事處(獲多利十六樓)更換消防系統電池各兩組”合同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2468.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8,25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469.
何超明於2014年10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12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867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8,2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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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0.
2014年11月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Roque Silva Chan(陳樂其)製作第77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O一四年十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471.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9,2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472.
何超明於2014年11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1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886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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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3.
2014年11月2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麗斯製作第81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顧問室更換空調及通風系統”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474.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6,840元增加至澳門幣31,8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980元的不法利益。
2475.
何超明於2014年11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39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26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1,8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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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6.
2014年11月2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2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各辦事處更改、新增電話分機位置及安裝電話掣”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477.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30元增加至澳門幣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0元的不法利益。
2478.
何超明於2014年11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1日透過編號為231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14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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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9.
2014年11月2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麗斯製作第82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刑事訴訟辦事處(皇朝廣場二樓)更換後備發電機配件”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480.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添記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添記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1,600元增加至澳門幣25,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320元的不法利益。
2481.
何超明於2014年11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29日透過編號為249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382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5,9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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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2.
2014年11月2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2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更換電腦房冷氣室外電子板”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483.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200元增加至澳門幣4,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00元的不法利益。
2484.
何超明於2014年12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43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306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3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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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5.
2014年11月2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2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冷氣水管維修項目”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486.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實用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實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7,400元增加至澳門幣36,9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590元的不法利益。
2487.
何超明於2014年12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43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304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6,9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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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8.
2014年12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3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電腦室安裝電腦網路線”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489.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6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490.
何超明於2014年12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43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305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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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1.
2014年12月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曾慧心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5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院辦更換X光機發射器及變壓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492.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33,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493.
何超明於2014年12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29日透過編號為250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39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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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4.
2014年3月2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5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助理檢察長辦公室新購電話及安裝”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495.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9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496.
何超明於2014年3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4月10日透過編號為059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092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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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7.
2014年6月2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8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出勤系統短訊服務費用,每月提供1000個短訊,月費MOP250.00”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498.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499.
何超明於2014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5年1月9日透過編號為257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464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00元。
* * *
2500.
就檢察長辦公室在遠端監察服務合同的判給上,何超明故意藉檢察院為司法機關需著重保密為理由作掩飾,直接或透過當時的檢察長辦公室主任嫌犯黎建恩間接向下屬指定公司,透過嫌犯陳家輝或支援廳(前綜合管理組)的其他人員製作建議書,以直接判給的方式或表面上三間公司報價的方式將大量合同先後判給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嫌犯麥炎泰之妻子或嫌犯黃國威之伴侶的名義開設,並由嫌犯何超信、嫌犯李君本及嫌犯黃國威進行實質管理的「開展(澳門)服務」及「新創作工程」。
2501.
然而,在上述合同中,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及「新創作工程」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實質服務,卻仍然收下有關合同價金作為不法收益。
* * *
2502.
   2012年1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GAG/Pro/2012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何超明的意願將“本院各辦事處上半年遠端監察服務”合同判給由嫌犯麥炎泰負責以其妻子(盧少珍)名義設立的「開展(澳門)服務」。
2503.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597,960元作為不法利益。
2504.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597,960元。
*
2505.
2012年6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5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各辦事處七月至九月遠端監察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2506.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325,614元作為不法利益。
2507.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25,614元。
*
2508.
2012年9月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0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各辦事處十月至十二月遠端監察服務”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2509.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325,614元作為不法利益。
2510.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9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25,614元。
*
2511.
2013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1/DA/Pro/2013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何超明的意願將“2013年上半年本院各辦事處遠端監察服務”合同判給由嫌犯黃國威負責以其之伴侶(王細娟)之名義設立的「新創作工程」。
2512.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完全沒有本地僱員,故此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651,228元作為不法利益。
2513.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651,228元。
*
2514.
2013年6月1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6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三年第三季本院各辦事處遠端監察服務”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2515.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完全沒有本地僱員,故此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358,182元作為不法利益。
2516.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6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58,182元。
*
2517.
2013年9月1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3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三年第四季本院各辦事處遠端監察服務”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2518.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完全沒有本地僱員,故此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358,182元作為不法利益。
2519.
何超明於2013年9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58,182元。
*
2520.
2014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四年上半年本院各辦事處遠端監察服務”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2521.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完全沒有本地僱員,故此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716,364元作為不法利益。
2522.
嫌犯黎建恩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716,364元。
*
2523.
2014年6月2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4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四年下半年本院各辦事處遠端監察服務”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2524.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完全沒有本地僱員,故此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716,364元作為不法利益。
2525.
代任於2014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716,364元。
* * *
2526.
就檢察長辦公室在官邸雜項維修保養合同的判給上,何超明故意藉檢察院為司法機關需著重保密為理由作掩飾,直接或透過當時的檢察長辦公室主任嫌犯黎建恩間接向下屬指定公司,透過嫌犯陳家輝或支援廳(前綜合管理組)的其他人員製作建議書,以直接判給的方式將大量合同先後判給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嫌犯黃國威、嫌犯麥炎泰或其妻子的名義開設,並由嫌犯何超信、嫌犯李君本及嫌犯黃國威進行實質管理的「黃國威建築商」、「力基顧問工程」、「時代設計工程」、「開展(澳門)服務」及「專業設計工程」。
2527.
然而,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黃國威建築商」、「力基顧問工程」、「時代設計工程」、「開展(澳門)服務」及「專業設計工程」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等,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黃國威建築商」、「力基顧問工程」、「時代設計工程」、「開展(澳門)服務」及「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等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或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 * *
2528.
2007年12月1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703/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主教山官邸裝修工程”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529.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工程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96,9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530.
何超明於2007年12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8年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00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I04797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96,900元。
*
2531.
2010年8月2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40/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西望洋官邸維修工程”合同直接判給「時代設計工程」。
2532.
「時代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工程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時代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61,831元增加至澳門幣215,06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3,235元的不法利益。
2533.
何超明於2010年8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9月10日透過編號為143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636的支票向「時代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15,066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3,235元。
*
2534.
2011年1月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7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西望洋官邸雜項維修保養服務(二零一一年一至六月份)”合同直接判給「黃國威建築商」。
2535.
「黃國威建築商」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0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536.
嫌犯黎建恩於2011年1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有所損失。
*
2537.
2011年2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2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維修及購買物品”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538.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9,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539.
何超明於2011年2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2月22日透過編號為024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684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400元。
*
2540.
2011年6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36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西望洋官邸雜項維修保養服務(2011年下半年度)”合同直接判給「黃國威建築商」。
2541.
「黃國威建築商」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0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542.
代任於2011年6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有所損失。
*
2543.
2011年8月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2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主教山官邸購買物品及更換水龍頭”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544.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5,52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545.
何超明於2011年8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8月11日透過編號為144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710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526元。
*
2546.
2012年1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5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西望洋官邸雜項維修保養服務(二零一二年一至六月份)”合同直接判給「黃國威建築商」。
2547.
「黃國威建築商」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0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548.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有所損失。
*
2549.
2012年3月1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馮寶堅製作第20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主教山官邸安裝熱水爐”合同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2550.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3,1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551.
何超明於2012年3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3日透過編號為048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583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100元。
*
2552.
2012年4月2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0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地下至三樓樓梯間墻身油乳膠漆,修補天面防水層並舖地磚,做入墻矮櫃及兩項維修”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553.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44,00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554.
何超明於2012年5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18日透過編號為082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252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4,005元。
*
2555.
2012年6月1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1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冷氣設備檢查及添加冷煤”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556.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5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557.
何超明於2012年6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9日透過編號為116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679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60元。
*
2558.
2012年6月1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1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新裝冷(暖)氣機1台,型號:PANASONIC CS-RE12MKA”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559.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9,1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560.
何超明於2012年6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9日透過編號為115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678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9,100元。
*
2561.
2012年6月2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46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西望洋官邸雜項維修保養服務(2012年7月至12月份)”合同直接判給「黃國威建築商」。
2562.
「黃國威建築商」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0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563.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有所損失。
*
2564.
2012年7月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1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訂造畫框兩個”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565.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7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566.
何超明於2012年7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18日透過編號為132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03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80元。
*
2567.
2012年9月2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5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維修鋼琴及購買物品”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568.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3,8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569.
何超明於2012年10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18日透過編號為192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34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870元。
*
2570.
2013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4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西望洋官邸雜項維修保養服務(二零一三年一至六月份)”合同直接判給「黃國威建築商」。
2571.
「黃國威建築商」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0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572.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有所損失。
*
2573.
2013年4月2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31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維修,更換魚池防水燈及新裝25A漏電開關”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574.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4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575.
何超明於2013年5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14日透過編號為087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086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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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6.
2013年6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50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西望洋官邸雜項維修保養服務(二零一三年七至十二月份)”合同直接判給「黃國威建築商」。
2577.
「黃國威建築商」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0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578.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有所損失。
*
2579.
2013年7月1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6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浴室改造項目”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2580.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25,4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581.
何超明於2013年7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31日透過編號為143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402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5,450元。
*
2582.
2013年7月1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54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主教山官邸新造不?鋼工程項目”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2583.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工程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274,76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584.
何超明於2013年7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20日透過編號為160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625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74,764元。
*
2585.
2013年7月2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59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主教山官邸廚房新造廚櫃項目”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2586.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80,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587.
何超明於2013年7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20日透過編號為161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626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0,800元。
*
2588.
2013年11月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87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主教山官邸維修鋼琴調音費”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589.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2,3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590.
何超明於2013年11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21日透過編號為241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069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3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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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1.
2013年11月2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93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主教山官邸外牆電梯設計費及維修項目”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592.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72,45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593.
何超明於2013年11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16日透過編號為288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66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72,456元。
*
2594.
2014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5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西望洋官邸雜項維修保養服務(二零一四年一至六月份)”合同直接判給「黃國威建築商」。
2595.
「黃國威建築商」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18,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596.
嫌犯黎建恩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有所損失。
*
2597.
2014年5月1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5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維修”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598.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06,137.3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599.
何超明於2014年5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6月4日透過編號為093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530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6,13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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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0.
2014年6月2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裕貴製作第43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西望洋官邸雜項維修保養服務(二零一四年七至十二月份)”合同直接判給「黃國威建築商」。
2601.
「黃國威建築商」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18,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602.
代任於2014年6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有所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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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3.
2014年7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0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維修傢俱及購水族、五金用品”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604.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0,57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605.
何超明於2014年7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7月10日透過編號為126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008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5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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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6.
2014年10月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麗斯製作第72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西洋望檢察長官邸申請工程准照續期費用”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607.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9,7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608.
何超明於2014年10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14日透過編號為216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94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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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9.
2014年11月2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0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維修及購物品”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610.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3,4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611.
何超明於2014年11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1日透過編號為231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140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410元。
*
2612.
2014年12月1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5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維修及購物品”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613.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9,9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614.
何超明於2014年12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29日透過編號為251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40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970元。
* * *
2615.
就檢察長辦公室在微縮攝影工作外判服務合同的判給上,何超明故意藉檢察院為司法機關需著重保密為理由作掩飾,直接或透過當時的檢察長辦公室主任嫌犯黎建恩間接向下屬指定公司,透過嫌犯陳家輝或支援廳(前綜合管理組)的其他人員製作建議書,以直接判給的方式或表面上三間公司報價的方式將大量合同先後判給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嫌犯黃國威或嫌犯麥炎泰之妻子、伴侶的名義開設,並由嫌犯何超信、嫌犯李君本及嫌犯黃國威進行實質管理的「全興(澳門)服務」、「開展(澳門)服務」及「新創作工程」。
2616.
然而,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開展(澳門)服務」及「新創作工程」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彼等的公司職員(先後為李建邦、陳小麗及布秀棋)兼任有關工作了事,即至少是在沒有提供任何其所指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電腦操作員”的情況下,而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 * *
2617.
2006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36/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
2618.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並沒有足夠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0,000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7,000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178,6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2,000元作為不法利益。
2619.
何超明於2006年1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2,000元。
*
2620.
2006年6月2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420/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
2621.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並沒有足夠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1,500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8,050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205,45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7,300元作為不法利益。
2622.
嫌犯黎建恩於2006年6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17,300元。
*
2623.
2007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52/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
2624.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並沒有足夠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1,500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8,050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205,45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7,300元作為不法利益。
2625.
嫌犯黎建恩於2007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17,300元。
*
2626.
2007年6月2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392/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
2627.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並沒有足夠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1,500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8,050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205,45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7,300元作為不法利益。
2628.
代任於2007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17,300元。
*
2629.
2008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11/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
2630.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並沒有足夠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2,650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8,855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225,99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9,030元作為不法利益。
2631.
嫌犯黎建恩於2008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29,030元。
*
2632.
2008年6月1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354/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
2633.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並沒有足夠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2,650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8,855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225,99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9,030元作為不法利益。
2634.
嫌犯黎建恩於2008年6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29,030元。
*
2635.
2009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31/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
2636.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並沒有足夠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2,650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8,855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225,99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9,030元作為不法利益。
2637.
嫌犯黎建恩於2009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29,030元。
*
2638.
2009年6月1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368/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
2639.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並沒有足夠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2,650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8,855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225,99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9,030元作為不法利益。
2640.
嫌犯黎建恩於2009年6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29,030元。
*
2641.
2010年1月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22/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
2642.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並沒有足夠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2,650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8,855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225,99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9,030元作為不法利益。
2643.
嫌犯黎建恩於2010年1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29,030元。
*
2644.
2010年6月1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73/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
2645.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並沒有足夠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2,650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8,855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225,99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9,030元作為不法利益。
2646.
嫌犯黎建恩於2010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29,030元。
*
2647.
2011年1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6/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何超明的意願將“本院上半年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合同判給由嫌犯麥炎泰負責以其妻子(盧少珍)名義設立的「開展(澳門)服務」。
2648.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並沒有足夠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2,650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8,855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225,99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9,030元作為不法利益。
2649.
嫌犯黎建恩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29,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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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0.
2011年6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9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2651.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並沒有足夠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2,650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8,855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225,99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9,030元作為不法利益。
2652.
代任於2011年6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29,030元。
*
2653.
2012年1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2654.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並沒有足夠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3,283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9,298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237,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5,486元作為不法利益。
2655.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35,4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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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6.
2012年6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2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服務期間:2012年7月1日至7月31日”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2657.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並沒有足夠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3,283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9,298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39,5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581元作為不法利益。
2658.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8月8日透過編號為150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6103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9,550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2,5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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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9.
2012年7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6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八月至十二月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2660.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並沒有足夠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3,283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9,298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197,7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2,905元作為不法利益。
2661.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7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12,905元。
*
2662.
2013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0/DA/Pro/2013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何超明的意願將“2013年上半年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合同判給由嫌犯黃國威負責以其之伴侶(王細娟)之名義設立的「新創作工程」。
2663.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並沒有足夠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3,283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9,298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237,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5,486元作為不法利益。
2664.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35,486元。
*
2665.
2013年6月1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6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2013年下半年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2666.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並沒有足夠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3,283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9,298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237,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5,486元作為不法利益。
2667.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6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35,486元。
*
2668.
2014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2014年上半年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2669.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並沒有足夠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3,283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9,298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237,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5,486元作為不法利益。
2670.
嫌犯黎建恩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35,486元。
*
2671.
2014年6月2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4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2014年下半年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2672.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並沒有足夠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3,283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9,298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237,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5,486元作為不法利益。
2673.
代任於2014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35,486元。
* * *
2674.
就檢察長辦公室在購買及訂造合同的判給上,何超明故意藉檢察院為司法機關需著重保密為理由作掩飾,直接或透過當時的檢察長辦公室主任嫌犯黎建恩間接向下屬指定公司,透過嫌犯陳家輝或支援廳(前綜合管理組)的其他人員製作建議書,以直接判給的方式或表面上三間公司報價的方式將大量合同先後判給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嫌犯黃國威或嫌犯麥炎泰或彼等之妻子、伴侶的名義開設,並由嫌犯何超信、嫌犯李君本及嫌犯黃國威進行實質管理的「全興(澳門)服務」、「開展(澳門)服務」、「力基顧問工程」、「寰通顧問工程」、「新創作工程」、「時代設計工程」及「專業設計工程」。
2675.
然而,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開展(澳門)服務」、「力基顧問工程」、「寰通顧問工程」、「新創作工程」、「時代設計工程」及「專業設計工程」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龍電器超級市場有限公司」、「麗斯攝影器材行」、「高雅裝飾公司」、「NESPRESSO」、「力奇行」、「添記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鴻瑞智達科技有限公司」或「漢彩企劃」,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開展(澳門)服務」、「力基顧問工程」、「寰通顧問工程」、「新創作工程」、「時代設計工程」及「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金龍電器超級市場有限公司」、「麗斯攝影器材行」、「高雅裝飾公司」、「NESPRESSO」、「力奇行」、「添記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鴻瑞智達科技有限公司」或「漢彩企劃」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或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 * *
2676.
2005年11月1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李家麗製作第718/GAG/Pro/2005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訂購裝飾白玉石獅子”合同直接判給「寰通顧問工程」。
2677.
「寰通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46,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678.
何超明於2005年11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5年12月28日透過編號為173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G258508的支票向「寰通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6,800元。
*
2679.
2006年5月2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347/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檢察院展覽室重新製作展板噴畫”合同判給「時代設計工程」。
2680.
「時代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漢彩企劃」,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時代設計工程」將支付予「漢彩企劃」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290元增加至澳門幣55,5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3,240元的不法利益。
2681.
何超明於2006年6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6年7月14日透過編號為088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G765128的支票向「時代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5,53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3,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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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2.
2006年8月1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556/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添置辦公室傢俱”合同直接判給「時代設計工程」。
2683.
「時代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82,6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684.
何超明於2006年8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6年10月4日透過編號為134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H190321的支票向「時代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8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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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5.
2008年12月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718/GAG/Pro/2008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為涉案的「時代設計工程」、「力基顧問工程」及「新創作工程」,且最終將“建議為本院工作人員更換辦公室布椅及皮椅”合同判給「時代設計工程」。
2686.
「時代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749,9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687.
何超明於2008年12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9年1月9日透過編號為209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J009427的支票向「時代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49,9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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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8.
2010年9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58/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2位顧問訂做辦公室地毯各一幅”合同判給「全興(澳門)服務」。
2689.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9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690.
何超明於2010年9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9月22日透過編號為148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707的支票向「全興(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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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1.
2010年9月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64/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主教山官邸購買物品及維修”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692.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5,373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693.
何超明於2010年9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9月22日透過編號為149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722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3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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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4.
2010年9月2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12/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資訊組訂製防磁櫃”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2695.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北京鴻瑞智達科技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開展(澳門)服務」將支付予「北京鴻瑞智達科技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人民幣9,600元折合為澳門幣11,620元,增加至澳門幣16,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180元的不法利益。
2696.
何超明於2010年10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1月17日透過編號為181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4119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6,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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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7.
2010年10月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22/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維修及購買物品(包括五金用品)”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698.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4,6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699.
何超明於2010年10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0月20日透過編號為168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95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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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0.
2010年10月2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69/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司法輔助廳訂購咖啡機1個,型號:PHILIPS HD7400/20”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2701.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金龍電器超級市場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金龍電器超級市場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33元增加至澳門幣3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7元的不法利益。
2702.
何超明於2010年10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1月25日透過編號為186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4169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7元。
*
2703.
2010年11月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83/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七樓中式會議房購買SHARP LC-40GE220H 電視機一部”合同判給「全興(澳門)服務」。
2704.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金龍電器超級市場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將支付予「金龍電器超級市場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000元增加至澳門幣9,1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30元的不法利益。
2705.
何超明於2010年11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1月25日透過編號為188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C905957的支票向「全興(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9,13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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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6.
2010年11月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84/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買物品及維修(包括五金及水族用品)”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707.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0,151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708.
何超明於2010年11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1月25日透過編號為189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C905969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1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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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9.
2010年10月2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74/GAG/Pro/2010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為涉案的「專業設計工程」、「時代設計工程」及「力基顧問工程」,且最終將“為檢察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新辦公室訂做辦公室文件櫃”合同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2710.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349,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711.
何超明於2010年11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1日透過編號為228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125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49,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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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2.
2010年10月2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73/GAG/Pro/2010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為涉案的「專業設計工程」、「時代設計工程」及「力基顧問工程」,且最終將“為檢察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新辦公室訂做辦公室活動傢俬”合同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2713.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42,6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714.
何超明於2010年11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1日透過編號為228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124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42,660元。
*
2715.
2010年11月1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08/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獲多利16樓檔案辦事處購買菲林、白膠轆及藥水”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716.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麗斯攝影器材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麗斯攝影器材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448元增加至澳門幣14,8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22元的不法利益。
2717.
何超明於2010年11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日透過編號為194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C906027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8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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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8.
2010年11月2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46/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獲多利16樓檔案辦事處購買顯影藥水及定影藥水”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719.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麗斯攝影器材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麗斯攝影器材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28元增加至澳門幣2,2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2元的不法利益。
2720.
何超明於2010年11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7日透過編號為201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C906102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2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2元。
*
2721.
2010年12月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772/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做放置打印機有轆地櫃9個”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2722.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950元增加至澳門幣18,13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185元的不法利益。
2723.
何超明於2010年12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1日透過編號為228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126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8,13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1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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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4.
2010年12月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774/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維修及購買物品(包括五金及水族用品)”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725.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3,51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726.
何超明於2010年12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28日透過編號為213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09983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5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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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7.
2010年12月1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31/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皇朝七樓新造入牆櫃1個”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2728.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33,24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729.
何超明於2010年12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1日透過編號為228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129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3,2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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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0.
2011年1月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7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買物品及維修(包括五金用品)”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731.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5,18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732.
何超明於2011年1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月20日透過編號為005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425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1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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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3.
2011年1月2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1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購置及安裝錄影機1台,型號:RaySharp D9004BV 4CH DVR”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2734.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3,9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735.
何超明於2011年1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3月1日透過編號為028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720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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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6.
2011年2月1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5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綜合辦事處訂做胡桃木面圓會議檯(直徑1200x750H)1張,黑色皮面會議椅3張”合同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2737.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600元增加至澳門幣13,7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80元的不法利益。
2738.
何超明於2011年2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3月9日透過編號為035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807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7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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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9.
2011年3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6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影視節目的拍攝製作購置攝影器材”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2740.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麗斯攝影器材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以「力基顧問工程」的名義將支付予「麗斯攝影器材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港幣65,730元折合為澳門幣67,833元,增加至澳門幣72,5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737元的不法利益。
2741.
何超明於2011年3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6月20日透過編號為101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202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2,5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7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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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2.
2011年3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7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做皮盒包裝走珠筆500支”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2743.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37,7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744.
何超明於2011年3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4月21日透過編號為064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178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7,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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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5.
2011年3月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9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買用品”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746.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5,8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747.
何超明於2011年3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3月16日透過編號為041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898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850元。
*
2748.
2011年3月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9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買用品(五金及水族用品)”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749.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7,59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750.
何超明於2011年3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3月30日透過編號為046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949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5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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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1.
2011年3月1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9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律政廳購買及安裝電話錄音機1部”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752.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053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753.
何超明於2011年3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3月30日透過編號為046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950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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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4.
2011年3月1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0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購買網絡線一批、網線插頭壓接工具及鋁梯”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755.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9,42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756.
何超明於2011年3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5月25日透過編號為084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4979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4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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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7.
2011年3月1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07/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何超明的意願將“為福泰貨倉訂做貨架及窗簾”合同判給由嫌犯麥炎泰負責設立的?專業設計工程」。
2758.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75,7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759.
何超明於2011年3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4月12日透過編號為058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086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75,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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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0.
2011年4月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3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買睡床”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761.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6,2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762.
何超明於2011年4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4月19日透過編號為062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162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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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3.
2011年4月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3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買物品及維修(包括五金及水族用品)”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764.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31,41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765.
何超明於2011年4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4月19日透過編號為062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16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1,4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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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6.
2011年5月1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8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買五金用品”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767.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0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768.
何超明於2011年5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5月20日透過編號為082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4965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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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9.
2011年6月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2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買物品(五金及水族用品)”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770.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4,2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771.
何超明於2011年6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6月22日透過編號為102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215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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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2.
2011年6月1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4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展覽室訂做胡桃木飾面陳列躉檯(360x550x900H)1張”合同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2773.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60元增加至澳門幣1,24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88元的不法利益。
2774.
何超明於2011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29日透過編號為128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532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48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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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5.
2011年6月1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4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主教山官邸訂做鋁窗及窗簾”合同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2776.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7,831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777.
何超明於2011年6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6月29日透過編號為106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256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8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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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8.
2011年7月2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9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訂購彩色印卡機及色帶”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2779.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3,473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780.
何超明於2011年7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8月17日透過編號為146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754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4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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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1.
2011年8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1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檔案辦事處購買菲林、藥水及配件”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782.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麗斯攝影器材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麗斯攝影器材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6,362元增加至澳門幣18,031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69元的不法利益。
2783.
何超明於2011年8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8月17日透過編號為146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757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8,031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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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4.
2011年8月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3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訂購門禁系統門卡100張”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2785.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7,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786.
何超明於2011年8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10日透過編號為172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111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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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7.
2011年8月1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4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長辦公室訂做辦公室活動傢俬”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2788.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42,48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789.
何超明於2011年8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9月28日透過編號為168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065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42,4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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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0.
2011年8月2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62/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何超明的意願將“訂做檢察官座檯名牌及掛衣架”合同判給由嫌犯麥炎泰負責設立的「專業設計工程」。
2791.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4,80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792.
何超明於2011年8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25日透過編號為218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309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4,8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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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3.
2011年9月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8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訂購門禁系統門卡80張”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2794.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795.
何超明於2011年9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9月27日透過編號為168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060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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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6.
2011年9月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8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買物品及更換項目(包括五金用品)”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797.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9,5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798.
何超明於2011年9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10日透過編號為172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110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5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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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9.
2011年9月2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2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駐初級法院辦事處(十五樓)訂購掃描儀一台,型號:Epson Perfection V330 Photo”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2800.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191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801.
何超明於2011年9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14日透過編號為209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189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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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2.
2011年10月1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5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買五金用品”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803.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30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804.
何超明於2011年10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4日透過編號為190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324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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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5.
2011年10月1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曾慧心製作第684/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各辦事處購NESPRESSO咖啡機4部及咖啡粉囊12條”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2806.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4,88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807.
何超明於2011年10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2月5日透過編號為224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391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8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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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8.
2011年10月1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8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二樓走廊訂做入牆櫃”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2809.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61,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810.
何超明於2011年10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9日透過編號為204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133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61,500元。
                 *
                2811.
  2011年10月24日,嫌犯陳家輝指示曾慧心製作第69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NESPRESSO咖啡粉囊100條”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2812.
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NESPRESSO」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8,7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00元的不法利益。
                2813.
何超明於2011年10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2月5日透過編號為224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390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7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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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4.
2011年11月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73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官邸購買用品及維修(包括五金及水族用品)”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815.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5,23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816.
何超明於2011年11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25日透過編號為215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280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2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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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7.
2011年11月2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04/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獲多利16樓司法輔助廳綜合辦事處新造米黃木結構企身衣櫃兩座(尺寸:1350x530x2050mm高)及於檔案室安裝強化玻璃門一隻(尺寸:1000x2400x12mm)”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2818.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300元增加至澳門幣14,2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980元的不法利益。
2819.
何超明於2011年12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4日透過編號為244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636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2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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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0.
2011年12月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0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終審法院辦訂做入牆櫃、玻璃貼膜、做檯面玻璃及其他五金項目”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2821.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6,873元增加至澳門幣23,623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750元的不法利益。
2822.
何超明於2011年12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59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805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3,623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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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3.
2011年12月1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2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官邸購買用品、改造窗及換窗花”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824.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2,807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825.
何超明於2011年12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5日透過編號為249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699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8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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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6.
2011年12月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馮寶堅製作第82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添置新路障-泊車月雪糕筒十三個”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2827.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37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828.
何超明於2011年12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5日透過編號為248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690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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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9.
2011年12月1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6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致送來訪客人,本院訂做(孔子像)底座一批”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2830.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1,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831.
何超明於2011年12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59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808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1,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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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2.
2011年11月2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馮寶堅製作第87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主教山官邸購買五金用品、安裝電子火牛支架及更換車房燈”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833.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571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834.
何超明於2011年12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60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814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571元。
                 *
                2835.
  2012年1月3日,嫌犯陳家輝指示曾慧心製作第4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NESPRESSO咖啡粉囊150條”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2836.
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NESPRESSO」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0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350元的不法利益。
                2837.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20日透過編號為005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020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050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4,350元。
*
2838.
2012年1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馮寶堅製作第3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檢察長辦公室及官邸購置HSM碎紙機兩部”合同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2839.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2,08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840.
何超明於2012年1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6日透過編號為002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257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2,084元。
*
2841.
2012年1月1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1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大會議室訂做U型組合會議檯(由12張檯組成)及會議椅24張”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2842.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6,500元增加至澳門幣177,45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956元的不法利益。
2843.
何超明於2012年1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23日透過編號為044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532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77,456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956元。
*
2844.
2012年2月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2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新任助理檢察長訂做三角座檯名牌二個”合同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2845.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800元增加至澳門幣5,7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60元的不法利益。
2846.
何超明於2012年2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27日透過編號為046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560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7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60元。
*
2847.
2012年2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馮寶堅製作第13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刑訴辦律師房新造寫字檯、文件櫃、座椅及窗簾”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2848.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2,700元增加至澳門幣157,823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5,123元的不法利益。
2849.
何超明於2012年2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23日透過編號為066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064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7,823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5,123元。
                 *
                2850.
  2012年2月6日,嫌犯陳家輝指示曾慧心製作第14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NESPRESSO咖啡粉囊150條”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2851.
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NESPRESSO」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0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350元的不法利益。
                2852.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2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8日透過編號為032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381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050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4,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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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3.
2012年2月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4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買用品及維修(包括五金及水族用品)”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854.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7,49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855.
何超明於2012年2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2月20日透過編號為025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289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496元。
*
2856.
2012年2月1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馮寶堅製作第156/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買備用網絡線”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857.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540元增加至澳門幣4,60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62元的不法利益。
2858.
何超明於2012年2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20日透過編號為065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058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602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62元。
                 *
                2859.
  2012年2月20日,嫌犯陳家輝指示曾慧心製作第16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NESPRESSO咖啡粉囊150條”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2860.
  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NESPRESSO」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0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350元的不法利益。
                2861.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2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20日透過編號為041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506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050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4,350元。
*
2862.
2012年2月1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5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律政廳拍攝工作購買2部Lenovo顯示屏、1系列Shure短槍式話筒連配任、2支3米吊杆連2支腳架、2部Leica相機連配件及2部Sony數碼錄音機”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2863.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16,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864.
何超明於2012年2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17日透過編號為060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4994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6,300元。
*
2865.
2012年3月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馮寶堅製作第20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消防過濾式自救呼吸器”合同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2866.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5,7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867.
何超明於2012年3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21日透過編號為043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528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5,760元。
                 *
                2868.
  2012年3月13日,嫌犯陳家輝指示曾慧心製作第206/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NESPRESSO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2869.
  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NESPRESSO」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元的不法利益。
                2870.
何超明於2012年3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20日透過編號為065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050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元。
*
2871.
2012年3月2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3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廣場二樓新聞發佈區新造木質貼防火膠板面長?8張(其中兩張為外園角)、方?6張、寫字?2張、手推車1部、人造皮面座椅60張及絲絨布裙連?面罩2套(棗紅色及杏黃色各一套)”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2872.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2,520元增加至澳門幣68,4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950元的不法利益。
2873.
何超明於2012年3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3日透過編號為112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646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8,4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950元。
*
2874.
2012年3月2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馮寶堅製作第23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主教山官邸購買樂聲牌電熱水瓶及PIONEER HDMI DVD機”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875.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3,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876.
何超明於2012年3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11日透過編號為053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4893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800元。
*
2877.
2012年4月1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6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買用品(包括水族用品)”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878.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4,8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879.
何超明於2012年4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23日透過編號為066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062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850元。
                 *
                2880.
  2012年4月13日,嫌犯陳家輝指示曾慧心製作第27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NESPRESSO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2881.
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NESPRESSO」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元的不法利益。
                2882.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4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19日透過編號為133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11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4,640元。
*
2883.
2012年4月1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9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主教山官邸購買"Life Fitness"Inspire系列靠背式健身自行車一部配Inspire操控板”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884.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41,2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885.
