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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8/2017號上訴案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涉嫌違例者A觸犯了一項由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5條第2款結合第7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有關「無牌駕駛」之輕微違反,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刑事輕微違反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第CR1-16-0809-PCT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違例者A觸犯了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1款及第9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無牌駕駛的輕微違反,判以兩個月實際徒刑。

上訴人A對此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1. 被上訴判決對上訴人A被判處因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第79條第1款及第9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無牌駕駛之輕微違反,判處二個月實際徒刑。
2. 判決亦指出:“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第2部份規定,為著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本法院決定不以罰金代替上述所判處的兩個月徒刑刑罰。”
3. 還指出,“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考慮到違例者的人格、生活狀況,實施輕微違反前後之行為表現及有關具體情節,本法院認為僅對事實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足以及適當地達至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本法院決定須實際執行上述兩月之徒刑刑罰。
4. 就原審法院定罪方面,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判處上述罪狀是違反了法律規定。
5. 在尊重被上訴法庭法官說明理由及其意見之前提下,上訴人認為上訴標的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因而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
1) 被上訴判決對上訴人A被判處因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第79條第1款及第9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無牌駕駛之輕微違反,判處二個月實際徒刑。
2) 判決亦指出:“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第2部份規定,為著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本法院決定不以罰金代替上述所判處的兩個月徒刑刑罰。”
3) 還指出:“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考慮到違例者的人格、生活狀況,實施輕微違反前後之行為表現及有關具體情節,本法院認為僅對事實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足以及適當地達至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本法院決定須實際執行上述兩個月之徒刑刑罰。”
4) 上訴人認為被判處上述罪狀是違反了法律規定。
5) 上訴人認為上訴標的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而提出上訴。
6) 上訴人於CR1-15-0792-PCT案件中,於2015年11月26日被判處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第79條第1款及第9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無牌駕駛之輕微違反,判處2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於2015年12月15日提起上訴,現仍處於等決。
7) 上訴人於CR3-16-0774-PCT案件中,於2016年12月6日被判處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第79條第1款及第9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無牌駕駛之輕微違反,判處2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於2017年1月13日提起上訴,現仍處於待決。
8) 上訴人於庭審中承認犯罪事實。
9) 上訴人並非首次作出同類犯罪事實。
10) 在上訴人被判處實際徒刑之輕微違反中,兩個相關案件仍處於待決。
11) 在判決未轉為確定之前,未能確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足以及適當地達至實現處罰之目的。
12) 上訴人仍有機會改過自身。
13) 上訴人認為其犯案時雖然存在某程度上故意,但事實上沒有產生實害、造成嚴重的惡害或犯罪後果。
14) 請求中級法院考慮「減少使用短期徒刑」(pena curta de prisão)原則。