何超明於2012年4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26日透過編號為068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089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1,250元。
*
2886.
2012年4月2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曾慧心製作第29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購NESPRESSO Citiz D110 咖啡機一部”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2887.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3,4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888.
何超明於2012年4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10日透過編號為080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227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460元。
*
2889.
2012年5月3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馮寶堅製作第37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主教山官邸購買日式涼風機、遙控器及電線”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890.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167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891.
何超明於2012年6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6月21日透過編號為109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614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67元。
                 *
                2892.
  2012年6月4日,嫌犯陳家輝指示曾慧心製作第38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NESPRESSO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2893.
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NESPRESSO」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元的不法利益。
                2894.
何超明於2012年6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19日透過編號為133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10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元。
*
2895.
2012年6月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曾慧心製作第396/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購NESPRESSO Citiz D110 咖啡機一部”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2896.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3,4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897.
何超明於2012年6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19日透過編號為133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12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460元。
*
2898.
2012年6月1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3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主教山官邸購買"Life Fitness"Inspire系列靠背式健身自行車一部配Inspire操控板”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899.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41,2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900.
何超明於2012年6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9日透過編號為115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677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1,250元。
                 *
                2901.
  2012年7月13日,嫌犯陳家輝指示曾慧心製作第53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NESPRESSO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2902.
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NESPRESSO」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元的不法利益。
                2903.
何超明於2012年7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8月22日透過編號為157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6206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元。
*
2904.
2012年7月1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3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檔案辦事處購買菲林,藥水及配件”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905.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麗斯攝影器材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麗斯攝影器材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043元增加至澳門幣10,5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37元的不法利益。
2906.
何超明於2012年7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30日透過編號為139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68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5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37元。
*
2907.
2012年7月1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3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買用品(包括水族用品)”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908.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6,2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909.
何超明於2012年7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30日透過編號為138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67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250元。
*
2910.
2012年8月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7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廣場七樓律政廳廳長辦公室新造文件櫃、窗口垂簾及新加電源插座等工程”合同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2911.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145元增加至澳門幣32,4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305元的不法利益。
2912.
何超明於2012年8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9月12日透過編號為170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024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2,4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305元。
                 *
                2913.
  2012年8月28日,嫌犯陳家輝指示曾慧心製作第60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NESPRESSO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2914.
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NESPRESSO」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元的不法利益。
                2915.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8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9月26日透過編號為178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140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4,640元。
*
2916.
2012年9月1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2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買用品(包括五金用品)”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917.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3,6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918.
何超明於2012年9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9月26日透過編號為177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127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670元。
                 *
                2919.
  2012年9月20日,嫌犯陳家輝指示曾慧心製作第64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NESPRESSO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2920.
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NESPRESSO」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元的不法利益。
                2921.
何超明於2012年9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18日透過編號為192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32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元。
*
2922.
2012年9月2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4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訂做文件櫃1個及檯面玻璃1?”合同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2923.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360元增加至澳門幣8,2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90元的不法利益。
2924.
何超明於2012年10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22日透過編號為222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694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2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90元。
*
2925.
2012年9月2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曾慧心製作第657/GAG/Pro/2012號建議書,直接將“為本院訂購儲存櫃WESTINGHOUSE一部”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2926.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1,1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927.
何超明於2012年10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30日透過編號為201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422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150元。
                 *
                2928.
  2012年10月24日,嫌犯陳家輝指示曾慧心製作第70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NESPRESSO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2929.
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NESPRESSO」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元的不法利益。
                2930.
何超明於2012年10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12日透過編號為214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575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元。
*
2931.
2012年10月2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0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公室訂購門禁系統門卡100張”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2932.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00元的不法利益。
2933.
何超明於2012年10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12日透過編號為215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582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00元。
*
2934.
2012年10月2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1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公室訂購出勤系統門卡100張”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2935.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800元增加至澳門幣11,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700元的不法利益。
2936.
何超明於2012年10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12日透過編號為215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584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700元。
*
2937.
2012年11月1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76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刑訴辦訂購摺椅30張”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938.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7,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939.
何超明於2012年11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28日透過編號為228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766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800元。
*
2940.
2012年11月2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79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維修,做入牆櫃及購買用品(包括五金及水族用品)”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941.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72,4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942.
何超明於2012年11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2月6日透過編號為230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799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2,460元。
*
2943.
2012年12月7日,嫌犯陳家輝指示曾慧心製作第82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NESPRESSO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2944.
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NESPRESSO」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元的不法利益。
                2945.
代任於2012年12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3日透過編號為252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62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4,640元。
*
2946.
2012年12月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1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新造皮面行政辦公椅及織布面扶手座椅備用”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2947.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44,1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948.
何超明於2012年12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66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225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4,100元。
*
2949.
2012年12月1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4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買物品及維修浴室、空調、熱水爐等(包括五金用品)”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950.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48,81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951.
何超明於2012年12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10日透過編號為263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173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8,815元。
*
2952.
2013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3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訂購APC SYBT2後備電源電池組一個”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2953.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3,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954.
何超明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3月11日透過編號為030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597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800元。
*
2955.
2013年1月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曾慧心製作第7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購NESPRESSO Citiz D110咖啡機一部”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2956.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3,4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957.
何超明於2013年1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24日透過編號為007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301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480元。
                 *
                2958.
  2013年1月18日,嫌犯陳家輝指示曾慧心製作第10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NESPRESSO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2959.
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NESPRESSO」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元的不法利益。
                2960.
何超明於2013年1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3月1日透過編號為027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558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元。
*
2961.
2013年1月2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1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泊車用雪糕筒10個”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2962.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3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963.
何超明於2013年1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2月6日透過編號為018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429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50元。
*
2964.
2013年2月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3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買用品(五金及水族用品)”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965.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4,737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966.
何超明於2013年2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2月18日透過編號為024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534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737元。
*
2967.
2013年3月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9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買物品(五金用品)”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968.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24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969.
何超明於2013年3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3月25日透過編號為043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787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246元。
*
2970.
2013年3月1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0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檔案辦事處購買菲林,碳粉及配件”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971.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麗斯攝影器材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麗斯攝影器材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港幣2,540元折合澳門幣2,621元,增加至澳門幣3,14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23元的不法利益。
2972.
何超明於2013年3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3月20日透過編號為046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824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144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23元。
                 *
                2973.
  2013年3月11日,嫌犯陳家輝指示曾慧心製作第20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NESPRESSO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2974.
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NESPRESSO」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元的不法利益。
                2975.
何超明於2013年3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5日透過編號為052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890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元。
*
2976.
2013年3月2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4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中心科訂購摺疊文件拉車2台”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2977.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7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978.
何超明於2013年3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11日透過編號為063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079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80元。
*
2979.
2013年4月1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8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長辦公室訂購辦公傢私”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2980.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8,0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981.
何超明於2013年4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14日透過編號為087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089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8,090元。
*
2982.
2013年5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曾慧心製作第31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訂購空氣消毒淨化設備 - 空氣殺菌氣扇及消毒淨化液”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2983.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4,1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984.
何超明於2013年5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22日透過編號為093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166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140元。
                 *
                2985.
  2013年5月8日,嫌犯陳家輝指示曾慧心製作第33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NESPRESSO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2986.
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NESPRESSO」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增加至澳門幣13,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元的不法利益。
                2987.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5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30日透過編號為093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175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4,640元。
*
2988.
2013年5月2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曾慧心製作第38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終審法院辦事處訂購空氣消毒淨化設備 - 空氣殺菌氣扇及消毒淨化液”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2989.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4,6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990.
何超明於2013年5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6月26日透過編號為117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466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670元。
*
2991.
2013年6月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9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檔案辦事處購買菲林,藥水及配件”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2992.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麗斯攝影器材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麗斯攝影器材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700元增加至澳門幣6,5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60元的不法利益。
2993.
何超明於2013年6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6月13日透過編號為111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408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5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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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4.
2013年7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鄧偉民製作第52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訂購APC SYBT2 及 RVC7後備電源電池組共5個”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2995.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5,1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996.
何超明於2013年7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19日透過編號為184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937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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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7.
2013年7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52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刑事訴訟辦事處中心科 - 新造透明膠片壹件”合同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2998.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高雅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高雅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490元增加至澳門幣3,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10元的不法利益。
2999.
何超明於2013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18日透過編號為136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19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10元。
                 *
                3000.
  2013年7月22日,嫌犯陳家輝指示曾慧心製作第59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NESPRESSO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3001.
  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NESPRESSO」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增加至澳門幣13,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元的不法利益。
                3002.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7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22日透過編號為161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632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4,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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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3.
2013年8月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1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維修及購買用品(包括五金用品)”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3004.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05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005.
何超明於2013年8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22日透過編號為161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63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55元。
                 *
                3006.
  2013年8月13日,嫌犯陳家輝指示曾慧心製作第64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NESPRESSO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3007.
  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NESPRESSO」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元的不法利益。
                3008.
何超明於2013年8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27日透過編號為165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678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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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9.
2013年8月1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4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檢察官訂做三角座檯名牌32個”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3010.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08,4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011.
何超明於2013年8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28日透過編號為245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110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8,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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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2.
2013年8月2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6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檢察官訂購木衣架10個”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3013.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4,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014.
何超明於2013年8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6日透過編號為173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767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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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5.
2013年8月2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6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新到任檢察官訂做三角座檯名牌12個”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3016.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40,6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017.
何超明於2013年8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28日透過編號為2455的支付憑單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0,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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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8.
2013年9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8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物品”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3019.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58,547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020.
何超明於2013年9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25日透過編號為189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994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8,547元。
*
3021.
2013年9月1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曾慧心製作第73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訂購天滌殺菌消毒淨化液2500ml 1枝”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3022.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7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023.
何超明於2013年9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8日透過編號為214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310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7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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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4.
2013年9月2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75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主教山官邸維修及購買(五金及水族用品)”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3025.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71,42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026.
何超明於2013年9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8日透過編號為212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287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1,422元。
                 *
                3027.
  2013年9月17日,嫌犯陳家輝指示曾慧心製作第73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NESPRESSO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3028.
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NESPRESSO」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元的不法利益。
                3029.
何超明於2013年9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7日透過編號為207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237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元。
*
3030.
2013年10月3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4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訂購彩色掃瞄器1台,型號:EPSON Perfection V730”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3031.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2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032.
代任於2013年11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28日透過編號為245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105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20元。
*
3033.
2013年11月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85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西望洋檢察長官邸維修及購買物品(包括五金及水族用品)”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3034.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5,9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035.
代任於2013年11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21日透過編號為241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068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940元。
                 *
                3036.
  2013年11月20日,嫌犯陳家輝指示曾慧心製作第90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NESPRESSO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3037.
  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NESPRESSO」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元的不法利益。
3038.
  何超明於2013年11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30日透過編號為270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448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元。
                 *
                3039.
  2013年11月26日,嫌犯陳家輝指示曾慧心製作第92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NESPRESSO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3040.
  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NESPRESSO」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元的不法利益。
                3041.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12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7日透過編號為276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517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4,640元。
*
3042.
2013年11月2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裕貴製作第94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西望洋檢察長官邸維修及購買物品(包括五金及水族用品)”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3043.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9,97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044.
何超明於2013年12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64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73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974元。
*
3045.
2013年12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94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買用品”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3046.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6,82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047.
何超明於2013年12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14日透過編號為286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622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8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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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8.
2013年12月1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97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獲多利中心16樓檔案辦購買菲林、藥水(顯影及定影)、白膠轆及引帶”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3049.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麗斯攝影器材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麗斯攝影器材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650元增加至澳門幣11,28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32元的不法利益。
3050.
何超明於2013年12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64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79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282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6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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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1.
2013年12月1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97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人財廳訂做不鏽鋼活動掛衣架連罩”合同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3052.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3,4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053.
何超明於2013年12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7日透過編號為277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528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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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4.
2014年1月1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1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木掛衣架10個”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3055.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3,5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實際上僅支付了8個掛衣架,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056.
何超明於2014年1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7月10日透過編號為121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939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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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7.
2014年1月3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4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維修及購買用品(主要包括五金及水族用品)”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3058.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9,9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059.
何超明於2014年2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2月18日透過編號為024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146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9,9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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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0.
2014年3月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9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物品及維修(包括五金用品)”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3061.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67,9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062.
何超明於2014年3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3月25日透過編號為04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434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7,940元。
                 *
                3063.
  2014年3月7日,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1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NESPRESSO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3064.
  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NESPRESSO」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元的不法利益。
                3065.
何超明於2014年3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3月25日透過編號為044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439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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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6.
2014年4月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6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終審法院辦事處訂購消毒淨化補充液1支”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3067.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7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068.
何超明於2014年4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4月25日透過編號為068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216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790元。
                 *
                3069.
  2014年4月2日,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6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NESPRESSO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3070.
  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NESPRESSO」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元的不法利益。
                3071.
何超明於2014年4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4月30日透過編號為071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251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元。
*
3072.
2014年4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6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安橋牌CS1045音響一套及五金用品”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3073.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3,4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074.
何超明於2014年4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4月14日透過編號為063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13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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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5.
2014年4月2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1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教員休息室購物品”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3076.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54,0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077.
何超明於2014年4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5月15日透過編號為084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443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4,080元。
*
3078.
2014年5月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2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電焗爐一台及水族、五金用品”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3079.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7,94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080.
代任於2014年5月1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5月22日透過編號為088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484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948元。
*
3081.
2014年5月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3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二樓發佈室訂購雙頻道自動選訊接收機及麥克風”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3082.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1,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083.
何超明於2014年5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6月4日透過編號為092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527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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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4.
2014年5月2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6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資訊處訂購HP磁帶及磁帶條碼標籤一批”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3085.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9,45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086.
何超明於2014年5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7月4日透過編號為11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820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9,452元。
                 *
                3087.
  2014年6月3日,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8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NESPRESSO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3088.
  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NESPRESSO」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元的不法利益。
                3089.
何超明於2014年6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6月19日透過編號為110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765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元。
*
3090.
2014年7月1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4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檔案辦事處購買菲林、藥水及配件”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3091.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麗斯攝影器材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麗斯攝影器材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4,334元增加至澳門幣18,68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351元的不法利益。
3092.
何超明於2014年7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7月29日透過編號為136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158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8,68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351元。
                 *
                3093.
  2014年7月18日,鄧偉民指示陳裕貴製作第55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買NESPRESSO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3094.
  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NESPRESSO」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元的不法利益。
                3095.
嫌犯黎建恩於2014年7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6日透過編號為138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171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4,640元。
*
3096.
2014年8月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7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樂聲牌F308NH電風扇4台及五金用品一批”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3097.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5,1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098.
何超明於2014年8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20日透過編號為153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443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120元。
                 *
                3099.
  2014年8月22日,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1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NESPRESSO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3100.
  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NESPRESSO」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元的不法利益。
                3101.
何超明於2014年8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9月10日透過編號為168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242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元。
                 *
3102.
2014年9月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2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水族、五金用品”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3103.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0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104.
何超明於2014年9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9月26日透過編號為177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376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010元。
*
3105.
2014年9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3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駐行政法院辦事處購LED光管10支”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3106.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107.
何超明於2014年9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9月26日透過編號為177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377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000元。
*
3108.
2014年9月1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5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訂購消毒淨化補充液2支(共5000ml)”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3109.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3,5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110.
何超明於2014年9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9日透過編號為247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354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580元。
*
3111.
2014年10月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裕貴製作第69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西望洋檢察長官邸購買五金用品”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3112.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4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113.
何超明於2014年10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0月20日透過編號為196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654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460元。
*
3114.
2014年10月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曾慧心指示陳裕貴製作第70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公室訂購APC SYBT2不間斷電源電池組一個”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3115.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3,3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116.
何超明於2014年10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3日透過編號為225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035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360元。
*
3117.
2014年10月3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麗斯製作第75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律政廳影印室、檢察院綜合辦事處(獲多利十六樓)及駐初級法院辦事處安裝電腦、電話分機及更改傳真機位置”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3118.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660元增加至澳門幣2,4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20元的不法利益。
3119.
何超明於2014年10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13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869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4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20元。
*
3120.
2014年10月3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麗斯製作第75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西望洋檢察長官邸購買五金用品”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3121.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073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122.
何超明於2014年10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13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87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73元。
*
3123.
2014年11月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6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造牛皮面行政辦公座椅5張及傢俬布面有扶手座椅20張備用”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3124.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00,8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125.
何超明於2014年11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44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323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0,850元。
                 *
                3126.
  2014年11月11日,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7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訂購NESPRESSO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3127.
  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NESPRESSO」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元的不法利益。
                3128.
何超明於2014年11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1日透過編號為233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155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元。
*
3129.
2014年11月1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麗斯製作第79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綜合辦檔案室新造入牆木柜一個”合同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3130.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7,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131.
何超明於2014年11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1日透過編號為225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033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800元。
*
3132.
2014年11月1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曾慧心指示陳麗斯製作第79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刑事訴訟辦事處認人室維修攝影機及訊號線”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3133.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力奇行」及「添記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力奇行」及「添記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099元增加至澳門幣6,2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21元的不法利益。
3134.
何超明於2014年11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3日透過編號為225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034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2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21元。
                 *
                3135.
  2014年12月11日,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5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NESPRESSO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新創作工程」。
3136.
  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NESPRESSO」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元的不法利益。
                3137.
何超明於2014年12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9日透過編號為247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353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元。
* * *
3138.
就檢察長辦公室在宣傳紀念品合同的判給上,何超明故意藉檢察院為司法機關需著重保密為理由作掩飾,直接或透過當時的檢察長辦公室主任嫌犯黎建恩間接向下屬指定公司,透過嫌犯陳家輝或支援廳(前綜合管理組)的其他人員製作建議書,以直接判給的方式或表面上三間公司報價的方式將大量合同先後判給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嫌犯麥炎泰或其妻子或嫌犯黃國威之伴侶的名義開設,並由嫌犯何超信、嫌犯李君本及嫌犯黃國威進行實質管理的「全興(澳門)服務」、「時代設計工程」、「開展(澳門)服務」、「專業設計工程」及「新創作工程」。
3139.
然而,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時代設計工程」、「開展(澳門)服務」、「專業設計工程」及「新創作工程」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不知名提供者,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時代設計工程」、「開展(澳門)服務」、「專業設計工程」及「新創作工程」將支付予不知名提供者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10%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 * *
3140.
2005年12月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791/GAG/Pro/2005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諮詢奉告拍攝工作”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
3141.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444,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363.64元的不法利益。
3142.
何超明於2005年12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透過編號為180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G258581的支票向「全興(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44,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363.64元。
*
3143.
  2008年7月2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李家麗製作第424/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印製本院2009年記事簿,座?月曆、年曆卡及月曆檯墊”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
3144.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420,0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8,184.55元的不法利益。
3145.
何超明於2008年7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8年11月19日透過編號為179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J009064的支票向「全興(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20,03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8,184.55元。
*
3146.
2008年9月1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540/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製作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宣傳片”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
3147.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645,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8,690.91元的不法利益。
3148.
何超明於2008年10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8年11月21日、2009年1月9日透過編號分別為1841及210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分別為MJ009116及MJ009438的支票向「全興(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645,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8,690.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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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9.
2009年7月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49/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印製本院2010年記事簿,座?月曆、年曆卡及月曆檯墊”合同直接判給「全興(澳門)服務」。
3150.
「全興(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420,0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8,184.55元的不法利益。
3151.
何超明於2009年7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9年12月15日透過編號為185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013932的支票向「全興(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20,03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8,184.55元。
*
3152.
2010年6月2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15/GAG/Pro/2010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何超明的意願將“印製本院2011年記事簿,座?月曆、年曆卡及月曆檯墊”合同判給由嫌犯麥炎泰負責設立的「時代設計工程」。
3153.
「時代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440,3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031.82元的不法利益。
3154.
何超明於2010年6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1月25日透過編號為192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C905998的支票向「時代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40,3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031.82元。
*
3155.
2010年6月2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16/GAG/Pro/2010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何超明的意願將“為本院印製聖誕卡及賀年卡”合同判給由嫌犯麥炎泰負責設立的「時代設計工程」。
3156.
「時代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77,6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150.91元的不法利益。
3157.
何超明於2010年6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1月29日透過編號為192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C905999的支票向「時代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77,6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150.91元。
*
3158.
2010年9月1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76/GAG/Pro/2010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何超明的意願將“為『國際反貪局聯合會第四次年會暨會員代表大會』訂製會議用品”合同判給由嫌犯麥炎泰負責以其妻子名義設立的「開展(澳門)服務」。
3159.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425,9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8,724.55元的不法利益。
3160.
何超明於2010年9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1月29日透過編號為192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C906000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25,9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8,724.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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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1.
2010年9月1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79/GAG/Pro/2010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何超明的意願將“為『國際反貪局聯合會第四次年會暨會員代表大會』訂製會議紀念品”合同判給由嫌犯麥炎泰負責設立的「專業設計工程」。
3162.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417,1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7,918.18元的不法利益。
3163.
何超明於2010年9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1月18日透過編號為181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4120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17,1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7,918.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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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4.
2010年9月1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曾慧心製作第582/GAG/Pro/2010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何超明的意願將“為本院訂購走珠筆紀念品”合同判給由嫌犯麥炎泰負責設立的「專業設計工程」。
3165.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54,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981.82元的不法利益。
3166.
何超明於2010年9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28日透過編號為208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09913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4,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981.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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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7.
2010年10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61/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國際反貪局聯合會第四次年會暨會員代表大會」加做紀念品”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3168.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51,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81.82元的不法利益。
3169.
何超明於2010年10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1月18日透過編號為181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4121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1,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81.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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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0.
2010年10月2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88/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國際反貪局聯合會第四次年會暨會員代表大會加印會議文件一批”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3171.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14,97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452.27元的不法利益。
3172.
何超明於2010年10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1月24日透過編號為185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4183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14,97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452.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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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3.
2010年10月2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89/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國際反貪局聯合會第四次年會暨會員代表大會加印會議文件(英文版)一批”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3174.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21,69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72.55元的不法利益。
3175.
何超明於2010年10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1月25日透過編號為189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C905968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1,698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72.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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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6.
2010年10月2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95/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國際反貪局聯合會第四次年會暨會員代表大會加印參會名單(英文版)一批”合同直接判給「開展(澳門)服務」。
3177.
「開展(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36,03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366.82元的不法利益。
3178.
何超明於2010年10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1月29日透過編號為192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C906001的支票向「開展(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36,03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366.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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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9.
2011年6月1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44/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何超明的意願將“印製本院2012年記事簿,座?月曆、年曆卡及月曆檯墊”合同判給由嫌犯麥炎泰負責設立的「專業設計工程」。
3180.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552,1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0,195.45元的不法利益。
3181.
何超明於2011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14日透過編號為209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190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52,1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0,195.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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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2.
2011年6月1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45/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何超明的意願將“為本院印製聖誕卡及賀年卡”合同判給由嫌犯麥炎泰負責設立的「專業設計工程」。
3183.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95,2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750.9元的不法利益。
3184.
何超明於2011年6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14日透過編號為209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191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95,2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75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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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5.
2011年6月3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3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做匙扣皮包及茶葉錫罐紀念品”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3186.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53,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981.82元的不法利益。
3187.
何超明於2011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0日透過編號為185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272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3,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981.82元。
*
3188.
2011年6月3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3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做名片皮包及碳雕紀念品”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3189.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26,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481.82元的不法利益。
3190.
何超明於2011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0日透過編號為185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273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6,3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481.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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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1.
2011年6月3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3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訂做8G USB紀念品”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3192.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1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000元的不法利益。
3193.
何超明於2011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0日透過編號為185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274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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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4.
2011年12月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79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訂做16GB USB紀念品500個”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3195.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54,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000元的不法利益。
3196.
何超明於2011年12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59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806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4,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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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7.
2011年12月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5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製作【檢察院宣傳片】第一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3198.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380,8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625.45元的不法利益。
3199.
何超明於2011年12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60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810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80,8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4,625.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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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0.
2012年1月1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0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宣傳片拍攝製作第二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3201.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253,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3,083.64元的不法利益。
3202.
何超明於2012年1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66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217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53,9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3,083.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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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3.
  2012年5月1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3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做茶葉錫罐紀念品100個”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3204.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44,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72.73元的不法利益。
3205.
何超明於2012年5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19日透過編號為133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13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4,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72.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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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6.
2012年6月2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9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訂做水晶帆船紀念品50個”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3207.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7,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90.91元的不法利益。
3208.
何超明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透過編號為263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176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7,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90.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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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9.
2012年6月2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0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印製本院2013年記事簿,座?月曆、年曆卡及月曆檯墊”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3210.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742,1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7,468.18元的不法利益。
3211.
何超明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22日透過編號為221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678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42,1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7,468.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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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2.
  2012年6月2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0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印製檢察院聖誕卡及賀年卡”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3213.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209,4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041.82元的不法利益。
3214.
何超明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22日透過編號為221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680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09,4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041.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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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5.
  2012年10月1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7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訂做名貴筆紀念品500套”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3216.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39,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636.36元的不法利益。
3217.
何超明於2012年10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22日透過編號為221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679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636.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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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8.
2013年7月1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7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印製本院2014年記事簿,座?月曆、年曆卡及月曆檯墊”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3219.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780,15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0,923.18元的不法利益。
3220.
何超明於2013年7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8日透過編號為230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516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80,15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0,923.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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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1.
2013年7月1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7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印製檢察院聖誕卡及賀年卡”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3222.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220,6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059.1元的不法利益。
3223.
何超明於2013年7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8日透過編號為230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517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20,6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0,05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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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4.
2013年8月2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7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做移動外置充電器紀念品一批”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3225.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81,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418.18元的不法利益。
3226.
何超明於2013年8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1日透過編號為201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140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1,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418.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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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7.
2013年9月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70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訂做長型水晶紙?紀念品”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3228.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201,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327.27元的不法利益。
3229.
何超明於2013年9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9日透過編號為269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429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01,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327.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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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0.
2013年11月2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93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長辦公室訂造紀念品”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3231.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247,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454.55元的不法利益。
3232.
何超明於2013年11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84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606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47,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454.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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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3.
2014年1月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重讀為人民服務」水晶限量珍藏版紀念品5個”合同直接判給「新創作工程」。
3234.
「新創作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21,7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77.27元的不法利益。
3235.
何超明於2014年1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27日透過編號為6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894的支票向「新創作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1,7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77.27元。
*
3236.
2014年7月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2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印製本院2015年記事簿、年曆卡”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3237.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467,673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2,515.73元的不法利益。
3238.
何超明於2014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14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887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67,673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2,515.73元。
*
3239.
2014年7月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2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印製檢察院聖誕卡及賀年卡”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3240.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231,9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087.27元的不法利益。
3241.
何超明於2014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14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889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31,9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087.27元。
*
3242.
  2014年7月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2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印製本院2015年座檯月曆及月曆檯墊”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3243.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62,5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778.18元的不法利益。
3244.
何超明於2014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14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888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62,5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778.18元。
* * *
3245.
就檢察長辦公室在LED顯示屏購買及保養合同的判給上,何超明故意藉檢察院為司法機關需著重保密為理由作掩飾,直接或透過當時的檢察長辦公室主任嫌犯黎建恩間接向下屬指定公司,透過嫌犯陳家輝或支援廳(前綜合管理組)的其他人員製作建議書,以直接判給的方式或表面上三間公司報價的方式將大量合同先後判給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嫌犯黃國威或嫌犯麥炎泰的名義開設,並由嫌犯何超信、嫌犯李君本及嫌犯黃國威進行實質管理的「寰通顧問工程」、「時代設計工程」及「專業設計工程」。
3246.
然而,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寰通顧問工程」、「時代設計工程」及「專業設計工程」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不知名的提供者,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購買和保養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寰通顧問工程」、「時代設計工程」及「專業設計工程」將支付予不知名提供者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10%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247.
在部份合同中,而基於所購置的物品享有原廠保養,根本無需任何額外保養服務,以何超明為首之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寰通顧問工程」、「時代設計工程」及「專業設計工程」卻在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實質服務的情況下,收下檢察長辦公室所判給的有關保養合同價金作為不法收益。
* * *
3248.
2007年7月1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439/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廣場二樓接待大堂更換LED雙基色彩色電子顯示屏系統”合同直接判給「寰通顧問工程」;
3249.
「寰通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681,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1,909.09元的不法利益。
3250.
何超明於2007年7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7年9月6日透過編號為126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H485637的支票向「寰通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81,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1,909.09元。
*
3251.
2007年8月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480/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緊急”為由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廣場二樓升降機接待大堂更換雙基色彩色電子顯示屏系統”合同直接判給「寰通顧問工程」;
3252.
「寰通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660,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0,045.45元的不法利益。
3253.
何超明於2007年8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7年9月28日透過編號為138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I047195的支票向「寰通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60,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0,045.45元。
*
3254.
2007年9月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537/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扶手電梯位置更換雙基色彩色電子顯示屏系統”合同直接判給「寰通顧問工程」;
3255.
「寰通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681,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及後再以不明原因將報價增加至澳門幣683,275元,從中獲取澳門幣64,184.09元(61,909.09+2,275)的不法利益。
3256.
何超明於2007年9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7年10月23日透過編號為152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I047386的支票向「寰通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83,27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4,184.09元。
*
3257.
2010年1月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1/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電子顯示屏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時代設計工程」;
3258.
「時代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36,000元作為不法利益;
3259.
嫌犯黎建恩於2010年1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6,000元。
*
3260.
2010年6月2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04/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電子顯示屏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時代設計工程」;
3261.
「時代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36,000元作為不法利益;
3262.
嫌犯黎建恩於2010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6,000元。
*
3263.
2011年1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何超明的意願將“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電子顯示屏上半年維修保養”合同判給由嫌犯麥炎泰負責設立的「專業設計工程」;
3264.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36,000元作為不法利益;
3265.
嫌犯黎建恩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6,000元。
*
3266.
2011年6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38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電子顯示屏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3267.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36,000元作為不法利益;
3268.
嫌犯黎建恩於2011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6,000元。
*
3269.
2011年11月1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76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更換LED電子顯示屏驅動元件及安裝測試”合同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3270.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1,2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25.45元的不法利益。
3271.
何超明於2011年11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2月5日透過編號為223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376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2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25.45元。
*
3272.
2012年1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電子顯示屏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3273.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39,600元作為不法利益;
3274.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9,600元。
*
3275.
2012年6月2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8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電子顯示屏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3276.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39,600元作為不法利益;
3277.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9,600元。
*
3278.
2013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電子顯示屏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3279.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39,600元作為不法利益;
3280.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9,600元。
*
3281.
2013年6月1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9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電子顯示屏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3282.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39,600元作為不法利益;
3283.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9,600元。
*
3284.
2013年8月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24/DA/Pro/2013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何超明的意願將“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二樓大堂更換LED彩色電子顯示屏項目”合同判給由嫌犯麥炎泰負責設立的「專業設計工程」;
3285.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15,26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478.64元的不法利益。
3286.
何超明於2013年8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6日透過編號為173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770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5,26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478.64元。
*
3287.
2013年8月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25/DA/Pro/2013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何超明的意願將“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二樓電梯口更換LED彩色電子顯示屏項目”合同判給由嫌犯麥炎泰負責設立的「專業設計工程」;
3288.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17,79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708.64元的不法利益。
3289.
何超明於2013年8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6日透過編號為173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771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7,79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708.64元。
*
3290.
2013年9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8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二樓樓梯口更換LED彩色電子顯示屏項目”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3291.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13,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300元的不法利益。
3292.
何超明於2013年9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7日透過編號為206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222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3,3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300元。
*
3293.
2013年9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8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大堂更換LED彩色電子顯示屏項目”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3294.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15,72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520.45元的不法利益。
3295.
何超明於2013年9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7日透過編號為206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221的支票向「專業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5,72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520.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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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6.
2014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1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電子顯示屏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3297.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39,600元作為不法利益;
3298.
嫌犯黎建恩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9,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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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9.
2014年6月2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7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電子顯示屏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專業設計工程」;
3300.
「專業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39,600元作為不法利益;
3301.
嫌犯黎建恩於2014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9,600元。
* * *
3302.
就檢察長辦公室在防彈玻璃檢測合同的判給上,何超明故意藉檢察院為司法機關需著重保密為理由作掩飾,直接或透過當時的檢察長辦公室主任嫌犯黎建恩間接向下屬指定公司,透過嫌犯陳家輝或支援廳(前綜合管理組)的其他人員製作建議書,以直接判給的方式或表面上三間公司報價的方式將大量合同先後判給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嫌犯黃國威的名義開設,並由嫌犯何超信、嫌犯李君本及嫌犯黃國威進行實質管理的「寰通顧問工程」或「力基顧問工程」。
3303.
然而,在上述合同中,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寰通顧問工程」或「力基顧問工程」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實質服務,卻仍然收下有關合同價金作為不法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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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4.
2005年11月1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757/GAG/Pro/2005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廣場各層辦事處防彈玻璃進行檢查及測試”合同直接判給「寰通顧問工程」;
3305.
「寰通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110,250元作為不法利益;
3306.
何超明於2005年11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6年1月10日透過編號為181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G258590的支票向「寰通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0,2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0,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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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7.
2006年11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792/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廣場各層辦事處防彈玻璃進行檢查及測試”合同直接判給「寰通顧問工程」;
3308.
「寰通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116,000元作為不法利益;
3309.
何超明於2006年11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7年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00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H191232的支票向「寰通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6,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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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0.
2008年1月2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97/GAG/Pro/2008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何超明的意願將“為本院皇朝廣場各層辦事處防彈玻璃進行檢查及測試”合同判給由嫌犯黃國威負責設立的「力基顧問工程」;
3311.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127,600元作為不法利益;
3312.
何超明於2008年1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8年6月19日透過編號為90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I511703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7,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7,600元。
*
3313.
2010年5月1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91/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廣場二樓、三樓、五樓、七樓防彈玻璃進行檢查及測試”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3314.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127,600元作為不法利益;
3315.
何超明於2010年5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7月21日透過編號為109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210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7,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7,600元。
* * *
3316.
就檢察長辦公室在搬運服務合同的判給上,何超明故意藉檢察院為司法機關需著重保密為理由作掩飾,直接或透過當時的檢察長辦公室主任嫌犯黎建恩間接向下屬指定公司,透過嫌犯陳家輝或支援廳(前綜合管理組)的其他人員製作建議書,以直接判給的方式將大量合同先後判給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嫌犯黃國威的名義開設,並由嫌犯何超信、嫌犯李君本及嫌犯黃國威進行實質管理的「力基顧問工程」。
3317.
然而,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至少10%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 * *
3318.
2010年9月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61/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零年八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3319.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1,3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320.
嫌犯黎建恩於2010年9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9月22日透過編號為148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705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0元。
*
3321.
2010年10月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17/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零年九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3322.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10,2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323.
嫌犯黎建恩於2010年10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0月12日透過編號為163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873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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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4.
2010年11月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85/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零年十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3325.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8,5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326.
嫌犯黎建恩於2010年11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1月25日透過編號為186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4168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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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7.
2010年12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57/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3328.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14,3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329.
嫌犯黎建恩於2010年12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28日透過編號為209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09922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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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0.
2010年12月3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30/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3331.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12,0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332.
嫌犯黎建恩於2010年12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1日透過編號為223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077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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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3.
2011年2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1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一年一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3334.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13,6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335.
嫌犯黎建恩於2011年2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2月11日透過編號為019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594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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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6.
2011年3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7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一年二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3337.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12,3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338.
嫌犯黎建恩於2011年3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3月11日透過編號為038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846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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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9.
2011年4月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2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一年三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3340.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10,51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341.
嫌犯黎建恩於2011年4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4月12日透過編號為058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090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5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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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2.
2011年5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6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一年四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3343.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3,9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344.
嫌犯黎建恩於2011年5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5月20日透過編號為078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377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9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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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5.
2011年6月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2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一年五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3346.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1,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347.
嫌犯黎建恩於2011年6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6月20日透過編號為101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204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00元。
*
3348.
2011年7月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3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一年六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3349.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21,73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350.
嫌犯黎建恩於2011年7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12日透過編號為115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362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1,735元。
*
3351.
2011年8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1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一年七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3352.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14,79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353.
嫌犯黎建恩於2011年8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8月9日透過編號為141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68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7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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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4.
2011年9月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8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一年八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3355.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10,8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356.
嫌犯黎建恩於2011年9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10日透過編號為172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112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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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7.
2011年10月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3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一年九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3358.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29,11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359.
嫌犯黎建恩於2011年10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0日透過編號為184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268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9,1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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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0.
2011年11月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1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一年十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3361.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14,5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362.
嫌犯黎建恩於2011年11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14日透過編號為209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195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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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3.
2011年12月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1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3364.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23,4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365.
嫌犯黎建恩於2011年12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2月19日透過編號為237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567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3,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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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6.
2011年12月3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7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3367.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7,2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368.
嫌犯黎建恩於2011年12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60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813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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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9.
2012年2月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26/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二年一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3370.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4,62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371.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2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2月13日透過編號為020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206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6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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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2.
2012年3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8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二年二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3373.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9,32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374.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3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14日透過編號為038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450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3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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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5.
2012年4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56/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二年三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3376.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9,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377.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4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17日透過編號為059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4992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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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8.
2012年5月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2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二年四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3379.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2,2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380.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5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18日透過編號為085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308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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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1.
2012年7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12/GAG/Pro/2012號建議書,直接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二年六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3382.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5,0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383.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7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18日透過編號為132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00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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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4.
2012年8月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7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二年七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3385.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4,5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386.
代任於2012年8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8月9日透過編號為151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6115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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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7.
2012年10月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6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二年九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3388.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13,6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389.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10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18日透過編號為192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35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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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0.
2012年11月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2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二年十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3391.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19,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392.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11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16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59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9,920元。
*
3393.
2012年12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0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二年十一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3394.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10,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395.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12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2月14日透過編號為241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922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800元。
*
3396.
2012年12月2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6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二年十二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3397.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6,2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398.
嫌犯黎建恩於2012年12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63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18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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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9.
2013年2月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4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三年一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3400.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11,4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401.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2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2月18日透過編號為025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539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440元。
*
3402.
2013年4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5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三年三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3403.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18,9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404.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4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17日透過編號為067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15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8,960元。
*
3405.
2013年5月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3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三年四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3406.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2,3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407.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5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22日透過編號為091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147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350元。
*
3408.
2013年6月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0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三年五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3409.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22,1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410.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6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6月13日透過編號為109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356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2,110元。
*
3411.
2013年7月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3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三年六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3412.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6,1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413.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7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17日透過編號為135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08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110元。
*
3414.
2013年8月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0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三年七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3415.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94,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416.
代任於2013年8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13日透過編號為155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539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4,500元。
*
3417.
2013年9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9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三年八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3418.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59,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419.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9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13日透過編號為177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83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9,600元。
*
3420.
2013年10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7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三年九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3421.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22,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422.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10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7日透過編號為206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223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2,200元。
*
3423.
2013年11月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5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三年十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3424.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38,8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425.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11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34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565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8,880元。
*
3426.
2013年12月1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96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三年十一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3427.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14,1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428.
嫌犯黎建恩於2013年12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63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69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160元。
*
3429.
2013年12月3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99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三年十二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3430.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6,7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431.
代任於2013年12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9日透過編號為282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580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720元。
*
3432.
2014年2月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5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四年一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3433.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8,6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434.
嫌犯黎建恩於2014年2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2月17日透過編號為021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114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650元。
*
3435.
2014年4月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6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四年三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3436.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18,9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437.
嫌犯黎建恩於2014年4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4月10日透過編號為059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091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8,9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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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8.
2014年5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1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四年四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3439.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27,3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440.
嫌犯黎建恩於2014年5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5月8日透過編號為082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390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7,360元。
*
3441.
2014年6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8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四年五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3442.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13,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443.
嫌犯黎建恩於2014年6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6月9日透過編號為102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656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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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4.
2014年7月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0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四年六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3445.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13,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446.
嫌犯黎建恩於2014年7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7月4日透過編號為120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920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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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7.
2014年8月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7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四年七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3448.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26,3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449.
嫌犯黎建恩於2014年8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7日透過編號為147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329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6,3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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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0.
2014年9月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2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四年八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3451.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23,2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452.
嫌犯黎建恩於2014年9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9月5日透過編號為166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227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3,280元。
*
3453.
2014年10月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9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四年九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3454.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16,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455.
何超明於2014年10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0月9日透過編號為190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543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6,800元。
*
3456.
2014年11月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6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四年十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3457.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17,0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458.
何超明於2014年11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13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870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7,040元。
*
3459.
2014年12月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2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直接判給「力基顧問工程」。
3460.
「力基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周冠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力基顧問工程」將支付予周冠南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63,9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461.
何超明於2014年12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35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186的支票向「力基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3,940元。
* * *
3462.
就檢察長辦公室在公關服務合同的判給上,何超明故意藉檢察院為司法機關需著重保密為理由作掩飾,直接或透過當時的檢察長辦公室主任嫌犯黎建恩間接向下屬指定公司,透過嫌犯陳家輝或支援廳(前綜合管理組)的其他人員製作建議書,以直接判給的方式將大量合同先後判給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嫌犯黃國威或嫌犯麥炎泰的名義開設,並由嫌犯何超信、嫌犯李君本及嫌犯黃國威進行實質管理的「萬達公關服務」及「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463.
然而,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及「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置地廣場酒店」、「盈佳獎盃紀念品」、「澳門中國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澳門信德國旅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或「東皇朝海鮮酒家」等,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
3464.
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及「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置地廣場酒店」、「盈佳獎盃紀念品」、「澳門中國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澳門信德國旅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或「東皇朝海鮮酒家」等的實際提供的機票價金提高約10%,酒店、租車、司機、導遊、招待費、膳食、場地租金等價金全部提高至少10%後,才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465.
在部份合同中,何超明為著同時令其女性友人及其他非檢察院人員獲得不正當利益,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一些非檢察院人員及與公務無關之機票、酒店及膳食等費用。
3466.
此外,何超明為著令嫌犯王顯娣獲得不正當利益,在嫌犯王顯娣不屬於檢察長辦公室人員期間(2006年6月至2010年6月10日)及嫌犯王顯娣表面擔任檢察長辦公室人員期間(2010年6月11日至2014年12月19日),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固有之權力,指使檢察長辦公室利用公帑為嫌犯王顯娣支付完全與公務無關之機票、酒店、膳食及租車等費用。
* * *
3467.
2007年3月2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185/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第八屆全國經濟法前沿理論研討會預留款項”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468.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盈佳獎盃紀念品」、「澳門中國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澳門信德國旅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東皇朝海鮮酒家」,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盈佳獎盃紀念品」、「澳門中國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澳門信德國旅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東皇朝海鮮酒家」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7,160.4元增加至澳門幣157,16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004.6元的不法利益。
3469.
何超明於2007年3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7年4月23日透過編號為049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H484659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57,16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004.6元。
*
3470.
2009年1月23日,在嫌犯王顯娣不屬於檢察長辦公室人員期間(2006年6月至2010年6月10日期間),何超明以“機密”為由及不實報姓名方式,令檢察長辦公室負責財務、出納工作的人員誤以為何超明與嫌犯王顯娣一同從香港至杜拜來回機票、於2009年1月29日至31日租住Atlantic The Palm Hotel、膳食及租車係由檢察院人員因公務而作出的開支,從而使用公帑支付了有關機票、酒店、膳食及租車的費用。
3471.
同時,為著令何超明及嫌犯王顯娣獲得不正當利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固有之權力,指使檢察長辦公室利用公帑支付兩人私人旅遊活動而作出的有關機票、酒店、膳食及租車費用。
3472.
因此,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109/GAG/Pro/2009號建議書,誤以“公幹”為名訂購有關來回機票、租住酒店、膳食及租車,並以“緊急”為由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出席會議安排機票、酒店、膳食及租車”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473.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而酒店、膳食及租車的費用均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使合同整體價金提高至澳門幣128,162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474.
何超明於2009年1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9年2月13日透過編號為017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J009672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28,162元。
3475.
何超明作出之上述行為,已令檢察長辦公室負責財務、出納工作的人員誤以為嫌犯王顯娣從香港至杜拜來回機票係檢察院人員因公務而作出的開支,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866元。
3476.
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而為其女性友人嫌犯王顯娣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之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造成上述澳門幣128,162元之損失。
*
3477.
2010年8月1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29/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上海交流預訂機票、酒店及租用車輛”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478.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而酒店及租車的費用均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令合同總體價金增至澳門幣343,2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479.
何超明於2010年8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8月26日透過編號為135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528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43,260元。
*
3480.
2010年8月2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46/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481.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85,8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801.82元的不法利益。
3482.
何超明於2010年8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9月22日透過編號為148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711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85,8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801.82元。
*
3483.
2010年9月2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11/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於9月27-28日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484.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5,7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485.
何超明於2010年9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0月14日透過編號為162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862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5,720元。
*
3486.
2010年9月2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26/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於10月1、2日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487.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6,1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488.
何超明於2010年9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0月19日透過編號為166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935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6,110元。
*
3489.
2010年9月2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07/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490.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40,15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650.55元的不法利益。
3491.
何超明於2010年9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0月7日透過編號為157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814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40,156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650.55元。
*
3492.
2010年9月3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13/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2010年9月12日接待來訪客人膳食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493.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9,8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494.
何超明於2010年10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0月14日透過編號為161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861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9,850元。
*
3495.
2010年10月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25/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2010年9月份及10月上旬招待來訪客人之酒店費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496.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3,94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497.
何超明於2010年10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0月22日透過編號為169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971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3,946元。
*
3498.
2010年10月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39/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499.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976元增加至澳門幣14,9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974元的不法利益。
3500.
何超明於2010年10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1月24日透過編號為185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4181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4,9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974元。
*
3501.
2010年11月2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56/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之機票,因颱風關係,需緊急更改航班班次和時間,以及辦理退票手續(追加建議書639/GAG/Pro/2010)”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502.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2,1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06.36元的不法利益。
3503.
何超明於2010年12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14日透過編號為206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C906148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2,1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06.36元。
*
3504.
2010年10月1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68/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費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505.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40,42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506.
何超明於2010年10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173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4011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40,425元。
*
3507.
2010年10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59/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508.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5,146元增加至澳門幣16,7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54元的不法利益。
3509.
何超明於2010年10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1月24日透過編號為185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4182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6,7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54元。
*
3510.
2010年11月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76/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2位工作人員前往曼谷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511.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1,727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66.09元的不法利益。
3512.
何超明於2010年11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1月24日透過編號為185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C905951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1,727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66.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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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3.
2010年11月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81/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2010年10月份招待來訪客人之酒店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514.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6,61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515.
何超明於2010年11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1月24日透過編號為185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4176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6,6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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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6.
2010年11月1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28/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517.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24,83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57.73元的不法利益。
3518.
何超明於2010年11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日透過編號為195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C906029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4,83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57.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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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9.
2010年11月1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29/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520.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509元增加至澳門幣9,1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11元的不法利益。
3521.
何超明於2010年11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日透過編號為195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C906030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9,1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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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2.
2010年11月1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30/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523.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6,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38.18元的不法利益。
3524.
何超明於2010年11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日透過編號為195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C906031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6,9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38.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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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5.
2010年11月1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43/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租用汽車之費用”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526.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7,547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527.
何超明於2010年11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28日透過編號為211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09943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7,5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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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8.
2010年11月1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42/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工作人員前往珠海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529.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0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530.
何超明於2010年11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7日透過編號為201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C906099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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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31.
2010年11月22日,為著同時令何超明的女性友人趙宇婷獲得不正當利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從北京至廣州單程機票之價金。
3532.
  因此,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44/GAG/Pro/2010號建議書,誤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訂購有關機票,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訂購北京至廣州單程機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533.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240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8.64元的不法利益。
3534.
  何超明於2010年11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28日透過編號為211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09941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405元。
3535.
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趙宇婷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造成澳門幣2,405元的損失。
*
3536.
2010年11月2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45/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537.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9,0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538.
何超明於2010年11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7日透過編號為201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C906100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9,090元。
*
3539.
2010年12月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11/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第三屆中國區際刑事法論壇酒店及餐飲預算安排”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540.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35,59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541.
何超明於2010年12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1日透過編號為228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127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35,594元。
*
3542.
2010年12月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06/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12 月14-16日第三屆粵港澳法學論壇期間接載客人所租用旅遊巴士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543.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3,9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544.
何超明於2010年12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1日透過編號為218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018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3,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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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45.
2010年11月2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70/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546.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5,42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547.
何超明於2010年12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28日透過編號為213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09980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5,4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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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48.
2010年12月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71/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2010年11月份招待來訪客人之酒店費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549.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5,26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550.
何超明於2010年12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28日透過編號為214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09969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5,2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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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51.
2010年12月3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34/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2010年12月份招待來訪客人之酒店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552.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8,0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553.
何超明於2010年12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1日透過編號為228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128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8,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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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54.
2010年12月1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27/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555.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3,94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556.
何超明於2010年12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1日透過編號為229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131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9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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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57.
2011年1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中山石岐公幹租用45座旅遊巴士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558.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7,5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559.
何超明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月19日透過編號為004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418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7,5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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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0.
2011年1月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561.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5,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562.
何超明於2011年1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月19日透過編號為004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419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5,600元。
*
3563.
2011年1月21日,為著同時令何超明的女性友人劉曉穎獲得不正當利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從珠海至成都單程機票之價金。
3564.
  因此,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11/GAG/Pro/2011號建議書,誤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訂購有關機票,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訂購珠海至成都單程機票一張”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565.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2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0元的不法利益。
3566.
  何超明於2011年1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2月8日透過編號為016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556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200元。
3567.
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劉曉穎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造成澳門幣2,200元的損失。
*
3568.
2011年2月9日,為著同時令何超明的女性友人吳明珠獲得不正當利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負責財務、出納工作的人員誤以為由檢察院人員(羅禮鵬)登記而實質為吳明珠所使用於2011年1月20日至22日租住澳門置地酒店、早餐及膳食係檢察院接待來訪客人而作出的開支,從而使用公帑支付了有關住宿及膳食費用。
3569.
因此,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28/GAG/Pro/2011號建議書,誤將上述非因公來訪人士吳明珠所租住的酒店跟檢察院所接待來訪人士租住的酒店混在一起,並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2011年1月份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570.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9,37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571.
何超明於2011年2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2月15日透過編號為021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646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9,375元。
3572.
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吳明珠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2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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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3.
2011年2月2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8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574.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8,278元增加至澳門幣30,0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02元的不法利益。
3575.
何超明於2011年2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3月16日透過編號為040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891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0,0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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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6.
2011年2月2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8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預訂澳門至北京單程機票一張”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577.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443元增加至澳門幣3,6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7元的不法利益。
3578.
何超明於2011年2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3月16日透過編號為041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893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6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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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9.
2011年2月2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8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預訂澳門至北京單程機票一張”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580.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403元增加至澳門幣6,8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37元的不法利益。
3581.
何超明於2011年2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3月16日透過編號為040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890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6,8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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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2.
2011年2月2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8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預訂澳門至北京單程機票兩張”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583.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846元增加至澳門幣10,4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14元的不法利益。
3584.
何超明於2011年2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3月16日透過編號為041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892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0,4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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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5.
2011年2月2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8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租住酒店和租用車輛”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586.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而酒店及租車的費用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令合同總體價金增至澳門幣28,94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587.
何超明於2011年2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3月16日透過編號為041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894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8,9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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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8.
2011年3月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84/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2011年2月份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589.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1,63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590.
何超明於2011年3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3月16日透過編號為041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895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1,6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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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1.
2011年3月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8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五位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香港至雅加達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592.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68,82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256.82元的不法利益。
3593.
何超明於2011年3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4月12日透過編號為058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089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68,82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256.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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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4.
2011年3月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1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租住酒店和租用車輛”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595.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而酒店及租車的費用均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令合同總體價金增至澳門幣34,11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596.
何超明於2011年3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3月30日透過編號為046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947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4,1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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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7.
2011年3月1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1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預訂廣州至貴陽單程機票壹張”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598.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2,3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2.73元的不法利益。
3599.
何超明於2011年3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4月1日透過編號為048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965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3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2.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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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0.
2011年4月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4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預訂珠海至海口來回機票兩張”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601.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5,7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26.36元的不法利益。
3602.
何超明於2011年4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4月19日透過編號為063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165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5,7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26.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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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3.
2011年4月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44/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訂購北京至珠海單程機票一張及租住酒店”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604.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而酒店及租車的費用均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令合同總體價金增至澳門幣4,0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605.
何超明於2011年4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4月19日透過編號為062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163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0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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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6.
2011年4月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4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607.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7,5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608.
何超明於2011年4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4月19日透過編號為063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164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7,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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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9.
2011年4月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4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和租用車輛”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610.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4,4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611.
何超明於2011年4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4月20日透過編號為063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172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4,4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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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2.
2011年4月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2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2011年3月份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613.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82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614.
何超明於2011年4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4月19日透過編號為060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134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8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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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5.
2011年4月1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6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616.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9,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617.
何超明於2011年4月1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5月20日透過編號為079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389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9,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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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8.
2011年4月1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5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出席活動之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619.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9,2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620.
何超明於2011年4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5月6日透過編號為068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229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9,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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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21.
2011年4月2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7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車輛連司機及安排接待服務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622.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5,7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623.
何超明於2011年4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5月20日透過編號為081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4959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5,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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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24.
2011年4月2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8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香港至多哈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625.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港幣71,080元(折合澳門幣73,354.56元)增加至澳門幣79,0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695.44元的不法利益。
3626.
何超明於2011年4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5月20日透過編號為081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4958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79,0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695.44元。
*
3627.
2011年4月2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7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香港/澳門經吉隆坡至新加坡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628.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60,7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526.36元的不法利益。
3629.
何超明於2011年4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5月20日透過編號為078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378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60,7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526.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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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0.
2011年5月9日,為著同時令何超明的女性友人“小米”獲得不正當利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負責財務、出納工作的人員誤以為由檢察院人員(麥克寧)登記而實質為“小米”所使用於2011年4月18日至20日租住澳門置地酒店、早餐及膳食係檢察院接待來訪客人而作出的開支,從而使用公帑支付了有關住宿及膳食費用。
3631.
因此,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76/GAG/Pro/2011號建議書,誤將上述非因公來訪人士“小米”所租住的酒店跟檢察院所接待的來訪人士所租住的酒店混在一起,並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2011年4月份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632.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5,19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633.
何超明於2011年5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5月20日透過編號為082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4960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5,194元。
3634.
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小米”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8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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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5.
2011年5月1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0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636.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6,02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637.
何超明於2011年5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6月1日透過編號為087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018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6,0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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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8.
2011年5月1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1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酒店、膳食及租車之費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639.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而酒店、膳食及租車的費用均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使合同整體價金提高至澳門幣26,03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640.
何超明於2011年5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6月9日透過編號為094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108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6,0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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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41.
2011年5月3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4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及膳食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642.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865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643.
何超明於2011年6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6月28日透過編號為106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249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8,6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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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44.
2011年6月1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4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5位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645.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港幣82,105元(折合澳門幣84,732.36元)增加至澳門幣89,9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167.64元的不法利益。
3646.
何超明於2011年6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7日透過編號為114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341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89,9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167.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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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47.
2011年6月2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14/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648.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港幣13,030元(折合澳門幣13,446.96元)增加至澳門幣14,99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45.04元的不法利益。
3649.
何超明於2011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8日透過編號為11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340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4,992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45.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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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0.
2011年6月2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1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接載到訪本院之團體租用旅遊巴士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651.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6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652.
何超明於2011年6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12日透過編號為116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369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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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3.
2011年6月2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2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654.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港幣30,479元(折合澳門幣31,454.33元)增加至澳門幣35,13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677.67元的不法利益。
3655.
何超明於2011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15日透過編號為121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458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5,132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677.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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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6.
2011年6月2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2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657.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43,47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952元的不法利益。
3658.
何超明於2011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12日透過編號為116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370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43,472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952元。
*
3659.
2011年6月2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5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及安排接待服務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660.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6,2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661.
何超明於2011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21日透過編號為124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481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6,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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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62.
2011年6月2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24/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3位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663.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1,829元增加至澳門幣23,12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93元的不法利益。
3664.
何超明於2011年7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15日透過編號為122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461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3,122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93元。
*
3665.
2011年6月24日,為著同時令何超明的女性友人趙丹平獲得不正當利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從珠海往上海蒲東機票之價金。
3666.
  因此,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37/GAG/Pro/2011號建議書,誤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訂購有關機票,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預訂珠海至上海蒲東單程機票一張”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667.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6.36元的不法利益。
3668.
  何超明於2011年7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8月1日透過編號為131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554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500元。
3669.
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趙丹平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造成澳門幣1,500元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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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70.
2011年6月2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3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預訂澳門至上海虹橋單程機票二張”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671.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802元增加至澳門幣8,40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03元的不法利益。
3672.
何超明於2011年7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21日透過編號為12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482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8,40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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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73.
2011年7月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5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預訂澳門至上海虹橋單程機票一張”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674.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3,6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28.18元的不法利益。
3675.
何超明於2011年7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15日透過編號為121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460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61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28.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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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76.
2011年7月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5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預訂上海至廣州單程機票三張”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677.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8,8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04.55元的不法利益。
3678.
何超明於2011年7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15日透過編號為121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459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8,8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04.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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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79.
2011年7月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6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680.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3,393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681.
何超明於2011年7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21日透過編號為124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483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3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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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82.
2011年7月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3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2011年6月份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683.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9,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684.
何超明於2011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13日透過編號為118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395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9,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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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85.
2011年7月1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8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接載於7月15及18日到訪本院之團體租用旅遊巴士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686.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3,3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687.
何超明於2011年7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29日透過編號為128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533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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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88.
2011年7月2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0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689.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6,164元增加至澳門幣219,009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845元的不法利益。
3690.
何超明於2011年7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9月7日透過編號為156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870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19,009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8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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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91.
2011年8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2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692.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8,00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36.82元的不法利益。
3693.
何超明於2011年8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9月7日透過編號為156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871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8,00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36.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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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94.
2011年8月1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3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2011年7月份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之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695.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0,94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696.
何超明於2011年8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8月22日透過編號為148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776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0,9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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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97.
2011年8月1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6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訂購武漢至北京單程機票一張”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698.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6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3.64元的不法利益。
3699.
何超明於2011年8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9月7日透過編號為156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873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6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3.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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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0.
2011年8月1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64/GAG/Pro/2011號建議書,直接將“為本院工作人員訂購北京至廣州單程機票兩張”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701.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7,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72.73元的不法利益。
3702.
何超明於2011年8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9月12日透過編號為161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951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7,4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72.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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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
2011年8月1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69/GAG/Pro/2011號建議書,直接將“為本院工作人員訂購北京至廣州單程機票一張”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704.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4,67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25元的不法利益。
3705.
何超明於2011年8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4日透過編號為169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074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67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25元。
*
3706.
2011年8月1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7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租用車輛”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707.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59,53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708.
何超明於2011年8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4日透過編號為169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072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59,5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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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9.
2011年8月2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6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緊急”為由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司法官租住酒店”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710.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96,3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711.
代任於2011年8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25日透過編號為216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293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96,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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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2.
2011年8月2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72/GAG/Pro/2011號建議書,直接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珠海至成都單程機票?張”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713.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2,0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99.09元的不法利益。
3714.
何超明於2011年8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4日透過編號為169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069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2,0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99.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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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5.
2011年8月2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7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成都至香港機票?張”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716.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6,5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08.18元的不法利益。
3717.
何超明於2011年8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4日透過編號為169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070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6,5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08.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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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8.
2011年8月2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8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719.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2,86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720.
何超明於2011年8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4日透過編號為169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073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2,8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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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1.