15) 在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1款之規定,原審法院在量刑時,為預防犯罪之要求,故亦需考慮上訴人能重返社會的要件。
16) 上訴人經今次深刻教訓及深切反省後,現在已明白事情的嚴重性,對自己的行為感到十分後悔。
17) 上訴人是符合《刑法典》第48條緩刑之實質條件,尤其是特別預防方面。
18) 根據《刑法典》第64條,只要非剝奪自由刑罰即足以適當及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19) 適用徒刑的威嚇相信已經對上訴人產生效用,而無須再將本卷宗的2個月短期徒刑實際執行。
20) 實際執行徒刑將使上訴人難以重新納入社會。這正是與刑法中反對短期徒刑的法律精神、立法目的、立法理念和立法精神相違背。
21) 審判者在量刑時,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22) 上訴人認為由於原審法院獨任庭在法律上適用的錯誤,在量刑時沒有在條件符合之情況下處以緩刑,違反了法律的適當原則。
請求
  綜上所述,倘存在遺漏,懇請法官 閣下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作出指正,並請求法官 閣下接納上訴聲請,並按《刑事訴訟法典》規定,裁定:
  判決因違反法律,根據《刑法典》規定,請求中級法院廢止本獨任庭之判決,根據《刑法典》規定,判處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

檢察院就上訴人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其雖曾作出同類犯罪事實,但上訴人被判處實際徒刑之兩個輕微違反案件仍處於待決,在判決未轉為確定之前,並未能確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足以及適當地實現處罰之目的;而實際執行徒刑將使上訴人難以重新納入社會,這正是與刑法中反對短期徒刑的法律精神相違背,故請求中級法院考慮「減少使用短期徒刑」原則,廢止初級法院的判決,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及第64條之規定給予上訴人緩刑機會。
2. 對此,本院未能予以認同。
3. 檢察院認為上訴人在本案雖符合法律規定給予緩刑的形式要件,但未能符合法律規定的實質要件。
4. 上訴人並非初犯,即使不計算仍處於待決的兩宗無牌駕駛輕微違反案件(即第CR1-15-0792-PCT號卷宗及第CR3-16-0774-PCT號卷宗),其也存有八次無牌駕駛的輕微違反前科,上訴人是清楚知道其行為的犯罪性質和不法性的,雖相距不足一年,其再次作出相同的輕微違反行為,可見其守法意識極為薄弱,甚至漠視澳門的法律。
5. 事實上,上訴人已曾多次因相同的輕微違反行為而被判處罰金,亦曾因相同的輕微違反行為而獲得過緩刑的機會(詳見第CR2-15-0493-PCT號卷宗),但其仍未引以為誡,再一次在公共道路上無牌駕駛,顯示其根本沒有珍惜在前述卷宗所給予的緩刑機會,漠視判刑的尊嚴及輕視其行為為道路使用者所帶來的危險。
6. 近年來,「無牌駕駛」的情況在本澳日漸增加,立法者及執法者均已開始加強各種打擊措施,加上此類行為對本地區的社會秩序和社會安寧均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必須予以預防和打擊。
7. 我們認為,短期自由刑的確有其弊端,但當面對如上訴人這樣的累犯者,以實際徒刑進行教化是十分必要的,否則將會令人誤以為多次實施此等行為並不會導致實際監禁,因而無需重視。
8. 倘若不對上訴人判處較為嚴厲的刑罰,將無法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容易成為他人仿傚的“模榜”,衝擊法律的權威。故檢察院認為上訴人不宜獲得緩刑。
9. 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法庭再次對其將來行為抱有合理期望,期望他篤行守法而不再違法犯罪的可能性,因時考慮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需要,檢察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被上訴的判決不給予上訴人緩刑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8條及第64條之規定,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瑕疵,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該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認定了以下的已證事實:
- 2016年8月25日,凌晨約2時40分,涉嫌違例者A在不具備所需駕駛資格的情況下,在澳門福安街近門牌77號,駕駛編號為CM-52XXX的輕型摩托車。
- 涉嫌違例者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 其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同時,亦證實:
- 涉嫌違例者對被指控的事實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
- 涉嫌違例者犯有卷宗第3頁及第4頁所載除卻本案所涉之交通違例以外的其他交通違例紀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此外,尤其指出的是上指資料尚可顯示涉嫌違例者以往亦曾實施無牌駕駛的輕微違反為:
- 涉嫌違例者曾於2013年12月6日觸犯了一項由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5條第1款結合第7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有關「無牌駕駛」之輕微違反,並已於2013年12月8日繳納有關罰金。
- 涉嫌違例者曾於2014年3月19日觸犯了一項由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5條第2款結合第7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有關「無牌駕駛」之輕微違反,並致使在第CR1-14-0340-PCC號卷宗內被判科罰金澳門幣12,000元或易科為30日徒刑,該判決於2014年7月28日轉為確定,並已於2014年7月31日繳納有關罰金;