2011年9月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2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廣州至蘭州及西安至廣州單程機票各?張”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722.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20,3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46.36元的不法利益。
3723.
何超明於2011年9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0日透過編號為184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270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0,31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46.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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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4.
2011年9月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3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租用車輛”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725.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6,0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726.
何超明於2011年9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0日透過編號為184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269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6,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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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7.
2011年9月2日,為著同時令何超明的女性友人“毛”女士獲得不正當利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負責財務、出納工作的人員誤以為由檢察院人員麥克寧登記而實質為“毛”女士所使用於2011年8月10日至11日租住澳門置地酒店、早餐及膳食係檢察院接待來訪客人而作出的開支,從而使用公帑支付了有關住宿及膳食費用。
3728.
因此,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74/GAG/Pro/2011號建議書,誤將上述非因公來訪人士“毛”女士所租住的酒店跟檢察院所接待的來訪人士所租住的酒店混在一起,並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2011年8月份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729.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5,73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730.
何超明於2011年9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4日透過編號為169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071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5,734元。
3731.
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毛”女士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028.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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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32.
2011年9月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2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澳門至北京來回機票兩張”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733.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8,0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37.27元的不法利益。
3734.
何超明於2011年9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0日透過編號為185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271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8,01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37.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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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35.
2011年9月2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8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膳食、租用車輛及接待等費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736.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82,74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737.
何超明於2011年9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4日透過編號為192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344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82,7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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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38.
2011年10月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4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接載於10且7日到訪本院之團體租用旅遊巴士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739.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7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740.
何超明於2011年10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0日透過編號為189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310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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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41.
2011年10月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0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742.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港幣11,821元(折合澳門幣12,199.27元)增加至澳門幣13,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00.73元的不法利益。
3743.
何超明於2011年10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14日透過編號為209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196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3,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00.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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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44.
2011年10月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64/GAG/Pro/2011號建議書,直接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澳門至成都來回機票一張”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745.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228元增加至澳門幣11,98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54元的不法利益。
3746.
何超明於2011年10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4日透過編號為190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327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1,982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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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47.
2011年10月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3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外地公幹預訂澳門至北京來回機票一張”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748.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588元增加至澳門幣4,761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3元的不法利益。
3749.
何超明於2011年10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6日透過編號為193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352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761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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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50.
2011年10月1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8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751.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994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752.
何超明於2011年10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6日透過編號為193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353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9,9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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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53.
2011年10月1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8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及膳食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754.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494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755.
何超明於2011年10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14日透過編號為211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210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9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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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56.
2011年10月1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8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757.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3,93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758.
何超明於2011年10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9日透過編號為204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134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3,9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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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59.
2011年10月13日,為著同時令何超明的女性友人吳明珠獲得不正當利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負責財務、出納工作的人員誤以為由檢察院人員(羅禮鵬)登記而實質為吳明珠所使用於2011年9月10日至12日租住澳門置地酒店、早餐及膳食係檢察院接待來訪客人而作出的開支,從而使用公帑支付了有關住宿及膳食費用。
3760.
因此,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79/GAG/Pro/2011號建議書,誤將上述非因公來訪人士吳明珠所租住的酒店跟檢察院所接待來訪人士租住的酒店混在一起,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2011年9月份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761.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置地廣場酒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置地廣場酒店」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518.49元增加至澳門幣13,62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06.51元的不法利益。
3762.
何超明於2011年10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4日透過編號為190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321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3,625元。
3763.
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吳明珠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90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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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64.
2011年10月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4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緊急”為由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765.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220,9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087.27元的不法利益。
3766.
何超明於2011年10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9日透過編號為204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137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20,9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0,087.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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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67.
2011年10月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4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緊急”為由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768.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95,601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691元的不法利益。
3769.
何超明於2011年10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9日透過編號為204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138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95,601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6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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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70.
2011年10月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4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緊急”為由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771.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24,6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328.18元的不法利益。
3772.
何超明於2011年10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9日透過編號為204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135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24,61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328.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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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73.
2011年10月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5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緊急”為由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774.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港幣236,748元(折合澳門幣244,323.93元)增加至澳門幣258,1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836.06元的不法利益。
3775.
何超明於2011年10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9日透過編號為204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136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58,1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836.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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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76.
2011年10月1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74/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緊急”為由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777.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91,2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383.64元的不法利益。
3778.
何超明於2011年10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7日透過編號為202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102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91,2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383.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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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79.
2011年10月1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0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預訂澳門至北京來回機票壹張”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780.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028元增加至澳門幣10,8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22元的不法利益。
3781.
何超明於2011年10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13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264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0,8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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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82.
2011年10月1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1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783.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784.
何超明於2011年10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11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220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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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85.
2011年11月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73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到訪本院團體租用旅遊大巴一台”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786.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6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787.
何超明於2011年11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11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219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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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88.
2011年11月1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8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789.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1,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790.
何超明於2011年11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2月19日透過編號為238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570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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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91.
2011年11月2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3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留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792.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763元增加至澳門幣12,91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53元的不法利益。
3793.
何超明於2011年11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5日透過編號為248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694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2,916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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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94.
2011年11月2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80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緊急”為由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共同參與「反貪局聯合會工作會議」”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795.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49,1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796.
何超明於2011年11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6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857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49,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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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97.
2011年12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38/GAG/Pro/2011號建議書,直接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留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798.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740元增加至澳門幣11,68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48元的不法利益。
3799.
何超明於2011年12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5日透過編號為249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696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1,688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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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00.
2011年12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4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801.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020元增加至澳門幣18,44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25元的不法利益。
3802.
何超明於2011年12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5日透過編號為249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695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8,44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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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03.
2011年12月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44/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單程機票兩張”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804.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282元增加至澳門幣13,1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08元的不法利益。
3805.
何超明於2011年12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52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732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3,1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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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06.
2011年12月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2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澳門至北京來回機票一張”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807.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210元增加至澳門幣13,46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52元的不法利益。
3808.
何超明於2011年12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3日透過編號為244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641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3,462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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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09.
2011年12月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4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810.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9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811.
何超明於2011年12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5日透過編號為248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693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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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2.
2011年12月1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3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2011年11月份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813.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5,42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814.
何超明於2011年12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4日透過編號為243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628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5,4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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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5.
2011年12月1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7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816.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210元增加至澳門幣8,86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52元的不法利益。
3817.
何超明於2011年12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4日透過編號為261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827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8,862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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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8.
2011年12月2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86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緊急”為由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與廣東司法機關合辦「探討澳門與內地區際司法協助座談會」”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819.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48,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716.67元的不法利益。
3820.
何超明於2011年12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59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802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48,3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716.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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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21.
2011年12月3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8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2011年12月份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822.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52,521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823.
何超明於2011年12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2月30日(支票日期為2011年12月31日)透過編號為264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869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52,5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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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24.
2012年2月1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16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緊急”為由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與內地司法機關舉辦座談會”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825.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46,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826.
何超明於2012年2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28日透過編號為047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568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46,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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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27.
2012年2月1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6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828.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5,822元增加至澳門幣18,08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63元的不法利益。
3829.
何超明於2012年2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8日透過編號為032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383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8,08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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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30.
2012年3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製作第19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緊急”為由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與內地司法機關舉辦座談會”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831.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4,420元增加至澳門幣77,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180元的不法利益。
3832.
何超明於2012年3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17日透過編號為060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4995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77,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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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33.
2012年3月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5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834.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800元增加至澳門幣8,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00元的不法利益。
3835.
何超明於2012年3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17日透過編號為060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4996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8,4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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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36.
2012年3月1日,為著同時令何超明的女性友人吳明珠獲得不正當利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從珠海至北京來回機票的價金。
3837.
因此,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55/GAG/Pro/2012號建議書,誤將上述為非檢察院人員吳明珠所使用的來回機票跟檢察院人員所使用的機票混在一起,並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彼等操控之?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838.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負責;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7,720元增加至澳門幣33,5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790元的不法利益。
3839.
  何超明於2012年3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17日透過編號為060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4997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3,510元。
3840.
  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吳明珠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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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41.
  2012年3月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7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預訂澳門至北京來回機票壹張”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842.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264元增加至澳門幣469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31元的不法利益。
3843.
何超明於2012年3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20日透過編號為043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524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469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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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44.
2012年3月1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1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845.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6,440元增加至澳門幣106,1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680元的不法利益。
3846.
何超明於2012年3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17日透過編號為060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4999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06,1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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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47.
2012年3月27日,為著同時令何超明的女性友人吳明珠獲得不正當利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2年4月2日至4月3日租住珠海慶華大酒店及膳食之費用。
3848.
因此,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79/GAG/Pro/2012號建議書,誤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租住有關酒店,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849.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負責;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50元增加至澳門幣1,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0元的不法利益。
3850.
何超明於2012年3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20日透過編號為065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059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300元。
3851.
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吳明珠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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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52.
2012年3月1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1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853.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1,400元增加至澳門幣45,5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180元的不法利益。
3854.
何超明於2012年3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17日透過編號為060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4998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45,5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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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55.
2012年4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9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856.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810元增加至澳門幣6,2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20元的不法利益。
3857.
何超明於2012年4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25日透過編號為089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358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6,23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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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58.
2012年3月3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5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2012年2月份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859.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751元增加至澳門幣12,60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857元的不法利益。
3860.
何超明於2012年4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17日透過編號為060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000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2,608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8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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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61.
2012年4月1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6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2012年3月份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862.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置地廣場酒店」及「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置地廣場酒店」及「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480元增加至澳門幣7,5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40元的不法利益。
3863.
何超明於2012年4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17日透過編號為062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018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7,5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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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64.
2012年4月1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7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預訂澳門至台北來回機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865.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5,272元增加至澳門幣16,9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28元的不法利益。
3866.
何超明於2012年4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26日透過編號為068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088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6,9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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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67.
2012年5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9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868.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5,040元增加至澳門幣19,5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480元的不法利益。
3869.
何超明於2012年5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6月14日透過編號為102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517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9,5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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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70.
2012年5月1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5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871.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8,600元增加至澳門幣31,5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80元的不法利益。
3872.
何超明於2012年5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31日透過編號為092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388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1,5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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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73.
2012年5月1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5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874.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960元增加至澳門幣23,3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400元的不法利益。
3875.
何超明於2012年5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31日透過編號為092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390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3,3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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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76.
2012年5月1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1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2012年4月份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877.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4,7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878.
何超明於2012年5月1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25日透過編號為088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352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4,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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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79.
2012年5月2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5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880.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950元增加至澳門幣3,8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00元的不法利益。
3881.
何超明於2012年5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6月6日透過編號為099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486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8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00元。
*
3882.
2012年5月3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6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2年5月24-25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883.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0元的不法利益。
3884.
何超明於2012年6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6月14日透過編號為103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519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3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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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85.
2012年5月3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7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2年5月25-26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886.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80元增加至澳門幣2,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20元的不法利益。
3887.
何超明於2012年6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6月14日透過編號為102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518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20元。
*
3888.
2012年6月1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4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回程機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889.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486元增加至澳門幣14,4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74元的不法利益。
3890.
何超明於2012年6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30日透過編號為138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59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4,4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74元。
*
3891.
2012年6月1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7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892.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9,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3,6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80元的不法利益。
3893.
何超明於2012年6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23日透過編號為135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25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3,6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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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94.
2012年6月1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76/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回程機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895.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540元增加至澳門幣4,1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60元的不法利益。
3896.
何超明於2012年6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30日透過編號為138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65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1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60元。
*
3897.
2012年6月1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9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898.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329元增加至澳門幣10,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71元的不法利益。
3899.
何超明於2012年6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23日透過編號為134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24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0,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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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00.
2012年6月1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0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901.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600元增加至澳門幣2,0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80元的不法利益。
3902.
何超明於2012年6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30日透過編號為139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69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0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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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03.
2012年6月1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3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單程機票”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904.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5,880元增加至澳門幣41,5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640元的不法利益。
3905.
何超明於2012年6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30日透過編號為138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66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1,5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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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06.
2012年6月1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4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907.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520元增加至澳門幣5,9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50元的不法利益。
3908.
何超明於2012年6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30日透過編號為138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64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5,9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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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09.
2012年6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0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接送本院工作人員由廣州至澳門目的地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910.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300元增加至澳門幣2,7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0元的不法利益。
3911.
何超明於2012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30日透過編號為138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63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7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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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2.
2012年6月2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1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購買回程機票”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913.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5,970元增加至澳門幣18,6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80元的不法利益。
3914.
何超明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23日透過編號為135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26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8,6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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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5.
2012年6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4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916.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180元增加至澳門幣2,6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70元的不法利益。
3917.
何超明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30日透過編號為138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60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6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70元。
*
3918.
2012年7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1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919.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20元增加至澳門幣8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0元的不法利益。
3920.
何超明於2012年7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30日透過編號為138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61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81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0元。
*
3921.
2012年7月2日,為著同時令何超明的女性友人杜雨娣獲得不正當利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2年7月9日至10日租住珠海怡景灣酒店之費用。
3922.
因此,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30/GAG/Pro/2012號建議書,誤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租住有關酒店,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923.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80元增加至澳門幣8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0元的不法利益。
3924.
何超明於2012年7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30日透過編號為138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62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890元。
3925.
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杜雨娣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90元。
*
3926.
2012年7月1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27/GAG/Pro/2012號建議書,直接將“為接載於7月13日及19日到訪本院之團體租用旅遊巴士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927.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600元增加至澳門幣3,1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20元的不法利益。
3928.
何超明於2012年7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30日透過編號為136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48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1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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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29.
2012年7月13日,為著同時令何超明的女性友人植洁妮獲得不正當利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2年7月17日至18日租住珠海怡景灣酒店之費用。
3930.
因此,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45/GAG/Pro/2012號建議書,誤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租住有關酒店,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931.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80元增加至澳門幣8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0元的不法利益。
3932.
何超明於2012年7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8月22日透過編號為158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6215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890元。
3933.
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植洁妮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90元。
*
3934.
2012年7月23日,為著同時令何超明的女性友人林翠平獲得不正當利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2年7月25日至26日租住珠海怡景灣酒店之費用。
3935.
因此,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57/GAG/Pro/2012號建議書,誤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租住有關酒店,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936.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80元增加至澳門幣8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0元的不法利益。
3937.
何超明於2012年7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8月22日透過編號為158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6211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890元。
3938.
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林翠平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90元。
*
3939.
2012年8月13日,為著同時令何超明的女性友人植洁妮及林翠平獲得不正當利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兩名非檢察院人員分別於2012年8月15日至16日租住珠海怡景灣酒店及8月18日至19日租住廣州亞洲國際大酒店的費用。
3940.
因此,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77/GAG/Pro/2012號建議書,誤將上述為非檢察院人員植洁妮及林翠平所租住的酒店跟檢察院人員所租住的酒店混在一起,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內地公幹預訂酒店”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941.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480元增加至澳門幣4,5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70元的不法利益。
3942.
何超明於2012年8月1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9月18日透過編號為174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093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550元。
3943.
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植洁妮及林翠平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600元。
*
3944.
2012年8月1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8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945.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增加至澳門幣377,1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287.27元的不法利益。
3946.
何超明於2012年8月1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9月12日透過編號為171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032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77,1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4,287.27元。
*
3947.
2012年8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9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內地公幹預訂機票及酒店”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948.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而酒店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令合同總體價金增至澳門幣73,8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949.
何超明於2012年8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9月21日透過編號為174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102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73,830元。
*
3950.
2012年8月2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0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往內地公幹預訂機票、酒店、租車及膳食”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951.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0,755元增加至澳門幣67,1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405元的不法利益。
3952.
何超明於2012年8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9月24日透過編號為175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108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67,1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405元。
*
3953.
2012年8月2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0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954.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750元增加至澳門幣15,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50元的不法利益。
3955.
何超明於2012年8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18日透過編號為190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11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5,3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550元。
*
3956.
2012年8月2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0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957.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800元增加至澳門幣3,2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50元的不法利益。
3958.
何超明於2012年8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18日透過編號為190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10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2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50元。
*
3959.
2012年8月28日,為著同時令何超明的女性友人劉曉穎獲得不正當利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從雲南大理往北京機票之價金。
3960.
因此,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14/GAG/Pro/2012號建議書,誤將上述為非檢察院人員劉曉穎所使用的機票跟檢察院人員所使用的機票混在一起,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內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961.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0,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63.64元的不法利益。
3962.
何超明於2012年8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9月21日透過編號為175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110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0,600元。
3963.
  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劉曉穎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781.82元。
*
3964.
2012年9月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1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預訂澳門至北京來回機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965.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956元增加至澳門幣6,8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94元的不法利益。
3966.
何超明於2012年9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19日透過編號為196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76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6,8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94元。
*
3967.
2012年9月5日,為著同時令何超明的女性友人林翠平及杜雨娣獲得不正當利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兩名非檢察院人員分別於2012年9月18日及2012年9月26日租住珠海怡景灣酒店的費用。
3968.
因此,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25/GAG/Pro/2012號建議書,誤將上述為非檢察院人員林翠平及杜雨娣所租住的酒店跟檢察院人員所租住的酒店混在一起,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969.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4,3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970.
何超明於2012年9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18日透過編號為19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51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380元。
3971.
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林翠平及杜雨娣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13.33元。
*
3972.
2012年9月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4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2年9月27-28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973.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775元增加至澳門幣3,3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55元的不法利益。
3974.
何超明於2012年9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19日透過編號為196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75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33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55元。
*
3975.
2012年9月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4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購買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976.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20,9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04.55元的不法利益。
3977.
何超明於2012年9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22日透過編號為197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87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0,9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04.55元。
*
3978.
2012年9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6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訂購來回機票及租車”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979.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而租車的費用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使合同整體價金提高至澳門幣52,1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980.
何超明於2012年9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23日透過編號為198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93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52,130元。
*
3981.
2012年9月2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7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982.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8,9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14.55元的不法利益。
3983.
何超明於2012年9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22日透過編號為197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88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8,9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14.55元。
*
3984.
2012年10月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7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單程機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985.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3,4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7.27元的不法利益。
3986.
何超明於2012年10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22日透過編號為197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86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4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17.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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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7.
2012年10月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8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購買機票及租住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988.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而酒店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使合同整體價金提高至澳門幣3,8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989.
何超明於2012年10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22日透過編號為197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89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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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90.
2012年10月1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7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訂購來回機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3991.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272元增加至澳門幣10,7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28元的不法利益。
3992.
何超明於2012年10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5日透過編號為200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417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0,7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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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93.
2012年10月1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9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994.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3,6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995.
何超明於2012年10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26日透過編號為200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412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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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96.
2012年10月12日,為著同時令何超明的女性友人杜雨娣獲得不正當利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2年10月15日至16日租住珠海怡景灣酒店之費用。
3997.
因此,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91/GAG/Pro/2012號建議書,誤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租住有關酒店,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998.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80元增加至澳門幣8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0元的不法利益。
3999.
何超明於2012年10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26日透過編號為200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411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890元。
4000.
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杜雨娣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90元。
*
4001.
2012年10月1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8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2012年9月份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002.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81,96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4003.
何超明於2012年10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23日透過編號為198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95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81,9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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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4.
2012年10月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8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2012年9月25至26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005.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36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4006.
何超明於2012年10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23日透過編號為198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94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3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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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7.
2012年10月1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9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008.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22,1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106.36元的不法利益。
4009.
何超明於2012年10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9日透過編號為210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525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22,1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106.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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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0.
2012年10月2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0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4011.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2,5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4012.
何超明於2012年10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12日透過編號為215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581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2,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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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3.
2012年10月2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1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單程機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4014.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4,0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68.18元的不法利益。
4015.
何超明於2012年10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16日透過編號為219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663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0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68.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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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6.
2012年10月24日,為著同時令何超明的女性友人植洁妮獲得不正當利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2年10月29日至31日租住珠海怡景灣酒店之費用。
4017.
因此,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19/GAG/Pro/2012號建議書,誤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租住有關酒店,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4018.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60元增加至澳門幣1,7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20元的不法利益。
4019.
何超明於2012年10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16日透過編號為219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662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780元。
4020.
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植洁妮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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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21.
2012年10月2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2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單程機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4022.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4,0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68.18元的不法利益。
4023.
何超明於2012年10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16日透過編號為219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659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0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68.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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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24.
2012年10月2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3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4025.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7,6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4026.
何超明於2012年10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16日透過編號為219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658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7,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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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27.
2012年10月2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3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4028.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5,3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4029.
何超明於2012年10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16日透過編號為218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660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5,320元。
*
4030.
2012年11月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3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2年10月27至28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4031.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4032.
何超明於2012年11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16日透過編號為219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661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800元。
*
4033.
2012年11月8日,為著同時令何超明的女性友人汪宣滿獲得不正當利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2年11月10日至11日租住廣州亞洲國際大酒店的費用。
4034.
因此,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46/GAG/Pro/2012號建議書,誤將上述為非檢察院人員汪宣滿所租住的酒店跟檢察院人員所租住的酒店混在一起,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035.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600元增加至澳門幣2,0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80元的不法利益。
4036.
何超明於2012年11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28日透過編號為228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762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080元。
4037.
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汪宣滿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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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38.
2012年11月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4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039.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1,9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89.09元的不法利益。
4040.
何超明於2012年11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28日透過編號為227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760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1,9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89.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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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41.
2012年11月1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5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042.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7,1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50元的不法利益。
4043.
何超明於2012年11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28日透過編號為228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761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7,1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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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44.
2012年11月1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6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045.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25,0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75.45元的不法利益。
4046.
何超明於2012年11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2月17日透過編號為243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978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5,03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75.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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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47.
2012年11月1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6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費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048.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91,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4049.
何超明於2012年11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2月17日透過編號為244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979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9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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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0.
2012年11月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4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051.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97,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818.18元的不法利益。
4052.
何超明於2012年11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22日透過編號為221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677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97,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818.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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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3.
2012年11月2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1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2年11月1至3日及4至6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054.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置地廣場酒店」及「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置地廣場酒店」及「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797元增加至澳門幣6,8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73元的不法利益。
4055.
何超明於2012年11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29日透過編號為229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772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6,8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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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6.
2012年12月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3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4057.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000元增加至澳門幣9,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00元的不法利益。
4058.
何超明於2012年12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2日透過編號為249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38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9,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00元。
*
4059.
2012年12月11日,為著同時令何超明的女性友人汪勸滿獲得不正當利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2年12月18日至19日租住珠海怡景灣酒店之費用。
4060.
因此,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37/GAG/Pro/2012號建議書,誤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租住有關酒店,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061.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80元增加至澳門幣1,27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5元的不法利益。
4062.
何超明於2012年12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10日透過編號為263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174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275元。
4063.
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汪勸滿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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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64.
2012年12月1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4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4065.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400元增加至澳門幣8,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00元的不法利益。
4066.
何超明於2012年12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3日透過編號為252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64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8,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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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67.
2012年12月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1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2年12月1至2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068.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7,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4069.
何超明於2012年12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2日透過編號為249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36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7,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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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70.
2012年12月1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4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2年12月6至8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071.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置地廣場酒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置地廣場酒店」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320元增加至澳門幣6,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80元的不法利益。
4072.
何超明於2012年12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3日透過編號為252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63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6,4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80元。
*
4073.
2012年11月2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7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2年11月6日至8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074.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4075.
何超明於2012年11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29日透過編號為229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774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500元。
*
4076.
2012年11月1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9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考察租用車輛及司機”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077.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7,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4078.
何超明於2012年11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2日透過編號為249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37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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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79.
2012年12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9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080.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6,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81.82元的不法利益。
4081.
何超明於2012年12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3日透過編號為252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67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6,3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81.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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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82.
2012年12月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0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083.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25,4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310.91元的不法利益。
4084.
何超明於2012年12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3日透過編號為252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65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5,4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310.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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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85.
2012年12月6日,為著同時令非檢察院人員XING WEI獲得不正當利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2年12月13日至15日租住北京國貿大酒店之費用。
4086.
因此,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12/GAG/Pro/2012號建議書,誤將上述為非檢察院人員XING WEI所租住的酒店跟檢察院人員所租住的酒店混在一起,並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087.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1,100元增加至澳門幣29,2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180元的不法利益。
4088.
何超明於2012年12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3日透過編號為252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66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9,280元。
4089.
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非檢察院人員XING WEI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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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0.
2012年12月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1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091.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200元增加至澳門幣14,2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50元的不法利益。
4092.
何超明於2012年12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8日透過編號為255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98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4,2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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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3.
2012年11月1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7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購買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4094.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22,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18.18元的不法利益。
4095.
何超明於2012年11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28日透過編號為228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768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2,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018.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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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6.
2013年1月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097.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2,7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00元的不法利益。
4098.
何超明於2013年1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17日透過編號為000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304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2,7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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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9.
2013年1月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4100.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620元增加至澳門幣5,3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00元的不法利益。
4101.
何超明於2013年1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24日透過編號為002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422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5,3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00元。
*
4102.
2013年1月1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0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4103.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620元增加澳門幣5,3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00元的不法利益。
4104.
何超明於2013年1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2月1日透過編號為012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348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5,3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00元。
*
4105.
2013年1月17日,為著同時令何超明的女性友人李敏獲得不正當利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3年1月21日至22日租住珠海怡景灣酒店之費用。
4106.
因此,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09/DA/Pro/2013號建議書,誤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租住有關酒店,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107.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80元增加至澳門幣8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0元的不法利益。
4108.
何超明於2013年1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2月1日透過編號為012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354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890元。
4109.
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李敏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90元。
*
4110.
2013年1月1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9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1月10至11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等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111.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6,6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4112.
何超明於2013年1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2月6日透過編號為009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325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6,620元。
*
4113.
2013年1月2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1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114.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40元增加至澳門幣1,3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20元的不法利益。
4115.
何超明於2013年1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2月18日透過編號為021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469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3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20元。
*
4116.
2013年1月2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1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1月19至20日及20至21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等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117.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2,1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4118.
何超明於2013年1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2月1日透過編號為011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345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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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9.
2013年2月1日,為著同時令何超明的女性友人趙榮獲得不正當利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3年12月9日至13日租住廣州花園酒店的費用。
4120.
因此,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35/DA/Pro/2013號建議書,誤將上述為非檢察院人員趙榮所租住的酒店跟檢察院人員所租住的酒店混在一起,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4121.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280元增加至澳門幣10,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40元的不法利益。
4122.
何超明於2013年2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3月1日透過編號為029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581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0,920元。
4123.
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趙榮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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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4.
2013年2月4日,為著同時令何超明的女性友人趙榮獲得不正當利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從澳門往北京機票之價金。
4125.
  因此,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44/DA/Pro/2013號建議書,誤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訂購有關機票,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澳門至北京單程機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4126.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050元增加至澳門幣5,8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60元的不法利益。
4127.
  何超明於2013年2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3月1日透過編號為029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582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5,810元。
4128.
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趙榮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造成澳門幣5,810元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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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9.
2013年2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5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2月3至4日及4至6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等費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130.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20元增加至澳門幣6,7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00元的不法利益。
4131.
何超明於2013年2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3月1日透過編號為029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580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6,7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00元。
*
4132.
2013年2月2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6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4133.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960元增加至澳門幣4,5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00元的不法利益。
4134.
何超明於2013年2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3月11日透過編號為034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670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5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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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5.
2013年2月2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7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2月22至23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136.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764元增加至澳門幣3,3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86元的不法利益。
4137.
何超明於2013年3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3月11日透過編號為034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668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3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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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8.
2013年2月2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7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139.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200元增加至澳門幣23,2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050元的不法利益。
4140.
何超明於2013年3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3月25日透過編號為047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826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3,2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050元。
*
4141.
2013年2月28日,為著同時令何超明的女性友人趙榮獲得不正當利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3年3月5日至8日租住北京萬達索菲特酒店的費用。
4142.
因此,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79/DA/Pro/2013號建議書,誤將上述為非檢察院人員趙榮所租住的酒店跟檢察院人員所租住的酒店混在一起,並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143.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5,331元增加至澳門幣32,0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709元的不法利益。
4144.
何超明於2013年3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3月25日透過編號為047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833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2,040元。
4145.
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趙榮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0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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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6.
2013年3月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8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147.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722元增加至澳門幣1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78元的不法利益。
4148.
何超明於2013年3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3月25日透過編號為046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825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78元。
*
4149.
2013年3月6日,為著同時令何超明的女性友人趙榮獲得不正當利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負責財務、出納工作的人員誤以為趙榮於2013年2月13日至16日租住金麗華酒店及膳食係檢察院接待來訪客人而作出的開支,從而使用公帑支付了有關住宿及膳食費用。
4150.
因此,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95/DA/Pro/2013號建議書,誤為上述非因公來訪人士趙榮租住有關酒店,並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2月13至16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151.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1,787元增加至澳門幣25,82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38元的不法利益。
4152.
何超明於2013年3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3月25日透過編號為043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789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5,825元。
4153.
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趙榮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5,825元。
*
4154.
2013年3月1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2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3月7至8日及8至9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155.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 「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及「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 「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及「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200元增加至澳門幣6,1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80元的不法利益。
4156.
何超明於2013年3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5日透過編號為050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865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6,1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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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7.
2013年3月1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2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3月13至15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158.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220元增加至澳門幣9,9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80元的不法利益。
4159.
何超明於2013年3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5日透過編號為050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866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9,9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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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0.
2013年3月22日,為著同時令何超明的女性友人植洁妮獲得不正當利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3年3月25日至26日租住珠海怡景灣酒店之費用。
4161.
因此,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35/DA/Pro/2013號建議書,誤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租住有關酒店,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4162.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80元增加至澳門幣8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0元的不法利益。
4163.
何超明於2013年3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11日透過編號為061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056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890元。
4164.
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植洁妮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90元。
*
4165.
2013年3月2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4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購買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4166.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7,600元增加至澳門幣43,9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370元的不法利益。
4167.
何超明於2013年3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23日透過編號為071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197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3,9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370元。
*
4168.
2013年3月27日,為著同時令何超明的女性友人李敏獲得不正當利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3年3月29日至30日租住廣州亞洲國際大酒店的費用。
4169.
因此,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50/DA/Pro/2013號建議書,誤將上述為非檢察院人員李敏所租住的酒店跟檢察院人員所租住的酒店混在一起,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內地公幹預訂酒店”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4170.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280元增加至澳門幣8,12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45元的不法利益。
4171.
何超明於2013年3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17日透過編號為067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149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8,125元。
4172.
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李敏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125元。
*
4173.
2013年4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6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購買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4174.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400元增加至澳門幣15,4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20元的不法利益。
4175.
何超明於2013年4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23日透過編號為069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174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5,4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020元。
*
4176.
2013年3月2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5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購買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4177.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4,080元增加至澳門幣16,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20元的不法利益。
4178.
何超明於2013年4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19日透過編號為069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173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6,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20元。
*
4179.
2013年4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6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4180.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600元增加至澳門幣3,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0元的不法利益。
4181.
何超明於2013年4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30日透過編號為074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224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0元。
*
4182.
2013年3月2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5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接待來訪客人購紅酒10支”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183.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1,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4184.
何超明於2013年4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11日透過編號為063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078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1,300元。
*
4185.
2013年4月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26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接待來訪客人購白酒5支”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186.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5,52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4187.
何超明於2013年4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17日透過編號為067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150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5,525元。
*
4188.
2013年4月1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8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4月10至11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189.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440元增加至澳門幣1,7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0元的不法利益。
4190.
何超明於2013年4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23日透過編號為069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175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7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10元。
*
4191.
2013年4月17日,為著同時令何超明的女性友人李敏獲得不正當利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3年4月18日至19日租住珠海怡景灣酒店之費用。
4192.
因此,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00/DA/Pro/2013號建議書,誤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租住有關酒店,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4193.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80元增加至澳門幣1,02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5元的不法利益。
4194.
何超明於2013年4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30日透過編號為073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223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025元。
4195.
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李敏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25元。
*
4196.
2013年4月17日,為著同時令何超明的女性友人趙榮獲得不正當利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從北京往珠海單程機票的價金。
4197.
因此,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04/DA/Pro/2013號建議書,誤將上述為非檢察院人員趙榮所使用的機票跟檢察院人員所使用的機票混在一起,並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198.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5,600元增加至澳門幣29,7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100元的不法利益。
4199.
  何超明於2013年4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14日透過編號為087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090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9,700元。
4200.
  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趙榮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400元。
*
4201.
2013年4月1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0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留住酒店及膳食”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202.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1,597元增加至澳門幣30,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903元的不法利益。
4203.
何超明於2013年4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13日透過編號為085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064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0,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903元。
*
4204.
2013年4月1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0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205.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500元增加至澳門幣1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00元的不法利益。
4206.
何超明於2013年4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13日透過編號為085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066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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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7.
2013年4月1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8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4月12至13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208.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置地廣場酒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置地廣場酒店」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82.8元增加至澳門幣2,4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67.2元的不法利益。
4209.
何超明於2013年4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23日透過編號為071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196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4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67.2元。
*
4210.
2013年4月2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1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4211.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200元增加至澳門幣4,8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30元的不法利益。
4212.
何超明於2013年4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13日透過編號為085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061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83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30元。
*
4213.
2013年4月25日,為著同時令何超明的女性友人趙榮獲得不正當利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從澳門往北京之機票價金。
4214.
  因此,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13/DA/Pro/2013號建議書,誤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訂購有關機票,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4215.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400元增加至澳門幣6,2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10元的不法利益。
4216.
  何超明於2013年4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14日透過編號為087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091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6,210元。
4217.
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趙榮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造成澳門幣6,210元的損失。
*
4218.
2013年5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2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4219.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200元增加至澳門幣3,6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80元的不法利益。
4220.
何超明於2013年5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22日透過編號為091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155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6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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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1.
2013年5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2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4月25至27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222.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851元增加至澳門幣8,1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99元的不法利益。
4223.
何超明於2013年5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13日透過編號為085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063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8,1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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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4.
2013年5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2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4月27至5月1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225.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155元增加至澳門幣14,3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65元的不法利益。
4226.
何超明於2013年5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13日透過編號為085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065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4,3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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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7.
2013年5月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3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出席活動租用旅遊巴士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4228.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00元增加至澳門幣6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0元的不法利益。
4229.
何超明於2013年5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22日透過編號為093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167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6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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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0.
2013年5月8日,為著同時令非檢察院人員LAM/ HOU UN獲得不正當利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負責財務、出納工作的人員誤以為LAM/ HOU UN於2013年5月1日至3日租住富豪酒店及膳食係檢察院接待來訪客人而作出的開支,從而使用公帑支付了有關住宿及膳食費用。
4231.
因此,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34/DA/Pro/2013號建議書,誤以“接待來訪客人”之名為LAM/ HOU UN租住有關酒店,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5月1至3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232.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530元增加至澳門幣6,6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20元的不法利益。
4233.
何超明於2013年5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22日透過編號為091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148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6,650元。
4234.
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非檢察院人員LAM/ HOU UN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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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5.
2013年5月10日,為著同時令何超明的女性友人植洁妮獲得不正當利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3年5月13日至14日租住珠海怡景灣酒店之費用。
4236.
因此,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54/DA/Pro/2013號建議書,誤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租住有關酒店,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237.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80元增加至澳門幣8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0元的不法利益。
4238.
何超明於2013年5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30日透過編號為094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179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890元。
4239.
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植洁妮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90元。
*
4240.
2013年5月1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5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241.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550元增加至澳門幣10,4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00元的不法利益。
4242.
何超明於2013年5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30日透過編號為096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203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0,4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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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43.
2013年5月1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5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244.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6,000元增加至澳門幣7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000元的不法利益。
4245.
何超明於2013年5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19日透過編號為184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939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76,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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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46.
2013年5月1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6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預訂越南至香港單程機票兩張”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247.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296元增加至澳門幣10,7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04元的不法利益。
4248.
何超明於2013年5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30日透過編號為096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204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0,7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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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49.
2013年5月1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7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250.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50元增加至澳門幣1,2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0元的不法利益。
4251.
何超明於2013年5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30日透過編號為096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205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2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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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2.
2013年5月1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6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5月9至10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253.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75元增加至澳門幣2,47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0元的不法利益。
4254.
何超明於2013年5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30日透過編號為094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180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47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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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5.
2013年5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7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256.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830元增加至澳門幣4,4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80元的不法利益。
4257.
何超明於2013年5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30日透過編號為095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201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4,41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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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8.
2013年5月2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7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4259.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60元增加至澳門幣1,7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20元的不法利益。
4260.
何超明於2013年5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31日透過編號為097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216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7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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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1.
2013年5月2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7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5月18至19日接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262.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400元增加至澳門幣2,8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80元的不法利益。
4263.
何超明於2013年5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30日透過編號為096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202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8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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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4.
2013年5月2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8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265.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299,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7,236.36元的不法利益。
4266.
何超明於2013年5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6月13日及2013年8月27日透過編號為1090、16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355、MN733659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99,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7,236.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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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7.
2013年6月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1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4268.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0元的不法利益。
4269.
何超明於2013年6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17日透過編號為135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05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4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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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70.
2013年6月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0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購買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4271.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1,200元增加至澳門幣36,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400元的不法利益。
4272.
何超明於2013年6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10日透過編號為127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192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6,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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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73.
2013年6月7日,為著同時令何超明的女性友人趙榮獲得不正當利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從澳門往北京之機票價金。
4274.
  因此,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23/DA/Pro/2013號建議書,誤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訂購有關機票,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澳門至北京單程機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275.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800元增加至澳門幣6,6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70元的不法利益。
4276.
  何超明於2013年6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18日透過編號為135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12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6,670元。
4277.
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趙榮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造成澳門幣6,670元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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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78.
2013年6月1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2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4279.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80元增加至澳門幣8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0元的不法利益。
4280.
何超明於2013年6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17日透過編號為135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04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8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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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81.
2013年6月1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3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工作人員2013年6月22日前往外地公幹租車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4282.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00元增加至澳門幣1,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0元的不法利益。
4283.
何超明於2013年6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8日透過編號為125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173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00元。
*
4284.
2013年6月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2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4285.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200元增加至澳門幣4,8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30元的不法利益。
4286.
何超明於2013年6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25日透過編號為141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74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83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30元。
*
4287.
2013年6月1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5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工作人員2013年6月21日前往內地公幹租用酒店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4288.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5,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4289.
何超明於2013年6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8日透過編號為126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174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5,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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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90.
2013年6月1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7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工作人員2013年6月21日前往內地公幹租用酒店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4291.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040元增加至澳門幣8,1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60元的不法利益。
4292.
何超明於2013年6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8日透過編號為125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172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8,1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60元。
*
4293.
2013年6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1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香港至濟南單程機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4294.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700元增加至澳門幣12,3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30元的不法利益。
4295.
何超明於2013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17日透過編號為135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10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2,33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30元。
*
4296.
2013年6月20日,為著同時令何超明的女性友人吳明珠獲得不正當利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從北京往珠海單程機票之價金。
4297.
因此,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14/DA/Pro/2013號建議書,誤將上述為非檢察院人員吳明珠所使用的機票跟檢察院人員所使用的機票混在一起,並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訂購機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298.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200元增加至澳門幣20,9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740元的不法利益。
4299.
  何超明於2013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18日透過編號為137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26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0,940元。
4300.
  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吳明珠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040元。
*
4301.
2013年6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3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留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302.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7,050元增加至澳門幣34,7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720元的不法利益。
4303.
何超明於2013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18日透過編號為137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25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4,7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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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4.
2013年6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4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305.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500元增加至澳門幣1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00元的不法利益。
4306.
何超明於2013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18日透過編號為137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24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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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7.
2013年7月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曾慧心製作第52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訂購來回商務機票”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4308.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49,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600元的不法利益。
4309.
何超明於2013年7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17日透過編號為135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09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49,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600元。
*
4310.
2013年7月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3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6月3至10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311.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6,915元增加至澳門幣20,1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275元的不法利益。
4312.
何超明於2013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18日透過編號為136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23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0,1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275元。
*
4313.
2013年7月1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66/DA/Pro/2013號建議書,直接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314.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180.5元增加至澳門幣4,9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99.5元的不法利益。
4315.
何超明於2013年7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9日透過編號為151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496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4,9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99.5元。
*
4316.
2013年7月1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8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317.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660元增加至澳門幣4,7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60元的不法利益。
4318.
何超明於2013年7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13日透過編號為156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549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4,7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60元。
*
4319.
2013年7月3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0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購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4320.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29,600元增加至澳門幣494,0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4,450元的不法利益。
4321.
何超明於2013年8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分別於2013年8月27日及2013年9月19日透過編號分別為1659及185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分別為MN733680及MN733940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94,0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4,450元。
*
4322.
2013年8月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2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4323.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69,400元增加至澳門幣309,9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500元的不法利益。
4324.
何超明於2013年8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分別於2013年8月27日及2013年9月13日透過編號分別為1658及183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分別為MN733679及MN733927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09,9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500元。
*
4325.
2013年7月3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0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326.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46,080元增加至澳門幣176,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0,320元的不法利益。
4327.
何超明於2013年8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6日透過編號為172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762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76,4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0,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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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8.
2013年8月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1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7月25至26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329.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置地廣場酒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置地廣場酒店」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220元增加至澳門幣8,6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50元的不法利益。
4330.
何超明於2013年8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13日透過編號為156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548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8,6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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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1.
2013年8月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2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332.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6,503元增加至澳門幣33,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997元的不法利益。
4333.
何超明於2013年8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25日透過編號為185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944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3,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997元。
*
4334.
2013年8月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3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8月2至4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335.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0,4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4336.
何超明於2013年8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27日透過編號為163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651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0,460元。
*
4337.
2013年8月1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3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338.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880元增加至澳門幣15,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620元的不法利益。
4339.
何超明於2013年8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25日透過編號為185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943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5,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620元。
*
4340.
2013年7月1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8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4341.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9,600元增加至澳門幣206,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7,000元的不法利益。
4342.
何超明於2013年8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分別於2013年8月27日及2013年9月13日透過編號分別為1651及183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分別為MN733671及MN733928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06,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7,000元。
*
4343.
2013年8月16日,為著同時令何超明的家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嫌犯周小芙、XXX及XXX從澳門往上海來回機票的價金。
4344.
因此,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56/DA/Pro/2013號建議書,誤將嫌犯周小芙、XXX及XXX所使用的機票跟檢察院人員所使用的機票混在一起,並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345.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920元增加至澳門幣27,6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730元的不法利益。
4346.
  何超明於2013年8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25日透過編號為185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946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7,650元。
4347.
  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家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730元。
*
4348.
2013年8月1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5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349.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7,270元增加至澳門幣44,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130元的不法利益。
4350.
何超明於2013年8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25日透過編號為189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995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44,4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130元。
*
4351.
2013年8月2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6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352.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100元增加至澳門幣14,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900元的不法利益。
4353.
何超明於2013年8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25日透過編號為189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996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4,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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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54.
2013年8月2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7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355.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250元增加至澳門幣12,9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00元的不法利益。
4356.
何超明於2013年8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4日透過編號為167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697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2,9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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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57.
2013年9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7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358.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7,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81.82元的不法利益。
4359.
何超明於2013年9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34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561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7,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81.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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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0.
2013年9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7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361.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800元增加至澳門幣5,1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50元的不法利益。
4362.
何超明於2013年9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34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560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5,1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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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3.
2013年9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68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考察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364.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6,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4365.
何超明於2013年9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3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559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6,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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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6.
2013年9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8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367.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43,2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4,6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480元的不法利益。
4368.
何超明於2013年9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1日透過編號為200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128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64,6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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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9.
2013年9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9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370.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1,730元增加至澳門幣30,1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420元的不法利益。
4371.
何超明於2013年9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7日透過編號為193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032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0,1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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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72.
2013年9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9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4373.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00元增加至澳門幣2,0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80元的不法利益。
4374.
何超明於2013年9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7日透過編號為192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031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0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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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75.
2013年9月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0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376.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900元增加至澳門幣4,6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80元的不法利益。
4377.
何超明於2013年9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25日透過編號為190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997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4,6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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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78.
2013年9月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1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4379.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00元增加至澳門幣1,9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0元的不法利益。
4380.
何超明於2013年9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25日透過編號為190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998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9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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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81.
2013年9月1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2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8月18至19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382.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328.2元增加至澳門幣10,9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51.8元的不法利益。
4383.
何超明於2013年9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25日透過編號為185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945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0,9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5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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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84.
2013年9月1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2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8月31至9月2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385.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152元增加至澳門幣23,7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558元的不法利益。
4386.
何超明於2013年9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25日透過編號為185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947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3,71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558元。
*
4387.
2013年9月16日,為著同時令何超明的女性友人李敏獲得不正當利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3年9月20日至22日租住廣州亞洲國際大酒店的費用。
4388.
因此,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27/DA/Pro/2013號建議書,誤將上述為非檢察院人員李敏所租住的酒店跟檢察院人員所租住的酒店混在一起,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4389.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200元增加至澳門幣1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800元的不法利益。
4390.
何超明於2013年9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7日透過編號為207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238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0,000元。
4391.
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李敏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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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92.
2013年9月1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3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393.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700元增加至澳門幣5,2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50元的不法利益。
4394.
何超明於2013年9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7日透過編號為2061的支付憑單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5,2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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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95.
2013年9月2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4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9月14至15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396.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0,0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13.64元的不法利益。
4397.
何超明於2013年9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7日透過編號為193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033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0,0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13.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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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98.
2013年10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6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9月28至29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399.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置地廣場酒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置地廣場酒店」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940元增加至澳門幣6,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60元的不法利益。
4400.
何超明於2013年10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7日透過編號為208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240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6,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60元。
*
4401.
2013年10月7日,為著同時令檢察院人員林伊娜獲得不正當利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林伊娜、XXX及XXX從澳門至北京來回機票之費用。
4402.
  因此,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78/DA/Pro/2013號建議書,誤以“公幹”為名訂購有關來回機票,並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403.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在報價及發票中虛報實際機票數量,並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904元增加至澳門幣1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96元的不法利益。
4404.
  何超明於2013年10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35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572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6,000元。
4405.
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林伊娜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造成澳門幣16,000元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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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06.
2013年10月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8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407.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1,060元增加至澳門幣115,7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640元的不法利益。
4408.
何超明於2013年10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5日透過編號為220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381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15,7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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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09.
2013年10月1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9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接載於10月28日到訪本院之團體租用旅遊巴士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4410.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4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4411.
何超明於2013年10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5日透過編號為221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401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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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2.
2013年10月15日,為著同時令檢察院人員林伊娜獲得不正當利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林伊娜、XXX及XXX於2013年10月23日至26日租住北京四季酒店及膳食之費用。
4413.
  因此,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05/DA/Pro/2013號建議書,誤以“公幹”為名租住有關酒店,並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414.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610元增加至澳門幣17,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890元的不法利益。
4415.
  何超明於2013年10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35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574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7,500元。
4416.
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林伊娜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造成澳門幣17,500元的損失。
*
4417.
2013年10月16日,為著同時令何超明的女性友人吳明珠獲得不正當利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從北京往上海浦東機票之價金。
4418.
  因此,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34/DA/Pro/2013號建議書,誤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訂購有關機票,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公幹預訂機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4419.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50元增加至澳門幣2,1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50元的不法利益。
4420.
  何超明於2013年10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35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575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100元。
4421.
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吳明珠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造成澳門幣2,100元的損失。
*
4422.
2013年10月1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3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423.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300元增加至澳門幣1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700元的不法利益。
4424.
何超明於2013年10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35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573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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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25.
2013年10月2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2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4426.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25,000元增加至澳門幣68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3,000元的不法利益。
4427.
何超明於2013年10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分別於2013年11月5日及2013年12月3日透過編號分別為2203及249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分別為MN734382及MO186148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68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3,000元。
*
4428.
2013年10月3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5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4429.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422元增加至澳門幣2,70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83元的不法利益。
4430.
何超明於2013年11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39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639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70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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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31.
2013年11月1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92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舉行會議租用會議室、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432.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57,9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4433.
何超明於2013年11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86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621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57,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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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34.
2013年11月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7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11月4至6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435.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5,221元增加至澳門幣17,92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704元的不法利益。
4436.
何超明於2013年11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21日透過編號為242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071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7,92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7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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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37.
2013年11月1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8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接載於11月26日,12月2日及3日到訪本院之團體租用旅遊巴士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4438.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400元增加至澳門幣7,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00元的不法利益。
4439.
何超明於2013年11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66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95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7,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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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40.
2013年11月1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9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441.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8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1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370元的不法利益。
4442.
何超明於2013年11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65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90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6,1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370元。
*
4443.
2013年11月1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9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444.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00元增加至澳門幣2,6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80元的不法利益。
4445.
何超明於2013年11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65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89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6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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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46.
2013年11月2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90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11月14至15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447.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600元增加至澳門幣7,2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20元的不法利益。
4448.
何超明於2013年11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0日透過編號為265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91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7,2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20元。
*
4449.
2013年11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90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4450.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00元增加至澳門幣1,9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0元的不法利益。
4451.
何超明於2013年11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66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96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9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60元。
*
4452.
2013年11月2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91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接載於11月30日來訪客人租車及導遊服務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4453.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000元增加至澳門幣7,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00元的不法利益。
4454.
何超明於2013年11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7日透過編號為262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56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7,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000元。
*
4455.
2013年11月2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91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工作人員2013年12月1-2日前往外地公幹租車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4456.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400元增加至澳門幣9,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200元的不法利益。
4457.
何超明於2013年11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1日透過編號為255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220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9,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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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58.
2013年12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94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舉行會議租用會議室、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459.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69,41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4460.
何超明於2013年12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85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614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69,4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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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61.
2013年12月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陳海燕製作第95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工作人員2013年12月9-12日前往外地公幹訂購機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462.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5,800元增加至澳門幣31,6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890元的不法利益。
4463.
何超明於2013年12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63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68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1,6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8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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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64.
2013年12月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曾慧心製作第95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訂購來回機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465.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800元增加至澳門幣5,5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20元的不法利益。
4466.
何超明於2013年12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30日透過編號為270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447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5,5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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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67.
2013年12月1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96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12月3至4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468.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05元增加至澳門幣2,7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85元的不法利益。
4469.
何超明於2013年12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64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80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7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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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70.
2013年12月1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97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4471.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00元的不法利益。
4472.
何超明於2013年12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9日透過編號為281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568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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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73.
2013年12月19日,為著同時令何超明的女性友人韋海千獲得不正當利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3年12月27日至29日租住廣州亞洲國際大酒店的費用。
4474.
因此,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982/DA/Pro/2013號建議書,誤將上述為非檢察院人員韋海千所租住的酒店跟檢察院人員所租住的酒店混在一起,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475.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140元增加至澳門幣10,45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315元的不法利益。
4476.
何超明於2013年12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9日透過編號為282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584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0,455元。
4477.
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韋海千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4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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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78.
2013年12月1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98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12月18至19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479.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3,3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4480.
何超明於2013年12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85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619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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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81.
2014年1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接載於1月3日到訪本院之團體租用旅遊巴士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4482.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600元增加至澳門幣1,9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00元的不法利益。
4483.
何超明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14日透過編號為000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753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9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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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84.
2014年1月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485.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4,7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4486.
何超明於2014年1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2月10日透過編號為010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933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4,700元。
*
4487.
2014年1月6日,為著同時令何超明的女性友人植洁妮獲得不正當利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4年1月9日至10日租住珠海怡景灣酒店之費用。
4488.
因此,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0/DA/Pro/2014號建議書,誤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租住有關酒店,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4489.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60元增加至澳門幣1,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0元的不法利益。
4490.
何超明於2014年1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2月10日透過編號為010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932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200元。
4491.
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植洁妮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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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92.
2014年1月1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0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4年1月10至11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493.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置地廣場酒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置地廣場酒店」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619.91元增加至澳門幣6,8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00.09元的不法利益。
4494.
何超明於2014年1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27日透過編號為008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913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6,8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00.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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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95.
2014年1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2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4年1月15至17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496.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066元增加至澳門幣9,2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04元的不法利益。
4497.
何超明於2014年1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2月10日透過編號為014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012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9,2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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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98.
2014年1月3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4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4年1月23至25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499.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置地廣場酒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置地廣場酒店」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765.7元增加至澳門幣10,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34.3元的不法利益。
4500.
何超明於2014年2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2月17日透過編號為020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111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0,4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3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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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1.
2014年2月7日,為著同時令何超明的女性友人韋海千獲得不正當利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4年2月13日至14日租住珠海怡景灣酒店之費用。
4502.
因此,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53/DA/Pro/2014號建議書,誤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租住有關酒店,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4503.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30元增加至澳門幣1,5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10元的不法利益。
4504.
何超明於2014年2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3月6日透過編號為027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179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540元。
4505.
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韋海千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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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6.
2014年2月1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陳家輝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5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4年1月29至30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507.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置地廣場酒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置地廣場酒店」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570元增加至澳門幣2,1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30元的不法利益。
4508.
何超明於2014年2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2月18日透過編號為024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151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1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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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9.
2014年2月1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5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4年2月7至8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510.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置地廣場酒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置地廣場酒店」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140元增加至澳門幣9,8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670元的不法利益。
4511.
何超明於2014年2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2月18日透過編號為024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154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9,81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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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2.
2014年2月2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8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澳門至北京來回機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513.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831元增加至澳門幣4,4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59元的不法利益。
4514.
何超明於2014年2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3月25日透過編號為047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473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4,4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59元。
*
4515.
2014年3月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19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4年2月25至27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516.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260元增加至澳門幣9,7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00元的不法利益。
4517.
何超明於2014年3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3月14日透過編號為041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406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9,7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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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8.
2014年3月1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1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4年2月28至3月2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費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519.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0,120元增加至澳門幣36,1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040元的不法利益。
4520.
何超明於2014年3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3月14日透過編號為043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422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6,1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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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21.
2014年3月1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2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4522.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74,600元增加至澳門幣419,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5,000元的不法利益。
4523.
何超明於2014年3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4月10日透過編號為061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107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19,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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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24.
2014年3月2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4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費用”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4525.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1,600元增加至澳門幣25,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320元的不法利益。
4526.
何超明於2014年3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4月10日透過編號為060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106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5,9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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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27.
2014年3月2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4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528.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834元增加至澳門幣5,0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86元的不法利益。
4529.
何超明於2014年3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4月10日透過編號為060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103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5,0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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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30.
2014年4月1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29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預訂越南至澳門單程機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531.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244元增加至澳門幣8,331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87元的不法利益。
4532.
何超明於2014年4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5月8日透過編號為079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358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8,331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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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33.
2014年4月2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0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4534.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400元增加至澳門幣8,3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20元的不法利益。
4535.
何超明於2014年4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5月8日透過編號為081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389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8,3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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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36.
2014年4月2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1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4年4月23至24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537.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720元增加至澳門幣3,1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30元的不法利益。
4538.
何超明於2014年4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5月8日透過編號為079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359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1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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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39.
2014年4月2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0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澳門至首爾來回機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540.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480元增加至澳門幣5,1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00元的不法利益。
4541.
何超明於2014年4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6月4日透過編號為093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539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5,1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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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42.
2014年5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1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4543.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28,000元增加至澳門幣591,4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3,480元的不法利益。
4544.
何超明於2014年5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5月28日透過編號為090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503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591,4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3,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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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45.
2014年5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1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費用”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4546.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0,230元增加至澳門幣87,48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256元的不法利益。
4547.
何超明於2014年5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5月28日透過編號為090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501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87,486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2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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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48.
2014年5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2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膳食及考察等費用”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4549.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9,000元增加至澳門幣71,0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050元的不法利益。
4550.
何超明於2014年5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5月28日透過編號為090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502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71,0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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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51.
2014年5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2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552.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213元增加至澳門幣4,1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37元的不法利益。
4553.
何超明於2014年5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5月22日透過編號為086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455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4,1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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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54.
2014年5月2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6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555.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36,000元增加至澳門幣627,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1,200元的不法利益。
4556.