- 涉嫌違例者曾於2014年7月14日觸犯了一項由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5條第2款結合第7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有關「無牌駕駛」之輕微違反,並致使在第CR3-14-0607-PCT號卷宗內被判科罰金澳門幣18,000元或易科為50日徒刑,該判決於2014年11月24日轉為確定;
- 涉嫌違例者曾於2014年8月6日觸犯了一項由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5條第2款結合第7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有關「無牌駕駛」之輕微違反,並致使在第CR3-14-0627-PCT號卷宗內被判科罰金澳門幣18,000元或易科為50日徒刑,該判決於2014年11月24日轉為確定,隨後,其自2015年1月6日開始以分期方式繳納有關罰金,並已於2016年1月11日繳納最後一期罰金;
- 涉嫌違例者曾於2014年9月7日觸犯了一項由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5條第2款結合第7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有關「無牌駕駛」之輕微違反,並致使在第CR3-14-0731-PCT號卷宗內被判科罰金澳門幣20,000元或易科為80日徒刑,該判決於2015年3月2日轉為確定,並已於2015年3月19日繳納有關罰金;
- 涉嫌違例者曾分別於2015年4月17日、2015年5月14日及2015年5月15日觸犯了三項由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5條第2款結合第7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有關「無牌駕駛」之輕微違反,並致使在第CR2-15-0493-PCT號卷宗內被競合判處4個月徒刑暫緩執行24個月,條件為違例者須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繳納20,000元的捐獻,該判決於2015年12月7日轉為確定,隨後,其自2015年12月4日開始以分期方式繳納有關罰金,並已於2016年10月5日繳納最後一期罰金。
- 涉嫌違例者曾於2015年6月17日觸犯了一項由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5條第2款結合第7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有關「無牌駕駛」之輕微違反,並致使在第CR1-15-0792-PCT號卷宗內被判科2個月實際徒刑,違例者於2015年12月15日提出上訴,卷宗於2016年1月15日移送中級法院,現仍處待決;及
- 涉嫌違例者曾於2016年7月28日觸犯了一項由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5條第2款結合第7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有關「無牌駕駛」之輕微違反,並致使在第CR3-16-0774-PCT號卷宗內被判徒刑2個月,違例者於2017年1月13日提出上訴,卷宗於2017年2月8日移送中級法院,現仍處待決。
-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尚待證實的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主張在有利嫌犯重返社會的原則下,不應該實際執行短期的徒刑,應該予以緩刑。
我們看看。
我們同意,徒刑作為剝奪人身自由的工具,必須適用謹慎,才能達到刑罰的目的--保護法益和預防犯罪,以免行為人因服刑而沾染了監獄的次文化,避免為社會製造累犯,以免行為人因服刑而沾染了監獄的次文化,避免為社會製造累犯,是今天緩刑制度在澳門《刑法典》中被設立的原始精神。
雖然如此,實際徒刑始終仍然是對罪犯作出合適的懲罰以及因此實現刑罰目的不能放棄的手段。
根據本卷宗資料,上訴人於2013年12月起至2016年7月因實施十一次無牌駕駛行為而八次被判徒刑,除了最後二次被判實際徒刑的案件仍在等候上訴決定外,其餘五次徒刑准以罰金代替,一次徒刑已獲准予以暫緩執行。
可見上訴人一次又一次地以身試法,視法庭判決於無物,其中所包含的嚴肅警戒已經不足以讓上訴人汲取教訓,不再實施不法事實或犯罪,尤其是不再重蹈覆轍地作出違反《道路交通法》的行為。
被上訴判決無論在具體的不選擇罰金替代刑方面,還是在不選擇緩刑方面,已經根據《刑法典》第40、65以及48條的規定,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的主觀罪過程度,尤其是其刑事記錄,所犯之輕微違反的性質及其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案件的具體情況,其行為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並得出了單以監禁作威嚇已不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的結論,最後選擇判處上訴人 2個月實際徒刑,沒有任何的不合適,相反是正確地體現了刑法所仍然不放棄的刑罰目的。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法院的判決應該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要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7年7月13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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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318/2017 P.10