何超明於2014年5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分別於2014年6月4日及2014年7月4日透過編號分別為0931及113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分別為MO588531及MO588817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627,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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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57.
2014年5月2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7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558.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610元增加至澳門幣3,3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40元的不法利益。
4559.
何超明於2014年5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6月19日透過編號為109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760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3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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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60.
2014年6月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39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561.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87,200元增加至澳門幣410,4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3,210元的不法利益。
4562.
何超明於2014年6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分別於2014年6月13日及2014年7月10日透過編號分別為1041及12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分別為MO588675及MO588981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410,41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3,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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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63.
2014年6月1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曾慧心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0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購買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4564.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620元增加至澳門幣15,7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160元的不法利益。
4565.
何超明於2014年6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7月4日透過編號為113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818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5,7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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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66.
2014年6月1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曾慧心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1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4年6月10至11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567.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987元增加至澳門幣3,45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8元的不法利益。
4568.
何超明於2014年6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6月19日透過編號為110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766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45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8元。
*
4569.
2014年6月18日,為著同時令非檢察院人員LIU DONG SONG獲得不正當利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從深圳至井崗山來回機票之費用。
4570.
  因此,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曾慧心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19/DA/Pro/2014號建議書,誤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訂購有關來回機票,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人員前往外地購買來回機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4571.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560元增加至澳門幣5,5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00元的不法利益。
4572.
  何超明於2014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7月4日透過編號為114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819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5,560元。
4573.
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非檢察院人員LIU DONG SONG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造成澳門幣5,560元的損失。
*
4574.
2014年6月2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43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內地公幹預訂酒店及膳食”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4575.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68元增加至澳門幣1,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32元的不法利益。
4576.
何超明於2014年6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7月18日透過編號為132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107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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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77.
2014年6月25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8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578.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9,260元增加至澳門幣114,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940元的不法利益。
4579.
何超明於2014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9月17日透過編號為173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330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14,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9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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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80.
2014年6月2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48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4581.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033元增加至澳門幣11,9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97元的不法利益。
4582.
何超明於2014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7月10日透過編號為126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013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1,93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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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83.
2014年7月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2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購買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4584.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0,200元增加至澳門幣46,5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370元的不法利益。
4585.
何超明於2014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20日透過編號為154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449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6,5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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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86.
2014年7月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2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購買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4587.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4,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000元的不法利益。
4588.
何超明於2014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20日透過編號為153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448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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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89.
2014年7月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2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590.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9,630元增加至澳門幣58,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570元的不法利益。
4591.
何超明於2014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9月17日透過編號為173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331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58,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5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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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92.
2014年7月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2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內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4593.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00元的不法利益。
4594.
何超明於2014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20日透過編號為153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447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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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95.
2014年7月1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4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接待2014年7月19日來訪客人租用旅遊車服務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4596.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00元增加至澳門幣1,5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50元的不法利益。
4597.
何超明於2014年7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7月25日透過編號為134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138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5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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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98.
2014年7月2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56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內地公幹租住酒店及預留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599.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在報價及發票中虛報實際房間數量,並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543元增加至澳門幣5,6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37元的不法利益。
4600.
何超明於2014年7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20日透過編號為153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445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5,6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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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01.
2014年7月2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7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酒店及膳食、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602.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1,392元增加至澳門幣74,6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268元的不法利益。
4603.
何超明於2014年7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29日透過編號為160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126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74,6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2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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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04.
2014年7月3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57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605.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1,990元增加至澳門幣25,3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340元的不法利益。
4606.
何超明於2014年7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29日透過編號為160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127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5,33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3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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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07.
2014年8月1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0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購買珠海至貴陽來回機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608.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700元增加至澳門幣3,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00元的不法利益。
4609.
何超明於2014年8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28日透過編號為159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117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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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10.
2014年8月1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0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611.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00元的不法利益。
4612.
何超明於2014年8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26日透過編號為159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116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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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13.
2014年8月1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0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614.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50元增加至澳門幣4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0元的不法利益。
4615.
何超明於2014年8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26日透過編號為157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097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4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0元。
*
4616.
2014年8月20日,為著同時令非檢察院人員莫子駒獲得不正當利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4年8月22日至24日租住廣州亞洲國際大酒店之費用。
4617.
因此,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14/DA/Pro/2014號建議書,誤將上述為非檢察院人員莫子駒所租住的酒店跟檢察院人員所租住的酒店混在一起,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618.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910元增加至澳門幣7,363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53元的不法利益。
4619.
何超明於2014年8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9月5日透過編號為161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139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7,363元。
4620.
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非檢察院人員莫子駒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533元。
*
4621.
2014年9月2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2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購買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4622.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87,980元增加至澳門幣313,9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970元的不法利益。
4623.
何超明於2014年9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9月10日及2014年12月3日透過編號為1691、225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253、MP132036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13,9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5,970元。
*
4624.
2014年9月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4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酒店及膳食等費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625.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0,620元增加至澳門幣36,1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540元的不法利益。
4626.
何超明於2014年9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3日透過編號為22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021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6,1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540元。
*
4627.
2014年9月1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4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4年9月3至5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628.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至澳門幣7,71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4629.
何超明於2014年9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9月17日透過編號為176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360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7,718元。
*
4630.
2014年10月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69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4年9月27至28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631.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3,4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80元的不法利益。
4632.
何超明於2014年10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0月9日透過編號為190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542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3,4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80元。
*
4633.
2014年10月2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3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購買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4634.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2,554元增加至澳門幣60,4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926元的不法利益。
4635.
何超明於2014年10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14日透過編號為216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936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60,4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926元。
*
4636.
2014年10月23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3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4637.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800元增加至澳門幣7,5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60元的不法利益。
4638.
何超明於2014年10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14日透過編號為216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935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7,5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60元。
*
4639.
2014年10月29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4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酒店及膳食、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640.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而酒店、膳食及租車的費用均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令合同總體價金增至澳門幣55,57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4641.
何超明於2014年10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26日透過編號為221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990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55,575元。
*
4642.
2014年10月31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7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酒店及膳食等費用”合同直接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643.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9,800元增加至澳門幣26,5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760元的不法利益。
4644.
何超明於2014年10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26日透過編號為221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993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6,5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760元。
*
4645.
2014年11月6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7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購買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4646.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0,660元增加至澳門幣110,6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000元的不法利益。
4647.
何超明於2014年11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3日透過編號為224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32031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10,6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000元。
*
4648.
2014年11月14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78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萬達公關服務」。
4649.
「萬達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萬達公關服務」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380元增加至澳門幣3,7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60元的不法利益。
4650.
何超明於2014年11月1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26日透過編號為221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992的支票向「萬達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7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60元。
*
4651.
2014年12月10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5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652.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600元增加至澳門幣2,0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80元的不法利益。
4653.
何超明於2014年12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29日透過編號為251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398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0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80元。
*
4654.
2014年12月17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黃慧珊製作第88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之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655.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613元增加至澳門幣7,5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27元的不法利益。
4656.
何超明於2014年12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5年1月16日透過編號為257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472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7,5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27元。
*
4657.
2014年12月18日,在何超明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鄧偉民指示陳海燕製作第87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4年12月13-17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658.
「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萬國青年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140元增加至澳門幣14,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360元的不法利益。
4659.
何超明於2014年12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5年1月6日透過編號為253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423的支票向「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4,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360元。
* * *
4660.
2016年4月19日,廉署人員在楊俊傑位於[地址(14)]之住所進行搜索,在客廳飯桌上搜出一支印有檢察院字樣的USB,當中載有大量涉及上述合同的承判公司的報價單、機票及酒店單據、公司營運記錄、財務報表、流水帳等檔案資料。
* * *
4661.
為掩飾從以其為首之犯罪集團所開設的空殼公司從檢察長辦公室而獲得的不法利益,何超明要求及指示嫌犯黃國威及嫌犯麥炎泰分別從以有關公司名義開設的上述銀行帳戶內,以支票或提取現款方式將金額不一的款項分筆直接存入嫌犯何超信以個人名義開設的銀行帳戶內;又或以支票方式將款項先存入嫌犯黃國威、嫌犯麥炎泰及嫌犯李君本以個人名義開設的銀行帳戶,再以自動櫃員機提取現款並立即存入嫌犯何超信的以個人名義開設的帳戶內,或再以自動櫃員機提取現款並立即存入何超明以個人名義開設的帳戶內,目的是要以嫌犯何超信的名義為其本人或為何超明存放該等不法金錢收益,又或由麥克寧親身帶往內地以便存入何超明在內地開設之銀行帳戶,又或用於以嫌犯何超信名義代何超明購入賭廳股份。
4662.
為著上述目的,嫌犯何超信使用其在下述銀行開設的銀行帳戶接收及移轉有關不法金錢收益:
* 以個人名義在「大豐銀行」開設帳號為[大豐帳戶(12)]的澳門幣儲蓄帳戶;
* 以個人名義在「大豐銀行」開設帳號為[大豐帳戶(13)]的港元儲蓄帳戶;
* 以個人名義在「中國銀行」開設帳號為[中銀帳戶(4)]的澳門幣儲蓄帳戶;
* 以個人名義在「中國銀行」開設帳號為[中銀帳戶(5)]的港元儲蓄帳戶;
* 以個人名義在「中國銀行」開設帳號為[中銀帳戶(6)]的港元儲蓄帳戶;
* 以個人名義在「中國銀行」開設帳號為[中銀帳戶(7)]的澳門幣儲蓄帳戶;
* 以個人名義在「匯豐銀行」開設帳號為[匯豐帳戶(1)]的澳門幣儲蓄帳戶;
* 以個人名義在「匯豐銀行」開設帳號為[匯豐帳戶(2)]的港元儲蓄帳戶。
*
4663.
在何超明要求及指示下,嫌犯黃國威及嫌犯麥炎泰先後及分別從以上述空殼公司名義開設的上述6個銀行帳戶內,以支票方式分筆存入嫌犯何超信以個人名義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大豐帳戶(12)]的澳門幣儲蓄帳戶、在「中國銀行」開設的帳號為[中銀帳戶(4)]澳門幣儲蓄帳戶,以及在「匯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匯豐帳戶(1)]的澳門幣儲蓄帳戶及[匯豐帳戶(2)]的港元儲蓄帳戶內,目的是以嫌犯何超信的名義為其本人或為何超明存放合共澳門幣2,704,132.56元的不法金錢收益,過程如下 (詳見主卷第34冊第9059頁,一切有關效力視為在此已轉錄):
* 2006年5月11日,嫌犯黃國威及嫌犯麥炎泰從「寰通顧問工程」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大豐帳戶(3)]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透過支票方式將澳門幣22,294元轉入嫌犯何超信上述銀行帳戶中。
* 2007年5月4日,嫌犯麥炎泰從「萬達公關服務」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大豐帳戶(8)]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透過支票方式將澳門幣158,100元轉入嫌犯何超信上述銀行帳戶中。
* 2014年4月11日,嫌犯黃國威、嫌犯麥炎泰從「新創作工程」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中銀帳戶(2)]之澳門幣活期帳戶中,透過支票方式將澳門幣147,559.5元轉入嫌犯何超信上述銀行帳戶中。
* 2013年2月25日及2014年4月11日,嫌犯麥炎泰從「開展(澳門)服務」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大豐帳戶(9)]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分別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1,356,128.06元轉入嫌犯何超信上述銀行帳戶中。
* 2014年2月13日及2014年4月14日,嫌犯黃國威及嫌犯麥炎泰從「專業設計工程」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大豐帳戶(10)]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分別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950,880元轉入嫌犯何超信上述銀行帳戶中。
* 2014年4月14日,嫌犯黃國威從「力基顧問工程」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大豐帳戶(11)]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69,171元轉入嫌犯何超信上述銀行帳戶中。
4664.
2011年2月25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間,嫌犯黃國威亦曾從「力基顧問工程」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中銀帳戶(8)]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透過自動櫃員機提取現款方式,將合共澳門幣190,315元,分別存入嫌犯何超信在「大豐銀行」開設帳號為[大豐帳戶(12)]的澳門幣儲蓄帳戶及帳號為[大豐帳戶(13)]的港元儲蓄帳戶,以及在「中國銀行」開設的帳號為[中銀帳戶(4)]澳門幣儲蓄帳戶及帳號為[中銀帳戶(7)]的澳門幣儲蓄帳戶內,目的是以嫌犯何超信的名義為其本人或為何超明存放此等不法金錢收益 (詳見主卷第34冊第9060頁及第9068頁,一切有關效力視為在此已轉錄)。
*
4665.
此外,為掩飾從以其為首之犯罪集團所開設的空殼公司從檢察長辦公室而獲得的不法利益,何超明亦要求及指示嫌犯黃國威及嫌犯麥炎泰先後及分別從以有關公司名義開設的上述銀行帳戶內,以支票方式將款項先存入嫌犯黃國威、嫌犯麥炎泰及嫌犯李君本以個人名義開設的銀行帳戶,再透過自動櫃員機提取現款並立即存入嫌犯何超信以個人名義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大豐帳戶(12)]的澳門幣儲蓄帳戶及帳號為[大豐帳戶(13)]的港元儲蓄帳戶,以及在「中國銀行」開設的帳號為[中銀帳戶(4)]的澳門幣儲蓄帳戶、帳號為[中銀帳戶(5)]的港元儲蓄帳戶、帳號為[中銀帳戶(6)]的港元儲蓄帳戶及帳號為[中銀帳戶(7)]的澳門幣儲蓄帳戶帳戶內,目的是以嫌犯何超信的名義為其本人或為何超明存放該等不法金錢收益,或由麥克寧分多次親身將不法錢款帶往內地,以便存入何超明在「中國建設銀行(廣州)」開設之帳號為[中建帳戶(1)]之銀行帳戶內。
4666.
在何超明要求及指示下,嫌犯黃國威及嫌犯麥炎泰先後及分別從以有關公司名義開設的上述9個銀行帳戶內,以支票方式將款項先存入嫌犯黃國威以個人名義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大豐帳戶(14)]之銀行帳戶內,以便稍後以現款提存方式存入嫌犯何超信上述銀行帳戶,目的是以嫌犯何超信的名義為其本人或為何超明存放合共澳門幣32,701,772.92元的不法金錢利益,過程如下 (詳見主卷第34冊第9053頁至第9055頁,一切有關效力視為在此已轉錄):
* 2007年8月22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間,嫌犯黃國威從「力基顧問工程」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大豐帳戶(11)]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先後110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6,398,623.05元,先存入嫌犯黃國威上述銀行帳戶內。
* 2006年1月26日至2011年1月28日期間,嫌犯黃國威、嫌犯麥炎泰從「全興(澳門)服務」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中銀帳戶(1)]之澳門幣活期帳戶中,先後43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4,394,158.88元,先存入嫌犯黃國威上述銀行帳戶內。
* 2006年1月20日至2011年1月28日期間,嫌犯麥炎泰從「時代設計工程」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大豐帳戶(6)]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先後21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1,296,654元,先存入嫌犯黃國威上述銀行帳戶內。
* 2011年1月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間,嫌犯黃國威及嫌犯麥炎泰從「專業設計工程」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大豐帳戶(10)]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先後44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5,752,335.5元,先存入嫌犯黃國威上述銀行帳戶內。
* 2010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間,嫌犯麥炎泰從「開展(澳門)服務」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大豐帳戶(9)]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先後37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6,559,085元,先存入嫌犯黃國威上述銀行帳戶後內。
* 2007年3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間,嫌犯黃國威、嫌犯麥炎泰從「新創作工程」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中銀帳戶(2)]之澳門幣活期帳戶中,先後57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3,580,786.23元,先存入嫌犯黃國威上述銀行帳戶內。
* 2006年4月3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間,嫌犯黃國威及嫌犯麥炎泰從「新勝公關服務一人有限公司」/「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在「工商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工商帳戶(3)]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先後12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1,904,928元,先存入嫌犯黃國威上述銀行帳戶內。
* 2009年2月4日至2015年7月7日期間,嫌犯麥炎泰從「萬達公關服務」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大豐帳戶(8)]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先後11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805,341.26元,先存入嫌犯黃國威上述銀行帳戶內。
* 2007年1月19日至2008年2月25日期間,嫌犯黃國威及嫌犯麥炎泰從「寰通顧問工程」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大豐帳戶(3)]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先後20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2,009,861元,先存入嫌犯黃國威上述銀行帳戶內。
4667.
在何超明要求及指示下,嫌犯黃國威從其上述「大豐銀行」帳號為[大豐帳戶(14)]之銀行帳戶,165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取現款並立即存入嫌犯何超信的以個人名義在「大豐銀行」開設帳號為[大豐帳戶(12)]的澳門幣儲蓄帳戶及[大豐帳戶(13)]的港元儲蓄帳戶、在「中國銀行」開設帳號為[中銀帳戶(4)]的澳門幣儲蓄帳戶、帳號為[中銀帳戶(5)]的港元儲蓄帳戶、帳號為[中銀帳戶(6)]的港元儲蓄帳戶及帳號為[中銀帳戶(7)]的澳門幣儲蓄帳戶內,目的是以嫌犯何超信的名義為其本人或為何超明存放的合共澳門幣3,284,423.50元的不法金錢收益 (詳見主卷第34冊第9064頁至第9067頁,一切有關效力視為在此已轉錄)。
4668.
在何超明要求及指示下,嫌犯黃國威及嫌犯麥炎泰先後及分別從以有關公司名義開設的上述8個銀行帳戶內,以支票方式將款項先存入嫌犯麥炎泰以個人名義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大豐帳戶(15)]及在「中國銀行」開設的帳號為[中銀帳戶(9)]、在「中國銀行」開設的帳號為[中銀帳戶(10)]、在「中國銀行」開設的帳號為[中銀帳戶(11)]及在「中國銀行」開設的帳號為[中銀帳戶(12)] 之銀行帳戶,以便稍後以現款提存方式存入嫌犯何超信上述銀行帳戶,目的是以嫌犯何超信的名義為其本人或為何超明存放合共澳門幣20,099,824.07元的不法金錢收益,過程如下 (詳見主卷第34冊第9056頁至第9058頁,一切有關效力視為在此已轉錄):
* 2008年4月17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間,嫌犯黃國威從「力基顧問工程」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大豐帳戶(11)]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先後89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3,712,042.9元,先存入嫌犯麥炎泰上述銀行帳戶內。
* 2008年5月2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間,嫌犯黃國威、嫌犯麥炎泰從「全興(澳門)服務」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中銀帳戶(1)]之澳門幣活期帳戶中,先後19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1,713,407.93元,先存入嫌犯麥炎泰上述銀行帳戶內。
* 2008年12月4日至2010年12月16日期間,嫌犯麥炎泰從「時代設計工程」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大豐帳戶(6)]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先後9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1,029,777.5元,先存入嫌犯麥炎泰上述銀行帳戶內。
* 2011年3月14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間,嫌犯黃國威及嫌犯麥炎泰從「專業設計工程」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大豐帳戶(10)]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先後33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3,743,830.4元,先存入嫌犯麥炎泰上述銀行帳戶內。
* 2010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間,嫌犯麥炎泰從「開展(澳門)服務」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大豐帳戶(9)]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先後26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4,580,907元,先存入嫌犯麥炎泰上述銀行帳戶內。
* 2008年5月21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間,嫌犯黃國威、嫌犯麥炎泰從「新創作工程」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中銀帳戶(2)]之澳門幣活期帳戶中,先後45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4,472,938.74元,先存入嫌犯麥炎泰上述銀行帳戶內。
* 2009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間,嫌犯黃國威及嫌犯麥炎泰從「新勝公關服務一人有限公司」/「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在「工商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工商帳戶(3)]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先後12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649,893.5元,先存入嫌犯麥炎泰上述銀行帳戶內。
* 2010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間,嫌犯麥炎泰從「萬達公關服務」在「大豐銀行」開設了帳號為[大豐帳戶(8)]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先後6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197,026.1元,先存入嫌犯麥炎泰上述銀行帳戶內。
4669.
在何超明要求及指示下,嫌犯麥炎泰從其上述2個「大豐銀行」帳號為[大豐帳戶(15)]之銀行帳戶及上述「中國銀行」帳號為[中銀帳戶(12)]之銀行帳戶內,150次以自動櫃員機提取現款並立即存入嫌犯何超信的以個人名義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大豐帳戶(12)]的澳門幣儲蓄帳戶及[大豐帳戶(13)]的港元儲蓄帳戶,及在「中國銀行」開設的帳號為[中銀帳戶(4)]的澳門幣儲蓄帳戶、帳號為[中銀帳戶(5)]的港元儲蓄帳戶、帳號為[中銀帳戶(6)]的港元儲蓄帳戶及帳號為[中銀帳戶(7)]的澳門幣儲蓄帳戶內,目的是以嫌犯何超信的名義為其本人或為何超明存放合共澳門幣2,938,911.5元的不法金錢收益 (詳見主卷第34冊第9069頁至第9073頁,一切有關效力視為在此已轉錄)。
4670.
在何超明要求及指示下,嫌犯黃國威及嫌犯麥炎泰先後及分別從以有關公司名義開設的上述9個銀行帳戶內,以支票方式將款項先存入嫌犯李君本以個人名義在「大豐銀行」開設帳號為[大豐帳戶(16)]的銀行帳戶、在「中國銀行」開設帳號為[中銀帳戶(11)]的銀行帳戶及帳號為[中銀帳戶(13)]的銀行帳戶,以及在「大西洋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大西洋帳戶(1)]之銀行帳戶內,以便稍後以現款提存方式存入嫌犯何超信上述銀行帳戶,目的是以嫌犯何超信的名義為其本人或為何超明存放合共澳門幣8,711,448.33元的不法金錢利益,過程如下 (詳見主卷第34冊第9051頁至第9052頁,一切有關效力視為在此已轉錄):
* 2007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間,嫌犯黃國威從「力基顧問工程」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大豐帳戶(11)]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先後21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288,961.5元,先存入嫌犯李君本上述銀行帳戶內。
* 2005年10月8日至2010年2月18日期間,嫌犯黃國威、嫌犯麥炎泰從「全興(澳門)服務」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中銀帳戶(1)]之澳門幣活期帳戶中,先後43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3,620,344.67元,先存入嫌犯李君本上述銀行帳戶內;
* 2006年3月31日至2007年12月18日期間,嫌犯麥炎泰從「時代設計工程」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大豐帳戶(6)]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先後9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771,253.8元,先存入嫌犯李君本上述銀行帳戶內。
* 2011年1月31日,嫌犯黃國威及嫌犯麥炎泰從「專業設計工程」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大豐帳戶(10)]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曾1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120,000元,先存入嫌犯李君本上述銀行帳戶內。
* 2012年4月24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間,嫌犯麥炎泰從「開展(澳門)服務」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大豐帳戶(9)]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先後7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54,710元,先存入嫌犯李君本上述銀行帳戶內。
* 2006年4月7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間,嫌犯黃國威、嫌犯麥炎泰從「新創作工程」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中銀帳戶(2)]之澳門幣活期帳戶中,先後69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1,280,822.39元,先存入嫌犯李君本上述銀行帳戶內。
* 2006年4月6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間,嫌犯黃國威及嫌犯麥炎泰從「新勝公關服務一人有限公司」/「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在「工商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工商帳戶(3)]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先後19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363,486.62元,先存入嫌犯李君本上述銀行帳戶內。
* 2006年4月6日至2011年12月21日期間,嫌犯麥炎泰從「萬達公關服務」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大豐帳戶(8)]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先後9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368,207.67元,先存入嫌犯李君本上述銀行帳戶內。
* 2006年4月10日至2008年2月28日期間,嫌犯黃國威及嫌犯麥炎泰從「寰通顧問工程」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大豐帳戶(3)]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先後20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1,843,661.68元,先存入嫌犯李君本上述銀行帳戶內。
4671.
在何超明要求及指示下,嫌犯李君本從其2個分別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大豐帳戶(16)]之銀行帳戶及帳號為[大豐帳戶(17)]之銀行帳戶,83次以自動櫃員機提取現款並立即存入嫌犯何超信的以個人名義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大豐帳戶(12)]的澳門幣儲蓄帳戶及[大豐帳戶(13)]的港元儲蓄帳戶,及在「中國銀行」開設的帳號為[中銀帳戶(4)]的澳門幣儲蓄帳戶、帳號為[中銀帳戶(5)]的港元儲蓄帳戶、帳號為[中銀帳戶(6)]的港元儲蓄帳戶及帳號為[中銀帳戶(7)]的澳門幣儲蓄帳戶內,目的是以嫌犯何超信的名義為其本人或為何超明存放合共澳門幣1,532,525元的不法金錢收益 (詳見主卷第34冊第9060頁至第9063頁,一切有關效力視為在此已轉錄)。
*
4672.
此外,為掩飾從以其為首之犯罪集團所開設的空殼公司從檢察長辦公室而獲得的不法利益,何超明亦要求及指示嫌犯黃國威及嫌犯麥炎泰先後及分別從以有關公司名義開設的上述銀行帳戶內,以支票方式將款項先存入嫌犯黃國威、嫌犯麥炎泰及嫌犯李君本以個人名義開設的銀行帳戶,再透過自動櫃員機提取現款並立即存入何超明以個人名義在「中國銀行」開設的帳戶分別為[中銀帳戶(14)]及[中銀帳戶(15)]之銀行帳戶內,以便何超明用於透過嫌犯何超信利用其他人的名義而購買賭廳股權。
4673.
在何超明的要求及指示下,嫌犯黃國威、嫌犯麥炎泰、嫌犯李君本及嫌犯何超信分別將從彼等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公司所開設的銀行帳戶所收下的錢款,以自動櫃員機提取澳門幣57萬元及港幣60萬元(折合約澳門幣61.89萬元)現款,並隨後即存入何超明以個人名義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中銀帳戶(14)]之澳門幣儲蓄存款帳戶及帳號為[中銀帳戶(15)]之港元儲蓄存款帳戶內,過程如下 (詳見主卷第34冊第9074頁至第9083頁,一切有關效力視為在此已轉錄):
* 2007年2月13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間,嫌犯黃國威從其以個人名義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大豐帳戶(14)]之銀行帳戶中,先後28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取合共澳門幣354,843.33元的現款方式,並稍後存入何超明之上述銀行帳戶內。
* 2006年8月16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間,嫌犯麥炎泰從其以個人名義在「大豐銀行」開設帳號為[大豐帳戶(15)]之銀行帳戶及在「中國銀行」開設帳號分別為[中銀帳戶(12)]之銀行帳戶及[中銀帳戶(10)]之銀行帳戶合共3個銀行帳戶中,先後23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取合共澳門幣357,953.33元的現款方式,並稍後存入何超明之上述銀行帳戶內。
* 2006年4月20日至2013年2月26日期間,嫌犯李君本從其以個人名義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大豐帳戶(16)]之銀行帳戶及[大豐帳戶(17)]之銀行帳戶合共2個銀行帳戶中,先後20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取合共澳門幣329,095元的現款方式,並稍後存入何超明之上述銀行帳戶內。
* 2008年2月15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間,嫌犯何超信從其以個人名義在「大豐銀行」開設帳號為[大豐帳戶(12)]之銀行帳戶及帳號為[大豐帳戶(13)]之銀行帳戶,以及在「中國銀行」開設帳號為[中銀帳戶(4)]之銀行帳戶及帳號為[中銀帳戶(5)]之銀行帳戶合共4個銀行帳戶中,先後9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取合共澳門幣147,008.34元的現款方式,並稍後存入何超明之上述銀行帳戶內。
4674.
為掩飾上述從嫌犯黃國威、嫌犯麥炎泰、嫌犯李君本及嫌犯何超信交來上述其中港幣60萬的不法收益,何超明從其以個人名義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帳號為[中銀帳戶(15)]之港元儲蓄存款帳戶提取混有上述不法金錢收益的合共港幣9,000,000元(折合約澳門幣9,270,000元)的款項,存入嫌犯何超信以個人名義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中銀帳戶(5)]的港元儲蓄存款帳戶,以便用作入股賭廳的資金,過程如下:
* 2010年7月15日,何超明從其以個人名義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中銀帳戶(15)]之港元儲蓄存款帳戶內,將港幣7,500,000元(折合約澳門幣7,725,000元)存入嫌犯周小芙以個人名義在同一銀行開設的帳號為[中銀帳戶(16)]之定期特種存款帳戶內,並授權予何超明得動用該定期帳戶內的資金;
* 2015年4月22日,上述定期存款連利息達至港幣8,395,326.4元(折合約澳門幣8,647,186.192元)時被存回何超明上述帳號為[中銀帳戶(15)]之港元儲蓄存款帳戶內;
* 之後何超明將上述從嫌犯黃國威、嫌犯麥炎泰、嫌犯李君本及嫌犯何超信交來的約港幣60萬的不法收益,連同上述定期存款,以轉帳方式分別於2015年4月27日將港幣200萬元(折合約澳門幣2,060,000元)、於2015年4月28日將港幣300萬元(折合約澳門幣3,090,000元)及於2015年4月30日將港幣400萬元(折合約澳門幣4,120,000元),合共港幣9,000,000元(折合約澳門幣9,270,000元)從其上述個人銀行帳戶內轉帳至嫌犯何超信以個人名義在同一銀行開設的帳號為[中銀帳戶(5)]的港元儲蓄存款帳戶內。
4675.
2015年6月19日,何超明指示嫌犯何超信從後者以個人名義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帳號為[中銀帳戶(5)]的港元儲蓄存款帳戶中,以支票方式將混有上述由何超明存入之不法資金的港幣9,100,000元(折合約澳門幣9,373,000元) 支付予[中介公司],並透過一名叫“梁健生”的人士的名義代何超明持有該賭廳的股份,目的是為了掩飾上述由何超明交來上述混有上述港幣60萬的不法收益的錢款。
4676.
何超明、嫌犯何超信、嫌犯黃國威、嫌犯麥炎泰及嫌犯李君本共同合意合力,彼此分工,以彼等所屬之犯罪集團所操控的上述公司名義開設的銀行帳戶,以及彼等分別以個人名義開設的銀行帳戶,接收、轉移所收取的不法利益,目的為掩飾及隱藏其不法性質和來源,藉以逃避法律對該等行為的制裁。
* * *
4677.
何超明及嫌犯周小芙於1999年之前在內地結婚,在無任何婚前協議的情況下,在澳門適用的候補婚姻財產制度為取得共同財產制。
4678.
2010年至2015年10月期間,何超明與嫌犯周小芙決定在填報收益及財產利益聲明書時,不全數申報及不如實申報彼等實質所擁有的財產,藉以逃避公共當局的監控。
4679.
根據財政局提供的資料,何超明因其檢察長職務,兼任檢察官委員會主席,並從澳門基金會、國際法事務辦公室及澳門科技大學收下合共澳門幣26,561,961.66元(扣除稅項)的金錢收益:
* 於2003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574,737.7元;
* 於2004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2,076,647.6元;
* 於2005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2,105,259.9元;
* 於2006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2,003,274.5元;
* 於2007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2,138,016.9元;
* 於2008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2,279,811.7元;
* 於2009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2,242,732.1元;
* 於2010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2,193,062.3元;
* 於2011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2,348,146.1元;
* 於2012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2,349,187.7元;
* 於2013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2,610,018元;
* 於2014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3,102,602.47元;
* 直至2015年3月份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538,464.69元。
4680.
根據財政局提供的資料,嫌犯周小芙在文化局工作期間收下合共澳門幣5,990,189.69元(扣除稅項)的金錢收益:
* 於2003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113,000元;
* 於2004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395,500元;
* 於2005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431,611.3元;
* 於2006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438,250元;
* 於2007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460,075.1元;
* 於2008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499,126.6元;
* 於2009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498,078元;
* 於2010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527,584.7元;
* 於2011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558,351.3元;
* 於2012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600,605.1元;
* 於2013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633,838.3元;
* 於2014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672,732.8元;
* 直至2015年3月份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161,436.49元。
4681.
2015年3月18日,何超明及嫌犯周小芙在填報收益及財產利益聲明書時,共同聲明擁有下述不動產:
* 共同擁有位於[地址(15)]之不動產,價值約人民幣120萬元;
* 共同擁有位於[地址(16)]之不動產,價值約人民幣130萬元;
* 共同擁有位於[地址(17)]之不動產,價值約人民幣30萬元;
* 以嫌犯周小芙名義擁有位於澳門[地址(13)]之不動產,價值將為折合約澳門幣7,950,000元;
* 以嫌犯周小芙名義擁有位於澳門[地址(13)]1樓A-XXX號車位之不動產,價值將為港幣450,000元(折合約澳門幣463,500.00元)。
  事實上,上述[地址(16)]不動產於2001年6月17日購入時之樓款價值為人民幣¥1,316,200.00元,而嫌犯周小芙已於2008年2月26日繳付該不動產之房屋契稅金人民幣¥39,486.00元。
4682.
  在上述收益及財產利益聲明書中,何超明及嫌犯周小芙亦聲明擁有的車輛包括車牌為MJ-XX-XX的寶馬C330私家車及車牌為MH-XX-XX的豐田佳美私家車,價值分別為澳門幣600,000元及澳門幣250,000元,總值澳門幣850,000元。
4683.
何超明及嫌犯周小芙亦聲明彼等擁有的銀行存款大約為澳門幣15,390,000元、港幣14,830,000元、人民幣40,000元及830,000美元,以及藝術品、首飾、家具原價值為港幣460,000元(折合約澳門幣473,800.00元)及人民幣690,000元(折合約澳門幣897,000.00元)。
4684.
而基於以嫌犯周小芙名義擁有上述位於澳門[地址(13)]單位及1樓A-XXX號車位之不動產,故其跟何超明亦自2013年10月份起每月收到港幣25,000元之收益。
4685.
在上述收益及財產利益聲明書中,除了在不動產、車輛、銀行帳戶、從不動產取得的收益、有回報的專業職務或工作及非營利組織中的成員欄目上作出申報外,何超明及嫌犯周小芙在其他項目均沒有作出任何申報。
4686.
直至2015年3月18日,除了上述所申報的銀行存款之外,何超明及嫌犯周小芙尚在澳門各銀行擁有下列折合共澳門幣735,541.66之存款 (詳見卷宗第30冊第7952頁、第 7954頁至第8083頁,其?容在此視?完全轉錄):
* 何超明以個人名義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中銀帳戶(15)]之港元儲蓄存款帳戶的結餘為港幣103,052.24元(折合約澳門幣106,143.81元);
* 何超明以個人名義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中銀帳戶(17)]之港元定期存款帳戶的結餘為港幣41,839.7元(折合約澳門幣43,094.89元);
* 嫌犯周小芙以個人名義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中銀帳戶(18)]之外匯寶帳戶的結餘為11,649.98美元(折合約澳門幣93,199.84元);
* 嫌犯周小芙以個人名義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中銀帳戶(19)]之港元儲蓄存款帳戶的結餘為港幣478,740.89元(折合約澳門幣493,103.12元)。
4687.
上述銀行帳戶及結餘,何超明及嫌犯周小芙全部沒有依法作出財產申報。
4688.
直至2015年3月18日,除了上述所申報的銀行存款之外,嫌犯周小芙在澳門各銀行實際上擁有下列折合共澳門幣37,640,065.04元之存款 (詳見卷宗第30冊第7952頁、第 7954頁至第8083頁,其?容在此視?完全轉錄):
* 嫌犯周小芙以個人名義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中銀帳戶(16)]之定期儲蓄存款帳戶的結餘為澳門幣11,583,104.8元、港幣18,322,188元(折合約澳門幣18,871,853.64元)及796,463.24美元(折合約澳門幣6,371,705.92元);
* 嫌犯周小芙以個人名義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中銀帳戶(20)]之澳門幣儲蓄存款帳戶的結餘為澳門幣813,400.68元。
4689.
上述銀行帳戶其中折合共澳門幣22,640,065.04元的款項結餘,何超明及嫌犯周小芙欠缺依法作出全數的財產申報。
4690.
2010年至2015年3月份期間,何超明及嫌犯周小芙所擁有的財產異常地超出彼等所申報的財產總值。
4691.
截至2015年3月份,何超明及嫌犯周小芙所擁有的財產異常地超出彼等的合法收入。
4692.
何超明及嫌犯周小芙明知不實申報財產的法律後果,但仍故意就其財產狀況作出虛假聲明,不全數申報及不如實申報彼等所擁有的財產,目的在於隱瞞其真實財產狀況,藉以逃避公共當局的監控。
4693.
2015年10月7日,嫌犯周小芙因職務變動而再次填報收益及財產利益聲明書,聲明關於彼等擁有之不動產、車輛及銀行帳戶項目之內容與2015年3月18日所提交的聲明書相同,沒有變更,並增報了下述2個內地銀行帳戶及1份保險單,財產價值合共人民幣11,900,000元(折合約澳門幣15,470,000元):
* 何超明以其個人名義在「中國農商銀行」開設的帳號為[中農商帳戶(1)]之銀行帳戶,申報存款為人民幣6,200,000元(折合約澳門幣8,060,000元);
* 何超明以其個人名義在「中國建設銀行」開設的帳號為[中建帳戶(2)]之銀行,申報存款為人民幣3,100,000元(折合約澳門幣4,030,000元);
* 何超明以其個人名義在[保險公司(1)]購買了價值人民幣2,600,000元(折合約澳門幣3,380,000元)的"儲蓄保"。
4694.
直至2015年10月1日,何超明及嫌犯周小芙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及「大豐銀行」開設的不同貨幣的、定期的、活期的銀行帳戶所擁有的存款折合共澳門幣45,891,714.12元 (詳見卷宗第30冊第7953頁、第 7954頁至第8083頁,其?容在此視?完全轉錄)。
4695.
直至2015年10月7日,何超明及嫌犯周小芙在下述內地銀行擁有下列存款,合共人民幣6,316,362.19元(折合將澳門幣8,211,270.84元) (詳見附件68第1冊第204頁至第209頁,其?容在此視?完全轉錄):
* 何超明以其個人名義在「中國農商銀行」開設的帳號為[中農商帳戶(1)]之定期帳戶之存款結餘為人民幣6,215,046.38元(折合約澳門幣8,079,560.29元);
* 何超明以其個人名義在「中國建設銀行(廣州天河路支行)」開設的帳號為[中建帳戶(2)]之活期帳戶之存款結餘為人民幣101,315.81元(折合約澳門幣131,710.55元)。
4696.
另,直至2015年10月7日,除了上述所申報的銀行存款之外,何超明及嫌犯周小芙尚在下述內地銀行擁有下列存款,合共人民幣3,917,279.85元(折合約澳門幣5,092,463.81元):
* 何超明以其個人名義在「中國建設銀行(珠海迎賓支行)」開設的賬號為[中建帳戶(3)]之活期賬戶之存款結餘為人民幣817,279.85元(折合約澳門幣1,062,463.81元);
* 何超明以其個人名義在「中國建設銀行(珠海分行九洲支行)」開設的賬號為[中建帳戶(4)]之定期賬戶之存款結餘合共為人民幣3,100,000元(折合約澳門幣4,030,000元)。
4697.
就上述「中國建設銀行(珠海迎賓支行)」帳號為[中建帳戶(3)]之活期帳戶及「中國建設銀行(廣州天河路支行)」帳號為[中建帳戶(2)]之活期帳戶及相關結餘(人民幣817,279.85元及101,315.81元),何超明及嫌犯周小芙完全沒有依法作出財產申報。
4698.
自2015年6月19日起,何超明透過嫌犯何超信以梁健生名義擁有[中介公司]相應於港幣9,000,000元(折合約澳門幣9,270,000元)之股權。
4699.
上述賭廳股權是何超明作出前述行為所取得的不法利益回報。
4700.
2009年10月21日,何超明及嫌犯周小芙以後者名義擁有位於澳門[地址(13)],價值港幣7,956,000.00元(折合約澳門幣8,194,680.00元)之獨立單位。
4701.
當中,嫌犯周小芙支付了港幣200,000.00元(折合澳門幣206,000.00元)訂金,並從其銀行存款帳戶支付了上述獨立單位的價金中的港幣5,267,000元(折合約澳門幣5,425,010元),並以嫌犯周小芙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貸款支付了價金中的港幣500,000.00元(折合約澳門幣515,000元)。
4702.
對於上述港幣200,000.00元(折合約澳門幣206,000.00元)的來源,何超明及嫌犯周小芙無法作出合理解釋。
4703.
2013年4月17日,何超明及嫌犯周小芙以嫌犯周小芙的名義購入位於澳門[地址(13)]一樓A-XXX號車位,價值港幣450,000.00元(折合約澳門幣463,500.00元)。
4704.
對於上述港幣450,000.00元(折合約澳門幣463,500.00元)的來源,何超明及嫌犯周小芙同樣無法作出合理解釋。
4705.
2016年2月26日,廉署人員前往何超明位於[地址(11)]之住所內進行搜索,並在何超明睡房一夾萬內搜出301張面額為港幣1000元的鈔票,並在該睡房書桌第三個櫃桶內搜出29張面額為港幣1000元的鈔票及2張兩額為港幣500元的鈔票,合共港幣331,000元。
4706.
2015年3月份至2015年10月份期間,何超明及嫌犯周小芙所擁有的財產異常地超出彼等所申報的財產總值。
4707.
2015年3月份至2015年10月份,何超明及嫌犯周小芙所擁有的財產異常地超出彼等的合法收入。
4708.
嫌犯黃國威、嫌犯麥炎泰、嫌犯何超信、嫌犯李君本、嫌犯王顯娣及嫌犯周小芙均是在自由、自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4709.
嫌犯王顯娣明知不可為了自己獲得不法利益,跟何超明彼此商議,共謀合力,虛構自己係負責檢察院跟內地部門的司法協助聯絡工作、中英文法律情報分析等機密工作的假象,卻仍先後以此等計謀讓檢察長辦公室人事管理人員誤以為嫌犯王顯娣為司法輔助廳公務人員,且具特殊及機密身份,令檢察長辦公室為2005年至2006年及2010年至2014年期間之薪酬、津貼、福利等支出了合共澳門幣4,253,986.2元,造成檢察長辦公室5項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4710.
  嫌犯王顯娣明知不可為了自己獲得不法利益,跟何超明彼此商議,共謀合力,以公務為名而利用檢察長辦公室的資源來撥打私人長途電話,令檢察長辦公室為此而支付了合共澳門幣69,642.2元,造成檢察長辦公室2項巨額財產的損失。
4711.
嫌犯黃國威、嫌犯麥炎泰、嫌犯李君本、嫌犯何超信明知不可仍共謀合力,彼此分工,在何超明的發起、領導或指揮之下,以諸如“領導”、“隊長”、“小財”等作暗號,糾集分工,成立空殼公司並製造假象,另一方面,何超明在檢察長辦公室判給程序中利用檢察長的身份及權力,以檢察院作為司法機關需著重保密為理由作掩飾,直接或透過當時的檢察長辦公室主任嫌犯黎建恩間接下達指定公司的指令,透過檢察院支援廳(前綜合管理組)的人員製作建議書,以便其親自審批並將該辦公室的合同判給以何超明為首的集團所操控的公司,從而造成檢察長辦公室有所損失,而何超明的團伙則從中獲得不法利益。
4712.
嫌犯黃國威、嫌犯麥炎泰、嫌犯何超信、嫌犯李君本明知不可跟何超明共同商議,合意分工,卻仍由何超明負責以機密及用作微縮工作為借口,令檢察長辦公室負責財務、出納工作的人員誤以為動用公帑租下獲多利大廈16樓S座半個單位、T座半個單位、U座約三分之一單位係用於公務,彼等之行為已造成檢察長辦公室9項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4713.
嫌犯黃國威、嫌犯麥炎泰、嫌犯何超信、嫌犯李君本明知不可為了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尤其在檢察長辦公室所判給的清潔、滅蟲服務合同(122項)、白蟻防治合同(37項)、傳真機購買、維修及保養合同及碎紙機、碳粉購買合同(33項)、冷氣系統維修保養合同(18項)、花卉購買及保養合同(61項)、金屬探測儀保養合同(15項)、官邸清潔類服務合同(11項)、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合同(19項)、發電機保養合同(8項)、電話交換機維修保養合同(8項)、消防設備購買、維修及保養合同(32項)、電腦設備保養合同(18項)、快圖像系統保養合同(18項)、訂購資訊設備合同(106項)、裝修及雜項維修服務合同(274項)、遠端監察服務合同(8項)、官邸雜項維修保養合同(29項)、微縮攝影工作外判服務合同(19項)、購買及訂造合同(154項)、宣傳紀念品合同(35項)、LED顯示屏購買及保養合同(18項)、防彈玻璃檢測合同(4項)、搬運服務合同(48項)及公關服務合同(366項),卻仍伙同何超明裡應外合,製造假象,令檢察長辦公室人員誤以為該等公司具有該等合同項目所必需之人力、物力或技術,並接受何超明將上述24類有關工程、服務及供應合同判給由以何超明為首之犯罪集團所操控之空殼公司,每項合同判給均令檢察長辦公室造成金錢損失。
4714.
嫌犯何超信、嫌犯黃國威、嫌犯麥炎泰及嫌犯李君本明知不可共同合意,彼此分工伙同何超明,透過何超明為首之犯罪集團所成立並操控的空殼公司的名義或以此等嫌犯的個人名義在澳門各銀行開設銀行帳戶,將從檢察長辦公室就不同項目的合同判給所獲得的金錢收益,先後49次透過該等公司及個人銀行帳戶接收、轉移,直至存入嫌犯何超信或何超明的銀行帳戶,又或透過嫌犯何超信代何超明購入賭廳股權,目的為何超明掩飾及隱藏該等資金的不法性質和來源,得以逃避法律對該等行為的制裁。
4715.
而且,嫌犯黃國威、嫌犯麥炎泰、嫌犯何超信及嫌犯李君本伙同何超明是以犯罪集團方式實施上述洗黑錢行為的。
4716.
嫌犯周小芙及何超明明知不實申報財產的法律後果,但仍2次共同故意就彼等之財產狀況作出虛假聲明,目的在於隱瞞其真實財產狀況,藉以逃避公共當局的監控。
4717.
嫌犯周小芙及何超明以彼等之名義及透過他人所擁有的財產異常地超出所申報的財產及合法收入,且對如何和何時擁有該等財產不能作出具體解釋,也不能合理顯示其合理來源。
4718.
嫌犯黃國威、嫌犯麥炎泰、嫌犯何超信、嫌犯李君本、嫌犯王顯娣及嫌犯周小芙明知上述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
另外,還證實如下事實:
   ● 嫌犯周小芙於1998年11月13日至2015年10月1日之總工作收入為澳門幣7,762,354.30元。(見第10843頁)
   ● 何超明於1998年11月13日至2015年10月1日之總工作收入為澳門幣31,313,427.50元。
   ● 何超明於1998年11月13日至2015年10月1日之報銷及其他報酬總額為澳門幣3,373,994.90元,當中包括官邸開支報銷澳門幣131,290.90元、公幹報銷澳門幣2,740,630.30元、報銷招待費澳門幣176,404.60元、報銷雜項澳門幣105,352.30元、檢察官委員會出席費及查核員報酬澳門幣77,783.00元、補回應收工作報酬及津貼澳門幣142,533.80元。
   ● 何超明於1998年11月13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兼職收入(包括法務公庫、澳門基金會、國際法事務辦公室、澳門科技大學)為澳門幣20,286.50元。
   ● 嫌犯周小芙與何超明的金錢收益之投資回報合共金額為澳門幣9,807,120.50元,當中包括周小芙利息收入為澳門幣5,095,969.19元及何超明利息收入為澳門幣3,406,046.11元、基金收入為澳門幣259,208.24元及保險收入為澳門幣1,045,896.96元。
   ● [地址(13)]單位租金回報(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 金額為澳門幣618,000.00元。
   ● 嫌犯周小芙與何超明所持有的保險基金,當中包括保險([保險合同(1)]2003/10/08)金額為澳門幣361,350元、[保險合同(2)](2010/12/15)金額為澳門幣1,314,060元、[保險合同(3)]金額為澳門幣2,000,000元、[基金(1)]金額折合為澳門幣1,040,000元及[基金(2)]金額折合為澳門幣800,000元。
● 嫌犯周小芙與何超明於1998年11月13日至2015年10月1日之開支總額為澳門幣5,085,851.41元,當中包括[地址(13)]單位契稅澳門幣43,023.00元、[地址(13)]車位契稅澳門幣4,867.00元、家庭開支(銀行自動轉賬付款)澳門幣1,286,440.12元、租金支出([地址(11)]單位)折合澳門幣494,400.00元、租金支出([地址(11)]車位AXXX/AXXX)折合澳門幣41,200.00元、[地址(15)]的契稅(2007)折合澳門幣16,676.35元、[地址(16)]契稅(2008)折合澳門幣45,566.84元、官邸開支澳門幣131,290.90元、公幹費用澳門幣933,270.12元(2,740,630.30元-1,807,360.18元)1、招待費用澳門幣176,404.60元及雜項費用澳門幣105,352.30元。
   ● 嫌犯周小芙與何超明於1998年11月13日首次申報財產時的資產總值為澳門幣22,253,542.07元。
(上述第2點至第9點的詳細內容見第13056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嫌犯周小芙與何超明曾代兩名未成年兒子保管2008年至2015年之現金分享,金額合共澳門幣114,000.00元。(見第13809至13810頁及第13814頁)
   *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九名嫌犯的犯罪紀錄如下:
  嫌犯黃國威、麥炎泰、何超信、李君本、王顯娣及周小芙均為初犯。
  嫌犯林浩源、黎建恩及陳家輝均無刑事紀錄。
   *
  嫌犯黃國威、麥炎泰、黎建恩、陳家輝及周小芙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嫌犯黃國威-商人,月入平均澳門幣40,000元。
   -需供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學歷為小學五年級。
  嫌犯麥炎泰-沓碼,月入平均20萬至30萬港幣。
   -需供養母親及三名成年子女。
   -學歷為小學四年級。
  嫌犯黎建恩-首席顧問高級技術員,月入平均澳門幣45,000元。
   -需供養二名未成年女兒。
   -學歷為碩士。
  嫌犯陳家輝-法學院助理教授,月入平均澳門幣8,000元。
   -需供養父母親及二名成年子女。
   -學歷為博士。
  嫌犯周小芙-文化局首席顧問高級技術員,月入平均澳門幣45,000元。
   -需供養母親及二名未成年兒子。
   -學歷為碩士。
* *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內與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尤其:(按控訴書所指之序號)
  柯為湘向何超明及嫌犯周小芙承諾給予彼等利益優惠。(第104A項第6點)
  此外,為規避有關程序的法定要求,何超明亦指示嫌犯黎建恩及嫌犯陳家輝要求下級或在親自製作建議書時,故意將超過強制公開招標的法定金額上限或法定合同期限的項目及價金分拆成一個合同以上,以便在表面符合法律規定,尤其是經第30/89/M號法令修改之第122/84/M號法律第7條第2款及第1款b項、第12條第1款b項的情況下可以免除公開招標或訂立書面合同,又或故意將有關合同性質歸列為特殊性、不可替代性,並一律以同一法條第2款b項之規定作出處理,從而得以直接磋商之方式進行合同判給,目的是令以何超明為首的集團操控的空殼公司能成功承接檢察長辦公室有關工程、服務或供應合同的判給。(第110項)
  嫌犯黃國威、嫌犯麥炎泰、嫌犯李君本及嫌犯何超信分別以個人名義或公司名義開設的銀行帳戶,以支票的方式或從自動櫃員機提取現款存款入嫌犯周小芙的銀行帳戶內。(第111項)
  至少自2010年4月份起,為達成以何超明為首之犯罪集團實施上述犯罪計劃,嫌犯林浩源跟該團伙成員共謀合力,彼此分工,並開始擔任由該團伙操控之「開展(澳門)服務」之市場營業部主任。(第112項)
  為著有關犯罪計劃順利進行,嫌犯林浩源會在檢察長辦公室同一合同項目的標書中,以不同的方式簽署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交的報價單,尤其是在諮詢標中,其會分別以“LAM”、“HOU”、“UN”、“MAMBO”或“ALEX”在該犯罪集團擬參與投標的3間公司的報價單中進行簽署,目的是令人以為是由不同公司製作的文件。(第113項)
為達成何超明上述意圖,嫌犯黎建恩決意作出跟何超明上述犯罪決意相一致之行為,尤其在其擔任檢察長辦公室主任期間,主動、積極地按照何超明的指示及要求,或在意會何超明的屬意的情況下,負責簽署及批准建議書,以便將檢察長辦公室的常規性開支項目合同直接判給何超明所指定或屬意的上述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公司或供應商。(第114項)
為達成何超明上述意圖,嫌犯陳家輝決意作出跟何超明上述犯罪決意相一致之行為,尤其在其擔任檢察長辦公室綜合管理組負責人、人事財政廳廳長或顧問期間,主動、積極地按照何超明的指示及要求,或在意會何超明的屬意的情況下,負責親自或指示下屬製作建議書,以便將檢察長辦公室的常規性開支項目合同直接判給何超明所指定或屬意的上述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公司或供應商。(第115項)
為了讓上述公司所製作的報價單符合檢察長辦公室的要求,嫌犯黎建恩及嫌犯陳家輝會向此等公司作出指引、教導,甚至為該等公司預備及製作報價單格式,並指出應報的價格金額,以確保此等公司能順利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判給之所有合同。(第116項)
此外,每當何超明在未有建議書的情況下就事先取得財貨或服務,尤其是公關招待費、出外機票酒店等消費時,嫌犯陳家輝就會在製作建議書時將日期追溯至消費之前的日期,並以“急件”、“緊急”作記號,以便嫌犯黎建恩看見時自會在簽署時寫上嫌犯陳家輝所製作的建議書日期,有利何超明以任何借口從檢察長辦公室獲得不法收益。(第117項)
同樣地,每當何超明有意將檢察長辦公室的合同項目判給指定的公司時,嫌犯陳家輝就會以“機密”或“急件”、“緊急”作記號,以便嫌犯黎建恩看見時自會在簽署時寫上嫌犯陳家輝所製作的建議書日期,並知道有關合同將判給由何超明所指定的公司,有利何超明及其犯罪集團順利獲得有關合同判給,並獲取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支付的合同價金作為不法收益。(第118項)
廉政公署在嫌犯陳家輝位於皇朝廣場的辦公室內搜出大量其為著由上述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公司而特別跟進的檢察院建議書、報價單、發票等存檔文件,上面貼有大量黃色貼紙及手寫記錄,記載了嫌犯陳家輝協助有關公司能順利獲得有關合同的判給的過程與手法。(第119項)
10間涉案公司在同一時期內最多才一共只有3名職員。(第153項)
  獲多利大廈16樓V座約三分之一單位是供以何超明為首之集團所操控的上述公司的職員在內工作。(第155項)
事實上,設於獲多利大廈16樓S座半個單位、T座半個單位、U座及V座約三分之一單位內,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上述公司所消耗的文儀用具,亦是由嫌犯李君本負責直接透過林伊娜而向檢察長辦公室申請的。(第186項)
  自2010年4月起,嫌犯林浩源則負責向檢察長辦公室報高價格並製作報價單、公司盈利表等重要資料及數據的處理工作。(第188項、第614項、第813項、第1024項、第1081項、第1399項、第1460項、第1524項、第1585項、第1622項、第1674項、第1829項、第1886項、第1947項、第1608項、第4110項、第4137項、第4387項、第4447項、第5323項、第5516項、第5578項、第5593項及第5875項)
此外,為幫助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全興(澳門)服務」獲得上述不法利益,嫌犯陳家輝在明知綜合保安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可以提供上述合同,而金額僅為澳門幣290,920元(141,360元+149,560元)的情況下,故意於2005年9月21日將綜合保安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所提交之上述服務的兩張報價單(編號007103及007102)銷?。(第1733項)
「新創作工程」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NESPRESSO」,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第4996項及隨後的同類事實)
在何超明要求及指示下,嫌犯何超信透過其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大豐帳戶(13)]之港元儲蓄帳戶,將從以何超明為首之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公司所收取的不法錢款,用以購買位於澳門[地址(12)]之單位,目的是以嫌犯何超信自己的名義為何超明持有該物業,過程如下:
* 2006年5月10日,何超明指示嫌犯何超信跟「China Team Investments Limited」簽下位於澳門[地址(12)]之單位之買賣合同的地位讓與合約;
* 2006年9月28日,何超明指示嫌犯何超信以轉帳方式,從其上述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大豐帳戶(13)]之港元儲蓄帳戶中將港幣430,000元轉帳至其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中銀帳戶(21)]之港元活期存款帳戶內;
* 同日,何超明指示嫌犯何超信亦以轉帳方式,從其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中銀帳戶(22)]之定期特種存款帳戶中將港幣2,063,200元同樣轉帳至其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中銀帳戶(21)]之港元活期存款帳戶內;
* 2006年10月3日,何超明指示嫌犯何超信以支票方式,從其上述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中銀帳戶(21)]之港元活期存款帳戶內,將港幣2,487,000元支付予「China Team Investments Limited」,作為取得位於澳門[地址(12)]之單位的價金。(第7699項)
在何超明要求及指示下,嫌犯何超信透過其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中銀帳戶(5)]之港元儲蓄存款帳戶,將從以何超明為首之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公司所收取的不法錢款,用以購買位於[地址(18)]車位5樓“AWX-XX”車位,目的是以嫌犯何超信自己的名義為何超明持有該物業,過程如下:
* 2006年12月19日,何超明指示嫌犯何超信以轉帳方式,從其上述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中銀帳戶(5)]之港元儲蓄存款帳戶中將港幣166,000元轉帳至其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中銀帳戶(21)]之港元活期存款帳戶內;
* 2006年12月19日,何超明指示嫌犯何超信以支票方式,從其上述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中銀帳戶(21)]之港元活期存款帳戶內,將港幣166,000元支付予業主黃素雄,作為取得位於[地址(18)]車位5樓“AWX-XX”車位的價金。(第7700項)
2012年2月29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間,在何超明及嫌犯周小芙均無離開澳門的情況下,何超明要求及指示嫌犯何超信多次透過自動櫃員機,從後者4個分別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大豐帳戶(13)]之港幣儲蓄帳戶、帳號為[大豐帳戶(12)]之澳門幣儲蓄帳戶,及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中銀帳戶(5)]之港元儲蓄存款帳戶、帳號為[中銀帳戶(6)]之港元儲蓄存款帳戶內,提取上述從以何超明為首之集團所操控的公司所收下的不法資金現款,並至少20次將合共人民幣2,648,425元(折合約澳門幣3,442,952.5元)帶到中國內地,以便存入何超明在「中國建設銀行(廣州)」開設之帳號為[中建帳戶(1)]之銀行帳戶內 (詳見主卷第32冊第8657頁及第34冊第9050頁,一切有關效力視為在此已轉錄)。(第7701項)
直至2015年3月18日,何超明及嫌犯周小芙於財產申報時故意不申報何超明、何XX及何XX共同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大豐帳戶(15)]、結餘為港幣195,764.64元(折合約澳門幣201,637.33元)之港元定期儲蓄存款帳戶。(第7716項)
[地址(13)]之餘款港幣1,989,000.00元由何超明及嫌犯周小芙於2009年10月21日全數支付。(第7733項)
對於上述港幣1,989,000.00元的來源,何超明及嫌犯周小芙無法作出合理解釋。(第7734項)
嫌犯王顯娣明知不可跟何超明伙同共謀合力,為了嫌犯王顯娣自己在前往杜拜的旅程消費(包括機票、酒店、膳食及租車)中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以機密及公務為掩飾,令檢察長辦公室負責財務、出納工作的人員誤以為是由檢察院人員作出的公幹開支,從而支付了澳門幣40,866元,令檢察長辦公室造成巨額金錢損失。(第7750項)
   * *
  事實之判斷:
嫌犯黃國威部分:
黃國威於庭上稱其於1999年左右因家居裝修而認識何超明;又稱多年來在承接檢察院各項工程、服務及供應合同的判給上沒有得到何超明的幫助。
經分析卷宗內的書證及在庭上聽取證人證言後,法庭認為黃國威所言不盡不實。
據黎建恩所言,何超明十分重視檢察院的內部安全及檢察院工作上的保密,因此,早於2000年,即檢察長辦公室成立初期,何超明已向土地工務運輸局要求將檢察院的保安及門禁系統交由其指定的公司承接,而何超明最終將上述工程交由黃國威所開設的公司承辦(見附件43第3冊第659頁及第660頁)。
根據卷宗內的書證及證人證言,何超明官邸的雜項維修等大小事務亦交由黃國威負責處理,且只有黃國威才可自由出入官邸。
同時,黃國威多年來亦可以無須登記而自由進出檢察院的範圍,當中包括何超明下令禁止檢察院人員自由進出的獲多利大廈16樓,而亦只有黃國威的公司才管有進入16樓“教員休息室”的鎖匙。
事實證明何超明對黃國威十分信任,其信任程度已超過對在檢察院內工作的任何人。
根據庭上依法宣讀黃國威的口供,黃國威於檢察院接受詢問時曾表示是何超明提醒其開設部分的涉案公司,且何超明承諾將檢察院的工程及生意交由其開設的公司承接(見主案第9冊第2077頁背面第5段);其又表示是何超明叫其承接微縮合同(見主案第9冊第2079頁第7段);其又解釋其公司不具有相關經驗卻仍獲得檢察院的批給,是因為都是由何超明要求其報價或由檢察院主動聯絡要求的(見主案第9冊第2080頁背面第10段)。
何超明於其手稿(見主案第15冊第3733頁背面)中寫道:「?:2.指定公司完全可以,因為檢院司法特殊」,正好印證了黃國威的上述口供符合事實。
透過分析外判微縮攝影工作的過程,更突顯黃國威與何超明的不尋常關係。
對回歸前的舊卷宗,檢察院曾安排了2名檢察院人員進行微縮攝影的工作,直至2004年4月29日,陳家輝致函檢察長建議將微縮攝影工作外判,對此,何超明於2004年4月30日作出批示批准(見附件32第1冊第205頁)。
據黃國威所言,何超明決定將微縮攝影工作判給他,而確實微縮攝影工作於2004年6月30日由何超明批准判給由黃國威管理的「全興(澳門)服務」。
根據卷宗資料,「全興(澳門)服務」於2004年4月16日開業,當時在社會保障基金中沒有登記任何僱員,然而,在相關批給建議書中(第375/GAG/Pro/2004號) ,陳家輝表示檢察長辦公室已對該公司進行資格審查,無論公司規模以及人員管理上都符合本辦公室的要求。由此可見,微縮攝影工作是由何超明指定判給「全興(澳門)服務」的(見附件32第1冊第199頁至第204頁) 。
必須強調的是,「全興(澳門)服務」是由麥炎泰的妻子盧少珍開設,而事實上由黃國威管理。如單憑該公司的開業文件,一般人根本不可能知道是由黃國威管理的。
因此可以肯定,何超明早已清楚知道黃國威會以他人名義開設的公司向檢察長辦公室承投相關服務合同。
藉此可以得出結論,何超明將上述合同判給黃國威,並不是因為黃國威的公司具有實力和規模以及黃國威可信,而是另有原因。
陳家輝於上述2004年4月29日的建議書中已明確表示如按2名檢察院人員的工作速度計算,估計約2年多便完成所有舊卷宗的微縮攝影工作。然而,在上述外判微縮攝影工作的建議書中,沒有提出工作進度的要求,只說於2005年再作檢討。據黃國威及證人陳小麗所言,檢察院人員從來沒有到獲多利16樓查核微縮攝影工作的進度。直至2014年12月換?後,上述微縮攝影工作仍未能全部完成。
據黎建恩所言,基於何超明的指示,非於獲多利大廈16樓工作的檢察院人員不能隨意到該樓層,理由是該樓層辦事處的工作機密,一直以來檢察院人員認為上級是基於“保密”而不容許到該樓層,然而,根據負責實際管理該樓層的林伊娜所言,其作為司法輔助廳廳長亦不能隨意進入檔案室查找舊卷宗,如欲查閱,其須先致電黃國威以便其將舊卷宗交出。這樣的做法明顯違反常理及本末倒置,原本負責管理舊卷宗的部門(即司法輔助廳)變成受制於一間私人公司;原本負責監管微縮攝影工作的部門(即綜合管理組或支援廳),因何超明的指示而只好讓黃國威自把自為,將最多3年便完成的微縮工作延長至10年還未完成。
根據卷宗資料,黃國威、麥炎泰及彼等的配偶於2004年後陸續開設了多家公司,包括「新勝公關服務一人有限公司」(即其後「新勝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全興(澳門)服務」、「新創作工程」、「萬達公關服務」、「開展(澳門)服務」、「專業設計工程」及「力基顧問工程」,而黃國威於2000年開設了「寰通顧問工程」及「黃國威建築商」以及麥炎泰於2000年開設了「時代設計工程」(以及統稱涉案公司);據黃國威所言,該10間涉案公司均由其管理,公司的業務亦僅涉及檢察院的工程、服務及供應。
根據陳小麗所言結合主案第22冊第5728至5730頁及廉政公署對涉案公司的電話分析,可以肯定10間涉案公司於「全興(澳門)服務」獲判微縮工作合同(即2004年6月30日)後便於獲多利大廈16樓S座半個單位、T座半個單位及U座約三分之一單位內運作。
根據卷宗資料及證人證言,上述涉案公司由開業至結業,在同一時期內最多只有4名職員,而且,黃國威從來無須在人力、物力及技術上為上述公司作準備,多年間均能輕易地承接到檢察長辦公室的工程、服務及供應合同,即控訴書所述的清潔、滅蟲服務合同、白蟻防治合同、傳真機購買、維修及保養合同及碎紙機、碳粉購買合同、冷氣系統維修保養合同、花卉購買及保養合同、金屬探測儀保養合同、官邸清潔類服務合同、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合同、發電機保養合同、電話交換機維修保養合同、消防設備購買、維修及保養合同、電腦設備保養合同、快圖像系統保養合同、訂購資訊設備合同、裝修及雜項維修服務合同、遠端監察服務合同、官邸雜項維修保養合同、微縮攝影工作外判服務合同、購買及訂造合同、宣傳紀念品合同、LED顯示屏購買及保養合同、防彈玻璃檢測合同、搬運服務合同及公關服務合同等24類合同。
經分析涉案24類合同的相關文件(尤其是建議書、報價單、發票、支付憑單及支票)、與實際提供服務或物品者(“二判”)有關的人證及書證、涉案公司的前僱員朱詠嫻、陳小麗、布秀棋、陳榕輝的證言及證人程永健的說明(其解釋防彈物料出廠後無需再檢測,只須考慮其保質期),再配合黃國威所言,法庭可以認定涉案公司因何超明操控上述24類合同的判給結果才能承接到相關合同,而涉案公司在承接合同時以下列三種不法手段賺取利益:1.以高於實際服務或實際購買物品的價格與檢察長辦公室訂立合同,如於清潔、滅蟲服務合同、白蟻防治合同、傳真機購買、維修及保養合同及碎紙機、碳粉購買合同、冷氣系統維修保養合同、花卉購買及保養合同、金屬探測儀保養合同、官邸清潔類服務合同、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合同、發電機保養合同、電話交換機維修保養合同、消防設備購買、維修及保養合同、電腦設備保養合同、訂購資訊設備合同、裝修及雜項維修服務合同、官邸雜項維修保養合同、購買及訂造合同、宣傳紀念品合同、LED顯示屏購買及保養合同、搬運服務合同及公關服務合同等合同中,而針對未能找到實際提供者或不清楚“二判”當時所收取的實際價金的判給,綜合了黃國威及涉案公司的前員工朱詠嫻及陳小麗講述就各類合同進行報價時所提高的百分比,法庭認定涉案公司會將有關服務或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金高至少10%後進行報價;2.提供服務的人員數目低於與檢察長辦公室訂立的合同中規定的人員數目,如於清潔、滅蟲服務合同及微縮攝影工作外判服務合同等合同中;3.不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所訂立的服務,如於清潔、滅蟲服務合同、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合同、快圖像系統保養合同、遠端監察服務合同、LED顯示屏購買及保養合同及防彈玻璃檢測合同等合同中。
事實上,根據涉案公司的前員工朱詠嫻及陳小麗的證言,何超信(何超明兄長)、李君本(何超明姐夫)及麥炎泰(何超明好友)均負責上述涉案公司的不同崗位(針對相關嫌犯時再作闡述)。
經廉政公署證人基於卷宗內的銀行資料對涉案公司、黃國威、麥炎泰、何超明、何超信及李君本的銀行帳戶內的資金流向作詳細分析後,發現上述五人透過十分迂迴及隱蔽的方式瓜分了涉案公司從檢察長辦公室獲得的金錢收益。
*
嫌犯麥炎泰部分:
麥炎泰稱於1980年代認識何超明,與何超明為朋友關係。
麥炎泰於庭上稱曾與何超明談起欲出租其名下位於泉福工業大廈的倉庫,經商談後,檢察院向其租下該倉庫。
透過麥炎泰的聲明、證人陳玉好及焦幗瑛的證言及相關書證,證實於2009年麥炎泰將「保利達洋行有限公司」的大股東柯為湘承諾給予其的購房折扣(價值港幣1,989,000元)轉贈予何超明夫婦,以便後者以優惠價購入[地址(13)]之獨立單位,但證人稱柯為湘不清楚該折扣的受益人是何超明夫婦。
麥炎泰曾出席何超明父親XXX的90壽宴。
雖然麥炎泰於庭上稱沒有何超明的電話及表示是通過何超明的司機麥克寧聯絡何超明,但根據卷宗內的監聽記錄,於2015年8月19日,麥炎泰曾致電何超明並相約見面,而根據卷宗內的監控錄像顯示,證實當日麥炎泰與何超明相約到了[桑拿]見面(見主案第6冊第1467頁至第1469頁、第1471頁及第1472頁)。
由此可見,麥炎泰與何超明是十分相熟的朋友。
麥炎泰於庭上稱完全不參與涉案公司的運作,不知黃國威為何要求其或其配偶開設多間涉案公司及不知為何要與黃國威開設聯名戶口;這樣的說法本身就有違一般商人的邏輯。
以麥炎泰或其妻子盧少珍名義開設的涉案公司多達6間,而該等公司的業務亦僅涉及檢察長辦公室的工程、服務及供應。
根據卷宗資料,除「黃國威建築商」及「力基顧問工程」的銀行帳戶外,其餘八間涉案公司的銀行帳戶實際上都是由黃國威及麥炎泰共同管理。
據涉案公司前員工陳小麗及朱詠嫻所言,麥炎泰較少回涉案公司,但記得其會為涉案公司簽署支票,包括為員工發薪而簽署支票。
如前所述,法庭相信10間涉案公司是在何超明指示下才能輕易地承接到檢察長辦公室的判給。
雖然麥炎泰稱多年間從涉案公司提取了約300萬,但卷宗資料顯示涉案公司存入麥炎泰的銀行帳戶合共達2000多萬澳門幣。
事實上,根據監聽記錄及何超明的手稿,麥炎泰被何超明稱為“小財”,當麥炎泰懷疑被人跟?時會找何超明救助而不立即報警,而何超明在手稿中更記錄了麥炎泰被廉署調查的情節,可見兩人關係不尋常。(見主案第15冊第3733頁及第3735頁)。
考慮到何超明與麥炎泰的關係,亦考慮到麥炎泰無須在涉案公司實際營運中付出汗水(除簽署公司支票外)就能分享公司的巨額利潤,法庭認為是何超明安排麥炎泰與黃國威一起開設公司及聯名戶口,以便麥炎泰協助其監察涉案公司的財政運作。
*
嫌犯何超信部分:
雖然何超信沒有出席庭審,但透過涉案公司兩名前員工朱詠嫻及陳小麗的證言,足以讓法庭了解何超信於涉案公司的崗位。
據朱詠嫻及陳小麗所言並配合卷宗內的社會保障基金資料,朱詠嫻於2004年7月至2007年11月及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於涉案公司工作;而陳小麗於2004年10月至2012年2月於涉案公司工作。
從朱詠嫻及陳小麗的證言可知,二人均是經過何超信面試而入職涉案公司,何超信雖較少回涉案公司,但在公司內何超信擁有專屬的辦公位置;何超信會將實際供應商的報價單交予朱詠嫻或要求朱詠嫻尋找實際供應商,並命其製作報價單以便交予檢察院,為此,何超信會決定向檢察院的報價金額及以哪一間涉案公司的名義進行報價。
透過涉案公司的零用現金收支表(見附件44第1冊第28頁至第37頁)及於林浩源住所發現的電話費繳費收據(見附件43第3冊第711頁、第720頁及第721頁),再經陳小麗確認後,可以肯定涉案公司會每月替何超信繳交電話費。
根據檢察院提供2014年9月21日至12月19日獲多利大廈16樓的監控錄像,發現何超信曾經自由進出位於16樓的涉案公司(見主案第11冊第2492頁至第2498頁及附件36)。
黃國威於庭上稱不清楚何超信的工作背景及何超信僅在其購買?椅、電子顯示屏、X光機、紀念品時曾給予其協助。
然而,藉?上述客觀證據,法庭認為朱詠嫻及陳小麗的證言清晰及可信,足以顯示黃國威刻意隱瞞事實。
事實上,於前述的微縮工作外判予涉案公司前,「綜合保安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於2004年6月24日已發出內部通告,明確表示“何先生”、黃國威及李君本在進入設於獲多利大廈16樓的檢察院檔案室時無須登記(見附件43第4冊第1076頁及據石小娟的證言)。
考慮到16樓檔案室因外判微縮工作而交予涉案公司管理,又考慮到何超信與涉案公司的關係,法庭相信上述通告中提到的“何先生”就是何超信;或者換個角度解釋,因為只有何超明才有權向保安公司下達“誰人無須被登記出入”的指令,相信是何超明不欲顯示其兄長何超信的名字而向保安公司提出要求,故保安公司才會不正常地使用“何先生”這種含糊不清的描述來向其公司的保安員發出通告。
值得注意的是,微縮工作於2004年6月30日才經何超明的批准外判予「全興(澳門)服務」,但檢察院於2004年6月24日已提前容許該涉案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自由進入16樓檔案室,由此顯示涉案公司進駐16樓R範圍(即包括R、S、T、U、V座)運作是何超明的刻意安排。
根據廉政公署所作的財務分析,涉案公司曾以支票方式將270多萬澳門幣存入何超信的銀行帳戶;而黃國威、麥炎泰及李君本亦分別以提款機提取現金並存入何超信的銀行帳戶內,總金額接近800萬澳門幣。
鑑於何超信與何超明的兄弟關係,又鑑於涉案公司聘請員工時須由何超信決定,而何超信雖較少回涉案公司工作,但涉案公司仍會替其繳交電話費且其能從涉案公司取得巨額金錢,法庭相信是何超明刻意安排何超信於涉案公司內擔任實質管理的工作。
*
嫌犯李君本部分:
從朱詠嫻及陳小麗的證言得知,李君本至少於2004年7月起每日都會到獲多利大廈16樓R的涉案公司工作,直至2010年開始李君本不是每日到涉案公司上班。
前述的「綜合保安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內部通告亦能印證李君本於2004年6月24日之後會進出16樓R。
根據前述檢察院提供的監控錄像,李君本於2014年10月8日及10日仍有進出涉案公司。
據上述兩名證人所言,李君本主要負責會計工作,包括製作涉案公司的零用現金帳目、涉案公司與檢察院的實際供應商的收支帳目、填寫涉案公司支票、處理公司員工發薪、保存涉案公司印章等,另外,李君本會製作用以向檢察院提交的報價單或發票,或會要求朱詠嫻及陳小麗製作報價單或發票並向彼等指定報價金額及以哪一間涉案公司的名義報價,而李君本亦會負責聯絡實際向檢察院提供服務的供應商或當由上述兩名證人尋找供應商時,李君本會決定使用哪一個供應商。
李君本曾為陳小麗及陳榕輝作入職面試。
於2008年4月李君本聘請了陳榕輝及安排其到泉福工業大廈14樓的倉庫做看守的工作。
黃國威於庭上稱李君本在其公司做兼職,不會處理公司文件,只會負責一些雜務工作,但當黃國威被問到其公司在財務及會計方面的事宜時,黃國威總是不能清楚地解釋。
藉?分析卷宗內扣押的由李君本簽署的多張報價單及由李君本所填寫的支票,再結合朱詠嫻及陳小麗的證言,足以顯示黃國威刻意隱瞞李君本於涉案公司的實際工作。
根據廉政公署所作的財務分析,涉案公司曾以支票方式將870多萬澳門幣轉入李君本的銀行帳戶內;按照常理推斷,從事公司雜務工作的人不可能於10餘年間賺取到該金額的報酬。
如前所述,何超明刻意安排黃國威於16樓R開設涉案公司以承接檢察院的各類合同;由於黃國威每日只能在涉案公司逗留較短的時間(據朱詠嫻及陳小麗所言),而黃國威是水電技工(據黃國威的辯方證人所言),並不擅長處理文書工作,因此,法庭相信是何超明刻意安排其姐夫李君本到涉案公司掌管公司日常事務,尤其是負責財務及會計方面的事宜以及指示職員製作、簽署用於向檢察院提交的報價單及發票。
* * *
除黃國威及麥炎泰承認曾透過何超明介紹親友進入檢察院工作外,根據卷宗資料,證實多名跟黃國威及麥炎泰存在親屬或友誼關係人士,分別於不同時期以非公開招聘的方式入職檢察長辦公室各部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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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法庭認定黃國威、麥炎泰、何超信、李君本與何超明組成團伙,在何超明的領導及指揮下,成立公司並憑?何超明在檢察長辦公室的判給程序中操控判給結果而專門承接檢察長辦公室各項工程、服務及供應合同,過程中藉?不法手段為彼等五人的團伙獲取不法金錢利益。
另外,經廉署證人對相關銀行資料及書證作專業分析後,法庭亦認定黃國威、麥炎泰、何超信、李君本與何超明共謀合力,透過涉案公司或彼等五人的銀行帳戶,將上述不法金錢利益瓜分並將部分金錢存入何超信或何超明的銀行帳戶,又或透過何超信代何超明購入賭廳股權,目的為何超明掩飾及隱藏該等資金的不法性質和來源,以逃避法律的制裁。
然而,對於何超信被指代何超明以不法資金購入[地址(12)]及[地址(18)]車位,以及從其銀行帳戶提取不法資金後帶回內地存入何超明的內地銀行帳戶,法庭認為卷宗內的相關證據較為薄弱,難以毫無疑問地予以認定。
* * *
嫌犯林浩源部分:
林浩源的入職時間
雖然於林浩源住所取得的電子設備中發現一份工作證明(見附件44第3頁),顯示林浩源於2010年4月入職涉案公司,但經分析「力基顧問工程」的社會保障基金供款資料(見主案5B第262頁)及陳小麗的證言,尤其陳小麗清楚表示林浩源在其離職前(即2012年2月前)不在獲多利大廈16樓R的涉案公司內工作,故法庭認為林浩源自2012年5月起方於涉案公司工作。
林浩源與涉案公司及黃國威、麥炎泰、李君本、何超信、何超明的關係
人證方面:
經聽取所有證人後,曾親身或透過電話接觸林浩源的證人均認為林浩源是涉案公司的文職人員,但無人能深入講述林浩源的工作範圍,而黃國威表示林浩源在公司內會按其指示工作,主要負責公司內的文書處理工作,包括製作報價單,有時亦會聯絡供應商報價。
書證方面:
1.針對林伊娜與兩名子女於2013年10月的北京之旅(見控訴書第7426至7429項事實),卷宗資料顯示涉案公司於相關報價單及發票中將該三人的三張經濟位機票改寫成一張商務位機票,對此林伊娜於庭上表示全不知情,且強調其是次公幹雖帶同子女,但已將其子女的約8000元機票費支付予何超明的秘書;法庭認為一方面欠缺有力證據以證實上述報價單及發票是由林浩源製作的,而另一方面,如林浩源知悉其姐姐林伊娜已為其子女支付了相關機票費,即使上司要求林浩源這樣製作報價單及發票,林浩源有可能會認為是檢察院的內部財務問題,不一定會想到是犯罪。因此,法庭認為尚存有疑點。
2.針對何超明以公帑為林浩源支付酒店住宿及膳食費用(見控訴書第7255至7258項事實),考慮到沒有任何證據能顯示附件40第1冊第49頁的「金時代旅遊有限公司」的發票上記載的LAM/HOU UN MR就是林浩源,亦考慮到林浩源為本澳居民,在一般情況下無需入住本澳酒店,故有可能是以其姓名登記,但實由他人享用有關酒店住宿及膳食服務,因此,法庭認為尚存有疑點。
3.針對2015年8月21日黃國威致電林浩源的一通電話(見附件30第14頁),雖然兩人對話內容有點奇怪,但當中沒有提及涉案公司或者涉案人的名字,因此,法庭無法肯定兩人的對話內容與本案案情有關。
4.針對電子檔名中使用“老闆”二字(見附件44第1冊第6及185頁),法庭認為尚欠缺實質證據以顯示林浩源因為知悉何超明是涉案公司的幕後老闆而使用“老闆”作為該電子檔名。
5.透過朱詠嫻及陳小麗的證言及卷宗內的書證,得知彼等二人在涉案公司工作期間均曾按照上司指示以不同涉案公司的名義製作報價單,甚至就同一項目以不同涉案公司的名義製作三張報價單;李君本就每一涉案公司會以對應該公司的簽名方式簽署文件;陳小麗亦曾在上司批准下以涉案公司的外文拼音簽署相關公司的報價單。
由此推論,林浩源有可能是按照上司指示以不同的簽名方式對應不同的涉案公司,於是其便以“LAM”、“HOU”、“UN”、“MAMBO”或“ALEX”來簽署不同涉案公司的文件。例如其以“MAMBO”簽署「萬達公關服務」的文件、以“HOU” 簽署「力基顧問工程」的文件、以“UN”簽署「開展(澳門)服務」的文件、以“ALEX”簽署「新創作工程」的文件、以“LAM”簽署「專業設計工程」的文件;必須注意的是,林浩源的這種簽名規律不僅運用於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交的報價單上,同樣亦運用於涉案公司與“二判”公司的文件上(見附件32第6冊第1539及1540頁、附件39第5冊第1065頁、附件39第3冊第610頁、附件39第5冊第1353、1354及1356頁、附件39第5冊第1375及1376頁、附件32第2冊第561至563頁、附件10第1冊第75至77頁、附件10第1冊第80至82頁),因此,法庭難以肯定林浩源存有以不同簽名方式瞞騙檢察院之意圖。
另外,陳小麗稱在李君本沒有上班時,曾將做好的報價單交予黃國威過目,而黃國威對其表示跟隨過往的做法就可以;又稱李君本曾指示其參考過往的做法來製作涉案公司的零用現金帳目及涉案公司與檢察院的實際供應商的收支帳目;亦稱李君本曾向其解釋為了讓同一涉案公司少納稅款,故才向檢察院就同一項目提交三張不同公司的報價單。
事實上,基於製作年份,可以斷定在林浩源的電子設備中發現的大部分電子檔案都不是由林浩源製作的。
考慮到陳小麗在涉案公司的工作經歷,法庭認為有可能是上司將涉案公司多年的營運資料交給林浩源作參考以便其能按照公司既定的模式繼續處理文書上的工作。
林浩源有否收受不法利益
經廉政公署調查後,沒有發現任何資料能顯示黃國威、麥炎泰、李君本、何超信、何超明等五人曾與林浩源有不尋常的金錢交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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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雖然法庭相信林浩源在工作過程中會知道黃國威、麥炎泰、李君本及何超信在涉案公司內的工作崗位及公司的運作模式,但事實上林浩源的工作與涉案公司前員工朱詠嫻及陳小麗的工作基本上相同;因此,在欠缺充分證據以證實林浩源曾與黃國威、麥炎泰、李君本、何超信、何超明等五人組成的團伙合謀犯罪的情況下,基於疑罪從無原則,法庭不能認定林浩源清楚上述五人的犯罪計劃並主動按彼等的犯罪指示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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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黎建恩部分:
  如前所述,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開設的公司多年來承接了檢察長辦公室的各類工程、服務及供應合同的判給,而作為時任辦公室主任的黎建恩被指清楚何超明的犯罪計劃並積極地按照何超明的意願協助涉案公司取得有關合同的判給。
  黎建恩於庭上否認控罪,指不知道何超明的犯罪計劃及對涉案公司的名稱印象不深,強調其在檢察長辦公室的公務繁多,每日須批閱大量文件,其把工作重點放在政治事務上,至於採購方面的工作,其只會抓著大方向去處理,而細節的操作則本?信任下屬的心來行事,故其一般不會細閱採購建議書的內容便作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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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此,法院作出如下分析:
  就採購審批權而言,雖然黎建恩曾將眾多的合同批給涉案公司,但事實上黎建恩依法沒有審批權,其權力是來自於何超明的授權;證人鄭幸捷稱為減輕檢察長的行政工作,其建議檢察長授權辦公室主任負責審批常規性開支項目的建議書,檢察長同意這樣的授權,唯沒有就該項授權?登政府公報。鄭幸捷又稱每年為檢察院的常規性開支項目預留款項是管理部門預算的正常做法。
  因此,黎建恩按正常程序及以檢察長授權的名義審批常規性開支項目的建議書,實無不妥之處。
  由此可見,在法律層面上,何超明在沒有黎建恩的協助下也能將各類工程、服務及供應合同判給涉案公司。
  就綜合管理組/支援廳的管理而言,黎建恩負責管理綜合管理組始於2001年8月3日第6/2001號檢察長批示,批示中指定辦公室主任領導該組,而何金明任職務主管(見主案第40冊第11189頁)。至2003年何金明離職後,該組改由陳家輝任職務主管。
  卷宗資料顯示黎建恩與陳家輝在採購建議書作成上經常使用“黃色便條紙”先溝通;從部門內部行政的角度分析,上下級先就重要事宜取得共識後,下屬再向上級呈上正式文件的做法有助提高行政效率,實無不妥;而從大量的“黃色便條紙”的內容中,顯示黎建恩會轉呈何超明審批,故法庭無法得出黎建恩向下屬指定採用涉案公司的結論(見主案第45冊第12475、12487、12546、12555、12559、12568、12588、12601、12650、12657、12660、12693、12705、12732、12739、12752及12787頁)。
  而且,作為辦公室主任,黎建恩按檢察長的指示辦事或向下屬傳達檢察長指令是完全合理及合法的。即使黎建恩按何超明的指示向下屬轉交報價單,或傳達何超明屬意的供應商,又或將下屬上呈的報價單轉交何超明,亦須弄清黎建恩當時是否知悉何超明的犯罪意圖,才能認定黎建恩的行為是否違法。
  透過控訴書事實及於綜合管理組/支援廳工作的證人可知,黎建恩於每年1月及6月須審批大量涉及常規性開支項目的建議書,面對此情況,黎建恩不細閱建議書便作審批的說法並非不是事實,而且,法庭發現黎建恩甚至在一些其無權審批的建議書上簽署“批准” (見附件13第1冊第51頁至第54頁),可見黎建恩確實過分相信下屬,對交來建議書的內容不作分析便審批。
  另外,黎建恩表示其不熟悉採購法,對此,證人何金明於作證時確認黎建恩不熟悉採購法;何金明稱基於黎建恩相信其本人具備豐富的採購法知識,故在其擔任綜合管理組職務主管期間,黎建恩一般都會接納其所製作的採購建議書。
  何金明又稱對何超明於2001年5月18日批准的“關於處理有關取得資產、服務及工程批給程序之報告” (見主案第47冊第13345頁至第13347頁)沒有印象,並強調該報告應不是由黎建恩獨力撰寫的,其估計是黎建恩匯聚了其他部門的意見後撰寫的,理由是考慮到報告內容較為專業,其認為黎建恩當時不具備該方面的專業能力。
  對於上述報告,黎建恩於庭上亦表示即使現在也沒有能力獨力撰寫,但已忘記當時是如何作成該報告。
  就證據而言,從多名證人的證言得知,黃國威會經常出入檢察院,甚至會見何超明,在這樣的情況下,黎建恩與黃國威自然會有接觸,然而,沒有任何客觀證據能顯示兩人之間存在不尋常的關係。
  經聽取多名證人的證言及分析卷宗內的書證,除黃國威外,黎建恩沒有與麥炎泰、何超信、李君本及林浩源有任何接觸。
  經審閱附件43第2冊第383頁及附件32第3冊第591及592頁的內容及聽取黎建恩的解釋,法庭認為因黎建恩於3月收到「寰通顧問工程公司」的植物報價後不知因由,便向綜合管理組的同事了解,但由於其下屬沒有肯定答案及其知道「寰通顧問工程公司」是黃國威的公司,故其命陳家輝詢問黃國威;當陳家輝得知相關植物已於農曆年期間擺放於檢察院,便製作相關建議書,但建議書日期則寫為1月以符合一般程序。雖然黎建恩及陳家輝在採購程序上有不正確,但既然檢察院已享用「寰通顧問工程公司」提供的植物,當然要向該公司付款,所以不能因此認定黎建恩及陳家輝故意協助何超明的犯罪集團詐騙檢察院的金錢。
  就貼於附件43第5冊第1431頁上的“黃色便條紙”,黎建恩表示其上呈檢察長的文件不會有手寫修改的痕跡。同時,該“黃色便條紙”上的日期是2004年12月16日,而估計與上述第1431頁的文件相關的建議書(見附件19第1冊第228及229頁)的批准日期是2004年12月7日,較“黃色便條紙”的日期前,故法庭不能肯定該“黃色便條紙”最初是否貼於上述第1431頁的文件上。
  就附件43第2冊第394至396頁的文件,除黎建恩表示沒有指示將第2及第3項合併外,法庭從貼於上述文件上的“黃色便條紙”中亦看不出黎建恩指示陳家輝修改報價單。
  就附件43第3冊第648至650頁的文件,黎建恩解釋其認為報價單上列出15%服務費將導致難以控制預算支出,故其在“黃色便條紙”上要求直接寫出服務費金額,法庭認為其解釋合理。
  就附件43第2冊第437至439頁的文件,黎建恩表示不知道為何由「寰通顧問工程」承接的多個項目會於2007年的常規性開支項目表中被刪除;強調其於2007年1月2日,即年初時會有大量常規性文件需於該期間簽署,因此,其沒有細閱相關文件。
  經翻閱陳家輝於2012年10月25日撰寫的有關公關服務的報告書(見主案第45冊第12789至12792頁)後,發現“陳家輝關心供應商的資金回收快慢問題”確實令人懷疑陳家輝與供應商的關係,而黎建恩又批示「同意維持原來的做法」,好像是間接幫助供應商能於較短時間內回收資金。然而,一方面考慮到黎建恩於庭上稱其當時沒有注意到有關供應商的問題,只是認為原來的做法較好,便予以維持;另一方面亦考慮到假如黎建恩及陳家輝早已知悉何超明的犯罪計劃,那麼,按照常理推斷,彼等三人應該只會進行私下商談,陳家輝絕無必要以正式報告的方式與黎建恩公開討論,甚至不避嫌地於報告內提到「供應商的資金回收快是目前做法的優點」,而黎建恩更無必要命令將可被視為彼等合謀罪證的報告正式存檔於檢察院內;因此,法庭認為仍存在疑點。
  經過庭上對相關文件的分析及辯論後,法庭發現在沒有其他旁證的情況下,單純對文件內容進行解讀,不同角度的分析會產生不同的理解。
  經聽取在檢察院工作的證人,沒有人表示黎建恩在審批建議書的程序中有維護涉案公司之嫌。
  同時,沒有充分證據能顯示黎建恩為使何超明的犯罪集團得益而協助修改涉案公司的報價單。
  必須強調的是,經廉政公署查證後,沒有發現黎建恩曾收受不尋常的金錢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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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如黎建恩與何超明同屬一伙,並在將近10年間專門負責於檢察院內幫助何超明實現其犯罪計劃,那麼,法庭不明白為何黎建恩不像黃國威、麥炎泰、何超信及李君本一樣能獲得豐厚的金錢利益。
  又例如在公關服務合同中,人事財政廳會因應服務的特發性及緊切性預留款項以便能先享用服務後再上建議書;如遇何超明在未有建議書的情況下先享用服務並透過其秘書訂購機票、酒店等情況,黎建恩會要求何超明的秘書先簽名核實相關報價單內容,之後黎建恩才在報價單內寫上“確認”二字,而綜合管理組/支援廳在收到載有黎建恩“確認”的報價單後才會製作建議書以便支付相關服務費(見附件32第6冊第1457頁)。假如黎建恩與何超明為一伙,按照常理,黎建恩根本不會要求何超明的秘書核實報價單的內容。
  事實上,針對上述例子,由於何超明以“保密”為由不准在報價單上顯示公幹人員名字及公幹地點,故除何超明外,檢察長辦公室所有人員,包括黎建恩及陳家輝,均沒有能力監督相關開支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雖然卷宗內的部分文件確實會令人懷疑黎建恩曾故意對何超明的犯罪集團提供幫助以便後者取得多項合同的判給,但如上所述,法庭不能肯定黎建恩在按照何超明的指示行事時是否清楚知悉何超明的犯罪計劃。基於疑罪從無原則,法庭認為現有的證據不足以認定黎建恩清楚知悉以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的犯罪計劃,以及決意作出跟何超明的犯罪決意相一致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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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陳家輝部分:
  根據書證文件,客觀上可以認定陳家輝負責的建議書為數最多,究竟陳家輝有否在何超明經年作出犯罪行為中參與其中,有否為時任檢察長何超明領導的涉案公司圖謀金錢利益共同合意,裡應外合?
  陳家輝否認犯罪並強調沒有收受任何不法利益,除了解釋檢察院的既有採購模式經由四個時期形成(包括何金明作為主管、陳家輝/鄧偉民輪流作為主管、以及陳家輝及鄧偉民先後作為主管)及採購標準以內部安全理由為據外,其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具體情況保持沉默。
  為對陳家輝的行為作出全面及客觀的判斷,法庭將從多個角度作出剖析:
  關於陳家輝對檢察院採購模式及標準的辯解方面:
  陳家輝稱其由私人機構入職檢察院時,檢察院已經有既定的採購模式,其只是一直按著該模式履行職責。
  據證人何金明所言,其參與籌組檢察長辦公室,由於曾在審計法院負責政府賬目審查,檢察院當時以其本人最具公共行政採購的法律及實務的經驗及知識,故檢察長辦公室成立後的預算及採購工作由其專責。陳家輝是嗣後約2000年入職人事財政廳,陳家輝當時毫無公共採購的經驗及知識,其與鄧偉民、陳樂其一起跟隨證人進行採購工作直至2003年4月其離職檢察院為止,陳家輝予其印象是良好及忠誠的。
  翻閱法庭以抽樣方式要求檢察長辦公室提供自2000至2005年期間每曆年的12月檢察長辦公室判給合同的採購建議書中,可見在2000年12月「寰通顧問工程公司」經已透過豁免三間詢價的方式獲得檢察院的工程(見主案第41冊第11459頁的建議書),當時判給理由是該公司“一向為檢察院提供小型工程服務,除因其具有此方面專業經驗外,也能達到本院之保密原則。”建議書的製作人正是何金明。
  何金明於2001年尾亦同樣建議將官邸的後加裝修工程服務判給「寰通顧問工程公司」,並獲何超明批准(見主案第41冊第11461頁)。
  雖然何金明在庭審時表示不記得「寰通顧問工程公司」是如何被引入成為檢察院的服務供應商,但從上述人證及書證可證實「寰通顧問工程公司」自檢察院成立起已經基於保密可信而獲得檢察院以直接判給方式給予工程及服務。
  鄭幸捷於庭上曾經表示綜合管理組成立後常以緊急及保密理由作為判給標準,而新職務主管上場後,該情況是有增加的。
  因此,基於保密原因而直接判給的採購模式是早已形成,而最初決定建議採用上述涉案公司的人員並非陳家輝。
  如前所述,黃國威是憑?與何超明的關係,早於2000年已以直接批給的方式取得檢察院的工程合同。當時,黃國威所使用的公司包括「黃國威建築商」及「寰通顧問工程公司」(見附件43第3冊第659頁及第660頁)。
  由此可以合理推斷,陳家輝於入職開始必定慢慢認識到黃國威及其公司,而且,亦會感覺到直接負責採購工作的何金明、同意判給建議的辦公室主任及時任檢察長肯定、接納及信任黃國威公司提供的工程及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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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採購標準方面,何金明於上述第11459頁建議書內提出涉及檢察院供應商的保密要求,我們可以從前述“關於處理有關取得資產、服務及工程批給程序之報告”(以下簡稱“報告”)中得到何超明書面正式確立而印證;“報告”明確表示檢察院在進行取得資產、勞務、服務及工程時,應考慮本身的特殊性(保密性要求),根據《檢察長辦公室組織和運作》在必要時可不適用補充性制度第122/84/M號法令的一般規定及個別程序,而是以更快捷、更保密的,以及符合實際要求的方式進行,例如不適用向三間公司詢價而採用直接批給予指定和可信的供應商,其目的是避免資料外泄,並在收到有關報價文件後,作出詳細分析,並將資料呈交有權限實體作出批核(見主案第47冊第13345至13347頁)。
  由此工作環境下,無論站在當時陳家輝的主觀角度或一般人作為下屬的認知,當其接任綜合管理組時,在確保有效率達致工作績效而言,沿用最富經驗及具法律知識的同事何金明一直揀選供應商的方法,遵從最高領導人“報告”中確立的精神,在收到報價文件後作出分析然後交上級批核來完成採購活動,並因而選取受上級一直信任的黃國威公司作為供應商,並無不妥。
  事實上,檢察院是專責刑事偵查、進行相關司法協助的司法機關,處理相關工作確實需高度機密性。故此,何超明以著重保密為由,從而於“報告”中明確建立出將報價資料整理後,交由上級決定可信任的供應商的做法,表面看起來自然具合理性。
  正如在檢察院負責相關工作的綜合管理組及人事財政廳的工作人員在庭審過程作證時無人質疑上級要求遵守保密的工作手則。而證人陳海燕更具體指出雖然對多類判給由與黃國威有關的公司負責感到奇怪,但基於保密原則,其接受不可以隨便找來一間公司來承接部門的工程及服務。
  因此,即使陳家輝嗣後取得法律學位,亦曾深造公共採購法,有條件亦應該可意識到一直以來檢察院的採購工作與現行法制的立法要求的不同,但單純就按照上級指示找來符合保密要求的供應商而繞過一般採購程序的做法,在何超明的保密原則包裝下,最多會想到違反公平原則,其未必會意識到自己正參與輸送不法利益的犯罪活動。
  法庭認為必須注意的是,何超明借《檢察長辦公室組織和運作》作為法律依據,繞過現行採購法律及原則,明顯是混淆視聽。但何超明作為澳門司法機關的最高負責人之一,其法學造詣肯定不會被下屬質疑,而且何超明一直以來公開地強調〝維護法制,打擊犯罪〞,守法護法的形象相當鮮明,法庭認為若非本案事情被揭發,根本無人會相信何超明藉最初確立的上述“報告”內容來為日後便於斂財犯罪作舖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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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案建議書大部分以保安、機密為由而採用直接批給,少部分採用三間公司詢價的方式完成,法庭認為當中無疑是受著上述“報告”精神的影響。
  在選取供應商方面,涉及官邸的服務及工程等項目判給事宜上,黃國威在庭上說得明白不過,基本上由其一手包辦,當中涉及的公司包括「全興(澳門)服務」、「黃國威建築商」、「力基顧問工程」、「時代設計工程」、「開展(澳門)服務」及「專業設計工程」。
  既然與私人住所有關,何超明向下屬指定使用受其信任的黃國威公司,理所當然不會引起下屬質疑。
  涉及單項採購的服務判給中,證人曾慧心稱陳家輝容許其自決尋找供應商,陳家輝從未阻撓她的決定。鄧偉民稱常規性項目的報價單是由陳家輝交給她,但針對非常規性項目,同事可以自由選擇供應商。
  申言之,除常規性項目基於內部保安理由採用與黃國威有關公司外,在部份單項採購合同中,綜合管理組/支援廳人員是在自決的情況下選擇涉案公司作為供應商。
  至於工程類及常規性服務判給的供應商方面,我們留意到以下情況:
  在附件43第5冊第1429至1431頁中,陳家輝按照上述“報告”內容上呈「高雅」的報價資料,期後該報價被要求修改,當中不僅將項目名稱由〝竹灣別墅〞改為〝竹灣招待所〞,亦指定了改由〝寰通〞即黃國威的公司報價,最終亦由該公司獲判給。
  在附件43第3冊第462頁中,就2005年處理皇朝廣場七樓及二樓的消防系統設備更換的事宜上,憑“黃色便條紙”可見,陳家輝已經在相關維修報告上呈時表明已向「綜合保安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取得更換消防系統的報價金額,但該消防系統更換合同最終仍然判給「全興(澳門)服務」。
  上述判給過程可見,陳家輝即使已選取了別的供應商進行服務採購的報價,涉及到何明超意欲操控的判給事宜上,最終其選擇不被接納,而且只會被要求採用上級指定的黃國威公司。正如「高雅裝飾公司」的負責人沈德全指出在2003年其可直接獲得檢察長辦公室判給的工程,但後來只能成為黃國威公司的二判商。
  其餘合同的判給方面,黎建恩稱何超明早期有將若干報價單交予他並由其交給下屬,除此之外,庭審中沒有人能直接指出涉案的其餘公司如何被引入作為檢察長辦公室的各類合同的供應商。
  按照“報告”的要求及案中的書證,法庭相信綜合管理組/支援廳在涉及為緊急或有保密需要的項目揀選供應商時繼續維持事先獲得上級同意的方式進行。
  例如在前述第375/GAG/Pro/2004號建議書中,陳家輝曾提到檢察長辦公室已對新成立的「全興(澳門)服務」進行資格審查,但配合前文對何超明與麥炎泰的分析,所謂已作“資格審查”事實上已反映出是何超明向下屬指定採用「全興(澳門)服務」作為微縮服務的供應商。
  從卷宗內大量的“黃色便條紙”可見,陳家輝上呈文件的對象往往是時任辦公室主任黎建恩,但遇到黎建恩不能決定的問題,如供應商調高收費,黎建恩又會再上呈予何超明審批(見主案第45冊第12475、12487、12546、12555、12559、12568、12588、12601、12650、12657、12660、12693、12705、12732、12739、12752及12787頁);從圈閱習慣,結合上述“報告”的精神及這種“上呈”習慣作推斷,在轉換供應商這個比供應商調高收費更為重大的問題上,必定會交由何超明決定。
  黎建恩曾經就2003年11月快圖像系統保養收費表格作出解釋(附件43第3冊第470至471頁),指有關文件是何超明要求提供的。因此,法庭相信亦是何超明要求陳家輝將同冊第472頁的文件送交黃國威,該項判給合同最後是由涉案公司獲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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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上述相同的邏輯,再結合前述何超明與黃國威及麥炎泰的關係,法庭可以肯定是何超明利用上述方法安排黃國威以不同持牌人的涉案公司向綜合管理組報價來操控詢價結果,以價低中標的公司當然仍為各人操控的涉案公司。
  而黃國威深得何超明信任及重用的事實,既可透過黃國威公司獲批承判合同的數量,亦可藉?陳樂其及鄧偉民的證言得以證實。
  黎建恩曾經在庭上就扶手電梯的判給事宜表示何超明稱黃國威有能力、可信、熟悉同行工作表現,著其找供應商進行三間詢價時可找黃國威協助。
  經聽取多名證人的證言後,法庭相信兩人的關係在檢察院是公開的,庭上多名證人指黃國威可無需登記自由進出檢察長辦公室找何超明,到茶水間時有咖啡招待,作為服務供應商而言,黃國威在檢察院的地位超然。
  多年來涉案公司在工程、服務及貨品供應方面整體上應一直能滿足檢察長辦公室的要求,否則,鄧偉民在庭上不會說:「其認為由於原有供應商方便及可靠,所以同事也喜用原有供應商」。而曾慧心亦指出曾向八佰伴、金龍、捷成、成昌及其他在澳門的供應商作嘗試仍無法購買到NESPRESSO咖啡粉囊,雖知悉可於互聯網上購買,但因須以信用卡付款而無法按法定程序購買,於是陳家輝提點其可試行聯絡“Alex”(即嫌犯林浩源)幫忙,最終其能成功完成採購工作。
  鄧偉民在直接判給方面曾經指出,她們會憑經驗來衡量服務供應商,如在過去表現優良的,便會繼續在建議書上使用該供應商,避免浪費時間,而「新創作工程」是其自己決定及慣用的供應商,因為該公司能夠協助其順利採購電腦設備、門禁及裝修項目。
  陳家輝當然不可能不知何超明是十分信任黃國威,而面對涉案公司整體上表現良好及一直得到上級認同,在檢察院追求更快捷及保密的採購精神下,陳家輝無論是被動或是主動建議採用與黃國威有關的涉案公司,看來亦非不合常理。問題在於陳家輝是否知悉何超明及黃國威兩人不僅存在工作上的信任關係,而且有利益輸送或是否明知黃國威公司無實際提供任何服務仍繼續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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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陳家輝有否明知而參與何超明與黃國威的犯罪計劃方面:
  如果陳家輝一直配合何超明或黃國威等犯罪而作出裡應外合,按照其的參與程度,何超明在懷疑被調查時理應會聯絡或指示陳家輝佈防,然而,在廉政公署發現的何超明手稿(扣押品M4)中,沒有任何有關內容可被發現。
  根據廉政公署人員的調查結果,結合案中書證,可以證實陳家輝未有收受任何與本案有關的不法財產利益。
  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7日,陳家輝與何超明共有通話24次,短訊1001次。但在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8月7日何超明不再出任檢察長後,兩人再無任何聯繫記錄。
  從上述證據客觀可以反映,陳家輝在何超明的犯罪計劃中,無分享到不法利益,亦非犯罪計劃中的重要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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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陳家輝明知時任檢察長何超明及黃國威斂財犯罪,仍然自願配合,為對方謀取不法利益,那麼:
1. 在何超明不再出任檢察長後,即使明知涉案公司已於2015年1月搬離獲多利大廈16樓及嗣後未能繼續承接檢察長辦公室的判給合同,陳家輝為何仍在檢察院的個人辦公室內繼續保存可被揭發與涉案公司有關的上述文件而沒有作出毀屍滅跡的行為?
2. 在向時任檢察長何超明撰寫的關於公關服務的報告中,為何不忌諱地在建議修改公關合同判給制度時大談其對涉案公司服務的意見,並且將該報告一直存檔於支援廳各同事可隨時查閱的檔案櫃之中?(見主案第45冊第12789頁至127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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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透過在陳家輝的個人辦公室內發現的其中一份文件(附件43第3冊第462頁及第464頁),法庭可以發現陳家輝清楚知悉原服務供應商「綜合保安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報價金額較「全興(澳門)服務」為低,然而由於沒有比對,法庭不能判定兩份報價的具體內容或細則項目要求是否完全相同,從而未能認定抬價是否存在不合理性,何況實際判給金額並非如當中手寫內容高出41%(見控訴書第1732項事實)。
  假如相同而且陳家輝亦知悉改判予涉案公司存在不法利益,那麼,其自2005年仍然保留著自己親手所寫、記錄了兩份報價單金額差異、無三間詢價及已將「綜合保安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報價單銷毀的黃色便條紙,究竟目的何在?用作分贓的記錄?用作日後指證別人?自證其罪?還是保障自己?
  雖然於陳家輝的個人辦公室內亦找到其他一些涉案公司的文件(見附件43第3冊扣押品D及第5冊扣押品K),部分文件內有陳家輝修改報價內容及金額的痕跡。但案中沒有任何人證或物證能讓法庭了解當時其書寫相關內容的背景,故法庭難以下定論,而在磋商階段,詢價方及報價方更改細則或調整報價內容亦屬常見,即使發生在公共行政部門,磋商報價亦不應被理解為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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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人證方面,陳家輝事先獲得上級指示後再製作建議書的情況不僅綜合管理組內部知悉,就連人事財政廳的負責人亦知悉。
  作為採購建議書的核實人,證人鄭幸捷於庭上查閱2007年傳真機保養、冷氣系統維修保養、金屬探測儀保養、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保養(附件11第25至29頁、附件12第34至40頁、附件13第36至41頁及附件15第31至36頁)多個建議書後,稱陳家輝當時向其表示是上級指示作三間公司詢價,由於當時主任正在放假,因此,其理解是何超明交代陳家輝進行詢價。
  鄭幸捷又稱在查核陳家輝於2004年4月製作的第216/GAG/Pro/2004號建議書過程中,其曾就由原供應商「綜合保安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轉為新供應商「全興(澳門)服務」之事向陳家輝了解,陳家輝亦對其表示是上級的意思。
  由此可見,綜合管理組轉由陳家輝出任主管後在製作建議書時仍然有遵從事先獲得上級指示的習慣,而陳家輝並沒有將該情況刻意隱瞞人事財政廳(見附件9第1冊第5至7頁、附件43第5冊第14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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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樂其稱陳家輝從未阻止其接觸涉案公司的實際供應商(“二判”);曾慧心亦稱陳家輝沒有向同事表示不可互相透露工作內容。
  就多間涉案公司可找同一名公司職員聯繫的情況上,陳家輝亦從未隱瞞同事,其曾將對方電話給予下屬以方便詢價(據黃慧珊及陳海燕的證言),陳家輝甚至向人事財政廳司庫余志輝提供黃國威的電話並告知余志輝可通知黃國威以收取多間涉案公司的支票。
  如果陳家輝一早清楚知悉涉案公司由何超明及黃國威操控並以空殼公司模式運作,仍然參與其中或自願配合,那麼為何同樣毫不忌諱地將自己所知告訴上級、同事及下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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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種種行為表現與一般有正常心智的犯罪者心理反應比較,大有不同。
  據鄭幸捷、陳樂其、黃慧珊、陳海燕及余志輝的證言,有理由相信陳家輝不知悉涉案公司與實際供應商之間的內部關係,亦不清楚黃國威與涉案公司內部的操控關係,亦不知悉何超明利用上述“報告”,以權謀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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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了上述內容,在經年歲月的判給過程中,亦有很多文件經整合後令控方認為陳家輝有參與犯罪:
首先關於監控服務質量方面,卷宗內確有資料顯示陳家輝對涉案24類合同執行中尤其是快圖像系統保養、遠端監察服務、微縮攝影外判工作雖有簽名驗收,但實際上沒有現場監管。2006年1月陳家輝曾到「綜合保安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對當時的遠端監察服務進行實地視察(見附件43第5冊第1394及1395頁),那麼,為何由涉案公司承判相關服務時,其未有貫?監管工作?
  在綜合分析快圖像系統保養、遠端監察服務、微縮攝影工作,以至教員休息室、官邸的清潔服務、雜項等合同時,可以發現綜合管理組/支援廳存在監管方面客觀不能的問題。
  根據支援廳、人事財政廳及司法輔助廳的證人可以證實自獲多利大廈16樓開始運作後何超明就以保密為由不允許司法輔助廳以外之下屬(包括黎建恩及陳家輝)隨便進入16樓全層範圍,一切對外工作均由周友清及林伊娜負責,而多名證人亦表示在16樓未曾見過陳家輝。故此,綜合管理組/支援廳須透過間接的方式才能完成驗收程序(鄧偉民說過就快圖像系統保養的驗收其需聯絡周友清或林伊娜;主要負責跟進服務及驗收的陳樂其亦稱其不能進入16樓檔案室及教員休息室),而周友清及林伊娜在庭上沒有清楚解釋有否將上述服務合同的履行情況如實轉告同事,使法庭無從判斷,而綜合管理組/支援廳的人員亦不能進入官邸(陳樂其稱官邸事宜只能靠黃國威進行驗收),所以法庭未能認為陳家輝故意不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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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規性項目開支表方面,在陳家輝製作的2007年度常規性項目開支表(見主案第40冊第11168至11177頁)及曾慧心製作的2013年度常規性項目開支表(見主案33冊第8989頁)中,顯示有預知來年會轉換供應商的情況。
  經細心分析黃慧珊及陳海燕解釋製作有關常規性項目建議書的流程,可證實綜合管理組/支援廳每年1月初交予上級審批的該類建議書實際上於前一年年尾已作成並附同相關報價單,也就是說,陳家輝或曾慧心至少於前一年下半年已有條件知道更換供應商,故法庭認為彼等能預先修改及製作新一年的常規性項目開支表,並交予上級以便於來年1月元旦日後的工作日作核准,並無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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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涉案公司獲得判給的理據方面,陳家輝確有將報價單的項目及價金調整以配合採購法的要求,因而才會產生將超過強制公開招標的法定金額上限或法定合同期限的項目及價金分拆為兩個或以上的建議書上呈,以便符合法律規定,尤其是經第30/89/M號法令修改之第122/84/M號法令第7條第2款及第1款b項、第12條第1款b項的情況下可以免除公開招標或訂立書面合同,又或將合同性質歸列為特殊性、不可替代性,並以同一法條第2款b項之規定作出處理,從而得以直接磋商之方式進行合同判給。
  毫無疑問,這樣的做法是嚴重違背公共採購法的立法精神,不應該及不可取,然而,法庭不能僅憑此將之視為陳家輝故意協助涉案公司犯罪的事實依據,因為此等做法亦正好反映何超明向下級要求履行的“報告”精神 - 考慮檢察院本身的特殊性而不必適用上述法令的一般規定及個別程序。
  綜合管理組/支援廳的負責人遵從上述精神可以從鄧偉民的證言中清晰印證。證人稱在上任支援廳廳長後,會親自或指示下屬要求涉案公司取報價單;對於沒有採用其他公司的理由,鄧偉民指「因為不想有陌生人進入檢察院」。綜合管理組在成立後已開始使用上述的處理方法,陳家輝接任主管後,亦建議他們如果服務良好,則在安全理由下繼續使用同一公司,證人亦認同該理解因而繼續使用上述的處理方法。
  雖然根據上述證據可以證實何超明在2007年特定陳家輝以三間公司詢價方式完成判給程序,但從其他建議書的判給情況看來,何超明在適用採購法上並無具體給予陳家輝作出指導。
  例如人事財政廳負責人鄭幸捷在2007年1月核實陳家輝製作的一份建議書中向其提出法律意見,提示陳家輝對於超過澳門幣50萬的批給要簽立書面合同,否則須更改價格或更換供應商(見附件9第1冊第171至181頁及鄭幸捷的證言);陳家輝於2007年6月第二次製作相同項目的建議書時隨即向上級建議簽立書面合同(見附件9第1冊第198至201頁),直至2008年才將合同分拆。倘若陳家輝在撰寫具體判給理據上獲得何超明教導、指示或指引,其在2007年1月已經可以將合同直接分拆,而無需被其他人發現。
  法庭亦發現在鄧偉民2014年6月指示黃慧珊製作的建議書中(附件9第2冊第482至492頁-控訴書第594項至第603項事實),包含各辦事處之清潔、滅蟲服務,服務費用總額超過澳門幣200萬,依法需招標完成,但仍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直接批給涉案公司「開展(澳門)服務」。另外,在控訴書第3895項事實中亦存在由陳家輝於2013年11月指示陳海燕製作的建議書中的判給金額超過澳門幣100萬,但仍以直接判給方式批給涉案公司「力基顧問工程」的相同情況。由此,可以印證陳家輝沒有從何超明處收到具體指示以指導其本人或鄧偉民故意規避採購程序的法定要求。
  綜合上述文件及案中其他建議書,可以發現陳家輝過去曾經長時期以機械化的方法撰寫建議書,正如其他綜合管理組/支援廳人員的入職過程一樣,最初都是利用相同類型的建議書作藍本,然後在上面更改服務的內容。而鄧偉民亦表示陳家輝過去會經常致電教授法律的老師詢教,所以認為陳家輝亦很注重合法性。因此,有理由相信陳家輝是邊做邊學,目的純為履行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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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公署在何超明的姨甥楊俊傑住所內(亦為何超信舊居)發現一隻USB,內藏有檔案作者為陳家輝的涉案公司大量文件檔案,客觀上看來情況並不尋常。
  經進行分析,該批作者為“KFChan”的文件檔案內容涉及承判合同分別為泉福及福泰兩個貨倉的清潔管理、微縮攝影服務,以及教員休息室的管理及清潔服務的格式上基本相同的報價單,年度跨越2004年至2011年。
  由於文件檔案全部是以Microsoft word應用程式創立。Microsoft word應用程式的用戶建立新的文書檔案時,若是利用〝Save Us〞功能鍵在原檔案的基礎上另存新檔時,即使續後用戶將原檔案內的文字、圖案、數據資料全部刪除或修改,以此功能建立的新文件檔案中作者仍然會是原檔案的建立者。因此,我們不確定USB內的文件是否全部由陳家輝提供。
  而事實上,該等文件檔案是按年份及公司被存放在USB內的不同Folder內,換言之,除非該USB或原有載體屬於陳家輝,否則,僅以當中的作者名作為連結點而認定有關資料全都來自陳家輝,法庭認為違反生活常理。
  當然我們不排除陳家輝曾經至少在2004年向黃國威提供一個電子檔的可能,但究竟當時陳家輝是在何等動機及原因下作出該行為?陳家輝保持緘默,庭上無其他證據以助發現該事實真相,在欠缺背景的前提下,我們無法認定陳家輝有為涉案公司製作報價單或教導彼等製作報價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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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慮到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及犯罪時間漫長,相信沒有人會在毫無利益的情況下參與這樣的犯罪活動。
  當然亦可以推測陳家輝有可能因貪圖其職位而配合何超明犯罪,然而,按照一般人的經驗,其職位所能為其帶來的社會地位及經濟利益根本上與被發現犯罪時須付出的沉重代價遠遠不成比例。
  再者,倘若何超明意欲陳家輝參與其中,要其與涉案公司裡應外合,何超明理應讓其辦事更暢順,在建立綜合管理組時,便應排除顧問鄭幸捷在建議書撰寫過程中的監察協調角色;亦應令其有不同於其他下屬的待遇,不必禁足於涉案公司所在的獲多利16樓全層範圍。
  上述種種顯示陳家輝沒有與何超明或黃國威合謀透過判給行為賺取不法利益,陳家輝亦不清楚涉案公司與黃國威的內部關係及具體運作模式,更不知悉本案的犯罪計劃。
  綜上所述,基於疑罪從無原則,法庭未能認定陳家輝與何超明的犯罪團伙裡應外合或故意不作為放任導致檢察院財產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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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王顯娣部分:
經聽取證人(尤其是麥克寧、莫志成及羅禮鵬)的證言及翻閱卷宗內的資料,證實王顯娣與何超明早於2003年已認識,當時何超明已指示其司機麥克寧以公車接載王顯娣到本澳不同地點處理其私人事務;於2005年至2010年期間,何超明與王顯娣有多次共同進出澳門邊境的紀錄;何超明於2010年至2014年期間曾讓王顯娣入住其兄長何超信名下的[地址(12)]及容許王顯娣使用車牌為MD-0X-XX/MN-XX-XX的白色“奧?”公務車,同時,何超明亦指示麥克寧或莫志成在上班時間內,以公車接載王顯娣到本澳各處處理私事,甚至載送王顯娣與何超明一起過關出境,前往王顯娣於珠海[地址(9)]之住所。
上述事實顯示何超明與王顯娣的關係十分密切。
根據黎建恩的解釋,王顯娣於2005年6月至2006年6月及於2010年6月至2014年12月入職檢察院工作完全是由何超明決定、安排及提供資料的。何超明指示黎建恩製作相關報告並建議聘用王顯娣(見主案第1冊第182頁、第161頁、第106頁、第93頁及第70頁)。黎建恩強調其不認識王顯娣,其報告的內容全是按照何超明的意思撰寫出來的。
事實上,截至2005年6月,王顯娣的學歷為專科畢業(國際貿易專業)並具有大學英語四級證書(見主案第1冊第47至49頁);其曾任職「澳門航空」空中乘務員四年(見主案第3冊第641頁);其聲稱之後的5年間在「中國法律事務中心」從事法律事務的訴訟及調解工作(但無法查證該中心是否真正存在及相關業務範圍)。
上述資料顯示王顯娣沒有接受過任何系統的法學理論學習,充其量只具有一些法律事務的工作經驗,而英語能力只屬一般;如具備這樣學歷及工作經驗的人能勝任上述第182頁報告內所指的複雜工作,法庭不明白為何檢察院多年來都物色不到適當人選。同時,必須強調的是,即使根據一般公職法律制度,僅具備專科學歷的人絕對不可能出任薪俸點750點的「專家」職位。
截至2010年6月,王顯娣的學歷為法學系碩士畢業(見主案第1冊第163至164頁);其聲稱於2006年至2009年間曾為檢察院提供法律服務(但檢察院沒有相關的文件可證明王顯娣曾為該院提供任何法律服務)。
按照澳門的就業政策,任何公私營部門或實體在聘用人員時應先選擇本地人,只有出現本地人無法滿足市場需要時,才可選擇外地員工。當年,在本澳具有法學碩士學位的人士不少,何超明為聘請王顯娣,不惜以檢察院的名義虛構王顯娣的工作資歷(見主案第1冊第161頁)。
黎建恩稱王顯娣於2005年入職檢察院前已獲何超明批准並授權其可使用檢察院的電腦系統(據梁凱欣的證言及主案第17冊第4242頁)。
王顯娣於2010年再入職檢察院後仍繼續使用於2005年3月已獲分配的電腦用戶帳號及電腦名稱,而其個人電腦是安裝於司法輔助廳的辦公室內(據蕭麗媛的證言及主案第17冊第4260頁至第4263頁)。
黎建恩亦稱王顯娣的聘用文件是由其本人及人事財政廳人員負責處理,但王顯娣的實際工作則僅由何超明一人安排。黎建恩只是估計王顯娣於司法輔助廳工作。
然而,經偵查搜證後,無法找到能顯示王顯娣曾為檢察院工作的具體文件、工作詳細報告或資料,尤其於司法輔助廳工作的證人周友清、胡家偉、陳錫豪、梁永德、陳活棱及林伊娜均表示在工作上從未與王顯娣合作,亦不知王顯娣於檢察院內的工作狀況,甚至不清楚王顯娣的工作地點。證人胡家偉稱在其辦公室內見過王顯娣2至3次,但王顯娣不像在工作且每次不會停留多於1小時。
據黎建恩、李凱旋及萬曉宇所言,何超明以王顯娣身分及工作性質屬機密為由而要求人事財政廳以機密方式處理涉及王顯娣的一切文件,包括個人檔案、出勤、休假、薪酬等事宜;為此,人事財政廳將涉及王顯娣的文件交予黎建恩處理,而黎建恩亦曾指示人事財政廳將相關文件交予陳家輝或周友清。
黎建恩及周友清均表示何超明指定由周友清負責處理涉及王顯娣的文件的交收,而有關王顯娣的休假文件則由周友清交予黎建恩審批,審批後的文件會由黎建恩交予周友清保存。
由於王顯娣的職位高,上班無需打卡及穿著制服,亦無需接受工作評核,而平日涉及王顯娣的文件(如支票、請假申請等)只透過周友清與王顯娣交收,為此,周友清亦只能以電話聯絡王顯娣進行交收。
由此可見,何超明於聘請王顯娣的程序中虛構了王顯娣的工作能力,接?,又以保密為由命令人事財政廳人員以機密方式處理與王顯娣有關的文件且不能在日常工作中與王顯娣接觸,同時,營造出王顯娣於司法輔助廳工作的假像,但事實上,根據廉政公署人員的調查所得,王顯娣既沒有依時上班,經常在正常辦公時間內離開澳門及隨意享用年假,亦沒有為檢察院提供任何實質工作或服務,甚至假借“公務出差”為名向人事財政廳收取日津貼及其他非耐用品津貼。
根據卷宗內的資料及麥克寧的證言,何超明長期將號碼為XXXXXXXX之公務電話交予王顯娣使用,當王顯娣以該電話撥打私人長途電話而須支付相應電話費時,何超明便指示麥克寧在相關電話費單據上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及後因麥克寧不願配合,便改由王顯娣在相關電話單據上聲明“無私人電話”。
因此,在何超明與王顯娣共謀合力、互相配合下,二人成功令檢察長辦公室人員受騙,從而向王顯娣支付了相關薪酬、津貼及福利以及為王顯娣支付了非公務長途電話費用。
然而,就何超明於2009年1月23日以“公幹”為名利用公帑支付其與王顯娣前往杜拜的私人旅遊活動而言,卷宗內的文件顯示整個旅程都是由何超明一人指示檢察長辦公室人員安排,而檢察長辦公室人員因何超明以“機密”為由及不實報姓名,誤以為參與是次旅程的人是檢察院人員,因而支付了是次旅程的費用;雖然文件顯示是王顯娣享用了是次旅程的機票、酒店、膳食及租車服務,但沒有任何證據能顯示王顯娣曾與何超明就上述詐騙活動達成共識,故法庭未能認定王顯娣曾要求何超明為其作出上述詐騙行為。
   *
嫌犯周小芙部分:
  周小芙的財產申報:
  對於周小芙與其丈夫何超明於2015年3月18日沒有申報何超明與其親人共同開立之銀行帳戶,法庭接納周小芙的解釋,不視二人屬故意不申報。
  然而,根據卷宗內的書證,周小芙與其丈夫何超明曾於2015年3月18日及2015年10月7日兩次提交財產及利益申報書;於3月的財產申報中,其夫妻二人沒有申報高達澳門幣2200多萬元的存款,而於10月的財產申報中,除前述沒有申報的存款外,其夫妻二人再欠申報人民幣90多萬的內地存款、價值澳門幣500多萬的保險基金及以他人名義持有的價值澳門幣900多萬的賭廳股權;雖然周小芙辯稱因疏忽而漏報,但按照常理推斷,一般人都能肯定不是一時疏忽,故法庭認定周小芙與其丈夫是故意不依法作出全數的財產申報,藉以逃避公共當局的監控。
   _ _
  周小芙及何超明的財產來源不明:
  為全面了解周小芙及其丈夫何超明於1998年11月13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間的財產狀況,法庭在廉政公署協助下多方搜證並對搜集到的資料進行整理及分析。
   _
對於周小芙在答辯狀中第11005頁的表內提到第6項代保管父親生前款項澳門幣9,240,000.00元、第8項國家教育部給予優秀博士研習?澳門幣288,000.00元、第9項出售[地址(17)]所得澳門幣259,200.00元及第10項出售廣東省開平第三建築公司在廣州的商住樓宇所得澳門幣6,750,500.00元之金錢收益,法庭發現只有何德芬於庭上提及子女們會將一定數額的生活費透過何超明交予其父親,但何德芬亦不能清楚交代何超明如何管理這些金錢,至於上述其他金錢收益更是沒有任何證據予以支持,故法庭不接納將上述金額計算在其金錢收益內。
  另外,周小芙亦對其夫妻二人於2015年10月1日實際擁有之資產值列表(詳見卷宗第11006頁),然而,該表中第2項[地址(13)]單位的房價已證實為港幣5,967,000.00元(因透過證人及相關書證,證實購房時周小芙已取得賣方給予房價的七五折優惠)。
  雖然周小芙在第13380頁至第13383頁背面的文件中對廉署計算其夫妻二人的利息收入提出質疑,但廉署是基於附於卷宗的資料(見第10970頁至第11002頁)詳細計算其二人於1998年11月13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間各自的利息收入,且已列出二人歷年的利息收入(見第13057頁),故法庭接納廉署計得二人的利息收入,唯周小芙的薪金收入應為7,762,354.30元(見第10843頁)。
  於第13380頁至第13383頁背面的文件中,周小芙尚要求將四個國內銀行帳戶的利息收入計作其夫妻二人的收入,然而,鑑於欠缺由相關銀行發出的正式文件,故法庭決定不予接納。
  鑑於終審法院於第60/2015號案卷作出之裁決中(見主案第52冊第14474頁背面),決定將何超明以日津貼和?程津貼的名義收取的費用(總額澳門幣1,807,360.18元)排除在其支出之外,故為免損害周小芙的權利,法庭決定採納與終審法院相同的計算方式,將該金額排除在二人開支之外。
  另外,周小芙在庭審中提出其與何超明曾代兩名未成年兒子保管2008年至2015年之現金分享,經核查並證明屬實,法庭接納並將金額合共為澳門幣114,000.00元計算入二人的收入中。
同時,根據終審法院於第60/2015號案卷作出之裁決,何超明因於2006年至2014年期間將“特別專項撥款”合共澳門幣5,600,000.00元不正當據為己有而被裁定觸犯了公務上之侵佔罪且被判刑,對此,周小芙要求法庭在計算其夫妻的“不明資產”時將該筆款項以不法資產的名義從資產中扣除,然而,由於終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尚未轉為確定(見主案第49冊第13819頁),故法庭不接納其請求。
  周小芙及何超明的資產、收入及開支等具體狀況已能透過人證及書證予以證實。
  綜上所述,法庭列表如下:
  
資產
項目
幣別
金額
金額(折合澳門幣)
不動產
[地址(13)]
HKD
5,767,000.00
(7,956,000-1,989,000-200,000)
5,940,010.00

[地址(13)]訂金
HKD
200,000.00
206,000.00

[地址(13)]車位A-XXX
HKD
450,000.00
463,500.00

[地址(15)] (2005/02/19)
RMB
1,052,769.00
979,075.17

[地址(16)]
RMB
1,316,200.00
1,276,714.00

[地址(17)]
RMB
300,000.00
282,000.00
登記動產
車輛 MJ-XXXX
MOP

600,000.00

車輛 MH-XXXX
MOP

250,000.00
動產
藝術品、首飾、家?
HKD
460,000.00
473,800.00

藝術品、首飾、家?
RMB
690,000.00
897,000.00
銀行存款
何超明銀行結餘
MOP

45,891,714.12

周小芙銀行結餘




中國農商銀行(定期)(開戶曰期 07/03/2011) (賬號 [中農商帳戶(1)])
RMB
6,215,046.38
8,079,560.29

中國建設銀行廣州天河路支行 (賬號[中建帳戶(2)])
RMB
101,315.81
131,710.55

中國建設銀行珠海迎?支行
(賬號:[中建帳戶(5)])
RMB
817,279.85
1,062,463.81

中國建設銀行
(賬號:[中建帳戶(4)])
RMB
3,100,000.00
4,030,000.00
保險基金
保險([保險合同(1)](2003/10/08)
MOP

361,350

[保險合同(2)](2010/12/15)
MOP

1,314,060.00

[保險合同(3)]
MOP

2,000,000.00

[基金(1)]
USD
130,000.00
1,040,000.00

[基金(2)]
USD
100,000.00
800,000.00
現金
家中搜出的鈔票
HKD
331,000.00
340,930.00
股份
賭廳股份
HKD
9,000,000.00
9,270,000.00

有資料計算的資產總值


85,689,887.94


項目
幣別
金額
金額(折合澳門幣)
?
收入




周小芙薪金
MOP

7,762,354.30

何超明薪金(以銀行賬戶轉賬)
MOP

31,313,427.50

何超明報銷及其他報酬
(以支票形式支付)
MOP

3,373,994.90

包括官邸開支報銷
MOP

131,290.90

包括公幹報銷
MOP

2,740,630.30

包括報銷招待費
MOP

176,404.60

包括報銷雜項
MOP

105,352.30

包括檢察官委員會出席費及查核員報酬
MOP

77,783.00

包括補回應收工作報酬及津貼
MOP

142,533.80

何超明兼職收入
(法務公庫、澳門基金會、國際法事務辦公室、澳門科技大學)
MOP

20,286.50

二人投資回報
MOP

9,807,120.50

包括基金收入
MOP

259,208.24

包括保險收入
MOP

1,045,896.96

包括周小芙利息收入
MOP

5,095,969.19

包括何超明利息收入
MOP

3,406,046.11

[地址(13)]租金收入
MOP

618,000.00

代兩名兒子保管現金分享
MOP

114,000.00


總額
MOP

53,009,183.70


項目
幣別
金額
金額(折合澳門幣)

[地址(13)]單位契稅


43,023.00

[地址(13)]車位契稅


4,867.00

家庭開支(銀行自動轉賬付款)


1,286,440.12

租金支出([地址(11)]單位)
HKD
480,000.00
494,400.00

租金支出([地址(11)]車位AXXX/AXXX)
HKD
40,000.00
41,200.00
開支
[地址(15)]的契稅(2007)
RMB
15,792.00
16,676.35

[地址(16)]契稅(2008)
RMB
39,486.00
45,566.84

官邸開支


131,290.90

公幹費用(2,740,630.30-1,807,360.18)


933,270.12

招待費用


176,404.60

雜項費用


105,352.30

總額


3,278,491.23
周小芙與何超明於1998年11月13日前的財產狀況,應按二人於該日在財產申報書內申報的資產總值為準,即為澳門幣22,253,542.07元。
不法資產:不法流入何超明賬戶的資金為澳門幣1,188,900.00元。
綜上,周小芙與何超明的不明資產按二人擁有資產-1998年財申-收入+開支-不法資產的方式計算,即澳門幣85,689,887.94元-22,253,542.07元-53,009,183.70元+3,278,491.23元-1,188,900.00元=12,516,753.40元。
   * * *
   (三)
  定罪與量刑:
  定罪:
嫌犯林浩源、嫌犯黎建恩及嫌犯陳家輝的部分:
  鑑於未能證實嫌犯林浩源為達成以何超明為首之犯罪集團在本案中的犯罪計劃,跟該團伙成員共謀合力,彼此分工,由擔任該團伙操控之「開展(澳門)服務」之市場營業部主任開始,決意在檢察長辦公室同一合同項目的標書中,以不同的方式簽署報價單以瞞騙檢察長辦公室,欠缺「參加黑社會罪」及「詐騙罪」的客觀及主觀要件,因此,該嫌犯在本案中被控觸犯的罪行應獲判處罪名不成立。
   *
另外,鑑於未能證實嫌犯黎建恩為達成何超明的犯罪意圖而決意作出跟何超明的犯罪決意相一致之行為,尤其在其擔任檢察長辦公室主任期間,主動、積極地按照何超明的指示及要求,或在意會何超明的屬意的情況下,負責簽署及批准建議書,以便將檢察長辦公室的常規性開支項目合同直接判給何超明所指定或屬意的涉案公司,欠缺「詐騙罪」或其他罪狀的客觀及主觀要件,因此,該嫌犯在本案中被控觸犯的罪行應獲判處罪名不成立。
*
最後,鑑於未能證實嫌犯陳家輝為達成何超明的犯罪意圖而決意作出跟何超明的犯罪決意相一致之行為,尤其在其擔任檢察長辦公室綜合管理組負責人、人事財政廳廳長或顧問期間,主動、積極地按照何超明的指示及要求,或在意會何超明的屬意的情況下,負責親自或指示下屬製作建議書,以便將檢察長辦公室的常規性開支項目合同直接判給何超明所指定或屬意的涉案公司,欠缺「詐騙罪」或其他罪狀的客觀及主觀要件,因此,該嫌犯在本案中被控觸犯的罪行應獲判處罪名不成立。
* *
  嫌犯王顯娣的部分:
  嫌犯王顯娣被控觸犯5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關於薪酬、津貼、福利)。
  《刑法典》第211條規定如下: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b)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或
   c)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_
《刑法典》第211條規定的「詐騙罪」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使用詭計,如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手段,使人產生錯誤,並因而自願地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
該罪所保護的法益是一般意義上的財產或一切受法律保護的經濟利益(見Manuel Leal-Henriques著的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四冊第196頁第2點)。
  「詐騙罪」之構成要件:
1. 客觀要件:行為人使用詭計,令人陷於錯誤或受欺騙,從而使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且行為人的欺騙與被害人的受損及行為人或第三人的得利互為因果關係。
2. 主觀要件:行為人故意作出欺詐行為,且存有為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謀取不法利益之特定意圖。
_
  根據已證事實,嫌犯王顯娣為了獲得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支付的薪酬、津貼、福利等利益,與何超明達成共識並互相合作,由何超明利用其檢察長職務的權力,虛構其負責檢察院跟內地部門的司法協助聯絡工作、中英文法律情報分析等機密工作的假象,使檢察長辦公室人事財政廳先後五次與嫌犯王顯娣簽訂勞動合同,分別為期一年(2005年6月10日至2006年6月9日)(以下簡稱第一個合同期)、二年(2010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10日)(以下簡稱第二個合同期)、一年(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以下簡稱第三個合同期)、一年(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以下簡稱第四個合同期)及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2月19日(以下簡稱第五個合同期)。
  事實上,在2005年6月10日至2006年6月9日期間,嫌犯王顯娣完全無依法前往檢察長辦公室正常上下班,並無提供任何實質工作或服務,經常在正常辦公時間內離開澳門前往內地、香港或外地,且全不依法地隨意享用年假;在2010年6月11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間,嫌犯王顯娣完全無依法前往檢察長辦公室正常上下班,並無提供任何實質工作或服務;在上述整段工作期間,其只兩、三次出現在檢察長辦公室工作範圍內,每次停留不超過兩小時,且經常在正常辦公時間內離開澳門前往內地、香港或外地,且全不依法地隨意享用年假,其在檢察長辦公室獲分配專用的電腦中亦只存有諸如申請休假、申請加快辦理簽證等文件檔,沒有發現任何跟偵查工作、司法協助工作、尤其是追贓工作有關的任何文件檔。
  檢察長辦公室人事管理人員誤以為嫌犯王顯娣為司法輔助廳公務人員,且具特殊及機密身份,因而向嫌犯王顯娣支付相關薪酬、津貼及福利。
為著隱瞞聘用嫌犯王顯娣的事實,何超明利用其作為檢察長的固有職權,指示檢察長辦公室人事財政廳以有違一般公務員以銀行轉帳發放工資的正常方式,來向嫌犯王顯娣支付薪酬及津貼等款項。嫌犯王顯娣按月收取由檢察長辦公室例外地僅以“XW”作為代號,先以銀行轉帳、後以支票方式支付上述款項。
  同時,何超明還利用其檢察長職務的權力,指示檢察長辦公室人事財政廳以機密方式處理涉及嫌犯王顯娣的一切手續及文件事宜,使嫌犯王顯娣能順利地獲得上述利益。
嫌犯王顯娣的上述行為已符合「詐騙罪」的客觀要件。
  另外,嫌犯王顯娣在簽訂勞動合同時,清楚知道其不會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工作或服務,然而,其意圖藉?與檢察長辦公室建立表面上真實,但實質上虛假的勞動關係,誤導檢察長辦公室人員,尤其是人事財政廳負責管理公共財政的人員,令檢察長辦公室向其支付於相應合同期內的薪酬、津貼及福利。
  嫌犯王顯娣於每個合同期內的犯罪決意均符合「詐騙罪」的特定故意,換言之,其犯罪意圖已符合「詐騙罪」的主觀要件。
  嫌犯王顯娣於第一個合同期內以薪酬、津貼及福利的名義共獲得澳門幣663,664.5元、於第二個合同期內以薪酬及津貼的名義共獲得約澳門幣1,393,441.67元、於第三個合同期內以薪酬及津貼的名義共獲得約澳門幣793,560.00元、於第四個合同期內以薪酬及津貼的名義共獲得約澳門幣815,520.00元及於第五個合同期內以薪酬、津貼及福利的名義共獲得約澳門幣587,800.03元;嫌犯王顯娣於每個合同期所得均超過澳門幣15萬元,屬相當巨額(據《刑法典》第196條b項)。
  鑑於嫌犯王顯娣的上述行為已符合「詐騙罪」的客觀及主觀要件且每一個合同期的詐騙所得均超過澳門幣15萬元,因此,其被控以共犯方式觸犯的5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罪名成立。
   _
  然而,就第一個合同期,嫌犯王顯娣被指控觸犯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
  鑑於該嫌犯於2006年12月已收取了上述合同期的全部金錢,故應視該日為犯罪既遂日。
  該嫌犯自犯罪既遂日後至今沒有參與本案的任何訴訟行為,且法庭無法對其作出任何通知,故法庭於2017年1月12日視之為下落不明並命令以告示方式將本案開庭日通知該嫌犯。
  根據《刑法典》第111條第1款、第112條及第113條結合《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項之規定,追訴時效應自2006年12月起算,期限為十年,鑑於之後不存在任何中止或中斷時效的情況,即至2016年12月追訴時效?滿,因此,依照上述規定,合議庭因上述罪行的追訴時效已過而宣告針對該嫌犯的相關刑事程序消滅。
  另外,就第63項至第65項已證事實,嫌犯王顯娣涉嫌觸犯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的「詐騙罪」,該罪可處最高3年徒刑或科罰金。
  基於該罪的犯罪既遂日為2010年9月15日,根據上述情況,以追訴時效期限為五年(據《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d項)作計算,至2015年9月15日追訴時效便告?滿,因此,依照上述規定,合議庭因上述罪行的追訴時效已過而宣告針對該嫌犯的相關刑事程序消滅。
   *
  嫌犯王顯娣被控觸犯2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之「巨額詐騙罪」(關於長途電話費)。
  嫌犯王顯娣為?不支付其以XXXXXXXX之公務電話撥打私人長途電話而產生的長途電話費,其與何超明商議並決定由何超明以“公務”為名誤導檢察長辦公室,以便後者支付相關費用。
於2009年至2010年,嫌犯王顯娣已不在檢察長辦公室擔任任何職務期間,何超明為製造有關長途電話費係符合因公務而作出之假象,其透過嫌犯黎建恩作出有關指示及傳達,並指使其司機麥克寧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令檢察長辦公室人員,尤其是人事財政廳負責財政及出納工作之人員誤以為該公務電話確因公務而撥打了有關長途電話,從而為嫌犯王顯娣支付了合共澳門幣31,508.02元的長途電話費。
於2010年至2014年,嫌犯王顯娣跟檢察長辦公室簽有勞動合同期間,為製造有關長途電話費係符合因公務而作出之假象,何超明明知不存在任何公務需要且上述公務電話實質係由嫌犯王顯娣所使用的前提下,仍然透過嫌犯黎建恩作出有關指示及傳達,並指使麥克寧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或由嫌犯王顯娣聲明“無私人電話”,令檢察長辦公室人員,尤其是人事財政廳負責財政及出納工作之人員誤以為該公務電話因公務而撥打了有關長途電話,從而為嫌犯王顯娣支付了合共澳門幣38,134.18元的長途電話費用。
  從嫌犯王顯娣自2009年至2014年期間一直使用同一號碼之公務電話撥打私人長途電話及由其本人或透過他人作出欺騙檢察長辦公室人員的手法基本不變可見,該嫌犯的不法行為具有繼續犯(crime permanente)的性質且一直以來其只存有一個犯罪決意,而其犯罪意圖已符合「詐騙罪」的主觀要件。
  上述長途電話的總金額為澳門幣69,642.2元,已超過澳門幣3萬元,屬巨額(據《刑法典》第196條a項)。
  鑑於該嫌犯的行為已符合「詐騙罪」的客觀及主觀要件且其犯罪所得已超過澳門幣3萬元,又鑑於其僅存有一個犯罪決意,因此,合議庭認為其僅觸犯1項「巨額詐騙罪」。
   *
  嫌犯王顯娣被控觸犯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之「巨額詐騙罪」(關於杜拜之旅)。
  鑑於未能證實嫌犯王顯娣在杜拜之旅中曾跟何超明共謀合力以“機密及公務”等借口誤導檢察長辦公室人員,欠缺「詐騙罪」的客觀及主觀要件,故應判處該嫌犯無罪。
   * *
  嫌犯黃國威、嫌犯麥炎泰、嫌犯何超信及嫌犯李君本的部分:
嫌犯黃國威、嫌犯麥炎泰、嫌犯何超信及嫌犯李君本被控觸犯9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304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之「巨額詐騙罪」及1065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或被控觸犯1460項《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關於24類合同的判給)。
   _
  鑑於上文已講述「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故在此不作重覆。
  而《刑法典》第342條規定如下:
  『一、公務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分享經濟利益,在法律行為中損害因其職務而全部或部分由其負責管理、監察、維護或實現之財產利益者,處最高五年徒刑。
   二、公務員因民事之法律上之行為,以任何方式為自己或第三人收受財產利益,而該民事之法律上之行為所涉及之利益,在作出該行為當時係因其職務而全部或部分由其處分、管理或監察者,即使未對該等利益造成損害,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三、公務員因徵收、結算或支付,以任何方式為自己或第三人收受財產利益,而該等徵收、結算或支付係因其職務而全部或部分由其負責命令為之或由其為之者,即使未對公鈔局或對交託予該公務員之利益造成損害,亦科處上款所規定之刑罰。』
  「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於第1款的構成要件包括:
  1.客觀要件:a)行為人為公務員;
   b)行為人在法律行為中損害因其職務而全部或部分由其負責
   管理、監察、維護或實現之財產利益。
  2.主觀要件: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分享經濟利益。
   _
  根據已證事實,為著實現以何超明為首之犯罪集團的利益,何超明一方面會要求嫌犯黃國威、嫌犯麥炎泰、嫌犯何超信、嫌犯李君本等以指定公司向檢察長辦公室遞交標書或報價單。
  另一方面,何超明在檢察長辦公室判給程序中利用檢察長的身份及權力,以檢察院作為司法機關需著重保密為理由作掩飾,直接或透過當時的檢察長辦公室主任嫌犯黎建恩間接下達指定公司的指令,透過檢察院人員嫌犯陳家輝或支援廳(前綜合管理組)的其他人員製作建議書,以便其親自審批並決定以直接批給方式將彼等犯罪集團欲承接的檢察長辦公室有關工程、服務及供應合同判給由其向下屬指定的上述公司,以便為上述集團成員獲得不法利益。
  隨後,何超明亦以檢察院為司法機關需著重保密處理為理由作掩飾,令檢察長辦公室的下屬人員,尤其是人事財政廳及支援廳(前綜合管理組)的人員信服,接受其將檢察長辦公室有關工程、服務及供應合同判給其所指定的公司,由此令以何超明為首之犯罪集團所操控之公司獲得不法收益。
  由此可見,基於何超明利用了檢察院作為司法機關需著重“保密”的固有特性及何超明為本特區司法機關的最高領導人之一,檢察長辦公室的下屬人員,尤其是支援廳(前綜合管理組)及人事財政廳的人員,在涉案24類合同的判給程序中完全相信何超明指定公司的決定是合理和合法的,因而才會多年來配合何超明的意願製作相關建議書以至完成相關支付程序,從而令涉案公司獲得不法利益。
  正因檢察長辦公室的下屬人員沒有懷疑何超明的決定,所以彼等從不會想到須對涉案公司的背景及實力進行深入調查,因此,事實上不存在“因檢察長辦公室負責財務、出納工作的人員誤以為涉案公司具有必需之人力、物力或技術而將相關合同判給涉案公司,並因而令檢察長辦公室遭受金錢損失的情況”。也就是說,作為「詐騙罪」客觀要件的“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並不成立,故不應以「詐騙罪」論處。
  然而,何超明身為時任檢察長(即屬於《刑法典》第336條規定的公務員),不但不依法管理、監察及維護檢察長辦公室的財產,反而伙同嫌犯黃國威、嫌犯麥炎泰、嫌犯何超信及嫌犯李君本四人,合謀藉?在承接涉案24類合同時以高於實際服務或實際購買物品的價格與檢察長辦公室訂立合同,或以提供服務的人員數目低於與檢察長辦公室訂立的合同中規定的人員數目,又或以不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所訂立的服務等不法手段,為彼等五人組成的團伙賺取不法金錢利益。
  儘管嫌犯黃國威、嫌犯麥炎泰、嫌犯何超信及嫌犯李君本不是公務員,但由於彼等四人與身為公務員的何超明合謀實施上述不法行為,根據《刑法典》第27條的規定,在定罪時亦按公務員論處。
  綜上,嫌犯黃國威、嫌犯麥炎泰、嫌犯何超信及嫌犯李君本的行為已符合「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的客觀及主觀要件,應以此罪論處。
  需要補充的是,在購買NESPRESSO咖啡粉囊的合同中,雖然不是何超明指定下屬向「新創作工程」購買,但何超明明知該涉案公司將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明顯不合理地損害檢察長辦公室的財產利益,仍親自或任由嫌犯黎建恩或代任批准相關採購建議書,目的在於配合上述四名嫌犯以獲取不法金錢利益;因此,針對該類合同,上述四名嫌犯仍應以「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論處。
   _
  就追訴時效問題,鑑於嫌犯何超信及嫌犯李君本觸犯《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可處最高五年徒刑,故根據《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項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限為十年。
  兩名嫌犯至今沒有參與本案的任何訴訟行為,且法庭無法對彼等作出任何通知,故嫌犯李君本及嫌犯何超信分別於2016年12月5日及13日被視為下落不明並以告示方式被通知本案開庭日。
  根據《刑法典》第111條第1款、第112條及第113條之規定,鑑於在上述日期前不存在任何中止或中斷時效的情況,因此,依照上述規定,嫌犯李君本及嫌犯何超信分別於2006年12月5日及13日前實施的「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因追訴時效已過而應被宣告相關刑事程序消滅。
  經核實,已過上述追訴時效期間的事實包括:
  a. 在清潔、滅蟲服務合同方面,第155至178項已證事實,涉及8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
  b. 在冷氣系統維修保養合同方面,第720至725項已證事實,涉及2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
c. 在花卉購買及保養合同方面,第777至779項已證事實,涉及1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
  d. 在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合同方面,第1045至1050項已證事實,涉及2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
  e. 在消防系統保養服務合同方面,第1156至1164項已證事實,涉及3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
  f. 在電腦設備保養合同方面,第1254至1259項已證事實,涉及2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
  g. 在快圖像系統保養合同方面,第1310至1315項已證事實,涉及2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
  h. 在訂購資訊設備合同方面,第1366至1368項已證事實,涉及1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
  i. 在裝修及雜項維修合同方面,第1687至1692項已證事實,涉及2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
  j. 在微縮攝影工作外判服務合同方面,第2617至2622項已證事實,涉及2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
  k. 在購買及訂造合同方面,第2676至2684項已證事實,涉及3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
  l. 在宣傳紀念品合同方面,第3140至3142項已證事實,涉及1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
  m. 在防彈玻璃檢測合同方面,第3304至3309項已證事實,涉及2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
  綜上,合議庭宣告上述31項的「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因追訴時效已過而針對嫌犯何超信及嫌犯李君本的相關刑事程序消滅。
   _
  就連續犯問題,合議庭認同終審法院於第60/2015號案卷(與本案牽連的案件)中的分析及結論,當中認為針對非週期性的判給合同,在每次判給中行為人的犯意都獨立表現出來,不存在可特別減輕其罪過的外在因素,故不屬《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的連續犯。但針對週期性的判給合同,當何超明自首次就判給作出指示後,檢察長辦公室工作人員已不必在續判時再行請示,而是主動展開相關工作,直至何超明另有指示。這樣長期存在的外部環境方便了上述四名嫌犯與何超明組成的團伙繼續彼等的犯罪活動,對彼等以不同方式作出符合法律規定的行為之要求亦越來越低,故應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的規定以連續犯論處相關不法行為。
  有關週期性判給合同,涉及到不同種類,不能簡單地僅以種類為標準來進行判斷,因為在週期性的判給合同中存在通過三間涉案集團公司以虛假詢價的方式轉換公司判給的情況,即由不同的公司在不同階段承接相同項目的合同判給,而這種情況的發生也是基於何超明的指示。
  在轉換公司的情況下,連續犯罪的狀況終止了,而隨著新公司開始並持續獲得相關合同的判給,新一輪的連續犯罪狀況重新開始。
  基於以上理由,合議庭作出如下認定:
  1) 在清潔、滅蟲服務合同方面,上述四名嫌犯觸犯了10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及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16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分別是:
  - 在綜合辦事處清潔滅蟲服務合同中,上述四名嫌犯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2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原涉及17項巨額詐騙罪,並已考慮嫌犯何超信及嫌犯李君本有2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已逾追訴時效期間);
  - 在教員休息室的管理及清潔服務合同中,上述四名嫌犯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2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原涉及17項巨額詐騙罪,並已考慮嫌犯何超信及嫌犯李君本有2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已逾追訴時效期間);
  - 在皇朝廣場各層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合同中,上述四名嫌犯觸犯了4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及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2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原涉及8項相當巨額詐騙罪、11項巨額詐騙罪及2項詐騙罪,並已考慮嫌犯何超信及嫌犯李君本有2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已逾追訴時效期間);
  - 在泉福工業大廈貨倉管理及清潔服務合同中,上述四名嫌犯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2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原涉及4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及13項巨額詐騙罪,並已考慮嫌犯何超信及嫌犯李君本有2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已逾追訴時效期間);
  - 在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清潔服務合同中,上述四名嫌犯觸犯了2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及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2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原涉及4項相當巨額詐騙罪、2項巨額詐騙罪及5項詐騙罪);
  - 在檢察長辦公室及皇朝廣場5樓貨倉清潔及消毒服務合同中,上述四名嫌犯觸犯了2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及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2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原涉及5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及9項巨額詐騙罪);
   - 在應對H1N1流感,檢察院各辦事處繼續進行清抹消毒服務合同中,上述四名嫌犯觸犯了2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及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2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原涉及2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及10項巨額詐騙罪);
   - 在駐行政法院辦事處清潔服務合同中,上述四名嫌犯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1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原涉及4項巨額詐騙罪及3項詐騙罪);
   - 在福泰工業大廈貨倉管理及清潔服務合同中,上述四名嫌犯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1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原涉及6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2)在白蟻防治合同方面,上述四名嫌犯觸犯了4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及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10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分別是:
  - 在為皇朝廣場二樓辦事處進行白蟻防治合同中,上述四名嫌犯觸犯了1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及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2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原涉及8項詐騙罪);
  - 在為竹灣招待所進行白蟻防治合同中,上述四名嫌犯觸犯了1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及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2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原涉及8項詐騙罪);
  - 在為主教山官邸進行白蟻防治合同中,上述四名嫌犯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2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原涉及7項詐騙罪);
  - 在為駐初級法院辦事處進行白蟻防治合同中,上述四名嫌犯觸犯了1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及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2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原涉及8項詐騙罪);
  - 在為駐終審法院辦事處二樓進行白蟻防治合同中,上述四名嫌犯觸犯了1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及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2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原涉及6項詐騙罪);
  3)在傳真機購買、維修及保養合同及碎紙機、碳粉購買合同方面,上述四名嫌犯在傳真機定期保養合同中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1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及觸犯了25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分別是:
  - 在檢察院傳真機維修及保養合同中,上述四名嫌犯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1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原涉及8項詐騙罪);
  - 在檢察院傳真機購買及碎紙機、碳粉購買合同中,上述四名嫌犯觸犯了25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原涉及25項詐騙罪);
  4)在冷氣系統維修保養合同方面
  - 嫌犯黃國威及嫌犯麥炎泰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2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原涉及18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 嫌犯何超信及嫌犯李君本觸犯了1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及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1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原涉及18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經上述全部控罪改判為「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後,嫌犯何超信及嫌犯李君本有2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已逾追訴時效期間);
  5)在花卉購買及保養合同方面,上述四名嫌犯觸犯了6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及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7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分別是:
  - 在檢察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植物護理保養服務合同中,上述四名嫌犯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2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原涉及17項巨額詐騙罪,並已考慮嫌犯何超信及嫌犯李君本有1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已逾追訴時效期間);
  - 在檢察院皇朝廣場各層植物盆栽租用合同中,上述四名嫌犯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2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原涉及14項巨額詐騙罪);
  - 在主教山官邸植物區清潔及護理保養服務合同中,上述四名嫌犯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1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原涉及2項巨額詐騙罪及6項詐騙罪);
  - 在獲多利大廈16樓綜合辦事處植物盆栽租用合同中,上述四名嫌犯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1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原涉及5項巨額詐騙罪及3項詐騙罪);
  - 在檢察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植物盆栽租用合同中,上述四名嫌犯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1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原涉及8項詐騙罪);
  - 在檢察院皇朝廣場五樓植物盆栽租用合同中,上述四名嫌犯觸犯了1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原涉及1項詐騙罪);
  - 在檢察院購買植物盆栽合同中,上述四名嫌犯觸犯了5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原涉及5項詐騙罪);
  6)在金屬探測儀保養合同方面,上述四名嫌犯觸犯了1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及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1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原涉及11項巨額詐騙罪及4項詐騙罪);
  7)在官邸清潔類服務合同方面,上述四名嫌犯觸犯了11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原涉及11項詐騙罪);
  8)在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合同方面
  - 嫌犯黃國威及嫌犯麥炎泰觸犯了1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及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2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原涉及12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及7項巨額詐騙罪);
  - 嫌犯何超信及嫌犯李君本觸犯了2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及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1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原涉及12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及5項巨額詐騙罪);
  9)在發電機保養合同方面,上述四名嫌犯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1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原涉及8項詐騙罪);
  10)在電話交換機維修保養合同方面,上述四名嫌犯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1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原涉及8項詐騙罪);
  11)在消防設備購買、維修及保養合同方面
  - 在檢察院消防系統保養合同中,上述四名嫌犯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2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原涉及16項巨額詐騙罪);
  - 在檢察院購買或更換消防設備合同中
  嫌犯黃國威及嫌犯麥炎泰觸犯了16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原涉及5項巨額詐騙罪及11項詐騙罪);
  嫌犯何超信及嫌犯李君本觸犯了13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原涉及5項巨額詐騙罪及11項詐騙罪,經上述全部控罪改判為「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後,嫌犯何超信及嫌犯李君本有3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已逾追訴時效期間);
  12)在電腦設備保養合同方面,上述四名嫌犯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1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原涉及18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並已考慮嫌犯何超信及嫌犯李君本有2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已逾追訴時效期間);
  13)在快圖像系統保養合同方面,上述四名嫌犯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1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原涉及18項巨額詐騙罪,並已考慮嫌犯何超信及嫌犯李君本有2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已逾追訴時效期間);
  14)在訂購資訊設備合同方面
  - 嫌犯黃國威及嫌犯麥炎泰觸犯了106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 (原涉及3項巨額詐騙罪及103項詐騙罪);
  - 嫌犯何超信及嫌犯李君本觸犯了105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 (原涉及3項巨額詐騙罪及103項詐騙罪,經上述全部控罪改判為「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後,嫌犯何超信及嫌犯李君本有1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已逾追訴時效期間);
  15)在裝修及雜項維修服務合同方面
  - 嫌犯黃國威及嫌犯麥炎泰觸犯了274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 (原涉及7項相當巨額詐騙罪、49項巨額詐騙罪及218項詐騙罪);
  - 嫌犯何超信及嫌犯李君本觸犯了272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 (原涉及7項相當巨額詐騙罪、49項巨額詐騙罪及218項詐騙罪,經上述全部控罪改判為「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後,嫌犯何超信及嫌犯李君本有2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已逾追訴時效期間);
  16)在遠端監察服務合同方面,上述四名嫌犯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2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原涉及8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17)在官邸雜項維修保養合同方面,上述四名嫌犯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1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及觸犯了21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分別是:
  - 在官邸雜項維修保養服務合同中,上述四名嫌犯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1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原涉及8項詐騙罪);
  - 在官邸雜項安裝、更換或購買物品合同中,上述四名嫌犯觸犯了21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原涉及4項巨額詐騙罪及17項詐騙罪);
  18)在微縮攝影工作外判服務合同方面,上述四名嫌犯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 3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原涉及18項巨額詐騙罪及1項詐騙罪,並已考慮嫌犯何超信及嫌犯李君本有2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已逾追訴時效期間);
  19)在購買及訂造合同方面
  - 嫌犯黃國威及嫌犯麥炎泰觸犯了154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原涉及12項巨額詐騙罪及142項詐騙罪);
  - 嫌犯何超信及嫌犯李君本觸犯了151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原涉及12項巨額詐騙罪及142項詐騙罪,經上述全部控罪改判為「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後,嫌犯何超信及嫌犯李君本有3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已逾追訴時效期間);
  20)在宣傳紀念品合同方面
  - 嫌犯黃國威及嫌犯麥炎泰觸犯了35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原涉及12項巨額詐騙罪及23項詐騙罪);
  - 嫌犯何超信及嫌犯李君本觸犯了34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原涉及12項巨額詐騙罪及23項詐騙罪,經上述全部控罪改判為「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後,嫌犯何超信及嫌犯李君本有1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已逾追訴時效期間);
  21)在LED顯示屏購買及保養合同方面,上述四名嫌犯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2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及觸犯了8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分別是:
  - 在刑訴辦電子顯示屏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中,上述四名嫌犯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2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原涉及10項巨額詐騙罪);
  - 在檢察院更換電子顯示屏合同中,上述四名嫌犯觸犯了8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原涉及3項巨額詐騙罪及5項詐騙罪);
  22)在防彈玻璃檢測合同方面
  - 嫌犯黃國威及嫌犯麥炎泰觸犯了4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原涉及4項巨額詐騙罪);
  - 嫌犯何超信及嫌犯李君本觸犯了2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原涉及4項巨額詐騙罪,經上述全部控罪改判為「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後,嫌犯何超信及嫌犯李君本有2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已逾追訴時效期間);
  23)在搬運服務合同方面,上述四名嫌犯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1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原涉及48項詐騙罪);
  24)在公關服務合同方面,上述四名嫌犯觸犯了366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原涉及10項巨額詐騙罪及356項詐騙罪)。
  綜上所述,合議庭認定嫌犯黃國威及嫌犯麥炎泰觸犯了1042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及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54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而嫌犯何超信及嫌犯李君本則觸犯了1032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及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52項「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
   *
  嫌犯黃國威、嫌犯麥炎泰、嫌犯何超信及嫌犯李君本被控觸犯1項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及第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之「參加黑社會罪」。
  第6/97/M號法律的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如下:
  第一條
  『一、為?本法律規定的效力,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的所有組織而其存在是以協議或協定或其他途徑表現出來,特別是從事下列一項或多項罪行者,概視為黑社會:
   a)殺人及侵犯他人身體完整性;
   b)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綁架及國際性販賣人口;
   c)威脅、脅迫及以保護為名而勒索;
   d)操縱賣淫、淫媒及作未成年人之淫媒;
   e)犯罪性暴利;
   f)盜竊、搶掠及損毀財物;
   g)引誘及協助非法移民;
   h)不法經營博彩、彩票或互相博彩及聯群的不法賭博;
   i)與動物競跑有關的不法行為;
   j)供給博彩而得的暴利;
   1)違禁武器及彈藥、爆炸性或燃燒性物質、或適合從事刑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條及第二百六十五條所指罪行的任何裝置或製品的入口、出口、購買、出售、製造、使用、攜帶及藏有;
   m)選舉及選民登記的不法行為;
   n)炒賣運輸憑證;
   o)偽造貨幣、債權證券、信用咭、身分及旅行證件;
   p)行賄;
   q)勒索文件;
   r)身分及旅行證件的不當扣留;
   s)濫用擔保卡或信用卡;
   t)在許可地點以外的外貿活動;
   u)清洗黑錢;
   v)非法擁有能收聽或干擾警務或保安部隊及機構通訊內容的技術工具。
   二、上款所指黑社會的存在,不需:
   a)有會址或固定地點開會;
   b)成員互相認識和定期開會;
   c)具號令、領導或級別組織以產生完整性和推動力;或
   d)有書面協議規範其組成或活動或負擔或利潤的分配。』
  
  第二條
  『一、發起或創立黑社會者,處五至十二年徒刑。
   二、參加或支持黑社會,尤其是下列情況,處五至十二年徒刑:
   a)提供武器、彈藥、犯罪工具、保管及集會地點者;
   b)籌款、要求或給予金錢或幫助招募新成員,特別是引誘或作出宣傳者;
   c)保管黑社會冊籍、冊籍或帳冊的節錄部分、會員名單或黑社會儀式專用的服飾;
   d)參加黑社會所舉行的會議或儀式者;或
   e)使用黑社會特有的暗語或任何性質的暗號者。
   三、執行黑社會任何級別的領導或指揮職務,尤其是使用此等職務的暗語、暗號或代號者,處八至十五年徒刑。
   四、倘招募、引誘、宣傳或索款行為是向十八歲以下的人士作出者,則第一款所規定刑罰上下限加重三分之一。
   五、倘以上各款所規定的罪行由公務員作出,有關刑罰上下限加重三分之一。』
  根據上述法律第1條第1款的規定,「黑社會」有如下要件:
a. 存在一個組織;
b. 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而成立;
c. 組織的存在是藉?協議、協定或其他途徑(尤其是以實施犯罪的途徑)表現出來。
  終審法院於第60/2015號案卷中提到『“一般來說,黑社會有三個基本構成要件:
  - 組織要件:相互間形成合意,各成員均明確或默示加入其中,以達到集體目的,即使該等成員從未謀面或互不相識亦然;
  - 集團穩定性要件:在時間上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的意圖,即使後來沒有具體做到亦然;
  - 犯罪目的要件:為了取得不法利益或實行法律明確規定的犯罪而形成的合意。
  從這裏可以看出,凡是在較長的時間內齊心協力,以穩定地實施某類犯罪為目的者,即使未形成組織或者沒有事先的協定,也屬黑社會。”2 』
  根據已證事實,至少從2000年開始,何超明已決定伙同其兄長嫌犯何超信、其姐夫嫌犯李君本、嫌犯黃國威、嫌犯麥炎泰等人共同組成一以狡詐手段,專門靠承接檢察長辦公室各項工程、服務及供應合同的判給,目的是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的犯罪集團。
  為實現上述組織目的,何超明遂跟其兄長嫌犯何超信、其姐夫嫌犯李君本、嫌犯黃國威、嫌犯麥炎泰等人彼此商議,共謀合力,相互分工,裡應外合,當中以何超明為首(被稱為“領導”),尤其負責發出指令及交待任務,並且利用其作為檢察長的職權操控檢察長辦公室各項工程、服務及供應合同的判給結果;而嫌犯黃國威(被稱為“隊長”)及嫌犯麥炎泰(被稱為“小財”)則負責開設空殼公司以便承接檢察長辦公室各類工程、服務及供應合同的判給;而嫌犯何超信(被稱為“大佬”)負責具體管理、營運有關空殼公司並對該等公司的大小事務作出決定,嫌犯李君本則主要負責該等公司的會計及指示職員製作、簽署用於向檢察長辦公室遞交的報價單、發票等。
  根據上述組織之犯罪計劃,何超明指示嫌犯黃國威及嫌犯麥炎泰負責因應檢察長辦公室所需要的工程、服務及供應合同內容,以自己或他人的名義開設多間相應營業範圍的公司,目的是以高於合理價錢的報價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交標書或報價單,以承接檢察長辦公室大量的工程、服務及供應合同的判給,從中賺取不法利益。
為掩飾以何超明為首之犯罪集團所開設的空殼公司從檢察長辦公室獲得的不法利益,何超明、嫌犯黃國威、嫌犯麥炎泰、嫌犯李君本及嫌犯何超信分別以個人名義或公司名義開設的銀行帳戶,以支票或從自動櫃員機提取現款的方式,透過存入嫌犯何超信以個人名義開設的銀行帳戶內,或直接存入何超明的銀行帳戶內,以便以嫌犯何超信的名義為何超明存放該等不法金錢收益,又或用於以嫌犯何超信名義代何超明購入賭廳股份。
  由此可見,嫌犯黃國威、嫌犯麥炎泰、嫌犯何超信及嫌犯李君本所參與的由何超明發起、領導及指揮的組織既符合「黑社會」的三個基本構成要件,亦符合第6/97/M號法律為「黑社會」界定的概念,因此,嫌犯黃國威、嫌犯麥炎泰、嫌犯何超信及嫌犯李君本被控觸犯的「參加黑社會罪」應被判處罪名成立。
   *
  嫌犯黃國威、嫌犯麥炎泰、嫌犯何超信及嫌犯李君本被控觸犯9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關於獲多利大廈16樓租金)。
  經查明,何超明跟嫌犯黃國威、嫌犯麥炎泰、嫌犯何超信、嫌犯李君本共同商議,合意分工,由何超明負責以機密及用作微縮工作為借口,令檢察長辦公室負責財務出納的人員誤以為係基於公務,而動用公帑租下獲多利大廈16樓S座半個單位、T座半個單位及U座約三分之一單位,目的是供以何超明為首之集團所操控的涉案公司的職員在內工作。
  因被誤導,檢察長辦公室負責財務、出納工作的人員誤以“公務”為由於2006年至2014年間共9次製作相關建議書及租賃合同,並租下獲多利大廈16樓的上述單位,從而令檢察長辦公室於每個合同期內均支付超過澳門幣15萬元的租金(見第133至150項已證事實 );上述四名嫌犯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客觀及主觀要件且已造成檢察長辦公室9項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據《刑法典》第196條b項),故應被判處罪名成立。
  然而,由於上述單位是以用作微縮工作為由而租下,故在未被通知微縮工作已完成或停止的情況下,檢察長辦公室相關人員每年仍會主動製作相關建議書及租賃合同以呈上級審批;這種外在情況將誘使及便利了上述四名嫌犯跟何超明繼續進行同類詐騙活動;鑑於上述情況可被視為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因此,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的規定,合議庭視上述9次的詐騙行為僅以連續犯方式構成1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
  嫌犯黃國威、嫌犯麥炎泰、嫌犯何超信及嫌犯李君本被控觸犯56項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及第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加重清洗黑錢罪」。
  鑑於第2/2006號法律已被第3/2017號法律修改,故根據《刑法典》第2條第1款及第4款的規定,有必要就本案情節將相關條文作比較。
  從抽象層面將新舊法適用於本案具體情節後,合議庭發現新舊法對本案相關事實的定罪及可適用的抽象刑幅均相同,因此,合議庭將適用舊法處理本案。
第2/2006號法律第三條及第四條的規定如下:
  第三條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利益是指來自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財產,以及由該等財產獲得的其他財產,即使該事實以共同犯罪的任一方式作出亦然。
   二、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或為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到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或轉移該等利益,又或協助或便利有關將該等利益轉換或轉移的活動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三、隱藏或掩飾利益的真正性質、來源、所在地、處分、調動或擁有人的身份者,處與上款相同的刑罰。
   四、即使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作出,但只要該事實亦受對該事實有管轄權的國家或地區的法律處罰,仍須對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犯罪作出處罰。
   五、如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刑事程序非經告訴不得進行,而未有人適時提出告訴,則以上各款所指事實不受處罰,但該等利益是來自《刑法典》第一百六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所指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者除外。
   六、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
   七、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如有關利益是來自兩種或兩種以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則上款所指的刑罰的最高限度為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中刑罰最高者。 』
  
  第四條
  『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則上條所定刑罰的最低限度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二分之一,但不得超過上條第六款及第七款所指的限度:
   (一)清洗黑錢犯罪是由犯罪集團或黑社會實施,又或由參加或支持犯罪集團或黑社會的人實施;
   (二)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是恐怖主義、非法販賣麻醉品及精神科物質、國際販賣人口或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等犯罪;
   (三)行為人慣常實施清洗黑錢犯罪。』
  首先,由於未能證實嫌犯何超信曾利用不法資金以其名義代何超明購買及持有[地址(12)]及[地址(18)]5樓“AWX-XX”車位,亦未能證實嫌犯何超信多次透過自動櫃員機從其個人銀行帳戶內提取不法資金並帶到中國內地以存入何超明的國內銀行帳戶內(見控訴書第7699項至第7701項事實),因此,上述四名嫌犯被控以共犯方式觸犯的7項「加重清洗黑錢罪」應被判處罪名不成立。
然而,根據已證事實,為掩飾涉案公司從檢察長辦公室獲得的不法金錢,在何超明的要求及指示下,嫌犯黃國威及嫌犯麥炎泰分別從以涉案公司名義開設的銀行帳戶內,以支票或提取現款方式將金額不一的款項分筆直接存入嫌犯何超信以個人名義開設的銀行帳戶內;又或以支票方式將款項先存入嫌犯黃國威、嫌犯麥炎泰及嫌犯李君本以個人名義開設的銀行帳戶,再以自動櫃員機提取現款並立即存入嫌犯何超信以個人名義開設的帳戶內,或再以自動櫃員機提取現款並立即存入何超明以個人名義開設的帳戶內,目的是要以嫌犯何超信的名義為其本人或為何超明存放該等不法金錢收益,又或用於以嫌犯何超信名義代何超明購入賭廳股份。
  針對上述四名嫌犯以共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的其餘49項「加重清洗黑錢罪」,合議庭認為終審法院於第60/2015號案卷中對何超明就相同罪行所作的論述已十分詳盡且適用於上述四名嫌犯,在此引述如下:
  『對於清洗黑錢罪的一般理論,我們在此謹引述終審法院第36/2007號案件中就清洗黑錢罪所作的如下闡述:
  「2.2.2. 概念 ? 刑事歸責的出現
  清洗黑錢可以被定義為:“將非法來源之財產隱藏起來的程序,以此方式使該等財產擁有一個最終合法的外表”3。另一學者認為清洗黑錢是“一個程序,透過此程序使非法來源之財產以合法方式取得的外表進入合法的經濟體系內”4。
  其他學者強調的清洗黑錢是一種操作,透過此種操作,非法來源之財產被投入、隱藏、替換或轉換和重返到合法經濟-金融流通領域中來,納入到任何一種交易中來,一如其以合法的方式取得5。
  因此,清洗黑錢不光是指透過銀行帳戶間的轉移以使現金進入到金融系統內,而且例如以刑事非法所得的金錢來購買一所房屋或其他資產也是,即使透過現金交易亦然。
  已知道的是清洗黑錢的刑事歸責出現於二十世紀八十年代,以此方式來打擊販毒,同時允許對透過犯罪活動所得到的財產予以充公。後來,該罪行伸延至其他的先行犯罪活動,而今天,國際趨勢是對清洗來自任何其他嚴重罪行的利益進行刑事歸責,這些嚴重罪行通常處以一定最低限度或某一最高限度之剝奪自由的特定刑罰。
  2.2.3. 清洗黑錢的階段
  今天一般認為清洗黑錢通常經過三個步驟:投放、流通和納入。
  投放是將來自於刑事活動的純收入之金錢放進合法或正規的經濟活動中,或者將其從獲取地所在國轉移到外國。
  流通或連續操作是指通過連續性交易以隱藏或抹去財產來源之?跡,設立多少有一定複雜程度的遮掩性架構,將有關資金從其來源分離出來。
  在此階段,通常是投入到金融操作領域內,尤其是在外國銀行內,如股票、債?、投資基金,以便後來再將所獲得財產賣出。
  納入是將已清洗的資金和財產重新投入到正常的經濟和金融領域內,並以完全合法的面目出現6。
  2.2.4. 所保護的法益
  從清洗黑錢罪中分辯出其所受保護的法益,一直以來在法律、司法見解和理論界均提出很多疑問,PEDRO CAEIRO7說道“欠缺已明確分辯出的法益導致該類罪行的擴展,並使該問題的解決更加困難”。
  同一學者8還說“排除所保護的法益就是先行行為所損害的法益的可能性,而當對清洗黑錢的處罰只是與販賣麻醉品相連繫時,這種可能性的確立可能有根據,但今天這一看法過時了”。
  如VITALINO CANAS9寫道:“清洗黑錢獨立地損害了專門的法益,這一法益不能與恐佈主義、販賣毒品、淫媒、販賣受保護之物品及其他罪行所保護的法益相混淆。刑事法律維護這些每類罪行的法益所提供的保護在這些罪行被規定和當被觸犯而作處罰時即完成了,因為在觸犯罪行時,其所受保護的法益就被損害了,之後無論是否有清洗黑錢,其法益已受到損害了,因此,清洗黑錢以獨立方式損害了另一法益”。
  關於所保護的法益,最多人認同的觀點是:財產流通領域方面的純潔性和司法審判方面的利益。同樣有人認為其所保護的法益為整體上的社會和經濟秩序10或者全球及每一國家的政治體制和經濟-金融體系的運作以及公正之落實11。
  2.2.5. 罪行之客觀要素
  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在澳門首次創設了對清洗黑錢的刑事歸責,與經1月22日第15/93號法令第23條加入的葡萄牙制度的規定相同。
  第2/2006號法律第3及4條後來取代了上述首次創設的清洗黑錢的刑事歸責,並緊隨取代第15/93號法令第23條的葡萄牙《刑法典》第368-A條所規定的制度。
  存在產生非法利益的先行的一項罪行是清洗黑錢罪行的一個要件12。
  確實,要清洗的財產或物品必須來源於犯罪(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開宗明義),同一第10條第3款進一步規定“第一款所規定犯罪的處罰,不得超出適用於產生資產或物品的相應違法行為的處罰”。
  為該法律之效力,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將利益定義為(及為同條第2和3款對為掩飾其非法來源之目的而轉換和轉移利益予以處罪的效力)“來自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財產,以及由該等財產獲得的其他財產,即使該事實以共同犯罪的任一方式作出亦然”。
  但對清洗黑錢的處罰是獨立於對其背後之罪行的處罰的,因此,即使不處罰基礎性罪行,例如因行為人不可歸責、行為人死亡、過了追溯期或不清楚誰作出行為,但清洗黑錢一樣予以處罰13。
  關於已談到的第15/93號法令第23條,HENRIQUES GASPAR14提到“構成此罪行的實質活動......是足??的,以便包括任何清洗黑錢過程的所有行為、舉動、方式和階段”以及“對該罪行的實體要素的定義具有預見和包含‘清洗’或翻新過程的所有階段的可能”。
  財產或物品包括所有由基礎性罪行所產生的所有財產,以及作為觸犯罪行結果而獲得的物品所取得的任何權利,無論其表現方式為何15。
  轉換之概念包括將直接從基礎性罪行處所得到的財產或從相關犯罪結果處獲得的財產轉換成另一性質或類型財產的所有操作。
  轉移財產的行為不但包括那些旨在形式(地理位置上而言)上改變這些財產的操作,還包括所有旨在將這些財產的權利的持有人身份或在法律上改為其他不是基礎性罪行正犯的其他人的所有操作16。
  ……
  2.2.7. 罪行的主觀要素
  清洗黑錢罪的行為人必須知道作為其行為目標的財產或物品來自於觸犯法律中列明的一項基礎性罪行。17例如,知道有關之財產來自於觸犯一項受賄罪。18
  然而,我們認為就財產之來源方面,有直接、必然或偶然之故意即構成清洗黑錢罪。19
  當然,如基礎性罪行和清洗黑錢罪兩項罪行的行為人屬同一人,就不會有問題。
  2.2.8. 將先行事實的行為人包括在清洗黑錢行為人行列之內
  在規範和解釋有關清洗黑錢罪的規定方面存在一定爭議的其中一個問題是想知道,是否可以對基礎性或背後之罪行的行為人以清洗黑錢罪予以處罰,也就是說,當由同一行為人作出時,清洗黑錢罪和引致該罪行的罪行是否實質競合。
  根據相似的葡萄牙和澳門法律,理論界大部分認為由同一行為人以實質競合觸犯該等罪行是可能的,主要是因為基礎性罪行和清洗黑錢罪保護不同的法益20,當背後之罪行,如本案那樣是受賄罪時,也一樣。
  對此一理據,JORGE M. V. M. DIAS DUARTE21針對葡萄牙法律增加另一特定的理據,而由於法律相同,也屬在澳門法律方面的同樣解釋:“從《斯特拉斯堡公約》22本身第6條第2款b)項可見,每一締約國可以規定清洗黑錢罪不適用於主違法行為者,馬上就會理解的是,如國內立法者希望豁免基礎性罪行行為者的責任的話,其在訂定該非法罪狀時,沒有明確地表示作出有關之保留”。
  有某些不同看法(不多),其中JORGE GODINHO23,認為在葡萄牙,法律(《刑法典》)排除了對犯法者非法行為之後所作行為的處罰,如贓物罪(第231條)、物質上之幫助(第232條)及袒護他人(第367條)。
  在澳門確實也如此(相應《刑法典》第227條、228條和331條),只是在清洗黑錢罪上,立法者沒有因先行行為而豁免其處罰,因此有關之理解不成立。
  另一方面,如PEDRO CAEIRO24提醒那樣“對清洗黑錢進行遏制,其合理性不是基於清洗黑錢行為所要達致之目的──保留所獲得的非法利益而致使國家之願望落空──而是僅僅基於以特別有效的方式(因此而危險的)達到內含在清洗黑錢行為中的目的。那麼,如果僅僅是這一特別程度的危險性致使對清洗黑錢行為的處罰合法化的話,就不能同時認為清洗黑錢的行為屬於產生這些非法利益的行為自然延伸之內,而因此對其行為人來講,是一個‘非法行為後’的一個不應受處罰的行為,否則出現不能補正的矛盾。其結果是對這一典型行為的法律規定有效地揭示了這一特別的危險性,維持對先行事實行為人作出的、且應視為包括在對先行事實處罰範圍內的其他行為不予處罰──例如:純粹持有這些利益,收藏於床墊之下,埋在自已家花園之下或存入其本身帳戶之內”。
  同一學者JORGE GODINHO25還提出一個字面上的理據:“a)項中之行為表現為協助他人,因此,如果說一個人自己協助其本人是令人費解的”。
  但關於葡萄牙法規第2條第1款a)項,與澳門法律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a)項相似,一如PEDRO CAEIRO26所指出的,這一具體說明只適用於a)項27中的一部分,除了不適用於b)和c)項這些相等於澳門法規中的第10條第1款中的事項外,其他部分都不包括在內。
  而在第2/2006號法律第3條中,連這部分的和非常受限制的理據也不適用,因為不再述及“協助一個人”,而僅僅是28“協助或方便這些操作的部分”。
  結論是並不妨礙將先行事實之行為人包括在清洗黑錢行為人範圍內,同時兩項罪行實質競合:基礎性罪行和清洗黑錢罪。」
  被告被起訴觸犯了56項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和第3款及第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清洗黑錢罪(其中7項已被宣告罪名不成立)。
  合議庭認為,被告的行為構成了清洗黑錢罪,完全符合該罪的主客觀要素。
  根據合議庭認定的事實,在被告的指示和要求下,黃國威、麥炎泰、何超信、李君本等人以或直接或輾轉的方式將涉案集團公司通過不法承接檢察長辦公室的各類合同而獲得的不法資金從公司開設的銀行帳戶轉移至他們本人或何超信及被告的個人銀行帳戶,屬明顯的透過金融銀行機構的運轉來轉移不法資產的手法,其掩蓋不法資金的性質和來源的目的也顯而易見,更何況還多次通過自動櫃員機現金提存的方式來進行資金轉移。
  而由犯罪集團實施,又或由參加犯罪集團者實施的清洗黑錢罪應被加重處罰。
  清洗黑錢的行為不僅影響了金融流通體系的正常運作,也擾亂了社會經濟秩序甚至司法管理體制,妨礙公正之實現。
  將不法利益漂白的過程或長或短,中間經過的步驟可多可少,漂白的過程越長,中間經過的步驟越多,則不法利益的真正來源及其不法性則越來越難以被發現。
  在本案中,被告將混有部分不法資金的款項通過何超信投資購買賭廳股份,將不法資金轉換為另一種形式去持有,同樣是整個漂白程序的一個組成部分。』
  基於上述四名嫌犯與何超明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透過何超明為首之犯罪集團所成立並操控的涉案公司的名義或以此等嫌犯的個人名義在澳門各銀行開設銀行帳戶,將涉案公司從檢察長辦公室獲得的不法金錢,先後透過涉案公司及上述四名嫌犯與何超明共49個銀行帳戶接收、轉移,直至存入嫌犯何超信或何超明的銀行帳戶,又或透過嫌犯何超信代何超明購入賭廳股權,目的為何超明掩飾及隱藏該等資金的不法性質和來源;鑑於上述四名嫌犯為參加「黑社會」之人,故彼等被控以共犯方式觸犯的49項「加重清洗黑錢罪」應被判處罪名成立。
* *
嫌犯周小芙的部分:
嫌犯周小芙被控觸犯2項第11/2003號法律第27條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虛假聲明罪」。
第11/2003號法律第27條規定如下:
『一、如申報書任一部分所載資料不正確係因不可寬恕的過錯所引致,違法者將被科相當於所擔任職位三個月至一年報酬的罰款。
    二、如申報書任一部分所載資料不正確且屬故意造成時,違法者受作虛假之當事人陳述或聲明罪的處罰;如判處的刑罰為罰金時,則罰金不低於違法者所擔任職位六個月的報酬。
    三、為開展針對上款所指違法行為的刑事程序,終審法院院長或廉政專員將資料不正確的申報書的證明書及其他認為適當的卷宗資料送交檢察院。』
   
《刑法典》第323條規定如下:
『一、作當事人之陳述,而在宣誓後且已被警告如作虛假陳述將面對之刑事後果後,就應陳述之事實作虛假之聲明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輔助人與民事當事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作虛假之聲明者,處相同刑罰;嫌犯就其身分及前科作虛假之聲明者,亦處相同刑罰。 』
    *
根據已證事實,嫌犯周小芙與其丈夫何超明於2015年3月18日提交的財產及利益申報書中,沒有申報在本澳各銀行擁有折合共澳門幣22,640,065.04元之存款。
另外,嫌犯周小芙與其丈夫於2015年10月7日提交的財產及利益申報書中,除前述沒有申報的存款外,再欠申報於中國內地的兩個活期帳戶之人民幣存款(相關結餘分別為人民幣817,279.85元及101,315.81元)、保險基金(當中包括保險([保險合同(1)]2003/10/08)金額為澳門幣361,350元、[保險合同(2)](2010/12/15)金額為澳門幣1,314,060元、[保險合同(3)]金額為澳門幣2,000,000元、[基金(1)]金額折合為澳門幣1,040,000元及[基金(2)]金額折合為澳門幣800,000元),以及何超明透過嫌犯何超信以他人名義擁有相應於港幣9,000,000元(折合約澳門幣9,270,000元)之賭廳股權。
毫無疑問,嫌犯周小芙與其丈夫明知不實申報財產的法律後果,但仍故意合謀就其二人之財產狀況作出虛假聲明,不全數申報及不如實申報彼等所擁有的財產,目的在於隱瞞彼等真實的財產狀況,藉以逃避公共當局的監控。
嫌犯周小芙的行為已符合被控的「虛假聲明罪」的客觀及主觀要件,其以共犯方式觸犯了2項「虛假聲明罪」,可各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據《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
*
嫌犯周小芙被控觸犯1項第11/2003號法律第2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財產來源不明罪」。
第11/2003號法律第28條規定如下:
『一、根據第一條規定所指負有提交申報書義務的人,其本人或藉居中人所擁有的財產,異常地超過所申報的財產,且對如何和何時擁有不作具體解釋或不能合理顯示其合法來源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如屬上款所指未能解釋如何擁有或解釋來源的財產或收益者,可在法院的有罪判決中宣告將之扣押和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
   *
該罪構成要件為:
a.行為人是負有提交申報書義務的人;
b .行為人本人或藉居中人所擁有的財產異常地超過所申報的財產;
c.對如何和何時擁有該財產不作具體解釋或不能合理顯示該財產的合法來源。
終審法院曾於2008年1月30日在第36/2007號案件中作出裁決時提到「不只是當行為人對遠遠超過其所申報的、不正當的財產或收益不能作出合理解釋,尤其是它們合法來源時,構成財產來源不明罪,而且在該等財產不是來自於判處行為人所觸犯的罪行時,也同樣構成此罪行。」
如上所述,嫌犯周小芙與其丈夫何超明曾於2015年3月18日及2015年10月7日作出兩次的財產申報,及後經查明證實彼等隱瞞了相當大額的銀行存款、保險基金及賭廳股權沒有申報。
扣除欠報的資產值後,嫌犯周小芙與其丈夫於2015年10月申報的財產總額為澳門幣47,070,238.54元。
基於嫌犯周小芙與何超明二人之間適用取得共同財產制,故二人婚後取得的財產,即使以個人名義取得,均屬二人的共同財產。
根據已證事實,嫌犯周小芙與何超明所擁有的資產總值為澳門幣85,689,887.94元;嫌犯周小芙與何超明於1998年11月13日首次申報財產時的資產總值為澳門幣22,253,542.07元;嫌犯周小芙與何超明於1998年11月13日至2015年10月1日之收入總額為澳門幣53,009,183.70元;嫌犯周小芙與何超明於1998年11月13日至2015年10月1日之開支總額為澳門幣3,278,491.23元;不法資產(不法流入何超明賬戶的資金)為澳門幣1,188,900.00元。
必須強調的是,何超明以不法途徑取得的資產不屬「財產來源不明罪」所指“財產”的範圍,理由是對該資產的取得可作出具體解釋。
經計算後,嫌犯周小芙與其丈夫所持有的來源不明的資產值為澳門幣12,516,753.40元(二人擁有資產澳門幣85,689,887.94元-1998年財申22,253,542.07元-收入53,009,183.70元+開支3,278,491.23元-不法資產1,188,900.00元)。
由於嫌犯周小芙無法對上述異常地超過所申報財產的資產的來源作出合理解釋,故應判處其「財產來源不明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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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計得嫌犯周小芙與何超明持有的來源不明的資產值為澳門幣12,516,753.40元,較終審法院於第60/2015號案卷之裁決宣告充公何超明來源不明的資產澳門幣12,104,309.66元稍為多出澳門幣412,443.74元,然而,考慮到該差異資產數額源於兩級法院在認定嫌犯周小芙與何超明的收入部分時存在差異,基於對嫌犯較有利原則,為不損嫌犯周小芙的權利,合議庭決定不根據第11/2003號法律第28條第2款的規定充公該部分資產。
   *
  量刑:
  根據《刑法典》第64條之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就本案而言,針對嫌犯王顯娣觸犯的「巨額詐騙罪」及嫌犯周小芙觸犯的「虛假聲明罪」及「財產來源不明罪」,雖然兩名嫌犯均為初犯,但考慮到彼等之犯案情節嚴重,合議庭認為判處兩名嫌犯罰金不適當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處以徒刑。
   *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在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雖然嫌犯王顯娣為初犯,但考慮到其與他人合謀犯罪的期間頗長且詐騙的金額十分巨大,合議庭認為嫌犯王顯娣觸犯的刑事罪行,現作出如下的判刑為宜:
  > 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4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關於薪酬、津貼、福利),每項判處3年6個月徒刑;及
  > 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同法典第211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之「巨額詐騙罪」(由2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之「巨額詐騙罪」改判) (關於長途電話費),判處1年徒刑。
競合刑幅為3年6個月至15年徒刑(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及第2款)。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6年徒刑之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在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雖然嫌犯黃國威、嫌犯麥炎泰、嫌犯何超信、嫌犯李君本均為初犯,但考慮到該四名嫌犯伙同何超明(時任檢察長)所實施的犯罪歷時長達十餘年,且彼等的犯罪行為既嚴重損害了本特區司法機關公正無私的形象,亦侵吞了巨額公帑,可見情節極為嚴重以及反映出四名嫌犯的守法意識極為薄弱及罪過程度十分高。
  在處罰連續犯時,以可科處於連續數行為中最嚴重行為之刑罰處罰之(據《刑法典》第73條)。
  合議庭認為嫌犯黃國威及嫌犯麥炎泰觸犯的刑事罪行,現作出如下的判刑為宜:
  > 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及第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之「參加黑社會罪」,判處8年徒刑;
  > 以共同正犯、既遂及連續犯的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關於獲多利大廈16樓租金),判處4年徒刑;
  > 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49項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及第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加重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3年6個月徒刑;
  > 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042項《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24類合同),每項判處6個月徒刑;
  > 以共同正犯、既遂及連續犯的方式觸犯54項《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24類合同),每項判處1年徒刑。
競合刑幅為8年至30年徒刑(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及第2款)。
綜合考慮上述兩名嫌犯在案中的參與程度及兩人在犯罪中的不法得益後,上述數罪競合,分別判處嫌犯黃國威合共14年徒刑之單一刑罰及嫌犯麥炎泰合共12年徒刑之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
  合議庭認為嫌犯何超信及嫌犯李君本觸犯的刑事罪行,現作出如下的判刑為宜:
  > 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及第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之「參加黑社會罪」,判處8年徒刑;
  > 以共同正犯、既遂及連續犯的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關於獲多利大廈16樓租金),判處4年徒刑;
  > 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49項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及第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加重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3年6個月徒刑;
  > 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032項《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24類合同),每項判處6個月徒刑;
  > 以共同正犯、既遂及連續犯的方式觸犯52項《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24類合同),每項判處1年徒刑。
競合刑幅為8年至30年徒刑(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及第2款)。
  綜合考慮上述兩名嫌犯在案中的參與程度及兩人在犯罪中的不法得益後,上述數罪競合,分別判處嫌犯何超信合共13年徒刑之單一刑罰及嫌犯李君本合共12年徒刑之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在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雖然嫌犯周小芙為初犯,但考慮到其犯罪故意甚高,且隱瞞不報及來源不明的資產額均十分巨大,合議庭認為嫌犯周小芙觸犯的刑事罪行,現作出如下的判刑為宜:
  > 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2項第11/2003號法律第27條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虛假聲明罪」,每項判處1年徒刑;及
  > 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第11/2003號法律第2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財產來源不明罪」,判處1年徒刑。
競合刑幅為1年至3年徒刑(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及第2款)。
上述三罪競合,合共判處2年徒刑之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然而,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到嫌犯周小芙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尤其該嫌犯為初犯,合議庭認為現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3年6個月。
   * * *
   (四)
  判決:
  綜上所述,合議庭現裁定大部分控訴事實獲證明屬實且部分控訴理由成立,判決如下:
  嫌犯黃國威 (Wong Kuok Wai)、嫌犯麥炎泰 (Mak Im Tai)、嫌犯何超信 (Ho Chiu Shun)及嫌犯李君本 (Lei Kuan Pun),被控觸犯7項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及第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加重清洗黑錢罪」,均獲判處無罪。
   _
  嫌犯何超信 (Ho Chiu Shun)及嫌犯李君本 (Lei Kuan Pun),被控觸犯31項《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因追訴時效已過而宣告針對該兩名嫌犯的刑事程序消滅。
   *
1.嫌犯黃國威 (Wong Kuok Wai):
  > 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1項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及第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之「參加黑社會罪」,判處8年徒刑;
  > 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以連續犯的方式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4年徒刑;
  > 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49項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及第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加重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3年6個月徒刑;
  > 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1042項《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每項判處6個月徒刑;及
  > 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以連續犯的方式觸犯了54項《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每項判處1年徒刑。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14年實際徒刑。
   *
2.嫌犯麥炎泰 (Mak Im Tai):
  > 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1項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及第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之「參加黑社會罪」,判處8年徒刑;
  > 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以連續犯的方式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4年徒刑;
  > 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49項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及第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加重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3年6個月徒刑;
  > 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1042項《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每項判處6個月徒刑;及
  > 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以連續犯的方式觸犯了54項《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每項判處1年徒刑。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12年實際徒刑。
   *
3.嫌犯何超信 (Ho Chiu Shun):
  > 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1項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及第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之「參加黑社會罪」,判處8年徒刑;
  > 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以連續犯的方式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4年徒刑;
  > 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49項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及第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加重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3年6個月徒刑;
  > 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1032項《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每項判處6個月徒刑;及
  > 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以連續犯的方式觸犯了52項《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每項判處1年徒刑。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13年實際徒刑。
   *
4.嫌犯李君本 (Lei Kuan Pun):
  > 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1項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及第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之「參加黑社會罪」,判處8年徒刑;
  > 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以連續犯的方式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4年徒刑;
  > 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49項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及第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加重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3年6個月徒刑;
  > 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1032項《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每項判處6個月徒刑;及
  > 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以連續犯的方式觸犯了52項《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每項判處1年徒刑。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12年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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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嫌犯林浩源 (Lam Hou Un),被控觸犯1項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及第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之「參加黑社會罪」、6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183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之「巨額詐騙罪」及1065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均獲判處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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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嫌犯黎建恩 (Lai Kin Ian),被控觸犯30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及12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之「巨額詐騙罪」、6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183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之「巨額詐騙罪」及1065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均獲判處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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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嫌犯陳家輝 (Chan Ka Fai),被控觸犯30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及12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之「巨額詐騙罪」、6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183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之「巨額詐騙罪」及1065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均獲判處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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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嫌犯王顯娣(Wang XianDi),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因追訴時效已過而宣告針對該嫌犯的刑事程序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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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王顯娣(Wang XianDi)被控觸犯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之「巨額詐騙罪」,獲判處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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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王顯娣(Wang XianDi),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
  > 4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判處3年6個月徒刑;及
  > 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之「巨額詐騙罪」(由2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之「巨額詐騙罪」改判),判處1年徒刑。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6年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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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嫌犯周小芙(Chao Sio Fu),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
  > 2項第11/2003號法律第27條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虛假聲明罪」,每項判處1年徒刑;及
  > 1項第11/2003號法律第2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財產來源不明罪」,判處1年徒刑。
上述三罪競合,合共判處2年徒刑,暫緩3年6個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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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嫌犯 黃國威、麥炎泰、何超信、李君本、王顯娣及周小芙各須向法務公庫繳納澳門幣1,000元的捐獻。
  嫌犯黃國威、麥炎泰、何超信、李君本、王顯娣及周小芙須共同承擔有關訴訟費用;嫌犯黃國威、麥炎泰、何超信及李君本須各自繳納一百個計算單位(100UC)的司法費;而嫌犯王顯娣及周小芙須各自繳納三十個計算單位(30UC)的司法費。
  嫌犯何超信須支付其兩名指定辯護人辯護費各澳門幣35,000元正;而嫌犯王顯娣須支付其指定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45,000元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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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第1款a項的規定,在本判決確定前,嫌犯黃國威及麥炎泰仍須遵守在本案所規定的羈押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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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c項之規定,本案對嫌犯黎建恩及陳家輝所實施的強制措施立即消滅。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d項之規定,判決確定後,本案對嫌犯黃國威、麥炎泰及周小芙所實施的強制措施消滅。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7條之規定,對嫌犯何超信、李君本及王顯娣發出拘留命令狀。
   *
  移送九名嫌犯的刑事紀錄登記表予身份證明局。
  判決確定後,將本判決知會文化局及廉政公署。
  將本判決通知各相關人仕。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二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上訴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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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元二零一七年八月十五日,於澳門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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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炳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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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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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葉少芬)

1 根據終審法院於第60/2015號案卷作出之裁決,何超明以日津貼和?程津貼的名義收取的費用(總額為澳門幣1,807,360.18元)被排除在其支出之外。
2 參見終審法院於2003年2月22日在第22/2002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3 JORGE M. V. M. DIAS DUARTE:《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 O Regime do D. L. n.? 15/93, de 22 de Janeiro, e a Normativa Internacional》,波爾圖,2002年,天主教大學,第34頁。
4 前一注釋提及的作者在其著作第34頁中引述ISIDORO BLANCO CORDERO:《El Delito de Blanqueo de Capitales》,潘普洛納,Aranzadi出版社,1997年,第99至101頁。
5 注釋23提及的作者在其著作第34頁中引述DIEGO J. G?MEZ INIESTA:《El Delito de Blanqueo de Capitales en Derecho Penal》,巴塞羅那,Cedecs出版社,1996年,第21頁。
6 JORGE M. V. M. DIAS DUARTE:《Branqueamento......》,第35至39頁及JORGE GODINHO:《Do Crime de 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 Intrudu??o e Tipicidade》,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2001年,第39及續後各頁。
7 PEDRO CAEIRO:《A Decis?o-Quadro do Conselho, de 26 de Junho de 2001, e a rela??o entre a puni??o do branqueamento e o facto precedente: necessidade e oportunidade de uma reforma legislativa》,載於《Liber Discipulorum para Jorge de Figueiredo Dias》,科英布拉,科英布拉出版社,2003年,第1081頁。
8 PEDRO CAEIRO:《A Decis?o-Quadro,......》,第1082及1083頁。
9 VITALINO CANAS:《O Crime de 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 Regime de Preven??o e de Repress?o》,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2004年,第16頁。
10 JORGE M. V. M. DIAS DUARTE:《Branqueamento......》,第97頁。
11 VITALINO CANAS:《O Crime……》,第146頁。
12 JORGE GODINHO:《Do Crime......》,第164頁。
13 VITALINO CANAS:《O Crime……》,第150及151頁。
14 HENRIQUES GASPAR:《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載於《Droga e Sociedade – O novo enquadramento legal》,里斯本,司法部計劃及協調打擊販毒辦公室,第129及130頁。
15 JORGE M. V. M. DIAS DUARTE:《Branqueamento......》,第128頁及JORGE GODINHO:《Do Crime......》,第182及續後各頁。
16 JORGE M. V. M. DIAS DUARTE:《Branqueamento......》,第130頁及JORGE GODINHO:《Do Crime......》,第188頁。
17 JORGE M. V. M. DIAS DUARTE:《Branqueamento......》,第145及續後各頁及JORGE GODINHO:《Do Crime......》,第206及207頁。
18 JORGE GODINHO:《Do Crime......》,第208頁。
19 JORGE M. V. M. DIAS DUARTE:《Branqueamento......》,第145及續後各頁。有學者不認同偶然故意實施犯罪行為的可能性。例如,JORGE GODINHO:《Do Crime......》,第215及續後各頁。
20 此一觀點,參閱HENRIQUES GASPAR:《Branqueamento……》,第133頁及A. G. LOUREN?O MARTINS:《Droga e Direito – Legisla??o. Jurisprud?ncia. Direito Comparado. Coment?rios》,里斯本,Aequitas,Not?cias出版社,1994年,第137及138頁,他們都提到販賣毒品罪為基礎性罪行,但該理論只是普遍而言。
21 JORGE M. V. M. DIAS DUARTE:《Branqueamento......》,第109頁。
22 作者提到歐洲委員會於1990年11月8日在斯特拉斯堡開放簽字的《關於清洗、搜查、扣押和沒收犯罪收益的公約》,葡萄牙於同日簽署該公約。
23 JORGE GODINHO:《Do Crime......》,第236及續後各頁。
24 PEDRO CAEIRO:《A Decis?o-Quadro.......》,第1107頁。
25 JORGE GODINHO:《Do Crime......》,第240頁。
26 PEDRO CAEIRO:《A Decis?o-Quadro.......》,第1105頁的注釋(111)。
27 “a)轉換、轉移、協助或以任何方式,在直接或間接方便某種將此等資產或物品的全部或部分轉換或轉移的活動,目的為隱藏或掩飾其不法來源或協助涉及犯罪的人士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者,處五至十二年徒刑及科最高六百日罰金”(劃線是我們所加)。
28 “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或為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到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或轉移該等利益,又或協助或便利有關將該等利益轉換或轉移的活動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劃線是我們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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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1-16-0434-PCC_10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